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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鴻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林志鄗律師 鄭羽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致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林致鴻與張茂裕(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7月30日4時45分許, 欲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星聚點KTV大廳離開時,適張弘 敏、葉璨維、施婉婷行經該處,張茂裕誤認張弘敏無故出言挑釁 ,遂與林致鴻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張弘敏,致張 弘敏受有前胸壁鈍挫傷、臉部鈍挫傷、頸部鈍挫傷及抓傷等傷害 ,葉璨維在旁見狀即上前勸阻,林致鴻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取出 隨身攜帶之摺疊刀朝葉璨維左下腹部插刺1下,致葉璨維受有腹 部穿刺傷併腸系膜損傷之傷害,嗣經及時送醫救治,始幸免於難 。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致鴻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對於 告訴人葉璨維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告訴 人葉璨維的犯意,我當時喝多了,想說就把刀拿出來讓他知 道我沒有那麼好欺負,喝多了手就直接捅出去,我當下想說 往人體下半部插,後面才知道是捅到告訴人葉璨維的腹部等 語,辯護人為被告林致鴻辯護稱:被告林致鴻僅係出於傷害 之意圖,倘若真的有殺人之犯意,應直接對告訴人葉璨維的 致命部分即心臟、頸部或大動脈等攻擊,而非僅係向告訴人 葉璨維的腹部刺一刀,且告訴人葉璨維的傷勢並非嚴重,另 被告林致鴻與告訴人葉璨維於本案前素未謀面,亦無其他糾 紛,顯見被告林致鴻確實沒有殺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致鴻與張茂裕於112年7月30日4時45分許,從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星聚點KTV大廳離開時,適告訴人張弘 敏、葉璨維及其友人施婉婷行經該處,被告張茂裕認告訴人 張弘敏無故出言挑釁,遂與被告林致鴻徒手毆打告訴人張弘 敏,致告訴人張弘敏受有前胸壁鈍挫傷、臉部鈍挫傷、頸部 鈍挫傷及抓傷等傷害,告訴人葉璨維在旁見狀即上前勸阻, 被告林致鴻即取出隨身攜帶之摺疊刀朝告訴人葉璨維左下腹 部插刺1下,致告訴人葉璨維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腸系膜損傷 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林致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茂裕、 張弘敏、葉璨維及施婉婷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摺疊 刀照片、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張弘敏受傷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0月24 日函覆病歷資料(見偵字卷第11至15頁、第27至29頁、第37 至40頁、第47至50頁、第55至58頁、第63至65頁、第69頁、 第73至87頁、第103至107頁、第131至133頁、第139至193頁 、第205至207頁、本院卷第51頁、第174至176頁)在卷可證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林致鴻就告訴人葉璨維部分,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 1、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依被告林致鴻供稱及證人張茂裕證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日被 告林致鴻與張茂裕準備離開1樓大廳,適遇告訴人葉璨維及 張弘敏行經該處,因而產生口角衝突,嗣被告林致鴻始自身 上取出刀械朝告訴人葉璨維腹部刺插,足見被告林致鴻並非 不具有殺人之動機。又基於上開衝突起因,被告林致鴻當下 對於告訴人葉璨維及張弘敏等人已心生不滿,情緒受有相當 刺激,繼而萌生欲以隨身攜帶之刀械刺殺告訴人葉璨維之殺 意,並非不能想像,自不得以被告林致鴻與告訴人葉璨維之 間素未謀面亦無其他糾紛即謂被告林致鴻未生殺人犯意之可 能。另衡以人體腹部分別有神經中樞系統、輸送血液之重要 血管及臟器,若以刀刃長達7公分之尖銳刀械刺擊,將可能 造成臟器及血管破損、大量失血,致重要生理機能受創,客 觀上足以致人於死,此為一般事理所明,而被告林致鴻於案 發時為21歲之成年男子,且自陳本案犯案所用之開山刀為其 隨身攜帶以備與人發生衝突時可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 ),當知對於以刀械朝人體腹部範圍刺去,足以使人產生死 亡結果之情甚明,且告訴人葉璨維遭被告林致鴻刺傷後當日 就醫進行腹腔鏡腹腔探查手術轉剖腹探查手術,直至同年8 月4日出院,嗣於同年8月28日因腹痛又前往醫院就診,經檢 查發現有腸阻塞之問題,住院治療至同年9月2日出院等情, 有上開馬偕紀念醫院函覆病歷資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於案 發當時攻擊力道強烈,致使告訴人葉璨維所受傷勢嚴重,倘 非當時即時就醫,恐發生不幸之憾事,益徵被告林致鴻主觀 上確有殺人之故意甚明。 3、綜觀被告林致鴻之犯案動機、與告訴人葉璨維之衝突起因、 所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告訴人之 受傷結果等情,堪認被告林致鴻主觀上確有欲奪告訴人葉璨 維性命之殺人犯意。被告林致鴻與辯護人上開所辯之詞,尚 非可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致鴻對於告訴人張弘敏之傷害 犯行及對於告訴人葉璨維之殺人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致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 二、被告林致鴻上開傷害及殺人未遂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林致鴻就傷害告訴人張弘敏部分,與被告張茂裕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致鴻就告訴人葉璨維部分,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 ,而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林致鴻於警方到場時就坦承刺傷告訴人 葉璨維之行為,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惟查,證人葉璨維 證稱:我把衣服掀開來發現我中刀,雙方人都被拉開之後, 被告林致鴻他們就想要離開,我女友即施婉婷趕緊向外面的 員警大喊他們有傷人,請員警留置他們不要讓他們離開,當 員警將雙方區隔後,被告林致鴻有向員警坦承他有用刀捅我 等語,證人施婉婷證稱:我發現我男友即告訴人葉璨維遭人 刺傷,而對方看起來就是一副要逃跑的樣子,我就叫住他們 ,並且跟到場的員警指稱對方捅傷我男友等語,互核證人葉 璨維及施婉婷對於當天過程描述一致,另依被告林致鴻自陳 :後來警察直接走到我旁邊,問我說剛剛是你動手的嗎?我 說對,當時我旁邊還有很多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 ,與上開證人葉璨維及施婉婷所述情節相吻合,足見當天是 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衝突時,經由證人葉璨維及施婉婷告知後 ,員警已懷疑被告林致鴻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嫌疑人,進而詢 問被告林致鴻,並非被告林致鴻主動向員警坦認有傷害告訴 人張弘敏及刺殺告訴人葉璨維之行為,是不符合刑法第62條 自首規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致鴻與告訴人葉璨維 及張弘敏於本案前並無恩怨嫌隙,僅因一時口角衝突而萌生 傷害及殺人之犯意,與被告張茂裕共同毆打告訴人張弘敏, 並另持彈簧刀朝告訴人葉璨維腹部刺插,導致告訴人張弘敏 受有上開傷勢、告訴人葉璨維腹部器官受創,對告訴人張弘 敏及葉璨維之生命、身體形成危害,更造成告訴人葉璨維腸 道阻塞,終生飲食受此影響,對於告訴人葉璨維之損害極大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林致鴻坦承傷害告訴 人張弘敏及葉璨維之行為,而否認有殺害告訴人葉璨維之犯 意,並衡以被告林致鴻並無與告訴人張弘敏達成和解賠償其 損害,另雖有與告訴人葉璨維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15頁 ),然自調解成立至本案辯論終結時長達近半年時間,未曾 依約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葉璨維,其與告訴人葉璨維達成和 解無非僅係為取得輕判之舉,難認是真心悔改求取被害人諒 解,另酌被告林致鴻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薪 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告林致鴻所有並用以本案刺殺告訴人 葉璨維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林致鴻坦承不諱,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SLDM-112-訴-540-20250211-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潤福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 字第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連張阿心告訴被告許潤福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78號   被   告 許潤福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劉添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潤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荖阡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乃追撞前方步行在同路段同車道 之行人連張阿心,致連張阿心倒地,連張阿心因而受有第12 胸椎及第一薦椎閉鎖性骨折、脊椎壓迫性骨折等難治之傷害 。嗣許潤福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 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連張阿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潤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小客車與告訴人連張阿心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重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連昱凱、林彥廷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12月20日(案號: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2.證明「許潤福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之事實。(偵字卷第91至92、127至128頁)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月25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0200號函、113年9月12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5512號函及所附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 1.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偵字卷第13至15頁) 2.證明告訴人所受第12胸椎及第一薦椎骨折之傷害,屬難治傷害之事實。(偵字卷第135頁、調偵字卷第25頁) 3.證明告訴人因上開傷害,經評估後,巴氏量表指數在60分以下,為嚴重依賴程度,仍處在需要照顧狀況之事實。(偵字卷第135頁、調偵字卷第25、28至29頁) 二、核被告許潤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至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1

SLDM-113-審交易-756-2025021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62號 原 告 王晸翰 被 告 張宇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7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 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又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 行小額訴訟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1時11分許,乘坐 訴外人陳聖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 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244巷22弄口,陪同陳聖翔與原告在 停放於上址之車內協商債務問題,然被告因不滿原告之態度 ,遂與原告發生口角,原告下車離去,被告隨即下車,並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鐵鎚攻擊原告全身,致原告受有左側第7 根肋骨骨折、左膝鈍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及瘀傷、四肢多處 擦傷等傷害,而原告因上開傷勢居家休養2個月,以月薪50, 000元計算,共有不能工作損失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 為前開傷害之侵權行為,業據被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此部分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本院 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導致需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乙情, 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復依據原告 所提富皓工程行112年度薪(工)資印領清冊,可見原告 月薪扣除伙食費4,400元後,為44,000元,故以此計算2個 月之薪資損失應為88,000元,是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00元及自 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 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11

SLEV-114-士小-162-2025021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燦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1 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8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一之 末補充「李坤燦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自 承為肇事人,始悉上情。」;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 於本院中之自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 事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表附卷可考,得認其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 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違規而 與告訴人搭乘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件車禍,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 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告訴人到庭表示無 意願調解,見本院卷第35頁),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15號   被   告 李坤燦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燦於民國113年3月8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 經南向154公里處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 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自後方追撞前方因路況壅塞而停止行駛由巫堂維所駕駛並搭 載許芥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上開AYD-19 11號自用小客車因而推撞前方由鄭兆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許芥菱受有頭部擦傷、頸部挫傷、 頭部外傷合併右頂部挫傷及頭部外傷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許芥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坤燦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未及煞停而自後追撞前方自小客車,而有過失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許芥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小客車,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㈢ 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檢測紀錄表 ⒊本案李坤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巫堂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及鄭兆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 證明依照事故發生現場之天候、道路狀況,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應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㈣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1

MLDM-114-苗交簡-53-2025021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智堯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工業東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工業東三路與工業東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 迴轉,適有張宏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工業東三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址,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張宏銘受有頸部肌肉、筋膜、肌腱拉傷、上背部、右側髖部 、大腿、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嗣因許智 堯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員警表明肇事,而查悉 上情。  ㈡案經張宏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許智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宏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  ㈤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 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肇事後 ,當即報案處理,嗣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3偵3549卷第16頁 ),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 務,肇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而被告雖曾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嗣其卻 改稱:我不願意賠償,我希望給法院判就可以了等語(見114 偵緝30卷第32頁),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 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情,兼衡以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SCDM-114-竹交簡-45-20250211-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伍一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一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伍一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8號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5,000元,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2所示內容(即受刑人 應給付被害人10萬,其中5萬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前給付、 剩餘5萬於113年6月30日前給付)履行賠償義務,於113年4 月9日確定在案。茲因給付期限屆至,聲請人通知受刑人儘 速賠償,惟受刑人迄未履行上開賠償條件,更拒與聲請人聯 繫,顯然違反緩刑履行條件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 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5,000元,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2所示內容( 即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10萬,其中5萬於民國113年3月31日 前給付、剩餘5萬於113年6月30日前給付)履行賠償義務, 於113年4月9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迄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113年10月8日到庭雖以:113年4月5日我的父親被同 居人砍,需要支出醫療費用,另外我需要扶養1個6歲、一個 10歲之小孩,以及我的奶奶,現在再加上我爸爸需要扶養, 到12月底我會履行完這10萬元,不希望緩刑被撤銷等語,並 提出台東馬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見撤 緩卷第19至29頁),惟上開賠償被害人之緩刑條件,乃受刑 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8號案 件112年12月19日之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並藉此爭取緩刑之 機會,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花高卷第74頁), 堪認受刑人係在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後,而提出之賠償條 件,倘若受刑人輕率提出賠償條件,以獲得法院宣告緩刑之 恩典,卻於獲致法院以上開賠償內容作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 擔後,又恣意不為履行,致被害人於獲償困難之窘境,實有 違公平正義。另上開緩刑條件第一期款之履行期限113年3月 31日早於受刑人父親於同年4月5日發生變故,且細觀台東馬 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需自行負擔之金額加總僅8,56 6元,與受刑人應賠償被害人之10萬元相差甚鉅。又受刑人 於114年1月22日再經本院傳喚到庭,仍未履行分毫緩刑之條 件,且表示願於同年月25日領到年終獎金後,匯款給被害人 等語,並經本院命受刑人應於同年2月3日前陳報匯款資料到 院,但受刑人迄今仍未能陳報何賠償依據至本院,有同年2 月6日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是受刑人一再藉故拖延 ,屢次失信,視緩刑負擔及國家刑罰權為無物,而無不能履 行緩刑負擔之正當事由。  ㈢從而,受刑人雖獲得緩刑之宣告,然迄未履行分毫緩刑負擔 而無正當理由,可謂未履行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受刑人心 存僥倖而漠視法令,非屬誠心悔改,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就前案 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TDM-113-撤緩-53-20250211-1

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伃恩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66號、第5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 交易字第12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伃恩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前段應補充「 (邱漢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 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伃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 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人員當 場承認為肇事者一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45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本案事故發生, 被害人邱漢榮受有本案重大不治之傷害,其家屬亦蒙受莫大 傷痛,所為自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交易字卷一第211至217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交易字卷一第205頁),及其 過失情節及過失比例、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家屬所述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交易字卷一 第193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次因一時不察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賠償被害人完畢,業 如前述,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交 易字卷一第211至212頁),足認其經此教訓,當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6號 第5350號   被   告 邱漢榮          葉伃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安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漢榮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臺9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無號 誌之省道臺9線北向305公里處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準備左轉 彎駛入前開產業道路時,適同向後方由葉伃恩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疾駛而來亦行經該處。 邱漢榮本應注意行經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並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禮讓應讓直行車先行;葉伃恩亦 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人竟 均未注意,邱漢榮未顯示方向燈,亦無禮讓直行車,即貿然 左轉彎,葉伃恩也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貿然穿越該路口, 雙方因此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葉伃恩受有頭部 鈍傷、左側小腿及足部鈍挫傷、雙側前臂鈍挫傷、左側手肘 鈍挫傷等傷害,邱漢榮受有雙側蜘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顱內 出血、頭部外傷併左顳顱骨骨折,已達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 害程度。 二、案經葉伃恩告訴、邱漢榮之妻邱賴瀛妹(已歿)訴由臺東縣 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伃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於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在路口有減速云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賴瀛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邱漢榮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雙側蜘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左顳顱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葉伃恩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小腿及足部鈍挫傷、雙側前臂鈍挫傷、左側手肘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被害人邱漢榮之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月5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20006030號函各1紙 證明被害人邱漢榮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雙側蜘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左顳顱骨骨折,已達嚴重減損語能重傷害程度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發生影像(即現場路口監視器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各乙份及照片34張 全部犯罪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證明被告邱漢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左轉彎,且未注意左側來車,並禮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葉伃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7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葉伃恩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漢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核被告葉伃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罪嫌。另被告葉伃恩肇事後於警員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 接受裁判,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1

TTDM-114-交簡-1-202502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897號 原 告 李○翔 法 定代理 人 蔡○蘭 法 定代理 人 兼訴訟代理人 李○哲 被 告 洪○佑 兼法定代理人 洪○耀 法 定代理 人 黃○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之臺北市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下稱實驗國 小),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洪○佑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具狀以被告洪○耀為被告洪○佑之法定代理 人為由,具狀追加被告洪○耀(見本院卷第83頁),核原告 所為上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洪○佑均為實驗國小2年級之學生 ,而被告洪○耀為被告洪○佑之父親。原告於113年3月5日行 經實驗國小游泳池旁之公共區域時,因見被告洪○佑無端拉 扯1名女同學故上前勸離被告洪○佑,卻遭被告洪○佑以徒手 拉扯、腳踹或踢等方式攻擊,致原告因此受有右側大腿內側 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洪○佑上開傷害行為 業經實驗國小以校安序號第0000000號事件調查報告(下稱 系爭調查報告)查明屬實,則被告洪○佑自應賠償原告1萬元 (包含醫療費用1,200元及精神慰撫金8,800元)。又因被告 洪○耀為被告洪○佑之法定代理人,其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擔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洪○耀曾於1 13年6月13日向實驗國小請求調閱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15分 至10時30分許之監視器畫面,但實驗國小已明確告知當時並 未發生任何事件故無法提供,而原告於起訴後另行提出之實 驗國小113年3月5日14時59分監視器畫面,應與本事件無關 。又被告洪○佑患有自閉症、ADHD(即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妥瑞及情緒障礙等,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故被告洪○佑 對於事務之理解能力較一般同儕低下,並對於同儕間互相打 鬧、踢等行為即認為是在玩樂。另被告洪○佑亦曾經輔導老 師、被告洪○耀及被告洪○佑之同學觀察,被告洪○佑並不會 無端攻擊他人,故倘原告所述其係單純上前勸離被告洪○佑 ,則被告洪○佑勢必係因有遭人挑釁或攻擊之行為,始採取 正當防衛。再者,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被告洪○佑無端拉扯女 同學,因而上前協助,然倘該名女同學當時並非與被告洪○ 佑玩樂,且確實需要他人幫助,則其應可大聲呼救吸引他人 協助,且因實驗國小輔導室已多次宣導如遇任何狀況,應先 向老師報告而非自行處理,則原告主張其係協助該名女同學 之說法,應有疑義。此外,因擦傷僅為淺層皮膚受傷,與挫 傷發生於頭部及四肢不同,故倘原告主張為真,其診斷證明 書應記載為挫傷而非擦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 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 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代理人 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 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 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另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 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 條亦定有明文。惟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 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 之反擊行為。 (二)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5日行經實驗國小游泳池旁之公共 區域時,因見被告洪○佑拉扯1名女同學故上前勸離被告洪 ○佑時,遭被告洪○佑以徒手拉扯、腳踹或踢等方式攻擊,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 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及系爭調查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第103至12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否認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洪○耀曾於113年6月13日向實驗 國小請求調閱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15分至10時30分許之 監視器畫面,但實驗國小已明確告知當時並未發生任何事 件故無法提供。又倘被告洪○佑當時與該名女同學並非在 玩樂,且該名女同學確實需要他人幫助,則其應可大聲呼 救吸引他人協助云云。查參諸本院當庭勘驗實驗國小檢附 之監視器畫面(下稱系爭畫面)結果顯示:「(3:00至3 :09)被告洪○佑將身穿紅色褲子之訴外人A(下稱A女) 向後拉扯,而身穿綠色褲子之訴外人B(下稱B女)則於3 分09秒介入要將被告洪○佑與A女分開。而此時原告則靠在 左側牆面看向被告洪○佑、A女、B女。(3:10至3:43) 被告洪○佑、A女、B女持續拉扯,而原告在3分22秒與被告 洪○佑、A女、B女3人對話後,在3分36秒自畫面下方離開 。B女則在3分32秒鬆手後立於右側,此時被告洪○佑抬腿 朝向A女左腳上方的地方,B女並於3分43秒再次介入要將 被告與A女分開。(3:44至04:07)被告洪○佑、A女、B 女持續拉扯,4分01秒被告洪○佑朝向A女,而此時B女有在 笑,而原告則在4分07秒自畫面下方出現,看著左腕的手 錶。(4:08至4:26)4分08秒時A女弄B女,B女轉圈後抬 起右腳朝向A女、被告洪○佑揮過去,此時被告洪○佑仍拉 著A女。原告在4分15秒行走至被告洪○佑、A女、B女3人旁 後。4分18秒原告走到被告洪○佑後面。4分22秒B女又介入 要將被告洪○佑及A女拉開,此時原告在B女後方。4分24秒 原告繞一圈後,站在A女左側,雙手舉起介入。(4:27) 被告洪○佑抬腿以左腳踢向A女。(4:28至4:29)被告洪 ○佑以右腳朝向原告,而原告身體有向右閃躲的情況。(4 :30至4:31)4分30秒B女右腳彎起,被告在4分31秒以右 腳踢向A女,且A女有彎腰的動作。而此時原告已鬆手立於 左側。(4:32至4:35)被告洪○佑在4分35秒以右腳踢向 A女。(4:36至4:41)在4分37秒,原告站在A女右方, 被告洪○佑以右腳踢向B女後,B女在4分40秒回踢被告洪○ 佑,並於4分41秒鬆手向左移動。此時被告洪○佑仍抓著A 女。(4:41至4:42)被告洪○佑在4分42秒以右腳踢向A 女。原告站在A女後方。(4:43至4:46)在4分45秒原告 站在A女右方,被告洪○佑以右腳踢向原告,而原告則有彎 腰的動作。(4:47至4:50)被告洪○佑持續拉扯A女並在 4分47秒以左腳踢向B女,而原告則向後倒退立於一旁觀看 。」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12 頁);又參以系爭調查報告記載:「…二、A生訪談摘要: 問:有一天,是不是你們要回教室的時候有發生一個什麼 事情?A:對,那天他們兩個人在一個地方。問:哪兩個 人?A:C生(即A女)和乙生(即被告洪○佑)。我經過那 時候就看到C生和B生(即B女)被打,然後我就經過看, 就連我一起打,我也不知道爲什麼。問:誰打人?A:乙 生。問:你知道他們當時發生什麼事情嗎?A:不知道。 三、B生訪談摘要:問:你可以告訴我們那件事情是什麼 事?B:那件事就是有一天星期二下午的時候,我們在游 泳池旁,我們在玩鬼抓人,想說從走樓梯上去,乙生就突 然跑出來拉C生的衣服。問:他爲什麼要拉C生的衣服,你 知道嗎?B:我記得他好像是說他要請他幫忙去掃地…乙生 去拉他的衣服,我們想要去幫C生,然後乙生他就踹我們 。問:那時候甲生(即原告)有在場嗎?B:有。問:所 以甲生是過去要幫忙嗎?B:對,我們都有去幫。問:乙 生有踢甲生嗎?B:有。C生訪談摘要:問:可以告訴我們 發生什麼事?C:乙生要○○○去XXX教室,○○○說不要,就跑 ,然後我跟他一起跑,他拉住我的衣服,甲生跟B生看到 ,○○○也看到,他用腳踢下面,踢我這裏。問:因為妳被 拉住了,所以甲生跟B生過去要幫你是嗎?C:是。問:他 們要幫你拉開來是不是?C:對。問:那你有看到乙生踢 誰?C:○○○、甲生、B生。」(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 ;併參以原告於113年3月5日當天至馬偕醫院就診時即診 斷有「右側大腿內側擦傷」之情形,此有系爭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 主張其於113年3月5日至被告洪○佑、A女、B女旁時,遭被 告洪○佑以腳踢之方式攻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為 真實。至被告辯稱被告洪○佑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故被告 洪○佑對於事務之理解能力較一般同儕低下,故其認為同 儕間互相打鬧、踢等行為即是在玩樂云云。然無論被告洪 ○佑之上開傷害行為之動機為何,原告既因被告洪○佑之傷 害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亦即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 與被告洪○佑之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洪○佑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至被告復辯稱被告洪○佑曾經輔導老師、被告 洪○耀及被告洪○佑之同學觀察,被告洪○佑並不會無端攻 擊他人,故倘原告所述其係單純上前勸離被告洪○佑,則 被告洪○佑勢必係因有遭人挑釁或攻擊之行為,始採取正 當防衛云云。然觀諸系爭畫面可知,被告洪○佑係在4:28 至4:29以右腳踢向原告,並於原告在4:45已鬆手站立於 A女右方時,再以右腳踢向原告,而原告隨即有彎腰的動 作,尚難認定被告洪○佑當時屬正當防衛,是被告上開所 辯,並無可採。又被告洪○佑為000年0月00日生,被告洪○ 佑為上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時有識別能力, 而被告洪○耀於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時為被告洪○佑之法 定代理人,因被告洪○耀對被告洪○佑負有監督、教養之責 ,且被告洪○耀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 免責要件,依上開說明,被告洪○耀自應就被告洪○佑對原 告所負侵權行為責任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1,2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1, 2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03至105頁),核屬相符, 堪認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200元, 應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8,800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洪○佑之侵權行為態樣、 原告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 准許。   3、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200元(計算 式:1,200元+6,000元=7,2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7,20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 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9 日(見本院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200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10

TPEV-113-北小-2897-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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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承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被告郭承靖於民國112年8月4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力行一路由西北往 東南(起訴書誤載為西南向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力行一路 與力行九路口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 日間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停 等紅燈後,號誌變換為綠燈起步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適其同向前方有廖怡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後 綠燈起步左轉,其所駕駛車輛因而追撞廖怡禎機車之後車尾 ,致廖怡禎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頸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怡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郭承靖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 本院卷第62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9、29、52頁、本院卷第71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廖怡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0-14、30、52頁、本院卷第63頁),且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5-28、39-47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置於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 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車籍資料(見偵卷 第35、36頁)、告訴人提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 明書(見偵卷第14-1頁)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光 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於 上揭時、地,駕駛車輛綠燈起步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追撞前方綠燈起步左 轉之告訴人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壁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頸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足認被告之 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綠燈起步,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碰撞前方左轉之車輛,為肇 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綠燈 起步左轉彎,被後方駛至之車輛碰撞,無肇事因素,有該會 113年12月11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7-39頁)。上揭鑑定結果認定之肇事原因與本院上 開所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相符,足資佐憑,益徵被告於本件 車禍事故有上開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前 揭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三)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 ,即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肇事地點,請警 方前往處理乙節,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 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1頁),被告嗣後並接受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受審 ,願受裁判,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 人所受傷勢非輕,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兼衡被告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和解條件認 知之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無任 何犯罪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暨其自述學歷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科技公司擔任 工程師、已婚、育有1名幼子、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參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之 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另致告訴人受有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過失傷害罪 之構成,除行為人有過失,被害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等要件 外,尚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行為人之過失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始克成立。所謂「相當性」,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具有相當性(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 及其提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見偵卷 第15頁)。惟查,經本院向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函詢告訴人至 該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情並調取其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固經 醫師診斷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此病症與本件車禍間之 關連性,依該院113年11月11日(113)竹行字第1130000591 號回函暨所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19-30 頁),僅有告訴人之主訴內容為依據。而依前揭病歷資料所 載,告訴人係自112年12月1日起,始至該院精神科門診就醫 ,距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已相隔近4個月之久,兩者間是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且由前開回函及告訴人於112 年12月1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22日之門診病歷資料所載, 告訴人於就醫時係向醫師主訴本件車禍後陸續發生各種疼痛 ,導致其情緒低落等症狀;其對於肇事者不面對感到生氣、 憤怒,決定要對肇事者提告;對於車禍事件仍然感到生氣、 憤怒等情(見本院卷第22、23、25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當時為何會對於被告感到生 氣、憤怒,是否因為被告沒有好好處理這件車禍?)他來看 都不來看我,然後質疑我的病因在哪裡,這樣合理嗎?也沒 有打電話慰問。(問:妳當時之所以去看精神科,妳感到的 壓力源是什麼?是否包含車禍傷勢,以及後續被告沒有好好 處理?)主要是我自己痛的受不了,再來被告也不理不睬。 ……他沒有好好給我處理啊,他都叫我自己本人去找他的保險 員,這怎麼會合理?他一開始說『我保額很高』,只要我損失 的不利,都可以找他的保險員索賠。」等語,可認告訴人經 診斷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壓力主要應係源自本件車禍 後陸續出現之身體疼痛及其對於被告事後處理態度之不滿情 緒,而非車禍事故本身。是告訴人所受之創傷後壓力症侯群 與本件車禍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實有疑義。 復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佐以卷內 車損照片顯示雙方車輛均僅有輕微之擦損,可知告訴人之機 車遭被告車輛撞擊之力道並非猛烈,告訴人機車當下遭擦撞 後立即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歷時僅約2秒,告訴人身體亦 無遭彈飛摔落之情。衡之一般生活經驗,類似此種撞擊程度 之車禍事件,在日常生活中發生之頻率不低,尚屬常見,一 般經歷此類車禍者,通常應不至於產生嚴重的心理衝擊。從 而,在一般情形下,經歷類同於本件車禍事故之人,是否均 會發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結果,而具有因果關係之「相當 性」,甚值存疑。綜上,本件尚難徒憑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 診斷證明書,即逕行推斷告訴人所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之過失 傷害罪責,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SCDM-113-交易-663-202502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4年度易字第9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俊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 內容給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俊榮向告訴人張教敬恫稱:如果之後再停過來就見 1次砸1次等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配戴之安全帽亦因而掉落地面,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 全罪與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停車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恣意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其法治觀念實有不足,復選擇使用暴力,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唇部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臉部挫傷等傷害,併毀損告訴人配戴之安全帽,顯對於他人之身體法益及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之觀念,惡性非輕,行為殊值非議;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又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烘培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需撫養父母親及配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賠償告訴人7萬元,業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以被告賠償7萬元作為緩刑條件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戒慎其刑,並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張教敬 柒萬元 黃俊榮應給付張教敬新臺幣柒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起,每月二十日以前,第一期給付新臺幣壹萬元,第二至四期各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共計四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黃俊榮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張教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4號   被   告 黃俊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0號             居○○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榮(另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3年6月20日18時5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與張 教敬發生停車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張教敬恫稱:如 果之後再停過來就見一次砸一次等語,以此等加害財產之事 ,恐嚇張教敬,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張教敬 上前解釋,黃俊榮竟基於傷害、毀損之故意,徒手毆打張教 敬,致其因而受有唇部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臉部挫傷等傷 害,張教敬所配戴之安全帽亦因而掉落地面,致護罩斷裂、 內襯棉絮破損,足生損害於張教敬。嗣張教敬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教敬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承傷害、毀損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未為上開言語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教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呂其恩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4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照片7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 上開傷害、毀損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重傷害未遂乙節,經查,觀諸現場監 視器畫面,案發地點係被告開設之商店,被告原於店外機車 上與友人交談,待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抵達上址時,雙方因停 車方式發生爭論衝突,2人先起口角被告方為傷害之舉,堪 認係雙方偶遇一時情緒高漲所致,尚難認被告有何伺機預謀 之情,亦難謂被告當時有致告訴人重傷害之強烈動機,再被 告毆打告訴人後,旋遭在場之人制止,且雙方本即緊靠路面 邊緣線理論,線內停放眾多機車,則2人生肢體拉扯後往道 路方向行之尚與常理無違,況未見被告將告訴人推向車道之 舉,而依告訴人前揭傷勢,尚非足以立即致重傷害之傷勢, 是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致告訴人重傷 害之故意。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傷害事實 ,具有同一社會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10

TTDM-114-簡-1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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