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文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0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王美力(原名:王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0萬1,063元(含請求金額19萬7,723元加計算至起訴 前1日即113年10月10日之利息2,140元及違約金1,200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710元( 計算式:2,210元-500元=1,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9萬7,723元 利息 18萬5,960元 113年9月13日 113年10月10日 (28/365) 15% 2,139.81元 違約金 1,200元 合計 20萬1,063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04

TYEV-113-桃補-801-2024120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987號 原   告 黃佩寧 應受送達處所:臺中路郵局第1-111號 被 告 張景程 張博鈞 張郁緯 張詠翔 張茗茹 兼上 五人 法定代理人 高惠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高惠子、張景程、張博鈞、張郁緯、張詠翔、張茗茹為 被告張淨淵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淨淵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8月26日死亡,繼承 人為其配偶高惠子、子女張景程、張博鈞、張郁緯、張詠翔 、張茗茹,迄今未辦理拋棄繼承,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本院 家事庭函覆附卷可參。兩造迄未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之繼承人高惠子 、張景程、張博鈞、張郁緯、張詠翔、張茗茹,續行本件訴 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04

TYEV-113-桃小-1987-2024120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03號 原 告 谷姵臻 陳國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 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 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是以,如 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事件,應以原告就該保險契約所可 取得之最大利益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0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於 民國91年4月8日所簽訂,以原告谷姵臻為要保人、原告陳國彬為 被保險人,保單號碼「DDBG6431」號之「新光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有效存在。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即應以原告就系爭契約所能獲得之最大利益計算之。又依原 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認為此 為原告就系爭契約可取得之最大利益,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04

TYEV-113-桃補-803-20241204-1

桃救
桃園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BARRIENTOS HAZEL OSENA歐瑟娜 代 理 人 陳薏如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徐宗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3年度桃簡字第1960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因 聲請人現生活困難,實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園分會)審查為無資 力者,並獲准扶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 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 定。經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桃簡字第1960號案件繫屬中,而聲請人主張其係因無 資力繳交訴訟費用,始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復經法扶桃園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節,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審諸聲請人所訴之事實及理由,核非無 庸實體調查而顯無勝訴之望,是以,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 聲請,合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04

TYEV-113-桃救-24-2024120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92號 原 告 君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華 被 告 沈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的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查本 票債權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31萬 9,123元(債權金額400萬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4 日之利息31萬9,1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3,7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00萬元 利息 400萬元 113年5月17日 113年11月14日 (182/365) 16% 31萬9,123.29元 合計 431萬9,123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04

TYEV-113-桃補-792-2024120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44號 原 告 禾家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淳 訴訟代理人 陳名緯 被 告 黃國勳 訴訟代理人 陳春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5,93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簡易訴訟程序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者,判決書得 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原告請求(本院卷第53頁),是依 上開規定,本件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03

TYEV-113-桃簡-844-2024120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36號 原 告 王永仕 訴訟代理人 王清煌 被 告 戴昌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89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祐翰、黃彥閔及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 ,加入訴外人許仁豪、簡銘毅、許誌明、林岳欣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王祐翰、黃彥閔負責提供金 融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工作,被告則負責向王祐翰、黃彥閔 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收水工作。 謀議既定,王祐翰、被告及黃彥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彥閔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與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6月19日,向原告詐稱 於asiantrends.liyeu.com網站上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7日14時57分匯款145萬元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第一層金融帳戶即訴外人吳嘉宸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40萬元 再轉入系爭帳戶後,再指示王祐翰、黃彥閔提領詐欺贓款交 由被告上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 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我現在沒有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共同 詐欺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桃園地檢署11 0年度偵字第41796號、第43848號,111年度偵字第22319號 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3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44 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 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4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又債務人是否無力清償債務,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 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抗辯其沒錢賠償云云,自無理由 。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附民卷 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03

TYEV-113-桃簡-1136-2024120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34號 原 告 石安傑 被 告 鄒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6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取得贓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 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9日以Instagram 社群平台帳號「陳若瑜」結識原告,並互加為LINE好友,並 佯稱可投資網拍市場賺取差價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原 告於112年7月14日上午9時26分、27分、28分、29分許、112 年7月17日上午9時58分、59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9萬元 、5萬元、1萬元、10萬元、7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 有4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變更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 字第968號、第969號、第970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42萬元負損害賠償 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本院卷 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03

TYEV-113-桃簡-1634-2024120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39號 原 告 許芮棻 被 告 張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3

TYEV-113-桃小-1039-20241203-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興諺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陳姿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337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7,794元 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幣6萬9,933元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3

TYEV-113-桃小-1347-20241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