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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潘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棚 架拆、清除後,將如附圖所示棚架、紅色斜線標示占用土地(面 積共8,729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1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第一 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 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 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9, 15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 測量為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11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告另應給付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 之日止,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 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7日旗法土字第86500號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鐵棚(面積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地上物)拆、清除後,並系爭地上物及附圖所示紅色斜線標 示占用之土地(面積共計8,72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占用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2,011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告另應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 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查原告前揭 更正返還面積及金額之變更均係依據測量結果所為,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原由訴外人 即被告之母陳銀女承租,租期自93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 1日止,惟陳銀女自96年1月後即未再繳納租金,嗣陳銀女於 租賃期間過世,租約則由被告單獨繼承,被告於104年間申 請承租系爭土地,經審核通過後,原告於106年7月間通知被 告辦理訂約,經被告申請展延訂約,惟被告至展延期限屆滿 後仍未辦理訂約事宜,原告遂將被告申請承租案件註銷,則 被告已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又 原告派員勘查系爭土地,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以栽種雜木、 龍眼、芒果、破布子等農作物及設置鐵棚之方式,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鐵棚(面積11平方公尺)及紅色斜線標 示(面積8,718平方公尺)之範圍,經原告於112年間委請律 師致函要求被告限期清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 分土地,並繳納使用補償金,被告均置之未理,是原告於職 掌業務範圍內,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清除後, 並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 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復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㈠規定,以地方政府公告當 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占用面 積乘以千分之250之計算方式為基準,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所示補償金總計62,011元。再因每一期之正產物單價均略有 漲跌,無法於起訴前即特定請求之金額,爰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占用部分 土地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 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由原告所管理,被告之母親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嗣 經原告繼承租約後,因未依限辦理承租之申請,已無繼續 租賃系爭土地或其他合法占用權源,而無權占用系爭占用 部分土地,又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於112年4月 30日前騰空並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以及繳納使用補償金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 、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函、律師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7至37 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並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旗山 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 87頁、第12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 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 清除,並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 因影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 益歸屬。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 本身於法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 ,故占有人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 利益,至於占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而無 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係屬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 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揭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㈢又按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 占用人追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依該要點之附表即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於占用情形係「房地或基地」時 ,其計收基準為「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5% 」;前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農作、畜牧 、養殖及造林」者,以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 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收,正產物單 價及收穫總量之計算基準,當地地方政府有評定該地目等 則正產物收穫總量及折收代金基準者,依其基準計收;無 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其餘均比照旱地目中間 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佐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 程序第55點第(一)、(三)項亦規定:「出租不動產之 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一)基地: 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三)農作 物(含原林之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 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 量乘以千分之250。」經查,系爭土地位在甲仙區,地目 為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上有雜木、種植龍眼、芒果、破布子 等作物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有前揭 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則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年以 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 以年息250/1000計算,應屬適當,是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 占用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62,0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即屬有據。另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 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 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250/1000計算之金額,於 法亦無不合,亦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 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因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 本院為公示送達,並於112年7月13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 於本院公告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 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43至145頁), 自該日起經20日於同年8月2日晚間24時發生送達效力,故 被告自翌日即112年8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62,011元,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2年8月3日 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清除後,將系爭占用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請求給付原告62,01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系爭占用部分土地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 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250/1000計算之金額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經歷月數 正產物種類 正產物單價(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 (公斤/公頃) 占用面積 (公頃) 年息率 月使用 補償金 (元) 補償金 總額 (元) 1 101年6月至101年12月 7 甘藷 5.5 4330 0.8729 0.25 433元 3,031元 2 102年1月至103年12月 24 甘藷 6 4330 0.8729 0.25 472元 11,328元 3 104年1月至109年12月 72 甘藷 6.5 4330 0.8729 0.25 511元 36,792元 4 110年1月至110年12月 12 甘藷 6 4330 0.8729 0.25 472元 5,664元 5 111年1月至111年12月 12 甘藷 5.5 4330 0.8729 0.25 433元 5,196元 62,011元 ★月使用補償金計算公式:占用面積×正產物單價×正產物收穫量×0.25÷12(無條件捨去)

2024-12-19

CTDV-112-訴-568-20241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梁文漢 被 告 林享南 林榮康 林榮訓 林榮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雪蓮 被 告 林嶸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林榮幹 訴訟代理人 劉美滿 被 告 林榮烋(即林黃明春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被 告 林榮政(即林黃明春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劉玉珍 被 告 林榮泰(即林黃明春之承受訴訟人) 林享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新凱(原名林榮業) 被 告 林享火 林榮標 林傅金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享賜(即林振貴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榮賢 林家樂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陳妙珠 被 告 林日洋 林榮章 林榮裕 林秋香 梁鴻漢 劉瑞芳 林古松英(即林木貴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偉(即林享水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慧(即林享水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玉(即林享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 四八點三七平方公尺)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一所示上 開土地之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 積五一五點○七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及附表四之乙案 所示,並依附表四之二所示互為補償。 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 八一二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三及附表五之乙案所 示,並依附表五之二所示互為補償。 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 一六一八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四及附表六之乙案 所示,並依附表六之二所示互為補償。 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 一三一點二○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四及附表七所示,並 依附表七之一所示互為補償。 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 一九四二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四及附表八之乙案 所示,並依附表八之二所示互為補償。 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之鑑定費用及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製作分割方案之繪圖及測量費用 由附表九所示土地之共有人依附表九所示比例負擔,其餘訴訟費 用(包含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一○ 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美法土字第九二一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複丈 及測量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十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林黃明春於民國108年1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 林榮泰、林榮烋、林榮耀、林榮政及蔡林榮茗,林黃明春 留有遺囑將本件土地應有部分由林榮泰、林榮烋、林榮政 各分配1/36,且已於108年2月20日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有 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囑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件可稽(本院卷三第15至75頁),林榮泰、林榮烋、林 榮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㈡被告林木貴於110年7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林 古松英及子女林享進、林享駿、林儷珈共4人,上開繼承 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等件可稽(本院卷五第191至205頁),原告具狀聲明 由上開林古松英等4人承受訴訟,亦應准許。嗣因林古松 英等4人協議將林木貴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歸由林古松英取得,有上開二土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九第21至111頁 ),林享進、林享駿及林儷珈等3人並未分得上開二土地之 應有部分,而非共有人,是原告對林享進、林享駿及林儷 珈等3人撤回訴訟,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享水於111年5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林 榮偉、林榮桐、林明慧、林明秀及林明玉等5人,林榮桐 及林明秀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及公告3則等件可稽(本院卷六第113、115、116 至118、135、307至31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林榮偉、林 明慧及林明玉等3人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㈣被告林振貴於112年7月25日死亡,其所遺本件土地之應有 部分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其子林享賜繼受及辦妥繼承登記 ,有林享賜提出之林振貴除戶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遺產 分割繼承協議書為證(本院卷七第125至133頁),林享賜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請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以地號 稱之),被告林榮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於訴訟進 行中即112年8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同年月1 7日)移轉登記予同為被告之林明慧,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項前段所定當事人恆定原則,於訴訟並無影響,就該部 分由林榮偉移轉登記予林明慧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仍應以林 榮偉為被告,按原共有狀態為裁判。 三、除被告林榮訓、林榮祖、林嶸汎、林榮幹、林榮烋、林榮政 、林傅金妹、林榮賢、林家樂、林榮偉、林享賜到庭外,其 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及二 所示。32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327-1、612、626 、63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636地號土地之使用 分區為農業區,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共有人間無法成立共有 物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322地號土地面積僅48.37平方公尺,且為袋地,倘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無法積極利用土地,爰請求將322地號土 地變賣,將其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共有人。關於327- 1、612、626、630、63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林家樂 提出之甲案已衡平全體共有人受原物分配之利益,避免單一 共有人溢受原物分配致負擔高額金錢補償之責,故應採甲案 為當,並以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指派張又升估價師作成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意見作為金 錢補償之依據等語。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林家樂、林享南、林榮康、林榮訓、林榮祖、林傅金 妹、林榮賢、林享賜、林古松英、林榮偉則以:對322地 號土地同意變賣分割,對於其餘土地之分割方法採甲案等 語。林榮訓、林榮祖、林傅金妹、林享賜、林家樂、林榮 偉並稱:同意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作為金錢補償依 據等語。林榮賢稱:若626地號土地採甲案之分割方法, 依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伊需補償其他共有人新臺幣 (下同)3,331,381元,換算為每平方公尺74,096元,系 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並不合理等語(按:梁鴻漢、劉瑞 芳前曾於108年10月8日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方案等語( 本院卷三第239頁),其二人為上開陳述時尚無林家樂後 來提出之甲案,當時原告就327-1地號土地採取本院卷三 第179頁之方案,就612、626、630地號土地同意採取乙案 ,就636地號土地則同意不分得土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嶸汎則以:伊同意322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就327-1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採乙案,方能保留伊位於該土地上之 房屋。就612、626、630、636地號土地,因共有人大致相 同,希望合併分割,使土地筆數減少,每個人取得較大面 積之土地,以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且伊於626、636地號土 地上耕作,626地號土地有設置貨櫃儲物,626、636地號 土地上有埋設10公尺之地下涵管,分割方法應採乙案為適 當。系爭估價報告未考量32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有約3坪係既成巷道,分配到該部分之共有人實際無 法使用,系爭估價報告就A部分土地估價過高等語。   ㈢被告林榮幹則以:伊同意將322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及將612 、62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先前承辦法官與共有人經多次 協商研擬依乙案分割,林家樂其後才提出甲案,應不可採 。伊對於32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24,換算約2 1.46平方公尺,甲案由伊與林嶸汎取得附圖一所示A1部分 土地,並維持共有,不符合該土地占用現況及分割精神。 伊同意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作為金錢補償依據等語 。   ㈣被告林榮烋、林榮政則以:伊等無意願取得甲案即附圖一 中所示612地號土地之編號B部分土地。327-1、612、626 、630、636地號土地之分割應採乙案。伊等同意以系爭估 價報告之鑑價結果作為金錢補償依據等語。另林榮泰、林 榮烋、林榮政之被繼承人林黃明春生前到庭陳稱:伊同意 322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對於327-1地號土地同意不分得任 何土地,由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同意612、626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等語。   ㈤被告林享吉則以:對於322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無意見。 對於327-1地號土地希望採乙案為分割,由林享吉、林享 水、林享火、林榮賢於分割後維持共有。另就612、626地 號土地,同意採乙案為分割方法,並按伊之應有部分換算 之面積為分割。就630地號土地希望採甲案為分割等語。   ㈥被告林享火則以:希望327-1地號土地採乙案為分割,由林 享吉、林享水、林享火及林榮賢於分割後維持共有等語。   ㈦被告林榮標則以:對於322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無意見。 對327-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意見,同意不分得土地, 由其他共有人對伊補償金錢;對於612、626、630、636地 號土地,如分得土地面積過小,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㈧被告林榮章、林榮裕、林秋香則以:同意將相鄰且同使用 分區之土地合併分割,並由林榮章、林榮裕、林秋香維持 共有等語。   ㈨被告林明慧、林明玉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等之被繼承人林享水生前於 107年12月26日勘驗期日到場陳稱:對於327-1地號土地, 希望採乙案為分割方法,由林享吉、林享水、林享火、林 榮賢維持共有等語。   ㈩被告林日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分 別為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共有人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無法達成分割方法 之協議一致,是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 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 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 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322地號土地面積48.37平方公尺,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位於商業區,其地形約為不規則之 四方形,其上原有訴外人林夫榮、林良榮之如附圖所示 D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按:原告 及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被告陳稱:上開 房屋已拆除)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高雄市土地 使用分區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九第45至57頁、卷七第2 37頁),並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且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即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本院卷一第110、11 5、136頁)。審酌32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共27人,共有 人中持有應有部分最多者為1/12,換算面積約4.03平方 公尺,則其他應有部分比例更小之共有人換算得出之土 地面積更小,是322地號土地若採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 ,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極小,無法為有效之利用 ,又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均未表示有意願分得土地,是就 322地號土地採原物分割,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 所有之方式,實非妥適之分割方法。是本院斟酌原告、 林家樂、林享南、林榮康、林榮訓、林榮祖、林傅金妹 、林榮賢、林享賜、梁鴻漢、劉瑞芳、林古松英、林榮 偉、林嶸汎、林榮幹及林榮泰、林榮烋、林榮政等3人 之被繼承人林黃明春均同意變賣分割,其餘被告均未就 原告主張之變賣分割方式加以爭執,且防止土地細分影 響土地經濟效益,認322地號土地宜採變賣分割之方法 ,將該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322地號土地共有人各別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得兼顧共有人間利益之公平,且 能發揮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有利該土地之整體利用,並 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⒉630地號土地部分:     查630地號土地面積131.20平方公尺,其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位於住宅區,占用現況如附圖 及附表三等情,有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 市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九第193至203頁、卷 七第245頁、卷一第111至112、126、136頁)。審酌63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人數計21人,其中持有應有部分最多 者為1/12,最少者為1/108,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在1.21至10.93平方公尺之間(如附表七持分面 積欄所載),是630地號土地若採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 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極小,無法為有效之利用。 而林榮訓有意願分得630地號土地,並同意按系爭估價 報告之鑑定意見對未分得土地之630地號土地共有人補 償金錢,是本院認630地號土地分歸由林榮訓單獨取得 ,其並按附表七之一所示金額補償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    ⒊327-1、612、626、63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以甲案或乙 案為適當?     ⑴327-1地號土地面積515.07平方公尺,612地號土地面 積812.51平方公尺,626地號土地面積1,618.67平方 公尺,上開3筆土地均位於住宅區。另636地號土地面 積1,942.84平方公尺,位於農業區。上開4筆土地之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及二所示,占用現況 如附圖及附表三等情,有上開4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高雄市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本院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九 第85至97、113至123、153至163、231至241頁、卷七 第239至243、247頁、卷一第110至113、116至131、1 36頁)。     ⑵327-1、612、626、63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以甲案或 乙案為適當?      ①本院就327-1、612、626、636地號等4筆土地之分割 方案綜合考量共有人對於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多寡,由應有部分較高者(指單獨一人應有部分比 例較高,或多人於分割後維持共有,其於分割前累 計應有部分比例較高者)、該等土地之使用現況、 共有人對於分割後土地是否願意維持共有及溢分土 地原物或土地價值之共有人有無資力對他共有人補 償金錢等因素,而認原則上採採取乙案較為適當。 其中就327-1地號土地,併考量林享賜、林傅金妹 、林古松英及林榮賢表示同意甲案(其4人於甲案未 受分配327-1地號土地),亦即其4人不欲分得327-1 地號土地之原物,故本院將乙案中原擬分配予林享 賜、林傅金妹及林古松英等3人之附圖二所示C2、C 4及C3部分土地,改分配由原告、劉瑞芳及梁鴻漢3 人取得,並維持共有(按:本院將附圖二所示C2、C 4及C3等3部分各42.92平方公尺,合計128.76平方 公尺之土地簡化整合為單1筆之土地,編號列為「C 6」。);另林榮賢不受分配327-1地號土地,故原 先之乙案中原擬分配由林榮賢與他人共有之如附圖 二所示C1部分土地僅分配予林享吉、林享火、林明 慧、林明玉及林榮偉取得,並維持共有。至於林家 樂雖主張採取甲案將附圖一所示327-1地號土地上 之C2部分面積121.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其取得, 惟林家樂對於32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18, 按該土地總面積計算,林家樂原可受分配土地之面 積僅28.62平方公尺,若許其得依甲案受分配C2部 分面積121.21平方公尺之土地,已多受分配土地達 92.59平方公尺,罔顧其他共有人即林享吉、林享 火亦有受分配327-1地號土地原物之意願,且林家 樂於327-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00○0000○0000號房屋,乃一層樓之鐵皮屋,有現 場照片可稽(本院卷一第119至122頁),該等鐵皮屋 經濟價值甚低,並無保存之必要;另林嶸汎及林榮 幹表示同意採取乙案,且於分割後無欲維持共有, 而甲案將其2人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自無足採。 據上說明,本院認應以本院調整後之如附表四所示 乙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②又查,612地號土地上之現況為樹木,626地號土地 上有貨櫃屋、果樹、香蕉及雜木,636地號土地上 有果樹,占有人如附表三所示,該等土地上並無建 物,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系爭估價報告所 附現場照片可稽。兼衡若採取甲案,612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應付補償金額分別為7,111,837元、16,83 4,638元,626地號土地共有人應付補償金額分別在 73,336元至3,771,719元之間,636地號土地共有人 應付補償金額分別在3,147元至386,437元之間,則 林榮政若依甲案受分配61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土地,須補償其他共有人共16,834,638元,姑 不論林榮政早已表明其無欲採取甲案,且其亦無足 夠資力給付該等補償金額,故如採甲案,受分配土 地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恐徒生共有人間之紛爭。反之,若採取乙案,612 地號土地共有人應付補償金額分別在1,928,236元 至7,048,556元之間,626地號土地共有人應付補償 金額分別在71,096元至3,416,793元之間,636地號 土地共有人應付補償金額分別在19,395元至435,04 1元之間,並無使單一或部分共有人因溢受土地之 分配而需補償極端高額補償金額之情形,是本院參 酌612、626、636地號土地上之現況、受分配土地 之共有人有無資力為金錢補償及共有人之意願等因 素,認採取乙案為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指受分配部分 較其應有部分計算為少,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 其價格不相當,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是以,法院 自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327-1、612、626、630及636地號 土地為鑑價,該會指派其會員張又升不動產估價師鑑價 ,經該估價師針對標的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 、區域因素、土地個別因素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勘 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就住宅區土地採用比較法及土 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就農業區土地以比較法 、直接資本化法為估價方法,以此評估分割後各筆土地 之價值,再據以計算各共有人間應付應受補償金額,有 系爭估價報告可參,系爭估價報告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 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自屬可採。林嶸汎抗辯:系 爭估價報告未考量32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有約3坪係既成巷道,分配到該部分之共有人實際無法 使用,系爭估價報告就A部分土地估價過高等語,經核 系爭估價報告已說明327-1地號土地為住宅區,土地所 有權人於申請建築或變更使用執照時,應捐贈基地面積 30%之公共設施用地,並以繳納代金或捐贈本計畫區內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方式辦理,該代金係以繳納當期公告 現值加四成計算等語(系爭估價報告第96頁),是分得 32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同受有需將其中30%作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不利益,故林嶸汎上開抗辯不可採。另原 告、林榮訓、林榮祖、林傅金妹、林享賜、林家樂、林 榮偉、林榮幹、林榮烋、林榮政均同意依系爭估價報告 之鑑價結果作為金錢補償之計算依據,且除林嶸汎外之 其餘被告亦未就系爭估價報告就乙案所為鑑價結果表示 爭執,是本院認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作為計算本 件金錢補償之金額,自屬適當,本院並將乙案中之327- 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6部分土地(即原先C2、C3及C4 等3部分土地合併後之土地)改由原告、梁鴻漢及劉瑞芳 取得及維持共有,林榮賢、林享賜、林傅金妹及林古松 英則不受327-1地號土地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依此計 算327-1、612、626、630及63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彼此 應付及應受補償之金額依序如附表四之二、五之二、六 之二、七之一及八之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 比值是否相當及共有人有無足夠資力為金錢補償等因素,認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及由溢受 分配之共有人對於未受足額分配之共有人為金錢補償。 五、末按本件共有物分割事件,各共有人之主張及所提之分割方 案均為權利之行使,若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因 322地號土地依變賣分割方式分割土地,無庸進行鑑價及繪 製分割圖,故該土地之共有人無須分擔上開兩類訴訟費用, 應由其餘5筆土地之共有人依該5筆土地各自之價值於該5筆 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所占如附表九所示之比例,再按其等就 該5筆土地如附表九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此部分訴訟費 用;其餘訴訟費用(包含美濃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 12月26日美法土字第9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複丈及測量費 用)則由兩造依各土地之價值於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所 占如附表十所示之比例,並按各共有人就各土地如附表十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一:322、32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附表二:612、626、630、63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 附表三:系爭土地占用、使用現況一覽表。 附表四:327-1地號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及分配明細。 附表四之一:327-1地號土地之甲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四之二:327-1地號土地之乙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五:612地號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及分配明細。 附表五之一:612地號土地之甲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五之二:612地號土地之乙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六:626地號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及分配明細。 附表六之一:626地號土地之甲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六之二:626地號土地之乙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七:630地號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及分配明細。 附表七之一:630地號土地之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八:636地號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及分配明細。 附表八之一:636地號土地甲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表八之二:636地號土地乙案補償金額明細。 附圖: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月31日(收件日期文號106 年12月26日    美法土字第9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 附圖一: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6月2日(收件日期文號11 2年2月3日美     法土字第5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 附圖二: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2月26日(收件日期文號 107年11月30     日美法土字第9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按:本院 將附圖二所示C2、C4及C3等3部分各42.92平方公尺,合 計128.76平方公尺之土地簡化整合為單1筆之土地,編 號列為「C6」。) 附圖三: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1月13日(收件日期文號1 08年1月17日     美法土字第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 附圖四: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5月1日(收件日期文號10 8年1月17日     美法土字第9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18

CTDV-106-訴-748-2024121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許燕鳳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柯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之頂樓平 台,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七十三點零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建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4樓、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建 物頂樓平台為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詎被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以鐵皮增建(下 稱系爭鐵皮增建)占用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73.04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頂樓平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增建,並將 占用之系爭建物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於民國94年1月間出具同意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同意不再檢舉系爭鐵皮增建為違建,今原告又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系爭鐵皮增建,有違誠信原則,且屬 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1-32頁):  ㈠原告為系爭建物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5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為民法第799條所定之區分所有建築物。  ㈢被告為系爭鐵皮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系爭建物頂樓平台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共有人,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增建,並將占用之系爭 建物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物權在民法物權編修 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前 之民法第799條前段、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大樓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 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 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 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 8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76年間完工之5層 樓集合住宅,並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兩造分別 為系爭建物4樓、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頂樓平台 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㈣),且有系爭建物4樓及5樓 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7、71-73頁),復 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履勘 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9、71-78、89頁),是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及說明,上情堪認為真。  ㈡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全體 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 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 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他共有 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建物頂樓平台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原告為共有人之一等情,業經本判決認定如前,被告亦自承 其為系爭鐵皮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鐵皮增建並無占 用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合法占有權源等語(見本院卷第31、 101頁),則原告以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共有人地位,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鐵皮增建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建物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增建係屬違 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並提出系 爭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惟按民法第148條係規 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 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 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系爭同意書 上之文字記載(見本院卷第41頁),僅係原告向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違建拆除大隊表明不再檢舉系爭鐵皮增建為違建,難 認寓有原告放棄其基於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共有人地位,而得 請求拆除系爭鐵皮增建權利之意旨;再參以如將系爭鐵皮增 建予以拆除,被告雖受有不能使用系爭鐵皮增建之損害,惟 被告自承系爭鐵皮增建並無占用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合法占 有權源(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被告既未經系爭建物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以系爭鐵皮增建違法占用系爭建物頂 樓平台並為排他使用,則被告使用系爭鐵皮增建之利益,本 屬違法而無受保護之必要;況系爭鐵皮增建係在系爭建物頂 樓平台搭建之鐵皮屋,並作為堆放家電、雜物及擺放神明桌 使用,此情有現場履勘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78頁 ),是如拆除系爭鐵皮增建,依目前拆除技術並無執行上之 困難,亦不至對系爭建物結構安全造成影響,反而將使系爭 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使用收益頂樓平台之利益得以回復 ,並可維護系爭建物之逃生安全與整體外觀,基此,原告本 件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增建,核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 ,並無被告所受損害極大,而與原告行使權利所得利益間有 明顯輕重失衡之情事,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 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增建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建 物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4-12-18

KSDV-113-訴-423-20241218-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許水清 許水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上 訴 人 許勝雄即許水木承受訴訟人 許嘉文即許水木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 代 表 人 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卓文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郁雯律師 蔡宜真律師 張啟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上訴人許水木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許勝雄 、許嘉文(下稱許勝雄等2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第327頁、第3 33頁至第341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等5筆土地)為許水清、許水瀛及 原上訴人許水木(下稱許水清等3人;許水木於本院審理中 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許勝雄等2人繼承)所共有,同段000 、000-1地號土地(與000等5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上訴 人許水清所有。系爭土地均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 第46期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000-1、000、 000、000、000地號(下合稱000-1等5筆)土地位於都市計 畫道路工程範圍內,000、000-1地號土地則非屬道路用地。 在道路工程範圍之000等5筆土地上,上訴人所有門軌、紅色 磚造建物、水槽、圍籬、水泥鋪面等地上物(如原審判決附 圖A、B、C、D、E 部分所示,下稱系爭地上物),因道路工 程施工之需,有拆除騰空及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必要。000、0 00-1地號土地因與計畫道路相鄰,亦有一併騰空交付必要。 然上訴人拒絕拆遷地上物及交付土地,亦不領取被上訴人查 定之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94,708元,經兩造協調、 主管機關調處未果,被上訴人已如數提存上該補償費。爰依 (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 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 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000、00 0-1、000、000、000地號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㈡許水清應 將000、000-1地號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關於拒不拆遷爭議之調處程序尚未終結, 被上訴人於此之前即訴請拆遷,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平 均地權條例第62條前段明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 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 土地。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1條、第42條、第44條,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重劃業務係待土地分配完 成、地籍測量完畢、土地變更登記完竣,即分配結果確定後 ,重劃後分配土地之所有人(含公有設施用地)方原始取得 分配後之土地所有權,原所有人喪失重劃前土地所有權,其 後重劃會始得請求原土地所有人拆除地上物及交付土地。然 關於重劃分配結果之決議,業經許水清等3人另案提起撤銷 上訴人第15次理事會會議決議之民事訴訟,重劃分配結果迄 未定案,被上訴人不得訴請拆除上訴人自有土地之地上物及 交付土地。況000、000-1地號土地非屬重劃區道路用地,顯 無拆除地上物及交付土地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許水清等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於96年9月5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 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被上訴人,並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 於98年8月26日核定在案。  ㈡系爭土地均坐落在上該重劃區內。被上訴人於103年間核定系 爭地上物及土地之拆遷補償費294,708元,許水清等3人對補 償費數額異議,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5日協調不成,經高雄 市政府先後於103年9月16日、104年1月7日調處後,許水清 等3人於104年1月19日收受調處紀錄,不服調處結果,乃提 起系爭補償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9號 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補償費為679,676元,許水清等3 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另案以106年度上字第268號判決認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補償費為763,676元,經最高法院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353號裁定駁回許水清等3人之上訴確定。  ㈢000等5筆土地為上訴人共有,000、000-1地號土地則為許水 清單獨所有。其中000-1等5筆土地業經公告為公共設施用地 ,坐落在重劃後之道路工程範圍內。至000、000-1地號土地 則非屬公共設施用地。  ㈣上訴人為前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㈤被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 稱高雄地政局)土地開發處執行代為拆遷重劃區內系爭地上 物,經主管機關以104年5月14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40260210 0號函覆以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遷訴訟,是否合法?  ㈡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暨交付000等5筆土地,及 請求許水清交付000、000-1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遷訴訟,是否合法?   按95年6月22日發布施行(即修正前)之獎勵重劃辦法第31 條第2項規定:「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 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 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 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 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 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就爭議事項 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前設置協調及調處程序,目的在縮短自 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有效解決重劃 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故如調處程序實際已終結,而爭議 事項未能循調處程序解決者,自應由司法機關予以裁判,以 杜紛爭。該辦法未限制當事人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須以主管 機關為實體裁處為前提,則於主管機關就爭議事項認應由司 法機關裁判而實際終結不再進行調處程序之情形,自不得將 主管機關未為實體裁處之不利益,歸諸當事人負擔,就當事 人訴訟權之實施,設定法律所無之限制。此與106年7月27日 修正上開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拒不 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循協調、調處及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始 得處理,以資周延,有所不同。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7日起 訴主張前該地上物有妨礙重劃公共設施工程之施作而提起本 件拆遷訴訟(原審雄簡卷第3頁),應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 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審認其起訴合法性。查系爭土地均位 在46期重劃區內,000-1等5筆土地經公告為公共設施用地, 屬重劃後之道路工程範圍,000、000-1地號土地非屬公共設 施用地。針對系爭地上物應予拆遷之爭議,被上訴人之理事 會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5日召開地上物拆遷協調會, 均協調不成,即於105年5月6日報請高雄地政局辦理調處程 序,有兩造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5日協調會議紀錄及照 片(原審卷二第49至52頁、第148至149頁)、被上訴人105 年5月6日新庄七重字第1050025號函(原審卷二第146頁)可 憑。高雄地政局於收受被上訴人前揭調處聲請後,原定105 年7月8日進行調處(因颱風而取消),再定同年7月28日進 行調處,會議中被上訴人仍拒絕拆遷,調處不成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105年7月18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570921400號函及 高雄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10年9月23日高市地發工字第110710 82900號函(原審卷二第145頁;本院更一卷㈠第219-220頁) 可證。又依高雄地政局土地開發處上該函覆,表示:...本 處雖以105年8月8日...函請重劃會繼續與地上物所有權人溝 通...惟重劃會逕提起訴訟,故本案實無必要進行第2次調處 ,後續將依法院判決辦理。佐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迄今,歷時逾8年之久仍堅拒拆遷,毫無退讓之意,可見續 行調處程序顯無解決兩造拆遷爭議之可能,高雄地政局復認 調處不成,應依法院裁判處理,不再進行調處,實際已終結 調處程序。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7日提起本件訴 訟時,縱未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地政局就兩造間拆遷爭議調處 程序作成實體裁決結果,然該局就此爭議事項亦認應由司法 機關裁判而實質終結調處程序,自不得將其未為實體裁處之 不利益,歸諸當事人負擔,就當事人訴訟權之實施,設定法 律所無之限制。是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待主管機關就兩造 爭議作成調處結果前,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修正前獎勵 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起訴不合法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暨交付000等5筆土地,及 請求許水清交付000、000-1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⒈查000等5筆土地為上訴人共有(其中許勝雄等2人係繼承原上 訴人許水木應有部分,已如前述),000、000-1地號土地為 許水清單獨所有;上該土地均位在本件重劃區內,其中000- 1等5筆土地經公告為公共設施用地,屬重劃後之道路工程範 圍,000、000-1地號土地非屬公共設施用地,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許水清等3人於渠等對被上訴人訴請撤銷決議事件( 下稱另案)主張:許水清等3人共有或許水清單獨所有之系 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合計8筆土地,經被上訴人重劃分配 結果,併予分配於重劃後之「○○段00、00地號」土地,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前後地號對照圖( 另案一審審訴卷第65-69頁)足稽。  ⒉上該重劃分配結果之議案,係由被上訴人召開第15次理事會 會議所決議通過(下稱系爭決議),許水清等3人因認此該 議決事項,攸關上訴人及其他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財 產權及居住自由,顯屬重劃會之核心事項,不得授權理事會 為辦理;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關 於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得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法 之規定,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據而除提起另案 撤銷決議訴訟外,亦於本院主張:系爭決議僅由理事會逕行 決議通過,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3項之規定而無效 。被上訴人否認其事,抗辯:系爭決議本質仍屬重劃會會員 大會決議授權之結果,等同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共同意思, 仍屬民主政治多數圑體形成共同意思之方式,要難憑此遽認 有侵害人民財產權云云。經查:   ⑴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 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 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 解,並不受其拘束,得在所審理之個案中拒絕適用(司法 院釋字第216號解釋參照)。查獎勵重劃辦法係內政部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其性質為命令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參照),本院自得就該具體 法規命令為審查。而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由法 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 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 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 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參照)。依法律授權訂 定之法規命令,仍不得牴觸其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方 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 參照)。法律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是否逾越 母法授權之範圍,應視其規定是否為母法規定之文義所及 而定(司法院釋字第710號、第756號解釋參照)。   ⑵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 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 辦理之。」,第3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 由重劃區内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 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 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其立法意旨,係著眼於自辦市 地重劃個案係由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機關核定成立 之籌備會發動,此發動將使重劃範圍内之土地所有權人, 被迫參與自辦市地重劃程序,面臨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 被限制之危險,從而即需要包括申請核准實施重劃計畫應 達一定同意比率等規定,作為應踐行之正當行政程序,始 為憲法所許(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參照)。是以,平 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關於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應達 一定同意比率之規定,即屬重要法定正當程序,對於涉及 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重要事項(如本件重 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即屬重劃會之核心職權,自應踐行 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所定達相當同意比率之正當法 律程序。是以,平均地權條例授權主管機關制訂獎勵重劃 辦法時,即已明確表示『經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同意』之 多數比例合意,為正當行政程序之重要要求,自不容許獎 勵重劃辦法另以其他方式規避之。其目的乃為避免侵害土 地所有權人之基本權利,並防止多數人權益遭少數人操縱 ,獎勵重劃辦法自不得再以其他方式規避此一要求,否則 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⑶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 、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內政部依該條項授權訂定獎勵重劃辦法,並於該 辦法第2章(第8至19條)就重劃會之組織及職權為規範。 第8至11條為籌備會之發起設立、制訂章程、成立會員大 會、重劃會等事項,第12條、第13條第1至3項為會員大會 召集程序、出席委任限制及會員大會之權責、表決比例等 事項,第13條第4項明定得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項,第14 至19條則為理監事會權責等事項,兩造爭議之106年7月27 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僅將原屬會員大會權 責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同條第2項第4款)、「理 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同條第2項第8款)列為不 得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項,而未排除同條 第2項第5款「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亦即得經會員大會 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重劃分配結果認可,然「重劃分配結 果認可」為市地重劃分配結果之最終確認,其重要性不亞 於「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屬涉及土地所有權人之財 產權及居住自由之重要事項,應踐行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 第3項所定達相當同意比率之正當法律程序,不得逕由會 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業如前述,且修正獎勵重 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0款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 :十、認可重劃分配結果。」及第5項規定:「第三項之 權責,除第1款至第5款、第10款及第13款外,得經會員大 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亦已明文排除「重劃分配 結果之認可」為得經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 項,其目的在於考量擬辦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草案之審 議及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涉及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不 宜授權理事會辦理,因而修正排除得授權理事會辦理事項 ,此觀修正理由即明。依前開說明,重劃分配結果認可之 權責,於獎勵重劃辦法修正前、後均應屬會員大會之權責 ,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雖規定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 會辦理,然本院審酌關於認可重劃分配結果,土地所有權 人應依重劃分配結果分配土地,涉及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 重要權益,攸關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重要 事項,屬重劃會之核心事項,並非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 技術性之規定,而得由主管機關職權裁量範圍,仍應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由會員大會決議,則主管機 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制訂之106年7月27日 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13條4項規定,將「重劃分配結果之 認可」訂為得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項,已 逾得由主管機關職權裁量之範圍。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 依法律之規定審查,不受前開獎勵重劃辦法拘束,並在所 審理之個案中拒絕適用。  ⒊依上說明,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重劃分配結 果認可得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牴觸平均地權條例第 5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授權意旨,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而無 效,本院得於本案拒絕適用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 項關於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得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 辦理之規定。是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係由會員大會決議授 權被上訴人理事會辦理,由理事會作成對重劃分配結果認可 之決議,已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而屬無效,自為可採。至被上訴人另以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 授權理事會辦理重劃分配結果認可之議案,係經出席會員表 決同意人數221人(全體會員之56.23%),土地面積2.93205 0公頃(重劃區總面積之52.23%)決議通過,有第一次會員 大會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一第55至57頁),該當平均地權 條例第58條第3項所定相當比例。惟此僅係「授權」理事會 辦理重劃分配結果之議案,經全體會員比例逾1/2、面積逾1 /2之同意,而非由經全體會員比例逾1/2、面積逾1/2表決同 意「重劃分配結果」,難認已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 項規定意旨,被上訴人此該所辯,亦無可取(按:許水清等 3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之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7年訴字第715號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上訴後, 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21號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仍不服 而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 155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以妨礙工程施工為由請求拆除地上物, 與重劃分配結果無涉,縱令上該決議無效,亦不影響本件之 請求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因辦理市地重劃,將000-1等5筆土 地劃入道路公共設施用地,而以重劃後○○段00、00地號土地 分配予上訴人,已如前述。可知該重劃分配結果,係將上訴 人前該土地,與重劃範圍內之其他所有權人土地,經重劃交 換分合而來,自不能因000-1等5筆土地係經規劃並公告為道 路公用設施用地,即謂與重劃分配結果無涉。被上訴人將此 該交換分合情形予以割裂觀察,據而主張其係因道路施工之 需,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交付土地,與重劃分配結果無 涉云云,自非可採。被上訴人另主張訟爭土地業經高雄地政 局陸續為地籍測量並完成登記,現實上已為道路用地並實際 使用,足見該道路劃設之分配並無任何違法,上訴人應以道 路設置之公共利益為優先考量云云(本院卷一第297-299頁 ),並提出重劃後○○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 圖為證(本院卷一第303-313頁)。然,縱令上該登記之土 地範圍涵蓋系爭土地(按:上該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均未記載 重劃前地號為何,難以比對與訟爭土地之關連),惟重劃分 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 檢附相關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 量及土地登記,獎勵重劃辦法第35條定有明文。可知上該土 地登記,應係被上訴人將公告期滿確定之重劃分配結果,依 上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所為之登記,此觀上該重劃後地號土地 登記原因均為「土地重劃」,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6月3 日」(即本件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翌日;見本院重上卷 二第77頁被上訴人通知函內容)自明。是上該登記之情,自 不能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主張之認定。從而,重劃分配結果既 屬未定,被上訴人以其有施作重劃區內道路之需,及系爭地 上物妨害工程之施工為由,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交付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騰空系爭地上物後,交付0 00等5筆土地;及許水清交付000、000-1地號土地,不應准 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攸關爭執之基礎事實已明,兩 造其餘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不影響判決結果 ,自無逐一贅論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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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許耀光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 被 告 許振榮 許智勝 許智欽 許慧如 許慧芬 許慧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被 告 許耀元 許耀池 許耀宏 許耀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政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並依 附表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5 8地號、24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 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爰依共有物 裁判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准就系爭土地 為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之補 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辯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及補償方式、金額, 分割後亦願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358地號、24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依序為第四種商業區 、第五種住宅區,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經高雄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覆函在卷(審重訴卷第95、99至111頁)。雖 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不同,不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4條第1項:「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 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225條之1:「第19 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 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 別」等規定,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內政部依土地法第47條 規定之授權而制訂,所規範者乃有關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 法等事項,上開第224條及第225條之1規定係就不同宗土地 擬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之限制,顯與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 共有物分割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又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 有物分割者,不以同一地段、同一登記機關為限。民法第82 4條第5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凡共有 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不得合併之限制規定外,不 問各不動產之地理位置是否相鄰,共有人均得請求合併分割 。查系爭二筆土地雖不相鄰,惟共有人全數相同,依前揭規 定,得合併分割。再兩造間查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 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無最小分割面積及分割筆數 之限制,亦未有建築執照申請之紀錄,無建築法第11條、農 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有關分割限制規定之適用 ,分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復在卷(審重訴卷第97、119至120頁 ),然共有人間無法為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關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分割方法,茲論述如下: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 平適當之分配。  ⒉經查,系爭358地號、245地號土地分別位於高雄市左營區福 山段、福民段,均呈長方形狀,系爭358地號土地東北側臨 重義路(雙向各二線道,寛度約17公尺)、東南側臨天文路 (雙向各一線道,寬度約12公尺),為雙面臨路之三角窗土 地;系爭245地號土地西北側則與博愛四路(雙向各二線道 ,含兩側人行道寬度約40公尺)相接臨,兩筆土地現況均為 無人占用之空地,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明確及囑託楠 梓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現場照片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重訴卷第59至73、199至205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採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即 將系爭358地號土地分歸被告許振榮、許智勝、許智欽、許 慧如、許慧芬、許慧雅所有,並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保持 共有;系爭245地號土地則分歸原告及被告許耀元、許耀池 、許耀宏、許耀廷所有,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保持共 有,被告均同意此分割方法,亦同意按附表三即詠曜綠景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估之系爭土地 價值及補償方式、金額為補償(重訴卷第323至325頁),惟 就價金支付及移轉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履行時期、方式未 能獲致共識。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平性等 情事,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並 依附表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應屬適當,且符合 公平原則。  ㈢又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 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 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 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故法院為裁 判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 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 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 或應受之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則應受補償人對於補償義 務人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 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併予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分割方法,經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 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平 性、相關法令限制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 法分配予各共有人,並依附表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 償,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如附表 四所示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 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一:土地分割前明細表               地號 左營區福山段358地號 左營區福民段245地號 合計(小數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使用分區 第四種商業區 第五種住宅區 面積(㎡) 1,595.18 1,108.52 2,703.70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面積合計 許振榮 1/8 199.3975 1/4 277.1300 476.53 許智勝 3/40 119.6385 1/10 110.8520 230.49 許智欽 3/40 119.6385 1/10 110.8520 230.49 許慧如 3/40 119.6385 1/10 110.8520 230.49 許慧芬 3/40 119.6385 1/10 110.8520 230.49 許慧雅 3/40 119.6385 1/10 110.8520 230.49 許耀光 1/20 79.7590 1/20 55.4260 135.19 許耀元 9/80 179.4578 1/20 55.4260 234.88 許耀池 9/80 179.4578 1/20 55.4260 234.88 許耀宏 9/80 179.4578 1/20 55.4260 234.88 許耀廷 9/80 179.4578 1/20 55.4260 234.88 合計 1/1 1,595.1800 1/1 1,108.5200 2,703.70 附表二:本院所採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取得地號、權利範圍 地號 權利範圍 1 許振榮 福山段358地號 478/1628 2 許智勝 230/1628 3 許智欽 230/1628 4 許慧如 230/1628 5 許慧芬 230/1628 6 許慧雅 230/1628 7 許耀光 福民段245地號 40/320 8 許耀元 70/320 9 許耀池 70/320 10 許耀宏 70/320 11 許耀廷 70/320 附表三:補償方式及金額(單位:元) 補償義務人 合計 許振榮 許智勝 許智欽 許慧如 許慧芬 許慧雅 應受補償人 許耀光 1,284,326 465,925 465,924 465,924 465,924 465,924 3,613,947 許耀元 7,409,863 2,688,124 2,688,125 2,688,124 2,688,124 2,688,124 20,850,484 許耀池 7,409,863 2,688,124 2,688,124 2,688,125 2,688,124 2,688,124 20,850,484 許耀宏 7,409,863 2,688,124 2,688,124 2,688,124 2,688,125 2,688,124 20,850,484 許耀廷 7,409,863 2,688,124 2,688,124 2,688,124 2,688,124 2,688,125 20,850,484 合計 30,923,778 11,218,421 11,218,421 11,218,421 11,218,421 11,218,421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許振榮 30/160 許智勝 14/160 許智欽 14/160 許慧如 14/160 許慧芬 14/160 許慧雅 14/160 許耀光 8/160 許耀元 13/160 許耀池 13/160 許耀宏 13/160 許耀廷 13/160

2024-12-17

CTDV-112-重訴-161-20241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8號 原 告 蔡昆庭 訴訟代理人 宋宣慧律師 被 告 蔡寶慧 蔡育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家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 之一)、同段十之十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萬分之二○二 )及同段二七一四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應予分 割。分割方法: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補償被告蔡寶慧、 蔡育泰各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寶慧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後段規定,依職權由原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下稱15土地)與其上2714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應有部分:各3分之 1,下稱2714建物),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 定。另兩造為同段10之1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 30000之202,下稱17土地,並與15土地、2714建物合稱系爭 不動產),係供15土地、2714建物與周圍工廠通行之用,此 類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併同主建物移轉較為妥適,且應毋 庸列10之17土地其他共有人為被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23 、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分割 方法:由原告、蔡寶慧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原告3分之2, 蔡寶慧3分之1),並由原告補償被告蔡育泰新臺幣(下同) 1,500,000元。 三、被告則以: (一)蔡育泰部分:同意分割15土地、2714建物,亦同意併同分 割17土地,就分割方案部分,同意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但 不同意原告主張之找補金額,請本院依鄰地實價登錄及相 關資料定找補金額等語,資為抗辯。未為任何聲明。 (二)蔡寶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 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依其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惟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定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可稽(限 閱卷,調字卷第209至215頁,審訴卷第37頁),且為蔡育 泰不爭執,蔡寶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又17土地為包含15土地、2714建物及鄰近28筆建 築基地私設道路,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可查(調字卷 第211至215頁),原告主張此類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併 同主建物移轉較為妥適,且應毋庸列10之17土地其他共有 人為被告之必要,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 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 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 自由裁量之權限。再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 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 有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15土地面積為295平方公尺,2714建物面積為182.2平方公 尺,15土地空地部分臨17土地,部分則臨後方同段18地號 土地,2714建物前、後各有一獨立出口,惟僅前方臨私設 道路即17土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正射影像圖、原告 提出之照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可查(限閱卷,審訴卷 第53、75至81頁,調字卷第211至215頁),是系爭不動產 在利用上,顯然具有一體性,不宜採原物分割。兼衡系爭 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兩造 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 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不動產後,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變賣所得價金之變價分割,或分歸共有人一人所有,並 由該共有人以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式為適當。  2、復審酌15土地、2714建物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中,為原告、 蔡育泰不爭執(本院卷第144頁),蔡育泰亦同意將系爭 不動產分割原告單獨所有,是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原告單獨 所有,再由原告以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為 適當。原告固主張與蔡寶慧繼續維持共有,惟蔡寶慧未曾 明示仍願與原告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本件亦無民法第824 條第4項規定就共有物之一部仍維持共有之必要,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難認可採。 (三)15土地面積為295平方公尺(約89.2375坪,計算式:295 平方公尺X0.3025=89.2375坪);17土地面積為1978平方 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合計10000分之202,應有部分面積為 39.9556平方公尺(約12.0866坪,計算式:39.9556平方 公尺X0.3025=12.0866坪,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 2714建物登記面積為182.2平方公尺(約55.1155坪,計算 式:182.2平方公尺X0.3025=55.1155坪),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可查(限閱卷)。而依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巷0號房屋於民國112年12月2日之實價登錄資料顯示(本 院卷第35、37頁),該筆買賣之買賣標的中,同段10之1 地號土地面積為109.81坪、同段10之17地號土地面積12.2 7坪、同段12之7地號土地面積為11.49坪,土地合計133.5 7坪,建物面積為55.12坪,出售總價為25,800,000元,前 揭買賣之建物與2714建物面積相當,若不計建物部分,每 坪土地售價約為193,157元(計算式:25,800,000元/133. 57坪=193,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此換算後 ,系爭不動產價格約為19,571,459元(計算式:193,157 元X101.3241坪=19,571,459元),復審酌前揭買賣附有天 車3噸一部、太陽能設備,及113年以來之漲幅後,系爭不 動產以19,500,000元之價格計算找補金額,亦屬適當。依 此計算,原告應分別找補蔡寶慧、蔡育泰各6,500,000元 (計算式:19,500,000元X應有部分3分之1=6,500,00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 動產,為有理由,本院認以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並由原告分別找補蔡寶慧、蔡育泰各6,500,000元  分 割方法為適當,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 第1款但書、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較為公允,爰依前揭規定,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各3分 之1,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2-16

CTDV-113-訴-58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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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蔡麗華 訴訟代理人 張簡耀暉 視同上訴人 陳朝慶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視同上訴人 莊添福 莊馥瑞 莊朝宇 被上訴人 陳明泰 陳進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橋頭簡易庭 民國112年12月14日112年度橋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視同上訴人莊添福、莊馥瑞、莊朝宇(下合稱莊添福等3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10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鄰地以聯絡公路。(一) 先位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就視同上訴人陳朝慶所有208地 號土地(下稱208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Q所示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下稱甲方案)。2、陳朝慶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 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其 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二)第一備位聲明:1、確 認被上訴人就208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土地,及 上訴人所有312地號土地(下稱312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 C、D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乙方案)。2、陳朝慶、 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三)第二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208土地上,如附圖 四編號H、G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丁方案)。2、陳 朝慶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四)第三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就莊添福等3人所有309地 號土地(下稱309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E、F所示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下稱丙方案)。2、莊添福等3人應將前項土地 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任何障礙 物或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部分:乙方案並非適當分割方案,應以甲方案最為 適當,其次為丁方案,若仍欲採乙方案,路寬應更改為2 公尺,另被上訴人亦可通行313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陳朝慶部分:乙方案較為公平,但路寬2公尺應已足夠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莊添福等3人:被上訴人應通行208、312土地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就乙方案有通行權存在,及陳 朝慶、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 人通行,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 行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或改採甲 、丙、丁方案,或將乙方案路寬變更為2公尺。陳朝慶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莊添福等3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陳朝慶、被上訴人不爭執以下事項,而莊添福等3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與準備程序筆錄之送達,未曾 以書狀表示爭執,堪信下列事項屬實,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 基礎: (一)310土地係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使用分 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現為袋地,其上種植荔枝、 芭樂。 (二)208土地為陳朝慶所有(應有部分:全部),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臨路寬40公尺之臺29號省道即高雄市大樹區中正路,其上種植荔枝。 (三)309土地為莊添福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臨路寬約3.4公尺之不知名道路,其上種植荔枝。 (四)312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全部),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臨路寬40公尺之臺29號省道即高雄市大樹區中正路,其上種植荔枝。 (五)甲、乙、丁方案均聯絡路寬40公尺之臺29線省道,丙方案則聯絡路寬約3.4公尺之不知名道路。 (六)208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400元/平方公尺,3 09土地公告現值為2,000元/平方公尺,312土地公告現值4 ,400元/平方公尺。 (七)依前揭公告現值、路寬均3公尺計算,甲方案(修正後) 之公告現值為161,568元(計算式:4,400元/平方公尺X36 .72平方公尺=161,568元);乙方案之公告現值為231,396 元(計算式:4,400元/平方公尺X(8.49平方公尺+17.34 平方公尺+17.75平方公尺+9.01平方公尺)=231,396元) ;丙方案之公告現值為267,460元(計算式:2,000元/平 方公尺X(94.71平方公尺+39.02平方公尺)=267,460元) ;丁方案之公告現值為222,684元(計算式:4,400元/平 方公尺X(34.21平方公尺+16.4平方公尺)=222,684元) 。 (八)208土地面積1083.69平方公尺,甲方案位於208土地中間 ,將208土地切割為南北兩部分,入口處有鐵絲網。 (九)如本院卷第159頁附表所示證據,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 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有明定。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 ,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 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 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經查:  1、310土地為袋地,為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8 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鄰地。  2、甲方案入口處有鐵絲網,且將208土地切分為兩部分,顯不 利208土地利用;丙方案使用309土地133.73平方公尺,為 四方案使用面積最大者,且僅聯絡寬約3.4公尺之不知名 道路,均難認係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而乙、 丁方案則聯絡路寬40公尺之臺29線省道,應屬較為妥適之 通行路徑。  3、乙方案之公告現值為231,396元,丁方案之公告現值則為22 2,684元,兩方案差距不大。而乙方案位於208、312土地 兩側,如提供寬3公尺之通道路徑,面積各需25.83平方公 尺、26.76平方公尺,占208、312土地面積比例各為百分 之2.38(計算式:25.83平方公尺/208土地面積1083.69平 方公尺=百分之2.38)、百分之1.53(計算式:26.76平方 公尺/312土地面積1747.84平方公尺=百分之1.53);丁方 案雖位於208土地邊緣,然如提供寬3公尺之通行路徑,面 積需50.61平方公尺,占208土地之比例為百分之4.67(計 算式:50.61平方公尺/208面積1083.69平方公尺=百分之4 .67,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考量前揭情 事及上訴人、陳朝慶間之利益衡平等一切情事,本院認採 取乙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4、又310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現為袋地, 其上種植荔枝、芭樂。而現代農地耕作,無法單憑人力, 尚需以機械、車輛為輔助耕作及運輸之用,是為充分發揮 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並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自應以農業機具及運輸車輛得通行寬度之道路為宜,而一 般常見農業機具之寬度,大約介於2公尺至3公尺間,一般 運輸車輛之寬度,大約2.5公尺,並參酌內政部於104年8 月12日修正公布之農地重劃區農路水路工程設施規劃設計 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田間農路路寬為4公尺至5公尺等情, 本件通行路徑寬度以3公尺定之,應屬適當,被上訴人主 張通行路徑寬度應為3公尺,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 (二)據此,以乙方案供310土地通行以聯絡公路,應係於通行 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及方法。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確認被上訴 人就陳朝慶所有208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土地, 及上訴人所有312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C、D所示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即乙方案),暨陳朝慶、上訴人應將前揭土地上 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 或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 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6日鳳 法土字第201號複丈成果圖(甲方案,修正後)。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6日鳳 法土字第201號複丈成果圖(乙方案)。 附圖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6日鳳 法土字第201號複丈成果圖(丙方案)。 附圖四: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6日鳳 法土字第201號複丈成果圖(丁方案)。

2024-12-16

CTDV-113-簡上-42-2024121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3月6日112年度簡字第28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調院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均無上訴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上訴書附卷為憑(簡上卷第9至10頁),則上訴人業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依首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證據部分,該 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 幣220萬元調解成立,惟事後卻拋棄繼承而分文未付,犯後 態度惡劣,原判決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 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審酌被告在其土地上焚燒落葉,竟疏於防範,未能確 認現場是否有殘餘火苗或灰燼即離去現場,致本件火災事故 而生公共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幸未衍生人員傷亡;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兼 衡以本件受燒範圍、失火情節、被告過失程度、燒燬之物品 及所生危害,並參酌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務農為生、月收入新臺幣1、2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與母親及2個弟弟同住、需扶養女兒被告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經 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亦已將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未依約履行乙 節納入審酌範圍,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實 屬適當。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調 院偵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9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1年8月3日中午至晚間,因欲整地出售,在其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內之荔枝園,陸續將落 葉堆整點火燃燒時,本應注意點火燃燒後應確實將餘燼撲滅 始得離去,以防失火,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致於111年8月4日18時1分許,因餘燼引燃引發火勢 ,因而蔓延燒燬乙○○位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荔枝園內之荔枝樹約70棵,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旗山分隊據報後,隨即前往現場撲滅火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 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照片、監視錄影影像檔案擷取畫面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其土地上焚燒落葉, 竟疏於防範,未能確認現場是否有殘餘火苗或灰燼即離去現 場,致本件火災事故而生公共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幸未 衍生人員傷亡;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惟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111年12月28日調解筆錄可參 (調院偵卷第7、8頁),並據被告供陳明確(審易卷第52頁 );兼衡以本件受燒範圍、失火情節、被告過失程度、燒燬 之物品及所生危害,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務農為生、月收入新臺幣1、2萬元、離婚、有 1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及2個弟弟同住、需扶養女兒(審易 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2-16

CTDM-113-簡上-88-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 陳永祺 邱至弘 被 告 李佳凌 李憲重 李世欽 李科養(原名:李世杰) 李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64 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1 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蕭格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 零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 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 被告乙○○應將被繼承人李蕭格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 生日期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登記日期民國一百零八年 一月二十二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就上開債 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5859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嗣其母李蕭格於民國107 年12月16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被告均 為被繼承人李蕭格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故   自被繼承人李蕭格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李蕭格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詎甲○○於繼承開始後就其已取得之系爭不動 產權利,竟於108 年1 月21日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   ,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由被告乙○○取得,並於108 年1月2 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使甲○○陷於無資力 而有害及原告對甲○○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乙○○塗銷前揭分割繼 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見本院訴 字卷第74頁)。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45,532 元及利息等   債務迄未清償,且甲○○名下並無足夠財產可供原告執行受償 ,另被繼承人李蕭格於107 年12月16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 產,被告均為李蕭格之法定繼承人,且皆未聲明拋棄繼承   ,嗣於108 年1 月21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乙○○取 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108 年1 月22日完成分割繼承登 記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585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6 月15日高少家宗家 字第1090013671號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2 年10月23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27 0948200號函暨所附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李 蕭格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系爭不動 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甲○○108 至112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 料附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卷第13至15、23、25   、27、51至70、97至117 、151 至153 頁,本院審訴卷第29 至31頁,本院訴字卷第49至6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則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應可認原告之主張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 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 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 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 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 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 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 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均為 被繼承人李蕭格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則甲○○   於被繼承人李蕭格107 年12月16日死亡即繼承原因發生時, 與其他繼承人即其他被告就被繼承人李蕭格所遺之系爭不動 產,即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被告嗣就系爭不動產 為遺產分割協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 處分行為;復觀諸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卷第55至56頁),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 全部分歸由乙○○取得,並無任何應給付對價之約定,亦未見 甲○○取得其他相應之對價或遺產,則甲○○顯係與其他繼承人 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無訛;而甲○○既 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無足夠財產可供原告執行受償, 足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減少甲○○之積極財產,確實有害於原 告債權之受償,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受益人乙○○將系 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7 年12月16日、登記日期108 年1 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㈢另按民法第245 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 滅,至上述1 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 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 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 ,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 情事時起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101 年度 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乙○○就系爭不動產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登記日期為108 年1 月22日,而原告係 於112 年8 月21日查詢系爭不動產中建物之登記資料、於同 年10月16日申請核發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悉上情,有查詢 資料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 年10月23日高市地政資字第11 233966900號函暨所附電子謄本申領紀錄在卷可查(見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卷第17至19、79至81頁),則原告於112 年9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卷第7 頁收狀戳章),距其上開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尚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等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蕭格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1 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1 月22日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併乙○○應將被繼承人李蕭格 所遺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7 年12月16日、登記日期 108 年1 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2024-12-13

KSDV-113-訴-1262-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0號 原 告 廖健延 訴訟代理人 李明通 被 告 郭貞蘭 洪淑貞 洪豐銓 洪綺黛 洪淑玲 嚴偉銘(即洪綉敏之承受訴訟人) 黃洪綉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青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 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洪綉敏在起訴後,於民國 113 年5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嚴偉銘、黃湘芸,惟遺產 分割結果,洪綉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 房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持分,係由嚴偉銘繼承取得並業已於 113 年7 月5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在案,此經原告具狀聲明 嚴偉銘承受訴訟,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稽外(見本院訴字卷第49至71、83至85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3 年9 月20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 370697800號函暨所附嚴偉銘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系爭 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106 、133至1 40 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郭貞蘭、洪淑貞、洪豐銓、洪綺黛、洪淑玲、嚴偉 銘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12 年11月8 日在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 第511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爭系爭執行事件)中,與郭貞 蘭共同標得系爭房地4 分之1 持分(原告、郭貞蘭各買受2 分之1 ,亦即其2 人各取得系爭房地8 分之1 持分),並於 113 年1 月16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同年2 月7 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故原告即與被告共有系爭房地,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房地無依使用目的或 契約不得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限制,兩造既未能就 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而系爭房 地現由其他共有人之姪女占有使用中,且僅有一出入口,兩 造間復無親戚關係,難以共處一屋,現實上系爭房地亦難做 物理性分割,故採變價分割較符合公平原則並符合雙方權益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824 條第2 項第 2 款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共有之系爭房 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黃洪綉雲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無意見,僅係希望可 以保留,待拍賣時再優先承買等語置辯(見本院訴字卷第14 8 頁)。 三、郭貞蘭、洪淑貞、洪豐銓、洪綺黛、洪淑玲、嚴偉銘均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 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二所示等節   ,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3 至 140 頁);另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尚包含未保 存登記部分,即屋頂突出物57.67㎡、1 樓層17.28㎡、2 樓層 26.17㎡,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觀之該未保存登記部分與系爭建物相連,外觀上明顯係另 外嗣後增建,且未保存登記部分本身並無獨立出入口,仍須 自系爭建物一樓大門出入,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故該未保 存登記部分即因附合而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無從單獨為物 權之客體,其權利即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依持分比例共有   ,附此敘明。又系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 不分割協議之情事,除據原告、黃洪綉雲陳明在卷外,並有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3 年9 月9 日高市地鹽 測字第113705887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 年10月11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96824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 卷第79、131 頁),其餘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洵屬 有據。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7 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 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 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原為2 層樓加強磚造建築,後增建屋頂突出物 ,此有前揭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依職權所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及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外觀現況照片可佐(見本院 雄司調卷第87至89頁),而系爭建物僅單一出入口,若採原 物分割,兩造勢必面臨如何重新配置使用、如何進出之爭議 ,況原告係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與被告 間並無親屬關係或信任基礎,如兩造需共有系爭房地,徒使 兩造法律關係複雜化,足證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方式予以分 配,並非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益之結果;又若將系爭房地全 部分配予其中一共有人,再由該共有人以價金補償固為可考 慮之分割方法,惟原告既係請求變價分割,黃洪綉雲亦對於 原告請求之分割方案無意見,足徵原告、黃洪綉雲並無意願 在此時單獨承受系爭房地之全部並以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   ,其餘被告則自始至終未表示意見以供本院參酌,且因原告 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 苟有資力及意願,則其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即可行使共有 人優先承買權,然其他共有人經本院執行處依法通知後仍未 表示願意優先承買;復酌以系爭房地嗣後變賣時,兩造仍得 視斯時系爭房地之使用狀況、自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 況等,再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此實 更具彈性,故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系爭房地現狀、原物 分割困難、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 購其他持分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 價所得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持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公 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洵屬有據,爰審酌共有人之意願 及公平性、共有物之現況、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之利弊,定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房地 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所為之訴訟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0㎡) 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69㎡)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為2 層樓加強磚造,1 樓層40.36㎡、2 樓層31.47㎡;另包含同段同小段1540建號建物,即同上建物未保存登記部分,屋頂突出物57.67㎡、1 樓層17.28㎡、2 樓層26.17㎡) 附表二: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廖 健 延 8 分之1 2 郭 貞 蘭 8 分之1 3 洪 淑 貞 16分之1 4 洪 豐 銓 16分之1 5 洪 綺 黛 16分之1 6 洪 淑 玲 16分之1 7 嚴 偉 銘 4 分之1 8 黃洪綉雲 4 分之1

2024-12-13

KSDV-113-訴-1140-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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