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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84號 原 告 連奉寶 連奉黃 被 告 李文惠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 財產權訴訟,應依訴之聲明,而非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 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 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例如:名譽權受 侵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分別請求金 錢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者屬於財產權訴訟,後者 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 項規定, 應分別徵收裁判費。依題旨,原告訴之聲明有兩項,關於移 除噪音源部分,係請求除去侵害;關於不得再製造噪音部分 ,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 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兩項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 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核定為165萬元。又原告兩項請求之 訴訟目的一致,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65萬元,並據此徵收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禁止在屋內抽菸、 凌晨製造噪音」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核其聲明 ,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財 產權之訴訟,再原告2人雖分住於○○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0樓、同號0樓之不同樓層,然均係請求禁止被告在其屋內 (即同號0樓)抽菸、凌晨製造噪音」,可知原告2人請求之 訴訟目的一致,皆為排除被告所為之侵害(菸味、噪音),其 經濟上利益同一,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未說明其因 被告不得抽菸、製造噪音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復查 無其他資料足證其交易價額之依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價額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 5萬元定之。惟原告未說明其因被告不得抽菸、製造噪音所 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復查無其他資料足證其交易價額 之依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再。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價額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0-04

PCDV-113-訴-2584-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林幸旻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林瑞宜 訴訟代理人 陳崇光律師 陳以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相牽連」者,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 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者,自不合於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反訴。 二、經查,本件本訴係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返還租賃房屋、給 付積欠未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反訴原 告提起反訴則係主張(刑法傷害)、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侵權(傷害)賠償金、裁判分割共有物、拆屋還地請求權 、追索債務返還權益請求權、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 。經核上開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與本訴之防禦方法 間,均非同一標的或法律關係,原因事實亦毫無關係,審判 資料核無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不相牽連。從而,反訴原告 提起之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不符,為不合 法,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自應以裁定駁回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04

PCDV-113-訴-1251-20241004-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821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佑駿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吳佑駿住所 設於雲林縣臺西鄉,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 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4

PCDV-113-司促-28217-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1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成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萬0,6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 ,850元,扣除前所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 5,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0-04

PCDV-113-補-1718-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8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世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杜佳臻因113年度訴字第1687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975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0-04

PCDV-113-訴-1687-20241004-3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陳揚旭即陳定國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言詞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暫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6人,並 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1元×6人×10份=3,060 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 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 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 協商方案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請敘明 理由。 三、請提出聲請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請說明聲請人有無不動產、動產、存款、股票、保單、事業 投資、或其他各類型財產等?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即 111年7月迄今,有無任何財產變動狀況?【即上開財產之有 償取得、無償取得、移轉他人、變更、設定負擔等】,請說 明其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兩年即111年7月迄今及聲請後迄今之收 入狀況為何?所謂收入係指薪資、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津貼、買 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 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陳 報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 ,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 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為何。   另請提供聲請前兩年及目前之每月收入數額之相關證明(如 薪資單、薪資存摺封面內頁、在職薪資證明書、或收入切結 書等)。 六、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 險、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辦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清算之前2年內、質借之金 額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 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七、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 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 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另請向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如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 戶明細表)。 八、又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明每月必要支出包含 女兒陳少云之學貸3,912元云云,依此:   ㈠請提出女兒之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最新戶籍謄本。   ㈡聲請人是否欲將女兒列為應受扶養之人?若是,請說明每 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受扶養人有無領取津貼、補助、年 金、給付等?其原因及種類為何?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之人 ?與受扶養人之關係為何?扶養費用之分擔數額?請一併 陳報其姓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請說明申辦之就學貸款,包含核貸之金融機構名稱及地址 、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款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4-10-04

PCDV-113-消債清-211-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2號 原 告 李家豪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呂逸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壹拾伍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原為訴外人林雅芳所有,嗣由原告於鈞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9583號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程序中拍定取得,並經鈞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核發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與原告,是原告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 日起,即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另被告與林雅芳間有訂立 房屋租賃契約,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亦載明,因 被告基於租期110年1月至112年12月之租賃契約占有使用而 拍定不點交。惟該租期現已屆至,被告自不得再以其與林雅 芳間之租賃關係對原告主張其係有權占用,故被告無民法第 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 權占用。又兩造曾於113年3月14日達成協議(協議書日期誤 載為113年3月4日)並簽立點交書(原證3;下稱系爭點交書 ),協議內容略為:原告同意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萬 元之搬遷費用,被告則同意於113年3月15日搬清並點交系爭 房屋予原告,而原告於113年3月14日業已先交付2萬元與被 告,約定尾款於最後點交日付清,惟被告卻未於113年3月15 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是以,被告未能舉證證 明就系爭房屋有何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及系爭點交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被告占用系爭 房屋之行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租當 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位於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發達之 集合住宅區,應以系爭不動產申報總價年息10%為計算始為 允當。系爭房屋拍定價格為1,408,000元,故就房屋部分被 告占有期間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733元[計 算式:1,408,000×10%÷12×1(原告所有權利範圍)=11,733 元]。又依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26,240元,故就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部分,被告每月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為3,658元[計算式:26,240元×961.4 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l0%÷12×174/10,000(原 告就上開地號之所有權利範圍)=3,658元]。準此,被告應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止,按 月給付原告15,391元(計算式:11,733元+3,658元=15,391 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113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5,391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83號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拍賣公告、系爭點交書、google路線圖網頁截圖等件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83號民事執 行卷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認為真實。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 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 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查本院系 爭執行事件已於113年3月13日核發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權 利移轉證書與原告,並經原告於113年4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此有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及系爭房屋與座 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第75、77至79頁),是原告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次 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兩造簽立之系爭點交 書約定:現住人(即被告)同意113年3月15日搬清。雖本件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轄區警員查訪被告現有無實際居住系爭房 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113年8月28日新北警重 刑字第1133741034號函覆略以:經派員查訪系爭房屋址,詢 問鄰居表示該處已法拍,目前無人居住等語,有該函檢附之 職務報告及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惟原告主 張被告並無告知原告其已搬離,且亦未依系爭點交書點交系 爭房屋予原告,是被告仍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而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點交書之 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 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又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 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所謂「年息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受有利益,原告並因此而 受有不能利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 求被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2.次查,原告雖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但系爭房屋既不能 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房屋 之不當得利,於計算房屋之價額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計 入土地部分。而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為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為961.41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 74/10000,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 頁)。而上開土地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240 元(參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是原告就該土地應有部 分174/10000之申報地價為438,957元(計算式:26,240元元 ×961.41平方公尺×174/10000=438,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又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詢 結果,系爭房屋113年之評定現值為163,300元,有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13年7月15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13549 712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而查系爭房屋為6 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築之一樓,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長樂街, 周遭為建築密集地區,附近有光榮國小、捷運站、國道交流 道等,此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所提GOOGL 網路地圖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第35至39頁),是本院審 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使用系爭房 屋之經濟利益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438,957元加計系爭房屋評定現 值163,300元之年息8%計算為適當,且未逾系爭房屋及坐落 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經核算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為4,015元[計算式:( 438,957元+163,300元)×10% ÷12月=4,015元]。是原告請求 被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0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點交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 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0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街00號 鋼筋混凝土造6層樓 1樓層:39.33 合 計:39.33 陽台:6.35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長樂段890建號、長樂段891建號之持分

2024-10-04

PCDV-113-訴-1502-20241004-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61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楊瑋哲 債 務 人 林信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零伍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債權人其餘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借款人林信宇於就讀聖約翰 科技大學時,邀同黃麗珠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 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乙紙(利息利率、逾期 利息、違約金 、償還方式等詳見證一借據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 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 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 ,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 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 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 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 ,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 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 計算。二、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21,0 56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 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 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 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三、本件就學 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 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 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證物:證一:借據影本乙份、證二:就學貸款利率表乙份證 三: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乙份釋明文件:如上所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 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 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信宇、黃麗珠發支付命令,惟黃麗 珠於民國113年4月6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 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61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1056元 林信宇 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 至民國113年9月23日止 年息1.775% 001 21056元 林信宇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056元 林信宇 自民國113年06月0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0-04

PCDV-113-司促-28617-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 告 俞菁莪 被 告 王明顯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80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78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1,78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為: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 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利率為年息5%,減 縮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賠償原告7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4月5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前,因細故與路過偶遇之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 ,先向原告逼近後,再以手肘推撞原告之右側胸部共二次, 致原告踉蹌退後,並受有右側第5至7根肋骨骨折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確定。  ㈢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而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就醫2次各支出620元、550元 。後來雖然醫院有排回診,但當時新冠疫情嚴峻,不敢至醫 院就診。之後有至新北市中和區佳南復健科、嘉俊骨科治療 。骨科診所的醫師要求原告每日至診所做超音波治療、音波 治療、電療還有熱敷,每週1,200元,每月4,800元,兩年合 計115,200元。  ⒉交通費用:111年4月5日原告受到系爭傷害當天,是從中和案 發地點坐計程車去慈濟醫院,再回新店安和路三段的家,11 1年4月8日回診也是坐計程車從新店的家往返慈濟醫院。從 新店的家搭計程車需要過秀朗橋到南勢角才能到慈濟醫院, 坐計程車去慈濟醫院單程需要300元。另原告每日計程車費 用與公車費用合計260元,每月以26日計,每月合計6,760元 ,兩年合計162,240元,但原告沒有收據。  ⒊工作損失費用:原告是法律系畢業,原本可擔任社區事務管 理顧問、安全設備管理顧問、防火管理顧問,同時也擔任訴 訟代理人工作。每月收入至少5萬元,兩年合計120萬元,但 因為管委會都是給原告現金,所以沒有申報所得也沒有薪資 證明可以提供。  ⒋自療費用、精神傷害:因為原告每天要花半天的時間,去骨 科診所做超音波,音波、電療、熱敷,造成生活傷害求償30 萬元。  ⒌以上合計1,777,440元,但原告還是維持原來的聲明金額,即 請求72萬元及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7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 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依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檢察署 勘驗筆錄、刑事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暨附件等件在卷可參(見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600號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2 頁、第65頁至第73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卷第10 9頁至第124頁),並經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上開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認 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刑事判決附件可佐(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堪認被告確有故意侵害原告身體權 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且兩者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慈濟醫院部分: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1年4月5日至慈濟醫院急診就醫,復於 111年4月8日至胸腔外科門診追蹤,有慈濟醫院慈新醫文字 第1130001129號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7頁) ,堪信為真實。  ②又依上開函覆,原告於111年4月8日至慈濟醫院之醫療費用為 55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  ③至於111年4月5日原告至慈濟醫院急診之醫療收據,原告雖稱 找不到等語,但同意依慈濟醫院官方網站109年5月28日之紀 錄,以62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40頁),而本院參酌上開慈濟 醫院官方資料,當時急診掛號費為220元,部分負擔為400元 ,合計為620元(計算式:220+400=620)(見本院卷第129頁至 第135頁),認原告111年4月5日至慈濟醫院急診費用以620元 計算應為可採。  ④依此計算,原告兩次於慈濟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170 元(計算式:550+620=1,170)。  ⑵嘉俊骨科診所部分:   依嘉俊骨科診所函覆,原告係於113年4月16日至該診所初診 (見本院卷第89頁),然原告受到系爭傷害之時間為111年4月 5日,距離原告初次前往嘉俊骨科診所就診時間已相距約2年 。此外,依嘉俊骨科診所函覆的就診資料顯示,原告係因右 側肩部、蹠筋膜纖維瘤症、右側膝部、著骨點病變、左側肩 帶、頸椎韌帶扭傷等病症前往就醫(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3 頁),未見與系爭傷害即右側第5至7根肋骨骨折有關之治療 紀錄,而原告復未就自113年4月16日起前往嘉俊骨科診所就 醫與系爭傷害間具有何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盡舉證之責任, 故原告此部分醫療費之主張,尚無從認定與系爭傷害具因果 關係,而不可採。  ⑶佳南診所部分:   依佳南診所113佳字第11306001號函覆表示,原告自111年4 月5日迄今,無任何於該診所之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119頁) ,而原告嗣已改稱有預約過佳南診所,後來可能忘記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頁),則堪認原告並無因系爭傷害於佳南診 所就診而產生醫療費用等情。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部分,於1,170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雖稱從新店的家搭計程車至慈濟醫院,需要過秀朗橋到 中和南勢角才能到慈濟醫院,坐計程車去慈濟醫院單程需要 300元云云,惟本院依職權查詢111年4月5日原告從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案發地點至慈濟醫院,預估計程車車資約 為145元,回程從慈濟醫院至原告新店區安和路三段居所預 估車資約為155元;111年4月8日從原告新店區安和路三段居 所至慈濟醫院預估車資約為160元,回程從慈濟醫院至原告 居所預估車資約為155元,此有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截圖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7頁),故本院衡酌原告確 有兩次前往慈濟醫院之就醫紀錄,應以615元(計算式:145+ 155+160+155=615)作為原告該兩次來回慈濟醫院之車資,較 屬合理。  ⑵至於原告所主張之其餘交通費用,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 審酌,且如前所述,原告未曾至佳南診所就醫,而原告至嘉 俊骨科診所就醫亦難認與本案系爭傷害有關,是以原告所主 張之其餘交通費支出,尚難准許。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部分,於615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工作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原可擔任社區事務管理顧問、安全設備管理顧問 、防火管理顧問,同時也擔任訴訟代理人工作,每月收入至 少5萬元云云,並以社區總幹事會員證、非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名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惟本院難以單憑原告所 提前開證據,即斷認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亦無從認定原 告確受有每月至少5萬元,兩年合計120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又原告復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⒋自療費用、精神傷害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 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44年5月間出生,於本件衝突發生時已為66歲 老年,被告為00年0月出生,傷害原告當時年紀為42歲,正 當壯年,且兩造原不相識,僅因偶然口角,被告即突如其來 以手肘推撞原告之右側胸部2次,致原告防備不及踉蹌退後 ,並致受有右側第5至7根肋骨骨折等系爭傷害,且原告當時 因考量新冠疫情不敢至醫院回診,及原告受傷時已66歲,恢 復能力應較緩慢等情,認系爭傷害除致被上訴人受到身體上 痛苦與日後生活之不便外,對於其精神上亦確受有相當之痛 苦;及原告自承大學畢業、有擔任非律師訴訟代理人,有實 際訴訟經驗,在社區管委會有擔任職位,在受到系爭傷害前 ,都還有在監獄當教誨師,110年月收入約4萬元、111年時 案件比較少,所以收入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 頁、第69頁),又原告109年至111年之所得資料僅有租賃所 得數萬元、名下財產資料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等情(見限閱卷 ),及被告國中肄業、職業為司機、109年度至112年度無所 得資料,名下有土地1筆、車輛1筆等情(見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381號卷第37頁警訽筆錄當事人資料欄,限閱卷),以及 被告上開侵害原告身體權之情節,致原告受系爭傷害之程度 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 7萬元之範圍內,較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應為71,785元(計算式:1,170+6 15+70,000=71,785)。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依 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2年9月27日起,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785 元,及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附此敘明。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 此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原訂113年10月3日上午9點15分宣判,適逢颱風過境停 止上班,故順延至翌日即113年10月4日宣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04

PCDV-113-訴-950-2024100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尹先桃 被 上 訴人 黃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30日所為112年度簡上字第53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 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 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上訴利益 若未逾150萬元,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又提起上訴,如 係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 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前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850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35號為 判決,上訴人對上開本院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惟其所得受之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150萬元數額,揆諸前開規定,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是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本院 自應以上訴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04

PCDV-112-簡上-535-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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