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曾月貞
代 理 人 陳健通
相 對 人 蔡正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1日本院113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第三人沈英澤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
22日、同年4月2日,將新臺幣(下同)284,000元、27,000
元匯款至蔡智雯所指定之蔡正育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本案抵押權之債權已償還一部份,相對人依法
不得拍賣抵押物。且本案抵押權之設定過程涉及刑事之重利
、詐欺等等罪名,業經雲林地方檢察署受理在案,故本案抵
押權是否存在並不確定,相對人依法不得拍賣抵押物。抗告
人近日將提出確認之訴,證明本案債權不存在,在前述刑事
案件與確認之訴判決確定之前,應停止拍賣程序。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
之17亦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
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
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
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若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之存否或金錢債務之數額
有爭執,則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
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沈英澤於112年6月2日向其借
款27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4年6月1日,抗告人並以本院
113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作為擔保;嗣沈英澤於113年4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配偶贈
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均經登記在案。且依沈英
澤簽立之借據第2條第1項約定:「雙方約定消費性借貸按借
款金額以每月利息為1分,壹個月付利息或本息一次,如逾
期三日以上、遲延利息即按借款金額以每月2.5分計算。如
逾期未繳付利息或約定到期未清償時,債務人同意按借款金
額以每月3分計算違約金即懲罰性違約金。」、同條第2項約
定:「借款期限:訂自112年6月2日起至114年6月1日,到期
即將借款全數清償,借款期限內,如逾期未繳付利息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本借款則視同到期暨違約。」,而第三人沈
英澤僅繳息至113年5月2日,債務已經到期,沈英澤經催告
仍置之不理等情,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通知函、借據、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127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1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
憑(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65號卷第9至31頁;本院113年度
抗字第21號卷第17至28頁)。由上開事證形式上觀之,系爭
抵押權經依法登記為沈英澤借款債權之擔保,因沈英澤未於
約定期限繳納本息,則依借據之約定,借款債權視同全部到
期,沈英澤已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自得實行系爭抵押權。
且因抵押權有追及效力,縱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與抗
告人,相對人亦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則原裁定依相對人
之聲請,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
告人所執上開抗告理由,均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
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
究。抗告意旨執前揭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