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宸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游宸昊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重大,又聲請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起執行羈
押在案。
二、聲請人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主張無羈
押之必要等語。而被告坦認本案犯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足認被告涉嫌重大,且其所涉犯行,已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890號案件於113年11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認
被告自113年11月4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
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
或執行,復兼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
比例原則,則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現階段仍
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自難准許而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SCDM-113-聲-1258-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