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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坤銘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交簡 字第133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67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坤銘(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已 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 第37、70、108頁),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上訴聲明範圍 ,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重度憂 鬱,前因遭胞姊對被告提起數件民事案件,一時情緒低落而 飲酒,一時失慮而騎車,被告已知反省,另其因遭胞姊訴請 搬家,經濟實有困難,請給予緩刑之機會。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及其所宣告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基準,以及決定不宣告緩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㈢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因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坦承 犯行,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且幸未肇事產 生實害,再斟酌本案為被告酒駕初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身心健康 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偵卷第 33頁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參照)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 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 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已審 酌被告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並未偏執一端,雖被告陳稱其遭 胞姊提告、經濟不佳,且本院審理中被告因遭強制執行而自 原住處遷出,但此等部分至多僅能作為告借酒澆愁之理由, 但實難認與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有如何關係,或能作為合理化 被告酒駕行為之理由。是即使考量被告於本院審李承旭中所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量刑資料,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認 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 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㈣此外,原審已審酌近年來因酒後駕車釀禍,造成無辜用路人 傷亡之事故層出不窮,為順應民情及避免類此憾事再次發生 ,我國就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刑有陸續修正加重之情,以 明揭反對酒駕之堅決態度,達成嚇阻犯罪之目的,被告身為 一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際猶騎車上路,酒精濃度 數值非低,此外尚因駕車同時有手持香菸之違規行為遭警攔 查,足認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重要性,本院自應予其相當之 處罰,使被告知所警惕,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 當而不為緩刑之諭知。核其所記載之理由已考量被告犯行所 造成之影響、目前之社會風氣,以及預防之效果,認定不宜 宣告緩刑,其所為裁量也並無違誤。況被告縱於二審審理過 程中,仍一再推稱遭其胞姊提起訴訟、心情不好云云,但其 僅以涉案心情不佳、憂鬱即將不特定多數人用路安全乃至於 生命、身體等權益棄之不顧,犯後又空口稱自己知所警惕無 再犯之虞,難認其有何悛悔實據或以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 事由。原審認定本案宣告之刑仍應執行而不予緩刑之宣告, 衡酌自屬適當,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㈤從而,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前開各項量刑因子,諭知刑度亦 屬妥適,不諭知緩刑之決定也無違誤,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刑而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勛、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1-07

CTDM-113-交簡上-119-20250107-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67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志祥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6時35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三 山街與右昌街口附近某彩券行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與軍校路口,因 面色潮紅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7時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洪志祥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交 易卷第3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 21至22頁、審交易卷第30、34、36頁),並有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1至15、21至 2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9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 徒刑部分於11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是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 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第7至11頁)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 交易卷第45至50頁)。另檢察官主張被告上開累犯前科與本 案罪質相同,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加重其刑。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為故意犯相同犯罪、 執行完畢後約半年即再犯本案、入監執行完畢等情,認縱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他 人死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環 境及個人品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前 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從事工程、扶養罹病 之父母親、自身亦有疾病之身體狀況(審交易卷第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CTDM-113-審交易-1018-20250107-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智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58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義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義智於民國113年9月1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鳳仁路某餐廳 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2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與澄合 街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前往處理 ,而於同日23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6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洪義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交 易卷第3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 29至30頁、審交易卷第32、36、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1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 卷第11至21、29至3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 徒刑部分於109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是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 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第17 至19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相符(審交易卷第65至67頁),檢察官並於審理時主張被告 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審交易卷第40頁),經本院就 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 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及辯護人均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 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 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間,距離其前案執行完畢約4年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後期,又其所犯 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 惕,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依據後述量刑審 酌事項,亦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狀況存在。從而,被告本案犯行,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60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自摔肇事致 生實害),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個人品 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屢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經濟來源為退休俸,獨自照 顧重度身心障礙之子,罹有憂鬱症,目前因酒精依賴而於醫 院接受酒癮治療(參刑事答辯狀之附件,審交易卷第47至6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既有前述累犯前科,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 要件,是辯護人主張對被告宣告緩刑無從採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CTDM-113-審交易-1027-2025010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濬翌 (另案法務部○○○○○○○臺南第二 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濬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75號   被   告 曾濬翌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濬翌於民國113年2月15日0時許至同日4時48分許止,在位 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商家(下稱本案商家)飲用酒類後,明知其 體內酒精未經完全代謝完畢而仍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4時48分許,自本案商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4 樓之住所地。嗣曾濬翌於同日5時26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 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體內酒精作用而使注意力 、操控力減低,不慎碰撞停放該處路旁之機車及路樹(無人 受傷)。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48分對曾濬翌 為酒精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濬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交通分隊員警於113年2月18 日職務報告、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14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18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TE-3255)等證據在卷可資佐 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曾濬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2025-01-07

PCDM-113-交簡-1538-20250107-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弘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0 層樓○○○○○○○○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弘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凱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 通緝,恐為警緝獲,竟以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加速逃逸,以 起訴所指方式對公共往來安全造成莫大危害,並於警員追緝 中致警員王勁惟受有如起訴所指之傷勢,其公然挑戰公權力 ,無視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更威脅公務員之 生命、身體安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造成嚴重之負面 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80號   被   告 王凱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地              下1層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弘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 北路與龍門路交岔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張育銓即本案機車車主停等紅燈 ,因本案機車牽涉竊盜案件,適斯時擔服勤區查察及備勤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員警成宏林、王勁惟 各自騎乘警用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遂上前攔檢。詎王凱弘因 擔心其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明知成宏林、王勁惟均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員警,可預見倘於逃逸過程中以緊急煞車、驟然變 換行向等危險駕駛方式行駛,會導致員警於追緝過程中發生 事故,因而受傷,並使員警無法繼續執行職務,亦使往來車 輛發生危險,竟仍基於妨害交通往來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拒絕停車受檢而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並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以高速行駛、不當變換車道 、逆向行駛、任意轉彎、行駛禁行機車道、闖紅燈等方式, 一路沿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仁和街、河邊北街、福德南路 、環河南路、中興橋汽車匝道等道路或巷弄危險駕駛,致生 公眾往來之危險,且於上開逃逸過程中,以連續多次緊急煞 車之方式,迫使在後追捕之王勁惟為避免追撞而急煞,因此 駕駛失控,自摔倒地,而受有右側鎖骨骨裂、右膝挫傷、右 手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 妨害王勁惟執行職務。嗣於同日11時12分許,王凱弘逃逸至 中興橋汽車匝道上逆向迴轉下橋時,張育銓趁隙逃離本案機 車,王凱弘隨即繼續逃逸,後於112年12月17日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遭警方以通緝犯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凱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因當時被通緝,為抗拒警方追捕,有連續多次緊急煞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闖紅燈、任意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等違規駕駛行為,已足危害公眾往來安全,且伊明知員警緊跟在後方追捕,可預見緊急煞車會導致後方追捕的員警撞上伊騎乘的本案機車,仍為閃避前方計程車,而突然急煞,導致員警王勁惟因閃避不及撞上本案機車車尾,因而自摔倒地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張育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有闖紅燈、逆向行駛、任意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等危險駕駛行為,並以連續多次緊急煞車之方式,迫使在後追捕之王勁惟為避免追撞而急煞,因而駕駛失控,自摔倒地受傷,且被告於逃逸過程中經伊屢次規勸應配合員警攔查,被告仍拒不接受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逃逸之時速約70至80公里,行車速度很快,當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到中興橋汽車

2025-01-07

PCDM-113-審訴-811-2025010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0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7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袁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4時至6時許」 更正為「16時至18時許」、第3行「6時許」更正為「18時許 」、第5行「8時32分許」更正為「20時32分許」、第9行「 並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記載補充為:「於同日20時 56分許,對楊智袁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證據部分刪除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另補充:「 被告楊智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於起 訴書所載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仍 達每公升0.18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不得駕車 之標準,足認被告駕車之注意力及反應力已因飲酒而降低,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體內酒精成分尚未消退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 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顯見被告無視 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有 躁鬱症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蔬果配送工作、需扶養 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23號   被   告 楊智袁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袁於民國113年4月30日4時至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 民大道某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後,明知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於同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上路,而於113年4月30日8 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竟因飲用 酒類後導致注意力、行車控制力減弱,而於該處逆向行駛, 並撞及對向車道由周政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大客車之車頭。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智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食用有加5、6瓶米酒之純酒薑母鴨後,因為行車時感到疲累、恍神,回過神時已經騎到對向車道,伊反應不及而撞及周政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事實。 2 證人周政宇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有逆向、且未減速撞向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車頭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駕駛資料詳細報表、車輛詳細報表 被告逆向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於上揭時、地逆向行駛發生車禍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且查獲時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做直線測試時,手腳部顫抖、畫圈線條不平順等情形,足證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智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1-07

PCDM-113-審交簡-575-2025010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傑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傑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29號   被   告 黃傑稜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傑稜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9時許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住家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7日)10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0時 42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與忠孝路2段路口,經 員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傑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 聯)各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傑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2025-01-07

PCDM-113-交簡-1694-2025010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674號、第365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69號),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青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青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甲基安非他 命之濃度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 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1581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為000000ng/mL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6567號卷第14頁 ),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甚明。 2、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 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 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漠視自己 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所幸未 肇事造成他人傷亡,但仍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 成危害,嚴重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竊盜、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 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 見本院審交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竊得財物之 價值、告訴人廖進益所受損失之程度、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 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 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白色提袋1個、13吋筆記型 電腦、16吋筆記型電腦各1台,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事實 林青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提袋壹個、13吋筆記型電腦、16吋筆記型電腦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事實 林青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74號                   113年度偵字第36567號   被   告 林青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林青宏於民國113年2月3日11時45分許,行經址設新北市○○ 區○○街00號之迴龍長青會活動會館前,見該處1樓、2樓大門 均未上鎖且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徒手推開大門進入會館內,並徒手竊取長青會會長廖進 益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白色提袋1個、13吋筆記型電腦、16 吋筆記型電腦各1台(總計價值新臺幣5萬元,下合稱本案遭 竊物品),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林青宏於113年5月23日2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5 樓之明園賓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 毒品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明 知服用毒品已致其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 13年5月23日23時至113年5月25日5時20分期間內某時許,自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工作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25日5時20分許,行經 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與漢口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查 驗身分發現其為通緝犯後,隨即當場為警逮捕,復經警於同 日8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均 已逾5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進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青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進益於警詢中之證述 某成年男性於113年2月3日11時45分許,行經上址迴龍長青會活動會館前,進入會館內,並竊取本案遭竊物品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經警於113年5月25日8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均已逾500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被告就上開各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取之本 案遭竊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7

PCDM-113-審交簡-626-2025010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 ,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 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 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 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89號 被   告 蔡宗勳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9年9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6日8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元富一街與元信一街交叉口之工地內飲用 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20時 30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8分許, 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177巷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5-01-07

PCDM-113-交簡-1532-2025010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49號 被   告 簡明俊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明俊於民國113年11月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朋友家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4) 日7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5段、領航路口時 ,不慎擦撞前方左右二側分別由陳世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蘇煒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均無人受傷),致雙方車輛毀損,警方獲報到場後, 當場對簡明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明俊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5-01-07

PCDM-113-交簡-1535-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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