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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與代號AD000-H11307 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同事,被 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住處,叫甲 進入房間時,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甲 不 及抗拒之際,以雙手觸摸甲 胸部,甲 驚覺後推開被告雙手 並大聲喝斥:「不要這樣」,爾後被告又觸摸甲 胸部一次 。案經甲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起訴書漏載第1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 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 具狀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35、39頁及證 件存置袋),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PCDM-113-易-1520-202501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新北市○○區○○街00號捷運陽明社區(下稱本案社區) 之代班保全人員,甲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號AD000-H113152,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為本案社 區之清潔人員。丙○○於113年3月4日14時42分許,見甲 在本 案社區之樓梯間休息,竟意圖性騷擾,乘甲 未經防備而不 及抗拒之際,用手觸碰甲 胸部,以此方式對甲 性騷擾得逞 。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母(代號AD000-H113152A)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字卷第6至7頁、調院偵字卷第11至15頁、第49至52頁 ),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與主管【michae l尤】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字第20467號 卷附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7月3日新北 警海刑字第1133888773號函(見調院偵字卷第33頁)各1份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 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私欲而犯本 案性騷擾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 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影響,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 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 式審判筆錄第5頁)、其騷擾方式及部位等犯罪手段、犯行 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表達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17

PCDM-113-審易-4156-202501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又被告先後觸碰告訴人肩膀、摟告訴人腰部之舉動,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 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趁告 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碰觸告訴人身體,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及 性自主決定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尊重,並造 成告訴人身心受影響,實值非難。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 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難認其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79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000-H112379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A男)素不相識。詎甲○○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11月16 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宏慶街一帶,乘A男單獨行 走於道路上,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搭肩,並摟A男之腰部, 以此方式對A男為性騷擾得逞1次。 二、案經A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 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 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 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 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 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 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 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 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 ,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 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性 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此所謂「其 他身體隱私處」固然包括男女之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 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 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 、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解釋上 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 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 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 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 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 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 本院衡酌兩性相處,女性之手、手臂、肩膀、背部、臉頰等 部位,本非屬正常禮儀下得任由他人隨意不當撫摸、親吻, 甚至碰觸撫摸手、手臂、肩膀、背部及親吻臉頰之動作,不 乏在男女間之親密行為中,被作為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 逗、調戲舉動,是以,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 意而刻意就該等部位為帶有性暗示之多次不當碰觸、撫摸、 親吻,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自應認係前揭條文所稱身 體隱私部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25號刑事判 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確乘告訴人行 走之際,過程中有調戲、搭訕告訴人之言論,且以手摟告訴 人之腰部,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性騷擾之意圖,引發A男有 不舒服嫌惡之感覺,足可認定被告係對告訴人實施性侵害犯 罪以外之違反其意願,而屬「性別冒犯」有關行為,並損及 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造成告訴人被冒犯之情境,故被告所為 顯已構成前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要件。核被告 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17

TYDM-113-桃簡-1785-202501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祝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53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798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祝與BJ000-K113022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互不認識,A女於彰化縣 員林市某飲料店(住址詳卷)擔任店員。被告因認為A女可 愛,為了追求A女,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 ,於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持續於A女上班之期間坐在 上開地點外徘徊,觀察A女工作及其上下班時間,若輪到A女 站櫃台點餐的時候就會上前點餐,若為其他店員點餐時就會 刻意於上址附近閒晃,以此方式監視、觀察A女,並以盯梢 、守候、尾隨之方式接近A女上開工作場所。被告於知悉A女 上下班時間後,於113年1月1日11時48分許在A女上開工作場 所外面座位上監視、觀察A女至13時26分,後又於同日16時3 0分許至上址等候A女下班,並於A女下班步出店外即17時12 分許時,手拿娃娃對A女稱:「這給你」等語,經A女拒絕後 ,被告仍基於前開犯意,持續於該期間內監視、觀察A女, 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認被 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實施跟蹤騷擾行為案件,依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5-01-16

CHDM-113-易-1627-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聲請付與電子卷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84號 抗 告 人 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駁回其聲請付與電子卷證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8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 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而定。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警察 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 ,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前項案件經調查 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 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 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旨在授權警察機關及時介入,採取通 知、警告、制止等危害防止措施,以即時保護被害人身心安 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 擾行為侵擾,並維護個人人格尊嚴。本條第1項所稱「調查 」,係指司法警察(官)於刑事偵查程序之相關作為(參見 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8條)。至於第2項所稱「犯罪嫌 疑」,則係指初始嫌疑,即非單純臆測而有該犯罪可能者, 無須達到司法警察(官)移送檢察官或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程 度(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立法說明參照)。而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及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應分別依同法 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論罪。警察機關依同法第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經調查後認行為人有跟蹤騷擾行為犯罪嫌疑所 製作之書面告誡,除可供檢察機關實施犯罪偵查、強制處分 之參考外,依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項、第2項 第2款及第4條規定,尚須定期傳輸至跟蹤騷擾電子資料庫; 辦理跟蹤騷擾犯罪偵查、審判或防制案件等相關人員,因執 行職務必要,並得使用跟蹤騷擾電子資料庫相關資料。是警 察機關核發之書面告誡,性質上係偵查輔助(警察)機關基 於其法定調查作為職權並及時遏止犯罪目的所為之廣義之司 法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392、681號解釋意旨參照),涉 及行為人一般行為自由及個人資料自主決定權之限制或干預 ,應賦予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 ,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依事務關聯性及功能最適原則 ,似應由刑事法院審判,對於行為人訴訟權之保障較為周全 。然刑事訴訟法對於司法行政處分並無特殊審查撤銷程序之 規定;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3項、第5項亦僅規定:行為 人不服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所核發之書面告誡, 得於法定不變期間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 異議。行為人對於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 惟該等異議在性質上屬警察機關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不能 完全取代法院之訴訟救濟功能(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意 旨參照)。因此,有關不服上級警察機關之救濟程序,在相 關法律尚未完備前,亦非不得由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審判。倘行為人對於警察機關之書面告誡聲明不服, 主張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或 依同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經刑事法院以其聲請或聲明 不合規定而無理由予以駁回者,既非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案件,而不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 院所為聲請付與電子卷證之裁定,即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 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林○○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核 發之書面告誡,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於112年4月10日以南市 警婦字第1120193945號維持永康分局書面告誡之書函,向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主張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484條規定聲請撤銷及聲明異議,經臺南地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臺南地院上開 裁定提起抗告,嗣經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抗 字第425號裁定以其聲請或聲明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確定。 抗告人乃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本件歷審全案卷宗之電子卷證 光碟,原裁定則以其所受上開書面告誡,並非審判中案件, 亦不得對原審法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爰認抗告人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而抗告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經 警方依法核發書面告誡,既非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案 件,自非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抗告人向原審法 院聲請交付本件歷審全案卷宗電子卷證光碟,既經原審法院 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人猶 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附註有關不 服原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記載,係屬誤載,抗告人並不因該誤 載而生得抗告第三審之效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3-台抗-1884-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81號 抗 告 人 A○○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間跟蹤騷擾防制法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 2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2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 於113年9月24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同年10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20號裁 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3年12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 得為抗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抗告既不合法,則抗告人主張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或 第59條規定,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即無庸 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1-16

TPAA-113-抗-281-20250116-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晉浩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 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 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 A男係民國000年0月生,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 ,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且告訴人案發時年 僅8歲,身形矮小(見警卷第13頁),堪認被告主觀上亦顯 然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乘告訴人不備 之際,以附件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意識,並因此造成告訴人之嫌惡感,於 偵審中皆坦承所犯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 取得諒解,暨其於本院所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待業中、家庭經濟情形貧困(見本院卷第45 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2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3時58分許,翻越窗戶進入南投縣 ○○市○○路0號之○○○○○○游泳池,進入男性更衣室內,於同日1 4時30分許,見代號BK000-H113043(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A男)正在更衣而下身尚未穿著衣褲,明知A男為 未滿12歲之兒童,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碰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自己全身未著衣物之狀態下, 徒手抓住A男的手,以生殖器頂A男的屁股1下,以此方式性 騷擾A男,A男旋即跑開,甲○○亦自行離開現場。嗣A男家屬 報警,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男於警詢中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案截 圖在卷可稽。被告雖有中度心智功能障礙情事,有被告之身 心障礙證明照片在卷可佐,然被告並非首次有類似行為,11 2年間亦曾在三和游泳池因此經告訴且移送在案,有本署112 年度偵字第971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其顯已知悉未 經他人同意而隨意觸摸他人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係屬不法 行為,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日係自行搭乘公車前往游泳 池,因游泳池管理人員拒絕其進入,始翻越窗戶進入游泳池 等情狀,尚無從逕認被告行為時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足認被告確實涉 有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性 騷擾罪嫌。請審酌被告具中度心智功能障礙,事發後積極治 療等情,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1-15

NTDM-114-投簡-15-2025011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倞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4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 趁被害人即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鋁罐碰觸告訴人臀部, 侵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身體自 主權之尊重,並造成A女身心受影響,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已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犯 後態度非佳。佐以被告曾因與本案相類似罪質之妨害性自主 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並非良好。再參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侵害 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69號卷第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76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69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E000-H113088(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互不相識 ,詎甲○○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早上11時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寶雅中壢新生店,將鋁罐放進 褲檔內,並趁A女逛街未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至A女後方並 以鋁罐碰觸A女之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嗣經A女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碰觸臀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TYDM-113-壢簡-2278-202501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哲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01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396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3PRO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ljgzu1293」更 正為「ljxgzu1293」,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你」均更正為 「妳」、編號3「逼我真的把影片傳出去嗎」更正為「逼我 真的把照片影片傳出去嗎」、編號5「妳好像住松山路」更 正為「妳好像還住○○路○○○號6「還是我發到朋友圈」更正為 「還是我發到妳朋友圈」、「妳的照片很快就瘋傳」更正為 「妳的照片影片很快就瘋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無視告 訴人感受,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及跟蹤騷擾行為,致告 訴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 人未到庭致未能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自陳之工作收入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IPHONE13PRO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罪 所用,此有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爰依法宣告沒收。至其 餘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及筆記型電腦1臺,均無證據 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181號   被   告 丙○○ (略)   選任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         陳以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妨害秘密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1(年籍詳卷) 於民國111年4月至同年6月間係情侶關係,雙方因分手事宜 發生糾紛,丙○○於111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22日間,竟基於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恐嚇之接續犯意,多次使用社群軟體 Instagram(下稱IG)、LINE暱稱「ishwi23985」、「yuzhe10 26」、「ljgzu1293」、「致豪」、「宇哲」等帳號傳訊息 予甲1要求見面,並傳送如附表內容之恐嚇、騷擾訊息,恫 嚇甲1若持續不理睬丙○○即將甲1裸照散布,並在社群軟體臉 書「爆料公社二社」社團帳貼甲1相關個人資料並要求甲1出 面回應等內容之貼文,以前揭方式恫嚇甲1,使甲1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甲1安全,並足以影響甲1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嗣經甲1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並經警 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居所搜索,扣得 筆記型電腦1臺、手機2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6月10日之後有使用上開社群軟體暱稱發送恐嚇、騷擾訊息之行為,惟否認有何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犯行。 2 告訴人甲1、告訴代理人謝幸伶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000919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使用之上開社群軟體暱稱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刑事陳報(二)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暨補證一至七之對話紀錄與社群軟體截圖、警方查看被告手機內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跟蹤騷擾通報表、本署勘驗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 蹤騷擾、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 行為,係為求獲得甲1之關注而持續騷擾甲1、使甲1心生畏 怖,依上開跟蹤騷擾防治法規定行為應有反覆性及持續性, 應認被告上開行為為接續之一行為,又其接續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另扣案之手機2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儲存告訴人甲1之裸照並發送騷擾 、恐嚇訊息之犯罪所用之物,有警方查看被告手機內資料、 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至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有於111年5月27日前往告訴人甲1址 設臺北市松山區住處(地址詳卷)大吼大叫、徘徊不離去,並 多次連續致電告訴人恫稱「我在你家樓下 下來、人死去哪 給我接」等語,且在告訴人址設臺北市松山區住處(地址詳 卷)多次言語攻擊告訴人,又於告訴人欲獨自外出時,向告 訴人恫稱「你試試看」等語亦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恐 嚇危安等罪嫌。惟查,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按行為之 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按案件行為不 罰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法第1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2月1日制 定公布,並依同法第23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亦即 於111年6月1日始生效力,而上開告訴意旨所指稱之被告行 為時點跟蹤騷擾防制法尚未開始施行,屬於行為不處罰之情 形;而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前開「我在你家樓下 下來、人 死去哪給我接」、「你試試看」等訊息內容均未具體指明將 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不法之方式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難認係屬不利結果之惡害通知,則實難 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恐嚇之惡害通知行為,尚難以恐嚇罪名相繩 於被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被告使用之社群軟體帳號暱稱 恐嚇、騷擾訊息內容 證據出處 1 111年6月10日 「致豪」 「松山路314,你他媽的你就不要出門」 本案偵卷第91頁 2 111年6月11日 「ishwi23985」 「期待看到你頭被打爆的樣子」、「你會有報應,等著看」、「你是真的想要照片影片傳出去囉(下方並傳送告訴人之後背裸照)」、「妳他媽的不要被我們朋友騙出來妳等著」 本案偵卷第88、90頁 3 111年6月18日 「yuzhe1026」 「看不到你在四四南村? 你在爛一點沒關係 逼我真的把影片傳出去嗎 我朋友到那了 妳在哪講清楚」 本案偵卷第83頁 4 111年6月19日 「宇哲」 「妳這賤貨」、「妳是沒被教訓過是嗎」 本案偵卷第48頁 5 111年6月11日至111年6月20日間 「ljgzu1293」 「妳好像住松山路發到妳鄰居那好了(發甲1裸照)」 本案偵卷(彌封卷)第33頁 6 111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22日間 「致豪」 「還是要我跟他要妳性愛影片跟照片傳出去 喔對 反正妳也沒差」 本案偵卷(彌封卷)第14頁 「還是我發到朋友圈 這些影片照片」 本案偵卷(彌封卷)第16頁 「妳的照片很快就瘋傳」 本案偵卷(彌封卷)第18頁 「妳是真的想要照片影片傳出去囉」 本案偵卷(彌封卷)第19頁 「看來逼我傳這出去是嗎」 本案偵卷(彌封卷)第21頁

2025-01-14

PCDM-113-審簡-1569-202501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榳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王威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5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榳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被告所為跟蹤騷擾犯行,係於密切時間內,基於實行跟蹤騷 擾之單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證據 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彥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追求告訴人不成,竟 以起訴書所載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騷擾告訴人,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其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 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5號   被   告 陳彥榳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榳與代號AD000-K11237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 )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Tin der結識,雙方相約見面2、3次,陳彥榳對A女 有好感。嗣 陳彥榳因不滿A女 拒絕與其繼續見面,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 意,自112年11月19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或斯時位於新北市之租屋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接續傳送「快到了」、「見面談」 、「我會停你家門口」、「你要不要老實說,昨天的行程」 、「誰開車」、「為什麼又不回」、「我在你家了」、「我 會一直等你喔」、「我還在你家喔」、「我還在等你」、「 讓我花更多時間的時間,付出的代價就越大」、「再不回訊 息,就等醫院通知你」等要求A女 與其見面、交代行程,不 然要讓A女 工作之健康管理中心(名稱、地點詳卷)知悉等 文字訊息,A女 不予理會後,陳彥榳接續於112年11月24日 ,致電A女 工作之健康管理中心找A女 ,期間亦使用多個不 同帳號加A女 之LINE,暱稱均為「A女 出來面對」,並使用 A女 之照片作為大頭貼,以上開方式,反覆為違反A女 意願 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足以影響A女 日常生活及社會活 動。 二、案經A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榳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A女 ,且有傳送上開LINE訊息、使用不同帳號(暱稱均為「A女 出來面對」、使用A女 之照片作為大頭貼)加A女 好友,致電A女 工作之健康管理中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因為A女 拿走伊車上之新臺幣(下同)88萬元,伊才一直找A女 出來,但因為證據不足,所以沒有對A女 提告,且之前已經有另一名女生在伊車上拿走另一份88萬元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使用交友軟體認識被告,與被告見面2次後,告訴人不願意與被告繼續見面,被告即傳送上開LINE訊息、使用不同帳號(暱稱均為「A女 出來面對」、使用A女 之照片作為大頭貼)加A女 好友,致電A女 工作之健康管理中心,使A女 感到困擾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未竊取被告車上財物,且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有女生從其車上拿錢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字列印資料各1份 1.證明告訴人拒絕與被告見面後,被告傳送上開LINE訊息,不斷要求告訴人與其見面,且表示告訴人不與其見面,將要告知告訴人工作之健康管理中心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別的女生竊取被告車上所置放之88萬元現金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762號、113年度偵字第3351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曾以類似之手法,對其他女子為恐嚇、跟蹤騷擾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被告答辯稱:該女子拿走其88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2025-01-14

PCDM-113-審簡-141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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