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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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66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冠霖 黃瓊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4,0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035,120元,及自民國11 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4,08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4,035,1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5

SLDV-113-司票-22664-20241015-1

小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黃瓊儀 被 上訴人 周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105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請法院調查上訴人之所以借貸的原因,係因 被上訴人沒有把錢給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薛雅惠(下稱 薛雅惠),薛雅惠因此要查封上訴人的房子,上訴人為了保 住房子,在時間內趕快湊錢,這些利息錢、貸款,難道都要 上訴人支付嗎?就算原判決判(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5 萬元,上訴人還未必可以收得到。如果被上訴人有照做(指 按照和解筆錄給付薛雅惠),上訴人就不用多付這筆借貸的 錢了,被上訴人說要支付看護費用,上訴人難道不用生活嗎 ?被上訴人跟薛雅惠是夫妻,就可以如此一直逼著上訴人到 無路嗎?被上訴人沒有錢給薛雅惠,難道是上訴人的錯等語 。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倘當事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 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時,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狀內未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 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 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 且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理由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 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係依何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 ,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具狀提起上訴後,迄今未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 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 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 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0-14

KLDV-113-小上-20-2024101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TAM(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文心)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TAM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未曾有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之素行。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驅逐出境:   查被告為越南籍,係合法來臺工作之外國人,居留效期至民 國116年7月2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明細內容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23頁)。而被告所犯上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非屬重罪,且為初犯,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無證據證明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 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 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42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21號   被   告 PHAM VAN TAM (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之2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TAM(中文名:范文心,下稱范文心)自民國113 年8 月6 日20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長安路2 段48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0時56分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文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桃交簡-1451-2024101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02 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世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 結晶1包,經送鑑定後,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1紙可憑(見偵卷第127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扣 案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聲請意旨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扣案物 成份 備註 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0.92公克,淨重0.721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024-10-11

TYDM-113-單禁沒-956-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倪克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倪克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倪克里(下稱受刑人)因犯竊 盜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程序合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 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 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意 旨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位內,【112/01/28】應更正為【11 2/01/18】),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至7 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 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 均為竊盜案件,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 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 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沒有意見,在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之各罪,雖前均經定刑,然依上開 說明,均當然失效,惟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 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 束,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YDM-113-聲-2822-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豐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豐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所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鄭豐斌(下稱受刑人)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7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依 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罪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附 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1、3、4所示 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附卷可考,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卷證,認聲請 人之聲請洵屬正當。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 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均為詐 欺、洗錢等財產犯罪,罪質相似,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尚屬較為密接,均係於2個月內 所犯、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 受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至本院就本案定刑時應受附表編號3、4前曾經定刑之結 果所生之內部界線所拘束,自不待言。 四、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 是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應無必 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YDM-113-聲-3322-2024101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世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 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 遺失之物品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 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李亭誼所受損害、侵 占所得財物價值非高,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8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亦未發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55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56號   被   告 林世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20日晚間8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夾子園中壢航母店內,徒手拿取李亭誼所有,一時遺忘在 該店娃娃機台上零錢盒內之新臺幣(下同)80元【10元硬幣 8枚】,侵占入己後即將贓款花用殆盡。嗣李亭誼發現零錢 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亭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林世達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與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李亭誼於警詢中之證述。 3.監視器擷圖暨現場照片7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 視器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又被告所侵占之8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一節,經勘驗監視器光碟及比 對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將零錢留在娃娃機台上的零錢盒 內後,即離開該排機台,至對面排機台,其間有數名消費者 及被告經過、徘徊、駐足在該排機台前面,被告並無排除他 人進入該排機台前之管領力,足認被告對於放置其零錢之機 台已失去支配力,是被告將被害人之零錢取走應評價為侵占 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壢簡-2090-20241011-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 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為文 字修正,其中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第4款:「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僅係自第3款移列為 第4款,並將「服用」修正為「施用」,尚非法律變更,且 該2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被告王文雄本件酒醉駕車致告訴人鄭必成受傷之行為,固同 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所指「酒醉 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行為 人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須加以處罰,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 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 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 複評價之嫌,再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 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處罰,即 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準此 ,揆諸上開意旨,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不再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合先敘明。 ㈢是核被告王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情形之罪、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 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當場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105頁),其 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審酌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 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 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時, 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並於酒後因控制力及判斷力均有所降 低,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並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 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審理中雖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9萬元,然迄僅賠付 告訴人9萬元,未履行賠償義務完畢等情,是其犯罪(過失 傷害部分)所生危害僅獲部分減輕。暨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違反義務之情節與程 度,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320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08號   被   告 王文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0號M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雄自民國111年8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 0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台61橋下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8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552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111年8月4 日上午8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台61線南向49.2K處,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 而降低,適有吳政頡駕駛車牌號碼000—0095號自用大貨車實 施移動式施工,因閃避不及,追撞前方吳政頡所駕駛上開自 用大貨車後,車輛打滑至內側車道,而後方鄭必成駕駛車牌 號碼駕駛車牌號碼000—3832號營業用小客車煞車不及與王文 雄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鄭必成受有左側小腿 挫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於111年8月4 上午9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必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 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1

TYDM-111-壢原交簡-200-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爵瑋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6472 、24999、25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爵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繼 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亦分別明定。 二、被告游爵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游爵瑋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游爵瑋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 大。又游爵瑋供述及同案被告范柏豪、黃宇呈間仍有歧異出 入之處,有相當理由足認游爵瑋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 游爵瑋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不 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游爵瑋有逃亡之虞,而具羈 押之原因,再斟酌比例原則後認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游 爵瑋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經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裁定游爵瑋 自113年8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三、茲因游爵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再次訊 問游爵瑋,並使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游爵瑋仍坦承起訴書所 載全部犯行,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游爵瑋涉 犯起訴書所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仍重大。又本件 雖同案被告范柏豪、黃宇呈已經辯論終結定期宣判,然范柏 豪已具保後經本院釋放,游爵瑋身為本案製造大麻之材料供 應者及主謀,教導范柏豪栽種、照顧大麻之知識,具主導地 位,對范柏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力,故倘任令尚未行審理程 序之游爵瑋在外,自無法排除游爵瑋與范柏豪勾串之疑慮, 另游爵瑋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基於趨吉避凶 、不甘受罰之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 俱與前次延押訊問時並無改變,故游爵瑋仍存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且若非予繼續羈押,難以 確保本案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無從以其他侵 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具羈押必要性。爰裁定游爵瑋應 自113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YDM-113-訴-529-20241011-4

聲簡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惠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24日 111年度簡上字第53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 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 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 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 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 、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 ,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 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即曾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33號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前 再審地院裁定)聲請駁回,聲請人不服抗告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524號裁定(下稱前再審高院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2紙在卷可憑。而觀之聲 請人本案中刑事聲請再審狀之聲請意旨,就「一口鰻罐頭」 及「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部分,除再次主張在前再審地院 裁定已主張之「盤點時間與實際情形有時間差」之論述外, 就「芋見幸福千層蛋糕」部分,則僅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 第533號案件中,偵查、審理過程之證人證述、物證等,依 個人之見解,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未見再審聲請人 於本次聲請再審時,另有提出任何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即新事實及新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故聲請 人並未提出新證據或主張新事實,其本次聲請再審意旨之種 種主張及辯解,均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33號案件中、前 再審地院裁定中詳予調查、審認,聲請人僅就確定判決已調 查並認定之事項再重為有利於己之解釋或論斷,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就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3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又按再審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當 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之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 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當事 人對於確定裁定(不論程序或實體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 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即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3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固聲請對前再審高 院裁定聲請再審云云,惟聲請人既係對不得提出再審之客體 (即裁定)聲請再審,已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亦 應予駁回。 五、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形式觀察即可認程序上不合法,自無依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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