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92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0號13樓之4
上列原告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衛生福利部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衛部法字第1139001202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
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
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
補正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市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TPTA-113-簡-392-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