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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雄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陳珏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被 告 陳冠佑 陳怡君 蔡育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林德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 42號、111年度偵字第27215號、111年度偵字第27216號、111年 度偵字第30099號、111年度偵字第31217號、111年度偵字第3121 8號、112年度偵字第9263號、112年度偵字第16021號),移送併 辦(111年度偵字第30613號、111年度偵字第30614號、111年度 偵字第3061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306號、112年 度偵字第17691號、112年度偵字第2002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壹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無罪。 壬○○、庚○○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etter chou」之人(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己○○於 民國111年4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玉山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國泰帳戶)、台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富邦帳戶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土銀帳戶 )之資料提供予「Petter chou」,另由己○○之子即具犯意 聯絡之辛○○則於同年4月28日前某日,將庚○○(另判決無罪 )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庚○○玉山帳戶)提供予「Petter chou」,而供「Petter ch ou」使用上開帳戶。嗣某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寅○○、甲○○、戊○○、卯○○、乙○○、丙○○、盧俐潔、陳薏 竹、陳尚明、詹竣棋、洪嘉鑫、張雅閔、許揚旗、賴慶龍、 陳聖威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 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至己○○玉山帳戶、己○○國 泰帳戶、己○○富邦帳戶、己○○土銀帳戶、庚○○玉山帳戶內, 己○○再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所示之款項後,交 給「Petter chou」指定之人,或由辛○○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 -1、7所示之款項後交給己○○,再由己○○轉交給「Petter ch ou」指定之人(詳細詐欺經過、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 領經過等,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所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辰○○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已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交予他 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皮欸」之人(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辰○○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合庫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辰○○合庫帳戶)之資料交予「 皮欸」使用。而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甲○○、丑○○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指定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至辰○○合庫帳戶 內,辰○○再依「皮欸」之指示,旋即在高雄市三民區皓東路 之「皓東兒童公園遊戲場」內,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給「皮 欸」(詳細詐欺經過、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經過等 ,如附表一編號2-3、3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丁○○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已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交予他 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財哥」之人(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丁○○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彰銀帳戶)之資料交予「財哥 」使用。而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 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該詐 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至丁○○彰銀帳戶內,丁○○再依「財哥 」之指示,將提領匯入之款項全數交給「財哥」(詳細詐欺 經過、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經過等,如附表一編號 2-2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寅○○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等警察機關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己○○、辛○○、辰○○、丁○○、被告己 ○○、辰○○、丁○○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己○○部分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248、385頁),核與 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辛○○、壬○○、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己○○之提領影像截圖(警一卷第29、55頁、警二 卷第16、18頁、追警卷第17頁、追偵一卷第465至469頁、追 偵四卷第91、93頁)、袁世峰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袁世峰華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33至40頁)、林建宏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林建宏台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 卷第41至49頁)、己○○玉山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 51至53頁、追偵一卷第183至188頁)、庚○○玉山帳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7至79頁)、己○○國泰帳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一卷第83至93頁、追偵一卷第165至171頁)、辛○○ 、壬○○之提領影像截圖(警一卷第95頁、警二卷第19至21頁 )、庚○○之提領影像截圖(警二卷第17頁)、匯款申請書影 本(警二卷第81頁)、提款單影本(警二卷第171頁)、寅○○ 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 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51至262頁)、甲○○提出 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86頁)、己○○之取款憑證( 他二卷第130頁)、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臺灣企銀存摺影本(併偵一卷第127、132至141頁)、戊○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併偵五卷第145 至182、188頁)、乙○○提出之ATM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 (併偵五卷第203、205至213頁)、卯○○提出之網路銀行轉 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併偵五卷第287至291頁)、陳家偉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家偉華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追警卷第37至44頁)、丁 怡婕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丁怡婕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追警卷第49至59頁 )、賴慶龍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追警卷第105頁 )、陳薏竹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追偵一卷第33頁 )、陳舜文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舜文一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偵一卷第73至80 頁)、己○○土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偵一卷第155至159 頁)、王信文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信文高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偵一卷第191 至199頁)、己○○富邦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偵一卷第209 至225頁)、韓少荃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韓少荃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偵二 卷第27至28頁)、宋威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威慶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追偵二卷第29至30頁)、己○○之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 易憑條(追偵二卷第31頁)、盧俐潔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 請書、LINE對話紀錄(追偵三卷第23至45頁)、陳薏竹提出 之永豐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追偵三卷第83至85、 93至102頁)、陳尚明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追偵三卷第189頁)、洪嘉鑫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追偵三卷第259至261頁)、張 雅閔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追偵三卷第279 、281頁)、己○○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大額現金交易申報 作業(追偵四卷第86至87頁)等為證,足認被告己○○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己○○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1、7 部分所示關於自己部分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112 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387頁),惟矢口否認知悉有三人 以上參與詐欺取財之事。經查: (一)被告辛○○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1、7部分所示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為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己○○、 壬○○、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袁 世峰華南帳戶、林建宏台新帳戶、庚○○玉山帳戶、己○○國 泰帳戶等之資料及交易明細、辛○○、壬○○之提領影像截圖 、庚○○之提領影像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甲○○提出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臺灣企銀存摺影本等為證,足認被告辛○○此部分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 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 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要旨)。查被告辛○○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此部分之各階段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然參其於警詢、偵查中供稱:「Petter chou」打電話給 我,說要付一筆款項,當下我父親(即同案被告己○○)在 忙,我請「Petter chou」匯款給庚○○,但庚○○說她沒空 提款來給我,我又請她匯款到己○○的帳戶,己○○說他沒空 去提領,我就找己○○拿提款卡去提領,提領完以後,卡片 及現金都交給己○○等語,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供稱:我 在馬來西亞有一筆交易款項匯入帳到我帳戶,是一位暱稱 「p」之經手人告知已經入帳,我想說去試領一下,才會 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後才請辛○○拿國泰世華的卡 去幫我提領100多萬元等語大致相符,故此部分混同有詐 欺贓款之款項之匯款、提領、轉交等行為,至少有「Pett er chou」、同案被告己○○及被告辛○○自己經手,已達三 人以上,且被告辛○○亦知悉自己與「Petter chou」、同 案被告己○○均有經手上開行為。而被告辛○○若未提領此部 分款項並轉交同案被告己○○後,由同案被告己○○轉交「Pe tter chou」指定之人,因此部分款項仍停留在銀行帳戶 中,該「對甲○○、丙○○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無法實際取 得上開被害人因被詐欺而匯款之款項,而實現此部分詐欺 取財犯行之獲利,亦無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部分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準此,可認被告辛○○、同案 被告己○○及「Petter chou」等人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渠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目的,足認被告辛○○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 取財之認識與犯意聯絡。 (三)綜上,被告辛○○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辛○○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被告辰○○部分   訊據被告辰○○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是操作虛擬貨幣,「皮欸」說可以靠虛擬貨幣賺一點錢, 他用我的帳戶去操作等語。被告辰○○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辰○○ 辯稱:被告辰○○是遭「皮欸」騙取提供金融帳戶,主觀上無 詐欺故意,且未獲取報酬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丑○○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2 萬9200元、3萬元至鄭樹發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樹發彰銀帳戶),而上開款項 經轉匯至陳奕儒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陳奕儒中信帳戶)後,又轉匯至辰○○合庫 帳戶,被告辰○○再於如附表一編號2-3、3「提領經過」欄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包含上開詐欺贓款之37萬4900元後 ,全數交給「皮欸」等節,為被告辰○○供述明確,核與證 人甲○○、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鄭樹發彰銀帳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4至161頁)、陳奕儒中信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64至165頁)、辰○○合庫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67至169頁)、甲○○提出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ATM轉帳明細(警二卷第314至31 6頁)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 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 交易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 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 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 、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 台與個人間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 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 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 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 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 (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 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 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 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 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 ,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 、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 ;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 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 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 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 之必要,且被告辰○○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時間太久我無法 提供與「皮欸」等人間之通話紀錄,我也不知道「皮欸」 的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等語(警二卷第140至141頁) 、於偵查中供稱:「皮欸」以電話聯繫我要我去提款,提 款後再約定地方交付,我沒有對話內容可以提供,都是用 電話等語(偵七卷第109至111頁),即無任何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辰○○提領此部分款項與虛擬貨幣買賣有關,故被告 辰○○所辯已屬可疑。 (三)承上,被告辰○○於警詢、偵查中表示自己不知道「皮欸」 之真實身分或聯絡電話等情,可認被告辰○○與「皮欸」間 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而被告辰○○於警詢中供稱:「皮 欸」叫我去註冊以太幣虛擬帳號,說如果有人買虛擬貨幣 ,會先匯款到我實體金融帳戶,我再將等值虛擬貨幣轉給 買家,「皮欸」會指示我將貨幣轉出,我之前怕被騙有擷 取交易明細紀錄,但時間過太久已經被我刪除云云,於偵 查中則供稱:「皮欸」說每個銀行提款額度都有上限,要 跟我借帳號,叫我註冊以太虛擬貨幣帳號,虛擬貨幣來源 是「皮欸」無償設定到我的帳號內,他看得到我系統上的 以太幣餘額,我有問過他們提領出來的錢要作何用,他們 說要去買以太幣,之後再轉到我的虛擬帳戶等語,是被告 辰○○顯未與所謂「虛擬貨幣買家或賣家」間曾有接觸、磋 商關於虛擬貨幣買賣之事乙節甚明,其所負責之事僅有提 領及轉交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以被告辰○○不知悉 匯款至其金融帳戶之人之具體身分,仍將提領之現金交給 不具信賴關係之「皮欸」,且如附表一編號2-3、3所示款 項匯入辰○○合庫帳戶後,由被告辰○○在匯入後半小時內領 出,被告辰○○將此部分款項轉交「皮欸」時,雙方更未留 有任何憑證等情以觀,均核與一般詐欺案件層層轉交詐欺 贓款,不留下任何單據,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 追查上游詐欺成員,故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 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等常見模式相符。 (四)近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係利用他人之帳戶取得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躲避警方追查,此迭經媒體廣為披載 、報導,應為一般人認知能力所能知悉,依被告辰○○案發 時年約30歲,於審理中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等情 (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394頁),為有相當智識 程度、社會經驗之人,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辰○○於上開 款項匯入辰○○合庫帳戶後半小時內旋即全數領出,可認其 係受「皮欸」之指示而隨時等待可能之款項匯入,若為正 常、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又何必即時領出全數款項?故 「皮欸」無非係因知悉匯入辰○○合庫帳戶之款項涉及不法 ,擔心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方要求被告辰○○隨時 等待並即時提領款項,以被告辰○○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豈能不懷疑「皮欸」此一要求與常情有違,而預見其所 提領並轉交之款項涉及不法?準此,足認被告辰○○於案發 時已預見匯入辰○○合庫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 依指示提領該等款項後轉交他人,將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而被告辰○○提供辰○○ 合庫帳戶資料供「皮欸」使用,並於詐欺款項匯入後指示 提款、轉交,此當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之部分 行為。而被告辰○○既已預見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遭他人作 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並轉交他人,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等情,卻仍將辰○○合庫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並依該人之指示提款、轉交,自無從確信辰○○合庫帳 戶不被不法使用,亦無從確信所轉匯、提領之款項非詐欺 犯罪所得,從而被告辰○○顯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領此部分款項後交給他人,自應論 以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辰○○雖於審理中供稱「皮欸」之真實身分乃午○○,然 證人午○○於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辰○○或證人癸○○, 綽號也不叫「皮欸」,也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也沒有 向被告辰○○收取37萬4900元等語。而證人癸○○雖於審理中 證稱:證人午○○的綽號叫「皮欸」,「皮欸」於111年4月 間叫被告辰○○去繳虛擬貨幣要用的資料,要交存摺封面, 我有陪被告辰○○去,被告辰○○是要去學習虛擬貨幣等語, 然被告辰○○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證人癸○○有陪同自己 與「皮欸」見面之事,且被告辰○○所負責之事僅提領及轉 交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乙事,已認定如前,顯與所謂 「學習虛擬貨幣交易」無關,另衡以證人癸○○為被告辰○○ 之配偶,其證述難免有偏頗被告辰○○之虞,故其證述實難 逕以採信,而難認證人午○○確為「皮欸」。又證人癸○○於 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午○○在做什麼事情,也不知道為什 麼做虛擬貨幣要存摺封面,因為時間太久,當時討論什麼 我沒有印象,我有與被告辰○○討論過交存摺封面好像怪怪 的,也有討論過會不會變成犯罪、人頭或與詐騙集團有關 ,但好像可以賺錢就試試看,當時不知道午○○的聯絡方式 或姓名、住址,只知道他叫「皮欸」等語,是被告辰○○或 證人癸○○於案發時不知悉「皮欸」之具體身分,足徵渠等 與「皮欸」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且被告辰○○於交付辰○○ 合庫帳戶資料給「皮欸」前,已預見其提供之銀行帳戶可 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使用,仍憑己意將辰○○合庫帳戶資料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皮欸」,容任自己無法控制之辰○○合 庫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實現,亦徵被告辰○○主觀上確 有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被告辰○○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辰○○犯行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丁○○部分   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249、391頁),核與 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楊洺瑋申辦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洺瑋中信帳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3至194頁)、張凌天申辦之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凌天永豐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6、199、200頁)、丁○○彰 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01至205頁)、提款單影 本(警二卷第207頁)、丁○○之提領影像截圖(他二卷第317 頁)、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為證,足認被告丁○○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丁○○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辛○○、辰○○、丁○○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 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己○○、辛○○、辰○○、丁○○洗錢之財物均未達 1億元,且:   ⑴被告己○○、辛○○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而均係於本院審理 中始自白犯行,而僅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此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己○○ 、辛○○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有期徒刑6年 11月」;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 告己○○、辛○○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 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辛○○,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己○○、辛○○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⑵被告辰○○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此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辰○○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至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 洗錢罪,被告辰○○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 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辰○○,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辰○○行為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⑶被告丁○○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 而僅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因此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 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後,被告丁○○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未滿』至有期徒刑4年11月」;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丁○○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被告丁○○行為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己○○部分    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又被告己○○與「Petter chou」、依「Petter ch ou」指示向被告己○○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 如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1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辛○○、「Petter chou」、依「Pette r chou」指示向被告己○○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 ,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2-1、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己○○所犯上開犯行,均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己○○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 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所示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5罪 )。 (三)被告辛○○部分    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己○○、「Petter chou」等 人間,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2-1、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辛○○所犯上開犯行,均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辛○○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1、7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四)被告辰○○部分    1.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辰○○與「 皮欸」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3、3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辰○○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3所示犯行,同時犯詐欺取財與一 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辰○○所犯 各次洗錢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3、3所示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2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辰○○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辰○○於警詢、偵 查、審理中均供稱:「皮欸」以電話聯繫我去領款,我於 111年4月26日領款後,是交給「皮欸」等語,且卷內並無 任何關於被告辰○○就本件犯行,有與「皮欸」以外之人聯 絡關於領款、轉交款項之資料,準此,本件除被告辰○○及 「皮欸」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詐欺行為另有 他人參與,亦難認被告辰○○知悉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有3 人以上,故難認被告辰○○符合此加重要件,此部分之公訴 意旨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上開法條規定 之不法內涵已包含普通詐欺取財之罪質,無礙被告辰○○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審理。 (五)被告丁○○部分   1.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丁○○與「 財哥」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丁○○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同時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 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丁○○於警詢、偵 查、審理中均供稱:本件是「財哥」叫我去領款,我領款 以後也是交給「財哥」等語,且卷內並無任何關於被告丁 ○○就本件犯行,有與「財哥」以外之人聯絡關於領款、轉 交款項之資料,準此,本件除被告丁○○及「財哥」等外, 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詐欺行為另有他人參與,亦 難認被告丁○○知悉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有3人以上,故難 認被告丁○○符合此加重要件,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上開法條規定之不法內涵已 包含普通詐欺取財之罪質,無礙被告丁○○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3.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故就其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2-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613號、111年度 偵字第30614號、111年度偵字第30615號移送併辦關於被 告己○○、辛○○部分,分別核與附表一編號4至7所載(即起 訴書附表2編號4至7)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科刑    (一)被告己○○、辛○○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辛○○均為智識 成熟、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提供如事實欄一所示帳戶 資料給「Petter chou」,再依該人之指示領取混同有詐 欺贓款之款項後,交予「Petter chou」指定之人,渠等 所為分別已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所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己○○、 辛○○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理中坦承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被告辛○○仍否認知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達三人以上),且被告己○○已與告訴人寅○○、乙○○、賴慶 龍、陳薏竹、洪嘉鑫、陳聖威達成調解、與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被害人丑○○、編號14所示告訴人許揚旗、編號11所 示告訴人詹竣棋達成和解,被告己○○、辛○○已與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且告訴人寅○○、乙○○、賴慶龍 、陳薏竹、洪嘉鑫、陳聖威已具狀請求對被告己○○從輕量 刑,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12、1416、141 7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和解書、匯款紀錄截圖等在 卷可查;再考量被告己○○、辛○○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 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 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之被害 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己○○、辛○○經手之金額、被告己○○ 、辛○○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112年度 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394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己○○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辛○○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己○○、辛○○所犯上開各罪手法 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 別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二)被告辰○○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辰○○為智識成熟、具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 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 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率然將辰○○合庫帳戶提供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皮欸」,再依指示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3、3所 示之款項後轉交「皮欸」,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甲○○、丑 ○○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辰○○ 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甲○○、丑○○達成和解或 賠償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辰○○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 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案 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告訴人甲○○、丑○○遭詐欺之金額、 被告辰○○實際經手之金額、被告辰○○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詳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394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主文欄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辰○○所犯上開各罪 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丁○○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為智識成熟、具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 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 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率然將丁○○彰銀帳戶提供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財哥」,再依指示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之款項後轉交「財哥」,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甲○○之財產 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丁○○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理中坦承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此有和解書、匯款申 請書影本等在卷可查;再考量被告丁○○於本案所參與程度 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 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告訴人甲○○遭詐欺之金額、被 告丁○○實際經手之金額、被告丁○○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詳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394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主文欄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己○○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己○○部分宣告緩刑,然本院 審酌被告己○○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詳六 、科刑(一)部分所述】,然與其他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或 賠償,且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又被告己○○提供予「Petter chou」之金融帳戶數量非少,渠等共同詐欺、洗錢之金額 更高達數百萬元,造成之損害非微,準此,審酌被告己○○犯 後態度、犯罪手段暨本件一切情節,為使被告己○○知所警惕 ,認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而難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八、沒收 (一)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其中被告己 ○○、辛○○、辰○○、丁○○所分別經手之部分,均由被告己○○ 、辛○○、辰○○、丁○○分別全數轉交他人等節,已認定如前 ,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屬被告己○○、辛○○、辰○○、丁○○所有 或仍在渠等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己○○、辛○○、辰○○、丁 ○○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 未經檢察、警察機關查獲,為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 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己○○、辛○○、辰○○、丁○○雖分別有如事實欄一至三所 示之犯行,然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己○○、辛○○、辰 ○○、丁○○因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扣案之被告己○○、辛○○、丁○○所有 之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等物,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 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己○○、辛○○、辰○○、丁○○等人,於111年4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etter chou」、「皮欸」、「 財哥」、「阿奇」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己○○、 辛○○、辰○○、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   2.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辰○○、丁○○、巳○○(由本院另行審理 )等人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己○○擔任車手兼車手頭,指揮車手提款並收取 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同案被告辰○○、丁○○、巳 ○○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並分別上交予被告己○○或其他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對甲○○、寅○○施 用詐術,致甲○○、寅○○分別陷於錯誤,甲○○因而匯款至如 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第一層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 層層轉匯至辰○○合庫帳戶、丁○○彰銀帳戶,同案被告辰○○ 再依「皮欸」之指示,提領匯入辰○○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後 全數交給「皮欸」,同案被告丁○○則依「財哥」之指示, 提領匯入丁○○彰銀帳戶之款項全數交給「財哥」(詳細匯 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經過等,如附表一編號2-2、2 -3所示);寅○○則因而匯款6萬元至柯秀琴申辦之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 層層轉匯至同案被告巳○○申辦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同案被告巳○○於111年5月5日11時40分 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合庫銀行新明分行,臨櫃提領 現金42萬5000元後,於同日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空地,交予暱稱「阿奇」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己○○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罪嫌。 (二)上開(一)1部分    查被告己○○、辛○○、辰○○、丁○○雖分別有如事實欄一至三 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已如上述,然以卷內證據 以觀,渠等所負責之工作均僅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且僅 分別與「Petter chou」、「皮欸」、「財哥」聯絡關於 領款、轉交款項等事宜,均未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親自 見面、聯繫,被告己○○、辛○○、辰○○、丁○○所犯上開犯行 ,是否可認知到自己之行為屬某特定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具 體架構分工下之一部分,或自己屬於某特定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內之成員等情,實屬有疑。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己○○、辛○○與被告辰○○、丁○○等人彼此間認識, 或被告己○○、辛○○、辰○○、丁○○係受同一上游之人指示而 分別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或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給 同一上游之人,或被告己○○、辛○○、辰○○、丁○○對可能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結構及運作等節有所認識,自難認被 告己○○、辛○○、辰○○、丁○○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另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綜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分別與被告己○○、辛○○、辰○○、丁○○上開經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三)上開(一)2部分     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Petter c hou」跟我說有錢會匯進來,請朋友來跟我拿,一開始是 匯機器的錢,後來幾次才慢慢說要多匯一些錢給我等語。 經查:   1.同案被告辰○○、丁○○、巳○○分別係受「皮欸」、「財哥」 、「阿奇」之指示,方前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 示之款項、42萬5000元,且領款後分別交給「皮欸」、「 財哥」、「阿奇」等節,為證人辰○○、丁○○、巳○○於警詢 、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且證人辰○○、丁○○、巳○○均未表 示自己認識被告己○○,故已難認同案被告辰○○、丁○○、巳 ○○此部分行為與被告己○○間有何關連。另被告己○○、同案 被告辰○○、丁○○雖均有經手告訴人甲○○遭詐欺而匯款之贓 款、被告己○○、同案被告巳○○雖均有經手告訴人寅○○遭詐 欺而匯款之贓款,然渠等經手之部分,告訴人甲○○、寅○○ 均係匯款之至不同之第一層帳戶,後續贓款亦遭轉匯至不 同之第二層帳戶,故此部分金流並無任何交集,而難認同 案被告辰○○、丁○○、巳○○係受被告己○○或共同上游之指示 而提領、轉交款項。準此,本件已難認同案被告辰○○、丁 ○○、巳○○所為提領、轉交上開款項之行為,與被告己○○間 有何關連性可言。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有指揮同案被告辰○○、丁○○、巳○○ 前往領款並收取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詳本案起訴 書及113年4月16日補充理由書),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 料足資佐證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辰○○、丁○○、巳○○、「皮 欸」、「財哥」、「阿奇」等人相識,或曾因本案與渠等 有所接觸,自難認被告己○○確有指揮同案被告辰○○、丁○○ 、巳○○前往提領、轉交款項或經手渠等轉交款項等行為。   3.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己○○與同案被 告辰○○、丁○○、巳○○間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自難認其與同案被告辰○○、丁○○、巳○○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故被告己○○此部分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綜上,此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被害人 與附表一編號1、2-1部分相同,故分別與被告己○○如附表 二編號1、2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退併辦部分   被告己○○、辛○○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應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乙節,已如前述,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0613號、111年度偵字第30614號、111年度偵字第30615 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己○○、辛○○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與本案自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而應將此部分之卷證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壬○○、庚○○於111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Petter chou」、「皮欸」、「財哥」、「阿奇」之成年 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並上交予同案被告己○○;被告壬○○則負 責開車載同案被告辛○○去銀行提款,並擔任把風之工作。嗣 詐欺集團取得庚○○玉山帳戶資料後,對告訴人甲○○、丙○○施 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庚○○玉山帳戶,被告庚○○再轉 匯至己○○國泰帳戶後,由被告壬○○駕車搭載同案被告辛○○前 往領款(詳細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提領經過 等如附表一編號2-1、7所示)後,由同案被告辛○○將領取之 款項轉交同案被告己○○,同案被告己○○再轉交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 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 壬○○、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辰○○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擔任車手兼車手頭,指揮車手提 款並收取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同案被告辰○○則擔 任提領詐欺款項,並分別上交予被告己○○或其他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同案被告辰○○明並提供辰○○合庫帳戶之資料交予 「皮欸」後,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對丑○○等人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 至辰○○合庫帳戶內,同案被告辰○○再依「皮欸」之指示,提 領匯入辰○○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後全數交給「皮欸」(詳細詐 欺經過、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經過等,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己○○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被告壬○○、庚○○部分   訊據被告壬○○、庚○○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壬○○辯 稱:我只是載同案被告辛○○去領款等語;被告庚○○辯稱:我 只是受同案被告辛○○之託幫忙匯款等語。被告壬○○之辯護人 則為被告壬○○辯稱:被告壬○○是因為要出門,才順便載同案 被告辛○○去領款,且被告壬○○有進入ATM附近,顯非把風等 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丙○○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 款2萬9203元、40萬元至指定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層層轉匯至庚○○玉山帳戶,被告庚○○於111年4月29日10時11 分許轉匯134萬9000元至己○○國泰帳戶後,由被告壬○○於同 日20時37分許,駕車搭載同案被告辛○○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岡 山分行領款共49萬9000元等節,為被告壬○○、庚○○分別供述 明確,核與證人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己○○、辛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袁世峰華南帳 戶、林建宏台新帳戶、庚○○玉山帳戶、己○○國泰帳戶等之資 料及交易明細、辛○○、壬○○之提領影像截圖、庚○○之提領影 像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等為證,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證稱:「Petter chou」打電話給 我,說要付一筆款項,當下我父親(即同案被告己○○)在忙 ,我請「Petter chou」匯款給庚○○,但庚○○說她沒空提款 來給我,我又請她匯款到己○○的帳戶,己○○說他沒空去提領 ,我就找己○○拿提款卡去提領,提領完以後,卡片及現金都 交給己○○等語,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供稱:我在馬來西亞 有一筆交易款項匯入帳到我帳戶,是一位暱稱「p」之經手 人告知已經入帳,我想說去試領一下,才會領1000元,之後 才請辛○○拿國泰世華的卡去幫我提領100多萬元等語大致相 符,是本件被告壬○○、庚○○均未直接與「Petter chou」聯 絡乙事,應堪認定。 三、而被告壬○○與同案被告辛○○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乙事,為被 告庚○○於偵查中、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分別供述明確,堪以 採信,是可認二人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被告庚○○雖提供庚 ○○玉山帳戶資料供同案被告辛○○使用,然被告庚○○事後將匯 入之款項全數匯入同案被告辛○○之父即同案被告己○○申辦之 帳戶內,而非將款項匯入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所申辦之帳 戶,故被告庚○○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相信此部分款項與同案 被告辛○○之家族有關;另衡以被告庚○○僅單純提供帳戶收受 、匯出一筆款項乙節,是被告庚○○所辯:因為同案被告辛○○ 是我男朋友,所以我幫他做這些事情等語,尚堪採信,而難 認被告庚○○知悉或已預見此部分款項為混同有詐欺所得之贓 款,自難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四、而本件此部分款項之來源為「Petter chou」乙節,已說明 如前,衡以本案直接與「Petter chou」聯絡之人為同案被 告辛○○,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壬○○曾與「Pe tter chou」聯繫此部分款項之匯款、提領、轉交等事宜, 故難認被告壬○○主觀上知悉同案被告辛○○提領之此部分款項 來源為「Petter chou」,是亦難認其知悉或已預見此部分 款項為混同有詐欺所得之贓款。且同案被告辛○○就此部分匯 入己○○國泰帳戶之134萬9000元,除在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 行ATM提款共49萬9000元,另有在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ATM 提款共50萬元、在萊爾富超商永新店ATM提領共39萬元,而 被告壬○○除開車搭載同案被告辛○○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 行ATM領款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參與同案被告辛○ ○其他之領款行為,故同案被告己○○、辛○○上開所述係同案 被告己○○委託同案被告辛○○提領此部分款項乙事,應堪採信 ,從而被告壬○○所辯其僅單純開車搭載同案被告辛○○去銀行 領款乙事,亦堪採信,自難僅以被告壬○○此一偶然搭載同案 被告辛○○前往領款之事,遽以推論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己○○ 、辛○○間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壬○○、庚 ○○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亦難認被告壬○○、庚 ○○明知渠等此部分行為,為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一環,而難認渠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或行為。從而被 告壬○○、庚○○此部分犯行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 分對被告壬○○、庚○○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己○○部分   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Petter cho u」跟我說有錢會匯進來,請朋友來跟我拿,一開始是匯機 器的錢,後來幾次才慢慢說要多匯一些錢給我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辰○○係受「皮欸」之指示,方前往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款項,且領款後交給「皮欸」等節,為證人辰○○ 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且證人辰○○未表示自己認識 被告己○○;又告訴人丑○○遭詐欺而匯款之第一層帳戶(即鄭 樹發彰銀帳戶),或該筆款項再轉匯之第二層帳戶(即陳奕 儒中信帳戶),與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即被告己○ ○上開經本院論罪科部分)所示金流中之帳戶均不同,可認 並無任何交集,而難認同案被告辰○○係受被告己○○或共同上 游之指示而提領款項。準此,本件已難認同案被告辰○○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與被告己○○間有何關連可言。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有指揮同案被告辰○○前往領款並收取 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詳本案起訴書及113年4月16日 補充理由書),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被告己○○ 與同案被告辰○○、「皮欸」等人相識,或曾因本案與渠等有 所接觸,自難認被告己○○確有指揮同案被告辰○○前往提領、 轉交款項或經手渠等轉交款項等行為。 三、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己○○就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部分,與同案被告辰○○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自難認其與同案被告辰○○共犯此部分犯行。故被告己○○ 此部分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己○○為 無罪之諭知。 伍、退併辦部分   被告壬○○既受無罪之諭知,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30613號、111年度偵字第30614號、111年度偵字第30 615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壬○○之部分,與本案自無事實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 審究,而應將此部分之卷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移送併辦、追加起訴 ;檢察官伍振文、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經過 1 寅○○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3日某時,向寅○○佯稱:在「FXM」網站投資數字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7日18時45分許、2萬9200元 袁世峰華南帳戶 111年4月28日0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4月28日0時許,應予更正)、200萬元 林建宏台新帳戶 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4月28日0時16分許、200萬元 己○○玉山帳戶 己○○於110年4月28日10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99萬元。 2-1 甲○○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向甲○○佯稱:可在www.fxmcoins.com網站投資數字貨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8日11時7分、2萬9203元 袁世峰華南帳戶 111年4月29日0時28分、46萬8025元 林建宏台新帳戶 111年4月29日0時30分、109萬4133元 庚○○玉山帳戶 ⑴庚○○於111年4月29日10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楠梓分行,臨櫃匯款134萬9000元至己○○國泰帳戶。 ⑵己○○於同日17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彌陀中正東店ATM,自己○○國泰帳戶提領1000元,而確認上開款項匯入後,即指使辛○○持提款卡提領此部分款項。 ⑶辛○○於111年4月29日20時37分至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ATM,自己○○國泰帳戶提款10萬元(4次)、5萬元、49000元(共49萬9000元)。 ⑷辛○○於111年4月30日0時14分至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ATM,自己○○國泰帳戶提款10萬元(5次,共50萬元);於111年5月1日0時15分至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萊爾富超商永新店ATM,自己○○國泰帳戶提領10萬元(3次)、9萬元(共39萬元)。 2-2 同上 同上 111年5月3日11時29分許、2萬9600元 楊洺瑋(起訴書誤載為湯洺瑋,應予更正)中信帳戶 111年5月3日11時36分許、50萬元 張凌天永豐帳戶 111年5月3日11時37分許、20萬元 丁○○彰銀帳戶 丁○○於111年5月3日12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霧峰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 2-3 同上 同上 111年4月26日13時46分、2萬9200元 鄭樹發彰銀帳戶 111年4月26日14時29分許、37萬5860元(含甲○○匯入之2萬9200元、丑○○匯入之3萬元) 陳奕儒中信帳戶 111年4月26日14時33分許 37萬4900元(含甲○○匯入之2萬9200元、丑○○匯入之3萬元) 辰○○合庫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辰○○於111年4月26日14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九如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7萬4900元(含甲○○匯入之2萬9200元、丑○○匯入之3萬元)。 3 丑○○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向丑○○佯稱:可在「fxmcoins」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6日14時1分許、3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戊○○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0日某時,向戊○○佯稱:可在「FXMCOINS」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7日16時14分許、5萬元 袁世峰華南帳戶 111年4月28日0時15分許 200萬元 (含戊○○之5萬元、卯○○之2萬9200元、乙○○之3萬元) 林建宏台新帳戶 111年4月28日0時16分許、200萬元 (含戊○○之5萬元、卯○○之2萬9200元、乙○○之3萬元) 己○○玉山帳戶 己○○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4月28日10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99萬元(含戊○○之5萬元、卯○○之2萬9200元、乙○○之3萬元)。 5 卯○○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5日某時,向卯○○佯稱:可在「FXMCOINS」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7日19時33分許、2萬92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乙○○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5日某時,向乙○○佯稱:可在「FXMCOINS」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7日18時7分許、3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丙○○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3日某時起,向丙○○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8日11時15分許、40萬元 袁世峰華南帳戶 111年4月29日0時28分許、46萬8025元、45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同日0時19分許、45萬0521元,應予更正) 林建宏台新帳戶 111年4月29日0時30分許、109萬4133元 庚○○玉山帳戶 同編號2-1「提款及轉交經過」欄。 附表一(112年度金訴字第635號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經過 8 盧俐潔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盧俐潔佯稱:可在凱亞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盧俐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9時43分許、130萬元 王信文高銀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14、30分許、100萬2315元、137萬2000元(追加起訴書贅載同日10時3分許、52萬5138元,應予刪除) 陳舜文一銀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27、34分、100萬5085元、139萬3000元 (追加起訴書贅載111年4月8日10時11分、50萬130元,應予刪除) 己○○玉山帳戶 己○○於111年4月8日10時49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玉山銀行岡山分行,提領289萬元。 9 陳薏竹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初起,以LINE向陳薏竹佯稱:可操作凱亞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薏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14、15分許、5萬元、5萬元 同上 111年4月8日10時30分許、137萬2000元 同上 111年4月8日10時34分許、139萬3000元 同上 同上 10 陳尚明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7日起,以LINE向陳尚明佯稱:可操作凱亞投資軟體可獲利云云,致陳尚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9時許、80萬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9時23分許、80萬125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9時49分許、80萬65元 己○○富邦帳戶 己○○於111年4月11日11時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提領140萬元。 11 詹竣棋(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底起,以LINE向詹竣棋佯稱:可操作凱亞券商軟體獲利云云,致詹竣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11時34、35、36分許、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11時35、40分許、15萬136元、20萬58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11時42分許、43萬25元 己○○土銀帳戶 己○○於111年4月11日12時5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岡山分行,提領71萬9000元。 12 洪嘉鑫(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6日起,以LINE向洪嘉鑫佯稱:可在LINE群組「弘風學院」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洪嘉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12時1、3、4分許、10萬元、5萬元、5萬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12時7分許、30萬64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12時9分許、28萬9028元 同上 同上 13 張雅閔(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7日起,以LINE向張雅閔佯稱:可在凱亞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雅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12時1、2分許、5萬元、5萬元(追加起訴書漏載第一筆5萬元,應予補充)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許揚旗(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7日起,以電話等向許揚旗佯稱:可操作凱亞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揚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13時7、8分許、5萬元、5萬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13時17分許、9萬145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14時31分許、15萬28元 己○○國泰帳戶 己○○於111年4月11日14時57、58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提領10萬元、5萬元。   15 賴慶龍(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等向賴慶龍佯稱:可操作「世鼎APP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賴慶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5日12時20分許、5萬元 陳家偉華南帳戶 111年3月25日12時28分許、21萬7030元(追加起訴書贅載同日12時28分、2萬7030元,應予刪除) 丁怡婕中信帳戶 111年3月25日12時41分許、24萬5015元 己○○富邦帳戶 己○○於111年3月25日14時5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提領24萬5000元。 16 陳聖威(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起,以電話等向陳聖威佯稱:可協助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聖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0日12時53分許、112萬100元 韓少荃一銀帳戶 111年5月10日13時24、44分許、50萬273元、67萬1271元 宋威慶國泰帳戶 111年5月10日13時43、48分許、45萬125元、72萬95元 己○○富邦帳戶 己○○於111年5月10日15時4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提領17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附表一編號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1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附表一編號1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一編號1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2-10

KSDM-112-金訴-634-20250210-1

國選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惠美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莊俊雄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被 告 黃博群 被 告 顏炳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宋明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選偵字第52號、第90號、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蘇惠美共同犯反滲透法第七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 十六條第一項之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資助交付不正利 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禠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莊俊雄共同犯反滲透法第七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 十六條第一項之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資助交付不正利 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禠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博群犯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顏炳豪犯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惠美為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安旅行社)之負 責人;莊俊雄為台灣中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下稱台灣中國旅行社)之經理,黃博群為高雄市前金區民生 里里長,顏炳豪為高雄市前金區榮復里里長,附表編號1至2 9所示之人均係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之中華民國第16任總 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本案選舉)之 投票權人;立法委員選舉包含區域選出立法委員、以及全國 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立法委員,不分區立委選舉部分 ,係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其席次依政黨得票率計算。蘇 惠美、莊俊雄均明知大陸地區台辦等機構,於本次選舉之政 治傾向係不支持民進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賴清德,且附表 編號1至29所示之人,均為本案選舉之選舉權人,而對於本 案選舉具有投票權,仍共同基於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 資助,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 不行使之犯意聯絡,蘇惠美先於112年11月初,接獲大陸地 區廈門市建發國際旅行社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廈門建發旅行 社)入境遊事業部副總經理戴曉輝以微信聯繫,為促進兩岸 和諧,需安排至少3團廈門市翔安區5天4夜社區交流團行程 (每團不要超過25人,成員需包括里長,比例為1比5,即1 名里長帶5名里民,所有交通及赴陸旅遊費用均係大陸地區 政府負擔)後,即聯繫莊俊雄招攬里長赴陸旅遊,蘇惠美基 於自身公司營運之考量,故向莊俊雄稱「里長免費,其餘團 員1人需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費用」等語,莊俊雄旋 即向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人招攬,並表示「里長免費, 其餘團員1人需收6,000元之費用」等語,嗣莊俊雄將附表所 示名單交與蘇惠美轉交戴曉輝確認符合落地招待規定後,莊 俊雄即指示其公司不知情員工訂購機票、船票,並收取每位 團員6,000元之費用(若欲升級為單人房,則須另外繳交3,5 00元之費用),莊俊雄再將每位團員之3,000元費用部分轉 交蘇惠美,並指派其公司員工胡麗珠擔任領隊,莊俊雄可獲 得每位團員3,000元之利潤。黃博群、顏炳豪均明確認知大 陸落地招待團係大陸地區行賄台灣地區有投票權人就政黨票 、總統票為一定不行使之手段,且明知不應收受大陸官方為 影響臺灣選民投票意願之不正利益,卻貪圖赴陸落地招待之 不正利益,基於收受不正利益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不行使之犯 意,支付9,500元之費用(含6,000元之團費,及升級單人房 之費用3,500元),參加於112年12月5日至同年月9日由大陸 地區廈門市翔安區人民政府台港澳事務辦公室(下稱翔安區 台辦)落地招待之廈門旅遊團(下稱本案旅遊團)。如附表 所示編號1至29之人於112年12月5日至同年月9日前往大陸地 區廈門市接受翔安區台辦落地招待,落地招待內容包含:翔 鷺國際大酒店、成旅晶贊酒店各2晚住宿、廈門市著名景點 行程費用及全程餐飲等,以此方式暗指團員就政黨票、總統 票應為一定之不行使,亦即勿投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 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賴清德。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本案旅遊團領隊胡 麗珠於調詢時之證述,認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如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 二要件,即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 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 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 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 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 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 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所謂「必要性」要件, 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 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 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證人胡麗珠於調詢時,對於受被告莊俊雄委託帶領本案旅 遊團之事實經過,證述詳盡,而後其於審理中則未就細節多 做描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調查處詢問時之證述,依筆錄 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 容無訛,復未面對被告4人之質問,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 裕時間考量斟酌彼此間之利害關係,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被告 4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應認證人胡麗珠於調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 外,均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31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 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4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蘇惠美辯稱:我們 只是一般的旅遊商業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被 告蘇惠美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本案證人均未提及有何人 要求其等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更未聽聞有何大陸地區官 員為特定政黨總統候選人、立委拉票之行為,或提及選舉之 事;縱使鐘世祿及不詳台辦人員於聚餐時對附表所示之人宣 傳「兩岸一家親」之政治理念,因被告蘇惠美並未參與或介 入,自與被告蘇惠美無涉,且上開政治理念可否推論為要求 或約定前往旅遊之人,應就政黨票、總統票應為一定之行使 、不行使,存有重大疑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 。被告莊俊雄辯稱:我就是單純幫公司作生意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06頁);被告莊俊雄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①本案 旅遊團並未限制團員需有投票權,亦未要求需為特定政黨才 能參加,故團員由國民黨、民進黨、無特定政治傾向者組成 ,足證本案旅遊團與選舉無關;②團員一致證稱,行程間並 無舉辦座談會,亦無中國大陸官員或台辦人員陪同旅遊,從 未有人言及選舉、要求支持或不支持特定政黨;③團員均認 為「兩案一家親」、「兩岸和平」僅為外交辭令,並非表示 政黨票或總統票應如何行使之意,縱鐘世祿於午餐餐敘敬酒 時曾提及「兩案一家親」、「兩岸和平」等語,仍不足以使 團員知悉中國大陸在傳遞應投給國民黨及其推薦之總統候選 人侯友宜之訊息;④中國大陸舉辦社區基層交流落地招待團 已行之有年,並非113年1月13日選舉前才出現,故難以本案 旅遊團出團期間於選舉前,即推斷廈門市翔安區臺辦係以行 求之意思而有對價關係;⑤被告黃博群等里長均比照其他團 員繳交團費,可證其等不願接受中國大陸免費招待,自始欠 缺收賄之犯意,又團員有認為本團為購物團應為行情價,亦 有認為划算者,故無從以部分團員之個人意見據認大陸臺辦 有向本案團員提供「顯低於市價且行程優良」之不正利益; ⑥被告莊俊雄從未與陸方接洽連繫,自無從與被告蘇惠美共 同基於受廈門市翔安臺辦人員資助、委託、指示,對本案團 員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犯意 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61頁)。被告黃博群辯稱: 純粹購物行程出去玩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被 告顏炳豪辯稱:就是一般廉價購物旅遊行程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61頁);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之辯護人另為其等辯護 稱:①被告黃博群、顏炳豪自付6,000元之費用參加廈門市翔 安區台辦落地招待之廈門旅遊行程,該行程為購物團,行程 中不斷有購物行程,食宿也沒有很好,被告黃博群、顏炳豪 自付6,000元參加購物旅遊,此費用並未低於市場合理行情 ,而未構成收受不正利益之對價;②「兩岸一家親」僅係中 共呼口號之用語,無從認定係支持特定政黨或特定候選人, 且被告顏炳豪為賴清德總統高雄市前金區競選團隊會長,被 告黃博群為副會長,政治理念偏向民進黨之政治理念,不可 能因此改變投票行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6頁)。經 查: 一、本案選舉於113年1月13日舉行,立法委員選舉包含區域選出 立法委員及不分區立委,不分區立委選舉部分,係依政黨名 單投票選舉之,其席次依政黨得票率計算。附表編號1至29 所示之人就本案選舉均具有投票資格。本案案發時,被告蘇 惠美為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莊俊雄為台 灣中國旅行社經理,被告黃博群為高雄市前金區民生里里長 ,被告顏炳豪為高雄市前金區榮復里里長。被告蘇惠美於11 2年11月初,接獲廈門建發旅行社入境遊事業部副總經理戴 曉輝以微信聯繫,為促進兩岸和諧,需安排至少3團廈門市 翔安區5天4夜社區交流團行程(每團不要超過25人,成員需 包括里長,比例為1比5,即1名里長帶5名里民)後,即聯繫 被告莊俊雄招攬里長赴陸旅遊,被告蘇惠美基於自身公司營 運之考量,故向被告莊俊雄稱「里長免費,其餘團員1人需 收3,000元之費用」等語。被告莊俊雄旋即向如附表編號1至 29所示之人招攬,並表示「里長免費,其餘團員1人需收6,0 00元之費用」等語。被告莊俊雄將附表所示之名單交與被告 蘇惠美轉交戴曉輝確認符合落地招待規定後,被告莊俊雄即 指示其公司員工訂購機票及船票,並收取每位團員6,000元 之費用(若欲升級為單人房,則須另外繳交3,500元之費用 ),再將每位團員之3,000元費用部分轉交被告蘇惠美,並 指派其公司員工胡麗珠擔任領隊,被告莊俊雄可獲得每位團 員3,000元之利潤。訂購機票、船票之費用由被告莊俊雄先 支付後,被告蘇惠美嗣轉交費用給被告莊俊雄。被告黃博群 、顏炳豪有支付9,500元之費用(含6,000元之團費,及升級 單人房之費用3,500元)。本案旅遊團於112年12月5日至同 年月9日間舉辦,參加人員如附表所示。於行程之第二天中 午,翔安區台辦人員鐘世祿有出席本案旅遊團之聚餐等情, 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81頁、312至313 頁),且有附表編號1至19、21至28、30所示之人於調詢時 之證述(見警一卷之一第109至127頁、145至163頁、185至2 03頁、251至260頁、警一卷之二第3至10頁、15至19頁、27 至31頁、37至41頁、45至49頁、55至59頁、65至71頁、89至 93頁、99至104頁、109至113頁、125至129頁、135至143頁 、147至154頁、161至167頁、173至181頁、183至189頁、19 1至197頁、201至206頁、211至214頁、219至222頁、229至2 33頁、241至245頁、247至251頁、253至256頁)、被告蘇惠 美手機中與戴曉輝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莊俊雄手機中與被 告蘇惠美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顏炳豪手機中與被告莊俊雄 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旅遊團行程表及名單、餐廳敬酒照片 、本案旅遊團繳費收據影本、喬安旅行社及台灣中國旅行社 工商登記資料、本案旅遊團團員之入出境資料、中央選舉委 員會112年3月10日公告之網路頁面截圖(見警一卷之一第17 至36頁、49至65頁、289至291頁、警一卷之二第11頁、287 至315頁、317至320頁、321至324頁、325至326頁、本院卷 一第45至4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其客觀上必須具備行為人 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始能成立。而上開對價關係 ,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 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始 足當之;易言之,應符合:①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 ;②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③須 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亦即須視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 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而投票賄賂意思表示合致 ,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 諾者,亦屬之。又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 之金錢多寡,因選舉種類、局勢、收賄者影響力等節而有不 同,亦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法院應詳就行為人之 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 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且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 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苟認為行為人所為對選舉人秘密 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危險者,即可認為犯 罪,尚非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實際上確已動搖或 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抑或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 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倘具相當對價關係,縱假 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 不影響其具有對價關係之認定,更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 標準。次按判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對價關係」 之有無,包括交付、收受即授受行為是否偏離常軌及有無影 響力二個層面。前者在於授受行為有無符合一般社會普遍容 許之禮尚往來,亦即判斷授受行為是否合理、正當而未逸脫 常軌;後者在於授受行為依一般社會普遍意識,是否可以影 響有投票權之人的投票意向,亦即判斷交付之一方所提供之 金錢、財物或利益,是否可以加深、動搖或改變有投票權之 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其投票權。具體而言,關於是否偏 離常軌,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或法律規範容許範圍,並兼 及審酌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的 用意,抑或目的在凝聚人氣、宣傳加深印象;是建立在一般 性、慣常性社會扶助關係,抑或專為特定選舉投票之特殊情 況;代價是否合理正當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 點加以判斷。關於有無影響力,必須綜合衡酌授受之對象、 時間、地點及方式,與投票行為之決定有無關聯性等客觀情 形。至於收受者實際上是否受影響、有無踐履交付者所冀求 之行使或不行使特定投票權,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而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行求期約與交付賄賂 犯行,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期約與交 付賄賂犯行,性質顯然相同,上開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論述,自可適用於同等性質之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行求期約與交付賄賂犯行。 三、關於本案旅遊團發起及籌辦之經過,被告蘇惠美於調詢時供 稱:一開始是廈門建發旅行社戴曉輝於今年11月初,透過微 信通訊軟體多次向我表示,廈門市翔安社區有一個5天4夜的 社區交流團,只有半天社區交流行程,其他期間都是走旅遊 行程,希望我能幫忙邀約里長等相關人員赴陸交流,行程也 是廈門建發旅行社提供,當時我有建議有趣的觀光行程,廈 門建發旅行社也有接受修改。至於出團費用的部分,戴曉輝 表示由於是大陸邀約的交流團,所以赴陸旅遊的所有行程, 包含來回機票、以及赴陸之後的住宿旅遊費用,都由大陸方 面支付;我沒有里長路線,所以我委請中國旅行社高雄分公 司同業莊俊雄,他跟里長比較熟,幫我招攬臺灣里長宣傳赴 陸行程。由於廈門建發旅行社戴曉輝表示該團所有團員基本 上免費,我出於公司營運利潤考量,有向莊俊雄表示里長免 費,但同行者要一人收3,000元;廈門建發旅行社戴曉輝於 疫情前就有曾委請喬安旅行社安排旅遊同業赴陸交流的情形 ,當時臺灣旅遊業者赴陸要自付機票費用,其餘落地招待。 本次邀約里長赴陸全程免費,我是第一次聽到與承接,當時 戴曉輝只有跟我說要「社區交流」,沒有提到太多細節;但 就我與廈門建發旅行社的互動經驗,我知道廈門建發旅行社 有承接「福建省臺辦」的活動標案,像是舉辦論壇之類的, 所以這次交流活動的經費來源可能是福建省臺辦;戴曉輝只 有向我透露邀訪臺灣里長赴陸活動是「大陸官方給的預算」 ,目的是為了要促進兩岸和諧等語(見警一卷之一第6至7頁 ),於偵查中供稱:喬安旅行社只有做觀光團,這是第一次 跟廈門建發旅行社做團員到大陸地區接受落地招待行程;( 問:本次行程團員不管是里長或是里長親友,船票、機票, 當地食宿費用都是中國廈門地區招待?)是。他們是完全免 費,機票部分由喬安旅行社先代墊,成團後廈門建發旅行社 會再匯款給我;(問:疫情恢復後,戴曉輝突然聯繫你要做 一團喬安旅行社沒有做過的參訪交流團,指定要找里長,且 完全免費,你不覺得有異狀?且依據喬安旅行社開團規模, 不至於為了貪圖一人3,000元費用而舉辦該旅行團?)我是 指我沒有做過廈門交流團,我有做浙江的交流團,是浙江的 人過來臺灣參訪。我確實認為有點奇怪,但我為了維持跟廈 門建發旅行社日後生意往來,我還是配合答應,喬安旅行社 確實跟廈門建發旅行社長年來往非常密切。廈門建發旅行社 戴曉輝有跟我說這團廈門團的費用是大陸廈門官方會支付, 但沒有說所謂的官方是廈門市或是國台辦;我跟莊俊雄說廈 門那裡有給我三團的額度,是廈門交流團,里長免費,一個 里長可以(帶)五個親友,一個人要收3,000元,但我沒有 說3,000元是誰會拿走,至於莊俊雄自己要收多少我沒有干 涉,莊俊雄在找人過程中有跟我說他一個人收取6,000元; 本團是莊俊雄先墊支機票跟船票錢,我將交通費用扣除他應 該要給我的每人3,000元團費以支票支付給他;廈門團五天 四夜,若沒有購物行程大約是1萬2,000元或1萬3,000元;廈 門建發旅行社跟我說他們官方有編列這筆預算從事交流活動 等語(見偵三卷第238至24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機票 及船票費用,建發旅行社已經支付給喬安旅行社;所有團員 每個人莊俊雄轉交給我3,000元,其他的錢都是莊俊雄取走 ;我的利潤就是每人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被告莊俊雄於112年12月13日調詢時供稱:該團里長本身到 大陸廈門旅遊就是免費;因為我有認識許多里長,因此喬安 旅行社蘇惠美要我招募時,我便把旅遊訊息發給認識的里長 ,再由里長去找有興趣的人成團。當初蘇惠美聯絡我時,沒 有設定篩選標準,僅有提到要低調一些;蘇惠美有向我表示 ,福建省官方有意邀請臺灣里長到大陸參訪,因此請蘇惠美 幫忙招募,福建省官方對里長不收費,里長親友收費3,000 元,每位里長可以帶3位親友。但我們對外的宣傳單是寫里 長親友收費6,000元,多收的部分就是我們旅行社的利潤; (問:蘇惠美取得廈門5日遊落地招待行程之來源中國大陸 接洽對口為何?)我只知道是福建省官方,因為是到翔安區 參觀,應該是區台辦所接洽,但我不清楚蘇惠美接洽的對口 是誰;該團里長是免費,里長親友一人6,000元;因為當時 新聞陸續播報臺灣里長到大陸落地招待遭檢調約談,該團的 6位里長對於免費去大陸廈門旅遊感到不安,因此當天有4位 里長到現場參加說明會並比照親友繳交6,000元團費,另外2 位未到的里長也表示要繳交6,000元團費,並由我去收取, 有到現場的是黃崑光、陳宗佐、陳振琦、黃玉英,未到現場 的是顏炳豪及黃博群;(問:里民及里長去廈門旅遊之旅費 是否皆由大陸落地招待?)是的等語(見警一卷之一第76至 80頁),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們公司有無辦過大陸地區 落地招待旅行團?)疫情前每年寒暑假,大陸地區都會招待 臺灣大學生到大陸地區打工實習,大學生只需要支付機票錢 ,由大學生打工換宿。像本次因為選舉所辦的招待旅遊是第 一次;是喬安旅行社董事長蘇惠美找我,跟我表示是福建地 區官方邀請我們里長過去旅遊,所以叫我找一些里長辦一個 旅行團,旅費部分,只有里長免費,其餘團員一人6,000元 ,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跟秘書也都需要付錢,但6,000元已 經是非常優惠的價格,廈門團五天四夜的市價是1萬5,000元 ;(問:就你在旅遊界的經驗,中國會定期辦理招待里長到 中國旅遊?)只有今年2月開始才有;蘇惠美當時是跟我說 廈門要招待里長去旅遊,里長免費,親屬要收取6,000元, 我認識的里長比較多,問我可否幫忙邀請里長,但我從業這 麼久,我認知上一定是官方,否則不可能有這麼優惠的價格 或是免費等語(見他一卷第86至87頁),於113年1月3日調 詢時供稱:我向里長跟里民都是收取每人6,000元的團費, 該團費係喬安旅行社負責人蘇惠美委託我招攬該團團員所定 的價格,當時蘇惠美告知我每人6,000元是定價,我僅需繳 交每人3,000元給蘇惠美,剩餘3,000元是蘇惠美分給我的利 潤;(問:據你手機112年11月16日與「喬安蘇惠美」Line 對話紀錄,蘇惠美傳「翔安區基層社區治理及鄉村振興交.p df」內容及用意為何?)該行程就是蘇惠美委託我去招攬高 雄市里長及里民赴廈門交流的行程,該檔案是原始檔案,但 我看到行程過於無聊,怕引不起里長們的出團意願,有向蘇 惠美反映要修改,蘇惠美當下向我表示,主要活動是在第二 天這不能變,其餘都可以商量;因為該團是參訪團,通常有 參訪的重點,該團參訪重點是「翔安區基層社區治理及鄉村 振興」,主要活動安排在第二天,所以不能變,其他天則是 旅遊行程,可以彈性調整等語(見警一卷之一第68頁、70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喬安告訴我收6,000元,我付給喬 安3,000元,所以我的利潤就是3,000元,行程表是喬安給我 的,除了第二天的基層交流外,其他都是我自己再修正調整 的;(問:本案旅遊團的船票、機票等的預定及付款,是否 均是你負責的?)是我負責的,原本的部分是要蘇惠美負責 ,但因為她沒有處理的很好,所以我跟他說我來處理,所以 我請同事將機位、船位處理好;(問:上開船票、機票費用 ,是否是你先墊付後,蘇惠美再把錢給你?)是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09至310頁)。 四、綜觀被告蘇惠美、莊俊雄前開所述,可知附表編號1至29所 示之人所繳交每人6,000元之團費,實際上係由被告蘇惠美 、莊俊雄以每人3,000元之方式均分,作為其等各自旅行社 之利潤,而本案旅遊團自臺灣往返大陸地區之交通費用,係 先由被告莊俊雄負責支付後,被告蘇惠美將費用支付給被告 莊俊雄,嗣後廈門建發旅行社再支付給被告蘇惠美,足徵本 案旅遊團之所有費用,包含交通、食宿及旅遊行程之其他相 關費用,實際上均非由本案旅遊團之團員所負擔,被告蘇惠 美復供稱:廈門建發旅行社戴曉輝有跟我說這團廈門團的費 用是大陸廈門官方會支付等語,而被告莊俊雄供稱:我認知 上一定是官方,否則不可能有這麼優惠的價格或是免費等語 ,又本案旅遊團第二天有「基層社區交流」、「參觀翔安鄉 村振興示範點」等行程,有本案旅遊團之行程表可參(見警 一卷之一第317頁),而被告莊俊雄供稱,被告蘇惠美表示 主要活動是在第二天這不能變等語,另於該日中午,翔安區 台辦人員鐘世祿有出席本案旅遊團之聚餐一節,為被告4人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本案旅遊團既將大陸廈門市之 社區參觀列為主要且不能更動之行程,並且於行程當中,有 翔安區台辦之官員前來與本案旅遊團之團員一同餐敘,足認 本案旅遊團與大陸官方有相當密切之關聯,且本案旅遊團之 所有費用均係由翔安區台辦所全額資助無訛。復依被告蘇惠 美上開所述,本案旅遊團係以里長為主要之招募對象,惟倘 若本案旅遊團之舉行目的為兩岸人民之一般、正常交流,大 可招募所有有意前往大陸地區交流之臺灣民眾前往,當無對 於參加成員做出必須要有里長、且由1位里長帶5位里民之限 制之理。又被告蘇惠美上開供稱,先前喬安旅行社承辦旅遊 同業赴陸交流時,臺灣旅遊業者赴陸須自付機票費用等語, 被告莊俊雄亦供稱先前大陸地區招待臺灣大學生至大陸地區 打工實習,大學生須支付機票錢等語,顯見若為一般正常之 兩岸交流活動,參加者仍必須自行負擔部分之費用,並無全 然免費之情事,然而,本案旅遊團之所有相關費用竟均由翔 安區台辦所資助,團員所支付之6,000元「團費」實際上僅 成為被告蘇惠美、莊俊雄各自旅行社之利潤,而並未作為任 何大陸地區旅遊之用途,顯然極為反常。另佐以被告莊俊雄 供稱,於被告蘇惠美向其聯繫辦理本案旅遊團事宜時,被告 蘇惠美提到要低調一些等語,衡以常情,本案旅遊團倘若為 正常之兩岸交流活動,理應廣為宣傳,使有交流意願之人踴 躍報名參加,何以有須要「低調一些」之必要?因此,在在 彰顯本案旅遊團顯然並非僅為一般之旅遊團,亦非僅具有一 般兩岸交流之性質。審酌本案旅遊團之辦理時間為112年12 月5日至同年月9日,與本案選舉之舉行時間即113年1月13日 僅相隔約1個月左右,兩者於時間上具有相當之密接性,又 本案旅遊團係以里長作為必要之參加人員,並原係邀請里長 免費參加,衡以里長為臺灣最基層之民選公職人員,向來在 地方上具有一定程度影響民意之力量,於地方或全國性之選 舉往往得以扮演號召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角色,從而,堪認本 案旅遊團之辦理,係出於翔安區台辦為影響本案選舉之目的 ,至為灼然。而於本案選舉以前,大陸地區國務院臺灣事務 辦公室之發言人曾發表:「近8年兩岸關係急轉直下,由和 平發展轉為緊張對立,證明『蔡英文路線』就是台獨路線、對 抗路線、害台路線,是台灣兵凶戰危、社會撕裂對立、民眾 利益受損的『禍根亂源』;而賴清德聲稱將延續這樣條路線, 就是要接著走謀『獨』挑釁的邪路、對立對抗的老路,讓台灣 離和平、繁榮越來越遠,離戰爭、衰退越來越近」、「衷心 希望廣大台胞,認清民進黨台獨路線,以及賴清德引發兩岸 對抗衝突的極端危險性,在兩岸關係何去何從的十字路口, 做出『正確選擇』,共同創造同胞『友愛互助、兩岸繁榮發展』 的新局」、「賴陣營一邊拒不承認『九二共識』、頑固堅持台 獨立場,一邊又空談所謂兩岸溝通對話、維護和平,無非是 為了掩飾台獨本性與危害,騙取選票」等言論,此有網路新 聞頁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6至61頁),而大陸地區國 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係大陸地區負責研究、擬訂對臺工作方 針政策等事務之機構,則該機構之發言人上開所言,自應得 以代表大陸官方對於臺灣事務之立場,因此,可見大陸官方 就本案選舉而言,對於民進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賴清德係 採取不予支持之立場。綜合上情,本案旅遊團之辦理,既係 出於大陸官方為影響本案選舉之目的,佐以大陸官方對於民 進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賴清德係採取不予支持之立場,堪 認係翔安區台辦指示、委託被告蘇惠美、莊俊雄辦理本案旅 遊團並予以全額資助,係為約使有投票權人即附表編號1至2 9所示之人為投票權之一定不行使,亦即於本案選舉中勿投 民進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賴清德。 五、又觀諸證人即本案旅遊團團員於調詢時之證述,證人陳振琦 證稱:約於11月23日、24日左右,台灣中國旅行社的莊俊雄 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去廈門,並表示陳宗佐、黃崑光都有報名 參加,費用為6,000元,我因為沒有去過廈門、又覺得團費 便宜,所以就與太太姜玟秀報名參加等語(見警一卷之一第 155頁);證人黃玉英證稱:(問:為何原本參加廈門參訪 團的里長不用繳錢,後來又繳了6,000元?)我不知道原本 不用繳錢,陳宗佐就是跟我收6,000元團費,而且6,000元已 經很便宜了,我還擔心會不會又是購物團等語(見警一卷之 一第258頁);證人許榮城證稱:(問:你認為以前述廈門 五日遊行程而言,僅需支付6,000元即包含機票、住宿、所 有吃飯及參訪門票,是否相較於行情划算許多?為何如此? )我認為該廈門五日遊行程6,000元真的比外面行情便宜, 外面通常價錢至少要1萬元左右等語(見警一卷之二第17頁 );證人陳蔡根針證稱:(問:你認為以前述廈門五日遊行 程而言,僅需支付6,000元即包含機票、住宿、所有吃飯及 參訪門票,是否相較於行情划算許多?為何如此?)我並不 知道廈門五日遊的市場行情如何,但我覺得6,000元相對來 說比較便宜,雖然我參加完旅遊後,覺得也沒有吃、住特別 好,但我認為還算划算等語(見警一卷之二第66至67頁); 證人舒永健證稱:陳振琦里長在里內遇到我時順道邀請我去 的,他當時跟我說長生里里長陳宗佐有去接洽金廈旅遊,5 天只要6,000元,問我要不要去,我心想挺便宜的,於是我 就找我老婆朱碧霞一起去,我有問陳振琦為什麼這麼便宜, 他告訴我「你就來嘛!一起去!」;我之前去過金門一兩次 都很貴,這次真的很便宜,但我不知道為何會這麼便宜等語 (見警一卷之二第136頁、139頁);證人蕭筧瑛證稱:我不 清楚里長全程免費,反正我只交了6,000元,我認為是有比 較便宜,至於中間的差價是誰負責支付的我也不清楚;我覺 得6,000元團費有點便宜,且沒有強迫購物行程等語(見警 一卷之二第149至150頁);證人王茂樹證稱:陳宗佐邀請我 一同前往,他將行程傳給我,表示小三通過去廈門旅遊,團 費1個人6,000元,我想說這麼便宜,我就答應他要去;因為 我覺得非常便宜,所以我傳訊息給舒永健,邀約他們夫妻一 起去,陳宗佐沒有要求說多少人出團,是我自己覺得很便宜 才約我朋友一起去等語(見警一卷之二第185頁、187頁); 證人朱碧霞證稱:(問:你們去廈門五日遊,詳細行程為何 ?你認為6,000元之價格是否異常划算?)我認為比較便宜 ,以為是政府機關或是其他補助,我也沒有多想等語(見警 一卷之二第203頁);證人王麗玲證稱:我不清楚行情,不 過我覺得廈門5日遊支付6,000元還算划算等語(見警一卷之 二第213頁);另證人即本案旅遊團之領隊胡麗珠證稱:( 問:你們去廈門五日游,詳細行程為何?你認為6,000元之 價格是否異常划算?)我不清楚,因為我是領隊,到了大陸 廈門後就交給當地大陸導遊負責,所以當地的行程要看行程 表才知道。據我在國內帶團經驗,6,000元已經算是非常便 宜的價格等語(見警一卷之二第6頁)。綜觀上開證述之情 節,本案旅遊團之領隊及多位團員均認為僅繳交6,000元之 團費即可參加本案旅遊團十分划算、便宜,徵之被告蘇惠美 供稱:廈門團五天四夜,若沒有購物行程大約是1萬2,000元 或1萬3,000元等語(見偵三卷第240頁),縱然團員所繳交 之6,000元團費,實際上均未用於本案旅遊團之任何旅遊支 出,若以被告蘇惠美所述較為低價之市價1萬2,000元計算, 本案旅遊團之團員僅繳交6,000元之團費,其等均獲有節省6 ,000元之利益(計算式:1萬2,000元-6,000元=6,000元), 其價值於客觀上顯然已非一般社會普遍容許之禮尚往來,而 已逾越社會相當性,足以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益徵 本案旅遊團之辦理與本案選舉間具有對價關係且對價並不相 當甚明。   六、又被告莊俊雄供稱:因為當時新聞陸續播報臺灣里長到大陸 落地招待遭檢調約談,該團的6位里長對於免費去大陸廈門 旅遊感到不安,因此當天有4位里長到現場參加說明會並比 照親友繳交6,000元團費等語,復依被告蘇惠美、莊俊雄間 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莊俊雄於112年11月27日傳送標 題為「中國介選?上海、無錫團只收1萬多 北市里長揪團 人大常委接待」之網路新聞截圖給被告蘇惠美,被告蘇惠美 回覆:「台北出發的」,被告莊俊雄稱:「我知道,里長開 始受到一些影響了」(見警一卷之一第27至29頁),對此被 告莊俊雄則供稱:這個事件在11月,媒體上已經有爆發出來 在討論,所以後面的里長不想再去,就是本案旅遊團以後的 旅行團,但是這團應該票都已經開好了,不去就會造成公司 的損失,所以就正常出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觀 以上情,顯見被告蘇惠美、莊俊雄於本案旅遊團出團以前, 對於里長於本案選舉以前參加赴陸之旅遊團,可能與大陸地 區介入本案選舉有關一節,已然有所知悉,加之以被告莊俊 雄於偵查中業已供稱:像本次因為選舉所辦的招待旅遊是第 一次等語(見他一卷第86頁),足見被告莊俊雄主觀上早已 充分知悉本案旅遊團之辦理,乃出於大陸地區官方即翔安區 臺辦為影響本案選舉之目的,甚為明確。參以前揭大陸官方 就本案選舉而言,對於民進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賴清德係 採取不予支持之立場乙節,業經新聞媒體所廣為報導,應當 為一般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臺灣人民所得以認知,而於 本案旅遊團出團以前,被告蘇惠美為年滿57歲之成年人,自 述學歷為科技大學畢業,本案案發前從事旅遊業之工作(見 本院卷一第169頁),被告莊俊雄為年滿62歲之成年人,自 述學歷為五專畢業,本案案發前曾從事旅遊業之工作(見本 院卷一第311頁),均係具有一般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均難諉稱為不知,然其等卻仍為賺取 利潤,而一同辦理本案旅遊團,足認被告蘇惠美、莊俊雄主 觀上具有受翔安區臺辦之指示、委託、資助而對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至明。 七、關於被告黃博群、顏炳豪參加本案旅遊團之經過,被告黃博 群於調詢時供稱:我剛好去前金區里長聯誼會主席顏炳豪的 服務處聊天,而顏炳豪告訴我12月5日有一團免費招待的「 廈門基層社區交流參訪旅遊團(5日)」,詢問我有沒有意 願參加。我當時回答,因為現在時機敏感不願意接受免費招 待,要付一些費用才願意前往,所以顏炳豪應該是詢問過旅 行社後,隔幾天當我再到顏炳豪里長服務處時,顏炳豪跟我 說如果我要付費的話,需要自付9,500元,之後我就將現金9 ,500元和我的護照交給在顏炳豪服務處辦理赴陸手續的旅行 社人員,我記得顏炳豪好像叫對方莊俊雄等語(見警一卷之 一第268頁),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是顏炳豪邀請我一起 去參加,他稱團費是免費,當時我不要,因為現在風頭上有 點敏感,我就跟他說我要自費才願意參加,所以我有自費付 9,500元,是6,000元團費加上我要求自己的額外費用3,500 元;(問:6,000元團費包括哪些旅遊中會產生的費用?) 我不知道,我全部交給顏炳豪,請他去安排;(問:你稱時 機敏感的理由為何?)因為是跟大陸有關;(問:依你所述 ,你參加的旅遊圑名義是社區交流參訪,並到大陸廈門地區 遊玩,且你知道可能與中國政府有關,並本來無須支付任何 費用,這樣你會無法知道或預見所需團費是由中國政府或由 相關團體進行補貼?)當下顏炳豪跟我講的時候,我真的不 知道,我只是覺得奇怪怎麼這麼便宜;(問:在你們旅遊過 程中,機票、船費、住宿、吃飯、交通、門票都只花6,000 元夠支付嗎?更何況還要支付旅行社一定費用,對此有何意 見?)我覺得太過低價,但我不知道背後到底是怎樣等語( 見偵三卷第104至105頁、10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 開始是去顏炳豪服務處,旅行社的人在那邊,問我是否要一 起出去玩,大陸算是比較敏感,我想說沒有出去,那麼便宜 ,一起出去看看,我沒有想那麼多;(問:上開所稱風頭上 有點敏感是什麼意思?)因為本身是民進黨籍,過去大陸那 邊有點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被告顏炳豪 於調詢時供稱:今年11月中旬台灣中國旅行社莊俊雄向我邀 約到廈門五日團,當時有提到現任里長免費、里長親友收費 6,000元團費,莊俊雄要我找親友參加,我便找我哥哥顏平 坤及朋友黃文生夫妻共4人報名;由於當時媒體一直報導全 國各地里長受邀至大陸參訪接受招待,事後遭司法單位偵辦 ,我等里長私下聊天認為如果不付費就出團可能會偵辦,所 以私下取得要付團費的共識,所以12月初莊俊雄來向我收取 里民團費6,000元及報名資料時,我也向莊俊雄表示我也一 定要付錢,否則我就不去,另外因為安排的住宿原本是兩人 一間的雙人房,但我和我哥哥顏平坤都不習慣與人同房,因 此我和我哥哥都要求各自加價3,500元改為單人住宿,我就 繳交4人共2萬4,000元的團費、單人房差價7,000元,共計3 萬1,000元現金及報名資料給莊俊雄,他也有開收據給我; 我只是覺得該團團費相當便宜,自己也想去大陸走走看看, 所以才想報名參加,至於中國大陸為何要提供免費旅遊招待 ,我並沒有想太多等語(見警一卷之一第280至281頁)。觀 諸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上開所述,可知其等於報名參加本案 旅遊團以前,均知悉本案旅遊團就里長部分原係免費參加, 並均對於免費參加本案旅遊團感到不妥,嗣後被告黃博群、 顏炳豪雖均繳交團費6,000元及升級單人房之費用3,500元, 亦仍然表示團費相當便宜等語,此外,若係正常之大陸地區 旅遊或交流活動,被告黃博群當無僅因其自身為民進黨籍, 即認為「風頭上有點敏感」之理,從而,堪認被告黃博群、 顏炳豪對於本案旅遊團並非單純之大陸地區旅遊、交流活動 ,而實則另有其他目的,當已有所認知。另依被告顏炳豪與 本案旅遊團團員陳宗佐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於本案旅遊 團出團前之112年11月28日,被告顏炳豪傳送標題為「這個 時間還要接受招待到對岸?中國邀里長5天4夜廈門...」之 網路新聞連結給陳宗佐,陳宗佐隨後亦傳送標題為「獨家/ 介入選舉?中國邀台灣里長5天4夜廈門行「免費...」之網 路新聞連結給被告顏炳豪,並稱:「莊ㄟ太高調了 亂傳一通 」,被告顏炳豪嗣後詢問:「你覺得去還是不去」,陳宗佐 回覆稱:「去阿,怕什麼?」,並稱:「旅行社招待」,被 告顏炳豪隨後稱:「你打給趴奇夠統一口徑」、「說他們招 待」(見偵三卷第155至157頁),陳宗佐上開所傳送網路新 聞之內容係提及本案旅遊團,有網頁截圖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149至151頁),對此被告顏炳豪於偵查中供稱:趴奇夠就 是莊俊雄,我叫陳宗佐跟其他參加的里民說旅費會這麼便宜 是因為莊俊雄旅行社招待,但實際上我當時真的不知道是否 是他們旅行社招待等語(見偵三卷第145頁),然而,被告 顏炳豪倘若認為本案旅遊團僅係單純之大陸地區旅遊、交流 活動,而與上開新聞報導所指之「介入選舉」無涉,則何以 有必要於出團前向陳宗佐確認是否要如期前往旅遊,復指示 陳宗佐聯繫被告莊俊雄「統一口徑」,而逕稱本案旅遊團係 由被告莊俊雄之旅行社招待,是被告顏炳豪於本案旅遊團出 團以前,對於本案旅遊團與大陸地區介入本案選舉有關乙情 ,顯然所有知悉。參以於本案旅遊團出團以前,被告黃博群 為年滿42歲之成年人,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保全人 員、立委服務處助理、里長等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被告顏炳豪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 從事里長之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被告黃博群 、顏炳豪均係具有一般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且更分別為現任之里長,對政治及選舉事務當具有高於一般 選民之認識及判斷能力,其等對於大陸官方就本案選舉而言 ,對於民進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賴清德係採取不予支持之 立場乙節,顯難諉稱為不知,再佐以本案旅遊團係於與本案 選舉相隔僅約1個月、相當密接之時間舉辦,並特意邀集里 長參加,而里長原係得以免費參加、毋庸負擔任何費用,且 縱然繳交6,000元之團費後仍顯然低於市價等諸多情狀,以 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上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得以輕 易地意識到本案旅遊團之辦理係由大陸官方所資助,並與約 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不行使間有連結性。綜上所述, 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主觀上均知悉本案旅遊團係大陸地區官 方為約使有投票權人就本案選舉為一定投票權之不行使,卻 仍執意參加本案旅遊團,因而分別收受6,000元之不正利益 ,其等具投票受賄之默示意思表示,堪以認定。   八、按一、境外敵對勢力:指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 治實體或團體。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 政治實體或團體,亦同。二、滲透來源:(一)境外敵對勢 力之政府及所屬組織、機構或其派遣之人。(二)境外敵對 勢力之政黨或其他訴求政治目的之組織、團體或其派遣之人 。(三)前二目各組織、機構、團體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 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反滲透法第2條定有明 文。觀諸大陸地區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之發言人曾表示: 「不承諾放棄使用武力,保留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的選項.... ..」,有網路新聞頁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 ,是大陸地區政府既已言明對臺灣「不承諾放棄使用武力」 ,顯屬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政治實體 或團體,構成反滲透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境外敵對勢力, 而本案旅遊團係由翔安區台辦所資助,業如前述,其係大陸 地區政府所屬之機構,自屬反滲透法第2條第2款第1目所規 定之滲透來源。 九、公訴意旨雖認為鐘世祿及不詳台辦人員餐聚時對本案旅遊團 之團員宣傳「兩岸一家親」之政治理念,暗指團員就政黨票 、總統票應為一定之行使,亦即投給較有助於「兩岸一家親 」之國民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侯友宜等語。然觀諸上開大 陸地區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之發言人於本案選舉前之發言 ,僅可見其對於民進黨及當時之總統候選人賴清德採取反對 之立場,至於是否可從宣傳「兩岸一家親」之政治理念,即 推認係暗指團員應投票予國民黨及其推薦總統候選人侯友宜 ,卷內尚無充足之證據可佐,是尚難逕認本案旅遊團之辦理 ,有約使本案旅遊團之團員就本案選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一 定投票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十、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辯解之判斷: (一)被告蘇惠美、莊俊雄之辯護人均稱本案旅遊團之團員均未 提及有何人要求其等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更未聽聞有 何大陸地區官員為特定政黨總統候選人、立委拉票之行為 ,或提及選舉之事等語。綜觀本案旅遊團團員證述之情節 ,其等固均證稱於旅遊過程中,並未聽聞任何支持特定政 黨或候選人之言論,然以本案旅遊團之辦理時間與本案選 舉舉行時間相近,且本案旅遊團係以里長作為必要之參與 人員等情狀,已足認本案旅遊團之辦理與本案選舉有密切 之關聯,業經論述如前,況且賄選係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 ,其行為者自必低調行事,務求以隱密、隱諱方式達其約 定目的,則即便本案旅遊團之團員中未曾明確見聞有人論 及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事,亦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故辯護人此節所指,尚非有據。  (二)被告4人之辯護人均稱「兩岸一家親」僅為政治理念、外 交辭令,無從認定係支持特定政黨或特定候選人等語。觀 諸「兩岸一家親」之字面涵義,應係指大陸地區與臺灣同 為一家人或具有血脈相連之意,而語意相類之詞句,向來 多為我國不分黨派之政治人物所提及,是僅以大陸官員於 本案旅遊團之行程中,向團員提及「兩岸一家親」等語一 節,固難認有何暗指本案旅遊團團員應支持特定政黨或候 選人之意涵,然本院之所以認定本案旅遊團之辦理,係翔 安區台辦為約使本案旅遊團之團員為一定投票權不行使之 理由,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縱然「兩岸一家親」確實僅 為政治理念、外交辭令,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 ,是辯護人此揭所辯,要非可採。 (三)被告莊俊雄之辯護人稱本案旅遊團並未限制團員需有投票 權,亦未要求需為特定政黨才能參加,故團員由國民黨、 民進黨、無特定政治傾向者組成,足證本案旅遊團與選舉 無關;中國大陸舉辦社區基層交流落地招待團已行之有年 ,並非113年1月13日選舉前才出現,故難以本案旅遊團出 團期間於選舉前,即推斷廈門市翔安區臺辦係以行求之意 思而有對價關係等語。然本案旅遊團與本案選舉有密切之 關聯,業如前述,又被告莊俊雄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像本 次因為選舉所辦的招待旅遊是第一次;(問:就你在旅遊 界的經驗,中國會定期辦理招待里長到中國旅遊?)只有 今年(按:即112年)2月開始才有等語(見他一卷第86至 87頁),足見本案旅遊團具有以里長為招募對象,以及為 選舉所籌辦之性質,而與過往舉辦之一般赴陸之基層交流 團顯有不同,是辯護人此節所指,尚屬無據。 (四)被告莊俊雄之辯護人稱,被告莊俊雄從未與陸方接洽連繫 ,自無從與被告蘇惠美共同基於受廈門市翔安臺辦人員資 助、委託、指示,對本案團員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本案旅遊 團係廈門建發旅行社副總經理戴曉輝聯繫被告蘇惠美辦理 ,被告蘇惠美再聯繫被告莊俊雄處理招募團員及收取團費 等事宜一節,固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 告莊俊雄就本案旅遊團之相關事宜,曾親自與陸方人員接 洽或聯繫,然依被告莊俊雄前開供述之內容,在被告蘇惠 美說明、轉告之後,被告莊俊雄已知悉本案旅遊團係「福 建省官方有意邀請臺灣里長到大陸參訪」、「廈門要招待 里長去旅遊」,被告莊俊雄即在此一認知之下,與被告蘇 惠美一同籌辦本案旅遊團及收取利潤,堪認被告莊俊雄係 與被告蘇惠美共同受翔安區台辦之資助、委託、指示而籌 辦本案旅遊團無訛,是辯護人此節所指,亦屬無據。 (五)被告莊俊雄之辯護人稱被告黃博群等里長均比照其他團員 繳交團費,可證其等不願接受中國大陸免費招待,自始欠 缺收賄之犯意等語。被告黃博群、顏炳豪雖有支付本案旅 遊團之團費,然以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上述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得以輕易地意識到本案旅遊團之辦理係由大陸 官方所資助,並與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不行使間 有連結性,是其等主觀上仍具有投票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 一節,業如前述,則辯護人上開所辯,要不足採。 (六)被告顏炳豪辯稱:我認為這次是採購團,他們有在車上賣 東西(見偵三卷第142頁);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之辯護 人稱本案旅遊團係購物行程,被告黃博群、顏炳豪支付6, 000元之團費並未低於市場合理行情,而未構成收受不正 利益之對價等語;被告莊俊雄之辯護人亦稱:團員有認為 本團為購物團應為行情價,亦有認為划算者,故無從以部 分團員之個人意見據認大陸臺辦有向本案團員提供「顯低 於市價且行程優良」之不正利益等語。惟觀諸被告蘇惠美 與被告莊俊雄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蘇惠美於告知被告 莊俊雄本案旅遊團之相關資訊時,已向被告莊俊雄稱:「 無購物」等語(見警一卷之一第17頁),且被告蘇惠美於 偵查中亦供稱:(問:該團有無購物行程?)完全沒有等 語(見偵三卷第240頁),復觀諸本案旅遊團之行程表, 並未見任何專以購物為目的之行程(見警一卷之二第317 頁),從而,堪認本案旅遊團並無任何購物行程,是被告 顏炳豪辯稱本案旅遊團係採購團等語,洵非可採。又本案 旅遊團之團員僅支付6,000元之團費,與前述之一般五天 四夜廈門旅遊團之市價1萬2,000元相差甚多,而本案旅遊 團之多位團員,以及被告黃博群、顏炳豪均表示,認為本 案旅遊團之團費相當便宜等語,已如上述,尚難認被告黃 博群、顏炳豪所支付之團費符合市場合理行情,而無收受 不正利益之情事,是辯護人上開所指,亦顯屬無據。 (七)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之辯護人稱被告黃博群、顏炳豪政治 理念偏向民進黨之政治理念,不可能因此改變投票行使等 語。然關於對價關係有無認定,不以收受者實際上是否受 影響,或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 其要件,則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之政治理念為何、是否實 際上因參加本案旅遊團而改變其等之投票行為,均與是否 具有對價關係,以及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主觀上有無投票 收受不正利益犯意之認定無涉,辯護人此節所指,顯有誤 會。 十一、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惠美、莊俊雄所為,均係犯反滲透法第7條、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 、資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不 行使罪,及反滲透法第7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資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 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不行使罪。被告蘇惠美、莊俊雄 對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具有投票資格人之行求、期約之 低度行為,應為交付不正利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黃博群、顏炳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 權人收受不正利益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係 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然按所謂「賄賂」,係指有形 並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 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 博群、顏炳豪係參加本案旅遊團而享有節省旅遊費用之利益 ,應認其等係構成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罪,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蘇惠美、莊俊雄就本案犯行,與戴曉輝、翔安區台辦之 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賄選行為 ,乃行為人基於賄選之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不正 利益,約定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構成要件類型本質 上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 合犯一罪。經查,被告蘇惠美、莊俊雄共同辦理、招攬本案 旅遊團,對於有投票權之多數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不行使犯行,係侵害同一國家選舉公正之法益,且 均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為之,應論以一行為。 四、被告蘇惠美、莊俊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反滲透法第7 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受滲透來源之指示 、委託、資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 權之不行使罪處斷。 五、被告蘇惠美、莊俊雄本案係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資助 ,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不行 使,均應依反滲透法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陸地區政府本案利用免費 至大陸旅遊之方式,企圖干預、破壞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又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透過投票選舉之方式 ,得以顯現每個人民對於政治之意見,賄選則為敗壞選風之 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 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4人均係具有一般正常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當有充分之認識,然被告蘇 惠美、莊俊雄僅貪圖賺取利潤,竟受翔安區台辦之指示、委 託、資助,以辦理本案旅遊團之方式,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 正利益,足以影響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被告黃博群、顏炳 豪則貪圖小利參加本案旅遊團,而收受翔安區台辦所提供之 不正利益,被告4人所為均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及公平性, 且於對選舉及民主法治之危害重大。復審酌被告4人均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4人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 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蘇惠美、莊俊雄、 黃博群、顏炳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博 群、顏炳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性質上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其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 文,故此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 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蘇惠美、莊俊雄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5章,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被告黃博 群、顏炳豪均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並均經本院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被告4人均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 ,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 及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蘇惠美、莊俊雄就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本案旅遊團團 員所繳交之6,000元團費,以每人3,000元之方式均分,業如 前述,又本案旅遊團之領隊胡麗珠稱其係工作人員,不用繳 交報名費等語(見警一卷之二第5頁),故有繳交本案旅遊 團之團費者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人,從而,堪認被告蘇 惠美、莊俊雄本案之犯罪所得均為8萬7,000元(計算式:3, 000元×29人=8萬7,000元),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黃博群、顏炳豪係繳交6,000元之團費,而以被告蘇惠 美前開所述之市價1萬2,000元計算,被告黃博群、顏炳豪本 案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6,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6,00 0元=6,000元;至其等另外繳交之升級單人房費用3,500元, 則不予列入計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反滲透法第7條 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五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或公民投票法第五章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旅遊團團員名單 編號 姓名 職稱 1 陳宗佐 長生里里長 2 陳蔡根針 前長生里里長 3 秦世明 長生里鄰長 4 朱碧霞 草江里志工隊隊長 5 舒永健 草江里鄰長 6 曾志明 草江里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 7 王麗玲 草江里社區發展協會秘書 8 黃玉英 社東里里長 9 許榮城 社東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10 黃玉華 社東里環保志工隊長 11 江玟秀 草江里里長夫人 12 蕭筧瑛 長生里環保志工隊副隊長 13 王劉素月 長生里環保志工隊隊長 14 王茂樹 長生里鄰長 15 陳振琦 草江里里長 16 王茂清 長生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17 黃富娣 社東里鄰長 18 侯玉花 社東里鄰長 19 黃崑光 文東里里長 20 黃博群 民生里里長 21 林麗雪 文東里鄰長 22 葉子瑛 文東里鄰長 23 林麟坤 民生里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 24 戴雙喜 民生里社區發展協會秘書 25 顏炳峰 榮富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26 顏平坤 榮富里鄰長 27 林秀鳳 榮富里環保志工隊長 28 黃文生 榮富里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 29 顏炳豪 榮富里里長 30 胡麗珠 領隊

2025-02-10

KSDM-113-國選訴-3-2025021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雄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陳珏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被 告 陳冠佑 陳怡君 蔡育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林德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 42號、111年度偵字第27215號、111年度偵字第27216號、111年 度偵字第30099號、111年度偵字第31217號、111年度偵字第3121 8號、112年度偵字第9263號、112年度偵字第16021號),移送併 辦(111年度偵字第30613號、111年度偵字第30614號、111年度 偵字第3061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306號、112年 度偵字第17691號、112年度偵字第2002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壹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 蔡育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德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無罪。 陳珏至、陳怡君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etter chou」之人(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戊○○於 民國111年4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玉山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國泰帳戶)、台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富邦帳戶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土銀帳戶 )之資料提供予「Petter chou」,另由戊○○之子即具犯意 聯絡之陳冠佑則於同年4月28日前某日,將陳怡君(另判決 無罪)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怡君玉山帳戶)提供予「Petter chou」,而供「Pet ter chou」使用上開帳戶。嗣某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對黃秋勳、吳水祥、邱怡慈、黃博良、汪亮松、林 芳琪、壬○○、辛○○、己○○、詹竣棋、乙○○、丙○○、丁○○、癸 ○○、庚○○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 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至戊○○玉山帳戶、戊○○ 國泰帳戶、戊○○富邦帳戶、戊○○土銀帳戶、陳怡君玉山帳戶 內,戊○○再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所示之款項後 ,交給「Petter chou」指定之人,或由陳冠佑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2-1、7所示之款項後交給戊○○,再由戊○○轉交給「Pe tter chou」指定之人(詳細詐欺經過、匯款帳戶、時間、 金額、提領經過等,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所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蔡育樺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已預見將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交予 他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 為,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皮欸」之人(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蔡育樺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合庫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育樺合庫帳戶)之資料 交予「皮欸」使用。而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對吳水祥、曾潔湘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至蔡 育樺合庫帳戶內,蔡育樺再依「皮欸」之指示,旋即在高雄 市三民區皓東路之「皓東兒童公園遊戲場」內,將提領之款 項全數交給「皮欸」(詳細詐欺經過、匯款帳戶、時間、金 額、提領經過等,如附表一編號2-3、3所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林德民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已預見將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交予 他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 為,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財哥」之人(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德民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德民彰銀帳戶)之資料交予 「財哥」使用。而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對吳水祥施用詐術,致吳水祥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 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至林德民彰銀帳戶內,林 德民再依「財哥」之指示,將提領匯入之款項全數交給「財 哥」(詳細詐欺經過、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經過等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黃秋勳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等警察機關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戊○○、陳冠佑、蔡育樺、林德民、 被告戊○○、蔡育樺、林德民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 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戊○○部分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248、385頁),核與 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陳冠佑、陳珏至、陳怡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戊○○之提領影像截圖(警一卷第29、55頁 、警二卷第16、18頁、追警卷第17頁、追偵一卷第465至469 頁、追偵四卷第91、93頁)、袁世峰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袁世峰華南帳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一卷第33至40頁)、林建宏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建宏台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41至49頁)、戊○○玉山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一卷第51至53頁、追偵一卷第183至188頁)、陳怡君玉山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7至79頁)、戊○○國泰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3頁、追偵一卷第165至171頁 )、陳冠佑、陳珏至之提領影像截圖(警一卷第95頁、警二 卷第19至21頁)、陳怡君之提領影像截圖(警二卷第17頁) 、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二卷第81頁)、提款單影本(警二卷 第171頁)、黃秋勳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 紀錄截圖、匯款單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51至2 62頁)、吳水祥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86頁) 、戊○○之取款憑證(他二卷第130頁)、林芳琪提出之匯款 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臺灣企銀存摺影本(併偵一卷第12 7、132至141頁)、邱怡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轉帳明細(併偵五卷第145至182、188頁)、汪亮松提出之A TM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併偵五卷第203、205至213頁 )、黃博良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併偵 五卷第287至291頁)、陳家偉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家偉華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追警卷第37至44頁)、丁怡婕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怡婕中信帳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追警卷第49至59頁)、癸○○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追警卷第105頁)、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追偵一卷第33頁)、陳舜文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舜文一銀帳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追偵一卷第73至80頁)、戊○○土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追偵一卷第155至159頁)、王信文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信文高銀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追偵一卷第191至199頁)、戊○○富邦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追偵一卷第209至225頁)、韓少荃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少荃一銀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偵二卷第27至28頁)、宋威慶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威慶國泰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偵二卷第29至30頁)、戊○○ 之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追偵二卷第31頁)、壬○○ 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追偵三卷第23 至45頁)、辛○○提出之永豐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追偵三卷第83至85、93至102頁)、己○○提出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偵三卷第189頁)、乙○○提出之網路 轉帳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追偵三卷第25 9至261頁)、丙○○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追 偵三卷第279、281頁)、戊○○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大額現 金交易申報作業(追偵四卷第86至87頁)等為證,足認被告 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此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冠佑部分   被告陳冠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1 、7部分所示關於自己部分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1 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387頁),惟矢口否認知悉有三 人以上參與詐欺取財之事。經查: (一)被告陳冠佑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1、7部分所示之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為被告陳冠佑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水祥、林芳琪於警詢中之證述、證 人戊○○、陳珏至、陳怡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上開袁世峰華南帳戶、林建宏台新帳戶、陳怡君玉 山帳戶、戊○○國泰帳戶等之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冠佑、陳 珏至之提領影像截圖、陳怡君之提領影像截圖、匯款申請 書影本、吳水祥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林芳琪提出之 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臺灣企銀存摺影本等為證, 足認被告陳冠佑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 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 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要旨)。查被告陳冠 佑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此部分之各階段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然參其於警詢、偵查中供稱:「Petter chou」打電話 給我,說要付一筆款項,當下我父親(即同案被告戊○○) 在忙,我請「Petter chou」匯款給陳怡君,但陳怡君說 她沒空提款來給我,我又請她匯款到戊○○的帳戶,戊○○說 他沒空去提領,我就找戊○○拿提款卡去提領,提領完以後 ,卡片及現金都交給戊○○等語,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供 稱:我在馬來西亞有一筆交易款項匯入帳到我帳戶,是一 位暱稱「p」之經手人告知已經入帳,我想說去試領一下 ,才會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後才請陳冠佑拿國泰 世華的卡去幫我提領100多萬元等語大致相符,故此部分 混同有詐欺贓款之款項之匯款、提領、轉交等行為,至少 有「Petter chou」、同案被告戊○○及被告陳冠佑自己經 手,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陳冠佑亦知悉自己與「Petter chou」、同案被告戊○○均有經手上開行為。而被告陳冠 佑若未提領此部分款項並轉交同案被告戊○○後,由同案被 告戊○○轉交「Petter chou」指定之人,因此部分款項仍 停留在銀行帳戶中,該「對吳水祥、林芳琪施用詐術之詐 欺集團」無法實際取得上開被害人因被詐欺而匯款之款項 ,而實現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獲利,亦無法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準此, 可認被告陳冠佑、同案被告戊○○及「Petter chou」等人 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 渠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足認被告陳冠佑主觀上 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認識與犯意聯絡。 (三)綜上,被告陳冠佑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冠佑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被告蔡育樺部分   訊據被告蔡育樺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是操作虛擬貨幣,「皮欸」說可以靠虛擬貨幣賺一點錢 ,他用我的帳戶去操作等語。被告蔡育樺之辯護人則為被告 蔡育樺辯稱:被告蔡育樺是遭「皮欸」騙取提供金融帳戶, 主觀上無詐欺故意,且未獲取報酬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吳水祥、曾潔湘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2萬9200元、3萬元至鄭樹發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樹發彰銀帳戶),而上開款 項經轉匯至陳奕儒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陳奕儒中信帳戶)後,又轉匯至蔡育樺 合庫帳戶,被告蔡育樺再於如附表一編號2-3、3「提領經 過」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包含上開詐欺贓款之37萬49 00元後,全數交給「皮欸」等節,為被告蔡育樺供述明確 ,核與證人吳水祥、曾潔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鄭 樹發彰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4至161頁)、 陳奕儒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64至165頁) 、蔡育樺合庫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67至169頁 )、吳水祥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曾潔湘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ATM轉帳明 細(警二卷第314至316頁)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 (二)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 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 交易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 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 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 、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 台與個人間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 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 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 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 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 (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 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 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 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 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 ,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 、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 ;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 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 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 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 之必要,且被告蔡育樺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時間太久我無 法提供與「皮欸」等人間之通話紀錄,我也不知道「皮欸 」的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等語(警二卷第140至141頁 )、於偵查中供稱:「皮欸」以電話聯繫我要我去提款, 提款後再約定地方交付,我沒有對話內容可以提供,都是 用電話等語(偵七卷第109至111頁),即無任何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蔡育樺提領此部分款項與虛擬貨幣買賣有關,故 被告蔡育樺所辯已屬可疑。 (三)承上,被告蔡育樺於警詢、偵查中表示自己不知道「皮欸 」之真實身分或聯絡電話等情,可認被告蔡育樺與「皮欸 」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而被告蔡育樺於警詢中供稱 :「皮欸」叫我去註冊以太幣虛擬帳號,說如果有人買虛 擬貨幣,會先匯款到我實體金融帳戶,我再將等值虛擬貨 幣轉給買家,「皮欸」會指示我將貨幣轉出,我之前怕被 騙有擷取交易明細紀錄,但時間過太久已經被我刪除云云 ,於偵查中則供稱:「皮欸」說每個銀行提款額度都有上 限,要跟我借帳號,叫我註冊以太虛擬貨幣帳號,虛擬貨 幣來源是「皮欸」無償設定到我的帳號內,他看得到我系 統上的以太幣餘額,我有問過他們提領出來的錢要作何用 ,他們說要去買以太幣,之後再轉到我的虛擬帳戶等語, 是被告蔡育樺顯未與所謂「虛擬貨幣買家或賣家」間曾有 接觸、磋商關於虛擬貨幣買賣之事乙節甚明,其所負責之 事僅有提領及轉交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以被告蔡 育樺不知悉匯款至其金融帳戶之人之具體身分,仍將提領 之現金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皮欸」,且如附表一編號2- 3、3所示款項匯入蔡育樺合庫帳戶後,由被告蔡育樺在匯 入後半小時內領出,被告蔡育樺將此部分款項轉交「皮欸 」時,雙方更未留有任何憑證等情以觀,均核與一般詐欺 案件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單據,以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故透過多數人頭帳 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等常見模式相符。 (四)近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係利用他人之帳戶取得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躲避警方追查,此迭經媒體廣為披載 、報導,應為一般人認知能力所能知悉,依被告蔡育樺案 發時年約30歲,於審理中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等 情(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394頁),為有相當智 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蔡育樺於 上開款項匯入蔡育樺合庫帳戶後半小時內旋即全數領出, 可認其係受「皮欸」之指示而隨時等待可能之款項匯入, 若為正常、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又何必即時領出全數款 項?故「皮欸」無非係因知悉匯入蔡育樺合庫帳戶之款項 涉及不法,擔心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方要求被告 蔡育樺隨時等待並即時提領款項,以被告蔡育樺之智識程 度、社會經驗,豈能不懷疑「皮欸」此一要求與常情有違 ,而預見其所提領並轉交之款項涉及不法?準此,足認被 告蔡育樺於案發時已預見匯入蔡育樺合庫帳戶內之款項為 詐欺犯罪所得,且依指示提領該等款項後轉交他人,將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而 被告蔡育樺提供蔡育樺合庫帳戶資料供「皮欸」使用,並 於詐欺款項匯入後指示提款、轉交,此當屬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被告蔡育樺既已預見提供 之銀行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以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他人,將產生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情,卻仍將蔡育樺合庫帳戶資 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並依該人之指示提款、轉 交,自無從確信蔡育樺合庫帳戶不被不法使用,亦無從確 信所轉匯、提領之款項非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告蔡育樺 顯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領 此部分款項後交給他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 同正犯。 (五)被告蔡育樺雖於審理中供稱「皮欸」之真實身分乃盧迦緯 ,然證人盧迦緯於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蔡育樺或證 人陳祈有,綽號也不叫「皮欸」,也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也沒有向被告蔡育樺收取37萬4900元等語。而證人陳 祈有雖於審理中證稱:證人盧迦緯的綽號叫「皮欸」,「 皮欸」於111年4月間叫被告蔡育樺去繳虛擬貨幣要用的資 料,要交存摺封面,我有陪被告蔡育樺去,被告蔡育樺是 要去學習虛擬貨幣等語,然被告蔡育樺於警詢、偵查中均 未提及證人陳祈有有陪同自己與「皮欸」見面之事,且被 告蔡育樺所負責之事僅提領及轉交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 項乙事,已認定如前,顯與所謂「學習虛擬貨幣交易」無 關,另衡以證人陳祈有為被告蔡育樺之配偶,其證述難免 有偏頗被告蔡育樺之虞,故其證述實難逕以採信,而難認 證人盧迦緯確為「皮欸」。又證人陳祈有於審理中證稱: 我不知道盧迦緯在做什麼事情,也不知道為什麼做虛擬貨 幣要存摺封面,因為時間太久,當時討論什麼我沒有印象 ,我有與被告蔡育樺討論過交存摺封面好像怪怪的,也有 討論過會不會變成犯罪、人頭或與詐騙集團有關,但好像 可以賺錢就試試看,當時不知道盧迦緯的聯絡方式或姓名 、住址,只知道他叫「皮欸」等語,是被告蔡育樺或證人 陳祈有於案發時不知悉「皮欸」之具體身分,足徵渠等與 「皮欸」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且被告蔡育樺於交付蔡育 樺合庫帳戶資料給「皮欸」前,已預見其提供之銀行帳戶 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使用,仍憑己意將蔡育樺合庫帳戶資 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皮欸」,容任自己無法控制之蔡 育樺合庫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實現,亦徵被告蔡育樺 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被告蔡育樺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蔡育樺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林德民部分   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民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249、391頁),核 與證人吳水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楊洺瑋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洺瑋中信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3至194頁)、張凌天申辦 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凌天永 豐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6、199、200頁)、林 德民彰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01至205頁)、提 款單影本(警二卷第207頁)、林德民之提領影像截圖(他二 卷第317頁)、吳水祥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為證,足認 被告林德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此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林德民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陳冠佑、蔡育樺、 林德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 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戊○○、陳冠佑、蔡育樺、林德民洗錢之財物 均未達1億元,且:   ⑴被告戊○○、陳冠佑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而均係於本院審 理中始自白犯行,而僅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此部分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戊 ○○、陳冠佑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有期徒 刑6年11月」;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被告戊○○、陳冠佑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陳冠佑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戊 ○○、陳冠佑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⑵被告蔡育樺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修正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此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蔡育樺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 般洗錢罪,被告蔡育樺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蔡育樺,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蔡育樺行為時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⑶被告林德民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 ,而僅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此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 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後,被告林德民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未滿』至有期徒刑4年11月」;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林德民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 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德民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被告林德民行 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二)被告戊○○部分    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又被告戊○○與「Petter chou」、依「Petter ch ou」指示向被告戊○○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 如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1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與同案被告陳冠佑、「Petter chou」、依「Pet ter chou」指示向被告戊○○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 間,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2-1、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所犯上開犯行,均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所示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5 罪)。 (三)被告陳冠佑部分    核被告陳冠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陳冠佑與同案被告戊○○、「Petter chou 」等人間,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2-1、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陳冠佑所犯上開犯行,均同時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冠佑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1、7所示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2罪)。 (四)被告蔡育樺部分    1.核被告蔡育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蔡育樺 與「皮欸」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3、3所示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 蔡育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3所示犯行,同時犯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蔡 育樺所犯各次洗錢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3、3所示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 併罰(共2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育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蔡育樺於警詢 、偵查、審理中均供稱:「皮欸」以電話聯繫我去領款, 我於111年4月26日領款後,是交給「皮欸」等語,且卷內 並無任何關於被告蔡育樺就本件犯行,有與「皮欸」以外 之人聯絡關於領款、轉交款項之資料,準此,本件除被告 蔡育樺及「皮欸」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詐欺 行為另有他人參與,亦難認被告蔡育樺知悉實施詐欺取財 之正犯有3人以上,故難認被告蔡育樺符合此加重要件, 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 上開法條規定之不法內涵已包含普通詐欺取財之罪質,無 礙被告蔡育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五)被告林德民部分   1.核被告林德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林德民 與「財哥」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林德 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同時犯詐欺取財與一 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德民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林德民於警詢 、偵查、審理中均供稱:本件是「財哥」叫我去領款,我 領款以後也是交給「財哥」等語,且卷內並無任何關於被 告林德民就本件犯行,有與「財哥」以外之人聯絡關於領 款、轉交款項之資料,準此,本件除被告林德民及「財哥 」等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詐欺行為另有他人 參與,亦難認被告林德民知悉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有3人 以上,故難認被告林德民符合此加重要件,此部分之公訴 意旨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上開法條規定 之不法內涵已包含普通詐欺取財之罪質,無礙被告林德民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審理。   3.被告林德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故就其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613號、111年度 偵字第30614號、111年度偵字第30615號移送併辦關於被 告戊○○、陳冠佑部分,分別核與附表一編號4至7所載(即 起訴書附表2編號4至7)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科刑    (一)被告戊○○、陳冠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陳冠佑均為智 識成熟、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 窮,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 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提供如事實欄一所示帳 戶資料給「Petter chou」,再依該人之指示領取混同有 詐欺贓款之款項後,交予「Petter chou」指定之人,渠 等所為分別已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所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戊○○ 、陳冠佑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理中坦承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被告陳冠佑仍否認知悉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達三人以上),且被告戊○○已與告訴人黃秋勳、汪 亮松、癸○○、辛○○、乙○○、庚○○達成調解、與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被害人曾潔湘、編號14所示告訴人丁○○、編號11 所示告訴人詹竣棋達成和解,被告戊○○、陳冠佑已與告訴 人吳水祥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且告訴人黃秋勳、汪亮 松、癸○○、辛○○、乙○○、庚○○已具狀請求對被告戊○○從輕 量刑,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12、1416、1 417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和解書、匯款紀錄截圖等 在卷可查;再考量被告戊○○、陳冠佑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 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 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之 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戊○○、陳冠佑經手之金額、被 告戊○○、陳冠佑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 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394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 戊○○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陳冠佑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戊○○、陳冠佑所犯 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分別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二)被告蔡育樺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育樺為智識成熟、 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 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率然將蔡育樺合庫帳戶提供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皮欸」,再依指示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3 、3所示之款項後轉交「皮欸」,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吳 水祥、曾潔湘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 酌被告蔡育樺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吳水祥、 曾潔湘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蔡育樺於 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交不法所得 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告訴人吳水祥 、曾潔湘遭詐欺之金額、被告蔡育樺實際經手之金額、被 告蔡育樺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112年 度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394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第三項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蔡育樺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 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 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林德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德民為智識成熟、 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 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率然將林德民彰銀帳戶提供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財哥」,再依指示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2 所示之款項後轉交「財哥」,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吳水祥 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林德民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理中坦承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水祥達成和解並賠償,此有和解 書、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查;再考量被告林德民於本 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交不法所得之 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告訴人吳水祥遭 詐欺之金額、被告林德民實際經手之金額、被告林德民於 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112年度金訴字第6 34號卷二第394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第四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戊○○部分宣告緩刑,然本院 審酌被告戊○○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詳六 、科刑(一)部分所述】,然與其他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或 賠償,且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又被告戊○○提供予「Petter chou」之金融帳戶數量非少,渠等共同詐欺、洗錢之金額 更高達數百萬元,造成之損害非微,準此,審酌被告戊○○犯 後態度、犯罪手段暨本件一切情節,為使被告戊○○知所警惕 ,認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而難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八、沒收 (一)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其中被告戊 ○○、陳冠佑、蔡育樺、林德民所分別經手之部分,均由被 告戊○○、陳冠佑、蔡育樺、林德民分別全數轉交他人等節 ,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屬被告戊○○、陳冠佑、 蔡育樺、林德民所有或仍在渠等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戊 ○○、陳冠佑、蔡育樺、林德民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具有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檢察、警察機關查獲,為 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戊○○、陳冠佑、蔡育樺、林德民雖分別有如事實欄一 至三所示之犯行,然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陳 冠佑、蔡育樺、林德民因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扣案之被告戊○○、陳 冠佑、林德民所有之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等物,卷內 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均附此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戊○○、陳冠佑、蔡育樺、林德民等人,於111年4月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etter chou」、「皮欸 」、「財哥」、「阿奇」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 戊○○、陳冠佑、蔡育樺、林德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2.被告戊○○與同案被告蔡育樺、林德民、蔡靜茹(由本院另 行審理)等人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戊○○擔任車手兼車手頭,指揮車手提款 並收取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同案被告蔡育樺、 林德民、蔡靜茹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並分別上交予被告 戊○○或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對 吳水祥、黃秋勳施用詐術,致吳水祥、黃秋勳分別陷於錯 誤,吳水祥因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第一層 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至蔡育樺合庫帳戶、林 德民彰銀帳戶,同案被告蔡育樺再依「皮欸」之指示,提 領匯入蔡育樺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後全數交給「皮欸」,同 案被告林德民則依「財哥」之指示,提領匯入林德民彰銀 帳戶之款項全數交給「財哥」(詳細匯款帳戶、時間、金 額、提領經過等,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黃秋勳 則因而匯款6萬元至柯秀琴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至同案 被告蔡靜茹申辦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同案被告蔡靜茹於111年5月5日11時40分許,在桃 園市○鎮區○○路0號合庫銀行新明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2萬 5000元後,於同日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空地,交 予暱稱「阿奇」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 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 (二)上開(一)1部分    查被告戊○○、陳冠佑、蔡育樺、林德民雖分別有如事實欄 一至三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已如上述,然以卷 內證據以觀,渠等所負責之工作均僅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 ,且僅分別與「Petter chou」、「皮欸」、「財哥」聯 絡關於領款、轉交款項等事宜,均未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親自見面、聯繫,被告戊○○、陳冠佑、蔡育樺、林德民 所犯上開犯行,是否可認知到自己之行為屬某特定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具體架構分工下之一部分,或自己屬於某特定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之成員等情,實屬有疑。又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陳冠佑與被告蔡育樺、林德 民等人彼此間認識,或被告戊○○、陳冠佑、蔡育樺、林德 民係受同一上游之人指示而分別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或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給同一上游之人,或被告戊○○、 陳冠佑、蔡育樺、林德民對可能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結 構及運作等節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戊○○、陳冠佑、蔡育 樺、林德民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綜上,此部分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與被告 戊○○、陳冠佑、蔡育樺、林德民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三)上開(一)2部分     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Petter c hou」跟我說有錢會匯進來,請朋友來跟我拿,一開始是 匯機器的錢,後來幾次才慢慢說要多匯一些錢給我等語。 經查:   1.同案被告蔡育樺、林德民、蔡靜茹分別係受「皮欸」、「 財哥」、「阿奇」之指示,方前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2 、2-3所示之款項、42萬5000元,且領款後分別交給「皮 欸」、「財哥」、「阿奇」等節,為證人蔡育樺、林德民 、蔡靜茹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且證人蔡育樺、 林德民、蔡靜茹均未表示自己認識被告戊○○,故已難認同 案被告蔡育樺、林德民、蔡靜茹此部分行為與被告戊○○間 有何關連。另被告戊○○、同案被告蔡育樺、林德民雖均有 經手告訴人吳水祥遭詐欺而匯款之贓款、被告戊○○、同案 被告蔡靜茹雖均有經手告訴人黃秋勳遭詐欺而匯款之贓款 ,然渠等經手之部分,告訴人吳水祥、黃秋勳均係匯款之 至不同之第一層帳戶,後續贓款亦遭轉匯至不同之第二層 帳戶,故此部分金流並無任何交集,而難認同案被告蔡育 樺、林德民、蔡靜茹係受被告戊○○或共同上游之指示而提 領、轉交款項。準此,本件已難認同案被告蔡育樺、林德 民、蔡靜茹所為提領、轉交上開款項之行為,與被告戊○○ 間有何關連性可言。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有指揮同案被告蔡育樺、林德民、 蔡靜茹前往領款並收取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詳本 案起訴書及113年4月16日補充理由書),然卷內並無任何 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被告戊○○與同案被告蔡育樺、林德民、 蔡靜茹、「皮欸」、「財哥」、「阿奇」等人相識,或曾 因本案與渠等有所接觸,自難認被告戊○○確有指揮同案被 告蔡育樺、林德民、蔡靜茹前往提領、轉交款項或經手渠 等轉交款項等行為。   3.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戊○○與同案被 告蔡育樺、林德民、蔡靜茹間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自難認其與同案被告蔡育樺、林德民、蔡靜茹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故被告戊○○此部分犯行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綜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被害人與附表一編號1、2-1部分相同,故分別與被 告戊○○如附表二編號1、2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 犯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退併辦部分   被告戊○○、陳冠佑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應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乙節,已如前述,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30613號、111年度偵字第30614號、111年度偵字第3061 5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戊○○、陳冠佑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與本案自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而應將此部分之卷證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珏至、陳怡君於111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Petter chou」、「皮欸」、「財哥」、「阿奇」之 成年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陳怡君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並上交予同案被告戊○○;被告陳 珏至則負責開車載同案被告陳冠佑去銀行提款,並擔任把風 之工作。嗣詐欺集團取得陳怡君玉山帳戶資料後,對告訴人 吳水祥、林芳琪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陳怡君玉山 帳戶,被告陳怡君再轉匯至戊○○國泰帳戶後,由被告陳珏至 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陳冠佑前往領款(詳細詐欺經過、匯款時 間、金額、帳戶、提領經過等如附表一編號2-1、7所示)後 ,由同案被告陳冠佑將領取之款項轉交同案被告戊○○,同案 被告戊○○再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陳珏至、陳怡君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被告戊○○與同案被告蔡育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擔任車手兼車手頭,指揮車手 提款並收取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同案被告蔡育樺 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並分別上交予被告戊○○或其他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同案被告蔡育樺明並提供蔡育樺合庫帳戶之 資料交予「皮欸」後,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對曾潔湘等人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 再層層轉匯至蔡育樺合庫帳戶內,同案被告蔡育樺再依「皮 欸」之指示,提領匯入蔡育樺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後全數交給 「皮欸」(詳細詐欺經過、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經 過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戊○○涉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被告陳珏至、陳怡君部分   訊據被告陳珏至、陳怡君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 珏至辯稱:我只是載同案被告陳冠佑去領款等語;被告陳怡 君辯稱:我只是受同案被告陳冠佑之託幫忙匯款等語。被告 陳珏至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珏至辯稱:被告陳珏至是因為要 出門,才順便載同案被告陳冠佑去領款,且被告陳珏至有進 入ATM附近,顯非把風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吳水祥、林芳琪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匯款2萬9203元、40萬元至指定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層層轉匯至陳怡君玉山帳戶,被告陳怡君於111年4月29 日10時11分許轉匯134萬9000元至戊○○國泰帳戶後,由被告 陳珏至於同日20時37分許,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陳冠佑前往國 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領款共49萬9000元等節,為被告陳珏至 、陳怡君分別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吳水祥、林芳琪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戊○○、陳冠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上開袁世峰華南帳戶、林建宏台新帳戶、陳怡君玉山 帳戶、戊○○國泰帳戶等之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冠佑、陳珏至 之提領影像截圖、陳怡君之提領影像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 等為證,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陳冠佑於警詢、偵查中證稱:「Petter chou」打電話 給我,說要付一筆款項,當下我父親(即同案被告戊○○)在 忙,我請「Petter chou」匯款給陳怡君,但陳怡君說她沒 空提款來給我,我又請她匯款到戊○○的帳戶,戊○○說他沒空 去提領,我就找戊○○拿提款卡去提領,提領完以後,卡片及 現金都交給戊○○等語,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馬 來西亞有一筆交易款項匯入帳到我帳戶,是一位暱稱「p」 之經手人告知已經入帳,我想說去試領一下,才會領1000元 ,之後才請陳冠佑拿國泰世華的卡去幫我提領100多萬元等 語大致相符,是本件被告陳珏至、陳怡君均未直接與「Pett er chou」聯絡乙事,應堪認定。 三、而被告陳珏至與同案被告陳冠佑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乙事, 為被告陳怡君於偵查中、同案被告陳冠佑於警詢分別供述明 確,堪以採信,是可認二人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被告陳怡 君雖提供陳怡君玉山帳戶資料供同案被告陳冠佑使用,然被 告陳怡君事後將匯入之款項全數匯入同案被告陳冠佑之父即 同案被告戊○○申辦之帳戶內,而非將款項匯入與其不具信賴 關係之人所申辦之帳戶,故被告陳怡君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 相信此部分款項與同案被告陳冠佑之家族有關;另衡以被告 陳怡君僅單純提供帳戶收受、匯出一筆款項乙節,是被告陳 怡君所辯:因為同案被告陳冠佑是我男朋友,所以我幫他做 這些事情等語,尚堪採信,而難認被告陳怡君知悉或已預見 此部分款項為混同有詐欺所得之贓款,自難認其主觀上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四、而本件此部分款項之來源為「Petter chou」乙節,已說明 如前,衡以本案直接與「Petter chou」聯絡之人為同案被 告陳冠佑,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陳珏至曾與 「Petter chou」聯繫此部分款項之匯款、提領、轉交等事 宜,故難認被告陳珏至主觀上知悉同案被告陳冠佑提領之此 部分款項來源為「Petter chou」,是亦難認其知悉或已預 見此部分款項為混同有詐欺所得之贓款。且同案被告陳冠佑 就此部分匯入戊○○國泰帳戶之134萬9000元,除在國泰世華 銀行岡山分行ATM提款共49萬9000元,另有在國泰世華銀行 左營分行ATM提款共50萬元、在萊爾富超商永新店ATM提領共 39萬元,而被告陳珏至除開車搭載同案被告陳冠佑前往國泰 世華銀行岡山分行ATM領款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 參與同案被告陳冠佑其他之領款行為,故同案被告戊○○、陳 冠佑上開所述係同案被告戊○○委託同案被告陳冠佑提領此部 分款項乙事,應堪採信,從而被告陳珏至所辯其僅單純開車 搭載同案被告陳冠佑去銀行領款乙事,亦堪採信,自難僅以 被告陳珏至此一偶然搭載同案被告陳冠佑前往領款之事,遽 以推論被告陳珏至與同案被告戊○○、陳冠佑間確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陳珏至、 陳怡君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亦難認被告陳珏 至、陳怡君明知渠等此部分行為,為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一環,而難認渠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或行為 。從而被告陳珏至、陳怡君此部分犯行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 ,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陳珏至、陳怡君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Petter cho u」跟我說有錢會匯進來,請朋友來跟我拿,一開始是匯機 器的錢,後來幾次才慢慢說要多匯一些錢給我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蔡育樺係受「皮欸」之指示,方前往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款項,且領款後交給「皮欸」等節,為證人蔡 育樺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且證人蔡育樺未表示自 己認識被告戊○○;又告訴人曾潔湘遭詐欺而匯款之第一層帳 戶(即鄭樹發彰銀帳戶),或該筆款項再轉匯之第二層帳戶 (即陳奕儒中信帳戶),與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 即被告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部分)所示金流中之帳戶均不 同,可認並無任何交集,而難認同案被告蔡育樺係受被告戊 ○○或共同上游之指示而提領款項。準此,本件已難認同案被 告蔡育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與被告戊○○間有 何關連可言。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有指揮同案被告蔡育樺前往領款並收 取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詳本案起訴書及113年4月16 日補充理由書),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被告戊 ○○與同案被告蔡育樺、「皮欸」等人相識,或曾因本案與渠 等有所接觸,自難認被告戊○○確有指揮同案被告蔡育樺前往 提領、轉交款項或經手渠等轉交款項等行為。 三、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戊○○就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部分,與同案被告蔡育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自難認其與同案被告蔡育樺共犯此部分犯行。故被告 戊○○此部分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戊 ○○為無罪之諭知。 伍、退併辦部分   被告陳珏至既受無罪之諭知,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30613號、111年度偵字第30614號、111年度偵字第 30615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陳珏至之部分,與本案自無事實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 併予審究,而應將此部分之卷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甲○○移送併辦、追加起訴 ;檢察官伍振文、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經過 1 黃秋勳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3日某時,向黃秋勳佯稱:在「FXM」網站投資數字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秋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7日18時45分許、2萬9200元 袁世峰華南帳戶 111年4月28日0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4月28日0時許,應予更正)、200萬元 林建宏台新帳戶 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4月28日0時16分許、200萬元 戊○○玉山帳戶 戊○○於110年4月28日10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99萬元。 2-1 吳水祥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向吳水祥佯稱:可在www.fxmcoins.com網站投資數字貨幣云云,致吳水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8日11時7分、2萬9203元 袁世峰華南帳戶 111年4月29日0時28分、46萬8025元 林建宏台新帳戶 111年4月29日0時30分、109萬4133元 陳怡君玉山帳戶 ⑴陳怡君於111年4月29日10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楠梓分行,臨櫃匯款134萬9000元至戊○○國泰帳戶。 ⑵戊○○於同日17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彌陀中正東店ATM,自戊○○國泰帳戶提領1000元,而確認上開款項匯入後,即指使陳冠佑持提款卡提領此部分款項。 ⑶陳冠佑於111年4月29日20時37分至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ATM,自戊○○國泰帳戶提款10萬元(4次)、5萬元、49000元(共49萬9000元)。 ⑷陳冠佑於111年4月30日0時14分至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ATM,自戊○○國泰帳戶提款10萬元(5次,共50萬元);於111年5月1日0時15分至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萊爾富超商永新店ATM,自戊○○國泰帳戶提領10萬元(3次)、9萬元(共39萬元)。 2-2 同上 同上 111年5月3日11時29分許、2萬9600元 楊洺瑋(起訴書誤載為湯洺瑋,應予更正)中信帳戶 111年5月3日11時36分許、50萬元 張凌天永豐帳戶 111年5月3日11時37分許、20萬元 林德民彰銀帳戶 林德民於111年5月3日12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霧峰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 2-3 同上 同上 111年4月26日13時46分、2萬9200元 鄭樹發彰銀帳戶 111年4月26日14時29分許、37萬5860元(含吳水祥匯入之2萬9200元、曾潔湘匯入之3萬元) 陳奕儒中信帳戶 111年4月26日14時33分許 37萬4900元(含吳水祥匯入之2萬9200元、曾潔湘匯入之3萬元) 蔡育樺合庫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蔡育樺於111年4月26日14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九如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7萬4900元(含吳水祥匯入之2萬9200元、曾潔湘匯入之3萬元)。 3 曾潔湘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向曾潔湘佯稱:可在「fxmcoins」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曾潔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6日14時1分許、3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邱怡慈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0日某時,向邱怡慈佯稱:可在「FXMCOINS」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怡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7日16時14分許、5萬元 袁世峰華南帳戶 111年4月28日0時15分許 200萬元 (含邱怡慈之5萬元、黃博良之2萬9200元、汪亮松之3萬元) 林建宏台新帳戶 111年4月28日0時16分許、200萬元 (含邱怡慈之5萬元、黃博良之2萬9200元、汪亮松之3萬元) 戊○○玉山帳戶 戊○○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4月28日10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99萬元(含邱怡慈之5萬元、黃博良之2萬9200元、汪亮松之3萬元)。 5 黃博良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5日某時,向黃博良佯稱:可在「FXMCOINS」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博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7日19時33分許、2萬92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汪亮松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5日某時,向汪亮松佯稱:可在「FXMCOINS」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汪亮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7日18時7分許、3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林芳琪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3日某時起,向林芳琪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芳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8日11時15分許、40萬元 袁世峰華南帳戶 111年4月29日0時28分許、46萬8025元、45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同日0時19分許、45萬0521元,應予更正) 林建宏台新帳戶 111年4月29日0時30分許、109萬4133元 陳怡君玉山帳戶 同編號2-1「提款及轉交經過」欄。 附表一(112年度金訴字第635號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經過 8 壬○○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可在凱亞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9時43分許、130萬元 王信文高銀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14、30分許、100萬2315元、137萬2000元(追加起訴書贅載同日10時3分許、52萬5138元,應予刪除) 陳舜文一銀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27、34分、100萬5085元、139萬3000元 (追加起訴書贅載111年4月8日10時11分、50萬130元,應予刪除) 戊○○玉山帳戶 戊○○於111年4月8日10時49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玉山銀行岡山分行,提領289萬元。 9 辛○○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初起,以LINE向辛○○佯稱:可操作凱亞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14、15分許、5萬元、5萬元 同上 111年4月8日10時30分許、137萬2000元 同上 111年4月8日10時34分許、139萬3000元 同上 同上 10 己○○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7日起,以LINE向己○○佯稱:可操作凱亞投資軟體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9時許、80萬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9時23分許、80萬125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9時49分許、80萬65元 戊○○富邦帳戶 戊○○於111年4月11日11時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提領140萬元。 11 詹竣棋(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底起,以LINE向詹竣棋佯稱:可操作凱亞券商軟體獲利云云,致詹竣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11時34、35、36分許、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11時35、40分許、15萬136元、20萬58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11時42分許、43萬25元 戊○○土銀帳戶 戊○○於111年4月11日12時5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岡山分行,提領71萬9000元。 12 乙○○(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6日起,以LINE向乙○○佯稱:可在LINE群組「弘風學院」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12時1、3、4分許、10萬元、5萬元、5萬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12時7分許、30萬64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12時9分許、28萬9028元 同上 同上 13 丙○○(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7日起,以LINE向丙○○佯稱:可在凱亞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12時1、2分許、5萬元、5萬元(追加起訴書漏載第一筆5萬元,應予補充)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丁○○(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7日起,以電話等向丁○○佯稱:可操作凱亞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13時7、8分許、5萬元、5萬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13時17分許、9萬145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14時31分許、15萬28元 戊○○國泰帳戶 戊○○於111年4月11日14時57、58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提領10萬元、5萬元。   15 癸○○(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等向癸○○佯稱:可操作「世鼎APP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5日12時20分許、5萬元 陳家偉華南帳戶 111年3月25日12時28分許、21萬7030元(追加起訴書贅載同日12時28分、2萬7030元,應予刪除) 丁怡婕中信帳戶 111年3月25日12時41分許、24萬5015元 戊○○富邦帳戶 戊○○於111年3月25日14時5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提領24萬5000元。 16 庚○○(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起,以電話等向庚○○佯稱:可協助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0日12時53分許、112萬100元 韓少荃一銀帳戶 111年5月10日13時24、44分許、50萬273元、67萬1271元 宋威慶國泰帳戶 111年5月10日13時43、48分許、45萬125元、72萬95元 戊○○富邦帳戶 戊○○於111年5月10日15時4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提領17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附表一編號9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1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附表一編號1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一編號1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2-10

KSDM-112-金訴-635-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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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TUAN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TU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DUONG TUAN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0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在酒測 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 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 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 南國籍人士,並因本案經本院為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本 院審酌被告來臺觀光,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 衝擊,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再考量其證效期至民國113年9月 23日期滿,並有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 檢視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被告實不宜在我國繼 續居留,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99號   被   告 DUONG TUAN(中文名:楊俊)(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UONG TUAN(中文名:楊俊)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4時許 ,在高雄市大社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0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未使用方向燈違規迴 轉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UONG TUAN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2025-02-10

CTDM-114-交簡-192-2025021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嘉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更正 為「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結果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翁嘉和領有合格之職業大客車駕駛 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警 卷第73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 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惟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上開 規定,於右轉時自後方擦撞左轉駛入興楠路並在其左前方之 告訴人機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此有被告行車紀錄器 畫面擷圖可佐,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亦有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 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 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無共 識,致無法成立調解,此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 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 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之情節等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53號   被   告 翁嘉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嘉和於民國113年3月9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常德路與興楠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興楠路,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右轉,適有潘林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興楠路15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興楠路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潘林輝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橈骨骨 折之傷害。翁嘉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潘林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翁嘉和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林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13張及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4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楠梓交通分隊自首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08

CTDM-113-交簡-2248-2025020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南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以上係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查,被 告之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且濃度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44,200ng/mL、安非他命2,540ng /mL,此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 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或行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車行駛於 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 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之安非他命4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 ,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 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毒品鑑定書 甲基安非他命 4包 ) 白色結晶,4包抽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88公克,驗餘淨重0.8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8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二卷第33頁)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43號   被   告 許南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南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1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7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為緩 起訴處分)。其明知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 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注意力與反應力可能降低 ,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竟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1時50分許前某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時50分許,行駛於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並右轉至惠民路時,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經警方攔查,許南文即主動向警方 坦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並有施用上開毒 品之情形,警方並徵得許南文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經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 25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4200ng/mL),且已逾行政 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南文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5)、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385)、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張、查獲現場照 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2025-02-08

CTDM-114-交簡-81-202502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言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9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審訴字第1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書原本上,偽 造之「乙○○」署名共十七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 乙○○」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  ㈡其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書上,偽簽「乙○○」署名, 係基於同一表彰告訴人乙○○為違規駕駛人之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間債務糾紛,明知告訴人並未租 用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車輛,仍在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書 上偽簽告訴人署名,並持以向監理機關行使,以表彰告訴人 為違規駕駛人之意,並使監理機關之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上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犯後雖坦承 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 何彌補;兼衡其行使偽造文書之數量、期間,及其前無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租賃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 幣30萬元,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均與前妻同住,其負擔扶 養費及會面交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書,均已持以向監理機關行 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惟上開偽造文書上 ,偽造之「乙○○」署名共17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偽造時間 偽造之文書 署名枚數 監理機關 1 RDP-2072 112年某日 ⑴逕行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警卷第111頁) ⑵逕行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警卷第113頁) ⑶騰宇國際租賃汽車出租單(警卷第115頁) ⑴1 ⑵1 ⑶2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2 BMY-7957 112年1月7日 逕行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警卷第121頁) 1 屏東監理站 3 AWW-3003 112年1月6日 逕行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警卷第131頁) 1 屏東監理站 4 BMD-9851 112年2月14日 逕行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警卷第139頁) 1 屏東監理站 5 BNU-6577 112年2月7日 ⑴逕行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警卷第153頁) ⑵逕行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警卷第161頁) ⑴1 ⑵1 屏東監理站 6 RDP-1702 112年某日 ⑴逕行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警卷第167頁) ⑵騰宇國際租賃汽車出租單(警卷第171頁) ⑴1 ⑵2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7 RDP-1690 112年某日 ⑴逕行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警卷第183頁) ⑵逕行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警卷第187頁) ⑶騰宇國際租賃汽車出租單(警卷第191頁) ⑷騰宇國際租賃汽車出租單(警卷第193頁) ⑴1 ⑵1 ⑶2 ⑷2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81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騰宇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因與乙○○有債務糾紛 ,明知乙○○未向其租用附表所示之車輛,在未詢問或徵詢乙 ○○同意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簽「乙○○ 」之署名,並附乙○○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影本,送 交附表所示之監理機關,用以表彰乙○○為違規駕駛人之意, 使該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上, 足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於違規通知單受處分人管理之 正確性。嗣後因乙○○查詢其名下之違規通知單時,始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簽署告訴人署名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梁銘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為騰宇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及被告甲○○為本件犯罪行為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與騰宇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未租用附表所示之車輛違規駕駛,卻收到違規通知單等事實。 4 被告甲○○提供之對話紀錄、附表所示車輛違規通知單及違規照片、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及乙○○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被告偽 造乙○○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 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雖有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然被告各該行為,實施時、地密接 ,侵害法益同一,且均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其主觀上應係 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附表所示之文書上所偽造之「乙○○」簽 名共17枚,為被告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偽造時間 偽造之文書 署名枚數 監理機關 1 RDP-2072 112年某日 ⑴逕行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警卷第111頁) ⑵逕行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警卷第113頁) ⑶騰宇國際租賃汽車出租單(警卷第115頁) ⑴1 ⑵1 ⑶2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2 BMY-7957 112年1月7日 逕行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警卷第121頁) 1 屏東監理站 3 AWW-3003 112年1月6日 逕行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警卷第131頁) 1 屏東監理站 4 BMD-9851 112年2月14日 逕行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警卷第139頁) 1 屏東監理站 5 BNU-6577 112年2月7日 ⑴逕行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警卷第153頁) ⑵逕行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警卷第161頁) ⑴1 ⑵1 屏東監理站 6 RDP-1702 112年某日 ⑴逕行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警卷第167頁) ⑵騰宇國際租賃汽車出租單(警卷第171頁) ⑴1 ⑵2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7 RDP-1690 112年某日 ⑴逕行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警卷第183頁) ⑵逕行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警卷第187頁) ⑶騰宇國際租賃汽車出租單(警卷第191頁) ⑷騰宇國際租賃汽車出租單(警卷第193頁) ⑴1 ⑵1 ⑶2 ⑷2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2025-02-08

CTDM-113-簡-2351-202502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04號、第20205號、第20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行經高雄市○○區 ○○街00巷000號旁」更正為「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旁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⑶部分補充「現場照片10張」、 一、㈡⑶部分補充「現場照片3張」、一、㈢⑶部分補充「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金成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 辯論程序,以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等語,然未具體指 出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且除被告之刑案查註記 錄表外,卷內遍查無任何可資審認被告之前案犯行具體情狀 、前案刑罰之執行狀況、前案與本案間之關聯性之相關證據 資料,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治困難 等應予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尚無由審究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 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併予審酌,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翁雅玟 、告訴人郭文仁、鄭以成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 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各次均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 價值,且目前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所生損害仍未獲減輕;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審酌被告為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間隔非遠、手法相仿 、情節相類,所犯為同罪質之罪,並考量其各次行為所生危 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 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現金450元」、「現金12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張金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張金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張金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04號                   113年度偵字第20205號                   113年度偵字第20208號   被   告 張金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3年9月19日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000巷00號2樓之1 號,見翁雅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 置物箱未上鎖,徒手竊取翁雅玟所有置放上開機車置物箱中零 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離去。嗣翁雅玟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㈡113年9月20日2時48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街000巷00○00號旁,見郭文仁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徒手竊取郭文 仁所有置放上開置物箱內之現金450元,得手後離去。嗣郭文 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㈢113年9月29日5時11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旁,見鄭以成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鄭以成所有置放上 開車內之現金120元,得手後離去。嗣鄭以成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文仁、鄭以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3年度偵字第20204號部分:   ⑴被告張金成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翁雅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查獲照片1張。  ㈡113年度偵字第20205號部分:   ⑴被告張金成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郭文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㈢113年度偵字第20208號部分:   ⑴被告張金成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鄭以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得被害人翁雅玟之現 金1200元及告訴人鄭以成之現金3880元等物乙節,除被害人 翁雅玟及告訴人鄭以成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 證,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被告所竊取現金 之多寡,是就前開現金等物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07

CTDM-113-簡-3093-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和解書」,「現場 照片2張」更正為「現場照片1張、被告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昱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坦承犯 行,且與被害人周志翰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條 件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考,是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銅管50公斤、電線20公斤,固為其犯罪所得,均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惟被告業已與被害人以賠 償16,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 額已相當於其犯行所竊得物品價值之金額,是本院認被告就 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 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37號   被   告 曾昱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旁之倉庫內 ,徒手竊取周志翰所有置放在該倉庫之銅管50公斤、電線20 公斤(約值新臺幣15000元),得手後立即通知資源回收公 司駕車前往該倉庫回收變賣。嗣周志翰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曾昱璋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周志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刑事偵查檢  察官    謝欣如  被   告 曾昱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07

CTDM-113-簡-2898-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銜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與型號:IPHONE 15 PRO;IMEI:000 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更正為「基 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同欄第7至8行更正為「欲 竊錄甲女如廁之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 私部位等性影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 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 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 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 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 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 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 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 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 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 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本案被告係以一個竊錄行 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未遂」二罪之構成要件,然上開二罪所保護者,均 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且以手機拍攝他人如廁,即係 攝錄該人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之性影像,自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之構成要件,此際論以罪責較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 遂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毋庸再論以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即前述之法規競合)。聲請意旨認 被告係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 遂罪,且兩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已著手於無故攝錄性影像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既遂之 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主張其係因患有精神疾病而無法自制始犯本案,請求 依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並提出「OOOO診所」之藥品收據為 證。然經本院函調該診所之被告病歷,初診時間在本案發生 後,且係因本件犯行遭提告方前去就診,自難憑此即認被告 本案行為係受精神病症影響而有控制能力、行為能力欠缺或 顯著降低之情形,不符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之要件,附此敘 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我私慾,竟無故攝錄告訴人甲女如廁之 性影像,除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外,更使告訴人受有相當驚 嚇,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12年間有因妨害秘 密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拘役55日,緩刑2年 確定,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再斟酌因未能達成共識,故被告、告訴人間目前尚 未和(調)解成立,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經濟、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前揭「希望心靈診所」病歷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與型號:iPhone 15 PRO;IMEI:00 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其竊錄告訴人性影像所 用之物,然被告尚未得逞即遭告訴人發現,自無所謂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可言,乃不得依上開規定沒收。惟該行動電話 仍係被告用以犯本件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53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7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楠梓店1樓,見代號AV000-B113665號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經過,竟基於攝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性影像之犯意,尾隨甲女進入女廁,未經甲女同意, 且無正當理由,將其之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號) 手機之拍攝功能開啟後,自該廁所隔間之隔板上方,伸至甲 女所在之廁所隔間內,欲竊錄甲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性影像,惟因甲女發覺敲門制止,乙○○旋離開廁所 ,甲女見狀報警及委請路人攔阻欲離去之乙○○,警方到場後 ,即以現行犯逮捕乙○○,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之上開手機, 經檢視影片內容,發覺攝得甲女在廁所隔間內調整上衣肩帶 之非公開活動,方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揭IPHONE手 機錄得甲女在廁所隔間內及家樂福楠梓店監視器影像擷圖暨 光碟、案發女廁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存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係將手機自廁所隔板上方伸至告訴人所在之廁所隔間 內,當可輕易攝錄廁所內部告訴人之如廁畫面,而取得告訴 人之生理私密處或其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等性影像,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正當事由而 為上揭行為,已屬著手攝錄他人性影像,又廁所隔間屬客觀 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 性之場所,則告訴人對於自己在廁所隔間內之各項舉動均有 隱密性之期待,是被告上揭行為,係竊錄告訴人上述場所內 非公開活動之事實,亦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同法第319條 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犯上揭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無故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 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07

CTDM-113-簡-305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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