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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03號 原 告 NGUYEN THI HOAI HUONG(中文姓名:阮氏懷香) 訴訟代理人 陳明郎 被 告 林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94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1,94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113年 度交附民字第2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原告於民 國113年9月18日當庭就本金部分擴張聲明為27萬954元(本 院卷第85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8時5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彰化縣 ○○鎮○○路00巷○○○路○○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暫停讓直 行車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告先行, 碰撞系爭車輛,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右手食指裂傷、右腳第四 趾裂傷、雙手擦傷、右腳擦傷、右肘擦傷、右下肢擦傷、右 大腿挫傷併血腫、左小腿瘀腫、顏面多處擦傷合併瘀傷、右 側小指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醫療 費用6萬8,724元。㈡皮膚外傷藥膏230元。㈢汽車維修費9,000 元。㈣交通費5,000元。㈤看護費33,000元。㈥不能工作損失10 萬5,000元。㈦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上共27萬954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7萬954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所認定之事實,及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均 不爭執,認被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汽車維修費、交通費、皮膚外傷藥膏部分:不爭執。  ⒉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依規定加入健保。  ⒊看護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 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面所載休養及 看護期間僅2週,應非看護30日及不能工作3月。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認以2萬元為適當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受有系 爭傷勢等事實,提出秀傳醫院、佑美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89、105頁),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 經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 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3-17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事故路口為嘉佃路77巷與嘉佃路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無幹支道劃分,實際進入路口車道數相同,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 輛,於系爭路口欲左轉往嘉佃路行駛,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左轉,致與適時行駛於嘉佃路至該處由原告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本院 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 ,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 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等負賠償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汽車維修費、交通費、皮膚外傷藥膏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汽車維修費9,000元、交通費5,0 00元、皮膚外傷藥膏230元部分等情,據其提出統一發票、 估價單、計程車運價證明等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 意賠付上開費用(本院卷第109-117頁),堪認原告受有該部 分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共1萬4,230元(計算 式:9,000元+5,000元+230元=1萬4,230元)部分,洵屬有據 。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 萬8,724元部分,且提出秀傳醫院、佑美診所診斷證明書、 急診及門診收據、藥品明細及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89-107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未依規定加入健保置辯。 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中秀傳醫院醫療費用5萬1,701元、 佑美診所醫療費用1,900元,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 屬治療其所受傷害,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花費,至原告未 投保健保,僅係其無由請求健保給付,尚非被告得免責之理 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萬3,601元(計算式:5萬 1,701元+1,900元=5萬3,6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勢,無法工作3個月,以原告從事 家庭代工、清潔工,每月薪資3萬5,000元計算,共損失10萬 5,000元等情,並提出秀傳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依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休養期間僅2週,且 應以112年度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原告薪資計算基準置辯。 查秀傳醫院於112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12-5-23急 診縫合共6針…患肢宜抬高休息,避免活動約兩週。」等語( 本院卷第89頁),且為被告所自認,則原告所主張3個月無法 工作,依原告傷勢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應認原告確均需休養 2週;至原告主張該期間超過2週所致薪資損失,並無醫囑證 明其傷勢仍需休養2月2週之依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有休養期間之必要性,是原告主張有額外2月2週之薪資損 失,自難准許。又本院斟酌原告係00年0月出生,於事故發 生時為45歲,尚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其於本件車禍事故 前尚仍為具有一般勞動能力之人,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 爭傷害,仍認其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復行政院所核定之勞 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 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且為被告所自 認,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又依勞動 部於111年9月14日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 工資調整為26,400元,故原告因系爭傷害2週需休養,無法 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萬2,320元【計算式:(2 萬6,400元÷30日×14日)=1萬2,3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勢,1個月均需專人看護照顧,每日1 ,1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3萬3,000元等情,並提出秀傳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除爭執看護期間應以診斷證明書所 載2週為據外,其餘均不爭執。原告需專人照顧2週,每日看 護費用以1,100元計算乙節,則為被告所自認,且參酌原告 所受傷勢,認原告需專人照顧2週期間,看護費用以1,100元 尚屬適當,至原告主張超過2週之看護費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則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1萬54,00 0元(計算式:1,100元×14日=1萬5,4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應屬適當。  ⒌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4萬5,641元【計算式:1 萬4,320元+5萬3,601元+1萬2,320元+1萬5,400元+5萬元=14 萬5,641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 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 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 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 述之過失,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夜間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 口時,亦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仍逕行通過該上開路口,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鑑定意見書鑑定在案(偵卷第 181-183頁),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 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 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並 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為10萬1,949元【計算式:14萬5,641元×70%=10萬1 ,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6日(附民卷 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1, 949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嗣就原告擴張聲明,增 生裁判費用1,00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13

CHEV-113-彰簡-503-20241113-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莊雯綾 即 被 告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上列上訴人因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34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665元,逾期不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13

CHEV-113-彰簡-403-20241113-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82號 原 告 蕭福來 被 告 張維釧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8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25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8,0 00元(本院卷第67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7月24日凱米颱風來襲前之某日商請 被告鋸除住處屋前種植逾25年之樹木(下稱系爭樹木),被 告具專業且兼職超過15年,且原告在動工前亦請被告注意鋸 除系爭樹木,但被告卻過失未分3次鋸除系爭樹木,致系爭 樹木整棵倒下,壓住原告所有且相連之鐵皮遮雨棚及車庫( 下稱系爭遮雨棚及車庫),致系爭遮雨棚及車庫全毀,原告 因而受有支出修復費用35萬8,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 萬8,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以自系爭樹木下方一次之方式鋸除系爭樹木 ,致系爭樹木壓到系爭遮雨棚及車庫,但在鋸除系爭樹木前 ,被告有告知原告以前開方式鋸除系爭樹木會壓壞系爭遮雨 棚及車庫,但原告表示沒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致生上開系爭樹木壓倒系爭遮雨棚 及車庫,及系爭遮雨棚及車庫因而損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遮雨棚及車庫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亦當庭自承: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見聞其上開所述本 件經過等語(本院卷第68頁),是其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所辯自難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鋸除系 爭樹木,致系爭雨棚及車庫損壞,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屬 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從而,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 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被告就支出系爭遮 雨棚及車庫修理費用358,000元(含工資60,000元、零件298 ,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51-52、63頁 )。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 設備之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遮雨棚及車庫照片,系爭遮雨棚及車庫外觀即係一連貫之鐵 皮遮雨棚,原告就遮雨棚之部分供作車庫使用,是系爭遮雨 棚及車庫應屬房屋附屬設備中其他設備。又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20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 。原告主張系爭遮雨棚及車庫僅使用8年,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除聲稱系爭遮雨棚及車庫已20餘年,原告亦無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遮雨棚僅裝設8年,自難認原告已盡舉 證責任,審酌原告自承其房屋已20餘年,系爭遮雨棚及車庫 既為該房屋之附屬設備,堪認被告辯稱系爭遮雨棚及車庫已 使用20餘年較為可信。系爭遮雨棚及車庫既已逾越其使用年 限,零件範圍,應以29,800元【計算式:298,000元×1/10=2 9,800元】為限,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60,000元, 共計89,8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13

CHEV-113-彰簡-582-20241113-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7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 告 林螢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手機,分期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2萬4,480元,並約定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 至114年10月1日止,共24期清償,每期繳款1,020元。然被 告僅繳付3期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 期,復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 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 迭經原告催繳,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420元,及自113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身分證遭訴外人即弟弟林杰翰盜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手機,並約定分期付款,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為林杰翰未經被告同意 ,私自持被告身分證,冒用原告名義購買手機,並簽訂系爭 契約等情,除據林杰翰於警詢中供稱:我於住處使用朋友手 機上網申辦手機貸款,並輸入被告身分證號碼後簽訂系爭契 約等語(本院卷第69-70頁),且觀諸系爭契約所留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亦係林杰翰,有系爭契約及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契約 係林杰翰盜用被告身分證,冒用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立,是被 告所辯較為可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繳款,殊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萬1,420元,及 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13

CHEV-113-彰小-470-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明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明訓(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將告訴人機車牽到住處門前即前往就 寢,直到警察通知都不知原因。我沒有將告訴人機車據為己 有,機車一直停在馬路邊,我是牽錯機車,但承辦員警要我 照寫筆錄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蔡如君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員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並依據卷 內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另就被告否認犯罪稱因頭暈、 精神恍惚而誤牽他人機車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 欄二、㈠⑵⑶⑷詳加指駁。核其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資料可憑, 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可指。凡此概屬原審 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 摘為違法。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㈡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已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貪圖私人小利之動機,以 徒手之方式竊取他人之機車。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現無工作 ,仰賴舊有積蓄及子女每月給予之生活費維持生活之生活狀 況,曾有竊盜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佐、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斟酌被告不思循正 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 安維護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後所致威脅與危害,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 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見原判決理 由欄三、㈡),所為量刑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並無量刑失衡顯然過重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無非對原審依職權所為 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9、4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明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9日14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對面,將蔡如君 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牽移至其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住處,竊取系爭機車 得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楊明訓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1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牽走被害人蔡如君所持有之 系爭機車至其上述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 因健忘記憶不清、服藥精神恍惚而牽錯車,沒有偷系爭機車 之意思等語,然查:  ⒈被告上述坦承之事實(臺灣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59號 卷【下稱偵卷】第28-29、69頁;本院卷第32頁),核與被 害人蔡如君於警詢時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偵卷第35-37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3-45、51- 5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具竊盜之主觀犯意,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依證人即被害人蔡如君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1月9日7時3 6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在員林市○○街00號對面。復於113年 1月9日17時20分許,在前述地點,欲使用系爭機車時就發覺 不見,後請警方調閱監視影像,才確認系爭機車遭不明人士 牽走。另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是92年9月等語(警卷第35-37 頁),可知本案起於被害人發現其使用之系爭機車失竊,初 未特定何人所為,係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確認為被 告牽走,承辦員警係經被害人報案始開啟調查程序;系爭機 車自出廠起至本案案發時,已出廠逾20年,且未報廢仍由被 害人使用中。  ⑵又被告辯稱其誤認系爭機車為其向同事購買、已報廢之車輛 而誤牽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自己的車牌我沒 有記等語(偵卷第70頁),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現 在使用之機車無車牌,我不想花錢換車牌,故要用自己已報 廢之車輛上的車牌換過去,系爭機車看起來像我報廢且放在 火車站的機車,但我不確定系爭機車能不能騎等語(本院卷 第33頁),則系爭機車如為被告所有,何以被告不記得車牌 號碼,也不確定系爭機車能否使用;再者,機車倘經報廢,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應向公路監理機關 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始能完成報廢程序,但 被告卻又供承:並未繳回車牌等語(本院卷第33頁),也與 前述車輛報廢之法定程序不符,是被告前述辯稱,已有可疑 。  ⑶被告另辯稱其當下因老人健忘症而精神恍惚等語,惟查,據 被告所提出之卓醫院113年6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 第47頁),僅記載被告於113年6月19日因頭暈及目眩至該院 門診就醫等語,由其就診時間及診斷病因,堪認均與被告前 述所辯健忘、精神恍惚等情無涉,前述診斷證明書自無足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再查,本院就被告前述辯詞,函詢被告於 案發前就診之愛心小兒科家庭醫學科診所,經該診所檢附病 歷表並覆以:「患者自述常有膝關節痛、肩膀關節痛、筋骨 痠痛、下背痛、肌肉痛、頸椎痛,工作期間常有全身痠痛、 筋骨發炎痠痛,時有精神不濟和頸椎痛、肌肉痛。本院113 年1月1日所開立的①消炎解熱鎮痛劑、②肌肉、神經痙攣的解 除、放鬆、③治關節炎、消腫、過敏等藥物,患者說有改善 。若這些藥物引起精神恍惚的現象,應是會隨病人的體質和 敏感現象而產生」等語(本院卷第55-71頁),則就被告自 述之病因,除顯然與其前述辯解無關外,縱有因該診所所開 藥物而致精神恍惚狀況,亦未見被告有於回診時向醫師陳述 該狀況。況被告先於本院113年5月20日審理時為前述之辯稱 ,卻又於本院113年7月22日辯稱:因已半年多未服藥,頭因 缺氧會暈就牽錯車等語(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就導致其 牽錯車之原因,前後辯解迥然不同,足認其前述辯解,均屬 可疑。是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有其自稱因老人健忘症而精神 恍惚,認錯車而誤牽他人機車之情事,尚難直接採信。 ⑷被告雖以其案發時係因精神恍惚牽錯車,並無竊盜之意置辯 ,惟並無具體事證可以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有精神恍惚致喪失 辨識力之疾患,且系爭機車並非報廢機車,而係具有車牌且 被害人仍使用中,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於案發時應可判認系 爭機車並非其報廢之機車,可見被告明知系爭機車非其所有 ,而被告卻基於將系爭機車之車牌更換至其使用車輛上之動 機、目的而牽走,顯對系爭機車具不法所有意圖。  ⑸承上,被告既明知系爭機車非其所有,卻仍將之牽走並據為 己有,足徵其所為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⑹末被告辯稱未將系爭機車隱藏令他人無從找尋,未破壞系爭 機車鑰匙鎖,警察是有計畫地要構陷於我等語,然由被告自 承自案後3小時內即為警查獲等語(本院卷第30頁),僅係 被告尚未將系爭機車隱藏即遭警查獲;復竊取他人機車不必 然就會將機車之鑰匙鎖破壞;暨本案係經被害人報案,員警 始啟動調查,其後經調閱監視影像才確認是被告牽走系爭機 車,員警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被告前述所辯,亦均不足 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述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貪圖私人小利之動機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他人之機車。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現無 工作,仰賴舊有積蓄及子女每月給予之生活費維持生活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曾有竊盜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1頁),被 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80頁)。暨斟酌被告不思 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 會治安維護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後所致威脅與危害,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被告自始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系爭機車,為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屬其犯罪所得,然業 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第49頁),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CHM-113-上易-756-20241113-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695號 原 告 蔣妍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 年籍、國民身分證字號及正確住居所,僅泛稱:「113年度 少調字第728號被告及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 省略),暨應如數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日 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 細、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 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12

CHEV-113-彰小-695-20241112-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歐永福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 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敘明就本 院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難認合法,爰請上訴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所受 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 萬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11

CHEV-113-彰簡-516-20241111-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64號 原 告 張儷馨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鄭隆昌 鄭隆信 鄭弘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和 美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和土測字第67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21平方公尺)之磚造鐵骨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和 美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和土測字第67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骨建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鄭弘良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 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和土測字第673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之電表箱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68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3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面積約5.21平方公尺)之磚石鐵骨造一樓層建 物拆除(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面積約5平方公尺之磚石鐵骨造一層樓建物拆除 (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鄭弘良應將坐落彰化 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電表箱及所附管路拆除(坐 落位置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本院卷第9頁)。後經本院囑 請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後,原告乃依測 量結果,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具狀變更為: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本院卷第134-144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補 充,核屬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 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壹、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 所有(下稱系爭481-25土地),相鄰同段481-10地號土地則 為原告與第三人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15/384,下稱系爭48 1-10土地),坐落相鄰同段485地號土地,被告鄭隆昌、鄭 隆信、鄭弘良共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481-25土地 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和土測字第673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21平方公 尺,下稱B部分),及越界占用系爭481-10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9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被告鄭弘良所有電 表箱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下稱C部分)越 界占用系爭481-25土地,被告無占有系爭481-25、481-10土 地之合法權源,侵害原告對前述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電表箱非被告鄭弘良所有,被告鄭弘良無拆除電 表箱之權能,且系爭建物存在已久,原告亦長期居住在系爭 481-25、481-10土地附近,原告必知悉系爭建物興建時,有 越界建築之情形,但原告卻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去A、B、C部分。倘本件 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占用系爭481-25 、481-10土地之面積僅14.25平方公尺,占用範圍占系爭481 -25、481-10土地不多,對原告使用系爭481-25、481-10土 地影響甚微,依民法第796條之1地1項規定,應免為移除被 告占用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481-25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系爭481-10土地 系爭為原告與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建物為被告共有,並占有 系爭481-25土地B部分、系爭481-10土地A部分,電表箱占有 系爭481-25土地C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現況略圖及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1頁),並有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上述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 -64、67-71、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堪信 為真。  ㈡另原告主張電表箱為被告鄭弘良所有,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及被告鄭弘良拆除電表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查本件電表箱為被告鄭弘良所有乙情,有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3年8月26日彰化字第113125 436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被告鄭弘良又未能 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泛稱電表箱非其所有等語, 自無足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建物占有A、B部分共14.21平方公尺,電表箱占有C 部分0.04平方公尺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 部分占有使用系爭481-25、481-10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即屬 無權占有。  ㈣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 爭建物,並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坐落之485地號土地,相鄰系爭481-25、481-10土 地,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於系爭481-25、481-10土地等情,有 上述現況略圖、附圖及本院勘驗筆錄為佐,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再被告抗辯原告知其越界而不 即提出異議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自承就此並無舉 證等語(本院卷第157頁),是被告既尚未能舉證證明原告 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本件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 建物,亦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參諸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載明:「對於不符合第79 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 。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 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 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 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 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 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而 本條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 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法院利益衡量比較審酌基準,自得 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所闡述:「權利 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 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 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定之。  ⒊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係屬違章建物之一 部,依建築法第86條第1、2款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25條之 擅自建造者及擅自使用者處以處罰,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同 法第96條之1更規定,依該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 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是立法者既然已在 建築法中明白表示違章建築物為法律所不許,縱使拆除系爭 甲違章建物將損及建物結構安全,耗費拆除、修復費用,或 減損經濟價值,但在層級化財產權保障當中,系爭建物違章 建築物之地位顯然低於系爭481-25、481-10土地之合法法律 地位,況系爭建物為磚造鐵骨構造,結構簡單,拆除占用系 爭481-25、481-10地號土地之A、B部分,並無顯然影響系爭 建物結構安全之疑慮,被告如欲保有系爭建物,亦得透過補 強結構方式進行,電表箱亦得重新裝設在坐落485土地範圍 內之系爭建物,對其等權利影響並非甚鉅。是斟酌公共利益 及當事人利益後,系爭建物及電表箱尚無特別保護之必要。 復被告占用系爭481-25、481-10地號土地之面積共14.25平 方公尺,尚難認占用面積甚微,且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幾近涵 蓋原告所有之系爭481-25地號土地,使用系爭481-10地號土 地對外通行至公路之路徑範圍,倘不予拆除,勢必致面積12 2平方公尺之系爭481-25地號土地成為無法使用之廢地,復 原告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請求被告拆除越界 占用部分,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其主觀上係以損害被告 之權益為主要目的。再者,被告亦未對拆除該越界部分會影 響系爭建物安全結構,補強系爭建物之花費甚鉅等節,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481-25、481-10土地所(共)有權 人地位,主張被告應拆除之系爭建物A、B部分,並返還占用 之土地予原告或全體共有人,被告鄭弘良應拆除電表箱,並 返還占用之系爭481-25地號土地C部分予原告,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之越界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或其他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另原告就勝 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 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和土測字第673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

2024-11-11

CHEV-113-彰簡-464-20241111-1

彰簡聲
彰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聲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許月香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相 對 人 林鎂喻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113年度彰簡聲字第19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   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發   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   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   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   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執行開始後,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表   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執行法   院於審查發票人所提訴訟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後,即應停止執行程序,發票人並無另向民事法院聲請為停   止執行裁定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所執本票記載之金額非經抗告人同意而填寫,而係相 對人私自偽填,核屬無效。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113年度彰補字第993號),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有據。本院民國113年10 月18日113年度彰簡聲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始准予停止 執行,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內載發票日:112年5月11日、 面額新臺幣20,000,000元、未載到期日(票碼:CH460166號 )之本票,取得本院於113年9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 6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復於11 3年9月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9月18日以系爭本票裁 定所載之本票係經偽造為由,向本院彰化簡易庭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113年度彰補字第9 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即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係屬偽造、變造為由,向 本院彰化簡易庭提起確認之訴,依首揭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2項本文之規定,相對人只須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 處證明已提起上開確認訴訟,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執行程序, 並無再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之必要。相對人既無庸向本院簡易庭聲請為停止執行程序, 而仍向本院簡易庭聲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屬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聲請既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裁定予以 准許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08

CHEV-113-彰簡聲-19-20241108-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696號 原 告 林柏村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泰工業有限公司等間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 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全泰工業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 及補正被告全泰工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此 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 補繳,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是 原告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07

CHEV-113-彰簡-69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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