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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4號 原 告 林芳玲 被 告 黃俊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6 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11,100元(即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 ;起訴聲明第2項係基於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其所積欠之6個月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6,000元 ,訴訟標的金額為66,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77,100元【計算式:211,100元+66,000元=277,100元】 ,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起訴狀繕本後漏附書證,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2025-02-18

TYDV-113-補-1574-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9號 原 告 白健生 被 告 馬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 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 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 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 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弄0號10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 斷。與系爭房屋同大樓、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鎮區○○○路 000巷0弄0號3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民國113年7月間 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6,452元,有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 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 稅總現值為273,000元,其所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公告總現值為2,151,567元(計算式:總面積60, 639.27㎡公告現值70,960元/㎡總持分50002/000000000=2,1 51,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房屋占該房地總價之 比例為11.26%【計算式:273,000元/(273,000元+2,151,567 元)=0.1126,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所提房 屋課稅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877,870元【計算式:(10樓88.05 ㎡+陽台5.26㎡+共有部分44.796㎡)11.26%56,452元/㎡=877, 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7 ,8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2-18

KSDV-113-補-1219-202502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6號 原 告 陳銘勝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DIEGO AL SAFI (火龍)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陳姿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庭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 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含合意 管轄)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 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 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 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第1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具有丹麥國籍,有被告之外國人居留 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調字限閱卷第13至17頁),具有 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被告現居留於我國,並居住 於臺南市○○區○○○街000號(見調字卷第15頁),又本件原告係 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臺南 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 (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揆諸上開說明,我國法院即有國際 管轄權,本院亦有管轄權,並就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訴具有專屬管轄。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東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 華公司)所有,原告與東華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就系爭 房地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約定為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並約定東華公司因出售系爭房地所生相關規費、代書 費、契稅、土地增值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預估約20萬元, 均由原告負擔,原告應於112年5月31日前以現金支付),系 爭房地於112年6月6日因買賣原因移轉為原告所有。原告分 別於112年5月19日匯款簽約款40萬元、112年5月25日匯款完 稅款40萬元予東華公司,並於112年5月29日交付現金20萬元 予東華公司(即約定由原告負擔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生 稅費),原告再於112年6月9日、112年6月12日匯款交屋款20 0萬元、120萬元予東華公司,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完畢,至於 系爭房地於105年7月27日由東華公司設定予訴外人華夏聚合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 金額75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同意給予東華公司2年 時間處理,東華公司應於114年5月31日前塗銷系爭抵押權。 東華公司與被告曾於106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惟該租賃契約於110年5月30日屆滿,東華公司 因故同意被告續租至111年6月30日,並將被告匯款給付之11 1年7月至113年3月房屋租金以支票方式郵寄退還被告,被告 均置之不理。嗣原告因需自住向東華公司買受系爭房地,於 112年7月12日委請郭俊銘律師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返 還系爭房屋,或就系爭房屋另行簽訂租賃契約,詎該存證信 函經被告拒收退回,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縱 系爭租約仍存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 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 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6月7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 月22,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自友人承接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 後再與東華公司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限約定自106年6月1 日起至110年5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7,000元,惟租賃期間 屆至後,被告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並持續給付租金,東 華公司亦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1條,被告與東 華公司間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嗣東華公司有意 出售系爭房地,不顧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逕自定期要求被 告搬遷,被告得知東華公司有意出售系爭房地並開價1,100 萬元後,即向東華公司表示願以870萬元購買,東華公司無 法接受被告出價而拒絕出賣,並欲片面調漲房租,但未經被 告同意或承認,詎東華公司為脫免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限制, 旋將系爭房地以遠低於市價行情之400萬元出售予原告,並 由原告繼續承受系爭抵押權,然華夏公司並非從事放款之金 融機構或公司,原告與東華公司間之交易顯不合常理,東華 公司實欲藉虛偽房地買賣以所有權人身分向被告提起遷讓房 屋之訴,東華公司與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縱認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系爭房屋多處漏水、牆壁水泥崩落、發霉、與房間共 用之牆壁明顯漏水、前門故障、玻璃污損、熱水器故障等設 備損害,因東華公司遲未修繕,被告僅能親自修繕勉強堪用 。以該屋況而言,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比照被告與東華 公司間之約定租金每月7,000元已屬相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東華公司所有,東華公司於112年6月6日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以買賣原因移轉予原告。  ㈡被告與東華公司就系爭房屋訂有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約 定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7,000元 ,應匯款至東華公司彰化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㈢系爭房屋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又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 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 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3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分 別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應屬物上請求權及無權占有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分別以 物之所在地法、利益受領地法為準據法,而系爭房屋係坐落 我國臺南市○○區,物之所在地及被告受領無權占有利益之地 均位於我國,故應以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以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者稱之。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固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 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 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 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該虛偽買受人當然不得本 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東華公司係於112年5月18日以總價420萬元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原告,其中20萬元為東華公司因買賣系爭房地所生之 相關稅費,並約定東華公司不負責系爭房屋之修繕,以現況 點交,東華公司應於114年5月31日前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 有系爭房地買賣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各 1份、原告給付各階段買賣價金截圖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13 1頁、第213至222頁、第223至227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另東華公司負責系爭房屋租賃事宜之承辦人員即訴外人「We ndy」曾於111年11月4日傳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After discussing first point with my boss, he decided to sell it at NTD11M.(第一點跟我的老闆討論後,他決定售 價是1,100萬。)」,嗣於111年11月24日「Wendy」再次傳送 電子郵件告知被告:「This lea-se has expired on 30/6/ 2022. Regarding your proposal of 8.7 million to buy this house, we finally decided not to sell the house due to other purposes.(租約已經在2022年6月30日到期 。關於你提出以870萬買這套房子的問題,我們最終因為其 他用途決定不賣掉這套房子。)」等節,有111年11月4日、 111年11月24日被告與「Wendy」之電子郵件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可知東華公司於111年11月間 就系爭房地係開價1,100萬元,並對於被告欲以870萬買受之 要約明確表示拒絕,則東華公司最終將系爭房地以420萬出 售予原告,不僅與原先開價之1,100萬元相距懸殊,甚至低 於被告出價之一半,顯然不合交易常規。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乃東華公司於88年間向訴外人羅肫仁, 約定以總價495萬7,957元,連同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 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122號房屋(權利範圍2/22) 一同買受,東華公司取得系爭房地之價格為245萬3,009元( 含土地204萬元及建物41萬3,009元),而東華公司於112年5 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至少已淨賺172萬7,039元(計 算式:買賣價金400萬元-(購入成本245萬3,009元-房屋建 物累積折舊19萬7,052元)-營業稅1萬4,504元-代書費等雜 支費用2,500元=172萬7,039元),故東華公司並無賠售系爭 房地之情事等語,並提出東華公司88年3月19日取得土地建 物相關資料、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相關報表、發票影本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3至312頁)。惟查,系爭房地於1 05年7月2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華夏公司,有系爭房地之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至248頁 )。衡諸常情,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之目的,係作為債務人清 償不能時之擔保,如不動產價值未大於債權額或至少與債權 額相當,即欠缺擔保之功能,殊難想像債權人願以價低之不 動產據為擔保設定抵押,是堪認系爭房地於105年時之市值 即應至少與750萬元相當,而縱不考量通貨膨脹等經濟因素 ,我國近10年內不動產市場交易價格整體呈上漲趨勢,乃公 知之事實,故難認420萬元為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間之合理 售價。況東華公司於111年11月間就系爭房地係開價1,100萬 元,並拒絕以870萬出售予被告之事實,已認定如前,亦足 見東華公司於111年間對於系爭房地之估價不僅只420萬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㈤原告復主張東華公司係因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租賃事宜,頻生 爭執,東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蘇瑞希認為被告無購買之誠意 ,始拒絕被告出價870萬之提議;又原告於98年間曾建議東 華公司共同合作投資購買臺北市○○區○○○○○○建案房地(原告 與東華公司各持有房地所有權各2分之1,每坪購買成本約43 萬多元),嗣原告於103年1月7日出售該房地持分2分之1予東 華公司,現該房地已上漲至每坪95萬餘元,後東華公司於得 知原告有移居臺南居住之需求時,為感謝原告上開合作投資 提議及出售持分,並考量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後需負擔高額裝 潢修繕費用,始將系爭房地以420萬元賣予原告等語,並提 出上開建案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為佐(見本院卷 第313至322頁)。惟觀上開111年11月4日被告與「Wendy」 之電子郵件內容,「Wendy」曾向被告提供東華公司授權買 賣系爭房地之仲介的聯絡方式,並告知被告定金價額與承諾 期限,有上開111年11月4日被告與「Wendy」之電子郵件可 佐。如東華公司確因與被告間之租賃事宜心生芥蒂,無意出 賣系爭房地予被告,則東華公司自始應無傳送系爭房地買賣 要約予被告之必要,而原告亦未舉證自111年11月4日截至同 月24日東華公司拒絕被告870萬元買受之要約為止,東華公 司與被告間有何紛爭,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再 觀原告提出之上開建案房屋買賣契約書,發生時間與系爭房 地買賣已相隔將近10年,且原告於出售該房地2分之1予訴外 人倪春慧(即東華公司負責人)時,已因房地上漲獲有利益, 原告執此作為東華公司願以低價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之原因 ,顯與常情不符,堪難憑採。  ㈥原告上開主張既全無足採,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應足自東華公司於111年11月間就系爭房地原開價1,100萬元 ,並對於被告欲以870萬買受之要約明確表示拒絕,卻最終 將系爭房地以420萬出售予原告之間接事實,推認出東華公 司與原告間並無買賣真意之要件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東華 公司與原告間與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應 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縱使原告已因無效之法 律行為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 ,原告當然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 上請求權。復因原告非所有人,故未有任何利益受損害,亦 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自112年6月7 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2,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17

TNEV-113-南簡-176-202502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88號 原 告 吳政蒼 被 告 施昶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8樓803室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3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8樓803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1年,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水費100元,電費 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積欠113年5月至12月租金共51,000元 ,經扣除押租金8,000元後,尚積欠租金43,000元,已積欠 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定期催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逾 期未給付,原告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告。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房屋稅繳 款書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需達二個月以上,出租人始得收 回房屋。基此,房屋租賃,如承租人積欠租金經以押租金抵 償後已達2個月,經定期催告而未於期限內支付,出租人即 得終止租約。原告積欠113年5月至12月租金共51,000元,經 扣除押租金8,000元後,尚積欠租金43,000元,已積欠租金 達2個月以上,原告定期催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逾期未 給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 (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2-17

TNEV-113-南簡-1888-202502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63號 原 告 張清淇 訴訟代理人 張君綾(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吳翰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6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 41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 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及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至113年7月5日止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5,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系爭房屋交 易價值加計起訴前之租金請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之,而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5,000元,則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以房屋 租金數額反推計算系爭房屋價值為180萬元(計算式:15,00 0元×12月÷10%=1,800,000元),加計原告給付請求起訴前之 租金6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6萬元(計算式: 180萬元+6萬元=18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 以起訴時為準),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 補繳裁判費18,4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17

PCEV-113-板簡-3063-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6號 原 告 簡谷淵 訴訟代理人 李麗凰 被 告 李蓉榕 李淑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49.5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 準)35.19%之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又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 額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現值為新臺幣(下 同)3,408,400元,另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部分為35.19%,是原告 之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9,416元(計算式:3,4 08,400元×35.19%=1,199,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原告 並請求被告給付60個月之損害金1,080,000元,以上兩者之訴訟 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2,279,416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及 金額合為2,279,4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57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YDV-113-補-796-202502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00號 原 告 簡之洋 被 告 張坤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5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2,85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11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 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3 年6月19日止,詎租期屆滿後被告拒不搬遷,爰訴請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約定 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已據原告提 出契約書為證,而原告本件於113年10月22日起訴,顯見兩 造租賃契約已屆租期,原告始為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請 求,自堪認原告主張兩造租約已終止之事實為真,揆諸首揭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4

PCEV-113-板簡-3100-20250214-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20號 原 告 何永聰 被 告 李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E室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 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4樓(E室)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00元,並 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6,800元。嗣 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當庭就賠償金起算日變更自113年8 月10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0弄00號4樓(E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2年,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4年5月9日止,每月租 金6,800元(下稱系爭租約),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 詎被告自113年5月起未按期給付租金,已達2月以上未繳納 ,經原告前後以113年7月6日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065 3號存證信函、113年8月22日板橋埔墘郵局存證號碼000233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立即繳納積欠租金,被告仍拒 不清償;故以上開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終止系 爭租約,被告未依約遷讓返還房屋且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 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第45 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且被告遲付 租金迄今已達4期,即27,200元,自應負清償責任,且被告 未依約給付租金,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系爭租約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7,200元,並自民國113年8月10日 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6,8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正本 、113年7月6日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0653號存證信函 、113年8月22日板橋埔墘郵局存證號碼000233號存證信函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通知被告而終止,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之4 月租金27,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而依前開說 明,被告則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為6,800元,故被告可能獲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以上開金額6,800元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0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6,8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簡-3020-202502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823號 原 告 黃氏才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被 告 胡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D室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36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5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6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4樓D室(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 賃期限自111年3月6日起至112年3月5日,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6,500元,並應於每約10日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約 ),惟被告於111年10月起即未給付,經訴外人即原告委託 之房屋仲介張漢昇向被告多次催討,被告均藉詞拒絕給付, 今兩造租約已逾租賃期限,顯已屆期終止,詎被告仍占用系 爭房屋拒不搬遷,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搬離系 爭房屋,及依兩造租約約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1年10月至112年2月積欠之租金32,500元,暨自租約 到期後之112年3月6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78,000元及違約金7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系爭租約,未據被告否認,並 有原告提出載有被告簽名之系爭租約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55條前項、第1 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6,500元;系爭 房屋之租期屆滿時,如被告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原告每月 得向被告請求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置遷讓完了之日止,系爭 租約第3條、第6條約定甚詳。經查,系爭租約約定之期間為 111年3月6日起至112年3月5日止,迄今顯逾租約存續期間, 故原告主張兩造系爭租約已因期限屆至而告終止,被告應返 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又張漢昇於111年10月24日起,即 多次向被告催討租金,被告雖曾應允給付,惟究未提出,故 張漢昇直至113年6月仍持續向被告催討等情,有渠等通訊軟 體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亦核與證人張漢昇於本院證述相 符,堪認被告確自111年10月起,即未付租金,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11年10月至112年2月之租金32,500元,自為有理 。再原告主張被告現仍未搬離系爭房屋等語,與證人張漢昇 之證述一致,則被告於租約屆期後仍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約到期後之11 2年3月6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0 00元,更屬有憑。末兩造於系爭租約已就違約金之部分約定 如上,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未搬離系爭房屋之每月以1月租 金6,500元計算違約金,尚屬合理,認原告請求違約金78,00 0元,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依兩造租約約定、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錢給付,亦為有理由, 均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4

PCEV-113-板簡-823-2025021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劉萍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陳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 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 219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路000○000號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2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0元等語。揆 諸前開說明,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以本院依職權查詢系 爭房屋條件相類之近期鄰近房地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每平方 公尺33,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而系爭房屋總面積32平方公尺,故本件起訴時 系爭房屋加計土地交易價格約為1,056,000元【計算式:32× 33,000=1,056,000】;復依財政部發布之「112年個人出售 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 準」計算,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占18%即190,080元【計算式 :1,056,000×18%=190,080】;至聲明第2、3項請求部分, 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25,000元(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利息,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計其價額)。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5,080元【計算式:190,080+5 25,000=715,0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2-14

PTDV-114-補-6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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