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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秋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秋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沈秋香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 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 取財及收受、提領、轉匯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 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向蔡范學慧行騙,致蔡范學慧陷於錯 誤,於112年6月16日14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1萬554 元至江惠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銀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當日14時7分許 ,自前開土銀帳戶轉匯84萬8,000元至沈秋香所提供之永豐銀 行帳戶內,嗣再經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蔡范學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中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沈秋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43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6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前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在社群軟體FB上看到申辦貸款的訊 息,之後透過LINE與暱稱「路彥林」之人聯絡,「路彥林」稱 伊帳戶金流不漂亮,要伊提供帳號、密碼,以匯款至伊前開帳 戶內,製造金流,2、3月後即可幫伊辦理貸款,伊也是遭詐騙 云云。經查: ㈠前揭永豐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有將前開帳戶之 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 並有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28頁);而告訴 人蔡范學慧前揭遭詐騙後,匯款51萬554元至江惠玲所申辦之 土銀帳戶內,再經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永豐銀行帳戶等事 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偵卷第35至37頁),並有 匯出匯款申請單(偵卷第44頁)、前揭土銀帳戶、永豐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33頁)各1份在卷為憑,此部分之 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 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 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 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 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帳戶資料, 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 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 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 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 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 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 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 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始即無法提出其於網路瀏覽之貸 款訊息;另被告雖提出與LINE暱稱「路彥林」之LINE對話紀錄 為證(偵卷第77頁),然觀之該對話內容,僅見被告於「6/21 (三)」詢問「我的案件大概還要包裝多久?」經對方回覆「下 周三左右就可以了」,被告即未再主動與對方聯繫確認,迄「 昨天」(因前開對話內容為截圖,無法確認係何日期)被告再 傳訊詢問「我的案件包裝完成了嗎」,之後即再無任何對話, 核前開對話內容,均未提及申辦貸款之相關事宜,亦無被告提 供帳戶資料之經過及緣由,即無法執為被告前揭所辯之證明。 ㈣再細繹被告所辯,其就貸款之緣由,於偵查中辯稱:係為了跟 朋友合開網拍公司云云(偵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 :因伊前夫外遇,沒有給伊家庭費,伊需要繳房貸、車貸及信 貸云云(本院卷第46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議。又 被告復無法提出與其聯絡貸款事項之人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 ,此與貸款程序中提供擔保品、保證人及對保程序多會與辦理 貸款之專責人員見面乙節大相逕庭。且被告所稱對方要替被告 製造假金流就可以申辦貸款乙節,亦足證被告對其債信不佳有 所認識,所謂美化帳戶自非合法、正當。又個人向金融機構辦 理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 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且 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再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 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增加 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況被告自承其有房貸、車貸,即 其前有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則被告對一般辦理之貸款程序 應當知悉,對於前揭提供帳戶製造金流以美化資力等不合理之 處,應有所察覺。 ㈤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帳戶只有幾千幾百元進來,第3、 4天發現金額突然變大,有大約50至100萬元,伊大約於交出帳 戶資料一星期後打去永豐銀行稱資金往來有點怪異,請先暫停 帳戶使用等語(偵卷第61頁背面),且被告於傳訊詢問「我的 案件包裝完成了嗎」後,均未再獲回應,則斯時被告理應知悉 帳戶可能遭非法使用,然被告不思保存證據而反將與對方之LI NE通話紀錄刪除(本院卷第46頁被告自承習慣刪除對話紀錄) ,復未報警處理,迄接獲警方電話通知後,始於112年8月9日 至警局報案,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件(偵卷第69至70頁 )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知悉其帳戶遭非法使用,仍未積極 處理,而任令帳戶由其完全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 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縱使用於詐欺、洗錢犯 罪之用途,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㈥再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而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詐欺 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則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原可自行申 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 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金融機 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以斬斷金流,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 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再金融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 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 、薪資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 准可貸予之款項,然並無另行提供帳戶帳號、密碼之必要。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 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 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 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 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約46歲,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偵卷第24頁 ),且依其於開庭時之應對反應等節,足徵其確為智識正常且 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故對於他人提出之不合理要求, 應有理性思考、詢問確認之能力,對於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 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非全無所認識,然被告對於前開不 合理之處卻無任何質疑及警戒,任意將其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心態上顯 係為了快速順利地取得貸款,而選擇漠視對方要求之不合理性 ,對於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入犯罪一事心存僥倖,亦 對自己行為成為他人犯罪計畫之一環、幫助他人犯罪既遂之結 果予以容任,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又被告明知交付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係為供對方先行 匯入款項以核貸,則其顯然知悉帳戶資料交付後,將任由取得 之人作為金錢流入、流出之工具甚明,在被告僅知悉對方通訊 軟體聯絡方式之情形下,其如何確認對方以該帳戶流入、流出 之資金來源是否涉及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掩飾或隱匿,是以 被告對於該帳戶內之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 ,並無正當理由「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則其出於縱使與財 產犯罪有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之主觀意圖,亦已 足認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 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 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2月(徒刑部分),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 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 超過刑法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 ,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後之規定,科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及幫助詐欺集團將告訴人所匯之款項轉匯至被 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 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 、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 犯罪,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3頁),素行尚可;又其犯後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其離婚,有2名子女由前夫照顧,其需支付子 女之學費及每月5000元之孝親費,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 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5

ILDM-113-訴-985-20250225-1

勞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7號 原 告 張心獻 訴訟代理人 林庭宇 被 告 東霖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旻 訴訟代理人 周宛蓉 蔡品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6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 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1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157頁),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68,508元〔即積欠工資9,337元(欠33小時工資4, 262元+遲到不支薪43元+曠職不支薪1,032元、112年5、6月 全勤獎金4,000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日3,102元+平日加 班費37,986元+休息日加班費4,183元+例假日加班費19,381 元+國定假日加班費20,303元+加班時數換補休未休之加班費 777元-被告已給付26,561元(延長工時費16,012元+國定假 日津貼6,936元+特休獎金3,096元+補休4小時51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180、26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受僱 於被告,擔任外場正職人員,約定薪資每月基本薪30,000元 、全勤獎金2,000元,112年6月起基本薪調整為31,000元。 詎被告於112年6月因排班時數不足,以原告尚積欠33小時工 時扣除薪資4,262元,並於同年月26日告知原告於28日至30 日支援被告公司之大時鐘分店,卻遲未於前一天告知隔天上 班時間,竟遭被告以同年月28日未到班曠職扣1,032元。被 告自稱原告於到職上班有簽聘僱契約同意每日工作9小時( 不含休息時間),惟被告給予原告平日加班費卻係自實際工 作第10小時開始核計,自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 條第1、7項有違,被告亦未如實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原告特休 未休折算工資、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之加班費,且未 給付112年5、6月全勤獎金,原告遂於113年10月17日向桃園 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11月4日在桃園市勞資 爭議調解處理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原告不同意 違反保密義務時,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0元予被告以致 調解不成立。後被告分別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 檢處)以逕自於原告工資中扣取項目「其他減項-欠工時」 之工資,及未給付原告於112年5月8日至14日、6月12日至18 日、6月19日至25日等區間之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等事由, 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等規定,裁罰各20,0 00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2 款、第24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上班時間含吃飯時間1小時,到班、下 班時間每天不同,1天做9小時,吃飯時間沒有打卡,原告請 求1小時吃飯時間加班費不合理。被告以月薪31,000元作為 計算,在原告之6月薪資中已給付3天特休獎金共3,096元。 依出勤紀錄可看出原告有遲到,遲到會扣全勤2,000元,而 原告每個月均有遲到狀況,惟被告仍有給全勤。另依被告考 勤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員工不能忘 打卡超過3次,否則不給予全勤獎金,原告112年1月至3月忘 打卡次數都超過3次,另被告於同年4月12日公告(下稱系爭 公告)員工忘打卡一律不給予全勤、遲到1次扣全勤2,000元 ,原告於同年4月亦有忘打卡、遲到情形,亦須返還該月全 勤獎金,就原告應返還部分請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81-182、269頁):  ㈠原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 外場正職人員,約定薪資每月基本薪30,000元、全勤獎金2, 000元,112年6月起基本薪調整為31,000元。   ㈡兩造有簽訂不定期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依系爭 契約書第7條第1、2項約定,每日正常工時為9小時,工時係 採四週變形工時制(本院卷115、117頁)。  ㈢被告於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時,以尚差33小時應出勤之工時為 由,逕自於原告工資中扣取項目「其他減項-欠工時」,而 扣取4,262元,經桃園市政府於113年11月20日裁處20,000元 之罰鍰(本院卷85-87頁)。  ㈣原告於112年5月、6月之出勤紀錄,均有於每週正常工時逾40 小時仍有出勤之情事(即休息日出勤),而被告均未給付原 告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經桃園市政府於113年11月20日裁 處20,000元之罰鍰(本院卷89-91頁)。  ㈤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 同年11月4日在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進行勞資爭議 調解會議,惟因原告不同意違反保密義務時,應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20,000元予被告以致調解不成立。  ㈥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111年12月至112年6月之出勤紀錄、薪資 單等文件及內容,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183、187-213頁 )。  ㈦原告從事之餐飲業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 )88年1月29日台(88)勞動二字第001359號函(下稱系爭函 文),指定為勞基法第30條之1行業,得採行2、4、8週變形 工時。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約定之正常工時為何?  ⒈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由勞雇雙方 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但就所從事工作性質與必須密集付出 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不同之勞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 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同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4項但 書之規定,上開勞工,如已同意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 8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按基本工資計 算之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 者,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 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9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參照)。另按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 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次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 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 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參 照)。而工資及工時,為勞動契約之最重要事項,倘無意思 表示合致,勞雇雙方如何長期履行契約,殊難想像(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勞工應 獲得之薪資報酬,除不得低於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標準,及 違反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本旨外,原則上得由勞雇雙方就不 同工作性質,另行約定公平合理待遇結構之計算方式,勞雇 雙方自應受勞動契約之拘束,不得任意割裂或混雜契約內容 與法條規定,僅擷取部分內容任加主張再為請求。  ⒉經查,被告所營事業為餐飲業,此有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影本為憑(本院卷47頁),依 系爭函文指定餐飲業為勞基法第30條之1之行業(本院卷259 -261頁),且經勞動部指定得為2、4、8週變形工時,適用 彈性工時之行業,係屬適用勞基法第30條之1得施行4週變形 工時之行業,屬於此公告行業之勞工除其正常工時得以4週 為單位調整,每日正常工時由8小時變成10小時,該2小時之 工作因非屬延長工時而不給付加班費外(同法施行細則第20 條之1規定),每7日應有1日之例假,可以變更為2週2日。 是以,兩造自得約定或調整原告之工作時間,且原告之工作 時間,應依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原則加 以變更,超出變更範圍外之工作時間,始屬勞基法第24條所 謂「延長工作時間」。從而,原告主張其每日工時超過8小 時以外之工作時間均屬延長工作時間云云(本院卷157-169 頁),自屬無據。   ⒊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2項記載:「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且被告於勞檢處訪談時表示無實施變形工時,若 被告無法提出採變形工時之勞資會議紀錄,則被告所辯無據 云云(本院卷247頁)。然查,按勞資會議實施辦法並未明 文賦予勞資會議之決議得當然取代與補充勞動契約內容;因 此,如勞資會議決議涉及勞動條件之變更(例如工作時間、 加班費計算支給事項),仍須經由勞資雙方透過個別勞動契 約之約定,始生拘束之效力。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記載:「乙方(即原告)同意每日約定工時為9小時 ……」、「……,甲方(即被告)得將其工作時間依下列原則變 更(四週變形工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 事項㈡〕,顯見被告已載明採變形工時於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2 項中,後經原告於系爭契約書末頁簽名(本院卷121頁), 原告自應受系爭契約書約定條款之拘束,又系爭契約書內容 之文字明確且無任何艱澀難懂之處,而原告為實踐大學食品 營養系肄業(本院卷103頁),以原告之學歷、年齡,並非 不識字或欠缺識別事物之能力,衡情應無不知被告當時係在 實施變形工時,及系爭契約書之內容,而於全然不知及未了 解之情形下,即簽署系爭契約書之理,再參以原告於111年1 2月15日到職後,上、下班時間詳如兩造不爭執之出勤班表 (本院卷187-199頁),至其於112年6月30日離職時,已經 過6個月又16日,自應知悉,實難推諉不知被告係採用每日 正常工時為9小時之變形工時制度。是兩造約定採取變形工 時,且每日正常工時為9小時,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 時數換補休未休之加班費,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5%,是否有 理?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 第1、2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係採行4週變形工時制,原告每日正常工時為9小時 ,已如前述,則延長工作之時間,即為超過變更後9小時部 分,是依此計算,原告每月加班費應如附表「小計」欄所示 ,扣除被告每月已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已給付」欄所示金 額後,被告尚無積欠應給付予原告之加班費(如附表「合計 」欄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平日、休息日、例假日 、國定假日、加班時數換補休未休之加班費,即屬無據。  ㈢原告是否有特休未休3日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工資3,102元之本息,是否有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 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 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 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 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本法第 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 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 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9條 前、中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工作年資為6個月又16天,特別休假 應有3日,而原告於112年6月離職前1個月薪資即同年5月薪 資為30,000元(本院卷23、141、211頁),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日 ×3日=3,000元),惟扣除被告自承已於112年6月薪資中有給 付原告3日特休獎金計3,096元後(本院卷19、143、180-181 、213、266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47頁), 原告已無剩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得以請求(計算式:3,000 元-3,096元=-96元)。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主張其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應加倍發給云云(本院卷169 頁),經查,勞基法第39條雖規定特別休假日出勤工資應加 倍發給,惟此應係指勞工已排定特別休假後經雇主要求而自 願放棄特別休假並且出勤,雇主始應給付加倍工資。然依原 告提出而被告不爭執之112年6月出勤紀錄所示〔兩造不爭執 事項㈥,本院卷199頁〕,其上之「Total」欄位記載:「當月 請假:……特休0.0小時,……」,可見原告並未有排定特別休 假之記載及日期,且原告亦未提出有申請特別休假之證明文 件,是原告就上開情事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至原告主張以底薪31,000元計算云云(本院卷 266頁),惟原告離職前最近1個月即112年5月份之薪資為30 ,000元(本院卷23、141、21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殊嫌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9,337元之本息,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之積欠工資為「其他減項-欠33小時工時4,262元」 、「遲到額外不支薪43元」、「曠職不支薪1,032元」、「 未領112年5、6月全勤獎金共計4,000元」等項目加總之金額 (本院卷19、143、157、213、265-267頁),經查:  ⒈「遲到額外不支薪43元」、「未領112年5、6月全勤獎金」部 分:依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040132417號書函說明二記載: 「……勞工上班遲到之時間,因未提供勞務,雇主得就遲到時 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本院卷257頁),次依被告提 出系爭公告內文第3點記載:「即日起遲到一次即扣全勤200 0元,並開始執行以分鐘扣本薪」(本院卷309頁),再依兩 造不爭執之112年6月出勤紀錄所示〔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本院 卷199頁〕,其上之「Total」欄位記載:「總遲到:20.0(6 次)」,可認被告係因原告遲到違反前開系爭公告之內容而 遭扣薪,是被告依相關規範依比例辦理扣薪,乃非無由,則 原告請求遲到額外不支薪43元、112年5、6月全勤獎金共4,0 00元,即非有據。  ⒉「其他減項-欠33小時工時4,262元」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 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無積欠工時,工時未排滿 8小時係被告的事,故積欠工時扣薪有違勞基法第30條第7項 等語(本院卷157頁),依桃園市政府113年10月28日府勞檢 字第1130302343號函說明二、㈠、⒈記載略以:「……張君在職 期間均依貴公司排定之出勤時段提供勞務,其未達正常工時 之時數係不可歸責於勞工,應屬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 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工資仍應照常給付,則貴公司逕自 於張君工資中扣取新臺幣(以下同)4,262元,致有工資未 全額給付之情事發生,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 定」(本院卷93頁),顯見原告確實有於排定之上班時間出 勤,而係因被告無勞務提供予原告,形同預示不受領勞務給 付,而屬受領勞務遲延,依上開規定,原告即無補服勞務之 義務,被告仍需給付已經排定出勤的正常薪資,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欠33小時工時4,262元,自屬有據。  ⒊「曠職不支薪1,032元」部分:原告已自承於112年6月28日要 支援被告公司之大時鐘分店(本院卷159、270頁),依原告 自行紀錄之對話紀錄所示:「112.06.28-店長08:16說:今 天先11:30(下午到晚上20:47連Call原告沒連絡上),原 告當天未到班!」(本院卷159頁),可見被告已於出勤時 間前告知原告應到勤時間,並積極聯絡原告無著,縱使原告 係於112年6月28日當天始知悉出勤班表,亦難認定原告未前 去大時鐘分店報到屬可曠工之正當理由,況係原告始終未接 電話以致未知悉上班時間,故自屬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曠職不支薪1,032元,殊嫌無據。  ㈤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2年1月至4月有遲到、忘打卡等不應領 取全勤獎金各2,000元,此部分被告以原告應返還之全勤獎 金作為抵銷云云(本院卷267頁),惟依被告系爭辦法第5條 第2項規定「……忘記打卡者須請權責主管核簽並加註時間, 無補簽者當日不計薪、不計全勤」;同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 「公司予以每半月兩次或每半月總計10分鐘內(含)之遲到 早退,超過則當月上半月或下半月不計全勤」(本院卷301 、303頁),而原告112年1月上下半月各遲到6分鐘、4分鐘 、忘刷卡16次;同年2月未遲到、忘刷卡6次;同年3月下半 月遲到4分鐘、忘刷卡5次;同年4月上下半月各遲到8分鐘、 8分鐘、忘刷卡2次(本院卷29、33、37、41、189-195頁) ,可見原告前揭期間各月之每半月遲到總計未達10分鐘,依 系爭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仍得予以列計全勤。至於依系爭 辦法第5條第4項固規定「當超過三次(含)忘打卡,當月不 計全勤。……」(本院卷301-303頁),而原告雖有於112年1 月至3月忘刷卡次數超過3次之情形,惟依前揭出勤紀錄內容 ,各次忘刷卡日期均有記載原告出勤時間,應係被告依系爭 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審核原告上班時間而補簽,進而仍列計 原告全勤,此與同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所稱未經權責主管補 簽之忘打卡情形應有所不同。另原告於同年4月固有忘刷卡2 次之紀錄,惟依系爭公告第2點內容略以「即日起忘刷卡申 請單只限於特殊情況(主管指派事務,與主管開會,廠商維 修)必須要落實打卡,以後系統只認打卡記(按應係「紀」 字之誤)錄。員工忘打卡上班、休息未打卡、下班未打卡, 一律不給予全勤。除因公務(需提前申請),或打卡機故障 導致不能打卡,需經店鋪主管及管理部核實後才能給予全勤 、計薪。……」(本院卷309頁),然被告未提出原告忘打卡 有何不符前述規定而不應列計全勤之事證,仍於112年4月份 薪資單列計原告得領取全勤獎金2,000元(本院卷27、209頁 ),是其所辯自不可採,其所為之抵銷抗辯,自難認有理。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勞基法終止勞 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給付工資予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而積欠之工資則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結清給付 勞工,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就前開積欠工資請 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本院卷69頁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262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 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 告勝訴比例為6%,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6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

2025-02-25

TYDV-113-勞小-57-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 6號、第9409號、第10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為獲得報酬,與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黃冠諭」(Te legram暱稱「冠頭」)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 準備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待交付。再由甲○○依「 黃冠諭」之指示,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 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並在其上偽簽「林志明」之署名 及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林志明」印章蓋印其上後, 隨於112年11月8日13時52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4 73號前,將上開「商業操作收據」交付予丙○○而行使之,致 丙○○誤信為真,交付上開款項予甲○○,足以生損害於「虎躍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志明」、丙○○。甲○○取得上 開款項後,即依「黃冠諭」之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於特定 地點,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陳述相 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如附表所示「商 業操作收據」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新法較為嚴格,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其較 為有利。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 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 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 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 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章、印 文及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黃冠諭」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又無證據證明獲有犯 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 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 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為本案行為前,有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 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高職學歷)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餐 飲業,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 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 金錢數額,以及其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 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 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及印章,乃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偽造文書上偽造 之印文及署名,因所附著之文書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 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商業操作收據 1張 上有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林志明」署名及印文各1枚 二 「林志明」印章 1個

2025-02-25

TNDM-113-金訴-2258-20250225-3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于巽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27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6、30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款規定之適用,然查: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⑵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依罪刑法定原則,未 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 另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又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對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加重之。  ⑷再依體系解釋,觀諸我國其他分則加重之立法,如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關於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供人觀覽之犯行,係於第3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2項 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復於第 4項規定:「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36條關於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犯行,亦採類似之立法 方式,於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 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復於第5項規定:「前 四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可見該等分則加重而另為一獨立罪 名之犯行如為未遂而亦應依加重後之獨立罪名處罰時,須另 明文規定未遂犯罰之。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亦未 另外規定該條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尚難認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所列情形之一 時,亦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名 之未遂犯行,而亦應依該項規定予以加重處罰。  ⑸綜上,被告就本案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至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 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偽造工作證、「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福 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之行為,分屬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茶杯圖案)」、「單依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之實行,然告訴人乙○○先前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 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經警方以現行犯逮補 ,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 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亦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應於量刑 (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時予以考量。  ⒊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如前述,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尚不符上述減輕其刑之規 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雖亦有相同之減刑規 定,然被告就本案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洗錢未遂犯行同樣未 符合該項規定,僅能就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作 為對被告有利之因素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 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 印工作證及保管單、契約書,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以此獲取不法財物,貪 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其等之行為實值非難,衡量被告於本案犯行 之犯罪動機、素行、參與程度及分工層級,並考量被告坦認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未婚、無家 屬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經查,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90至9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至於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 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 收,附此說明。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XR(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2 iPhone 15(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3 契約書 2份 4 工作證 2張  5 保管單 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09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朱昱恆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不詳時間起,參與吳杰晉、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茶杯圖案)」及「單依純」等人,所主 持、操縱及指揮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 集團),甲○○透過Telegram接獲暱稱「(茶杯圖案)」之指 示,以每件收款金額1%之報酬為代價,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 工作。甲○○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 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施用「假投資」詐術,以「福松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名義,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 錯誤,而約定於113年10月30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楊梅金山店,進行投資簽約及交付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儲值金。嗣甲○○依「(茶杯圖案)」 之指示,先至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陳順」工作證2張、「 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1張、「福松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契約書」2份,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 則,事先準備證據誤導司法機關對犯罪事實重建,以便脫免 刑責,足生損害於同名公司、個人、司法威信;再於當日20 時許,在上開地點與乙○○見面,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犯意,以假工作證自稱「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 位部專員」,並交付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 單,行使以取信乙○○,足生損害於「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嗣為現場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 陳順」工作證2張、保管單1張、契約書2份、甲○○身上現金7 ,687元、工作機iPhone XR (IMEI碼:000000000000000)1 支及甲○○所有之iPhone 15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受 暱稱「(茶杯圖案)」及「單依純」等人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假冒「福松投資公司」專員「陳順」,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保管單,向被害人乙○○收款20萬元之事實。 2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乙○○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乙○○陷於錯誤,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20萬元之事實。 3 被害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工作機iPhone XR內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339條之4第2項暨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暨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印文及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再者,加入詐欺集團,以不實網路投資、 假保管單、假工作證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 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5罪,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暨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 與吳杰晉、「(茶杯圖案)」、「單依純」及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 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2分之1。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陳順」工作證2張、保管單1張、契約書2份、工 作機iPhone XR (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及甲○○所 有之iPhone 15 (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均為被 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至被告身上現金7,687元 ,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另被告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既經警方當場 查獲而為未遂,且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確已實際取得報 酬,是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2025-02-25

TYDM-113-金訴-1810-202502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榮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7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5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佳榮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佑松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陳明:僅爭執量刑部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89、127、128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均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咸引用原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一、二)。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請父母與告訴人即被害店家前店長 張韶珊和解,希望可以予以輕判或給予緩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 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 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即給付告訴人新臺幣4,37 0元,有和解書附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23頁),堪認被 告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 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從而,被 告上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 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 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學歷、從事餐飲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再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 犯罪手段與態樣之相似性,並考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固聲請調查其最新之診斷證明書,然被告已於偵查中提 出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審酌,被告復自承:診斷證明書內 容並無更新,僅係綜合為1張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0頁) ,是被告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不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距本案宣 示判決時,尚未滿5年,即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印山、楊朝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及上開更正部分之犯罪事實 林佳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林佳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榮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所載「(總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134元)」,應更正為「(總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56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衡酌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情況、所竊財物之價值;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前已多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 同,且犯罪時間極為密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 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其 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據返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及上開更正部分之犯罪事實 曼陀珠白薄荷2條、鮪魚三明治1個、鹽蔥燒肉飯糰1個及雞肉飯糰1個 林佳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曼陀珠白薄荷貳條、鮪魚三明治壹個、鹽蔥燒肉飯糰壹個及雞肉飯糰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明太子龍蝦御飯糰1個、韓式烤牛肉飯糰1個 林佳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明太子龍蝦御飯糰壹個、韓式烤牛肉飯糰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83號   被   告 林佳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之B棟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凌晨4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 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開南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 之曼陀珠白薄荷2條、鮪魚三明治1個、鹽蔥燒肉飯糰1個 及雞肉飯糰1個(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4元),得手 後離去。嗣因該店店員任怡靜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 (二)於113年2月2日凌晨0時59分許,至上址店內,徒手竊取該 店貨架上之明太子龍蝦御飯糰1個、韓式烤牛肉飯糰1個( 總價值約8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該店店長張韶珊發覺 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任怡靜、張韶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任怡靜、張韶珊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存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 於犯罪事實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2025-02-21

TYDM-113-簡上-552-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乙○○與阮立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為男女朋友,其等均知悉 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同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阮立墉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Ti KTOK暱稱「Loopy」,在不詳之人之公開影片下,發送「供(哈 密瓜圖案)」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伺機兜售牟利。適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喬裝為購毒者與之接洽後,阮立墉 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ID:@asd0000000)」與警員私 訊,進一步商談購毒事宜,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之價格,買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錠劑(下稱「哈密瓜錠」)60顆及愷 他命2公克,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乙○○與阮立墉遂於113年8月1 9日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桃園 市○鎮區○○街000號之愛錸汽車旅館701號房前,由乘坐副駕駛座 之阮立墉交付哈密瓜錠60顆(總毛重60.6830公克),續由乘坐 駕駛座之乙○○交付愷他命1包(毛重1.8511公克,下與前揭哈密 瓜錠合稱本案毒品)與位於後座喬裝購毒者之警員,此際警員旋 表明身分,當場查獲其2人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87至88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6頁、第139至141 頁、聲羈卷第21至25頁、訴字卷第24頁、第86頁、第113頁 ),核與證人即警員陳鴻揚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185至186頁),並有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於113年8 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至19頁)、查獲現場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15至223頁)、共犯阮立墉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社群軟體TiKTOK及Telegram對話譯文及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3至75頁、第83頁、第89至105頁 )、阮立墉於TiKTOK所發送之販毒訊息截圖(見偵卷第85至 86頁)、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7 至49頁、第53至5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9日北榮 毒鑑字第AB59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醫院113年9月23日北 榮毒鑑字第AB591-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201至205 頁)等件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㈡又販賣毒品本即不法行為,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之,且有 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 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是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一致,若非有利可圖 ,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之理。況販賣 毒品犯行,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行為,即足構成,不以行為人實際獲利為必要。經查,被告 乙○○與共犯阮立墉透過網路伺機兜售第二級毒品,並出面與 偶然結識、無任何情誼關係之陌生網友交易,倘非確有利益 可圖,當無甘冒重罪風險,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堪 認被告及共犯阮立墉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無訛, 而此乃主觀意圖之認定,是其等實際獲利與否,在非所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所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哈密瓜錠60顆,經送鑑驗 後,確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 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9日北榮 毒鑑字第AB59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01頁 ),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為錠劑型態,自屬混合二種以上不 同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單一販賣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與共犯 阮立墉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 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及共犯阮立墉使用社群軟體,公開散布暗示販賣毒品之 訊息以尋找不特定買家,已著手為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因喬裝為購毒者之警員欠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賣行 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考量本案實際上並未成功出售獲利 ,亦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結果,可罰性較低,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又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 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 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狀況等 ,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本院衡酌販賣毒品行為,乃政府嚴加查緝處罰之犯 罪,被告率爾聽令其男友即共犯阮立墉之指示,而著手販賣 本案毒品,罔顧此類犯行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縱未既遂 ,對於社會治安仍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其犯罪動機並無值 得同情之處,且被告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輕本刑已大幅下修,由此等刑度評價本案犯罪情節,實未 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客觀上亦無 情輕法重之憾,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不符。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且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猶漠視 法令禁制,無端聽令其男友即共犯阮立墉之指示,共同為本 案犯行,欲藉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 ,增加毒品流竄於社會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上 開犯罪動機、目的,及尚非位居主導地位之參與情節,且念 及本案毒品即時為警查獲,未經流入市面,所販賣毒品之數 量及預期可獲得利潤較為有限,暨其尚無同類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需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生 活狀況(見訴字卷第89頁),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 警詢時尚能具體陳述共犯阮立墉之涉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被告,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 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 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 裁量。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情固堪認定。惟被 告所涉此類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非輕, 已不宜輕縱,且被告於本案犯行遭查獲當下,猶仍持續配合 共犯阮立墉指示駕車逃離現場,更險擦撞執勤員警,容有危 及執法者人身安全之虞,而被告經拘提後為警詢問之際,更 藉機如廁向共犯阮立墉取得聯繫並刪除手機中之對話紀錄, 顯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本院權衡被告之責任及上開各情後 ,認其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 緩刑之諭知。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哈密瓜錠60顆,經送鑑定後,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上 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本案犯行經查獲之違 禁物,揆諸前揭說明,除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均殘 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 體,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業經被告自陳為其 所有,且係供本案與共犯阮立墉聯繫使用(見訴字卷第86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9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沒收與否 1 B字樣草綠色圓形錠劑2包(內含58顆及不完整2顆) ⒈毛重60.6830公克;淨重59.5805公克;驗餘淨重58.5803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沒收 2 白色晶體1包 ⒈毛重1.8511公克;淨重1.6035公克;驗餘淨重1.601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沒收 3 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沒收

2025-02-21

TYDM-113-訴-1069-20250221-1

家財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 原 告 孟玉珍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王博正律師 被 告 林居財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其餘新 臺幣陸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伍佰玖拾元為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 參仟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萬分之二三六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3、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繼於113年4月17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見本院卷㈡第 411-413頁)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準 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20 ,937元,暨其中100萬元自民事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020,937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113年11月18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見本院卷 ㈢第65-69頁)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準 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43,566元,暨其中100 萬元自民事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 2,843,566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上開變   更分別係屬聲明之擴張、減縮及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就聲   明之擴張、減縮部分自應予以准許,另就聲明追加部分,則   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追   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兩造前於民國73年4月27日第1次結婚,長子甲○○於00年0月00 日出生,嗣於78年6月23日離婚,復於82年2月24日第2次結 婚,次子林雍烜及三子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雙胞胎) ,惟兩造之結婚登記於88年11月25日遭法院裁定撤銷,法院 並裁判兩造之子林雍烜、乙○○由原告任親權人。兩造再於96 年5月24日第3次結婚(下稱系爭結婚),並於96年5月31日 持結婚證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被告於110年5月 間向本院提起離婚及確認第3次婚姻(下稱系爭婚姻)無效 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48號認系爭婚姻雖曾向戶政 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未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舉行 公開儀式,缺乏2位適格之證人,故判決系爭婚姻無效。原 告於3段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含96年5月第3次結婚後至被告 於110年5月提起離婚及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合計達26年來, 始終盡心盡力維繫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及家庭和諧,對於患有 重大疾病之次子及三子悉心照顧,且因被告拒不負擔家用支 出,原告除為全家料理三餐外,尚須四處尋覓打工或餐飲業 等勞力密集之工作機會,賺取微薄收入,以照顧當時尚未成 年且體弱多病之次子及三子,長期以來導致手部受有職業傷 害。是以,原告確有善盡為人妻、為人母之義務,悉心照顧 子女、操持家務,使被告得以無後顧之憂,全心致力於事業 。  ⒉被告辯稱在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前,應扣除兩造結婚日96 年5月24日之婚前財產,包含存款新臺幣(下同)143萬6,54 9元、股票82萬600元、保險53萬6,682元、不動產280萬6,00 0元等云云,惟被告就其所稱「婚前財產」既未說明其轉化 為金錢後之流向,亦未舉證證明有以獨立之現金、存款或特 定之財產形式保存至今之情形,且系爭婚姻存續期間長達14 年,被告各帳戶內資金時有增減,屬流動狀態,縱有婚前財 產,亦已因混同及帳戶資金之頻繁使用,難認於基準日仍然 存在,且無法與婚後財產區別,故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 定,無法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應認 屬被告之婚後財產,並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至於被告所 稱原告製造髒亂、拒絕分擔家務、對被告冷暴力、在股票市 場將家庭儲蓄輸光及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云云,原告均否認 之,均屬被告憑空杜撰、扭曲事實,不足為採。   ⒊從而,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原告確多有貢獻,兩造婚後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始符公平。兩造第3次婚姻存續期 間(96年5月至110年5月),原告確實如一般夫妻共同生活 ,有為彼此事實上結合關係付出大量心力,並無請求剩餘財 產差額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依民法第999條之1第1項準用同 法第1058條之規定,請求分配雙方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被 告應給付原告3,843,5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㈡關於贍養費部分:  ⒈兩造第3次結婚時,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及介紹人均為被告所 找、為被告之親友,而宴客當天到場之賓客亦為被告所邀親 友及同事,故結婚儀式及通知證人等事項均由被告包辦,原 告縱使知悉相關法定要件,亦無從得知被告究係如何向證人 告知。兩造第2次婚姻遭法院撤銷後,係被告主動向當時獨 力扶養次子及三子之原告請求再續姻緣,衡情以觀,被告理 應抱持誠意,豈料,原告竟遭被告提起系爭婚姻無效訴訟, 棄糟糠之妻如敝屣,故原告對於系爭婚姻無法存續,並無過 失,而係被告刻意為之。是以,原告就系爭婚姻無效締結之 引起並無過失,對於系爭婚姻無效之原因亦非原告可得而知 ,原告對於未踐行結婚法定方式致系爭婚姻無效,乃係無過 失之一方。  ⒉原告從事勞力工作,手部因而受有「右腕橈骨莖狀突緊縮性 腱鞘炎」之傷害,原告目前身體狀況已難以從事勞力工作, 且年近退休年齡,經濟狀況困窘,無不動產可供居住,被告 於法院判決系爭婚姻無效後,要求原告搬離兩造原共同居住 之房屋。因此,原告僅能租賃居所,每月有5,000元之房租 支出,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09年宜蘭縣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21,383元,原告現齡59歲,按內政部統計之簡易 生命表及平均餘命查詢資料,約有27年餘命,未來原告須支 付之房租及生活費至少約810萬元,縱使原告取得前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之金額,仍遠為不足,被告現有工作每年薪資 約為148萬元,顯然具備給付贍養費之能力。是以,原告確 因判決系爭婚姻無效而陷於生活困難,且被告無正當理由而 終止兩造同居關係,原告並無過失可咎,爰依民法第105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贍養費1,000,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112年3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843,5 66元,暨其中1,000,000元自112年3月28日起,其餘2,843,5 66元自113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⒊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96年5月原告帶小孩回來同住,並於96年5月24日辦理第3次 結婚登記,家庭開支所有生活費用都由被告支付,另被告自 96年6月1日起至102月8月31日止,計75個月,每月支付1萬5 ,000元扶養費給原告,合計112萬5,000元,惟原告並未將扶 養費用來改善家庭生活條件或儲蓄,而是將扶養費轉帳至原 告股票帳戶內買賣股票。原告未能與被告共同盡照顧家庭之 責,並經常生氣即以冷暴力、精神上折磨霸凌被告,製造髒 亂與被告冷戰,被告長期處於冷暴力情形下罹患憂鬱症,病 情未獲改善甚至加重,始於110年5月提起系爭婚姻無效之訴 。被告在家無生活空間,居家勞務工作(如居家打掃、洗衣 、三餐等)均由被告處理,原告不曾幫忙,甚至被告使用鹽 及醬油,用畢後均遭原告收起來,且原告將房門上鎖不讓被 告進房,兩造於98年起即無夫妻之實,僅有夫妻之名。被告 在寒冷的冬天睡客廳地板,隨身所有衣物僅能吊掛於客廳, 直到小孩上大學後,被告才有房間睡,被告因睡客廳地板而 患感冒一直在吃藥無法根治,直到100年1月24日調到台中豐 原工作,在外租屋感冒才治好。被告因參加公司內部升等考 試,100年1月24日調台中豐原服務,原告威脅被告要把金融 卡留給原告,不然原告就不管這個家。又被告100年2月10日 放春節回家發現年終獎金及2月份薪資(合計11萬6,800元) 均遭原告提領一空,原告未善理家庭儲蓄(扶養費、年終獎 金及薪資、保母費各112萬5,000元、11萬6,800元、39萬元 ,共計163萬1,800元),在股票市場將家庭儲蓄輸光,然後 再寫存證信函誣指被告未給付扶養費及生活費,精神上折磨 被告,繼於111年3月提告長子甲○○偽證罪、111年5月提告被 告偽造文書罪。原告常因細故即喋喋不休,不從事家庭勞動 ,且兩人從96年5月24日再登記結婚後,即各自過生活形同 陌生人,且原告從不與被告說話,形同精神上之虐待,兩人 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 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而無婚姻之實質,夫妻關 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名存實亡, 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退萬步言 ,即便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告請求計算方式亦 非正確,被告在婚前即繼承宜蘭縣○○鎮○○段○○○段000地號土 地,嗣於結婚後之97年9月間出賣予他人,買賣價金280萬6, 000元,故不動產280萬6,000元及被告之存款143萬6,549元 、股票82萬600元、保險53萬6,682元均屬被告婚前財產,在 計算夫妻剩餘分配時自應扣除之,且因原告對家事勞動、對 家庭付出幾乎並未有貢獻,兩造又長期不睦,未同居共處一 室,甚且多年來不曾談話等情,即便兩造婚後財產尚有差額 ,但仍自應免除分配,縱使不應免除,亦應考量上情,予以 調整,以免分配有失公平。  ㈡關於贍養費部分:   兩造於96年5月24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雖依修正前民法第9 82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已結婚,惟於96年5月8日未曾舉行結 婚之公開儀式,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之法定結婚 要件,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系爭婚姻無效確 定,又原告為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且前即曾與被告 結婚又離婚,自應知悉結婚之形式要件,因此系爭婚姻無效 ,原告難謂無過失,而不符民法第1057條「無過失」規定之 要件。且兩造育有3名成年兒子,足見原告之兒子均具就業 能力,難認原告因系爭婚姻無效而陷於生活困難。此外,原 告亦未舉證以資證明其因婚姻無效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 困難。是原告既非無工作或謀生能力以維持生活,且尚有兒 子得扶養,並未因系爭婚姻無效而陷於生活困難,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贍養費,尚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實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前於73年4月27日第1次結婚,長子甲○○於00年0月00日出 生,兩造嗣於78年6月23日協議離婚,復於82年2月24日第2 次結婚,次子林雍烜及三子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惟兩 造間之該次婚姻經法院以顯欠缺婚姻形式要件之公開儀式為 由判決無效並告確定(本院88年度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兩造於96年5月24日為系爭結婚,於96年5月31日至戶政事 務所辦理系爭結婚登記,嗣被告於110年4月26日起訴確認系 爭婚姻無效,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48號判決確認系爭婚 姻無效並告確定。  ⒉兩造同意以96年5月24日為區分婚前、婚後財產之日期,並以 110年4月26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基準日,適用 現行民法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相關規定。  ⒊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錢,兩造同意以民事減縮訴之 聲明暨準備㈢狀縮後訴之聲明所載始期計算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⒋原告─於110年4月26日現存之系爭結婚後財產至少有:  ⑴存款: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17,623元、 (00000000000)103元、活期存款(00000000000)1,316元 ),合計19,042元。  ②郵局存款55,348元。  ⑵投資及股利:  ①聯華電子3,0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61.8元),價值185,40 0。  ②海光5,0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34.55元),價值172,750元 (群益金鼎證券宜蘭分公司)。  ⒌被告─  ⑴於96年5月24日結婚前財產至少有:  ①不動產:   婚前繼承宜蘭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嗣於97年9月 間出售所得價金2,806,000元)。  ②存款:  ⓵中華郵下公司頭城郵局存款299,817元。  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薪 轉帳戶)80,638元。  ⓷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存款1,056,094元。  ③投資:(以96年5月24日收盤價為計算基準)  ⓵銘異1,0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60.8元),價值60,800元。  ⓶及成1,0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119.5元),價值115,000元 。  ⓷類比科1,0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269元),價值269,000元 。  ⓸育富電子1,0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65.2元),價值65,200 元。  ⓹帝寶1,0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99.8元),價值99,800元。  ⓺尖點1,0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75.8元),價值75,800元。  ⓻振樺電1,2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112.5元),價值135,000 元。  ④保險:  ⓵國泰人壽EI福壽養老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14,757元。  ⓶新光人壽福祿壽定期還本壽險(福型)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8, 285元。  ⓷新光人壽豐順養老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9,010元。  ⓸新光人壽千禧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94,630 元。  ⓹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84,229元。  ⑵於110年4月26日現存之系爭結婚後財產至少有:  ①不動產:頭城鎮武營段538之3地號土地(面積12.08平方公久 ,權利範圍:全部),價值650,448元。  ②存款:  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綜合活期儲蓄存款(0000-00 -0000000)3,826,532元。  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薪 轉帳戶)1,642元。  ⓷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存款355元。  ③投資:  ⓵力新國際科技,32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24元),價值768元 (集保帳戶)。  ⓶勝一3,2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121.5元),價值388,800元 (元富證券宜蘭分公司)。  ⓷麗豐-KY12,0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216元),價值2,592,0 00元(元富證券宜蘭分公司)。  ⓸強生131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38元),價值4,978元(元富 證券宜蘭分公司)。  ④保險: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計592,260元。  ⓵新光人壽千禧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預估解約金433,733元。  ⓶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預估解約金158,527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99條之1準用同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⑴被告於110年4月26日現存婚後財產,應否扣除不爭執事項㈠   、⒌、①至④所示財產?  ⑵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平均分配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法院應免除原告分配額,是否有   理由?  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43,566元,暨其中100萬元自112 年3月28日起,其餘2,843,566元自113年4月2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⑷前項聲明,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有無理由?被告 如受不利判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有無理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贍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99條之1準用同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 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民法第999條之1第1項亦 有明定。  ⒉茲查,兩造既不爭執於系爭結婚前,已曾因結婚欠缺公開儀 式,經本院以88年度家訴字第33號判決渠等於82年2月24日 之第2次結婚無效並告確定等情屬實,則系爭婚姻再經本院 以110年度婚字第48號(下稱系爭事件)判決以欠缺公開儀 式之同樣理由確認無效並告確定,即難謂原告就系爭婚姻無 效之事全然無過失。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99條之1第1 項準用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與贍養費,於法尚有 未合,不應准許。  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被告於110年4月26日現存婚後財產,應否扣除不爭執事項㈠   、⒌、①至④所示財產?  ⑴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 10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理由欄三、㈠、⒌、⑴、①-④ 所示被告主張應扣除之婚前財產部分,經原告以前詞置辯, 是則被告自應舉證證明理由欄三、㈠、⒌、⑴、①-④所示被告婚 前財產於基準日時仍存在或變形為基準日之現存財產,始能 從中予以扣除,否則仍應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推定為其婚後財產,並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先予敘明。    ⑵茲查:  ①依被告提出理由欄三、㈠、⒌、⑴、②、⓵-⓷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 觀之(見本院卷㈡第459-463頁),該等帳戶於兩造系爭結婚 期間均有存入及支出紀錄,資金時有增減,屬流動狀態,縱 有婚前財產,亦已因混同及後續使用,致無從區別帳戶內之 存款何部分屬於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 ,應認均屬被告之婚後財產,並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②依被告提出有關理由欄三、㈠、⒌、⑴、①及③、⓵-⓻所示財產之 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元富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宜蘭分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信用餘額 表、各股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觀之(見本院卷㈡第499-5 14、465-481頁),被告並未舉證上開財產轉化為金錢後之 流向,亦未舉證證明於基準日時仍存在或變形為基準日之現 存財產,故難自基準日之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  ③至於理由欄三、㈠、⒌、⑴、④、⓵-⓹所示保險,雖經被告提出要 保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83-497頁),惟經對照理由欄三、 ㈠、⒌、⑴、④及⑵、④所示被告結婚時及基準日之保險可知,僅 新光人壽千禧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及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於基準日仍存在,其餘均非有效保險,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 餘非有效保險已變形為基準日之現存財產,即難自基準日之 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另有關新光人壽千禧傳家寶終身還本 壽險及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部分,因屬婚前投保,於系爭 結婚時分別有婚前保單價值準備金以94,630元、84,229元( 合計178,859元,計算式:94,630+84,229=178,859)計之,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理由欄三、㈠、⒌、⑴、④、⓸及⓹),是則 被告抗辯此等保險於基準日之預估解約金合計592,260元( 計算式:433,733+158,527=592,260)應扣除上述178,859元 婚前財產部分,即屬可採。  ⑶綜上,被告抗辯應扣除婚前財產乙節,僅理由欄三、㈠、⒌、⑴ 、④、⓸及⓹所示婚前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洵屬有據,其餘 均難採憑。依此計之,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432,540元( 計算式:17,623+103+1,316+55,348+185,400+172,750=432, 540);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7,878,924元   (計算式:650,448+3,826,532+1,642+355+768+388,800+2, 592,000+4,978+592,260-178,859=7,878,924)。  ⒉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平均分配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法院應免除原告分配額,是否有   理由?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夫妻之 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亦為同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為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差 分配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 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 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此觀 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  ⑵經查:  ①如前所陳,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432,540元,被告之婚後剩 餘財產為7,878,924元,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7,446,384元 (計算式:7,878,924-432,540=7,446,384)。故原告請求 被告應分配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核屬有據。  ②茲審酌證人甲○○及乙○○於本院審理時及另件偽證案件偵查時 及證人甲○○於系爭事件審理時結證稱(以下稱謂統一為本事 件之稱謂,以免混淆):⓵甲○○─原告於系爭結婚後,原都包 辦家事,自99年間兩造分房睡起,就偏向只做自己的事情, 其餘家務事變成是被告做或是叫子女做,也幾乎沒有一起吃 飯,連過年年夜飯也是如此,直到伊有子女後,過年帶子女 返家,原告才會一起吃飯,但過年過節也是被告負責準備煮 飯。自99年起,原告一直住主臥室,被告一開始在客廳睡瑜 珈墊,直至子女林雍烜、乙○○都出外唸書,才搬去房間睡( 見本院卷㈢第82-85頁)。印象中,原告及弟弟搬回宜蘭關係 融洽時,兩造都會煮,原告煮比較多,被告煮週末,之後兩 造陸續有摩擦,原告就把自己關在房間,也沒有煮飯,這樣 的情形陸續發生了至少2、3次,99年期間持續了半年,因為 原告不開門讓被告拿東西,被告要用什麼東西都要出去買, 還用瑜珈墊睡在客廳半年,最長1次是從105年至今持續5、6 年,被告直至子女搬出去住、讀大學才有房間睡。兩造分房 睡以後,就像陌生人,各過各的生活,原告只做她自己的部 分,其他都是被告做的,平常兩造各吃各的,如果大家要一 起吃飯,就是被告煮飯,過年過節吃團圓飯,原告也沒有參 加,就是被告及3名子女一起吃,直至伊小兒子出生,伊邀 請原告才一起吃飯。原告搬回宜蘭後,有從事2、3個工作, 但期間沒有超過半年(見系爭事件本院卷第58-60頁);⓶乙 ○○─自兩造96年5月24日結婚後,伊三餐本來是原告處理,家 務事也是原告做,約1年多伊國三時,兩造吵架後變成分房 睡,伊及林雍烜國、高中的中午便當都是原告做好送到學校 ,但自100年10月份起,住處平時整理及每年過年打掃都是 被告請伊等幫忙整理,原告偶爾好像也會整理一下客廳,10 1、102年伊就讀大學後,就變成是被告支付餐費及被告做家 務,週末回家亦由被告煮三餐,過年時是被告打掃,洗衣服 則是原告幫伊洗的。兩造於97、98年吵架後,住處客廳照片 就變成本院家調卷第202-203頁照片情況(見本院卷㈢第86-9 0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9號影印卷第53 頁反面、第54頁)等語觀之,兩造於96年5月24日結婚後約1 年多,最慢至99年期間,即因感情不睦而分房睡,直至系爭 事件判決後原告搬出住處為止均如此,而原告於96年5月24 日結婚後初始,雖分擔兩造家庭大部分之家事勞務包括照顧 未成年子女部分,惟於兩造分房後,陸續變成只做自己的部 分及幫未成年子女洗衣服、煮中午便當並送至學校等事,偶 爾整理一下客廳,其餘均不予協助,任由被告自行處理,甚 至不讓被告拿取或使用生活用品,造成被告須另行購置,與 被告亦無情感上之交流或互相扶助之情事,顯然對於家庭之 勞動及付出不足;參以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家庭生活費用 多係由被告負擔等情狀,認為本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規定,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調降原告 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28分之4為適當。惟被告主張 完全免除原告分配額,尚難認有據而可採。  ③原告雖主張有協助照顧證人甲○○之子女及子女林雍烜、乙○○ 等事,並提出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3-224、235-28 3頁),惟證人甲○○為74年次,當時業已成年並另組家庭, 且原告有收取照顧證人甲○○子女之費用,業據證人甲○○及乙 ○○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㈢第83-84、87、89頁),故原告此部 分所為,乃協助已另組家庭之成年子女甲○○照顧其子女,核 與兩造家庭之家事勞務無涉;另兩造之子林雍烜、乙○○均為 82年次,依修法前民法規定,於102年間即已成年,原告提 出107年間之對話截圖縱有關心、照顧成年子女林雍烜、乙○ ○之事實,亦難評價為係系爭婚姻存續期間對兩造家庭之家 事勞動、未成年子女照顧養育或對兩造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 。又原告主張有分擔家務之事,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㈡第225-234頁),惟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㈢ 第85頁),前揭照片係於兩造系爭事件訴訟期間拍攝之照片 ,顯然係基準日後之行為,是否得以據為原告於系爭結婚後 至基準日前分擔家務程度之佐證,要非無疑,故難採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43,566元,暨其中100萬元自112 年3月28日起,其餘2,843,566元自113年4月2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如上所查,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063,769元(計算式:7,446,384×4/2 8≒1,063,769,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並參酌理由 欄三、㈠、⒊所示遲延利息計算始期,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063,769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2年3月28日起,其餘 63,769元自113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前項聲明,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有無理由?被告 如受不利判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有無理由 ?     兩造分別就此部分聲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 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表:原告起訴請求之計算式 原告部分 編 號 種 類 財產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數量 持分 取得日期 取得金額(新臺幣) 基準日價值 1 股利 富邦金融控(股) 6,000 2 聯華電子(股) 4,799 3 投資 富邦金融控(股) 4 聯華電子(股) 3,000股 5 海光 5,000股 172,750 6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19,042 合計 191,792 被告部分 編號 種 類 財產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數量 持分 取得日期 取得金額(新臺幣) 基準日價值 1 其他 台灣自來水(股)福利委員會 1,524 2 利息 元富證券(股) 6 3 股利 長華電材(股) 3,120 4 華碩電腦(股) 182,000 5 強生化學製藥廠(股) 251 6 勝一化工(股) 33,119 7 台新金融控股(股) 2,018 8 薪資 台灣自來水(股)第八區管理處 1,487,469 9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 1,642 10 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355 11 新光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 3,826,532 12 房屋 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0.27 0.00304 108.6.18 不予請求 13 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0號(基地:宜蘭縣○○市○○○段○○○段0000地號) 126.2 1 91.8.2 毋須列入 14 宜蘭縣○○鎮○○路0000號 341.5 1 63.7.26 15 田賦 宜蘭縣○○鎮○○段00地號 1,866.74 0.08333 57.10.8 毋須列入 16 宜蘭縣○○鎮○○段00地號 3,356.33 0.08333 57.10.8 17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 436.32 0.08333 57.10.8 18 宜蘭縣○○鎮○○段00地號 138.54 0.08333 57.10.8 19 宜蘭縣○○鎮○○段00地號 573.01 0.08333 57.10.8 20 宜蘭縣○○鎮○○段00地號 247.38 0.08333 57.10.8 21 宜蘭縣○○鎮○○段00地號 4,993.51 0.08333 57.10.8 22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124.76 1 70.9.8 23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 0 0.00208 80.5.2 24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489.97 1 80.7.3 25 宜蘭縣○○市○○○○段00地號 38.31 0.1 91.8.2 26 土地 宜蘭縣○○市○○○段○○○段0地號(舊:宜蘭縣○○市○○○○段00地號) 35.97 0.03063 108.6.20 不予請求 27 宜蘭縣○○市○○○段○○○段0000地號(舊:宜蘭縣○○市○○○○段00地號) 0.09 0.0001 108.6.19 28 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 12.08 1 108.2.21 650,448 29 汽車 日產,車號000-0000 毋須列入 基準日收盤價 計算式 30 投資 力新國際科技(股) 32股 24 32×24=768 768 31 勝一化工(股) 3,200股 121.5 3,200×121.5=388,800 388,800 32 麗豐-KY 12,000股 216 12,000×216=2,592,000 2,592,000 33 強生化學製藥廠(股) 131股 38 131×38=4,978 4,978 34 保險 新光人壽千禧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 433,733-94,630=339,103 339,103 35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158,527-84,229=74,298 74,298 合計 7,878,924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式:(7,878,924-191,792)÷2=3,843,56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025-02-21

ILDV-112-家財訴-3-2025022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合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6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75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合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 Phone XR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林合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 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聯絡如附表所示之人,而販售如附表所 示毒品數量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謀取如附表所示不法利益。 嗣經員警循線調查,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9時許,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林合 峻,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得林合峻所有之行動電話 1支(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始 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合峻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吳振維、歐育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 片、證人吳振維使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Grindr」對話 紀錄之擷取畫面4頁、新竹市西大路102巷與西大路口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被告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之擷取畫面9頁、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之臺幣活存明細畫面、證人歐育 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 路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畫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 0月21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7261號函暨偵查佐職務報 告、114年1月9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35487號函暨偵查 佐偵查報告及調查筆錄、新竹地檢署114年1月22日竹檢松律 113偵18254字第1149002930號函。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林合峻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檢察官於本院繫屬中移送併 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1754號),與原起訴之部分,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減輕事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 供出其毒品之來源為「張忠任」並因而查獲等情,有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1月9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35487 號函暨偵查佐偵查報告暨調查筆錄,及新竹地檢署114年1月 22日竹檢松律113偵18254字第1149002930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1至80、95頁),爰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均依法遞減輕 其刑。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利益,即為 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均助長毒品之流通,自有 未當,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調查並查獲上游 ,是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曾從事製造業、服務業,現職餐飲業之工作,家中有父母 親、哥哥、弟弟、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二)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章,惡性非深,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堪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相 信不會再犯,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 2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 ,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 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 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 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 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 Phone XR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 000000000000號),係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共計為2,300元(800 元+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偵查起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地點 買受人 毒品種類及重量、價金(新臺幣) 價金(新臺幣)支付方式 1 113年4月16日1時55分許 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前 吳振維 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800元。 當場支付。 2 113年6月26日23時許 新竹市國立清華大學側門(新竹市光復路與建功路口) 歐育安 甲基安非他命約0.3餘公克、1,500元。 歐育安於113年7月2日0時3分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1,500元至林合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1

SCDM-113-訴-401-202502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淯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321號、第46781號、第48703號、第50752號、 第51968號、第52111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莊淯翔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6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5行「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應補充為「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莊淯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㈡犯罪事實一、㈢第2至3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第8至9行「由莊淯翔出示偽造之『松誠證券』 之保管單交付予葉秀蓮」應補充為「由莊淯翔出示偽造之『 松誠證券』保管單及偽造之『陳亦祥』工作證交付予葉秀蓮」 。  ㈢犯罪事實一、㈥第2至3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第9至10行「出示偽造之『郡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收據向陳菊香行使」應補充為「出示偽造之『郡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偽造之『葉建宏』工作證向陳菊香行 使」。  ㈣證據補充「被告莊淯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 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於前揭公布施行後,其中第47條明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及「航空母艦」、 「張慶男」、「渣打銀行」、「財源滾滾」等不詳之人本案 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 之洗錢行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 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⑷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且卷內無證 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是其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事由,經綜合比較全部罪刑相 關規定之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㈥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上開不詳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固漏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㈥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與 業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86頁),足 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仍得 併予審理。  ⒊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㈥所載犯行,與「航空 母艦」等不詳之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就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與「航空母艦」等不詳之人及同案 被告邱威堂,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上開所犯各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論以想 像競合犯,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應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㈤㈥部分,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 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在卷,且 無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㈥所載犯行 ,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衡秀楓、陳菊香察覺有 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遂犯, 此部分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顯較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 洗錢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僅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依上開 說明,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 濟金融秩序甚鉅,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從事取款車手及監控工作,造成告訴人楊麗英、麥大同、 葉秀蓮、蔡秀美蒙受財產上損失,且致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而難以查緝,告訴人衡秀楓、陳菊香則即時察覺有異,未實 際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所為殊值非難,考量其自陳之犯罪動 機、目的,所擔任取款車手、監控等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 代性,位處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告訴人6人 遭詐金額之情節,兼衡被告尚無因同類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所犯洗 錢部分犯行,已符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暨自 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需獨自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與 到庭之告訴人陳菊香、葉秀蓮、楊麗英、麥大同、衡秀楓調 解成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本案6次犯行之間隔非遠,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犯行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98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因本案而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 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 應宣告沒收。然本條項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 ,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查,被告供稱其所提領之各該款 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語,且卷內亦無積極 事證足認其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均應依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之收據上,固分別有偽造之印文,惟本院既已宣告 沒收前揭偽造之收據,則就屬於各該偽造收據一部分之偽造 印文,自無庸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其就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 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 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 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 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 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 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 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 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 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26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航空母艦」等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 取款車手,與不詳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5911號、第18578號提起公訴,並先於113年4月18日繫 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該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1號判 處罪刑,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後,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6號判處罪刑,惟尚未確定(下稱另案 )等情,有另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由另案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觀之,被告於另案所為 與本案犯罪時間非遠,犯罪手段相若,組織成員名稱相仿, 所行使偽造工作證之名義亦相同,堪認其本案所參與之犯罪 組織與另案應為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而本案係於113年11月22日始繫 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1日桃檢秀生113 偵46781字第1139151114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 卷第5頁),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為另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檢察官 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 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2 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楊麗英) 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告訴人麥大同) 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告訴人葉秀蓮) 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告訴人蔡秀美) 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 (告訴人衡秀楓) 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㈥ (告訴人陳菊香) 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沒收 2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葉建宏」工作證2張 4 黑色iPhone手機1支 5 白色iPhone手機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03號                   113年度偵字第42321號                   113年度偵字第46781號                   113年度偵字第50752號                   113年度偵字第51968號                   113年度偵字第52111號   被   告 莊淯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00號3              樓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威堂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淯翔、邱威堂於民國113年間,先後加入由真實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GRAM暱稱「航空母艦」、「張慶男」、「渣 打銀行」、「財源滾滾」等人(下稱「阿全」)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並分別為下 列不法行為:   (一)莊淯翔與「航空母艦」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自113年1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楊麗英聯繫, 誆稱在股票投資APP入金操作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楊麗 英陷於錯誤,同意入金投資,並於113年3月2日下午2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之捐血車站牌椅子上 ,由莊淯翔將偽造之「華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 辦人林嘉庭」之收據交付予楊麗英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 ,以取信楊麗英,楊麗英見狀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交付予莊淯翔,莊淯翔得手後,旋即依「航空 母艦」之指示,將上述款項置放在指定之地點,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楊麗英事 後發現受騙報警後,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採得與莊淯翔 相符之指紋跡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莊淯翔與「航空母艦」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自113年1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麥大同聯繫, 誆稱在股票投資APP入金操作投資以獲利等語,致麥大 同陷於錯誤,同意入金投資,並於113年3月19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都會風閣」社區 大廳人,由莊淯翔則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經手人林嘉庭」之收據交付予麥大同,而行使該偽 造私文書,藉此取信麥大同,麥大同見狀遂將現金50萬 元交付予莊淯翔,莊淯翔得手後,旋即依「航空母艦」 之指示,將上述款項置放在「航空母艦」指定之地點,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麥 大同事後發現受騙報警後,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採得與 莊淯翔相符之指紋跡證,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莊淯翔與「航空母艦」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自113年1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葉秀蓮聯繫, 誆稱在股票投資APP入金操作投資以獲利等語,致麥大 同陷於錯誤,同意入金投資,並於113年3月25日下午1 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由莊淯 翔出示偽造之「松誠證券」之保管單交付予葉秀蓮,而 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與,藉此取信葉秀蓮,葉秀蓮見狀遂 將現金200萬元交付予莊淯翔,莊淯翔得手後,旋即依 「航空母艦」之指示,將上述款項置放在「航空母艦」 指定之地點,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葉秀蓮事後發現受騙報警後,在上開偽造之 保管單上採得與莊淯翔相符之指紋跡證,始循線查知上 情。   (四)邱威堂、莊淯翔與「航空母艦」、「張慶男」、「財源 滾滾」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 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蔡秀美聯繫,誆稱在股票投 資APP入金操作投資以獲利等語,致蔡秀美陷於錯誤, 同意入金投資,並於113年7月5日上午8時24分許,在桃 園市○○區○○段000號,由莊淯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監視收款狀況,邱威堂則將偽造之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經辦人 蔡承隆」之收據交付予蔡秀美,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藉 此取信蔡秀美,蔡秀美見狀遂將現金20萬元交付予邱威 堂,邱威堂得手後,旋即依「張慶男」之指示,進入桃 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上林段167之速邁樂加油站廁所內, 將上述款項置交付予「張慶男」,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蔡秀美事後發現受騙報 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五)莊淯翔與「航空母艦」、「財源滾滾」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 與衡秀楓聯繫,誆稱在股票投資APP入金操作投資以獲 利等語,衡秀楓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 12萬元後,情知有異,遂又與詐騙集團佯為約定繼續投 資,莊淯翔遂於113年9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咖啡迴龍門市,持偽造 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葉建宏」之收 據交付予衡秀楓,行使該偽造私文書,欲藉此向衡秀楓 收取現金110萬元,旋即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   (六)莊淯翔與「航空母艦」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自113年8月上旬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陳菊香聯繫 ,誆稱在股票投資APP入金操作投資以獲利等語,陳菊 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13萬元後,情 知有異,遂又與詐騙集團佯為約定繼續投資,莊淯翔遂 於113年9月27日下午4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埔心門市,出示偽造之「郡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向陳菊香行使,欲藉此向陳菊 香收取現金50萬元,旋即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 二、案經楊麗英、麥大同、葉秀蓮、蔡秀美、衡秀楓與陳菊香分 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蘆竹分局、中壢分局、 龍潭分局、龜山分局與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淯翔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邱威堂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一)中,告訴人楊麗英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莊淯翔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麥大同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二)中,告訴人麥大同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莊淯翔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葉秀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三)中,告訴人葉秀蓮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莊淯翔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蔡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四)中,告訴人蔡秀美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邱威堂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衡秀楓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五)中,被告莊淯翔向告訴人衡秀楓收受詐騙款項而不遂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菊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六)中,被告莊 淯翔向告訴人陳菊香收受詐騙款項而不遂之事實。 9 偽造之「華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暨張桃園分局刑案證物採證報告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間、地點,化名「林嘉庭」向告訴人楊麗英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收取100萬元之事實。 10 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暨指紋鑑定資料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間、地點,化名「林嘉庭」向告訴人麥大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收取50萬元之事實。 11 偽造之「松誠證券」保管單1張、工作證相片1張暨中壢分局現場勘查報告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之時間、地點,化名「陳亦祥」向告訴人葉秀蓮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並收取200萬元之事實。 12 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被告邱威堂於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時間、地點,化名「蔡承隆」向告訴人蔡秀美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收取20萬元之事實。 13 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叫車紀錄1份 被告邱威堂於犯罪事實欄一、(四)中,以自己名義預約計程車抵達收款地點之事實。 1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1張。 被告莊淯翔於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時間、地點,監督被告邱威堂收取款項過程之事實。 1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現場採證照片10張。 被告莊淯翔於犯罪事實欄一、(五)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衡秀楓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欲收取110萬元而不遂之事實。 16 扣案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黏貼被告照片、署名葉建宏而偽造之工作證各1張。 同上事實。 1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 被告莊淯翔於犯罪事實欄一、(六)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菊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欲收取萬元而不遂之事實。 18 扣案偽造之「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黏貼被告照片、署名葉建宏而偽造之工作證各1張。 同上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莊淯翔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五)、(六)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等罪嫌;被告邱威堂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莊淯翔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 六)之行為,與「航空母艦」等犯罪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莊淯翔與被告邱威堂於犯罪事實欄一 、(四)之行為,與「航空母艦」、「張慶男」、「財源滾 滾」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莊淯翔、邱威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 (四)中莊淯翔所為、犯罪事實欄(四)中邱威庭所為,請 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被告莊淯翔 於犯罪事實欄一、(五)、(六)中所為,亦請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莊淯翔於犯事實欄一 、(一)至(六)中之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㈤扣案之收據及手機分別為被告莊淯翔所有、供犯罪所用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YDM-113-金訴-1691-202502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君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112年度毒偵 字第1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淑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73、227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12年6月30日7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 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6月30日7時25分許對其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21日18時4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7月21日18時44分許對 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後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5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19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73、2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應屬適法。  ㈡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頁以下),本院復斟酌該等 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檢察官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感冒加上長期抽菸持續 在咳嗽,婆婆有給我甘草止咳藥水,那段期間我幾乎每天服 用止咳藥水,一次服用15CC,一天喝4次,喝了4至5天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30日7時25分及同年7月21日18時44分,同意 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分別 為519ng/mL、622ng/mL)乙節,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驗採 集送驗紀錄表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 7月1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112年8月8日 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 修科技大學113年5月15日正超微字第1130006846號函附卷可 憑,又液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 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液相層析質譜儀 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 應產生,此為實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 果,應屬精確而足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07年、109年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台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於112年4月25日停止勒戒出所,而被告於上開 偵查程序中即以施用晟德止咳藥水為辯,然曾經抗告至本院 後,不為本院所採認,故將該案發回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更行 裁定後,命被告為觀察勒戒,此有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59 號裁定(偵一卷第49頁)及其前科表可參。是被告經歷前案 偵查及裁定過程應可確認服用晟德藥廠之甘草止咳藥水與驗 尿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正向關聯性,卻於上開指定採尿日 期前寧願甘冒遭刑事追訴之風險,不選擇其他替代藥品,仍 選擇服用甘草止咳藥水,其答辯顯悖於常情,已難遽採。  ⒉被告於前述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59號案件之調查中(聲請 意旨主張其於107年8月間及109年2月間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堅稱其該案中之三次驗尿結果呈現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陽性反應,都是因為服用甘草止咳水所致等語(參見偵一 卷第55頁裁定理由),然被告於112年8月7日針對上開事實㈠ 之驗尿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接受警詢時,卻供稱:「 (你最後一次於何時?何地?施用何種毒品?)最後一次約 於108年上半年(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於家中施用一級毒品海 洛因」等語(警一卷第4頁),等於承認於上開本院111年度 毒抗字第159號裁定所載之施用毒品期間(107-109年間)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一直 施用海洛因直到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前,該次觀察勒戒並非冤 枉,其確實有施用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63頁),供承本院 上述111年度毒抗字第159號裁定所載之兩次採尿時間前,其 確實都有施用海洛因;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開案件中 ,我確實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卷第84頁),其辯解顯 然一再反覆矛盾,無從採信。且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 ,可見被告於上開111年間之案件中所辯不實,並可見其慣 常以「服用甘草止咳水」作為其施用毒品後被採尿檢驗陽性 時之抗辯。  ⒊被告所提出之晟德甘草止咳水屬衛生福利部核准許可證字號 為「衛部藥製字第059035號」藥品,核准之藥品類別為「本 藥須由醫師處方使用」,此有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8日晟德(產)字第1130089號函暨衛生福利部藥品許 可證(衛部藥製字第059035號)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卷第12 5至127頁),是被告所提出之晟德甘草止咳水,自須有醫師 所開立之處方籤始可領取,而非隨手可取得之藥物。被告雖 辯稱其所服用之晟德甘草止咳水係自其婆婆劉陳秀菊處所取 得,然證人劉陳秀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肺腺癌手術 ,手術完每次回診時醫生都給我2罐,我都省著吃,如果有 咳嗽才吃,後來比較沒在咳嗽後,醫生就把藥水改成藥丸。 差不多1年前,被告咳嗽咳到一直拍額頭,吵到睡不著,我 就想說我有好幾罐就拿給被告,我只有拿1次給他,但忘記 數量,不知道是3罐還是4罐,除了被告以外,我沒有拿給家 裡其他人過,我拿藥水給被告的時間,是在醫生還有開藥水 給我的那段時間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04至216頁),比對國 軍左營總醫院所提供劉陳秀菊之病歷摘要及原審函詢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劉陳秀菊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可知劉 陳秀菊最後一次領取晟德止咳藥水之時間為111年12月29日 ,而於112年1月份後並無領取相關甘草藥水之用藥紀錄,是 上開證人劉陳秀菊證述其提供晟德甘草止咳水予被告服用的 時間,與本案被告採集尿液送驗之時間有相隔6個月以上之 落差,亦與被告所述其先生112年5月11日去世後,精神狀況 不太好,6月中旬就一直咳嗽,家裡有很多左營海軍總醫院 開的甘草藥水,劉陳秀菊就拿給我等情(警一卷第4頁)不 符,是上開證人劉陳秀菊證述其提供晟德甘草止咳水予被告 服用之證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觀諸被告所提出 之晟德甘草止咳水瓶身標籤(偵一卷第45頁),可見該止咳 藥水一罐容量為120cc,如以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時所稱:藥水一次喝15cc,一天喝3-4次,連續喝4、5 天等語(原審易卷第223至224頁、本院卷第66頁)之服用方 式,被告每次咳嗽至少須服用2至3罐以上,且證人即被告的 婆婆劉陳秀菊證稱自己平常有咳嗽亦會服用該止咳藥水(原 審易卷第211頁),則即使只有被告一人服用證人劉陳秀菊 所領取並交付給被告之甘草止咳水,證人劉陳秀菊既然是因 被告劇烈咳嗽才將自己領取之甘草止咳水交給被告,衡情當 是在112年1月間,亦及被告應該當時、該次咳嗽期間就已經 幾乎將證人劉陳秀菊所交付之甘草止咳水服用殆盡,故於本 案第一次對被告採尿之同年6月30日時,被告手上是否仍有 取自證人劉陳秀菊之甘草止咳水,顯有可疑。  ⒋又原審檢具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相關藥品仿單等資 料,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若被告於上開期日服用晟德止 咳藥水後,其尿液經採檢送驗,是否有可能呈現如正修科技 大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檢驗結果之問題。經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函覆略以:晟德甘草止咳水含鴉片酊,鴉片酊中 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可待因或嗎 啡陽性反應等語,並提供「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 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之研究報告,其中報告指明:服用複方 甘草合劑,尿液中嗎啡濃度通常不會大於4000ng/mL,且尿 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嗎啡與可待因比值若小於3. 0者,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若前開比值大於3.0者 ,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此有該所113年3月 29日法醫毒字第11300206500號函及附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毒物化學組及台北醫學大學藥學研究所「服用複方甘草合劑 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報告可資佐證(原審易卷 第85至96頁)。然因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2次尿液檢 驗結果,其可待因均顯示陰性反應,且經本院函詢正修科技 大學後函覆可待因之「確認檢驗」欄所呈現之「陰性」代表 ,「未檢出」或「檢出但濃度低於定量極限50ng/mL」,而 可待因之「檢驗結果」欄所呈現之「陰性」代表,不管分析 結果是「未檢出」或「檢出但濃度低於定量極限50ng/mL」 或「檢出但濃度低於公告之檢驗閾值300ng/mL」,其檢測結 果以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閾值300ng/mL當標準去判定都屬「 陰性」等情,是本案被告2次犯行所檢驗出之可待因濃度均 呈現陰性,顯示其可待因之數值可能界於0至300ng/mL,又 對比其嗎啡檢測濃度僅有519、622ng/mL,自無法有效計算 嗎啡與可待因濃度之比值而推論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㈠、㈡之 2次尿液檢驗期間,確實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之情 形,是上開函文及報告內容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⒌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 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海洛因可檢出時限為1至3天 (即72小時)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明在案,亦為本 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據此,本件被告之尿 液既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嗎啡成分 ,又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是被告於112年6月30日7時25 分、同年7月21日18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分別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行為,堪 以認定。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 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海 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判決及被告上訴不可採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就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之量刑說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 受觀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多次 施用毒品,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 之鉅,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所為顯不可取 ,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 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及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喪偶,2個子女,1個已經成年 ,目前從事餐飲業,日薪新臺幣1,400元,與大姑、婆婆、 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易卷第226頁),暨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原審易卷第 233至2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復 衡酌其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相同、時間間隔不長, 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 增等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㈡經核原判決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 ,所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 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未濫用其職權,且所定之執行刑僅就最長之宣告刑增加1個 月,顯無過重可言,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本院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KSHM-113-上易-50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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