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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應繼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 原告兼被告 A01 訴訟代理人 A03 A02 被告兼原告 A04 被 告 A05 0000000000000000 A06 0000000000000000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2時40分, 在本院家事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前經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以下須 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兩造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就下列事項提出書狀表示 意見:   ㈠被告A05應提出於112年1月2日時,名下婚後財產明細及價 值。   ㈡原告A01、被告A04、A06應就被告A05主張就被繼承人王佐 樑遺產行使夫妻剩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乙事表示意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22

SLDV-113-家繼訴-83-20241022-1

司家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5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李○鴻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詳卷 李○欣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詳卷 兼 上2人 法定代理人 A03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A04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 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李○鴻、李○欣、A03(下合稱 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A04(下稱相對人)間請 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17號裁 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620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確定,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 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 如下:(一)、A04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5萬元與A03,及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A04應自112年6月起至裁定確定之日止,按月給 付1萬元與A03;(三)、A04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李○鴻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李○鴻扶養費5,000元,如有 1期逾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四)、A04應自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李○欣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李○ 欣扶養費5,000元,如有1期逾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已到 期。就上開第(三)、(四)項聲明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 部分,查自113年9月5日起至李○鴻、李○欣成年之日止尚分 別有37、77個月,則據此核算第三、四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57萬元【計算式:(5,000元x37月)+(5,000元x77月 )】,上開四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共計168萬 元(95萬+16萬+57萬),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A04應向本院繳納之程 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4-10-22

PCDV-113-司家他-125-20241022-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 原告兼被告 A01 訴訟代理人 A03 A02 被告兼原告 A04 被 告 A05 A06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2時40分, 在本院家事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前經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以下須 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兩造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就下列事項提出書狀表示 意見:   ㈠被告A05應提出於112年1月2日時,名下婚後財產明細及價 值。   ㈡原告A01、被告A04、A06應就被告A05主張就被繼承人王佐 樑遺產行使夫妻剩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乙事表示意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22

SLDV-113-家繼訴-48-2024102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1號 原 告 黃秋蘋 謝俊亮 陳怡瑋 鄭嘉慧 A01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2 原 告 A03 兼 上 一人 A04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按附表二「持份比例」欄所示比例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所簽立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等,請求被告移轉買賣標的物 所有權登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 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買賣不動產標示土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而買賣標的土 地係坐落於臺北市中正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9日,就被告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達成 買賣之合意,並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約明被告以新臺幣(下 同)10,000,000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原告每人所佔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已將買賣價金加計土地增值稅690, 250元及其他溢付款共計11,000,000元匯入指定之履保專戶 ,但被告至113年5月上旬仍未履行移轉及交付買賣標的物之 義務,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第3款(誤載為項) 、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權比例如附 表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稱對於原告提 出訴訟深感無奈,然其並無毀約之意,只是希望對於細節可 以多多溝通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 定「雙方同意本買賣價款全程存入信託專戶...一、第一期 款:(簽約款)本契約成立時,甲方(即原告)應支付本契 約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三十即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予乙方(即被 告),...二、第二期款:(用印及完稅款)本案由地政士 先行網路申報土地增值,於稅單核發後,五日內由地政士約 定乙方於買賣標的公契用印完成後,並確認其他共有人已放 棄優先購買權後,由甲方將第二期款買賣總價百分之四十, 即新台幣肆佰萬元整匯入履約保證銀行專戶,本期款到位後 由履約保證銀行出款繳納土地增值稅,並將完稅稅單交由地 政士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三、第三期款(尾款 ):甲方於過戶前將第三期款買賣總價百分之三十即新台幣 參佰萬元整,匯入履約保證銀行專戶,買賣標的即正式點交 交付甲方,履約保證銀行扣除相關費用並結清尾款給付乙方 。」;第7條約定「本約標的物,乙方應於甲方給付尾款之 同時,正式點交予甲方,如有地上物或被佔用情形,由乙方 負責排除。」。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價金履約委任契約書、系 爭買賣契約書、支票3張、匯出匯款憑據8張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33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核屬相符,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先前所提出之書狀, 亦未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 原告既已於113年4月15日付清全部買賣價金,被告即應依上 揭約定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按附表二「持 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 、第3款、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 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按附表二「持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一:  土地坐落 登記總面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平方公尺 2分之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3平方公尺 2分之1 附表二:所有權比例 編號 原告 持份比例 1 黃秋蘋 1/32 2 謝俊亮 1/32 3 陳怡瑋 13/160 4 戴嘉慧 1/32 5 A01 13/160 6 A02 13/160 7 A03 13/160 8 A04 13/160 註:被告所有附表一所示2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1/2(即80/160);原告8人之持份比例合計為80/160

2024-10-21

TPDV-113-重訴-501-20241021-2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A05 非訟代理人 張雯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2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8,370元。前開 給付於本項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 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A03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8,370元。前開 給付於本項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 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相對人A05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8,501元。前開 給付於本項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 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為聲請人對相對人A02、A03、A05請求扶養費 的部分: (一)聲請人之子女相對人A05前主張對聲請人應免除或減輕扶 養義務,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裁定駁回相對人A05請 求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免除或減輕確定(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44號),此經核閱上開事件全卷及裁定無誤,是相 對人A05之前述主張,無庸再行論究。 (二)聲請人之子女A04(下逕稱其姓名)前主張對聲請人應免 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本院於113年6月28日裁定准許A04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 ,並駁回聲請人請求A04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後經聲請人 提起抗告,現由抗告審審理中(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47、50號),此經核閱上開事件全卷及裁定無誤,是聲 請人請求A04給付扶養費的部分,不在本次裁定的審理範 圍內。 二、聲請人主張: (一)聲請人與前配偶乙○○婚後生育相對人A02、A03、A05,聲 請人與訴外人甲○○生育A04,並經認領,聲請人於102年間 中風,無謀生能力,名下無財產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 14條第1款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 (二)並聲明:相對人A02、A03、A05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1萬6,000元。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給 付如各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各視為 喪失期限利益。 三、相對人A02、A03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相對人A05則以:本人須照顧子女及扶養母親乙○○,且請求 之扶養費過高,應以最低生活標準計算等語,作為抗辯,並 聲明:聲請駁回。 五、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同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前條 規定,定扶養之程度應參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是扶養程 度因個別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而有所不同。從而,扶養義務之 內容,不以維持扶養權利人食衣住行等一般日常生活開銷所 需費用為限,尚應包括扶養權利人因年齡、身體等特殊狀況 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30年生)與乙○○於57年9月3日結婚,育有相對人 A02(長男)、A03(長女)、A05(次女),後於112年9 月6日調解離婚成立,於婚姻關係中,聲請人與無婚姻關 係之甲○○生育有A04(三女),後經聲請人於73年7月30日 認領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笫19、33至38、623至625頁),足認為真正。 (二)聲請人無收入及財產,雖領有下列補助但不足維持生活, 相對人為法定扶養義務人,須負扶養義務:   ⒈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按月領取臺北市政府發給的中低收 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 12年2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26539號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9頁)。   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2年1月至112年9月按月發給租 金補貼1,000元、112年10月起每月發給租金補貼7,000元 等節,有該局112年11月24日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3至49、561至563頁)。   ⒊聲請人雖領有前揭補助,但僅能補貼部分租屋開銷及生活 所需,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等情,此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 第49頁),可見已不足維持生活。   ⒋相對人A02、A03、A05與A04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惟其中A04前經本院裁定免除扶養義 務已如前述,故本件僅相對人A02、A03、A05對聲請人負 有扶養義務。 (三)聲請人每月所需的扶養費用:   ⒈聲請人除領有前揭補助外,無任何收入及財產等情,已如 前述,又聲請人因腦梗塞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照 護等節,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依 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其扶養費用除必要生活費用外,尚應 包含醫療及看護費用。   ⒉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111年度臺北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3,730元、衛生福利部依社會救助法 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649元,前 述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已包含依一般人平日生活 消費狀態,並考量聲請人因腦梗塞致生活無法自理,一般 生活消費支出中,就休閒與文化、教育、通訊等項支出應 較一般人低,惟需他人全日照顧,其醫療照顧費用則較一 般人為高,復審酌相對人之年齡、身分、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1至69頁、第91頁至第102頁)及聲請人生活所需、 日後通貨膨脹等一切情況,認聲請人每月的扶養費以4萬 元為適當。 (四)聲請人得請求扶養費之起始日期: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111年12月1日起給付扶養費等語, 參酌聲請人自陳因調解於113年1月間領得1筆50萬元,但 於扣除醫療費用、強制執行費用後,剩餘42萬8,638元已 用於清償債務等語,並提出本票影本、還款明細、醫療費 用收據、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85至611頁)。   ⒉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 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 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 活費用。」規定可知,債權人於執行時仍應酌留必要的生 活費用,以謀求債權與扶養費間衝突之衡平,聲請人卻直 接將前述剩餘的42萬8,638元用於還債,無異是讓相對人 除給付扶養費外,尚應協助聲請人分擔債務,難謂公允, 經參酌前述事證,認應扣除前揭50萬元中的32萬元較適當 (每月4萬元,扣除8個月),故本件請求扶養費的起始日 期應為112年8月1日。 (五)相對人每月各應給付的扶養費:   ⒈聲請人每月領有前述老人津貼7,759元、租金補助7,000元 ,共計1萬4,759元(計算式:7,759+7,000)等節,業如 前述,於扣除後每月尚需2萬5,241元(計算式:40,000-1 4,759)。   ⒉相對人A02、A03因遷居國外,無法查得其所得及財產收入 ,但依其年齡及出國移居等情,仍應認得工作賺取一定的 收入;相對人A05雖陳稱有子女及母親要扶養,無法給付 扶養費等語,但參酌相對人A05名下有汽車、房屋及土地 ,經國稅局核定價額為191萬7,000元,且本件扶養費尚得 與相對人A02、A03分擔,又相對人A05未舉證證明無法撙 節支出以給付扶養費,自不能認為相對人A05有無法負擔 之情。   ⒊參酌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及一切事證,並依職權調整 比例,認應由相對人A02、A03各分擔每月扶養費8,370元 、相對人A05則為8,501元(計算式:8,370+8,370+8,501= 25,241)。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A02、A03、A05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 由,又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定相對人各於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每各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各 喪失期限利益,至於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21

SLDV-112-家親聲-38-20241021-2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A03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代 理 人 黃厚誠律師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 成年之前1日止,給付其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10,000元 ,並按月於每月21日前交付與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 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就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 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 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應提供可聯繫未成年子女A01、A02之電子郵件信箱予 相對人,但未成年子女A01、A02並無回覆相對人電子郵件之 義務;相對人應提供其母即未成年子女A01、A02之祖母A05 之聯絡方式予聲請人,供聲請人協助未成年子女A01、A02與 A05聯繫。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9年2月2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 (下合稱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前向本院起訴請求與相對 人離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及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80號審理,兩造於11 2年10月16日在本院和解,兩造同意離婚,惟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兩造並未達成和解 。 (二)酌定親權人部分:   ⒈相對人婚後不事工作,聲請人雖曾多加鼓勵,要相對人自 我成長謀生,但10餘年來已灰心至極,聲請人為生活只得 工作養家,工作之餘家務也無能怠慢,相對人並非其所稱 係全職爸爸,實則相對人對家庭毫無責任心,有事沒事就 冷言冷語、家庭暴力,並限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私下交 談相處。相對人在家時,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交談必須 輕聲小心;倘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在家,遇相對人返家之 際,未成年子女會警示:「爸爸回來,不要講話」,相對 人亟欲控制未成年子女生活,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不能有 不同意見,否則未成年子女即遭殃。   ⒉相對人常因不滿意未成年子女在校成績,即以毆打、敲頭 、搧巴掌等方式教訓子女,甚至曾抓頭撞牆、撞桌子、以 剪刀亂剪頭髮,多次造成未成年子女受傷,且傷勢嚴重, 相對人下手之狠顯已逾越父母正常管教子女之尺度。又相 對人常以「笨蛋」、「白癡」、「豬」、「神經病」等言 語羞辱未成年子女,在未成年子女內心留下極大創傷,對 考試、學習亦產生厭惡之感,並因此害怕面對相對人。尤 有甚者,相對人會要求未成年子女與其一同洗澡、一同睡 覺,甚至曾在床上以身體壓制未成年子女A01,縱使未成 年子女A01已表明不要,相對人仍不以為意,持續壓制。 聲請人因已無法繼續忍受相對人上開行為,並基於保護未 成年子女之目的,遂於112年3月7日帶未成年子女離家, 嗣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經本院分別向相對人 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9號暫時保護令及112年度家護 字第473號通常保護令。   ⒊綜上所述,相對人婚後從未工作,經濟來源均係向其母索 取,相對人無穩定經濟基礎得以給予未成年子女健全之成 長環境,加以相對人確有對未成年子女實施身體及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傷害,相對人自不適 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反觀未成年子女正值青春期 ,現與聲請人同住,受聲請人照顧情形良好,基於維持現 狀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三)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自營網拍 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0至60,000元不等 ,名下無不動產,有1部小貨車(103年出廠)、1部自用 小客車(108年出廠)、2部機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居住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目前租屋同住)、學校學雜費、校 外補習費、膳食費、保險費、零用金等開銷,未成年子女 A01平均每月至少需要26,859元,未成年子女A02則為26,1 92元,爰請求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2 ,000元。 (四)會面交往部分:囿於未成年子女遭受相對人家庭暴力行為 所致之身心狀況仍待修復,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仍以 電子郵件為聯繫方式較適宜;至相對人將來保護令有效期 間屆滿若未延長,並已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屆時未成 年子女已分別年滿14、15歲,是否繼續維持與相對人之會 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及自然發展。 (五)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相對人應自聲請人提出本 件聲請之112年4月2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分擔 其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2,000元,並按月於每月21日前交付 與聲請人代為受領,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 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就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 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婚後負責整理家務、照顧未成年子女長達10年,聲 請人所購買之文具、衣服等物品,除有毒、有害及不適用 物品外,其餘相對人並未限制未成年子女使用,但聲請人 會要求未成年子女將其提供之物品藏起來,或以各種理由 欺騙相對人,進而養成未成年子女說謊習慣。又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對其表現不悅言詞乙節,僅是聲請人自行臆測, 相對人從未阻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聲請人先前工 作地點離其娘家僅5分鐘車程,因此聲請人經常回娘家,1 0年前相對人最後一次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回其娘家, 翌年聲請人告訴相對人,稱過年期間其娘家要辦年貨,擺 攤做生意很忙,回家也沒人,因此不用回其娘家,往後每 年遂維持此種模式。 (二)聲請人10年前初創生意不順,相對人體恤創業辛勞,不想 增加聲請人負擔,因此不強求聲請人支付家用,遂由相對 人承擔起家庭開銷及育兒費用,相對人母親也盡心盡力幫 忙,不料聲請人生意上軌道後,卻未將其收入供應家庭開 銷,悉數用於購買其個人高價物品。聲請人於112年3月7 日帶走未成年子女之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教養有度、 疼愛有加,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融治,但自從聲請人帶走未 成年子女以後,相對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聯繫,如今未成 年子女連電子郵件都不想回信,父女關係漸趨淡薄。相對 人依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安排,至113年1月初已完成8堂親 職教育輔導課程,故請求依本院家親聲字卷第51至53頁之 附表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相對人學歷為大專畢業,曾擔任科技公司工程師、產品經 理,目前從事家管、園藝盆栽、舊貨買賣,月收入不定, 年收入約50,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存款約300,000元。 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生活費2,000元、學 雜費1,000元、運動才藝課程費用500元,合計3,500元。 (四)並聲明:⒈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⒉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毎月15日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每人各3,5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3期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⒊請求依本院家親聲字卷第51至53頁之 附表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A01、A02尚未成年,兩造既經本院和解離婚,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負擔之人不能協議,自應依上 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之。 (二)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 所得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 力評估:兩造皆自陳有工作收入、健康狀況無虞,惟對比 兩造照護資源,聲請人之家庭支持系統及經濟能力較相對 人穩定、多元充裕,聲請人外部照護資源較能穩定支持其 長期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 稱有承擔養育之責,於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皆有實際陪伴 、營造親子間互動作為,兩造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之親職 時間均為充裕,評估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⒊照護 環境評估:兩造皆具備長期居住所,居住空間充足,家務 整理狀況以及環境擺設皆能以未成年子女發展所需進行安 排,雙方照護環境均無明顯不利未成年子女成長之處。⒋ 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管教態度 過於嚴厲,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管教情事,未能適任未成 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角色,加上相對人主導性強勢,過往均 拒讓聲請人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也不利於兩造 共同行使親權,故此,聲請人有積極意願爭取由其擔任未 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與親權人角色;相對人則主張其長期 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相比聲請人更熟悉未成年子 女照顧事務,並陳稱對未成年子女未有不當管教情事,為 延續其對未成年子女教養模式,相對人有積極意願爭取由 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與親權人角色,整體而言, 兩造均有高度履行親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均有 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基礎教育 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惟觀以兩造親職態度、與未成年 子女互動溝通模式,聲請人親職態度較具彈性且可關注子 女內在情感需求,在未成年人的事務上可與子女保持親子 雙向對話與合作分工空間,更有助於子女建立安定感、歸 屬感與自我價值並降低親子衝突風險。㈡親權之建議及理 由: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綜合以上,兩造皆有履 行親職意願,惟參就兩造整體照護資源、親職教養觀念, 聲請人所投入的照護資源確實相對穩固、優勢,且親職能 力、觀念除能適切滿足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照顧與親情陪 伴需求,更有助於協助青春期發展階段子女建立安定感、 歸屬感與正向自我價值並降低親子衝突風險,未成年子女 由聲請人獨立照顧期間也確實能獲得妥善照顧,繼續維持 子女照顧模式與生活環境,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並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有該協會 出具之訪視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41至1 50頁);及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亦顯示:「…未成 年子女A01、A02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分別為13歲及12歲, 依其年齡及身心發展狀態,其意思表示應予以尊重。未成 年子女明確表示願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並共同生活。查聲 請人具備基本親職能力,聲請人可尊重未成年子女發展狀 態提供適宜教養環境,聲請人支持系統良好,聲請人親族 對未成年子女相當關心且尊重,願協助提供照護資源,讓 聲請人安心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及就 學情形均相當穩定,茲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 親權,俾能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調查報 告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25至33頁),已足 見經訪視社工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依其專業訪視、調查後, 未慮及相對人曾對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之情形下, 聲請人已較相對人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況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上述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保 護令之事實,復經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9號暫時保 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473號通常保護令及112年度家護 抗字第96號裁定認定歷歷,有上開保護令及裁定影本在卷 可考,堪信為真實,相對人雖以前詞否認其有對未成年子 女為家庭暴力行為,惟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顯示 :「…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96號卷附相對人A04處罰未 成年子女A01、A02影片,相對人於教導未成年人課業時, 多次用力以拳頭大力敲擊未成年人頭部,並用雙手大力甩 未成年人巴掌,相對人敲擊力道大發出『叩!』的聲響。影 片中未成年人A01、A02表情非常害怕、啜泣流淚,然均不 敢退後或躲避,僅能待在原地任由相對人持續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是相對人所為,實已明顯逾越一般合理之管教範 圍,相對人於調查中辯詞與實際管教情形落差甚鉅。又相 對人於A04於調查中針對未成年長女A01臉部傷勢照片、未 成年次女A02軀幹傷勢照片之說詞,與臺南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檢送相關服務紀錄中相對人之辯詞亦 有前後矛盾、反覆不一之情形,是相對人於調查中之陳述 均不可採。…相對人確有對未成年人A01、A02實施身體及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情事…」,觀諸上開調查報告記載 甚明,足見相對人確有對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且 暴力情節嚴重,再斟酌未成年子女歷來及於本院審理時到 院陳述之意見及表達之意願等一切情況,認為由聲請人單 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負擔主要照顧責任,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 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 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00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但其不因此解 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本院應依上揭規定酌定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五)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受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 查: ⒈聲請人固主張未成年子女A01、A02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分別 為26,859元、26,192元,然查11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僅22,661元,該統計數據已包含許多非屬未成年 人之支出在內,然因未成年人之教育、娛樂支出一般較成 年人為高,本院認仍可作為未成年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認 定標準,而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A01、A02每月所需之扶 養費已超出該標準甚多,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未成年子 女每月必須之扶養費確實達其主張之上開金額,自難為憑 採,再斟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1、A02共同生活,而多 人共同生活時因採購數量較大可壓低價格及生活必須物可 能重疊而可減少採購量之故,可相當減少生活費之支出等 情況,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0,000元 計算方屬妥適,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 養費僅3,500元,則核屬過低,委無足採。 ⒉再斟酌聲請人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自營網拍工作,每月 收入約50,000至60,000元不等,名下無不動產,有1部小 貨車(103年出廠)、1部自用小客車(108年出廠)、2部 機車;而相對人學歷為大專畢業,曾擔任科技公司工程師 、產品經理,目前從事家管、園藝盆栽、舊貨買賣,其自 述月收入不定,年收入約50,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存 款約300,000元,而雖然相對人目前收入甚低,但本院認 為相對人為受有大專高等教育之成年男子,按其能力本應 可賺取超過基本工資之收入,再衡量其於100年2月23日自 瑞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前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3,000元 ,應認定其每月收入至少可達此數額,再斟酌聲請人實際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辛勞,雖無法完全量化,但仍應考量納 入兩造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等一切情況,認兩造 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方屬衡平,爰酌定相對人 應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 給付其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0,000元,並按月於每月21日前 交付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 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 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 知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 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 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六)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 相對人固請求本院為其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然因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上述嚴重之家庭暴力 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已對未成年子女造成莫大創傷,為 避免創傷加劇,實不宜貿然為渠等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並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適合之會面交往方式提出建議,其更表示「…考量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過往施暴情形,且相對人迄今仍難正視自身 行為對未成年子女造成身心傷害,又未成年子女目前身心 狀況仍待修復,評估相對人目前尚不適宜與未成年子女進 行一般或監督之會面交往。就相對人將來與未成年子女維 繫情感方式,建請未成年子女提供適宜之電子信箱網址供 相對人以信件方式聯繫,惟仍不宜強迫未成年子女回覆」 等語,觀諸上開調查報告記載甚明,足見使未成年子女與 相對人以「實際會面」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有害於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依首揭規定,自不應為之,故相對人請求 本院為其依本院家親聲字卷第51至53頁之附表酌定其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自無足採,本院斟酌上 開調查報告之建議,及該調查報告另指出「…未成年子女 過往與相對人母親互動未有不佳,相對人母親現年72歲, 靠著兼2份差(洗碗及擔任廚工)之薪資,無償協助兩造 養育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母親未曾對未成年子女施暴,相 對人母親過往多係忙於賺錢並提供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生 活費,聲請人於調查中亦表示,相對人母親過往確實負責 支付一切家庭及育兒開銷,待未成年子女並無不當之處, 故相對人母親雖非親權人亦無法律上探視權利,然聲請人 有意願定期陪伴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母親見面,惟為安全 考量,期待未來與相對人母親見面地點以轄區派出所為主 」等語,有上開調查報告附卷足憑,可見除讓相對人有與 未成年子女保持一定聯繫之機會外,更有為未成年子女維 繫與相對人之母即未成年子女A01、A02之祖母A05親情之 必要,爰酌定相對人得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方式與未成 年子女為「非會面式」之交往,相對人並應提供A05之聯 絡方式予聲請人,供聲請人協助未成年子女A01、A02與A0 5聯繫。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21

TNDV-112-家親聲-273-20241021-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代 理 人 陳慈鳳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A03、A04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向本院 提出聲請,惟聲請人經濟困窘,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費用, 而聲請人之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 會審查決定予以扶助,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 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 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 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民國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 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 庭、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 準者;第1項第3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 金會定之,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甚明。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 無資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 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 聲請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核准予法 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 助)及專用委任狀各1份以為釋明。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 請人於11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 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81號卷二第31、33頁),聲請人無所 得資料,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部(81年出廠),因年份久遠 ,已無價值,因認本件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 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聲請人主張 其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乙節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18

TNDV-113-家救-146-20241018-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被 告 A02 A03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又溥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A04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姿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 表「分配方式」所示。 二、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2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3年8 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均為甲○○○之法定繼 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所示。又甲○○○未以遺囑禁止繼承 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且無法就分割 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A04:因被告A04與家人長期居住在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房地),故應單獨分配予被告A04,再予金 錢補償等語。 (二)被告A03:系爭房地有一半的所有權是自己的,當初只是 借名登記,如認為不是借名登記,應將系爭房地變價分配 等語。 (三)被告A02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下列事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含除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完稅甲○○○免稅證 明書等影本為證,並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存卷 可佐,且未見被告有不同意見,自堪信為真實:   ⒈被繼承人甲○○○於103年8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   ⒉配偶乙○○早於甲○○○死亡,故無繼承權,在甲○○○死亡時尚 生存之子女即訴外人丙○○、被告A02、A03、A04共四人, 而子女丁○○早於95年2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A0 1,其為丁○○之代位繼承人,丙○○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 予備查。   ⒊兩造為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⒋甲○○○所遺留之禾昌興業、無敵科枝及高鋒工業股票均已變現處理完畢,不在本件分割遺產的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13、205頁)。 (二)甲○○○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無禁止分割遺產協議,又 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因部分被告未到而無法調 解,未能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 五、系爭房地應屬本件遺產的範圍: (一)被告A03就系爭房地1/2的借名登記之經過主張略以:甲○○ ○於60年間購入新莊及內湖土地時資金的一半是由被告A03 所出資,嗣於86年10月22日訴外人乙○○代甲○○○與戊○○○間 就新莊及內湖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甲○○○並取得買 賣價金新臺幣700萬元,於同年8月31日甲○○○要購入系爭 房地時,甲○○○與被告A03討論後希望登記於被告A03的名 下,但被告A03基於孝心,才把自己所有的1/2登記於甲○○ ○名下等情,為原告及被告A04所否認。 (二)查被告A03固提出卷附關於新莊、內湖及系爭房地於86間1 0月22日、10月31日的買賣契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 21至132頁),但此至多只能證明有此買賣的過程,尚不 足以證明有借名登記的合意,被告A03另提出卷附系爭房 地的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以證明因 為有保管權狀所以可以證明借名登記等語,然被告A03所 提之所有權狀為影本,則原本是否由其保管已不能確定, 又縱使被告A03曾為甲○○○保管權狀原本,但被告A03與甲○ ○○為母子之至親關係,則其為甲○○○保管重要文件亦不能 認為只能限於借名登記而無其他可能,又未有其他客觀證 據可以佐實,是此部分舉證仍屬不足,故被告A03主張系 爭房地的1/2為其所借名登記所有等語,尚屬無憑。 六、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一)系爭房地的部分:   ⒈原告、被告A04均主張應由被告A04單獨受分配,再為金錢 補償等語,被告A03則主張應採變價分割等語。   ⒉審酌原告及被告A04、A03均不爭執系爭房地現由被告A04及家人住居使用,且系爭房地為公寓不易原物分割等情(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復如採變價分割,有可能會因拍賣流標致使成交價金低於後述鑑價的金額,反而不利,故應認由被告A04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不僅符合現況而得減少變動,且能發揮充分的經濟效用,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繼承人,對其等亦無損失,應屬有利於全體繼承人的分割方式。   ⒊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因原告告未能取得系爭房屋,依前述規定,即應以金錢補償因分割而面積減少之共有人。本件經兩造合意送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的價額如附表三所示,有該所提出估價報告書1本(外放)可佐,且為原告、被告A04、A03所不爭執,本院認為鑑定人具專業不動產估價師之資格,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專業公允,其鑑定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值採信,故依鑑定價額計算金錢補償的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二)就附表一所示的存款,依兩造的應繼權利比例分配,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被告A03主張系爭房地的1/2為借名 登記等語,尚不足採,審酌本件遺產之特性、兩造意願及經 濟效用,認為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配方式」分割,符合共 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乃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由 兩造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一)不動產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 一、分配予被告A04所有。 二、被告A04依附表三所示為金錢補償。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4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坐落於編號1、2的土地) 全部 備註 (一)不動產登記謄本見士司調卷第16至30頁。 (二)已辦畢繼承登記。 (二)存款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分配方式  1 士林中正路郵局 6萬7,845元 一、均含孳息。 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小數點四捨五入),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 6,325元  3 臺灣銀行 1,801元 備註 一、見士司調卷第68頁。 二、本表編號1的金額為原告、被告A04、A03所確認無誤,並同意如於分配時與最新餘額不符,則以最新餘額為準(見本院卷第205頁)。 三、本表編號2、3金額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如於分配時與最新餘額不符,則以最新餘額為準。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權利比例即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 A01 1/4 2 A02 1/4 3 A03 1/4 4 A04 1/4 附表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金錢補償方式 編 號 應補償人:→ A04 受補償人: ▼   1 A01 438萬3,400元   2 A02 438萬3,400元   3 A03 438萬3,400元 備 註 (一)鑑定價額:1753萬3,600元 (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單獨分配予A04所有,A01、A02、A03未受分配,應各受金錢補償438萬3,400元(計算式:17,533,600÷4),合計總補償金額為1315萬0,200元。

2024-10-18

SLDV-112-家繼訴-73-20241018-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遺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A01 特別代理人 A06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複代理人 童行律師 複代理人 陳為勳律師 被 告 A04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A02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遺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02、A03、A04應就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 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 1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A02、A03、A04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2,000元,及自民國 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A02、A03、A04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 明第二項: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新臺幣(下同)8 52,000元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更正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2,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5頁),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A03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A05於110年3月2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孫子 ,被告A02(原名A08)、A03、A04係被繼承人之子女,均 為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於106年1月22日自書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人生七十古來稀,我已經八十六歲,人生 旅途隨時會畫上句號,到時不必難過,應為我慶幸,我一 生奉公守法,清清白白的軍人,所以沒有為你們留下什麼 財產非常遺憾。現在將一些瑣碎的事交代如下:㈠我的後 事一切從簡,並依據國防部聯勤總部81年1月7日(81)惠 紹字第4120號簡便行文表,已核定照退役少將核發喪葬費 (○○地退留守業務處,○○市○○街0號,電話(02)0000000 0)詳如附件1,去領就夠了。㈡台灣銀行(館前街)退役 優惠存款是退役保險費、勳獎章費共計新臺幣捌拾伍萬貳 仟元作為A01教育費。如台灣銀行存摺。㈢郵政存簿及彰化 銀行、永豐銀行的存款,由04、02、06均分(詳存款摺, 領款卡號郵局00000000,其他銀行303846)04、08不管怎 麼樣,你們倆都有貸款的房子住,我非常放心,只有子先 沒有房子住,所以我將座落○○市○○區○○里0鄰○○路000巷0 弄0號3樓交由長孫A01繼承。以上遺言務請遵照處理。」 等語,隨後被繼承人將系爭遺囑供被告A03閱覽,被告A03 閱覽完畢隨即告知原告,並請原告親口向被繼承人道謝。 因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生前於106年1月22日親筆手寫遺囑 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已符合自書遺囑之 法定要件,被告A02空言辯稱系爭遺囑無效云云,不足採 信。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遺囑發生效力,被告A02、A03、A04為繼 承人,自應依系爭遺囑履行交付遺贈之義務,然原告向被 告A02、A03、A04請求交付遺贈,遭到被告A02、A04拒絕 ,且被告A02、A03、A04迄未就被繼承人所遺座落○○市○○ 區○○段○○段000地號及其上8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 ○區○○里0鄰○○路000巷0弄0號0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等相關 規定請求被告等交付遺贈,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852,000元交付予原告,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被繼承人A05所遺如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852,000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A04答辯略以:    被繼承人A05生前是與被告A02共同生活,由被告A02照顧 ,伊與先生在假日會回家陪伴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說過被 告A03會對其動粗,還會毆打原告。被繼承人從未提及家 裡財產分配。被告A03、原告、A06在被繼承人生病期間未 曾關心探望,連被繼承人過世都不知道等語,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A02答辯略以:    被繼承人過世前曾跟伊說,如因家務事而有官司,不要透 過律師處理。在被告A04結婚後,伊與父母同住,母親過 世前有交代伊跟父親未來互相照顧,遇事互相討論,20年 來都是由伊照顧被繼承人,被告A03、原告、A06對被繼承 人都不聞、不問、不關心、不探望。被告A03於108年8、9 月間,趁伊與被繼承人不在家期間,進入被繼承人房間, 偷走被繼承人之身分證、存摺、金融卡及筆記本,伊當時 有問被繼承人筆記本重要嗎,被繼承人說沒關係,只是草 稿,還沒定案。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即系爭遺囑影本,並非 被繼承人真正自書遺囑,只是草稿等語,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A03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曾到庭陳述:    伊同意原告主張,願意按照系爭遺囑去做等語(見本院卷 第209頁、第285頁)。 三、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惟該法另規定如有增減 、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 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非因有此情 形,而謂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力。故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重 點應在於被繼承人應自書遺囑全文,至於未依法定方式所為 增刪塗改,應視為無變更,而保持效力,尤其在增減塗改字 句並不足以造成遺囑文義之變更,或造成無法辨識遺囑內容 時,如拘泥於文義,而謂遺囑歸於無效,反有違立法原意(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明 定遺囑之方式,旨在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亦謀其遺志之實現 。嚴守方式本身並非目的,而僅為確保遺囑人真意之手段而 已。遺囑之解釋,不應單以是否嚴守方式為形式判斷,而應 置重於遺囑人真意之確保、遺囑自由之維持。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5於110年3月2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 被告3人,被繼承人於106年1月22日立有系爭遺囑,死亡 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及銀行存款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系爭遺囑、系爭不動產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被繼承人之臺 灣銀行存摺活存存款歷史明細、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之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9頁 、第59頁至第60頁、第102-3頁至第102-5頁、第463頁) ,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 告A03當庭提出系爭遺囑原本,經核與原證二之影本相符 (見本院卷第287頁),且被告A02、被告A04對於系爭遺 囑,亦不爭執確為被繼承人之字跡(見本院卷第273頁) ,是系爭遺囑全文確為被繼承人A05親自書寫,記明106年 1月22日,並親自簽名,已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 法定方式,應生自書遺囑之效力。   ㈡觀諸系爭遺囑於「㈡台灣銀行(館前街)退役優惠存款是退 役保險費、勳獎章費共計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元作為A01 教育費。」至「如台灣銀行存摺」中間之文字,有塗改刪 除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且未經被繼承人於註明刪改 之處所、字數後另行簽名,惟系爭遺囑之上開塗改刪除, 並不影響系爭遺囑之真意,自仍應認符合自書遺囑法定要 式而為有效,被告A02以系爭遺囑有前開塗改,主張系爭 遺囑為草稿,不符合遺囑法定要件,實屬無據。 四、次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受遺贈人申辦遺贈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 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民法第1200條、第1199條、土地 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遺贈僅具有債權之 效力,受遺贈人固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 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惟受遺贈人得於繼承開始後,向遺贈義 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以取得遺贈標的物 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是以繼承人有數人時,除遺囑另有指定外,共同為遺贈義 務人,在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債務人,全體繼承人對於受 遺贈人應負有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之義務,並不以 遺產分割為必要。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依被繼承人 之系爭遺囑內容,原告為受遺贈人,其本於受遺贈人地位, 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交付遺贈物,因被告3人就 其等繼承如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則原告於訴請交付遺贈同時,併請求被告3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 如附表編號3所示遺產存款852,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原告請求交付遺贈物之項目、範圍(金額) 編號 類別 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6 2 建物 ○○市○○區○○段○○段00○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1/1 3 存款 臺灣銀行存款 新臺幣 852,000元

2024-10-18

SLDV-111-重家繼訴-22-20241018-2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A02 住○○市○○區○○路00巷0號8樓之3 關 係 人 A04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3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三、指定A04(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A03於民國113年8月7日因腦梗塞 、敗血性休克等病症送醫急救,術後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A03 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3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A03之妹A04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3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身心障礙證明。   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⒌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⒍親屬會議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二)A03因腦病變,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3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 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最佳利益,另指定A03之妹 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0-17

TNDV-113-監宣-66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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