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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白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白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孫白璟於民國113年3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 區瑞福路「崗山仔公園」內,因故與蘇金輝發生爭執,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持其隨身攜帶之水果刀朝蘇金輝揮動,致蘇 金輝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當 場扣得孫白璟所有水果刀1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孫白璟於本院114年1 月9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被告嗣 於114年1月21日入監),有審判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及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而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 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時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蘇金 輝說話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可能有拿出 水果刀,但沒有跟告訴人吵架,忘記有無拿水果刀作勢揮舞 云云(見偵卷第58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同處一地之事實,業經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以及在場目擊證人彭錦雲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二)本案在場目擊證人彭錦雲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喝 醉酒,不知道什麼原因,就看到被告拔刀出來,我看到他 拿刀子出來的動作很危險,我就報警,被告拔刀出來出來 後還有持刀揮舞,我就跟他說這樣不好看,要他把刀收起 來,坐下來等警察到場等語(見偵卷第97頁),核證人上 開證述內容,並無任何不合常情之處,且本件被告所涉恐 嚇犯行,並非重罪,證人實無必要甘冒遭偽證刑責之風險 而刻意做不實之陳述誣陷被告。再者,被告自承有拿出水 果刀,業如前述,則被告於拿出水果刀後,續為揮舞之動 作,亦符合常情,堪認被告客觀上確有持刀揮舞之行為無 訛。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持刀揮舞之動作, 客觀上足使人見狀心生畏懼,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之犯意 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沒有跟告訴人吵架,忘記有無拿水果刀作勢揮 舞云云,然其所為既經認定如前,自難僅因其辯稱忘記云 云,即可推翻前開之心證,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恐嚇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 手段解決糾紛,竟持刀揮舞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 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 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物,爰依法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KSDM-113-審易-1831-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鮮乳坊鮮乳1 罐、番茄牛肉高湯粥1包、餅乾(Biscoff)1包均業已發還 告訴代理人葉柏亨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3頁 )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鮮乳坊鮮乳1罐、番茄牛肉高湯粥1包、餅 乾(Biscoff)1包均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藏放上開物品之 背包,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4頁) ,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 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48號   被   告 黃文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10日15時3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0000號家福股 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即家樂福成功店賣場,徒手竊取店內陳 列之鮮乳坊鮮乳1罐、番茄牛肉高湯粥1包、餅乾(Biscoff) 1包等商品(共價值新臺幣332元),並將上述商品裝入隨身 攜帶之背包,未經結帳即走出結帳區域。適該店員工目睹全 部過程,並於黃文良走出賣場後,在該賣場外攔下,並由該 店安全課警衛長葉柏亨報警當場查獲,自其背包內扣得上開 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委由葉柏亨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葉柏亨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被告到案照片1張及監視 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2-11

KSDM-113-簡-4377-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67 號、113年度偵字第38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成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劉建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5時40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開啟許 殷春位於高雄市○鎮區○○○巷0號居所(下稱許殷春居所)之 後門後,而侵入許殷春居所,並以目視方式著手物色財物, 然因許殷春返回許殷春居所後,發現有人入侵遂報警處理, 劉建成見狀便藏匿在該處房間內,且因未尋得財物而止於未 遂。而警方獲報後,於同日15時40分許到場處理,並當場逮 捕劉建成,始悉上情。 二、劉建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15日15時許,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之斜口鉗,剪 斷復興東區國宅社區所有、安裝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二路47 5巷5弄口之火災警報器電線1條(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而 竊取,得手後將上開電線放在自己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 0巷0弄0號住處門口,致令該電線斷裂而不堪使用。 三、案經許殷春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劉建成(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因為喝酒痛風回 不了家,才會去許殷春居所,而我有跟復興東區國宅社區管 理員馬珮芬說剪電線的事情,他有同意,電線我沒有帶回家 ,是順手放在巷子外面等語。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未得告訴人許殷春之同意,以不詳方式侵入許殷春居 所後,於113年11月5日15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等節,為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許殷春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13年11月5日職務報告、密錄器 影片截圖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證人許殷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我不認識被告,案發當天我有聽到紗門有開關的聲音,才 發現有小偷進來,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核與上開職務報 告記載:警方於到場後多次呼喊有無人在屋內,均無人回 應,且屋內左前方之房間遭反鎖,因許殷春確認屋內有外 人在場,警方遂破門進入查看,發覺被告藏匿在房內木桌 後方等情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密錄器影片截圖為證,自堪 採信。若被告如其所述因痛風痛得走不動,大可於返家途 中擇公園、騎樓、屋簷下等公共空間休息,又何必大費周 章進入與自己不認識之告訴人許殷春之房屋?且被告若確 有身體不適之處,自可於進入許殷春居所後,擇較舒適或 寬敞之處休息,又何必反鎖在房間內,並躲在木桌後方藏 匿?雖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怕被以為是小偷云云,以許殷 春居所並非龐大、複雜,被告為具相當社會經驗及知識之 人,應當知悉警方發覺自己躲藏在內之機會甚高,而無心 存僥倖之理,故告訴人許殷春發覺有人在內後,被告大可 趁機離開或出面表示自己因故在內,然被告繼續躲藏至警 方到場後,均不願主動出面說明自己因病無法行動,徒增 加自己遭「誤以為是小偷」之風險。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 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3.承上,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許殷春並不相識乙節而言,除 為侵入許殷春居所後物色有無適合之財物而下手竊取,被 告實無大費周章侵入許殷春居所之動機。況被告遭告訴人 許殷春發覺在許殷春居所內後,甚至於警方到場後,均未 主動現身說明,反而將房間反鎖,並繼續藏匿在屋內木桌 後方,顯與一般竊嫌遭發現侵入住宅後,因與屋主並不相 識,心存僥倖,希望自己可因繼續藏匿而不被發覺,進而 逃避查緝之舉措相符,亦足徵被告所為顯非單純侵入許殷 春居所,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而侵入許殷春居所後,著手物色其內之財物,然因遭告訴 人許殷春發覺,遂藏匿在屋內木桌後方,更於警方到場後 藏匿在該處,因此因未尋得財物而止於未遂。   4.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此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自備之斜口鉗剪斷 上開火災警報器電線1條,並將該剪斷之電線帶回自己住 處門口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 馬珮芬、證人即在場之李昀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押 物照片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證人馬珮芬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復 興東區國宅社區之保全,被告於案發當日14時許,來管理 室跟我說要把電線擺好,我就陪他到三多二路475巷5弄口 ,他將電線擺好後,被告就回家了,我也回管理室,約同 日15時許,有住戶發現被告在剪電線,我們馬上制止他, 但他不聽勸,我們就報警處理等語,核與證人李昀晏於警 詢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日15時許,發現被告在剪三多二路 475巷5弄口的電線,我問他為什麼要剪電線,他說怕小孩 路過會絆倒,我於同日16時許,親眼看到他把剪下來的電 線帶回家,再拿一些工具把它裝回去等語相符,是以上開 證人之證述,告訴人馬珮芬並未同意被告可以剪斷上開電 線。以告訴人馬珮芬僅為該社區之保全乙節而言,告訴人 馬珮芬並無任意處置該社區所有物之權限,告訴人馬珮芬 在未得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或有權同意處置該電線之人之同 意下,並無任意同意被告剪斷該電線之理,是其上開證稱 其有陪同被告擺好電線乙節,與其身為保全之職責相符。 況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剪斷的火災警報器電線本來功能 是正常的等語,核與證人馬珮芬之上開證述相符,以告訴 人馬珮芬知悉被告為該社區住戶,並無自行剪斷該電線之 權限,且被告未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或其他有權之人合法 雇用來處理上開電線等情,告訴人馬珮芬顯不知悉被告是 否具備相關電工知識、技能,豈會不擔心被告剪斷該電線 後,使原本功能正常之火災警報器失效,若自己逕自同意 被告逕自剪斷電線,豈非需由自己負起火災警報器失效之 責任?故告訴人馬珮芬顯無逕自同意被告剪斷該電線之可 能。從而告訴人馬珮芬上開證稱有阻止被告剪斷該電線乙 節,核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準此,被告上開所辯僅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承上,被告不顧告訴人馬珮芬之阻止,而執意持斜口鉗剪 斷上開電線,並將剪斷之電線帶回自己住處門口,顯已知 悉自己並無合法取得剪斷之電線之權利,是被告之目的無 非係因電線具有財產上之價值,為取得該剪斷之電線,方 在明知自己並無剪斷該電線之權限、對該電線具管領權之 保全即告訴人馬珮芬更出面阻止之情況下,仍剪斷上開電 線而竊取,並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故其主觀上具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乙節甚明。   4.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此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查證人許殷春於 偵查中證稱:因為許殷春居所有供奉神明,我常常會去該 處拜拜,偶爾也過夜,有放生活用品、衣服及現金在該處 等語,是許殷春居所顯係供告訴人許殷春日常居住之場所 ,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侵入地點為告訴人許殷春之居 所,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結果,仍屬未遂階段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竊盜罪,其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部分,已 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或附 連圍繞之土地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許殷春雖於113年11月5日警詢中 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告訴,而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6條之 無故侵入住宅罪,惟參上前開說明,應不再另論以無故侵 入住宅罪,併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持斜口鉗 剪斷電線,此為被告坦認在卷。而觀諸該斜口鉗係屬金屬 製品、質地堅硬,倘持以揮擊人體,對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可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被告就此部 分竊盜犯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之要件。   2.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 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 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98年 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馬珮芬為復興 東區國宅社區之保全乙事,為被告、告訴人馬珮芬分別陳 述明確,是告訴人馬珮芬對於上開遭剪斷之電線等復興東 區國宅社區所有物,有事實上管領力,從而其於113年12 月15日警詢中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其告訴應為合法。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4.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然告訴人馬珮芬已於警詢中合法對被告提 出毀損告訴乙節,已如前述,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仍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又本院於審 理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易卷第78頁),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68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112年度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112年度審易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 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3年2月6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次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引 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 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 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竊盜,罪質與本案相同,被告竟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並再犯本件2次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其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 ,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 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侵入許殷春居所並著手竊取他人 財物,然僅止於未遂階段,又不顧告訴人馬珮芬之勸阻,執 意持可供作為兇器之斜口鉗剪斷上開電線而竊取,所為實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許殷春、馬 珮芬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 、情節、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86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之斜口鉗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如事實欄二所示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竊得之電線1條,業經警方發還告訴 人馬珮芬,為告訴人馬珮芬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上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KSDM-113-易-663-20250210-2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舜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曾雋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8 73號、第13665號、第16698號、第17524號、第19170號、第2286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舜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 7、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舜騌已預見支付報酬委由他人提領及轉交款項,常與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轉交此等款項,有使他 人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詎其仍基於容任上開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等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以 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另本件相關金 融帳戶簡稱對照表詳見附表一),再由郭舜騌至超商領取裝 有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款項置於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廁所或機車置物箱內,待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前往領取(附表二編號6、7所示款項則未及放置即為警 查獲扣案,詳後述),以此等方式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目的。嗣郭舜騌於民國109年5月31日21時35分許前未久 ,在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一街、榮安街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並於同日21時35分許同意警方對其搜索,扣得如附表 四編號1至9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現金(即郭舜騌 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款項),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鎮 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舜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暨坦承不 諱(警一卷第7-21頁,警二卷第7-14頁,警三卷第5-10頁, 警四卷第3-8頁,警五卷第3-7頁,偵一卷第21-23、199-204 頁,聲羈卷第17-23頁,院卷第119-121、180-181、195、21 0-211、213頁),並有員警盤查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 分駐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47、149-151、15 9-161、171-179、181-183、185-205、207-211、213、215- 227頁),及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按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 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 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 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 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 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 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 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6、7所示告訴 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後,固未及將此等款項依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置於指定處所即為警查獲扣得(即附表四編號10所 示現金),然此等贓款經被告提領完成時,即已成客觀上難 以自外觀辨識其贓款性質之現金,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仍已 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該當一般 洗錢既遂。  ㈢又被告供稱其原先認知於附表二所提領款項為線上博弈賭資 (警二卷第12頁,偵一卷第200頁,聲羈卷第19頁,金訴緝 二卷第68頁,院卷第210頁),另參以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確曾向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 及「要入金前會通知你嗎」等與線上博弈入金相關之詞(警 一卷第219頁,院卷第205頁),則被告辯稱非明知所提領款 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贓款始予以提領、轉交乙節,尚非全然 無據,卷內復無何積極證據可證其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僅 可認定被告乃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主觀上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容有誤會 。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且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 得任意予以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 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 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有二 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自白規定) ;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並規定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下稱第一次修正自白規定);第二次修正 之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三㈠⒉所載相同,並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 (下稱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   ⒋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 於偵查中未坦認洗錢犯行(詳後述㈢⒉部分),於本院審 理中則就所涉洗錢犯行業已自白,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又依第一次修正自白規定,須偵查、歷次審判均自 白洗錢犯行始能減輕其刑,應以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能減輕其刑之修正前自白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 用,則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依修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所得宣告之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7年,實質量刑上限毋庸調整);如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數額未達1億元),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不 符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之減刑要件,所得宣告之刑範圍即 同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⒌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罪,實質量 刑範圍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後洗錢罪為長,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之規定,即屬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論處。   ⒍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 亦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三㈠⒉所載相同) ,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 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 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數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再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 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 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附表二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為「犯詐欺犯罪(按 :詐欺犯罪之定義詳見同條例第2條第1款),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增訂歷次自白並繳交犯 罪所得等減刑規定;此部分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自應 予適用。又上開所謂偵查中自白,應僅須於偵查階段曾有 一次以上之自白即屬之,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中曾承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偵一卷第23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白,且依卷內 事證,尚查無本件被告確有獲取任何報酬(詳後述㈤部分 ),即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提案裁定所載之甲 說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7罪即均應依該規定前段 減輕其刑。至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7之贓款固已扣 案(即附表四編號10所示現金),然此等款項係於被告為 警盤查、搜索時即經扣押在案,非因被告自白而使檢警得 以扣押之,自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另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偵訊時,業經檢察官告知所涉罪名 包含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偵一卷第199頁),已予被告 自白洗錢犯行之機會,惟被告於該次偵訊僅坦認所涉客觀 行為,未就所涉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認供述,另被告於其餘未告知違犯洗錢罪名之警詢、偵訊 ,亦未有供認洗錢犯行之情,難認已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 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配合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暨予以轉交(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已 轉交,編號6至7部分幸未及交付即為警查獲),侵害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贓款金流得 逞,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於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業與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院卷第161-164頁);再參酌本 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數額高低有別,是被告各 次犯行應科予之罪責程度亦應有所區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21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本件7次 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合計提領、轉交款項之數額 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 前述㈢⒈所載相同),則為刑法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 規定。是本案洗錢財物、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均應適用裁 判時之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1萬5,000元,係本件 被告遂行附表二編號6、7部分洗錢犯行之財物(詳見附表四 編號10之「說明」欄),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供與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之用,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提款卡, 係供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贓款之用(均詳見該等部 分「說明」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至7所示提款卡, 則係被告所持用且預備供其提領贓款之用(均詳見該等部分 「說明」欄),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㈣至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 無關(詳見該等部分「說明」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供稱本件其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警一卷第11頁,院卷第1 2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不 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  ㈥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於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條 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 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 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 ,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 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 地。查本件由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贓款,業經被 告置於指定處所之方式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是此等洗錢 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黃韋勝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黃韋勝郵局帳戶 2 黃姿瑄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黃姿瑄郵局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黃姿瑄玉山帳戶 4 鐘雅絹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鐘雅絹郵局帳戶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鐘雅絹台新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轉匯款項之金流(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郭舜騌自左列帳戶提領之 時間、地點、金額 罪刑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陳薪喨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0日,假冒「品家居」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薪喨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過程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轉帳匯款取消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薪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0日18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6時28分許),7萬9,123元 黃韋勝郵局帳戶 109年5月30日18時18分許、同日18時20分許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賢明店 分別提領2萬元、1萬7,000元,合計3萬7,000元 郭舜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30日 18時23分許、 同日18時24分許、同日18時25分許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二聖店 分別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內含附表二編號2之款項及非本案之他人匯款),合計6萬元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林蔚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0日,假冒「品家居」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蔚盛佯稱:因工作人員誤將其升等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自動扣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蔚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0日18時7分許, 8,123元 黃韋勝郵局帳戶 109年5月30日18時25分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二聖店 2萬元 (內含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款項及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郭舜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陳漢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1日,假冒「MOMO購物」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漢強佯稱: 其網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取消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漢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1日16時15分許,49,987元 黃姿瑄郵局帳戶 109年5月31日16時26分許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之高雄草衙郵局 6萬元 郭舜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5月31日16時18分許,49,989元 109年5月31日16時27分許 4萬元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桑千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1日,假冒「MOMO購物」及元大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桑千雅佯稱: 其網購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銀APP取消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桑千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1日17時13分許,49,987元 黃姿瑄玉山帳戶 109年5月31日17時36分許、同日17時37分許 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海路17號之統一超商鎮昌門市 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合計4萬元 郭舜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5月31日17時17分許,16,234元 109年5月31日 18時6分許、同日18時07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誠店 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合計4萬元 109年5月31日17時20分許,4,023元 109年5月31日18時37分許,10,099元 鐘雅絹郵局帳戶 109年5月31日18時51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之OK超商鳳山瑞春店 2萬元(內含附表二編號5之部分款項)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劉彥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1日,假冒「MOMO購物」店家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劉彥君佯稱:其網購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扣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彥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1日18時33分許,49,987元 鐘雅絹郵局帳戶 109年5月31日18時48分許、同日18時49分許、同日18時50分許、同日18時50分許、同日18時51分許、同日18時51分許、同日18時54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之OK超商鳳山瑞春店 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內含附表二編號4之部分款項)、1萬元,合計13萬元 郭舜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5月31日18時35分許,49,988元 109年5月31日18時37分許,20,234元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許雅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1日,假冒店家「MyBra」及新光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許雅萍佯稱:其消費時因員工疏失導致額外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取消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許雅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1日20時58分許,99,987元 鍾雅絹台新帳戶 109年5月31日21時2分許、同日21時4分許、同日21時5分許、同日21時6分許、同日21時7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79號之高雄新興郵局 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 郭舜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莊立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1日,假冒店家「MyBra」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莊立德佯稱:因不斷收到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莊立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1日21時2分許,14,985元 鍾雅絹台新帳戶 109年5月31日 21時7分許 1萬5,000元 郭舜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證據出處 編號 本判決附表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陳薪喨 ⑴告訴人陳薪喨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28-130頁)。 ⑵告訴人陳薪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活存明細查詢資料(警一卷第1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65082號函暨所附陳薪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偵一卷第239-245頁)。 ⑶黃韋勝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109年5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六卷第165-167頁)、黃韋勝郵局帳戶提領熱點紀錄表(警二卷第27頁)。 ⑷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3-4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55頁)。 2 附表二編號2 林蔚盛 ⑴告訴人林蔚盛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98-100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95頁)。 ⑶黃韋勝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109年5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六卷第165-167頁)、黃韋勝郵局帳戶提領熱點紀錄表(警二卷第27頁)。 ⑷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3-4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55頁)。 3 附表二編號3 陳漢強 ⑴告訴人陳漢強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89-90頁)。 ⑵告訴人陳漢強台北富邦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取照片(警一卷第83頁)。 ⑶黃姿瑄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109年4月1日至109年7月24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三卷第9-13頁)、黃姿瑄郵局帳戶提領熱點紀錄表(警三卷第17頁)。 ⑷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三卷第23頁)。 4 附表二編號4 桑千雅 ⑴告訴人桑千雅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6-28頁)。 ⑵告訴人桑千雅台新帳戶存摺封面(警一卷第30頁)、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警一卷第31頁)。 ⑶告訴人桑千雅匯入詐騙帳戶款項資料切結書2份(警一卷第32-33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9年9月28日元作服字第1090046319號函暨所附桑千雅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9-63頁)。 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9848號函暨所附桑千雅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偵一卷第67-69頁)。 ⑹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78821號函暨所附黃姿瑄玉山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27-131頁)、黃姿瑄玉山帳戶提領熱點紀錄表(警四卷第15、25頁、警五卷第15頁)。 ⑺鐘雅絹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109年5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六卷第119-121頁)、鐘雅絹郵局帳戶提領熱點紀錄表(警四卷第23頁)。 ⑻被告於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四卷第43-53頁,警五卷第17-23頁) 5 附表二編號5 劉彥君 ⑴告訴人劉彥君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43-46頁)。 ⑵告訴人劉彥君手機通聯記錄擷取照片(警一卷第52頁)、告訴人劉彥君郵政金融卡影本、網路郵局轉帳交易結果擷取照片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48-51頁)。 ⑶鐘雅絹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109年5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六卷第119-121頁)、鐘雅絹郵局帳戶提領熱點紀錄表(警四卷第23頁)。 ⑷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四卷第49-53頁)。  6 附表二編號6 許雅萍 ⑴告訴人許雅萍於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143-148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取照片(警一卷第7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4647號函暨所附許雅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偵一卷第73-79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7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3618號函暨所附鐘雅絹台新帳戶109年5月27日(開戶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警六卷第115-117頁)。 ⑷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55-157頁)。  7 附表二編號7 莊立德 ⑴告訴人莊立德於警詢之指述(警七卷第46-47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七卷第51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7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3618號函暨所附鐘雅絹台新帳戶109年5月27日(開戶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警六卷第115-117頁)。 ⑷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55-157頁)。  附表四:扣案物品目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數量 說明 1 鐘雅絹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本件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4、5所示贓款之用(警一卷第8頁)。 2 中國信託提款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本件被告預備提領贓款之用(警一卷第8頁,院卷第120頁)。 3 鐘雅絹台新帳戶提款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本件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6、7所示贓款之用(警一卷第8頁)。 4 第一銀行提款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本件被告預備提領贓款之用(警一卷第8頁,院卷第120頁)。 5 中華郵政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6 中華郵政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7 中華郵政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8 郵政存簿儲金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舜騌) 1本 被告日常生活支出及匯款之用(警一卷第8頁,院卷第204頁)。 9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與本件詐欺集團聯繫之用(警一卷第8頁、警二卷第13頁,警五卷第6頁)。 10 現金 新臺幣11萬5,000元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7所提領之款項(警一卷第8頁,院卷第120-121頁)。 附表五: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1999000號卷 警一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73號卷 偵一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2113600號卷 警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65號卷 偵二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2116400號卷 警三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204號卷 他一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698號卷 偵三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3550600號卷 警四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24號卷 偵四卷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2108400號卷 警五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658號卷 他二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70號卷 偵五卷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2261300號卷一 警六卷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2261300號卷二 警七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60號卷 偵六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07號卷 聲羈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8號卷 審金訴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7號卷 審金訴緝卷 1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卷 金訴緝一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8號卷 金訴緝二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7號卷 院卷

2025-02-10

KSDM-113-金訴緝-47-2025021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松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松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松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被害人陳玟伶所有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 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 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 適度賠償損失予被害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300元,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49號   被   告 湯松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松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8日1時4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元發檳榔攤 ,徒手竊取陳玟伶置於櫃台上聚寶盆裝飾內之現金新臺幣30 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金額藏放於口袋內,即騎乘腳踏車逃 離現場。嗣因陳玟伶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湯松正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玟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10

KSDM-114-簡-283-20250210-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濟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濟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明知酒後 …上路」補充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3時30分以前某時,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同欄一第5行「為警攔檢盤查 」補充為「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同欄一第 6行「呼氣」更正為「吐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濟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 但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件不生新舊法之比 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4號   被   告 蔡濟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濟祥於民國112年5月16日3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友人 家中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晚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福民街與向榮街口處 ,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同日23時38分 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濟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試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濟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2025-02-10

KSDM-113-原交簡-87-2025021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悅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5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悅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吳悅秀之辯解暨不予採信之理 由,除附件附表編號3之匯款時間,「9月『12日』」部分均應 更正為「9月『13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 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 用情形,附此敘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 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附件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遂行詐 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固非無見,惟: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 ,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之規定,係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等情形,科以刑事處 罰。依其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 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 要,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 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08號、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1號等判決意旨綜 參考)。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乙節,既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再另論被告以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罪,聲請意旨應未盡洽。 (五)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如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學識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 (一)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確已受有何報酬或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 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 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 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 ,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 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82號   被   告 吳悅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悅秀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 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及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或以上之帳號之犯意 ,在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且無其他正當理由之情況下,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某時 前,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 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相關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胡玉琴等8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 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嗣因胡玉琴 等8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玉琴、廖乙婷、丁韋安、張麗卿、莊振軒、朱筱黛、 葉純碧、黃裕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悅秀固坦承提供本案上海、第一、玉山、高銀帳 戶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伊於112年6月至9月期間,在交友APP軟體「探探 」上,認識暱稱「Bin Chen」,並加入其臉書及LINE暱稱「 Bin Chen」,對方說要與老婆離婚,要將名下財產移轉、把 錢分散,急著跟伊借帳戶,伊沒想這麼多,不知道會發生這 些事情,伊真的不知道提款卡不能借給別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胡玉琴、廖乙婷、丁韋安、張麗卿、莊振軒、 朱筱黛、葉純碧、黃裕盛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上海、第 一、玉山、高銀帳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 在卷,並有本案上海、第一、玉山、高銀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等提供之轉 帳紀錄、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是本案上海、第一、玉山 、高銀帳戶確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又審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其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或 佐證以實其說,且就對方基本資料、聯絡方式均無法供述 ,是自難排除被告所辯僅為臨訟杜撰之幽靈抗辯。   ㈢再縱真有如被告所辯「對方欲與老婆離婚並將名下財產移 轉、分散而借用帳戶提款卡」乙節,然被告於偵查中亦自 陳:對方跟伊講的很急,伊想說這些帳戶都沒在使用,就 先借給對方,之前伊也有想過對方會不會把伊的錢拿走, 所以才給對方沒有什麼錢的帳戶的提款卡等語,並參以被 告提供本案上海、第一、玉山、高銀帳戶提款卡時,該等 帳戶內均僅剩新臺幣1百餘元,此有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憑,可知被告與該帳戶徵求者在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下, 又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不至用於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 ,即逕將本案上海、第一、玉山、高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不詳之他人,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 使用本案上海、第一、玉山、高銀帳戶,且於提供帳戶前 ,該等帳戶內款項幾乎提領殆盡,而對於所交付本案上海 、第一、玉山、高銀帳戶縱遭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 項之人頭帳戶亦未違背其本意,甚至有所容任,足認被告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上 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犯嫌應堪 認定。   ㈣末被告雖以「對方欲與老婆離婚並將名下財產移轉、分散 而提供帳戶」為由而交付或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予他人「使 用」,惟此並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是被告 所辯,並無可採,其犯嫌亦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 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 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吳悅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 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美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內容及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遭騙款項(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胡玉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李建平」、LINE暱稱「海闊天空」與告訴人胡玉琴聯繫,佯以可操控新加坡彩券中獎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12日13時7分許 16萬元 被告吳悅秀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廖乙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夕陽無限」與告訴人廖乙婷聯繫,佯以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12日12時38分許 5萬元 被告吳悅秀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丁韋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某時,以交友軟體SweetRing、LINE暱稱「Lucky佳豪」與告訴人丁韋安聯繫,佯以認購公司員工股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12日10時26分許 10萬元 被告吳悅秀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2日10時26分許 14萬5000元 被告吳悅秀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張麗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某時,以臉書暱稱「 Chen  Bowen 」、LINE暱稱「時光荏苒」與告訴人張麗卿聯繫,佯以家屬車禍急需用錢、繳納保證金始能取回款項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14日9時37分許 17萬元 被告吳悅秀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莊振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以IG暱稱「li.nlin5549」、LINE暱稱「台灣區域-線上客服」與告訴人莊振軒聯繫,佯以操作電商平台可賺取差價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13日9時49分許 5萬元 被告吳悅秀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朱筱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1時40分許,以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人生的陌生人」、LINE暱稱「賴進森」與告訴人朱筱黛聯繫,佯以搶購商品轉賣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14日9時55分許 3萬元 被告吳悅秀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葉純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某日,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李鴻毅」、LINE暱稱「李鴻毅」、「CSD」與告訴人葉純碧聯繫,佯以其為公家機關人員從事觀看電腦數據相關行業,並可藉此投資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14日10時37分 8萬元 被告吳悅秀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黃裕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抖音、LINE暱稱「PG-Mall專屬客服」與告訴人黃裕盛聯繫,佯以操作電商平台可賺取差價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9時8分許 10萬元 被告吳悅秀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5日9時10分許 6萬5112元

2025-02-10

KSDM-113-金簡-932-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譽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36號、第3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譽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譽玲(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置於貨架上 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 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李 俊奕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物品種類及價值、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5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具狀請求從輕量刑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意旨,因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尚在(偵查)審理中,是 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分別竊得如各該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分文,為 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洪譽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美式雞丁餐盒壹個、糖心蛋洋芋沙拉壹個、藍莓雙餡起司塔壹個、芒果大福壹個、大納言紅豆鬆餅壹個、大納言紅豆滿餡麵包壹個、百吉布丁大雪糕壹個、統一多多壹個、光泉茉莉綠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洪譽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糖燻雞腿壹個、田家千層叉燒烤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36號 113年度偵字第31559號   被   告 洪譽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譽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1時5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林心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 之美式雞丁餐盒、糖心蛋洋芋沙拉、藍莓雙餡起司塔、芒果 大福、大納言紅豆鬆餅、大納言紅豆滿餡麵包、百吉布丁大 雪糕、統一多多各1個及光泉茉莉綠茶2個【價值合計新臺幣 (下同)377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肩包內,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未付款即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7月26日22時20分許,在上址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之糖燻雞腿、田家千層叉燒烤餅各1個(合計 價值97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肩包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未付款即離開現場。   嗣因該店店長李俊奕發覺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譽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俊奕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取之財物 ,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08

KSDM-113-簡-4626-20250208-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建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建穎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二九三號刑事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建穎(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3月2日確 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自113年9月起迄今均未向高 雄地檢署報到,因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4款(聲請意旨漏載第4款,應予補充)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以及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 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 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 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 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 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是否裁定撤銷緩 刑宣告,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 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之,乃 當然之解釋。換言之,倘受刑人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 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即 足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93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該判決附表所示 之負擔,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2日確定在案等 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已於111年3月22日向高雄地檢 署報到,陳報其住所係「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5樓 之2」,並表示瞭解緩刑期間應按時報到、遵守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此有高雄地檢署執行科報到筆錄 在卷可稽。然受刑人卻於高雄地檢署指定應報到之113年9月 23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2月9日、114年1 月,均未至高雄地檢署報到等情,有高雄地檢署通知函、告 誡函暨各該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另高雄 地檢署囑警協助查訪受刑人,經警於113年11月12日查訪受 刑人之戶籍地,受刑人確居住於該處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113年11月18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4176200 號函暨受保護管束人社區查訪評量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確 經高雄地檢署多次通知,卻均未於指定時間前往該署報到無 誤。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然受刑人既經高雄地檢署通知應於 指定期日報到卻未遵期報到,已難認其有何接受保護管束執 行之意願,且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尚無在監在押 情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附卷可稽,其復未曾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益徵 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 ,本件足認受刑人毫不在意法院先前宣告緩刑之寬典,而無 正當理由即未依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報到,堪認受刑人在本 案之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4款所規定事項之情形,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㈣綜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於本案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不知 警惕,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4款所規定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所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本案對受刑人所為之緩 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07

KSDM-114-撤緩-16-202502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貫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貫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呼氣」更為 正為「吐氣」,同欄一第5至6行「騎乘車牌號碼」補充為「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同欄一第6至7行「同 日16時44分許」更正為「同日23時25分許」;證據部分「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更 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貫宏(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 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8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52號   被   告 廖貫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貫宏於民國113年11月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On Air播放吧音樂餐廳」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4分許,行經 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金鞏橋往南100公尺處,因警方執行 取締酒駕路檢勤務,發現其車速偏快且緊跟前方車輛而為警 攔停,且散發濃厚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檢測,並於同日23 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貫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2025-02-07

KSDM-113-交簡-263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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