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麟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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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9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鄭竣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1月1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969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鄭竣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 扣案之含刀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賴穎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1日6時13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含刀球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 持有刀械現場照片20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 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 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經查,扣案之含刀球棒1支,被移送人既自陳平時放在車 上防身用,再觀以卷附之被移送人持有刀械之現場照片,堪 認該含刀球棒具有相當之殺傷力,又被移送人係因與他人發 生行車糾紛,而拿出球棒等情,固為被移送人所否認,然依 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被移送人確實有手持含刀球棒毀損他 人車輛並於道路上揮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截圖照片可佐,可見其行為已對於社會 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客觀上難認屬法 律上之正當理由,被移送人復辯稱攜帶含刀球棒係為防身之 用,惟該含刀球棒質地堅硬,刀鋒甚為鋒利,殺傷力甚強, 通常作為攻擊武器使用,顯有危害於一般安全之情形,被移 送人以防身用途置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其辯詞應 不足採。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證明確, 依法應予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 ,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儆懲。 五、扣案之含刀球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亦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2024-12-18

CLEM-113-壢秩-99-20241218-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1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被 告 左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17

CLEV-113-壢保險小-411-2024121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江文宏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 被 告 吳嘉紘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條文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消費 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卷 第4至第6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 示先撤回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改以買賣關係為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第72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就撤回不當得利 請求權部分,屬撤回訴之一部,被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後,10日內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就欲追加買賣關 係為請求權部分,業經本院以追加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 是就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買賣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之請求均 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間因有購車需求,曾向原告借 款250,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而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約於108年起任職於原告經營之廣鑫豐汽車 有限公司,從事司機並自行開發客戶等工作。約於109年12 月間,因被告有購車需求,而以250,000元向原告購買其所 有之系爭車輛,並於同年12月16日過戶於被告,被告並非向 原告借款,且被告對原告之給付買賣價金債務已清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係要物 契約,原告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 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27 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250,000元,迄未返還等情, 僅提出被告於112年度壢簡字第1690號(下稱系爭案件)之 起訴狀、民事變更暨補充理由(一)狀及言詞辯論筆錄為證 ,然系爭案件乃被告就所簽發之本票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被告雖於系爭案件之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提 及:「因原告(該案原告即本案被告)有用車需要,向被告 借錢購買貳拾伍萬元ToyotaRAV4壹台」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而參以民事變更暨補充理由(一)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可知被告係欲表達該本票債務已清償,作為系爭案件之攻 擊防禦方法之一(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且於後續之審理 程序,兩造及承審法官均以買賣價金關係稱之(見本院卷第 76頁),又系爭案件最終係以該票據屬無效票據為由,而駁 回該訴,此有系爭案件判決在卷可稽,則就該本票債權之原 因關係為何及是否存在並無爭點效之適用,自尚難僅憑上開 證據,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於本件訴訟,亦完全未見 原告提出借據或被告親簽收受借款之證明,難以逕認就要物 性已盡舉證之責。基此,原告對於本件借貸債務之金錢交付 及借貸之合意等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要 難逕認可採,則原告主張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250,000元,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 。又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必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提出 ,並經提示兩造,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查之結果為言詞 辯論,使兩造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 加以斟酌,作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03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 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原告 於113年11月21日提出陳報狀,乃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提出之事證,既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法即不得作為本院 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2-17

CLEV-113-壢簡-1099-2024121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91號 原 告 古育瑋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被 告 古魏新妹 訴訟代理人 施明輝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97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9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61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8,61 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甲○○起訴請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08,280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前開聲明利 息起算日統一自113年9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及聲請調查證據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其餘不變(見本院壢簡卷第63頁) 。原告前開變更利息算日部分,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楊 梅區新農街由金山街往梅獅路方向行駛,行經新農街569號 前,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即貿然超車,與同向前 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件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肢 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12 3,070元(含醫療費用117,630元、醫材及輔具費用5,440元 )、看護費用60,000元、就醫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7,540 元、本件車輛修理費用18,260元(含零件14,065元、工資4, 195元),及因所受傷勢在家休養3個月又2週無法從事外送 工作,損失105,000元之工資收入,併請求被告給付394,410 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8,280元,及自變更 訴之聲明及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向左偏駛,未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與被告超車之過失同為肇事因素。而 原告請求金額細項部分,醫療、醫療用品及交通費用,被告 均不爭執;看護費用應以強制險理賠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 ;原告主張需休養不能工作之3個月又2週期間,被告不爭執 ,然應提出從事外送之工作證明;請求本件車輛維修費用應 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認為以80,000元為適 當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上開之事實,除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之責任比例與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怡仁綜合醫院(下稱怡 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 (下稱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 7頁、第29頁、第31頁),而被告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 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 52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97號 判決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被告行駛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超車時未 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發生本件事故, 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㈠被告雖辯稱依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內容,兩造於事故時均有 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則原告就所受損害與有過失等語。 查,觀以本件事故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知,兩造 車輛同為直行車,本件車輛始終行駛於肇事車輛右前方之車 道內,車身並無明顯晃動或嚴重偏駛突入肇事車輛前方車道 ,占用肇事車輛行車空間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 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63頁反面至66頁 ),況肇事車輛為後方車輛,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 在欲超車時,亦應與本件車輛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是原告為前車且無駕駛不當之行為,而遭自後方超車不 當之被告追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自須由被 告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至於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供本院參酌之因素,個案肇事 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 得心證認定之,故上開初判表與本院認定相異,自不拘束本 院之判斷。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醫療用品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前往怡仁醫院及新國民 醫院治療,並購買相關醫療用品及輔助作為傷口照護和固定 患肢,支出醫療費用123,070元,及交通費用7,540元等情, 有上揭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銷貨收據、 對帳明細表、計程車車資線上計算結果網頁截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壢簡卷第34頁至第39頁反面),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 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且被告均不爭執 ,惟上開單據醫療費用部分加總正確金額應為107,630元, 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在120,61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07,630+醫療用品費用5,440+交通費用7,540=120,610 )之範圍內當足採取。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求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526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受傷後,112年3月24日出院後需專人 照護1個月,按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 查,新國民醫院112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確實記載前開住院 日數及建議專人照顧1個月乙節(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 堪認原告就上開主張1個月即30日期間,確因所受傷害有專 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此部分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 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是原告請求親友照護之費用,均屬有據。  ⑶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本院認原告家屬為照 顧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並不亞於專業看護,依目前國內 市場之一般看護行情,以每日2,000元計算作為標準,尚稱 合理,被告雖抗辯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上開看護費用,然 強制險之給付僅為對汽車事故受害人之最低保障,僅能填補 其部分之損害,尚不應以其作為衡量原告損害之計算標準, 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故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 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60,000元,對照其宜休養之期間及 聘僱看護之行情,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此部分請求,應為 可採。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外送平臺,惟因尚未就任足月,無法提出薪 資證明,請求參考網路媒體報導統計資料,以每月30,000元 計算,而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而需在家休養3個月又2 週,受有105,000元之薪資損失等語,有新國民醫院112年9 月27日、113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29 頁、第31頁)。惟查,外送平臺之外送員其每日接單量多寡 不一,該工作屬性又非屬固定,原告每月是否皆受有30,000 元之薪資收入,即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其在本件交通事故 前接單紀錄及入帳金額明細表供本院審酌,是原告得請求之 工作損失,應以112年度最低月薪資26,400元為適當,於92, 400元(計算式:26,400×3.5=92,400)範圍內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不應准許。  ⒋本件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 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 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為18,260元(含零件14,065元、工資4,1 95元),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 院壢簡卷第44頁、第56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 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月(見本院壢簡卷 第5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15日,已使用逾3 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 金額為1,407元(計算式:14,065×0.1=1,406.5,整數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工資4,195元,本件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 應為5,602元(計算式:1,407+4,195=5,602)。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本件機車維修費用5,60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則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肢 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於112年3月23日住院2日接受開放復 位內固定手術,並經醫師建議宜休養共3個月又2週、需專人 照顧1個月,術後6週內患肢不建議負重15公斤以上之工作, 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 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 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頁 及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 資詳予敘述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8,612 元(計算式:120,610+60,000+92,400+5,602+100,000=378, 612)。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變更訴之聲明及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見本院壢簡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 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至被告雖聲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事故 之肇責為鑑定,惟本院就本件事故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及 內容,業已審酌卷內一切事證並當庭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 器影像,認被告過失已屬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2-17

CLEV-113-壢簡-1391-20241217-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2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羅世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17

CLEV-113-壢保險小-425-20241217-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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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44號 原 告 慶誠科技門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滿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輝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華 訴訟代理人 王才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5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5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未稅新臺幣(下同 )170,000元之YOSHKI PM2.5防霾紗網(下稱本件紗網)向 被告輝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被告於同年月28日同意以 計入營業稅178,500元之金額為本件紗網之價金,向原告訂 購具有防霾功能之本件紗網。嗣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攜製 作完成之本件紗網至約定地點安裝完畢,惟被告遲未給付本 件紗網之價金,經原告於113年3月4日以三峽橫溪郵局4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3年3月12日前給付後,被告在113年3 月7日以中壢青埔郵局15號存證信函回覆,稱原告製作之本 件紗網沒有任何過濾PM2.5懸浮微粒之功效、不具備保證之 品質,且被告已當場要求解除合約等語,拒絕付款。然本件 紗網業經國立交通大學環境工程研究所以專業儀器測試並出 具阻隔PM2.5細懸浮微粒效能測試報告,認定本件紗網卻有 一定組隔之功效,被告未就前稱本件紗網不具保證品質提出 證據,片面認為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而拒絕給付價金,與事 實不符,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500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有就本件紗網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 也是原告所說的,含營業稅178,500元。本件紗網實際上安 裝在被告老闆家,老闆用自己偵測PM2.5的機器測量本件紗 網安裝後相關數值沒有下降,所以認定沒有保證的品質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就本件紗網訂立買賣契約,約定本件紗網須 有防霾功能,並以計入營業稅178,500元之金額為價金,且 原告已於112年12月29日前往約定地點安裝本件紗網完畢, 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買賣價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紗網 報價單、三峽橫溪郵局4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 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 應即通知出賣人,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3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物之瑕疵係指 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值、使用價值(通常 效用或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 判決參照),另有關品質有瑕疵或節慶折讓,均非常態事實 ,應由主張有此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固辯稱本件紗網未具備原告保證之品質(即防霾功 能)等語,然其自承僅係使用自有設備測試而未達理想效果 ,不能提出客觀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42頁), 則其主張是否為真實,已非無疑。而觀諸原告就本件紗網阻 隔PM2.5細懸浮微粒之效能所提出國立交通大學環境工程研 究所測試報告,該實驗使用線香產生PM2.5以下之微粒,模 擬空氣中空氣汙染微粒狀態,再以氣膠監視量測儀偵測PM2. 5微粒濃度之變化,測試結論認定本件紗網在無風狀態下擁 有百分之79.37之過濾效率,而在風速每秒44公分狀況下, 過濾效果仍維持在百分之51.8(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 ,該測試報告之結果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 ,足見依原告所提之證據,本件紗網確實有過濾PM2.5細懸 浮微粒之功效,符合保證之品質。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 出售本件紗網有不符通常效用或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是被 告主張解約並拒絕給付全部貨款,難認有理。   ⒊基上,兩造間既成立本件紗網買賣契約,且被告未能證明原 告給付之本件紗網有不符通常效用或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 是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紗網之價金,洵屬有據 。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 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息,而 原告於113年3月4日以三峽橫溪郵局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 於113年3月12日前給付買賣價金,經被告於隔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有存證信函暨回執聯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第11 頁),而被告迄未給付,自應於113年3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113年3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處分權之行 使,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2-17

CLEV-113-壢簡-844-20241217-1

壢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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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蒲柄文 被 告 呂偉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3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17

CLEV-113-壢保險小-443-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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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07號 原 告 曾浩銓 被 告 林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條文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依兩造之 工程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 、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告應賠償財物受損之損失105,950 元、依民法侵權行為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上 開金額共計217,950元,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1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 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就工 程款部分不再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05,95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核原告 前開所為,屬撤回訴之一部,被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後,10日內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5月19日14時許,向被告承包桃園市 ○○區○○街000巷0號2樓房屋(以下稱本件房屋)之衛浴翻修 工程,而原告暫時將大碎石機、小碎石機、彈性水管、熱水 管壓接鉗等施工用具(下合稱系爭工具)暫時置於本件房屋 內,然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系爭工具予原告,原告因此受有 財物受損之損失105,95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爰就 財物損失部分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就非財產上 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我有請原告來拿工具,是原告不出現,所以我沒 有還他,我同意原告跟員警一起來清點工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19日14時許,向被告承包本件房屋之 衛浴翻修工程暫時將系爭工具置於本件房屋內,而被告迄今 仍未返還系爭工具予原告等情,有其提出之111年度偵字第3 712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反面),且 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 1年度偵字第37123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未返還系爭工具之 損失105,950元,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返還,係指將無權 占用之物交付所有權人而言。查,原告已表明此部分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為所有物返還(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然縱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工具之所有權人,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工具 為真,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者應為其無權占有 之物即系爭工具本身,非系爭工具之價值,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應屬無據。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亦無 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賠償其精神損害100,000元 等語,惟查依民法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係以所受 侵害之法益為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限,此觀民法第195條 規定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行為而受侵害者為其財產權( 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非屬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人 格法益而得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是原告請 求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 ,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2-17

CLEV-113-壢簡-507-20241217-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56號 原 告 王信杰 被 告 蘇必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宜簡字第377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25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25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提供BAL-5521號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由原告向福斯集團辦理車貸,貸款期間自109年1月 11日至112年12月11日止,借貸期間所有罰單及稅金均由被 告負責,而被告未繳納違規罰單、稅金共計261,653元,爰 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 被告提供系爭車輛,由原告向福斯集團辦理車貸,貸款期間 自109年1月11日至112年12月11日止,借貸期間所有罰單及 稅金均由被告負責,而被告未繳納違規罰單、稅金等情,有 其提出之協議書、燃料稅稅單、牌照稅稅單、法院執行命令 、罰單積欠表及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憑(見宜簡卷第15至31頁 ),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然依據其所提出之罰單、稅金等單據加總後之金額為25 5,253元,是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積欠 之罰單、稅金等費用共計255,253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契約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 起(見宜簡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10

CLEV-113-壢簡-856-202412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6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陳谷庸 被 告 陳信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13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0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於105年5月29日止,尚積欠消費金 額新臺幣(下同)89,013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 約、交易出帳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其請求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2-10

CLEV-113-壢簡-126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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