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筱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凱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4226號、第55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支(IMEI:○○○○○○○○○○○○○○○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IMEI:○○○○○○○○○○○○○○○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香菸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0 00號,販賣5包含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香菸給邱繼傑 ,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㈡於112年9月4日11時30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0號, 販賣4支含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香菸給游秉耀,得款1 ,0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 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 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 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 於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 且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 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 ,且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44226卷第188頁、訴卷第100頁),核與證人邱繼傑、 游秉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44226卷第61 至77頁、第171至172頁、偵55333卷第21至23反、55至57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 44226卷第89至111頁、第121至127頁、第129至139頁、偵55 333卷第37至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2次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 自白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復於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上 開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其既深知毒品嚴重戕害 身心,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屢為之宣導,仍意圖營利而販 賣第三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 ,並斟酌其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次數、因本件犯 行所獲之報酬,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供被告 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 訴卷第10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價值1萬2,000 元之含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香菸予邱繼傑,又販賣價 值1,000元之含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香菸予游秉耀, 已如前述,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之其餘扣案物,經 核均與本案無關,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訴-134-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上傑 住○○市○○區○○街0巷0號(現於法務 部○○○○○○○○附設勒戒所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上傑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含第三級毒 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拾陸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 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上傑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 henonea-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手 機連接網際網路,以Telegram暱稱「季大雄」之帳號,在通訊 軟體Telegram「桃園音樂」之群組中公開散布「03射彩虹、 收U點位可談數量穩定、可長期配合者佳(即指毒品彩虹菸) 」等暗示販毒之訊息,喬裝毒品買家之員警遂與之聯繫,雙 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100元交易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彩 虹菸18支。喬裝毒品買家之員警依約於翌(26)日0時14分 ,匯款至顏上傑向不知情之曾信源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帳戶00 0-0000000000000000號,待款項入帳後,顏上傑即於同日2 時10分,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上開彩虹菸,嗣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於113年3月11日18時53分將之拘提到案,毒品交 易因而止於未遂,並扣得本件交易用之彩虹菸16支(起訴書 誤植為18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 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 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 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顏上傑及其辯護人 對於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 ,且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 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 ,且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97頁、訴卷第1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安和派出所毒品 檢驗相片、調閱監視器畫面,Telegram群組及個人訊息截圖 、匯款單據、彩虹菸照片、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49、51 至79、147至154頁),復有彩虹菸16支扣案為憑。又扣案之 上開彩虹菸,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α-PiHP成分,此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3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員警並無購毒真意 ,又尚未賣出,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復於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上開犯行,已如前述,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就前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圖一己之私 利,販賣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 isohexanophenonea-PiHP)之彩虹菸,助長毒品氾濫,戕害 國人健康,所為誠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又於毒品流布於市前,為警及時查獲,所生危害程 度有所降低,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 作、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a-PiHP)之彩虹菸16支,經 鑑驗結果含有α-PiHP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2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43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 收之。另用以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分 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 ,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偵卷第3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價值2,100元 之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 exanophenonea-PiHP)成分之彩虹菸予員警,已如前述,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之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 關,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訴-526-20241129-1

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 原 告 李碧芳 被 告 吳思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重附民-47-20241129-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献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11號、第45736號、第471 81號、第49565號、第49584號、第50387號、第51896號、第5521 7號、第58653號、第59037號、第59501號、第60308號;移送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74號、第6022號、第796號、第7057號 、第9148號、112年度偵字第55915號、113年度偵字第30555、35 19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48號、113年度偵 字第423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献彬罪刑部分撤銷。 蘇献彬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鄭金螢、范雅虹、黃美甄、 辜炯郁、何亭宜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又因併辦部分與已起訴及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實現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及追求正義之目的,此部分應併予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併辦事實及罪名均為本院二審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何亭宜 和解、賠償其損害,原審量刑過輕,難收矯正之效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0748號、113年度偵字第42333號併辦意旨 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55、35198號併 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貳、參、肆)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 如下:  ㈠告訴人莊麗慧、許宜庭、郭義隆、高滎憶、潘桂鳳、邱薇馨 警詢中證述。  ㈡被告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莊麗慧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㈣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㈥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壹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減刑 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查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犯罪,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各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件各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 察官於上訴後,分別移送併辦數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48號、113年度偵字第42333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55、35198號併 辦意旨書),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惟因係於 上訴後始分別移送併辦,致原審未及審酌。又原審判決後, 被告業於113年9月5日與告訴人何亭宜以500,000元達成和解 ,並於113年10月21日與告訴人辜炯郁以150,000元達成和解 (見金簡上卷第193、201頁),此亦為原審無從審酌。是本案 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予以量刑,尚有 未洽。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告 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已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且已分別與告訴人鄭金螢、范雅虹、黃美甄、辜炯郁 、何亭宜調解、和解成立,併參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堪稱良好, 暨斟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汽車美容工作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鄭金螢、范 雅虹、黃美甄、辜炯郁、何亭宜調解、和解成立,暨賠償告 訴人鄭金螢、范雅虹、黃美甄、辜炯郁、何亭宜所受損害, 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實已盡力彌補各告訴人因其行為所受 損失,而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兼顧告 訴人鄭金螢、范雅虹、黃美甄、辜炯郁、何亭宜之權益,認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 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鄭金螢、范雅虹、 黃美甄、辜炯郁、何亭宜之負擔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雅譽、郝中興、范玟茵 、許宏緯、朱秀晴、廖晟哲、周欣儒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佩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①蘇献彬應給付鄭金螢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114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鄭金螢伍仟元;自115年1月起至115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鄭金螢柒仟伍佰元;自116年1月起至116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鄭金螢壹萬元。 ②蘇献彬應給付范雅虹肆萬元整。並應自113年5月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范雅虹貳仟伍佰元。 ③蘇献彬應給付黃美甄捌萬元整。並應自113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黃美甄貳仟伍佰元。 ④蘇献彬應給付辜炯郁拾伍萬元整。並應自113年1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最終日前給付辜炯郁貳仟元。 ⑤蘇献彬應給付何亭宜伍拾萬元整。並應自113年10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何亭宜貳仟元。 附件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献彬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0 11號、第45736號、第47181號、第49565號、第49584號、第5038 7號、第51896號、第55217號、第58653號、第59037號、第59501 號、第6030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74號、第6022號 、第796號、第7057號、第9148號、112年度偵字第55915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献彬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鄭金螢、范雅虹、黃美甄 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至六)之記 載,茲予引用: (一)事實部分   1.附件一之起訴書編號1之匯款時日原載「112年4月26日下 午1時43分許」,應更正為「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許」 ;編號8之匯款時日原載「臨櫃匯款20萬元」,應更正為 「臨櫃匯款40萬元」;編號13之匯款時日原載「112年4月 14日上午11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 戶」,應更正為「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46分許,匯款5 萬元、5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2.附件三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原載「辜炯郁」,均應更正為「 辜烱郁」。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献彬之民國113年4月26日之辯護要 旨、告訴人鄭金螢之113年5月7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 蘇献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二)被告以一提供各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件各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三、四、五、六),與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幫助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詐欺集團取得 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之金 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鄭金螢、范雅虹、黃美 甄達成和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其損失,有陳報狀可參 ,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 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幡然醒悟藉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告 訴人鄭金螢、范雅虹、黃美甄達成和解,有如前述,是此 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 ,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 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各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 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 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附表 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順此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 件各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及已無 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各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蘇献彬應給付鄭金螢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整。並應自民國(下同)113年5月起至114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伍仟元;自115年1月起至115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柒仟伍佰元;自116年1月起至116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壹萬元。 蘇献彬應給付范雅虹新臺幣(下同)肆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蘇献彬應給付黃美甄新臺幣(下同)捌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011號                         第45736號                         第47181號                         第49565號                         第49584號                         第50387號                         第51896號                         第55217號                         第58653號                         第59037號                         第59501號                         第60308號   被   告 蘇献彬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献彬明知我國金融機構受理開立金融帳戶申請,係採實名 登記,不得為他人使用而申請,且只須申請人提供雙證件供 金融機構查核,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又現今詐騙集團猖獗 ,若非為掩飾不法所得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製造金流斷點 ,無人會付費使用人頭帳戶進出款項,以免款項遭侵吞或生 糾紛。是蘇献彬於民國112年4月間,見某真實姓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小嗨」之人所介紹之工作內容:只需提供 金融帳戶供某集團使用,並於使用期間配合住宿,凡提供一 個金融帳戶即給予新臺幣(下同)25萬至35萬元高額報酬, 且現場報到即可領取2萬元後,即基於幫助3人以上加重詐欺 及分擔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4 月9日,持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辦理報到,並將上開2帳戶交「小嗨」 所屬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成員(內有成員「小嗨」、「阿宏 」、「林子揚」、「李欣媛」、「王思曼」等人)使用。嗣 「小嗨」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附表所示之詐術,並均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日,將款項匯入蘇献彬之前揭帳戶中。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徐進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范雅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吳佩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楊于萱、黃秋霞、鄭金螢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宋秀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江珈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献彬固不諱言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有遭犯罪集團使 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雖持金融帳戶前 往報到地點,但當下仍在評估階段,主觀上尚無幫助詐欺之 犯意,然遭「小嗨」所屬之集團成員「阿宏」控制、威脅, 並將其金融帳戶搶去使用,伊無力反抗,本案與伊無涉云云 。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張瑋倫、吳聯福、樓美英 、陳怡惠、郭義隆於警詢中指述及告訴人徐進昌、范雅虹、 吳佩安、楊于萱、黃秋霞、鄭金螢、宋秀春、江珈瑜於警詢 中指訴甚詳。次查,被告前於112年5月2日,前往新北市中 和分局秀山派出所(下稱秀山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時, 已表示其透過網路而與「小嗨」聯繫,「小嗨」遂告知工作 內容,當下已告知「小嗨」其欲應徵提供金融帳戶期間配合 住宿以領取較高薪資之工作內容。是依被告應答流利之理解 、表達能力及其對網路熟悉程度,其主觀上對於無須特殊學 、經歷,亦不須付出勞力、腦力,只須提供人頭帳戶即可坐 領高額報酬之工作應係犯罪集團為隱匿金流一事有所預見, 卻仍向「小嗨」表示願意從事搭配住宿之工作內容,則其主 觀上自該時起,即有幫助「小嗨」所屬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雖被告又稱其並非自願交付帳戶云云,然依被告於 秀山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觀之,被告之所以不願交付帳戶 係因「阿宏」收取人頭帳戶時,並未履行被告應徵工作時「 小嗨」所宣稱報到現場給付2萬元約定,始引起被告不滿並 旋遭「阿宏」喝止。由此可知,被告不願交付帳戶之真意並 非停止其主觀上之幫助犯意,純係不滿「阿宏」未依約給付 犯罪報酬,換言之,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主觀犯意並未因「 阿宏」之行為而消滅。又查,至被告於偵查中稱其曾遭恐嚇 部分,此屬積極抗辯事由,其雖不須就其無罪抗辯負終局舉 證責任,但因積極抗辯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 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例 外由被告自身就此負說明義務。惟迄偵查終結前,被告並未 能指出具體遭脅迫之證人、證據供本署調查(被告稱其曾主 動要求員警調閱特定地點之監視錄影影像,然觀秀山派出所 蒐集之監視器畫面,僅可證明被告有與「阿宏」所屬集團成 員共同外出之行為,但無法證明被告有遭恐嚇、脅迫),則 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實有疑問。另再佐以被告於住宿期間 ,有多次單獨外出機會,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餘裕送洗衣 服、剪頭髮,其種種舉措,實與遭脅迫之人心神不屬、夜不 能寐之狀態不同;及被告於同年4月21日下午6時許,經「阿 宏」命其離去後,除未能向偵查機關報案,又無遭脅迫之人 避之唯恐不及心態,反於同年月28日、同年5月1日、2日, 多次返回原住宿旅館,甚至主動要求他人代為聯繫集團成員 到場返還私人物品,過程中甚至一度尾隨集團成員,然遭甩 脫等情,若謂被告係身處恐懼、憂慮家人遭報復,誰人能信 。末查,被告雖於同年5月2日向秀山派出所報案,然觀被告 警詢所述,其於同年4月21日,經「阿宏」命其離去時,尚 向該集團要求給付所約定之報酬一節,可知被告對於金融帳 戶供「阿宏」所屬集團使用之結果並不違背本意,其所在意 者,乃該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後,未給付原承諾之報酬,且 「阿宏」等人,自被告離去後即推託返還告訴人物品,又避 不見面,始導致被告心生不滿而出面報案。由是可知,被告 前揭所辯,交付金融帳戶係出於脅迫下之行為云云,純屬畏 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有告訴人徐進昌提出之永豐 銀行現金傳票、詐騙對話截圖;告訴人范雅虹提出之詐騙對 話;告訴人吳佩安提出之詐騙對話(內有網路銀行交易通知 );被害人吳聯福存簿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害 人樓美英提出詐騙對話截圖;被害人陳怡惠提出之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及詐騙對話截圖;被害人郭義隆提出之匯款申 請單及詐騙對話截圖;告訴人楊于萱提出網路銀行台幣活存 明細及詐騙對話截圖;告訴人黃秋霞提出詐騙對話截圖(內 有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鄭金螢提出詐騙對話截圖;告訴人 宋秀春提出之台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告訴人江珈瑜提出數 位商品免責聲明、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及詐騙對話截圖; 被害人許宜庭提出儲匯帳戶交易通知截圖、匯款申請書及詐 騙對話截圖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1月20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59413號函檢附之秀山派出所筆錄、 監視器翻拍畫面,中國信託112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 839186187號函、112年6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9242 號函、112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3394號函、112 年9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5197號函、112年8月28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17320號函、112年6月12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212274號函,及蘇献彬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資 料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使犯罪集團得以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 向,已分擔洗錢行為之部分構成要件,非僅單純幫助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論處。被告以一集合 犯意為數個洗錢行為,以一罪論。末請審酌被告雖僅有一洗 錢及幫助加重詐欺之行為,然其選取搭配住宿工作方案,擴 大被害法益遭侵害範圍,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多次詐欺行為 ,受害人數眾多及受害金額龐大,犯後又狡言飾詞,態度惡 劣,足見其毫無悔悟之心,為收矯治之效,俾以懲儆效尤, 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術 匯款時日 1 張瑋倫 投資詐欺 112年4月26日下午1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2 徐進昌 112年4月14日中午12時1分許,臨櫃匯款12萬元至蘇献彬之永豐銀行帳戶。 3 范雅虹 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4 吳佩安 繳納風險保證金 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50分,匯款5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5 吳聯福 投資詐欺 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36分、38分許,及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1分、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6 樓美英 112年4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及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11分許,以其配偶白寶誠名義,臨櫃匯款30萬元,均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7 陳怡惠 112年4月14日上午10時32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8 郭義隆 112年4月13日下午1時33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9 楊于萱 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57分、58分、59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2萬元、2萬元,均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10 黃秋霞 112年4月17日,臨櫃匯款10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11 鄭金螢 112年4月14日上午9時36分許,匯款20萬元及同年月17日上午9時53分許,匯款15萬元,均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12 宋秀春 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13 江珈瑜 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14 許宜庭 112年4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無摺存款20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4號   被   告 蘇献彬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本署檢 察官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011號、第45736號、第47181號 、第49565號、第49584號、第50387號、第51896號、第55217號 、第58653號、第59037號、第59501號、第60308號)併案審理,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献彬於民國112年4月間,基於幫助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及分擔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洗錢犯意聯絡,於 112年4月9日,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3人以上 之詐騙集團(內有成員「小嗨」、「阿宏」、「林子揚」、 「李欣媛」、「王思曼」等人)使用。嗣上開诈騙集團成員 間,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之 犯意聯絡,對何亭宜施以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4月14日下午12時46分、同日下午1時9分、11分許,先後 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15萬元、15萬元至蘇献彬之中 國信託帳戶中,而順利將不法所得隱匿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告訴人何亭宜於警詢中指訴,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對 話截圖,中國信託112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355 4號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 錢制法第2條第2款之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論處。 四、併辦案件: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3011號、第4536號、第47181號、第49565號 、第49584號、第50387號、第51896號、第55217號、第5865 3號、第59037號、第59501號、第6030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審理中,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起訴書等在卷可 參。本件被告等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與前案為同一 行為,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辦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2號   被   告 蘇献彬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本署檢 察官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011號、第45736號、第47181號 、第49565號、第49584號、第50387號、第51896號、第55217號 、第58653號、第59037號、第59501號、第60308號)併案審理,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献彬於民國112年4月間,基於幫助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及分擔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洗錢犯意聯絡,於 112年4月9日,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3人以上 之詐騙集團(內有成員「小嗨」、「阿宏」、「林子揚」、 「李欣媛」、「王思曼」等人)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間,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之 犯意聯絡,對辜炯郁施以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4月14日上午10時2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蘇献 彬之中國信託帳戶中,而順利將不法所得隱匿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告訴人辜炯郁於警詢中指訴,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對 話截圖,被告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華南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論處。 四、併辦案件: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3011號、第45736號、第47181號、第49565 號、第49584號、第50387號、第51896號、第55217號、第58 653號、第59037號、第59501號、第60308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審理中,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起訴書等在卷 可參。本件被告等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與前案為同 一行為,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 理。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96號   被   告 蘇献彬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本署檢 察官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011號、第45736號、第47181號 、第49565號、第49584號、第50387號、第51896號、第55217號 、第58653號、第59037號、第59501號、第60308號)併案審理,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献彬於民國112年4月間,基於幫助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及分擔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洗錢犯意聯絡,於 112年4月9日,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3人以上之 詐騙集團(內有成員「小嗨」、「阿宏」、「林子揚」、「 李欣媛」、「王思曼」等人)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之犯 意聯絡,對高滎憶施以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4月17日上午9時48分分、50分、56分及59分許,先後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 、5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蘇献彬之永豐銀行帳戶中, 而順利將不法所得隱匿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被害人高滎憶於警詢中指述,被害人與詐騙集團間對 話截圖,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論處。 四、併辦案件: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3011號、第45736號、第47181號、第49565 號、第49584號、第50387號、第51896號、第55217號、第58 653號、第59037號、第59501號、第60308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審理中,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本件 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與前案為同一行為,屬同 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057號   被   告 蘇献彬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1 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献彬明知我國金融機構受理開立金融帳戶申請 ,係採實名登記,不得為他人使用而申請,且只須申請人提 供雙證件供金融機構查核,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又現今詐 騙集團猖獗,若非為掩飾不法所得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製 造金流斷點,無人會付費使用人頭帳戶進出款項,以免款項 遭侵吞或生糾紛,其於民國112年4月間,見某真實姓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嗨」之人所介紹之工作內容:只需 提供金融帳戶供某集團使用,並於使用期間配合住宿,凡提 供一個金融帳戶即給予新臺幣(下同)25萬至35萬元高額報 酬,且現場報到即可領取2萬元後,即基於幫助3人以上加重 詐欺及分擔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洗錢犯意聯絡,於11 2年4月9日,持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往新北市 中和區辦理報到,並將上開2帳戶交「小嗨」所屬之3人以上 詐騙集團成員(內有成員「小嗨」、「阿宏」、「林子揚」 、「李欣媛」、「王思曼」等人)使用。嗣「小嗨」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 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日,向黃美甄施以假投 資之詐術,致黃美甄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15 分許及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及3萬元至上開 中信帳戶內,而順利將不法所得隱匿來源及去向。案經黃美 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黃美甄於警詢之指訴。   ㈡被告蘇献彬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份。   ㈢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及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1份。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之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 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011、45736 、47181、49565、49584、50387、51896、55217、58653、5 9037、59501、6030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謙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 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 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之規定,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5915號 113年度偵字第9148號   被   告 蘇献彬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341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蘇献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 月9日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 所示之人因而陷入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中 信帳戶內,復遭不詳之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瑞清、廖員瑞分別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蘇献彬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瑞清、廖員瑞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瑞清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廖員瑞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中信帳戶金 融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01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1號(謙股)審理中,此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 被告所涉之犯行,與前案為交付同一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 而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瑞清 於112年3月31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投資平臺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林瑞清,並表示:可操作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10分許臨櫃匯款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献彬 附件貳: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48號   被   告 蘇献彬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献彬明知我國金融機構受理開立金融帳戶申請 ,係採實名登記,不得為他人使用而申請,且只須申請人提 供雙證件供金融機構查核,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又現今詐 騙集團猖獗,若非為掩飾不法所得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製 造金流斷點,無人會付費使用人頭帳戶進出款項,以免款項 遭侵吞或生糾紛,其於民國112年4月間,見某真實姓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嗨」之人所介紹之工作內容:只需 提供金融帳戶供某集團使用,並於使用期間配合住宿,凡提 供一個金融帳戶即給予新臺幣(下同)25萬至35萬元高額報 酬,且現場報到即可領取2萬元後,即基於幫助3人以上加重 詐欺及分擔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洗錢犯意聯絡,於11 2年4月9日,持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往新北市 中和區辦理報到,並將上開2帳戶交「小嗨」所屬之3人以上 詐騙集團成員(內有成員「小嗨」、「阿宏」、「金魚」、 「莊朝順」等人)使用。嗣「小嗨」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2月17日,由LINE通訊軟體廣告向莊麗慧施以 假投資之詐術,騙稱如匯款新台幣5萬元到指定帳戶之7日後 可獲取4,200元之利息,致莊麗慧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3 日12時19分許,在家中以富邦銀行網路銀行由帳號000-0000 0000000000匯款5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被告因而將不法 所得隱匿來源及去向。案經莊麗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莊麗慧於警詢之指訴。   ㈡被告蘇献彬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份    。   ㈢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截圖1張、及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1份。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之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 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43011、45736、47181、49565、49584、50387 、51896、55217、58653、59037、59501、60308號案件(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由貴院(謙股)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 0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前開案件並經上開檢 察署檢察官依法提起上訴,由貴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訴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 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被告係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之規定,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彥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33號   被   告 蘇献彬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献彬明知我國金融機構受理開立金融帳戶申請 ,係採實名登記,不得為他人使用而申請,且只須申請人提 供雙證件供金融機構查核,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又現今詐 騙集團猖獗,若非為掩飾不法所得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製 造金流斷點,無人會付費使用人頭帳戶進出款項,以免款項 遭侵吞或生糾紛。嗣蘇献彬於民國112年4月間,見某真實姓 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嗨」之人所介紹之工作內容 :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供某集團使用,並於使用期間配合住宿 ,凡提供一個金融帳戶即給予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35萬 元高額報酬,且現場報到即可領取2萬元後,即基於幫助3人 以上加重詐欺及分擔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洗錢犯意聯 絡,於112年4月9日,持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宏 仁旅館辦理報到,並由莊朝順接待入住該旅館,再將上開2 帳戶交給陳嘉宏、胡晉瑜使用(莊朝順、陳嘉宏、胡晉瑜所 涉詐欺等犯行,均已另行起訴)。嗣「小嗨」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加重詐 欺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並均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將款項匯入蘇献彬 之前揭2帳戶中。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㈢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㈣被告蘇献彬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嗨」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  ㈤被告蘇献彬與另案被告陳嘉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㈥被告蘇献彬與另案被告莊朝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設之前揭2帳戶予詐欺集團而 涉有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43011、45736、47181、49565、49584、50387 、51896、55217、58653、59037、59501、60308號案件(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經貴院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審金 簡字第205號(謙股)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嗣經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請上字第 310號提起上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 訴書、判決書、上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 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 ,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 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許宜庭 (未提告訴) 112年3月20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4月13日12時7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2 郭義隆 (未提告訴) 111年11月 假投資 112年4月13日15時52分許 4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3 高滎憶 (未提告訴) 112年3月30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4月17日9時48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17日9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7日9時56分許 5萬0,015元 112年4月17日9時59分許 5萬0,015元 附件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55號                   113年度偵字第35198號   被   告 蘇献彬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献彬明知我國金融機構受理開立金融帳戶申請 ,係採實名登記,不得為他人使用而申請,且只須申請人提 供雙證件供金融機構查核,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又現今詐 騙集團猖獗,若非為掩飾不法所得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製 造金流斷點,無人會付費使用人頭帳戶進出款項,以免款項 遭侵吞或生糾紛。嗣蘇献彬於民國112年4月間,見某真實姓 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嗨」之人所介紹之工作內容 :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供某集團使用,並於使用期間配合住宿 ,凡提供一個金融帳戶即給予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35萬 元高額報酬,且現場報到即可領取2萬元後,即基於幫助3人 以上加重詐欺及分擔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洗錢犯意聯 絡,於112年4月9日,持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等,前往新北 市○○區○○街000號之宏仁旅館辦理報到,並由莊朝順接待入 住該旅館,再將上開帳戶交給陳嘉宏、胡晉瑜使用(莊朝順 、陳嘉宏、胡晉瑜所涉詐欺等犯行,均已另行起訴)。嗣「 小嗨」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並均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日,將款項匯入蘇献彬之前揭帳戶中。嗣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案經潘桂 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邱薇馨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蘇献彬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潘桂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潘桂鳳所提出之交易 畫面擷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㈢告訴人邱薇馨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㈣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設之前揭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 有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011 、45736、47181、49565、49584、50387、51896、55217、5 8653、59037、59501、6030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經貴院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5號(謙股 )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嗣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 6日以113年度請上字第310號提起上訴,現由貴院以113年金 簡上字第124號(桃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 上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 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部分相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該 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 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潘桂鳳 自112年3月某時起LINE「談股論道助學季」群組,並由LINE暱稱「David-陳翰卿」、「徐儷雯」向告訴人潘桂鳳佯稱可下載ProShares投資股票獲利,令告訴人潘桂鳳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1時33分 1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2 邱薇馨 自112年4月17日加入LINE「談股論道助學季」群組,並由LINE暱稱、「徐儷雯」向告訴人邱薇馨佯稱可下載ProShares投資股票獲利,令告訴人邱薇馨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0時46分 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2024-11-29

TYDM-113-金簡上-124-2024112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進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113年度壢簡字第6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進逸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變更起訴 法條而改以被告洪進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和解,被告請求給予緩 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利用其 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 並未逾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 刑事由,自堪認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是被告提 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 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 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 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 犯罪者之廉恥,期使其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 ,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 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 之功效。經查,被告前雖曾於86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於本案犯後均坦承 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0月24日當庭全額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共新臺幣100元,此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堪認有悔悟之心 ;又告訴人代理人劉泙陽亦當庭表明:被告已承認錯誤,願 予被告從輕量刑與緩刑機會(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等語, 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且本件侵害之財產法益甚微,被告事後又已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告訴人宥恕,信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YDM-113-簡上-455-20241128-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兆聖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沒字第483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兆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410號提 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3號判決確 定。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除 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毋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 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就該違禁物之案件加以調查認定 ,釐清責任歸屬後,始得宣告沒收或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 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偵字第2041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523號判決確定,該案則扣有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刑事案件移 送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各1份 在卷足憑。而該案扣押之玻璃球吸食器,經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經刮 取殘渣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1份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違禁物無訛。 四、惟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既 係警員於調查前揭詐欺案件時在被告身上所查獲,然與被告 前揭詐欺犯行無涉,且被告亦無因於107年間施用或持有毒 品遭偵辦,是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是否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 理以為適法,尚不得逕在本案對被告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之。從而,本案聲請就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玻璃球吸食器1支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TYDM-113-單聲沒-154-20241127-1

智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0212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1 3年度桃智簡字第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光彥明知「香草系列不 沾鍋」之行銷圖片(下稱本案著作),係屬他人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 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其未經告訴人即著作財產權人黃建智 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前某不 詳時日,在不詳處所,透過網路搜尋本案著作後,即擅自截 圖重製並上傳至其申請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a0000000」( 賣場名稱:「Ms.小老弟」),作為販售不沾鍋商品行銷之 用,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嗣經告訴人於112年10月28日8 時30分許,上網瀏覽網頁,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同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同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無證據證明屬有償提供著作 全部原樣利用,致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新臺幣100萬元以上之 損害之情形),是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桃智簡字卷第33頁、第35頁、第37 頁)在卷可佐,依據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YDM-113-智訴-11-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陸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仰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 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 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 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 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數罪,業經如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於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 至7所示之數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 定日(即民國112年6月26日)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之數罪雖係不同被害人,然均係受同一集團之指示 而為,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侵 害之法益亦一致,衡酌刑罰邊際效應會隨刑期遞減,且其於 案發時年紀尚輕,未因此偏差行為獲利,未來有能力也會賠 償被害人,請考量當時涉世未深,用錯誤方法賺錢,希望法 院給予自新機會從輕定刑等語。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數罪均係詐欺之同類型之罪,兼衡此 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等情,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 界限,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數罪已經數次定刑,相關刑 度已大幅減輕等情,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 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6 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30年,即外部性界限 ),並審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數罪,曾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694號裁定抗告駁 回確定,而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數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 定,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數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23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是亦應受 上開定執行刑之拘束(即4年2月+3年8月+2年10月=10年8月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㈢另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數罪宣告併 科罰金,且該部分業經另案定應執行刑確定,尚非本案聲請 範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M-113-聲-3531-20241126-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秝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秝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71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12號、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71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3個,為 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查 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 有,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71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12號、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71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1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指揮書及釋放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次查 ,扣案電子磅秤1台,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GC/MS)法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㈠1份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就上 開扣案物裁定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 四、又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第2次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2年10 月27日19時許在我家以毒品泡水喝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5957卷第22頁),於112年10月30 日第3次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2年10月27日19時許在我現住 地廁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玻璃球底 部,用鼻子吸取燃燒產生之煙霧等語(見偵字5957卷第27頁 ),則依被告前揭所述,其究竟係以何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3個是否 均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或何者為供其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均有未明,尚難逕認前揭扣案物均屬供被 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亦無證據證明前揭扣案物屬何 違禁物,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或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M-113-單禁沒-1065-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宏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第50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 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 法第51條所定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 然喪失權衡意義,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 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二裁判以 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 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 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 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 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6月27日)前 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 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回函表 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1月8日桃院雲刑理113聲3688字第113 0040029號函、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 卷可憑。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 罪均係竊盜之同類型之罪,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暨考量前述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難評 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拘役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拘役30日),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拘役45日,即外部性 界限),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113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 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YDM-113-聲-3688-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