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82號
原 告 李明融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被 告 陳光昭
訴訟代理人 吳玲宜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4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7,4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
頁);嗣於113年1月4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1萬5,50
0元,及其中5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06萬5,
5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分別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除增加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外,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2萬元;其後迭經變更聲明,於113年8
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最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1
萬4,500元,及其中54萬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302萬5,500元自113年1月4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中44萬5,000元自113年4月18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87至288頁)。原告增加或減少請求損害賠償之金
額部分,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部分,則未經被告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為原告
所有,同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則為被告所有,因
系爭2樓房屋水管管線破裂,造成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嚴重漏
水,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係「大雨時陽臺積水,因陽
臺地坪被雜物堆積阻塞、沒有門檻擋水,大雨造成雨水流入
室內」,另經兩造勘查,系爭2樓房屋大廳牆下有漏水孔洞
裸露,亦係積水原因。原告係從事特種車輛修理業,因系爭
1樓房屋漏水嚴重而有下列損失:⑴一樓天花板等之修復費用
14萬4,000元、⑵110年9月起至112年11月止每月10萬元之營
業損失,共270萬元、⑶傢俱物件之損害10萬元、⑷電動鐵門
修復費用44萬5,000元、⑸鑽床及電機測試工具損壞費用1萬2
,000元(成本2萬元減回收所得8,000元)、⑹馬達損害55萬7
,500元(共85顆損害,每顆成本7,500元,共計63萬7,500元
,減回收所得8萬元)、⑺近300顆馬達及其他因漏水而受損
之廢棄物清運運費3萬6,000元。又工廠用房屋耐用年限雖是
35年,但被告嗣將系爭2樓房屋賣出賺取400萬至500萬元,
故實際上是增值。另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支出之九二一震災修復整棟大樓代墊費2萬元。爰
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萬4,500元,及其中54萬40
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02萬5,500元自113年1
月4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4萬5,000元自113
年4月18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分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九二一震災之後,即未住在系爭2樓房屋,且系爭2樓
房屋於91年7月18日已廢止用水,水管內已經沒有水,故系
爭1樓房屋之天花板漏水係屬「結構體滲漏水」,而非因「
水管破損」。系爭2樓房屋於雨勢較大時,因陽臺排水孔無
法迅即排水,雨水淹入房內,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係因「結
構裂縫」致系爭2樓房屋內雨水滲入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發
生漏水現象,與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且被告於11
2年12月間修繕系爭2樓房屋後,發現真正積水之原因係本棟
大樓自頂樓至1樓之雨水排水管有阻塞、破裂,而原告1樓之
排水管未修繕,雨水無法自排水管排至排水溝,仍會從系爭
1樓房屋天花板之「結構裂縫」滲水,故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
滲水之原因,實際上係因本棟大樓之公共排水管線阻塞、破
裂所造成,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再者,原告如就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施作防水層,則淹
入系爭2樓房屋之雨水即不會滲入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故原
告有未善盡維護其所有房屋之情,縱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就其未就天花板施作防水層,顯然與有過失
,應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除天花板修復費用與漏水有關之外,
其餘均與漏水無關。且系爭1樓房屋於68年1月25日建築完成
,原告將該房屋供作汽車電機修繕工廠使用,已逾35年之耐
用年數,該天花板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又被告曾委託他人
修繕臺北房屋之牆壁,面積13.5平方公尺之工程費用為9,00
0元,而原告先後提出之修復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估價單上記
載內容、金額不同,且顯然是重新粉刷全部牆壁、天花板之
費用,該項工程亦無須20工。就原告主張無法營業之損失部
分,原告未提出其未營業,及其因天花板漏水致無法營業之
證明,且原告所提原證11之營業憑據無法認定是何人開出,
又原告之獲利為買入與賣出之價差,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營業額、營業成本、毛利、淨利等,是原告請求賠償27個月
之營業損失270萬元無理由。原告並未提出其買入鑽床、電
機測試工具、馬達之資料,無法確認其買入時間及其損壞與
天花板漏水之關係,且從其所提原證8、9之收據,可知有人
願意向原告購買鑽床、電機測試工具、馬達,表示該等零件
並無毀損而不堪使用之情形。房屋外面之電動鐵門本即會遭
風吹雨打或地震而毀損,且鐵捲門是在騎樓的最外側,不會
因屋內天花板漏水而滴到鐵捲門之馬達。又原告未具體指出
因天花板漏水致其何種家具受損,及該家具之價值,亦未舉
證證明電動鐵捲門之修復、近300顆馬達及其他廢棄物之清
運,與天花板漏水有何關連,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
均無理由;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家具物件、電動電捲門
受損之損害,亦應扣除折舊。
㈢原告未提出其主張九二一震災修復整棟大樓代墊款2萬元之證
據,且九二一震災後,系爭1樓、2樓房屋所在之大樓經判定
為「半倒」,原告領取「半倒」之補助款,僅修繕其所使用
之1樓房屋,並未修繕整棟大樓樓梯,亦未分攤修繕整棟大
樓樓梯費用,被告已繳納分攤修繕整棟大樓樓梯之費用2萬
元,原告亦未為被告代墊任何款項,且九二一震災發生距今
已20多年,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㈠臺中市○區○○街000號之1樓房屋(即系爭1樓房屋)為原告所
有,同棟2樓房屋(即系爭2樓房屋)則為被告所有,均為68
年建造完成。系爭2樓房屋於91年間業已向自來水公司申請
廢止用水(見本院卷第43至45、39頁建物登記謄本、第71頁
自來水公司廢止證明)。
㈡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原因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12年4
月28日及同年8月9日前往系爭1、2樓房屋現場會勘後,鑑定
結果略以:為2樓長期沒有人居住使用,2樓室內地板積水,
室內地板因無施作防水層,故2樓室內地板積水以至於長時
間泡水,滲漏至樓下1樓天花板,造成1樓天花板漏水,需用
水桶接水。2樓地坪積水原因,為大雨時陽臺積水,因陽臺
地坪被雜物堆積阻塞,沒有門檻擋水,大雨造成雨水流入室
內(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卷)。
㈢被告不爭執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係因系爭2樓房屋積水所
致。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1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則為被告所有,因系
爭2樓房屋積水、漏水,導致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且經
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之
原因進行鑑定,該公會於112年4月28日及同年8月9日前往系
爭1樓、2樓房屋現場會勘後,鑑定結果略以:因2樓長期沒
有人居住使用,2樓室內地板積水,室內地板因無施作防水
層,故2樓室內地板積水以至於長時間泡水,滲漏至樓下1樓
天花板,造成1樓天花板漏水,需用水桶接水。2樓地坪積水
原因,為大雨時陽臺積水,因陽臺地坪被雜物堆積阻塞,沒
有門檻擋水,大雨造成雨水流入室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9、43頁)、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年8月16日
鑑定報告附卷為憑,堪先認定。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1
樓天花板漏水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
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
,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
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
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
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始得免責。又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係指
設置之初即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
法有欠缺,且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缺少通常
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包括在內;
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
,屬建築物之成分,為建築物之一部。至設置或保管之欠缺
,是否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
⒉查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2樓房屋於大雨
時陽臺積水,因陽臺地坪被雜物堆積阻塞,且沒有門檻擋水
,大雨造成雨水流入室內,致2樓地坪積水,以至長時間泡
水,滲漏至樓下1樓天花板等情,業如前述,可見系爭1樓房
屋天花板漏水,確係系爭2樓房屋室內積水所致。被告雖辯
稱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係因「結構裂縫」致系爭2樓房屋內之
雨水滲入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發生漏水現象,與民法第191
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又系爭2樓房屋積水,係因本棟大樓之
公共排水管線阻塞、破裂所造成云云。惟被告就其抗辯系爭
2樓房屋積水,係因大樓公共排水管線阻塞、破裂所造成乙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一般房屋除外牆、屋頂及浴室、
陽臺或露臺等處外,並不會接觸大量水氣,而有需要施作防
水層之情形,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之上為系爭2樓房屋之室內
樓地板,並非屋頂,在正常使用情形下,系爭2樓房屋之室
內樓地板不應有積水之情形,亦不致因建築物結構體之裂縫
導致漏水。又陽臺為樓面中無牆壁遮蔽之空間,會直接接受
室外之風雨,故陽臺與室內之間,通常會設置門檻,以防止
雨水直接流入室內,然系爭2樓房屋既未設置陽臺門檻擋水
,又在陽臺地坪堆積雜物阻塞,以致大雨時,陽臺排水孔排
水不及,由陽臺直接漫流至室內,造成室內積水,被告復未
注意處理系爭2樓房屋室內積水之情形,以致室內積水並長
期泡水,而滲水至1樓天花板,致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
堪認被告就系爭2樓房屋之設置、保管確有欠缺,且與系爭1
樓房屋之天花板漏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其對於系爭2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就其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另辯稱因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未施作防水層,原告就其
損害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之上係系爭2樓房
屋之室內樓地板,並非屋頂,在正常使用情形下,系爭1樓
房屋天花板之上不應有積水之情形,並無施作防水層之必要
,故被告以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未施作防水層為由,主張原
告就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之損害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並無足採
。
⒋至原告雖另主張因系爭2樓房屋水管管線破裂,造成1樓天花
板漏水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台灣自來水公司廢止證明所示
(見本院卷第71頁),系爭2樓房屋於91年7月18日業已廢止
用水,亦即系爭2樓房屋水管業已停水逾20年,自不致因水
管管線破裂造成1樓天花板漏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
據,併予敘明。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天花板、牆面等之修復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為修繕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等所支出修復費用14萬
4,000元,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及寶昇企業社估價單為憑(見
本院卷第17至23、301頁)。被告雖辯稱其曾委託他人修繕
臺北房屋之牆壁,面積13.5平方公尺之工程費用僅9,000元
,且該估價單是重新粉刷全部牆壁、天花板之費用,亦無須
20工云云。惟不同工程之施工原因、施工地點、施工難易均
有不同,本難比附援引,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估
價單所載工項費用有與市價明顯不相當之情形,其徒以其他
工程之費用質疑上開天花板等修復工程之費用過高,難認有
據。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系爭1樓
房屋之天花板及牆壁均可見壁癌及油漆剝落之情形;又本件
經鑑定人於1樓天花板使用熱像儀拍攝,發現溫度變化明顯
,可以看出漏水處溫度較低含水量高(深藍色部分),而該
熱像儀顯示照片中(見鑑定報告第53至61頁),系爭1樓房
屋之天花板、天花板與牆面交界處,及1樓牆面,都有呈現
深藍色之情形,可見系爭1樓房屋之天花板及牆面均因漏水
而含水量高,並均因此出現壁癌、油漆剝落之情形,自均有
修復之必要。再觀諸上開估價單所載,原告此部分請求之修
復費用包括1樓牆壁及天花板全批土、油漆工程20工、材料
(油漆、工具、白土),及天花板因漏水龜裂地方需要高壓
灌注止水發泡劑40支等工項,經核確均與系爭1樓房屋天花
板及牆面之修繕有關,應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給付修復1樓天花板、牆面之費用,自屬有據。
⑵惟系爭1樓房屋係於68年1月建築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
有建物所有權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而上開天花板、
牆面修復工程既係以新材料更換被毀損之舊材料,自應扣除
材料折舊部分。查上開天花板、牆面修復工程扣除工資部分
7萬元外,其餘材料費用為7萬4,0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工場
用廠房鋼筋混凝土建造房屋建築之耐用年數為35年,採用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
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
用年數之系爭1樓房屋部分,其殘值為10分之1,是原告得請
求天花板、牆面修復工程材料之修復費用為7,400元(計算
式:74,000×10%=7,400),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
,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牆面工程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7萬
7,400元(計算式:70,000+7,400=74,000),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至原告雖以被告出售系爭2樓房屋獲利400萬至500萬元,而主
張其修復費用不應扣除折舊云云。惟影響不動產出售價格之
因素甚多,且被告係在修繕系爭2樓房屋後,將系爭2樓房屋
之建物及所座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併出售,自無從以被
告出售系爭2樓房屋及所座落土地有所獲利,即推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1樓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毋庸扣除折舊,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⒊電動鐵門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長期漏水,導致鐵捲門及電
動馬達損害,因而支出電動鐵門修復費用44萬5,000元之情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收據及照片
(見本院卷第193、261、281頁、第217至226、263至271頁
),僅可知系爭1樓房屋之電動鐵門有鏽蝕,及原告更換電
動鐵門之情形,惟原告自陳系爭1樓房屋之鐵門設置時間已
逾10年以上(見本院卷第259頁),而鐵捲門係用以隔絕房
屋內外,原本即會接觸外界之風雨、水氣,時日長久,衡情
難免出現鏽蝕之情形。且證人即為原告施作電動鐵捲門更換
工程之益發工業社負責人陳阿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
系爭1樓房屋施作鐵門,原本鐵門有的壞掉,有的是舊了,
快壞了,業主叫我都換掉,鐵門不是因漏水壞掉,有的部分
是生鏽無法上捲,馬達部分是比較不順,線路很舊,所以整
組換掉;因為鐵捲門不是白鐵製,外部風雨會導致生鏽,若
天花板漏水滴到鐵門,會導致生鏽,一般接觸到水要很久才
會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07至310頁),由證人證述可知,
系爭1樓房屋之鐵捲門及馬達均已十分陳舊,鐵門並非因漏
水而損壞,馬達部分則因線路很舊,使用不順,故依業主要
求全部更換,依證人所證,亦無從認定系爭1樓房屋之電動
鐵門係因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致鐵門及馬達損害,而有
更換電動鐵門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樓房屋電
動鐵門之更換費用44萬5,000元,難認有據。
⒋家具物件損害、鑽床、電機測試工具損壞、馬達損害,及廢
棄物清運運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嚴重,致家具物件、鑽
床及電基測試工具、馬達損壞,分別受有10萬元、1萬2,000
元、55萬7,500元之損害,並支出近300顆馬達及其他廢棄物
之清運運費3萬6,000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並未
說明其因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導致何等家具物件受損
暨其受損情形;另依原告提出之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143
、145、147頁),僅分別記載鑽床、電機測試工具之金額及
回收價格、馬達原價、數量及回收價格、搬遷清理運費等,
亦無從認定原告所有之鑽床及電機測試工具、馬達是否確係
因系爭1樓天花板漏水而損壞。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所有之家具物件、鑽床及電基測試工具、馬達或其
他物品有因系爭1樓天花板漏水而損害之情形,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難認有據。
⒌原告主張因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嚴重,其自110年9月起至
112年11月止無法營業,每月營業損失10萬元,共計損失270
萬元之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
示(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僅可見系爭1樓房屋之天花板
及牆壁因漏水導致壁癌及油漆剝落之情形,無從據以認定該
等情形是否已導致原告無法營業。另原告雖提出110年4月1
日至9日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主張其於110年
4月間之營業額為15萬7,400元,惟該收據之開立者不明,無
從認定該收據所載是否確為原告於110年4月間之營業內容,
且依該收據品名所載,部分係商品銷售、部分為出差維修,
均難認此等營業項目與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有何關連,況原
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確因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嚴重,致其
無法營業,自無從以此推認其因而受有每月營業損失10萬元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㈣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2萬元
:
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九二一震災修復整棟大樓之費用2萬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
九二一震災修復整棟大樓之費用2萬元乙節,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又其主張被告之配偶已於調解時承認該筆債
務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乃於111年10
月26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萬7,400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TCDV-111-訴-2782-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