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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212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3年3月10日0時12分許為警於簡宏昌 所實際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F6 Club」內, 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簡宏昌否認上開扣案 毒品為其所有,且經調查後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毒品確係簡宏 昌所持有,又相關涉案人均已失聯或遣返,故此部分實屬無 從查證,應認被告不詳,且無作為其他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查獲 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然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 言,倘屬逾量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 5項、第6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簡宏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321 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案卷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87號、113年3月26 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88號鑑驗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1至 41頁、第45至53頁、第71至85頁),足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鑑驗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鑑驗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87號、11 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8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58822號鑑定書及毒 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41頁、第45至53 頁、第55至59頁、第71至85頁),足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物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 上,核屬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沒收銷燬,容有誤會 ,逕予更正)。  ㈣至於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而同為違禁物併 予沒收銷燬或沒收;另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經核為正當,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1.1516公克,總純質淨重0.8856公克) 113年度安保字第659號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9包(驗前總淨重12.5671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9.9154公克) 113年度安保字第660號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8支(總毛重5.73公克) 4 毒品咖啡包55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毛重166.93公克[聲請意旨誤載為171.15公克,應予更正],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9.98公克)

2024-11-26

TCDM-113-單禁沒-508-2024112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瑾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瑾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起訴書第2頁第3-4 行)「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濃度為98ng/mL) 陽性反應」,補充為「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 濃度為98ng/mL)、4-甲基麻黃鹼(檢出濃度為131ng/mL) 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六、其他:4-甲基甲基卡西酮、其代謝物4-Methyl ephedrine,確認判定檢出濃度(ng/mL)50」。查被告林瑾 輝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98 ng/mL、4-甲基麻黃鹼(4-甲基麻黃鹼為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其他卡西酮類代謝物)濃度為131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 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 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中載明,並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中有部分與 本案同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 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 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 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若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為 之,嗣經檢測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應予非難 ;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駕駛之車 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47033號   被   告 林瑾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瑾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第1案);又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 案);再因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分別 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年1月、3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第3案)、以107年度 訴字第33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4案),前揭4案嗣經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6 日2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   0號住處,以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配水服用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1次後,竟仍基於服用 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於113年6月8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中 華路口時,因其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經林瑾輝同意搜索 後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共10包【直升機包裝2包(毛重9.53公 克)、太空熊包裝3包(毛重11.53公克)、哈密瓜包裝5包(毛 重30.78公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行偵辦 中】,復徵得林瑾輝同意,於113年6月8日19時53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濃度為98ng/ 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瑾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 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B00000000號)、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2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1

TCDM-113-中交簡-1650-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晉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晉昇完全認罪,無串供疑慮,犯後態 度良好,配合偵訊,又所犯非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重罪,且未 有通緝紀錄,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 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 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 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 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 事自由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 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 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 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 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 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 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 定羈押在案。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欺犯行,顯見其有能力前往外 國生活,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詐欺電信機房之一線組長,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 ,再被告有詐欺前科,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 罪之虞,是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至被告之犯後態度、是 否積極配合調查,均非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再斟酌被告所 涉犯上開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情 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聲-3809-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畇家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畇家已深刻反省,業與前夫離婚,感 情破碎,無串證想法,且未來規劃搬回家照顧生病父親;並 有年僅11歲的女兒,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 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 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 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 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 事自由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 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 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 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 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 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 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 定羈押在案。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欺犯行,顯見其有能力前往外 國生活,且於113年8月6日試圖偷渡出境,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事實,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電信機房之一線手, 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再被告自承無業、有債務 ,亦見其犯罪之外在條件並無明顯之改善,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是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至 被告之家庭狀況,並非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再斟酌被告所 涉犯上開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情 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聲-3808-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麟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則其等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將因本院重 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 之罪之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表示對本件聲請無意見,有陳 述意見表在卷可按,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 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 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 刑期之總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4次)、 有期徒刑1年1月(6次)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2日 111年4月17日、 111年4月22日、 111年4月23日、 111年4月24日、 111年4月2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22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8月1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6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7日 113年9月10日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6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112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024-11-18

TCDM-113-聲-3347-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禁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吉祥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聲 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吉祥願自白認罪,坦承犯行,被告學 歷不高,貪圖私利,誤入歧途,自偵查中遭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迄今近3月餘,不斷反省,並思念年邁母親及親屬, 被告有心面對司法追訴,日後不會翻供或串證,再佐以同案 其他被告多數已解除禁見,請准予被告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刑事訴訟法雖未明定,然禁止接見、 通信性質上乃附隨於羈押之強制處分,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次按管束羈押 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 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 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 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在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之範圍、對象、期間,固以達成保全證據之目的所 必要者為限,然此必要性之判斷僅屬程序事項,適用自由證 明即可,得由受訴法院斟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加以酌定。 三、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但有起訴書所載證 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2項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 財既遂及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 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 四、查被告雖稱承認犯罪,然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仍辯稱尚在練習 口才,還未上線打電話詐騙被害人,還未學到具體詐欺方式 等語,尚難認其已坦承本案犯行;又被告前後陳述不一、避 重就輕,核與其他被告供、證述之內容不符,足認被告可能 為卸責而勾串共犯或證人。而聲請意旨所載被告認罪之真意 ,及本案有無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仍待本院準備程序時確認 。從而,經本院綜合斟酌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發現真 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不利益,認被告仍有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聲-3721-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洪培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培任坦承犯行,無滅證串供之虞,相 關事證足資認定其刑,如以提出保證金、限制住居等替代方 式應足對被告形成心理拘束力及客觀行為制約效果,確保日 後上訴、執行程序之進行;且被告之父母年邁而需被告返家 陪伴、照料,並無規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動機及經濟支 援,是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被告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 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 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 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 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 事自由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 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 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 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 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 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 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 定羈押在案。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欺犯行,顯見其有能力前往外 國生活,且於113年8月6日試圖偷渡出境,復曾有通緝紀錄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電 信機房之二線手,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再被告 素行不佳,自承沒有其他工作、有金額百萬元之債務,亦見 其犯罪之外在條件並無明顯之改善,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 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是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再斟酌被 告所涉犯上開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 之情形,另本案非以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 原因,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從而,本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聲-3785-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禁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建男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聲 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認罪答辯,坦承犯行,無串證之 虞,被告思念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子女,請准予被告解除禁見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刑事訴訟法雖未明定,然禁止接見、 通信性質上乃附隨於羈押之強制處分,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次按管束羈押 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 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 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 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在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之範圍、對象、期間,固以達成保全證據之目的所 必要者為限,然此必要性之判斷僅屬程序事項,適用自由證 明即可,得由受訴法院斟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加以酌定。 三、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但有起訴書所載證 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2項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 財既遂及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 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 四、查被告雖稱承認犯罪,然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仍辯稱尚在背稿 、學習,未實際操作等語,尚難認其已坦承本案犯行;又被 告前後陳述不一、避重就輕,核與其他被告供、證述之內容 不符,足認被告可能為卸責而勾串共犯或證人。而聲請意旨 所載被告認罪之真意,及本案有無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仍待 本院準備程序時確認。從而,經本院綜合斟酌目前訴訟進行 之程度,權衡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不利 益,認被告仍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聲-3737-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禁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承懋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聲 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在庭期間自白,並擔憂家中年邁父 母、癌症伴侶、3名未成年子女,又被告過去均從事正當工 作,經友人誘導參與本案機房,已痛定思痛,念在初犯,且 於7月回臺後即一直陪伴家人,未與同案被告聯絡,亦無反 覆實施犯罪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捕過程並未逃亡或藏 匿,配合警方搜查,請考量上開各節,准予被告解除禁見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刑事訴訟法雖未明定,然禁止接見、 通信性質上乃附隨於羈押之強制處分,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次按管束羈押 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 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 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 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在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之範圍、對象、期間,固以達成保全證據之目的所 必要者為限,然此必要性之判斷僅屬程序事項,適用自由證 明即可,得由受訴法院斟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加以酌定。 三、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但有起訴書所載證 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2項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 財既遂及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 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欺犯行,顯見其有能力前往外 國生活,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詐欺電信機房之一線手,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 ,再被告自承有金額千萬元之債務,亦見其犯罪之外在條件 並無明顯之改善,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 虞。又查,被告雖稱承認犯罪,然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仍辯稱 尚在學習,並沒有正式上線等語,尚難認其已坦承本案犯行 ;又被告前後陳述不一、避重就輕,核與其他被告供、證述 之內容不符,足認被告可能為卸責而勾串共犯或證人。而聲 請意旨所載被告認罪之真意,及本案有無聲請調查其他證據 ,仍待本院準備程序時確認。從而,經本院綜合斟酌目前訴 訟進行之程度,權衡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 之不利益,認被告仍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聲-3430-20241118-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6號 原 告 黃瑞柏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被 告 蔡昀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9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DM-113-交簡附民-19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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