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郁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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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宗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榮宗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 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 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 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 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 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張榮宗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認於審判中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而後又於113年2月17日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0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此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 年10月19日屆滿,有卷內事證可憑。  ㈡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當事人及 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表示:本案尚未審結,請依 法延長等語;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我沒有要出國等語;辯 護人表示:應無再延長之必要等語。本院核閱卷內事證,認 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復審酌被告所涉犯者為 法定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且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5次, 經檢察官請求本院予以分論併罰,將來若受有罪之判決確定 ,可預期刑度非輕;參以被告先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之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可認被告藉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所定事由。本院參酌被告所涉之犯案情節,以及當事人 、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ㄧ事之意見,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限制出境、出海造 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 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 之限制手段,是足認於審判中有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ULDM-112-訴-236-20241017-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5號 112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650、9900號),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振祐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偵查或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 項中段、第3項、第4項各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振祐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認有對被告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乃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惟被告於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發 布通緝,迄113年4月12日歸案(見本院455號卷第237至247 頁),此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3項規定,不予計入 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5條:「期 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月 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年為365日。」之規定 ,換算本院原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日數為240日, 扣除被告前揭不予計入之通緝期間,自113年3月18日起至11 3年4月9日(即通緝前1日)共23日,所餘為217日,應自113 年4月13日(歸案後1日)起算,本院原裁定限制出境、出海 之期間應至113年11月15日屆滿。 三、經本院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表示本 案尚未審結,且被告未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又涉犯重 罪,請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而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 意見等語(見本院455號卷第345、346頁)。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坦認檢察官主張之犯嫌,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可憑, 足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案 均涉犯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被告前經本院傳 喚未到,辯護人亦曾表示無法聯絡上被告等語,被告復經本 院通緝,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被告2案 涉犯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有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ULDM-111-訴-455-20241016-2

交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林張秀鑾(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孟炫(住所詳卷) 原 告 林哲明(住所詳卷) 林奈青(住所詳卷) 林芳珊(住所詳卷) 林珊湘(住所詳卷)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李孟澄(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陳宏晉(住所詳卷) 劉貞君(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05號),經原 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ULDM-113-交重附民-10-202410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5號 112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650、9900號),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振祐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偵查或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 項中段、第3項、第4項各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振祐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認有對被告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乃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惟被告於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發 布通緝,迄113年4月12日歸案(見本院455號卷第237至247 頁),此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3項規定,不予計入 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5條:「期 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月 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年為365日。」之規定 ,換算本院原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日數為240日, 扣除被告前揭不予計入之通緝期間,自113年3月18日起至11 3年4月9日(即通緝前1日)共23日,所餘為217日,應自113 年4月13日(歸案後1日)起算,本院原裁定限制出境、出海 之期間應至113年11月15日屆滿。 三、經本院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表示本 案尚未審結,且被告未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又涉犯重 罪,請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而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 意見等語(見本院455號卷第345、346頁)。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坦認檢察官主張之犯嫌,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可憑, 足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案 均涉犯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被告前經本院傳 喚未到,辯護人亦曾表示無法聯絡上被告等語,被告復經本 院通緝,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被告2案 涉犯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有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ULDM-112-訴-210-20241016-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報到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振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455號 、112年度訴字第210號),聲請變更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5號、112年度訴字第210號原命林振祐定期 向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變更、延長為:林振祐自民國113年10 月21日起至114年9月1日止,應於每週日之21時前,向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振祐前經本院命限制住居於 雲林縣○○鎮○○里○○000號,並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113年 12月27日止,須於每週三之21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 之派出所報到。但被告現因在彰化縣從事室內噴漆工作,每 週三報到都要請假,希望變更報到日期為每週日,被告可於 每週日之21時前報到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 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 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經本院通緝到案,本院受命法官處分被告限制住居於 雲林縣○○鎮○○里○○000號,並應自113年4月12日起至113年12 月27日止,須於每週三之21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 派出所報到。現被告表示因工作緣故,聲請變更報到處分, 檢察官對此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報到情形 尚可,準備程序亦能遵期到案,認為依其聲請,變更其報到 期日為每週日21時前應屬適當。另外,本院受命法官先前處 分命被告報到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詢問檢察官、被告對 於是否延長報到之意見,其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795號 卷第13頁),本院認為被告2案均涉犯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 以上之重罪,被告前曾經本院傳喚未到、復經本院通緝等情 ,權衡被告2案涉犯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 度後,認有延長命被告報到期間之必要,爰依聲請及依職權 裁定,變更、延長原先命被告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如 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ULDM-113-聲-795-20241016-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7號 原 告 林素禎(住所詳卷) 被 告 陳東村(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61號,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16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ULDM-113-交附民-87-202410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畇豪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2525、3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畇豪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畇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案件追加起訴,本院受命法官職務代理 人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處分自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嗣被告於準 備程序坦認犯嫌,本院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認為被告雖仍有羈押之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 告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並 命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被告於112年6月12 日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復於113年2月7日裁定被告應自113年 2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相關卷證可憑。 三、因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10月11日屆滿 ,經本院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表示 無意見,而被告及辯護人亦均表示無意見;被告另案(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下稱甲案)辯護人陳稱因被告均有至 派出所報到,應無限制之必要等語(見本院甲案卷二第225 頁)。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認公訴檢察官主張之 犯嫌,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可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於甲案販賣毒品案件審理中再次涉嫌販 賣毒品,守法意識不高,且本案涉犯之販賣毒品罪嫌次數不 少,可能被判處相當刑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雖尚無羈押之必要,惟權衡被告本案涉犯情節、本案訴訟 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ULDM-112-訴-261-2024100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婷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372、4490、5671、6091、6411號),前經辯論終 結,惟有待其他共同被告審結之必要,未定宣判期日,茲因其他 共同被告部分業已辯論終結,本案爰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4 時19分宣示判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ULDM-111-訴-645-20241007-5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珊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372、4490、5671、6091、641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蔡昀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昀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為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 三級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5年以上之重罪,將來可能面臨之刑責相當重,且被告否 認犯嫌,供述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 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考量檢察官已 經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相關事證應已蒐集完畢,參以被告 涉嫌參與本案的犯罪情節、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被告自陳之 家庭狀況等情,認為被告尚無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被告以新 臺幣5萬元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禁止與本 案共犯及證人為非必要之聯繫及接觸(見本院卷一第41頁) 。本院復分別於112年6月6日裁定被告應自112年6月19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113年2月7日裁定被告應自113 年2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相關卷證可憑 。 三、因被告前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10月18日 屆滿,經本院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 表示無意見,而被告及辯護人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25頁)。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公訴檢察官( 更正)主張之犯嫌,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可憑,足認被告涉犯 上開(幫助)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之 初否認犯嫌、供述避重就輕,參以被告涉嫌於本案審理期間 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5、3710號 於本案追加起訴等情,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雖尚無羈押之必要,惟權衡被告本案涉犯情節、本案訴訟進 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ULDM-111-訴-645-20241007-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閎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5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得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港簡字第165號),改由本院刑 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閎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 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 偵字第1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港簡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 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虎簡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 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5月28日1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街0號友人住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加熱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亦即,除檢察官優先適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 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 品初犯者,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 ,於「3年內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 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 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16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檢察官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 28日1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街0號友人住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 亦回函表示:本件為3年後再犯案件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9月23日雲檢亮宏113毒偵658字第1139028539號 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檢察官 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 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檢察官基於相對法定原則起訴本案,沒收因附隨於主體程 序之關係,不待檢察官聲請法院即可併予宣告,檢察官並無 發動之裁量權可言。然而,主體程序嗣後發生了無法繼續之 事由,致主體程序無法實體審理,法院應以不受理之程序判 決終結,此事由若發生在偵查階段,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同時基於便宜原則,並得裁量是否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比較前後兩者情形並無實質差異,當無強令檢察官起訴 後,主體程序卻無法進行實體審理下,將主體程序自動轉換 為客體程序之必要,因為主體程序已不復存在,原先附隨其 上、檢察官無發動客體程序裁量權之效果自應予解消,以免 侵害檢察官聲請客體程序之裁量權,惟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 ,檢察官可附隨於此主體程序,向起訴繫屬之法院另行提出 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由法院將主體程序轉換為客體程序而 宣告沒收。  ㈡次按關於違禁物之沒收(銷燬),如違禁物已經專業機關鑑 定,案件性質已不影響作為證據使用,案件被告即為該違禁 物之持有人,於依法進行相關程序後,最終仍應沒收(銷燬 ),倘檢察官於起訴時已於起訴書內,敘明沒收(銷燬)之 法律依據,請求違禁物之沒收(銷燬),可認等同於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在不影響被告權益之情形下,考量節省訴訟上 之勞費,以及不違反沒收具有獨立性法律效果之本旨,法院 於符合上述情形,自得在判決內對違禁物為沒收(銷燬)之 宣告。又於違禁物沒收(銷燬)之情形,檢察官對於違禁物 之沒收(銷燬)既無聲請客體程序之裁量權,則法院逕依檢 察官於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尚無侵害檢察官裁量權之問題。  ㈢經查:  ⒈扣案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3包,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自承為其 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121至122頁),其中編號3之 晶體1包,經送驗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847號鑑驗書 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29頁);編號1、2扣案之晶體雖未 經鑑驗,但經警方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 依卷內之扣案物照片所示,編號1、2所示之白色晶體,與編 號3晶體之外觀相似等情,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認(見 偵卷第95至97頁),且於同一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扣押等 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至23 頁),被告亦於警詢與偵查中供稱:3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121至122頁),足認編號1、2之晶 體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編號1、2、3之 晶體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檢察官亦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旨(見本院港簡字卷第14頁),自應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應會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分離,當視為毒品之一 部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吸食器部分   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3組、毒品吸食器(玻璃球)2顆,檢察 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吸食器之旨,惟因本案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本院無法繼續實體審理,檢察官並未另行提出單獨宣 告沒收上開毒品吸食器之聲請,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尚無從 逕將主體程序轉換為客體程序,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備註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各含包裝袋1只) 總毛重1.67公克 (見偵卷第129頁)

2024-10-01

ULDM-113-易-81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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