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吳宗豫
葉家秀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列陳世洪、蕭淑燕為被告,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9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嗣原告與蕭淑燕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蕭淑燕之起訴,有
原告提出之民事撤回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後原告
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3,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撤回對蕭淑燕之起訴,因撤回時蕭淑燕未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同意,且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陳世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洪木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洪木清於112年3
月20日19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82.8公里處
路肩(斯時開放路肩行駛)時,因同向前方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疑似故障停靠路肩
,僅顯示警示燈而未放置故障標誌之過失,致同向行駛於路
肩由訴外人蕭淑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
稱本件事故),蕭淑燕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7
0%、30%之過失責任,本件事故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大
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
7,923元(含工資25,745元、烤漆8,058元、零件114,120元
),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且原告已與蕭淑燕以103,546元
成立和解,是經扣除連帶債務人蕭淑燕已清償應負擔的部分
後,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56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同向前方被告駕駛之肇事
車輛疑似故障停靠路肩,僅顯示警示燈而未放置故障標誌之
過失,致同樣行駛於路肩由蕭淑燕駕駛之車輛,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
車輛行照、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輛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車禍事故資料,經該局以國道警二交
字第1130015367號函檢送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
第55至7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
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
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
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
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
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蕭淑燕於警詢陳稱略以:當時行駛外側路肩(路肩有開放),
車速約每小時80公里,伊從外側變至路肩,系爭車輛正要從
路肩切至外側,系爭車輛前方有一台故障車(即肇事車輛),
事發後停於外側路肩;洪木清於警詢時陳稱略以:當時由南
往北行駛於外側路肩欲前往林口,見前方車減速,於是跟著
減速,前方車輛切出去時看到前面還有一輛疑似故障之車輛
(即肇事車輛)打警示燈但未擺放故障標誌,伊等待左方沒車
要切出去時,行駛於後方車(即蕭淑燕駕駛之車輛)撞上後車
尾;被告於警詢時稱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
點,並稱:我車油門踩空,以為車輛故障,便將車輛停放於
路肩,打開警示燈,後來發現是誤觸定速,解除後就將車輛
開走,停了約3分鐘,我沒有擺放故障標誌,且不知道後方
有事故發生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時
,本應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於高速公路上遇緊急情況無
法繼續行駛而停於路肩時,竟未在故障車輛後方50至100公
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提醒後方來車,僅顯示危險警告燈,
致同樣行駛於路肩之蕭淑燕駕駛之車輛,因未注意前車狀態
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尾受損,參以當時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及現場照片等件為憑,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卻有上開未能注意之違失而肇事,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另依道路事故初判表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洪木清見肇事車輛時停止前進,堪認洪木清已盡其注意義
務,故洪木清就本事件應無過失責任。本院審酌本件洪木清
無過失責任、蕭淑燕未注意前車狀況及被告於停駛路肩時未
擺放故障標誌之過失程度,認本件應由被告蕭淑燕負擔肇事
責任70%、被告負擔肇事責任30%。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
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
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受損,修復費用為147,923元(含工資25,745元、烤漆8,058
元、零件114,120元),原告並依保險契約於保險額度內賠
付上開金額,有車輛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5至45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
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
系爭車輛為104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頁),則該車迄至112年3月20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
止,使用期間為7年10月,則依前揭說明,前開修復費用中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經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1,4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
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25,745元及烤漆8,058元,且該部分支
出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毀損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45,218元(計算式:扣除折舊
後零件11,415元+工資25,745元+烤漆8,058元=45,218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5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
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
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
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
人147,923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
5,218元,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
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45,218元為限。
(五)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
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
例參照)。而本件被告及蕭淑燕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受
損害之共同原因,業如前述,是渠等2人對原告自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惟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
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亦分別有所明定。查
,被告應與蕭淑燕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5,218元,業如前
述。渠蕭淑燕與被告之之內部應分擔額分別為31,653元(70
%)、13,565元(30%)。而原告已與蕭淑燕成立和解,原告
亦自承蕭淑燕已給付103,546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5頁),
則蕭淑燕賠償原告之前開款項已超過本件被告應負連帶賠償
原告之全部債務。是既已由蕭淑燕將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債務
全部清償完畢,原告再請求被告應給付13,565元,即為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
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5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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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4,120×0.369=42,1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4,120-42,110=72,010
第2年折舊值 72,010×0.369=26,5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010-26,572=45,438
第3年折舊值 45,438×0.369=16,7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438-16,767=28,671
第4年折舊值 28,671×0.369=10,5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671-10,580=18,091
第5年折舊值 18,091×0.369=6,67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091-6,676=11,41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415-0=11,415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1,415-0=11,415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1,415-0=11,415
CPEV-113-竹北簡-684-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