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扶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廖文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法律扶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3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
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
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
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
二、查聲請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3年1月31日112年
度簡字第355號裁定,提起抗告,據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11
3年度簡抗字第1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人於113年11月28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19頁),因未預繳納裁判費,且其再審書狀未表
明當事人(未記載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代表人之姓名等),亦
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等
法定事項,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
見本院卷第41頁),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聲請人
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聲請人雖
於113年12月30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見本
院卷第53頁),惟仍逾期未補正再審程式之欠缺。聲請人提
出113年12月30日答辯狀、114年1月20日受文者為司法院憲
法法庭書記廳書狀、114年2月5日刑事補充理由狀,核其內
容與本件應補正事項無涉。至原確定裁定有判決書文字內容
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顯然錯誤之
情事,於113年12月10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同法第21
8條,復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將原確定裁定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28至29行所載「行政訴
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更正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見本院卷第87頁),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附此敘明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TPBA-113-簡抗再-8-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