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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再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再字第23號 再 審原 告 陳 林 照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宏律師 再 審被 告 林 金 兩 林 龍 城 林陳滿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將原確定判 決廢棄,無非以: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下稱771號解釋 )之適用,需以繼承權受侵害而有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行使為 前提,倘無繼承權受侵害,即根本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 請求權適用之情事,而係單純繼承財產所有權受侵害,自無 該解釋之適用。伊為771號解釋之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未 曾主張繼承權受侵害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係再審被告侵害伊因繼承取得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得 對再審被告主張物上請求權,非侵害伊之繼承權,自無771 號解釋理由關於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規定之適用,原確定 判決錯誤適用771號解釋,認為伊因時效無權利可資主張, 自有違誤;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所 有權,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而已,原確定判決稱伊未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求為確認再審被告間就附表一、三 所示土地之買賣、贈與債權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不存在,無 確認利益,亦無從請求塗銷各該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有 適用民法第759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之錯誤;況依本 院歷來見解,所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係指原已依土地法 辦理登記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而言,非指已登記為其名義之 不動產所有人,依大法官釋字第107號、164號解釋(下稱10 7號、164號解釋),伊之物上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 時效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不適用107號、164號解釋,亦 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 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 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 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為限。依此:㈠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 律上之意見,未有違反前開法律解釋意旨,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可言。原確定判決依據771號解釋意旨,認771號解釋 對107號、164號解釋有關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 、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為目的性限縮之(補充)解釋,故真正繼承人有獨立而併存 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縱前者罹於時效,真正繼 承人仍得行使後者請求權,惟受有15年時效限制所表示之法 律解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原確定判決以原第二審 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 合法認定再審原告出養為訴外人陳在之媳婦仔,與陳在間僅 成立姻親關係,其本生父母林屋、林陳時死亡時,再審原告 與再審被告林金兩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2,林金兩於 民國65年3月19日將系爭土地為繼承及單獨取得所有權之登 記,侵害真正繼承人即再審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故再審原告得對林金兩主張物上請求權,惟該物上請求 權依771號解釋有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規定之適用,時效期 間自林金兩於65年3月19日為繼承登記時起算,至80年3月19 日屆滿,其遲至96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已罹於 時效,並經林金兩為時效抗辯,自不得請求林金兩塗銷繼承 登記,其請求林金兩賠償處分附表四土地之價金本息,均無 依據;且再審原告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其請 求確認他人間即再審被告間就附表一、三所示土地之買賣、 贈與之債權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不存在,即無確認之法律上 利益,亦無從塗銷其等間各該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因以 上述理由,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維持原第二審所為駁回 再審原告上訴及追加之訴之判決,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事。㈢再審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 序係主張伊之戶籍資料始終登載父母為林屋、林陳時,與陳 在間從未轉換為收養關係,伊對系爭土地仍有繼承權等語, 再審被告則抗辯再審原告與陳在間收養關係並未解消,對於 本家父母之遺產均無繼承權等語,顯然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 告之真正繼承人地位,則再審原告行使其物上請求權自須確 認其繼承資格,以回復對繼承標的之權利,縱其未以民法第 1146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仍應有771號解釋之適用,再 審意旨謂其係單純繼承財產所有權受侵害,而無771號解釋 之適用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4

TPSV-113-台再-23-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等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7號確定裁定,提出 異議,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 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 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 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 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同法第49條 之1第1項第4款、第3、4、5、7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 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 序之再審事件。……(第3項)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 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 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 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 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 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 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 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 ,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訴字第597 號確定裁定,提出異議,視為聲請再審,然未據繳納裁判費 ,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 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2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之日起7日 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49頁)。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審判 系統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 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83頁) ,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2-13

TPBA-113-再-54-20250213-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閱覽卷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15號 再 審原 告 蕭裕民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覽卷宗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73號判決及112年5月17日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因環保陳情檢舉事件,不服再審被告所屬環境保護 局(下稱環保局)民國110年4月29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402 81號函(下稱110年4月29日函)回復內容,向再審被告提起 訴願(案號1100299,下稱系爭訴願案),再審被告認該函 非屬行政處分,於110年7月28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100182195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嗣於110年8月4 日送達再審原告,並以110年8月5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19800 8號函(下稱110年8月5日函)將環保局答辯書的密封附件( 下稱系爭密封附件)檢還。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5日向再審 被告所屬法制局(下稱法制局)申請閱覽系爭訴願案卷(下 稱110年8月5日申請),經再審被告110年8月6日府授法訴字 第1100199063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7日閱覽卷宗。再 審原告閱卷後,以系爭訴願案卷內無環保局訴願答辯全卷資 料可閱為由,分別於同年8月19日、27日及9月10日向再審被 告申請閱覽系爭密封附件(下與110年8月5日申請合稱系爭 申請),經再審被告分別以110年8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 213282號函、同年9月6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223817號函及同 年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238911號函復再審原告略以:系 爭訴願案卷內並無系爭密封附件可供閱覽。再審原告不服再 審被告上開110年9月17日函復內容,另向改制前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提起訴 願,該署認其應併同系爭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而不得單獨 提起訴願,於110年11月3日以環署訴字第1100065482號訴願 決定不受理。再審原告再以再審被告就其系爭申請,怠於說 明不提供系爭密封附件供其閱覽的理由和法律依據,應作為 而不作為,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2日向法 務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非訴願管轄機關而移送環保署辦理 。環保署於111年4月19日再以環署訴字第1100081051號訴願 決定不受理(下稱111年訴願決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㈠先位聲明:111年訴願決定撤銷;再審被告對於 再審原告110年8月5日申請,應依訴願法將系爭密封附件可 閱覽要提供閱覽,保密部分不可閱覽的部分要依法列出項目 及正當法律理由,併入系爭訴願案卷宗的完整登錄存卷,並 作成准許再審原告閱覽的行政處分。㈡備位聲明:111年訴願 決定撤銷;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110年8月5日申請,應依 訴願法將系爭密封附件可閱覽要提供閱覽,保密部分不可閱 覽的部分要依法列出項目及正當法律理由,併入系爭訴願案 卷宗的完整登錄存卷供閱。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111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 告提起上訴,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或自為判決 ;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110年8月5日申請,應依訴願法將1 10年8月5日函違反訴願法送還給環保局的證據卷宗(即環保 局以110年5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51174號函〔下稱110年 5月26日函〕檢送答辯書狀時的卷證)併入系爭訴願案卷宗, 依法完整供閱;111年訴願決定撤銷。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 4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後,再審原告仍不 服,遂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2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 移送原審審理)。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原告於合法期間內申請閱卷在先 ,再審被告未依訴願法第75條規定盡給付閱覽該卷證之義務 ,已屬違法,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無公法上請求權,自屬 違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又二 審既認一審違法,即應廢棄原判決發回重審,豈可忽略違法 處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縱再審被告送走卷證之行為合法,亦不等於合法化先前未盡 之給付閱覽義務,送走卷證並未在訴願法第51條正面表列得 拒絕閱卷請求之範圍,即不應當成拒絕提供閱卷的正當理由 ,原確定判決明顯錯用訴願法第51條及第75條規定,構成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㈡再審被告能盡依法 提供閱卷之法定義務內容,並非事實不能,環保局於訴願審 議程序中繳交之證據,自屬訴願法之卷宗,不得自行認定其 無關訴願而拒絕繳回,且該卷證並無消失,都保存於再審被 告所屬局處,法制局發文收回該卷證或查明其保密等級,並 非事實不能。再審被告依訴願法第68條及第73條規定,於訴 願決定前及救濟期間,均有權收取訴願相關之卷證,並依訴 願法第48條編為卷宗,原確定判決認無必要收取及依該整卷 方式,已屬違法,即使卷宗不在再審被告手中,再審被告依 訴願法第51條及第75條規定,仍應告知文件項目、保密理由 及所依據之法規,原確定判決顯然使用法律不當,構成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㈢原確定判決以功能最 適原則認法制局送走卷宗係合法,係運用法律所無之授權, 又一審未命再審被告提交該卷宗,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63條 第1款、第4款及第136條等關於證據調查及裁判之規定,構 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㈣再審被告送走 該卷證,使再審原告看不到對造卷證,無法表示意見,再審 被告即違反訴願法第67條規定,訴願決定係違法而應撤銷。 若再審被告不知卷證內容即送走該卷宗,也違反訴願法第75 條規定,亦屬違法辦理而應撤銷。原確定判決應撤銷環保署 之訴願決定,如此判決理由與結果才會一致,然判決結果卻 駁回上訴,其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及原確定 判決均廢棄;㈡111年訴願決定撤銷;㈢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5 日之閱卷申請,再審被告應將110年8月5日函移送予環保局 之證據卷宗(即環保局以110年5月26日函檢送答辯書狀時之 卷證),依法向再審原告完整供閱,如依法需保密者,亦需 提供文件項目目錄、保密理由及依據之法規作為正當理由。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原判決雖選擇之訴訟類型不 當,但結論並無違誤,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 因而駁回其上訴,係屬於法有據,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再審原告無非重述其業經主張而 遭摒棄不採之陳詞,以其主觀泛言原確定判決構成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並無具體且合理之指摘 ,且再審被告前已同意再審原告110年8月5日之閱卷申請, 並就其後續要求閱覽系爭密封附件之申請為函復,所為皆屬 合法,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 而言,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至於 法律上見解歧異或事實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 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另同條項第2款所 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 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始足該當。    ㈡經查,再審原告不服環保局110年4月29日函,提起系爭訴願 案,經環保局檢送答辯書予再審被告,該答辯書所附系爭密 封附件載明「有關答辯書附件請予保密,不得提供訴願人或 他人閱覽之文件」,惟未說明密封文件內容及不得提供閱覽 之法令依據,再審被告認環保局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於11 0年7月28日以系爭訴願決定不受理。嗣再審被告以110年8月 5日函將系爭密封附件檢還環保局,並依訴願法第75條第1項 規定,請該局查明系爭密封附件內容是否為系爭訴願案有關 的證據資料及須保密內容與法令依據為何,以利進行後續卷 宗資料的編整,經環保局以110年9月9日、10日中市環稽字 第1100096815號函、第1100099072號函復再審被告該附件並 非訴願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所指其據以作成110年4月29日 函之證據資料,爰未再檢送系爭密封附件予再審被告。再審 原告提出110年8月5日申請並經閱卷後,以系爭訴願案卷內 無環保局的訴願答辯全卷資料可閱為由,分別於同年8月19 日、27日及9月10日向再審被告申請閱覽系爭密封附件,經 再審被告分別以110年8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213282號函 、同年9月6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223817號函及同年月17日府 授法訴字第1100238911號函回復再審原告略以,系爭訴願案 卷內並無系爭密封附件可供閱覽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 實,且與卷內所附的證據相符。原確定判決基於上開事實, 進而論明:依訴願法第76條規定,不服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 程序進行中,所為駁回閱覽卷宗的程序上處置,應併同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如果單獨對閱覽卷宗部分另行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即非合法。訴願法第75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 係要求原處分機關將據以作成程序標的之證據資料提出於受 理訴願機關,以利申請人有效行使攻擊防禦權,是該證據資 料自應與作成程序標的有關者為限,原處分機關才有向受理 訴願機關提出的義務及必要。受理訴願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 ,其應提供申請人閱覽的證據資料,不但客觀上必須存在, 且須在受理訴願機關持有或保管中,才有可能作成准許申請 人閱覽之行政處分。系爭訴願案之程序標的,既是環保局所 作成之110年4月29日函,該局對於作成該函所依據之證據資 料,是否包括系爭密封附件,及該附件究有哪些內容涉及應 保密事項及其法令依據,自然最為瞭解,基於功能最適原則 ,應由環保局作第一次判斷並加以說明,再由受理訴願機關 即再審被告審查是否合法妥適,行政院於108年11月25日修 正文書處理手冊第72點(現修正移列為第67點)第3款規定 及其110年1月11日院臺綜字第1100000661號函釋意旨,並未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也無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可言。是再審 被告基於尊重原核定系爭密封附件機關即環保局權責,以11 0年8月5日函將該附件檢還環保局,並依訴願法第75條第1項 規定,請其查明系爭密封附件內容是否為系爭訴願案有關的 證據資料及須保密內容與法令依據為何,自屬合法。環保局 經重新檢視,函復系爭密封附件並非訴願法第75條第1項、 第2項所指其據以作成110年4月29日函的證據資料,亦不屬 於同法第58條第3項所定的必要關係文件,故未再檢送系爭 密封附件予再審被告。況系爭訴願案已經再審被告作成訴願 不受理決定而終結,自無進一步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資料( 包括系爭密封附件是否為環保局作成110年4月29日函所依據 的證據資料)之必要,再審被告未要求環保局再提出系爭密 封附件,亦無違法可言。系爭密封附件既已不在再審被告持 有或保管中,自無從作成准許再審原告閱覽系爭密封附件之 行政處分,而屬事實不能,符合訴願法第75條第2項後段所 規定的正當理由等語,經核其論斷並無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 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形,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 審原告執其主觀歧異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無公 法上請求權,明顯錯用訴願法第51條及第75條規定,環保局 於訴願程序中繳交之證據,應屬訴願法之卷宗,不得自行認 定無關訴願而拒絕繳回,且該卷證並無消失,保存於再審被 告所屬局處,法制局發文收回該卷證或查明其保密等級,並 非事實不能;再審被告依訴願法第68條及第73條規定,於訴 願決定前及救濟期間,均有權收取訴願相關卷證,並編為卷 宗,原確定判決認無必要收取及依該整卷方式,已屬違法, 即使卷宗不在再審被告手中,其依訴願法第51條及第75條規 定,仍應告知文件項目、保密理由及保密所依據之法規;原 確定判決以功能最適原則認法制局送走卷宗係合法,係運用 法律所無之授權,違反法律關於證據調查及裁判之規定,原 審未命再審被告提交系爭密封附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63 條第1款、第4款當事人提出文書義務及第136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有關舉證責任等規定,原確定判決未指摘其違法,均構 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  ㈢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 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原 確定判決業指明:原判決以系爭訴願案已認環保局110年4月 29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即無所謂據以處分的證據資料,並認 環保局亦無依訴願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提出系爭密封附件之 義務,容有誤會,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原審忽略再 審原告起訴之目的,係請求再審被告作成准其閱覽系爭密封 附件之行政處分,僅以再審原告請求將系爭密封附件併入系 爭訴願案卷宗係事實行為,而駁回其先位之課予義務訴訟, 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惟因再審原告主張之公法上請求 權,並無理由,原判決駁回其先位聲明之理由,雖有不當, 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仍應維持,備位之一般給付訴訟,則屬 錯誤之訴訟類型,亦應駁回,是其上訴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等語,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原確 定判決自無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之情事。再審意旨 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一審違法,即應廢棄原判決發回重審, 豈可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 ,自無可取。 ㈣至再審意旨指摘再審被告違反訴願法第67條、第75條規定, 所為訴願決定係違法,原確定判決應撤銷111年訴願決定, 如此判決理由與結果才會一致,然判決結果卻駁回上訴,其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 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再審被告有違反 訴願法第67條、第75條規定之情形,亦未認為應撤銷111年 訴願決定,其判決理由與駁回上訴之主文並無不一致,自無 再審原告所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可言 。再審意旨持其主觀見解而認原確定判決應撤銷111年訴願 決定之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為顯無 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另有關再審原告聲請調查再審被告31 1100019304號便簽及系爭訴願案被法制局送走之全部環保局 證據卷宗,以證明再審被告在收到再審原告閱卷申請當天即 移送環保局卷證之經過原委,及該卷證全部非保密項目,應 供閱覽,若不能閱覽者必須提供文件項目、保密理由及法律 依據等情。惟查本件係再審事件,應先審查有無再審原告所 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經 核本件既不符合上開再審事由,業如前述,再審原告上開主 張尚非本院所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13

TPAA-113-再-15-20250213-2

潮再簡
潮州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羅少蒲 再審被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本院113年度潮簡字第68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 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對本院113年度潮簡字第683號 (下稱系爭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及本院收案戳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5頁),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12月12日確定,有原確定 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證(原確定判決卷第105頁),是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諸首揭規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111年7月9日與訴外人吳泓震發生車禍,於 同年12月15日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申明願賠償 吳泓震在本案的一切損失共新臺幣(下同)55萬元,我已全 數還款,但在113年10月14日再審被告為何向我索賠30萬元 ?我懷疑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且系爭前案訴訟進行時我在屏 東市工作,已在屏東市租房定居,沒收到訴訟公文出庭辯論 ,系爭前案未詳細審究,逕以一造辯論判決,實難令人折服 。因此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當 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 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不該是我給付 30萬元。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13款所列情形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 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再審之訴 ,應提出訴狀於管轄法院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明不 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 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 分別明定。經查,再審原告訴之聲明不合於前揭規定,雖經 本院以本院113年度潮補第1614號裁定命再審原告補正(本 院卷第14、15頁),原告雖於期限內補正,然原告所提出之 訴之聲明仍不合於程式,未具體指名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確 定裁判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是其程序上是否合於再審 之訴,已有疑義。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 決」,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 已有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倘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 無本款規定之適用。而所謂發現,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前 已有此確定判決而現始知悉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判決,即 在前訴訟程序,雖知前已有此確定判決,因事實上之障礙而 不能利用,現始得利用者之謂(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已與吳泓震於訴訟外調解 成立,雖提出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11年刑調字第369號 調解書為證(本院卷第11頁)。惟該調解之當事人非本件再 審之兩造,且再審原告與吳泓震間之法律關係係民法侵權行 為,惟於原確定判決則係再審被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代位而得,參諸前開說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2款所指之「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從而,再審原告指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 並無理由。  ㈢附此敘明者,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 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 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 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 謂住所,需要當事人對於該地具有久住之意思,又一般而言 ,戶籍地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補助等權利義務之準據 ,通常即推定為住所。查,再審原告戶籍地為屏東縣○○鄉○○ 路000號,為再審原告自承在卷,又原確定判決已將開庭通 知寄送至再審原告戶籍地,且該通知係寄存送達,送達人並 於送達證書註明: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在東海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 ,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等語,原審法院遂於11 3年10月14日准再審被告一造辯論之聲請而為判決,原確定 判決亦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戶籍地,嗣因未接獲上訴狀而於同 年12月12日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 查明屬實,足見系爭前案之開庭通知,業已完成前開規定所 定之送達程序,再審原告是否因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所在地 以致未能收受開庭通知書,並不影響該送達之合法效力。況 一人或一家分住二處,或使有不同地址之房地,乃當今社會 所在多見,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倘無以廢止原設籍所在地之 住所之意思離去,縱曾短暫遷移他處,仍應以原住所為住所 ,是再審原告雖於民事再審之訴狀空言泛稱未居住於該戶籍 地等語,然再審原告既無變更戶籍地或證明有何廢止戶籍地 為其住所之意思,再審原告自應就戶政管理與實際居住情形 不符所生之問題,自負其責。  ㈣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13

CCEV-114-潮再簡-1-20250213-1

再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異 議 人 劉超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劉振成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異議 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 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 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 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 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 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 之訴後,異議人再對前開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於 114年1月3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惟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案件,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本件異議人於114年1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 核其異議意旨並不屬於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異議 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2025-02-13

NTDV-113-再易-5-20250213-2

簡抗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法律扶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廖文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法律扶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3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 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 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 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 二、查聲請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3年1月31日112年 度簡字第355號裁定,提起抗告,據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11 3年度簡抗字第1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人於113年11月28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19頁),因未預繳納裁判費,且其再審書狀未表 明當事人(未記載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代表人之姓名等),亦 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等 法定事項,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 見本院卷第41頁),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聲請人 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聲請人雖 於113年12月30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見本 院卷第53頁),惟仍逾期未補正再審程式之欠缺。聲請人提 出113年12月30日答辯狀、114年1月20日受文者為司法院憲 法法庭書記廳書狀、114年2月5日刑事補充理由狀,核其內 容與本件應補正事項無涉。至原確定裁定有判決書文字內容 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顯然錯誤之 情事,於113年12月10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同法第21 8條,復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將原確定裁定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28至29行所載「行政訴 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更正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見本院卷第87頁),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附此敘明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2-13

TPBA-113-簡抗再-8-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殺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趙子穩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2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 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 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 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 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 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確定判決 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 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 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二、本件原審於聽取抗告人趙子穩意見後,認抗告人雖對於原審 法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斟酌證人證言、員警職務報告書、對 話錄音譯文、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等 資料,全係偽造不實、本案應有自首之適用、未斟酌刑事鑑 定報告之意見,暨監察院函文,據此為新證據,對照所提出 原確定判決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1、2、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係綜 合抗告人之自白,證人朱春玫(抗告人配偶)、林重志(被 害人林俊廷胞弟)及警員、記者(姓名詳原確定判決)等之 證述,及鑫運通租車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槍枝、子 彈照片、搜索照片、現場逮捕畫面、手槍照片、扣押物品清 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 附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足認抗告人有殺人及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證據取捨理由;並敘明抗告 人未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證物有偽 造、變造或虛偽之證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之證據供原審參酌,單依抗告人片面主張原確定判 決所憑之證言、證物為偽造、變造、虛偽,不能認係「已經 證明」;復敘明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肆、四、詳加說明 「本案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復載明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肆 、三、㈠至㈢詳予敘明,原確定判決係根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依其精神醫學之特別知識經驗所實施鑑定並依法陳述之 判斷意見,綜合該鑑定結論與案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利用而 為整體評價,認定抗告人行為時未因憂鬱等病症致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已依卷證資 料逐一剖析論述其理由及所憑;復載敘民國113年6月12日監 察院函文並非認定原確定判決確有抗告人所述之陳情內容, 亦無證實抗告人有自首之情事。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 ,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並經審酌之證據再行爭執。又抗 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及聲請再行調查證據經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而使抗告人能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之罪名。綜上,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1、2、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原裁定業已詳敘駁回再審聲 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 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與再審無 關事項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172-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吳凡 相 對 人 王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 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 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 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787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3071號裁定駁回起訴。聲請人另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再字第39號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提 起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4年度台 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依前開說明,聲請人為 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2-12

TYDV-113-聲-278-20250212-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傅陳爕 再審相對人 郭蓮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9月27日11 3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再審狀」所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裁定已經 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 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規定。是對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裁 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本院卷第31 、32頁)為不得抗告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時即已 確定,而該裁定於同年10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該送達證書 附該案案卷可參,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案卷確認無誤 ,是聲請人於同年10月29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 核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又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 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 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 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 ,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 法表明再審事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46號裁定、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 決定㈠意旨參照)。   四、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僅空言泛稱: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 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調解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可提起本 件再審之聲請等語,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20833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 2號案(即原實體判決)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理由一狀及該案件 之法庭錄音光碟等為證據。然核聲請人上開所稱,均未具體 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之再審理由,而係針對原確定裁定 前之原實體判決不服續為爭執,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 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亦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吳佩玲 附件、聲請人再審狀(本院卷第11、13、27頁)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2-12

TYDV-113-聲再-9-20250212-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賴金華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緣聲請人賴金華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及同年12月30日,以 其工作關係長期暴露在有毒化氣體環境,致「複視合併右側 眼瞼下垂、顱神經病變」、「右眼第四對第六對腦神經麻痺 、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合併部分視野缺損」、「視神經炎」 、「視神經炎、外眼肌病變」、「雙眼視神經炎」、「雙眼 視神經萎縮」、「右眼第四對及第六對腦神經病變及功能缺 損」、「雙眼視野缺損」、「右眼上斜視」、「外斜視」、 「右眼眼瞼下垂」、「右眼第二、四、六對腦神經病變與功 能缺損」、「思覺失調症、妄想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膽囊息肉」等症,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經相對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09年7月20日保職醫字第1096019969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聲請人不服,循經勞保 爭議審議、訴願程序均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5號行政訴訟判決:「一、訴願 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按:即聲請人。下 同)申請核退如附表所示自103年10月30日之後自墊『思覺失 調症、妄想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醫療費用部分,均撤 銷。二、被告(按:即相對人)就原告申請核退如附表所示 自103年10月30日之後自墊『思覺失調症、妄想症、精神官能 性憂鬱症』之醫療費用部分,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 告作成決定。」聲請人就敗訴部分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裁定(下稱本院122號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上再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 仍不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高風 險工作,因防護措施不足,穿便服,沒全身防護,沾附化學 毒物而產生疾病、看診、住院及出具診斷書、申請病歷診斷 書等費用。聲請人於108年6月5日才取得臺大醫院屬職業病 之診斷書及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聲請人符合程序、規定,並 非僅申請103年10月30日後之自墊醫療費用部分。聲請人暴 露於化學毒物之證據相當充分,聲請人難服沒對質就駁回聲 請,沒說明機會,違反法院審理的程序。聲請人再提供多家 醫院之診斷書供參。原確定裁定並未調查聲請人於112年5月 17日提出之證據,故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第14款規定,得以聲請再審。聲請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7條、第11條、第13條、第24條、第27條、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2條、第18條第1款、第19條、第20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3 7條、第40條至第46條、第73條至第76條、第84條、第85條 、第88條、第91條、第106條等規定,申請給付勞保職業病 有理由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本院122號裁定並不該當聲請人所指 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形, 且聲請人所述其他不服之理由,亦未敘明本院122號裁定究 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等語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因此,本件聲請人就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應就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予以具體指明,方屬適法。 本件聲請人固指稱原確定裁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第14款規定,得以聲請再審等語,然聲請人對於本 件究有何「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 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而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 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且原確定裁定係於112年12月4日始作 成,在此之前,聲請人無從本於其再審聲請因不合法或無理 由被駁回而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是聲請人所指法院未調查 其於「112年5月17日」所提出之「證據」,顯與原確定裁定 有無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 事由無涉,是其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 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 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 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既不 合法,其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 究,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2-11

TPBA-113-簡上再-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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