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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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韻頻 相 對 人 黃凱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5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60萬6,667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 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04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06,667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 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年度司聲字 第142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 命令、歷審判決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 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 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14

TYDV-113-司聲-535-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任青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任青有罪部分(民國111年8月21日16時9分許及同 年月28日13時許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徐任青均無罪。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徐任青(下稱被告)因不滿胞妹徐瑞圓擅自出租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給告訴人江怡旻,為思驅趕告訴人,竟分別: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7日15時41分許,以剪刀剪斷告訴人承租店面之電線,致電線不堪使用而斷電,並損壞監視器與冰箱內食材,足生損害於告訴人。㈡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16時9分許,手持白色噴漆噴灑於系爭建物牆面,破壞上址牆面外觀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㈢再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手持白色噴漆噴灑於系爭建物牆面,破壞上址牆面外觀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當場向告訴人恫稱:不讓你開店,如果開店的話,我就來砸店等語,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就上揭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另就上開㈢部分,亦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前揭㈡、㈢(僅毀損部分)所為,確均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並各處拘役20日,並定應執行 拘役3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至前開㈠、㈢(僅恐嚇部分)所示,則認均 不能證明犯罪,而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被告不服原審判決 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以,上揭㈠、㈢(僅 恐嚇部分)被告被訴而經原審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經確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諭知有罪部分,先予說明。  貳、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即上揭壹、一、㈡、㈢〈僅毀損部分〉) :   被告因不滿胞妹徐瑞圓擅自出租系爭建物給告訴人,為思驅 趕告訴人,竟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後於111年8月21日16 時9分許、同年月28日13時許,手持白色噴漆噴灑於系爭建 物牆面,破壞上址牆面外觀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 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 人翁林檀、林欽鴻於警詢之證述、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 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111年8月21日16時9分許、同年月2 8日13時許,手持白色噴漆噴灑於系爭建物牆面等節,惟堅 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行,並辯稱 :我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出售系爭建物,故於外牆噴 上姓名、電話,以利有意購屋之人與之聯繫,所以我並非基 於毀損犯意而噴漆在系爭建物牆面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點,先後2次持白色噴漆噴灑「售洽徐任青0 000○○○○○○」等字樣於系爭建物牆面,此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翁林檀於 警詢、告訴人聘僱員工林欽鴻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復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堪先信實。   二、而系爭建物為告訴人自110年8月5日起向被告妹妹徐瑞圓以 每月25,000元之對價所承租,並供做小吃店使用,業據告訴 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提出小吃店開幕照片及本案地 點歷年航照圖等在卷可參,是依卷證資料,告訴人確為系爭 建物之承租人,難認其主觀上明知對於系爭建物無用益權, 故告訴人認為被告手持白色噴漆噴灑於系爭建物牆面,破壞 其具有事實管理力之系爭建物牆面外觀美觀功能,而受有損 害,據以提出告訴,應屬適法。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其 不認識被告,只知道房東(被告妹妹)與被告是手足關係, 系爭建物產權則係房東父親所有,至於房東是否具有產權其 不清楚等語,亦僅係說明其知悉系爭建物原為被告父親(徐 黃凱,業於111年2月16日死亡,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 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參照)所有,至於最終取得系爭 建物所有權之人為何人其無法確認,究不得以此推認告訴人 係明知房東無出租權限而「惡意占有」系爭建物,被告辯稱 告訴人係惡意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提本案告訴不合法云云 ,難認有據。  三、然查: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須以故意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為其 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認係自己之物而予毀損,即難謂 有毀損之犯意;又若所毀損者確係自己之物,縱由他人所管 理,亦不成立毀損罪名。又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 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 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㈡如前所述,告訴人雖與被告妹妹就系爭建物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書,進而開設小吃店,然告訴人自陳只知道系爭建物產權 係房東父親所有,至於房東是否具有產權其不清楚等語,是 以告訴人主觀上應知悉被告至少為系爭建物之繼承人之一, 且客觀上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亦因繼承而有所有權、使用權。 況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由被告之父 親徐黃凱、被告之四伯徐𬝳光及被告共同建造,故其等3人 共同起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此並經證人即徐黃凱 前妻張雲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徐黃凱死亡後,被告 之妹妹徐瑞圓、徐子涵亦均拋棄繼承,此同有上開卷附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可稽,顯見被 告就系爭案建物確具有所有權、使用權,此情亦不因徐瑞圓 或仍有權出租系爭建物,即有不同之認定。  ㈢基此,本案被告之客觀行為係於其具有所有權、使用權之系 爭建物牆壁上噴漆,而非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且觀以被告 於系爭建物牆面所噴漆之字樣--「售洽徐任青0000○○○○○○」 ,顯然被告噴漆用意係用以出售其具有所有權、使用權之系 爭建物,以利有意購買之人與之聯繫,被告主觀上噴漆之用 意仍非意欲徒使他人之物遭受毀滅、破壞。被告辯稱   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其為本案行為時,亦無毀損他人之物之 犯意,應認屬實而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本案事證,僅得證明被告因意欲出售其具有所 有權、使用權之系爭建物,而於案發時點,先後2次持白色 噴漆噴灑「售洽徐任青0000○○○○○○」等字樣於系爭建物牆面 ,除非基於毀損主觀犯意外,客觀上亦非屬毀損他人之物之 犯行。故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無足使所指被告 涉犯毀損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毀損 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處刑,尚有未洽。被告以前揭 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111年8月21日16時9分許 及同年月28日13時許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撤銷,並俱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上易-1070-202411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136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黃凱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換 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25099元(如附件繳 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3

TCDV-113-司促-33136-20241113-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華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457號、第60108號;113年度偵字第477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54728號;113年度偵字第11333號、第304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華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取財罪 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之前置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5年 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不得超過5年 有期徒刑,是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斷刑均為5 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較最低度處 斷刑。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 正後則提高為6月有期徒刑。因此,綜合比較之結果當以修 正前之規定最為有利本案被告,本案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 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 ,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728號(被害 人林鈺財)、113年度偵字第11333號(被害人顏耀山)、11 3年度偵字第30460號(被害人林建宏、林詠甄、吳東澤、溫 遜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係被告提供同一帳戶資料 犯行,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輕率將銀行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 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銀行帳戶數量 與期間、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雖與被害人和解,但並 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金簡字卷第35 、37、39、41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因交付帳戶,共獲得5千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4頁),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卷內並 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 、處分之權限,且本案未在被告身上扣得任何洗錢之財物,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457號                   112年度偵字第60108號                   113年度偵字第477號   被   告 羅華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華峻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 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領 現金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 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15日 至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新屋郵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分別於112年5月16 日、5月17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IF音樂商 務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薇堤花園飯店,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張嘉富 、張黃凱謙(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775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報酬。於此同時,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華峻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不得隨便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與詐欺集團成員交涉過程中曾懷疑對方是否從事詐欺,卻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及交付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 告訴人張麗雲、廖曬琇、林詠甄、溫遜珍、林鈺財、顏耀山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申請書 1.證明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帳戶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獲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5日13時15分許,以本案帳戶收受3,000元報酬之事實。 ㈣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 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交付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飛宇」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飛宇」要求被告出租本案帳戶予其使用,被告曾詢問「飛宇」其所從事是否即為「人頭戶」,卻仍交付本案帳戶予對方,並收取3,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受3,000元之款項,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表一: 編號 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1 黃茿荺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2 張科閔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213號案件提起公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帳 款項流向 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轉帳 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張麗雲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庭瑄」、「源通專線NO.108號」向告訴人張麗雲佯稱:可下載源通投資APP並儲值金額操作股市投資,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麗雲陷於錯誤。 112年5月16日10時28分 180,000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至黃茿荺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10時41分 250,000元 2 廖曬琇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范雯欣」向告訴人廖曬琇佯稱:可操作源通投資網站並儲值金額操作股市投資,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廖曬琇陷於錯誤。 112年5月16日10時30分 50,000元 112年5月16日10時33分 50,000元 112年5月16日10時45分 50,000元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莊伯門市提領現金 112年5月16日11時52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11時53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11時54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11時55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11時56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11時57分 20,000元 3 林詠甄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邱沁宜」向告訴人林詠甄佯稱:可操作遠東、精誠及源通等投資網站並儲值金額操作股市投資,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詠甄陷於錯誤。 112年5月16日15時51分 50,000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至黃茿荺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16時34分 55,000元 4 溫遜珍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夢婕-優質股票」、「源通專線NO.108號」、「Jinhua Liu一源通」向告訴人溫遜珍佯稱:可下載源通投資APP並儲值金額操作股市投資,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溫遜珍陷於錯誤。 112年5月17日9時36分 100,000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至黃茿荺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9時52分 250,000元 5 林鈺財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源通專線NO.108號」向告訴人林鈺財佯稱:可下載源通投資APP並儲值金額操作股市投資,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鈺財陷於錯誤。 112年5月17日13時52分 50,000元 由張嘉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光信門市提領現金 112年5月17日15時3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15時4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15時5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15時6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15時7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15時8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13時54分 50,000元 由張嘉富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崴信門市提領現金 112年5月17日15時14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15時15分許 10,000元 6 顏耀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可可」、「長和客服專線」向告訴人顏耀山佯稱:可代為操作長和投資網站,惟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顏耀山陷於錯誤。 112年5月17日15時26分 300,000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至黃茿荺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4728號   被   告 羅華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舜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羅華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 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 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 ,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前某不詳時許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羅華峻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底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源通專線NO.108號」 向告訴人林鈺財佯稱:可下載源通投資APP並儲值金額操作 股市投資,可穩定獲利等語,致林鈺財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05月17日13時52分許、13時5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提 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林鈺財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鈺財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羅華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羅華峻前因同一提供帳戶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7457號等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45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33號   被   告 羅華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舜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華峻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 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支付代價委 由他人提領現金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 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 16日、5月17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IF音樂 商務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薇堤花園飯店,提供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張 嘉富、張黃凱謙(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757號案件提起公訴)。前開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顏耀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嗣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顏耀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 人顏耀山之收款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457號、112年度偵 字第60108號、113年度偵字第47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舜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 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具事實上同一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顏耀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可可」、「長和客服專線」向顏耀山佯稱:可代為操作長和投資網站,惟須先匯款等語,致顏耀山陷於錯誤。 112年5月17日15時26分 30萬元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60號   被   告 羅華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鵬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 字第65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華峻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 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支付代價委 由他人提領現金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 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 12年5月15日至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新屋郵局,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分別於112年5月16日、5月17 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IF音樂商務汽車旅館、 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薇堤花園飯店,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張嘉富、張黃凱 謙(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775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報酬。於此同時,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假 投資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羅華峻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宏、林詠甄、吳東澤及溫遜珍於警詢中 之證述。 (三)告訴人林建宏、林詠甄、吳東澤及溫遜珍所提供:匯款明 細截圖。 (四)告訴人溫遜珍所提供:匯款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真實年 籍姓名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源通專線NO.1 08號」不詳成員對話紀錄1份及LINE暱稱「張夢婕-優質股 票」頁面照片1張。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五)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457號、第60108號及113年 度偵字第477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鵬股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5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與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其 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 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林建宏 112年5月16日10時44分 50,000元 112年5月16日10時48分 22,000元 林詠甄 112年5月16日15時51分 50,000元 吳東澤 112年5月17日9時19分 50,000元 溫遜珍 112年5月17日9時36分 100,000元

2024-11-12

TYDM-113-金簡-277-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70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情。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雙方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揆諸上述,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 ,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03號   被   告 林明政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22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興板門市」,徒手毆打陳躍壬 ,致陳躍壬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下巴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躍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政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據告訴人陳躍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黃凱彥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監視器畫面4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2024-11-12

PCDM-113-易-1317-20241112-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瑄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3 號、113年度偵字第15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 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妤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刑事答 辯狀(被告願意認罪)(本院卷第75頁至77頁)。」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係分別透過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以私下協議之 方式與告訴人黃凱婕、曹蕙玟達成出售演唱會門票之合意, 被告並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行為,先予敘明。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所謂「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係指財物以外無法律原因之 財產利益而言,無論積極或消極之利益均屬之,前者例如取 得債權、獲得勞務之提供等,後者例如免除債務、延期履行 債務等。查網路線上遊戲使用之遊戲點數或遊戲幣,係供人 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且玩家可以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 具有一定之市場經濟價值,是遊戲點數或遊戲幣雖非現實可 見之實體財物,但仍應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查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被告係向告訴人黃凱婕施詐後 ,將遊戲幣賣家彭瑋傑所提供之虛擬帳號提供給告訴人,供 告訴人匯款而詐得遊戲幣,該等遊戲幣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 物,係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 法條(本院卷第71頁),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之。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己利,向告訴人2人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侵 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 取,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暨被告前科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見警卷一第 5頁、本院卷第76頁),以及衡酌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上 開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與態樣雷同、犯罪間隔時間 不長、行為次數及危害法益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因而分別取得新 臺幣(下同)9,600元、10,000元,均屬其詐欺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3號                    113年度偵字第1514號   被   告 邱妤瑄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妤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4日12時32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以行動電話 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向臉書申設之帳號「0000 000」之私人 訊息向黃凱婕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致黃凱婕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新台幣9600元至不知情之彭瑋傑所提供之訊航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匯款帳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 000000」帳戶,彭瑋傑提供則將等值之遊戲幣給付邱妤瑄。 二、邱妤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3日0時23分許前某時,在花蓮縣○○市○○○路0○0號0樓 之0,利用社群軟體Dcard刊登演唱會門票訊息,待曹蕙玟加 入Line好友後,向曹蕙玟謊稱其有曹蕙玟所需之演唱會門票 ,指示曹蕙玟開通銀行帳戶無卡提款功能,讓其領款後,其 再將演唱會門票提供予曹蕙玟,致曹蕙玟陷入錯誤,而依指 示開通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卡提款功能 ,邱妤瑄於112年7月13日0時23分,在花蓮縣○○市○○○路0號( 統一超商家園門市)提領新臺幣1萬元後,即消失無法取得聯 繫,曹蕙玟始悉受騙。 三、案經黃凱婕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曹蕙玟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甲、犯罪事實一之證據: (一)被告邱妤瑄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黃凱婕之警詢筆錄。 (三)證人彭瑋傑之警詢筆錄。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交易明細、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單資料、FACEBOOK用 戶註冊資料、匯款記錄各1份。 (五)聊天對話擷圖共2份。 乙、犯罪事實二之證據: (一)被告邱妤瑄之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曹蕙玟之警詢筆錄。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 易明細截圖、郵寄回執聯、通知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邱妤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其 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2024-11-12

HLDM-113-原簡-77-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 原 告 吳姍姍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徐銘鴻 訴訟代理人 黃凱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74,744元,其中新臺幣55萬元自民國1 12年5月30日起、其中新臺幣3,124,912元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 起、其餘新臺幣4,599,832元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7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8,274,7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依 民法第541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一第9頁)。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民國年113月4日9日具 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74,744元,其中55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124,912元自112年12月 19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899,832元自113年 4月9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49頁),並於本院 11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將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541條規 定變更為民法第542條、第544條規定,經核其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之同一委任契約之基礎事實,符合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6年2月間向原告稱可代為投資操作股 票,兩造因而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獲利 之百分之20做為報酬,由被告為原告代為投資股票,原告因 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匯至被告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A)或交付現金予被告,前開款項合計1,000萬元 (下稱系爭投資款)。被告將其中779萬元存入其元大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並將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作為被告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沙 鹿分公司帳號980D-0000000號證券帳戶股款交割帳戶(下稱 系爭元大證券帳戶),惟被告未將其餘221萬元存入前開帳 戶,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共6,364,744元,而侵占前開款項共8,574,744元。被告 為自己利益不當挪用款項,又無法提出將前開款項用以投資 期貨、選擇權、股票之證據,亦未曾向原告報告其投資情形 ,僅以簡訊稱有獲利云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2條、第544 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另原告業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 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私自花用前開8,574,74 4元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如數 返還。爰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74,744元,其中55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124,912元自112年12 月19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899,832元自113 年4月9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受原告委任為其投資股票、期貨及選擇 權交易,並約定如有獲利即可分紅,然適逢金融海嘯,投資 發生虧損,並無獲利,被告亦未曾受領報酬;又被告係依原 告指示投資股票、期貨及選擇權交易,故將原告交付之投資 款存入或匯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或元大期貨即凱基期貨之期 貨交易帳戶,如附表二所示提領之款項亦係匯入前開期貨交 易帳戶,而非供己花用,被告亦曾於99年3月間應原告要求 而交付35萬元款項予原告,且如附件三所示之各投資款已因 虧損而無剩餘,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另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縱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時效自97年3月間原告交付款項時起算,已於112年3月 屆滿,被告遲於112年4月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 效期間,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9至40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告有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 決附表(即附表一)所示期日收受原告交付之投資資金。被 告有將其中779萬元存入或匯入被告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㈡被告有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為原告操作股票投資。  ㈢被告有於附表二所列時間自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提領附表二所 示款項,共計6,364,74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542、544條請求被告給付8,574,744元,是否有 理?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委由 被告為其處理投資事宜,因而交付系爭投資款予被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兩造間就該系爭投資款存在委任 契約,應無疑義。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第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 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 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 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 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 第540條、第544條分別明定。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有限定被告應以前開系爭投資款為股票投資之用 ,然被告竟未將該資金作為股票交易使用等情,既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原告係使其以系爭投資款投資股票、期貨及 選擇權交易等語,此涉及被告是否違反原告之指示使用系爭 投資款,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前開指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 之責。惟原告就該有利於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 張,尚難採信。而被告辯稱:其有依兩造約定以系爭投資款 投資股票、期貨及選擇權交易等語,並聲請向凱基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銀行公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 券公司)、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期貨公司)函 查被告名下之帳戶明細。參以凱基公司於112年12月18日以 凱證字第1120005554號函(見本院卷二第7頁)函覆略以: 被告未於凱基公司開立期貨帳戶;元大證券公司於113年1月 17日以元證字第112001495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17頁)函 覆略以:元大期貨公司僅開放查詢5年內(即108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15日)之期貨交易明細;元大期貨公司則於同年3 月11日元期字第113000056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93頁)函 覆略以:因函詢期間已罹於法定資料保存年限,故無法提供 。是前開函文尚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明,然元大銀行公司 於112年12月20日以元銀字第1120029056號函檢附客戶往來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9至290頁),依前開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顯示,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金流除股票交割款外,尚包 含元大期貨股、基金配息之收入,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元大 銀行係被告專為原告投資使用,顯見前開元大期貨股、基金 配息之收入係被告為原告投資所生,是被告辯稱其有以系爭 投資款另為原告投資期貨及選擇權交易等情,並非無據,應 堪採信。稽此,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投資款投資期貨及選擇 權交易違反其指示,而屬逾越權限之行為等情,尚屬無憑。  ⑵又兩造就系爭契約有約定報酬乙節,均不爭執,是依民法第5 35條規定,被告為原告處理投資事宜,即應負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又被告既為受任人,本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 報告原告,此為被告對原告之法定義務,而被告雖辯稱:系 爭投資款均用於如附件三所示之投資,並因虧損而無剩餘, 又因原告指示要應付其配偶,故寄發投資有獲利之簡訊予原 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未曾報告投資情形 ,僅以簡訊稱有獲利云云,且直至本件訴訟程序,仍未提出 證據證明其未匯入系爭元大證券帳戶及匯入後提領之共8,57 4,744元係用以投資期貨、選擇權、股票等語,並提出簡訊 (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95頁)為證,是被告就其已盡報告義 務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憑採。此外,被告不否認有寄發投 資獲利之簡訊予原告,並自陳:伊投資判斷錯誤導致虧損, 原告要求伊快速投資獲利,伊只能繼續從事高風險之融資融 券、期貨、選擇權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可知 被告在明知期貨、選擇權投資風險較高,且已生投資虧損之 情形,未將虧損狀況據實報告原告,仍向原告告知投資有所 獲利之不實訊息,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報告義務,亦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等情,應屬有據。  ⑶又本院業已發函命被告就其具體投資、操作之情形,及投資 係如何發生虧損等情提出說明並提出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三 第59頁),然被告僅陳稱:系爭投資款之投資如附表三所示 ,因國際金融市場爆發金融海嘯,被告操作之高風險融資融 券股票、期貨、選擇權均發生斷頭補保證金的情況,資金全 數虧損殆盡,且被告有於99年3月間有應原告要求而交付35 萬元款項等語,而原告則稱:被告確有交付30萬元等語,是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被告業已將其中30萬元交予原告,應堪 認定;至前開差額之5萬元,被告則未提出原告確有收受之 證明,又其餘款項部分,被告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 提出相關資料或就各筆投資具體係如何虧損等情事為說明, 則被告迄未提出相關文件,復未向原告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 況俾便結算款項核計盈虧,應認被告無法提出說明之8,274, 744元(計算式:221萬元+6,364,744元-30萬元=8,274,744 元)係其違反前開義務所致之虧損,亦即,被告就系爭契約 如已盡其責,原告本應自負投資之盈虧風險,然被告未據實 報告,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投資之虧損,自 屬其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準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 失,受有共8,274,744元之損害,應認有理。  ⒊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 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 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未存入或自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係其私自 花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提領之款項均係存入 股票交割帳戶或期貨交易帳戶等語。查:被告確有以系爭投 資款另為原告投資期貨及選擇權交易等情,已認定如前,是 其抗辯未存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或自其中提領之款項係存入 期貨帳戶以作為投資期貨及選擇權交易使用,並非無據,而 原告就被告係為自己利益使用款項等情,既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42條規定賠償損 害,難認有理。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74,744元,是否有 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將221萬元存入系爭元大 銀行帳戶,及自其中提領共6,364,744元,又其已向被告終 止系爭契約,被告繼續保有前開共8,574,744元之利益,即 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損害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系爭投資款所為之投資已因虧損而無剩餘,被告並未獲 有利益,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縱原告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⒉經查:被告未存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或自其中提領之款項係 存入其他期貨帳戶以為原告投資期貨及選擇權交易使用等情 ,已認定如上,又依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二第13至290頁)顯示,該帳戶之款項並無剩餘 ,而被告名下期貨帳戶之資料因法定保存期限已過而無法調 取,是原告受有損害等情,雖已認定如前,然原告並未證明 被告受有8,574,744元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8,574,744元,亦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金額為55萬元,起訴狀繕本已於11 2年5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嗣於112年12 月19日、113年4月9日分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民事追加狀 追加給付金額3,124,912元、4,899,832元(見本院卷二第29 3頁、第449頁),前開書狀繕本則分別於112年12月20日、1 13年4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三第37頁),然被告迄未 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書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就55萬元部分自112年5月30日起、3,124, 912元部分自同年12月21日起、4,599,832元自113年4月11日 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74,7 44元,及其中55萬元自112年5月30日起、其中3,124,912元 自112年12月21日起、其餘4,599,832元自113年4月1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方式 地點 金額 流向 1 97年3月11日 匯款 台中銀行大肚分行 195萬元 匯入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被告從該日起至97年3月25日止提領一空,其中於97年3月18日、20日及25日3次各提領50萬元,均於提領當日全數存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2 97年4月2日 現金 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走廊 80萬元 於同日存入83萬元(其中3萬元為被告自有資金)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3 97年4月22日 同上 同上 80萬元 於同日全數存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4 97年4月29日 同上 同上 95萬元 於同日全數存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5 97年5月13日 同上 同上 45萬元 於同日存入其中40萬元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6 97年6月13日 同上 龍井鄉公所圖書館 80萬元 於同日存入其中75萬元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7 97年6月19日 同上 同上 80萬元 於97年6月27日存入其中75萬元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8 97年8月29日 同上 同上 70萬元 於同日存入其中59萬元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9 97年9月18日 同上 同上 90萬元 不詳 10 97年9月19日 同上 同上 95萬元 不詳 11 98年4月10日 同上 同上 90萬元 於同日存入其中45萬元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於98年4月15日存入其中40萬元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日期 提領金額 1 97年4月22日 900元 2 97年6月24日 23,000元 3 97年7月21日 11,300元 4 97年8月15日 23,700元 5 97年9月16日 27,000元 6 97年10月17日 23,000元 7 97年11月3日 12萬元 8 97年11月20日 4,600元 9 97年11月24日 12萬元 10 97年12月12日 12萬元 11 97年12月17日 2,600元 12 98年1月5日 1萬元 13 98年1月7日 10,700元 14 98年1月7日 1萬元 15 98年1月10日 3萬元 16 98年1月10日 1,200元 17 98年1月15日 3萬元 18 98年1月15日 3萬元 19 98年1月17日 3萬元 20 98年1月17日 3萬元 21 98年2月5日 3萬元 22 98年2月16日 28,000元 23 98年2月26日 8,000元 24 98年3月12日 2萬元 25 98年3月17日 2萬元 26 98年3月19日 3萬元 27 98年3月19日 3萬元 28 98年3月19日 3萬元 29 98年3月30日 3萬元 30 98年3月30日 2萬元 31 98年4月24日 3萬元 32 98年4月24日 3萬元 33 98年5月4日 3萬元 34 98年6月5日 3萬元 35 98年6月8日 1萬元 36 98年7月2日 3萬元 37 98年7月2日 3萬元 38 98年7月14日 3萬元 39 98年7月14日 3萬元 40 98年7月14日 3萬元 41 98年7月16日 3萬元 42 98年7月16日 3萬元 43 98年7月27日 3萬元 44 98年8月3日 3萬元 45 98年8月3日 3萬元 46 98年8月3日 3萬元 47 98年8月17日 3萬元 48 98年8月17日 3萬元 49 98年8月31日 3萬元 50 98年8月31日 3萬元 51 98年9月4日 3萬元 52 98年9月4日 3萬元 53 98年9月10日 3萬元 54 98年9月10日 3萬元 55 98年9月10日 3萬元 56 98年9月11日 3萬元 57 98年9月11日 3萬元 58 98年9月22日 3萬元 59 98年9月22日 3萬元 60 98年10月1日 3萬元 61 98年10月1日 3萬元 62 98年10月1日 3萬元 63 98年10月2日 3萬元 64 98年10月2日 3萬元 65 98年10月2日 3萬元 66 98年10月8日 3萬元 67 98年10月8日 3萬元 68 98年10月8日 3萬元 69 98年10月9日 3萬元 70 98年10月9日 3萬元 71 98年10月9日 3萬元 72 98年10月15日 3萬元 73 98年10月30日 1萬元 74 98年11月6日 3萬元 75 98年11月6日 3萬元 76 98年11月9日 2,000元 77 98年11月9日 18,000元 78 98年11月10日 3萬元 79 98年11月10日 3萬元 80 98年11月10日 3萬元 81 98年11月12日 3萬元 82 98年11月12日 12,000元 83 98年11月23日 3萬元 84 98年11月30日 3萬元 85 98年11月30日 3萬元 86 98年12月3日 3萬元 87 98年12月3日 3萬元 88 98年12月3日 3萬元 89 98年12月7日 3萬元 90 98年12月7日 3萬元 91 98年12月7日 4,500元 92 98年12月7日 3萬元 93 98年12月7日 3萬元 94 98年12月7日 3萬元 95 98年12月8日 3萬元 96 98年12月8日 3萬元 97 98年12月8日 3萬元 98 98年12月10日 3萬元 99 98年12月10日 3萬元 100 98年12月10日 3萬元 101 98年12月11日 3萬元 102 98年12月11日 3萬元 103 98年12月11日 3萬元 104 98年12月14日 3萬元 105 98年12月14日 3萬元 106 98年12月14日 3萬元 107 98年12月15日 3萬元 108 98年12月15日 3萬元 109 98年12月15日 3萬元 110 98年12月28日 3萬元 111 99年1月5日 3萬元 112 99年1月5日 3萬元 113 99年1月5日 3萬元 114 99年1月7日 3萬元 115 99年1月7日 3萬元 116 99年1月7日 3萬元 117 99年1月8日 3萬元 118 99年1月18日 3萬元 119 99年2月1日 3萬元 120 99年2月26日 40萬元 121 99年3月2日 35萬元 122 99年3月4日 40萬元 123 99年3月8日 3萬元 124 99年3月11日 3萬元 125 99年3月18日 3萬元 126 99年3月24日 3萬元 127 99年3月26日 3萬元 128 99年4月12日 3萬元 129 99年4月19日 3萬元 130 99年4月19日 3萬元 131 99年4月19日 3萬元 132 99年4月27日 3萬元 133 99年4月27日 15,000元 134 99年5月17日 3萬元 135 99年5月24日 3萬元 136 99年5月27日 3萬元 137 99年5月27日 3萬元 138 99年6月1日 3萬元 139 99年6月21日 3萬元 140 99年7月1日 3萬元 141 99年7月1日 3萬元 142 99年7月8日 3萬元 143 99年7月8日 3萬元 144 99年7月22日 3萬元 145 99年7月22日 3萬元 146 99年7月29日 3萬元 147 99年8月19日 3萬元 148 99年8月27日 3萬元 149 99年8月27日 2萬元 150 99年9月9日 3萬元 151 99年9月21日 3萬元 152 99年9月24日 3萬元 153 99年9月30日 3萬元 154 99年10月4日 3萬元 155 99年10月4日 3萬元 156 99年10月11日 3萬元 157 99年10月19日 3萬元 158 99年10月19日 3萬元 159 99年11月2日 3萬元 160 99年11月11日 3萬元 161 99年11月11日 2萬元 162 99年11月22日 3萬元 163 99年12月7日 3萬元 164 99年12月14日 3萬元 165 99年12月24日 3萬元 166 99年12月30日 3萬元 167 100年1月10日 1萬元 168 100年1月14日 3萬元 169 100年1月14日 2萬元 170 100年1月14日 2萬元 171 100年1月17日 2萬元 172 100年1月17日 3,000元 173 100年1月21日 3萬元 174 100年1月24日 2萬元 175 100年2月15日 2萬元 176 100年3月1日 2萬元 177 100年3月8日 1萬元 178 100年3月11日 1萬元 179 100年3月15日 15,000元 180 100年3月24日 21,000元 181 100年9月13日 1萬元 182 100年9月20日 3萬元 183 100年9月20日 5,000元 184 100年9月30日 1萬元 185 100年10月11日 1萬元 186 100年10月18日 3萬元 187 100年10月28日 3萬元 188 100年11月3日 1萬元 189 100年11月15日 1萬元 190 100年11月18日 3萬元 191 100年11月18日 1,000元 192 100年11月21日 3萬元 193 100年11月21日 18,200元 194 100年12月5日 5,800元 195 103年2月5日 200元 196 103年2月5日 30元 197 103年2月5日 14元 合計:6,364,744元 附件三: 編號 日期 投資股票金額 投資期貨、選擇權金額 1 97年3月11日 180萬元 15萬元 2 97年4月2日 80萬元 無 3 97年4月22日 80萬元 無 4 97年4月29日 95萬元 無 5 97年5月13日 40萬元 5萬元 6 97年6月13日 75萬元 5萬元 7 97年6月19日 75萬元 5萬元 8 97年8月29日 59萬元 11萬元 9 97年9月18日 無 90萬元 10 97年9月19日 無 95萬元 11 98年4月10日 85萬元 5萬元 合計 769萬元 231萬元

2024-11-08

TCDV-112-訴-1241-20241108-3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賀 男 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8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另案扣案偽造之「黃凱勤」工作證壹張、附表編號1「沒收範圍 」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煒賀為香港居民,因欲打工賺錢,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 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 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 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無窮ken」、「7777」、「KC」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 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 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一 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觀光名 義入境後,先前已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自同年10月1 日起聯繫陳振祥,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 振祥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6日欲投資新臺幣(下同)270, 000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當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速食店內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聯繫黃煒賀另案扣 案手機,並偽造印有「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駐點專 員黃凱勤」等文字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1蓋有偽造 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各1枚之商 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連同以不詳方式偽刻之「黃凱 勤」印章1顆,以不詳方式交予黃煒賀,由黃煒賀在上開保 管單經辦人欄蓋用「黃凱勤」印文1枚並填載金額、日期等 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陳振祥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 ,復前往約定地點向陳振祥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 黃凱勤」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嗣順利向陳 振祥收得款項後,再前往附近某處以不詳方式上繳,因而無 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陳振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煒賀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9至13頁、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105、 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振祥警詢、偵訊證述(見偵 卷第15至19頁、第72至74頁)相符,並有被害人與實際詐騙 者之對話紀錄、偽造保管單、工作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23至3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知悉所使 用之「黃凱勤」為假名,且並未受僱於「景宜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仍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並 有偽造之文書及特種文書照片可按,則無論「黃凱勤」、「 林秀慧」及「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確有其人,另案 扣案之工作證及本案扣案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足生損害於「黃凱勤」、「林秀慧」及「景宜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 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㈢、被告已供稱:我是想來台工作賺錢,「無窮ken」當時是跟我 說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去收客戶境外投資虛擬貨幣、黃金、股 票的錢,並叫我用「黃凱勤」的名字,我從12月2日或3日起 開始收錢,但做了幾天就覺得怪怪的,因為他們都在超商廁 所交錢,我就覺得錢的來源有問題,我雖然不想做了,但對 方又威脅我若我不做我無法回香港,我才會一直做到被抓到 為止,我在本案前雖然已經覺得他們好像是詐騙集團,不是 我當初設想的交易,但我不敢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73至74 頁、本院卷第57頁),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早已因工作 模式與常情不符,而懷疑此非正常合理之工作內容,已預見 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繳後將形成 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 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未主動尋求警方協助或儘速脫離,反 持續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 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 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 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 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 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罪目的。又被告既供稱其各次前往取 款,都會由集團群組內的1個人指揮其前去取款及交款,但 群組內還有很多韓國或日本名之人,本案之犯罪模式亦與高 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7號(下稱另案)認定者相同 (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並有另案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 第61至71頁),堪認被告已可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 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其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 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處斷,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欺 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 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 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事由,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 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 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該條 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 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 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綜合比較後,被告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且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法院應參酌新法寬嚴併濟之立法意 旨減輕被告之罪責,修正後之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1各該印文、印章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 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無窮ken」、「777 7」、「KC」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面行使偽造文書取款後上繳 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 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 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較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 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 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 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 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除將使 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 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 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犯詐欺犯罪」(第2 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圍之體例抵觸外,更 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 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 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 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 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 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 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 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 ,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 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文義 ,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 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 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罪所得」目的性擴張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 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 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 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 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 查被告警詢、偵訊時雖未明確坦承犯行,但已如實供出犯罪 經過,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尤以本案經警調 閱相關監視畫面,或未錄得面交經過,或業經覆蓋,告訴人 同未明確指認係由被告收款,被告卻未曾否認有出面取款之 事實,足徵已完整供出其親身經歷之事項),檢察官同係依 據被告所述情節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亦供稱當時就是 願意把實際經歷說出,若其行為會構成犯罪也願意承認(見 本院卷第105頁),當可認被告已坦承主要事實而符合偵查 中自白之要件,其又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3、74 頁、本院卷第105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 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 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 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事實上繳交任何犯罪 所得或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 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 清、程序儘速確定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 ,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已供稱其不認識群組內之指揮者與其他成員,於本案及 前述高雄高分院另案俱未指認共犯或提供相關資料供查緝, 另案檢警同未查獲其餘共犯之真實身分及參與情形,業據調 取另案電子卷證核對無誤,其餘案件中同無跡象顯示檢警有 查獲潛在共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 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 獲其他正犯,同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在香港已有正當工作,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 資,僅為求能增加收入(見本院卷第131頁),即貪圖不法 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 所載方式詐得27萬元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 書,足生損害於「黃凱勤」、「林秀慧」及「景宜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雖非集團之上層決策、指揮者 ,但仍分擔出面取款及上繳之分工,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 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 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時止, 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 意。又有其餘加重詐欺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 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 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 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與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 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為大專畢業,在臺灣 無正常工作,先前在香港從事移民仲介及顧問工作,需扶養 父母、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 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㈤、被告為香港居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 ,其強制出境與否,應由行政機關依該條例第14條規定裁量 ,且被告現已因案判決確定,移民署將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依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之規定註 銷入出境許可證,再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暨大陸地區人民及 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相關規定逕行強制出境,有 該署113年8月20日回函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此與刑法 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有別,本院即毋庸 審酌是否驅逐出境,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另案扣案偽造之「黃凱勤」工作證1張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且既已扣案,沒收並無 困難。附表編號1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共3枚, 因該文書已交由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 連同另案扣案但未經諭知沒收之偽造工作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 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 印章,本案既未扣得「林秀慧」及「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相關印章,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偽造印章之行為,自毋 庸諭知沒收2人之偽造印章。至另案扣案之「黃凱勤」印章1 顆,既經另案諭知沒收確定在案,即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其有使用另案遭扣案之工作手機聯繫上游(見本院 卷第57頁),即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然該手機既同經另案 沒收確定在案,本案即毋庸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㈢、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 所得。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 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 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270,000元,固 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 ,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 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 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 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 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 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 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 或處分權限,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 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無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 形式),已難認有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 加犯罪誘因之風險。且其為香港居民,在台並無財產,未來 執行完畢後同將遭強制出境,如諭知沒收達27萬元洗錢標的 ,顯將生執行困難,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 在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蓋有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秀慧」印文各1枚,在經辦人欄蓋有偽造之「黃凱勤」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

2024-11-08

KSDM-113-審金訴-952-2024110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黃凱鈴 寄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林佳慧 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徐盈竹律師 莊華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 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竟仍 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交 予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王總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系爭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 6月初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兼職打工訊息,並提供LINE帳號 為聯繫之用,伊誤信為真,遂加入該LINE帳號為好友,而對 方自稱係督導人士,向伊佯稱將帶領投資,並指示伊匯款至 指定帳戶以進行投資,致伊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3至16日 陸續依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7萬元至系爭帳戶,再 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成等值虛擬貨幣,匯至詐欺集團所指 定之電子錢包,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間,因找尋工作而透過網路結識暱稱 「冰冰主管」之人,並提供系爭帳戶作為薪轉帳戶,嗣「冰 冰主管」介紹伊至暱稱「王總監」之人處,佯稱工作內容為 協助查帳,伊遂依指示查收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款 項購買等值之USTD幣,並轉入「王總監」指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本件詐欺集團係以上開假求職之方式詐騙伊,伊亦係因 受騙始會交付系爭帳戶之帳號作為薪轉帳戶及工作用查帳帳 戶,況伊於本案發生時,已離開職場5、6年,始會誤信求職 詐騙,伊亦為本件詐欺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 ,此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9095號(下 稱桃檢偵案)不起訴處分在案,故伊並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之 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供自稱「王總監」之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因受騙而匯款共47萬元至 系爭帳戶,被告遂將上開款項轉換為等值虛擬貨幣,並轉匯 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固據其出桃檢偵案不起 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7-1頁反面)。  ㈡惟觀諸被告與暱稱「王總監」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可見暱稱「王總監」之人確係以提供薪轉帳戶為由,要求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嗣並以工作內容為協助查帳為由 ,要求被告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 指定帳戶,此情經本院調取桃檢偵案之卷宗後,核閱上開對 話紀錄截圖屬實(見桃檢偵案偵卷一第79至157頁),足認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並將匯入系爭帳戶之 詐欺款項轉為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帳戶之行為,確係基於提 供薪轉帳戶及從事查帳工作之目的所為。再衡酌常人之認知 及判斷能力,會因客觀環境因素(如急迫、忙亂、權力顯不 對等),或因主觀上個人智識及警覺程度(如年齡、生活經 驗、社會歷練等),有所差別,而被告辯稱其於本件發生時 ,已離開職場5、6年,因失婚復有幼兒撫育壓力而重返職場 ,故對上開詐騙手法未能加以識破,而同為詐欺集團所詐欺 、利用等語,核與常情亦無相悖;況現今詐騙手法瞬息萬變 ,被告自難以預見詐欺集團於本件所採用之手法,並加以避 免。  ㈢準此,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桃檢偵案亦同此認定而以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本件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共同或幫助詐 欺之侵權行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此待證事實未善盡舉 證之責,自難僅以原告遭詐騙後係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 戶並遭被告轉匯乙情,即率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 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08

TYEV-113-桃簡-1413-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472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113年度簡字第25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88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少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9日上午9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臺 北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前腳踏車停車格,徒手竊 取黃○凱(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停放在該處、 如附表所示之自行車1台(下稱本案自行車),得手後即騎 乘該車離去。  二、案經黃○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少軒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易 字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凱於警詢時證述(偵 卷第19至21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盤查照片1張及盤查資料登錄畫面 1張(偵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 該規定之適用,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係少年,或預見此 事而不違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查告訴人為000年0月生,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甚明,而被告雖係在興雅國 中前自行車停車格行竊,惟衡以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該 地點一般民眾得任意通行往來之人行步道,本案自行車依 其外觀,亦非可明顯認係未成年人所使用(偵卷第25至27 頁),是依現有事證,被告未必能預見所竊取之本案自行 車係未成年之告訴人持有,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應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本案自行車代步 使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本 案自行車經告訴人證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200元、 具一定價值等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尚 未履行)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易字卷第51至71頁);兼衡酌被告 自述當時精神狀況不好、缺乏睡眠之情形、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先前從事冷凍食品、月收入約30,000元、未婚、 無子女、無需撫養他人之生活狀況(易字卷第77至7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品項 備註 1 紅色公路自行車1台(附裝紅色閃光燈) 告訴人稱車輛本體價值9,000元、閃光燈價值200元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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