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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詹育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2363號),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 定,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原告係請求被 告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605,200元、起訴前已結算利息2,439 元,及上開本金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6 %計算之未結算利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608,095元(本金605,200元+起訴前已結算利息2 ,439元+算至起訴前一日之未結算利息4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6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1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05

TYDV-113-訴-2909-20241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78號 原 告 李章彩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昆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 居所,或已向本院家事庭聲請選任被告遺產管理人之證明,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如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法院即得駁 回其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次 按訴訟進行中被告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 制度,使被告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 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 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規定參照) 。惟於被告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 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規定參照)。似此選任遺產管 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而原告為利害關 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是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相當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原 告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被告之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 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告出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於原告起訴後之113年6月 21日死亡,其死亡時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兄弟姊妹, 尚生存之父母及祖母則均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庭予以備查 在案,且無其他法定繼承人,此有桃園○○○○○○○○○113年10月 18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並經調閱本院家事庭 113年度司繼字第2404、2777、2785號案卷明確。揆諸前開 說明,應由被告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以續行訴訟程序,爰 裁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05

TYDV-113-訴-1678-20241205-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0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3,3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5

CCEV-113-潮補-1506-20241205-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91號 原 告 潘明章 李麗星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 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 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 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通行鄰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所有之屏東縣新埤鄉萬隆村萬隆段824、825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則認關於於土地增 加之價額,應經由鑑定結果認定之。是以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查報請求通行鄰地部分其土地所增價額為何 ,並提出相關事證。另命原告陳明究欲通行何筆鄰地,地號 為何,並載明正確的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對於繳 納裁判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5

CCEV-113-潮補-1491-20241205-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81號 原 告 莊榮吉 被 告 洪博書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博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截至起訴前1日利息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240,005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尚應 補繳1,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告洪博書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利息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總金額10萬元 1 利息 3萬元 90年7月23日 113年11月21日 (23+122/365) 6% 4萬2,001.64元 2 利息 3萬元 90年7月23日 113年11月21日 (23+122/365) 6% 4萬2,001.64元 3 利息 4萬元 90年7月23日 113年11月21日 (23+122/365) 6% 5萬6,002.19元 小計 14萬5.47元 合計 24萬5元

2024-12-05

CCEV-113-潮補-1481-20241205-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馮忠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0,32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05

TYEV-113-桃補-816-20241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被告間法律行為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吳美齡律師 陳品維律師 複 代 理 人 嚴治翔律師 蔡庭熏律師 被 告 張煥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被 告 聯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詩典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被告間法律行為無效等事件,被告聲請命 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新臺幣16 5萬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 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 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 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 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 、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 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 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 得逾新臺幣(除特別載明外國通用貨幣者外,下同)50萬元 。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 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先予敘明。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為設於英屬開曼群島之外國公司法人,在中華民國 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一情,為原告所自陳,並有相 關文件資料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依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商標(下稱系 爭商標)之債權讓與及準物權行為等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 院調查後認屬不能核定(按系爭商標經查無公開交易市場價 格,於申請商標權時復未陳報價額,被告亦無法舉證其價格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即新臺幣(下同)16 5萬元為系爭商標之價值,係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其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業據原告於起訴時已先行預繳,倘後續無 訴之追加或變更,本件之第二、三審裁判費均為26,002元,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 額,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 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 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以 下,最高不得逾50萬元,則委任第三審律師酬金若以訴訟標 的金額3%計算為49,500元。此外,另綜合審酌本案之案情繁 雜程度、原告於兩造間另案已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及相關事 證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案合理之相關訴訟費用應以165萬 元為相當。 三、是核諸前揭事證及說明,本院認被告聲請命原告供本案訴訟 費用之擔保一節,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末以,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被告聲請命原告供擔保者   ,於其聲請被駁回或原告供擔保前,得拒絕本案辯論」;同   法第101 條規定:「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   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   在此限」,均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04

TYDV-113-智-1-20241204-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彭杰陵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被 告 彭統陵 彭秀彩 彭秀梅 彭海陵 前列彭秀彩、彭海陵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美雲 被 告 彭蘭惠 彭盈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226 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據其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000元。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 額計算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 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總價額係1,214萬4,1 20元(不動產共計980萬9,592元,存款共計233萬4,528元) ,此有全國財產稅額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 參考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且原告應繼分比例為1∕7,核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734,8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22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00元, 原告尚應補繳16,226元。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 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2-04

TYDV-113-家繼訴-30-2024120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03號 原 告 谷姵臻 陳國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 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 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是以,如 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事件,應以原告就該保險契約所可 取得之最大利益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0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於 民國91年4月8日所簽訂,以原告谷姵臻為要保人、原告陳國彬為 被保險人,保單號碼「DDBG6431」號之「新光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有效存在。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即應以原告就系爭契約所能獲得之最大利益計算之。又依原 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認為此 為原告就系爭契約可取得之最大利益,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04

TYEV-113-桃補-803-2024120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92號 原 告 君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華 被 告 沈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的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查本 票債權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31萬 9,123元(債權金額400萬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4 日之利息31萬9,1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3,7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00萬元 利息 400萬元 113年5月17日 113年11月14日 (182/365) 16% 31萬9,123.29元 合計 431萬9,123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04

TYEV-113-桃補-79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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