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與代號AD000-H11307
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同事,被
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住處,叫甲 進入房間時,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甲 不
及抗拒之際,以雙手觸摸甲 胸部,甲 驚覺後推開被告雙手
並大聲喝斥:「不要這樣」,爾後被告又觸摸甲 胸部一次
。案經甲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起訴書漏載第1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 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 具狀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35、39頁及證
件存置袋),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PCDM-113-易-1520-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