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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原 告 黃廖明理 廖明惠 廖君仁 黃耀正 黃娣琳 王俊雁 廖炳坤 廖天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被 告 廖德宗 陳國明 王清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上之 同段131建號建物(即廖家古厝,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由訴 外人即廖家第二代廖奎和(歿)於民國元年所興造,是五開 間傳統大厝,嗣系爭房地由原告黃廖明理、廖明惠、廖君仁 、黃耀正、黃娣琳、王俊雁、廖炳坤、廖天生(下稱原告8 人)、被告廖德宗共同繼承,黃廖明理、廖明惠、廖君仁、 黃耀正、黃娣琳、王俊雁、廖炳坤應有部分均為448分之24 、廖天生應有部分8分之1、廖德宗應有部分8分之4。廖家古 厝兩側伸手則是分別於43年及46年由訴外人即廖家第三代子 孫廖順天(歿)、廖清吉(歿)之母親所出資興建,興建時 並未有建物登記,系爭房地兩側違建於廖順天、廖清吉之母 親逝世後,即由廖順天、廖清吉共同繼承,廖順天、廖清吉 逝世後,則由原告8人、廖德宗共同繼承事實上處分權。  ㈡二房廖清吉結婚後,便要求使用廖家古厝南側違建即左側伸 手,即如起訴狀附圖(審重訴卷第25頁,下稱附圖)所示A 部分(下稱虎邊伸手),而大房廖順天則使用北側違建即右 側伸手,即附圖所示B部分(下稱龍邊伸手)。另依傳統習 俗代代相傳之祖制慣例繼承祖業,由身為長子之廖順天負責 祭拜擺放於正廳神桌之祖先牌位,因此廖家古厝正廳均是由 大房廖順天使用。後廖清吉全家(包括廖德宗)於63年搬離 廖家古厝,廖順天四子廖清風於101年逝世後,廖家古厝開 始閒置,而兩造未有任何分管協議。廖德宗於108年間為了 將廖家古厝出租營利,遂在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下,擅自將 虎邊伸手1樓廁所、2樓空間拆除,龍邊伸手2樓之水塔及遮 陽板拆除,切斷毀損龍邊伸手理髮廳內的水管與糞管,使得 理髮廳的廁所無法使用,將原飯廳之空間改建為廁所,將打 水幫浦位置進行變更,擅自拆除毀損龍邊伸手1樓之紗門, 將廖德宗自己祖母房間內百年木床拆除予被告陳國明、王清 詠夫妻作為營業空間,百年木床放任客人上去踩踏,將原告 等人原置放於古厝內的物品提供予陳國明、王清詠夫妻經營 使用。  ㈢廖德宗、陳國明、王清詠(下稱被告3人)均明知系爭房地及 兩側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尚有其他共有人,王清詠仍與廖德 宗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廖家古厝開放他人參 觀,陳國明、王清詠甚至以廖家古厝之地址即高雄市○○區○○ ○路00號設立「杏福巷子行(左營總店)」、「中華創新產 業發展協會」,被告3人於111年間為了擴大「杏福巷子」之 經營,推由廖德宗向黃娣琳謊稱廖家古厝有漏水需整修,嗣 廖德宗於111年11月間與歷護設計工程行(下稱歷護工程行 )簽署古厝整修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由 陳國明及王清詠擔任監工,放任施工環境所產生的砂石掉落 撞擊摩擦具有百年歷史的木窗、木門、木床、地磚,將鷹架 直接放置在112年歷史的紅磚上,擅自拆除毀損龍邊伸手最 右側房間之閣樓,將古厝正廳後方右側走道剷平、紅磚門柱 敲掉,古厝正廳之紅磚地板已遭被告破壞殆盡。廖德宗未經 其他共有人同意下,擅自拆除古厝,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 利,原告等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並請求 廖德宗將古厝即附圖所示A、B、C部分回復原狀。又陳國明 、王清詠2人既非系爭房地的共有人,卻與廖德宗協議由陳 國明、王清詠2人出資修繕系爭房地,以減免租金之支付, 且王清詠更於上開整修之承攬工程中擔任監工,顯見陳國明 、王清詠2人亦有參與拆除系爭房地之侵害行為,系爭房地 之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 請求除去其妨害,並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支付將系爭房屋如 附圖所示A、B、C部分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3,304,5 48元。  ㈣陳國明、王清詠僅承租26坪,卻無權占用全部系爭房地;廖 德宗僅有權利範圍8分之4卻無權占用全部系爭房地,渠等應 自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其受有相當租金之 利益,使原告8人受有無法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8人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廖德宗給付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應屬適法。依每月16,000元計算,是黃廖明理 、廖明惠、廖君仁、黃耀正、黃娣琳、王俊雁、廖炳坤各得 請求廖德宗給付之不當得利係自108年4月1日(租期起算日 )至112年8月31日,合計53個月,契約租金16,000元的448 分之24即45,429元(16,000元×24/448×53=45,42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廖天生得請求廖德宗給付之金額為 106,000元(16,000×1/8×53=106,000),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黃廖明理 、廖明惠、廖君仁、黃耀正、黃娣琳、王俊雁、廖炳坤並自 112年9月1日起至廖德宗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7人各857元(16,000元×24/448=857元),廖天生則 為2,000元(16,000×1/8=2,000),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國明、王清 詠無權占用98.93坪(124.93坪-26坪=98.93坪),以租賃契 約每月租金16,000元換算每坪租金為615元,陳國明、王清 詠無權占用98.93坪之每月租金為60,842元(615元×98.93坪 =60,842元),是黃廖明理、廖明惠、廖君仁、黃耀正、黃 娣琳、王俊雁、廖炳坤各得請求陳國明、王清詠連帶給付之 不當得利係自108年4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合計53個月,6 0,842元的448分之24即172,748元(60,842元×24/448×53=17 2,748元),廖天生則為475,808元(615×116.78坪×1/8×53= 475,808)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1日起至陳國明、王清詠2 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黃廖明理、廖明 惠、廖君仁、黃耀正、黃娣琳、王俊雁、廖炳坤各3,259元 (60,842元×24/448=3,259元),廖天生8,978元(615×116. 78坪×1/8=8,978),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綜上,原告8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3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共有人全體。㈡被告 3人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未保存登 記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共有人全體。㈢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3,304,548元,及自追加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廖德宗應給付 黃廖明理、廖明惠、廖君仁、黃耀正、黃娣琳、王俊雁、廖 炳坤各45,42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廖德宗應給付廖天生106,00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㈥廖德宗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第1項及 第2項所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黃廖明理、廖明惠、 廖君仁、黃耀正、黃娣琳、王俊雁、廖炳坤各857元,及自 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㈦廖德宗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第1項所示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廖天生2,000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 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陳國明 、王清詠應連帶給付黃廖明理、廖明惠、廖君仁、黃耀正、 黃娣琳、王俊雁、廖炳坤各172,74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陳國明 、王清詠應連帶給付廖天生475,80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陳國明 、王清詠2人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陳國明、王清詠2人遷讓 交還第1項所示之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黃廖明理、廖 明惠、廖君仁、黃耀正、黃娣琳、王俊雁、廖炳坤各3,259 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陳國明、王清詠2人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陳 國明、王清詠2人遷讓交還第1項所示之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廖天生8,978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系爭土地是廖家第二代長子廖奎和及其弟廖奎旺(歿)於日 治時期共同繼承,持分各2分之1,土地番號為○○庄0000番地 。廖奎和於民國元年請工匠在土地前側蓋五開間大厝,門額 乾三連,廖奎旺住在土地後側的矮房。廖奎旺於18年死亡, 由兩子廖杭、廖明福各繼承4分之1,廖杭於21年將4分之1持 分賣給伯父廖奎和,因此廖奎和產權為4分之3。廖奎和於37 年死亡,其第三代長子廖順天及次子廖清吉於38年各繼承8 分之3。廖奎旺家族的廖明福嗣將其持分4分之1中之一半, 即8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家族之廖圳。因此,廖明福及廖圳之 持分各為8分之1,住在系爭土地後側。依照傳統,廖家五開 間大厝,正廳作祭祀空間,長子繼承及分管龍邊建物及龍邊 伸手(古厝北側),次子繼承及分管虎邊建物及虎邊伸手( 古厝南側),庭院為共用空間,左營鄰居私下稱廖順天、廖 清吉家族為廖家大房、廖家二房。後來廖奎旺家族的廖圳將 8分之1產權抵押給外姓,廖家二房於90年現金買回。因此, 廖家二房的產權增為8分之4,廖家大房產權8分之3,廖明福 兒子廖天生產權8分之1。二房廖清吉於36年起在中油上班, 負責油品業務,38年廖順天及廖清吉分家之後,因分管古厝 的龍邊及虎邊,而分別居住古厝的龍邊及虎邊。而古厝虎邊 (南側)伸手是二房使用的矮房(柴房),43年被颱風摧垮 ,因屬二房分管範圍,廖清吉當時借款請工匠黃新發改建透 天店面,出租予李源棧,經營「李源棧醫院」兩年多,46年 ,大房廖順天參考二房作法,將龍邊伸手改建店面,由第四 代廖炳煌經營大光榮理髮廳,經營至67年。38年廖家第三代 廖順天及廖清吉正式分家,分別繼承父親廖奎和遺留房地的 2分之1,各自分管龍邊及虎邊土地,各自改建店面,各自使 用收益,且財務各自獨立。  ㈡59年,廖家二房因育有6個小孩不夠居住,廖清吉再自費請工 匠黃新發蓋透天店面上方二樓,及虎邊庭院的廁所,作為二 房使用空間。約50年代,大房也增蓋龍邊店面的二樓,並在 龍邊庭院設置水協仔及理髮廳燒熱水的爐灶。59年大房與二 房的默示分管範圍如下,五開間的中間正廳是祭祀空間(如 被證3附圖所示C3部分),產權各一半,大房負責主要祭祀 。大房分管範圍為五開間大厝的龍邊次間及邊間(如被證3 附圖所示C1部分),及龍邊伸手空間(如被證3附圖所示B1 部分),龍邊伸手空間Bl為龍邊透天店面及庭院3分之1。二 房分管範圍為五開間大厝的虎邊次間及邊間(如被證3附圖 所示C2部分),及虎邊伸手空間(如被證3附圖所示A2部分 ),虎邊伸手空間A2為虎邊店面及虎邊廁所(已拆)及舊時 放木材的空間(即庭院3分之1)。廖家二房63年從○○○路遷 居至○○路之後,虎邊建物閒置一段時間。左營總鋪師黃宗成 約67至85年向廖清吉承租虎邊建物及透天厝,作為放置辦桌 器材使用,共約16年。總舖師黃宗成退租之後,廖清吉再將 虎邊建物出租給陳金頭(又稱牆仔,泥水匠),陳金頭與其 小孩及年長母親居住在虎邊建物及透天厝,自87年至97年約 共11年,100年,廖家古厝因無人居住,庭院被丟棄垃圾, 里長及鄰居多次抱怨廖家未配合登革熱防治,開門噴藥。由 於廖家二房子孫均住高雄,遂指派第四代二房次子即廖德宗 進行清理。101年進行古厝砍榕樹、雜物清理,龍邊透天厝2 樓榕樹雜生,復因龍邊2樓水塔及遮雨棚的鐵架鏽蝕嚴重, 擔心下次颱風會掉到地面,傷到無辜民眾,也進行移除。10 5年,因颱風來襲,再次導致百年古厝及透天厝屋頂漏水, 虎邊庭院舊廁所的塑膠屋頂破洞,裴天成里長再介紹廍北里 薛朝文里長協助找工人,拆除破舊廁所,並拆除虎邊透天二 樓建物,以進行二樓防水及古厝虎邊邊間的換瓦,及作古厝 白蟻防治。  ㈢108年廖德宗進行二房分管範圍虎邊建物的修繕、古厝木門修 繕,及五開間古厝的白蟻防治,並在虎邊邊間後側原先廖家 二房的養豬場,蓋一間廁所,供廖家子孫來古厝可使用,不 用再借鄰居廁所,也供杏福巷子使用,並於108年3月29日與 經營杏福巷子之王清詠簽訂3年租約,承租面積約26坪,均 位於二房分管範圍,廁所為廖家子孫及杏福巷子均可使用。 虎邊之1樓廁所、2樓空間本屬廖家二房分管範圍,而龍邊二 樓水塔及遮陽板,係因榕樹雜生,2樓水塔及遮雨棚的鐵架 鏽蝕嚴重,因擔心下次颱風會掉到地面,傷到無辜民眾,因 此進行移除,此為維護公共安全之必要措施。原告主張廖德 宗將廖家古厝內原告等人原在使用飯廳之空間改建廁所云云 ,廖德宗在原先廖家二房使用的養豬場,蓋一間廁所,除供 杏福巷子使用外,也方便供廖家大房二房子孫回到古厝時使 用,並非廖德宗一人獨自占有使用,應符合先祖分管協議之 意旨,廖德宗搭蓋廁所,也無超過廖德宗之持分面積。原來 舊的打水幫浦(台語稱之為水協仔,下同)於101年維修時 ,已被偷竊,現有的打水幫浦是左營三甲柯家(此為廖家大 房第三代廖柯寮的娘家)的柯輝照於108年提供。古厝龍邊1 樓之紗門及後側木門已損壞,無法正常開啟,廖德宗請專業 木匠修理木門,再移除前側紗門,因此該木門才可正開啟, 由此可知,廖德宗係基於修繕之必要所為,並無毀損或破壞 行為。廖德宗於108年將虎邊店面出租予王清詠經營「杏福 巷子」,其目的在於活化廖家古厝,並非為了營利,且長期 以來,為維護廖家古厝,不惜花費金額,盡力加以修繕,讓 廖家後代子孫,隨時可以回來參觀,緬懷先祖留下文化資產 。  ㈣廖德宗進行古厝修繕,並未拆除古厝。廖家百年古厝經112年 2月至9月修繕,化解古厝崩塌危機,平安度過112年夏天高 雄3次颱風大雨。王清詠於112年古厝修繕期間因無法營業, 陳國明、王清詠才於古厝修繕期間擔任監工,協助處理古厝 修繕事宜,故原告請求被告等3人應連帶將系爭房屋如附圖 所示A、B、C部分回復原狀後騰空遷讓返還共有人全體,並 無理由。另廖家祖先就系爭房地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嗣共有 人間各自承繼先祖分管位置而為使用、收益,自有正當權源 ,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請求廖德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王清詠向廖德宗承租,係在廖家二房分管範圍, 則陳國明、王清詠本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房地虎邊店面及庭 院3分之1,自亦有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現為原告8 人與被告廖德宗所共有,   應有部分黃廖明理、廖明惠、廖君仁、黃耀正、黃娣琳、王 俊雁、廖炳坤每人各為448 分之24、廖德宗8 分之4、廖天 生8 分之1 。  ㈡廖德宗於108 年將廖家古厝南側(即虎邊伸手)及庭院1/3 出租予王清詠經營「杏福巷子」,出租面積約26坪。  ㈢廖德宗於111 年委由郭國璽即歷護工程行整修廖家古厝,並 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由陳國明、王清詠擔任監工。  ㈣原告8 人對廖德宗、廖靜霞提出竊佔等告訴案件,經橋頭地   方檢察署000 年度偵字第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雄高   分檢000 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號駁回確定;王清詠對黃耀正   提出恐嚇取財告訴之案件,經橋頭地方檢察署000 年度偵字   第0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雄高分檢000 年度上聲議字   第0000號駁回確定;原告8 人對王清詠、陳國明、郭國璽提   出毀損等告訴等案件,經橋頭地檢署00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8 人與被告廖德宗間就系爭房地有無默示之分管協議存   在?  ㈡被告3 人占有系爭房地之範圍為何?渠等占有系爭房地有無 合法權源,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3人騰空並遷讓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3人是否有擅自拆除系爭房地之侵害行為?原告請求被告 3 人應連帶將系爭房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 部分回復 原狀後返還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㈣被告3 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應否返還其利益?若有,其金額若干?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 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 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 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為廖奎和興 建,為五開間傳統大厝,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同系爭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然虎邊伸手及龍邊伸手為事後所增 建,不在登記範圍,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告主張:龍邊伸手及虎邊伸手均為廖順天、廖清吉之 母親林舍所出資興建,林舍死亡後,由廖順天、廖清吉共同 繼承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主張相關權利,是其應先原告8人係此部分未保存登 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一事,先為舉證,然其 對此要乏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定為真 。  ⒉被告辯稱:廖家二代廖奎和、廖奎旺原就系爭土地持分各2分 之1 ,廖奎和長子廖順天為廖家大房,廖奎和次子廖清吉為 廖家二房,土地產權輾轉移轉後,黃廖明理、廖明惠、廖君 仁、黃耀正、黃娣琳、王俊雁、廖炳坤(以上為廖家大房) 持分為8分之3,廖德宗為廖家二房持分8分之4,廖奎旺之孫 輩廖天生持分8分之1。系爭建物為五開間大厝,為廖奎和所 興建,廖奎旺則住在系爭土地後側的矮房,廖家大房、二房 在38年分家,龍邊伸手是大房46年所興建,由大房子孫廖炳 煌經營大光榮理髮廳,虎邊伸手是廖家二房所興建,先是經 營李源棧醫院,後來出租給總舖師、泥水匠,兩邊各自出租 、使用,互不干涉,除了五開間的中間正廳是祭祀空間外, 被證3所示C1、B1(含五開間大厝龍邊房間、龍邊伸手)為 龍邊大房分管範圍,C2、A2(含五開間大厝虎邊房間、虎邊 伸手)為二房分管範圍,庭院也分龍邊、虎邊各自占有利用 等語。上情參據原告黃耀正於偵查中自陳:廖家古厝原先大 房、二房分為左右邊居住,但是廖德宗的母親要分家,當時 有定下餐廳是大房使用,他們使用範圍在另一邊等語,原告 黃娣琳於偵查中亦陳稱:外公使用部分之前是沒有人在住, 現在是為了讓「杏福巷子」擴大使用,所以才動到我們那去 ,廖德宗使用到大房部分做倉庫使用,「杏福巷子」將東西 置放在那裡,廖德宗當時有跟我說怎麼維修,我認為這些動 到我原本大房的區域,要他去問我舅舅、阿姨等語,復佐以 黃耀正於112年6月25日曾以書狀稱:38年古厝第二階段的分 配使用(畫分大房二房的使用範圍)…就此正廳及龍邊歸大 房使用,虎邊則歸二房使用等語,及112年3月31日書狀稱: 南側則係於43年至46年出租為「李源棧醫院」,北側則係於 47年至66年由廖家第四代經營「大光榮理髮廳」等語,足見 被告所辯非虛,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及兩邊伸手係分為龍邊 、虎邊分歸大房、二房占有使用,其由來已久,且大房二房 早已分家,兩邊各自使用收益龍邊、虎邊之建物,互不干涉 ,足認廖家祖先就廖家古厝已有默示分管協議。  ⒊復參酌證人即聖后里里長裴天成證稱:我從出生以來一直住 在那裡,龍邊以前有開理髮店,是好幾十年之前的事情,我 們小時候都在那邊理髮,後來廖德宗的堂哥風仔假釋回來有 在家裡住一段時間,那是大房廖順天在使用的,虎邊是租給 獨居老人陳蔡惜,她死亡以後我們還有去處理,老人有跟我 講他是跟廖德宗租的,一個月租1,000塊而已,獨居老人過 世後廖德宗租給人家賣杏仁茶,那邊是二房在使用的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5-19頁),及證人黃瑞堂證稱:我哥哥黃宗 成30幾年前有跟廖清吉租房子,他是做辦桌的生意,用那間 房子放器具,有個師傅住在裡面叫余文雄,廖清吉有個哥哥 叫順天,他住在隔壁,那裡是在做理髮廳,順天伯一邊,廖 清吉一邊,後來我哥哥退租後,有一個歐巴桑帶小孩來住, 姓陳,後來他媽媽死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78頁) ,另參以陳金頭及其母陳蔡惜自69年起確實設籍在系爭房屋 ,陳蔡惜於98年間死亡一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61頁),衡諸證人裴天成、黃瑞堂所證述之內容為 其住在系爭房屋附近所親身見聞之經歷,與兩造未見有利害 關係,其自無偏袒一方而故為虛偽證詞之理由,其證詞堪認 可信。益見被告辯稱:虎邊租給李源棧經營的李源棧醫院後 ,閒置一段時間,後來左營總舖師黃宗成向其租用置放器材 ,還有一位辦桌員工住在古厝內,黃宗成退租後,廖清吉再 將虎邊建物出租給泥水匠陳金頭,陳金頭與其小孩及年長母 親居住在裡面,裴天成還曾協助陳金頭母親辦理清寒救助等 語,確有所本,廖家二房長期使用虎邊建物,而大房使用龍 邊建物,各自收益,未予干涉,且其歷時至少顯然已有數十 年之久。  ㈡廖家大房、二房間存有上開分管契約,是廖德宗為二房之子 孫,其將虎邊出租給王清詠經營「杏福巷子」,出租面積約 26坪,其自非無權占有,其面積亦未逾廖德宗持有部分面積 ,是被告3人亦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廖德宗對於虎邊建物之相關處 分:包括將虎邊伸手1樓廁所、2樓空間拆除,自己祖母房間 內木床提供給陳國明、王清詠作為營業空間...等情,此部 分建物因係位於二房分管範圍,是廖德宗對此部分建物自有 處分之權限,原告主張此為侵害其他共有人權利之行為,並 請求回復原狀,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 之,而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0條第5項、第828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房屋為民國元年興建之5開間傳統大厝,迄今已逾百年, 其屋齡老舊,顯然需要整修方能維持,縱使虎邊、龍邊伸手 之未保存建物係事後興建,惟其興建時間為民國40年間,迄 今亦已為逾60年之老屋。而廖家古厝久未有人居住,依原告 所述,廖家二房於63年即搬離,廖家大房之子廖清風亦於10 1年死亡後,該古厝即開始閒置,而廖家二房出租予陳蔡惜 等人,陳蔡惜亦已於98年死亡,堪認廖家古厝久無人居,被 告辯稱:古厝閒置、荒廢,每遇大雨即會漏水,屋頂白蟻蛀 食,有崩落之危險等語,有其提供之照片所示(見審重訴卷 第277-280、297、303頁),證人裴天成亦證稱:當時登革 熱流行,廖家古厝樹長出來也沒整理,所以我請廖德宗回來 整理,不然環保局會開罰單,廖德宗就把樹砍掉,房子整理 一下,後來屋樑都壞掉了,他有請人來修理,我沒有看過大 房有人來整理,後來都沒有人住,整理都是廖德宗回來整理 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19頁),足見被告辯稱:其為維 護公共安全,必須就廖家古厝為必要之修繕及維護等語,堪 認非虛,足以採信。  ⒉參諸廖德宗辯稱其將龍邊2樓水塔及遮陽板拆除之原因,係因 龍邊2樓榕樹雜生,2樓水塔及遮雨棚的鐵架鏽蝕嚴重,惟恐 颱風吹拂下會掉到地面傷及無辜民眾,故進行移除一情,有 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稽(見審重訴卷第35頁),該建物內部、 外部確實雜樹叢生,該水塔及遮雨棚年限已久,廖德宗若非 為維護行人之安全,實無無故拆除遮雨棚及水塔之必要,其 辯稱上開拆除行為,乃維護公共安全之必要行為,堪予採信 。而原告主張廖德宗將打水幫浦位置進行變更一事,經廖德 宗辯稱:係因原打水幫浦被偷竊,現有的打水幫浦,是廖家 大房第三代廖柯寮的娘家所提供,變更位置因舊位置已無水 源,故移到舊水塔下方的水源等語,是該打水幫浦係歷經數 十年之舊物,位於路人可經之處,因古厝無人而遭人偷竊, 亦合於常理,如今打水幫浦已非原告等人所有之物,廖德宗 基於活化古宅之目的,將打水幫浦移至有水源之處,使打水 幫浦仍得使用,亦屬必要之維護行為,而無侵害之虞。至於 原告指稱:廖德宗擅自拆除廖家古厝龍邊1樓之紗門云云, 經廖德宗辯稱:該紗門已損壞,無法正常開啟,廖德宗請木 匠修理木門,再移除紗門,木門才可正常開啟等語,參以該 紗門使用已數十年,早已逾其正常使用年限,其有損壞而修 繕後方能使用,亦合於常理,難認有任何侵害可言。而原告 所指被告3人與歷護工程行所簽訂之承攬契約,破壞古厝, 鏟平走道、破壞門柱、地磚,木材裂開云云,然被告辯稱: 古厝漏水嚴重,大房子女本也認同,廖德宗請人來修繕,將 白蟻蛀食之樑木換新,使古厝能安然度過颱風侵襲,原告所 指係施工過程中有所疏失,也已改善完畢,並修護完畢等語 ,業經被告提出相關照片以資證明(見審重訴卷第293-299 頁),由被告提供之上開維修翻新後之照片觀之,堪認原告 所指之疏失係在施工期間發生,於施工完畢後均已修復,是 系爭建物為百年古厝,本已年久失修,廖德宗為免樑柱坍塌 ,屋瓦吹落,故花費一定資金與歷護工程行簽約,委託其修 繕古厝,足認此均屬必要之保存及簡易修繕行為。  ⒊另原告主張如本院卷一第87頁編號4、11號之飯廳空間改建為 廁所等語,經廖德宗辯稱:該位置原本是廖德宗母親之養豬 場,廖家二房搬走時,大房將其改建為飯廳,但101年間, 該飯廳榕樹生根、牆壁倒塌,已無飯廳模樣,故在編號4之 位置改建一間廁所,供杏福巷子使用外,也方便廖家大房二 房子孫回到古厝時使用,而編號11之建物係颱風吹襲崩落, 並非被告所拆毀等語,參諸編號4、11之位置,乃在系爭房 屋後方,故不在原約定分管之三合院所在位置坐落處,由其 原本作為二房養豬場,在廖家二房搬走後,即改建為廖家大 房之飯廳一情觀之,其並未約定由任何一方分管之,而由原 告提供之照片,可知原有之牆壁腐朽、頹圮甚久(見審重訴 卷第37頁),而廖家大房一家未使用該飯廳,也已歷經多年 ,是被告辯稱該處榕樹生根、牆壁倒塌,已無飯廳模樣一情 ,確非並無可能,而由原告所主張,堪認古厝之廁所均早已 損壞不可使用,被告辯稱在未分管之處所,簡易修繕廁所一 間,供兩造使用,其並無占用之意思,亦屬使用房屋之必要 行為,要難認被告有何侵害行為或無權占用之意思。而編號 11之建物部分,經原告主張:被告拆了一半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49頁),是被告主張:編號11的建物係颱風天毀損而 塌陷,而非被告所拆等語,以系爭建物之屋齡,其屋頂因颱 風侵襲而塌陷,亦屬合理,否則被告豈有拆除一半,而任四 面牆壁仍保留如昔之理。另原告其他相關主張被告3人占有 系爭房屋全部之理由,僅為被告3人在系爭房地任意出入、 穿梭等節,然廖德宗為維護、修繕廖家古厝,陳國明、王清 詠在廖家二房分管範圍內經營杏福巷子,均難免有在系爭土 地出入之必要,要難認其有無權占用行為,原告要未能舉證 被告3人有占用其分管範圍之外之土地,其因此主張其無權 占用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由,要不能 採。  ㈣綜上,廖德宗既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其所為修繕、保存 廖家古厝,使該地得以發揮使用價值之行為,除屬合法權利 之行使外,亦難認有何生損害於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3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恢復回狀之修繕費用云云,顯乏所據,要不 能採,另其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請求,亦無理由,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房屋、如 附圖所示A、B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共有人全 體,並連帶給付原告3,304,548元及自追加原告暨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被告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各期按月給付到 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節,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本案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5-01-10

CTDV-112-重訴-151-20250110-1

家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安置人 A1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A2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上列聲請人因延長安置事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1、A2 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 8時疑未受適當養育照顧,予以緊急安置,並於緊急安置期 滿,經相對人向法院聲請繼續安置獲准,故繼續安置應於3 個月即同年12月28日18時期滿,相對人若認必要時,應向法 院聲請延長,但遲至今日(114年1月9日)聲請人均未收到 法院有關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之裁定,可見相對人並未依 法繼續安置期滿三個月內向法院再為聲請,故自113年12月2 8日19時起迄今,相對人對A1、A2 均屬違法之狀態,應立即 釋放A1、A2 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 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 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 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5條第1項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 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 ,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 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 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1因多次踢到受安置人A2,受安置人之母對 受安置人A1責打管教,導致其臉部及身體多處瘀傷,受安置 人之母自認為合理管教,拒絕調整管教方式,並屢次向社工 咆哮。查訪受安置人家中生活空間髒亂且散發惡臭味,並飼 養大型犬隻,環境不利新生兒生活,評估受安置人未受適當 養育及照顧,受安置人親屬亦無法提供保護照顧,為維護受 安置人之人身安全,確保受穩定及妥適之照顧,於113年9月 25日下午6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迄今,並向 本院聲請繼續安置,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護字 第628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2月28日繼續及延長安置 3個月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 8號號裁定在卷可佐,是受安置人係經法院裁定准予安置而 剝奪其人身自由,則受安置人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安置而剝奪 其人身自由,且依前開規定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 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聲請人尚不得以未收到裁定為 由,聲請釋放受安置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提審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1-10

TYDV-114-家提-1-20250110-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請求確認道路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42號 原 告 莊許苗蘭 訴訟代理人 陳銘峻 被 告 莊金坤 訴訟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道路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莊金土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原 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19 4.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92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權利 範圍全部),被告則為坐落同段第193地號土地(面積109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93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94地號土地( 面積3262.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9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系爭192之2地號土地南側與系爭193 、194地號土地相鄰。訴外人莊金土、被告二人之母親在世 時將其所有同段第197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訴 外人莊吉郎、莊金土及被告則於民國95年10月18日簽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為「永信段 之田地目土地,丙方(即被告)同意提供4米道路供乙方(即莊 金土)通行使用」,是以,原告欲對外通行,得經由被告所 有之系爭193地號土地即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13年6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均同)編號A1所 示之土地(面積211.5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1土地)及系爭 194地號土地即如附圖編號A2所示之土地(面積198.56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A2土地)對外通行,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 約定,原告自有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之確認利益及主張 通行權之必要。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A1土 地、系爭A2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開 第㈠項土地,並在前開第㈠項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以供通行, 且不得在前開第㈠項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年3月2日(被告 母親過世)】而於95年8月3日取得同段第197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惟系爭協議書之簽立日期為95年10月18日,與原告所述 不符。  ㈡原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無從據以對被告主張履行協 議,更無從主張系爭協議書所未約定之權利。系爭協議書亦 未約定原告對被告有通行系爭193、194地號土地、開設道路 及不得設置障礙物等權利及直接給付請求權,非屬第三人利 益契約,原告無從據以主張權利。  ㈢退步言,縱認原告得據系爭協議書作為請求依據,惟系爭協 議書第6條之約定就通行之土地地段及範圍為何,契約當事 人並未有所約定及加以特定,則契約當事人就系爭協議書第 6條之約定的必要之點,其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並未成立。原告據此作為 請求依據,並無理由。且系爭協議書簽訂時間為95年10月8 日,原告遲至112年8月21日始據以起訴請求,系爭協議書之 請求權業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觀諸卷附原告所舉系爭協議書之內 容及系爭192之2、193、194、19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 地籍異動索引資料,顯見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訴外人莊吉 郎、莊金土及被告,原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原告自 非系爭協議書效力所及之人,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 定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5-01-10

SDEV-112-沙簡-742-202501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黃勇達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黃高素屏 黃琮亮 黃琮琪 江卓恒 江卓軒 江卓穎 黃玉玲 (上七人為黃沃壤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禎 黃陳芙蓉 黃群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美燕 被 告 黃浩志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滋德 被 告 黃博裕 黃陳淑芳 簡士㨗 簡士翔 簡韻珊 黃健正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黃以中 被 告 黃伯文 黃瀚民 黃傳傑 翁健桓 翁健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明德 被 告 邱黃瑞碧 邱大川 邱俊瑋 邱川峰 (上四人為邱埀仁之承受訴訟人) 吳萬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明哲 被 告 吳進良 陳玉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 被 告 黃以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高素屏、黃琮亮、黃琮琪、江卓恒、江卓穎、江卓軒 、黃玉玲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沃壤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 ○地號、面積八四八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同段 四九二地號、面積四八八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 同段四九四地號、面積七一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000 分之八四;同段五一0地號、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 部分五000分之八四;同段五四二地號、面積二八四九平方 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000分之八四;同段五四三地號、面積 二六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八之一;同段五四五地號、面 積一0九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000分之八四,辦理繼承 登記。 二、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 積八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五四五地號、面積一0九三平 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其圖說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1部分、面積三二六點七三平方公尺土地、編號A2部分 、面積八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黃以中、翁健 桓、翁健翔、黃陳淑芳、簡士㨗、簡士翔、簡韻珊、黃博裕 、黃健正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取得。  ㈡編號E部分、面積七三0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高素 屏、黃琮亮、黃琮琪、江卓恒、江卓穎、江卓軒、黃玉玲、 黃伯文、黃瀚民、黃傳傑、邱黃瑞碧(按上開土地複丈成果 圖誤載為邱黃碧瑞應更正為邱黃瑞碧)、邱大川、邱俊瑋、 邱川峰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 得。 三、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土庫鎮菜園段四九二地 號、面積四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四九四地號、面積七一 三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其圖說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3部分、面積六九五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 告黃以中、翁健桓、翁健翔、黃陳淑芳、簡士㨗、簡士翔、 簡韻珊、黃博裕、黃健正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㈡編號G部分、面積一二三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國禎 、黃陳芙蓉、黃群超、黃浩志、黃滋德共同取得,並按附表 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㈢編號F部分、面積三八一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萬賀 、吳進良、陳玉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 保持共有 四、原告與附表二之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 積一四二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其圖說所示方法分割,即: 編號A4部分、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以義取得 。 五、原告與附表二之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 積二八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五四三地號、面積二六五平 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其圖說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B部分、面積一0六六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國 禎取得。  ㈡編號C部分、面積七三八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陳芙 蓉、黃群超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黃陳芙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 、被告黃群超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D1部分、面積六二八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浩 志取得。  ㈣編號D2部分、面積六八0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滋德 取得。 六、兩造應補償或受補金額如附表六所示。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共有人黃沃壤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8月18日死亡 ,被告黃高素屏、黃琮亮、黃琮琪、江卓恒、江卓穎、江卓 軒、黃玉玲(下稱黃高素屏等7人)為黃沃壤之繼承人,且 均未拋棄繼承,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追加請求被告黃高素屏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黃沃壤所遺坐 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7筆土地,分稱則以地號稱之)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邱埀仁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4月5日 死亡,被告邱黃瑞碧、邱大川、邱俊瑋、邱川峰為邱埀仁之 繼承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113年4月25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既追加訴之聲明狀、黃沃壤 及邱埀仁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 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足憑,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均已送達他造,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第178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高素屏等7人、黃陳芙蓉、黃浩志、黃滋德、黃伯文 、黃瀚民、黃傳傑、邱黃瑞碧、邱大川、邱俊瑋、邱川峰、 吳萬賀、吳進良、陳玉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7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筆土地之共 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欲分割系 爭7筆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黃沃壤於112年8月18日死 亡,而其之繼承人被告黃高素屏等7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且均未拋棄繼承,為此請求被告黃高素屏等7人應就系爭7筆 土地被繼承人黃沃壤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 7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 不分割之協議,惟因無法協議分割,再考量為使系爭7筆土 地充分有效利用主張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其圖說(下稱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另就 受分配之共有人土地不足及分配位置價值與應有部分價值有 落差部分,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相互補償標 準予以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 。 二、被告之答辯: ㈠、吳萬賀、吳進良、陳玉珠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曾 到庭表示:希望系爭7筆土地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3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及其圖說(下稱 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另就受分配之共有人土地不足及分配 位置價值與應有部分價值有落差部分是否送鑑定再具狀表示 等語。 ㈡、被告黃國禎、黃群超、黃博裕、黃陳淑芳、簡士㨗、簡士翔、 簡韻珊、黃健正、黃以中、翁健桓、翁健翔、黃以義均稱: 同意原告提出之甲案分割方案及補償方式,不同意依乙案所 示方法分割等語。 ㈢、被告黃高素屏等7人、黃陳芙蓉、黃浩志、黃滋德、黃伯文、 黃瀚民、黃傳傑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 同意原告提出之甲案分割方案及補償方式,不同意依乙案所 示方法分割等語。 ㈣、被告邱黃瑞碧、邱大川、邱俊瑋、邱川峰雖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其等之被繼承人邱埀仁曾於113年1月15日具狀表 示:同意原告提出之甲案分割方案及補償方式,不同意依乙 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7筆土地之原共有人黃沃壤已於112年8月18日死亡 ,被告黃高素屏等7人為黃沃壤之繼承人,其等尚未就黃沃 壤所遺系爭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黃沃壤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為證,是原告於分割系爭7筆土地之處分行為前,合併 請求被告黃高素屏等7人就被繼承人黃沃壤所遺490、492、5 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及494、510、542、545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5000分之84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次查,系爭7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 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7筆土地,自屬有據。 又490、545地號土地;492、494地號土地、542、543地號土 地分別屬相鄰之土地,且部分共有人相同,原告於該6筆土 地均有應有部分,而兩造均同意分別將490、545地號土地; 492、494地號土地、542、54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符合民法 第824條第6項前段規定,是原告請求分別將490、545地號土 地;492、494地號土地、542、54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即屬 有據,亦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 7筆土地均為雲林縣土庫鎮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其中490、 545地號土地相鄰;492、494地號地號土地相鄰;542、543 地號土地相鄰,其間並以同段491、495地號土地呈十字形區 隔,而該491、495地號土地為雲林縣土庫鎮都市計畫內之住 宅區道路用地。又490、545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屋、部分為雜 草木、菜園、種植香蕉;492、494地號土地上有水泥板牆、 雜木、雜草、空地;510地號土地上有水泥板牆、雜木、雜 草、空地;542、543地號土地上有平房數棟、部分為空地等 情,有地籍圖謄本、雲林縣土庫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下稱「補償報告書」)在卷可參,是系爭7 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及鄰路交通情形等事實,堪以認定。 ㈣、本院審酌系爭7筆土地因未全部相鄰而不能合併分割,然因部 分共有人相同,仍得合併考量其情形而分別定其分割之方法 。而甲案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均係合併考量系爭7筆土地 上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並採490、54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49 2、49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542、54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51 0地號土地單獨分割之方法分割系爭7筆土地。且系爭7筆土 地分割後,除被告黃以義單獨取得土地部分(即510地號) 呈三角形狀外,其餘部分均略呈方正。又甲案、乙案所示方 法分割之差異在於被告吳進良、陳玉珠、黃以義分得之編號 F部分土地之位置不同,及被告黃國禎、黃陳芙蓉、黃群超 、黃浩志、黃滋德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其等分配之土地面 積不足合計123.95平方公尺,而原告與被告黃博裕、黃陳淑 芳、簡士㨗、簡士翔、簡韻珊、黃健正、黃以中、翁健桓、 翁健翔分配之土地則多出合計123.95平方公尺。復參酌被告 除吳進良、陳玉珠、黃以義外,均到庭或具狀表示同意原告 提出之甲案所示分割方法,不同意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足見依甲案所示之分方法應屬妥適、可採。綜上,本院審 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 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以甲案所示之方法分割,尚屬妥適、 公平,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 ㈤、再查,系爭7筆土地採甲案所示方法分割,有共有人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增減如甲案圖說 分割後總面積合計增減欄所示,並考量兩造分割後分配位置 不同、道路條件等差異,其等間自有就分得土地價差予以相 互補償之必要。本件經送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 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及被告黃滋德、黃博裕、黃陳淑芳、簡 士㨗、簡士翔、簡韻珊、黃健正、黃以中、翁健桓、翁健翔 應補償被告黃高素屏等7人、黃國禎、黃陳芙蓉、黃群超、 黃浩志、黃伯文、黃瀚民、黃傳傑、邱黃瑞碧、邱大川、邱 俊瑋、邱川峰、吳萬賀、吳進良、陳玉珠、黃以義如附表六 所示之金額,有「補償報告書」置於卷外可憑。茲審酌「補 償報告書」,乃參酌政策面及經濟面等一般因素,不動產市 場發展及價格水準之分析,鄰近土地、建物之利用情形,鄰 近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產業活動概況、未 來發展趨勢,以及個別土地條件、法定使用管制等個別因素 而為鑑定,應屬客觀公正,自得採為補償之基準。被告(除 被告除吳萬賀、吳進良、陳玉珠外),均具狀表示同意依「 補償報告書」之相互補償標準予以金錢補償。從而,依民法 第824條第3項規定,系爭7筆土地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 額詳如附表六所示,爰定補償金額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㈥、另查,訴外人吳宗行將其就494、510、542、545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權利2500分之199,設定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劉三森,嗣吳宗行上開土地於79年 5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萬賀、吳進良 、陳玉珠;被告陳玉珠將其就494、510、542、545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權利7500分之199,設定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 訴外人王陳玉蓮;被告吳進良將其就54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權利7500分之199,設定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 人維家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告告知訴訟後,劉三森、王陳玉 蓮、維家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 第2項規定,該抵押權移存至被告吳萬賀、吳進良、陳玉珠 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㈦、至494、510、542、545地號土地就被告吳萬賀、陳玉珠之應 有部分固於97年10月15日經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及被告吳進良之應有部分固於90 年11月22日經債權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然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 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當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 問題,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 ,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 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扣押無影響,且 假扣押執行名義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而不及於其他土地共 有人,故上開土地分割後,債權人所實施之假扣押登記應當 然轉載於其等分配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上,上開限制登記並 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 人亦生效力,附此敘明。 ㈧、另,甲案圖說附表關於土地所有權人欄「邱黃碧瑞」之記載 為「邱黃瑞碧」之誤載,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 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 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七「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附表一: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共有人姓名 490地號 492地號 494地號 545地號 黃以中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翁健桓 - - 5000分之67 5000分之67 翁健翔 - - 5000分之67 5000分之67 黃陳淑芳 90分之2 90分之2 45分之1 45分之1 簡士㨗 270分之2 270分之2 270分之2 270分之2 簡士翔 270分之2 270分之2 270分之2 270分之2 簡韻珊 270分之2 270分之2 270分之2 270分之2 黃博裕 90分之2 90分之2 45分之1 45分之1 黃勇達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黃健正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黃國禎 120分之34 120分之34 000000分之20480 000000分之20480 黃陳芙蓉 30分之2 30分之2 7500分之634 7500分之634 黃群超 30分之1 30分之1 7500分之317 7500分之317 黃浩志 30分之1 30分之1 000000分之18770 000000分之18770 黃滋德 30分之1 30分之1 000000分之20450 000000分之20450 黃高素屏、黃琮亮、黃琮琪、江卓恒、江卓穎、江卓軒、黃玉玲(即黃沃壤之繼承人) 8分之1 公同共有 8分之1 公同共有 5000分之84 公同共有 5000分之84 公同共有 黃伯文 24分之1 24分之1 - - 黃瀚民 24分之1 24分之1 - - 黃傳傑 24分之1 24分之1 - - 邱黃瑞碧 - - 5000分之65 5000分之65 邱大川 - - 5000分之65 5000分之65 邱俊瑋 - - 5000分之65 5000分之65 邱川峰 - - 5000分之65 5000分之65 吳萬賀 - - 7500分之199 7500分之199 吳進良 - - 7500分之199 7500分之199 陳玉珠 - - 7500分之199 7500分之199    附表二: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共有人姓名 510地號 542地號 543地號 黃以義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翁健桓 5000分之67 5000分之67 - 翁健翔 5000分之67 5000分之67 - 黃陳淑芳 45分之1 45分之1 90分之2 簡士㨗 270分之2 270分之2 270分之2 簡士翔 270分之2 270分之2 270分之2 簡韻珊 270分之2 270分之2 270分之2 黃博裕 45分之1 45分之1 90分之2 黃勇達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黃健正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黃國禎 000000分之20480 000000分之20480 120分之34 黃陳芙蓉 7500分之634 7500分之634 30分之2 黃群超 7500分之317 7500分之317 30分之1 黃浩志 000000分之18770 000000分之18770 30分之1 黃滋德 000000分之20450 000000分之20450 30分之1 黃高素屏、黃琮亮、黃琮琪、江卓恒、江卓穎、江卓軒、黃玉玲(即黃沃壤之繼承人) 5000分之84 公同共有 5000分之84 公同共有 8分之1 公同共有 黃伯文 - - 24分之1 黃瀚民 - - 24分之1 黃傳傑 - - 24分之1 邱黃瑞碧 5000分之65 5000分之65 - 邱大川 5000分之65 5000分之65 - 邱俊瑋 5000分之65 5000分之65 - 邱川峰 5000分之65 5000分之65 - 吳萬賀 7500分之199 7500分之199 - 吳進良 7500分之199 7500分之199 - 陳玉珠 7500分之199 7500分之199 -     附表三: 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編號A1、A2、A3之應有部分比例 黃以中 000000分之49780 翁健桓 000000分之6428 翁健翔 000000分之6428 黃陳淑芳 000000分之14219 簡士㨗 000000分之4738 簡士翔 000000分之4738 簡韻珊 000000分之4738 黃博裕 000000分之14218 黃勇達 000000分之21327 黃健正 000000分之63980 附表四: 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編號E之應有部分比例 黃高素屏、黃琮亮、黃琮琪、江卓恒、江卓穎、江卓軒、黃玉玲(即黃沃壤之繼承人) 00000分之28072 公同共有 黃伯文 00000分之6670 黃瀚民 00000分之6670 黃傳傑 00000分之6670 邱黃瑞碧 00000分之6237 邱大川 00000分之6236 邱俊瑋 00000分之6236 邱川峰 00000分之6236 附表五: 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編號G之應有部分比例 黃國禎 00000分之4240 黃陳芙蓉 00000分之1966 黃群超 00000分之983 黃浩志 00000分之2500 黃滋德 00000分之2706     附表六:找補表 (金額:新臺幣、元)  受補償之人及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之人及應負補償金額 黃以中 翁健桓 翁健翔 黃陳淑芳 簡士㨗 簡士翔 簡韻珊 黃博裕 黃勇達 黃健正 黃滋德 合計 黃以義 3,415,932 15,385 15,385 32,379 10,723 10,723 10,723 32,007 48,286 144,851 49,315 3,785,709 黃國禎 17,668 000 000 1,618 000 000 000 1,599 2,412 7,237 2,464 189,143 黃陳芙蓉 75,922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1,073 3,219 1,096 84,140 黃群超 38,241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1,622 000 42,381 黃浩志 116,387 000 000 1,103 000 000 000 1,092 1,645 4,935 1,680 128,986 黃高素屏、黃琮亮、黃琮琪、江卓恒、江卓穎、江卓軒、黃玉玲(即黃沃壤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17,021 77 77 000 53 53 53 000 000 000 000 18,864 黃伯文 5,070 22 23 48 16 16 16 48 72 000 73 5,619 黃瀚民 5,070 23 22 48 16 16 16 48 72 000 73 5,619 黃傳傑 5,070 23 22 48 16 16 16 48 72 000 73 5,619 邱黃瑞碧 1,402 7 7 14 6 6 6 13 22 60 21 1,564 邱大川 1,399 6 6 13 4 4 4 13 19 59 20 1,547 邱俊瑋 1,399 6 6 13 4 4 4 13 19 59 20 1,547 邱川峰 1,399 6 6 13 4 4 4 13 19 59 20 1,547 吳萬賀 21,691 98 98 000 68 68 68 000 000 000 000 24,039 吳進良 21,691 98 98 000 68 68 68 000 000 000 000 24,039 陳玉珠 21,691 98 98 000 68 68 68 000 000 000 000 24,039 合    計 3,920,053 17,655 17,655 37,157 12,306 12,306 12,306 36,731 55,412 166,228 56,593 4,344,402          附表七: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黃以中 000000分之31420 黃以義 000000分之32560 翁健桓 000000分之6428 翁健翔 000000分之6428 黃陳淑芳 000000分之14219 簡士㨗 000000分之4738 簡士翔 000000分之4738 簡韻珊 000000分之4738 黃博裕 000000分之14218 黃勇達 000000分之21327 黃健正 000000分之63980 黃國禎 000000分之110858 黃陳芙蓉 000000分之51223 黃群超 000000分之25613 黃浩志 000000分之65365 黃滋德 000000分之70737 黃高素屏、黃琮亮、黃琮琪、江卓恒、江卓穎、江卓軒、黃玉玲(即黃沃壤之繼承人) 000000分之28072 (連帶負擔) 黃伯文 000000分之6670 黃瀚民 000000分之6670 黃傳傑 000000分之6670 邱黃瑞碧 000000分之6237 邱大川 000000分之6236 邱俊瑋 000000分之6236 邱川峰 000000分之6236 吳萬賀 000000分之12728 吳進良 000000分之12728 陳玉珠 000000分之12728

2025-01-09

ULDV-112-訴-83-202501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徐祥(兼徐子明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原 告 徐瑞(即徐子明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永明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國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軒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 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徐子明於本件訴 訟進行中即民國112年5月27日死亡,此有卷附個人除戶資 料查詢結果可稽,其繼承人有原告徐祥及徐瑞,原告徐祥 於112年7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承受訴訟狀業於11 2年9月26日送達被告。另徐瑞部分業由本院於112年11月2 4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該裁定業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徐 瑞及被告,此均有送達回證可稽,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母黃美容於110年3月15日入住被告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被告張永明 醫師為員基醫院受僱人,同時擔任員基醫院「心臟血管中 心主任」、「心導管室主任」、「心臟血管內科主任」等 有關心臟內科之重要職務,在客觀上及主觀上即應負有更 高的注意義務,並應具備更為高尚的醫師倫理與職業道德 ,且必定具有更專業的醫療知識,惟被告張永明卻於110 年3月16日早上8時許對黃美容進行心血管攝影之檢查後, 依據當日心導管攝影檢查結果,明知黃美容已有三條血管 阻塞率為90%、90%、85%,且其中一條通往心臟之主動脈 已有三段嚴重血管鈣化,屬於非常特殊、極為罕見之個案 ,根本不應、亦不可能施作心導管支架手術(血管會爆裂 、血管阻塞已無空隙之施作空間),而應實施心臟繞道手 術,被告張永明竟未能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違背醫師 倫理,未於術前採用SYNTAX SCORE 評估得出之分數,決 定黃美容適合何種醫療方式,仍執意恣意為心導管支架手 術。且於手術進行中(約該日上午9時15分許),要求原 告徐祥趕緊補正簽署第一、二條心導管支架手術自費同意 書,顯見其執意接續施以手術之主觀動機與客觀加害行為 。再者,員基醫院為地區醫院並無心臟外科設置,被告張 永明檢查後,理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轉診,卻未 轉診,反而替黃美容實施心導管支架手術。又於手術時又 未採取相關必要之預防性醫療行為(例如置放血管支架前 是否以冠狀動脈震波碎石術、鑽石旋磨術,降低血管嚴重 鈣化堵塞引致之手術併發症風險等),致黃美容引發病灶 處血管受損破裂、於手術過程中血壓驟降(大量出血)、造 成所謂心因性休克、腹股溝穿刺出血等併發症,且手術中 血壓驟降至56/13毫米汞柱,卻僅輸血兩單位即約一袋200 ~350ml,此急救措施顯不符醫療常規。當日手術結束後, 送至員基醫院加護病房,同日下午約16時30分許送往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進 行轉院急救,惟轉送至彰基醫院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心 肺功能業已停止,後雖經搶救而回復微弱生命跡象,仍於 110年3月18日死亡。原告徐祥因被告張永明不法侵害黃美 容致死,導致支出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及殯葬 費用共新台幣(下同)459,287元(詳附表);又原告徐祥 及徐子明(訴訟中殁,由徐祥及徐瑞承受訴訟)受此不法侵 害,身心均萬分持續異常痛苦,依法請求被告張永明等應 連帶賠償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又黃美容最 後死亡結果,係因被告張永明之不當醫療行為及手術過程 中亦有重大過失,方肇致黃美容死亡之必然結果,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且足證施以本項手術並不具有合法性。黃美 容雖後續送往彰基醫院進行轉院急救,亦早已因被告張永 明重大過失醫療之加害行為,註定產生必然死亡之侵權結 果。實有違醫療法第82條第1項所定:「醫療業務之施行 ,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之法定義務,及醫師倫理規 範第10條前段所明訂:「醫師應以病人之福祉為中心,了 解並承認自己的極限及其他醫師的能力,不做不能勝任之 醫療行為」之規範。被告員基醫院就其履行契約之使用人 、履行輔助人,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安全醫療服務而有違反 注意義務之可歸責事由,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醫療法第82 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請求本院擇一判決。  二、本件因被告張永明等之過失醫療行為,肇致黃美容死亡結 果,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因112年3月18日係星期六之 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後段規定,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 代之(即112年3月20日之星期一),故並未罹於民法第19 7條所明定之二年請求權時效。且本案尚有債務不履行可 為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故並無時效 消滅。  三、又醫療訴訟本質上即具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與因果關係 證明之困難等特性,故應適用民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由被 告負起舉證責任。原告認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因未記載 鑑定經過、鑑定人、鑑定日期、鑑定方法、鑑定依據、引 用文獻、討論過程,故無證據能力,請求另送國立台灣大 學附設醫院鑑定。  四、原告徐祥為大葉大學法務專員及講師,學歷為碩士,月薪 51,850元。原證四g所謂「顧客姓名」欄載明雖為「黃先 生」,然該項收據抬頭之黃先生,係禮儀公司之專屬服務 人員,係由黃先生代喪家進行訂購。  五、並聲明:㈠被告張永明及員基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祥2,0 59,28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永明及員基醫院應連帶給 付原告二人1,6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起訴狀所載黃美容於110年3月18日死亡,故原告主張 被告侵權行為,知悉之時間為110年3月18日,二年時效期 滿為112年3月17日24時,並非至112年3月18日,而112年3 月18日雖為星期六,但已因112年3月17日時效消滅,然原 告遲至112年3月20日始向本院遞送起訴狀。從而,原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消滅。  二、黃美容所患之未侵犯左主幹冠狀動脈之複雜性冠狀動脈疾 病,本有心導管手術或心臟繞道手術等治療方法,故心導 管支架置放術治療於本件絕非、亦非醫療常規之禁忌症, 被告等對於黃美容之醫療處置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當不 能以所選擇之治療方法產生手術風險結果,逕認被告張永 明醫療處置行為存有過失。且經被告張永明向黃美容、其 家屬即原告徐祥共同討論上開疾病,並說明病因成因、治 療方法風險及心導管檢查及心血管介入性治療術之風險及 併發症,並由原告徐祥或陳曉慧簽署相關說明紀錄單及同 意書,足見被告張永明業盡其告知說明義務,並於黃美容 及其家屬知情同意下,為黃美容進行心導管手術,尚無違 反其注意義務。黃美容死亡結果肇因於心導管手術引發之 休克及後續併發之心因性休克與腹股溝血管穿刺處血腫等 併發症,此乃進行心導管手術可能引起之併發症風險,黃 美容既經深思熟慮並同意施以上開手術,理應承擔相應手 術風險,難以逕認被告張永明醫療處置過程有所疏失。至 於原告主張應立即使黃美容轉院治療云云。然此僅為原告 片面猜測,並無根據,且若當下立即轉院,即須面臨轉院 過程中之不確定風險,且亦無法避免面臨上開侵入性手術 產生之可能併發症風險,是該當下立即轉院之決定是否有 益於黃美容,容非無疑。又上開事實業經台中榮民總醫院 (下稱台中榮總)鑑定,被告張永明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醫偵字第2、3號及1 12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部分 均被駁回,自應就本件侵權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另原告援引之原證10網路資料明白揭示該個案是「冠狀動 脈嚴重鈣化堵塞重度心臟衰竭病況危急」之特殊案例,尚 非一般醫療常規,核與黃美容情況有別,黃美容尚有高血 壓、高血脂等慢性病史,並長期接受藥物治療,此為醫療 行為考量因素之一,故適切之醫療行為應以個案情形為判 斷,不能將該個案使用之相關醫療技術逕自套用在本件個 案狀況,原告應先就其所述「嚴重鈣化狹窄之血管於放置 心導管支架之前,應先就血管內鈣化斑塊進行適當處置或 排除,始符醫療常規或臨床專業裁量。」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在未證明之前,應無調查採取預防性措施與手術併 發症間之關係。  四、張永明醫師為黄美容所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   ㈠依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材料給付規定,鑽石研磨術之適用以 有下列條件之一為前提:1.因嚴重鈣化造成非順應性球囊 擴張不良,可能導致支架置放無法良好張開和貼壁。2.用 於冠狀動脈介入治療中,當導引絲通過病灶後,但球囊或 其他導管醫材仍無法通過病灶。3.用於冠狀動脈介入治療 中,面對分叉病變,因開口嚴重鈣化,球囊擴張或是支架 置放後,可能造成分支阻塞。是上開醫療技術用在病人血 管嚴重鈣化且有無法以氣球導管擴張之病灶。又上開醫療 技術之使用與否,屬醫師之專業判斷餘地,應先敘明。   ㈡被告張永明醫師未使用鑽石研磨術,係因為黃美容左迴旋 支冠狀動脈血管(left circumflex artery,簡稱 LCX) 十分彎曲,經其專業判斷後,認為不適用上開醫療技術, 與黃美容及其家屬討論後,採本件之治療方法。被告張永 明醫師對於黃美容之右冠狀動脈(right coronary arter y,簡稱RCA)先用氣球擴張,又因黃美容病情狀況不穩定 ,基於安全考量,在主動脈內氣球幫浦(IABP)支持下, 轉加護病房觀察,並建議至彰基醫院治療。被告張永明上 開醫療過程亦均符合一般醫療專業水準,並有台中榮總鑑 定書、補充鑑定書可證。且黃美容手術當時鑽石研磨術係 最新技術,為價格不斐之自費醫療方法,112年12月1日始 納入健保給付,可證該療法絕非醫療上之必要處置,該費 用是否為原告等所能接受,亦非無疑。原告一再主張黃美 容有適用鑽石研磨術之必要,即應就黃美容病情有該當被 證8所示何項適用條件及為何該方法屬「醫療上之必要處 置」為具體說明。   ㈢震波血管內碎石術非屬常規治療方法,而屬高額昂貴之自 費項目,所需花費約略20餘萬元,且極少數醫院方有相關 設備,員基醫院並無購置上開設備,是不論依當時或現今 之醫療水準,此技術均非屬醫療常規做法,亦絕非「醫療 上之必要處置」。且原告亦自承屬新興技術,原告要求被 告應盡之注意義務高於一般專業醫療水準,即不足作為醫 療過失之判斷標準。   ㈣且本案已經台中榮總鑑定被告張永明並無醫療疏失。而台 中榮總亦是原告於偵查中主動提出聲請鑑定之單位,基於 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避免司法資源浪費、訴訟經濟、 憲法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等,應不容原告再請求送其他機關 為鑑定。至於原告主張台中榮總之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不 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民事訴訟法並未就證據之證據能力予 以限制,原告援引之實務見解案由分別為殺人、貪汙、妨 害風化,均與本件所涉醫療事故鑑定無關,原告據此主張 台中榮總之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委無足採。   ㈤SYNTAX SCORE 這是評估方法,應屬於醫師的裁量判斷空 間,本件被告醫師已依其專業判斷病人適用心導管手術, 台中榮總鑑定報告書也是同此認為,且被告醫師於術前有 向病人及家屬說明分析二者手術之利弊,此部分在被證6 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亦有提到。  三、原證四所示之全部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均與本件無因果     關係。如認有因果關係,則:   ㈠原證四a乃黃美容前往被告員基醫院就醫所應支付之醫療費 ,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病房費用5,000元僅為一日之住 院費用,遠高於健保病房應負擔之自負額,非屬必要。   ㈡原證四g之「顧客姓名」欄載明訂購人為「黃先生」,難認 為原告徐祥等2人所支付,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餐費5,5 00元乃人情世故之社交費用,非屬必要費用。   ㈢原證四j之感謝狀係原告徐祥等2人捐獻予財團法人彰化縣 員林寺之自願行為,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   ㈣原證四h之「增加化庫入厝師姐」1,200元、「增加化庫工 資」1,200元、「紙紮-忘憂軒2樓精緻款24000」16,800元 、「紙紮-配件神明桌佛堂3200」2,240元、「紙紮-配件 按摩椅1800」1,260元、「紙紮-太陽眼鏡(白)800」560元 、「紙紮-老花眼鏡(白)800」560元、「紙紮-女鑽戒3000 」2,100元、「紙紮-女皇金鑽錶3800」2,660元、「返主 師姐」2,000元、「返主車資」1,500元、「返主工人含祭 品」1,500元、「貼拜禮盒」4盒共計2,400元,均為宗教 儀式之繁文縟節,非屬必要費用。   ㈤原證四h之喪葬費用明細含有「契約的骨灰罈」項目,然原 告徐祥等2人棄喪葬契約之骨灰罈不用,逕自挑選昂貴骨 灰罈48,000元,從而原證四i之骨灰罈費用實非必要。   ㈥親人牌位應由在世子女供奉、祭祀,以符合華人孝道精神 ,是原證四j之彰化縣員林寺祭祀費用實非必要。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之母黃美容於110年3月15日入住被告員基醫院,被告 張永明為員基醫院受僱人,同時擔任員基醫院「心臟血管 中心主任」、「心導管室主任」、「心臟血管內科主任」 ,被告張永明於110年3月16日早上8時許對黃美容進行心 血管攝影檢查,黃美容已有三條血管阻塞率為90%、90%、 85%,且其中一條通往心臟之主動脈已有三段嚴重血管鈣 化。  二、被告張永明檢查前有向黃美容、其家屬即原告徐祥共同討 論上開疾病,並說明病因成因、治療方法風險及心導管檢 查及心血管介入性治療術之風險及併發症,並由原告徐祥 或陳曉慧簽署相關說明紀錄單及第一、二條心導管支架手 術自費同意書後,被告張永明即替黃美容實施心導管支架 手術。  三、黃美容110年3月16日當日手術結束後,送至員基醫院加護 病房,同日下午約16時30分許送往彰基醫院進行轉院急救 ,惟轉送至彰基醫院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心肺功能業已 停止,後雖經搶救而回復微弱生命跡象,仍於110年3月18 日死亡。   伍、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二、被告張永明替黃美容實施心導管支架手術是否違反醫療常 規?被告張永明未於未於術前採用SYNTAX SCORE 評估得 出之分數,決定黃美容適合何種醫療方式,或術中替黃美 容實施鑽石旋磨術、動脈震波碎石術之預防性醫療行為, 降低併發症風險,又輸血部分僅輸兩單位,是否有違醫療 常規?本件舉證責任在何方?  三、員基醫院為地區醫院,被告張永明理對黃美容進行心血管 攝影檢查後,未替黃美容轉診,反而實施心導管支架手術 ,是否違反醫療準則之規範?  四、台中榮總之鑑定報告有無證據能力?  五、被告張永明對黃美容之死亡是否有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或 不完全給付?被告員基醫院是否應就被告張永明之行為負 連帶賠償責任?    六、設若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 及慰撫金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尚末罹於時效消滅:    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於一定 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 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 之次日代之。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總則第120條 第2項、第122條、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黃美容係110年3月18日死亡,原告於當日知悉黃美容死 亡之事實,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應自隔日即110年3月19 日起算,至112年3月18日滿二年,而查112年3月18日乃星 期六,故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星期一代之,故原告之侵權 行為請求權應至112年3月20日屆滿,而原告係112年3月20 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故原告侵權行為請求 權之時效尚未罹於時效,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永明替黃美容實施心導管支架手術未違反醫療常規 :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 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 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 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 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 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2、4、5項定有明文。 故醫療法第82條屬特別法,自應優先民法侵權行為法之適 用,從而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須以被告張永明替 黃美容實施醫療行為時有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 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為前提。又所謂的醫療常規、 醫療慣行或醫療慣例(professional custom),係指在 臨床現場,一般平均醫師之間廣泛從事的醫療方法,也就 是醫師之間依其職業上通常的實務運作,所形成之醫療慣 行。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 9日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 ,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 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 、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 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 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 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 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 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 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 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 握上並不對等者,自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加以衡量,如由 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時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 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 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 真實之確信,應認已盡舉證責任,惟醫師實施醫療行為, 如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 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是原 告主張被告有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致受有損害 等情,仍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將其等之舉證責任減輕而 已。     ㈢原告主張被告張永明明知黃美容已有三條血管阻塞率為90% 、90%、85%,且其中一條通往心臟之主動脈已有三段嚴重 血管鈣化,根本不應施作心導管支架手術(血管會爆裂、 血管阻塞已無空隙之施作空間),而應實施心臟繞道手術 ,被告張永明竟未能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違背醫師倫 理,替黃美容實施心導管支架手術,致黃美容死亡,被告 張永明應負過失侵權責任等語。被告則否認替黃美容實施 心導管支架手術有違反醫療常規。經查,原告徐祥有對被 告張永明提出過失致死之告訴,於偵查中原告徐祥請求向 台中榮總鑑定,鑑定結果認為「㈠黃美容罹患心血管疾病 ,侵犯所有三條主要冠狀動脈但不含左主幹冠狀動脈。根 據醫學文獻報告,此種情況,若僅以藥物治療而不採取心 導管或外科手術之方式重建血管,則追蹤5年後死亡率可 達15%至30%。㈡依現行美國與歐洲發表之心血管疾病治療 指引,當病人罹患複雜性冠狀動脈疾病合併左主幹冠狀動 脈病變時,則以外科方式進行繞道手術明顯優於以心導管 方式置放支架。㈢然而,在其他未侵犯左主幹冠狀動脈之 複雜性冠狀動脈疾病,如本件黃美容女士病況,則外科繞 道手術相較於心導管支架置放術,僅具有些許優勢抑或不 具有顯著優勢,且可能合併較高之手術併發症風險。故心 導管支架置放術並非此類病人之禁忌症。最終採用之治療 策略為何,包括保守藥物治療,或以心導管方式置放支架 ,或以外科繞道手術,常需經由心臟內外科醫師團隊衡量 各項治療方式之成功機率與風險,並與病人及家屬共同討 論決定。本案兩位家屬已於多份心導管說明書與同意書中 簽署,當屬術前知情同意,且選擇並授權張永明醫師為病 人進行心導管支架置放手術,雖簽署人嗣後主張術前從未 被諮詢,認定醫師進行心導管手術實施間接故意之犯罪行 為,然根據所附之手術同意書顯示家屬逐項均勾選了解且 同意,實難認定家屬術前毫不知情。至於病人心導管術中 發生休克狀況,乃心導管手術中罕見但仍可能發生之不幸 併發症,非屬故意或過失,與病人病情嚴重複雜度有關, 且手術醫師當即採取置放主動脈幫浦與輸血等急救措施, 顯示已善盡手術執行醫師之注意義務與善良管理人義務。 」等語,此有台中榮總鑑定書附於彰化地檢署110年度交 查字第53號卷宗可參,被告張永明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被告提出之112年度醫偵字第2、3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嗣原告徐祥對上開不起訴處分 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發回續行偵查 ,經送台中榮總補充鑑定後,復認為「黃美容之死亡應肇 因於心因性休克與多項後續併發症。...心導管冠狀動脈 介入手術本質為侵入性治療,具有潛在且無法預見之併發 症與死亡風險,舉世皆然,張永明醫師亦然。....黃美容 女士之冠狀動脈病況,施以心導管支架置放手術,為數種 可考慮治療選項之一。至於最終採用的治療策略為何,包 括保守藥物治療、或以心導管方式置放支架,或外科繞道 手術,常需經由心臟內外科醫師團隊衡量各項治療方式之 成功機率與風險,再與病患及家屬共同討論決定,已於前 次鑑定報告敘明。本案兩位家屬已於多份心導管說明書與 同意書中簽署,且選擇並授權張永明醫師為病患進行心導 管支架置放手術,則此項手術之執行,自難謂有違反醫療 常規而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等語,被告張永明並經 彰化地檢署以112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認 被告張永明替黃美容施作心導管支架手術,難認有違反醫 療常規而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原告雖指摘鑑定報告引 用「依現行美國與歐洲發表之心血管疾病治療指引」,依 據屬地原則,竟然可以國外的指引來進行涉及重大生命法 益之論理依據,若此邏輯可通,那是否也可於事後增加, 徒以廣泛蒐集所謂日本、加拿大、紐澳等先進國家的治療 指引來進行「事後諸葛的角度」云云,然查,人體與法學 不同,法學有所謂之屬地主義,各地區之法律或有不同, 然人體之基本構造全世界相同,故醫學上引用歐美先進國 家之治療指引並無不當,無所謂違反屬地原則之問題。而 醫療法第52條第4項所謂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 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為 斷,係指例如在偏鄉或離島等偏遠地區,醫療設備或水準 或藥物不足以實施某些較佳治療方式時,以現有之醫療設 備或水準,僅能實施次佳治療方式時,若病人因此有恙, 即不能指責醫師之治療有違反當地之醫療常規,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屬有所誤解。   ㈣又依原告提出之原證7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編印 之醫病共享決策輔助評估表,關於心導管治療並放置支架 之適應症記載(卷第147、148頁)「1.一條或兩條冠狀動脈 阻但無合併左主幹病變。」。關於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之適 應症記載「1.冠狀動脈左主幹病變。2.冠狀動脈左主幹與 三支(左前降支、右冠狀動脈、左迴旋支)病變」。顯見若 無左主幹病變,做心導管手術並無不可。且若做冠狀動脈 繞道手術,在缺點欄記載「移植血管閉塞,增加再次手術 風險,手術死亡率高」,而關於心導管治療並放置支架之 缺點欄並未記載有死亡風險。本件黃美容係三條主要冠狀 動脈但不含左主幹冠狀動脈阻塞,其適應症正好介於兩種 手術之間,本院認被告張永明選擇心導管手術已經是手術 死亡率較低的手術,仍不幸發生罕見的死亡併發症,則若 選擇手術死亡率較高的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是否即不會發 生黃美容死亡之結果,即非無疑。故原告提出的原證7, 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永明有違反醫療常規及逾越合理臨床 專業裁量之證據。   ㈤原告又依據原證8大醫院心導管室主任高憲立接受《好健康》 雜誌訪問稱「比如有出血的問題、三條主要冠狀動脈皆有 顯著狹窄,此時動心臟外科繞道手術是相對較好的選擇」 、原證9由《療日子》所刊登詢問員榮醫院心臟內科陳裕峰 醫師之文章中提到「若患者的冠狀動脈或頸動脈有很嚴重 的堵塞,有時醫師不會勉強進行心臟支架手術,會轉而尋 求外科的繞道手術來治療」等語、原證10聯合新聞網報導 台南奇美醫院以冠狀動脈震波碎石術成功完成冠狀動脈嚴 重鈣化堵塞重度心臟衰竭患者之心導管手術、且於術前先 按裝葉克膜心臟幫浦等,來證明被告張永明有違反醫療常 規。然而雜誌文章本身係經由記者採訪某位醫師後整理之 內容,而某一病症應如何治療,若存在多種醫療方式可選 擇時,又或者每家醫院之醫療水準及設備不同,或許每位 醫師均有各自主觀之偏好,又或者雜誌文章本身若夾帶廣 告目的置入行銷某些醫療方法或替某家醫院之先進設備作 廣告時,再加上採訪後記者主觀認知過濾下之撰寫,其內 容只能僅供參考,更何況每位患者之身體狀況不同,自難 比附援引。正如某些法學雜誌記載某案例法院如何裁判, 然類似案例之間經常在事實方面有各自更細微之差異性, 而導致裁判上有所不同,故本院認原告提出之原證8、9之 雜誌內容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張永明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 證據,實際情形應以參考黃美容所有相關醫療病歷記錄後 ,由鑑定單位確認方為適法。至於原告所謂「A友人」、 「B友人的友人」及所謂康博診所楊智鈞醫師之說明云云 ,查本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足採。  三、員基醫院為地區醫院,被告張永明理對黃美容進行心血管 攝影檢查後,未替黃美容轉診,反而實施心導管支架手術 ,並未違反醫療準則之規範:    按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 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 人應依第60條第1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 醫療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員基院為地區醫 院,無心臟外科之設置,未將黃美容轉診,反而實施心導 管支架手術,已違反醫療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此為被告 所否認。查黃美容之病因並非無法確定而有須轉診之必要 。再者,此部分經台中榮總於偵查中鑑定及補充鑑定後, 認為「各醫院是否有能力執行心導管檢查與支架置放手術 ,乃由衛福部與醫策會定期嚴格規範、評鑑、監測與認證 ,員林基督教醫院雖屬地區醫院等級,但仍屬衛福部認證 合格之心導管手術執行醫院。」、「 黃美容罹患重度複 雜性冠狀動脈疾病,被告張永明醫師於手術前採取檢查、 判讀後,在醫學上並無可能完全預見病人在該院施以手術 必將發生併發症乃至選擇放棄為其治療而將其立即轉院。 設若當時立即將病患轉院,此病患除立即面臨轉院過程的 不確定因素,仍須於他院面對相同的、無法預見的手術風 險,故無從判斷是否可避免最終發生死亡之結果。」等語 ,此有上開鑑定報告附於彰化地檢署110年度交查字第53 號、112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案卷可稽。由於員林基督教醫 院雖屬地區醫院等級,但仍屬衛福部認證合格之心導管手 術執行醫院,故無所謂員基醫院無法提供完整心導管治療 而須轉院之情形,且被告張永明本身為心臟內科醫師,從 而,被告張永明替黃美容實施心導管支架手術並無不法。 原告主張被告張永明未替黃美容轉診,反而實施心導管支 架手術,違反醫療準則及醫師倫理第10條前段規定規定云 云,本院認尚不足採。  四、原告另主張台中榮總之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該醫院亦係原告請求檢察官指定之鑑定機構,此有彰化地 檢署110交查字第53號卷內刑事鑑定申請狀影本可稽,而 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82號、93年台上字第18 65號、94年台上字第6881號刑事判決,認台中榮總之鑑定 報告因未記載鑑定經過、鑑定人、鑑定日期、鑑定方法、 鑑定依據、引用文獻、討論過程,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然 上開三個刑事判決係針對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報告僅記載 鑑定結果,而未將鑑定過程詳載,而認無證據能力,與本 件係醫療糾紛之鑑定報告不同。另按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 點第七點規定鑑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鑑 定機關。(二)委託鑑定範圍或項目 (三)案情概要。 (四)鑑定意見。(五)原送鑑定之相關卷證資料。(六 )鑑定之年月日。 查台中榮總之鑑定報告已詳載被鑑定 人之資料、鑑定醫師為心臟內科醫師、鑑定事由及依據( 內含委託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包含案由大綱)、鑑定事 項。而查,彰化地檢署送鑑定時,也一併將本件黃美容員 基醫院及彰基醫院之病歷相關資料一併送台中榮總之鑑定 ,此有台中榮總113年8月21日函覆之再次補充鑑定書可參 ,故縱使上開鑑定報告漏未記載原送鑑定之相關卷證資料 及鑑定之年月日,但本院認無礙於原鑑定結果,仍應有證 據能力。原告據此指摘台中榮總之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本 院尚不足採。  五、原告又依原證10、11、12之新聞廣告,請求另行送國立台 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告張永明未替黃美容實施預防性醫 療例如冠狀動脈震波碎石術、鑽石旋磨術降低併發症風險 、未依據SYNTAX SCORE 評估黃美容是否有進行繞道手術 之必要,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及黃美容是否不適合做心 導管手術,被告則抗辯冠狀動脈震波碎石術屬最新技術, 且屬高額自費項目,非屬常規醫療方法,黃美容左迴旋支 冠狀動脈血管十分彎曲,不適用做鑽石旋磨術,SYNTAX  SCORE 這是評估方法,應屬於醫師的裁量判斷空間,本件 被告醫師已依其專業判斷病人適用心導管手術等語。經查 ,依原告自行提出之113年5月19日之網路新聞,標題為「 亞東醫院全新震波血管內碎石術降低發生心肌梗塞風險」 ,足見被告抗辯冠狀動脈震波碎石術屬最新技術,應可採 信,既係最新技術,代表並非每家醫院均有經費添購此種 醫療設備或調派醫師學習此項新的醫療技術,即非一般平 均醫師之間廣泛從事的醫療方法,此即不屬於醫療常規。 其既非醫療常規,原告主張被告張永明未替黃美容實施冠 狀動脈震波碎石術違反醫療常規,本院認尚無足採。再鑽 石旋磨術部分,依被證8全民健康保險等殊材料給付規定 修正對照表(卷二105頁),使用鑽石旋磨術必須㈠因嚴重鈣 化造成非順應性球囊擴張不良,可能導致支架置放無法良 好張開和貼壁。㈡用於冠狀動脈介入治療中當引導絲通過 病灶後,但球囊或其他醫材仍無法通過病灶。㈢用於冠狀 動脈介入治療中,面對分叉病變,因開口嚴重鈣化,球囊 擴張或是支架置放後可能造成分支阻塞。足見,除非有上 開三種情形,始能跳過氣球擴張術而使用鑽石旋磨術來消 除血管中之斑塊,而本件被告已替張美容使用氣球擴張術 (詳110年醫他字第3號偵查卷第215頁治療同意書),原告 並未舉證黃美容有何不適用氣球擴張術之情形,即遽指摘 被告未替黃美容以鑽石旋磨術來消除血管中之斑塊違反醫 療常規,本院認亦不足採。另原告主張被告張永明未於未 於術前採用SYNTAX SCORE 評估得出之分數,決定黃美容 適合何種醫療方式,有違醫療常規云云,惟查,本件經送 鑑定結果,採取施心導管支架手術之"結果",並未違反醫 療常規已如前述,則SYNTAX SCORE僅係決定何種手術前 之評估方法,"結果"本身既無違法,自無再往回函詢未做 SYNTAX SCORE之"方法"是否違反醫療常規之必要。此外 ,原告主張被告張永明輸血部分僅輸兩單位,有違醫療常 規,惟查,台中榮總之鑑定報告已認被告張永明之處置未 違反醫療常規,且原告未說明並舉證應輸血多少才為適當 ,目前相關文獻為何?上該鑑定報告何處不可採?即請求 另送國立台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鑑定或函詢部分,本院認 均無必要。。  六、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張永明替黃美容實施心導管支架 手術有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 專業裁量,則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永明 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又被告張永明 對原告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第188條規定 ,對僱用人即被告員基醫院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 屬無據。  七、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 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 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債 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4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既規定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主張被告張永明有所謂 可歸責之事由構成不完全給付時,即須受醫療法第82條第 2項之限制,即須認被告張永明有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始可認被告張永明 有可歸責之事由。然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張永明有故 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第82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 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張永明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又原告對被告張永明之請求既屬無據, 則原告依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員基醫院應就其使用人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 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224 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張永明及員 基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祥2,059,287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張永明及員基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1,6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附表                  NO 民法第192條第1項 費用支付地點 支付項目 支付費用 支付期日 原證編號 1 醫療費用 員基醫院 住院期間 醫療費用 94,815元 110年3月16日 附件四a 2 彰基醫院 住院期間 醫療費用 31,326元 110年3月18日 附件四b 3 住院必要 支出費用 2,286元 110年3月16日 附件四c 4 殯葬費用 彰化殯葬館 停棺期間 場地費用 13,700元 110年3月28日 附件四d 5 出殯當日 冷氣費用 1,500元 110年3月30日 附件四e 6 停棺期間 拜飯費用 3,600元 110年3月30日 附件四f 7 出殯當日 餐盒費用 5,500元 110年3月30日 附件四g 8 台灣人文禮儀公司 喪葬費用 206,560元 110年3月31日 附件四h 9 高子創意有限公司 骨灰罈及紙紮 50,000元 110年4月 附件四i 10 員林禪寺 祭祀牌位 50,000元 110年5月8日 附件四j 11 合計 459,287元

2025-01-09

CHDV-112-醫-1-20250109-2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07號 原 告 許竹瑩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被 告 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吉雯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追加被告 弘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竹北小字第407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 年1 月9 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民事庭第33法庭宣判, 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蔡依庭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00元   ,及自民國112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1,536元由被告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29,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兩造歷次書狀及歷次筆錄。 二、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 條第二項,其主張之基礎事   實與先前主張之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一項   但書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 ㈠、被告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11 年至112 年間在系爭   房屋鄰地 ( 莊敬段 291 地號 ) 興建大樓,外牆泥作底漆   施工時,外牆拆模後有打石及噴塗底漆之工序,會產生大量   灰塵及塗料飛洙,若施工防護網及帆布無適當嚴謹之設置管   控,勢必造成工地周圍物件之汙損。外牆底漆成膜之合成樹   脂物質組成包括(1) 成膜成分(2) 溶劑(3) 色料(4) 助劑。   現代塗料最常見合成樹脂有: 丙烯酸(壓克力)、聚氨酯(   PU) 、矽、氟素等。  1.經勘查系爭房屋前後陽台之地面磁磚及玻璃所受之汙損,是   屬於外 牆底漆塗料成膜合成樹脂之飄散飛沫。  2.系爭房屋前後陽台之地面磁磚及門窗玻璃所受之汙損,受損   之位置詳(鑑定報告附件( 以下附件均指鑑定報告內之附件 )   四-1照片表)照片3 〜照片14及(附件四-2位置圖)。  3.受汙損範圍:即系爭房屋前後陽台之地面磁磚及門窗玻璃。  4.受汙損面積分別概算如下:詳(附件六-4平面門窗圖)  (1)前 陽 台 地 面 磁 磚 面 積 :10.3*1.7=17.51㎡。  (2) 後陽台地面磁磚面積:13.5*9.9=133.65㎡。  (3)前陽台門窗玻璃面積:    2.35*2.25*2+1.9*1.2+2.4*1.55=16.575m2(182.4才)  (4)後陽台門窗玻璃面積:    2.35*2.70*2+1.9*2.4+1.9*0.7=18.58m2(204.4才) ㈡、被告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11 年至112 年間在緊鄰   基地(莊敬段 291 地號 ) 興建大樓,所興建房舍距離系爭   房屋僅 11.6 公尺,為雙方所不爭。一般興建大樓施工時,   外牆拆模後有打石及噴塗底漆之工序,會產生大量灰塵及塗   料飛沫,若施工防護布網無適當之管控,勢必造成工地周圍   物件之汙染,故禁止工地周遭停放車輛,為業界所共識。被   告興建大樓時情境亦同,理應為雙方不須爭。有關施工防護   項目,被告答辯略謂「已做合於建築規範之防護」,鑑定人   認為施工防護網主要是防止墜落物,防護帆布也只能減少系   爭灰塵及塗料飛沫所影響之範圍,並不能保證防護網之間隙   能完全隔離該飛沫飄離工地,另查被告所設置施工防護布網   之照片(附件七 -2) 尚不違反規範,然大面積非設置帆布   的防護網,防護網其間隙 2cm 尚不足以隔絕底漆噴塗飛洙   飄散;若造成周圍物件之汙染,施工者仍應負責賠償該修復   損害。 ㈢、被告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大樓施工時,大面積非   設置帆布的防護網,其間隙 2cm* 2cm 尚不足以隔絕底漆噴   塗飛沫飄散,且據原告提供 110 年 11月11日該防護網照片   (附件六 3) 亦有破口維護不當之跡象,故推論,前項汙損   的確實原因是因為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弘旭企業有   限公司施作PAGE ONE建案外牆泥作工程底漆所造成。即使喬   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弘旭企業有限公司已做合於建築   規範之防護。但並不能保證防護網之間隙2cm*2cm 能完全隔   離該飛沫飄離工地,施工者仍應負責賠償修復該損害。查系   爭關鍵在於施工防護網及帆布無適當之設置管控,被告所設   置施工防護布網之照片(附件七-2) 尚合於規範,仍有大面   積非設置帆布防護,其間隙不足以隔絕底漆噴塗飛沫飄散;   且據原告提供110 年11月11日該防護網照片(附件六-2-3)    亦有破口維護不當之跡象,有可能造成系爭房屋之汙損。 ㈣、查原告於112年5月間委託清潔人員以菜瓜布清洗汙損門窗玻   璃,造成玻璃刮傷而作罷(附件四-1-照片13),轉而委託辛   進興君以拋光研磨方式清除底漆合成樹脂,才修復該玻璃之   汙損,其費用21,000元。經計算受汙損門窗玻璃面積(182.4   +204.4=386.8才),其平均單價55元/才。又查5mm強化玻璃   價格約100元/才,拋光研磨方式清除底漆應以60元/才方是   普遍能接受之價格。查原告於112年5月間委託清潔人員清洗   前後陽台地面磁磚之汙損,因底漆合成樹脂之附著力強無法   刮除而作罷,轉而委託李青熹君以鹽酸及3M水垢清潔劑方式   清除該合成樹脂,才修復該地磚之汙損,其費用8,400元。   經計算受汙損門窗玻璃面積(17.51+133.65=151.16㎡),其   平均單價55.6元/㎡ 。若以點工計算,連工帶料4200元/工   每天可作數量70㎡ ,其作滿之平均單價約60元/㎡。有關前   前開汙損的清潔回復費用,於民國112年5 月間之工資及物   價條件,所需之一般行情費用金額如下:1.門窗玻璃以拋光   研磨方式清除底漆,其合理單價60元/才。受汙損門窗玻璃   清潔回復費用=386.8*60=23,208元。2.以鹽酸及3M水垢清潔   劑清除地磚汙損,其合理單價60元/㎡。受汙損地磚清潔回   復費用=151.16*60=9,070元。 四、證人證述: ㈠、楊長榮建築師證述:   海菜粉是用在緩和水泥沙漿即保水劑,可保住水泥砂漿之水   份能夠充份發揮水合作用,以免其中水份受到混凝土牆壁吸   收,水合作用若不能順利進行強度容易破壞及剝落,防水劑   之作用與海菜粉是完全不同的材料,防水劑是防水作用。海   菜粉一般與水泥砂漿拌和在一起,當作粗胚打底用。此物質   是否與底漆塗料相同底漆單獨噴塗。本件鑑定事項中包含受   損之位置及範圍,是現場看,當時雙方律師及當事均有參與   ,每塊玻璃窗上方有噴點即拍照紀錄。鑑定報告書附件4、1   照片編號3至14部分,上方均已註明「現已清洗乾淨」,仍   有部分殘留及磨損跡象。已清洗乾淨,但仍部分可見。汙損   範圍之地面汙損,依照我們推測若噴塗底漆之掉落,經過大   風吹會吹至地面、牆面亦會吹至玻璃窗。因外牆施作拆膜、   打石、打粗胚底、大底、噴底漆、貼磁磚等程序,原則上依   照規範均需要防護網。依據周圍及鄰房受汙染之材質推斷。   材料費用、人工費用即一人一日可清洗多少、所使用之清潔   劑費用、玻璃本身價格,若太貴業主可能將玻璃去除換新,   當然要考量很多,何種最不會影響其生活品質及可行性,合   理推估才會做下判斷。判斷年度當然是依當時產生糾紛的時   點,對方亦有找人估價,其報價我依合理推算仍算合理。現   勘當日有至鄰房現勘汙損狀況其陽臺、門窗亦遭到汙染。海   菜粉是打粗胚加在砂漿上之用料,與防水完全無關。一般大   樓目前單價報告書亦敘明,幾乎一定做防水,尤其於窗角、   樑與牆之接縫,因其中有冷縫,及地震應力集中之處,很容   易混凝土會產生裂縫,若有塗防水劑即防水底漆後則具彈性   ,零點幾MM之隙縫會有一層保護膜,外牆較不容易滲水,機   率可減少許多,目前大樓單價均相當高,過去單價僅10來萬   元、工程造價5、6萬元,目前工程造價均15萬元以上,幾乎   均已做防水底漆,系爭大樓亦是高級大樓必會做防水塗料,   此為我之判斷,因合約明細並未寫明其要做防水劑,僅貼磁   磚、舖地磚、抿石子之價格為何即水泥打底之粗胚,此部分   使用海菜粉並無誤,其中單價並未提及防水工程,因泥作工   程與防水工程一般為2種小包,泥作部分可能為1份合約、防   水工程1份合約,系爭大樓之防水合約整棟約150萬元左右,   若完全使用塗抹可能會增加至200 萬元,以前若統包給大包   掌控可能會用噴塗,因噴塗較便宜、時間較短可大面積施作   ,若為滾或刷單價高差50萬元,若建設公司自行發小包則不   計較50萬元,若發給大包則不見得,會選擇快、節省之方式   ,故我未敢確定,我所目及之合約明細並未將防水工程部分   列入其細項,因其規範書中僅寫海菜粉浸泡8 小時可使用、   施工面積應澆水,均為海菜粉之功能即能保水、給砂漿產生   足夠之水合作用與防水無關。海菜粉均打在泥膏即砂漿中,   其保濕作用外牆不需抹漆,它並非抹漆是打粗胚底,弘旭僅   承包其粗胚底,外牆未使用合成樹脂漆膠等。一般的小包做   防水的是防水即專門施作防水,有代理矽、矽質、PU、壓克   力等,單價每平方公尺200至400 元不等。我不敢講,我個   人感覺其不將案子癥結點敘明,僅說明其承包之工程,未做   泥作工程,做了防水,一般水泥砂漿中加防水劑亦有防水功   能,水在水泥砂漿中,若無裂縫,有減少水份滲透之能力亦   稱防水工程,但方才所述之膠、漆、樹脂則為另一種防水,   其功能不同,因砂漿是硬的,地震來產生細的裂紋均使外部   雨水滲進屋內,此二種功能不同。被告提供之合約僅是泥作   工程之一部分,與防水工程無關。 被告建築之品質,系爭   建案為大樓且為豪宅,不會使用便宜施工方法施作,二、原   告及其鄰居周圍地磚、門窗、玻璃被汙染之情形。外觀現已   看不出來,需於施作過程中,打粗胚打底完後施作防水。當   時候已施作於其中,一定在裡面,外面看不到。若建商自己   發小包則自行決定,有的建商則是老闆直接發包給其熟識之   大營造廠,如一坪12萬元全部承包,但弘旭已發小包,即老   闆本身可能是營造底,因自行發包可節省約15%管理費,如   整個案子發包需1 億元,則可省下1 億5000萬元的管理費,   建商有能力自行掌握,我不曉得被告公司是發大包或小包,   可能被告公司有弘旭這本契約書表示,因大包與小包之間會   再訂定契約,可能有一個防水工程即外牆防水部分,合約我   們未看到而己。因發包業主一定會請一位很內行的專業工程   師,他知道防水重點為何,因牆會裂、大樓會裂都是開口,   及方才所述樑上面,澆灌時灌至樓板,第二次澆灌時,牆與   樑之間會有冷縫則會滲水,在此部分會加強則使用滾輪塗第   二次,如此最節省全部用噴的,在開口與冷縫部分補強如此   最便宜,大約每平方公尺250元可發包出去,但更高級使用   矽質大約400元,其他的用噴的因為其他的地方不會裂,即   可節省費用差50萬元,但大公司已因汙染之情形而吃虧,會   覺得賠一次不如把這50萬元一次慢慢做,如無趕工期的話,   但一般業主與大包會簽訂合約完工日期,為使泥作可貼磁磚   等均有期間,若大面積會用噴的,因噴的很快,但有的業主   覺得單價已賣到50萬元,不要做得如此潦草,則會說全部用   塗的,因用塗的效果較用噴的厚度大且延展性高,萬一牆壁   有裂縫其抵禦能力可延長至5 至10年,若以噴的部分只能2   至3年。因此部分均為施工後看現場有汙染之情形來研斷,   因系爭大樓位於東北向正好是東北風很嚴重的地方,施工好   像也在11月多即冬季,則在施工如果有噴或塗它滴下來,其   實塗滴下來當然會比較少,但像我們塗油漆一樣,底下為何   地面一樣要舖報紙等,它還是滴,滴下來時大風一刮它還是   會亂飛,因工地在施作防水時,周圍鄰房損失、汽車美容糾   紛非常普遍,所以建商公司為何已慢慢說我不要節省那50萬   元,我要做塗的,範圍可以減少到更少,但系爭大樓距離它   只有10公尺左右,且其汙染是在底層,你這麼高大風吹過來   影響到2樓之陽臺、露臺、窗戶可能性非常高。鄰房完全無   清洗,其玻璃門、露臺等痕跡都在。被噴何物即為合成樹脂   。所以可看得出來是在施作防水時噴漆(113年12月5日言詞   詞論筆錄)。 ㈡、證人宋明璇證述:   許竹瑩是椰林建設的老闆娘,我是椰林建設的員工,許竹瑩   的房子委託春竹租賃出租,春竹租賃委任我來處理這件事情   ,這間房子是許竹瑩個人私人的房子。椰林懂厚公寓大廈編   號A2的房屋,距離相對人喬立建設公司的建案大約10至20公   尺左右,從A2露台戶可以明顯看到喬立建設這個建案。112   年間,編號A2房屋的露台及玻璃有明顯的汙損。玻璃上有不   明顆粒黏在玻璃上,無法清潔完畢,再來是陽台的磁磚上,   也是類似有顆粒的東西在磁磚上無法清潔乾淨。應該是膠類   ,這是我們判斷的,因為玻璃本身是光滑面的,但現在就是   表面上有一層好像被噴到小小顆粒的東西,無法用水、清潔   劑去清除。我聯絡喬立公司兩位工務,只有一位簡建隆到現   場查看。簡建隆有派員進行兩次清潔,但兩次清潔都沒有清   除完成。第二次清潔沒有完成後,我有詢問簡建隆是否我方   直接找清潔公司跟簡建隆報價,經簡建隆同意後,我請了施   工人員去看現場等語(調字卷第117-119頁)。 ㈢、證人簡建隆證述:   我知道許竹瑩的房子有汙損,有去清洗過兩次。我們公司是   本著敦親睦鄰去幫他做的,然後在清洗的過程,潮濕的狀態   下可能看不出來到底有無完全乾淨,這兩次過程都是我清洗   完過後至少隔了1、2 個禮拜,他才又跟我反映說清洗完成   的狀態他們覺得不OK。我沒有用手去摸,玻璃有無顆粒狀的   情形我不曉得,因為他當下只是跟我說玻璃看起來很髒,要   求我去洗玻璃,但我看起來是一般的粉塵,我想說我既然都   進去了,我就是順便幫他清洗玻璃。我第一次洗完之後,他   覺得我第一次洗的有部分洗不乾淨,要求我再去洗第二次。   陽台磁磚上面我自己有去用刷子刷過,所以我知道有無顆粒   。我沒有摸,但我有帶藥劑再加上小刷子去刷,我帶的藥劑   是稀釋的鹽酸,稀釋的鹽酸一般是洗粉塵的,如果粉塵比較   久一點,粉塵會沾黏在磁磚上面,因為磁磚的表面不是光滑   的,所以粉塵如果沾黏在上面,要用一點稀鹽酸才比較洗得   起來。喬立建設在旁邊蓋房子泥作在施作外牆及貼磁磚時,   需要用介面劑去協助施工,需要做一個介面劑,但我們有用   鷹架的防塵網,該防塵網我們已經有用比較強化的,是用18   針的防塵網,防塵網本身孔隙很小,且他們做這個介面劑基   本上是膏狀的,不是用噴土的,不會被風吹飛散,是膏狀、   是塗抹上去的,所以比較不會有東西揚塵或粉塵飛散出來。   關於喬立建設興建大樓工程的結構體即樓地板、屋頂的興建   ,是由喬立建設發包由建興營造承攬施作,原告反映有髒汙   時,該工程已施作到最末端了,我們當時使照已經請領出來   了,具體工項就只剩下部分一樓室內的公設在施作而已,其   他工項都已經完成。外牆的泥作、貼磁磚,是由弘旭公司施   作等語(調字卷第119-123頁)。 ㈣、證人李青熹證述:   我是石材磁磚的美容廠商,我是自營、自己開業的。我有去   許竹瑩房子現場評估報價過,是宋明璇叫我去的,宋明璇告   訴我說許竹瑩房子的磁磚有被汙染,他們洗不起來,委託我   們過去看一下、處理看看,我到現場後,我們也不了解是什   麼外物侵蝕的,因為我覺得有潑灑到玻璃及地板,我們去的   時候已經剩下地板的部分沒有清潔乾淨,現場是一滴一滴的   ,我們也無法了解來源為何,宋明璇說他們有請人家清了兩   次清不起來,我們就估價並跟她說要試做看看,我們估價是   針對地板汙點的部分要處理起來,他們已經清過,所以只剩   下白白的白點,我們後來是用清潔磁磚用的研磨膏跟機器去   重壓磨掉,我不知道到底是被什麼污染的,現場只有看到一   滴一滴被汙染的影子,就像是被水滴到一滴一滴的,上面沒   有殘留東西。他們有清洗過,但洗過的痕跡不會在,他們洗   不掉的部分就變成一滴一滴的,我們就是去處理那一滴一滴   的部分。現場看得到的白點是摸不到的,沒有顆粒。未稅是   8000元,兩個工錢帶材料。我是施作整個後陽台的地板而已   ,牆沒有,地板的石材是20x20的磁磚,我報價都是稅外,   宋明璇有付我8400元,然後我有開發票給她。如果是一般水   泥,是很容易清潔起來的,所以一般都是溶劑類、樹酯類造   成的,但本件我無法確認是何種情形。前陽台我們也有協助   處理。費用只有針對後陽台等語(調字卷第123-127頁)。 ㈤、證人辛進興證述:   有去做過許竹瑩房子的工程,因為他的玻璃有汙損,他們自   己都用不起來,後來叫我去幫他們處理。 類似膠之類的樹   酯。這是因為外地飛來的類似廢氣之類的這種現象,然後附   著在玻璃上,因為玻璃本身有毛細孔而遭到侵入,所以他們   自己用不起來,這個需要專業的技術去做。這種狀況一般就   是在洗大樓的藥水或在施工上的樹酯、膠之類的,剛好有風   的時候,會飛來飛去造成的。我施做的那一戶的玻璃都有附   著到這種汙損的東西。許竹瑩房子旁邊在興建的工程會有這   種現象,在蓋大樓的時候才會有這種現象,許竹瑩房子旁邊   有正在蓋的大樓。我是研磨、拋光,我應該有施作10來片的   玻璃。我總共請款2萬元,這是內稅,有開發票。興建中的   大樓位在清洗的標的物,就是在旁邊附近而已,目測距離不   會很遠,大約幾十公尺吧,差不多一、兩棟...(改稱)我   對長度比較沒有概念。玻璃清潔的位置是在前、後陽台兩邊   都有,只是一邊比較嚴重,一邊比較輕微。工地就是有一邊   比較靠近嚴重的那部分,然後有一邊比較輕微的那部分就是   不一樣的邊緣。有一邊有面向工地等語(調字卷第128-134頁   )。   五、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   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有過失,並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土地所有權人將   開掘土地或建築工程,發包由承攬人施作,如有違反民法第   794條規定之情事,若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仍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得因由他人承攬施作而免其義務,亦不因其定   作人身分,改由受損者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舉證其定   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   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目的在保護   鄰近房地所有權人權益,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   他人之法律。又定作人違反民法第794條規定,應推定其定   作或指示有過失,起造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委請承攬人施作   土地或建築有關事項,已盡防免相鄰房地發生危險之義務,   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六、鑑定報告內容核與前開證人證述相符,參酌被告喬立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之系爭建案坐落之新竹縣○○市○○段   000 地號土地,與原告房屋坐落之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房屋前開房屋前後陽台之地面磁磚及玻   璃污損之情形,亦與被告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建   案施工時間相符,鑑定報告堪以採信。查被告喬立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於110 年至112 年在原告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   市○○○街000 號2 樓房屋鄰地( 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 興建大樓(PAGE ONE 建案) ,施工過程中,未妥   善防護,致原告前開房屋前後陽台之地面磁磚及玻璃污損。   被告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則   依上開說明,其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2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112 年10月26日送達,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43頁)翌日即   112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對追加被告弘旭企業有限公司之請求部分,因無證據足   資證明原告前開房屋前後陽台之地面磁磚及玻璃污損,係由   追加被告弘旭企業有限公司施作工程所造成,原告就此亦未   舉證證明,原告對追加被告弘旭企業有限公司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關於追加被告弘旭企業有限公司之假執   行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原告請求傳喚張吉雯、張文鴻,因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而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09

CPEV-113-竹北小-407-20250109-2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晉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晉緯於民國113年2月7日11時3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370巷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巷29號前時,本應注意未劃設車道 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而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道路, 行車速率不得超過時速3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行駛且向右偏行,致撞上站 立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陳王春鳳,致其受有左側 三踝骨骨折、右側肋骨多處骨折之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 。嗣吳晉緯於前揭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到場之員警承認其為 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王春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晉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99至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順發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偵卷第9至13、100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自首情形紀錄 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偵卷第 47至79頁)、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3頁) 在卷可考,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5條所規定繳送駕照義務作為停止條件,所為易 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 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 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 之狀態,已違反法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 ,其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 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因在6個月內違 規記點達6點以上,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作成南市交裁字 第7871B0385號裁決書通知吊扣駕照1個月,並限被告於11 2年6月2日繳送駕照,該裁決書同時敘明倘於期限內不繳 送,則自同年月3日起吊扣駕照2個月,並再限於同年月17 日前繳送駕照,倘再不繳送,則自同年月18日起吊銷並逕 行註銷駕駛執照(下稱本案處分),而被告並未遵期繳送 ,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暨所附裁決書影本(本院卷第39 至42頁)存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案關於延長吊扣期間 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係與原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同時作 成而附加停止條件,該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應屬無效,本 案自不足認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情形,先予 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及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偵卷第77 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過失駕駛行為、告 訴人所受本案傷害非輕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被告坦承 犯行,惟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被 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9頁) 所示之素行情形;兼衡酌被告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

2025-01-09

TPDM-113-交簡-1280-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 上 訴 人 劉昱青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張藝騰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 訴 人 陳怡憲 選任辯護人 林榮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 上更一字第103、1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2019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57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劉昱青、陳怡憲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劉昱青、陳怡憲部分之科刑判決,就事實欄一 之㈠所載犯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劉昱 青犯民國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5日生效施行前( 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犯罪組 織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 欺罪〉)、陳怡憲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主持犯罪組織罪刑(想像競合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就事 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改判仍論處劉昱青、陳怡憲犯加重詐 欺罪刑,以及均合併酌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暨諭知相關沒 收、追徵,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並就劉昱 青、陳怡憲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 中詳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 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劉昱青、陳怡憲一致部分 ⒈原判決雖已揭示同一秘密證人重複編碼之代號,惟於原審審 理時,審判長僅包裹式提示各該秘密證人於偵查、第一審及 上訴審審理時所為陳述之項目,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將除去年籍及其他足以暴露證人身分識別資料以外之內容 ,向劉昱青、陳怡憲及其等辯護人告以要旨,並訊問其等有 無意見;未踐行曉諭或告知程序,使劉昱青、陳怡憲及其等 辯護人,就不同代號的同一秘密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指出 有何脈絡中斷致害及對質詰問權之具體事由,遽行據以認定 劉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妨害劉昱青、陳怡憲於正當程序 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⒉秘密證人甲4、甲6、甲7、A10、D9、D10、D19、D25(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4等8人)於偵查及上訴審審理時之 證述,或係聽聞自他人,或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均非 親身知覺、體驗所得,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逕採為認定劉 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之證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 違法。  ⒊原判決說明秘密證人E6非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之成員 ,亦非共犯,則E6如何得知劉昱青發起、操縱及陳怡憲發起 、主持本件機房電信詐欺集團。原判決遽採E6之證詞據以認 定劉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  ⒋綜觀劉昱青、陳怡憲之供述,以及所謂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 證詞,均未陳述劉昱青與陳怡憲如何謀議發起本件詐欺集團 等情事。原判決未調查、究明上情,率認劉昱青與陳怡憲共 同謀議發起本件詐欺集團,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 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⒌原判決敘明:劉昱青與陳怡憲為促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 續存在、牟利之目的實現,先後發起成立之匈牙利機房、拉 脫維亞機房,是基於同一犯意所為的單純1罪,應僅論以加 重詐欺1罪。又卷查無從特定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 有多少被害人被詐欺及被害人究係於何時遭詐欺多少金額? 無法明確為詐欺犯行罪數之認定,基於「罪疑唯輕、利於被 告」原則,僅能認定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成員各於實 行電信詐欺期間,劉昱青、陳怡憲與各該機房成員係基於同 一詐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撥打數通詐欺電話,各僅成 立1個加重詐欺未遂罪等語。惟與劉昱青、陳怡憲具有犯意 聯絡之其他共同正犯吳峻豪等人,原審法院109年度原上訴 字第35、36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575、1576、1577號(下 稱原審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等)確定判決則認定係 犯加重詐欺未遂罪。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復未說明未採 為劉昱青、陳怡憲有利認定之理由,遽認其等犯加重詐欺既 遂合計2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⒍原判決僅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量審酌事由,予以說 明,而對於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數罪所反映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理由,均未加以說明,逕就劉昱青 、陳怡憲所犯各罪分別合併酌定應執行刑,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⒎原判決未敘明劉昱青、陳怡憲有處分本件機房電信詐欺之犯 罪所得權限之證據及理由,遽認劉昱青、陳怡憲對於本件詐 欺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之權限,而諭知沒收、追徵,有理由 不備之違誤。  ⒏附表三所示拉脫維亞機房電信詐欺之犯罪所得之金額組數、 總金額,均多於吳峻豪所稱「拉脫維亞機房詐騙金額文件」 (下稱詐騙金額文件)所載之情形。又原判決已說明本件機 房電信詐欺是由第一、二、三線人員共同向被害人施以詐術 ,最後經過第三線人員始能獲得犯罪利得,則應以第三線人 員為基準據以計算犯罪所得。原判決竟將第一、二、三線人 員計算業績之金額加總計算,有重複計算之違誤。另吳峻豪 證稱:匈牙利機房成員之薪水,我都是把小數去掉後發放等 語,此與蘇聖雍、林江伯、余盈諒、林韋丞、林聖富、阮宥 銓、邱于桓、黃宇志、金卉嫻、葉庭華、林品均等匈牙利機 房成員均證稱:未領取匈牙利機房之薪資等語,互不相符; 據陳子銘、甲7(具證人同一性之代碼D3)之證詞可知,拉 脫維亞機房人員有拿到薪水等情;卷附詐騙金額文件記載: 拉脫維亞機房於106年7月間,已發放薪水新臺幣(下同)52 5,000元;拉脫維亞機房或匈牙利機房人員邱于桓、余盈諒 、阮宥銓、王慧雯、陳亞辰、蘇聖雍、鄭仁豪、林江伯、林 聖富、黃宇志、葉庭華、林品均、王安妮、王昱文、蔡子傑 、陳宗寶、曾渝晴、劉丞豪,均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原上訴 字第35號等判決諭知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等情。原判 決未詳加調查、釐清及說明,遽認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 房之電信詐欺有附表二、三所示之犯罪所得,以及將已發放 之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成員薪資,列計為劉昱青、陳 怡憲之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有調查職責未盡 及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劉昱青部分 ⒈卷附上訴審共同被告陳子銘所持用之手機備忘錄(下稱手機 備忘錄)翻拍照片,係手機儲存數位證據之複製品,須經鑑 定或勘驗,用以確認與原儲存於手機之電磁紀錄具有同一性 ,始具有證據能力。又手機備忘錄所顯示各該紀錄之時間, 均在106年8月14日為警查獲之後,陳子銘記帳時間是在詐欺 集團運作期間或被查獲後?手機備忘錄之記載與本件有無實 質關聯性,而得以證明劉昱青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均有不 明,而有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為調查,逕行採取手機備忘 錄之記載據以認定劉昱青犯罪事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及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⒉甲4等8人均未陳述劉昱青如何出資等相關細節,其中甲7、A1 0、D9、D10、D19、D25與秘密證人D8、D24、E6(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於上訴審審理時均證稱:不清楚詐欺集團幕 後之金主;陳子銘於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劉昱青沒有指示我 要怎麼記帳各等語,以及另案原審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 5號等確定判決已認定匈牙利、拉脫維亞機房之金主並非劉 昱青。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逕認劉昱青為本件詐欺集團 之幕後操縱金主,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 盾之違法。  ㈢陳怡憲部分  ⒈檢察官對於秘密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全部或部分內容予以遮 隱,並要求不准陳怡憲及其辯護人閱卷,已使法院於審理前 形成陳怡憲確實涉有犯嫌,並可能對秘密證人施以報復之不 良印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又關於秘密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內容經全部或部分遮隱,是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有無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均有疑義。此攸關各該秘密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經遮 隱以外證述內容之證據能力,應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未調 查、審認,僅以各該秘密證人於偵查及審理時表示,或希望 能適用證人保護法,或擔心陳怡憲會不會對他們怎麼樣等情 為由,逕認秘密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經全部或部分遮隱 符合規定,且遮隱以外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採為認定陳 怡憲犯罪事實之證據,嚴重侵害陳怡憲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並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⒉原判決以拉脫維亞機房被查獲後,經警方分析、追查、查扣 之相關證據,發現陳怡憲可能涉案,於107年7月9日前往陳 怡憲住處搜索所查扣附表四編號43至46所示之物,並以陳怡 憲於當日不惜負傷而脫免逮捕之行徑等節,因認檢察官起訴 陳怡憲參與本件犯行所舉扣案物證,具有憑信性。惟原判決 又以在陳怡憲住處查扣之附表四編號43至46所示之物品,無 證據證明與本件有何關聯性,而未諭知沒收。原判決率認檢 察官所提出之物證,具有憑信性,而採為認定陳怡憲犯罪事 實之證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審視吳峻豪、陳子銘、林江伯、甲4、甲6、甲7、A2、A4、A7 、A10、A13、D8、D9、D10、D13、D19、D24、E6、F1於偵查 、第一審或上訴審審理時之證詞,並無有關陳怡憲指示、安 排吳峻豪、陳子銘等人處理機房相關事務,以及在臺灣遙控 境外機房而主其事等事宜。又依D19、A14之證詞及卷附手機 備忘錄,陳怡憲僅有招募部分機房人員。原判決未詳予審酌 上情,遽認陳怡憲有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 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卷附手機備忘錄照片所顯示各該紀錄之時間,均在106年8月1 4日本件為警查獲之後,與本件犯罪時間不符,且內容有與 詐欺不相干之事項。原判決未就此究明,逕行據以認定陳怡 憲之犯罪事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⒌原審揭示同一秘密證人重複編碼之代號後,陳怡憲及其辯護 人聲請傳喚甲5(同一秘密證人之重複編碼之代號F7、戊7) 、甲9(同一秘密證人之重複編碼之代號A14、D5、E1、F5、 戊5)、證人D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陳宗寶到庭對質 詰問,此於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應有調查之必要,又非 不易調查。原審未依聲請調查,復未說明不必調查之理由, 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  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係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依 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陳怡憲係於106年3月間先後 招募他人加入匈牙利機房,此在該罪施行之前,應不成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陳怡憲係 於106年7月間招募他人加入拉脫維亞機房,應論以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詎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論 以陳怡憲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事 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則未論以陳怡憲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  ㈠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所踐行之筆錄、文書或證物 等證據之法定調查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第 165條之1及第28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相關提示、顯示證物 (並告以要旨),供當事人、辯護人辨認,以及宣讀或告以 文書要旨,且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 見之規定,旨在落實嚴格證明程序,俾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 之有效行使。倘被告或辯護人已事先透過閱覽卷證之程序而 充分得知各該證據資料之具體內容,並知所抗辯或防禦,且 審判長已踐行上開調查證據程序,雖係總括而未逐一、個別 為之,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並無具體影響或妨礙, 尚難逕謂係違法。 卷查,原審於111年4月14日、同年9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 揭示同一秘密證人重複編碼之代號(見原審卷二第50、63、 64頁、原審卷三第36頁),而前揭秘密證人之筆錄,業經劉 昱青、陳怡憲之辯護人在歷審審理時,已經事先透過閱覽卷 證程序而充分得知該等證據資料,應知所抗辯及防禦。又原 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對劉昱青、陳怡憲及其等辯護人曉示 各該秘密證人筆錄之證據名稱,詢問其等關於證明力之意見 ,俾劉昱青、陳怡憲俾與辯護人針對已實質知悉內容之證據 資料,更有餘裕陳述意見或辯論,無礙於劉昱青、陳怡憲訴 訟權益之保障,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使當事人等 瞭解證據內容而為適當防禦之立法本旨有違。至上訴意旨所 指,原審未踐行曉諭或告知程序,致妨害劉昱青、陳怡憲於 正當程序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一節。惟原審歷次行準備程序 ,揭示重複編碼之秘密證人同一性之代碼時,先後請辯護人 聲請閱卷後,就聲請傳喚證人部分,是否增刪表示意見,以 及詢問「有何意見?」(見原審卷二第50頁、原審卷三第36 、37頁),已踐行曉諭及告知程序。劉昱青、陳怡憲此部分 上訴意旨,猶漫詞指摘:原審未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遽 行認定劉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妨害劉昱青、陳怡憲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自 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證人之身分識別資料 應另行封存,不得閱卷;有事實足認證人受有報復行為之虞 者,得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限制辯護人對於可供指出 證人或被害人身分識別資料之卷證資訊獲知及詰問權等證人 保護制度,是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避免證人陳 述的任意性遭到污染,以落實司法公正公平的審判效能。故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證人身分識別資料有暴露的危險時,為 了不讓被告猜知證人的確實身分,以避免證人遭受報復而影 響任意陳述的意願及保障其生活安寧,在符合比例原則的前 提下,得予以禁止或限制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及卷證資訊獲 知權。   原判決說明:經檢視全案卷證結果,將上述「複數代號」的 同一證人偵訊筆錄「全部遮隱部分」或「部分遮隱部分」加 以綜合比對,確有暴露證人身分識別資料之危險。雖參與本 件犯罪組織的共犯多數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惟為避免證人遭受報復,兼衡公共利益的維護及陳怡憲訴訟 防禦權的保障,故而除對陳怡憲及其辯護人揭示同一秘密證 人重複編碼之代號,仍應限制劉昱青、陳怡憲獲知上述證人 偵訊筆錄「全部遮隱部分」或「部分遮隱部分」的權利等旨 ,已詳予敘述其所憑依據及論斷之理由;卷查前揭秘密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詞,均有依法具結,難認有何不法侵害陳怡憲 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及對質詰問權情事。至秘密證人之偵訊筆 錄經全部遮隱或部分遮隱之目的,在避免證人身分識別資料 暴露,既未據以認定犯罪事實,而與陳怡憲有無被訴犯罪事 實之認定,並無直接關聯性,難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陳怡 憲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嚴 重侵害陳怡憲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 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㈢以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以數位方式傳送,所產生類似文 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之數位證據,或其衍生證 據(如對所呈現內容畫面再翻拍成照片或截圖。該以科技方 式所複製翻拍之照片其真實性無虞,與原影像內容即有同一 性),倘其真實性及同一性無訛,即無勘驗以確認之調查必 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就衍生證據如已踐行宣讀或告以要旨 ,使當事人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 序即無不合。   卷查,檢察官起訴劉昱青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罪 事實,主要是提出卷附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為證據。而陳子 銘證述:手機備忘錄是其所登載等語;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 長就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即衍生證據),已踐行提示及告 以要旨,並使劉昱青表示意見等程序,且劉昱青及其辯護人 既未爭執其真實性及同一性,並為辯論(見原審卷三第280 、286、287、308至311、334、335頁),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劉昱青此部分上訴意旨,猶 任意指摘:原判決對於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未經鑑定或勘驗 ,遽採為認定劉昱青犯罪事實之證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 ㈣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 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決定;如屬非供 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祗須具有證據能力 ,並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    原判決說明: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是合法取得,無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均 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至陳怡憲上訴 意旨所指,原判決於敘明「本案檢察官指訴被告劉昱青、陳 怡憲及共犯陳子銘等人參與上開犯行所舉物證,具有憑信性 」,又說明: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其中編號30、31、38 、39所示之物係共犯陳子銘因參與詐欺集團所用或所取得之 物,且經上訴審判決對陳子銘諭知沒收確定在案,其餘扣案 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劉昱青、陳怡憲本案犯行有關,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等語,前後所述矛盾一節。惟前者係就檢察官 所提出之憑以認定劉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之物證,具有憑 信性而有證據能力為說明,後者則係就附表四編號30、31、 38、39以外其餘扣案物品(包括上訴意旨所指附表四編號43 至46所示扣案物品),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難認有 何理由矛盾之可言。陳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 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㈤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證人,係指在訴訟上就其自己所體驗或 觀察之事實而為陳述之人。又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是不得作為證據者,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 測,倘證人係就其親自觀察、體驗之事項而為供述,或其意 見或推測,與其親身體驗之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或屬相關 聯之事項者,尚非屬傳聞證言,此與證人單純出於個人意見 或推測之詞,而無證據能力者有別。   卷查,甲4等8人係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之成員,且其 等業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其等證述劉昱青綽號「水果」、陳怡憲綽號「憲哥」, 而幕後出資操縱電信詐欺機房之人為「水果」,且「憲哥」 與「水果」係電信詐欺機房之合作夥伴,以及係陳怡憲招募 他人加入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實行電信詐欺等情,均 係本於參與此詐欺集團之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陳述,並非單 純聽聞自他人,或純屬其個人意見、推測之詞;E6縱非機房 成員及本件機房電信詐欺之共同正犯,惟其係證述自己親自 與陳怡憲於某時、某地討論拉脫維亞機房的相關事宜,足認 其所為陳述係其個人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而非單純聽聞 自他人。原判決認為上述證詞均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認定劉 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之證據,並無違法可指。劉昱青、陳 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反證 據法則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 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 ,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 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另證人的證述內容, 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 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主要依憑劉昱青、陳怡憲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 吳峻豪、陳子銘、甲4等8人、證人郭蒨穎之證詞,佐以卷附 扣案電腦硬碟儲存檔案之彙整資料、手機備忘錄、2017公司 規矩、2017第二季開銷、支出資料、相關統計表、對帳資料 表、團員機票退費名單、出國規費證明單等證據資料,而為 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依甲4等8人之證詞, 可知綽號「水果」、「憲哥」之人,為匈牙利機房、拉脫維 亞機房的老闆。又甲4、D19於偵查中指證:陳怡憲綽號「憲 哥」,招募機房成員、發放薪水;甲4併指證:劉昱青綽號 「水果」為幕後出錢的金主各等語,佐以劉昱青於偵訊及上 訴審審理時供稱:我的外號有「水果」、「阿青」及「果子 啊(台語發音)」;陳怡憲於偵查中及上訴審審理時供稱: 我的朋友、家人叫我「阿憲」各等語,可見甲4等8人前揭證 詞真實可採。雖甲4等8人未陳述劉昱青究竟如何出資、陳怡 憲究竟如何招募成員、發放薪水,以及如何謀議發起匈牙利 機房、拉脫維亞機房等相關具體細節,惟考量甲4等8人僅為 機房之話務人員,依其等參與之具體工作內容及層級,顯然 無法得知其他共犯分工運作的具體細節。又本件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吳峻豪、林煒倫、陳子銘等人到案後始終不吐實情, 依現存事證,衡以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的常情,所謂幕後出資 的「金主」,所指就是在幕後操控的人,而負責招募成員、 發放薪水的「老闆」,當然指的是主其事的人,可認劉昱青 、陳怡憲確實有共同發起、操縱、主持詐欺集團,以及陳怡 憲有招募成員從事加重詐欺、發放薪資等行為。而劉昱青、 陳怡憲雖未實際實行機房電信詐欺,惟與匈牙利機房、拉脫 維亞機房成員等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的角色分工 ,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顯然彼此密切不可分,並相互利用 ,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詐欺取財的犯罪目的。劉昱青、陳 怡憲與其他成員間,有加重詐欺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就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等旨。   至劉昱青上訴意旨所指,甲7、A10、D9、D10、D19、D25、D 8、D24、E6於偵查中或上訴審審理時均證稱:不清楚詐欺集 團幕後之金主等語;陳怡憲上訴意旨所指,依吳峻豪、陳子 銘、林江伯、甲4、甲6、甲7、A2、A4、A7、A10、A13、D8 、D9、D10、D13、D19、D24、E6、F1於偵查、第一審或上訴 審審理時之證詞,並無有關陳怡憲指示、安排吳峻豪、陳子 銘等人處理機房相關事務,以及在臺灣遙控境外機房而主其 事等事宜各節。原判決斟酌卷內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綜 合判斷後,未採為劉昱青、陳怡憲有利之認定,係屬取捨證 據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指為違法。又劉昱青、陳怡憲上訴 意旨指稱,卷附手機備忘錄所記載之各項記錄事項之時間, 均在106年8月14日本件為警查獲之後,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 聯性一節。惟手機備忘錄之記錄事項是各筆款項之支出紀錄 ,並非被害人受詐欺而匯款之紀錄。縱所載各項事件在本件 犯罪時間之後,仍難逕認與本件犯罪事實毫無關聯性,而不 能據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另劉昱青上訴意旨所援引原審法 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等判決事實欄二係記載:「緣吳 峻豪於106年初,受陳怡憲(綽號『新發現』、『阿憲』,另案 由原審法院審理中)等金主招攬,加入陳怡憲等人所籌組..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9頁),並未認定劉昱青非本 件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幕後操縱之金主。此部分所指 事項,顯然誤解,且個案情節不同,尚難逕行比附援引,逕 認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違誤。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 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 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劉昱青、陳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 ,猶泛言指摘:原判決遽認劉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有調 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㈦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接關係, 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分別評價罪責,因而在刑法評價上, 視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現,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行為 人。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決意,且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 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得以 區隔,乃另行起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侵害 數被害人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 分論併罰,始足完整評價其行為。多次行為之犯罪態樣,究 屬接續犯一罪之部分作為,抑或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先後 可分、各具獨立性而侵害數個不同法益,應數罪併罰之判斷 ,俱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倘就行為人犯意( 單一或各別)、行為獨立性之認定,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同條例第4條第1項, 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及「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 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目的(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 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 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 上開各行為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 重複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分論併罰。   原判決說明: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劉昱青負責資金 而發起本件機房電信詐欺集團,在幕後操控犯罪組織,顯係 基於同一犯意,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所犯發起、操縱犯 罪組織的行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 操縱犯罪組織罪處斷,並與在匈牙利機房對某位不詳被害人 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操縱犯罪組織罪;陳怡憲與劉昱青 謀議發起本件機房電信詐欺集團,招募成員並分派工作,顯 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應論以包括的一罪;而所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的行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 ,應從一重依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並與在匈牙利機房對某 位不詳被害人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評價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 。關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劉昱青、陳怡憲均係犯加重 詐欺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至劉昱青、陳怡憲上訴意旨所指,劉昱青、陳怡憲關於匈牙 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之電信詐欺犯罪事實,僅成立加重詐 欺1罪或加重詐欺未遂各1罪,原判決認劉昱青、陳怡憲均犯 加重詐欺合計2罪,顯然有誤等節。惟原判決詳為說明:本 件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成員分別於106年3月間至同年 4月下旬、同年7月至8月14日止,以群呼語音封包發送方式 ,向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術,致受詐欺之被害人於附 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多次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帳 戶,惟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附表二、三分別所示各次 匯款之詐欺被害人是不同的受話人,依罪疑唯輕、利於被告 原則,認定各有1位被害人遭詐欺而多次匯款,劉昱青、陳 怡憲此部分行為,均係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 接時間、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附表二、三各所示之各次 匯款行為,均為接續犯,各應包括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1罪等旨。   又陳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關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陳 怡憲分別於106年3月間、106年7月間,招募他人加入匈牙利 機房、拉脫維亞機房,原判決對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 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對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 ,則未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一節。惟原判決說明:本件機房電信詐欺集團,於106年4 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指之「犯罪組織」,陳怡憲所為各行為,不構成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規定之各罪,因如成立犯罪,與106年4月21日後 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因此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而自 106年4月21日起陳怡憲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與發起、 主持犯罪組織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主 持犯罪組織罪,並與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主 持犯罪組織罪處斷等旨。雖原判決理由載敘:「106年4月21 日修正施行前......劉昱青、陳怡憲所為發起、操縱或主持 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無處罰明文......被起訴這部分罪 嫌,與106年4月21日後成立犯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所 以不另外諭知無罪」等語,略嫌簡略,惟不能因此指為違法 。另劉昱青、陳怡憲所引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成員於 原審法院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因個案情 節不同,尚難單純比附援引,逕認原判決違法。   劉昱青、陳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劉昱青、 陳怡憲係犯加重詐欺既遂2罪;陳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而關於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則未論以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各云 云,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㈧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至 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已依 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 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之方式呈 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包含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當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卷查,原審審判長業於審判期日就科刑相關審酌事項為調查 ,並依序由檢察官、劉昱青、陳怡憲及其等辯護人就科刑範 圍進行辯論。並於理由中說明:就劉昱青、陳怡憲所犯附表 五編號1、2所示各罪,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考量被害人財產嚴重損失、所生危害甚鉅,可見犯 罪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刑 ,以及合併酌定應執行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內部性界 限之違法。且劉昱青、陳怡憲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 長期為7年6月,各宣告刑總和之刑期為12年6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10月,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並已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劉昱青、陳怡憲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暨其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而為整體非難評價,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與所適用 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難認有濫用裁量權或理由不備 之違法情形。  ㈨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 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 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劉昱青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再行傳訊陳子銘到庭作證,惟有關 再度傳喚之待證事項:手機備忘錄各該記錄內容及記錄時間 等相關事項,業經陳子銘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作證明確, 並於第一審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原審已得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調查其他證據所得,而為取捨、判斷,認其陳述 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未依劉昱青聲請重行調查,依前揭說 明,不得指為違法。   又陳怡憲於原審具狀及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秘密證人甲5 (同一秘密證人重複編碼之代號F7、戊7)、甲9(同一秘密 證人重複編碼之代號A14、D5、E1、F5、戊5)、證人D1(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及陳宗寶到庭作證,傳喚之待證事項: 陳怡憲僅有介紹數人加入電信詐欺機房,並無找吳峻豪、陳 子銘等人發起機房電信詐欺集團之行為,亦無發起、主持機 房電信詐欺集團之行為等情。惟卷查,甲5、甲9、D1未指證 陳怡憲為本件機房電信詐欺集團發起、主其事之人,均證述 「不清楚」本件機房電信詐欺之發起、主持之人等語,尚難 認與陳怡憲有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等犯行有直接關聯性,且 甲5、甲9、D1及陳宗寶等人縱指稱上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實 ,亦不足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原審未依聲請贅為上訴意旨所指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法。劉昱青、陳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 :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尚非上訴第三審之合 法理由。  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定有明文。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 為已足。是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 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 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    卷查,劉昱青、陳怡憲共同發起本件機房電信詐欺集團,並 分別操縱、主持機房電信詐欺集團成員,與陳子銘、附表一 所示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人員各共同以電信詐欺向附 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得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共計 人民幣37,234,500元。經扣除共同正犯陳子銘、吳峻豪、陳 亞辰、劉丞豪、王慧雯、曾渝晴、鄭仁豪領取之薪資,餘款 人民幣34,687,075元,為劉昱青、陳怡憲享有共同處分權。 惟劉昱青、陳怡憲始終否認犯行,卷內訴訟資料無從查究其 2人各自具體分配之犯罪所得,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因 上開犯罪所得具有可分之性質,由其2人平均分擔之,對其2 人各就人民幣17,343,537元(人民幣34,687,075元÷2,小數 點捨去)諭知沒收、追徵等旨。   至劉昱青、陳怡憲上訴意旨所指,⒈本件機房電信詐欺是由 第一、二、三線人員共同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最後經過第三 線人員始能獲有犯罪利得,應依第三線人員為基準計算犯罪 所得。原判決竟將第一、二、三線人員之金額加總計算,有 重複計算一節。惟查,附表二、三所示犯罪所得,係依據卷 附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業績表彙整所得,而各該業績 表是按日逐一記載各日的機房業績。又機房指揮者吳峻豪於 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前開業績表所示內容正確等語。原判決 認定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實行電信詐欺有附表二、三 所示之犯罪所得,自屬有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重複計算之 情形。⒉吳峻豪於第一審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 時供稱:匈牙利機房成員之薪水都是把小數點去掉後發放; 陳子銘、甲7、D3均證述:拉脫維亞機房有發放薪水各等語 ,以及詐騙金額文件所記載拉脫維亞機房電信詐欺之犯罪所 得之金額組數、總金額,較附表三之記載為少,與拉脫維亞 機房於106年7月間已發放薪水525,000元等情。原判決斟酌 匈牙利機房之成員蘇聖雍、林江伯、余盈諒、林韋丞、林聖 富、阮宥銓、邱于桓、黃宇志、金卉嫻、葉庭華、林品均等 人均證稱:未領取匈牙利機房之薪資;吳峻豪證述:拉脫維 亞機房尚未發放薪資各等語,以及卷內其他事證,經相互勾 稽、綜合判斷後,未採取陳子銘、甲7、D3上述證詞及詐騙 金額文件等證據,而為劉昱青、陳怡憲較有利之認定,已詳 述其理由,且此為法院取捨證據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 指為違法。⒊邱于桓等拉脫維亞機房或匈牙利機房人員,固 均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等判決諭知相關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惟法官於辦理具體案件,對於事實之認 定及法律之適用,應依其調查所得證據及本於其確信之見解 而為判斷。原判決對沒收部分,雖為與原審法院109年度原 上訴字第35號等判決作不同之認定,但已敘明如何為此判斷 之依據及理由,即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劉昱青、陳怡憲此部 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對劉昱青、陳怡憲諭知犯罪 所得人民幣17,343,537元沒收、追徵,有調查職責未盡、採 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劉昱青、陳怡憲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 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 ,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 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 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劉 昱青、陳怡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 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 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㈡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 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 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 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 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 合上述規定時,有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 :劉昱青、陳怡憲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其詐欺獲取 之財物係達1億元以上,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其詐欺獲取 之財物係達500萬元以上,以及劉昱青、陳怡憲共同發起、 分別操縱、主持機房電信詐欺集團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罪,與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之情形。 又劉昱青、陳怡憲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此部 分犯行,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 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法律 適用結果,劉昱青、陳怡憲行為後法律變更應適用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其2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原判決未及為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M-112-台上-3401-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若妙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65號、第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尤漾羚經由友人結識蘇若妙,加入蘇若妙成立之中華巴丁 顯密佛學會,復經蘇若妙招攬而擔任蘇若妙於民國99年3月 間成立之邦妮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妮公司,負責 人現為蔡端端)之董事。詎蘇若妙乘尤漾羚對其之信任及認 違背宗教力量,恐遭不利之因果,因其自身債信不佳,無法 申請支票使用,乃以維持邦妮公司營運及發展為由,向尤漾 羚商借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付款地為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支票使用,經尤漾羚同意,尤漾 羚將已於發票人欄蓋用印文之不詳空白支票數張交予蘇若妙 使用。嗣於104年4月7日邦妮公司因故停業,尤漾羚於同年5 月2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蘇若妙對上開支票之使用權。詎 蘇若妙明知已無權再使用尤漾羚名義簽發之前揭空白支票, 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間,在附表編號1之支票之發票 日欄,無權填載年份「105」,並將日期「2日」更改為「23 日」,且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尤漾羚之印章,蓋於附表編 號1之支票發票日期欄,使該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完備 ,完成發票行為後,將之交付徐翊理,藉以向其借款(無積 極證據證明票面金額20萬元部分係尤漾羚終止授權後方填載 ),徐翊理則於支票上背書,與蘇若妙一同在桃園市桃園區 中山路某處向不詳之銀樓業主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不詳之銀樓業主誤信支票之真實性,因而交付款項,徐翊理 扣除利息後實際交付蘇若妙19萬2,000元,約定蘇若妙應自 行返還銀樓業主20萬元,但於票載發票日105年6月23日蘇若 妙因無力償還20萬元,徐翊理遂另行借款,代蘇若妙向銀樓 業主償還20萬元,並取回支票,支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經 徐翊理催討,發票人尤漾羚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漾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蘇若妙 (下稱被告)在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一第55頁;本院卷一第147頁),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爭執告訴人尤漾羚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供述(見本院卷一第147、166頁;本院卷二第81頁),惟告 訴人尤漾羚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已經本院告以其偵查中及民 事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內容並提示交付其閱覽後,證稱:均 實在(見本院卷二第109、110頁),是以,本院下列引用其 於偵查及民事準備程序時之相關陳述內容,均係其於本院審 理時經具結後之證述,此部分先予說明。  ㈡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直承向告訴人尤漾羚借用僅蓋用發票人欄印文之空白支票數紙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尤漾羚是合夥股東,她在100年年尾因為個人債務,請我用她的票,她的票都是她私人跟公司在使用,我只不過幫她跟公司處理而已,她有寫1張存證信函給我,我有回她,票是她跟公司在使用,所有票都在金主身上了,要取票回來必須用現金去還才能取回來。告訴人尤漾羚每次給我的支票都是空白的,蓋有告訴人尤漾羚的支票章,發票人處原本就有蓋「尤漾羚」的章,日期、金額都是她授權我填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9、5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告訴人尤漾羚跟被告先有合夥契約,合夥內容是經營邦妮及禾全這兩家公司,告訴人尤漾羚是這兩家公司的原始股東,告訴人尤漾羚因為要動用公司資金週轉使用,所以同意提供支票供公司使用,告訴人尤漾羚雖然在104年5月22日寄發(依他3643卷第25頁,應係同年月21日寄發,翌日寄達)存證信函終止停止支票使用,但被告也在104年5月23日回函說明,所有支票都已經因為公司週轉資金借貸交在金主手上,也有聲明這些票是供公司週轉使用而不是被告個人使用,我們認為告訴人尤漾羚她片面終止支票使用應該是無效,被告有權利繼續使用告訴人尤漾羚已經交付的支票。附表編號1之支票上修改日期處所蓋的章是告訴人尤漾羚於103年12月25日,在北屯地政事務所親自蓋用的,告訴人尤漾羚不可能只有1個印章,當時她拿章出來蓋,被告無從辨識是否跟支票的發票章相符,偵查中檢察官也有提到修改處蓋的章,跟告訴人尤漾羚所提出附件1-3包括地政事務所留存的印鑑章很像,起訴書引用法務部調查局的鑑定,只有鑑定這顆修改章是否跟發票章相符,沒有去鑑定有可能告訴人尤漾羚拿其他章來蓋,附表編號1之支票是被告為了公司週轉需求才向金主借款,被告是有權使用,其中附表編號1之支票被告是在103年10月向告訴人尤漾羚取得,取得後被告因公司資金週轉需求,先向印度師父札西(法名貝瑪)借20萬元,所以金額是填20萬,印度師父札西說可能104年或105年要回印度,被告問說大概幾月要回去,印度師父札西就說如果要回去就是5、6月份,被告本來要填寫6月2日,不料錯填為5月2日,所以被告就把5改成6,在103年10月24日,被告向告訴人尤漾羚表示請她蓋章修改填錯的月份,所以在103年12月25日,在北屯地政事務所,告訴人尤漾羚親自在日期修改處幫被告蓋章,當時郭錦駩及黃憲堂都在場,被告拿到修改後的支票後,就把支票交給印度師父札西,到了105年4月,印度師父說預計2個月後要回去印度,要被告還他錢,被告本來拿另一張立可白塗改過的票,要向徐翊理借20萬元,徐翊理說因為票有用立可白塗改過所以不收,要被告換1張票,並說只能借2個月,所以被告就向印度師父拜託通融先將支票交給被告,讓被告拿這張票去跟徐翊理借錢,所以被告再填入發票年為105,於105年4月23日,被告在桃園區中山路106號銀樓外,向徐翊理借20萬元,被告實際拿到16萬4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至53頁),告訴人尤漾羚是本案兩張支票的債務人,其證述之憑信性顯然不高,告訴人尤漾羚有參與邦妮公司的營運,她做為邦妮公司的股東,這也是她要簽發支票給被告的原因之一,實際上邦妮公司的營運過程中,唯一處理邦妮公司營運的只有被告本人,因此被告需要到處籌錢來支付邦妮公司的營運,告訴人尤漾羚既然是邦妮公司的股東,本來就應該對邦妮公司的債務負責(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  ㈡經查,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告訴人尤漾羚同意,將其已於發 票人欄蓋用印文之空白支票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將附表編號 1之支票交予證人徐翊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一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漾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見本院卷二第89至112頁)、證人徐翊理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交查230卷第95至98、425至429頁)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尤漾羚108年4月24日告訴狀提出之:邦妮公司合夥契 約書影本(見他3643卷第21至23頁)、票號AV0000000支票 影本(見他3643卷第33至35頁)、邦妮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偵38370卷第101至103頁;交查2 30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先偽造告訴人尤漾羚之印章蓋印於發票月、日修改處( 指發票月份「6」及發票日期之「2」),再於105年間交付 附表編號1之支票予證人徐翊理時,才填載該紙支票之發票 年份「105」及發票日期之「3」,完成發票行為,因斯時告 訴人尤漾羚已經終止授權被告使用支票,被告所為自屬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   ⒈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 。又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將票 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票 據。空白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 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 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後,即成為有 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 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 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 (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 法第11條第1項)。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 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3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附表編號1之支票,上面的日期、票面金額這些字樣都是我寫的,時間是在103年12月左右,有寫錯了才拿去給告訴人尤漾羚蓋修正章,當時給師父時只有寫月、日,沒有寫年,填的地點是在臺北的佛學會寫的,當時除了我以外,還有另一個師父在。我本來要寫6月23日,我寫成5月,後來我把5改成6。日的部份,我原本是寫2,後來才加3上去。20萬是本來就寫的。我的票很少先寫年份,發票日的「105年」及「3」是當時要拿票跟徐翊理借錢給師父時,才填上去的,總共有3次變動發票日。103年12月開這張支票給師父,及將5改成6時,告訴人尤漾羚都知道。告訴人尤漾羚104年寫存證信函告訴我不要再用這些票了,但我也有回她存證信函,告訴她這些票都是用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8、279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尤漾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被告合夥開設邦妮公司,印象中被告是負責人,我不是董事,被告說我是股東,我有把自己的支票借給被告使用,共交付多少支票已經數不清,被告說要供公司經營使用,我在104年5月21日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說不可以再使用我的支票,當時應該還有10幾張支票在被告那裡,都是只有蓋用我發票人的印章,金額、日期都沒有填載,我寄存證信函給被告的原因是因為那時候我們已經交惡了,附表編號1之支票在我交給被告時,發票金額、日期都沒有填載完成,我寄存證信函給被告時,被告說她的支票在金主那邊,被告說她會保證票信,不會讓支票跳票,我有要求被告要還我支票,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沒有說要去金主那邊贖票回來還我,附表編號1之支票右上角的發票日期修改章不是我蓋的;我之前在106年9月7日民事事件時所說「我在103年底確實有去地政做清償,我有拿出印章,蓋在清償抵押及貸款的部分,並沒有蓋在系爭支票(即附表編號1之支票,下同),而當時我所蓋的印章也不是系爭支票更改處所蓋的印章,我不可能一天帶兩個印章,當時現場確實有一位金主郭錦駩及兩位代書,而且我當時沒有看到系爭支票,而且證人(即被告)也沒有跟我說系爭支票要蓋修正章。」及於112年2月2日偵查中所說「附表編號1之支票,下面的章(即發票人欄位尤漾羚印章)是我蓋的,上面的章(即發票日期欄修改用之尤漾羚印章)我不清楚」等語,都是實在的(見本院卷二第109、110頁)。  ⒋證人徐翊理於偵查中證述:我有收到附表編號1之支票,是於 發票日105年6月23日前2個月收到的,在桃園區中山路106號 銀樓外面,蘇若妙拿給我,蘇若妙要跟我借錢,我帶蘇若妙 跟金主換現金,我扣掉2個月利息,我給蘇若妙現金19萬2,0 00元,這是金主借給她的,那個金主是我朋友,是開銀樓的 ,我有背書。這個錢蘇若妙沒有還,借款到期時,我拿自己 的錢去還,蘇若妙到現在還沒有還我錢,108年7月蘇若妙答 應我會於12月還部分的錢。我不清楚支票是不是尤漾羚開的 ,蘇若妙本來拿一張立可白塗改過的票,我拒絕拿那一張票 ,蘇若妙才改拿這張票給我,立可白那一張發票人也是尤漾 羚。蘇若妙給我這張票的時候,發票日上有蓋修改章。蘇若 妙說支票來源是她的股東,說尤漾羚支票都是她在使用。蘇 若妙拿給我這張支票的時候,我拿去銀行照會確認沒有問題 ,才拿這張支票到銀樓借錢等語(見交查230卷第95至98頁 )。  ⒌被告與告訴人尤漾羚固然於99年間曾經合夥成立邦妮公司, 有邦妮公司合夥契約書影本(見他3643卷第21至23頁,契約 書係記載被告本名蘇意惠),是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尤漾羚曾 經同意被告使用支票,尚非無據。然於104年5月21日,告訴 人尤漾羚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之前已明白要求你 不能簽發我的支票,也通知你將支票返還給我,並要求說明 支票的去處,但你沒有善意的回應,我應有權收回我的支票 ,為此再正式以此函通知,終止你我之間的所有關係,並請 於函到3日內返還我的支票,否則相關法律責任由你自行負 責。」等語(見他3643卷第25至27頁),被告於105年11月5 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告訴人尤漾羚,稱「本人已於104年5月23 日左右,亦以存證信函回覆於台端」,並主張告訴人尤漾羚 之支票是公司使用,非被告本人使用。」等語(見他3643卷 第29至31頁;交查230卷第433頁)。是以,告訴人尤漾羚至 遲於104年5月間,即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其已終止授權被 告繼續使用告訴人尤漾羚之支票(已經有告訴人尤漾羚於發 票人蓋章,但無金額、發票年月日之空白授權支票),依被 告前開之回覆,其於104年5月23日已知悉上情,自不應再繼 續使用告訴人尤漾羚之支票。  ⒍另附表編號1之支票,前於原審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 案件中,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107年8月 2日調科貳字第10703299360號鑑定書【含鑑定分析表】,10 7再易6卷第45至47頁),鑑定結果認定,附表編號1之支票 ,其上發票人蓋章欄位「尤漾羚」印文(下稱A印文)、發 票日期欄位「尤漾羚」印文(下稱B印文),彼此不同,非 出於同一印章,且B印文與「『6』月『2』3日」字跡之先後關係 ,依字跡線條與印文紋線相交處之特徵,研判應係先書寫「 6」、「2」字跡後,再蓋印尤漾羚印文。另原審審理時,亦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發票人蓋章欄位「尤漾羚」印 文(下稱A1印文)、發票日期欄位「尤漾羚」印文(下稱A2 印文),與告訴人尤漾羚於103年6月12日申請之印鑑證明所 留印鑑(B印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 所蓋「尤漾羚」印文(C印文)比對,鑑定結果認為,A1、A 2類印文形體均與C類印文不同。A2類印文與B類印文不同;A 1類印文與B類印文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結果,兩者形體雖 大致疊合,惟A1類印文紋線細部特徵不清,歉難比對。  ⒎綜合上開證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然支票為要式證券,發票人、金額及支票發票日均為支票之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其一均為無效支票,必須完成發票 人、金額及支票發票日之記載,發票行為方屬完成。被告自 承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於105年間向證人徐翊理借款時,方 填載「105」及「3」,此與證人徐翊理之證述相符,且由法 務部調查局前揭鑑定結果,就發票月「6」、發票日之「2」 之字跡與所蓋用印文,研判應係先書寫「6」、「2」字跡後 ,再蓋印告訴人尤漾羚印文,可知被告於105年間持附表編 號1之支票透過證人徐翊理向不詳銀樓業者借貸時,方填載 完整發票日期,並蓋用偽造之告訴人尤漾羚印章,斯時才完 成發票行為,但告訴人尤漾羚早於104年5月間,就以存證信 函告知不再同意被告使用其支票,且欲收回,是被告於收受 存證信函之際,已知無權再使用告訴人尤漾羚之支票,卻僅 以存證信函回覆告訴人尤漾羚,稱是供公司使用,非被告個 人使用云云,率然作有利自己之解釋,即繼續使用告訴人尤 漾羚之支票,並填載發票日期完成發票行為,自屬偽造有價 證券之行為無訛。  ⒏至於被告暨辯護人雖辯稱,發票日期欄之告訴人尤漾羚印文 係告訴人尤漾羚自己蓋印云云。但告訴人尤漾羚於本院審理 時已明確證稱:該發票年月日之印文係遭偽造一情歷歷。至 被告所舉證人黃憲堂於原審審理時,先係證稱:103年12月2 5日有在地政事務所與被告、告訴人尤漾羚見面,告訴人尤 漾羚有從包包拿出印章,我好像有印象,因為當時在等告訴 人尤漾羚來辦塗銷,支票是被告拿出來在等告訴人尤漾羚, 被告當時有說在等告訴人尤漾羚拿章來蓋,但是要蓋什麼我 不知道,告訴人尤漾羚來了之後,我就辦我塗銷的手續,我 印象中有看到告訴人尤漾羚拿印章在被告帶來的支票上蓋章 等語,然其後改稱:我是模糊的印象,被告有跟我說要等告 訴人尤漾羚來,有東西需要告訴人尤漾羚蓋章,蓋章內容我 不知道,蓋什麼文件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8至4 37頁),足見證人黃憲堂對於被告所拿出來的到底是支票或 文件,供述確實不一,即便稱是支票,惟經審判長提示附表 編號1之支票,並訊問是否看過這張支票?時,則證稱:「 我沒有印象」(見原審卷一第436頁),則證人黃憲堂一度 證述看到被告所拿出之支票是否即為本案附表編號1之支票 ,即非無疑,更何況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尤漾羚所蓋用的支票 ,其所蓋用印文的位置、支票面額、發票日期、發票人等等 ,證人黃憲堂顯然並不清楚,故實難以證人黃憲堂於原審證 述:「我印象中有看到告訴人尤漾羚拿印章在被告帶來的支 票上蓋章」之內容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再對照告訴人尤漾羚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支票如果有內容需要修正的話,一般 都會(在修正處)蓋支票發票人欄的章,任何一家銀行的支 票都是這樣,我很少開到要修改日期的票,因為當初開支票 時都已經確定日期了,並不會再去修改,我幾乎很少要去修 改支票的日期,或是修改支票的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01、1 02頁),則依照告訴人尤漾羚向來使用票據之認知,如有需 要修改支票的內容,應該是要蓋同一顆章,則倘使有如被告 及證人黃憲堂所述之103年12月25日在地政事務所,告訴人 尤漾羚在被告所帶來的支票上蓋章之情況,顯見當時告訴人 尤漾羚係同意被告之修改日期並自發性地在修改處蓋章,而 彼時告訴人尤漾羚與被告並未交惡,且邦妮公司仍在正常營 業中,則在支票修改處之印章應該與發票人欄位之印章相符 ,方符合告訴人尤漾羚用章之習慣,此亦與經驗法則無違。 然而經鑑定結果,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期欄位之告訴人 印文,與告訴人尤漾羚所蓋印發票人欄位印文,並不相同, 已如前述,則被告及證人黃憲堂前揭所述告訴人尤漾羚有於 103年12月25日在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期修改處蓋印一節 ,顯然應非事實。而在被告持該紙支票透過證人徐翊理借貸 時,已明知告訴人尤漾羚早已終止其繼續使用支票,告訴人 尤漾羚當然不可能再拿同一顆發票人印章蓋用於被告在發票 日期之修改處,堪認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期欄位之告訴 人印文並非告訴人尤漾羚所有之印章蓋印,係被告另行偽造 告訴人尤漾羚印章後蓋印。  ⒐至被告辯護人復以:告訴人尤漾羚於民事事件一審審理過程 中並未爭執發票日期欄位所蓋印印文之真正,且未曾提出其 餘曾由告訴人尤漾羚所修正且蓋印如發票人簽名欄所示印文 之支票為相關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22頁)。然告訴人尤漾 羚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述:依我開立支票的經驗,幾乎 很少要去修改日期或是修改裡面的內容,因為當初開支票時 都已經確定日期了,不會再去修改(見本院卷二第101頁) ,則辯護人以告訴人尤漾羚未提出曾經其修改之其餘支票為 佐證,前提事實即不存在,辯護人此部分顯係其主觀臆測之 說詞,且果真有告訴人尤漾羚自發性地於修改處蓋章的情況 ,卻蓋用與發票人欄不同印章之情形,客觀上亦實難想像。 至告訴人尤漾羚於106年4月5日民事事件一審言詞辯論時與 其訴代(康芸生)表示:「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 見106中簡734卷第14頁反面),惟此一回答係記載「被告尤 漾羚本人、被告訴代」之回答,且已先表示:「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非記載係告訴人尤 漾羚本人之回答,且當時告訴人尤漾羚及其訴代均表示要駁 回原告(證人徐翊理)之訴訟,而非為認諾之表示,再者, 告訴人尤漾羚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們那時候有爭執 說那個章不是我蓋的,那時候有針對那個印文在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04頁)。是以,被告辯護人以告訴人尤漾羚於民 事事件一審審理過程中並未特別說明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 日期修改處印文之真正,據以質疑其憑信性,並無可採。被 告辯護人另質疑告訴人尤漾羚可能有多顆印章一節,雖並無 此一可能性存在,然而,被告堅稱告訴人尤漾羚係在103年1 2月25日在地政事務所持印章在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期修 改處蓋印,彼時被告與告訴人尤漾羚並未交惡,邦妮公司仍 然正常營運中,告訴人尤漾羚如真同意被告之修改且其有為 該次蓋印行為,應當會取用與其支票發票人欄之相同印章, 當不至於出現不同印文,方符合常情,已經本院詳敘如前。 惟被告持附表編號1之支票透過證人徐翊理向銀樓業者借貸 之時,已在告訴人尤漾羚終止被告使用其支票之後,堪認在 支票發票日期修改處蓋用的印文應係被告自行偽刻印章蓋用 無誤。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⒑綜上,被告先係於不詳時地偽造告訴人尤漾羚印章後,再蓋 用於附表編號1支票發票日期欄(發票月份「6」及日期之「 2」),更於告訴人尤漾羚明確表示終止授權被告使用其支 票後,填載發票年份「105」及日期之「3」,使附表編號1 之支票具備支票要件,完成發票行為,自屬完成發票日期之 記載,使附表編號1之支票具備支票要件,完成發票行為, 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又被告持偽造之附表編號1之支 票,透過證人徐翊理向不知情之銀樓業者借貸並貸得19萬2 千元,顯然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客觀上復持偽造票據讓收 受該偽造支票之不詳銀樓業者信以為真,貸予扣除利息後之 款項,被告主、客觀上確實均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與犯行, 亦甚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 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本案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 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之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 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 提高標準通盤換算後予以明定之結果,其構成要件、法定刑 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 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 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 罪,並從一重處斷。經查,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被告透過 證人徐翊理向不詳之銀樓業者借款擔保使用,屬於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 告訴人印章及偽蓋後形成偽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 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指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雖僅記載前階段偽造告訴人尤漾羚印章蓋印於發票日期欄之 行為,未記載後續被告完成填載發票日期之行為,但2者屬 偽造有價證券前後階段行為,仍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由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一併審理。  ㈤被告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告訴人已經終止授權 被告繼續使用其支票,為向證人徐翊理借款擔保使用,竟偽 造告訴人之印章、印文,並填載完整發票日期而完成支票發 票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認 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 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3至18頁)。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一第2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 文一所示之刑。暨認:「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被告所偽造,因本院審理時鑑定所需 ,目前扣案於本院卷一之證物袋,自應逕予沒收。其上另有 發票日期欄之偽造之『尤漾羚』印文1枚,但支票本身既已沒 收,就附隨其上之印文自不另宣告沒收。又被告另偽造『尤 漾羚』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已滅失,亦 應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偽 造附表編號1之支票方式,透過證人徐翊理輾轉向不詳銀樓 業主借得20萬元(扣除利息實拿19萬2,000元),此為被告 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但證人徐翊理於本 院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證稱於被告無 力償還20萬元時,其另行向他人借款,代被告清償20萬元後 取回支票(見該案民事卷第58、59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 ,因證人徐翊理代為清償之故,已經發還被害人即不詳銀樓 業主,自不另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與證人徐翊理之間債務關 係,核屬另案民事糾紛,附此敘明。」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①依證人黃憲堂原審證述,可認告訴人尤漾 羚確有於103年12月25日在北屯地政事務所,於附表編號1之 支票發票日期處蓋印;②再參被告原審112年8月14日準備程 序供述,附表編號1之支票日期寫錯,我跟告訴人尤漾羚說 有一張票日期錯誤要修改,告訴人尤漾羚叫我於103年12月2 5日在北屯地政辦理塗銷時,她幫我蓋的,與原審法院107年 度再易字第6號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研判應係先書寫「6 」、「2」字跡後再蓋「尤漾羚」印文相符;③再調閱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告訴人尤漾羚印文,可知告訴 人尤漾羚於蓋印重要票據或文書時,並非皆會使用相同之印 鑑,故無法推認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期「尤漾羚」印章 係被告偽造;④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被告於告訴人尤漾羚授權 範圍內所使用,並為擔保雙方合夥成立之邦妮公司債務,被 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且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被 告於103年間向印度師父札西借用20萬元所交付,印度師父 本得隨時行使其票據上權利,然基於與被告間情誼未約定清 償期,亦未填載年份,該筆債務係告訴人尤漾羚於103年即 已授權借貸,被告後續為清償同一筆20萬元債務,於105年 間因師父要返回印度,被告才填寫「105」年份及日期「23 」之「3」,並向證人徐翊理借貸以清償印度師父,主觀上 應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印度札西師父並已出具證明書證 明此事等語,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認事用法不當。惟:就被 告前揭①至③之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經本院詳敘如前二、㈢⒌至⒐,茲不再重複贅述,其此部 分上訴理由均要無可採。至被告前揭④之上訴意旨以:被告 以支票係供公司週轉之用,且於103年已獲告訴人尤漾羚授 權而向印度師父借用之同一筆20萬元債務,主張無偽造有價 證券之主觀犯意云云,惟被告直承從70幾年開始使用支票, 並因為配偶生意失敗,連帶影響其票信,也無法申請開立支 票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40、143頁),商得告訴人尤漾羚同 意借用其支票使用,對於支票之發票年、月、日係支票絕對 應記載事項,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於103年交付印度師父之 附表編號1之支票時,既尚未填載發票年份,則為一無效票 據,任何人(包含印度師父、被告)本即無從持該支票對發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至於是否成立民法上之普通債權債務 關係核屬另事)。被告係在告訴人尤漾羚明確表示不得再使 用其支票後,始向印度師父取回未記載完成之附表編號1之 支票,偽造完成發票年份「105」及填載日期「23」之「3」 後,才另透過證人徐翊理向不詳銀樓業者持以借貸,則被告 先前向印度師父之借貸與被告透過證人徐翊理向銀樓業者之 借貸,兩者顯非同一筆債務,縱依被告供述係以後者之借貸 用來清償前者之借貸,並主張前者之借貸亦係用於公司週轉 之用,僅係被告為後者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而已。告訴人尤 漾羚身為邦妮公司股東,先前並有同意被告使用其支票作為 公司營運之用,惟公司早於104年4月7日停業,告訴人尤漾 羚並於104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得再行使用其名 義之支票,此與被告在公司營運期間、尚未獲告訴人尤漾羚 終止借用前所簽發並交付予第三人之支票,被告係有權使用 之情形並不相同,本案係被告於經告訴人尤漾羚終止授權使 用其票據後,無視於告訴人尤漾羚拒絕其繼續使用支票之明 示意思,而另再以偽造支票之方式,透過證人徐翊理向不詳 銀樓業主借貸而來,縱其動機係在償還公司先前之債務,亦 無從卸責其主客觀上該當偽造支票之刑責。是以被告前揭上 訴意旨④所指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黃憲堂、蔣巴、徐翊理,欲證明 :①黃憲堂於原審供述並無矛盾,卻經原審認為矛盾,②被告 於103年12月底持附表編號1之支票向印度札西師父借款20萬 元,當時就說好105年要還款,當時蔣巴有在場見聞此事。 蔣巴於103年間之住居所與邦妮、禾全公司之100年間登記地 址相符,被告亦係於該處向印度師父借貸20萬元,足見蔣巴 對於被告及告訴人尤漾羚間債權債務關係及邦妮、禾全公司 營運狀況均有所知悉,自得藉由傳喚蔣巴確認被告有無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③告訴人尤漾羚表示拿本案支票給公司使 用的話,她會同意,則傳訊證人徐翊理可以證明,當初被告 跟他說借錢的用途為何?這些債務都是在告訴人尤漾羚以存 證信函終止被告使用其支票之前所發生的債務(見本院卷一 第148、149、166、167、291、295至296頁;本院卷二第70 、81、82頁),並提出邦妮公司、禾全公司相關支出明細、 單據、訂購單、報價單、告訴人尤漾羚製作收支明細等件( 見本院卷一第299至466頁)欲佐證上開2公司確實有營運且 告訴人尤漾羚對公司營運狀況知悉甚詳等節(見本院卷一第 296至297頁)。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黃憲堂於原審證 述之內容均表示正確沒有意見,只是想要釐清為何同次筆錄 先證稱:有看見用印,後又改稱:不確定,其真實狀況為何 (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惟此部分乃對黃憲堂證詞之證明 力評價,係法院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是以,並無再次 傳喚黃憲堂重複調查之必要。另,證人蔣巴縱使可以證明被 告於103年12月底跟印度師父借款時已約好105年6月還款, 此並無礙於被告確實於105年間才自師父取回該紙支票,另 為向證人徐翊理介紹之不詳銀樓業者持以借款,才偽填發票 年份「105」及日期「3」完成發票行為後方持以借貸,而彼 時告訴人尤漾羚早已表明終止被告使用其所有支票且為被告 明知等事實。至被告與告訴人尤漾羚間債權債務關係及邦妮 公司、禾全公司之營運狀況,已經告訴人尤漾羚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證人蔣巴並非邦妮公司、禾全公司之股東或董 事,有邦妮公司、禾全公司之股東變更登記表(見交查230 卷第29至41、45至69頁)可參,復非實際參與該2公司營運 之人,自無從僅以其住處與該2公司設立地點相同或如被告 所供於103年間向印度師父借貸時曾經在場,遽認其後告訴 人尤漾羚已於104年5月間終止被告使用其支票及被告於105 年間持票向證人徐翊理借貸之過程等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性, 是以,本院認無再傳喚證人蔣巴調查之必要。又,於本院審 理之末,被告辯護人復聲請傳喚證人徐翊理欲證明被告當時 借錢之用途,惟此屬被告犯罪之動機,與其主觀犯意無涉, 且證人徐翊理僅單純介紹被告借錢之人,本與邦妮公司、禾 全公司無涉,是以,綜合上情,本院認亦無傳喚之必要,以 上均附此說明。  ㈣檢察官針對有罪之量刑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 犯罪行為,仍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亦無道歉或和解 賠償,告訴人尤漾羚尚承受不詳多張支票可能又浮現,遭不 詳持票人主張支票發票人兌現義務之風險,是告訴人尤漾羚 遭遇之身心折磨與可能發生之訴訟糾紛與財產損失,認為上 開量刑仍有太輕之處,且告訴人尤漾羚亦不服原審判決而據 以請求上訴,經核尚非無據,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 尚嫌未洽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 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 金,則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㈠述之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 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為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此外,檢察官 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 原審上開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本案所為量刑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就原審有罪部分,被告之上訴及檢察官針對刑部 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尤漾羚經由友人結識被告,加入被 告成立之中華巴丁顯密佛學會,復經被告招攬而擔任被告於 99年3月間成立之邦妮公司之董事。詎被告乘告訴人尤漾羚 對其之信任及認違背宗教力量,恐遭不利之因果,因其自身 債信不佳,無法申請支票使用,乃以維持邦妮公司營運及發 展為由,向告訴人尤漾羚商借支票使用,經告訴人尤漾羚同 意,將其已於發票人欄蓋用印文之不詳空白支票交予被告使 用。嗣於104年4月7日邦妮公司因故停業,告訴人尤漾羚於 同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被告對上開支票之使用權 。詎被告明知已無權再使用告訴人尤漾羚名義簽發之前揭空 白支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偽造附表編號2之支票交予郭錦駩, 藉以向郭錦駩借款。嗣支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經郭錦駩催 討,發票人尤漾羚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等罪嫌。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上開部分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行為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 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尤漾羚於 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郭錦駩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附表編號2之 支票作為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發票日105年及金額是我填上去的,104 年1月我跟郭錦駩借35萬元,他習慣收票的時候要填上年份 ,後來我先還利息,在105年12月我分期付款還他只剩6萬多 元,那時候我真的沒有能力還,因為太多債務,公司債務都 扛在我身上,郭錦駩的太太(游佳鈴)叫我一定要還,我真 沒有辦法還的時候,郭錦駩的太太說要去軋票,所以12月28 日是郭錦駩的太太填的,「105年」是我104年1月填的,金 額35萬是之前這張票有跟另一個金主借的時候填的,清償之 後把票拿回來,再拿票向郭錦駩借3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5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附表編號2之支票部 分,是告訴人尤漾羚在103年10月間連同其他4張支票交付被 告,被告在取得附表編號2之支票後,為公司週轉需求,先 持該支票向另一名朋友調借35萬元,所以被告在金額欄填入 35萬,年月日未填,後來被告清償該名朋友後,將支票取回 ,於104年1月間,持該支票向郭錦駩調借35萬元,利息是8 分利,每月利息2萬8千元,郭錦駩習慣要收有填年的支票, 所以被告先填入105年,之後被告未能清償本金,但有持續 支付利息,所以這張票一直押在郭錦駩身上,後來在105年1 2月間,被告還到剩6萬多,實在沒錢,郭錦駩太太認為欠太 久要提示支票,所以由郭錦駩太太填入12月28日後提示該支 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由證人之證述可知,附表編 號2之支票發票行為並不是由被告完成,且從被告與金主的 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不希望金主去軋這張支票,而是請金主 給她一些時間她要去籌錢付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6頁)。 五、經查:  ㈠附表編號2之支票,係告訴人尤漾羚同意,將其已於發票人欄 蓋用印文之空白支票交予被告使用,被告並將附表編號2之 支票交付予證人郭錦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一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漾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證人郭錦駩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見交查230卷第281至284頁;原審卷一第437至44 8頁)、證人游佳鈴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448至 459頁)大致相符,並有票號AV0000000支票影本(見他3643 卷第3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郭錦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曾經跟蘇若妙有過借貸的 關係,通常都要辦不動產抵押設定才會借錢出去,蘇若妙後 來有拿尤漾羚的支票來跟我借錢,不過這不是我通常會接受 的條件,就是只用面額35萬元的支票來借款,是因為前面有 一個不動產抵押設定,後來尤漾羚及蘇若妙說錢還不夠,才 拿支票來跟我借35萬元。本來說一個月就會還,但後來展延 ,後面有好長一段時間也沒有付利息。是用尤漾羚名下的不 動產來做借款,抵押權設定時間我不記得,但我知道有這件 事。抵押權設定後,應該沒有到一年那麼久,可能是在抵押 權清償的前後,因為她當時要借錢,她說是要處分不動產, 但我不知道是要到金融機構借貸還是要賣掉,但當時有說不 夠35萬元,應該是半年左右的事,不會超過一年。這35萬元 可能是在103年12月25日抵押權塗銷時間附近借的。被告有 拿一張面額35萬元的支票來跟我借錢,但是否確切是這張10 5年12月28日的票,要回去看我們之間民事訴訟的紀錄,我 現在記不得,蘇若妙拿票去跟我借錢時,上面的金額、日期 、章都已經完成了,我沒有印象有遇到她沒有填載完成的情 況。游佳鈴跟蘇若妙會有聯繫,蘇若妙會來找游佳鈴拿錢, 或者是匯款給她。這張票是我或游佳鈴經手我不確定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37至448頁)。  ㈢證人游佳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提示交查230卷第579頁) 這是我跟蘇若妙的LINE對話,蘇若妙把面額35萬元的支票拍 給我,讓我做債信的查證。(提示他3643卷第37頁)剛剛LI NE對話紀錄上的支票就是畫面上這張票。這張票依照經驗是 我收的,蘇若妙借款,用這張票當作擔保。支票應該是借款 當天補的,後來支票到期要兌現,無法兌現,所以才去提告 。我與郭錦駩是夫妻,郭錦駩借款給被告的事情,我也有參 與,我去跟被告拿票,然後給她錢。是否借款給被告由郭錦 駩決定。他們有可能私下用LINE談,也有可能透過我轉述, 但要用什麼東西擔保、借多少錢的部分,都是郭錦駩決定, 我負責的主要是轉傳訊息,還有如果郭錦駩願意借的話,我 就把錢借給蘇若妙,以及處理擔保品的事情。支票金額一定 會填,日期也應該會填,因為被告會拍照先確定。理論上我 應該不會去收還沒填好的票,但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也不敢確 定。理論上我不會去寫對方的票。發票日上寫12月28日,是 不是指12月28日就可以軋進去兌現,我忘記了,但我猜她可 能是借到1月21日,雖然她寫12月28日,但我必須遵照,例 如說她借到1月21日,我就是之後才能去存。支票發票日理 論上我不會去填這個,但被告說是我填的,我也不敢百分之 百確定我沒有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8至459頁)。  ㈣被告辯稱,附表編號2之支票,其中關鍵之發票日期欄部分,係其向郭錦駩借款,要軋票時由郭錦駩之妻游佳鈴所填載,就此,證人游佳鈴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說是我填的,我也不敢百分之百確定我沒有填」,而依被告與證人游佳鈴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傳送附表編號2之支票照片予游佳鈴時,發票日期欄僅填寫「105年」,至於月份及日期均空白並未填載(見交查230卷第575頁),證人游佳鈴就附表編號2之支票發票日期欄是否為其填寫一事,亦無法肯定是否非其所填寫,另此支票於偵查中或先前民事訴訟,亦未提出原本作筆跡鑑定,至原審審理時欲再行調查筆跡為何人所寫,但該支票原本證人郭錦駩亦表示時間太久已經找不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7頁),以致於無從再行鑑定。是以,關於附表編號2之支票,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支票發票日期確為被告所填寫,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有罪確信。又依證人郭錦駩、游佳鈴前揭所述,被告借貸時通常都是已經先設定好抵押權,再拿支票來借錢,不排除游佳鈴自行填寫支票發票日期而完成發票行為之可能,暨被告供稱:我跟郭錦駩、游佳鈴的借貸,票都是來來回回,有還款就拿回來,要借錢就拿過去,這張票是在103年12月25日借錢抵押時就已經放在郭錦駩那裡了(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足見被告係長期地向郭錦駩、游佳鈴借貸,郭錦駩、游佳鈴因為有不動產設定抵押之故,認足以確保債權,且被告先前均會支付利息,按時還款,堪認其信用尚可,故依例於被告此次持票借貸時扣除利息後貸予金錢,則郭錦駩、游佳鈴是否因被告持附表編號2之支票,不知告訴人於104年5月21日業已終止授權被告使用其支票一事,因而陷於錯誤,才貸予被告,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確實仍存有可疑之處,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犯詐欺取財之有罪確定,故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支票之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被訴偽造附表編號2之支票犯行不能證明,依法為 其無罪之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尚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之支票無 罪部分,顯係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持附表編號2之支票向郭 錦駩調借「高利貸」35萬元,利息是8分利。每月利息2萬8, 000元,被告本來借到1月21日(即105年1月21日),本來說 1個月就會還,但是後來展延,因為是年票,被告尚欠6萬多 元未還,應是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後幾日內,交付該紙填 「105」年之支票當時,已經授權郭錦駩、游佳鈴於該年度 內填入具體月、日,或填入時授權之,以完成發票程序,是 被告於104年5月23日已明知無權使用告訴人支票,其於交付 及授權當時,便已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使郭錦駩、游 佳鈴為不知情之間接正犯去完成發票行為或共犯之。㈠再依 證人郭錦駩於原審證述內容(引述同前揭五、㈡述),及㈡證 人游佳鈴於原審證述內容(引述同前揭五、㈢述),及㈢依被 告與證人游佳鈴之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傳 送附表編號2之支票照片予游佳鈴時,發票日期欄僅填寫「1 05年」(見交查230卷第575頁),證人游佳鈴就附表編號2 之支票發票日期欄是否為其填寫一事,亦無法肯定是否非其 所填寫,然可確定被告係於該104年12月19日幾日內交付該 支票,以徵得游佳鈴同意作為「年票」來展延債務清償之抵 押效果。上開交付時,既然有債務抵押之效果,顯然被告已 經事先同意授權完成發票行為或事後同意由持該票據之郭錦 駩及游佳鈴等人,填入具體月日以完成可於該年即「105年 」送銀行兌現之面額35萬元支票。果然105年底之前,即於1 05年12月28日完成月、日之具體填入,送銀行兌現該支票。 又告訴人就上述無罪部分亦不服原審判決而據以請求上訴, 經核尚非無據。爰檢附告訴人尤漾羚告訴代理人施正祐於11 3年7月16日「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1份【內 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106年度簡上字第216號給付票 款事件106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爰附送原聲請狀,內容 並證據亦援引為本案上訴理由及證據。  ㈢惟查,被告雖坦承於104年12月19日傳送附表編號2之僅載「1 05」年份之支票予證人游佳鈴,彼時發票日期「12月28日」 確實並未填載,顯然被告傳送與證人游佳鈴時並未完成支票 之發票日之絕對應記載事項,而被告供稱其彼時還不出來, 還到剩下6萬元,其沒辦法再還,證人游佳鈴就說那她要軋 票,我說那妳就軋吧,但我不同意證人游佳鈴填寫日期,我 說要軋票妳就軋吧,我也沒辦法,但我沒有授權她填寫日期 (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則被告對於證人游佳鈴表示要軋 票,其只得表示要軋就軋吧之語意,語帶無奈,惟究不能等 同於「被告授權或同意證人游佳鈴代為填寫發票月日」一事 ,此由證人游佳鈴詢問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支票是要存入銀 行還是當天被告會用現金換票?時,被告表示「先不要軋, 我會去換票回來」、「只是可以商量一下嗎?」、「因為過 年期間,可以例外誏("讓"之簡體字)我延一期嗎?」、「 如果可以我會非常的感恩妳」,其後雖經證人游佳鈴同意, 然被告並未依照約定匯款2萬8千元,只有匯1萬4千元(見交 查230卷第577至583頁)等情,堪認在證人游佳鈴表示要軋 票之際,被告仍央求先不要軋票,其會換票,復再度要求延 期,而經證人游佳鈴允諾其延期後,被告仍無法依照約定給 付,被告身為債務人,依其立場顯然無法控管持票人即證人 游佳鈴向銀行軋票提示兌現之行為,只能任由證人游佳鈴為 之,並非明顯違反常情與經驗法則,而此與被告同意或授權 證人游佳鈴填寫發票月、日核屬二事,尚不可等同視之。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交付附表編號2之支票時,既然 有債務抵押之效果,顯然被告已經事先同意授權完成發票行 為或事後同意持有該票據之證人郭錦駩及游佳鈴等人,填入 具體月日以完成可於該年即「105年」送銀行兌現之面額35 萬元支票諸語,尚嫌率斷,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可以佐證。 尚難逕以被告交付僅填寫年份支票,向有放貸業者即證人郭 錦駩、游佳鈴持之借貸金錢,即謂被告事先授權或事後同意 證人郭錦駩、游佳鈴可以填入具體月日而完成發票行為。從 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上情,為本院所不採,其針對無 罪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回移送併辦部分   原審就被告被訴偽造附表編號2之支票部分判決無罪,已經 本院予以維持並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則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41046號案件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部分,即無依據,依法應退回原承辦股另為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交付對象 1 AV0000000 105年6月23日 20萬元 尤漾羚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徐翊理,後轉交不詳銀樓業主 2 AV0000000 同年12月28日 35萬元 同上 同上 郭錦駩

2025-01-09

TCHM-113-上訴-1002-2025010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70號 民國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景大山莊 代 表 人 陳咨頤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訴訟代理人 凃亨玉 吳素萍 李依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0月2 6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5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至109年10月間 銷售貨物(勞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2,233,456 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經審理違章成立, 除核定補徵營業稅2,111,673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 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重新核算之漏稅額1,913,637元 處以0.5倍之罰鍰956,818元。原告不服,分別就本稅及罰鍰 申請復查,獲追減銷售額3,960,716元,變更核定補徵營業 稅額1,913,637元,維持原罰鍰處分,原告猶未甘服,合併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與津大企業社係獨立依據商業登記法設立經營之營利事 業,並無關聯,分別各自依法報繳營業稅,原告與原告代表 人陳咨頤銀行帳戶,完全沒有從津大企業社及其負責人侯柏 丞帳戶匯入款項,故2家商號金流獨立,被告將津大企業社 依法申報108年1月至109年10月之銷售額42,233,456元,並 繳納營業稅2,111,673元,重複認定為原告之銷售額,顯係 違法重複核課原告及津大企業社營業稅之行政處分。 2、本件重複認定課稅主體為原告及津大企業社,重複核課原告 及津大企業社之營業稅,已如前述,本件核定補徵營業稅本 稅顯係重複違法核課,應予撤銷,罰鍰既無所附麗,遽予裁 處本件罰鍰,亦顯係違法之行政處分。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 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為經主管機關發給溫泉標章之營業人,被告就其溫泉取 供使用權、對外廣告行銷表徵、溫泉服務相關設備、經營溫 泉之必要費用及商號獨立性等節查核結果,核認原告方屬有 權經營溫泉泡湯及旅館業,亦為實際對外銷售泡湯及泡湯券 之營業人,尚非僅憑侯柏丞或陳咨頤有分別自津大企業社帳 戶轉匯款項至侯柏丞銀行帳戶,即認定108年1月至109年10 月之泡湯及泡湯券銷售額,應屬原告銷售貨物或勞務。況本 案標的為溫泉泡湯及泡湯券銷售額,津大企業社本身未擁有 溫泉水權,且原告依契約規定亦不得將溫泉轉供津大企業社 使用,故2家商號金流獨立與否,有無相互匯款情事,尚與 溫泉泡湯及泡湯券銷售額歸屬之認定無涉。 2、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皆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佐證資料以實 其說,是以被告核定津大企業社於108年1月至109年10月間 開立溫泉泡湯及泡湯券等統一發票銷售額計38,272,740元, 應屬原告銷售額及補徵營業稅額1,913,637元,並無不合。 另津大企業社既經被告認定無權經營溫泉泡湯及旅館業,其 於上開期間自行開立發票並申報溫泉泡湯及泡湯券銷售額38 ,272,740元,繳納營業稅計1,913,637元,乃屬自行申報錯 誤,被告業於112年2月1日以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第0000000 000號函,通知津大企業社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辦理營業稅更正及退稅,該函並已於同年月3日合法送達 ,尚無重複核課原告及津大企業社之溫泉泡湯及泡湯券銷售 額情事。 3、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為○○市○○區○○里○○○00號溫泉標 章園區實際經營者,應知悉銷售溫泉泡湯及泡湯券時,應開 立發票並申報銷售額,卻違反稅法上真實義務,於108年1月 至109年10月間銷售貨物(勞務),由津大企業社以自己名 義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阻礙稅捐稽徵機關發現或正 確掌握已該當之租稅構成要件事實,致未能及時做成正確課 稅處分,業如前述,違章事證明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核有過失之責,未符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 保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被告依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 ,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為處罰依據,經審酌原告本 件係1年內經第1次查獲之違章行為,且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 補繳稅款,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 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0.5倍罰鍰956,818元 ,係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後而為之適切裁罰,洵屬適法允當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核認108年1月至109年10月間津大企業社銷售之溫泉泡 湯及泡湯劵應歸屬於原告,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告108年1月至109年10月間,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 票並漏報銷售額,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913,637元外,按 所漏稅額處以0.5倍之罰鍰956,818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營業稅 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原處分A1卷第14至17頁)、11 2年度財營業字第73110101102號裁處書及繳款書(原處分A2 卷第3至4頁)、營業稅復查決定書(原處分A1卷第385至396頁 )、營業稅罰鍰復查決定書(原處分A2卷第241至249頁)及訴 願決定書(原處分A1卷第474至495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的法令: 1、營業稅法 (1)第2條第1款:「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 勞務之營業人。」 (2)第32條第1項前段:「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 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 受人。」 (3)第35條第1項:「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 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 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 一併申報。」 (4)第43條第1項第4款:「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 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 (5)第51條第1項第3款:「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 2、溫泉法 (1)第5條第1項:「……本法施行前,已開發溫泉使用者,其溫泉 開發及使用計畫書得以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替代,申請補辦 開發許可……。」 (2)第18條第1項:「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 事業,應將溫泉送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團 體檢驗合格,並向直轄市、縣(市)觀光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溫 泉標章後,始得營業。」 (3)第31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制定公布前,已開發溫泉使用未取 得合法登記者,應於……102年7月1日前完成改善。」 3、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 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 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 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 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 4、納保法第16條:「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稅捐稽徵機關 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 之資力。」 5、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 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三)原告為108年1月至109年10月間銷售溫泉泡湯及泡湯劵之營 業人 1、經查,原告為合夥組織,代表人為陳咨頤。陳咨頤之子為侯 柏丞。原告之合夥經營人為陳咨頤及侯柏丞。侯柏丞為津大 企業社之獨資負責人。原告設於○○市○○區○○○00號,津大企 業社設於○○市○○區關子嶺56-1號(本院卷第17、59、125、1 27、129頁)。津大企業社於108年1月至109年10月間以自己 名義銷售溫泉泡湯及泡湯劵,並開立發票及申報營業稅(本 院卷第167至217、261至302頁);原告於上開期間並無開立 銷售溫泉泡湯及泡湯劵之發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24頁)。被告認定原告實際上為上開期間銷售溫泉泡湯 及泡湯劵之營業人,係以溫泉取供使用權、經營溫泉服務設 備、對外營業表徵及經營溫泉必要費用等項為其判斷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之認定應無違誤,可以支持,爰說明如下: (1)溫泉取供使用權:   原告之設立登記為旅館業,其旅館業基本資料表載明附屬設 備有游泳池、溫泉池、三溫暖等,嗣於101年10月25日與臺 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下稱臺南市觀光局)簽訂「臺南市溫 泉取供事業溫泉水供給契約」(下稱溫泉水供給契約),同 年11月5日取得溫泉標章。依溫泉水供給契約規定,供應之 溫泉水範圍以溫泉水供水地址即原告營業地址為限,用戶不 得以分管或其他方式供他處使用,原告同時配合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定期水質抽驗,有上述臺南市觀光局111年5月12日南 市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歷次變更基本料表、111年3月 14日南市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經營處所基本資料表、 107年至109年溫泉水供給契約、臺南市政府溫泉場所管理檢 查表、及溫泉使用費計算金額表水質抽驗紀錄表等可參(原 處分A1卷第277至308、309至320頁)。而津大企業社既未依 溫泉法申請取得溫泉標章,僅為依契約取得溫泉高值商品製 造之溫泉使用者,但不得提供溫泉水作為他用,亦不得作為 經營溫泉湯屋(池)業者之使用,亦有卷附臺南市觀光局110 年1月18日南市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原處分A1卷 第52頁)。 (2)經營溫泉服務設備:   原告經營之園區內各項泡湯、游泳、SPA等溫泉相關設備, 如熱漿主機系統、鍋爐配管工程、加熱鍋爐、水塔、廢水處 理、衛浴設備等,均列為原告之固定資產;而津大企業社之 財產目錄僅列報收銀機2台,並無可供經營溫泉泡湯之相關 設備,此有原告及津大企業社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所檢附之財產目錄可憑(原處分A1卷第85至89頁)。另依臺 南市觀光局110年3月12日南市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 ,津大企業社僅有合作簽約製作溫泉商品(原處分A1卷第66 頁);而原告除具有旅館登記營業房間提供溫泉住宿使用外 ,尚有溫泉大眾池、溫泉湯屋、游泳池、三溫暖設備等附加 服務設施,此亦有前述111年3月14日南市觀業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之「溫泉經營(使用)處所基本資料表」、溫泉 場所檢查表及溫泉使用費計算金額表可稽,足見擁有溫泉服 務設備者為原告,並非津大企業社。 (3)對外營業表徵: 原告係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業者,依原 告網頁、其他旅遊網站或部落格介紹,其園區擁有4,000坪 度假莊園、800坪泡湯環境,20項溫泉養生設施,溫泉設施 有露天溫泉SPA(礦泥岩場、脈衝池、親親溫泉魚、露天游 泳池、SPA水療館、SPA氣泡池、美肌健身護膚、礦泥泡腳池 )、成人裸湯、四季湯屋、溫泉住宿及莊園餐廳等,並非如 津大企業社負責人侯柏丞所稱,原告僅有住宿及湯屋(本院 卷第227頁)。是原告提供之服務設備已然包含津大企業社 主張經營之大眾池及游泳池。另消費者現場購票及其他旅遊 網站或交易平台銷售之景大溫泉渡假山莊「露天溫泉」入場 券均蓋有「景大溫泉莊園」章戳,入場券明定一票可享受所 有園區設施(包含津大企業社主張經營之大眾池及游泳池) ,有上開網頁搜尋頁面、住宿貴賓泡湯招待券及露天泉水療 SPA入場券影本可證(原處分A1卷第151至154頁),足以從 外觀之型態辨識大眾池、水療SPA池等為原告所經營。 (4)經營溫泉必要費用:   原告108至109年間支付觀光局以使用溫泉水度數計價之溫泉 使用費計488,070元,並以自己名義申請園區(即營業地址 關子嶺56號及津大企業社營業地址56-1號)之水電使用暨投 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有原告溫泉使用費表(原處分A1卷第 277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管理處白河營運所1 11年11月23日台水六白營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A1 卷第344至346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10 年2月18日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用電資料(原處分A1 卷第58至64頁)、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0年9月 3日(110)產意字第075號函(原處分A1卷第145頁)及第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9日一產意字第1100570號函 暨105-108年保單影本(原處分A1卷第125至143頁)等在卷 可考;然未見津大企業社於上開期間有相類似支出。 2、綜上,不論從溫泉取供使用權、經營溫泉服務設備、對外營 業表徵及經營溫泉必要費用等方面觀察,被告所為調查已足 以認定提供溫泉泡湯及實際販售泡湯卷者為原告而非津大企 業社,原告為108年1月至109年10月間銷售溫泉泡湯及泡湯 劵之營業人,應可認定。訴外人侯柏丞雖於110年1月29日談 話紀錄中陳稱:津大企業社擁有13座大眾池(含1座游泳池 、2座藥草池、冰水池、冷泉、SPA等)及儲水設備,溫泉水 加熱設備;原告則僅有住宿和湯屋等語(本院卷第59、227 至230頁),惟108年度津大企業社之財產目錄僅有2台收銀 機設備,並無溫泉SPA相關設備,其營業地址亦位於原告經 營之園區內;另原告與津大企業社於110年8月6日共同提出 陳述意見書主張雙方偶有採取共同行銷及資源共享策略等情 (原處分A1卷第120至124頁),然均未提出相關合約或憑證 ,尚難推翻被告調查所為之上開認定。原告主張應調查津大 企業社是否有購買溫泉土,並請求至現場勘驗等語,因無從 推翻上述對外營業之表徵及實質,均無調查之必要。是被告 核認津大企業社於108年1月至109年10月間銷售溫泉泡湯及 泡湯券計38,272,740元,應屬原告之銷售額,並補徵營業稅 額1,913,637元,即無不合。又營業稅法上之銷售額歸屬確 立後,因原告為營業人卻未開發票、津大企業社為非營業人 卻錯開發票之情形,津大企業社以營業人自居所收取款項自 然不會流到原告帳戶內,而是留存於自己帳戶,此部分僅屬 於營業人錯開發票後,後續如何調整回復的問題,尚無從證 明原告並非溫泉泡湯及泡湯劵之營業人,原告一再以津大企 業社資金未回流原告、金流獨立等情,主張溫泉泡湯及泡湯 劵銷售額應歸屬津大企業社,自難採憑。原告請求調查津大 企業社帳戶之資金流向乙節,亦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原告有過失,逕依裁罰倍數參考表裁處0.5倍之罰鍰 ,有未考量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之違誤 1、按處以罰鍰之內容,於符合責罰相當之前提下,立法者得視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應受責難之程度,以及維護公共利益之 重要性與急迫性等,而有其形成之空間(司法院釋字第641 號解釋參照)。以所漏稅額之倍數作為罰鍰計算方式,固可 考量違反協力義務之情節而異其處罰倍數,惟採取漏稅額倍 數之處罰方式,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 ,尤其罰鍰金額有過度擴大之虞,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 處罰,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同院釋字第68 5號解釋參照)。參以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意旨,所謂「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除設定「 罰鍰上限」外,亦寓有「容許不依倍數,而以定額處罰」之 意旨,以避免過度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於同 時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時,被告依財政部109年11月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 令認為本件基於法規競合,應從一重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款論處,固非無據;然於罰鍰之裁量時,仍應體察上 開司法院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意旨,妥適行 使裁量權(納保法第16條第3項參照),俾符合比例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7條參照)。 2、次按「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 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 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財政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 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而訂定裁罰倍數參考表, 該參考表規定:「……二、稅務違章案件符合減輕或免予處罰 標準者,適用該標準,不適用參考表。三、前點以外之應處 罰鍰案件,其裁罰之金額或倍數,應參照參考表辦理。四、 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 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 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 或減輕之理由。……」以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符 合法規授權裁量之意旨。又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除於主觀上區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重大 過失、具體輕過失及抽象輕過失之外,並應對於客觀上造成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結果之原因,分別論其可以歸責之程度。 故稽徵機關適用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對於 「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 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時,除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故意或過失 之情節外,尚應注意分辨客觀上違章情節之輕重,包括其對 於造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結果之原因可以歸責之程度、違章 行為所生影響及其所得利益。 3、經查,原告係由陳咨頤及其子即津大企業社負責人侯柏丞合 夥經營,依原告110年12月24日復查申請補充理由書說明: 陳咨頤係為輔助其子侯柏丞成家立業,故無償借用原告園區 部分土地及建築物無償供侯柏丞設立津大企業社經營等情( 原處分A1卷第261至263頁),顯見原告與津大企業社因代表 人與負責人具有親屬關係,在營業場所、銷售項目方面關係 密切。原告雖就本件溫泉泡湯及泡湯券之銷售未開立發票, 而是由津大企業社開立發票,然津大企業社均依規定辦理申 報,尚未損及國家租稅債權,被告請求原告繳納本件營業稅 ,猶須另行退還津大企業社同時期之營業稅(本院卷第55、 124頁);參以營業稅法上漏稅有無之判斷,著重於有無真 實之銷貨及進貨行為(決定是否構成「虛進虛銷」),原告 雖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但津大企業社開立 發票仍為真實銷貨,相較於無真實進銷貨或利用虛設行號增 加進項稅額等行為,其客觀上應受責難的程度較低,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均不高,如果使其與一般 有獲得漏稅利益者適用相同的裁罰基準,有違比例原則。是 被告僅以原告有過失,且因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 逕依前揭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之劃一處罰方式,裁罰所漏稅 額之0.5倍,而未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意旨及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之規定,考量 上開情事,再酌予減輕其處罰倍數,已有裁量不合比例之違 法;再者,法律既不排除以「定額處罰」之方式為之,則在 違章情節輕微,卻因主體或課稅項目上認知不同,造成所漏 稅額甚鉅的情形,如個案上足以達到處罰之效果,亦得以裁 罰倍數參考表作為上限,在此範圍內酌定合於比例之定額處 罰。財政部亦宜參酌裁罰倍數參考表,訂頒定額處罰之統一 裁罰基準,供所屬機關遵循,減輕所屬機關說明理由的負擔 。於違章情節輕微的情況,如以低度定額處罰即已足夠,被 告裁量時卻仍以倍數裁罰,即應具體說明為何一定要以倍數 方式裁罰,而不考慮低度定額處罰之裁量理由;否則即有裁 量怠惰之瑕疵,依照前開說明,難謂符合責罰相當原則。就 此而言,財政部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 同部109年11月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 。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 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倍 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罰鍰金額比較,擇定 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與本 院上開見解不符部分,應不予適用。被告於本件之處罰,既 有裁量不合比例及裁量怠惰情事,其適用法規即有不當,應 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據查得資料,核定原告應補徵稅額1,913, 637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補徵 稅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就罰鍰956,818元部分 ,既有上述違誤而無法維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違誤 ,然因裁罰倍數或定額裁罰涉及被告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基 於職司行政處分違法審查之地位,自不應代被告行使,逕定 罰鍰金額,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 部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1-09

KSBA-112-訴-470-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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