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訴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274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洪啟軒 被 告 梁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玖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5年5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至112年1月15 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 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9,171元(零件44,622元、工資24 ,549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462元(4 4,622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24,549元部分,被 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9,011元 (計算式:4,462元+24,549元)。

2024-12-06

SJEV-113-重小-2743-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3年7月 11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9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 有2子。被告乙○○於臉書首頁有公開其與原告結婚之資訊, 而被告丙○○亦有使用臉書,自知悉被告乙○○為有婚姻關係存 在之人。又被告乙○○於111年7月間任職於福隆玻璃纖維股份 有限公司,因而承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號0樓000 室房屋(下稱系爭租屋處)居住,然原告於113年6月間至系 爭租屋處,竟發現有被告二人親密照片、女用香水、女性睡 衣褲、情趣用品、衛生棉、未開封之保險套、2套盥洗用品 、被告共同至上海出遊之機票及被告丙○○寫給被告乙○○之載 有「Happy birthday to my husband!I love you」等內容 之紙張,始知悉被告二人交往之情。被告於113年1月間至同 年6月底交往,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1、2月間認識,並無交往或有其他 逾越男女正常分際交往之行為,原告提出之照片係被告在公 共場所拍攝,時間短暫,僅能認定依一般社會通念或有不妥 ,難謂已破壞婚姻並情節重大;原告發現之毛巾、盥洗用品 、香水、未拆封之保險套、內衣、情趣用品、衛生棉均是被 告乙○○所有,與被告丙○○無涉;被告僅是共同搭乘飛機,且 被告丙○○書寫之生日紙張僅是祝賀被告乙○○,難認係逾越男 女正常分際交往之行為。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99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2 子 ,被告丙○○知悉被告乙○○為有婚姻關係存在之人;又乙○○之 系爭租屋處有被告合照照片、女用香水、女性睡衣褲、情趣 用品、衛生棉、未開封之保險套、2套盥洗用品、被告至上 海之機票及被告丙○○寫給被告乙○○之紙張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8、77至78頁),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3年1月間至同年6月底交往,共同侵害 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等情,業據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 21、73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被告既不否認有共同搭乘飛機至上海,審以被告間並非互不 熟識之關係,再綜以原告提出之機票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 )所示,被告飛機座位分別為34A、34B,屬相鄰之機位,又 出遊後之機票均由被告乙○○所保存,則其等座位相鄰、共同 搭機至相同地點,顯非純屬巧合可指,足徵被告確有共同出 遊之情事;且觀之原告提出之被告二人合照照片(見本院卷 第17頁),參其拍照場景,顯係共同出遊所拍攝,且其中包 含被告二人頭部相倚、相擁並親吻之合照,足見其等之肢體 接觸確已逾越男女正常分際交往;而稽之被告丙○○寫給被告 乙○○之紙張(見本院卷第73頁)記載:「Happy birthday t o my husband!I love you」等內容,被告丙○○既稱呼被告 乙○○為老公及稱我愛你等語,其等互動顯已逾越一般異性正 常友誼範疇之交往甚為明確;再者,被告乙○○之系爭租屋處 有2套毛巾、盥洗用品及女性內衣、情趣用品、衛生棉等女 性物品,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交往關係,及前開物品為被 告丙○○所有等情,合於常情,應堪採信。至被告空口抗辯前 開物品為被告乙○○所有及被告乙○○有蒐集女性情趣用品或女 性用品之癖好等情,既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實難遽信。從而 ,審酌前開被告間有相當程度親密之肢體接觸、又有稱呼對 方為老公、我愛你之互動,及被告乙○○之系爭租屋處備有被 告丙○○之毛巾、盥洗用品及內衣、情趣用品、衛生棉等情事 ,足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3年1月間認識後至同年6月底 之期間交往等情,應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則 該配偶及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經查:被告均明知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13 年1月間認識後至同年6月底之期間,仍有不當交往而逾越一 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被告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其 等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  ㈣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為保障兩造隱私,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詳見本院 卷第11、55頁及證物袋所附稅務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暨 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 被告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5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 月10日送達被告乙○○、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丙○○(見本院卷 第49、39頁),然被告均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自同 年月11日、被告丙○○自同年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萬元,及 被告乙○○自113年7月11日、被告丙○○自同年月20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06

TCDV-113-訴-1889-2024120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3號 原 告 鍾尚鉅 被 告 高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112年度簡上字第449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1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7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上 附民卷第4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9日準備程序時將聲 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8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 區永春路近新德街附近,見原告所有之紙箱(含錢包【內有 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新光銀行與郵局金融 卡、永豐銀行與土地銀行信用卡、鍾光皇郵局印鑑章及身障 手冊、鍾范甜妹健保卡、身障手冊及郵局印鑑章、7-11超商 禮券200元、7-11餘額卡、保養品2瓶、OPPO銀色手機,總價 值約10,400元,下稱系爭物品)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撿拾後予以侵占入己, 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並須另支出重新申辦證件、大門、汽 機車鎖、信用卡、腳踏車鎖、三星電子鎖費用,共21,470元 ,及為辦理證件、鎖需請假3日,至警局、法院需請假2日, 每日薪資為1,100元,共受有5,500元之薪資損失。被告上開 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共37,37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系爭物品遭被告侵占等情,而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以112年 度中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 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節,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含偵 卷)查閱屬實,是原告主張上情,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犯侵占遺失物罪,其撿拾系爭物品並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 原告,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物品價值10,400元等情,業經前開刑事判決所 認定,被告亦未提出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占系爭物品,致其支出重新申辦證件、大 門、汽機車鎖、信用卡、腳踏車鎖、三星電子鎖費用,共21 ,470元等情,業據提出相符之繳費收據、規費收據、發票收 據、手續費收據、行動寬頻申請書、門鎖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55至77、81至83頁)為證,應堪採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應准許。  ⒊至原告主張為辦理證件、鎖需請假3日,至警局、法院需請假 2日,受有共5,500元之薪資損失部分等情,固據其提出員工 請假卡(見本院卷第79頁)為證。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損 害發生及原因事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又人民因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 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 ,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 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 求損害賠償。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縱係真實,因其所受薪 資損失並非被告侵占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尚難認與被告之 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物品價值10,400元、重新申 辦證件、大門、汽機車鎖、信用卡、腳踏車鎖、三星電子鎖 費用,共21,470元,合計31,870元(計算式:10,400+21,47 0=31,87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 112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於同年 月00日生送達效力,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 2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1,870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06

TCDV-113-簡上附民移簡-53-202412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2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離婚事件而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 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 1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 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原告逾 上開期間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2-06

TCDV-113-婚-623-202412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5號 原 告 林蔚青 被 告 張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2月6日18時23分許,在人行道上 騎乘UBIKE腳踏車沿東光園路往大智路方向行駛,後因前方 有行人遛狗而自人行道切入車道中,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東光園路往大智路方向直行,兩車 於臺中市○○○路00號附近,發生行車爭執,被告竟以「你是 垃圾」、「幹你娘機歪」、「把你撞死怎麼樣」「叫警察我 也不怕」等語辱罵原告,致原告之名譽受損,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發生行車糾紛後,態度不屑也很惡劣,用 言語激怒伊,並且將UBLIKE停在伊車輛的正前方,還要找伊 打架,才導致伊情緒失控,伊從未說過要把你撞死,伊已經 4年多沒有工作收入,伊奉公守法安分守己,伊覺得原告這 樣有點像勒索詐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於113年2月6日18時23分許,在臺中市○○○ 路00號附近發生行車糾紛,被告以「垃圾」、「幹你娘機歪 」等言語辱罵原告等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行車紀錄 器、原告手機錄影畫面做成之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49 至53頁)為證,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9722號案件卷宗核對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於發生行車糾紛後 ,態度不屑也很惡劣,用言語激怒伊,才導致伊口出上開言 語云云。然上開勘驗筆錄並未顯示原告有說出何種挑釁言語 ,退步言之,就算原告與被告有行車糾紛或有惡劣態度,被 告也不能因此獲得辱罵他人之正當理由,被告此部分抗辯, 不影響其侵權行為之成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 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而情 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經查,原告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 ,從事電子業,年薪超過百萬元;被告係國中畢業,目前無 收入,平常生活費靠女兒扶養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54頁)。爰審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 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過高,應以3 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06

TCDV-113-訴-1975-2024120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0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劉義雄 被 告 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天瀚 被 告 華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天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前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 273號裁定命原告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6,428元,應 於收受該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 未繳納裁判費,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 費查詢簡答表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4-12-06

TCDV-113-重訴-704-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2號 原 告 張承泰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洛謙律師 被 告 張晉易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欣翰律師 曹晉嘉律師 陳韋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具狀撤回起訴(見 本院卷第305-306頁),惟被告已經為本案言詞辯論,並於1 13年9月20日具狀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 第307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訴之撤回自不生效力,先 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臺中市○○區○○巷0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騰空並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 規定(見本院卷第110頁),並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9萬6,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5頁)。核原告變更請 求權基礎及更正聲明,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建 物遭被告占用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違,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8年間,於自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原告曾 於系爭建物經營健吉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健吉公司)、祐紳 鋼鐵有限公司(下稱祐紳公司),於90年間將事業委由被告 協助打理,詎料被告竟自行私下變更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 更於101年間利用系爭建物經營泳盈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泳 盈公司)。後於106年間,原告所經營之工廠因故遷址至臺 中市外埔區,因系爭建物仍有人員及車輛出入,原告始知悉 被告擅自使用系爭建物經營泳盈公司,另於112年始發現系 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被告藉此以系爭建物作為 擔保而積欠債務,原告遂於113年3月16日拆除系爭建物。是 以,被告確實自106年間已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3年3月15日 占有系爭建物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949萬6,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雖為原告所興建,然原告已於90年間將 系爭建物贈予被告,於90年10月24日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亦一 併移轉予被告,被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觀之被 告已繳納長達23年之房屋稅,且原告於104年11月13日將系 爭土地為家和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家和公司)之債務設定抵 押權,依常理銀行核定擔保物時會要求所有權人說明系爭土 地使用狀況等情,原告自不得否認。退步言之,原告於87年 間同意泳盈公司之營業處所設立於系爭建物,而被告身為泳 盈公司之經營人,兩造實際上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並 未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於78年間,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原登記在原告名下,於90年10月24 日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另原告曾於系爭建 物經營健吉公司、泳盈公司(原名:祐紳公司),兩造迄今 均為泳盈公司股東等情,有系爭建物拆除照片、臺中市地方 稅務局東山分局113年5月8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135807339號 、113年7月12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135811324號函及附件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15、127-130、227-231),並經本院調 閱健吉公司、泳盈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15、316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 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 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參照)。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查,原告係於90年間已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 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契稅查定表載明 :原告於90年10月24日以贈與之原因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移轉 予被告,另有繳納贈與稅等情(見本院卷第229、231頁), 衡酌系爭建物稅籍登記移轉已逾20多年,原告未負擔系爭建 物納稅義務為顯然之異動,其陳稱不知情乙節,難認有據。 再參以泳盈公司於101年7月9日申請公司登記地址變更為系 爭建物之地址,經被告提出系爭建物使用同意書,且由兩造 用印同意泳盈公司變更章程修改公司登記地址(當時原告原 名張証傑)等情,經本院調閱泳盈公司登記卷查核屬實,倘 系爭建物斯時仍由原告所管領,理應由原告出具系爭建物使 用同意書,且原告當時亦參與泳盈公司經營,對上開情事應 知之甚詳,自不得推諉不知。基上,足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應已讓與被告甚明,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即無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稅籍登記資料係被告自行盜用原告之身 分證件及印章為相關登記等語,此部分係主張被告偽造文書 或無權代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未提出證據佐 證其所述為真,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9萬6, 7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2-06

TCDV-113-訴-1202-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92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70 3號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473元 ,該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然原告迄今 仍未補繳,此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佐,足認原告起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06

TCDV-113-訴-3492-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82號 原 告 李明融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被 告 陳光昭 訴訟代理人 吳玲宜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4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7,4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 頁);嗣於113年1月4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1萬5,50 0元,及其中5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06萬5, 5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分別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除增加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外,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2萬元;其後迭經變更聲明,於113年8 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最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1 萬4,500元,及其中54萬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302萬5,500元自113年1月4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中44萬5,000元自113年4月18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87至288頁)。原告增加或減少請求損害賠償之金 額部分,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部分,則未經被告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為原告 所有,同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則為被告所有,因 系爭2樓房屋水管管線破裂,造成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嚴重漏 水,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係「大雨時陽臺積水,因陽 臺地坪被雜物堆積阻塞、沒有門檻擋水,大雨造成雨水流入 室內」,另經兩造勘查,系爭2樓房屋大廳牆下有漏水孔洞 裸露,亦係積水原因。原告係從事特種車輛修理業,因系爭 1樓房屋漏水嚴重而有下列損失:⑴一樓天花板等之修復費用 14萬4,000元、⑵110年9月起至112年11月止每月10萬元之營 業損失,共270萬元、⑶傢俱物件之損害10萬元、⑷電動鐵門 修復費用44萬5,000元、⑸鑽床及電機測試工具損壞費用1萬2 ,000元(成本2萬元減回收所得8,000元)、⑹馬達損害55萬7 ,500元(共85顆損害,每顆成本7,500元,共計63萬7,500元 ,減回收所得8萬元)、⑺近300顆馬達及其他因漏水而受損 之廢棄物清運運費3萬6,000元。又工廠用房屋耐用年限雖是 35年,但被告嗣將系爭2樓房屋賣出賺取400萬至500萬元, 故實際上是增值。另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支出之九二一震災修復整棟大樓代墊費2萬元。爰 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萬4,500元,及其中54萬40 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02萬5,500元自113年1 月4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4萬5,000元自113 年4月18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分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九二一震災之後,即未住在系爭2樓房屋,且系爭2樓 房屋於91年7月18日已廢止用水,水管內已經沒有水,故系 爭1樓房屋之天花板漏水係屬「結構體滲漏水」,而非因「 水管破損」。系爭2樓房屋於雨勢較大時,因陽臺排水孔無 法迅即排水,雨水淹入房內,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係因「結 構裂縫」致系爭2樓房屋內雨水滲入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發 生漏水現象,與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且被告於11 2年12月間修繕系爭2樓房屋後,發現真正積水之原因係本棟 大樓自頂樓至1樓之雨水排水管有阻塞、破裂,而原告1樓之 排水管未修繕,雨水無法自排水管排至排水溝,仍會從系爭 1樓房屋天花板之「結構裂縫」滲水,故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 滲水之原因,實際上係因本棟大樓之公共排水管線阻塞、破 裂所造成,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再者,原告如就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施作防水層,則淹 入系爭2樓房屋之雨水即不會滲入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故原 告有未善盡維護其所有房屋之情,縱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就其未就天花板施作防水層,顯然與有過失 ,應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除天花板修復費用與漏水有關之外, 其餘均與漏水無關。且系爭1樓房屋於68年1月25日建築完成 ,原告將該房屋供作汽車電機修繕工廠使用,已逾35年之耐 用年數,該天花板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又被告曾委託他人 修繕臺北房屋之牆壁,面積13.5平方公尺之工程費用為9,00 0元,而原告先後提出之修復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估價單上記 載內容、金額不同,且顯然是重新粉刷全部牆壁、天花板之 費用,該項工程亦無須20工。就原告主張無法營業之損失部 分,原告未提出其未營業,及其因天花板漏水致無法營業之 證明,且原告所提原證11之營業憑據無法認定是何人開出, 又原告之獲利為買入與賣出之價差,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營業額、營業成本、毛利、淨利等,是原告請求賠償27個月 之營業損失270萬元無理由。原告並未提出其買入鑽床、電 機測試工具、馬達之資料,無法確認其買入時間及其損壞與 天花板漏水之關係,且從其所提原證8、9之收據,可知有人 願意向原告購買鑽床、電機測試工具、馬達,表示該等零件 並無毀損而不堪使用之情形。房屋外面之電動鐵門本即會遭 風吹雨打或地震而毀損,且鐵捲門是在騎樓的最外側,不會 因屋內天花板漏水而滴到鐵捲門之馬達。又原告未具體指出 因天花板漏水致其何種家具受損,及該家具之價值,亦未舉 證證明電動鐵捲門之修復、近300顆馬達及其他廢棄物之清 運,與天花板漏水有何關連,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 均無理由;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家具物件、電動電捲門 受損之損害,亦應扣除折舊。  ㈢原告未提出其主張九二一震災修復整棟大樓代墊款2萬元之證 據,且九二一震災後,系爭1樓、2樓房屋所在之大樓經判定 為「半倒」,原告領取「半倒」之補助款,僅修繕其所使用 之1樓房屋,並未修繕整棟大樓樓梯,亦未分攤修繕整棟大 樓樓梯費用,被告已繳納分攤修繕整棟大樓樓梯之費用2萬 元,原告亦未為被告代墊任何款項,且九二一震災發生距今 已20多年,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㈠臺中市○區○○街000號之1樓房屋(即系爭1樓房屋)為原告所 有,同棟2樓房屋(即系爭2樓房屋)則為被告所有,均為68 年建造完成。系爭2樓房屋於91年間業已向自來水公司申請 廢止用水(見本院卷第43至45、39頁建物登記謄本、第71頁 自來水公司廢止證明)。  ㈡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原因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12年4 月28日及同年8月9日前往系爭1、2樓房屋現場會勘後,鑑定 結果略以:為2樓長期沒有人居住使用,2樓室內地板積水, 室內地板因無施作防水層,故2樓室內地板積水以至於長時 間泡水,滲漏至樓下1樓天花板,造成1樓天花板漏水,需用 水桶接水。2樓地坪積水原因,為大雨時陽臺積水,因陽臺 地坪被雜物堆積阻塞,沒有門檻擋水,大雨造成雨水流入室 內(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卷)。  ㈢被告不爭執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係因系爭2樓房屋積水所 致。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1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則為被告所有,因系 爭2樓房屋積水、漏水,導致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且經 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之 原因進行鑑定,該公會於112年4月28日及同年8月9日前往系 爭1樓、2樓房屋現場會勘後,鑑定結果略以:因2樓長期沒 有人居住使用,2樓室內地板積水,室內地板因無施作防水 層,故2樓室內地板積水以至於長時間泡水,滲漏至樓下1樓 天花板,造成1樓天花板漏水,需用水桶接水。2樓地坪積水 原因,為大雨時陽臺積水,因陽臺地坪被雜物堆積阻塞,沒 有門檻擋水,大雨造成雨水流入室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9、43頁)、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年8月16日 鑑定報告附卷為憑,堪先認定。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1 樓天花板漏水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 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 ,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 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 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 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始得免責。又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係指 設置之初即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 法有欠缺,且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缺少通常 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包括在內; 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 ,屬建築物之成分,為建築物之一部。至設置或保管之欠缺 ,是否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    ⒉查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2樓房屋於大雨 時陽臺積水,因陽臺地坪被雜物堆積阻塞,且沒有門檻擋水 ,大雨造成雨水流入室內,致2樓地坪積水,以至長時間泡 水,滲漏至樓下1樓天花板等情,業如前述,可見系爭1樓房 屋天花板漏水,確係系爭2樓房屋室內積水所致。被告雖辯 稱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係因「結構裂縫」致系爭2樓房屋內之 雨水滲入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發生漏水現象,與民法第191 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又系爭2樓房屋積水,係因本棟大樓之 公共排水管線阻塞、破裂所造成云云。惟被告就其抗辯系爭 2樓房屋積水,係因大樓公共排水管線阻塞、破裂所造成乙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一般房屋除外牆、屋頂及浴室、 陽臺或露臺等處外,並不會接觸大量水氣,而有需要施作防 水層之情形,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之上為系爭2樓房屋之室內 樓地板,並非屋頂,在正常使用情形下,系爭2樓房屋之室 內樓地板不應有積水之情形,亦不致因建築物結構體之裂縫 導致漏水。又陽臺為樓面中無牆壁遮蔽之空間,會直接接受 室外之風雨,故陽臺與室內之間,通常會設置門檻,以防止 雨水直接流入室內,然系爭2樓房屋既未設置陽臺門檻擋水 ,又在陽臺地坪堆積雜物阻塞,以致大雨時,陽臺排水孔排 水不及,由陽臺直接漫流至室內,造成室內積水,被告復未 注意處理系爭2樓房屋室內積水之情形,以致室內積水並長 期泡水,而滲水至1樓天花板,致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 堪認被告就系爭2樓房屋之設置、保管確有欠缺,且與系爭1 樓房屋之天花板漏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其對於系爭2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就其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另辯稱因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未施作防水層,原告就其 損害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之上係系爭2樓房 屋之室內樓地板,並非屋頂,在正常使用情形下,系爭1樓 房屋天花板之上不應有積水之情形,並無施作防水層之必要 ,故被告以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未施作防水層為由,主張原 告就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之損害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並無足採 。  ⒋至原告雖另主張因系爭2樓房屋水管管線破裂,造成1樓天花 板漏水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台灣自來水公司廢止證明所示 (見本院卷第71頁),系爭2樓房屋於91年7月18日業已廢止 用水,亦即系爭2樓房屋水管業已停水逾20年,自不致因水 管管線破裂造成1樓天花板漏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 據,併予敘明。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天花板、牆面等之修復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為修繕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等所支出修復費用14萬 4,000元,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及寶昇企業社估價單為憑(見 本院卷第17至23、301頁)。被告雖辯稱其曾委託他人修繕 臺北房屋之牆壁,面積13.5平方公尺之工程費用僅9,000元 ,且該估價單是重新粉刷全部牆壁、天花板之費用,亦無須 20工云云。惟不同工程之施工原因、施工地點、施工難易均 有不同,本難比附援引,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估 價單所載工項費用有與市價明顯不相當之情形,其徒以其他 工程之費用質疑上開天花板等修復工程之費用過高,難認有 據。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系爭1樓 房屋之天花板及牆壁均可見壁癌及油漆剝落之情形;又本件 經鑑定人於1樓天花板使用熱像儀拍攝,發現溫度變化明顯 ,可以看出漏水處溫度較低含水量高(深藍色部分),而該 熱像儀顯示照片中(見鑑定報告第53至61頁),系爭1樓房 屋之天花板、天花板與牆面交界處,及1樓牆面,都有呈現 深藍色之情形,可見系爭1樓房屋之天花板及牆面均因漏水 而含水量高,並均因此出現壁癌、油漆剝落之情形,自均有 修復之必要。再觀諸上開估價單所載,原告此部分請求之修 復費用包括1樓牆壁及天花板全批土、油漆工程20工、材料 (油漆、工具、白土),及天花板因漏水龜裂地方需要高壓 灌注止水發泡劑40支等工項,經核確均與系爭1樓房屋天花 板及牆面之修繕有關,應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給付修復1樓天花板、牆面之費用,自屬有據。  ⑵惟系爭1樓房屋係於68年1月建築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 有建物所有權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而上開天花板、 牆面修復工程既係以新材料更換被毀損之舊材料,自應扣除 材料折舊部分。查上開天花板、牆面修復工程扣除工資部分 7萬元外,其餘材料費用為7萬4,0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工場 用廠房鋼筋混凝土建造房屋建築之耐用年數為35年,採用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 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 用年數之系爭1樓房屋部分,其殘值為10分之1,是原告得請 求天花板、牆面修復工程材料之修復費用為7,400元(計算 式:74,000×10%=7,400),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 ,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牆面工程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7萬 7,400元(計算式:70,000+7,400=74,000),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至原告雖以被告出售系爭2樓房屋獲利400萬至500萬元,而主 張其修復費用不應扣除折舊云云。惟影響不動產出售價格之 因素甚多,且被告係在修繕系爭2樓房屋後,將系爭2樓房屋 之建物及所座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併出售,自無從以被 告出售系爭2樓房屋及所座落土地有所獲利,即推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1樓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毋庸扣除折舊,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⒊電動鐵門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長期漏水,導致鐵捲門及電 動馬達損害,因而支出電動鐵門修復費用44萬5,000元之情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收據及照片 (見本院卷第193、261、281頁、第217至226、263至271頁 ),僅可知系爭1樓房屋之電動鐵門有鏽蝕,及原告更換電 動鐵門之情形,惟原告自陳系爭1樓房屋之鐵門設置時間已 逾10年以上(見本院卷第259頁),而鐵捲門係用以隔絕房 屋內外,原本即會接觸外界之風雨、水氣,時日長久,衡情 難免出現鏽蝕之情形。且證人即為原告施作電動鐵捲門更換 工程之益發工業社負責人陳阿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 系爭1樓房屋施作鐵門,原本鐵門有的壞掉,有的是舊了, 快壞了,業主叫我都換掉,鐵門不是因漏水壞掉,有的部分 是生鏽無法上捲,馬達部分是比較不順,線路很舊,所以整 組換掉;因為鐵捲門不是白鐵製,外部風雨會導致生鏽,若 天花板漏水滴到鐵門,會導致生鏽,一般接觸到水要很久才 會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07至310頁),由證人證述可知, 系爭1樓房屋之鐵捲門及馬達均已十分陳舊,鐵門並非因漏 水而損壞,馬達部分則因線路很舊,使用不順,故依業主要 求全部更換,依證人所證,亦無從認定系爭1樓房屋之電動 鐵門係因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致鐵門及馬達損害,而有 更換電動鐵門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樓房屋電 動鐵門之更換費用44萬5,000元,難認有據。  ⒋家具物件損害、鑽床、電機測試工具損壞、馬達損害,及廢 棄物清運運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嚴重,致家具物件、鑽 床及電基測試工具、馬達損壞,分別受有10萬元、1萬2,000 元、55萬7,500元之損害,並支出近300顆馬達及其他廢棄物 之清運運費3萬6,000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並未 說明其因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導致何等家具物件受損 暨其受損情形;另依原告提出之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143 、145、147頁),僅分別記載鑽床、電機測試工具之金額及 回收價格、馬達原價、數量及回收價格、搬遷清理運費等, 亦無從認定原告所有之鑽床及電機測試工具、馬達是否確係 因系爭1樓天花板漏水而損壞。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所有之家具物件、鑽床及電基測試工具、馬達或其 他物品有因系爭1樓天花板漏水而損害之情形,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難認有據。   ⒌原告主張因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嚴重,其自110年9月起至 112年11月止無法營業,每月營業損失10萬元,共計損失270 萬元之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 示(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僅可見系爭1樓房屋之天花板 及牆壁因漏水導致壁癌及油漆剝落之情形,無從據以認定該 等情形是否已導致原告無法營業。另原告雖提出110年4月1 日至9日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主張其於110年 4月間之營業額為15萬7,400元,惟該收據之開立者不明,無 從認定該收據所載是否確為原告於110年4月間之營業內容, 且依該收據品名所載,部分係商品銷售、部分為出差維修, 均難認此等營業項目與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有何關連,況原 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確因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嚴重,致其 無法營業,自無從以此推認其因而受有每月營業損失10萬元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㈣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2萬元 :   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九二一震災修復整棟大樓之費用2萬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 九二一震災修復整棟大樓之費用2萬元乙節,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又其主張被告之配偶已於調解時承認該筆債 務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乃於111年10 月26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萬7,400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05

TCDV-111-訴-2782-2024120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李果澄 被 告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吳金昇 訴訟代理人 黃炳光 楊鳳麟 邱交一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於 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24 5024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12年6月13日清地一字第1120005866號函 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 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 明。次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 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 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為訴願法第47條第3 項、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緣臺中市清水區朝天段7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 義人為李樓等3人,於土地登記簿住址均為空白,經被告依地 籍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民國99年7月2日清地登字 第0000000000號函詢改制前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系爭 土地之納稅義務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經該局以99 年7月7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所有權人李樓 等3人之納稅義務人為使用人李延雲,住址為清水鎮田寮里三 田路12-7號;嗣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以 99年8月25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系爭土地屬 地籍清理「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 全或不符者」之土地,經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後段 規定,於99年9月9日另以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雙掛號通 知使用人李延雲上述地號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辦理公告,而由其子李培林簽收。系爭土地因屆期無人申請 登記,被告續依臺中市政府108年12月20日府授地籍二字第000 0000000號公告,張貼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公 告於被告佈告欄3個月,另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9年1月13日 中市地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以109年2月3日清地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同名同姓被繼承人李樓等3人之繼承 人李金江、李聰振、任文淵,亦有於109年2月3日至系爭土地 上設置標售告示牌,公示標售之地號、土地面積、標售底價、 公告文號及聯絡電話。系爭土地後依地籍清理程序辦理標售, 並於109年6月1日標售完成並移轉他人辦理登記完畢在案。嗣 原告主張其方為系爭土地使用人,於112年6月6日向被告申請 地籍清理程序重開(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以112年6月13 日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2年6月13日函)否 准原告之地籍清理程序重開之申請,原告不服,向臺中市政府 提起訴願。案經被告重新審查,爰以112年7月17日清地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被告112年6月13日函,是 臺中市政府以112年8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下稱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9日訴願決定)對原告不服被告 112年6月13日函案,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然原告對原 處分仍有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12年1 0月31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臺中市政 府112年10月31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本件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9日訴願 決定及被告112年6月13日函部分,受理訴願機關(即臺中市 政府)將訴願決定書按原告申請訴願所載之住居所為送達, 因未獲會晤,乃將訴願決定書付與受雇人,以為送達(見訴 願卷1第357頁),核諸前開說明,本件受理訴願機關就訴願 決定書所為之送達,核與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 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之程序無違, 自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請求撤 銷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9日訴願決定及被告112年6月13日函 部分之期間,即應自112年8月31日原告之受雇人簽收時之翌 日起算。原告遲至112年12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1 第15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關於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 112年8月29日訴願決定及被告112年6月13日函部分提起本件 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上開 部分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 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  ㈡另有關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臺中市政府112年10月31日訴願 決定,及被告應依照原告112年6月3日(收狀時間為112年6 月6日)申請,作成准予重開系爭土地地籍清理行政程序之 行政處分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併此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2-05

TCBA-112-訴-324-20241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