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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王家宏 王永平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0 樓 王麗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家宏經合法通知,兩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家宏向原告申請貸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 36,49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原告並取得本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1761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㈡緣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下合稱系爭房地),乃被繼承人王李玉花之遺產,而被 告王家宏、王永平、王麗冠均為王李玉花之繼承人且未拋 棄繼承,就王李玉花之遺產應為公同共有。詎被告等明知 被告王家宏積欠原告貸款未清償,竟於民國112年5月5日 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協議由被告王 麗冠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並於同年5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與系 爭分割協議合稱為系爭分割行為),惟被告王麗冠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亦無工作,應無能力將資金借予被告王永平 、王家宏或扶養王李玉花,足見被告等之系爭分割行為係 屬無償行為。   ㈢是被告等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既為無償行為而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且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 爭繼承分割登記應予塗銷。並聲明:㈠被告等就系爭房地 所為之系爭分割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麗冠應將系爭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王永平、王麗冠及王家宏則以:㈠系爭分割行為,本質 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 之協議,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依最高法院 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 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 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 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 許債權人撤銷之」,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 決意旨參照。因被告王家宏在外多有借款且曾因刑案遭搜索 、羈押,被告王麗冠已多次拿錢借予被告王家宏及王永平, 又被告王家宏及王永平長年均未返家或盡撫養義務,多年來 都是被告王麗冠與王李玉花同住並照料其生活起居,因此王 李玉花生前即表示欲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被告王麗冠,被告王 家宏及王永平聞後也無異議,是系爭分割行為非屬無償,且 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係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則 此被告等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既非單一債務 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原告請求撤銷自與法無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李玉花於112 年1 月11日死亡,死亡時遺有系爭房地, 被告等為繼承人。   ㈡被告等於112 年5 月5 日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王 麗冠單獨分配系爭不動產,並於112 年5 月23日將系爭房 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王麗冠單獨所有。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麗冠塗銷登記,有無理由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王家宏於96年間向原告申請貸款,惟直至清償日止仍 積欠原告136,49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原告因此取 得系爭債權憑證,爾後,王李玉花於112年1月11日死亡, 遺有系爭房地,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等,均未拋棄 繼承,是王李玉花之遺產應由被告等所繼承而公同共有; 被告等於112年5月5日協議將系爭房地為遺產分割,由被 告王麗冠單獨取得,並經高雄市前鎮區地政事務所於112 年5月23日以112年前地字第23820號為「分割繼承登記」 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 所函覆之系爭房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稅籍 證明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 覆之王李玉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被告及王李玉花等之戶籍謄本 等(見卷一第9頁、第30頁至第43頁、第91頁至第97頁、 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35頁),附卷足憑,應 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債務人就遺產所為分割行為(含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固得作為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 標的,然債權人於個案中是否得依該規定對之行使撤銷 權,仍應視其是否合於該規定之要件,方能於保護債權 人之同時,兼及保護受益人之利益。亦即,債權人得否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遺產 分割行為,應視債務人所為處分,是否為無償行為,且 有害及債權之情況。又於判斷全體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 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等情況時,除須 考量遺產整體之分配外,尚應綜合考量被繼承人間有無 就扶養責任(含生前、生後;含扶養勞務付出、費用支 付)、繼承或其他債務清償等事宜為約定,或被繼承人 間有無因共同遵循我國人倫文化道統而發生扶養或祭祀 責任分配之事實(例如:被繼承人生前向由某繼承人照 顧、生後均由某繼承人承擔祭祀責任,而分配較多遺產 等等),或有無其他合理之考量(例如:被繼承人之遺 產來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 後,為妥適之判斷,不可 僅因遺產分割行為未依照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進行分割, 即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經查:⑴原告雖主張被 告王麗冠無財力扶養王李玉花,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因此系爭分割行為屬無償行為云云,惟據證人王玉琴即 被告等同父異母之姊於審理中證稱:我從6歲起即與王 李玉花及被告3人同住,長大後跟他們關係還是很密切 ,最少一個禮拜會去探望王李玉花一次,與王李玉花同 住的只有被告王麗冠,她雖然有領身心障礙手冊,但是 精神方面的疾病,也都有服用藥物,日常自理均無問題 ,被告王家宏及王永平平常都沒有回來,只有過年才會 回來一次,因此王李玉花的日常生活起居及晚年住院時 都是被告王麗冠照顧的,被告王家宏及王家平都沒有出 現過,有次住院急診時,是王李玉花自己跟我還有被告 王麗冠說,因為長期以來都是被告王麗冠照顧她,她要 把系爭房地過到被告王麗冠名下,我說可以,都照媽媽 的意思就好,後來喪禮時,我有轉述給被告王家宏及王 家平聽時,他們也沒有意見,我也有聽被告王麗冠說過 她曾經借錢給兩個弟弟,雖然她沒有出去工作,但王李 玉花平時給她的錢她都會存起來,但次數到底是幾次我 不記得了等語在卷(見卷二第94頁至第98頁),核與被 告等辯稱均是由被告王麗冠扶養照顧王李玉花乙節相符 ,復王李玉花死亡時高齡76歲,死因為癌症,且喪葬事 宜及費用等,均由被告王麗冠處理及支付等情,亦有高 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及高雄市火花許可證明在卷( 見卷二第107頁至第108頁),則審之前開所辯情節及證 據,足證被告王麗冠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勞動能力 並無減損,且身有疾病及高齡之王李玉花生前均是其代 替長年缺席之被告王家宏及王永平,負擔渠等對王李玉 花之就醫、生活起居照料等勞務法定扶養義務,渠等因 此免於負擔乙情為真,又此等家務勞動、日常生活照顧 之勞務支出,依一般社會常情本在規範評價上即具有經 濟價值,自得於遺產分配時列入考量,是既被告王麗冠 為王李玉花之主要照顧者,被告王家平及王家宏均同意 由其單獨照顧王李玉花之生活起居,作為日後其單獨繼 承系爭房地之對價,尚與常情無違,自難認系爭分割行 為係無對價之無償行為。⑵又被告王家宏若為避免辦理 繼承而來之財產遭債權人追索,大可其1人不受遺產分 配即可,被告王永平同為繼承人,實無必要一併捨棄以 繼承之財產,然被告等卻協議由被告王麗冠單獨繼承系 爭房地,並辦畢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被告王永平亦無異 議,且被告王麗冠、王永平均否認為系爭分割行為時, 知悉被告王家宏在外有債務(見卷一第153頁),益徵 被告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分割行為,顯非被告王家 宏為逃避原告追索,而詐害原告債權所為甚明。從而, 原告徒以被告王麗冠有身心障礙、資力不佳,推認其無 照顧王李玉花之能力,要屬率斷,尚無從認原告已積極 證明,有債務人所為屬無償行為,而有害於債權人債權 之事實存在,是其主張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之系爭分割行為,被告王麗冠並 應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即無所據。 六、據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分割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王   麗冠應將系爭分割繼承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22

KSDV-113-訴-892-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4號 原 告 黃審 黃正麟 黃正良 黃英宗 黃英堅 黃麗懿 黃麗玲 黃英鶴 黃麗芳 上開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被 告 郭李碧霞 黃力通 龔嬋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郭李碧霞應將原告黃審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  0○00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00○  鎮○○○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3年1月12日所設定共  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0,000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㈡被告黃力通應將原告黃審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00○鎮  ○○○0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6年12月31日所設定共  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 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㈢被告龔嬋娟應將原告黃審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00○鎮  ○○○00000 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86年3 月21日所設定擔  保新臺幣440,000 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㈣被告郭李碧霞應將原告黃正麟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00○鎮○  ○○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3年1月12日所設定共同擔  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0,000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㈤被告黃力通應將原告黃正麟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  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00○鎮○○  ○0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6年12月31日所設定共同擔  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 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㈥被告龔嬋娟應將原告黃正麟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  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00○鎮○○  ○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86年3月21日所設定擔保新臺  幣440,000 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㈦被告郭李碧霞應將原告黃正良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00○鎮○  ○○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3年1月12日所設定共同擔  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0,000 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㈧被告黃力通應將原告黃正良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  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00○鎮○○  ○0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6年12月31日所設定共同擔  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 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㈨被告龔嬋娟應將原告黃正良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  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00○鎮○○  ○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86年3月21日所設定擔保新臺  幣440,000 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㈩被告郭李碧霞應將原告黃英宗、黃英堅、黃麗懿、黃麗玲、黃  英鶴、黃麗芳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由高雄市○鎮地○○○○○○○00○鎮○○○0000號收  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3年1 月12日所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  額新臺幣400000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黃力通應將原告黃英宗、黃英堅、黃麗懿、黃麗玲、黃英  鶴、黃麗芳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由高雄市○鎮地○○○○○○○00○鎮○○○000000號收件  ,登記日期為民國76年12月31日所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  新臺幣200,000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龔嬋娟應將原告黃英宗、黃英堅、黃麗懿、黃麗玲、黃英  鶴、黃麗芳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由高雄市○鎮地○○○○○○○00○鎮○○○00000號收件  ,登記日期為民國86年3 月21日所設定擔保新臺幣440,000元  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郭李碧霞應將原告黃英宗、黃英堅、黃英鶴所有坐落在高  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  ○○○○00○鎮○○○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3年1月1  2日所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0,000元之抵押權予  以塗銷。 被告黃力通應將原告黃英宗、黃英堅、黃英鶴所有坐落在高雄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  ○○○00○鎮○○○0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6年12月  31日所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 元之抵押權  予以塗銷。 被告龔嬋娟應將原告黃英宗、黃英堅、黃英鶴所有坐落在高雄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  ○○○00○鎮○○○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86年3月21  日所設定擔保新臺幣440,000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係自與訴外人黃清賢共有之000地號土 地判決共有物分割而來。 ㈡黃清賢以其持分分別於民國73年1月12日、76年12月31日、86  年3月21日為被告郭李碧霞、黃力通、龔嬋娟各設定共同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200,000元、44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分別各以A、B、C  抵押權稱之,如附表所示)。 ㈢郭李碧霞、黃力通之A、B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業據黃清賢之其  他債權人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65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01  年執行事件)中執行共同擔保之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時,依民  法第881條之10、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發生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歸於確定之效果。 ㈣黃力通部分:黃力通就系爭土地擔保之債權200,000元,於系  爭101年執行事件時,因與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共同設定B抵  押權,經被查封拍賣而歸於確定,而黃力通於系爭101年執行  事件中就其所受擔保之200,000元債權已受償完畢,系爭土地  所擔保之債權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確定,且受擔保之債權  亦已受償完畢,B抵押權之登記自失所附麗,然抵押權人黃力  通迄今仍未辦理塗銷,顯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等之所  有權構成妨礙,原告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黃  力通應將系爭土地上之B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㈤龔嬋娟部分:龔嬋娟對債務人黃清賢之借款請求權時效,依民  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龔嬋娟與黃清賢間就C抵押權擔保債  務之清償日期約定為86年10月5日,則龔嬋娟清償借款之請求  權應於101年10月5日即已罹於時效消滅,然龔嬋娟迄今未對系  爭土地實行抵押權,足見抵押權人龔嬋娟於此消滅時效完成後  之5年間均未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C抵押權自  已因時效經過而告消滅,而該登記卻未予以塗銷,已對系爭土  地現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權構成妨礙,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龔嬋娟應將系爭土地上之C抵押權設定予以  塗銷。 ㈥郭李碧霞部分:   ⒈郭李碧霞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680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102年執行事件),主張黃清賢曾以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前身)擔 保黃清賢所簽發票面金額4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債權,並提出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5年10月13日換發86年度執字第598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在案。郭李碧霞所提出之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共同擔保土地確為 系爭土地所由分割之前身,系爭本票及系爭債證所示金額 ,亦與黃清賢為郭李碧霞設定之A抵押權擔保金額相同,0 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前身)確係擔保郭李碧 霞對黃清賢之400,000元票據債權。   ⒉郭李碧霞與黃清賢並約定85年10月31日為票款清償日,郭 李碧霞對黃清賢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時效即應自85年10月31 日起算。又因郭李碧霞曾於8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86年度執字第5981號執行在案,郭李碧霞對黃清賢之票據 債權因而中斷時效之進行,並依民法第137條第4項規定自 86年起延長請求權時效5年,郭李碧霞復於92年2月27日續 因強制執行再次中斷並得延長請求權之時效5年,然郭李 碧霞自92年2月27日強制執行後5年内卻未再以該票款請求 權為強制執行,迄系爭101年執行事件始具狀參與分配, 由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46807號併入執行,是郭李碧 霞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早於97年2月27日罹於時效,不因郭 李碧霞是否在系爭101年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並受領分配而 有別。   ⒊郭李碧霞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既早於97年2月27日罹於時效, 系爭土地共同設定之A抵押權登記自失所附麗,抵押權人 郭李碧霞迄今仍未辦理塗銷,顯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 告之所有權構成妨礙,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郭李碧霞應將系爭土地之A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㈦原告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第881條之15 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訴之聲明㈠至所示。 二、被告黃力通、龔嬋娟、郭李碧霞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 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黃力通部分: ⒈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 如其擔保之原債權,僅其中一不動產發生確定事由時,各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均歸於確定;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時,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0、第88 1 條之12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 條之1 至第881 條之17之規定 ,除第881 條之1 第2 項、第881 條之4 第2 項、第881 條之 7 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適用之。次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 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是以最高限額 抵押權作為擔保物權,共同擔保之不動產若於其所擔保之原債 權確定時,基於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存在為前提之原則,該 所受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者,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⒉經查,原告等主張被告黃力通受系爭000、000-0(原告黃審所 有土地)、000-0(原告黃正麟所有土地)、000-0(原告黃正 良所有土地)、000-0(原告黃英宗、黃英堅、黃麗懿、黃麗 玲、黃英鶴、黃麗芳所有土地)、000-0(原告黃英宗、黃英 堅、黃英鶴所有土地)地號土地擔保之債權,於本院101 年度 司執字第156552號強制執行事件時,因與前揭土地共同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同區段000-0 地號土地被查封拍賣而歸於確定 ,且被告黃力通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已將其所受擔保之200,00 0 元債權受償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 無誤,並有記載被告黃力通受償不足額為0 元之執行事件分配 表在卷可稽(見卷二第39頁),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而被 告黃力通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自行提出書 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或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受系爭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擔保之債 權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確定,且受擔保之債權也已受償完畢, 堪可認定。而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自 失所附麗,然抵押權人即被告黃力通迄今仍未辦理塗銷,顯對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即原告之所有權構成妨礙,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中段規定訴請被告黃力通應將系爭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龔嬋娟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 880 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係其前手黃清賢提供以之作為向被告龔嬋娟消費借貸 擔保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 證(見卷一第23頁至第59頁)。而被告龔嬋娟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消費借貸債 權之請求權時效於民法並無特別之規定,則被告龔嬋娟對債 務人黃清賢之借款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 年為準。又查被告龔嬋娟與黃清賢間就系爭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為抵押權擔保債務之 清償日期約定為86年10月5 日乙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 證,在被告龔嬋娟未提出其他證據之情況下,堪信該日期即 為其與黃清賢所約定受系爭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清償期,揆諸首揭 規定,該消費借貸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既為15年,則被告龔嬋 娟清償借款之請求權應於101 年10月5 日即已罹於時效消滅 。  ⒊又本件被告龔嬋娟迄今(113年)均查無對系爭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實行抵押權之紀錄, 足見抵押權人之被告龔嬋娟於此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 年間均 未實行其抵押權,則被告龔嬋娟顯已超過抵押權所擔保消費 借貸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5 年之除斥期間,是依上開民法 第880 條之規定,該抵押權自已因時效經過而告消滅,被告 龔嬋娟就此登記卻未予以塗銷,此抵押權之登記自已對上開 土地現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所有權構成妨礙,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龔嬋娟應將系爭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設 定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郭李碧霞部分:   ⒈被告郭李碧霞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6807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主張訴外人黃清賢曾以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土地(即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分割之前身)作為擔保黃清賢所簽發票面金額40 0,000 元之票據,並提出黃清賢於80年3 月10日所簽發之 本票一紙、其以本院86年度票字第635 號民事裁定(執行 名義內容:「債務人黃清賢於民國80年3 月10日簽發之本 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郭李碧霞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 民國8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5年10月13日所換發之86年度 執字第5981號債權憑證、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土地 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佐憑,核被告郭 李碧霞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 共同擔保土地確為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所由分割之前身,另該本票及債權憑證所 示金額亦與本件黃清賢為被告郭李碧霞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金額如出一轍,並經本院調閱102年司執字第1468 07號卷宗核對無訛,堪信被告郭李碧霞於該強制執行事件 所主張黃清賢係以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土地(即系 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 割之前身)作為擔保其對被告郭李碧霞之400,000元票據債 權乙節應與事實相符。  ⒉⑴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原有消 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 年,民法第128 條、第129 條、第137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雖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⑵黃清賢係以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土地(即系爭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割之前身) 作為擔保對被告郭李碧霞之400,000 元票據債權已如前述, 而被告郭李碧霞與黃清賢在前揭票據關係乃係約定以85年10 月31日作為票款清償日,有該票據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郭 李碧霞對黃清賢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時效即應自85年10月31日 起算。本件被告郭李碧霞對黃清賢之票據債權因被告郭李碧 霞曾於86年間以86年度執字第598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對黃清賢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進行,並依前揭民法第 137 條第4 項之規定,使該票款請求權之時效自86年起延長 為5 年計算,被告郭李碧霞復於92年2 月27日續因強制執行 再次中斷並得延長請求權之時效5 年,然被告郭李碧霞自92 年2 月27日為強制執行後5 年內卻無查再持該票款請求權為 強制執行之紀錄,而係迄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在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565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始 具狀參與分配(由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46807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併入執行),換言之,被告郭李碧霞受系爭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所擔保之票 據債權請求權早於92年2 月27日起算之五年後即97年2 月27 日罹於時效。  ⒊被告郭李碧霞前揭票據債權已不受系爭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內:  ⑴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 條之15亦有明文,而此規定於96年3 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 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⑵黃清賢以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擔保者,乃其對被告郭李碧霞之票據債權,而該票據債權 業於97年2 月27日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則依首揭規定,被 告郭李碧霞若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 年內即102 年2 月27 日對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實行抵押權者,被告郭李碧霞對訴外人黃清賢之票據債權 將不復為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而被告郭李碧霞迄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任何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有於102 年2 月27日前對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實行抵押權,是原告主張被告郭李碧霞對黃清賢所持有 之票款債權已不受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擔保,應屬有據。  ⑶則該票款債權已不受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擔保,已如前所述,則系爭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共同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登記自失所附麗,抵押權人即被告郭李碧霞迄今 仍未辦理塗銷,顯對系爭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所有權構成妨礙,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郭李碧霞應將系爭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郭李 碧霞應將其所有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00○鎮○○○000000號收件 ,登記日期為73年1 月12日所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40 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被告黃力通應將其所有系爭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 鎮地○○○○○00○鎮○○○0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76年12月31 日所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20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龔嬋娟應將其所有系爭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00○鎮○○○000000 號收件,登記日期為86年3 月21日所設定擔保44萬元之抵押 權予以塗銷,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原告) 土地地號(高雄市○○區○○段) 設定日期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新臺幣) 簡稱 抵押權人(被告) 一 黃審 000、000-0 73年1月12日 400,000元 A 郭李碧霞 76年12月31日 200,000元 B 黃力通 86年3月21日 440,000元 C 龔嬋娟 二 黃正麟 000-0 73年1月12日 400,000元 A 郭李碧霞 76年12月31日 200,000元 B 黃力通 86年3月21日 440,000元 C 龔嬋娟 三 黃正良 000-0 73年1月12日 400,000元 A 郭李碧霞 76年12月31日 200,000元 B 黃力通 86年3月21日 440,000元 C 龔嬋娟 四 黃英宗 黃英堅 黃麗懿 黃麗玲 黃英鶴 黃麗芳 000-0 73年1月12日 400,000元 A 郭李碧霞 76年12月31日 200,000元 B 黃力通 86年3月21日 440,000元 C 龔嬋娟 五 黃英宗 黃英堅 黃英鶴 000-0 73年1月12日 400,000元 A 郭李碧霞 76年12月31日 200,000元 B 黃力通 86年3月21日 440,000元 C 龔嬋娟

2024-11-22

KSDV-113-訴-1144-20241122-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03號 聲 請 人 林○○ 林○○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 張○○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汪○(下稱被繼承人)不幸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因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孫輩,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 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 人中,尚有林○○、林○○未為拋棄繼承,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 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21

TCDV-113-司繼-4503-2024112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83號 聲 請 人 鄭東周 鄭守博 鄭暐霖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茗豪(下稱被繼承人)不 幸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祖父及兄 弟,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1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祖父及兄弟,屬第三、第四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 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被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人中,尚有被繼 承人之母段沛瑩未為拋棄繼承,此有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前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 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20

TCDV-113-司繼-4483-20241120-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岳彬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岳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 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依請 求移轉土地所有權部分之公告現值計算,分別核定如附表所示, 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123,200元,暨自 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111,823元(9,988,623+11,123,2 00=21,111,82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6,784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 公告現值 被上訴人應移轉之權利範圍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部分之公告現值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315.03㎡ 5200元/㎡ 6分之1 273,026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3,909.23㎡ 4191元/㎡ 6分之1 9,715,597元 合計 9,988,623元

2024-11-19

KSDV-113-重訴-59-2024111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李詒蕙 相 對 人 郭家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8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為:抗告人李詒蕙於民國112年8月與10月向 相對人郭家裕借款新臺幣270萬元,期間利息雖有拖欠但皆 有繳付,相對人曾表示若抗告人繳付借款後願撤回告訴,抗 告人已賣掉房屋來償還借款,代書亦已告知一個月即可清償 ,但相對人還是提告,並聲請本件本票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 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所陳已賣掉 房屋來償還借款等語,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就。綜上,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 文、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2年8月18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4日 2 112年10月26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4日

2024-11-18

KSDV-113-抗-193-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 ○ ○○○○○○○○○○ 被告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康楓愷 台灣一嘎水 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鰻村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宜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9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 記者,準用之。又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由股東決議選任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 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 台灣一嘎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一嘎公司)於民國112年9 月22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9182800號函 解散登記,迄今未向所在地法院呈報清算人,亦無選派清算 人等情,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1 3年司字第19號裁定(見本院卷第55頁、第60頁至97頁)附 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台灣一嘎公司全體股 東即被告康楓愷、鰻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鰻村公司)任該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一嘎公司於110年6月2日,邀同被告康 楓愷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 元、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5年6月2日 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45機動調整計 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 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台灣一嘎公司自113年1月2日、112年12月2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經伊銀行以書面為催告後,仍未清償,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47萬5,138元、2萬5,831元(合計5 0萬9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 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連帶債務   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㈡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   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   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件(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為   證,經核上開資料所載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被告台灣一嘎公司為前開債務之主   債務人,被告康楓愷則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47萬5,138元 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4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萬5,831元 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4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50萬969元

2024-11-15

KSDV-113-訴-663-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67號 原 告 和隆興工程行即何致澔 被 告 林月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十四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 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如 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 訴,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4條定有明文。又仲裁係基於私 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 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 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承攬被告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0樓之0房屋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1 1年3月7日簽立室內整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 完工期限為45個工作天,應給付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2 8萬3,600元,原告已於111年5月底施工完竣,被告迄今僅給 付70萬9,000元,被告尚未給付工程餘款57萬4,600元,原告 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4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被告仍置之不理,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系爭合約第七條「甲乙雙方對本工程發生之 問題均應就本合約有關條文尋求解決,如有未能解決之問題 時,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進行仲裁,任何一方提 出仲裁請求時,對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之...。」,是依 上開約定條文,系爭合約中有約定仲裁協議,原告未仲裁先 行,即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被告爰提出仲裁法第4條 之妨訴抗辯等語。 四、經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兩造就系爭工程發 生問題時,如未能依系爭合約條文解決,依中華民國商務仲 裁條例之規定進行仲裁,足見兩造間已合意有關系爭工程之 爭議,應依仲裁法以仲裁方式解決之,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 所生之爭議定有仲裁協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原告自應 受其拘束。從而,原告未遵守上開仲裁協議,逕行提起本件 訴訟,故被告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命原告 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15

KSDV-113-建-67-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温炎輝 被 告 建榮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建榮 被 告 劉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建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榮公司)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邀同被告黃建榮、劉美芳為連帶保證 人,向伊銀行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約定借款期間及利 息各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建榮公司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銀行 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黃建 榮、劉美芳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 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 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額 度專用)暨約定書影本各2 份、保證書影本1 份、放款客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1紙、催告書、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等件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 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一: 編號 原借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期 借款期間及還款方式 開始未繳納利息之日期 1 54萬6,000元 113年3月25日 ㈠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 ㈡利息按月繳付,依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79機動調整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113年7月25日 2 23萬4,000元 113年3月25日 ㈠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 ㈡利息按月繳付,依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2.69機動調整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113年7月25日 3 155萬4,000元 113年4月10日 ㈠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 ㈡利息按月繳付,依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79機動調整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113年7月10日 4 66萬6,000元 113年4月10日 ㈠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 ㈡利息按月繳付,依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2.69機動調整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113年7月10日 附表二: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54萬6,000元 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3萬4,000元 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3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155萬4,000元 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66萬6,000元 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3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00萬元

2024-11-15

KSDV-113-訴-1118-20241115-2

簡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美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113年度雄救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伊經濟狀況不佳,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低收入戶證明書可證,名下雖有登記一台81年份32年車齡 三陽車輛,但牌照已於民國95年12月4日遭註銷報廢回收, 又伊為76歲老人,現無工作,因車禍事故罹病無法工作,是 高齡無法工作之低收入戶,實在無法負擔訴訟費用,爰提起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 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 條第 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 而言;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 請之事由真實之謂。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民國18年抗字第26 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雖提 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卷第11至19頁)為證,並陳稱其名 下車輛已經註銷報廢回收,無財產價值云云且援引老人福利 法及社會救助法等法規主張其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為符合 社會救助法規規定之低收入戶為據,惟查:低收入戶標準乃 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 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認定,本屬二事,又法定退休年齡僅 係用以計算勞工保險之依據及勞動力之參考,非必然表示滿 65歲之人即無工作能力,又上開車輛是否已註銷報廢,   僅屬該資產有無而非當然推得其顯無資力,是抗告人既未提 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揆之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15

KSDV-113-簡抗-30-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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