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亦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
犯罪事實
一、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月間某
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閔」、
「洋」之成年人所組成,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
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其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
融帳户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
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
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
收取匯款,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轉款項另為交付之可能,
故先行提供帳號,再依指示提轉款項交付之工作,實為收取
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
至10月間某日,提供其與其女兒何○穎(姓名詳卷)名下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號資訊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閔
」、「洋」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資訊後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
項,匯至指定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由午○○依「閔
」、「洋」之指示,分別轉匯至自己所有或持用之附表二所
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並親自提領後自行或委由配
偶何鈺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將第三層帳戶交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購買虛擬貨幣,而以此方式共同
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
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
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午○○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各編號之帳戶均為其及女兒何○穎所
有,且有提供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資訊予不詳他人,亦坦承
依「閔」、「洋」指示用附表一各編號帳戶提款、轉帳、交
付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是找兼職工作
,對方跟我說協助開版會有客戶轉進來的錢,我只要協助轉
帳、對帳,就會有薪水,我沒見過任何有真實姓名年籍的老
闆或同事,我也沒有拿到薪水,我不知道會用這種手法騙帳
戶,沒想到會被騙(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等語。經查
:
(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分別為被告或其女兒何○穎所有,且
被告於112年9月、10月間某日提供附表一編號1帳戶資訊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以致將
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被告旋依指
示提領、轉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繼而親自或委由證人即
其配偶何鈺誠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且將第三層帳
戶交予詐騙集團不詳之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等情,業經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
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及第459頁至第462頁),且經附表二所
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偵卷第77頁至第81頁
、第95頁至第97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99頁至第205頁、第211頁至第219
頁、第249頁至第254頁、第295頁至第297頁、第311頁至第3
15頁、第335頁至第337頁、第365頁至第372頁、第389頁至
第391頁、第407頁至第408頁、第419頁至第421頁、第439頁
至第440頁),並有被告於112年9月5日與「陳琳琳」詢問兼
職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79頁)、附表二所示之人提
供之匯款證明及(或)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5頁至第88
頁、第104頁至第108頁、第121頁至第141頁、第153頁至第1
78頁、第189頁至第193頁、第241頁、第255頁至第287頁、
第299頁至第303頁、第319頁至第327頁、第339頁至第359頁
、第373頁至第382頁、第393頁至第400頁、第409頁至第412
頁、第423頁至第432頁、第441頁)、附表一編號1至4及8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頁至第57頁)、被告提領款項之
ATM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59頁至第73頁)在卷可憑
。是被告確有將其附表一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
後,附表二所示之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
示帳戶後,被告再依指示轉匯、前往提領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附表二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5日至7日、12日至14日間
係於短時間,以非常密集之層層轉帳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交
付或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且經手金額高達3百多萬元,即被
告所稱只需要轉帳、對帳便可獲得薪水之工作(見本院卷第
86頁),客觀上完全吻合犯罪集團為掩飾金流,製造層層轉
帳、提領斷點之車手行為;現今詐騙集團猖獗,集團內角色
多重、多層分工,以現金製造斷點等情,均經政府媒體宣導
而廣為大眾知悉,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
難委為不知,況被告自承沒有見過任何有真實姓名年籍的老
闆或同事,交付大額款項亦未核對對方年籍,且非約定在某
公司行號(見本院卷第86頁;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審酌
現金為貴重物品,交付大筆金額多以金融機構匯款以保障雙
方權益應屬常識,被告所為顯已與正當公司工作有別,除特
意製造斷點,任何人均絕無可能、亦無必要多層轉匯或交付
不詳他人大筆現金,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能判斷其帳
戶款項來源可疑、所為即為車手行為,其有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聯繫之「閔」、「洋」及前來
收取款項之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為顯明。
(三)又本件依被告所陳情節及本院前揭認定,可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者至少為三人以上,且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乃先由
部分成員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後,即由集團內成員指示
被告將告訴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層層轉匯或提領交付,
實屬分工縝密,而該詐欺集團既能分工詐取被害人財物,在
不同分工之間要能順利取得贓款,顯然必須經過策劃指揮與
執行,當非隨意組成,而係有一定結構之組織,且顯然具有
牟利性,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且被告具備參與前揭詐騙犯罪組織之不
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無從確認與其於LINE中對話者
之真實身分,亦無法知悉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之確切來源,其
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僅提及以身分證件開版(見偵卷第479頁
),並未提及任何款項金流可證其所言,被告雖辯稱係兼職
工作,然其應徵工作未有實體面試、無實體公司地址、甚至
未於現實中見過同事或老闆,顯與常情有違,而現今社會詐
欺猖獗,業如前述,被告對於短時間密集匯入其帳戶內之款
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應在被告可預見之範圍,被告既能
預見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仍依指示提
領交付全然不認識之人,以致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遭隱匿,
其有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被告空言否認知情,礙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係基於參與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犯行,且參與犯罪之人包括與被
告透過LINE對話之人及負責與被告對接而取走詐騙款項之人
,加計被告本人,合計已達三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綜合考量:本案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無偵審均
自白之情形,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
認定等因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⒊另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
罪」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包
括與該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其中第43條
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分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
圍;第44條則就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設
有加重條件(第1項),同時增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之處罰。本件被告雖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其所
涉均不符上述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或其他加重事由,依
前開說明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僅附表二編號1,詳後述)、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然已敘明被告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閔
」、「洋」指示轉匯及提領款項,應認此部分已經提起公訴
,且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告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見偵卷第461頁),本院復於準備程序時告知上開罪
名(本院卷第84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
予審判。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附表二各次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
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提
供帳戶、進行轉匯及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之車手工作,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
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共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有如附表二編號1、4至6、8
至12、14及15所示多次詐騙、提領或轉匯告訴人(被害人)
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其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各次詐騙
、提領、轉匯行為時間相近,侵害之法益相同,以視為數舉
動之接續實施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又按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
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2次以後
)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
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
足,當無從將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參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5頁),被告未曾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起訴判刑,是認
本案為被告參與此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
開說明,應就其本案犯行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附表二除編號1
以外之犯行,乃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被
告就附表二各編號先後16次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各次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多元吸收
資訊之管道,且詐欺集團多層分工騙取他人金錢,已廣為各
類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一般人均能清楚認知人頭帳戶、車
手為犯法行為,被告未能以其智識及勞動力賺取生活所需,
提供帳戶資訊,供詐騙集團收取告訴人款項,並層層製造斷
點、紊亂金流及提領款項並上繳,助長詐欺橫行歪風,其犯
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實屬不當;並審酌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表
示「我承認我有犯罪」(見偵卷第461頁),然於本院審理
期間則表示無主觀犯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
151頁,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適
用);再參以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因詐騙所受之損害,及兼
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
與之程度與分工,暨其自述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家庭經濟不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
至第119頁及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各罪間之具體行為、
犯罪時間密接性及所生損害,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八)至被告曾以書狀表示如本院認定有罪,請求審酌被告年齡、
學識、家庭狀況、無犯罪所得等情狀,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
部分(見本院卷第103頁),然審酌本件所涉告訴人(被害
人)眾多,被告於短時間內所為犯行次數亦眾,本院業已依
刑法第57條並參酌被告提出之資料後,量刑如主文,實與緩
刑規定不符,被告所請,礙難准許。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沒有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偵卷第30頁及第460頁),而本院依卷
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提款時受有報酬,又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
是尚不能證明被告各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
法所得宣告沒收。
(二)又匯入被告所有之第一層帳戶之款項,被告已依指示轉匯或
提領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
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號 帳戶所有人 1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4) 0000000000000 午○○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 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700) 00000000000000 4 玉山商業銀行(808) 000000000000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805) 0000000000000000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805) 0000000000000000 7 凱基商業銀行(809) 0000000000000000 8 中華郵政公司(700) 00000000000000 何○穎
附表二: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1層帳戶 轉帳或提領 時間及金額 第2層帳戶 轉帳或提領 時間金額 第3層帳戶 1 甲○○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9日17時38分許,以YOUTUBE廣告、LINE暱稱「朱家泓」,以假投資及操作網站,對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5日 14時51分許 928,000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5日 15時59分許 625,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5日 17時21分許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5日 17時22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5日 19時46分許 250,000元 112年10月5日 20時3分許 274,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5日 16時許 3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5日 17時許 29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寅○○ (乙○○委託)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6日前某日,以臉書帳號「逍遙遊」、「陳夢莎」,以假投資及偽「領創平台」,對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3時24分許 45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5分許 444,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6日 15時8分許 44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3 辛○○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0日以家庭代工廣告、假投資網站,對姚莞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3時31分許 10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1分許 300,5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6日 14時38分許 3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 丁○○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4日以徵人廣告、假投資網站,對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 15時56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7日 16時46分許 3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7日 17時36分許 3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7日 15時56分許 50,000元 5 己○○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1日以兼職派單活動,對己○○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 19時33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7日 20時25分許 21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7日 21時5分許 258,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7日 19時34分許 20,000元 6 未○○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假投資網站,對未○○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 14時37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12日 15時31分許 376,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2日 16時7分許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2日 14時39分許 20,000元 7 丑○○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群組及假投資APP,對丑○○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 14時48分許 306,000元 112年10月12日 16時39分許 27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8 巳○○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對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 16時37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12日 18時許 2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2日 18時8分許 2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2日 16時38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12日 16時42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12日 16時43分許 50,000元 9 丙○○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4日20時許,在LINE投資股票群組以假投資方式對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 9時55分許 100,000元 112年10月13日 10時27分許 1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3日 10時51分許 2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號(OK超商新富門市) 112年10月13日 10時52分許 2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號(OK超商新富門市) 112年10月13日 10時53分許 2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號(OK超商新富門市) 112年10月13日 10時54分許 2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號(OK超商新富門市) 112年10月13日 10時55分許 2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號(OK超商新富門市) 112年10月13日 10時57分許 2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號(OK超商新富門市) 112年10月13日 10時58分許 2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號(OK超商新富門市) 112年10月13日 10時59分許 1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號(OK超商新富門市) 112年10月13日 9時59分許 100,000元 112年10月13日 10時36分許 12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3日11時03分許 12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新財發門市) 112年10月13日 10時3分許 100,000元 112年10月13日 11時14分許 2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豐門市) 112年10月13日 11時15分許 1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豐門市) 10 辰○○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假投資APP,對告訴人辰○○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 11時15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13日 11時22分許 2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財豐門市) 112年10月13日 11時16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13日 11時23分許2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財豐門市) 112年10月13時 11時19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13日 11時24分許2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財豐門市) 112年10月13日 11時21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13日 11時28分許1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財豐門市) 112年10月13日 11時31分許13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3日 11時48分許1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 壬○○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0日某時,以假網站偽稱為酷澎網現金儲值回饋,對告訴人壬○○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 15時57分許 100,000元 112年10月13日 16時11分許439,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3日 16時35分許33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3日 15時58分許100,000元 112年10月13日 15時59分許100,000元 112年10月13日 16時40分許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3日 16時許 98,104元 12 庚○○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0日某時,以假網站「BIKOTO」投資虛擬貨幣,對告訴人庚○○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 18時51分許 40,000元 112年10月13日 19時16分許 129,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3日 19時17分許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3日 18時51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13日 19時18分許29,000元 112年10月13日 18時52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13日 19時31分許1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何○穎) 112年10月13日 21時26分許1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0號(基隆新豐街郵局) 13 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4日前某時,以假網站「BIKOTO」投資虛擬貨幣,對告訴人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4日 16時37分許 44,357元 112年10月14日 17時9分許 127,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4日 17時15分許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4 子○○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0日,以幫助投資可以提供色情影片及交友為由,對告訴人子○○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4日 16時44分許10,000元 112年10月14日 17時20分許 27,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4日 16時45分許10,000元 15 卯○○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1日20時58分許,以色情網站加入會員並操作虛擬貨幣為由,對告訴人卯○○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4日 17時15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14日 17時34分許 166,5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4日 17時54分許166,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4日 17時16分許 38,000元 16 癸○○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間以代操工作參加投資活動為由,對告訴人癸○○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4日 17時56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14日 18時20分許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4日 18時39分許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甲○○)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寅○○)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辛○○)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己○○)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未○○)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被害人丑○○)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巳○○)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丙○○)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辰○○)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壬○○)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告訴人庚○○)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戊○○)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子○○)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告訴人卯○○)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被害人癸○○)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KLDM-113-金訴-391-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