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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祺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洪御展律師 被 告 鄭向恩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黃秉森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鐘晨維律師 被 告 張宥鈞 選任辯護人 曾鈺翔律師 王姿茜律師 被 告 王柏勳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田金狐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639號、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己○○、丁○○、丙○○、甲○○、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 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戊○○、己○○、丁○○、丙○○、甲○○、乙○○前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戊○○坦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強 盜未遂、強盜等犯行;被告己○○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強盜未遂 等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 由致死犯行;被告丁○○坦承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然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致死、強盜犯行;被告丙 ○○、甲○○、乙○○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對被 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之犯行,被告甲○○亦否認 有何強盜犯行。惟本院訊問上開被告6人後,以被告6人涉犯 上開犯行嫌疑重大,且被告6人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 人余紀緯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6人既已得預期本案之刑度非輕, 本於人之不甘受罰本性,其逃亡之可能性自將升高;又本案 被告6人先假意騙取被害人信任而到場,嗣後又多次由不同 人分工命令被害人籌款並輪流看守被害人,顯然被告6人間 就本案犯行謀劃甚深,審酌本案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尚未到 案,且被告6人間於先前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就 彼此間之參與程度、分工,所述均有齟齬,對於彼此是否有 參與犯罪組織、強盜、凌虐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及組織內 上下游分工亦均避重就輕,復衡酌被告戊○○於知悉被害人墜 樓後立即於案發地點開始進行滅證,且與被告丁○○聯繫使用 之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有刻意開啟閱後即焚模式 ,先前亦曾自承有遭到同案被告丁○○、己○○等人毆打而心生 畏懼,另被告戊○○、丁○○、己○○於本案犯罪之分工,顯係受 本案犯罪組織上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倘被告戊○○ 、丁○○、己○○均為同一犯罪組織之成員,本案犯罪之起因又 為追討該犯罪組織之詐騙款項,以及被告乙○○先前與未到案 之同案共犯杜廷軒本即有上下隸屬之僱傭關係,自均有改變 說詞迴護其他被告之可能,而本案又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尚 未到案,足認本案被告6人均有逃亡、勾串及湮滅證據之虞 。倘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小拘束手段,難以達成 避免被告6人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或逃亡之目的,被告 等6人所涉上開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罪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 大,經審酌社會公益與被告6人基本權益後,認非予羈押顯 難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以及避免被告6人 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裁定均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再於114年1月13日裁定自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訊問被告 6人並聽取被告6人及辯護人之意見,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本案經行準備程序後 ,定於114年3月13日、4月10日、4月17日、5月8日行審理程 序,預定交互詰問包含被告6人、在場人、強盜部分被害人 在內合計至少11位證人,審酌本案除被告戊○○外均否認全部 或部分犯行,並爭執各相關證人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而被 告戊○○就其於本案之參與程度亦有主張、爭執,並聲請對相 關證人行交互詰問。審酌本案被告6人相互間之供述就彼此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有相互推諉、互相矛盾之情形,以 及本案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未到案,而現今通訊軟體發達, 可輕易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之方式,橫跨空間之阻隔,達 到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足見被告6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以及高度可能性,單純具保或其他羈押之替代處分顯 非有效達到防止被告6人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方式。是本案亦 有羈押之必要性,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且仍 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有關被告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陳述意見內容之說明:  ㈠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戊○○就自己的犯罪事實均已為 肯定供述,也並無推諉卸責的情形,針對其他在逃共同被告 ,戊○○也有被這些共同被告毆打、拘禁,所以不可能跟他們 有串證之虞等語。然被告戊○○於案發後隨即重置自己及被害 人之手機(偵35692卷一第8、9頁),且被告戊○○於113年6 月26日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先供稱:當天除己○○以外,還 有4到5個人在場,但我都不認識,只有我毆打被害人,己○○ 並未毆打被害人或控制被害人之行動等語(偵35692卷ㄧ第7 至9頁),同日偵訊時則稱:在場我只認識己○○等語(偵356 92卷一第171、172頁),羈押訊問時則稱:現場沒有人指揮 ,我沒有印象己○○有打被害人,都是我打被害人比較多等語 (偵35692卷一第187、188頁),對照被告戊○○前於本院訊 問時稱其與被告丁○○、己○○於國中時即已認識,且同為竹聯 幫明仁會雙和分會之成員(國審強處卷第158頁),顯然被 告戊○○於偵查之初即已刻意避免提及搭載其前往案發地點之 被告丁○○,以及就被告己○○是否共同傷害、私行拘禁被害人 有避重就輕之供述,而有袒護被告丁○○、己○○之情。被告戊 ○○或因畏懼其餘同案被告、或因與其餘被告相互知悉彼此之 犯行而彼此迴護,均仍有動機與其餘同案被告串供,則辯護 人稱其因其先前曾遭被告丁○○等人傷害而不會再與其餘同案 被告有所聯繫甚至串證等語,並不可採。  ㈡被告丙○○之辯護人與被告甲○○之辯護人,雖均認卷內並無明 確事證證明其等犯罪,並無犯罪嫌疑重大情形,然本案有多 位證人提及其等多次出入關押被害人之小房間,或提及參與 看守被害人等情節,並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存卷可查,已足 認其等犯嫌重大。辯護人等所述,亦不可採。  ㈢至於被告6人及辯護人雖均聲請解除禁見,然准許探視被告6 人,無法排除被告6人透過探視者對外傳遞訊息,影響即將 到庭之證人或在逃同案被告證述之可能性,被告6人此部分 主張,尚難採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並考量本案 為剝奪生命法益之犯罪,經權衡法院真實發現、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6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 仍繼續存在,爰裁定被告6人均應自114年3月17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PCDM-114-重訴-1-202503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69號 原 告 鍾琪欣 被 告 黃柏菁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0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 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 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 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 具,倘繼之依指示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 ,另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利用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5時25分許前之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 供與該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帳 號後,即於112年4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5日1 1時2分許、112年6月6日11時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32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先後於112年6 月5日11時7分許、112年6月6日11時12分許將款項轉匯至其 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透 過綁定該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之「MAX」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匯 入不詳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亦為詐欺集團之受害者,被告係受Instagra m名稱為「吳昊天」之人所利用,係「吳昊天」稱其朋友的 女朋友要購買虛擬貨幣,但沒有「MAX」平台帳號,需要被 告幫忙買,被告因而提供系爭帳戶帳號給「吳昊天」,並依 「吳昊天」之指示一步一步操作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也是受 害者,不幸被捲入刑事案件,且因不諳法律而未提出上訴, 被告自始未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亦未有任何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自與原告主張 之損害間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然認為二者 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主張原告就本件之損害發生與有過 失,請鈞院考量原告於匯款時年紀已過30,乃具有相當智識 之人,對於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之手法,自難諉為不知,故 請鈞院認定過失之比例,減輕被告對原告所應負擔之責等語 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1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共同犯洗錢罪,經判處徒刑併科 罰金確定在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被告於前開刑 事案件所述其係透過Instagram名稱為「吳昊天」之委託, 協助「吳昊天」朋友的女朋友或姐姐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 自己之系爭帳戶收款,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自己的另一遠 東商業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吳昊天」指示之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嗣並刪除與「吳昊天」之全部對話紀錄等 情,其為說詞,除乏證據可證外,亦明顯悖於常情,自難僅 以其有提供乙紙「吳昊天」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影本遽 為認定其所辯可採。  ㈡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 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 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 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 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 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致陷於 錯誤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乃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並非 詐騙之原因行為,依前揭說明,難認原告未發覺受騙係與有 過失,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要 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 明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 00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3-07

SJEV-113-重簡-2269-202503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胡育綺 訴訟代理人 吳小涵律師 被上訴人 周士傑即傑氏塔羅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事件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9,902元及利息,原 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權基 礎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本院卷第62頁),係就同 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瀏覽被上訴人於社群軟體INSTAGRAM 所經營之「JS塔羅-感情挽回專家-專治復合&加速交往」粉 絲專頁並加入其官方LINE帳號「JS塔羅-感情挽回專家-多看 貼文、回饋」後,與被上訴人聯絡諮詢,被上訴人卻趁上訴 人因感情受創精神不濟之時,以話術騙取上訴人委任被上訴 人修復其身心靈狀態,並以不合理之鉅額購買被上訴人所販 售價值不相當之感情方案與商品,並在上訴人擔心其自身資 力不夠負擔時,趁其心志因感情而易動搖之際,以話術迫使 上訴人於當下購買所謂感情方案,更勸上訴人放棄正統心理 諮商治療而購買其所販賣之高額方案;此外,被上訴人將其 所謂之契約藏於頁面中不易察覺之處,並蓄意強調最為爭議 之「療癒魔法」僅為贈品,上訴人因此於受被上訴人詐術下 ,轉帳及刷卡共229,902元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所購買之 之所有方案完全無法獲得任何療效,亦無法挽回前任,無法 達到上訴人所欲達成及被上訴人所承諾之效果、功能。故上 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故意詐欺之行為,受有損害,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前開受騙 之金額229,902元;又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係上訴人受被上訴 人話術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 銷之,於上訴人撤銷後,委任契約即不復存在,被上訴人即 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前開金額。㈡若認為兩造間之委 任契約仍有效存在,則上訴人係透過網際網路,委任被上訴 人諮詢其感情,並委任其治癒因感情而受創之身心靈,被上 訴人係保證其可使上訴人獲有比心理諮商更加有效之治癒療 程,並以此向上訴人收取高達229,902元之金額,此顯已超 過被上訴人所謂商品之費用,應解為係委任契約之預付必要 費用;而上訴人於委任被上訴人療癒(即購買所謂感情方案 )後,被上訴人僅給予幾本書及魔法油、綠度母心咒(即有 人聲之錄音檔),令上訴人自行使用,未見其有多加引導、 諮商上訴人,上訴人身心憂鬱之狀況仍未見改善,致上訴人 於民國112年3月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要退費,終止該委任契 約,且於委任契約終止前,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委任事務。依 民法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被上訴人既未完成療癒上訴人 受創心靈之委任事項,則無請求報酬之權利,而先前上訴人 所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229,902元,亦應依民法第1 79條之規定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於其個人社群專業登 載廣告宣稱自己「幫超過五千對情侶復合、交往」,致使上 訴人誤認其確有無數成功幫助他人突破感情困境、順利復合 或交往之經驗及能力,因之對於其後續所言深信不疑,逐步 踏近被上訴人設下之陷阱。衡酌此情,被上訴人刊登前述廣 告,顯然係足以影響消費者交易決定之事項,且此顯有虛偽 不實之情事,被上訴人自應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之 規定,賠償上訴人229,902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服務前,均有將服務條 款告知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後,始提供連結及帳號予上訴 人刷卡、轉帳付款。上訴人所消費之1個月相關諮詢服務, 係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3月1日結束,贈品也已寄出,上 訴人亦未於服務期間依網站條款第8條第3項對任何服務提出 相關異議,而被上訴人亦經履行與上訴人協議之諮詢服務相 關內容,故本件服務確已全數提供完畢,並無任何不當得利 之行為或意圖。上訴人於本件服務結束4個多月後,始於112 年7月21日以個人因素進行退費訴求,顯然不符合當初協議 之退費條款。被上訴人具有專業塔羅師資格證照、大量客戶 回饋為證、服務多年之資歷經驗,實屬有憑有據,更從未以 怪力亂神、宗教之說,逼迫具有行為能力之上訴人付費,反 而有明文規定、講解服務內容後,上訴人同意服務內容與網 站規範契約後方進行付費。上訴人係在認同被上訴人之塔羅 占卜結果之後,提出想要改變之訴求,被上訴人才向上訴人 提議與說明相關之諮詢方案、要求審閱網站之買賣契約條款 ,經上訴人瞭解內容及條款後方成立本件買賣契約,而在上 訴人付款前,被上訴人也再三強調並非付錢就能改善問題, 且從未保證、擔保過任何效果。被上訴人僅具提供方向、諮 詢服務之義務,上訴人有任何疑問應於服務期間提出,被上 訴人定當全力協助、回應,被上訴人業於服務期間履行買賣 契約之義務,回應上訴人之任何提問,並未無視上訴人任何 提問與訊息。至於「幫超過5千對情侶復合、交往」,這是 被上訴人寫在FB上,係指回饋的意思,回饋內容多半含有「 客戶努力改變與調整」後的對話記錄,後來被上訴人將之放 在IG上,是公開的,但此並不是廣告。故本件應係買賣契約 上理解與認知之疑慮或糾紛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9,9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先前瀏覽被上訴人於社群軟體Instagram所經營之 「JS塔羅-感情挽回專家-專治復合&加速交往」粉絲專頁, 並加入其官方LINE帳號「JS塔羅-感情挽回專家-多看貼文、 回饋」,與被上訴人聯絡諮詢後,上訴人於112年1月29日、 112年2月1日、112年2月2日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方案,轉帳 及刷卡共229,90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社群軟體粉 絲專頁截圖、兩造於被上訴人LINE官方帳號之對話紀錄、新 臺幣轉帳紀錄、分期付款消費明細等資料為證(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512號卷〈下稱新北卷 〉第27-7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實在。而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趁上訴人因感情受創精神不濟之時,以話術 騙取上訴人,放棄正統心理諮商治療,而以轉帳及刷卡方式 購買不合理之鉅額感情方案與商品,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92條、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第179條、公平交易 法第21條、第30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9,902元本 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9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後段 亦有明文。該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 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 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 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 成過程之自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民事裁判 要旨可參)。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面臨感情困境、精神脆弱之 際,於被上訴人LINE官方帳號對話中,以「為何你要繼續堅 持自己的想法認為挽回一定會打擾到對方」、「那是你用自 己的思維、方法才會去打擾到對方」、「你都療癒了,幹嘛 還要諮商」、「重點是諮商到現在,對你的幫助是甚麼」、 「你要放下理性思考」、「否則你永遠算不出對方在想什麼 」、「一直用你原先的思考方式,你難以突破舒適圈,你會 把自己困住」、「否則白色情人節活動本來至少要2-5萬才 能參加註福」等語,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上訴人為 具有能力挽回其前任而購買前開高額療癒方案及桃花方案, 然細繹該等言論,至多僅係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在感情受挫 時之應對方式及推銷其販售之療癒方案,客觀上並無故意以 不實之事項,令上訴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尚難謂被 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⒊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事先於個人社群粉專面廣告宣稱「幫 超過五千對情侶復合、交往」、「解決過各種棘手問題:出 軌、婚姻、封鎖、單戀等」,使上訴人信其所言,加入其LI NE帳號進行占卜預約,嗣被上訴人一再試探上訴人每月負擔 之信用卡費,進而向上訴人訛稱療癒方案,並誆稱高階桃花 方案具吸引合適對象之效果,於對話過程一再洗腦,無非係 趁上訴人低落而未能正確判斷合理性之狀態下,施用詐術; 且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具有「幫超過五千對情侶復合、交往」 之先例、其所販售之方案或商品是否確有其所稱之效用,當 屬對上訴人締約與否之意思形成過程有重要影響之事,倘知 悉均非真實,上訴人當無可能耗費數十萬元購買,被上訴人 所為,顯已構成詐欺等語;然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之廣告內容、療癒方案或高階桃花方案有何不實,且上 開對話中,被上訴人亦表示「買方案不是付錢就有用」、「 請確認無誤網站的說明後再進行付款」等語(見新北卷第36 、38頁),強調並非上訴人付錢就能改善問題,尚且請上訴 人審閱網站買賣契約條款後再付款(見新北卷第36、38頁) ,則縱前述廣告內容或被上訴人所販售之產品、商品,對上 訴人締約與否之意思形成過程確有重要影響,仍難認定被上 訴人有何詐欺行為。  ⒋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網頁,直至第17頁始出現「JS 塔羅免責聲明」即被上訴人所謂之契約內容,此將契約條款 重要內容藏於網頁最下方不易察覺之處,可見被上訴人無意 讓消費者閱覽該契約之內容;且自被上訴人所言,初階及中 階方案之唯一差異,係「贈品療癒魔法強度」,價格卻差3 萬元,此凸顯被上訴人自始知悉其所稱之指引、魔法,實際 上根本無任何效用,惟其為謀高額不法利益,將此以詐術包 裝,誘騙陷於低潮之消費者信其能改善現況,進與其締約並 使其等交付鉅額款項,實難謂被上訴人無詐欺之主觀意圖及 客觀行為等語。然查,網頁內關於廣告、銷售之商品或契約 條款約定等編排,乃在於提供者之創意,本即無一定之規則 ,審酌被上訴人係為提供商品、服務之商人,其為能吸引消 費者注意、瞭解自身商品或服務,刻意將商品方案、優惠活 動、影音連結等排序在前,而將契約條款放於網頁下方,以 告知契約成立之權利義務,亦合乎常情,仍屬正常之交易方 式,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不讓消費者閱覽契約內容之不 法意圖。至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各方案之差異僅是贈品強度 之不同,而認定被上訴人自始即知悉其所稱之指引、魔法無 何效用之主張,其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為佐證,則此結論 之主張至多亦僅是上訴人片面臆測。況被上訴人自始未保證 所推行各方案之效力,尚不能以被上訴人未證明其服務之效 力,即謂為施用詐術,是上訴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⒌上訴人雖再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40號民 事判決,主張其非唯一受害者,被上訴人長年以類似之手段 ,誘騙他人購買高額且毫無效用之方案,核其所為顯已構成 詐欺等語,惟上開民事判決乃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陳〇〇提起妨 害名譽之損害賠償事件,且依該判決理由認為訴外人陳〇〇「 其所陳述與公共利益相關,且係就自身認知,對爭執之事實 發表評論,而無證據顯示有對新聞記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故縱使新聞報導內容造成上訴人主觀上感受不悅,仍不能認 定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亦 不能使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落實憲法關於 言論自由權利之人權保障」,實是認為陳〇〇無妨害名譽之故 意及行為,因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並非肯認上訴人所為 即是詐欺,此自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之侵權行 為,而應舉證被上訴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之情形顯有不同,尚不得比 附爰引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⒍依據上訴人提出之前開事證,既無從認定上訴人有何遭被上 訴人詐欺或脅迫而購買療癒方案之情,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 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 。而被上訴人取得前開療癒方案之價金,係基於兩造間合法 有效之契約關係,難謂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之不當得利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前開療癒費用229,902元,應屬無據 。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費用:  ⒈被上訴人在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有多次告知上訴人「付 款後則契約開始,詳情請參閱網站」之情(見原審卷第33-3 9頁),且將契約條款放於網頁下方,以告知契約成立之權 利義務,並不違一般正常交易方式,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於 112年1月29日、112年2月1日、112年2月2日付款購買療癒方 案後,理當知悉付款後契約即開始,並應參閱網站所張貼之 「JS塔羅免責聲明」,以維護個人之權益。觀諸「JS塔羅免 責聲明」第1條:「契約服務期效分別為1~3個月…付款後即 契約開始計時。意即任何服務皆不超過3個月,包括占卜後 保留剩餘題數,也是至多3個月。」、第2條:「本服務期間 自匯款當日起,至服務完成之日止。」之約定(見原審卷第 31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購買之療癒方案,業於11 2年2月2日最後1筆匯款日起算1個月即112年3月1日終止等情 ,自非無據。  ⒉前開「JS塔羅免責聲明」第8條已明定:「超過30日則無任何 退費」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而依兩造於被上訴人LINE 官方帳號之對話紀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退款要求之時 間係112年7月21日(見新北卷第62-63頁),並非上訴人所 稱之112年3月1日,顯見上訴人要求退款之時間,係在被上 訴人前開療癒方案服務期間完成之數月後,則上訴人再行要 求退費,顯然與前開約定有違。再者,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 訴人有提供感情問題諮詢及給予書籍、魔法油(即精油)、 綠度母心咒(即有人聲之錄音檔)等商品,僅係認為被上訴 人未能對上訴人多加引導及諮商,亦未能將上訴人受創之心 靈療癒,惟上訴人所主張均係屬主觀感受性之問題,此並無 法責令上訴人以科學方法驗證之,既被上訴人並未保證其療 癒方案之效力,自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未完成其服務之 情。是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療癒上訴人受創心靈 之委任事項,無請求報酬之權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 返還229,902元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   ⒈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 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之立法目的,係要求事業對其所銷售之商品或服務, 於廣告及其他公眾可知悉之方法中,就與商品或服務相關而 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應為真實之表示,以確保市場公平 競爭之秩序及市場效能,消費者不致因不實宣傳內容而受損 害,其所非難者,乃事業對其商品或服務利用虛偽不實或引 人錯誤之廣告及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爭取交易機會之 不正競爭手段。準此,事業須於商品或服務之廣告上,或以 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內容或其他 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 始應認違反本條之規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個人社群專業登載廣告宣稱自己「 幫超過五千對情侶復合、交往」,致使上訴人誤認信上訴人 之經驗及能力而締約等情,乃提出被上訴人之IG貼文為證( 見本院卷第69頁)。觀之該公開之IG貼文「幫超過五千對情 侶復合、交往」字句,客觀上確實能凸顯被上訴人能力之廣 告效果,然被上訴人辯稱其意係指有5000則以上之感情回饋 ,已列舉所謂「回饋內容」為參(見本院卷第147-175頁) ,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於銷售廣告為虛偽 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佐以兩造在被上訴人LINE官方帳號 對話中(見新北卷第27-75頁),被上訴人除推銷所販售之 療癒方案外,仍強調「買方案不是付錢就有用」、「請確認 無誤網站的說明後再進行付款」等語,請上訴人慎重交易決 定,則被上訴人僅是為上開「幫超過五千對情侶復合、交往 」之貼文,實難認已有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故上訴人執之主張被上訴人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並據而依同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229,902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9,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可採,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為請求229,902元及遲延利息部 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3-07

TCDV-113-簡上-552-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彥宇 鄭子賢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19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與丙○○、王○丞(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乙○○(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 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鄧文峰均為友人關係。因王○丞 向乙○○租賃普通重型機車,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3,000元, 並透過鄧文峰轉交租金,嗣乙○○向王○丞表示未自鄧文峰處 收到租金,因而發生爭執,王○丞乃與乙○○相約談判,於告 知甲○○後,甲○○糾集丙○○、温信承(另由警偵辦中),於11 2年5月30日0時30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新竹市○區○○街00號湳雅大潤發室外停車場與王○丞會合,渠 等均明知上址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 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甲○○、丙○○、温信承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 眼挫傷、右背挫傷等傷害,王○丞並在場助勢。嗣乙○○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83- 86、108-109、130-134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 卷第85-92、112-12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卷第13-20、93-96、11 9頁)、證人即少年王○丞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偵卷第4-7、130-135頁)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112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頁)、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0-43頁)、(6773-MR自用小客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4頁)、告訴人提供其與共犯 少年王○丞(暱稱:觀世音菩薩)聯繫之Instagram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甲○○(暱稱:孫鮪漁)使用Instagram首頁截圖 (偵卷第38-3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9-60 頁)在卷為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憑採。  ㈡本案發生地點係在公眾得隨時出入之新竹市○區○○街00號湳雅 大潤發室外停車場,核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於上揭時間 在上址甲○○、丙○○、温信承以徒手毆打乙○○,王○丞並在場 助勢,甲○○、丙○○之行為足使行經之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感受,已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自屬妨害秩序行為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要件部 分: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 設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規定,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 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 見,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固不以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的不確 定故意;意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且對於 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 ,就前開所犯,因係與少年王○丞共同故意對少年乙○○犯之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傷害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部分,以「與少年『王○丞』共同實施犯罪」、「對少年 乙○○故意犯罪」為由,加重其刑。經查,被告2人於案發時 均係成年人,而與其等共同犯傷害罪、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之王○丞及本案告訴人乙○○,於被告2 人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知道王○丞、乙○○的實際 年齡、不知道是少年等語(見訴字卷第89-90、91頁),而 王○丞於案發當時係僅年滿16歲少年,告訴人乙○○係僅年滿1 7歲少年,而與18歲之年齡差距甚為有限,被告2人能否從王 ○丞、乙○○之外表察覺其係未滿18歲少年,實非無疑;此外 ,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確實知悉王○丞、乙○○之實際年 齡,或預見王○丞、乙○○為少年,仍有與其共同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 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 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 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 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 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 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 ,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 。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 (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 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甲○○、丙○○均為 成年人,其施強暴之對象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即便成 立刑法第150條之罪,亦無適用系爭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併予敘明。  ㈡核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  ㈢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甲○○、丙○ ○、温信承與少年王○丞就本案傷害罪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甲○○、 丙○○、温信承和在場助勢之少年王○丞,渠等各自參與犯罪 之程度顯然有別,是甲○○、丙○○、温信承就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惟妨害秩序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 成要件,爰就妨害秩序罪部分不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 記載,併此敘明。至公訴意旨認為就妨害秩序部分,甲○○、 丙○○、温信承和少年王○丞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㈣甲○○、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 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丙○○遇事不思以理性 解決,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參以甲○○、丙○○就傷害罪、妨害秩序罪分別參與之程度,及 本案實際聚眾鬥毆時間、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犯罪情節 ,另考量甲○○、丙○○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 暨甲○○、丙○○各自之前科素行、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7

SCDM-113-訴-454-2025030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宥彤(原名廖文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5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宥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時間欄原載「下午3時25分許」,應 更正為「下午5時21分前某時許」。   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7證據名稱原載「交 易明細截圖」,應更正為「匯款收據」。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廖宥彤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宥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3告訴 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 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起訴意 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 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林安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9頁),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 告訴人蕭意宜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 告訴人蕭意宜,另被告與告訴人廖哲磊則因金額認知差異 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再者,告訴人林安祺雖於本院訊問時陳明「若被告按期履 行,同意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審金簡 卷第28頁),惟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 年1月(共2罪)確定,嗣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7 號與他案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與另案 接續執行後,於112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可知被 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宣告緩刑事由;且按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以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時間, 與「後案判決」時間相距未滿5 年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 緩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判決時與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尚在5 年以內,自 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宣告緩刑要件, 故本案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47號   被   告 廖宥彤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宥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 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1月間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 富信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之 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入後旋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 二、案經蕭意宜、廖哲磊、林安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宥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3年1月間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富信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意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蕭意宜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哲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廖哲磊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安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林安祺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蕭意宜所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30547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蕭意宜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廖哲磊所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30547號卷第85頁至第91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廖哲磊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林安祺所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30547號卷第105頁至第108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林安祺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8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廖宥彤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蕭意宜、廖哲磊、林安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 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蕭意宜(已提告) 113年1月28日下午3時2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證人即告訴人蕭意宜佯稱欲出賣電冰箱,並要求加入通訊軟體LINE依指示交付價金等語,證人即告訴人蕭意宜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8日下午5時14分許 1萬元 偵卷頁62、63~81 2 廖哲磊(已提告) 113年1月28日下午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證人即告訴人廖哲磊佯稱其中獎,然其提供之帳戶無法匯款,須匯款開啟功能等語,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28日下午4時58分許 ②113年1月28日下午5時1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100元 偵卷頁62、83~101 3 林安祺(已提告) 113年1月28日下午3時2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及7-11賣貨便官方人員,向證人即告訴人林安祺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保證帳戶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林安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8日下午5時21分許 1萬0,123元 偵卷頁62、103~115

2025-03-07

TYDM-114-審金簡-12-20250307-1

軍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元鵬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95 、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海軍陸戰隊中士,為現役軍人,且係依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已於民國112年6月1日退伍)。甲○○於111年 11月8日22時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 號「dhdh」結識代號AW000-A111549號少年(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竟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接續犯意,於111年1 1月8日22時4分前不久,在其高雄市○○區○○街0號6樓之3之住 處內,以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SE2手機,連結網際 網路,透過上開IG帳號「dhdh」傳送訊息予A女,向A女佯稱 其可協助刪除A女先前外流之性影像,但須依其指示拍攝裸 露胸部及生殖器之照片並傳送予甲○○,致A女陷於錯誤,誤信 甲○○可協助刪除A女外流之性影像而應允之,遂自111年11月 8日22時4分起至同年月16日某時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北投區 (住址詳卷)之住處,自行以手機拍攝之方式,製造祼露胸 部及生殖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含照片及影片,均經 刪除,下稱本案性影像),陸續傳送予甲○○觀覽,以此方式 詐欺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得逞。後因A女之母(代號AW000-A1 11549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察覺A女手機中之 訊息有異,偕同A女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4月10日前往甲○ ○前開住處及服役營區執行搜索,在其住處查扣如附表編號2 所示用於與A女聯繫及接收A女所傳送性影像之IPHONE SE2手 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B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如係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 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原則上不得揭露兒童或少年之姓名或足 以辨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 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對A女所為,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 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之被害人,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 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及其母親B女之身分遭 揭露,乃對告訴人A女及B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㈠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㈡前款以 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 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 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 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現役軍人犯第76條第1項各罪,特 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於108年6月24日入伍,於112年6月1 日0時退伍,有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113年3月2 1日全後動管字第1130009099號函在卷可稽(原審訴卷第187 、188頁),故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及被發覺時均為現役軍人 ,而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之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項之罪,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警詢及偵查中所為的供 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07、139頁):另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陳稱:在警詢我承認這是以詐欺的手法欺騙告訴 人A女,是因為在做筆錄時警察跟我說這就是騙,承認就沒 事了,所以我才這樣講,我感覺警詢時警察有要我硬承認, 所以我才沒有找律師云云(訴卷第175、356頁)。  ⒉經查:  ⑴證人即時任刑事警察局偵查員江之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是我製作的,第2次警詢筆錄則是我主 問的,這兩次筆錄開始錄影前,我都沒有跟被告講及暗示等 一下開始正式做筆錄前要怎麼講,我都是讓被告照自己的意 思陳述,當天搜索的過程是先去海軍陸戰隊林園九九旅子儀 營區,當時被告在部隊中,搜索的過程也都有被告的長官陪 同,在搜索營區的過程中我們沒有要被告承認什麼,也沒有 請他必須要講出什麼,之後我們再去被告左營住處搜索,被 告及被告的父親都有在場,在左營住處時我們有跟被告溝通 ,有給被告看被告與告訴人A女的對話紀錄這些客觀證據, 告訴被告你自己想想等一下到底要怎麼回答,但是我沒有直 接告訴他說,你就承認這是騙的,我沒有主動提到說用騙這 個詞,也沒有叫被告說要用什麼方式回答,我沒有跟被告說 請律師也沒用或拒絕他請律師的話,我都會跟被告講說請律 師是你的權利等語(原審訴卷第360至368、413頁)。又證 人即當時詢問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之時任刑事警察局小隊長 趙錦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詢問被告時,因為被告都 不承認有與告訴人A女對話的這個人是他,所以我在要去被 告左營住處搜索前有給被告看被告自己的上網紀錄,我有跟 被告說你用這樣的方法去騙小朋友的性影像這樣是不對的, 但因為我當時也不知道被告是用什麼方式去騙告訴人A女, 所以我沒有跟被告講他用什麼方式騙,我在搜索過程中沒有 跟被告說等一下做筆錄時要怎麼講,在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 前,我也沒有跟被告說等一下要怎麼回答,我跟被告說你就 是照實說,在正式錄影做筆錄時問被告這些問題時,也都是 被告自己回答,在被告跟我講根本沒有可以刪除外流影像的 程式之前,我以為被告真的有這個程式,所以我才問他有無 這個程式,因為如果真的有的話,我就可以協助更多其他案 件的被害人,我沒有跟被告說他請律師也沒用的話,因為我 們在婦幼隊辦案那麼久,這個是最基本的權利,我三項權利 都有告知被告等語(原審訴卷第387、388、392、414頁)。 此外,證人即被告之父親黃昭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的 狀況就是我知道被告犯錯,但是警察沒有跟我具體提到被告 怎麼去騙人家女孩子,在場的還有軍法官、營輔導長等人, 我記得有人跟我說事實確立了,應該不用請律師,但我忘記 是警察、軍法官還是營輔導長跟我說的等語(原審訴卷第40 9、411頁)。均足證被告於112年4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 確實係被告自己主動供出以何方式詐欺告訴人A女以獲取性 影像,證人江之源及趙錦龍實無從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 提前獲悉被告如何以何具體手法詐騙告訴人A女;至員警有 無妨害被告選任辯護人乙節,證人黃昭齊已證稱現場還有軍 法官、營輔導長等人,忘記是誰講請律師也沒用了;而證人 江之源及趙錦龍則一致證稱,並無對被告講過類似的話等語 ,復佐以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第1、2次警詢筆錄錄音光碟,各 次筆錄員警均有合法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勘驗結果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於警詢所為之自白,有遭受任何強暴、脅迫、利誘 或其他不正方法影響或被告有遭員警誤導始坦承犯行等情, 有勘驗筆錄可佐(原審訴卷第289至314頁),故被告上開第 1、2次警詢筆錄,確實係依其之意思而為記載,且無證據證 明有遭不正訊問,此部分自白自具任意性。被告及辯護人主 張被告之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洵非可採。  ⑵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偵訊時之自白不具 任意性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 告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並未爭執,亦未具體指出任何有遭受 不當取供之情節(原審訴卷第55、56、177頁),而被告先 前在警詢中所為自白部分係出於任意性,警方並無以任何不 正方法取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所謂「在警詢中有受 到不正方法之不利狀態,已延伸至其後偵訊時所為自白」可 言。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之偵訊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云云,亦非可採。  ㈡其餘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139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其於前開時、地,以其所有之IPHONE SE2手機 ,透過IG「dhdh」帳號聯繫A女,並向A女稱可協助刪除A女 先前外流之性影像,但須依其指示拍攝本案性影像,而A女 即在其住處以手機拍攝之方式,製造本案性影像並傳送予被 告觀覽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08、109頁),惟辯稱: 我承認有以引誘的方式使A女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但我 否認有對A女詐欺云云(本院卷第152頁)。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其所有之IPHONE SE2手機 ,透過IG帳號「dhdh」聯繫A女,並向A女稱可協助刪除A女 先前外流之性影像,但須依其指示拍攝本案性影像,而A女 即在其住處以手機拍攝之方式,製造本案性影像並傳送予被 告觀覽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原審訴卷第178、351、42 2頁,本院卷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相符(警卷第86、87頁,偵卷第137至139頁), 並有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彌封袋一卷第1頁)、 被告與A女間IG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3、89至145頁)、被 告IG帳號申登資料(警卷第147至150頁)、被告通聯調閱查 詢單(警卷第151至160頁)、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96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65至175頁)在卷可證,復有附表編號 2所示,供本案被告與A女聯繫並接收A女性影像之手機1支扣 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佯裝可幫A女刪 除性影像之行為詐欺A女,使其陷於錯誤而自行拍攝、製造 本案性影像傳送予被告。茲析述如下:  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係依 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 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 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倘行為人以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應合於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 定。而所稱「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 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 攝、製造之意思。若行為人之手段,係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者,則屬兒少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引誘」與第3項以「詐術」使兒童或少年被 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二者所規範之違法 手段、內容、強度均有差異。  2.被告先於第1次警詢時稱:我與告訴人A女的IG對話紀錄中編 號16所顯示的程式(即原審卷第232頁),是我騙告訴人A女 的,目的是為了獲取更多性影像等語(警卷第6頁);於第2 次警詢及偵查時亦稱:我與神經刀的對話有提到請他幫忙刪 除告訴人A女的裸照,這是我事先跟他套好的,為的就是要 騙告訴人A女,因為告訴人A女先前遭外流的性影像是我在網 路上擷取下來的,無法幫她刪除等語(警卷第78頁,偵一卷 第117頁),故其於法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口否定其上 開於警、偵所述,已難遽信。  3.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第1、2次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錄音光碟 之勘驗結果顯示:  檔 名:「調查筆錄第1次_甲○○_0000000」(原審訴卷第293、294、296、297頁,下稱「勘驗結果一」) 警察A:沒有對話喔。那...就是你有跟被害人提到他有那個     程式可以刪除,那你知道那個程式是什麼? 被告:我自己跟他講說我有一個程式,因為我那時候是騙他    的… 警察A:騙他的? 被告:…騙他的,是騙他的,我只是為了獲取他更多的那     個…外流。 警察A:沒有這個程式啦齁。 被告:是。 警察A:這是你要…這是你騙被害人,因為你要獲得更多的     不雅照、私密照、性影像,現在好像都叫性影像。 被告:是。 警察A:所以沒有辦法刪除這些外流? 被告:對,沒有辦法。 警察A:那…你在網路上看到這些外流影片現在在哪? 被告:現在在,因為本人已經在一月初的時候就把全部檔案    跟帳號都刪除了,所以…現在應該還在別人那,因為    那是別人流出來的,所以…應該別人那邊也有,那不    是我流出來的,我只是去複製他們的,然後騙那個女    生更多裸照。 警察A:好那接下來就是剛剛講(語意不清),那我們就繼     續往下。刪除影片你是騙人的? 被告:是。報告上面都是騙人的。 警察A:來再來一樣看那個附件二,你為何要謊稱自己十四     歲,編號25這邊,你看一下,然後要求被害人以微     信通訊?編號33。先看編號25,你為什麼要謊稱你1     4歲?這是你嗎? 被告:不是。 警察A:那你為什麼要謊稱你14歲? 被告:想說因為可能跟他…可能也是有發現跟他年紀一樣比    較好騙到手,所以謊稱自己14歲。 警察A:所以你知道他幾歲? 被告:對。那個在騙的中間就有發現他13歲。   檔 名:「調查筆錄第2次_甲○○_0000000」(原審訴卷第305頁,下稱「勘驗結果二」) 警察A:你與「神經刀」的對話當中啦齁,唉…有提到啦齁,     有刪除被害人裸照,這件事情是真的嗎?還是你只是     騙被害人的? 被告:騙被害人的。 警察A:就是你其實沒有跟「神經刀」講到這一塊…的嗎? 被告:有跟他講到這一塊,但是…是… 警察A:set好的? 被告:set好的。 警察A:是set好的,好ok。 警察A:我有跟「神經刀」提及啦齁,請他幫忙刪除被害人的     裸照,但…這是我事先跟他套好的,為的就是要騙被害人。 被告:是。   檔 名:「112軍他_000005_0000000000000」(原審訴卷第311頁,下稱「勘驗結果三」) 檢察官:你當初是跟被害人說…可以協助他刪除外流影片,     但必須要提供新的裸露胸部及生殖器的照片… 被告:報告檢察官,是。 檢察官:…才能協助刪除是不是? 被告:是。 檢察官:你當時真的有協助他刪除外流的照片跟其他影像     嗎? 被告:因為本人本身也沒有,那個那個給他的其實是網路上    擷取下來的,所以我也沒有。 檢察官:所以你是騙他的? 被告:是。   由前開「勘驗結果一」可知,係被告主動向員警自承其訛騙 告訴人A女,目的是為了能騙取A女更多裸照,再從「勘驗結 果二」亦可知,被告對A女謊稱其14歲的原因也是因如果年 紀跟A女一樣,比較好「騙到手」,最後再從「勘驗結果三 」更可確認,被告向檢察官自承根本無法幫A女刪除外流的 照片及影像。綜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製作筆錄過程中, 並非檢警事先將被告可能之詐欺手法作為提問後,再由被告 單純回應是或不是,反而大多是由被告主動說明其為何及以 何具體方法詐欺A女等細節,從而,員警在製作筆錄前,應 不知悉被告詐欺告訴人A女之具體方法,是應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前後均相一致之供述,較為可採。  4.佐以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說可以幫我處理之前裸 照外流的事情,但要我再給他一些照片,他才會幫忙處理, 因為被告有傳IG對話紀錄中編號16所顯示程式的刪除畫面給 我看,所以我才相信他等語(警卷第86、87頁),綜合前開 證據,足認被告自始即無為A女刪除外流照片或影片之真意 ,其佯裝可替A女刪除外流裸照,以取得A女信任,誘騙A女 提供本案性影像,顯然是以虛構不實之事使A女陷於錯誤而 遂行其犯罪之目的,業已妨害A女之意思自由,自屬以詐術 使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是被告辯稱其犯行,僅 係以引誘的方式使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應論 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云云,要無 可採。    5.至被告雖抗辯其有與「神經刀」的TELEGRAM對話紀錄為證云 云。然被告始終無法提供「神經刀」之年籍資料,檢警也查 無是否確有「神經刀」之人,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江之 源、趙錦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訴卷第375、376、 38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偵 八五字第1136061171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原審 訴卷第220、221頁),且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亦陳稱:無 法提供我傳給告訴人A女的「神經刀」聯絡人資訊的原始資 料(即警卷第12頁編號5擷圖)及其與「神經刀」之原始對 話記錄(即警卷第12頁編號6、7擷圖)等語(原審訴卷第42 3頁),則是否確實有「神經刀」此人、抑或該對話紀錄是 否即為被告與「神經刀」之真實對話乙節,均有疑義,依卷 存證據,尚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 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 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 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2月17日起生 效。惟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後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部 分文字修正,然此部分修正參照該條例第2條、第36條之修 正理由謂:「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 行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前述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 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 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 」、「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 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 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2項 及第3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 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 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 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 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第2項及第3項既將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 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 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確,於第2項及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 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之意旨,應 僅為單純之文字修正、整合及將實務見解明文化,而不涉及 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者,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又刑法於112年1月7日修 正新增第10條第8項,惟此為定義性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新法。  ㈡構成要件的說明:   按所謂「猥褻」,指性交以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 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有礙於社會風化者,並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而刻意使男女 之性器官展露於外,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屬猥褻行 為無疑。又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乃普世價值; 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 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任擇議定書」,為 性活動或性目的而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侵 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104 年2月4日修正(106年1月1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1條乃明白揭示: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 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之意旨。並於 該條例第2條第1項增列第2款(即同次修正第35條第1項之行 為態樣)、第3款(同次修正之第36條第1項之行為態樣)規 定,以符合「兒童權利公約」所述保護兒童免於從事色情表 演或作為色情題材之本旨,此觀之該法條修正理由甚明。為 落實旨揭對於兒童或少年之保護,避免兒童或少年從事色情 表演,甚或成為色情題材,若使少年或兒童透過網路視訊傳 送客觀上足認係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之畫面,即屬同條例第 36條所定拍攝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範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之立法說明及司法院釋字第6 23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 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 」為廣,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 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 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是法院於具 體個案審查是否屬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 像時,自應本諸上揭保障及促進兒童、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 、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 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上 開詐術使A女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 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為112年2月8日增訂之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規範之「 性影像」態樣,並無疑義。被告使A女自拍性影像,再將數 位檔案傳送交付給被告,自合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要件。  ㈢被告於案發時為海軍陸戰隊中士,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審 訴卷第351頁),並有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113 年3月21日全後動管字第1130009099號函及兵籍資料附卷可 稽(原審訴卷第187頁、第345頁),為現役軍人;並係依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第36條第3項公務員以詐術使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公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之公務員身分, 僅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詐術使少 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容有未洽,然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程 序告知罪名,並不妨害被告權利之行使(原審卷第350頁, 本院卷第102、13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於111年11月8日22時4分起至同年月16日某 時止,以詐術使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次犯行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較為合理, 核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第36條第3項公 務員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屬刑分加重,應依同 條例第41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並未使 用公務員身分犯罪,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查該 條規定係以公務員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者,即 依各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係以公務員身分為其犯 罪構成要件要素之一,故不論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利用公務 員之身分、抑或是否是在執行職務中作為,均應依法加重之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適法,自無可採。  ⒉被告行為時雖係成年人,而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卷附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 憑(偵卷彌封證物袋),故被告雖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 ,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 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 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其法 定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犯該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就此類 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縱 量處最低法定刑,實屬嚴苛。審酌被告就本案除係以詐欺方 式為之以外,均坦承認罪,僅就本案究係該當詐術或引誘有 所主張。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全部和解金,告訴人B女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 意,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B女之和解書存卷可查 (原審訴卷第63、71頁),參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85頁 )。因此,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狀,確屬情 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以上開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前開法律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之現役軍人, 理應具備相當之學識經驗,明知告訴人A女仍為少年,思慮 未臻成熟,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利用告訴人A女年歲甚輕 、智慮尚淺,以詐術使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其閱覽 ,嚴重影響告訴人A女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被告之犯 罪動機實不可取;考量被告以網路方式詐欺告訴人A女之犯 罪手段;復斟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給付和 解金(詳前述之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B女簽名回傳 之和解書)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訴卷第424頁),量處有期徒刑5年。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本案被告製造A女之性影像雖未扣案,但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被告 雖供稱製造A女之性影像已刪除(偵一卷第119頁),且警方檢 視被告扣案手機,亦未發現有本案性影像,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偵八五字第1136061171號函及檢 附之113年5月28日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職務報告(原審 訴卷第219至221頁)可佐,然鑑於性影像得以輕易傳播,存 檔於電子產品上,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 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本案所有性影像 在尚乏證據證明訊號已完全滅失之情況下,仍應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1支,是被告與告訴人A女聯繫及接收 告訴人A女傳送性影像所用的手機,依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含SIM卡),被告堅稱與本 案無關等語(原審訴卷第422頁),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 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該物品確經被告實際使用或預 備用於本件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 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含不予 沒收)之諭知亦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屬 未洽,應予駁回;又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詞置辯,指摘原判 決不當,俱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 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手機(IPHONE 13 ,IMEI:0000 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 支 甲○○ 2 蘋果手機(IPHONE SE2,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甲○○

2025-03-06

KSHM-113-軍上訴-3-202503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30萬元沒收。   事 實   陳玟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時通訊軟體 「Line」匿稱為「Janas Henry」,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陳玟燕知悉參與本 次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有三人以上),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陳玟燕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5時9分許前某日時許,使用「L Line」告知其名下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的帳號予「Janas Henry」,使「Janas Henry 」得以使用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匿稱「鍾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0年11月間某日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周素 貞,並向周素貞佯稱:其從事海上鑽井石油工程,因工作關 係,請周素貞幫忙收一個行李箱,公司寄送行李箱前,請周 素貞先匯錢云云,周素貞因此陷於錯誤而聯繫「鍾勇」寄放 行李箱之保安公司工作人員,該工作人員向周素貞謊稱:請 周素貞依指示支付寄送行李箱之運費、關稅等相關稅費云云 ,周素貞仍陷於錯誤而依該工作人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及地點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 郵局帳戶。 三、陳玟燕依「Janas Henry」指示,先於111年1月12日12時36 分許起至同年1月15日8時48分許止之期間,使用本案臺灣銀 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自本 案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領款,再以領得款項購買不詳數 量之比特幣,並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冷錢包,藉此隱匿 本案詐欺集團向周素貞所詐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即30萬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玟燕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2 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46、48頁)。 (二)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 (三)觀諸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所在卷頁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 ,最早一筆不明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時間為111年1月10日15 時9分許,復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743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2頁背面),足認被告係一次告知上開 帳戶之帳號予「Janas Henry」,則被告應係於111年1月10 日15時9分許前某日時許,告知上開帳戶之帳號予「Janas H enry」一節,足堪認定,附此敘明。   (四)告訴人周素貞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之時間 係如附表一所示,此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證 ,起訴書誤認款項入帳時間為周素貞受騙匯款之時間,應予 更正,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其中關於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 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復按關於犯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 修法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新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將上開減刑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歷 次修正前、後減刑規定比較之結果,因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洗錢犯行,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論以修正前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2年6月 ;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2年6月,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被告與「Janas Henry」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本案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周素貞之款 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 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其就所犯修正前 洗錢罪部分,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而被告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卻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使正犯得以取得詐欺 犯罪所得,亦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且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及尋回被害 人遭詐款項之困難,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 復考量本案被害人為1位及其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 再被告尚未與周素貞和解、賠償周素貞因本案犯行所受之財 產上損害,亦未取得周素貞之原諒,兼之被告於偵查中、本 院審查庭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等到本院審理庭審理時才坦 承犯行,已消耗相當程度司法資源且無從回復,且難認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55 頁),可見其素行尚佳,復卷內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 境、從事鋁門窗業及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之經濟 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經查,周素貞受騙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 帳戶之金額共30萬元,且均由被告全額提領並用以買比特幣 ,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緝卷第32頁背面),並 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證(見111年度偵字第44879號卷第 21頁、第25頁),因認30萬元屬被告本案洗錢罪之洗錢財物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此 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 不得依該規定諭知追徵)。  (二)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偵緝卷第18頁),且依 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業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 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本案無須宣告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111年1月12日10時34分許 玉山銀行新板特區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2 111年1月13日9時56分許 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5萬元 同上 3 111年1月14日9時51分許 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1 證人即告訴人周素貞於警詢時之證詞 111年度偵字第44879號卷第4頁正、背面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5頁正、背面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6頁正面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偵卷第6頁背面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9頁背面、第10頁背面 6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同上偵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正面、第16頁背面 7 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印鑑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同上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 8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綜合存款存戶印鑑卡 同上偵卷第24-28頁 9 「Janas Henry」的「Line」畫面截圖 113年度偵器字第2743號卷第27、29頁 10 被告購買比特幣所使用之QR Code 同上偵卷第28頁

2025-03-06

PCDM-113-金訴-2521-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鑫誼 陳瑋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18 號、第3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鑫誼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瑋澤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沈鑫誼、陳瑋澤均已預見販賣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身分 模組(通常稱為「SIM卡」或「電話卡」)之行為,可能使 行動電話門號電話卡遭他人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正犯犯行 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沈鑫 誼、陳瑋澤知悉參與下列詐欺取財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三人以上及詐欺方式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徵才廣 告),先由沈鑫誼於民國112年1月1日12時30分許後之同日 某時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京西直營門市(址 設:臺北市○○區○○○路00號)前以不詳價格向不知情之唐啟 峰收購唐啟峰當日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 所取得之「電話卡」(下稱本案門號電話卡),並於112年1 月6日14時57分許前之某日時許,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 價格販賣交付本案門號電話卡給陳瑋澤,再由陳瑋澤以1,00 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本案門號電話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沈鑫誼、陳瑋澤以前述方式幫助購買本案門號電話卡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 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沈鑫誼、陳瑋澤(以下合稱被告二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 然公訴人及被告二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62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99頁),復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二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99 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沈鑫 誼辯稱:我是看見被告陳瑋澤是合法營業通訊行的負責人, 因此才收購本案電話卡,然後轉售給被告陳瑋澤,且人頭電 話卡跟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是不同的,故我沒有預見到被告陳 瑋澤會如何使用本案電話卡,我主觀上並無不確定故意云云 。被告陳瑋澤辯稱:我沒有把本案電話卡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且我覺得買賣人頭電話卡是正當生意,我主觀上沒有犯意 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沈鑫誼販賣交付本案門號電話卡與被告陳瑋澤,被告陳 瑋澤再轉賣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客觀行為已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正犯犯行 (1)被告沈鑫誼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不詳價格向不知情之唐 啟峰收購取得本案門號電話卡,復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8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本案門號電話卡與被告陳瑋澤,被告陳瑋 澤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本案門號電話卡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沈鑫誼於警詢及偵訊時、被 告陳瑋澤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57199號卷< 下稱偵卷>第6頁正面至第7頁、第59-61頁、第70-72頁), 核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證人唐啟峰之證詞相符(所在卷頁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所在卷頁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正犯犯行,而本案門號電話卡 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上開犯行之工具等情,業據如附表 二編號7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蕭雅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 卷頁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6、8至10 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證(所在卷頁如附表二編號1、6、8至1 0所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本案詐欺集團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會員ID在「iGameBuy遊戲 商城」儲值1,500元,且蕭雅珍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如附 表一所示詐術而匯款1,500元至如附表一所示虛擬帳號,但 依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證據資料所載(見偵卷第54-56頁) ,因香港商艾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遊公司) 客服人員察覺有異而凍結上開1,500元於如附表一所示虛擬 帳號,本案詐欺集團並未成功儲值1,500元,又蕭雅珍已成 功取回上開1,500元,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易字卷第333頁),則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如附表 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應 屬未遂至明,起訴書記載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 行已達既遂程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被告二人已預見其等販賣交付本案門號電話卡之行為,可能 使本案門號電話卡遭他人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正犯犯行之 工具,但此情況並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 事判決意旨)。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可能將其所交付之 行動電話門號電話卡供作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 ,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不在意」該事實之發生或對該事 實之發生「無所謂」之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 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合先敘明。     (2)按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之真 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聯絡地址,且行動電 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有相當程度之個 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 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 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亦必 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 事理之當然,可見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復我國行 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 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 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再因行動電話門 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 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或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之簡訊驗證碼,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 用人欲藉此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 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 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 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 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 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 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 一般人所可揣知。 (3)被告沈鑫誼、陳瑋澤於案發時之年紀為22歲、37歲,分別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大學畢業,且從事通訊業、人頭門 號預付卡買賣(見本院易字卷第304、306頁),堪認其等均 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而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且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其等對於應避免出售行動電話門號 電話卡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常識,應有所認識, 尚難諉為不知;復本案門號為預付卡門號,而預付卡門號的 特性是儲值金額使用完畢,就不能繼續使用,若要繼續使用 ,就必須進行儲值,是被告二人不用擔心必須負擔高額月租 費之情形發生在自己身上。換言之,縱使本案門號被拿去做 詐欺或不法使用,對被告二人自己並無影響,則被告二人極 易產生「不在意」、「無所謂」本案門號遭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工具之心態;再被告二人係以800元、1,000元之價格出售 交付本案門號電話卡,因在我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須繳納 任何費用,所需花費之成本僅為申辦所需時間,亦即被告二 人係以自己的時間加上不用花費任何金錢就可以取得本案門 號電話卡,等於是用申辦門號的時間來賺取金錢,且以800 元、1,000元的價格出售交付本案門號電話卡,則被告二人 實具有因出售本案門號電話卡有金錢利益可圖,遂抱持僥倖 心態,隨意出售本案門號電話卡與他人且不在意收購本案門 號電話卡者是否將本案門號用於犯罪甚明。     3、被告二人雖以前辭辯稱。惟在我國一般人如有正當目的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時,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 處申辦使用,如非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掩飾不法犯行之 用,實無需花錢收購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而被告二人均為智識正常之人,自應對於此種花錢收購他 人申辦之門號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警覺,卻仍出售本案 門號電話卡與他人,主觀上已預見本案門號極可能遭第三人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況其等自陳其等係藉由出售行動 電話門號電話卡為業(見本院易字卷第305-306頁),則其 等對於其等所出售之行動電話門號電話卡可能供作詐欺取財 犯罪之用,顯不違反其等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等主觀上有 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存在 ,要難僅因被告二人空言否認犯行,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二人 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二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二人 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容有違誤。惟因上開兩罪均規定在同一法條,故 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二人係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乃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二人已著手於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但所幫助 之詐欺取財正犯犯行核屬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 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二人任意出售本案門號電話卡予他人使用,進而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正犯犯行,使蕭雅珍遭騙匯款1,500元 ,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復被告二人業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出售價金80 0元、1,000元(詳下述),再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並為如上辯稱,顯見被告二人絲毫不覺得自己做錯什麼事, 甚且始終未表達與蕭雅珍洽談和解之意願,足徵被告二人犯 後態度不佳,又被告二人長期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並轉售為生 ,並因此涉及多起詐欺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 院易字卷第19-205頁),足見被告二人並非一時失慮,而係 貪圖金錢而毫不思考其等所為可能造成之社會危害,始為持 續為之,是以,被告二人惡性非輕,惟被告二人出售之本案 門號電話卡為1個,暨被告二人自陳如附表三所示家庭環境 、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本院易字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出售本案門號電話卡之所得 800元、1,000元,已如前述,此為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獲有 之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 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 未扣案之被告二人本案犯行800元、1,000元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蕭雅珍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日某時許前之某日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網際網路在影片搜尋和分享平臺「YouTube」刊登不實徵才廣告而對公眾散布之。嗣蕭雅珍於112年1月2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上開不實徵才廣告,並按照廣告資訊而加入成為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婷婷姐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Line」好友,復依「婷婷姐姐」指示而加入成為「Line」匿稱「李建國」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Line」好友,再依「李建國」指示而加入成為「Line」匿稱「客服專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Line」好友及加入群組名稱為「夢想啟航家」之「Line」群組。 2、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電話卡後,於112年1月6日14時57分許,向艾遊公司申請註冊「iGameBuy遊戲商城」會員(用戶ID:13119,用戶名:tZ000000000),並以本案門號作為註冊驗證使用,且於註冊成功後之112年1月12日16時5分許,以上開會員ID在「iGameBuy遊戲商城」儲值1,500元,「iGameBuy遊戲商城」因此產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對應之實體金融機構帳戶為中國信託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服專線」於同時間向蕭雅珍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賺錢云云,蕭雅珍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12日16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500元至上開虛擬帳號。惟艾遊公司客服人員察覺有異而凍結匯入上開虛擬帳號之1,500元,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因此未遂。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中國信託112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5127號函及所附客戶相關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57199號卷第10-12頁 2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同上卷第13頁 3 證人唐啟峰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 4 唐啟峰與被告沈鑫誼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9頁背面 5 被告沈鑫誼於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上傳之限時動態照片 同上卷第20頁正面至第21頁背面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26頁、第30頁、第36-37頁 7 證人蕭雅珍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27頁正面至第29頁 8 「婷婷姐姐」、「李建國」、「客服專線」與蕭雅珍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及「夢想啟航家」群組首頁照片 同上卷第39-40頁 9 蕭雅珍使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40頁 10 艾遊公司112年6月13日艾(營)字第23061301號函及附件資料 同上卷第54-56頁 【附表三】 被告 家庭環境 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 沈鑫誼 無家人需要其照顧 羈押於看守所而無業及收入 國中肄業 陳瑋澤 需照顧1歲的兒子 從事通訊業,月收入約3萬元 大學畢業

2025-03-06

PCDM-113-易-1626-2025030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清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清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清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蘇清雲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吳佳容、陳琬媛、謝 靚瑀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及匯款金額,分別匯至蘇清雲之郵局帳戶內,旋均遭人 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佳容、陳琬媛、謝靚瑀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之證據能力,本院 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清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先於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辯稱:「我在113年3月時本來 是要申請貸款,透過網路辦貸款,我用LINE跟對方聯繫,對 方說要幫我貸款十萬元,跟誰借款都沒有說,只是說會帶著 我本人去銀行辦貸款,因為我以前有信用不良,無法自己向 銀行貸款,對方說有辦法幫我貸款,說辦好之後會把錢匯款 到我的郵局帳戶裡,不用提供擔保。對方說辦好有抽成,手 續費約一萬多元。因為對方說辦好貸款會匯錢到我的郵局帳 戶,所以我就把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對方;113年3月多的時 候,到7-11交貨便寄送提款卡給對方,密碼本來沒有給對方 ,是後來用LINE通電話時跟對方講的;對方說幾天會下來, 我等時間到後,還沒有下來就打LINE對方,對方愛接不接的 ,我才知道出事情了。我跟對方的對話紀錄都不見了。(被 告當庭翻閱手機紀錄)我找不到了。(法官問:為何你在偵 查中供稱提款卡遺失?)我自己的郵局提款卡是遺失,我剛 剛講的是我父親的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4年2月20日準備 程序改稱:「我的郵局提款卡是在113年2、3月間放在褲子 後側口袋去工作,因為口袋破洞,卡片就丟掉遺失,當時提 款卡放在卡套裡,密碼寫在卡套上面,密碼是設定出生年月 日601014;我很少使用郵局帳戶,當天是為了領錢才把郵局 提款卡帶出門;當天要發之前的薪資6,000元,薪水會匯入 我郵局帳戶;遺失後沒有馬上補辦,當天我要工作沒有時間 去辦」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為詐欺行為,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操作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旋均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各編 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及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1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帳戶應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其理由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 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 」,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 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 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 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 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 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 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 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 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 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 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係供稱:我在113年3、4月間某日遺 失錢包,錢包內有提款卡1張、悠遊卡,我忘了去辦掛失, 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的綠色封套內,密碼就是我生日6010 14等語(偵卷第109-110頁),與在本院114年2月20日辯稱僅 遺失放在褲袋內之郵局提款卡一節,就遺失物品內容前後供 述已然不一。況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時先稱為 辦理貸款而寄交郵局提款卡予他人,後改稱係將父親郵局帳 戶提款卡寄交云云,其於偵訊及本院2次訊問所供述內容均 不相同,前後翻異,其辯解顯不可採。  ⒊至被告稱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封套一節,衡以常情,一般人均 會記憶自己之出生年月日,不致遺忘,何需特意書寫密碼? 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 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 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因提款卡僅需由持用人 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通常不會將提 款卡及密碼同置一處,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 輕易依與提款卡同置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致該 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被告 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自應知曉 。況被告所設定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單純為其生日數 字,而非複雜無意義之數字,衡情應無遺忘或混淆密碼之可 能,實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卡套上之必要,被告辯稱其將密 碼寫在郵局提款卡云云,顯悖於社會常情。  ⒋被告復稱當日因有6,000元薪水匯入郵局帳戶,是以攜帶提款 卡出門,然據被告郵局交易明細,113年3月間並無任何一筆 6,000元之匯款入帳,再則被告特意攜帶提款卡意欲提領薪 資,應有急用,而遺失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同處,薪資即有 遭人盜領之風險,被告竟不予理會而未辦理掛失,與一般常 情有違。又依現今金融機構辦理提款卡掛失之作業流程,各 家銀行、郵局均設有24小時語音服務專線電話,供用戶方便 辦理帳戶存摺、提款卡掛失止付,避免帳戶內款項遭人盜領 。而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對不 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 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 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款項因帳戶持有人隨時 掛失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 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 如遺失、被竊等)之提款卡之必要。本案3位被害人匯款時 間均在113年3月28日,被害人每每匯款後,即遭人以提款卡 提領完畢。可徵本案帳戶提款卡已為詐欺集團所能掌控使用 ,並確信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方 可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犯行之匯款帳戶。足見本案帳戶提 款卡並非被告不慎遺失,而係被告所交付並同意使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 除經被告自願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外,別無其他合理懷疑存 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為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乙節,應 足認定。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查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 定。因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 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以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公訴意旨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即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實行詐欺、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郵局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 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始終否 認,未見悔意,亦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等犯後態度,暨自述高 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本案被害人陸續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 物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 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 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吳佳容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8日,以Instagram暱稱「靈魂占卜專家」、LINE暱稱「李國展」對吳佳容佯稱中獎,致吳佳容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匯款至他人帳戶,其中二筆匯入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3月28日15時12分 49,988元 ❶吳佳容警指訴(偵卷第21-25頁) ❷吳佳容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卷第39-41頁) ❸吳佳容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7-53頁)  113年3月28日15時16分 49,320元 2 陳琬媛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8日,以Instagram暱稱「星星寶寶」對陳琬媛佯稱中獎,致陳琬媛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3月28日15時19分 8,056元 ❶陳琬媛警詢指訴(偵卷第55-56頁) ❷陳琬媛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卷第65頁) ❸陳琬媛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66頁)  3 謝靚瑀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8日,以Instagram暱稱「占卜星光占卜館」對謝靚瑀佯稱中獎,致謝靚瑀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3月28日16時11分 16,012元 ❶謝靚瑀警詢指訴(偵卷第55-56頁) ❷謝靚瑀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卷第77頁) ❸謝靚瑀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77-78頁)

2025-03-06

KLDM-113-金訴-843-20250306-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雪樺 選任辯護人 洪坤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67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雪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鄒雪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調解筆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本院金訴卷第47、97 頁、第91至92頁、第103至10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先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 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 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其處斷刑及宣 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洗 錢罪處斷。被告上開4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其於 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依本案不詳之成年人之指 示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至指定之錢包,而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使該不詳之成年人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 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 ,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殊為不該,然其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願到庭之告訴人王淑婷、黃盈怡 及被害人林雅玲和解,且履行全部和解條件,有上開卷附之 調解筆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可佐,其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衡酌被告所為4次洗錢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 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 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將詐欺犯罪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 入指定之錢包內,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並與願到庭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履 行全部和解條件,已如前述,且告訴人與被害人亦同意本院 得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 ,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 ,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獲 取報酬,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該條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不 詳成年人共同洗錢之財物,即為附表所示被告所提領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之現金,本應宣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被告所收受之款項 ,業經透過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本案不詳成年人,被告 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7號   被   告 鄒雪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雪樺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收受他人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代為轉出 或購買虛擬貨幣,可能作為他人進行詐欺犯罪後之洗錢工具 ,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博」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哥,小文哥」(下簡稱「博」)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9月間,由鄒雪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提供 予「博」使用,約定待款項匯入後,由鄒雪樺轉匯款項至其 申辯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帳戶產生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將款項轉成 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再將該泰達幣(USDT)透過鄒雪樺之幣安 (Binance)帳戶轉入「博」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博」及所屬詐騙集 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鄒雪樺上開郵局帳戶,鄒雪樺復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虛擬貨幣交易 帳戶,以上開程序使附表所示之人受騙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 難以追查。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婷、黃盈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雪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依指示領出購買虛擬貨幣轉到指定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 (1)告訴人王淑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王淑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局臨櫃匯款單存款人收執聯影本 證明告訴人王淑婷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1)被害人林雅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林雅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渣打銀行台幣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林雅玲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黃盈怡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黃盈怡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證明告訴人黃盈怡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1)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2)被告提供之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局網路匯款紀錄擷圖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6 被告提供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時間:112年10月25日)、112年10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知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郵局帳戶當作人頭帳戶3週後始報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一般 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虛擬貨幣 交易帳戶 1 蔡宜萍 (未提告) 於112年9月間日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蔡宜萍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http://uindweb.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蔡宜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9月25日15時7分許 4,000元 112年9月25日 15時12分許 4,012元 000- 0000000000000000 2 王淑婷 (提告) 於112年8月29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淑婷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Bitcor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云云,致王淑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9月28日12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8日 13時0分許 5萬5,012元 112年9月28日12時55分許 2萬5,000元 3 林雅玲 (未提告) 於112年9月20日起,使用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雅玲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幣安」、「VAN S」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9月28日19時11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8日 19時25分許 1萬12元 112年9月30日20時48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30日 21時7分許 2萬12元 4 黃盈怡 (提告) 於112年9月底某日起,使用社群網站Instagram,向黃盈怡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黃盈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0月3日14時10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3日 14時18分許 14萬12元(含黃盈怡匯入之1萬元)

2025-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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