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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 中(借提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書狀規則之 書狀,逾期不補正即拒絕書狀之提出,並不列為訴訟資料(法令 依據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附件:附錄法條 行政訴訟法: 第57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第3 項)當事人書狀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未依該規則為之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行政訴訟書狀規則: 第3條:(第1項)當事人書狀及委任書用紙之規格、大小應為白 色、A4 尺寸(寬二十一公分、高二十九點七公分),以中文直 式橫書方式由左至右書寫,其版面上下左右邊界各預留二點五公 分之空白,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紙質應適 於保存。(第2項)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但具狀者 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人民、有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 情形或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第4項)以手寫方式製作書 狀者,應以黑色或藍色墨水書寫,並於頁面底端置中處記載頁碼 ,起始頁碼為阿拉伯數字「1」 ;宜加頁面框線、格線;限單面 書寫。參考格式如附件二。 第4條:書狀所附之證據及文件,應分別依序於第一頁頁面頂端 靠右或置中處標示編號,超過一頁以上者,除證據或文件原已編 列頁碼外,應逐頁於頁面底端置中處編列頁碼,起始頁碼為阿拉 伯數字「1」 ,並以雙面列印或影印。 第5條: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且情節重大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並得視情形發還書狀以供補正。屆期未 補正或未依規定補正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並發還書 狀,如無法發還或認不宜發還者,亦得不列為訴訟資料。

2024-11-01

KSBA-113-救-43-2024110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黃聖源 黃金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雅惠 被 告 黃素琴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聖源、黃金盆20萬元整。㈡被告應於社區 公告欄,公開道歉啟事。嗣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111年4月8日、111年4月22日妨害原告 黃金盆名譽部分,請求新台幣(下同)5萬元。110年11月1日 、111年5月4日、112年3月23日所為之侵權行為,各請求賠 償5萬元。㈡被告應為原告黃聖源如113年4月8日提出之道歉 啟事,並於社區公告欄公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均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 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  ㈠110年11月1日被告故意在原告家門口大聲辱罵及恐嚇原告 全家「你真是白目、白目到有剩」、「你是什麼沒」、 「三小」、「我要每天來亂你們家」等不堪入耳的話語; 當日原告黃金盆一直對被告說請你離開,至少說五次以上 ,然被告還是繼續怒罵原告全家,並且恐嚇原告全家說要 每天來亂你們家,此讓原告黃金盆心生畏懼,精神飽受折 磨,導致原告黃金盆整天不敢出門,若沒有家人陪伴原告 都整天在家,不敢外出採買,被告當天不但怒罵及恐嚇原 告黃金盆,還傳簡訊嗆聲原告黃聖源:「說張錦錕及涂俊 任議員都跟他很熟,要讓員林市民都知道原告家,恐嚇危 害原告全家名譽」等言語 。  ㈡111年5月4日當日被告於家門口見原告買菜回來,又故意大 聲怒罵原告黃金盆,原告黃金盆回到家中,被告還是不斷 在原告家門口大聲咆哮嗆聲,原告黃金盆多次叫被告離開 ,被告還是一直在門口咆哮,並以台語公然侮辱原告黃金 盆「瘋子、不要臉」。  ㈢被告長期以一台報廢機車(GGQ-882,這台機車都沒在發動 )緊靠原告汽車,故意讓原告進出困難,並威脅原告若移 動被告的機車就提告強制罪。111年4月8日秀老郎長照機 構沐浴車進入社區服務被告父親,但因沐浴車太大台,致 原告汽車無法出入,當日秀老郎長照機構邱總幹事來社區 關切停車問題,但被告一直對邱總幹事指原告不是,竟然 還欺騙邱總幹事說車號000-000機車是原告黃聖源家所有 。  ㈣111年4月22日原告訴訟代理人與邱總幹事電洽停車事宜, 邱總幹事多次在(錄音檔)中提到,被告欺騙邱總幹事這 台(GGQ-882)是原告黃聖源的。被告作賊喊抓賊,惡人先 告狀,還欺編邱總幹事不敢承認這台報廢機車(GGQ-882) 就是被告自己家的,故意貶損原告全家名譽,幸好原告訴 訟代理人有與長照機構總幹事邱先生電話確認,大家才知 道被告的真面目及惡劣行為。  ㈤原告000年0月間與邱總幹事的簡訊中,邱總幹事也有提到 「他(此指被告)電話講的議員和黑道,我都已經打電話 給他們說明黃小姐(此指被告)用破機車阻擋去路」,被 告這種人實在是道德沒有下限,因被告欺騙邱總幹事,阻 擋出入的機車(GGQ-882)是原告家的機車,長照機構總幹 事邱先生斥責被告不要再用機車(GGQ-882)阻擋出路,然 被告見笑轉生氣,既然反嗆長照機構總幹事邱先生不合格 ,威脅邱先生不要再介入要叫黑道跟議員來處理,被告實 在是無法無天、已無法用文字形容被告之惡劣行徑,謊言 被戳破竟然還威脅長照機構總幹事邱先生不要再介入,他 要叫黑道跟議員來處理。被告不但欺騙邱總幹事這台報廢 機車(GGQ-882)是原告家的 機車,還時常在原告家門口大 聲咆嘯嗆聲顛倒是非,故意讓全社區鄰居聽到「原告故意 用機車阻擋沐浴車進入,所以沐浴車無法服務被告父親等 不實言語」,實情是被告自己叫邱總幹事停洗,不要再進 來社區服務她父親等語。  ㈥上述行為經原告提告恐嚇、妨礙名譽等案件後,被告於112 年3月23日獲判不起訴處分,被告到原告黃金盆門口嗆聲 都沒起訴,並怒罵原告黃金盆「不要臉」等不堪入耳之言 語。當日約晚上8點半,原告黃金盆要外出,訴外人黃振 祚故意在自家門口堵原告黃金盆,沿路一直嗆原告黃金盆 「都沒有起訴,竹竿掉下也不會起訴,你們有沒有證據, 法律就保護他這樣的人」,當日剛好原告黃聖源回家,看 到黃振祚又在欺負原告黃金盆,就過去問黃振祚為何欺負 原告黃金盆,黃振祚還是很囂張嗆聲都沒起訴,並恐嚇原 告自己很大尾,要找人把原告全家處理掉,要原告出門小 心點,下次掉什麼下來他也不知道,原告要拿手機出來錄 影,黃振祚就假藉要出門,將原告黃聖源推倒按在地上打 ,黃振祚毆打原告黃聖源時,原告黃聖源及原告黃金盆都 有大喊救命、打人了、快報警,此導致原告全身受傷瘀青 、衣服有血跡、手機螢幕損壞,原告黃聖源被打後,因全 身受傷流血,坐上救護車至醫院治療,並且當天至警局提 告傷害,但黃振祚一點傷都沒有,還可以在家等候原告黃 金盆回家拿健保卡時,一直怒罵恐嚇原告黃金盆,之後就 又自導自演、打人喊救人,謊稱原告毆打他。  ㈦112年11月21日調解時,針對停車位問題,多年來被告全家 對外就毁謗原告車位又大又長又寬,還對不知情的外人裝 可憐說原告占據他家車位用機車阻擋他家進出,事實是被 告胞弟黃振祚長期以機車GGQ-882阻擋原告汽車進出,還 恐嚇原告移動被告家機車就提告強制罪,112年2月23日原 告黃聖源因移動被告胞弟機車GGQ-882,遭提告強制罪, 目前彰化地檢審理中,但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訴狀完全不敢 提及對原告提告移動機車的強制罪,反而於訴狀故意誤導 法官,被告全家永遠都在打人喊救人、用機車阻擋原告對 外欺騙社會大眾被告家被檔,被告移動原告機車就可以, 原告移動被告機車就提告強制罪,此兩套標準真是撅豎小 人之行為。  ㈧被告黃素琴屢屢在公開場合怒罵恐嚇原告黃金盆,甚至散 播與事實不符的謠言,多次揚言讓所有員林街上的人知道 ,還要找議員、記者等毀損原告黃金盆名譽,及恐嚇原告 黃金盆天天都要來亂,導致原告黃金盆等心生畏懼,每日 精神緊繃,外出也擔心被告黃素琴在門口堵人,故應給付 原告黃金盆20萬元。  ㈨被告黃素琴獲不起訴後,又開始在社區造謠生事,依憲法 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原告得以要求被告黃素琴將 民事訴訟判決書整份,以A4紙張,16號新細明體字體,總 計三份,分別張貼於成功路52巷6號住家門口及社區巷口 兩直立柱子,以防止不知情外人,遭受被告黃素琴欺編利 用。  ㈩原告主張證人邱暉智於113年9月2日傳喚詢問阻擋原告進出 的機車為何人所有時,法官依據原告與證人電話錄音譯文 詢問證人,機車為何人所有,證人邱暉智皆以:「忘記了 、不清楚」為由回覆法官,及原告詢問證人簡訊内容:「 妳放 心,她電話講的議員和黑道,我都已經打給他們說 明黃小姐用破機車阻擋去路」,此部分證人邱暉智也以「 忘記了、不清楚」回覆原告。反而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 人時,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的所有問題,證人邱暉智 完全沒有失憶、忘記了、不知道的情形及回覆,雙方對答 如流,一搭一唱,絲毫不掩飾,證人若回覆不完整,被告 訴訟代理人還可以適時提示證人遺漏之處,尤其是被告訴 訟代理人詢問證人,你有沒有與原告電話對談中,告知原 告,被告黃素琴機車車牌多少,證人邱暉智一秒都不需要 思考就可以回覆:「沒有告知車牌」,被告訴訟代理人與 證人邱暉智雙方早已套好招,有偽證嫌疑,阻礙法官辦案 。本案於協調會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就絲毫不掩飾與證人 邱暉智熟識,還語帶威脅原告一定會打贏這場官司,之後 開庭時,原告請法官傳喚證人邱暉智,被告訴訟代理人竟 然還當著法官的面,囂張跋扈的對原告嗆聲:「與證人邱 琿智親如兄弟(此部分皆有錄音錄影為證)」,被告訴訟 代理人完全不把法官看在眼裡,視法律為無物,也請求法 官調查被告訴訟代理人與證人邱暉智雙方串供,作偽證, 涉犯刑法168條偽證罪。原告請法官再次傳喚證人邱暉智 ,原告將提出新物證,證明證人邱暉智說謊、裝失意,證 人邱暉智非常清楚機車GGQ-882為被告所有,然卻一再謊 稱忘記了、不知道、不清楚,試圖幫親如兄弟的被告訴訟 代理人臝得這場官司,另為防止被告訴訟代理人與證人邱 暉智雙方串供,原告待證人到庭詢問時,再提供新物證, 以證明邱暉智說謊、裝失憶。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黃金盆20萬元整。⒉被告應為原告黃聖源如113年4月8日提 出之道歉啟事,並於社區公告欄公告。⒊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等與被告為相鄰鄰居關係,同住於彰化縣員林市成 功路52巷無尾巷中,被告住居於6號、原告(原告黃聖源為 黃金盆之女婿,住居於彰化市)等住居於8號,52巷原本 為4住戶停放車輛共計4輛(一戶一輛),因原告為住居8號 為最後一楝房屋,想佔有更大車位以為好停車(實際上此5 2巷為私設巷道之防火巷,因只要停放車輛,消防車完全 無法進入,但因為4住戶各停一輛車輛,相安事數十年) 。   ㈡於約105年間之前,基於原告黃金盆住居為最後一住戶,因 而將原本停放一台車空間(車道寬為近5-6米),後在駛 入一台車與其自己車輛併排,共計2輛車,但其靠近牆壁 之車輛要出入,則另一輛車必須先出去(即門牌6號之被告 住所之右邊即為原告第二輛車輛),但並無影響前2號、4 號(改為2 之1號)、6號等三住戶。  ㈢108年11月3日原告黃聖源持武器強行侵入被告住所内毁損 及破壞,其中原告等人,因為侵入被告住宅,又要來吵架 (拿 高爾夫球桿進來被告住所欲破壞、傷害),當時被 告胞弟黃振祚(即原告黃聖源所述之更生人)之機車遭被 告黃聖源毁損;108年11月5日原告黃聖源再持武器於屋外 抓狂、叫囂 、公然侮辱、恐嚇及強制搬動機車令以後就 是要這樣停、被告家人不得為停放、108年11月8日原告黃 聖源更帶員林地方角頭小弟前來吆喝與興師問罪、108年1 1月26日原告黃聖源及黃金盆於被告屋外叫囂吆喝公然侮 辱及誹謗,鄰居皆不敢出來,後經被告家人提起侵入住宅 、毀損告訴後經彰化地檢署起訴後,原告等龜縮假裝要和 解與車位停放規則如何如何,被告為防原告等之囂張與嫉 惡而央求縣議員張錦昆出面協調,調解筆錄中原告原本承 諾畫停車位按住戶順序停放、兩造間牆壁漏水欲負責修繕 ,後被告撤回告訴後,原告知悉不受理判決後,開始變本 加厲,不履行約定,開始製造糾紛與陷阱,被告等亦至今 不敢且無法經原告等阻擋阻礙停放回原車位至今。  ㈣112年3月23日晚間8時48分許,原告黃聖源等人早已於巷口 以車號000-0000汽車堵住,並且原告黃聖源、黃金盆已經 在巷口等待,其中原告黃金盆更看訴外人黃振祚一出門口 ,即早已等待似地並肩而行,並被告至巷口時遭原告黃聖 源壓制在地歐打,致黃振祚嘴唇流血挫傷、左肘挫傷、左 手挫傷、左大腿、背部挫傷,此有診斷書及急診照片可證 及衝突現場錄影過程可證。當時,黃振祚遭黃聖源等壓制 在地無法動彈與說話,但可片知悉原告黃聖源、原告黃金 盆不斷一邊打人一邊喊救人稱遭毆打等情,並前開影片中 被告家人黃秋華拿出手機欲錄影,遭原告黃聖源配偶即訴 訟代理人阻礙錄影並欲搶走手機而遭黃秋華甩開並走向成 功路報警。  ㈤如上即欲說明,原告黃金盆根本無起訴狀所稱之精神受損 害,甚者,戰鬥力十足,全家人完全不懼怕更生人,更共 計三人先埋伏巷口,於原告黃金盆與黃振祚並肩走出巷口 時,四人一擁而上攻擊,如此戰鬥力,除如前述多年來用 機車、腳踏車佔用過往被告家人使用之停車格位、後更埋 伏毆打原告黃聖源所述之更生人黃振祚,試問:哪個人受 到如此待遇,能默不吭聲?  ㈥兩造所有爭執都來自於原告占用住停車格位多年,連至113 年5月19日止仍然續佔住原本被告家的停車格位,這就是 多年來爭執的原因,也是致使被告及家人如此動怒與憤恨 不平之原因,然原告占住停車格位卻視為理所當然。  ㈦原告主張被罵而有精神上損害,參台中榮總回覆之病歷, 原 告於110年1月20日即已就醫,並非因本件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而造成精神上損害,更何況如果就醫又代表損害, 豈不人人都準備就醫做病歷,以備不時之需?(尤其坊間 訛傳預做殺人準備而就醫,以將來主張精神病而脫罪,有 異曲同工之妙!)  ㈧原告所提證物十一(112年3月23日)錄音譯文,多所省略, 前話不對後語,且兩造互罵,互有言語爭執,卻於本件稱 遭被告辱罵而有精神上損害顯有不實!故否認原告所製作 之錄音譯文與錄音不符!  ㈨按大法官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次就故意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 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 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襌、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 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 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像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 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傺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 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 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篾、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通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件兩 造間之偶然衝突,並無任何第三人於現場見聞,且或有情 緒性字眼,依據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仍屬一般人合理忍受 範圍,並無侵及原告之任何權利,且原告並無提出任何關 於本件時間點因辱罵而生損害之證明,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 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 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 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 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 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 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 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 無侵害他人名譽,應綜觀發言及討論全文,做全面性之審 視,參以發言之人在當時之地位、互動等情況以為判斷, 始能得其客觀。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參照)。  ㈡查原告黃金盆居住於彰化縣○○市○○路00巷0號,被告居住於 ○巷0號,員林市成功路52巷為兩造與另2戶住○○○路0號、4 號)之社區內私設道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黃金盆 主張110年11月1日被告故意在原告家門口大聲辱罵及恐嚇 原告全家「你真是白目、白目到有剩」、「你是什麼沒」 、 「三小」、「我要每天來亂你們家」等不堪入耳的話 語,還是繼續怒罵原告全家,並且恐嚇原告全家說要每天 來亂你們家,此讓原告黃金盆心生畏懼,精神飽受折磨; 111年5月4日被告又故意在原告家門口大聲辱罵,怒罵原 告黃金盆「瘋子、不要臉(台語)」,公然侮辱侵害原告 之名譽,原告並受到恐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道歉 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 提供之110年11月1日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黃素琴固 於上開時間因與原告黃金盆發生口角衝突,並口出「兇三 小」、「你真是白目、白目、白目到有剩」、「不懂什麼 洨」、「真是白目」、「白目」、「我現在每天都要來」 等語,惟查,「白目」係形容人搞不清楚狀況而為不理智 舉動或言語,尚非屬謾罵、嘲笑或足以貶抑告訴人人格評 價或使人難堪之言語,而在臺語中的「洨」係指精液,屬 粗鄙之言語,在一般臺語使用者之中,運用相當普遍,常 成為其等之口頭禪或不雅之形容,並非即屬侮辱之意,其 用語雖有不當,但並非極度使人厭惡,應在社會通念容許 範圍內,與單純公然侮辱尚屬有別,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 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意,原告黃金盆雖因被告上開流於 尖酸、刻薄之言論而感受忿恨或不悅,惟此乃原告黃金盆 個人主觀感受,要難謂係公然侮辱之情。另觀諸被告於雙 方爭吵中所表達之上揭「我現在每天都要來」用詞,並未 提及將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為何種加害行為,尚難認被告 係對原告黃金盆為明確具體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等法益之惡害通知,亦顯與恐嚇要件不符,實難 認有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或不法侵害原告黃金盆之名譽 及恐嚇之情可言。是原告黃金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難認有理由。  ㈢又查,原告黃聖源主張被告欺騙秀老郎長照機構邱總幹事 報廢機車(GGQ-882)是原告家的機車,還時常在原告家門 口大聲咆嘯嗆聲顛倒是非,故意讓全社區鄰居聽到「原告 故意用機車阻擋沐浴車進入,所以沐浴車無法服務被告父 親等不實言語」,故意貶損原告全家名譽云云,被告則予 以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原告黃聖源固提出其與邱 暉智間對話之錄音,經本院於113年9月2日當庭播放錄音 內容與證人邱暉智,向證人確認對話中提及之摩托車為哪 台?證人所講的話是在講什麼?惟證人邱暉智答稱:被告 沒有特別指定哪一台機車;已經搞不清楚在講誰的車;錄 音所述內容完全忘記是甚麼事情等語在卷,自難認有原告 所主張之事實存在,原告雖請求再傳訊證人邱暉智到庭, 惟錄音時間為111年4月22日迄今已二年半,證人證稱已忘 記屬事理之常,原告要求再傳證人詢問以記起原告所稱之 事除強人所難外,無非逼迫證人必須按原告要求之內容予 以作證,實不足採,自無再度傳訊證人之必要,是原告黃 聖源上開主張被告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情,礙難採信,原告 黃聖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判決如聲 明第二項所示,實無理由。 ㈣末查,原告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詐欺取財、恐嚇、竊盜 、強制罪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1年 度偵字第8768號、112年度偵字第4233號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綜上所述 ,原告所提證據實不足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並造成 損害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5條, 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0-31

CHDV-113-訴-138-202410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606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逸 複 代理人 周芠薈 被 告 千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凃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6,339元 ,及其中新臺幣15,6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2,187元, 及其中新臺幣3,6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2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1,541 元(含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新臺幣1,272元、原 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新臺幣269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第一項以新臺 幣15,600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就第二 項以新臺幣22,187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 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千 磐有限公司(下稱千磐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經全體股 東決議解散,並於同年月30日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登記解 散在案,有千磐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 (本院個資卷),但既有本件債務未據處理,而未清算完結 ,其法人格於此範圍內即未消滅,而有當事人能力。又依上 開股東同意書所示,千磐公司全體股東已於決議解散同時選 任被告涂永和為清算人,依上開規定,即應以涂永和為千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千磐公司前由負責人凃永和擔任連帶債務人,向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承租SHARP廠 牌M-SH-MX4070N型號多功能事務機1台及附屬設備,期間自1 12年2月1日起至117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2,400元(下稱甲租約);又由凃永和擔任連帶債務人,向 震旦開發承租同廠牌M-SH-MX3114N型號多功能事務機1台及 附屬設備,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每月 租金1,500元(下稱乙租約)。並約定由原告震旦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震旦行)供應甲、乙租約標的物之列印耗材, 按列印數量向千磐公司計張收費;每台每月列印張數在A4黑 白1,000張、A4彩色50張以內者,各按基本費450元計收,如 超過者則另行計費。另約定被告如有積欠1期以上費用,經 原告書面催告仍不履行者,契約即為終止;且如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終止契約者,尚應分別對震旦開發、震旦行給付 按未到期租金總額、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計算之違約金; 並按年息8%計付遲延利息。嗣原告已交付上開租賃標的物及 依約供應列印耗材,但被告僅繳納租金及計張費至112年9月 止,即未再履行,經原告於113年1月9日致函催告,仍未置 理,甲、乙租約即為終止。截至此時,被告就甲租約尚積欠 震旦開發第9至12期之租金9,600元、震旦行第9至12期之計 張基本費1,800元,及應給付震旦開發違約金115,200元、震 旦行違約金21,600元。就乙租約尚積欠震旦開發第10至13期 之租金6,000元、震旦行第10至13期之計張基本費1,800元, 及應給付震旦開發違約金70,500元、震旦行違約金21,150元 。爰依甲、乙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震旦開發20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連帶給付震旦行4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乙租約終止後,震旦開發已將租賃標的物取 回,可另行出租或利用,震旦行亦無須再提供列印耗材予千 磐公司,得以減省成本。故原租約約定按未到期租金或計張 基本費之全額計算違約金,應屬過高,請求酌減等噢,以資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千磐公司前以涂永和為連帶債務人,與原告訂定條件 如上之甲、乙租約,原告並已依約交付租賃標的物及供應列 印耗材;嗣千磐公司僅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至112年9月止, 即未再履行,原告遂於113年1月間經催告終止甲、乙租約; 截至此時,被告就甲租約尚積欠震旦開發第9至12期之租金9 ,600元、震旦行第9至12期之計張基本費1,800元,就乙租約 尚積欠震旦開發第10至13期之租金6,000元、震旦行第10至1 3期之計張基本費1,8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 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65、72頁)。是原告依甲、乙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震旦開發已到期租金15,600元、連帶給付震旦行已到 期計張基本費3,600元,應屬有據。 (二)違約金部分: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以求公平,且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 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  2.本件甲、乙租約第5條第2項均定有「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 人(即千磐公司)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 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即震旦開發)及終 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 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即震旦 行)。」之條款,有上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 18、24頁)。甲、乙租約分別於第12、13期後終止,既如上 述,原告就甲租約剩餘之48期(即第13至60期)、乙租約剩 餘之47期(即第14至60期)請求計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3.然考量甲、乙租約之租期均長達5年,剩餘未到期之比例將 近80%,且震旦開發於契約終止後業已取回租賃標的物,尚 得另行變賣或租賃收益,以減少其損失,震旦行於契約終止 後亦無須再提供耗材及零組件,可得減省成本等情,原告分 別請求相當於未到期租金或計張基本費全額之違約金,尚屬 過高。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所受損害、被告如能履約原告 可享之利益,並參酌財政部公布之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 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為 「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之違約金應以30/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折算較 為妥適。是震旦開發得請求之違約金,就甲租約部分應酌減 為50,087元(計算式:2,400×48×30/69=50,087,元以下四 捨五入)、乙租約部分應酌減為30,652元(計算式:1,500× 47×30/69=30,652,元以下四捨五入)。震旦行得請求之違 約金,就甲租約部分應酌減為9,391元(計算式:450×48×30 /69=9,391,元以下四捨五入)、乙租約部分應酌減為9,196 元(計算式:450×47×30/69=9,19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就上開金額加總計算後,震旦開發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租 金及違約金共計為96,339元(計算式:15,600+50,087+30,6 52=96,339)。震旦行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計張基本費及 違約金共計為22,187元(計算式:3,600+9,391+9,196=22,1 87)。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為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於此情形,應視為 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 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計張基本費給 付請求權為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起訴時均已屆期; 甲、乙租約第6條第1項均約定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則有 前開契約書可稽。是震旦開發就上開租金15,600元、震旦行 就上開租金3,600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7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其就上開違約金部 分,另請求加計遲延利息,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甲、乙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2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10元 合    計       3,210元

2024-10-31

TPEV-113-北簡-7606-202410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揚民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周文承 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 被 告 陳致瑋 李朝暘 李瑀珊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739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揚民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文承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致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朝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瑀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揚民、周文承與郭彥甫原為朋友,因廖揚民、周文承與郭 彥甫間有債務糾紛,廖揚民、周文承遂邀集陳致瑋、李朝暘 、李瑀珊(下稱廖揚民等5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 數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 由廖揚民出面佯以討論投資為由,誘約郭彥甫於民國111年4 月9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錦西 店見面。由周文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致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李朝暘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3至4人,在上開錦西街之旁邊守候,俟郭彥甫於當日凌晨 0時36分許依約到場後,廖揚民等人旋共同將郭彥甫強行押 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並取走郭彥甫手機後 ,由李朝暘駕車將郭彥甫載往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晁金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晁金公司),廖揚民、李瑀珊則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晁金公司。 二、嗣廖揚民等5人共同將郭彥甫帶至晁金公司後,廖揚民、周文承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無積極證據足證陳致瑋、李朝暘及李瑀珊等人知悉廖揚民、周文承向郭彥甫索討賠償欠缺適法之原因,其等就恐嚇取財、得利之部分無犯意聯絡),喝令郭彥甫撥打電話籌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否則不允其離開,後因郭彥甫無法借得上開款項,陳致瑋、周文承及真實姓名、年籍、數量均不詳之男子,或持球棒、或徒手毆打郭彥甫,致郭彥甫受有雙側肩部扭傷、背部瘀傷、左臉頰挫傷、左眼球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嗣經郭彥甫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後述),以此方式剝奪郭彥甫之行動自由,致郭彥甫心生畏懼,簽署面額30萬元、100萬元本票各1張(本票2紙未據扣案,難認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僅為債權文書)交付周文承。周文承復翻拍郭彥甫手機內之國民身分證正反照片,李瑀珊拍攝郭彥甫之現場照片。嗣郭彥甫向前女友之母借得3萬元,於同日下午1時許,再由陳致瑋、李朝暘2人監控郭彥甫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ATM提款現金3萬元,陳致瑋取得上開款項後,於同日下午1時某分許,始讓郭彥甫離去。其後陳致瑋並交付上開款項其中1萬5,000元予周文承(就告訴人交付3萬元款項部分,被告廖揚民等5人所涉恐嚇取財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 三、案經郭彥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周文承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揚民、陳致瑋、李瑀珊、證人即告訴 人郭彥甫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周文承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28頁),復無其他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是此部分之陳 述,對被告周文承被訴部分,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廖揚民、陳致瑋、李瑀珊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 被告周文承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 8頁),然證人廖揚民、陳致瑋、李瑀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卷存資料形式觀察,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 告周文承及其辯護人亦僅泛稱其等所述係未經具結之傳聞證 據等語,復未聲請交互詰問上開證人,是本院已於審判中賦 予被告周文承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復經本院就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法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檢 察官、被告周文承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已賦予被告周文承充 分辯明之機會,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且已合法調查,而得 為證據。 ㈡被告廖揚民、李瑀珊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郭彥甫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廖揚民、李瑀珊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8頁),復無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可資適用,是此部分之陳述,對被告廖揚民、李瑀珊被訴部 分,無證據能力。  ㈢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廖揚民等5人答辯略以:  1.被告廖揚民固坦承有邀約告訴人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犯行,辯稱:我當天約告訴人談投資,有告訴周文承我要 跟告訴人見面的事情,但我沒有約陳致瑋、李朝暘過去,我 跟女友李瑀珊一起過去,但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打;討論本票 時我不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02頁、第359頁)。  2.被告周文承固坦承其友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其他犯行,辯稱:我認為告訴人是自願跟我們去,錢的部分 告訴人與我們有債權債務關係,我們請他跟親友借款,借多 少算多少,最後告訴人跟前女友媽媽借款3萬,我們沒有恐 嚇,只是請告訴人儘速還我錢,當時沒有不讓他走,沒有限 制自由;簽本票部分,我當下給告訴人簽的本票就是我當時 列印的A4紙,他當時只有簽姓名、金額,日期也沒有寫,我 沒有逼迫他簽,在LINE對話紀錄也有跟他提到我們債權關係 ,當天簽完我就把該紙銷燬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3.被告陳致瑋固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並帶告訴人前往提款3萬 元,並與被告周文承各分得1萬5,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其他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自己上被告李朝暘的車,我 們沒有強迫他,告訴人是自願簽本票及到ATM提款,我們沒 有拿球棒打,僅徒手打,我有動手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2 頁)。  4.被告李朝暘原坦承駕車將告訴人載往晁金公司,並與被告陳 致瑋、告訴人步行前往提款3萬元之事實(本院卷第102頁) ,後於審理時改稱:我沒有陪同告訴人去領錢,但是 我在 附近等語(本院卷第360頁),並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 把告訴人載到晁金公司後我就離開了,我沒有下車,其他事 情我都不清楚,我都沒有參與。我根本沒有靠近郭彥甫等語 (本院卷第102頁)。  5.被告李瑀珊固坦承有陪同被告廖揚民至臺北市中山區錦西街 ,並在晁金公司拍攝告訴人現場照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 行,辯稱:我只是陪男朋友廖揚民到現場,在旁邊等待,我 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打等語(偵27391卷第276至277頁)。  ㈡被告廖揚民等5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  ⒈按正犯彼此間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正犯之行為,亦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與被告周文承間有賭債糾紛,並收受被告廖揚民20萬 元投資款,因告訴人對被告周文承避不見面,被告廖揚民遂 以討論投資為由,約告訴人於111年4月9日凌晨0時許,在臺 北市中山區錦西街8號全家便利商店錦西店見面,被告周文 承得悉上情,駕車搭載被告陳致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3人,並邀同被告李朝暘駕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3至4人,至上開錦西街之旁等待,告訴人於當日凌晨 0時36分許依約到場後,由被告李朝暘駕車將告訴人載往晁 金公司,被告廖揚民、李瑀珊則共同搭乘計程車至晁金公司 ,被告陳致瑋及真實姓名、年籍、數量均不詳之男子,有於 晁金公司徒手共同毆打郭彥甫,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肩部扭傷 、背部瘀傷、左臉頰挫傷、左眼球挫傷等傷害,被告周文承 復翻拍告訴人手機內之國民身分證正反照片,被告李瑀珊拍 攝告訴人之現場照片,告訴人並簽署面額30萬元、100萬元 本票各1張,同日下午1時許,被告陳致瑋與告訴人一同前往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ATM提款現 金3萬元,被告李朝暘行走在上開2人附近,由告訴人將款項 交付與被告陳致瑋後離去,被告陳致瑋並交付其中1萬5,000 元予被告周文承等情,為被告廖揚民等5人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05至107、第125至12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彥甫 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鄧印廷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周文承、李瑀珊手機翻拍照片、 被告廖揚民與告訴人、被告陳致瑋、周文承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積欠周文承約20萬元賭債 ;廖揚民有投資我20萬元,投資款還沒有到期,到期要給廖 揚民22萬元也就是百分之10。案發前我有躲避周文承、陳致 瑋,因我當時沒有錢。我原本和廖揚民約定在全家便利商店 拿投資的錢,廖揚民叫我穿越錦西街走到對面,我走過去後 至少有十個人把我圍住,這十個人應該都是男生,十名不知 名的男子中有人拿小刀,有一個人先把我的手機拿走,然後 我就被押上車,拿走我手機的人我不認識,一人扣著我的手 臂,兩個人架著我讓我上車,廖揚民跟李瑀珊當下看到我被 架上車並沒有表現出驚訝或要報警的反應,我當時就覺得他 們是一夥的,所以沒有向他們求救的意思,上車後,車上加 上我共有五個人,我坐在後座中間,我旁邊坐著兩個我不認 識的人,上車當時不知道車子要開往哪裡,且手機被拿走無 法自由對外聯繫,之後就到周文承的公司,抵達晁金公司時 ,廖揚民、李瑀珊已經在場,廖揚民、周文承、李瑀珊及陳 致瑋都在外面看,晁金公司裡面有一個像會議室的地方,我 被押到會議室裡面,他們四個人有直接跟我討論,但沒有對 我造成身體傷害,是那些不知名的人傷害我,廖揚民他們四 個人就在旁邊看,要我想辦法湊錢,他們不讓我碰手機,因 為我被圍著無法自由離開,他們拿著我的手機逐一去借錢, 拿手機的人把我的臉書打開一個個去打電話,我請他們不要 這樣,但他們還是繼續。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拿著球棒打我 ,還有人壓著我的手,當時我左邊那一位有拿刀,所以不敢 求救,我被毆打的時候廖揚民、李瑀珊有在場,被打之後才 簽立30萬元、100萬元的本票,周文承、廖揚民有跟我溝通 金額,金額是他們兩人決定的。在晁金公司主要是要處理跟 周文承和廖揚民糾紛,後來本票簽完之後廖揚民、李瑀珊先 離開晁金公司,我有聯繫上我前女友的媽媽,我前女友的媽 媽有匯款過來,她借我3萬元。就有兩個人帶著我去 ATM去 領錢,這兩個人我都不認識,應該是李朝暘,領完錢,我到 晁金公司之後,有一個人帶著我,大約半小時內我就在晁金 公司對面攔計程車上車,要離開的前一刻才取回手機等語( 本院卷第320至353頁),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廖揚民以交付 投資款為由邀約告訴人出面,與其餘4名被告及多名不詳男 子在錦西街案發地點等待告訴人出現,顯見廖揚民等5人事 先已有謀議,要誘使告訴人出面並挾人數優勢將告訴人帶往 晁金公司。告訴人到場後,見對方設局在場埋伏且人數眾多 ,當無自願上被告李朝暘所駕車輛,至不明地點處理債務之 理,告訴人抵達晁金公司後,復遭毆打、拍攝身分證正反照 片,且簽發本票2紙,並交付現金3萬元後始得離去,是告訴 人自該日凌晨0時3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持續相當之 期間之行動自由權利確遭妨害,且客觀上已達完全受壓制之 程度,而被告廖揚民等5人於本案過程中,既各有參與如前 述所載之部分,對於告訴人遭暴力相向剝奪行動自由而心生 畏懼等情,亦當知之甚詳,更徵被告廖揚民等5人有剝奪告 訴人行動自由之故意及犯行。    ⒋另被告李瑀珊雖辯稱:我僅是陪同男友即被告廖揚民在場, 因為無聊才會拍攝照片,我不知道他們在討債,我都坐在外 面玩手機,他們討債的聲音我都沒有聽到等語(本院卷第36 4頁),然依被告周文承供稱:簽本票的時候被告廖揚民、 李瑀珊都還在,簽完後他們才離開(本院卷第363頁),此 核與告訴人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331頁),可見 被告李瑀珊自告訴人在全家便利商店錦西店附近遭強行帶往 晁金公司、復遭毆打並簽署本票之過程皆在場。甚者,告訴 人在晁金公司會議室內遭2名不詳黑衣男子包夾討論債務處 理事宜之時,還因無聊拍攝現場照片,而告訴人在該會議室 期間,遭暴力相向而被迫簽署本票,被告李瑀珊在場目睹此 等非理性而屬違法的暴力攻擊,絲毫不感到訝異、驚慌或不 知所措,反而拍攝現場照片解悶,倘非早已事先知情,而基 於犯意聯絡在場為被告廖揚民在場助勢,又豈可能對包廂內 發生的暴力事件,視若無睹,是被告李瑀珊所辯,尚難採信 。  ㈢被告廖揚民、周文承恐嚇得利部分:    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係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取得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非出於不 法所有之意思,固非構成前開犯罪。然所謂「他種目的」, 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 阻卻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 」,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 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 」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逾越通 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519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積欠被告周文承20萬賭債,被告廖 揚民有投資我20萬元,但還沒有到期,到期時我要給被告廖 揚民百分之10,也就是22萬元;簽的2張本票,分成100萬元 的給周文承,30萬元的給廖揚民;簽署30萬元的本票違背我 的意願,因為我沒有欠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349至350頁) 。對此被告周文承於審理時證稱:我對告訴人後來協定的金 額不只20萬元,這個金額是線上博弈,所以沒有憑據,只能 簽本票等語;簽本票的時候被告廖揚民、李瑀珊都還在,簽 完後他們才離開(本院卷第363頁);被告廖揚民則供稱: 我跟告訴人催討20萬的部分,問告訴人何時可以給我獲利, 告訴人那時候是說投資屆滿1個月後,最少可以賺50%,即使 沒賺,最多讓我虧50%,保本我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59頁 )。此與告訴人所證稱積欠賭債及投資款金額不一致,然被 告周文承、廖揚民始終未能提出其等對被告分別有100萬賭 債債權、30萬元投資債權之相關資料以佐辯詞,故就客觀上 是否確有其等所辯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否為合法債權? 債權是否已經屆期等節,均有疑義,被告周文承、廖揚民實 則片面逕認其等對於告訴人之債權範圍,要求告訴人簽發票 面金額各100萬元、30萬元之本票,已逾越其得以請求告訴 人給付之範疇,達一般人無法容忍之程度,而轉為具有恐嚇 得利之「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周文承、廖揚民此 部分之所辯,均不可採。  ⒊另被告廖揚民雖辯稱:討論本票時我不在場,嗣後我到派出 所,現場警員有問我,我才知道有本票等語(本院卷第359 頁),惟依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被毆打的時候廖揚民、 李瑀珊有在場,被打之後才簽立30萬元、100萬元的本票, 周文承、廖揚民有跟我溝通金額,金額是他們兩人決定的。 在晁金公司主要是要處理跟周文承和廖揚民糾紛,後來本票 簽完之後廖揚民、李瑀珊先離開晁金公司等語(本院卷第32 9至331頁)。另依被告周文承於審理中證稱:這2張本票之 金額,當下我跟廖揚民一起跟告訴人講要簽這樣的金額,告 訴人也說好;100萬的本票就是告訴人有跟廖揚民的共同債 務,就是一起簽算在一起,我們決定這100萬再加30萬當場 是沒有經過計算的,廖揚民、李瑀珊離開的時候,本票已經 簽了;我確定告訴人有被打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18頁)。 參以被告廖揚民亦自承稱:周文承先主動聯絡我,問我說是 否可以聯絡的到告訴人,他說告訴人有可能是詐騙,我才跟 周文承說我有借他錢投資這件事情,我約告訴人後,有跟周 文承說告訴人會過來,那天也有要幫周文承、陳致瑋約告訴 人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361頁)。據上可見被告廖揚民先 與被告周文承共同謀議將告訴人約出見面,且於告訴人在全 家便利商店錦西店附近遭強行帶往晁金公司、復遭毆打並簽 署本票之過程皆在場,並偕同被告周文承對告訴人施以強暴 、脅迫手段,致使告訴人心生畏佈而簽署本票2紙一節,洵 屬明確,堪認被告廖揚民、周文承有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⒋另被告周文承之辯護人辯稱:本案本票2紙未完成票據行為之 要式性規定,屬無效票據等語(本院卷第375頁),惟按以 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交付,因本票為有價證券,具有 流通性,為恐嚇罪所謂財物之範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若 僅使人立據,因非交付現款,不過使人取得債權,祗能認為 係財產上不法利益,僅能成立恐嚇得利罪。故以恐嚇為手段 ,使人簽發本票,必須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應記載之事項 ,始能認為已完成發票行為,而有本票之效力。否則僅能認 係債權文書,為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祗成立恐嚇得利罪(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告訴人 於審理中另證稱:我簽的是坊間的商業本票,我有簽身分證 字號、地址、金額、名字及捺印,但是有無簽發票日期我現 在不確定等語(本院卷第348頁)。查本案固未扣得上開本 票2紙可供本院認定是否已完成發票行為,則上開本票是否 已依票據法之規定,填載應記載之事項,尚難遽為不利被告 廖揚民、周文承之事實認定,然依上揭說明,雖不能認被告 廖揚民、周文承已取得有效本票(非屬有價證券之財物), 然仍無礙於其已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債權文書)之認定,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成立恐嚇得利罪。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揚民等5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廖揚民、周文承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被告陳致瑋、 李朝暘、李瑀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起訴書認被告廖揚民、周文承所為,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319頁),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被告廖揚民等5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恐嚇得利部分,被告廖揚民、周文 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廖揚民、周文承以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 嚇得利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即恐嚇得利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揚民等5人不思理性溝 通解決問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被告廖揚民、周文承又 不依合法方式行使權利,牟取不法利益,並造成告訴人精神 、心理之痛苦及不安,其等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廖揚民等 5人犯後否認犯罪,並置辯如前,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 被告廖揚民等5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5至387頁) ,兼衡被告廖揚民等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暨其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6 至3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並 就除主文第二項外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手機,分別為被告廖揚民、周文承及 李瑀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此有被告廖揚民、周文承 及李瑀珊之供述(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可佐,爰依上揭規 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而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檢察官亦未指 明事證釋明聲請沒收之理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既已與被告廖揚 民等5人和解成立,是告訴人對於被告廖揚民等5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消滅,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私法自治原則,應 視為被告廖揚民等5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被告廖揚民等5人就如事實欄所載之 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揚民等5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8 5頁)附卷可稽,原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恐嚇得利、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等罪)部分,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 ,然時間地點相續,手段相衍承繼,就整體過程以觀,均 係出於同一目的,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局部重疊合 致之情形,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具有想像競 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致瑋、李朝暘及李瑀珊就如事實欄 所載之恐嚇告訴人簽署30萬、100萬本票及領取現金3萬元 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㈠惟查,訊據被告陳致瑋、李朝暘及李瑀珊等人均否認有此 犯行,依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本票的金額,被告廖揚民 、周文承有跟我溝通金額,金額是他們兩個人決定的等語 (本院卷第329頁),是被告陳致瑋、李朝暘及李瑀珊就 上開等節既未參與其中,則其等是否確知被告廖揚民、周 文承向告訴人索討財物之原因及範圍,欠缺適法權源或逾 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已非無疑。且被告廖揚 民、周文承亦未指證被告陳致瑋、李朝暘及李瑀珊與其等 有何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或被告陳致瑋、李 朝暘及李瑀珊有實際參與其等與告訴人之商談,而知悉款 項交付之具體原因及數額計算之方式,尚難僅因被告陳致 瑋、李朝暘及李瑀珊與被告廖揚民、周文承有共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憑此逕認其等就被告 廖揚民、周文承所犯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行,亦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難對被告陳致瑋、李朝暘及李瑀珊 遽以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罪責相繩。  二、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廖揚民、周文承就如事實欄所載之恐 嚇告訴人領取現金3萬元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㈠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 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 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台上字第 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惟查,告訴人自承稱有積欠被告周文承約20萬元賭債;本 票簽完之後被告廖揚民、李瑀珊先離開晁金公司等情,告 訴人已證述如前,是告訴人在當日下午1時許領取本案3萬 元款項時,被告廖揚民並不在現場,又本案3萬元由被告 周文承、陳致瑋分別取得1萬5,000元等節,亦為被告周文 承、陳致瑋所自認,可見被告廖揚民亦未取得此部分款項 ,據此,故此部分僅能認屬被告周文承臨時起意之行為, 無法證明在被告廖揚民與被告周文承之本案犯意聯絡內, 自難遽令被告廖揚民擔負恐嚇取財罪責。而被告周文承迫 使告訴人領取本案3萬元款項之行為,意在行使對告訴人 之20萬債權,故被告周文承對於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主 觀上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 符,尚難以該罪相繩。 三、綜上,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 被告廖揚民等5人產生其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 確信,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原應為被告廖揚 民等5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認定 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沒收)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搜扣時持有人 1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廖揚民 2 黑色IPhone 12手機 1支 周文承 3 紫色IPhone 11手機 1支 李瑀珊

2024-10-31

TPDM-113-訴-137-202410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抗字第15號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抗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及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書狀規則之 書狀,逾期不補正即拒絕書狀之提出,並不列為訴訟資料(法令 依據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附件:附錄法條 行政訴訟法: 第57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第3 項)當事人書狀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未依該規則為之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行政訴訟書狀規則: 第3條:(第1項)當事人書狀及委任書用紙之規格、大小應為白 色、A4 尺寸(寬二十一公分、高二十九點七公分),以中文直 式橫書方式由左至右書寫,其版面上下左右邊界各預留二點五公 分之空白,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紙質應適 於保存。(第2項)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但具狀者 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人民、有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 情形或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第4項)以手寫方式製作書 狀者,應以黑色或藍色墨水書寫,並於頁面底端置中處記載頁碼 ,起始頁碼為阿拉伯數字「1」 ;宜加頁面框線、格線;限單面 書寫。參考格式如附件二。 第4條:書狀所附之證據及文件,應分別依序於第一頁頁面頂端 靠右或置中處標示編號,超過一頁以上者,除證據或文件原已編 列頁碼外,應逐頁於頁面底端置中處編列頁碼,起始頁碼為阿拉 伯數字「1」 ,並以雙面列印或影印。

2024-10-30

KSBA-113-抗-15-20241030-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37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 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書狀規則之 書狀,逾期不補正即拒絕書狀之提出,並不列為訴訟資料(法令 依據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附件:附錄法條 行政訴訟法: 第57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第3 項)當事人書狀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未依該規則為之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行政訴訟書狀規則: 第3條:(第1項)當事人書狀及委任書用紙之規格、大小應為白 色、A4尺寸(寬二十一公分、高二十九點七公分),以中文直式 橫書方式由左至右書寫,其版面上下左右邊界各預留二點五公分 之空白,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紙質應適於 保存。(第2項)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但具狀者為 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人民、有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情 形或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第4項)以手寫方式製作書狀 者,應以黑色或藍色墨水書寫,並於頁面底端置中處記載頁碼, 起始頁碼為阿拉伯數字「1」;宜加頁面框線、格線;限單面書 寫。參考格式如附件二。 第4條:書狀所附之證據及文件,應分別依序於第一頁頁面頂端 靠右或置中處標示編號,超過一頁以上者,除證據或文件原已編 列頁碼外,應逐頁於頁面底端置中處編列頁碼,起始頁碼為阿拉 伯數字「1」 ,並以雙面列印或影印。 第5條: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且情節重大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並得視情形發還書狀以供補正。屆期未 補正或未依規定補正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並發還書 狀,如無法發還或認不宜發還者,亦得不列為訴訟資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0-30

KSBA-113-救-37-20241030-3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抗字第15號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及聲請 停止執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書狀規則之 書狀,逾期不補正即拒絕書狀之提出,並不列為訴訟資料(法令 依據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附件:附錄法條 行政訴訟法: 第57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第3 項)當事人書狀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未依該規則為之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行政訴訟書狀規則: 第3條:(第1項)當事人書狀及委任書用紙之規格、大小應為白 色、A4 尺寸(寬二十一公分、高二十九點七公分),以中文直 式橫書方式由左至右書寫,其版面上下左右邊界各預留二點五公 分之空白,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紙質應適 於保存。(第2項)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但具狀者 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人民、有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 情形或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第4項)以手寫方式製作書 狀者,應以黑色或藍色墨水書寫,並於頁面底端置中處記載頁碼 ,起始頁碼為阿拉伯數字「1」 ;宜加頁面框線、格線;限單面 書寫。參考格式如附件二。 第4條:書狀所附之證據及文件,應分別依序於第一頁頁面頂端 靠右或置中處標示編號,超過一頁以上者,除證據或文件原已編 列頁碼外,應逐頁於頁面底端置中處編列頁碼,起始頁碼為阿拉 伯數字「1」 ,並以雙面列印或影印。 第5條: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且情節重大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並得視情形發還書狀以供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規定補正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並發還書狀,如無法發還或認不宜發還者,亦得不列為訴訟資料。

2024-10-30

KSBA-113-聲再-18-20241030-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原 告 胡蕙琳 訴訟代理人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胡秋卿 蔡宜芳即被繼承人胡素珍之繼承人 蔡宗諭即被繼承人胡素珍之繼承人 胡清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198.39平方公尺 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3,面積225.30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3,面積973.09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欄之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1198.3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訴外人 胡素珍(已歿)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胡素珍已於起訴 前之民國111年6月9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足參(調卷第4 7頁),故原告起訴時原以胡素珍之全體繼承人即蔡振賢、 被告蔡宗諭、蔡宜芳為被告,然於起訴後,蔡振賢於112年7 月15日死亡(調卷第79頁),而其繼承人為被告蔡宗諭、蔡 宜芳,原告並於112年7月31日具狀聲明由被告蔡宗諭、蔡宜 芳承受訴訟,有蔡振賢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補卷第33至43頁),並經本院將聲 明承受訴訟狀送達被告(補卷第45至53頁),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胡素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5分之1),於111 年6月9日死亡後,胡素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被告 蔡宗諭、蔡宜芳繼承,然被告蔡宗諭、蔡宜芳迄今未就胡 素珍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分割 系爭土地,自得請求被告蔡宗諭、蔡宜芳就胡素珍所遺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又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系爭土地原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間就分割方案無法 達成協議,而系爭土地前由胡素珍出租予第三人蘇俊吉, 與毗鄰之同段1411地號土地一同規劃作為善化夜市攤位及 停車格之用,系爭土地南側則充作機車停車格,並有少部 分攤位存在地上物,參以胡素珍死亡後,系爭土地出租予 蘇俊吉所收取之租金由被告蔡宜芳收取,並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予兩造,兩造均未異議,足見被告均有維持共有 之意思。 (三)原告所提附圖一方案1,不僅使分割後之土地形狀方整, 且無因分割而造成缺角或不利整體使用情形,加上雙邊臨 路,交通便利,被告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亦可依系爭土地 之使用現狀,出租予夜市攤商收取租金,而無須拆除地上 物;又原告所提附圖一方案2,編號A2土地雖僅面臨建國 路,地理位置及交通條件較編號B2土地為劣,然編號A2土 地西臨之建國路為雙向4線車道,且日後得與同段1411地 號土地一同開發,尚屬合理、公平。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不到5分之1,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面積亦不 大,不影響分割後被告所取得土地之方正、完整性、出入 及建築規劃,應不致減損分割後被告所取得土地之價值, 且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所取得之土地仍願與被告所取 得之土地一同作為露天市場使用,亦不影響系爭土地之使 用現況,不存在系爭土地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 (四)被告雖抗辯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將系爭土 地原物分配與被告,並由被告依系爭土地之鑑定市價以金 錢補償原告,然此分割方案有悖於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 為原則之意旨,且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與兩造,實無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而被告所提附圖一方案3,將使原 告分割後取得之編號A3土地僅臨10米寬之自立路,而被告 分割後取得之編號B3土地雙邊臨路,北臨自立路、西臨24 米寬之建國路,對於原告顯非公平;另被告所提附圖二之 分割方案,係以附圖一方案2為基礎,調整至各自之價值 與兩造各自應受分配利益相等,但原告於分割後所取得之 附圖二編號A3土地為單邊臨路,被告於分割後所取得之附 圖二編號B3土地則為雙邊臨路,且附圖二編號A3、B3土地 均不方整,不利原告分割後之土地利用,甚至使系爭土地 分割後原告所取得附圖二編號A3土地之臨路長度僅有分割 前系爭土地面臨建國路、自立路長度之9.1%,對於原告亦 非公平,且因係採調整分割線之方式,但「測量」不可避 免地存在一定的誤差,如果平行移動的距離小於測量上的 誤差,這樣的平行調整方案,應當被排除,根據宏宇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3月29日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下稱系爭估價報告)的計算結果,附圖二分割方案的移動 距離非常微小,僅為36公分,非常容易在測量過程中被誤 差吸收掉,導致估價失誤,造成其中一方的損失。 (五)又系爭估價報告中關於比準地即附圖一方案2編號B2之土 地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1萬9,100元及調整率部分,存 在諸多疑義,將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之評估,進而影響找補 數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被告蔡宗諭、蔡宜芳應就被繼 承人胡素珍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一方案1所示 :其中編號A1部分,面積218.1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 告單獨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980.28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⒉備位聲明:①被告蔡宗諭、蔡宜 芳應就被繼承人胡素珍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 一方案2所示:其中編號A2部分,面積218.11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2部分,面積980.28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分割後之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面積不小,地處善化區市中心,地形呈直角三角 形,雖長期與同段1411地號土地一同作為露天市場使用, 惟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之建築用地,應整體共同開 發才能得到最大效益,如依附圖一方案1分割,分割後由 被告取得之編號B1土地價值將大幅減損,且原告對於系爭 土地之權利範圍僅有1000分之182,分割後所取得之部分 效益不大,卻嚴重減損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依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但書,應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與被告,並 由被告依系爭土地之鑑定市價以金錢補償原告;退步言之 ,如原告仍堅持系爭土地應原物分配與原告,在兼顧原告 利益及各共有人利益情況下,應依附圖一方案3或附圖二 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方為合理公平。 (二)又依系爭估價報告所示,附圖一方案2較方案3分割後之價 值減少高達648萬5,543元,且如依附圖一方案2分割系爭 土地,原告將可分得遠大於其應有部分比例之臨路寬度, 對於被告而言,並非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 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調卷第39至4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 有物,即屬有據。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 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 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三)經查,本件兩造均主張欲受原物分配,而系爭土地之面積 為1,198.39平方公尺,面積非小,足認本件兩造均受原物 分配應無困難,故為各共有人之利益,自應以兩造均受原 物分配之分割方案為優先考慮之方案;而系爭土地之形狀 因西北邊之地籍線並非尖形,故非正三角形,然已極近似 正三角形,則受限於系爭土地原本之形狀即非方正,且原 告主張分割後單獨取得、被告同意繼續維持共有,故系爭 土地按兩造意願應分割為2筆,是分割後土地之形狀,為 維持各共有人之公平而言,即難為方正之形狀,應先說明 ;而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係以附圖一方案2為基礎,分割線 向北平移至被告毋庸補償原告金錢之處,考量附圖一方案 2之分割方案亦為原告之選擇之一,僅係因應受補償之金 額原告認為過低,及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可免去兩造後續找 補金錢之問題,且原告分得附圖二編號A3部分係全臨4線 雙向車道之建國路,參以系爭土地係下窄上寬之形狀,附 圖二編號A3部分之位置較靠近上開建國路,然被告所分得 編號B3部分,係部分臨建國路,部分臨2線雙向車道之自 立路,並自附圖二觀之,可知編號A3占建國路側之長度已 近一半,故附圖二之方案對原告在位置及價值上而言,並 未劣於被告分得之B3,甚且可能更優且高,故本院認以附 圖二之分割方案,即編號A3分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3分 由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 (四)至附圖一方案1部分,編號A1之位置北臨自立路,西臨建 國路,然形狀為梯形,亦即系爭土地之西北邊亦係由原告 獨佔,地理位置為俗稱之「三角窗」,而編號B1部分雖然 亦西臨建國路,北臨自立路,但西北邊部分則無面臨道路 (因分配予原告),故兩造間所分得之土地價值顯有相當 落差,系爭估價報告亦鑑定如採附圖一方案1之分割方案 ,原告需補償被告共425萬145元(外放報告書第70頁), 原告主張補償金額過高不合理,被告則抗辯此方案對被告 不公平,而因此方案有上開顯不公平之情事,故本院認附 圖一方案1為不可採;附圖一方案2部分,原告分得編號A2 之位置於整筆系爭土地而言,是在較靠近4線雙向車道之 建國路之處,然因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上半部相對形狀方正 ,且三邊臨路之位置,故被告取得編號B2部分價值應較A2 為高,而系爭估價報告鑑定如採附圖一方案2之分割方案 ,被告共需補償原告84萬9,604元(外放報告書第62頁) ,原告則主張補償金額過低,然附圖一之方案1、2之補償 金額之所以會有上開落差,自分得之位置(編號A1位置是 三角窗及三邊臨路)及係全臨建國路、或部分臨建國路、 自立路等因素觀之,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應屬合理, 則依據系爭估價報告進而繪製之附圖二分割方案,既可免 去找補之手續,分割後兩造所受分配之位置價值亦相等( 近),對兩造應屬有利;就附圖一方案3之分割方案,原 告分配編號A3之位置均臨自立路,對原告顯不公平,縱透 過找補之方式彌補價差亦難認符合公平;附圖一方案4之 分割方案,亦使原告無從利用所分得之編號A4,並非適合 之分割方案。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估價報告關於區域因素分析表、個別因素 分析表中之調整率有誤,進而影響找補之金額等等,經本 院再函請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原告有疑義之事項說 明,經該所詳為說明調整率之調整過程及不須調整之原因 、找補金額之分析,暨陳明估價師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與臺南市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之 規定,在於審慎考量各比較標的蒐集資料可信度、各比較 標的與勘估標的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勘估標的 之比較價格,經重新檢視「調整率」、「針對比準地土地 單價」之決定方式及關於地形評估等級、調整率及共有人 分配土地之估價找補結果應屬無誤,有該所113年7月1日 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3至307頁),堪認估價師於重新 檢視後,仍確認系爭估價報告之內容無須更改。 (六)且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人李世銘到庭 證稱:本件是個案的分割共有物,所以是否要遵照土地徵 收辦法的規定辦理並沒有強制(關於比準地之選擇)。比 較法是以比較標的的成交價格來推估勘估標的的市價,因 為比較標的選擇不易,我們是從不動產實價登錄成交的案 例中搜尋,能夠找到的就是比較標的1、2、3為合適標的 ,最主要是比較標的不容易選,綜合成交案例裡面可以找 到只有這3個比較適當。善化土地的價格在這2年來,尤其 最近的1年差異很大,就是比較標的的選定要符合市場合 理的價格,估價前先把勘估標的合理市價的區間大致價格 範圍做經驗上的判斷,亦即在蒐集的資料已有初步雛型, 就是土地坐落的價格區間在若干,如果要找適當的就是比 較標的4、5、6,其他的都沒有合適的案例。比較標的1、 2、3不是特殊交易,是正常交易,如果估價師現場勘查時 ,所調查資料結果顯現市價是合理的,當然可以用,這是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3條。我們已經很盡力評估B2的合 理市價,我們作業時面臨自立路11米道路價格小於建國路 25米道路價格,我們是以平均價格計算,這是估價的方式 ,A1的土地價值在區位、利用性都是最好,如果以原告的 分割方式A1開多高都會有人買,其實這塊地很好,但是方 案1的分割方案有違常理等語(本院卷第350至357頁), 則依鑑定人李世銘上開證稱可知,其已於估價之過程,利 用系爭土地附近有實價登錄之標的作為估價基礎,且於備 註欄標明親友、員工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部分,其實 際調查後認為實價登錄之價格為合理故仍有參考,與不動 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3條後段規定並無違背,而實價登錄時 標明有特殊交易之情形,僅係提供民眾判斷、參考,並不 當然表示實價登錄之價格有較市價偏低之情形,且參照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條文可知,其條文之規範常可見比較 、調整、分析、檢討等用詞,可知估價結果並非標準答案 ,僅能力求符合現況市價,佐以鑑定人李世銘從事估價業 務迄今超過30年之時間,大學、研究所均與土地、都市計 畫研究有關,足見鑑定人李世銘對於估價業務具有一定之 學識及專業,故本院認其提出之系爭估價報告仍得作為本 件選擇分割方案之基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 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A3,面積225.3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 號B3,面積973.0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 按附表「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維持共有,應為 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 第1項所示。至原告請求被告蔡宗諭、蔡宜芳應就被繼承人 胡素珍所遺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被告蔡宗 諭、蔡宜芳已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必要 ,應予駁回。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原告分割方案 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胡蕙琳 先位聲明:附圖方案1編號A1 備位聲明:附圖方案2編號A2 (由原告單獨所有) 1000分之182 1/1 1000分之182 2 胡清龍 先位聲明:附圖方案1編號B1 備位聲明:附圖方案2編號B2 (由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1000分之418 818分之418 1000分之418 3 蔡宗諭 10分之1 818分之100 10分之1 4 蔡宜芳 10分之1 818分之100 10分之1 5 胡秋卿 5分之1 818分之200 5分之1

2024-10-25

TNDV-112-重訴-268-20241025-1

勞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蘇惠靜 被 告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穆寬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軒逸律師 邱珮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5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新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固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具狀訴之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本院卷1第332頁)。核諸原告當庭明確表明,關於原起訴狀第1項聲明所列確認之訴不再主張,而變更為前揭給付之訴;對此,被告則表示同意(本院卷2第9至10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從而原訴之聲明第1項,既因訴之變更即已消滅,故本院僅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併此敘明。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任職於被告之麻醉護理師,經被告認定伊於112年3月遲到7次、112年4月遲到5次為由,並依被告於112年8月31日所公告之彰通字第1219號「N8獎懲規則-獎懲金額」(下稱系爭獎懲金額規則)給予伊懲處小過1次並罰款5,000元(下稱系爭遲到事件,被告對此所為懲處則稱系爭遲到懲處);另被告又認定伊於同年4月24日未遵循「麻醉甦醒氣管內拔除標準作業流程」進行拔管,並依系爭獎懲金額規則給予伊懲處大過1次並罰款15,000元(下稱系爭拔管事件,被告對此所為懲處則稱系爭拔管懲處;本事件與上揭事件合稱系爭2事件;本處分與上開處分合稱系爭2懲處)。   ㈡被告所為系爭2懲處所憑事實均有違誤:    ⒈就系爭遲到事件言:伊係因工作遭霸凌,才於112年2月間即向其所屬單位提出3、4月間每日0.5小時之請假申請,又於同年5月13日前,被告並無提供特休之休假選項,僅有事假轉特休之選項,故原告僅能提出事假申請,但卻遭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有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保障勞工特休之權利。故被告以伊3、4月間基常遲到為由,依系爭獎懲金額規則懲處伊並無理由。    ⒉就系爭拔管事件言:係因事發當時病人催醒過程躁動及 分泌物過多,有氣管內管滑脫之突發狀況,基於突發事 件處理給與移除氣管內管,立即由伊進行給氧,並依作 業流程處理,且第一時間過程全部記載於病歷,被告卻 以不實資料,給予伊懲處,並不合理。   ㈢再者,依據被告於76年12月7日所公布N8獎懲規則(下稱獎懲規則)第4條規定之提報程序,獎懲案件須於知悉30日內提報至總院體系人力資源處,但被告卻於上揭事發逾30日後,始提報至總院人力資源處,已逾越提報期間,被告自不得再對伊進行懲處。   ㈣另外,被告認定系爭2事件均發生於112年3、4月間,但被 告卻以同年8月31日才公告之系爭獎懲金額規則懲處伊, 亦不合理。   ㈤綜上所述,被告不得依系爭獎懲金額規則懲處伊,爰請求 法院將被告懲處伊大小過各1次均撤銷,並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伊所繳納之罰款2萬元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⒉被告處分通知書應撤銷 大過、小過之處分。  二、被告辯稱:   ㈠伊自76年12月7日所公布之獎懲規則第6條第b2項有關懲處 部分規定,如員工有重大業務疏忽或改變工作方法、程序 ,導致有人員傷害、財物損失或院譽受損之虞者,可處大 過並罰款;如員工有經常遲到早退者,可處小過並罰款。 另依獎懲規則第7條第a2項規定,獎勵審查原則與獎懲金 額,另以行政備忘錄公告之,伊即於112年8月31日公告系 爭獎懲金額規則,其中大過、小過之懲處金額分別為15,0 00元及5,000元。   ㈡系爭2懲處所憑事實及證據均無違誤:    ⒈就系爭遲到事件言:原告自105年6月6日起於伊處任職麻 醉科護理師,原告於112年3月至4月間有頻繁遲到之情 形,單位主管詢問緣由時,原告均以睡過頭、找不到車 位等理由答覆,經主管調查認定有違獎懲規則第6條b2 項所示「經常遲到、早退者」之虞,遂檢具相關事證向 人事評核委員會提報懲處,經該會充分檢視相關事證討 論後,經決議認定符合獎懲規則第6條第b2項所示「經 常遲到、早退者」之情形,遂於112年10月3日通知懲處 原告小過1次並罰款5,000元。    ⒉就系爭拔管事件言:另原告於112年4月24日未遵循麻醉 技術部「麻醉甦醒氣管內拔除標準作業流程」,於血氧 濃度僅56%至70%(正常濃度為100%)時進行拔管,照護 過程中亦未注意病人異樣,且於病人經醫師及其他護理 人員察覺進行搶救時,原告亦未依緊急處理作業程序執 行處理,經主管調查認定符合獎懲規則第6條第b2項「 重大業務疏忽或改變工作方法、程序,導致有人員傷害 、財物損失或院譽受損之虞者」,遂檢具相關事證向人 事評核委員會提報懲處,以「員工表示當時沒有確認血 氧濃度指數,其他都有評估,且當時病人口管要滑脫了 ,故進行拔管」為由,決議「待資料補充後再議」,單 位主管再就原告所述病患有口管滑脫情形進行調查,依 單位標準作業程序,如有口管滑脫情形應進行通報,然 並無任何原告所述之通報紀錄或病人口管滑脫之報告, 經人事評核委員會充分檢視相關事證討論後,經決議認 定符合獎懲規則第6條第b2項所示「重大業務疏忽或改 變工作方法、程序,導致有人員傷害、財物損失或院譽 受損之虞者」之情形,遂於113年1月3日通知懲處原告 大過1次並罰款15,000元。   ㈢原告固主張獎懲案件須於知悉30日內提報至總院體系人力 資源處云云,然該30日期間僅為訓示期間,並無拘束力。   ㈣原告又主張伊不能以系爭2事件發生後方公告之系爭獎懲金 額規則對原告進行懲處云云,然伊對原告所進行之懲處標 準應以伊之人事評核委員會決議時作為基準,伊對原告作 成決議懲處決定時分別為112年9月14日及同年12月14日, 自應適用系爭獎懲金額規則,並無適法性之疑慮,原告之 主張均不可採。   ㈤綜上可知,系爭2懲處無論實體或程序均屬妥當、適法等語 。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第150頁、卷2第55頁,並依本判 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原告自105年6月6日起迄今,擔任被告麻醉技術部麻醉科 護理師。  二、被告訂有獎懲規則,用以獎勵、懲處被告所屬之員工。  三、被告所屬之人事評核委員會於112年9月14日就原告於同年 3、4月間之系爭遲到事件,決議給予小過1次;復於112年 10月3日通知原告前開決議結果,並罰款5,000元。  四、被告所屬之人事評核委員會於112年12月14日就原告於同 年4月24日之系爭拔管事件,決議給予大過1次;復於113 年1月3日通知原告前開決議結果,並罰款15,000元。  五、於懲處原告前,獎懲規則於111年6月1日第18次修訂,被 告工作規則於111年9月6日第18次修訂,兩者均有公告( 本院卷1第67、211、283頁);獎懲規則第6條第a2項與工 作規則第40條關於大過、小過規範內容均相同(本院卷1 第69至70、226至227頁)。  六、獎懲金額於111年4月1日公告,並以電子郵件通知全院員 工其中規定大過扣薪1萬元、小過扣薪3,000元(見本院卷 2第17至18頁)。嗣於112年8月31日修正公告調整獎懲金 額,並以電子郵件通知全院員工,其中大過罰款1萬5,000 元、小過罰款5,000元(本院卷1第71、293、342至348頁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基法第70條第1項第6、7款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 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 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六、考勤、請 假、獎懲及升遷。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復按雇主為企業經營之必要,得訂定規範員工工作條件 及服務紀律之行為準則,並得對勞工之行為加以考核、懲 處,惟仍須考量其相當性、合理性及誠信原則,並不得濫 用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供參 )。足見雇主對勞工之懲戒,可分為「一般懲戒權」與「 特別懲戒權」。前者指依據法律規定在具備法定要件時, 雇主得對之為懲戒者即得加以懲戒,例如勞基法第12條所 規定懲戒解僱。後者則係雇主於工作規則中所訂定之懲處 規定,本質上為違約處罰,例如記大小過、警告、申誡、 減薪、罰款、降職及停職等。此乃基於雇主之領導權、組 織權,故允許雇主在合理範圍對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 制裁,亦為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秩序,並滿足配置、處分 勞動力之目的所必須。然此處罰必須事先明示、公告,且 雇主之裁量權除受勞基法第71條之限制外,另應遵循權利 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禁 止溯及既往原則為之。至於懲戒處分之輕重與適當與否之 爭議,除有影響僱傭關係存否如解僱等重大人事懲戒事項 外,因屬僱用人之人事懲戒權行使範圍,且係僱用人經營 自治管理之核心事項,司法機關自不應亦不宜過度介入, 以尊重僱用人之人事管理權責,並維持司法審判之界限。  二、被告得否依獎懲規則就系爭2事件對原告行使懲戒權?   ㈠就系爭遲到事件言:    ⒈被告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至4月間曾有多次遲到之情形, 並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1第85頁至第1 01頁、第273頁)。對此原告不爭執有遲到情形,僅就 遲到日數主張113年3月應為7日、4月應為5日等語(本 院卷1第284頁)。堪認被告前揭主張,並非無據。    ⒉原告固主張曾請事假,但未獲被告允准云云,惟:     ⑴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 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 請普通傷病假。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 請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 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 他人代辦請假手續。此觀勞基法第43條前段、勞工請 假規則第4條、第7條、第10條即明。準此,勞工於有 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 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 。且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 文件,明揭雇主得要求勞工辦理請假手續時提出有關 證明文件。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 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 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104年度台簡上 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勞工主張其依規定請假,自應由勞工 就此對其有利之請假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事假並非 法律所規定之例假或休假,亦非社會觀念或風俗習慣 上所認為當然應給與之假期,因而判斷勞工請事假是 否合法時,則應就勞工是否確實有應親自處理之事故 、勞工業務之種類、事務之繁重與否、有無適當人選 代理及是否影響雇主一般性工作之運作等情為綜合考 量。     ⑵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即已事先事假申請,卻遭被 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惟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⑶復查原告就112年3、4月間部分工作日向被告請假所提 出之事假申請單,申請日期均記載為112年11月2日或 12月6日,而未獲主管允准(本院卷1第103至115頁、 第123至124頁),足見原告係事後補請事假,且其補 請時間係於112年10月13日收受系爭遲到懲處通知書 後(本院卷1第75頁),堪認原告遭被告懲戒後,始 試圖以補請事假之方式予以補救。又參諸原告各日所 請時數從0.5小時至2.5小時不等,亦與被告N10給假 辦法第a4條第b3項所定:「事假申請最小單位為半日 」規定未符(本院卷1第117頁)。再佐以原告並未具 體陳明補請事假之正當事由或需應親自處理之事故, 則被告並未准許原告因遲到緣故而嗣後為事假之申請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又稱被告有准許其 他所屬職員事後補請事假之行為等語,縱若屬實,然 事涉個案請假原因與必要性之差異,及被告管理監督 其職員之裁量權限,尚難執此逕認被告必須准許原告 事後補請事假之申請。    ⒊原告復主張就遲到時段已於事後申請特別休假,卻遭被 告否准,有違勞基法第38條云云。惟:     ⑴按勞基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意旨,可知特別休 假制度目的在落實勞工休息權,俾能消除工作一定期 間後所產生之疲倦,以恢復其勞動力,故賦予勞工只 要工作滿一定期間者即得享受有薪休假之權利。是以 ,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之特別休假,旨在維護勞工 健康權益及人性尊嚴,屬於基本權範疇,具強制性, 非屬任意規定,勞工得單方排定其特別休假,雇主無 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惟勞工排定特別休假,原則上 應預先為之,並於相當期間前通知雇主俾其得以事先 因應之,俾兼顧勞雇雙方權益之維護,方符合誠實信 用原則。故勞工未到班服勤係出於急迫或突發狀況之 事故,事後辦竣請假手續具正當事由者,其事後將該 未到班服勤時間排定為特別休假,補辦請假手續者, 固非法所不許。惟勞工無故未完成請假手續,擅自不 到班,已違背職業倫理及工作紀律,構成曠職,自無 從事後排定為特別休假,而脫免曠職之法律效果。換 言之,勞工事後始將未到班服勤期日排定為特別休假 ,必須具有正當性,雇主未予同意,始構成違反勞基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否則,雇主就勞工無正 當理由未到班服勤,已發生曠職之效果者,不同意其 事後排定為特別休假,於法並無不當,無從課予其違 反勞基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曾於112年11月後以小夜長期排房不公、遭罰白 天班為由,「申請事假轉特休」(本院卷1第103至11 4頁)。惟查原告上揭所陳事由,均為片面陳述,並 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縱認存有原告前揭所陳輪班分配之爭議(僅係假 設,並非矛盾),亦非出於急迫或突發狀況事故等正 當事由,依前揭說明,原告未準時到班,亦無從以事 後排定特別休假之方式,而達脫免遲到之法律效果。     ⑶另查被告抗辯原告特別休假未休部分已核發工資等語 ,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為據(本院卷1第208、271頁) ,對此原告亦不爭執已收受該筆款項(本院卷1第284 頁),堪認已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無違。從而 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㈡就系爭拔管事件言:    ⒈查被告人事評議員會於112年12月14日決議就系爭拔管事 件之提報及懲處決議略以:原告於112年4月24日未遵循 麻醉技術部「麻醉甦醒氣管內拔除標準作業流程」,於 血氧濃度僅56%至70%時進行拔管,且照護過程中亦未於 第一時間注意病人異樣,導致患者臉色、唇色變黑等語 (本院卷1第79至80頁、第133頁)。經核與證人甲○○到 庭證述:手術結束,開始要對病人進行催醒及拔;原告 拔完管後,應該要時刻觀測病人的血氧狀況,因為原告 才能看到麻醉監測儀器,手術醫師是看不到的;但原告 並沒有這麼做,一直在使用電腦;伊和流動刷手護理師 都有發現病人的臉色與唇色變黑,血氧濃度只有50幾% 等語(本院卷1第278至279頁),若合符節。並與手術 房內麻醉機紀錄表所顯示,113年4月24日上午11時在病 患血氧濃度50%至70%狀況,氣管內管遭移除等情相合( 本院卷1第139頁),並有卷附麻醉甦醒氣管內拔除標準 作業流程可佐(本院卷1第125至132頁)。且原告自行 拔之行為,亦與前開標準作業拔管作業流程3.1流程說 明欄所示「2.1通知麻醉醫師或在麻醉醫師認可下執行 拔管」規定相悖。堪認系爭拔管懲處前揭所認定之事實 ,並非無稽。    ⒉原告固主張當時係因當時病患催醒過程躁動及分泌物過 多,有氣管內管滑脫之突發狀況,基於突發事件處理故 移除氣管內管;且其拔管時間應為112年4月24日上午10 時56分,當時病患血氧濃度正常,而非麻醉機紀錄表所 示之上午11時云云。惟麻醉機紀錄表為麻醉機系統設備 所直接輸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第55頁), 堪認真實可信。至於原告前揭其餘主張,均屬片面陳詞 ,所舉書證亦為其個人所填寫,並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資 相佐,復與卷內其餘證據齟齬,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      ㈢原告另主張:依據獎懲規則第4條規定之提報程序,獎懲案 件須於知悉30日內提報至總院體系人力資源處;被告卻於 上揭事發逾30日後,始以伊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之事項提報 至總院人力資源處,已逾越法定期間,被告自不得再對伊 進行懲處云云。惟: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 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觀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自明。所謂之「知悉其情形 」,依同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自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 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 悉」可言,否則,如僅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 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 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 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 ,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 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3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本件獎懲規則第4條除於第a1項規定知悉30日內 提報至總院體系人力資源處外,復於同條第a3項規定: 「若屬懲處案件,被提報者之直屬主管於簽核獎懲提報 單之前與被提報者至少面談一次,並做成書面面談記錄 ,獎懲提報單須檢附面談紀錄,併同交人資處主任」, 亦即於懲處案件提報前,應踐行相關調查程序,俾利釐 清懲處事實。從而前揭一般懲戒權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項「知悉」須自「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 定」始得起算之見解,於本件特別懲戒權期間之起算, 亦得一併予以援用。    ⒉經查系爭2事件固發生於112年3、4月間,然被告依獎懲 規則第4條第a3項規定,於提報總院體系人力資源處前 ,就系爭遲到事件於5月9日至20日間對原告及相關人員 進行調查訪談,就系爭拔管事件則於5月11日至19日間 對原告及相關人員進行調查訪談,有各該次獎懲提報單 所附調查資料可稽(本院卷2第57至60頁、卷1第133至1 43頁),從而被告就系爭2事件完成調查程序、釐清事 實後,方於同年6月間提報,依前揭說明,並未逾越獎 懲規則第4條第a1項所定之30日提報期間,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所指原告於系爭2事件違失,並非無據;原告前 揭主張,或未舉證以實其說,或與現存證據相悖,或與現 行法令未合,均難認可採。從而被告自得依獎懲規則就系 爭2事件對原告行使懲戒權。  三、原告訴請撤銷系爭2懲處中關於大、小過處分,有無理由 ?   ㈠被告得依獎懲規則就系爭2事件對原告行使懲戒權,已如前 述。系爭2懲處雖為記小過1次及記大過1次,但此項懲戒 處分不直接發生解僱結果;且懲戒處分程度之輕重,本因 個別具體事實而有差異,並涉及被告人事管理權責之核心 ,本院即應予以尊重,而不再介入審查。   ㈡況按形成之訴,乃基於法律政策之原因,由在法律上具有 形成權之人,利用法院之判決,使生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效 果之訴。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 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 (對世效),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 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 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 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請求應撤銷系爭2懲處部分中關於大、小過處分, 核屬形成之訴,惟此項請求並非法律上所明定原告得在審 判上行使之形成權,依上說明,即屬欠缺訴之利益,自非 法之所許。故原告前揭請求,實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得請求被告返還2萬元,有無理由 ?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為系爭2懲處,其中大、小過處分,固非毫無所憑 ,業如前述;至於裁罰原告2萬元部分(系爭遲到懲處, 因小過1次罰款5,000元;系爭拔管懲處,因大過1次罰款1 5,000元),無非係以112年8月31日始修正公告之系爭獎 懲金額規則為據。惟查原告所為系爭2事件之時間為112年 3月至4月期間(參不爭執事項三、四),依法令不溯及既 往之原則,被告尚不得援引前揭修正並公告在後之系爭獎 懲金額規則而為懲處之依據。   ㈢又查被告於111年4月1日公告,並以電子郵件通知全院員工 ,獎懲規則獎懲金額為大過扣薪1萬元、小過扣薪3,000元 等情(參不爭執事項五),既經被告公開揭示,即成為兩 造勞動條件之一部分,兩造均應受此金額拘束。是被告就 112年3月至4月期間系爭2事件對原告所為懲戒罰款,即應 依前揭業經通知公告之獎懲金額為據。故被告對原告系爭 2事件違規行為之罰款合計應為13,000元(即大過1次罰款 1萬元、小過1次罰款3,000元),逾此金額所受領之原告 罰款7,000元(計算式:20,000元-13,000元=7,000元),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陸、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判決,爰就 原告勝訴部分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其中350元,並依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0-25

CHDV-113-勞小-7-20241025-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蔡燿全 代 理 人 黃朝貴律師 被 告 郭棓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4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0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蔡燿全以被告 郭棓渝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 字第503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45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 駁回之處分書正本由郵務人員向聲請人居所址為送達,經聲 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親自收受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113年8月6日即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書附卷可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於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即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謂:被 告為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企業管理系(下稱企管系) 職員;聲請人原係成大企管系教授,於108年2月屆齡退休。 緣聲請人退休之際,仍有指導研究生尚待畢業,為免損及學 生權益,成大乃聘聲請人為107學年度第2學期兼任教師,聘 期為108年2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於107學年度第2學期教 授企管系推廣教育「金融市場技術分析」課程,然被告竟為 下列犯行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⒈於108年4月2日,擅自冒用企管系名義寄發(108)成大企字 第003號函〔即告證1,下稱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予聲請 人,限期聲請人於翌日下午5時前向企管系回覆確認是否於1 08年3月29日向企管系推廣教育碩士學分班(下稱碩士學分 班)同學宣布「金融市場技術分析」課程僅上到108年3月29 日,屆時若未回覆,成大企管系會認定聲請人的碩士學分班 課程確實僅教到3月29日止。被告為掩蓋上揭不法事實,又 於111年6月14日,冒用成大名義,自為辦文並發文,未經管 理學院院長或校長核定,寄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稱:「……經查明確實為企管系108年4月2日發出, 且內容與原稿相符。」等語〔即告證2之111年6月14日成大管 院字第1119912706號函,下稱111年6月14日成大回函〕。  ⒉於108年4月3日下午5時30分,冒用企管系名義以電子郵件通 知碩士學分班全體修課同學「金融市場技術分析」課程改由 林宏松老師取代聲請人授課,及林老師4月12日有事,停課1 次〔即告證3之電子郵件,下稱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 但該通知並未送達聲請人,且更換老師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 同意,致企管系老師與聲請人並不知更換老師之事。被告為 掩蓋上揭不法行為,於111年7月12日,再次冒用成大名義, 自為辦文並發文,未經管理學院院長或校長核定,寄送成大 管院字第1119914989號函予臺南地院,謂:「郭棓渝2019年 4月3日下午5:30寄發之電子郵件,確實為承辦人員郭棓渝 依時任企管系主任葉桂珍指示,以企管系名義寄發,且電郵 內容與原稿內容相等。」等語〔即告證4之函文,下稱111年7 月12日成大回函〕。  ⒊於108年4月11日上午9時1分,代表企管系主任葉桂珍以電子 郵件通知碩士學分班全體同學停課並退費或保留學分費於下 一學期〔即告證5之電子郵件,下稱108年4月11日停課通知〕 ,不僅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停止課程,亦未通知聲請人,致 聲請人於108年4月12日按時前往教室,卻撲空無法授課,不 但犧牲學生受教權益,更使聲請人不能授課,有害公益。  ⒋於不詳時間,變造企管系碩士學分班學生楊雅純108年3月29 日、4月11日電子郵件〔即告證7、8,下稱楊雅純電子郵件〕 ,並於臺南地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486號案件提出做為證據 使用。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⒈按聲請交付審判舊制,係對於檢察官所為處分(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外部監督機制,雖經修正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 性質仍未改變。此外部監督機制,係由法院以檢察首長依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所作駁回再議之處分為審查對象,原案是 否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應依原處分可否維持為基準,其為 必要之調查,應以偵查中已存在之事實或證據為範圍。在此 基礎上,如認原處分採證認事有所違誤無可維持者,即可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此可參見朱石炎先生所著「聲請准提自訴 新制概述」一文(司法周刊第2166期,112年7月21日)。  ⒉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被告不構成偽造文書犯行,主要以113年1月10日成大管院字第1120007054號函〔下稱113年1月10日成大回函〕為據,然該函僅係說明系爭文書之流程符合規定(系爭文書之流程是否符合規定未經調查證據,詳後述),至於系爭文書之內容是否屬實,該函文並未說明,是本件縱然公文流程符合規定,其內容有無不實,原不起訴處分並未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對此均未調查,遽認被告無偽造文書犯行,容有未洽。例如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108年4月11日停課通知之內容均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同意,恣意擅為更換老師、停止課程與退費之決定,違反國立成功大學組織規程第32條「三級教評會審議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解聘、停聘、不續聘及其他有關教師評審之重要事項」之規定,嚴重破壞學校教育體制,足見被告明知更換老師與停止課程之事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之同意,竟違反校規而冒用企管系名義及使用其成大電子郵件信函,採密件副本方式發文通知學生更換老師,及發文通知學生停止課程與退費之事,且均未通知聲請人,顯具惡意;又被告明知前揭函文所述未符合上開組織規程規定,亦違反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聘期學期制)、第5條(停止聘約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同意)之規定,及教育基本法第8條「教育人員之工作……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之規定,係屬非法,竟夥同葉桂珍主任發函陷害聲請人,顯觸犯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規定「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行政罰法第11條規定參照),而有偽造文書之嫌,足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稱被告就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系名義)、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系名義)、108年4月11日停課通知(系主任名義)之發文係經單位主管同意、指示,而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同意,係該系之慣例,合乎學校規定且有效云云,實係誤解扭曲法律,並不足採。又111年6月14日、111年7月12日成大回函之內容是否經管理學院院長或校長核定,亦涉及被告有無製作不實文書之問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均未調查,實屬疏漏。  ⒊前揭公文流程亦有如下各項不符合規定之情形,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處分對此並未調查,亦有調查未完備之疏漏:  ⑴聲請人已主張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之內容及發文未經企管 系會議審議同意,但原不起訴處分並未調查;又111年6月14 日成大回函有無經管理學院院長或校長核定?聲請人於告訴 狀亦有主張,但原不起訴處分並未調查。依國立成功大學分 層負責明細表說明、國立成功大學各學院分層負責明細表之 規定,僅有第1層校長、副校長及第2層院長可以核定行文, 而第3層系主任僅於「邀請專家學者演講」可以核定行文, 則本件系爭函文有無經第1層校長、副校長及第2層院長核定 行文?原不起訴處分並未調查,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有 未洽。  ⑵聲請人已主張「更換老師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同意」,但原 不起訴處分並未調查。且111年7月12日成大回函回覆臺南地 院係指時任企管系主任葉桂珍指示云云,則該回函之公文流 程有無經管理學院院長或校長、副校長核定?又更換老師有 無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同意?凡此亦未調查。  ⑶聲請人另主張「停止課程與退費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原 不起訴處分並未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 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⑷原不起訴處分僅以113年1月10日成大回函遽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顯有未洽,且被告似有偽造公文書之嫌,其發文流程亦 有問題,則上開函文是否經正常程序發文?是否亦有不合公 文流程之情形?是否被告未經正常流程而擅自發文?凡此均 涉被告有無本件犯行之問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對於 113年1月10日成大回函之來源是否有正當公文流程並未先確 認,遽以此函覆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嫌速斷。以上各項涉 及被告有無擅自偽造不實公文內容之事實,自應有調查必要 ,請鈞院裁定准予提起自訴。  ⒋原不起訴處分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電子郵件使用規範,認定被 告發出之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108年4月11日停課通 知等電子郵件為合法。然被告本即有發送電子郵件之機會, 此亦為本件聲請人指訴內容之一,故被告是否符合國立成功 大學電子郵件使用規範即應實質調查,不能僅以該規範而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該使用規範第2點,並無允許被告得 以「密件副本」方式發函。是本件被告發送電子郵件是否符 合該規範,已有待再調查清楚,況且本件縱然符合上開規範 ,然其內容是否有經長官核定?或係被告未經核准而擅自發 送?此涉及被告有無製作不實文書之問題,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處分均未調查,亦有疏漏。  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以臺南地院民事調查結果認定楊雅 純確有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然稽之臺南地院110年度南簡 字第1486號判決書所載:「本院確認上情後依被告聲請檢附 上開電子信件內容,於111年7月11日發函詢問『楊雅純』是否 於上開時間寄發該電子郵件與成大企管系組員郭棓渝? 如有 ,其寄發之郵件內容與檢附之郵件內容有無不同?如有不同 ,請說明不同之內容為何等問題後,『楊雅純』旋即於111年7 月18日回覆本院表示(本院於111年7月19日收訖):『是,4 /11星期四下午5:23寄發的電子郵件為本人所寄發」一語明 確,有上開回覆書面』等語,是楊雅純乃以書面回覆法院, 並未到庭為證人,法院所謂回覆之文書,依法並無證據能力 ,且是否真實,亦有調查之必要。況楊雅純於臺南地院110 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曾證述:「這我寫的嗎?」, 楊雅純對於該文書自己也有懷疑,自應傳喚被告及證人楊雅 純到庭作證說明,以釐清事實,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未 傳喚被告及證人楊雅純,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調查證據之 程序未臻妥適。  ⒍按電子郵件上之資料(包括郵寄帳號)均可能為任何人(含 寄件人)所變造產生,唯有檢驗電子郵件原始檔,方能查明 電子郵件之真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13號、臺南地院9 7年度訴字第2297號等判決可資參照。聲請人於告訴狀已明 白主張:楊雅純電子郵件部分請求依檢察機關與調查機關執 行我國與美國間刑事司法互助協定作業要點,函臺灣微軟公 司提供「楊雅純 NINA <[email protected]〉2019年3 月29日星期五下午8時33分寄郭棓渝之hotmail郵件,主旨: 有關金融市場技術分析(告證7)、楊雅純NINA <peanuts_y [email protected]〉2019年4月11日星期四下午5時23分寄郭棓渝 之hotmail郵件;主旨:【緊急通知】成大企管系〜學分班〔 金融市場技術分析〕課程〔停開〕通知(告證8)。」等hotmai l電子郵件內容資料。又成大計算機與網路中心官網:「【 本校新版電子郵件系統正式上線】五、郵件收信軟體(如: Outlook、Thunderbird、行動裝置郵件APP):帳戶類型如 為IMAP則無須更改設定,但帳戶類型如為POP3則收信軟體將 會重新收取信件。」,被告曾以POP3收取信件至其本機電腦 Outlook系統,成大計算機中心仍會留存原始信件。且成大 計算機中心官網說明「如何救回誤刪信件?」故成大計算機 中心,應會留存原始信件。爰請函成大計算機中心提供上開 電子郵件原始檔,並送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與資訊工 業策進會鑑定。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並未調查,亦未 說明理由,有證據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⒎茲彙整上述重點如下:  ⑴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僅以113年1月10日成大回函,遽認1 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系名義)、111年6月14日成大回函 (學校名義)、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系名義)、111 年7月12日成大回函(學校名義)、108年4月11日停課通知 (系主任名義)之公文流程及內容為合法,但108年4月2日 限時回覆函、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108年4月11日停 課通知是否經企管系會議審議之同意而發文?111年6月14日 、111年7月12日成大回函是否經管院院長或校長核定發文? 在未有調查證據之前,上開文書或公文流程,尚難謂之合法 。且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 108年4月11日停課通知之內容,均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同意 ,恣意擅為更換老師、停止課程與退費之決定,其內容顯為 非法,違反成功大學組織規程第32條「三級教評會審議有關 教師之聘任、聘期、解聘、停聘、不續聘及其他有關教師評 審之重要事項」、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 聘期學期制)、第5條(停止聘約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同意)之規定,及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教育人員之工作… …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之規定。  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僅依據臺南地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4 86號判決(「楊雅純」111年7月18日回覆臺南地院「是,4/ 11星期四下午5:23寄發的電子郵件為本人所寄發」)及行 政訴訟110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該信件影本各段之段落間 有所落差,係因以A4紙本影印,造成段落間距偏移所致), 認定楊雅純電子郵件確為學生楊雅純所撰,然:  ①電子郵件上之資料均可能為任何人(含寄件人、證人)變造 產生,唯有檢驗電子郵件原始檔,方能查明電子郵件之真正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13號、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229 7號等判決可資參照,且110年度南簡字第1486號案業經上訴 ,刻由臺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案審理中。又依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一般而言, 數位證據(電子郵件)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 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類感官 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原則上欲以 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提出複製品,當 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處分均未調查原件而無法證明108年4月11日楊雅 純電子郵件之真正。且按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關 之證物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此 經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  ②108年4月11日楊雅純電子郵件上面2段與下面4段之行距、段 距、右邊界限之格式設定不同,顯非A4紙本影印位移所致( 世上尚無此影印偏移技術存在)。且聲請人否認該電子郵件 之真正,110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在無調查該電子郵件具備 形式上真正之適格證據能力前,即遽以作為判決基礎之證物 ,實與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2號、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重上字第467號判決有違。又110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 訟判決相關證物,經上訴、再審,112年1月11日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裁定「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庭」重新審 理證據事實,112年8月15日因新制改變,全案移回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接續審理,刻由該院審理中。  ③關於108年3月29日楊雅純電子郵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 分均未有調查或說明。  ④楊雅純於110年11月3日主動致函聲請人,稱:「我對您的事情完全不知情。」〔即告證9〕,108年4月11日楊雅純電子郵件內容第6段「系辦幫我們想到解決方法,還從中阻攔,實在不是個高學歷並且已經達退休的學者該做的事。」可證為被告所虛構增加的文字。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均未有調查證據與理由說明。  ⑶楊雅純雖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損害賠 償事件證稱:「(108年3月29日楊雅純電子郵件是你在上課 中所發出的信件嗎?)應該是我下課後,我的EMAIL上的時 間是錯亂的,所以我實際發出的時間,不是EMAIL上的時間 ,我都是下課後才可以發信。」查,EMAIL時間係郵件伺服 器(主機)之中原標準時間,並非個人電腦(本機)時間, 且不因不同個人電腦而有所差異(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 上更四字第14號刑事判決參照),楊雅純有偽證之嫌,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均未有調查證據與理由說明。  ⑷本件前述各項應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之事實有重要關係,證 據與待證事實具有必要之關聯性,客觀上為應行調查者,惟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疏漏並未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有 證據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⒏基上,本件以113年1月10日成大回函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顯有未洽,且被告似有偽造公文書之嫌,其發文流程亦有問 題,則上開函文是否經正常程序發文?是否亦有不合公文流 程之情形?是否被告未經正常流程而擅自發文?凡此均涉被 告有無本件犯行之問題,乃原不起訴處分對於113年1月10日 成大回函之來源是否經正當公文流程未先確認,遽以此函覆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嫌速斷。以上各項涉及被告有無擅自 偽造不實公文內容之事實,及公文流程是否合於程序規定, 自應有調查必要。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採證認事有所 違誤,且無可維持,依前揭朱石炎先生所著「聲請准提自訴 新制概述」一文,本件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⒐另補充理由如下:  ⑴以下有關企管系發文流程及核定層級之規定,先予敘明:  ①依國立成功大學各單位共同項目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除 第10項「邀請專家學者演講」之外,企管系並無以系所名義 對外發文之權限。  ②依國立成功大學分層負責明細表說明第8項規定:「各單位辦 理文書時,應依本表之規定,由各層級主管依授權核 判, 但若涉及以機關名義對外行文者,需由一級單位主管以上決 行」,企管系若以學校名義對外發文,需由一級單位主管以 上決行。  ⑵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及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被告不 構成偽造文書犯行,主要是以113年1月10日成大回函為據, 然查該函承辦人即係被告,則該發文程序之流程已非合法。 被告自為公文承辦人,球員兼裁判,自為撰文而稱108年4月 2日限時回覆函、111年6月14日成大回函、108年4月3日更換 老師通知、111年7月12日成大回函、108年4月11日停課通知 等文書之發文程序之流程符合規定且有效,不僅有違利益迴 避規定(公務員服務法第1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參照), 且公文書登載不實,顯涉有刑法第211條、第21 3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⑶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為被告以系名義發文,原不起訴處分 並未調查該函之內容與發文更改聘期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同 意,被告擅為發文「限聲請人(教師)於隔日下午5時前回 覆,否則即認定不再授課」,違反成功大學組織規程第32條 「三級教評會審議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解聘、停聘、不 續聘及其他有關教師評審之重要事項」之規定,嚴重破壞學 校教育體制;又該發文因涉及教師合法之工作權,且更改聘 期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同意,發文縱有系主任之同意,亦屬 非法。該發文除違反校規之外,亦違反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 師聘任辦法第4條第1項「專科以上學校聘任兼任教師,其聘 期起訖日期應以學期制或學年制為之,並應以聘約約定授課 及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但聘約所定聘期更有利於兼任教師者 ,從其約定。」與第5條「停止聘約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 議之同意」之規定,及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教育人員之 工作……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之規定。 故所謂「依該系之慣例」云云,實係違反法律規定。另該函 係非法函文,亦非成大公文函,成大公文檔案系統並無此企 管系函文,此可由該函內容格式、發文字號皆不符文書處理 手冊規範(如內容有電子郵件信頭資料、發文字號不符11碼 ),上蓋企管系橢形圓便戳章,而非成功大學印信,不符成 功大學公文形式,參諸公文程式條例、印信條例與國立成功 大學用印規範等規定便可得知。另依國立成功大學分層負責 明細表說明與國立成功大學各單位共同項目分層負責明細表 之規定,僅有第1層校長、副校長及第2層院長可以核定以學 校名義對外行文,而第3層系主任僅於邀請專家學者演講可 以核定行文;企管系屬學校內部權責劃分之第3層(系主任 是校內二級單位主管)與第4層(系職員承辦人),不得核 定行文,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實有疑問。依國立成功大 學各單位共同項目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除「邀請專家學 者演講」之外,企管系並無以系所名義對外發文之權限,所 謂「以系所名義發文流程,依該系慣例,發文內容需陳核單 位主管同意始可發文,並需於該系發文簿載明發文日期、發 文字號、收文機關、事由及承辦人,……」云云,實係違背體 制與規定,而屬不法。  ⑷111年6月14日成大回函為被告以學校名義發文,原不起訴處 分並未調查,然該函承辦人係被告,該發文程序之流程已非 合法,被告自為公文承辦人,自為撰文而稱其所發之108年4 月2日限時回覆函之發文程序之流程符合規定且有效,「經 查明確實為企管系108年4月2日發出,且內容與原稿相符。 」等語,容有疑問。依國立成功大學分層負責明細表說明第 8項規定:「但若涉及以機關名義對外行文者,需由級單位 主管以上決行」,然111年6月14日成大回函是由陳美英判行 ,非由一級單位主管以上決行,足見111年6月14日成大回函 之發文程序流程未合規定。  ⑸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為被告以系名義發文,原不起訴處 分並未調查,被告擅以企管系名義使用「密件副本」方式發 文通知學生「更換老師事」,惟更換老師未經企管系會議審 議同意,實係違反成功大學組織規程第32條、專科以上學校 兼任教師聘任辦法、教育基本法等相關法規。且依國立成功 大學電子郵件使用規範第2點,並未允許被告得以「密件副 本」方式發函。  ⑹111年7月12日成大回函為被告以學校名義發文,原不起訴處 分並未調查,然該函承辦人即係被告,該發文程序之流程已 非合法,被告自為公文承辦人,自為撰文而稱其所發之108 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之發文程序流程符合規定且有效云云 ,且該函稱「郭棓渝2019年4月3日星期三下午5:30寄發之 電子郵件(以下簡稱該電郵),確實為承辦人員郭棓渝依本 校企業管理學系(以下簡稱企管系)時任主任葉桂珍指示, 以企管系名義所寄發,且該電郵內容與原稿內容相同。」等 語,實係被告自為撰文,是否屬實尚待調查。又依國立成功 大學分層負責明細表說明第8項規定:「但若涉及以機關名 義對外行文者,需由一級單位主管以上決行」,然111年7月 12日成大回函是由李佑靚判行,非由一級單位主管以上決行 ,足見該回函發文程序之流程未合規定。  ⑺108年4月11日停課通知為被告以系主任名義發文,原不起訴 處分並未調查,被告以系主任名義發文通知學生停止課程與 退費,但停止課程與退費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同意,違反成 功大學組織規程第32條與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 教育基本法等相關法規,嚴重破壞教育體制,損害學生受教 權益與教師之工作權。另被告先於108年4月11日上午9時1分 ,代表企管系主任葉桂珍電郵通知碩士學分班全體同學,停 課並退費或保留學分費於下一學期,嗣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 始寄葉桂珍主任有關「通知學生停止課程與退費」之擬稿函 並請示是否可行〔即告證6〕,足見被告事前未經系主任同意 ,即冒用系主任名義發函通知學生停止課程。且停止課程與 退費不僅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同意,亦未通知聲請人,致使 聲請人於108年4月12日按時前往教室,卻撲空無法授課,不 但犧牲學生受教權益,更使聲請人不能授課。  ⑻按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108 年4月11日停課通知之內容,均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同意, 恣意擅為更改聘期、更換老師、停止課程與退費之決定,違 反成功大學組織規程第32條「三級教評會審議有關教師之聘 任、聘期、解聘、停聘、不續聘及其他有關教師評審之重要 事項」之規定,及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教育基 本法等相關法規,嚴重破壞學校教育體制。臺灣是民主法治 國家,有關國立大學教師之聘期、更換老師、停止課程與退 費均有法律規定,非經學校系所相關委員會會議審議同意, 校長、院長、系主任等個人並無權力得以擅自於學期中自行 宣布或決定「更改聘期」、「更換老師」、「停止課程與退 費」,致侵害學生受教權益,則管理學院院長或校長怎敢冒 此違法之大不韙,未經學校系所相關委員會會議審議同意, 遽予認同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 知、108年4月11日停課通知之內容?111年6月14日成大回函 藉學校名義發文掩護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之非法,111年 7月12日成大回函藉學校名義掩飾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 之非法。而依國立成功大學分層負責明細表說明第8項規定 :「但若涉及以機關名義對外行文者,需由一級單位主管以 上決行」,然111年6月14日、111年7月12日成大回函均非由 一級單位主管以上決行,足見上開函文之發文程序之流程未 合規定。  ⑼為維護學生受教權,大學系所不應片面宣布停課,經教育部 高教司再三重申,實際上部分學生因停課以致無法達到國立 成功大學企業管理系碩士學分班修業重要規定第5條所要求 「每學期至少選讀3學分」等標準,倘因而造成學生權益受 損,依法成大對於學生實難辭賠償責任。又被告擅為發函通 知學生停止課程乙節,經108年7月5日(107學申訴字第8號 )成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認定:「企管系未經推廣 教育委員會審議與否,程序上恐有未當。」。  ⑽數位證據(電子郵件)需提原件(電子郵件原始檔)供調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參照。電 子郵件上之資料能為任何人(含寄件人)所變造產生,參諸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以查明 寄發電子郵件為例,收到電子郵件時所看到之寄件者(電子 郵件位址)可能偽造,……尚需檢驗電子郵件原始檔,查明…… 再查明……方能釐清。……電子郵件上之資料(包括郵寄帳號) ,均可能為任何人所變造,……益見除經檢驗電子郵件原始檔 ,查明……再查明……,始能釐清電子郵件之真正」,另參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13號、臺南地院97年度 訴字第2297號等刑事判決。再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 相關之證物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 ,使當事人辨認,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未曾檢驗楊雅純電子郵件之原始檔 ,無法查明該電子郵件之真正。  ⑾以上各項涉及被告有無偽造不實公文內容之事實及公文流程 是否合於程序規定,自應有調查必要,尤其113年1月10日成 大回函是否經正當公文流程,是否經一級單位主管以上決行 ,實需調查清楚;被告是否變造學生電子郵件,亦應有查明 電子郵件原始檔之必要。是本件前述各項應調查之證據,與 待證之事實有重要關係,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必要之關聯性 ,客觀上為應行調查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疏漏並未 調查,遽信前述成大回函之空言所述:「合於本校規定,檢 附公文處理程序書、國立成功大學各學院分層負責明表……等 ,如附件……」,並未實質調查及說明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 函、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108年4月11日停課通知係 依據何條規定辦理,及111年6月14日、111年7月12日成大回 函是如何符合學校規定且有效之理由,而顯有證據未調查及 理由不備之違誤。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採證認事 有所違誤,且無可維持,又因事涉公益(學生受教權益與教 師授課權),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之 修正理由,「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仍係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依此立法精神,法院 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可否維 持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 調查,但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即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虞。再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目的,既係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即賦予聲請人有如 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 。故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即屬無理由,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本院查: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 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必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之犯罪情節,無瑕疵可擊,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 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 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合於此一要 件。  ㈡被告於警詢中堅決否認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辯稱:上述文件 或文書都是依照當時主任葉桂珍指示辦理,其沒有擅自發文 或決定老師課程停開與否之權限、權力等語。  ㈢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30號不起訴處分書就本 案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敘明如下:  ⒈經該署就聲請人指訴之函文、電子郵件之發文程序是否合於 成大之規定,及該等函文、電子郵件是否有效等節函詢成大 ,經該校以113年1月10日成大回函函覆略以:  ⑴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為該系以系名義發文之流程,依照該 系之慣例且有效,並提供該系發文簿影本在卷可證。111年6 月14日成大回函為該系以學校名義發文之流程,合於該校之 規定且有效,並提供公文處理程序書、國立成功大學各學院 分層負責明細表及國立成功大學案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  ⑵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係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電子郵件使用 規範第2點規定辦理,該系承辦人員經單位主管指示,辦理 公務業務或核心業務時,以電子郵件通知碩士學分班「金融 市場技術分析」修課學員課程相關事實,且使用電子郵件方 式不僅為響應節能減碳,亦能及時傳遞重要訊息,並提供國 立成功大學電子郵件使用規範及該系承辦人員與單位主管電 子郵件信函附卷為憑。  ⑶111年7月12日成大回函為該系以學校名義發文之流程,依成 大秘書室文書組公文處理程序書及國立成功大學各學院分層 負責明細表辦理,該函文符合該校之規定且有效,並提供該 函文發文之國立成功大學案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⑷108年4月11日停課通知係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電子郵件使用規 範第2點之規定辦理,該系承辦人員經單位主管指示,辦理 公務業務或核心業務時,以電子郵件通知碩士學分班「金融 市場技術分析」修課學員課程相關事實,且使用電子郵件方 式不僅為響應節能減碳,亦能及時傳遞重要訊息,並提供國 立成功大學電子郵件使用規範及該系承辦人員與單位主管電 子郵件信函附卷為憑。  ⑸再聲請人前曾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臺南地院110 年度南簡字第1486號),於該案審理中,聲請人亦曾主張被 告變造企管系碩士學分班學生楊雅純108年3月29日、4月11 日電子郵件,經該院調查後,認「……依此即堪認定『楊雅純』 確實有於『108年4月11日下午5時23分』寄發該電子郵件予本 件被告郭棓渝,內容應無原告(即本案告訴人,下同)主張 竄改之情形發生……」、「……足徵『楊雅純』於上開時間寄送被 告郭棓渝之電子信件,並無原告主張遭被告郭棓渝竄改之行 為至明。……」,有上開判決書可佐,前揭民事事件就此部分 所調查之事證與本案有關者,本於證據共通原則,自得予以 援用。依上開調查結果,亦認被告並無聲請人指訴之變造電 子郵件情事。  ⒉綜上,堪認被告無聲請人指訴之偽造文書犯行,應認被告罪 嫌不足。  ㈣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59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之聲請時,則進而敘明:  ⒈按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生損 害於他人,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20年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再按行使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者,依偽造私文書之規定處斷,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罪必被告所行使之私文書,具備偽 造私文書罪之要件,始可成立。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 係以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成立要件,本 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其一要件, 倘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該當 本罪。另本罪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該私文書僅具 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亦難構成本 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3號、47年臺上字第226號及49年臺 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經原署函詢成大就被告發 文程序是否合乎學校之規定及是否有效,嗣經該校函覆說明 :⑴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為該系以系名義發文之流程,依 該系之慣例,發文內容需陳核單位主管同意後始可發文,並 需於該系發文簿載明發文日期、發文字號、收文機關、事由 及承辦人,並留存發文影本1份,該函文依照該系之慣例且 有效。檢附該系發文簿、發文內容樣張及該系承辦人員與單 位主管電子郵件信函。⑵111年6月14日成大回函為該系以學 校名義發文之流程,依該校秘書室文書組公文處理程序書及 國立成功大學各學院分層負責明細表辦理,該函文符合該校 之規定且有效。檢附公文處理程序書、國立成功大學各學院 分層負責明細表及該函文發文之國立成功大學案件明細表。 ⑶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為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電子郵件使 用規範第2點之規定辦理,該系承辦人員經單位主管指示, 辦理公務業務或核心業務時,以電子郵件通知碩士學分班「 金融市場技術分析」修課學員課程相關事宜,且使用電子郵 件方式不僅為響應節能減碳,亦能及時傳遞重要訊息。檢附 國立成功大學電子郵件使用規範及該系承辦人員與單位主管 電子郵件信函。⑷111年7月12日成大回函為該系以學校名義 發文之流程,依該校秘書室文書組公文處理程序書及國立成 功大學各學院分層負責明細表辦理,該函文符合該校之規定 且有效。檢附該函文發文之國立成功大學案件明細表。⑸108 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為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電子郵件使用規 範第2點之規定辦理,該系承辦人員經單位主管指示,辦理 公務業務或核心業務時,以電子郵件通知碩士學分班「金融 市場技術分析」修課學員課程相關事宜,且使用電子郵件方 式不僅為響應節能減碳,亦能及時傳遞重要訊息。檢附該系 承辦人員與單位主管電子郵件信函等情明確,有113年1月10 日成大回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顯非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或 變造,不能認為其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或故意,難謂有偽 造文書情形。而被告既不構成偽造、變造文書罪,則亦無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變造私文書可言,已至為灼然。再者,聲請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聲請人與被 告間之敵對立場,聲請人之指訴原本具有較高之偏頗不實風 險,因此,對於聲請人指訴之證明力,應當嚴格檢驗,以確 保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是否有偽造文書行為,縱如聲請人所 指尚有存疑,惟檢察官依調查之結果不足以認定被告自始具 有上述主觀及客觀之犯罪構成要件,亦不能遽對被告繩以刑 法偽造文書罪之刑事責任,是聲請人若認被告有偽造、變造 文書行為,應提出被告行為之具體事證,非僅於本件再議理 由空言、臆測泛指被告所為。原檢察官以聲請人單一指述, 另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而認被告並無涉偽造文書行為為其 論斷基礎,核其踐行證據蒐集程序後,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所 為判斷,均屬偵查職權之適法行使,非可任意遽指違法或不 當,再議意旨所陳尚非可採。  ⒉聲請人於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審理中固主張被告 於108年4月11日竄改楊雅純電子信件內容云云。惟經法院於 111年7月11日發函詢問「楊雅純」是否於上開時間寄發該電 子郵件與成大企管系組員郭棓渝?如有,其寄發之郵件內容 與檢附之郵件內容有無不同?如有不同,請說明不同之內容 為何等問題後,「楊雅純」旋即於111年7月18日回覆該院表 示(該院於111年7月19日收訖):「是,4/11星期四下午5 :23寄發的電子郵件為本人所寄發」一語明確,有上開回覆 書面附卷可查。因「楊雅純」收到該院前揭函文與檢附之電 子信件後,應可核對並確認該電子信件是否為自己所寄發, 及與檢附之電子信件內容有何不同之處,其回覆內容既未否 認,亦未提及內容有何不同而遭變造或竄改之情形,依此即 堪認定「楊雅純」確實有於「108年4月11日下午5時23分」 寄發該電子信件與被告,內容應無聲請人主張竄改之情形發 生等情,有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486號民 事判決在卷可稽;另經本署調閱臺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8 號行政訴訟判決亦認為:「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郭OO(OO系行 政組員)竄改系爭課程修課同學之來信,虛增不實內容,對 訴外人葉OO(時任OO系系主任)決定停開課程予以助力,對 原告造成名譽及人格之損害云云。惟查被告以108年4月11日 系爭課程修課同學之來信,OOOO系除以去識別化方式,遮掩 來信同學之電子信箱及姓名外,並無變更來信內文文字,該 電子郵件確實為系爭課程修課同學所撰。又雖該信件影本各 段之段落間有所落差,係因以A4紙本影印,造成段落間距偏 移所致,並無變造電子郵件內文,此亦有該去識別化之108 年4月11日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依,原告主張訴外人郭OO竄 改系爭課程修課同學之來信,虛增不實內容云云,尚非事實 ,自難遽採。」等情明確。再者,偵查中檢察官之偵查作為 、方向、步驟及如何蒐證、訊問,應由檢察官依事實需要而 為之。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 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 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必要之關 聯性者,得據以推翻原署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 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 ,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署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 皆無違法可言。則原檢察官既已審酌聲請人、被告於警詢中 陳述明確,及其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而認調查事實已 臻明瞭,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並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 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是 原檢察官未再傳喚證人楊雅純及調閱卷證為無益之調查,要 難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⒊又有關鑑定,係法院或檢察官就需具備專門知識經驗或技能 始能判斷、檢驗之待證事實,選任鑑定人或醫院、學校及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提供其判定意見之證據方法。就特定 之待證事實有無實施鑑定之必要,係法院或檢察官之職權, 檢察官自有依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之權。而原檢察官就聲 請人之指述、被告之供詞,及相關民事事件調查之事證、非 供述證據等直接、間接證據,就其調查結果而為綜合之判斷 ,認定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此項認定,核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無違。是原檢察官因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縱 未再將本案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不容指為違法。聲請 人執再議意旨聲請再議,尚非可採。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 ,認被告並無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因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所陳意旨置上開事實於不論, 或置原處分已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對於原署檢察官取捨判 斷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徒以自己說詞續為爭辯,核無可採 。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經本院查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內容,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係就聲請人之指述、被告之供述、相關文書 、113年1月10日成大回函、另案判決等證據綜合而為判斷後 ,始認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而為113年度偵字第5030號 不起訴處分;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亦綜合原檢察官調查證據之 結果為評價後,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59號處分駁回再議 之聲請,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據之理由經核尚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聲請意旨謂被告擅 自發出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之限時回覆、更換老師、停止課 程或退費等公文或電子郵件,亦擅自發出違反成大校內公文 發文流程之函文,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檢察官未予詳查等 語,均係聲請人憑自己主觀之認知及判斷,就原已於偵查程 序主張且經檢察官調查認定之事項一再重複陳述,尚無由以 此遽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應予起訴之程度。  ㈥另按我國偽造文書罪之立法,係兼採有形偽造(形式偽造) 及無形偽造(實質偽造)兩種,前者係指無制作權,而冒用 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後者則指有制作權人,以自 己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包括不論制作人是否有權, 只要內容虛偽不實即已足在內。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係採有形偽造之觀念,原則上重在無制作權人不得制作內 容不實之文書,且固須符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之要件始得成罪。又行使或偽造私文書罪屬故意犯之處罰規 定,自應以行為人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 書,始能構成是項罪名,如行為人誤認自己有權製作文書, 即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自不在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列;若行 為人誤信已得他人授權委託,亦不能謂其主觀上明知無製作 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08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 制作權人而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 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 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成大企管系之職員,依其職務內容, 本有經手、制作與企管系事務相關而以企管系或學校名義具 名之函文之可能,參以證人即時任成大企管系主任之葉桂珍 於警詢中亦稱: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是經過伊之同意所 發文,如果是被告發送之電子郵件,都會是系上開會通過的 紀錄,也會以系上的名義發文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他字第5390號卷第86頁),即難遽謂被告有何無制作 權而私自以企管系或成大名義對外發文之舉。是本件依卷內 現存之證據,既尚無從證明被告有逾越權限,擅自作主而逕 行發出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111年6月14日成大回函、1 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111年7月12日成大回函、108年4 月11日停課通知等函文或電子郵件之情形,亦仍無法證明楊 雅純電子郵件均曾遭被告所竄改或變造,自難僅以推測或擬 制之法遽認被告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之門檻。至上 開函文或電子郵件通知內所述限期回覆、更換老師、停止課 程或退費等實質內容之決定過程是否有違相關規定而損及聲 請人或學生之權益,則屬別一問題,亦難以此遽認被告涉有 偽造文書罪嫌。  ㈦從而,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以認被告所涉偽造文 書嫌疑已跨越起訴門檻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 分即於法無違,聲請人僅憑自己片面之主張逕謂上開處分為 不當,顯無可採。  ㈧聲請人固另以檢察官未訊問被告及證人楊雅純,未調查相關 公文發出之流程及調取電子郵件原始檔,亦未調查系爭函文 或電子郵件內容是否經成大企管系會議審議,即逕為不起訴 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有調查不備之違法,而據為本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之一;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告訴人 之聲請調查證據,為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 ,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可逕行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既如前述,聲請人所指原檢察官應調查而未予調查 之部分,即非屬偵查中曾顯現之事實及證據,揆之前揭說明 ,此部分證據顯不在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 以認定。再依首揭說明,如案件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 訴者,即應認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 未到達起訴門檻,法院依法仍應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亦無從以檢察官未為前開調查遽認本件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至聲請人如發現原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應屬檢察官 得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之問 題,均非在本件聲請中所得主張,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機關依據偵查之結果,認聲請人指述被告所 涉偽造文書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 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 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偽造文書嫌疑尚不足以跨 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 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TNDM-113-聲自-5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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