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A05
非訟代理人 張雯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2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8,370元。前開
給付於本項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
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A03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8,370元。前開
給付於本項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
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相對人A05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8,501元。前開
給付於本項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
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為聲請人對相對人A02、A03、A05請求扶養費
的部分:
(一)聲請人之子女相對人A05前主張對聲請人應免除或減輕扶
養義務,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裁定駁回相對人A05請
求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免除或減輕確定(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44號),此經核閱上開事件全卷及裁定無誤,是相
對人A05之前述主張,無庸再行論究。
(二)聲請人之子女A04(下逕稱其姓名)前主張對聲請人應免
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本院於113年6月28日裁定准許A04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
,並駁回聲請人請求A04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後經聲請人
提起抗告,現由抗告審審理中(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47、50號),此經核閱上開事件全卷及裁定無誤,是聲
請人請求A04給付扶養費的部分,不在本次裁定的審理範
圍內。
二、聲請人主張:
(一)聲請人與前配偶乙○○婚後生育相對人A02、A03、A05,聲
請人與訴外人甲○○生育A04,並經認領,聲請人於102年間
中風,無謀生能力,名下無財產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
14條第1款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
(二)並聲明:相對人A02、A03、A05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1萬6,000元。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給
付如各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各視為
喪失期限利益。
三、相對人A02、A03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相對人A05則以:本人須照顧子女及扶養母親乙○○,且請求
之扶養費過高,應以最低生活標準計算等語,作為抗辯,並
聲明:聲請駁回。
五、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同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前條
規定,定扶養之程度應參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是扶養程
度因個別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而有所不同。從而,扶養義務之
內容,不以維持扶養權利人食衣住行等一般日常生活開銷所
需費用為限,尚應包括扶養權利人因年齡、身體等特殊狀況
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30年生)與乙○○於57年9月3日結婚,育有相對人
A02(長男)、A03(長女)、A05(次女),後於112年9
月6日調解離婚成立,於婚姻關係中,聲請人與無婚姻關
係之甲○○生育有A04(三女),後經聲請人於73年7月30日
認領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笫19、33至38、623至625頁),足認為真正。
(二)聲請人無收入及財產,雖領有下列補助但不足維持生活,
相對人為法定扶養義務人,須負扶養義務:
⒈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按月領取臺北市政府發給的中低收
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
12年2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26539號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9頁)。
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2年1月至112年9月按月發給租
金補貼1,000元、112年10月起每月發給租金補貼7,000元
等節,有該局112年11月24日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3至49、561至563頁)。
⒊聲請人雖領有前揭補助,但僅能補貼部分租屋開銷及生活
所需,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等情,此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
第49頁),可見已不足維持生活。
⒋相對人A02、A03、A05與A04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惟其中A04前經本院裁定免除扶養義
務已如前述,故本件僅相對人A02、A03、A05對聲請人負
有扶養義務。
(三)聲請人每月所需的扶養費用:
⒈聲請人除領有前揭補助外,無任何收入及財產等情,已如
前述,又聲請人因腦梗塞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照
護等節,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依
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其扶養費用除必要生活費用外,尚應
包含醫療及看護費用。
⒉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111年度臺北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3,730元、衛生福利部依社會救助法
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649元,前
述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已包含依一般人平日生活
消費狀態,並考量聲請人因腦梗塞致生活無法自理,一般
生活消費支出中,就休閒與文化、教育、通訊等項支出應
較一般人低,惟需他人全日照顧,其醫療照顧費用則較一
般人為高,復審酌相對人之年齡、身分、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1至69頁、第91頁至第102頁)及聲請人生活所需、
日後通貨膨脹等一切情況,認聲請人每月的扶養費以4萬
元為適當。
(四)聲請人得請求扶養費之起始日期: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111年12月1日起給付扶養費等語,
參酌聲請人自陳因調解於113年1月間領得1筆50萬元,但
於扣除醫療費用、強制執行費用後,剩餘42萬8,638元已
用於清償債務等語,並提出本票影本、還款明細、醫療費
用收據、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85至611頁)。
⒉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
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
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
活費用。」規定可知,債權人於執行時仍應酌留必要的生
活費用,以謀求債權與扶養費間衝突之衡平,聲請人卻直
接將前述剩餘的42萬8,638元用於還債,無異是讓相對人
除給付扶養費外,尚應協助聲請人分擔債務,難謂公允,
經參酌前述事證,認應扣除前揭50萬元中的32萬元較適當
(每月4萬元,扣除8個月),故本件請求扶養費的起始日
期應為112年8月1日。
(五)相對人每月各應給付的扶養費:
⒈聲請人每月領有前述老人津貼7,759元、租金補助7,000元
,共計1萬4,759元(計算式:7,759+7,000)等節,業如
前述,於扣除後每月尚需2萬5,241元(計算式:40,000-1
4,759)。
⒉相對人A02、A03因遷居國外,無法查得其所得及財產收入
,但依其年齡及出國移居等情,仍應認得工作賺取一定的
收入;相對人A05雖陳稱有子女及母親要扶養,無法給付
扶養費等語,但參酌相對人A05名下有汽車、房屋及土地
,經國稅局核定價額為191萬7,000元,且本件扶養費尚得
與相對人A02、A03分擔,又相對人A05未舉證證明無法撙
節支出以給付扶養費,自不能認為相對人A05有無法負擔
之情。
⒊參酌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及一切事證,並依職權調整
比例,認應由相對人A02、A03各分擔每月扶養費8,370元
、相對人A05則為8,501元(計算式:8,370+8,370+8,501=
25,241)。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A02、A03、A05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
由,又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定相對人各於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每各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各
喪失期限利益,至於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SLDV-112-家親聲-38-20241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