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盛得
選任辯護人 林宏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
第4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盛得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693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騏明實
業有限公司之賠償。
犯罪事實
一、王盛得前受雇於柯孟瑜為負責人之騏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騏明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協助騏明公司接洽及承接
工程、施作工程、分派員工施作工程,與監督工程進度等工
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王盛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侵占之犯意,為下列侵占行為:
㈠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之上班時間,駕駛騏明公司之工務車偕
同不知情之騏明公司員工蔡印信、鄭棨仁,共同承作其私接
之位於臺南市○○區○○路OOO巷之路燈管線工程時,擅自使用
置於騏明公司工務車上、騏明公司所有之PVC電纜線約3公尺
,以此方式將前開材料侵占入己。
㈡000年0月間某日之上班期間,駕駛騏明公司之工務車偕同不
知情之騏明公司員工蔡印信、鄭棨仁,共同承作其私接之位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燈桿遷移工程時,擅自使用置
於騏明公司工務車上、騏明公司所有之50kg包裝之水泥約3
分之1包、約0.064立方公尺的砂及約0.064立方公尺的石,
以此方式將前開材料侵占入己。
㈢108年12月4日之上班期間,駕駛騏明公司之工務車偕同不知
情之騏明公司員工蔡印信、張明達,共同承作其私接之位於
臺南市○○區○○路00號之路燈修繕工程時,擅自使用置於騏明
公司工務車上、騏明公司所有之250W鈉氣燈泡及250W鈉氣安
定器各2個,以此方式將前開材料侵占入己。
二、案經騏明公司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本件被告王盛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卷第37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77頁、第3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騏明
公司之代表人柯孟瑜、告訴人之員工蔡印信、鄭棨仁、告訴
人之前員工吳建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三卷第29-30頁、第40-43頁、偵五卷第37-43頁、第4
9頁、第78-79頁、本院卷第216-236頁;偵三卷第39-43頁、
第115-117頁、本院卷第236-248頁;偵三卷第39-43頁、本
院卷第248-258頁;偵三卷第97-103頁、本院卷第258-265頁
),並分別有騏明公司工料紀錄表(偵三卷第59-72頁)、
犯罪事實一(一)、(二)、(三)被告私接工程之現場照片(偵
一卷第7-10頁、偵五卷第55-67頁)、旭晟實業有限公司之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單(偵三卷第89-90頁)、
騏明實業有限公司員工考核紀錄表(偵一卷第6頁)、工務會
議記錄影本乙份(偵二卷第27-29頁)、騏明公司倉庫領取
單(本院卷第69-103頁)、騏明公司之8*2C電纜進貨單(本
院卷第105-1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
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
臺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擔任告訴人工地
主任,負責協助騏明公司接洽及承接工程、施作工程、分派
員工施作工程,與監督工程進度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犯罪事實所載之PVC電纜線、水
泥、砂、石、鈉氣燈泡及鈉氣安定器等物品予以侵占入己,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上開3次業務侵占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
罰。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故侵占行為一經完
畢,罪即成立,被告供承其持有當下即予以挪用(本院卷第
389頁),足見被告係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時間,分別起意
侵占各該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品,於各該次行為完成時,各該
業務侵占罪即已成立,不同日之業務侵占行為在時間差距上
已可區分,各具獨立性。從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3次犯罪行為間,犯罪時間可以區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騏明公司員工蔡印信、鄭棨仁及張明達以
遂行其業務侵占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因為
其父親中風長期臥床且同時罹患癌症,醫療費負擔沉重為賺
取額外收入,經濟困頓、思慮欠周,致罹刑典,非品性惡劣
之徒,本院考量被告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侵占之物品金額非
鉅,犯罪情節究與侵占鉅額財物有別,且與告訴人於本院成
立調解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已履行兩期賠償金額(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及1萬3,000元),此有本院113年南
司刑移調字第693號解筆錄1份、匯款單據證明及明細影本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1-322頁、第395頁),堪認具有悔
意,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
期徒刑6月以上,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
,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侵占因
業務所持有之PVC電纜線、水泥、砂、石、鈉氣燈泡及鈉氣
安定器等物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當庭道歉,並已履行2期賠償金額,有前揭本院113年南
司刑移調字第693號解筆錄1份及匯款單據證明及明細影本1
份附卷足參,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告訴人表示同意對被告
從輕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水電、月收入約4至5萬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之物品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併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
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於5年內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
案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1頁),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
分期賠償告訴人8萬元,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願意接受其道歉,並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附條
件之緩刑之機會,有前揭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93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
能切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上述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
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如被告未按期履行,告訴人得
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
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若再
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蔡明達、黃齡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 一、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87號】卷1宗,即下稱本院卷。 二、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8號】卷1宗,即下稱偵一卷。 三、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54號】卷1宗,即下稱偵二卷。 四、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315號】卷1宗,即下稱偵三卷。 五、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1宗,即下稱偵四卷。 六、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6號】卷1宗,即下稱偵五卷。
TNDM-112-易-387-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