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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芷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芷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芷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 第8項亦有明定。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即 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 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 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 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以傳真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再審酌受刑人 所犯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判決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562號 判決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所定應 執行刑,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即 有期徒刑2年5月為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分別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其犯罪目的均係為詐取財物或不法財產上利益,犯罪 態樣及手段近似,且所違犯各罪之時間間隔尚非甚遠,衡以 其所違犯各罪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數罪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 性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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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瑞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3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 度交易字第26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瑞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瑞彬於民國113年1月4日20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民權路 與仁德街口之越南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後,於同年1月5日8時1 0分許,自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經本院以113年 度壢交簡字第119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嗣於同日8時23分許,沿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段往大觀 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段與保障二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道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自後追撞張一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一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椎及腰 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瑞彬於警詢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一峻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路口監視器光碟 。  ㈤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 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加重要件,惟公訴檢察官業以113年度蒞字第23506號補充理 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見交 易卷第45至46頁),本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公訴檢察官 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併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 加主張舉證,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仍得 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  ⒉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 為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衝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 輛,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過失程度 非低,並考量被告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7頁),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態度,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TYDM-113-交簡-58-20241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世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 ,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 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5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其餘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就附表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以傳真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再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苗簡字第814號判決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依上 開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5月為重,並考量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雖責任非難具有一定之重複程度,惟考量其前後3次酒 駕犯行之間隔未滿1月,且吐氣酒精濃度值分別高達每公升0 .43毫克、0.81毫克、0.73毫克,足認受刑人未清楚認知酒 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所造成之潛在危害,主觀惡性非 輕,不宜給予過度刑度寬減,而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 罪,均為竊盜罪,行竊手段及情節近似,惟此部分侵害法益 與前揭酒駕犯行迥然有別,經整體權衡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 人格特性與傾向、所違犯各罪之關聯性,暨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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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家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家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家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 ,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 所示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2、6係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以 書面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以傳真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再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竹簡字第853號判決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依上開說 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7月為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4、5、6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及持有毒品罪, 俱屬違反國家法令禁制之毒品相關犯罪,而施用毒品行為, 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監禁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 治成效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惟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則分別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妨害秩序罪,與前揭施用 、持有毒品罪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顯不相同,侵害法益迥然有 別,所違犯各罪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兼衡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之社會復歸等刑事政 策考量,為整體綜合評價,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如附表編號2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未 諭知多數罰金刑,自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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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林長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林長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林長霆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 ,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科刑 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且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 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以傳真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再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2279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依上開 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1月為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俱屬財產法 益犯罪,尚非侵害他人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且除如附表編 號8所示之罪外,其餘犯行之犯罪態樣及手段相類,所違犯 各罪之時間間隔接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然衡酌此 類詐欺犯行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之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刑事政策考 量,為整體綜合評價,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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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世賢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02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世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   犯罪事實 一、黎世賢於民國112年10月1日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1段往中山路方 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邱乃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 口,因事出突然,遂緊急煞車而自摔在地,並受有頭部鈍挫 傷、左頸拉傷、左膝、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 犯行,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詎黎世賢明知邱乃芳已 因上開事故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意,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徵得事故他方同意,即逕自離開現 場。 二、案經邱乃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世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交訴卷第36頁、第40頁),核與告訴人邱乃芳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71至 72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 查表(見偵卷第19頁、第51至54頁、第23至39頁)等件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竟疏未注意於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始肇致上開事 故,且於案發後未停留於現場靜待警方到場處理、確認告訴 人所受傷勢狀況,即逕自騎車離去而逃逸,忽視告訴人身體 及公眾往來安全,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節,兼衡被告尚無前科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需獨自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交訴卷第42頁),暨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完 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能積極面對己身犯行所造成 之損害及應擔負之賠償責任,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後,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9

TYDM-113-交訴-93-2024102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44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 緝字第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貴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蘇柏誠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貴真與蘇柏誠(所涉本案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30 日下午4時8分許,由蘇柏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王貴真,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老虎鉗、園藝剪、美工 刀各1支,至桃園市中壢區中榮路與康樂路口之壢昇陽工地 (下稱本案工地),持上開工具,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電線(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2,3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 機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貴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見偵卷第51至5 4頁、第207至20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緝卷 第42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柏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見偵卷第21至31頁、第205頁、易字卷第90頁);證人即本 案工地主任邱奕雲、證人即本案工地工務安宗永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5頁、第75至81頁、第185至188 頁)。  ㈢橋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偵卷第195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於111年10月21日出具之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2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25頁)、本案工地現場照片(見偵 卷第87至91頁)、車牌辨識照片(見偵卷第93頁、第227至2 3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 竟與同案被告擅自進入本案工地竊取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見易緝字卷第44 頁)、持上開工具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與同案被告之分工角色等情節,兼衡被告前有同類竊盜前科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需與胞姐共同扶養年邁母 親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易緝字卷第44頁),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橋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與同案被告之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實際賠償告訴人,依卷內事證 ,復無從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內部分配情形, 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認其 等就上開竊得之物,均具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 各自分得部分,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老虎鉗、園藝剪及美工刀各1支, 固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1694號簡易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等節,有該案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電線規格 數量 單價 總價 1 PVC 8mm 470公尺 32元 1萬5,040元 2 PVC 5.5mm 1300公尺 23元 2萬9,900元 3 PVC 2.0mm 570公尺 13元 7,410元 價值合計5萬2,350元

2024-10-25

TYDM-113-簡-295-202410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軒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觸犯同類型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猶不能戒除酒後駕車之 惡習,漠視此類犯行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高度危險性,再次於飲用啤酒後,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吐氣酒精濃度值更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實有危及公眾 安全之虞,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 念,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勉持 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00號   被   告 吳偉軒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軒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凌晨0時許, 在桃園市楊梅區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 警攔檢盤查,並於113年10月2日凌晨1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軒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5

TYDM-113-壢交簡-1346-202410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詩蘋 選任辯護人 王韋鈞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7605號、112年度偵字第6155號、第1119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詩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詩蘋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之不法所有,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 某日,在桃園市龍潭區梅龍一街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名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友 人劉語縈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不詳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款 項並旋即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一、二)。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告訴 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 ,不得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提出如 附表三所示之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少奇 」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跟「少奇」交往過,曾經短暫同居約1至2個月,他跟我 說投資股票可以賺錢,我當時沒有想太多,就把本案帳戶交 給他使用,我就是單純信任他,我不知道本案帳戶會被作為 不法犯罪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告訴人陳 志成、廖苔惠及被害人林明娟雖稱遭詐騙,然實際上係向他 人購買未上市股票作為投資,且其等確實有取得股票,而投 資股票本即具一定風險,無必然獲利之理,尚難僅以他人遊 說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即認定構成詐欺取財罪,故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之行為亦無從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等語。經 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與「少奇」使用,嗣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依不 詳之人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 附表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31頁), 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出處詳附 表二),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30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9707號函、111年10月25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10183086號函暨各該函文所附本案帳戶之存 戶往來資料(見111偵27605卷第95至110頁、112偵6155卷第 61至85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參,是 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構成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無 獨立性,乃從屬於正犯而存在,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 ,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 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倘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 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蓋因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本身並不構 成犯罪,其可歸責之處在於其幫助行為最終資助正犯成立犯 罪之影響力。  ㈢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陳志成、廖苔惠及被害人林明娟於警詢 時之陳述,主張其等均係遭不詳之人所訛詐,始會匯款至本 案帳戶等語,然細繹前揭各該證人之陳述:  ⒈告訴人陳志成於警詢時指稱:不詳之人與我太太古亦馨聯繫 ,向她推銷一間未上市公司即合碩公司的股票,古亦馨告知 我後,我覺得可行,因此就同意古亦馨匯款給對方購買股票 ,後來我主動要聯繫詢問對方配股的事情,才發現自己已經 被封鎖等語(見111偵27605卷第16頁)。  ⒉告訴人廖苔惠於警詢時指稱:我接獲自稱投資顧問的來電, 對方向我詢問要不要投資一家未上市公司即合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因為我本來就有在投資,所以不疑有他,就依照對 方指示匯款,後來我上網查證後才驚覺遭詐騙等語(見112 偵11192卷第41至42頁)。  ⒊被害人林明娟於警詢時指稱:我接到一位自稱是建昌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人員來電,向我推銷未上市公司即華 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瀚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合國際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說前景看好,我就不疑有他,我表 明要購買後,對方就把股票完稅過戶好,並透過郵寄方式將 完稅證明及股票寄送給我,我再按照完稅證明上的成交總價 額匯款,後來因為我有資金需求,想將購得的股票出脫,卻 聯繫不上對方,才發現遭到詐騙等語(見112偵6155卷第17 至19頁)。  ⒋由前揭指述情節可知,告訴人陳志成、廖苔惠及被害人林明 娟均有收到其等所稱遭訛詐而購入之股票,此情亦據告訴人 廖苔惠及被害人林明娟分別提出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瀚 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11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件之影 本在卷為憑(見112偵11192卷第65至75頁、金訴卷第193至2 08頁)。足徵告訴人陳志成、廖苔惠及被害人林明娟前揭所 稱遭不詳之人訛詐之情節,無非僅係因股票價值與其自身預 期存有落差所致,然投資股票乃具有一定程度風險之理財行 為,可能因國內經濟景氣、產業政策及國際經濟局勢變化等 諸多因素而受影響,本無必然獲利之理,此為一般日常生活 經驗法則,是投資人應自行評估其風險承擔能力,參酌公司 獲利能力、財務表現、交易市場狀況等客觀情事後,作出投 資與否之決定,縱他人曾推薦或保證公司前景甚佳、必可獲 利或上市、櫃,投資人於進行投資前,仍應自行判斷、評估 ,再決定是否承擔相關風險以換取潛在投資利潤。縱事後該 等股票未能成功上市(櫃) 交易,以致無法取得預期獲益, 甚或受有投資損失,係屬市場經濟自由所造成,且未上市( 櫃)公司之股票,相較上市公司股票,較無市場價值可資衡 量判斷,投資時本應有心理準備,尚難僅因獲利不如預期, 即憑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單一指述,遽認不詳之人於遊說 股票投資之初,確係施用詐術,亦無從率認告訴人陳志成、 廖苔惠及被害人林明娟有因此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㈣從而,依卷內事證,本案尚難遽認不詳之人所為構成公訴意 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又其既不成立詐欺取財罪,自無特定 犯罪所得可言,亦不構成一般洗錢罪,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與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當無從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立人 帳戶 帳戶代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呂詩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9099號函文暨所附存戶交易往來明細(審金訴卷第53至62頁) 2 劉語縈 (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3086號函文暨所附存戶往來資料明細(112偵6155卷第61至85頁)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志成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至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志成及其配偶提供投資股票之資訊,並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陳志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 110年6月25日 12時48分許 70萬4,000元 2 廖苔惠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苔惠提供投資股票之資訊,並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廖苔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A帳戶。 110年6月2日 17時25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日 17時25分許 4萬元 110年7月2日 11時53分許 5萬元 3 林明娟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明娟提供投資股票之資訊,並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林明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 111年3月23日 13時30分許 49萬5,000元 附表三: 對應之被害人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陳志成) 陳志成於警詢之陳述 111偵27605卷第9至1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偵27605卷第25頁、第31頁、第33至34頁、第41頁 陳志成之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 111偵27605卷第35頁 陳志成之配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111偵27605卷第37至第40頁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廖苔惠) 廖苔惠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11192卷第41至4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111年5月13日陳報單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11192卷第39頁、第45頁、第47頁、第50至53頁 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之影本 112偵11192卷第63頁至第75頁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林明娟) 林明娟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6155卷第17至19頁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收執聯 112偵6155卷第33頁 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建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片之翻拍照片 112偵6155卷第35至49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6155卷第51至53頁、第55頁、第57頁

2024-10-23

TYDM-112-金訴-923-202410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劭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57號、113年度偵字第1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庚○○、丙○○為朋友,丙○○與丁○○為朋友(庚○○、丙○○ 、丁○○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甲 (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則係透過友人結識庚○○,其2人前因另涉 及詐欺犯行而有財物糾紛。緣庚○○欲向甲 索討財物,遂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甲 佯稱需交付詐欺工作相關物品云 云,甲 即依約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8時許,前往桃園市八 德區某不詳地點與庚○○會合,庚○○則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客車,將甲 帶往丙○○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 住處(下稱本案房屋)。嗣於同日19時許,抵達本案房屋後 ,庚○○即命甲 自行以口罩蒙住雙眼,並將其帶往該址2樓, 適丁○○亦在現場,庚○○及丁○○因甲 對於前揭財物糾紛說詞 反覆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由庚○○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及鐵 棍,以刀背及鐵棍攻擊甲 ,並持電線揮打甲 之身體,丁○○ 則手戴拳擊手套毆打甲 ,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甲 之行動 自由。迄於同年月27日23時許,丙○○返回本案房屋,知悉甲 遭毆打及限制行動自由之緣由後,即與庚○○、丁○○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於寒流甫過境、氣溫尚未回溫之天氣,命甲 褪去衣物,再朝甲 潑灑冷水,並命甲 吞食其自行排放之尿 液及丙○○所飼養犬隻之糞便,而以此凌虐方式,接續剝奪甲 之行動自由。於此過程中,丙○○復逾越上開加重剝奪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單獨基於以強暴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 意,持手機將上開凌虐過程(包含甲 露出性器排尿至容器 內之畫面)予以錄影,而攝錄甲 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 像),丙○○再基於交付他人性影像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Fa cebook Messenger,將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傳送予其女友戊 ○○觀覽,而交付本案性影像。嗣乙○○接獲庚○○通知,於同年 月28日0時許抵達本案房屋,獲悉甲 遭毆打及限制行動自由 之緣由後,竟與庚○○、丙○○、丁○○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持客觀上足以作為 兇器使用之球棒毆打甲 手部,造成甲 受有右手第二、第三 、第四掌骨骨折、左手第二、第三遠端指骨及第三掌骨骨折 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續行剝奪其之 人身自由。 二、案經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3至288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甲 致 其成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 我真的沒有要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庚○○於113年1月2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小客車,將甲 帶往本案房屋,嗣同案被告庚○○持西瓜刀 及鐵棍攻擊甲 ,並持電線揮打甲 之身體,同案被告丁○○則 以拳擊手套毆打甲 ,迄於同年月27日23時許,同案被告丙○ ○返抵本案房屋後,則命甲 褪去衣物,再朝甲 潑灑冷水, 並命甲 吞食其自行排放之尿液及丙○○所飼養犬隻之糞便, 同案被告3人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嗣 被告接獲同案被告庚○○之通知,於113年1月28日0時許抵達 本案房屋,於獲悉告訴人遭毆打及限制行動於該處之緣由後 ,被告即心生不滿,遂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手部,致其受有 本案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 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見少連偵卷第31至35頁、第97至99頁、第61至64頁)、同案 被告庚○○、丙○○、丁○○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供述(見本 院卷第48頁、第62頁、第76頁、第155至156頁、第166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央氣象署發布113年1月21日至24日寒 流影響分析(見少連偵卷第477至47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現場勘察照片(見少連偵卷第59至63頁)、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1頁 )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 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查,被告既已自承於接獲同案被告庚○○之通知抵達本案房 屋時,甚且親眼目睹告訴人之手腳有紅腫傷口,顯係已遭同 案被告3人於該處毆打,更於獲悉告訴人遭毆打之緣由後, 因覺得氣不過,始會返回車上拿取球棒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手 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則依其抵達本案房屋時 之客觀情狀,被告當可知悉同案被告3人本案犯罪行為仍持 續進行中,其明知及此,竟猶仍特意返回車上拿取球棒,利 用同案被告3人前階段犯行所形成告訴人無力抵抗之情狀, 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本案傷害,其前揭強暴、傷害行為之目 的,與同案被告3人顯屬一致,堪認係與其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挾在場人數優 勢,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球棒對告訴人施以暴行, 以鞏固形成告訴人無法自由行使權利、行動自由受剝奪之狀 態,被告前揭所為自屬整體犯罪實施之一環,主觀上亦具共 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其空言以前揭情詞置辯,顯屬卸責之詞 ,要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構成要件中所稱「非法方法 」,本即包括強暴、脅迫等一切非法手段在內。故犯上述罪 名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 為人於剝奪行動自由以外,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實行 傷害之行為,得以另成立普通傷害罪外,仍祇成立剝奪行動 自由罪;又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 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 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祇成立剝奪行動 自由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105年度台 上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於113年1月27日19時許,經同案被告庚○○帶往 本案房屋後,即遭被告及同案被告3人毆打、限制其行動, 迄至同年月28日6時30分許告訴人趁隙脫逃,是其等限制告 訴人自由離去已持續相當期間,顯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程度。而被告所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之過程中,持 兇器毆打致告訴人成傷等行為,雖符合傷害、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等要件,然係以上開強暴、傷害之方式達到非法剝奪告 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僅應論以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至於強制、傷害部分,均不另論罪。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 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容有未洽 ,然此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另涉該加重事由 (見本院卷第142頁、第201頁),俾利其防禦,且此僅為加 重要件之增列,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⒋被告就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犯行,雖未始終參與 其中,惟其對於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而以共同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意思為之,與同案被告3人間具角色分工 之相互利用關係,主觀上具犯意聯絡,客觀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具體行為分擔,自應就遂行此部分犯罪行為之全部 結果負責,為共同正犯。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友人間 之金錢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於見聞告訴人遭同案被 告3人在本案房屋施以暴行後,竟率爾加入其等之犯罪,憑 藉人數優勢,更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本案傷害,以此 剝奪其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考 量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及其本案所參與 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貢獻程度,實不亞於同案被告庚○○、丁 ○○,兼衡被告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 取原諒之態度,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 告所有且係聯繫同案被告庚○○使用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85頁),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酌 被告目前因涉犯其他刑事案件尚在偵查中,前揭手機可能作 為另案證據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球棒1支,固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 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極易取得,倘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 ,反徒增執行之勞費,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之1、第30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YDM-113-訴-518-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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