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家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陳亞寧 住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號 被 告 林采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96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12月21日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阿達」、「熱狗堡」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語婷」、「營業員-方婷」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成員 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收 取、轉交款項,以獲取報酬。並與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接續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 股票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下載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聯 碩APP」,並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陸續匯 款及面交資金新臺幣(下同)5萬、5萬、128萬、103萬元投資 購買股票,嗣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17時許前之某時,在不 詳之超商內列印「熱狗堡」傳送之附表編號1、2所示「聯碩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碩外派專員周明儀工作 證」各1張,並於不詳地點在前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上填寫交款人、存款金額、現金儲值、日期、簽 署「周明儀」署押1枚後,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熱狗堡」 之指示於112年12月29日17時許,攜帶偽造之「聯碩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聯碩外派專員周明儀工作 證」特種文書,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向原告取款90 萬元,惟因原告已知遭詐騙而未受騙與警配合,被告於112 年12月29日17時55分許向原告收取90萬元,並出示「聯碩外 派專員周明儀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碩投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周明儀」,欲轉身離去時為警當場逮捕而 不遂。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上開不法行為共同侵害原 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59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 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7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不法詐取原告之金錢,致原告受有241萬元之損害 (計算式:5萬元+5萬元+128萬元+103萬元),依前揭規定 ,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聲明請求被告賠償240萬 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22

ILDV-113-訴-407-20241022-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182號 原 告 黃品綸 被 告 程日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6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8

LTEV-113-羅小-182-20241018-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05號 原 告 林淑芬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號 被 告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民國00年00月間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 之未成年人。被告甲加入趙崇逸、李長鴻、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成員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分工模式為由詐欺集團擔任「機房 」工作之成員,負責透過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 陷於錯誤,將款項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而交付財 物。被告甲則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即負責向被害人行使 以取信被害人,並收取遭詐騙之人於指定地點所交付之財物 或負責為該組織犯罪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再將領得 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成員朋分,以掩飾其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謀議既定,被告甲 、趙崇逸、李長鴻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而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 利,需交付提款卡以利操作等語,致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市○○鄉區 ○○路0段000號旁,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1張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被告甲輾轉取得 上開提款卡,依趙崇逸指示於112年11月17日上午9時43分、 同日上午9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 華銀行中壢分行」,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 元,再上交款項予李長鴻,以此方式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甲父當時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就被告甲之行為應連 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等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目前因案執行中,目前無力賠償。 ㈡、被告甲父:被告甲與本件非行無關。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受詐欺而匯款等事實,有其於警詢之證述、警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照片、帳戶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2 307號卷第119至125、181至183、269至271頁)。而被告甲前 揭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 01號裁定被告甲觸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 339條之2、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刑罰法律,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此據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甲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於本院並不爭執,於上開事件於少年法庭調查審理時亦坦 承非行,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 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如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同法第18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甲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且其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被告甲父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20萬元,自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而未為給付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6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 卷第25至2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0萬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18

LTEV-113-羅簡-305-20241018-1

羅原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原小字第31號 原 告 程韋中 被 告 林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本 院113年度羅補字第21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4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 答表在卷足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15

LTEV-113-羅原小-31-20241015-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02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謝念陳(原名謝和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零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並簽有行動通信 業務服務申請書暨契約。詎被告違約未繳納系爭門號之電信 費用,截至民國110年6月24日止,被告積欠系爭門號之電話 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9,712元、專案補貼款36,836元、小 額及其他費用51,000元,共計107,548元。嗣台灣大哥大公 司於110年6月24日將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行動 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7,548元,及其中70,7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 電信費用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被告自有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負給付電信費 之責任。 ㈡、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電信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14

LTEV-113-羅簡-302-202410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姵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清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 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 9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 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未陳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復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 無從核定上訴人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並無從裁定命上訴 人補繳上訴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依附錄 參考法條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 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 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 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一。 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

2024-10-14

ILDV-112-訴-579-20241014-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被 告 貝德系統傢俱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貝德系統家具有限公司 」之記載,應更正為「貝德系統傢俱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14

ILDV-113-訴-229-20241014-2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媚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媚茹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於民國113年3月7日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協商,因兩造就債 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 欠債務總額為1,002,846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4,400元, 扣除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 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協 商,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協商不成立等情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 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 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002,846元,並提出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然經本院函詢各該 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3年4月17日為止,包含本金及 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相對 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58,093元、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750,984元、 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44, 714元、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95,8 40元、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 為171,165元,至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其債權,暫 依聲請人主張之70,352元、208,123元、65,000元、147,9 61元、10,316元及9,920元計算。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 ,432,468元(計算式:258,093元+750,984元+444,714元+ 295,840元+171,165元+70,352元+208,123元+65,000元+14 7,961元+10,316元+9,920元=2,432,468元)。 (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宜蘭縣私立萬安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擔任清潔人員,每月薪資約為14,400元等情,業據提 出在職證明書及收入明細為憑,是本院認以每月14,400元 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13,0 00元,雖未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惟 本院審酌此金額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 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 076元大致相符,依前揭規定,應為可採。    (五)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14,4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 要生活費用13,000元後,所剩之餘額為1,400元,又聲請 人名下僅有7筆價值準備金共計115,759元之壽險保單,而 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復參以債權人及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總額已達2,432,468元,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 支出情形,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消債更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 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14

ILDV-113-消債更-17-20241014-2

羅小
羅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7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黃郁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4

LTEV-113-羅小-278-20241014-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吳依汝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林安彬 林勝棟 江虞唐 江聰明 江聰輝 林丙丁 林豐源 林志明 林俊翔 林文峯 林文滄 林献龍 林正芳 林筱娉 林峻陞 林吳阿月 林熖龍 林焰昌 林素麗 林素卿 林素嬿 林永凱 林君鄉 林詩皓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達聰 被 告 林紹澤 林宏光 江林杏蘭 張桂英 林璟凰 林瑋瑩 林璉珊 林宜霏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月 被 告 林京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 為之判決及113年8月1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及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應更正為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及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位置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A B C D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1 林安彬 0 0 0 50/4191 5/486 2 林勝棟 0 0 0 81/1397 1/20 3 江虞唐 1/4 0 0 0 1/48 4 江聰明 1/4 0 0 0 1/48 5 江聰輝 1/4 0 0 0 1/48 6 林丙丁 0 0 0 190/1397 19/162 7 林達聰 0 2/3 0 0 7/270 8 林豐源 0 0 0 145/1397 29/324 9 林志明 0 0 0 125/2794 25/648 10 林俊翔 0 0 0 125/2794 25/648 11 林文峯 0 0 0 25/1397 5/324 12 林文滄 0 0 0 25/1397 5/324 13 鄭月 0 0 公同共有1/1 0 公同共有5/324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14 林璟凰 15 林瑋瑩 16 林璉珊 17 林宜霏 18 林京霈 19 林献龍 0 0 0 162/1397 1/10 20 林正芳 0 0 0 81/1397 1/20 21 林筱娉 0 0 0 81/1397 1/20 22 林峻陞 0 0 0 0 5/486 23 林吳阿月 0 0 0 公同共有 25/1397 公同共有5/324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24 林熖龍 25 林焰昌 26 林素麗 27 林素卿 28 林素嬿 29 林永凱 0 0 0 21/1397 7/540 30 吳依汝 0 0 0 350/4191 5/81 31 林君鄉 0 0 0 100/1397 5/81 32 林詩皓 0 1/3 0 0 7/540 33 林紹澤 0 0 0 21/1397 7/540 34 林宏光 0 0 0 5/127 11/324 35 江林杏蘭 1/4 0 0 0 1/48 36 張桂英 0 0 0 380/4191 19/243 總面積 611.96㎡ 285.57㎡ 113.33㎡ 6332.64㎡ 7343.5㎡

2024-10-14

ILDV-112-重訴-85-20241014-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