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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66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53號),本院 合併審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成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個人 所申辦金融帳戶為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亦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經營帳戶轉帳、提領金錢等事多由個人以自己申辦之 帳戶自行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辦理,如無一定信賴關係,殊 無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代為提領 帳戶內金錢,故如藉故使用他人帳戶收取金錢,並指示代為 提領、轉交款項,應係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使被害 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帳戶後,經由指示該他人提領 帳戶內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層轉款項,且可免於詐欺集 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致國家司法機關無法追訴、處 罰,而遂行洗錢犯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下簡稱LINE)暱稱「楊專員」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 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無確切證 據證明甲○○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由甲○○於 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 「楊專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楊專員」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5月22日某時 許,假冒係花蓮慈濟大學副校長祕書李秀嫚,致電乙○○並誆稱 :有緊急工程要與乙○○合作需其配合辦理云云,復以LINE佯 裝某廠商向乙○○誆稱:因急件加價及材料商預收貨款需先收 取訂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3日14時2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呂學明上開郵局帳戶;再 於112年5月23日某時許,假冒係花蓮慈濟大學員工李秀嫚,致 電李淇源並誆稱:有緊急採購案要與李淇源合作需其配合辦 理云云,復以LINE佯裝某廠商向李淇源誆稱:急件需先給付材 料訂金云云,致李淇源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3日13時5分許 ,匯款48萬7,300元至呂學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呂學明遂依 「楊專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 示上開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復依「楊專員」指示 ,至領款地點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或住家騎樓交付予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乙○○、李淇源發覺受騙,經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李淇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77頁、第82至83頁),此經告訴人 乙○○、李淇源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7662號偵卷第22至26頁 、1953號偵卷第22至23頁),復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中信 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局臨櫃提款及自動 櫃員機提款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及所提 出之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李淇源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及所提出 之LINE聊天紀錄、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17662號偵卷 第16至18頁、第27至34頁、第37頁、第39至41頁、1953號偵 卷第15至16頁、第25至28頁、第30至31頁、第34至38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查被告與「楊專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由「楊專員」 向告訴人乙○○、李淇源施以詐術,待告訴人乙○○、李淇源將 金錢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後,即由被告依「楊專 員」之指示轉交詐欺贓款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為已構 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詐欺 特定犯罪所得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 觀上所為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且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楊專員」就本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對告訴人乙○○、李淇源所為犯行,均分別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爲互殊,且被害人 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洗錢等犯行,然於偵查中係否認 上開犯行,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 減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其名下中信 銀行及郵局帳戶供「楊專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及轉交 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贓款經層轉交遞 而出以掩飾、隱匿金錢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亦紊亂社 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乙○○、李淇源成立和解,並於和解時當庭 先行給付告訴人乙○○、李淇源各5萬元(見本院卷第103至10 4頁和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機 車修理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 (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 失慮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復與告訴人乙○○、李淇源達成和解,是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則本 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 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乙○○、李淇源間之和解條件, 以兼顧渠等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 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 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 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成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 的。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固將其名下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楊專員 」,供作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惟被告於警詢時 稱其並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1953號偵卷第9頁),且 綜觀卷内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 ,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害人等所匯入上開 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在「楊專員」之控制下, 經被告提領後旋依指示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 亦毋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金融帳戶 提領方式及金 額(新臺幣) 1 112年5月23日13時43分許 新竹縣○○市○○○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六家庄分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臨櫃提款40萬元 2 112年5月23日13時59分許 同上 同上 使用自動櫃員機 提款8萬7,000元 3 112年5月23日 14時47分許 新竹縣○○市○○○○0段000號(竹北嘉豐郵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臨櫃提款40萬元 4 112年5月23日 14時52分許 同上 同上 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6萬元 5 112年5月23日 14時54分許 同上 同上 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4萬元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45、646號和解筆錄】 告訴人姓名 和解成立內容 備註 李淇源 被告願給付原告李淇源(即告訴人李淇源)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柒仟參佰元,給付方式如下:當庭先交付原告伍萬元整,經原告收受無訛。剩餘款項肆拾參萬柒仟參佰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117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最後一期117年8月10日前給付柒仟參佰元,並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46號 2.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 銀行別: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李淇源 乙○○ 被告願給付原告乙○○(即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當庭先交付原告伍萬元整,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李淇源收受無訛。剩餘款項肆拾伍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45號 2.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 銀行別: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乙○○

2024-11-06

SCDM-113-金訴-180-2024110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66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53號),本院 合併審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成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個人 所申辦金融帳戶為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亦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經營帳戶轉帳、提領金錢等事多由個人以自己申辦之 帳戶自行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辦理,如無一定信賴關係,殊 無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代為提領 帳戶內金錢,故如藉故使用他人帳戶收取金錢,並指示代為 提領、轉交款項,應係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使被害 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帳戶後,經由指示該他人提領 帳戶內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層轉款項,且可免於詐欺集 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致國家司法機關無法追訴、處 罰,而遂行洗錢犯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下簡稱LINE)暱稱「楊專員」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 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無確切證 據證明甲○○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由甲○○於 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 「楊專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楊專員」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5月22日某時 許,假冒係花蓮慈濟大學副校長祕書李秀嫚,致電許雅閔並誆 稱:有緊急工程要與許雅閔合作需其配合辦理云云,復以LIN E佯裝某廠商向許雅閔誆稱:因急件加價及材料商預收貨款 需先收取訂金云云,致許雅閔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3日1 4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呂學明上開郵局帳 戶;再於112年5月23日某時許,假冒係花蓮慈濟大學員工李秀 嫚,致電李淇源並誆稱:有緊急採購案要與乙○○合作需其配 合辦理云云,復以LINE佯裝某廠商向李淇源誆稱:急件需先給 付材料訂金云云,致李淇源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3日13時5 分許,匯款48萬7,300元至呂學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呂學明 遂依「楊專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所示上開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復依「楊專員」 指示,至領款地點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或住家騎樓交付予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許雅閔、李淇源發覺受騙 ,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閔、李淇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77頁、第82至83頁),此經告訴人 許雅閔、李淇源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7662號偵卷第22至26 頁、1953號偵卷第22至23頁),復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中 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局臨櫃提款及自 動櫃員機提款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許雅閔之報案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 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及 所提出之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LINE對話紀錄截 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及所提 出之LINE聊天紀錄、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17662號偵 卷第16至18頁、第27至34頁、第37頁、第39至41頁、1953號 偵卷第15至16頁、第25至28頁、第30至31頁、第34至38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查被告與「楊專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由「楊專員」 向告訴人許雅閔、李淇源施以詐術,待告訴人許雅閔、李淇 源將金錢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後,即由被告依「 楊專員」之指示轉交詐欺贓款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為 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詐 欺特定犯罪所得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 客觀上所為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且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楊專員」就本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對告訴人許雅閔、李淇源所為犯行,均分別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爲互殊,且被害人 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洗錢等犯行,然於偵查中係否認 上開犯行,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 減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其名下中信 銀行及郵局帳戶供「楊專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及轉交 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贓款經層轉交遞 而出以掩飾、隱匿金錢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亦紊亂社 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許雅閔、李淇源成立和解,並於和解時當 庭先行給付告訴人許雅閔、李淇源各5萬元(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頁和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機車修理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與母親 同住(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 失慮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復與告訴人許雅閔、李淇源達成和解,是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則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督 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許雅閔、李淇源間之和解條 件,以兼顧渠等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 立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 上揭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成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目的。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固將其名下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楊專員 」,供作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惟被告於警詢時 稱其並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1953號偵卷第9頁),且 綜觀卷内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 ,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害人等所匯入上開 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在「楊專員」之控制下, 經被告提領後旋依指示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 亦毋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金融帳戶 提領方式及金 額(新臺幣) 1 112年5月23日13時43分許 新竹縣○○市○○○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六家庄分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臨櫃提款40萬元 2 112年5月23日13時59分許 同上 同上 使用自動櫃員機 提款8萬7,000元 3 112年5月23日 14時47分許 新竹縣○○市○○○○0段000號(竹北嘉豐郵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臨櫃提款40萬元 4 112年5月23日 14時52分許 同上 同上 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6萬元 5 112年5月23日 14時54分許 同上 同上 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4萬元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45、646號和解筆錄】 告訴人姓名 和解成立內容 備註 乙○○ 被告願給付原告乙○○(即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柒仟參佰元,給付方式如下:當庭先交付原告伍萬元整,經原告收受無訛。剩餘款項肆拾參萬柒仟參佰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117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最後一期117年8月10日前給付柒仟參佰元,並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46號 2.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 銀行別: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乙○○ 許雅閔 被告願給付原告許雅閔(即告訴人許雅閔)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當庭先交付原告伍萬元整,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乙○○收受無訛。剩餘款項肆拾伍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45號 2.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 銀行別: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許雅閔

2024-11-06

SCDM-113-金訴-359-20241106-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諺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諺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仍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至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不得超過5年。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雖有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法院在具 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 ,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 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 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語,尚 有誤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諺鳴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 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倘檢察官 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 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 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甚且偵查、審 判中歷次自白減輕其刑之目的,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使 司法資源減低無謂之耗損,所予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例 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 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 ,被告於偵查程序時,即已坦承自己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記載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寄送給並非身邊日常熟 悉、長期相處致足以深度信賴之人,並承認犯罪等情(見偵 卷第53至55頁),且與卷內證據相符,事證要屬明確,嗣檢 察官因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當肯認被告業已符合上開規 範目的,以之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金錢,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 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 度,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1名及遭詐 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11萬7,800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及被告自述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號   被   告 陳諺鳴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街00號             居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諺鳴應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他人或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利用,以掩飾重大 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並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使該他人或所 屬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前某時,在澎湖縣馬公市烏 崁里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其所屬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 帳戶,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取得陳諺 鳴前揭郵局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9日起,以L INE暱稱「謝班長」向陳○○佯稱:須購買戰備物資,可否幫 忙下單付款云云,致陳○○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11時11分 、11時14分及11時17分,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萬7800元,共計11萬7800 元至陳諺鳴上揭郵局帳戶,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提領 一空。嗣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諺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轉帳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上揭 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郵局帳戶確已 遭詐欺集團用作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堪 予認定。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 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 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 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 應然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 ,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 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智 力成熟之成年男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 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恣意將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 其所有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 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 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 ,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 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 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 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MKEM-113-馬金簡-53-2024110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添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添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添才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至遭查獲時止,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Line暱稱「William」、「應聘-林世辰 」、「賴憲政」及「周馨語」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蔡添才與「W illiam」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賴憲政」、「周馨語」及「華聖國際」自 113年7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對周進發佯稱:可於 華盛國際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支付投資款項等語,並約定 於同年8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而蔡添才則先後依「應聘-林 世辰」、「William」之指示,持彩色列印蓋有「華盛國際 投資」、「張志成」偽造印文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及偽造之 「華盛國際」工作證,於上揭時地與周進發面交,並於收取 現金20萬後,交付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予周進發,而以此方式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亦足生損害於「 華盛國際投資」、「張志成」。嗣周進發交付現金後驚覺遭 詐騙旋即報警,經警獲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瑞芳區 民廣場發現並當場逮捕蔡添才,並扣得現金20萬(已發還周 進發)及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 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蔡添才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二、除前開情形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 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 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8月6日依「William」之指示,前往 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與證人即被害人周進發收取20萬元,並 為警逮捕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組織、加 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是被詐騙集 團騙的,我是應徵工作,以為我是外務員、收銀員,不是車 手,我才做1天半(見本院卷第46頁、第151頁至第152頁) 等語。經查: ㈠、證人周進發自113年7月間起加入LINE投資群組,經詐騙集團 佯稱可投資獲利,而陷於錯誤約定交付20萬,而被告於113 年8月6日依「William」之指示,前往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 與證人周進發收取20萬元,並為警逮捕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 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且經 證人周進發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並 有證人周進發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見偵 卷第85頁至第104頁)在卷可佐,是證人周進發確實遭受詐 騙,且被告確實向證人周進發收取遭詐騙之款項等事實,堪 可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參與收取款 項、製造金流斷點、擔任車手之行為    1、觀諸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與照片(見偵卷第55頁至第74 頁)可知,被告持有數張工作證,每張工作證所載公司行號 均有不同,且通訊軟體內詐欺集團成員於每次面交前,亦向 被告告知不同說辭,顯然與正常公司行號僅有一公司名稱不 符,被告為一年近五旬之中壯年人,且現今詐騙集團猖獗, 而詐騙集團角色多重、多層分工亦經政府媒體宣導而廣為大 眾知悉,況被告曾有幫助詐欺前案紀錄,有本院106年度基 簡字第252號及106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見偵卷第181頁 至第198頁)在卷可參,對於上情顯難委為不知;又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工作內容為收款,收款完就 依指示丟包於某台車下或指定地點(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 52頁;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及第173頁)等語在卷,依被告 所述之工作內容實與車手行為無異,而現金為貴重物品,除 特意製造斷點,任何人均絕無可能隨意棄置大筆現金,被告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能判斷其所為即為車手,被告亦曾於 警詢稱「我在收款時有懷疑過這是詐欺,但因為我也有收到 工資,所以覺得這間公司是正常公司」(見偵卷第25頁), 是認被告主觀上必可知悉其所為即為詐騙集團車手而有參與 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2、又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與證人周進發聯繫之「 賴憲政」、「周馨語」之人及與被告聯繫之「William」、 「應聘-林世辰」,復加上被告自身,是以犯案人數應至少3 人以上;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 「William」、「應聘-林世辰」之人,是跟「應聘-林世辰 」應聘的(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等語,且被告手機通 訊軟體群組「外務部-添才」內即有包含被告在內之三人, 有群組截圖(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主觀上對 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悉或預見。 ㈢、又本件依被告所陳情節及本院前揭認定,可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者至少為三人以上,且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乃先由 部分成員以投資獲利等話術詐騙被害人後,即由集團內成員 指示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層層上繳,實屬分工 縝密,而該詐欺集團既能分工詐取被害人財物,在不同分工 之間要能順利取得贓款,顯然必須經過策劃指揮與執行,當 非隨意組成,而係有一定結構之組織,且顯然具有牟利性, 是被告與「William」等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且被告具備參與前揭詐騙犯罪組 織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其為被害人、所為為正當工作等語,均不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周進發所為之詐欺犯行,係自113年7 月間某日起至113年8月6日止,即犯罪行為完成日於113年8 月2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且被告參與行為之113年8月6 日亦為修正施行後,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另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然已敘明被告交付商業 操作合作協議,並扣得工作證等節,且被告使用之工作證, 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屬刑法規定 之特種文書,應認此部分已經提起公訴,且本院於準備程序 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 本院卷第150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 判。 ㈢、罪數關係: 1、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華盛國際投資」、「 張志成」之印文及工作證等行為,屬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 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按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2次以 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 已足,當無從將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參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未 曾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起訴判刑,是認本案為被告參與此 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應就其本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不曾自白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聲請查明檢警有無據其供述查獲本案詐欺集團(見本院 卷第155頁),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 8日以新北警刑五字第1134487219號函回覆略以「本案係本 大隊以他案被害人所檢具之資料向上追查,且於113年9月25 日查獲詐欺集團機房派案人員偵辦在案,未因被告之供述查 獲,特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故被告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第47條前後段之減刑事由適用,特此敘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被害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面 交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 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是被告與「William」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且詐欺集 團多層分工騙取他人金錢,已廣為媒體報導,一般人均能清 楚認知人頭帳戶、車手為犯法行為,被告未能以其智識及勞 動力賺取生活所需,擔任詐騙集團中收取詐得款項並上繳之 車手角色,助長詐欺橫行歪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實 屬不當;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其行為違法, 於本院開庭過程先稱沒有見過任何詐欺集團成員、對公司一 知半解(見本院卷第46頁及第153頁),又不斷稱有證據可 以提供要求檢警追查(見本院卷第152頁及第220頁至第221 頁),實難認有何知所悔悟之情形(被告每次庭期均稱否認 犯行,惟又曾於書狀同時自認為被害人卻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在卷,本院尊重其答辯的權利,然需與同類案件坦承犯行者 於量刑上有所差異,始符合公平原則);復參以本件因被害 人即時察覺遭騙報警而追回全部受騙款項,並兼衡其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與之程度與 分工,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子女、持有身心障 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1頁;偵卷第1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自詐騙集團取得、供 其為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 至第220頁),均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上固 有偽造之印文,然本院既已宣告沒收該商業操作合作協議, 則就屬於該協議之一部分的偽造印文,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vivo ROM手機(含SIM卡1張)1支, 為被告供其為本案聯絡共犯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20頁),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亦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本件取款後旋為警逮捕,且於本院訊問程序稱:薪水 算日薪,但要先墊交通費,根本沒賺到錢(見本院卷第47頁 ),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 ,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件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 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華盛國際工作證1張  2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紙  3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份  4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1份  5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KLDM-113-金訴-485-2024110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7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義安(通訊軟體TELEGRAM【下簡稱TELEGRAM】暱稱「小新 蠟筆」)至遲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貓眼」、「鴨嘴獸」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且於該詐騙集團中負責聯繫、協助面交車手 前去向被害人取款之相關前置作業。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 2年7月17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 楊佳欣」、「謝志輝一」、「鼎慎客服N0.017」,向陳華瑩 佯稱:可下載「鼎慎投資公司」APP,儲值現金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陳華瑩陷於錯誤,自112年7月17日起至同年8月3 1日止,陸續透過網路轉帳、面交及臨櫃匯款方式,交付本 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新臺幣(下同)841萬5,000元(此詐 騙既遂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該詐騙集團食髓知味 ,進行角色任務安排,並擬以上述相同手法行騙,王義安即 與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林郁軒(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5號【下稱另案】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TELEGRAM暱稱「貓眼」、「鴨嘴 獸」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及電話繼續向陳華瑩訛稱 :需交付500萬元保證金方能將投資獲利出金云云,雙方約 定於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交付現金500萬元,惟因陳華瑩前已察覺有異而 於113年9月13日報警處理,遂聯繫警方至現場埋伏,而林郁 軒以持用之IPHONE智慧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連絡後,即依 「貓眼」之指示及王義安之協助下,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 之識別證(上載「鼎慎證券、外派專員、王柏翰」)1張及 「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6張,並至印章店拿取偽造 之「鼎慎證券」公司大小章及「王柏翰」印章各1顆,擬由 林郁軒以鼎慎證券外派專員「王柏翰」之身分向陳華瑩收取 500萬元後繳回該詐欺集團,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 、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林郁軒於112年9月15日11時10 分許,依指示至統一超商東融門市,向陳華瑩出示上開偽造 之識別證,以表彰其為鼎慎證券之員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陳華瑩、王柏翰、鼎慎證券,並於將收受陳華瑩交付之款 項時,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手機、偽 造之識別證、收據及印章(業於另案宣告沒收)等物。 二、案經陳華瑩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被告之陳述及卷內事證,將 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罪名刪除(見本院卷第35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 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本 案審理範圍。 二、本件被告王義安上開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5頁、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華瑩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5694號卷【下稱15694號偵卷】第14至17頁)、共犯即另案 被告林郁軒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見15694號偵卷 第10至13頁、第74至76頁、第84至90頁、第99至105頁、第1 08至10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見15694號偵卷第9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品照 片10張(見15694號偵卷第22至33頁)、告訴人提供之手機 通話紀錄截圖、LINE群組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 易截圖照片共39張、收據、識別證、身分證正面及匯款單翻 拍照片共7張、鼎慎APP頁面及交易匯入明細截圖各1紙(見1 5694號偵卷第34至41頁)、被告與共犯林郁軒之對話紀錄截 圖(見15694號偵卷第42至64頁)、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及 蒐證照片共20張(見15694號偵卷第112至116頁)及另案扣 案物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 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除被告王義安外,尚有林郁軒、暱稱「貓眼」、「鴨嘴 獸」、「楊佳欣」、「謝志輝一」、「鼎慎客服N0.017」 等集團成員,是該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 團係以投資詐騙之話術,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本案被 告依「鴨嘴獸」等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聯繫、協助共犯 林郁軒持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 ,另有其他集團成員負責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該詐欺集團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 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四)被告與林郁軒、暱稱「貓眼」、「鴨嘴獸」、「楊佳欣」 、「謝志輝一」、「鼎慎客服N0.017」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 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 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 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思尋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共同為詐欺 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 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 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早餐店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 奶奶、父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4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沒有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41   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SCDM-113-金訴-572-2024110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亦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   犯罪事實 一、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月間某 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閔」、 「洋」之成年人所組成,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 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其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 融帳户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 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 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 收取匯款,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轉款項另為交付之可能, 故先行提供帳號,再依指示提轉款項交付之工作,實為收取 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 至10月間某日,提供其與其女兒何○穎(姓名詳卷)名下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號資訊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閔 」、「洋」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資訊後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 項,匯至指定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由午○○依「閔 」、「洋」之指示,分別轉匯至自己所有或持用之附表二所 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並親自提領後自行或委由配 偶何鈺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將第三層帳戶交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購買虛擬貨幣,而以此方式共同 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 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 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午○○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各編號之帳戶均為其及女兒何○穎所 有,且有提供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資訊予不詳他人,亦坦承 依「閔」、「洋」指示用附表一各編號帳戶提款、轉帳、交 付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是找兼職工作 ,對方跟我說協助開版會有客戶轉進來的錢,我只要協助轉 帳、對帳,就會有薪水,我沒見過任何有真實姓名年籍的老 闆或同事,我也沒有拿到薪水,我不知道會用這種手法騙帳 戶,沒想到會被騙(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等語。經查 : (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分別為被告或其女兒何○穎所有,且 被告於112年9月、10月間某日提供附表一編號1帳戶資訊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以致將 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被告旋依指 示提領、轉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繼而親自或委由證人即 其配偶何鈺誠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且將第三層帳 戶交予詐騙集團不詳之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等情,業經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 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及第459頁至第462頁),且經附表二所 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偵卷第77頁至第81頁 、第95頁至第97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99頁至第205頁、第211頁至第219 頁、第249頁至第254頁、第295頁至第297頁、第311頁至第3 15頁、第335頁至第337頁、第365頁至第372頁、第389頁至 第391頁、第407頁至第408頁、第419頁至第421頁、第439頁 至第440頁),並有被告於112年9月5日與「陳琳琳」詢問兼 職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79頁)、附表二所示之人提 供之匯款證明及(或)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5頁至第88 頁、第104頁至第108頁、第121頁至第141頁、第153頁至第1 78頁、第189頁至第193頁、第241頁、第255頁至第287頁、 第299頁至第303頁、第319頁至第327頁、第339頁至第359頁 、第373頁至第382頁、第393頁至第400頁、第409頁至第412 頁、第423頁至第432頁、第441頁)、附表一編號1至4及8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頁至第57頁)、被告提領款項之 ATM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59頁至第73頁)在卷可憑 。是被告確有將其附表一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 後,附表二所示之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 示帳戶後,被告再依指示轉匯、前往提領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附表二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5日至7日、12日至14日間   係於短時間,以非常密集之層層轉帳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交 付或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且經手金額高達3百多萬元,即被 告所稱只需要轉帳、對帳便可獲得薪水之工作(見本院卷第 86頁),客觀上完全吻合犯罪集團為掩飾金流,製造層層轉 帳、提領斷點之車手行為;現今詐騙集團猖獗,集團內角色 多重、多層分工,以現金製造斷點等情,均經政府媒體宣導 而廣為大眾知悉,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 難委為不知,況被告自承沒有見過任何有真實姓名年籍的老 闆或同事,交付大額款項亦未核對對方年籍,且非約定在某 公司行號(見本院卷第86頁;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審酌 現金為貴重物品,交付大筆金額多以金融機構匯款以保障雙 方權益應屬常識,被告所為顯已與正當公司工作有別,除特 意製造斷點,任何人均絕無可能、亦無必要多層轉匯或交付 不詳他人大筆現金,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能判斷其帳 戶款項來源可疑、所為即為車手行為,其有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聯繫之「閔」、「洋」及前來 收取款項之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為顯明。 (三)又本件依被告所陳情節及本院前揭認定,可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者至少為三人以上,且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乃先由 部分成員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後,即由集團內成員指示 被告將告訴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層層轉匯或提領交付, 實屬分工縝密,而該詐欺集團既能分工詐取被害人財物,在 不同分工之間要能順利取得贓款,顯然必須經過策劃指揮與 執行,當非隨意組成,而係有一定結構之組織,且顯然具有 牟利性,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且被告具備參與前揭詐騙犯罪組織之不 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無從確認與其於LINE中對話者 之真實身分,亦無法知悉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之確切來源,其 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僅提及以身分證件開版(見偵卷第479頁 ),並未提及任何款項金流可證其所言,被告雖辯稱係兼職 工作,然其應徵工作未有實體面試、無實體公司地址、甚至 未於現實中見過同事或老闆,顯與常情有違,而現今社會詐 欺猖獗,業如前述,被告對於短時間密集匯入其帳戶內之款 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應在被告可預見之範圍,被告既能 預見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仍依指示提 領交付全然不認識之人,以致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遭隱匿, 其有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被告空言否認知情,礙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係基於參與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犯行,且參與犯罪之人包括與被 告透過LINE對話之人及負責與被告對接而取走詐騙款項之人 ,加計被告本人,合計已達三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綜合考量:本案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無偵審均 自白之情形,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 認定等因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⒊另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 罪」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包 括與該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其中第43條 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分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 圍;第44條則就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設 有加重條件(第1項),同時增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之處罰。本件被告雖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其所 涉均不符上述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或其他加重事由,依 前開說明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僅附表二編號1,詳後述)、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然已敘明被告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閔 」、「洋」指示轉匯及提領款項,應認此部分已經提起公訴 ,且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告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見偵卷第461頁),本院復於準備程序時告知上開罪 名(本院卷第84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 予審判。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附表二各次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 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提 供帳戶、進行轉匯及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之車手工作,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 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共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有如附表二編號1、4至6、8 至12、14及15所示多次詐騙、提領或轉匯告訴人(被害人) 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其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各次詐騙 、提領、轉匯行為時間相近,侵害之法益相同,以視為數舉 動之接續實施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又按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 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2次以後 )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 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 足,當無從將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參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5頁),被告未曾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起訴判刑,是認 本案為被告參與此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 開說明,應就其本案犯行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附表二除編號1 以外之犯行,乃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被 告就附表二各編號先後16次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各次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多元吸收 資訊之管道,且詐欺集團多層分工騙取他人金錢,已廣為各 類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一般人均能清楚認知人頭帳戶、車 手為犯法行為,被告未能以其智識及勞動力賺取生活所需, 提供帳戶資訊,供詐騙集團收取告訴人款項,並層層製造斷 點、紊亂金流及提領款項並上繳,助長詐欺橫行歪風,其犯 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實屬不當;並審酌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表 示「我承認我有犯罪」(見偵卷第461頁),然於本院審理 期間則表示無主觀犯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 151頁,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適 用);再參以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因詐騙所受之損害,及兼 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 與之程度與分工,暨其自述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家庭經濟不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 至第119頁及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各罪間之具體行為、 犯罪時間密接性及所生損害,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八)至被告曾以書狀表示如本院認定有罪,請求審酌被告年齡、 學識、家庭狀況、無犯罪所得等情狀,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 部分(見本院卷第103頁),然審酌本件所涉告訴人(被害 人)眾多,被告於短時間內所為犯行次數亦眾,本院業已依 刑法第57條並參酌被告提出之資料後,量刑如主文,實與緩 刑規定不符,被告所請,礙難准許。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沒有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偵卷第30頁及第460頁),而本院依卷 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提款時受有報酬,又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 是尚不能證明被告各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 法所得宣告沒收。 (二)又匯入被告所有之第一層帳戶之款項,被告已依指示轉匯或 提領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 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號 帳戶所有人 1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4) 0000000000000 午○○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 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700) 00000000000000 4 玉山商業銀行(808) 000000000000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805) 0000000000000000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805) 0000000000000000 7 凱基商業銀行(809) 0000000000000000 8 中華郵政公司(700) 00000000000000 何○穎 附表二: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1層帳戶 轉帳或提領 時間及金額 第2層帳戶 轉帳或提領 時間金額 第3層帳戶 1 甲○○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9日17時38分許,以YOUTUBE廣告、LINE暱稱「朱家泓」,以假投資及操作網站,對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5日 14時51分許 928,000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5日 15時59分許 625,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5日 17時21分許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5日 17時22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5日 19時46分許 250,000元 112年10月5日 20時3分許 274,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5日 16時許 3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5日 17時許 29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寅○○ (乙○○委託)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6日前某日,以臉書帳號「逍遙遊」、「陳夢莎」,以假投資及偽「領創平台」,對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3時24分許 45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5分許 444,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6日 15時8分許 44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3 辛○○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0日以家庭代工廣告、假投資網站,對姚莞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3時31分許 10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1分許 300,5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6日 14時38分許 3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 丁○○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4日以徵人廣告、假投資網站,對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 15時56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7日 16時46分許 3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7日 17時36分許 3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7日 15時56分許 50,000元 5 己○○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1日以兼職派單活動,對己○○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 19時33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7日 20時25分許 21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7日 21時5分許 258,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7日 19時34分許 20,000元 6 未○○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假投資網站,對未○○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 14時37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12日 15時31分許 376,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2日 16時7分許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2日 14時39分許 20,000元 7 丑○○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群組及假投資APP,對丑○○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 14時48分許 306,000元 112年10月12日 16時39分許 27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8 巳○○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對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 16時37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12日 18時許 2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2日 18時8分許 2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2日 16時38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12日 16時42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12日 16時43分許 50,000元 9 丙○○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4日20時許,在LINE投資股票群組以假投資方式對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 9時55分許 100,000元 112年10月13日 10時27分許 1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3日 10時51分許 2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號(OK超商新富門市) 112年10月13日 10時52分許 2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號(OK超商新富門市) 112年10月13日 10時53分許 2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號(OK超商新富門市) 112年10月13日 10時54分許 2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號(OK超商新富門市) 112年10月13日 10時55分許 2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號(OK超商新富門市) 112年10月13日 10時57分許 2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號(OK超商新富門市) 112年10月13日 10時58分許 2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號(OK超商新富門市) 112年10月13日 10時59分許 1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號(OK超商新富門市) 112年10月13日 9時59分許 100,000元 112年10月13日 10時36分許 12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3日11時03分許 12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新財發門市) 112年10月13日 10時3分許 100,000元 112年10月13日 11時14分許 2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豐門市)   112年10月13日 11時15分許 1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豐門市) 10 辰○○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假投資APP,對告訴人辰○○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 11時15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13日 11時22分許 2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財豐門市) 112年10月13日 11時16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13日 11時23分許2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財豐門市) 112年10月13時 11時19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13日 11時24分許2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財豐門市) 112年10月13日 11時21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13日 11時28分許1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財豐門市) 112年10月13日 11時31分許13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3日 11時48分許1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 壬○○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0日某時,以假網站偽稱為酷澎網現金儲值回饋,對告訴人壬○○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 15時57分許 100,000元 112年10月13日 16時11分許439,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3日 16時35分許33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3日 15時58分許100,000元 112年10月13日 15時59分許100,000元 112年10月13日 16時40分許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3日 16時許 98,104元 12 庚○○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0日某時,以假網站「BIKOTO」投資虛擬貨幣,對告訴人庚○○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 18時51分許 40,000元 112年10月13日 19時16分許 129,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3日 19時17分許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3日 18時51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13日 19時18分許29,000元 112年10月13日 18時52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13日 19時31分許1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何○穎) 112年10月13日 21時26分許1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0號(基隆新豐街郵局) 13 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4日前某時,以假網站「BIKOTO」投資虛擬貨幣,對告訴人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4日 16時37分許 44,357元 112年10月14日 17時9分許 127,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4日 17時15分許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4 子○○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0日,以幫助投資可以提供色情影片及交友為由,對告訴人子○○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4日 16時44分許10,000元 112年10月14日 17時20分許 27,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4日 16時45分許10,000元 15 卯○○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1日20時58分許,以色情網站加入會員並操作虛擬貨幣為由,對告訴人卯○○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4日 17時15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14日 17時34分許 166,5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4日 17時54分許166,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4日 17時16分許 38,000元 16 癸○○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間以代操工作參加投資活動為由,對告訴人癸○○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4日 17時56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14日 18時20分許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4日 18時39分許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甲○○)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寅○○)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辛○○)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己○○)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未○○)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被害人丑○○)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巳○○)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丙○○)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辰○○)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壬○○)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告訴人庚○○)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戊○○)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子○○)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告訴人卯○○)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被害人癸○○)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06

KLDM-113-金訴-391-20241106-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10號 原 告 余孟耘 被 告 謝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詐騙集團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經原告上網瀏覽並加LINE聯 繫後,詐騙集團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 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7月8日11時38分左 右,轉帳新臺幣3萬元至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的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此,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1-05

CYEV-113-朴小-110-20241105-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NGOC(中文姓名:阮春玉,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8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7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NGOC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NGUYEN XUAN NGOC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獲取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自動繳交。經比較 :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 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符合同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減 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而法定最重 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 其刑,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 未滿(不含5年),最低度刑為3月。經比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主刑之最高度為不超過5年(含5年),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 滿(不含5年),且若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不得易科罰金, 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得易科罰金, 是二者比較結果,認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幫助某詐欺集團成員向數 告訴人詐取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為 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 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再酌被告 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稽。再參考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查被告提供其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轉 入之詐欺贓款,並旋即提領一空,該款項之性質固同屬「洗 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 宣告沒收。  ㈣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坦承因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獲有報酬1萬元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86號   被   告 NGUYEN XUAN NGOC (越南籍)             男 37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竹              北市○○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XUAN NGOC(中文名:阮春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 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 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萊爾富超商 樹林佳園店,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 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當面告 知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 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 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曾堉愷、陳娜雲、陳國輝、高振碩、洪梅珊、梁世倫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0 被告NGUYEN XUAN NGOC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因需錢孔急,以收受1萬元之代價,當面交付上開渣打銀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0 告訴人曾堉愷、陳娜雲、陳國輝、高振碩、洪梅珊、梁世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堉愷、陳娜雲、陳國輝、高振碩、洪梅珊、梁世倫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0 告訴人曾堉愷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曾堉愷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0 告訴人陳娜雲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陳娜雲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0 告訴人陳國輝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陳國輝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0 告訴人高振碩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高振碩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0 告訴人洪梅珊所提供之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洪梅珊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0 告訴人梁世倫所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軟體截圖、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梁世倫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0 渣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曾堉愷、陳娜雲、陳國輝、高振碩、洪梅珊、梁世倫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XUAN NGOC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 條及酌作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 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NGUYEN XUAN NGOC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犯罪所得1萬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鄒茂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0 曾堉愷 (提告) 112年9月1日10時18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1日10時19分許 10萬元 0 陳娜雲 (提告) 112年9月18日22時27分 5萬元 112年9月18日22時28分 5萬元 112年9月19日9時57分 5萬元 0 陳國輝 (提告) 112年9月19日14時23分 8萬元 0 高振碩 (提告) 112年8月24日22時8分 4萬元 0 洪梅珊 (提告) 112年9月15日12時52分 5萬元 112年9月15日12時53分 5萬元 112年9月15日13時24分 8萬元 112年9月18日9時5分 5萬元 112年9月18日9時7分 1萬7,000元 0 梁世倫 (提告) 112年8月28日9時23分 5萬元 112年8月28日9時25分 5萬元

2024-11-05

SCDM-113-金簡-131-2024110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元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9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元杰於民國112年12月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Lisa」、「茉莉綠茶」 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劉元 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S」)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 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陳威漢(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歪歪」,另提起公訴)則擔任監控、場勘、收水之角色,可 獲得車手提領款項1%之報酬。被告劉元杰與陳威漢、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 芳」、「張雅婷」、「集誠官方客服」等帳號,要求告訴人 吳家瑢儲值投資,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吳 家瑢陷於錯誤,由被告劉元杰、陳威漢依telegram暱稱「Li sa」、「茉莉綠茶」之人指示,於113年1月2日18時24分許 ,在址設新竹市○區○道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福盛門市,由被 告劉元杰佯裝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周志宇」向告訴 人吳家瑢收取新臺幣(下同)29萬元,陳威漢則在上開地點 附近,即時向被告劉元杰收取詐欺款項,以此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告訴人吳家瑢受有上開財產 上損害。因認被告劉元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 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⒈一人犯數罪 ;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 者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 ,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 ,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告 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 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 ,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 上述規定。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序 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 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 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 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 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 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 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具相牽連犯罪關係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775號案件,係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60號、113年度偵 字第9144號案件,起訴陳威漢、陳伯宏、謝俊恩、許哲華擔 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何春錢收取現金,放置於該詐欺集團 指定之地點,認陳威漢、陳伯宏、謝俊恩、許哲華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 嫌,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憑 。追加起訴意旨認具相牽連犯罪關係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775號案件,係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13號提起公訴, 容有違誤。  ㈡而本件追加起訴被告劉元杰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劉元杰擔任 面交車手,同案被告陳威漢擔任監控、場勘、收水之角色, 由被告劉元杰向告訴人吳家瑢收取現金,由同案被告陳威漢 向被告劉元杰收取詐欺款項等節,經核與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75號起訴案件之被害人及犯罪事實不同,不具備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亦與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或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無 涉,即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自與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不符。公訴人就追加起訴程序 顯然違背法律之規定,爰就追加起訴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1-05

SCDM-113-金訴-802-20241105-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4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揚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向詹仕全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羅揚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補充更正為「羅揚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應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故意」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金額】欄所載「⑴5萬2元⑵3萬2,103元」更 正為「⑴4萬9,987元⑵3萬2,088元」。  ㈢補充「被告羅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 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 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 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 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 定刑之變動。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其於本案偵查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不符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最低 度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 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為5年,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 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最低度 刑為3月。經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主刑之 最高度為不超過5年(含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5年),且若被告 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得易科罰金,是二者比較結果,認當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惟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被告涉犯罪名為: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及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 上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 之故意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渣打銀行 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 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 ,復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詹仕全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2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非無悔意,再酌被 告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稽。再參考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學徒、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於本院坦認犯罪,且業與到庭之告訴 人詹仕全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有悔悟 之心,是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 告訴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 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21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詹仕全支付 損害賠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查被告提供其渣打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小企銀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3帳戶嗣經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轉入之詐欺贓 款,並旋即提領一空,該款項之性質固同屬「洗錢之財物」 ,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如為 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 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否認其因提供渣打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獲 有報酬之情形,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此部 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羅揚願給付詹仕全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113年11月至114年3月止,每月20日前給付捌仟元。 ㈡於民國114年4月20日前給付壹萬元。 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上開款項匯入詹仕全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帳號詳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216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7號   被   告 羅揚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揚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 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某 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空軍一號,將其名下之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 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可欣」之詐騙集 團成員,並依指示更改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 容任他人使用上開4個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 李可欣」取得上開4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芷寧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林芷寧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芷寧、李采珊、詹仕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名下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是為了美化帳戶金流,順利貸得款項,始提供帳戶資料云云。 2 (1)告訴人林芷寧於警詢時   之指訴 (2)通話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芷寧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李采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2)通話紀錄擷圖、簡訊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采珊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1)告訴人詹仕全於警詢時之指訴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詹仕全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渣打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4個金融帳戶均由被告所開立,且被告無故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林芷寧等3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揚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林芷寧 於112年10月24日17時20分許,佯為買家向林芷寧佯稱:欲購買林芷寧在蝦皮拍賣販賣之商品,惟因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做銀行第三方認證云云,嗣後假冒「第一銀行客服」向林芷寧謊稱:需依指示匯款,始可完成交易云云,致林芷寧陷於錯誤。 (1)112年10月24日 18時17分許 (2)112年10月24日 18時19分許 (3)112年10月24日 18時20分許 (4)112年10月24日 18時22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9,985元 (3)4萬9,986元 (4)3萬1,123元 渣打銀行帳戶 2 李采珊 於112年10月24日21時26許,佯為TKLAB洗面乳公司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李采珊,並謊稱:因系統遭入侵,致李采珊之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匯款以取消交易云云,致李采珊陷於錯誤。 (1)112年10月24日 22時16分許 (2)112年10月24日 22時17分許 (3)112年10月24日 22時55分許 (1)5萬2元 (2)3萬2,103元 (3)4萬9,124元 國泰銀行帳戶 3 詹仕全 於112年10月23日9時許,以LINE暱稱「葉鴻鈴」向詹仕全佯稱:欲購買詹仕全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販賣之音響,惟因訂單遭凍結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與「賣貨便」客服聯繫云云,嗣後假冒「賣貨便」客服向詹仕全謊稱:須依指示與銀行完成簽署與認證,始可順利交易云云,致詹仕全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4日 15時51分許 9萬9,985元 中小企銀帳戶

2024-11-05

SCDM-113-金簡-130-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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