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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林慧婷 被 告 蔡孟錡 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卓金塗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3-交附民-56-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翟恆威 被 告 張家莉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李汶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30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莉於民國111年5月18 日22時2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開口食堂 餐廳內,見告訴人吳星樺因飲酒身體不適昏倒並失去意識, 趁救護人員到場為告訴人急救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走至告訴人及其夫林唯 淯後方,自告訴人手腕上摘取所有之伯爵女用手錶1只,得 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 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前後供 述不一,明顯知悉告訴人有配戴手錶到場餐敘,而此種手錶 因錶帶設計為緞帶式,配戴與取下都非常容易,非如原審認 定將手錶拿下並非易事,是原審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違反 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說明檢察官上訴無理 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  ㈡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趁告訴人酒醉之際,竊取告訴人戴在 右手手腕上之手錶。  ㈢經原審勘驗救護人員之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卷第 37至45頁): 原審勘驗筆錄內容(被告張家莉【下稱A女】;告訴人吳星樺【下稱C女】;證人林唯淯【下稱B男】) 與左列內容對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以下勘驗【影片一】:(檔案「2022_0518_222445_001」) 截圖1: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7:06 晝面中央為醫護人員、右上方為身穿紅色上衣之B男、右下方為身穿深綠色上衣之C女。身穿灰色長袖、黑色背心、牛仔褲之A女,自畫面左方進入攝影範圍。 【截圖1】 截圖2: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7:09 男左手扶著C女右手胳臂,讓C女右手胳臂纏繞在B 男左側腰部外面(圈起處)。A女作勢要靠近B男、C女,B男牽A女手使A女避免踩(勘驗內容誤載為採,應予更正)到嘔吐物。 【截圖2】 截圖3: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7:14 A女站立於B男後方,A女站立之位置為距離C女軀幹一支手臂以外之距離。 【截圖3】 截圖4: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7:22 密錄器晝面往下移動,灰色綁帶高跟鞋為A女。A女站立於B男後方。A女站立之位置為距離C女軀幹一支手臂以外之距離。 【截圖4】 截圖5: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7:28 A女移動腳步往B男正後方方向移動。A女站立之位置為距離C女軀幹一支手臂以外之距離。 【截圖5】 截圖6: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7:34 A女持續站立於B男正後方約46秒 (22:27:28至22:28:14)。 A女站立之位置為距離C女軀幹一支手臂以外之距離。 【截圖6】 以下勘驗【影片一】:(檔案「2022_0518_222746_002」) 截圖7: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7:56 A女持續站立於B男正後方,因B男身高較A女為高,A女站立之位置要看到C女,A女必須將肩膀及脖子部分往B男右方歪斜,方可探頭看到C女。A女站立之位置為距離C女軀幹一支手臂以外之距離。由B男左手彎曲,可知B男持續左手扶著C女右手胳臂,讓C女右手胳臂纏繞在B男左側腰部外面(圈起處)。 【截圖7】 截圖8: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7:57 A女持續站立於B男正後方,A女低頭看B男後背至左後方腰部位置,不時將肩膀及脖子部分往B男右方歪斜,以探頭看配戴密錄器之醫護人員及C女。A女站立之位置為距離C女軀幹一支手臂以外之距離。由B男左手彎曲,可知B男持續左手扶著C女右手胳臂,讓C女右手胳臂纏繞在B男左側腰部外面。 【截圖8】 截圖9: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8:14 A女往左側移動一步。A女站立之位置為距離C女軀幹一支手臂以外之距離。 【截圖9】 截圖10: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8:50 A女往左側離開攝影範圍。此時C女仍因不舒服坐立於椅子上,醫護人員詢問:「會不會胸悶、呼吸喘、肚子痛、頭暈、還是什麼的、還是不知道怎麼表示?」、C女未能表示身體狀況。 【截圖10】 以下勘驗【影片二】:(檔案「2022_0518_221938_001」) 截圖11: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2:25 A女站立於B男正後方,因B男身高較A女為高,A女站立之位置無法看到C女。A女站立之位置為距離C女軀幹一支手臂以外之距離。B 男左手扶著C女右手胳臂,讓C女右手胳臂纏繞在B男左側腰部外面。 【截圖11】 戴圖12: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2:28 A女右手非自然垂放。 【戴圖12】 以下勘驗【影片二】:(檔案「2022—0518—222239_002」) 截圖13: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3:09 (醫護人員配戴密錄器取放物品後) A女站立於C男後方,右手彎曲,肩頸向前彎曲。 【截圖13】 截圖14: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3:26 A女往左側離開攝影範圍。 【截圖14】  ㈣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酒醉後,醫護人員到場救護時 ,告訴人之夫林唯淯始終扶著告訴人之右手臂,告訴人之右 手臂放在林唯淯左側腰部外面,被告站在林唯淯後方,與告 訴人相隔一隻手臂以外之距離。是被告雖站在林唯淯身後, 然全程未見被告有觸碰告訴人之舉動,且被告始終與告訴人 相隔一隻手臂以外之距離,並非貼在告訴人旁邊或身後,難 認被告有自告訴人手腕上竊取手錶之可能。又告訴人戴手錶 之右手手腕始終放在林唯淯腰部外側,由林唯淯扶著,參以 告訴人之手錶係以金屬插梢插入孔洞而固定位置一情,業經 證人林唯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易字卷第90頁),倘被 告要竊取告訴人之手錶,理當移動告訴人之手腕,始能將金 屬插梢自孔洞中取出,而告訴人之手腕一旦移動,焉有可能 不被林唯淯察覺異狀,則林唯淯既未當場發現被告有觸碰或 移動告訴人手腕或手臂之行為,自不能僅因被告站在林唯淯 後方一情,即認定告訴人之手錶係被告所竊取。況案發當天 在案發現場餐廳與被告同桌用餐之人,除被告外,尚有告訴 人及林唯淯之朋友,於救護人員到場後,林唯淯就要求其他 人先到餐廳外面,只剩下被告並未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 林唯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易字卷第91頁),並有密錄 器畫面擷取照片可考(偵字卷第13頁),則案發當天在現場之 人並非僅有被告一人,而尚有其他人,在告訴人身體不適及 救護人員到場之過程中,現場狀況混亂,尚無法排除有其他 閒雜人等趁機竊取告訴人手錶之可能。  ㈤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天因不勝酒力而暈倒 ,後來清醒過來時,我已經坐在椅子上,現場除了救護人員 外,只有林唯淯站在我右邊扶著我右手,我右手抓著林唯淯 ,被告當時站在林唯淯後方,我記得被告有過來關心身體狀 況,被告還有拉著我的手,後來我搭乘救護車去醫院接受治 療,但打針時發現手錶不見,我事後向餐廳確認,但手錶不 在餐廳內,我向救護人員調閱密錄器影像後,發現我在上救 護車前手錶就已經不見,因為我醒過來時,餐廳內只有林唯 淯及被告在場,加上被告曾經拉手,所以才會懷疑手錶可能 遭被告拿走等語(易字卷第72至81頁)。證人林唯淯則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當天酒宴要結束時,告訴人因酒醉站不穩而 昏倒,我就將告訴人扶到椅子上,待救護人員到場時,我有 請同桌其他友人先離開餐廳,所以餐廳內就剩下我、告訴人 、被告及救護人員,我當時站在告訴人右邊,告訴人右手扶 著我腰部,被告站在我身後,後來告訴人在醫院時表示手錶 不見,我向餐廳人員確認及調閱救護人員的密錄器影像後, 發現手錶在告訴人上救護車前就已經不見,且只有被告曾經 靠近告訴人,所以才會懷疑是被告竊取等語(易字卷第82至 93頁)。  ㈥由上開證詞可知,在案發地點時,告訴人及林唯淯均未查知 被告有竊取手錶或其他類似的異常行為,甚至連告訴人手錶 遺失之具體時間、確切位置均無法說明清楚,只是於案發後 發現手錶遺失,經向餐廳確認並未遺留在餐廳內,再經觀看 救護人員密錄器影像後,發現手錶在告訴人上救護車前即已 遺失,因而懷疑上救護車前在餐廳時,曾經接近告訴人之被 告,然此等推論實屬臆測之詞,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自不能僅因告訴人手錶遺失之可疑時點前後,被告有接近 告訴人(然被告與告訴人間仍相隔一隻手臂以上之距離,已 如前述)一情,即認定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手錶之行為。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 ,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莉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莉於民國111年5月18日22時27分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開口食堂餐廳(下稱本 案餐廳)內,見告訴人吳星樺因飲酒身體不適昏倒並失去意 識,趁救護人員到場為告訴人急救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走至告訴人及證人 即告訴人之丈夫林唯淯後方,自吳星樺手腕上摘取所有之伯 爵女用手錶1只,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星樺、證人林唯淯分別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密錄器畫面光碟、畫面截圖、勘驗筆錄及照 片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確定吳星 樺當天是否有配戴手錶到場,且伊當時走近並站在林唯淯身 後,僅係想關心吳星樺之身體狀況,伊並未竊取吳星樺之手 錶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吳星樺當天是否有配戴手錶及配 戴手錶之廠牌、樣式等為何,均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又吳 星樺因身體不適而由林唯淯扶持時,手錶是否仍配戴在吳星 樺手上,亦無事證可證,況現場亦有其他人曾接近或站在林 唯淯之身後,自不能單以被告曾站在林唯淯之身後,即認被 告有竊取吳星樺之手錶等語。經查:  ㈠吳星樺於111年5月18日22時27分許前某時許,進入本案餐廳 與林唯淯及被告等友人用餐時,右手上配戴有手錶1只。後 於同日22時34分許,吳星樺由林唯淯攙扶步出本案餐廳時, 右手上已未見手錶乙情,業據證人吳星樺、林唯淯、陳漢謚 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28 頁、第32、87頁,本院易字卷第74、77頁、第82-83頁、第8 7-88頁),且互核相符,並有密錄器畫面光碟暨截圖(見偵 卷第125-126頁)附卷為佐。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被告復辯以:伊當天只有看到吳星樺手上有亮亮的東西, 之後有人說吳星樺手錶掉了,伊才認為亮亮的東西可能就是 手錶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8頁,易字卷第97頁),然被 告於警詢時係供稱:伊當天在本案餐廳內用餐時,有看到吳 星樺手上配戴手錶等語(見偵卷第8頁),復於偵訊中亦供 陳:吳星樺當天係坐在伊對面,伊有看到吳星樺手上配戴手 錶等語(見偵卷第8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前後相互矛盾 ,亦與吳星樺、林唯淯、陳漢謚之證述內容大相徑庭;又參 酌若被告確未見吳星樺手上配戴有手錶者,依照一般智識經 驗,理應會對於吳星樺手上究是配戴手錶或其他飾品乙事提 出疑問,然觀諸被告偵訊時所述之內容,被告卻係明確供稱 :伊坐在吳星樺對面,有看到吳星樺配戴之手錶,但不知道 吳星樺手上配戴的是什麼錶等語(見偵卷第89頁),顯見被 告因餐桌之相對位置,當時確有看見吳星樺手上配戴手錶, 僅係對於該手錶之品牌及樣式等有所疑問,益徵被告上開所 辯內容不實。則吳星樺於111年5月18日22時27分許前某時許 ,進入本案餐廳與林唯淯及被告等友人用餐時,右手上確配 戴有手錶1只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上開事證認被告竊取吳星樺配戴之手錶,然吳 星樺於偵訊時係證稱:我當天去本案餐廳時,手上有戴手錶 ,因為身體疲倦及喝酒等因素,後來就暈倒,過程中有感覺 到有人拉著我的手,之後我到醫院打針時就發現手錶不見, 經林唯淯確認救護人員配戴之密錄器畫面後,我認為手錶係 在上救護車前就不見等語(見偵卷第87-88頁),後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習慣性會把手錶配戴在右手,因為左手會配 戴其他手飾。我當天因為不勝酒力而暈倒,後來清醒過來時 ,我已經坐在椅子上,現場除了救護人員以外,就只有林唯 淯站在我右手邊扶著我右手,我右手則係抓著林唯淯,被告 當時係站在林唯淯之後方,我記得被告有過來關心身體狀況 ,被告還有拉著我的手。後來我搭乘救護車去醫院接受治療 ,但在打針時就發現手錶不見。我事後曾向本案餐廳確認, 但手錶不在本案餐廳內,我向救護人員調閱相關密錄器影像 後,發現我在上救護車前,手錶就已不見。因為我醒過來時 ,本案餐廳內只有林唯淯及被告在場,加上被告曾經拉手, 所以才會懷疑手錶可能遭被告拿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2 -81頁);林唯淯則係證稱:吳星樺係其太太,當天酒宴要 結束時,吳星樺因為酒醉的關係就站不穩而有昏倒的情況, 其就將吳星樺扶到椅子上,待救護人員到場時,其有請同桌 其他友人先行離開本案餐廳,所以本案餐廳內就只剩其、吳 星樺、被告及救護人員在場,其當時係站在吳星樺之右手邊 ,吳星樺右手扶著其腰部,被告則係站在其身後,被告有靠 著其背部。後來吳星樺在醫院時就表示手錶不見,其向本案 餐廳之人員確認及調閱救護人員之密錄器後,手錶在吳星樺 上救護車前就已不見,且只有被告曾經靠近吳星樺,所以才 會懷疑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8頁,本院易字卷第82-93頁) ,依吳星樺、林唯淯上開證述之內容,其等係因被告在手錶 可能遺失之時間點曾接近吳星樺、林唯淯而有所懷疑,惟吳 星樺、林唯淯並未親見被告有竊取手錶之舉止,自難憑此遽 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竊取犯行。  ㈢又本院勘驗救護人員配戴之密錄器畫面後,勘驗結果略以: 吳星樺當時坐在椅子上,林唯淯則係站立在吳星樺之右手旁 ,並以左手拉著吳星樺之右手而攙扶著吳星樺,被告站立在 林唯淯之身後,過程中,被告曾低頭看向林唯淯後背至左後 方腰部之位置,且斯時雙手均在林唯淯之身後等情,有本院 113年1月29日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33-34頁、第37-45 頁,詳細內容如附件所示)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曾接近吳星 樺、林唯淯,且舉止略有怪異,然因拍攝角度之緣故,並無 法確認被告是否確有接觸吳星樺之右手及竊取手錶之情;再 參以吳星樺遺失之手錶係以金屬插梢插入孔洞而固定位置, 且吳星樺當時配戴手錶之右手係拉著林唯淯之腰部等情,業 據吳星樺、林唯淯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第 90-93頁),故被告若要竊取吳星樺之手錶者,則須先移動 、拉扯吳星樺之右手,並固定手錶之位置以取出金屬插梢而 拿下手錶,而吳星樺雖證稱手部曾遭被告拉著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80頁),然林唯淯於本院審理時卻係證稱:其沒有 印象吳星樺之右手是否有被人觸碰,且其記得吳星樺之右手 一直都抱著其腰部,印象中吳星樺之右手沒有離開過其腰部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2-93頁),是吳星樺、林唯淯上開 證述內容相互歧異,且吳星樺當時既已清醒而有意識(見本 院易字卷第73頁),又前開取下手錶之過程亦非輕易,則被 告在拔取手錶時,吳星樺理應可輕易察覺異狀,惟吳星樺對 此卻毫無任何印象(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則被告是否有 為起訴書所載之竊取犯行,實屬有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是否有前開 竊取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 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2024-10-29

TPHM-113-上易-1525-20241029-1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雅竹 被 告 鐘震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緝字第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震傑於民國110年11月1 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 市○○區○○○路0段往平鎮區方向直行,途經桃園市○○區○○○路0 段與○○街口欲右轉○○街時,導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許竣維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 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原審以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7號判決有罪確定),被 告竟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行駛離現場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 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 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 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判斷 被告車輛全程轉向之過程平順,並未因上開剎車異音而稍有 減速,或後方煞車燈亮起,因而存在「被告是否能自車內, 透過觀察照後鏡察覺到告訴人車輛之出現」之疑問,然法院 有疑者在於「被告是否能夠察覺到告訴人車輛出現」,而非 「被告有無認知在其未煞車急速右轉後,造成告訴人車輛倒 地」之問題,故原審此部分論證違反論理法則;證人鄭邵萱 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駕車致告訴人受傷及肇事逃逸一事, 其證述內容自始至終均為沒有印象,難認其證詞得以佐證被 告辯稱其與證人鄭邵萱當時正在吵架之有利證據,亦難證明 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確實不知道其行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 之情,故原審以證人鄭邵萱之證述推論被告主觀上應無肇事 逃逸之犯意,亦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說明檢察官上訴無理 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 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 死傷。是故,必須行為人對於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傷有所 認識,始有構成肇事逃逸罪之可能,而該項主觀構成要件亦 必須依證據認定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 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㈢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卷第 147、148、152至159頁): 原審勘驗筆錄內容 (A車為被告車輛,B車為告訴人機車) 與左列內容對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㈠以下勘驗本影片檔案【檔案一】,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03至11:57:00止。 1.以下勘驗檔案【檔案一】,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03至11:56:03止:  畫面為由○○○路二段與○○街交岔路口拍攝之監視器畫面,該路段為雙向之四線道車道路口,畫面左上方至右下方路段為○○○路二段,左上方為往平鎮方向、右下方為往桃園方向。該路口此時段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圖片1-1】。 【圖片1-1】 2.以下勘驗檔案【檔案一】,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4至11:56:34止:  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紅圈處,下稱A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行駛於○○○路二段外側車道,往平鎮方向行駛【圖片1-2】。 【圖片1-2】 3.以下勘驗檔案【檔案一】,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5至11:56:35止:  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黑色上衣之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黃圈處,下稱B車)由畫面右下方出現【圖片1-3】,位於A車右側,並與A車同向而行駛,此時,A車車頭微向右偏且右轉方向燈並未閃爍,B車的車前輪約莫在A車的右後輪右側處 【圖片1-4】。 【圖片1-3】 【圖片1-4】 4.以下勘驗檔案【檔案一】,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6至11:56:36止:  A車車頭已右轉進入○○街之車道,B車車身明顯失去重心,車身朝行駛方向右側傾倒【圖片1-5至1-7】,此時,B車摔倒於路面,A車右轉進入○○街,且該車車尾右轉燈號及煞車燈號皆未見閃爍【圖片1-8】。 【圖片1-5】 【圖片1-6】 【圖片1-7】 【圖片1-8】 5.以下勘驗檔案【檔案一】,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7至11:56:37止:  A車右轉後消失於畫面中,B車仍倒於路面【圖片1-9】。 【圖片1-9】 6.以下勘驗檔案【檔案一】,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54至11:56:54止:  B車摔倒於路面後,有路過行人前來查看,至影片結束未見A車駕駛【圖片1-10】。 【圖片1-10】 ㈡以下勘驗本影片檔案【檔案二】 ,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05至11:57:05止。 1.以下勘驗檔案【檔案二】,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06至11:56:06止:  畫面為由○○○路二段與○○街交岔路口店家之監視器畫面,該路口此時段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圖片2-1】。 【圖片2-1】 2.以下勘驗檔案【檔案二】,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4至11:56:34止:  A車自畫面左側出現,車頭往右偏移欲右轉○○街且未打方向燈【圖片2-2】。 【圖片2-2】 3.以下勘驗檔案【檔案二】,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5至11:56:35止:  B車自畫面左側出現,B車車頭非常接近A車車身右後方,伴隨著尖銳煞車聲及機車墜地刮擦路面的聲音【圖片2-3】,此時,A車右轉進入○○街,B車失去重心往行進方向右側傾倒【圖片2-4】。 【圖片2-3】 【圖片2-4】 4.以下勘驗檔案【檔案二】,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6至11:56:36止:  B車摔倒於路面,A車右轉進入○○街後持續行駛【圖片2-5】。 【圖片2-5】 5.以下勘驗檔案【檔案二】,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54至11:56:54止:  B車摔倒於路面後,有路過行人前來查看,至影片結束未見A車駕駛 【圖片2-6】。 【圖片2-6】 ㈣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駕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 往平鎮區方向直行,告訴人機車亦沿同路段在被告車輛之右 側直行,告訴人機車在被告車輛之右後方,被告車輛行進至 ○○○路2段與○○街口前,未打右轉方向燈即向右偏駛,當時告 訴人機車仍在被告車輛之右後方,及至被告車輛右轉進入○○ 街時,告訴人機車因失去重心而向右傾倒,被告車輛仍繼續 右轉進入○○街,且未閃爍車尾右轉燈及煞車燈。由交通事故 發生前後被告車輛之行進狀況、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之相 對位置、事故發生當下之具體狀況等節觀之,可見被告車輛 與告訴人機車並未實際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係因重心不穩 而倒地,告訴人機車倒地時亦未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則被 告是否明確知悉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機車倒地,已非無 疑。又被告車輛之整體行駛過程順暢,於事故發生時,被告 車輛亦無停下、減速或剎車之情,倘被告確實知悉發生交通 事故導致告訴人機車倒地,衡情應當至少會有稍微減速或輕 踩煞車之情,而不至於平順地繼續向右行駛。況告訴人機車 始終在被告車輛之右後方,則告訴人機車倒地時,以被告在 車內之角度是否能見聞告訴人機車倒地之客觀狀況,亦有疑 問,自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已有肇事行為導致告訴 人受傷之情。  ㈤證人鄭邵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跟被告是男女朋 友,現在已經分手,當天從我奶奶家要回去的路上,已經快 到○○區○○路附近的租屋處,在○○街與○○街口,差點與UBER外 送員發生擦撞,但該外送員閃過我們就走了,沒有碰撞,我 也沒有聽到剎車聲,也沒有看到他倒下來;我對法院提示的 監視器錄影畫面中,FOOD PANDA外送員倒地的事故完全沒有 印象,我在車上沒有聽到聲音,也不知道有這件事情,當時 我跟被告吵架吵得很兇等語(原審卷第234至240頁)。由上開 證詞可知,被告於案發當天駕車搭載鄭邵萱行駛於路上,途 中被告車輛與UBER外送員之機車差點發生擦撞,但實際上並 未發生事故,該UBER外送員之機車亦未倒地,惟該UBER外送 員並非本案告訴人,本案告訴人係FOOD PANDA外送員,是自 不能以被告車輛差點與UBER外送員之機車發生事故一節,推 認被告知悉本件肇事行為。況被告駕車行駛過程及行經本件 案發地點時,與鄭邵萱發生嚴重爭吵,衡情被告當時已分散 心力於與鄭邵萱之爭吵事項,恐無法全心專注於駕駛及路況 ,且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並未實際發生擦撞,告訴人機車 又在被告車輛之右後方,尚無法排除被告將心力專注於與鄭 邵萱之爭吵上,而疏未注意到告訴人機車倒地一事之可能。 又縱認交通事故發生時,有伴隨尖銳煞車聲及機車墜地刮擦 路面的聲音,然被告當時既與鄭邵萱發生嚴重爭吵,以被告 身在車內密閉空間,且車內爭吵聲較大之情形下,車外之煞 車聲及機車墜地聲相較之下音量較小,是被告受車內爭吵聲 之干擾,因而未能聽聞車外之煞車聲及機車墜地聲,尚未違 背常情,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已認識到本件肇事行為及告訴 人機車倒地之情,而無從論以肇事逃逸罪責。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 ,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震傑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緝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震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震傑於民國110年11月1日11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 園市○○區○○○路0段往平鎮區方向直行,途經桃園市○○區○○○ 路0段與○○街口欲右轉○○街時,導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許竣維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 ,致許竣維因而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以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7號判決有 罪確定),詎鐘震傑竟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遺棄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遺棄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竣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與截圖、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勢,並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遺棄 罪犯行,辯稱:我在車內與當時之女友鄭邵萱吵架,我不知 道有發生車禍等語(見審原交訴字第4號卷第51頁),辯護人 為其辯稱:被告於案發時並不知悉駕駛肇事車輛與他人發生 事故,因而駛離現場,當時肇事車輛之車速十分平穩,沒有 突然加速逃離之情形,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1月1日11時56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於桃園市○○ 區○○○路0段往平鎮區方向直行,途經桃園市○○區○○○路0段與 ○○街口欲右轉○○街,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倒地,告訴人因此 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傷害,被告未報警處理 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駛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泓佾 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101至102頁 、第23至24頁),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 書、天晟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機車維修收據、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 頁、第27頁、第29至33頁、第35頁、第37至39頁、第43頁、 第47頁、第49頁、第53至73頁、第75頁、第79至81頁、第87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逕自駕駛肇事車輛離開現場,主觀上具備 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惟查: 1、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一】, 結果略以:「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03至11:56:03止: 畫面為由○○○路二段與○○街交岔路口拍攝之監視器畫面,該 路段為雙向之四線道車道路口,畫面左上方至右下方路段為 ○○○路二段,左上方為往平鎮方向、右下方為往桃園方向。 該路口此時段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線良好。【圖片1-1】。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4 至11:56:34止: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紅圈處,即肇事車 輛)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行駛於○○○路二段外側車道,往平 鎮方向行駛【圖片1-2】。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5至11 :56:35止: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黑色上衣之人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黃圈處,即系爭車輛)由畫面右下方出現【圖片 1-3】,位於肇事車輛右側,並與肇事車輛同向而行駛,此 時,肇事車輛車頭微向右偏且右轉方向燈並未閃爍,系爭車 輛的車前輪約莫在肇事車輛的右後輪右側處【圖片1-4】。 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6至11:56:36止:肇事車輛車頭 已右轉進入○○街之車道,系爭車輛車身明顯失去重心,車身 朝行駛方向右側傾倒【圖片1-5至1-7】,此時,系爭車輛摔 倒於路面,肇事車輛右轉進入○○街,且該車車尾右轉燈號及 煞車燈號皆未見閃爍【圖片1-8】。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 :37至11:56:37止:肇事車輛右轉後消失於畫面中,系爭 車輛仍倒於路面【圖片1-9】。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54 至11:56:54止:系爭車輛摔倒於路面後,有路過行人前來 查看,至影片結束未見肇事車輛駕駛【圖片1-10】。」等情 ,可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同沿桃園市○○區○○○路0 段往平鎮區方向直行,系爭車輛的車前輪約莫在肇事車輛之 右後輪右側處,嗣肇事車輛未開啟右轉方向燈,逕自右轉進 入○○街,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即因肇事車輛之突然轉向,剎 車反應不及而倒地,惟2車並未發生碰撞,此有本院上開勘 驗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 2、又本院接續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二】,結果略以:「 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06至11:56:06止:畫面為由○○○ 路二段與○○街交岔路口店家之監視器畫面,該路口此時段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 【圖片2-1】。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4至11:56:34止 :肇事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車頭往右偏移欲右轉○○街且未 打方向燈【圖片2-2】。監視器顯示時間11:56:35至11:5 6:35止: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系爭車輛車頭非常接 近肇事車輛車身右後方,伴隨著尖銳煞車聲及機車墜地刮擦 路面的聲音【圖片2-3】,此時,肇事車輛右轉進入○○街, 系爭車輛失去重心往行進方向右側傾倒【圖片2-4】。監視 器顯示時間11:56:36至11:56:36止:系爭車輛摔倒於路 面,肇事車輛右轉進入○○街後持續行駛【圖片2-5】。監視 器顯示時間11:56:54至11:56:54止:系爭車輛摔倒於路 面後,有路過行人前來查看,至影片結束未見肇事車輛駕駛 【圖片2-6】。」等情,可徵系爭車輛倒地時,曾發生伴隨 尖銳煞車聲及機車墜地刮擦路面之聲音(下合稱煞車倒地異 音),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頁)。 而從肇事車輛右轉進入○○街過程,及系爭車輛倒地伴隨剎車 倒地異音等情為觀察,肇事車輛全程轉向之過程平順,並未 因上開剎車異音而稍有減速,或後方煞車燈亮起等情,佐以 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間之相對位置,尚難排除系爭車輛正位 於肇事車輛之照後鏡死角處,則被告是否能自車內,透過觀 察照後鏡察覺到系爭車輛之出現,尚非無疑。 3、另證人鄭邵萱於本院證稱:於110年間,我跟被告是男女朋 友,現在已經分手,110年11月1日上午我們在吵架,吵得很 兇,是從我奶奶家要回去的路上,那時已經快到○○區○○路附 近的租屋處,我只記得那天在○○街跟○○街路口,差點與UBER 司機發生擦撞,但那個外送員(指UBER司機)閃過我們,就走 了,因為沒有碰撞,所以我也沒有聽到外送員的剎車聲,也 沒有看到他倒下來,但我對法院提示的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即上開勘驗紀錄截圖),這個FOOD PANDA的外送員倒地事故 完全沒有印象,我在車上完全沒有聽到聲音,也完全不知道 有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40頁)。經核證人鄭邵萱 所證稱之健行路,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路二段與○○街 之交岔路口相近,有谷歌地圖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53頁),其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未有矛盾之處,堪 可採信。而從證人鄭邵萱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 生時正與證人鄭邵萱發生爭吵,即難排除因此致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在○○○路二段右轉進入○○街時,未能聽聞自後方傳來 之系爭車輛剎車倒地異音。再衡酌系爭車輛位處於肇事車輛 之照後鏡死角處,2車未發生碰撞,及肇事車輛轉向駛離事 故現場並未有剎車減速等情之事實為觀察,難認被告於案發 時確已察覺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倒地受傷,即無從逕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而駛離現場,自不能以 此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所舉有關被告確有肇事逃逸故意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無從證明被告於 本案事故後駛離現場,確有隱匿真實身分、未得被害人同意 逕行離去、未對傷勢嚴重之告訴人施以及時救護,或刻意規 避肇事責任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2024-10-29

TPHM-113-原交上訴-8-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友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20號),聲請 撤銷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友諒因詐欺等案件,經羈押 在案,惟聲請人已坦承犯行,復經本院判決,聲請人僅底層 打人人員,並非詐欺集團首腦,相關事證俱已扣案,而無法 再為聯繫,而無反覆實施之可能性,復有兩名女兒在學有待 照顧,爰聲請撤銷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目的在於確保刑事 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 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 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 、99年度台抗字第96、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自述在看守所內遇見共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復其刑事前案紀錄可見於112年11月間、113年3月間、113年6月間俱在短期內密集、反覆實施普通或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於112年11月間、113年3月間、113年6月間所參與之 普通或加重詐欺犯行,次數非寡,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15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13年度訴字第920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共3罪)、113年度審簡字第1994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共2罪)外,尚有另案繫屬於臺灣桃園、新北地方法 院、本院,及另案經臺灣臺北、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 臺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起訴書在卷 可稽(見本案聲字卷及本院113訴920卷第425-445頁),鑒 於被告兩度經查獲後再投入不同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犯行, 且與查獲時間相距期間短暫,自述因照顧家庭,經濟困窘而 反覆實施,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所定同一犯罪之虞。因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 羈押必要,且尚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 (三)至被告稱其已坦承犯行,深感懊悔,願意面對刑責之情,仍 難消弭其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 同一犯罪之虞及羈押必要情事。從而,被告以其無串供及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無可採。 至被告上開所陳之家庭狀況,縱若屬實,亦與判斷有無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情形,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其聲請撤銷羈押,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DM-113-聲-2530-2024102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啟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車 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 ,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5、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60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28

TPDM-113-交簡-1398-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54號 自 訴 人 中信學校財團法人中信金融管理學院 代 表 人 施光訓 自訴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被 告 周平 陳志軒 林柏儀 余伯泉 陳尚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 9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各有明文。而得提 起自訴之被害人,須有行為能力者,始得提起。非法人之團 體無所謂行為能力,則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 ,亦不得由其提起自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191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按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民法第25條 定有明文。而私立學校如已組織而未依法取得法人資格,為 非法人團體(司法院院字第108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私立 學校法(以下稱私校法)於民國97年之修法係為確立籌設私 立學校之權利義務主體,將申請設立私立學校之主體由私人 變更為學校財團法人,以因應一法人多學校之制度設計,並 非剝奪私立學校之獨立主體性,亦非學校法人之附屬組織。 再私校法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 ,同法第87條第1項復規定,修法前已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 私立學校,得以其原法人組織及名稱,繼續辦學,其性質等 同於該法所稱之學校法人。是原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 或依修正後私立學校法設立之學校法人,原則上應以董事長 為代表人。另私校法第41條第3項亦規定,校長之職務為依 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暨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於 該等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亦即屬校長職務範圍內之 事項,亦得由校長代表學校。由前述規定及說明可知,學校 財團法人所設學校之性質為學校,學校依私校法相關規定具 有其獨立主體性,惟並非法人性質,不宜將學校財團法人與 學校兩者以「同一法人格」或「同一法人」簡化之(法務部 104年5月7日法律字第10403505220號函可資參照)。 四、經查,自訴人原名為「財團法人私立興國管理學院」,後於 104年4月底接受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子公司 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捐贈挹注,並於104年4月底改名為 「中信金融管理學院」,嗣於同年6月16日依私校法之規定 ,經教育部核准改名為「中信學校財團法人中信金融管理學 院」,是自訴人係「中信學校財團法人」依私立學校法規定 所設立等情,有大專院校校務資訊公開平臺之私立學校法人 董事、監察人名單及其任期資訊、大專院校一覽表及中信學 校財團法人中信金融管理學院學校沿革在卷可參,則經完成 法人登記而取得法人格者,顯係「中信學校財團法人」,而 非「中信學校財團法人中信金融管理學院」。是依上開司法 院解釋及行政函釋之說明,自訴人自屬非法人團體。又非法 人團體在民事及行政訴訟上,固認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訴訟 當事人,惟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相關規定可得比附援引。從 而,本件自訴人因屬非法人團體,無行為能力,依首揭規定 及最高法院判例,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因屬非法人團體,無行為能力,不得提起 自訴且無從補正,其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8

TPDM-113-自-54-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崴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崴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2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崴翔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編號8犯罪日 期欄應更正為民國112年4月17日,下稱附表),經受刑人聲 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 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 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 國112年11月1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而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7、8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上開數罪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乙情,此有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 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 為正當。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 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並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 格特性及對本案定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暨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 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如附表編號1-5所示宣 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然依據 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 束,爰各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許崴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8

TPDM-113-聲-2433-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豐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豐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並於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豐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13號簡易判決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9日入監執 行,並於109年5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20頁)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衡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復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 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 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坦承不 諱,然迄未與告訴人陳素香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 復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竊得之物,業經發還與告訴人,有卷附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見偵卷第43-51頁)可 憑,故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25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25

TPDM-113-簡-3896-20241025-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6號 原 告 蘇潔珊 被 告 倪莛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9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TPDM-113-交簡附民-286-202410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莛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莛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或超車時 」,應予更正為「且超車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倪 莛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倪莛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59頁)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理應明瞭駕駛車輛超車時應遵 守交通規則,並應謹慎小心注意周遭人車之動態及間距,以 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被告卻疏未注意 而率然超車,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 訴人蘇潔珊係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 調解(見本院交簡卷二第4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簡卷二第 43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現場的撞擊情況(見偵字卷 第63-68頁,光碟片存放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4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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