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606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逸
複 代理人 周芠薈
被 告 千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凃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6,339元
,及其中新臺幣15,6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2,187元,
及其中新臺幣3,6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2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1,541
元(含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新臺幣1,272元、原
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新臺幣269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第一項以新臺
幣15,600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就第二
項以新臺幣22,187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
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千
磐有限公司(下稱千磐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經全體股
東決議解散,並於同年月30日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登記解
散在案,有千磐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
(本院個資卷),但既有本件債務未據處理,而未清算完結
,其法人格於此範圍內即未消滅,而有當事人能力。又依上
開股東同意書所示,千磐公司全體股東已於決議解散同時選
任被告涂永和為清算人,依上開規定,即應以涂永和為千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千磐公司前由負責人凃永和擔任連帶債務人,向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承租SHARP廠
牌M-SH-MX4070N型號多功能事務機1台及附屬設備,期間自1
12年2月1日起至117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2,400元(下稱甲租約);又由凃永和擔任連帶債務人,向
震旦開發承租同廠牌M-SH-MX3114N型號多功能事務機1台及
附屬設備,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每月
租金1,500元(下稱乙租約)。並約定由原告震旦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震旦行)供應甲、乙租約標的物之列印耗材,
按列印數量向千磐公司計張收費;每台每月列印張數在A4黑
白1,000張、A4彩色50張以內者,各按基本費450元計收,如
超過者則另行計費。另約定被告如有積欠1期以上費用,經
原告書面催告仍不履行者,契約即為終止;且如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終止契約者,尚應分別對震旦開發、震旦行給付
按未到期租金總額、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計算之違約金;
並按年息8%計付遲延利息。嗣原告已交付上開租賃標的物及
依約供應列印耗材,但被告僅繳納租金及計張費至112年9月
止,即未再履行,經原告於113年1月9日致函催告,仍未置
理,甲、乙租約即為終止。截至此時,被告就甲租約尚積欠
震旦開發第9至12期之租金9,600元、震旦行第9至12期之計
張基本費1,800元,及應給付震旦開發違約金115,200元、震
旦行違約金21,600元。就乙租約尚積欠震旦開發第10至13期
之租金6,000元、震旦行第10至13期之計張基本費1,800元,
及應給付震旦開發違約金70,500元、震旦行違約金21,150元
。爰依甲、乙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震旦開發20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連帶給付震旦行4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乙租約終止後,震旦開發已將租賃標的物取
回,可另行出租或利用,震旦行亦無須再提供列印耗材予千
磐公司,得以減省成本。故原租約約定按未到期租金或計張
基本費之全額計算違約金,應屬過高,請求酌減等噢,以資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千磐公司前以涂永和為連帶債務人,與原告訂定條件
如上之甲、乙租約,原告並已依約交付租賃標的物及供應列
印耗材;嗣千磐公司僅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至112年9月止,
即未再履行,原告遂於113年1月間經催告終止甲、乙租約;
截至此時,被告就甲租約尚積欠震旦開發第9至12期之租金9
,600元、震旦行第9至12期之計張基本費1,800元,就乙租約
尚積欠震旦開發第10至13期之租金6,000元、震旦行第10至1
3期之計張基本費1,8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
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65、72頁)。是原告依甲、乙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震旦開發已到期租金15,600元、連帶給付震旦行已到
期計張基本費3,600元,應屬有據。
(二)違約金部分: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以求公平,且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
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
2.本件甲、乙租約第5條第2項均定有「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
人(即千磐公司)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
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即震旦開發)及終
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
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即震旦
行)。」之條款,有上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
18、24頁)。甲、乙租約分別於第12、13期後終止,既如上
述,原告就甲租約剩餘之48期(即第13至60期)、乙租約剩
餘之47期(即第14至60期)請求計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3.然考量甲、乙租約之租期均長達5年,剩餘未到期之比例將
近80%,且震旦開發於契約終止後業已取回租賃標的物,尚
得另行變賣或租賃收益,以減少其損失,震旦行於契約終止
後亦無須再提供耗材及零組件,可得減省成本等情,原告分
別請求相當於未到期租金或計張基本費全額之違約金,尚屬
過高。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所受損害、被告如能履約原告
可享之利益,並參酌財政部公布之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
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為
「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之違約金應以30/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折算較
為妥適。是震旦開發得請求之違約金,就甲租約部分應酌減
為50,087元(計算式:2,400×48×30/69=50,087,元以下四
捨五入)、乙租約部分應酌減為30,652元(計算式:1,500×
47×30/69=30,652,元以下四捨五入)。震旦行得請求之違
約金,就甲租約部分應酌減為9,391元(計算式:450×48×30
/69=9,391,元以下四捨五入)、乙租約部分應酌減為9,196
元(計算式:450×47×30/69=9,19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就上開金額加總計算後,震旦開發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租
金及違約金共計為96,339元(計算式:15,600+50,087+30,6
52=96,339)。震旦行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計張基本費及
違約金共計為22,187元(計算式:3,600+9,391+9,196=22,1
87)。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為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於此情形,應視為
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
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計張基本費給
付請求權為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起訴時均已屆期;
甲、乙租約第6條第1項均約定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則有
前開契約書可稽。是震旦開發就上開租金15,600元、震旦行
就上開租金3,600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7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其就上開違約金部
分,另請求加計遲延利息,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甲、乙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2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10元
合 計 3,210元
TPEV-113-北簡-7606-2024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