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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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63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茆梅玲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 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 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茆梅玲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茆 梅玲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05年1月19日死亡 ,此有該債務人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債務人茆梅玲於本件執行程序開始前既已死亡 ,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權利義務繼受 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請對於無執行當事 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即屬不備程序合 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20

NTDV-113-司執-42639-2024122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73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考績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79號),並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關於聲明:「立即令或裁定林彥君法官迴 避、停止(執行職務或進行)、命相關人員提出未遮掩或隱 匿之調查報告、專審會光碟、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吳淑芳 結文、具體事實、完全資訊、相關文書、證據等」部分,經 原審113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 院113年度抗字第17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其抗告無 理由而駁回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 事由,聲請本件再審。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內容無非說明對於 先前訴訟程序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 其所指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至於聲請意旨另請求詢問證人、命相關人員提出 文書及證據部分,因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自無再調查證據 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2-19

TPAA-113-聲再-518-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聲請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61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不採信聲請人所提出前經法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之6件事件,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爰再次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法治時報報導 等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提資料,尚不足以作為釋明無資力 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憑據。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又經 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 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 3年11月19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448號函附卷可稽。從而, 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不符訴 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 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19

TPAA-113-聲-621-202412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郭清惠 相 對 人 陳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 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 形。且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盡 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 缺,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 其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之聲請,乃不應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購買第三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龍海公司)之投資商品並簽立「龍海生活事業消費 定型化契約電子契約單」,相對人則擔任聲請人購買上開投 資商品之連帶保證人,如龍海公司未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到 期日歸還聲請人所投資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相對人 願代為支付100萬元,並願以相對人所有之坐落南投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 ;惟113年3月29日到期日後,聲請多次向相對人追討100萬 元款項,相對人都拒不給付,為此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07號返還款項民事事件繫屬中(下稱本 案訴訟)。相對人於數月前已不知去向,大門緊閉,無從以 電話聯繫,鄰居亦稱相對人已很久未回家,而相對人正將所 有財產搬移隱匿,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提出相對人躲避債務大門深鎖之相 片以釋明上開事實,如釋明如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請准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100萬元款項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連帶保證書、相對人身分證影本、聲請人身 分證影本、龍海生活事業消費定型化契約電子契約單影本、 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固堪認聲請人就假扣 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提 出相對人之系爭房地之大門相片,指稱相對人已數月未回家 ,亦無法以電話聯繫等情,縱屬真實,惟上開相片尚無法佐 證相對人有逃匿無蹤之情形,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存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 據以認定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情形,是聲請人就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未予 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則聲請人聲 請本件假扣押,尚不符合上開假扣押之要件。縱聲請人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不得為命供 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2-19

NTDV-113-聲-60-20241219-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田冠于即嘉韻機電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浩榮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   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   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   ,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   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須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706號、98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   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8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新臺幣2,740,000元為擔保後,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程序業已 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 、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 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本院調閱本 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8號、113年度存字第69號、113年度 司執全字第22號卷宗,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本院執   行處於113年8月28日發函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辦理撤銷執行 命令,是本件相對人於113年8月26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存 證信函時,其責任財產仍在假扣押執行中,假扣押執行程序 即未終結,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即未確定,尚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因此聲請人雖於113年8 月23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揆諸前揭說明,亦屬訴訟 終結前之催告,其催告並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聲請人宜重行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 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方為妥適,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2-18

NTDV-113-司聲-174-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奇峰已坦承犯行,國內有穩 定居所,家人及財產皆在臺灣,海外無親戚友人,無任何事 證可認有逃亡之虞;本案相關事證已由偵查機關扣押,自無 須與共犯串證,無勾串及湮滅證據之可能,將來也願意到庭 作證;母親及妻子需要被告照顧,被告無逃亡之理由及動機 ,希望能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或是施以科技監控等方式 替代羈押,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 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年12月10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且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 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既面臨此等重 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 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屬跨國之組織性犯罪,國外有 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品數量甚鉅,分工不可謂不縝密,且 被告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間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 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 ,加上本案運毒集團尚有共犯陳建安未到案,如遽讓被告具 保在外,亦有勾串之可能性。復審酌本案調查尚未完備,案 件仍待審理釐清,輔以被告本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相識並有 聯繫管道,實難避免其等藉由各種隱蔽手段影響本案證人證 詞之高度風險,自有必要於全案證據調查完畢前,採取防免 被告串證之嚴格措施。  ㈢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重 大,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 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 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 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 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是施以科技 監控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目的,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即使被告稱國 內尚有家人需要照顧,並有固定住居所,海外無資產等情, 亦不能排除其等無視國內財產及親人而逃匿,致案件無法續 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本案仍有被告可能逃亡之疑慮。  ㈣綜上,本院認被告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 事,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YDM-113-聲-4182-20241217-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9877號 聲 請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高芯妤即高瑜即高元如等間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 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 追索權時,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係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自仍需提出本票原 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 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記名本 票票據債權之讓與,須讓與人背書並交付本票予受讓人,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本票如有指定受款人,即應先由受款人背書後轉讓於被 背書人,其被背書人或嗣後受讓票據之執票人,始得行使票 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記名本票之票據債權受讓人欲持原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亦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供執行法 院審查,俾確認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 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號、1 10年度台抗字第82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4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 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6351 號債權憑證(依原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 5454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所換發)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其主張該債權係原債權人中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讓與本件聲請人等 情,雖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本 票等件在卷可稽。然聲請人欲持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足徵其所欲行使者為該原 執行名義所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執票人對於發 票人之票據權利。惟系爭本票已記載受款人為臺中市第四信 用合作社(後與中興銀行合併),顯為記名之本票,揆諸首 揭說明,自須由該權利人背書並交付本票予受讓人,始生本 票債權讓與之效力,且執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時,亦應以背 書之連續證明享有票據權利。惟經核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本票 並未據原受款人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或中興銀行之背書, 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執票人即本件聲請人依法不得行使 系爭本票其票據上之權利,顯難認本件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法 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17

NTDV-113-司執-39877-20241217-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13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廖宜鴻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石慈德即石文職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石慈 德即石文職已於105年7月1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 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17

NTDV-113-司執-42134-202412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子勝 相 對 人 張瓊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張瓊月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妹,原設籍於南投縣○里 鎮○○路○段000號。相對人於民國75年至77年間涉犯詐欺等案 件,經斯時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官傳喚多次均 未曾到庭,且嗣於76年12月30日潛逃出境,案經臺灣臺北法 院士林分院於77年5月10日提起公訴,相對人潛逃出境迄今 已將近37年,期間未曾與聲請人之父母、兄弟姊妹有任何聯 繫。且相對人所涉詐欺案件,其追訴權時效業於90年7月間 完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作成免訴判決,詎自前開免訴判 決出爐後,相對人迄今仍未與其在臺親屬有任何聯繫。邇來 相對人之兄張子文過世,張子文死亡前已離婚,離婚後未續 絃,亦無任何子女,且張子文之父母早已亡故,聲請人及相 對人依法對張子文之遺產有繼承權,堪認聲請人為利害關係 人,而得為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相對人於76年12月30日出 境後即已失蹤,杳無音訊迄今將近37年,爰依法請求准許對 相對人為死亡之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本條 項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 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 定可參)。因此,利害關係人對於失蹤人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須以有失蹤之事實為先決要件。又死亡宣告係為解決失蹤 人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 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 ,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認定,倘係單純出 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則尚 難認係失蹤。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76年12月30日出境迄未歸返,固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 、在監押、財產所得、勞健保投保、電信資訊等資料,均 查無相關紀錄,堪認相對人於76年12月30日出境後,未再 有入境紀錄,且於我國境內確無其他行蹤資料。 (二)然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女性,現年62歲,參照內 政部公布之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查詢結果,該年齡 女性之平均餘命約為24.44年,現尚生存之可能性極高。 再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處檢 察官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所載內容,參以 外交部領事局113年11月26日函所附之護照申請書顯示相 對人曾於94年1月11日申請換發護照乙情,足認相對人係 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為迴避罪責而刻意逃匿出境,顯係有 目的性之離去,自難僅因相對人未與在臺親屬聯絡,遽論 其陷於失蹤狀態,有生死不明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 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 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2-16

NTDV-113-亡-12-20241216-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866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阿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張阿珠 已於112年11月17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 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16

NTDV-113-司執-41866-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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