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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建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建志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其中 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6 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案 件之裁判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 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 開所定之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加計後之總和(即6月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經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之類型、時間,並經參酌本院通知受刑人於函到後五 日內表示意見,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 在卷可參,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如主文。   四、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宣告刑,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惟參考前揭說明, 本院應依前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 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67號 113年5月2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67號 113年6月13日 兩案經本院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02號(已執畢)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67號 113年5月2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67號 113年6月13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31號 113年8月2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31號 113年9月17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42號

2024-10-16

TNDM-113-聲-1786-2024101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敏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敏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侯敏雄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起至同日下午3時10 分止,在臺南市麻豆區某處工地,飲用啤酒1瓶(330C.C.) 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 力,仍於同日下午1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437號重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3分,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發現已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敏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 駕籍查詢清單報表等(警卷第17-21頁、第2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增定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修正前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 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 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 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本文、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6

TNDM-113-交簡-2310-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UACH TRONG HA(郭中何)男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QUACH TRONG HA(郭中何)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QUACH TRONG HA(郭中何)於民國113年9月3日中午12時50 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西和路與和美街口,因搭乘之OOOO-O O小客車逆向停車,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行 經該處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警員賴坤璘 上前盤查,郭中何及同車之人均下車逃逸,賴坤璘即上前追 查。於同日12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工 地後方,郭中何明知賴坤璘是依法執行職務的員警,竟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往賴坤璘之身體右側衝撞,意圖撞倒賴坤 璘逃跑,並與賴坤璘發生拉扯而對公務員施強暴行為,致賴 坤璘受有右側面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的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車號000-0000號警用機車左側面剎車桿斷裂 及員警密錄器鏡頭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賴坤璘見狀 遂當場將郭中何逮捕。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QUACH TRONG HA(郭中何)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坤璘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偵卷第15-16頁),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 賴坤璘提出之現場照片、賴坤璘之傷勢、車損及密錄器損壞 照片、警員賴坤璘服務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警卷 第9-31頁、第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審酌被告面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執行勤務時,未能控 制情緒,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任意施以強暴之行為,而 衝撞執行職務之員警(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警用機車左 側面剎車桿斷裂及員警密錄器鏡頭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其所為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 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TNDM-113-簡-3374-2024101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逸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6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19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逸凡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晚間8時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 號前路邊停車,下車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路邊停車應僅靠 道路右側停車,且開啟車門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依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路 邊停車及開啟車門,適告訴人黃佩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而至,二車遂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拇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拇指 挫傷、左側足部、大腿、手部、前臂挫傷及右側膝部、小腿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 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因 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交簡 附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 參(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62號卷第33、37頁)存卷可 參,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NDM-113-交易-1110-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詩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詩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詩棋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即明。再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 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 前,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 本院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與前揭 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 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前 已定之應執行刑範圍,以及首揭法律所定多數拘役之應執行 刑不得逾120日之外部性界限,並經參酌本院通知受刑人於 函到後五日內表示無意見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 日期 1 竊盜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8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02號 112年12月27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02號 113年2月7日 編號1-2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0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62號) 2 詐欺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次) 112年1月16日-112年2月13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02號 112年12月27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02號 113年2月7日 3 詐欺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26號 113年4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26號 113年6月5日 編號3-6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2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96號) 4 詐欺 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26號 113年4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26號 113年6月5日 5 詐欺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26號 113年4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26號 113年6月5日 6 詐欺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5日-112年10月31日(2次)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26號 113年4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26號 113年6月5日

2024-10-16

TNDM-113-聲-1842-2024101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榮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某 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時30 分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 點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行經臺南市○里 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李建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他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對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黃榮楚施以酒精濃度吐 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楚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李建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10 頁),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3張、車籍查詢資料等( 警卷第17頁、第21-28頁、第31-4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0.81毫 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甚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1毫克,超過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甚鉅情形下,仍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不慎與李建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4

TNDM-113-交簡-2293-202410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文山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至12時許,在臺 南市永康區大橋五路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街000號對面,因面色潮紅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 17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資 料(警卷第8-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交簡字 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6月6日確定,並於 11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頁)。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並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 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 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1

TNDM-113-交簡-2267-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權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權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權紘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至同日下午1時11 分間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見陳國鐘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取下,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啟動機車而竊得該機車( 含安全帽1頂及鑰匙1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00元 )供己騎用,嗣陳國鐘發現其機車失竊向警報案,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權紘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警卷第9-1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4張、 車牌辨識系統照片1張、現場及查獲照片5張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等資料 附卷可稽(警卷第17-35頁、第41頁),足認被告之上開歷 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考量 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復審酌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前揭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機車(含安全帽1頂及鑰匙1把,價值共計1萬200 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NDM-113-簡-3305-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能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O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俊能因積欠銀行債務,為避免登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遭拖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5日前某日某時許,向姓名不詳、綽號「小 胖」之人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並自113 年5月5日起,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住處前,將該偽 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車前、後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嗣劉俊能於同年月8日晚間9時39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 造上揭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為警發現而查獲,並扣得上揭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0○○○路○○○○○○○○○○○○○○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現場暨偽造 之OOO-OOOO號車牌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1-15頁、 第19-41頁),且有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在卷足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另被告自113年5月5日起至同年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 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揭偽造之車牌2面,其主觀上應係 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積欠銀行債務,為避免 登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拖吊之動機, 向他人購買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稱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11

TNDM-113-簡-3343-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盛得 選任辯護人 林宏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 第4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盛得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693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騏明實 業有限公司之賠償。 犯罪事實 一、王盛得前受雇於柯孟瑜為負責人之騏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騏明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協助騏明公司接洽及承接 工程、施作工程、分派員工施作工程,與監督工程進度等工 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王盛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侵占之犯意,為下列侵占行為: ㈠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之上班時間,駕駛騏明公司之工務車偕 同不知情之騏明公司員工蔡印信、鄭棨仁,共同承作其私接 之位於臺南市○○區○○路OOO巷之路燈管線工程時,擅自使用 置於騏明公司工務車上、騏明公司所有之PVC電纜線約3公尺 ,以此方式將前開材料侵占入己。 ㈡000年0月間某日之上班期間,駕駛騏明公司之工務車偕同不 知情之騏明公司員工蔡印信、鄭棨仁,共同承作其私接之位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燈桿遷移工程時,擅自使用置 於騏明公司工務車上、騏明公司所有之50kg包裝之水泥約3 分之1包、約0.064立方公尺的砂及約0.064立方公尺的石, 以此方式將前開材料侵占入己。 ㈢108年12月4日之上班期間,駕駛騏明公司之工務車偕同不知 情之騏明公司員工蔡印信、張明達,共同承作其私接之位於 臺南市○○區○○路00號之路燈修繕工程時,擅自使用置於騏明 公司工務車上、騏明公司所有之250W鈉氣燈泡及250W鈉氣安 定器各2個,以此方式將前開材料侵占入己。 二、案經騏明公司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本件被告王盛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卷第37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77頁、第3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騏明 公司之代表人柯孟瑜、告訴人之員工蔡印信、鄭棨仁、告訴 人之前員工吳建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三卷第29-30頁、第40-43頁、偵五卷第37-43頁、第4 9頁、第78-79頁、本院卷第216-236頁;偵三卷第39-43頁、 第115-117頁、本院卷第236-248頁;偵三卷第39-43頁、本 院卷第248-258頁;偵三卷第97-103頁、本院卷第258-265頁 ),並分別有騏明公司工料紀錄表(偵三卷第59-72頁)、 犯罪事實一(一)、(二)、(三)被告私接工程之現場照片(偵 一卷第7-10頁、偵五卷第55-67頁)、旭晟實業有限公司之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單(偵三卷第89-90頁)、 騏明實業有限公司員工考核紀錄表(偵一卷第6頁)、工務會 議記錄影本乙份(偵二卷第27-29頁)、騏明公司倉庫領取 單(本院卷第69-103頁)、騏明公司之8*2C電纜進貨單(本 院卷第105-1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 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 臺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擔任告訴人工地 主任,負責協助騏明公司接洽及承接工程、施作工程、分派 員工施作工程,與監督工程進度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犯罪事實所載之PVC電纜線、水 泥、砂、石、鈉氣燈泡及鈉氣安定器等物品予以侵占入己,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上開3次業務侵占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 罰。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故侵占行為一經完 畢,罪即成立,被告供承其持有當下即予以挪用(本院卷第 389頁),足見被告係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時間,分別起意 侵占各該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品,於各該次行為完成時,各該 業務侵占罪即已成立,不同日之業務侵占行為在時間差距上 已可區分,各具獨立性。從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3次犯罪行為間,犯罪時間可以區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騏明公司員工蔡印信、鄭棨仁及張明達以 遂行其業務侵占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因為 其父親中風長期臥床且同時罹患癌症,醫療費負擔沉重為賺 取額外收入,經濟困頓、思慮欠周,致罹刑典,非品性惡劣 之徒,本院考量被告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侵占之物品金額非 鉅,犯罪情節究與侵占鉅額財物有別,且與告訴人於本院成 立調解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已履行兩期賠償金額(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及1萬3,000元),此有本院113年南 司刑移調字第693號解筆錄1份、匯款單據證明及明細影本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1-322頁、第395頁),堪認具有悔 意,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 期徒刑6月以上,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 ,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侵占因 業務所持有之PVC電纜線、水泥、砂、石、鈉氣燈泡及鈉氣 安定器等物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當庭道歉,並已履行2期賠償金額,有前揭本院113年南 司刑移調字第693號解筆錄1份及匯款單據證明及明細影本1 份附卷足參,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告訴人表示同意對被告 從輕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水電、月收入約4至5萬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之物品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併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 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於5年內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 案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1頁),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 分期賠償告訴人8萬元,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願意接受其道歉,並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附條 件之緩刑之機會,有前揭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93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 能切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上述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 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如被告未按期履行,告訴人得 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 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若再 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蔡明達、黃齡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 一、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87號】卷1宗,即下稱本院卷。 二、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8號】卷1宗,即下稱偵一卷。 三、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54號】卷1宗,即下稱偵二卷。 四、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315號】卷1宗,即下稱偵三卷。 五、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1宗,即下稱偵四卷。 六、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6號】卷1宗,即下稱偵五卷。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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