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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友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緝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友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友德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或為掩飾不法行 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使用他人帳戶進 行存、提款及轉帳,於客觀上應可預見如將其個人身分證、 健保卡及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不詳詐欺犯罪 者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即可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不違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其身 分證、健保卡及其個人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iCoin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提供予該人 拍照,並手持身分證供該人拍其本人照片,而容任該人使用 上開資料、照片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某詐欺犯 罪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取得上開資料及照片 後,即持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 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會員帳號(下稱本案MaiCoin帳 號),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張雁 嵐、高妍琳、張恩齊及李俊緯,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MaiCoin帳戶,儲值之金額旋即兌換成等值之泰達 幣(即USDT),並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以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雁嵐、高妍琳、張恩齊及李俊緯察 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雁嵐、高妍琳、張恩齊及李俊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之前跟一個 同事叫做「黃耀興」住在一起,我們在同一間綁鐵公司工作 ,我在那間公司工作很久,有一天「黃耀興」跟我說他要我 提供這些資料跟拿證件給他拍照,他說公司要用這些東西辦 保險,我那時進這間公司很久了,我也不清楚是辦什麼保險 ,他叫我給這些資料,我就給他,後來他失聯,112年底我 就找不到他這個人,112年底我傳LINE找他要問機車的事情 ,他也不讀不回,113年4月24日出監後,我委託朋友去找他 ,沒有找到,我出監後也沒有再傳LINE找他,因為找他也沒 有用,我手機112年10月、11月換新的,我手機沒有跟他的 對話紀錄,都被我刪掉了,我不知道「黃耀興」的詳細資料 也沒有聯絡方式,我只知道這個人是高雄楠梓人等語。惟查 :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將上揭個人證件照片、手持證件之照片 及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嗣有不詳詐欺犯罪者以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資料,申請註冊MaiCoin平台帳號,並綁 定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詐欺上 開告訴人等以上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存入上開以被 告名義所申設之MaiCoin平台帳號,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再提 領上開泰達幣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得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張雁嵐、高妍琳、張恩齊及李俊緯於警詢證述甚詳,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張雁嵐、高妍琳、張恩齊及 李俊緯提供之繳費憑證、匯款收據、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 錄截圖、職務報告、詐欺案件一覽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本案MaiCoin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申請 資料照片與被告臉書、刑案資料照片比對資料、MaiCoin帳 戶申辦網頁資料在卷可稽(偵5792卷第19頁至73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上開行為,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相關個人資料諸如身份證、健保卡等 重要證件(通稱「雙證件」)、本人之金融帳戶帳號及手持 證件之自拍照,通常係可用於申請金融帳戶、甚至網路虛擬 貨幣之帳戶、數位帳戶、電支帳戶等等用途,具有強烈屬人 性,已如前述,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因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該等資料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有關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故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該等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及雙證件、 自拍照,在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將上開資料合併使用於 申請前述種類之帳號,可以作為資金或虛擬貨幣存入後,再 行領出或轉出之用,且有意以申請人為「人頭」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意,乃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 解。從而,如非為詐欺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 刻意取得他人上開可用於申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之 重要證件、資料使用之理,是此等行為在客觀上,顯屬可疑 ,而有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而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已成家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足見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離群索居之人 ,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困難,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被告既然無法指出提供相關個人資料、身分證件及前開身 分驗證自拍照片之對象,在無法確認對方身分真實性,欠缺 充足之信賴基礎,且無法追蹤、確保該不詳人使用上開證件 、金融帳戶帳號、手持證件之照片之用途,於此情形下,即 率爾提供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顯係抱持著縱使該等資料被 他人利用於申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被當作取得或移 轉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亦「不在意」或「無所謂」之 心理狀態,而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自遭查獲迄今,均未見被告提供 「黃耀興」之真實身分資料給承辦檢警以尋得任何關於「黃 耀興」之蛛絲馬跡,已見被告所稱之「黃耀興」此人是否真 有其人,實無所據,顯非無疑。又被告對於因辦公司保險而 提供上開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耀興」,後用LI NE找尋「黃耀興」之過程,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之證據以實其 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其與不詳人「黃耀興」之 對話紀錄,都遭被告刪除等語(本院卷第64頁),後於審理 時又改稱因為112年10月、11月時換新手機,所以LINE的聊 天記錄都不見,沒有留存其與「黃耀興」之對話紀錄,現在 已經沒有當初的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12頁、第114頁) ,就其所述為何與「黃耀興」之對話紀錄消失之原因,前後 矛盾,已有可疑。又若如被告先前所述係其主動刪除與「黃 耀興」之對話紀錄,則被告若真遭「黃耀興」欺騙而提供上 開資料,衡情應會保留其積極找尋「黃耀興」之對話紀錄, 以作為對己有利之證據,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而主動將對話 紀錄消除,在在均顯示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供不詳人士使 用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非法情事乙節,主觀上有所認知, 故而畏罪心虛,進而消除關於其交付上開資料或尋人之對話 紀錄證據,殊非如其事後所辯不知可能涉有違法責任等語。 又據被告供稱其112年12月開始要找「黃耀興」,但是都聯 絡不到等語,則112年10月、11月時換現在這隻手機而使之 前LINE對話紀錄消失乙事,理應不會影響換手機之後之112 年12月間聯絡「黃耀興」之對話紀錄,然其卻稱因換手機乙 事使其跟「黃耀興」之對話紀錄全部消失,更顯其所述互有 齟齬。又據被告稱在113年4月24日後出監,已知自己因「黃 耀興」而涉犯本案,也因此找「黃耀興」,是托朋友找的, 自己沒有再聯絡找「黃耀興」,則若被告真自覺無辜、係自 認遭欺而提供上開資料,已知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刑責,當會積極儘速找尋「黃耀興」並保留對話紀錄,以作 為對己有利之證據,然被告僅稱朋友說找不到就沒有聯絡找 「黃耀興」,上開事後反應異常消極、甚至不願處理,亦未 見被告有何積極尋找「黃耀興」之作為,顯見被告所述上開 資料係遭「黃耀興」取走後下落不明,也不再聯繫「黃耀興 」之事,與常情事理相悖,啟人疑竇。何況衡情其若有尋找 「黃耀興」之真意時,豈會在本案初被警查獲時,遲遲不告 知警有「黃耀興」此人,而無意透過警追查「黃耀興」之下 落,且對於本案係因「黃耀興」取走其資料而生乙情,在警 詢時更是隻字未提(見偵5792卷第15頁至18頁),且甚至連 同本案其手持證件照片為其本人(見偵5792卷第82頁至83頁 )之警詢問題亦一併否認,則被告所持辯解反而可推知其根 本無尋找「黃耀興」之真意,故被告前揭所辯顯然有違常理 ,多有矛盾破綻之處,礙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法律 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 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 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 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惟 倘新法降低舊法最高度之法定刑,卻同時增訂舊法所無之法 定刑下限,於所處之刑已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之案型,盡 先比較新舊法最高度法定刑之結果,反而於行為人不利。例 如,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舊法評價其罪責已處5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案型,倘一律依系爭規定之方法,盡先比較新舊法之法 定刑上限,擇其應適用之法律,以新法之法定刑上限降低( 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5年)而有利,然整體適用新法之結果, 反應判處行為人6月以上有期徒刑,豈能謂於其有利?類此 情形,倘逕依系爭規定字面解釋,仍一律盡先比較新舊法之 法定刑上限,依比較結果所擇用之法律顯非同法第2條第1項 所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則系爭規定與同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於體系上顯已相互牴觸,所定刑之輕重比較方法與所欲 達成之憲法不利追溯禁止之立法目的(即禁止行為後立法者 修正之刑罰效果,加重行為人處罰)間,不具合理關連性。 而等者等之,本質上相同之事物,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新舊 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 否之比較而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 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 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 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 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 ,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 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 效力,復無違憲法不利追溯禁止原則。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原判決就上訴人 所處之刑(有期徒刑2月)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有期徒刑6 月),其刑罰裁量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瑕疵,揆之 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 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最高度相等」,應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 ,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況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就處斷刑 而言,業經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則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固 為有期徒刑7年,其處斷刑範圍仍受本案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亦與以經合憲解釋之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為法定刑輕重 比較結論相同。至本案另應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係刑法上之得減規定,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 響。準此,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新法對被告並 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及量刑:  ⒈查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帳戶帳號、配合 拍照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僅提供上開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 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 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 詐欺取財犯行。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上開 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⒌量刑:  ⑴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 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 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 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 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 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 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因不詳原 因,而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帳戶帳號等資料供詐欺犯 罪者使用,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惡性尚低於確定故意 ,然其所為已造成如附表所示達4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與告訴人張雁嵐達 成調解(見卷附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3頁),另尚未取得其他 告訴人之原諒(其他告訴人未參與調解),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1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並未吐露有何實際收受本案報酬之情,且 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 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被害人等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MaiCoin帳號之詐欺贓款 ,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 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 獲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 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 詐騙方法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1 張雁嵐 (提告) 於112年12月間某日,以LINE向張雁嵐謊稱:可代其在「Screrth Sncctpy」投資平台操作外匯獲利等語 112年12月8日12時07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8日12時09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8日12時13分許 2萬元 2 高妍琳 (提告) 於112年12月間某日,以LINE向高妍琳詐稱:可至其提供之平台註冊帳號並依照客服人員指示匯款以投資等語 112年12月8日19時13分許 1萬元 3 張恩齊 (提告) 於112年12月10日下午某時許,以LINE向張恩齊誆稱:可下載並註冊「THA娛樂城」,並將錢存入該網站以利用程式套利等語 112年12月9日16時25分許 5000元 112年12月9日16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9日16時30分許 2萬元 4 李俊緯 (提告) 於112年12月9日時許,以LINE向李俊緯佯稱:可至「智匯金融」網站註冊會員,只要繳納入會金即有人會代操作以獲利等語 112年12月9日17時24分許 1萬7000元 112年12月9日17時29分許 2萬元

2025-03-04

MLDM-113-金訴-320-2025030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彥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5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7333號),被告 於審判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緩刑3年。   事 實 吳宇彥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轉帳、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 時許,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一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不法 份子使用。嗣該詐欺不法份子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證據欄之記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如附件),並補充 :被告吳宇彥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洗錢防制法(以下略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 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被告即無上開舊、新洗錢法 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詐 欺不法份子使用,使該等詐欺不法份子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 ,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而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 罪,均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不法份子分 別向附表所示各編號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利用本案帳戶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 供詐欺不法份子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 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不法份子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中自陳其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1頁),被告犯後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判中已自白全部犯行,並已與附 表編號1、3、6、7所示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被告並依和 解、調解之約定,自114年1月起,分期給付和解、調解之款 項,此有和解書3份、本院調解筆錄1紙、被告提出之匯款交 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03、209、21 5、195頁、第255至269頁)。經本院通知附表編號2、4、5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則於114年1月2日、2月7日到庭,惟上 開告訴人、被害人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87、243頁),辯 護人亦表示因未能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取得聯繫,而未能 與渠等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247頁)。可見被告於審判中 已自白犯行,復盡力於本案告訴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尚佳 、足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之罪 ,犯後已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3、6、7所示 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應已知悔 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勵自新。 四、本案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茲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之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人轉帳、提領,上開洗錢之財物 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 敘明。    ㈡於被告於本案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 戶,已無法再供作為犯罪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已不具刑法 上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吳孟鴻 (提告) 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告訴人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自稱為「Zoe」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Zoe」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使用DIGE SHOPPING網站自行當賣家,購買貨物後出售可賺差價及傭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7日 13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林幸妤 (提告) 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博奕廣告,告訴人依指示加入網站並註冊後,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玩博奕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8日18時1分許 4萬元 3 林廉翔 (提告) 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告訴人在社群軟體IG上認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向其佯稱:可投資其所經營之購物網站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9日 18時26分許 1萬5,000元 4 林枝財 (提告) 於112年5、6月間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依指示加入LINE後,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feshop網站提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30日13時8分許 1萬7,100元 5 陳俊安 (未提告) 於112年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交友廣告,告訴人依指示加入LINE後,自稱「陳雅涵」之不明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欲借款用以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8日10時11分許 3萬元 6 黃淑芳 (提告) 於112年9月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其佯稱:跟著他投資多少就獲利多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8日 13時28分許 1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7 張謦麟 (提告) 於112年10月14日以LINE暱稱「木子」、「MM兩岸幣商」向張謦麟佯稱:可在電商平台發貨賺取利潤,需購買USDT儲值至虛擬錢包云云,致張謦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8日21時59分許、22時2分許 5萬元、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1號   被   告 吳宇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彥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0月間某時許,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將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予他人之事實。 2.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需要辦車貸,但因有不良紀錄,對方說要幫伊包裝帳戶金流,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因此就將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 3.惟查:被告雖辯稱提款卡及密碼,係因申辦車貸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無法提供任何對話紀錄,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況被告供稱係因信用不足而欲美化帳戶,始提供帳戶予他人製作不實之資金流向,本質上即屬對銀行之欺騙行為,被告對此不法之目的應有認識,則存入上開帳戶內之金錢來源、資金進出是否為詐欺他人之所得,衡諸常情亦為被告所能預見,足徵被告確有容任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⑴告訴人吳孟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孟鴻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孟鴻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幸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幸妤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幸妤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林廉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廉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廉翔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林枝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枝財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枝財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6 ⑴被害人陳俊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陳俊安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社交網站Facebook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俊安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黃淑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淑芳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淑芳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 中信帳戶之事實。 8 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 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 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吳孟鴻 (提告) 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告訴人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自稱為「Zoe」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Zoe」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使用DIGE SHOPPING網站自行當賣家,購買貨物後出售可賺差價及傭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7日 13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林幸妤 (提告) 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博奕廣告,告訴人依指示加入網站並註冊後,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玩博奕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8日18時1分許 4萬元 3 林廉翔 (提告) 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告訴人在社群軟體IG上認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向其佯稱:可投資其所經營之購物網站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9日 18時26分許 1萬5,000元 4 林枝財 (提告) 於112年5、6月間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依指示加入LINE後,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feshop網站提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30日13時8分許 1萬7,100元 5 陳俊安 (未提告) 於112年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交友廣告,告訴人依指示加入LINE後,自稱「陳雅涵」之不明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欲借款用以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8日10時11分許 3萬元 6 黃淑芳 (提告) 於112年9月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其佯稱:跟著他投資多少就獲利多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8日 13時28分許 1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3號   被   告 吳宇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尚未分案),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宇彥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 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前某日時許,將其名下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0月14日以LINE暱稱「木子」、「MM兩岸幣商」 向張謦麟佯稱:可在電商平台發貨賺取利潤,需購買USDT儲 值至虛擬錢包云云,致張謦麟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2 8日21時59分許、22時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 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張謦麟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張謦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謦麟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購買USDT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USDT幣安匯款 到賣場交易明細1張。 (二)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吳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35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 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KLDM-113-金訴-519-2025030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良全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奕彰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76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起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茲因被告自 114年1月8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聲請人即被告、 辯護人,亦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良全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其餘聲請,均駁回之。   理 由 一、被告許良全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受命法官訊問後 ,被告否認犯行,但被害人指述明確,並扣得被告手機及其 他共犯通訊軟體及通話紀錄、切結書、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 佐,且本案關係人尚未到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向被害人取款2次之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勾串共犯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 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收授物件之必要,且裁定被告自 114年1月8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 件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被告許良全之聲請意旨略以:我希望可以讓我交保 ,不要再羈押我,我希望可以趕快出去照顧母親,我不認為 我有犯罪,因為我跟被害人都有銀貨兩訖,我沒有詐騙他們 的事實,我老闆為鄭富隆,他告知我說做這個虛擬貨幣買賣 風險就是可能會被當成車手,我之前也有被當作車手抓過, 所以才會有三件不起訴處分書,我會這樣說是因為我第一次 被當車手被抓時,我曾經有跟他說我會怕,擔心是否違法, 但後來家裡需要錢用,所以我才會跟鄭富隆說我想繼續做, 因為我需要工作,希望法官可以讓我具保、責付,我出去之 後不可能再從事這個工作,因為我當初做的時候是認為沒有 違法所以才做的等云云。   聲請人即辯護人黃奕彰律師之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無延 長羈押的必要,希望不要延長羈押被告,被告希望可以具保 停押,就目前證據而言,被告的供述證據可以確保,非供述 證據都均在案,已沒有串證滅證的疑慮,且被告供詞經由偵 審程序已經確保,前後供述同一,所有相關證物均已扣押在 案,沒有任何證據滅失或串供之可能,也無任何得以阻礙刑 事審判之因素存在,若繼續羈押會對被告的人身自由造成侵 害,違反比例原則,希望能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 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 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 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 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 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 ,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 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另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 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 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 問題。  四、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 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 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 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 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 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 解釋同此意旨)。則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 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五、本院查:  ㈠被告許良全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迭經被告於114年2月14日準 備程序時供述:「{被告於看守所內之作息、身體狀況如何 ?}很難睡,常失眠,但是我沒有吃安眠藥的習慣,所以沒 有吃安眠藥。身體狀況沒有不好,但因長期失眠,所以現在 感覺身體不是很舒服。」、「{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113 年 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 到並看過起訴書及113 年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理由書,也跟 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及113 年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 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我都有看過,我真的都沒做過,真的 沒有辦法承認。」等語,及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 時供述:「{你於113年8月23日警詢時供述,你在案發時先 到臺中火車站向一位客人面交拿了新台幣650,000元整,之 後在轉乘火車到基隆火車站與李玉娟面交新台幣1,450,000 元,有無此事?(提示本院卷㈠第219 頁並告以要旨)}有。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向你借訊,你是向誰面交收 錢?}記得不是很清楚,但我有跟別人面交收錢。」、「{你 扣案的手機裡,有面交收錢的往來紀錄,大約多少錢,在這 段期間?}我沒有特別紀錄。」、「{扣案手機裡,有面交收 錢的往來紀錄,總計有無超過新臺幣1億元以上?}我不記得 了。」、「{你手機裡面都是在跟誰對話?}我的朋友,包括 陳奕誌、我家人、鄭富隆等很多人。」、「{你手機裡有無 跟你面交收錢的這些客戶聯絡?}沒有私下聯絡,但有群組 。」、「{群組是誰設的?}我老闆鄭富隆設的群組。」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於11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本件希 望不要延長羈押被告,被告今天也希望可以具保停押,就目 前證據而言,被告的供述證據可以確保,非供述證據都均在 案,已沒有串證滅證的疑慮,若繼續羈押會對被告的人身自 由造成侵害,違反比例原則,希望今天能夠可以具保停押, 或是不要延長羈押。」等語,被告之辯護人於113年12月17 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本件並無延長羈押的必要,被告供詞 經由偵審程序已經確保,前後供述同一,所有相關證物均已 扣押在案,沒有任何證據滅失或串供之可能,也無任何得以 阻礙刑事審判之因素存在,被告現在已經被羈押超過三個月 ,繼續羈押對他的權益侵害太大,違反比例原則,希望能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檢察官於11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 時陳稱:「一、既然鈞院已經訂立下次審理期日,而檢辯雙 方也已經針對鄭富隆、陳奕誌聲請主反詰問,在尚未確保二 人證詞以前,被告今日聲請具保停押,恐非適當。二、就本 案檢察官雖然尚未閱覽手機鑑識報告,但由於本案偵查佐保 持密切的聯繫與指揮,已知悉手機內有清查出數十名被害人 資料,並已請偵查佐備卷到署,其內對話紀錄內容也與被告 歷次供述不相符合,顯見本件被告仍有串證、滅證之虞。三 、其餘詳如先前之113年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理由書所載。 」等語,檢察官於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 於113年2月至8月23日交易次數依目前所估為205次,經手金 額超過1億元,被害人眾多,日後有可能為本署或他署檢察 官追加起訴或有其他另案,依被害人人數一罪一罰原則,被 告恐面臨重罪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方才供稱,其平日都與 鄭富隆、陳奕誌聯繫,而陳奕誌又恰巧為鄭富隆旗下之業務 ,所從事的工作與被告相同,顯見被告與二人往來密切,倘 被告釋放在外,極有可能予以勾串,請法院審酌上情,予以 延長羈押。其餘詳如113年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理由書之內 容。」等語,並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受搜索人:許良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8月 23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 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害人金額及電子錢包地址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報案人:李玉娟)、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玉娟)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玉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 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相片黏貼表:現場照片、匯款收據17張、帳本1張、 買賣契約書9張(含5張空白契約書)、保密切結書8張(含5 張空白切結書)、被告使用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 0 號、000000000000000 號)、被告使用之手機資料、被告 與海歐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Andy-台南、鄭富隆師 傅、Robert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攝手機內照片:虛擬貨 幣轉帳紀錄截圖、加密貨幣契約書、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9 月1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468 52號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徐詣庭、劉莛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76號卷,第33至41頁、第43 至46頁、第61至72頁第73至89頁、第91至109頁、第115至15 2頁、第153至156頁、第157至163頁、第219頁、第229 至24 0頁、第259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虛擬貨幣幣 流分析報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 年11月13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 251690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及附件:清查潛在被害人名冊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11月20日嘉竹警偵字第11300 22485號函及附件:偵查報告書、泰達幣匯兌走勢圖、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宸杰)、嘉義縣警察局竹崎 分局113年11月23日嘉竹警偵字第1130022698號函及附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麗卿)、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人:葉宜絨)、加密貨幣買賣KYC契約書、 鄭富隆之入出境資料查詢表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6 號卷,卷㈠,第53至63頁、第73至75頁、第79至81頁、第130 至142頁、第153至175頁、第201 至205頁、第303頁、第323 至331頁、第343至349頁、第351至353頁、第365至368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6日基檢嘉丑113 蒞4999 字第1139035019號函及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理由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李玉君)、李玉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USDT 交易紀錄、KYC 契約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薛綵葳)、薛綵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USDT交易紀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鄭裎錡);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林孟燕)、陳林孟燕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徵。  ㈡又查,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均是透過詐騙集團成員之介紹,而 與被告等交易USDT,且被害人之所以選擇與鄭富隆旗下之業 務(包含被告)交易,並非被害人在幣安或OKX交易所之賣 家清單中揀擇,而都是由詐團端所推薦,而本案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稱,詐團端「鯨魚安慰了大海」介紹我一名幣商「貨 幣商家™總部台南」,該名幣商將我加入LINE群組,群組成 員除了我們兩人外,尚有LINE暱稱「Mars(馬斯)」(即被 告),我與「貨幣商家-總部台南」、「Mars(馬斯)」之聊 天過程都是由「錄魚安慰了大海」所教導,而被告向告訴人 等收取詐欺款項,並遠端接收鄭富隆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 鄭富隆指定之對象收取款項,遠端接受鄭富隆告以銀貨兩訖 ,隨即攜帶大額現金離去,再將款項交付予鄭富隆,實與取 款車手無異;況被告並非以買賣虛擬貨幣,遵守「買低賣高 」法則之幣商,亦無從決定出金、入金之價格,而虛擬貨幣 為電子交易媒介,俾使用者得直接利用網路及行動裝置直接 進行商業交易,而無庸遵循傳統法定貨幣之直接面交模式, 亦無須持現金向虛擬貨幣持有者購買之,惟被告卻均係以面 交方式為之,顯與常情違背;另自被告扣案手機內LINE群組 「富隆會」對話紀錄擷圖觀之,該群組成員早在113年6月前 ,就有多次為檢警以現行犯逮捕或日後通知到案之紀錄,且 均係與渠等所經手之購幣款項有關,被告不僅未即時脫離該 等犯罪集團,反而與其中成員思索逃避檢警查緝之手段,如 被告於113年6月20日晚間7時37分許傳送:「我覺得很重要 的一點就是,我在跟客人說明的時候,有說明我們會先打幣 給對方,等對方收到貨幣後我才收款」等語,且鄭富隆見近 日風聲鶴唳,亦表明欲將現金轉成虛擬貨幣至國外閃避風頭 之情,倘上開人等係從事正當合法幣商工作,應當係思索如 何改善KYC,減少自身為其他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何須躲 藏?再者,本案員警當下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時,有自其身上 查得17張匯款單,匯款時間均集中在113年8月16日和同年月 23日,被告對此辯稱:均係鄭富隆向他人購買USDT之匯款等 語,然此部分受款人之身分是否係如被告所言,屬無辜交易 第三人?抑或是與被告等人配合之虛假幣商?實有再調查釐 清之必要。又被告手機鑑識內容尚未完成調查結果,且本件 有無其他共犯,尚需擴大追查上游之必要,應堪認定。  ㈢承上,復依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扣案被 告持用手機內對話紀錄等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於113 年1月11日依鄭富隆之指示,向另名被害人取款時,為警當 場查獲,及因於112年9月26日依鄭富隆指示,向另名被害人 收款轉出等情,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洗錢罪嫌經 警移送後,係以與本案相同之辯解否認犯罪,嗣經臺灣臺中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知悉 參與詐欺犯罪,分別於113年7月5日、6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隨即於同年8月間,以LINE向鄭富隆告知偵查結果, 並表示「我更不怕了!」及傳送不起訴處分書照片予鄭富隆 ;嗣被告於113年8月間,仍依鄭富隆之指示,向本案告訴人 等多人收取高額款項後轉出等情,業經被告供認無誤,且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02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311號不 起訴處分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案被告持用手機內對 話紀錄、扣案被告持有之匯款單據、切結書等在卷供憑。足 見被告長期受鄭富隆雇用,並於接獲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後, 隨即將不起訴之理由知會鄭富隆,益徵雙方關係密切且立場 一致,被告先前兩度因依鄭富隆指示向被害人取款,而涉犯 詐欺、洗錢等罪嫌經警移送,則被告對於鄭富隆指示之工作 內容,可能涉及不法犯罪一節,當有所察覺;然被告非但未 另覓工作,反而繼續依鄭富隆指示,數度向本案告訴人等多 人收取高額款項轉出;並參被告自承因需要收入生活,遂繼 續依鄭富隆之指示行事等情,堪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書在 卷可佐。因此,被告因涉參與鄭富隆、陳奕誌等人組成之本 案詐集團犯罪組織,並與鄭富隆、陳奕誌等人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人向告訴人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等事實, 實有待詳查究明之必要,應堪認定。  ㈣更甚者,被告另涉犯犯詐欺取財等案件,迭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所載:許良 全(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s馬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自民國112年8 、9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鄭富隆(LINE 暱稱「貨幣商家(全省面交-總部台南)」、「Andy-台南」 )、陳奕誌(LINE暱稱「誌哥」)、周帥男、鄭志雄及李宸 杰(鄭富隆等人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另為警偵辦中)等3 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由許良全負責依鄭富隆之指示,佯裝為虛擬貨幣交 易員,向被害人拿取款項,並在指定地點轉交陳奕誌,即可 獲得取款金額0.25%之報酬。許良全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3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欺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告訴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23 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 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 之「面交金額」交付予許良全,許良全當場點收確認無訛後 ,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轉知鄭富隆,鄭富隆旋以如附表編 號1至23所示之「約定交易USDT匯率」,自其電子錢包「TT1 iUk4nYu8DBpiNKcBFcsDMFdxZuZCEL7」(下稱本案電子錢包 ),於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幣商轉匯USDT時間」,將 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USDT顆數」轉入如附表編號1至23 所示之「告訴人錢包地址」,藉此偽裝銀貨兩訖之假象。而 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告訴人 」自本案電子錢包收受相應之USDT後,另以話術誘騙如附表 編號1至23所示之「告訴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 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轉出USDT時間」,自 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告訴人錢包地址」,匯出如附表 編號1至23所示之「轉出USDT顆數」至出如附表編號1至23所 示之「再行轉出之錢包地址」等情節,亦有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102號案件之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蒞追字第 1號追加起訴書1件在卷可佐。嗣經被告於114年2月24日準備 程序時供述:「{對於檢察官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有可能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前段或後段之罪名,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壹、我有收到並看過114年度蒞 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也明瞭亦有可能涉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名。貳、追加起訴書之附 表編號1至23所載之被害人,我有面交、拿到錢的,是附表 編號1鄭裎錡、編號2李玉君、編號3薛綵葳、編號4陳林孟燕 、編號5莊明琪、編號6朱苡綾、編號7賴東宏、編號8郭姿吟 、編號9葉美逢、編號10蔡承璋、編號11張瑤儀、編號12張 勝昌、編號13李明如、編號14李妙芬、編號15許靜紋、編號 16許依憪、編號17許稪涵、編號18林家蔚、編號19黃浩瑄、 編號20沈方琦、編號21林清雲、編號22許郁琳、編號23嵇靜 茹,這些人我都有跟他們面交並拿到錢,拿到錢後交給陳奕 誌或交給鄭富隆,我都以現金交付給他們,我面交完後,我 就會回到台南並聯絡陳奕誌或鄭富隆,再把面交取得的錢交 給陳奕誌或鄭富隆,每次我能拿到的報酬是客人給我的現金 總額乘以百分之0.25,這就是我所得的報酬。」等語明確, 亦有上開筆錄、告訴人鄭裎錡、李玉君、薛綵葳、陳林孟燕 、莊明琪、朱苡綾、賴東宏、郭姿吟、葉美逢、蔡承璋、張 瑤儀、張勝昌、李明如、李妙芬、許靜紋、許依憪、許稪涵 、林家蔚、黃浩瑄、沈方琦、林清雲、許郁琳、嵇靜茹之各 別警詢筆錄等在卷可徵。因此,被告多次因依鄭富隆指示向 被害人取款,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經警移送,則被告對 於鄭富隆指示之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犯罪一節,當有所 察覺;然被告非但未另覓工作,反而繼續依鄭富隆指示,數 度向本案告訴人等多人收取高額款項轉出;並參被告自承因 需要收入生活,遂繼續依鄭富隆之指示行事等情,堪認被告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被 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所定事由,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等情,應堪認定。職是, 再被告一再涉及詐欺犯罪,所涉被害人非屬單一,且與被告 是否成立犯罪有密切關係之鄭富隆、告訴人鄭裎錡、李玉君 、薛綵葳、陳林孟燕、莊明琪、朱苡綾、賴東宏、郭姿吟、 葉美逢、蔡承璋、張瑤儀、張勝昌、李明如、李妙芬、許靜 紋、許依憪、許稪涵、林家蔚、黃浩瑄、沈方琦、林清雲、 許郁琳、嵇靜茹等人尚未到案,非予羈押,實難避免被告勾 串共犯、證人或再犯之可能性。故原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以比例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本 案雖經檢察官起訴,然尚未判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限制較輕之手段,不足確保後續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仍有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 性,洵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畏罪逃亡藏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平日都與鄭富隆、陳奕誌聯繫,而陳奕誌又恰巧為 鄭富隆旗下之業務,所從事的工作與被告相同,顯見被告與 其二人往來密切,倘被告釋放在外,極有可能予以勾串,且 有向被害人取款2次之事實,及其另案告訴人鄭裎錡、李玉 君、薛綵葳、陳林孟燕、莊明琪、朱苡綾、賴東宏、郭姿吟 、葉美逢、蔡承璋、張瑤儀、張勝昌、李明如、李妙芬、許 靜紋、許依憪、許稪涵、林家蔚、黃浩瑄、沈方琦、林清雲 、許郁琳、嵇靜茹等人尚未到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嫌疑 重大,且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勾串共犯之虞,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羈押原因,且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揭罪嫌,其情節危害社會 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暨考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是否延長羈押所為之意見表示 ,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易 言之,對被告維持延長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 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再 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從而,被告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 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職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聲請,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2025-03-03

KLDM-113-金訴-586-20250303-2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0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景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景宏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出面提領款項或透過購買去中心化之虛擬貨幣 而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即洗錢之用,仍與暱稱「招財」接洽透過買賣虛擬貨幣之方 式,使「招財」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將被害人款項匯 入渠等指定電子錢包地址等手法而取得詐騙之贓款。隨與「 招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招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 薪贏企劃」、「Bull Technologies」者,於民國112年11月 15日前不詳時間,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散布假投資訊息 (尚無證據證明陳景宏參與並知悉「招財」等人之詐騙手法 ),林庭楹瀏覽後,即與「薪贏企劃」、「BullTechnologi es」聯繫,渠等以投資為由對林庭楹施以詐術,告以投資應 使用虛擬通用貨幣USDT(即泰達幣),致林庭楹陷於錯誤後 ,於112年11月16日16時45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之 全家梅山公園店,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陳景宏,陳 景宏再將等值USDT匯入「Bull Technologies」傳送給林庭 楹之電子錢包地址(林庭楹並無該電子錢包之密碼而無從管 領使用),陳景宏嗣後將該5萬元放置在高鐵嘉義站置物櫃 內,任由「招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林庭楹發現有異,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景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庭楹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四)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交款5萬元之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 所涉洗錢犯行,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皆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部分並未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並參與「招財」等人 以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本 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招財」等人就透過網際網路施行詐 欺之詐欺手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節,容有未洽,惟其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 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乙節(本院 金訴卷第131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應予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暱稱「招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實行行為有部分 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均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在本案分工中非立於主導角色,僅接受行騙者之 指示,負責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以買賣虛擬貨幣模式而取得 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其所為詐欺之部分行為分擔,致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考量被告在本院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其犯罪次數、詐騙金額 ;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金訴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非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併此 敘明。 五、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取任何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 有詐欺所得,是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CYDM-114-金簡-38-20250303-1

原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婷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婷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詹婷玉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婷玉(下稱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 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因其本案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 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是該前置特定犯罪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所得可自動繳交,均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 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orin」之成年人及所屬犯 罪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恐嚇、洗 錢等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 危害,仍提供其帳戶並供犯罪集團驅使為本案犯行,致使告 訴人無端受害,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從事農業工作、月收入不一定、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本案 本案詐騙贓款均由犯罪份子收受,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 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 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_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3號   被   告 詹婷玉    選任辯護人 葉芷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婷玉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供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 並協助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加以移轉者,常係供他人作為遂 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贓 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 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恐 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9日20時1 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 000000000000之帳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Torin」之成年人充作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嗣「Torin」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詹婷玉及所屬犯罪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29日某時許,透過In stagram社群軟體結識佘怡慧,藉故取得佘怡慧之私密照後 ,即向其恫稱如不匯款即發布私密照,使佘怡慧心生畏懼, 依指示於112年9月9日20時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嗣詹婷玉依「Torin」之指示,於同日20時9分將 款項轉匯至其申辦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用以購買同額之USDT加密貨幣後,隨即轉存至「To rin」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佘怡慧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佘怡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詹婷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佘怡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佘怡慧遭不詳之人恫嚇散布私密照,因而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中華郵政帳戶往來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4 ACE王牌加密貨幣交易所用戶基本資料、入金紀錄、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所申辦之ACE王牌加密貨幣交易所帳號於112年9月9日20時9分入金5萬元後,被告隨即購買同額之USDT加密貨幣,並提幣打入其他電子錢包等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之人恫嚇散布私密照,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T orin」及所屬犯罪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 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2025-02-27

MLDM-113-原金訴-22-2025022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昕穎 選任辯護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86號、第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昕穎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昕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Ny」)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其前夫洪孟哲在民國111年間出 境後,至112年3月27日前之期間內某日起,加入洪孟哲、綽 號「餅乾」(Telegram暱稱「Cookie Jiang」)、「小白」 、「小煒」、「金傲嬌瑪麗★」、「小干」(即「SuFcK」) 、「小萌蘭」、「傳說🐲龍的」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詐欺水房集團(下稱本案集 團)。由洪孟哲出資成立「水房」控點,林昕穎則先於本案 集團中擔任洪孟哲在臺之聯絡窗口,負責聯繫集團成員「餅 乾」、「小白」、「小煒」等人協調控點狀況,並指導「小 煒」等人教導車主(即人頭帳戶提供者)向銀行辦理開戶、 綁定約定轉帳帳戶、錄製進線影片(即向銀行協調查詢帳戶 事宜)等事務,及依洪孟哲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存至指定錢包 地址,復替洪孟哲引介國人前往柬埔寨、馬來西亞等地擔任 詐欺集團幹部,林昕穎並為Telegram「內部」、「錢途光明 」群組成員之一,分擔依「金傲嬌瑪麗★」指示向「小干」 等人收取款項,再由林昕穎以所取得之現金購買虛擬貨幣, 而依「金傲嬌瑪麗★」指示轉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任 務。另「小白」、「餅乾」則替洪孟哲在臺找尋車主、收購 可利用之帳戶及車主個人資料,並攜同車主至銀行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網路銀行等業務,及處理車主入控等事宜。林昕 穎、洪孟哲、「餅乾」、「小白」、「小煒」、「金傲嬌瑪 麗★」、「小干」、「小萌蘭」、「傳說🐲龍的」等人及上 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角色任務安排, 推由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王文宏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石國霖分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所申辦之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有 誤,逕予更正)之帳戶資料(王文宏、石國霖涉犯幫助詐欺 等案件,由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行審結),再由不詳 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提供不實訊息,致周育嬋、張汀岱、施旭展、陳京利、 陳炎崑、黃志生、陳禮貞、曾燕慈、張栩滋及洪豪昇等人( 下稱周育嬋等10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開由本案集團控管之王文宏 、石國霖申辦之人頭帳戶內。上開款項(附表二編號3、6除 外)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轉匯一空,其中附表二編號3 、6部分,因施旭展、黃志生所匯入之款項,經銀行暫禁, 未及提領轉匯成功。因以上款項係匯入王文宏、石國霖名義 之上開帳戶內,致周育嬋等10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 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林 昕穎等人即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 際去向;而前述附表二編號3、6所示施旭展、黃志生等2人 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經銀行暫禁,未及提領轉匯成功,因而 尚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此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 遂。周育嬋等10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育嬋、張汀岱、施旭展、陳京利、陳炎崑、黃志生、 陳禮貞、曾燕慈、張栩滋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 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部分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規定(詳後述),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 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關於被告林昕穎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等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07頁 、本院卷二第128-138頁,卷宗代號詳附表四),復本院認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 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證 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周育嬋等10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 被告本人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 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 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 明被告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見本院卷二第130-137頁),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7頁),是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加重詐欺、洗錢部分:  ㈠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7-71頁、第351-3 55頁、第403-410頁、本院卷二第125-143頁),核與證人王 文宏、石國霖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E卷第777-778頁、第 789-790頁);並與證人周育嬋等10人於警詢之供述合致( 見附表二證據方法欄⑴所列證據出處);此外,且有本院113 年聲監字第48號、113年聲監續字第336號、113年聲監續字 第441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見E卷第39-46頁、第389-399頁,F卷第49-85頁)、被告扣 案手機(扣案物編號D-3)中之Telegram「錢途光明」群組成 員名單、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Telegram「內部」群組 成員名單、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分別與暱稱「傳 說🐲龍的」、「金傲嬌瑪麗★」、「小萌蘭」、「天」、「 天2.0 」、「Cookie Jiang 」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扣案手機(扣案物編號D-3)中之備忘錄畫面擷取照片、T elegram「~~~」群組成員名單畫面擷取照片(見E卷第63-79 頁、第179-186頁、第423頁、第597-641頁、第647頁、第65 1-675頁、第691-695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16號搜索票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E卷第401-421頁)、王文宏與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客服人員語音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E卷第649 頁 、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被告虛擬貨幣錢包分析圖與錢包 狀態查詢結果(見E卷第677-679頁)、石國霖之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37 號、第10634 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807號併辦意旨書、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資料(見F卷第17-25頁、G卷 第373-375 頁、第381-396頁)、附表二證據方法欄所列其 餘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參見附表二證據方法欄其餘所列證 據名稱及出處),亦有附表三所示物品扣案可稽(含照片, 見本院卷二第60頁、第101-103頁)。  ㈡參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 足採信。 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一如前述。參酌被告、洪孟哲、「餅乾」、「小白」、「小 煒」、「金傲嬌瑪麗★」、「小干」、「小萌蘭」、「傳說� �龍的」等人關於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分擔各節 ,可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所參與之集團,其成員係 以取得第三人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而以附表二所示方法施用詐 術,進而將所騙得財物,層層上繳,各層級成員上下聯繫, 指派工作,分層負責,堪認其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   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   之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等情,應堪認定。而被告依洪 孟哲指示參與上述任務,並依指示轉存虛擬貨幣,並保管部 分財物,是被告參與本案集團之任務,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其他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 的之實現,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指「參 與」犯罪組織之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所示乙集團、丙 集團部分,不能排除係同一詐欺水房集團之犯罪組織,詳後 述)。  ㈡被告於最後審理期日雖否認加入「金傲嬌瑪麗★」、「傳說🐲 龍的」、「小萌蘭」、「小干」等人此部分之詐欺水房組織 ,惟查:  ⒈被告之Telegram暱稱為「Ny」,且為「錢途光明」、「內部 」等群組之成員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E卷第13頁、第2 8-29頁),亦有被告扣案手機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畫面 可稽(見E卷第63-75頁)。觀之被告與「金傲嬌瑪麗★」對 話中,不乏關於「金傲嬌瑪麗★」教授「U」「USDT」、「上 浮」等術語之意義、工作內容與流程及可獲取之利潤等語( 見E卷第67-74頁);亦有被告向「小萌蘭」確認收幣等流程 之對話內容(見E卷第75頁);且參酌①「錢途光明」群組之 對話內容:「金傲嬌瑪麗★」說:「SuFcK 小干 她叫瑄瑄 接下來 應該是明天開始 都會由她接手處理幣的事務 如果 你那邊好了 你就直接傳訊給她 她都會處理、天婆 瑄瑄 他 是小干 公司的終水站 他每天收齊 處理後就會通知妳 妳要 確定好金額 然後聯絡幣商 分別約定交易地點 帶較大的包 包 記得 財不露白 加油 有任何問題 記得自己克服」等語 。被告問:「SuFcK Hi 請問目前多少」等語,「SuFcK」回 :「還沒收好,好了通知你!」等語,「金傲嬌瑪麗★」說 :「小干 收齊之後 麻煩直接幫我存進去就好、SuFcK好了 嗎」等語(見E卷第63頁對話紀錄畫面);②另於「內部」群 組中,「金傲嬌瑪麗★」亦有在群組表示往後由被告負責處 理虛擬貨幣及聯絡幣商等事宜(見E卷第64頁);另繹之被 告與「傳說🐲龍的」對話內容,確實有被告詢問「傳說🐲龍 的」錢包地址,並傳送虛擬貨幣予「傳說🐲龍的」,而「傳 說🐲龍的」回覆已收幣若干等內容(見E卷第65-66頁)。互 參上開各節,可見被告加入「錢途光明」「內部」群組所分 擔之工作內容為依「金傲嬌瑪麗★」指示向「小干」等人收 取款項,再由被告以所取得之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並依「金 傲嬌瑪麗★」指示轉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任務,即所 謂參與水房從事收水之工作。    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稱:(問:你手機內TG群組「錢途光明 」、「內部」用途為何?)...洪孟哲介紹「SuFcK」、「金 傲嬌瑪麗★」、「小萌蘭」給我認識,「金傲嬌瑪麗★」跟我 說,我可以幫他們收錢,...,我再幫他們匯款,匯到指定 帳戶,後來「金傲嬌瑪麗★」叫我把電子錢包給他,他把USD T打到我申辦很久的電子錢包,我再依照「金傲嬌瑪麗★」的 指示,把USDT打給「傳說🐲龍的」。..「金傲嬌瑪麗★」跟 我說我正在學,叫我先學轉幣等語(見E卷第488-489頁), 且被告亦自承:洪孟哲在寮國、柬埔寨、馬來西亞、大陸地 區等地是做詐騙,..我去年到馬來西亞好幾次,..,洪孟哲 很常講電話,很常說到「轉U」等語(見E卷第488頁)。可 見被告所述「金傲嬌瑪麗★」要求其「學習」轉幣一情,與 被告所述洪孟哲時常提及之「轉U」為相同類型行為。    ⒊佐以,被告於警詢中稱:洪孟哲大概從111年間出境後就開始 從事水房,也就是配合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他也會跟 我聊他做收購人頭帳戶的工作內容,..並開始要求我幫忙他 分擔水房工作,他會請我聯繫他集團裡的小弟成員,..,請 我教他們怎麼和銀行行員交涉,比如說跟行員說人頭是要以 支付裝潢費用等說詞開立帳戶,我也會依照洪孟哲指示告知 如何綁定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例如向行員說約定轉帳的對象 是要收取裝潢費用的設計師等說詞;另外,洪孟哲會請我指 導「小煒」怎麼錄製「進線影片」,也就是錄製要打給銀行 客服確認銀行帳戶可否正常使用、或車主要向銀行核對基本 資料的影片,我也有依照洪孟哲的指示向「中人」協調控點 的狀況,比方說有位「中人」叫做「小橋」,洪孟哲請我跟 「小橋」講電話,「小橋」就跟我說控點的人跑了,我再轉 達洪孟哲,看他要怎麼處理,要他直接跟「小橋」聯繫,我 不知道控點在哪,我只是居中協調。..我知道洪孟哲就是在 做水房及詐騙..我會依照洪孟哲指示處理水房的事情,像是 我幫他協調「小煒」、「餅乾」聯繫車主時出的狀況,因為 只要他們有爭執,洪孟哲都會請我出面幫忙協調。..洪孟哲 在柬埔寨,他負責製作水房成員的薪水表格,洪孟哲會傳虛 擬貨幣給我,請我幫他把虛擬貨幣打給幣商換臺幣,也就是 我把虛擬貨幣打給他指定的幣商地址後,幣商會再把臺幣轉 給洪孟哲,有時候洪孟哲會跟我說,他的虛擬貨幣放他那邊 不安全,所以會把虛擬貨幣轉到我手機的錢包裡面,當他需 要虛擬貨幣的時候,再請我打給他,..他要我轉給誰就轉給 誰,虛擬貨幣的來源應該都是洪孟哲從事水房的收入,因為 我有時聽到他會跟「小白」老闆說要轉多少虛擬貨幣給誰。 ..他要我轉多少虛擬貨幣到他指定的帳戶,我就依照他的指 示做,..我都是洪孟哲指示我操作時我才會使用這個錢包, 這個錢包也是洪孟哲叫我創立的等語(見E卷第568-586頁) 。被告上開供述,亦與其與暱稱「天」之洪孟哲對話紀錄之 手機畫面內容互核相符(見E卷第597-675頁、第691-695頁 ,其中傳送錢包地址及交易成功等畫面內容,參E卷第651-6 75頁)。可見被告參與洪孟哲經營之水房集團之行為模式, 除負責引介成員從事水房洗錢,並指導水房成員教導開立帳 戶技巧,至銀行確認人頭開立帳戶狀況,聯絡車主處理車主 開戶問題、居中協調紛爭等任務外,並實際參與依照洪孟哲 指示將詐騙機房分潤之所得發送至洪孟哲指定之錢包地址, 且保管部分虛擬貨幣等情。因而關於被告參與洪孟哲轉存虛 擬貨幣此節,核與被告參與「金傲嬌瑪麗★」等人之「錢途 光明」、「內部」等群組所分擔之任務性質全然相同。  ⒋繹之被告分別與「金傲嬌瑪麗★」、「小萌蘭」之對話內容: ①被告稱:「姊 他完全不回..」等語,「金傲嬌瑪麗★」回 :「了解、我等等跟你老公討論看怎麼處理」等語,被告回 :「知道了。...」,被告問:「這樣對嗎?有遺漏的嗎? 」,「金傲嬌瑪麗★」回:「你自己想、或跟你老公討論」 等語(見E卷第69頁右上畫面、第72頁左下畫面);②被告稱 :「好的 因為小干沒回我 我也怕你在忙 謝謝」等語,「 小萌蘭」回:「不懂問你老公也行」等語(見E卷第75頁右 上畫面)。據上可知,無論「金傲嬌瑪麗★」或「小萌蘭」 等成員均與洪孟哲非常熟識,且洪孟哲熟悉彼等業務內容, 而於被告就轉幣等流程有疑義時,甚而建議被告詢問洪孟哲 等事實。互參上開各情,被告參與洪孟哲指示之多項任務, 其中轉存虛擬貨幣一節,實與被告與「金傲嬌瑪麗★」等人 之「錢途光明」、「內部」等群組所分擔之任務相同;酌之 被告係經由洪孟哲介紹認識「金傲嬌瑪麗★」、「小萌蘭」 等人,再由「金傲嬌瑪麗★」、「小萌蘭」等人教導被告轉 幣等工作流程之對話內容,及其等間對話內容之時間互有重 疊各節以觀,實難以涇渭分明可區隔其等分屬不同組織,即 不能排除「錢途光明」、「內部」等群組成員,同屬洪孟哲 所組成之本案集團成員之一,而可推認被告係參與同一犯罪 組織集團。是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百萬 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 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 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而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 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 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本案犯行附表二所示金額為648萬4,6 15元,已逾500萬元,且於我國領域外,設置水房機房,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加 重其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㈢被告於附表二編號8、9、10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 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 被告之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  ㈣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㈤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㈥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㈦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審理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見E卷第27-28 頁、第29頁、第493頁、第742頁、聲羈卷第46頁、偵聲二卷 第22頁)。而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獲有報酬(詳後述)。是被告如附表二 編號8至10所示洗錢犯行如適用前述㈥⑴修正前規定,符合自 白減刑之要件;附表二其餘部分,依前述㈥⑵、⑶之規定則不 符合上開減刑要件。  ㈧查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如上所述,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 附表二編號8至10部分,洗錢犯行部分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附表二其餘部分則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前述㈥⑵、⑶規定之處斷刑範圍 (偵查中並未自白,不符合自白減輕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被告上開洗錢犯行部分,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至少 尚有洪孟哲、「餅乾」、「小白」、「小煒」、「金傲嬌瑪 麗★」、「小干」、「小萌蘭」、「傳說🐲龍的」等人及其 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已著手向周育嬋等10人騙 取金錢,並已由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轉出(除附表二編號3 、6所示款項經銀行暫禁尚未轉出),顯見該集團內部有分 工結構,該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 組織。 三、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 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 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 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 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 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 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 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 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 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 」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 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 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 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 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 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 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此有最高法院110年臺上字第4 232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 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附表二編號3、6所示告訴人2人業已將款項匯 入王文宏彰化銀行帳戶,惟因銀行暫禁,尚未提領或轉出( 見G卷第95頁),是被告暨所屬本案集團此部分所為,並未 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附表二編號3、6所示告訴人2人 被騙款項既已匯入王文宏彰化銀行帳戶內,依本案集團犯罪 計畫及其等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 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 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 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五、核被告所為:⑴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⑵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㈢附表二其餘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且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周育嬋等10人之財 物,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 歷程並未中斷,均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認為起訴書所載本案乙集團、本 案丙集團為不同之犯罪組織,應分論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見起訴書第17頁),惟上述乙、丙集團不能排除係同一犯罪 組織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理由欄貳㈡),且依卷存 證據資料,亦無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於加入「錢 途光明」、「內部」等群組時,其確已脫離洪孟哲所組本案 集團之組織,是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因而公訴意旨此部分見解,尚有誤會。  六、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 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 。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 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 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 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被告就附表二所 示10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告訴人與被害人及犯罪所得互 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 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參與本案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話術等行為,而推由 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洪孟哲、「餅乾」、「小 白」、「小煒」、「金傲嬌瑪麗★」、「小干」、「小萌蘭 」、「傳說🐲龍的」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 分工擔任前述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不詳成員間 ,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八、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洗錢未遂犯行,本院核其犯罪手 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 九、另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 十、爰審酌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4歲 子女,父母健在,需其扶養,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 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聯繫集 團成員並協調控點狀況、指導其他成員教導車主向銀行辦理 開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錄製進線影片,依洪孟哲指示將 虛擬貨幣轉存至指定錢包地址、保管部分虛擬貨幣,依「金 傲嬌瑪麗★」指示向「小干」等人收取款項,再以所取得之 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任務。 其等利用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並 計畫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所 在、去向,造成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序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 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雖非共犯 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然係洪孟哲在臺聯絡之重要窗口, 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張汀岱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215號調解筆錄可佐,尚未清償完畢,見本院卷二 第120之11頁至第120之12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 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 ,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 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三編號4所 示手機,為被告與洪孟哲、「金傲嬌瑪麗★」等人聯繫使用 之物,有其等手機對話畫面、本院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為 本案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 表三其餘所示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 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 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二所示周育嬋等10人遭詐騙匯入王文宏、石國霖等人帳 戶內之款項,共計648萬4,615元,係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標 的即洗錢之財物(其中附表二編號3、6所示部分之款項,經 銀行暫禁而未及遭轉帳匯出,亦即尚未及轉交予本案其他成 員以隱匿、掩飾該等財物)。上開洗錢標的並未扣案,且尚 未發還周育嬋等10人,參酌被告協助將洪孟哲身分證件郵寄 吉隆坡(見E卷第26-27頁)、為洪孟哲聯繫其他成員協調各 事項,並依指示轉幣、甚而保管虛擬貨幣等情形(見E卷   第567-596頁、F卷第63-64頁、第67-69頁、第77-79頁通訊 監察譯文及上述相關手機畫面),可見被告為本案集團在臺 灣之重要對接窗口,雖非主導核心角色,然其參與分工之任 務對於本案集團而言,甚為重要,是本案此部分款項,對被 告諭知沒收、追徵,不至於造成國家不當得利之不合理情形 ,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張汀岱成立調解(賠償7萬元),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5號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120之11頁至第120之12頁),及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調節,而就上開洗 錢財物其中之500萬元部分諭知沒收、追徵(惟上開調解筆 錄內容,如被告履行給付時,其已給付之部分,因該部分犯 罪所得業已清償,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就該已給 付部分再予沒收或追徵,則屬過苛,該部分則不予執行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乃屬 當然)。    三、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並未獲得報酬一節,為其是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409頁,被告警詢中稱:我成功幫他們轉好幣之後,我也沒 收到報酬,因為他們說這次是練習等語〔見E卷第594頁〕)。 依卷存證據資料既無從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獲有犯罪報酬或因 此免除債務,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所示加重詐 欺、洗錢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金傲嬌瑪麗★」、「小干」(「SuF cK」)、「小萌蘭」、「傳說🐲龍的」等人,透過Telegram 暱稱「內部」、「錢途光明」群組聯繫,由不詳詐欺機房成 員先對被害人施詐,待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後 ,再由被告向該集團成員拿取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 「金傲嬌瑪麗」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嗣不詳機房成員對不 詳之人施用詐術,並將所得之詐欺贓款共計54萬元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該款項經集團成員層層轉交與被告後,由被告於 113年6月4日上午8時2分許前之某時,持之向不詳幣商購買1 萬6,191顆泰達幣,再於113年6月4日上午8時2分許,轉存至 「傳說🐲龍的」指定之「TMSuPoVuaD8qpH8jf5ao6WHN9ev9VH XwVX」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難以追 查,致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因認此 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所涉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具一罪關係,如前所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與「金傲嬌瑪麗★ 」等人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虛擬貨幣錢包分析圖與錢包狀 態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四、經查:  ㈠被告曾與「金傲嬌瑪麗★」、「小萌蘭」、「傳說🐲龍的」等 人,透過「內部」、「錢途光明」群組聯繫,對話內容提及 收取款項、購買並轉存虛擬貨幣,不詳成員將所得之54萬元 輾轉交予被告後,由被告於113年6月4日上午8時2分許前之 某時,持之向不詳幣商購買1萬6,191顆泰達幣,再於113年6 月4日上午8時2分許,轉存至「傳說🐲龍的」指定之「TMSuP oVuaD8qpH8jf5ao6WHN9ev9VHXwVX」錢包地址等情,固為被 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407頁),並有對話紀錄手機畫 面可佐(見E卷第63-79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 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一如前述。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僅載明「不詳機 房成員對不詳之人施用詐術」等語,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 亦陳稱:就現有資訊無法查到54萬的金額是來自哪些被害人 ,..目前無法特定被害人」等語,是此部分之起訴範圍即無 從特定被害人,參酌上開說明,亦無從據以認定罪數。  ㈢況且,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得以證明被告有收取 款項、購幣及轉出之客觀事實,然此部分款項,究係是否因 「內部」、「錢途光明」等群組從事詐欺行為所取得,抑或 從事其他例如地下匯兌、或違反證券交易、賭博、重利等不 法行為,或僅為單純之收款轉出行為,均無從證之。復以, 倘若如起訴意旨所指,係不詳被害人經不詳成員施行詐術, 因陷於錯誤而匯款不詳金額至該詐騙集團掌控之帳戶等節, 然就被害人為何人、於何時何地受騙、匯出多少款項、詐騙 之手法為何等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檢察官均未指明 並提出證據,且遍查卷內全部事證,更缺此部分被害人遭詐 騙之指證及關於被害人遭詐騙之具體資料,因而此部分施用 詐術之手法、被害人為何人、各被害人具體損失之金額為若 干等事實,均無從得知。是被告縱自承確有收取款項並購幣 轉出,其認知所提領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等語,惟既無補強 證據證明客觀上此部分款項,係由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揆諸 前揭說明,尚不得單憑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驟謂其有 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收取之款項 係詐騙集團施以詐欺所得之財物,殊難僅憑被告收取、購幣 轉出一情,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並率以該等罪責相繩。是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使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此 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 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無罪 推定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 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又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與經本院認定有罪科刑 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之一罪,是被告被訴此部分即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之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主刑及沒收) 主刑 沒收 一 附表二編號1 林昕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表二編號2 林昕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 附表二編號3 林昕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四 附表二編號4 林昕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五 附表二編號5 林昕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六 附表二編號6 林昕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七 附表二編號7 林昕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八 附表二編號8 林昕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九 附表二編號9 林昕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十 附表二編號 林昕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即起訴書附表二部分,第三人王文宏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資 料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罪刑;第三人石國霖提供華南商業銀行 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經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罪刑)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周育嬋 (告訴) 周育嬋在LINE上瀏覽投資廣告,點選連結先後聯繫暱稱「沈春華」、「助理陳筱雪」、「鼎勝官方客服人員」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周育嬋佯稱:可加入LINE投資群組,伊會在群組分享投資資訊,並下載「鼎盛」軟體,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投資越多報酬越多云云,致周育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1日上午9時55分許/王文宏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將80萬元轉匯至第三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育嬋於警詢時之證述(F卷第235頁至第238頁) ⑵周育嬋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F卷第233頁、第239頁至第304頁、第315頁至第316頁) ⑶王文宏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E卷第563頁至第565頁,G卷第345頁至第34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張汀岱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暱稱「NiKii江彩霞」、「鼎盛官方客服人員」等身分聯繫張汀岱,佯稱:可下載「鼎盛」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汀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1日中午12時42分許(同日下午1時23分許入帳)/王文宏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7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32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將27萬元轉匯至第三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汀岱於警詢時之證述(F卷第321頁至第323頁、第347頁至第348頁) ⑵張汀岱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詐欺APP、LINE帳號、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F卷第319頁至第320頁、第327頁至第328頁、第334頁至第343頁、第349頁) ⑶王文宏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E卷第563頁至第565頁,G卷第345頁至第34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施旭展 (告訴) 施旭展於112年7月3日下午10時28分許,瀏覽臉書投資廣告,點選連結先後聯繫暱稱「王仲良」、「助理劉雅晴」、「羅豐官方客服人員」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施旭展佯稱:可下載「羅豐」APP,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施旭展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及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將款項交與指定之人,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王文宏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元 (上開款項經銀行暫禁,未及提領或轉出,見G卷第95頁) ⑴證人即告訴人施旭展於警詢時之證述(F卷第353頁至第357頁) ⑵施旭展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詐欺APP、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F卷第351頁至第352頁、第358頁、第361頁、第364頁、第372頁) ⑶王文宏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E卷第563頁至第565頁,G卷第345頁至第34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陳京利 (告訴) 陳京利於112年4月4日某時,瀏覽臉書投資廣告,點選連結先後聯繫暱稱「陳鳳馨」、「助理葉雅婷」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陳京利佯稱:下載「鼎盛」APP,伊公司可代操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京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1日上午11時48分許/王文宏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2萬6,000元 (編號4、5所示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將64萬元轉匯至第三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京利於警詢時之證述(F卷第383頁至第385頁) ⑵陳京利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LINE帳號、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F卷第377頁至第381頁、第387頁至第388頁、第401頁至第402頁、第409頁、第411頁至第435頁) ⑶王文宏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E卷第563頁至第565頁,G卷第345頁至第34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陳炎崑 (告訴) 陳炎崑於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5分許前某時,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某詐欺成員以暱稱「財經主播許娸雯」、「助理張詩瑤」身分聯繫陳炎崑,佯稱:下載「鼎盛」APP,伊可代操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炎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1日中午12時38分許/王文宏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1萬5,569元 (編號4、5所示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將64萬元轉匯至第三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炎崑於警詢時之證述(G卷第7頁至第9頁) ⑵陳炎崑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等畫面擷取照片(G卷第3頁至第5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40頁) ⑶王文宏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E卷第563頁至第565頁,G卷第345頁至第34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 黃志生 (告訴) 黃志生於000年0月00日某時,瀏覽股市投資廣告,聯繫暱稱「金庸」、「助理劉雅晴」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黃志生佯稱:可下載「羅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志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將款項交與指定之人,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4日上午9時27分許/王文宏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上開款項經銀行暫禁,未及提領或轉出,見G卷第95頁)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志生於警詢時之證述(G卷第47頁至第50頁) ⑵黃志生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儲憑證收據(G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115頁至第117頁) ⑶王文宏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E卷第563頁至第565頁,G卷第345頁至第34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陳禮貞 (告訴) 陳禮貞於112年4月6日某時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某詐欺成員聯繫陳禮貞,佯稱:可下載「鼎盛」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禮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將款項交與指定之人,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1日上午10時46分許/王文宏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8萬8,046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52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將59萬元轉匯至第三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禮貞於警詢時之證述(G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⑵陳禮貞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詐欺文件、詐欺APP、某詐欺成員提供照片、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存摺內頁(G卷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41至第143頁、第148頁至第157頁) ⑶王文宏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E卷第563頁至第565頁,G卷第345頁至第34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8 曾燕慈 (告訴) 曾燕慈於112年3月初某日,瀏覽臉書投資廣告,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某詐欺成員以投資老師身分聯繫曾燕慈,佯稱:可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曾燕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49分許/石國霖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元 (編號8、9所示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50分許、中午12時39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分別將139萬9,727元、3,015元轉匯至第三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燕慈於警詢時之證述(G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⑵曾燕慈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匯款紀錄、詐欺網站、LINE帳號、對話紀錄、詐欺文件等畫面擷取照片、曾燕慈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G卷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5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9頁、第190頁、第193頁至第245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通清字第1130031457號函暨檢附石國霖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G卷第349頁至第35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9 張栩滋 (告訴) 張栩滋於112年3月初某日,瀏覽臉書投資廣告,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某詐欺成員以「投資老師黃善誠」、「助理李婉瑜」等身分聯繫張栩滋,佯稱:可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栩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及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9日上午11時39分許/石國霖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20萬元 (編號8、9所示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50分許、中午12時39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分別將139萬9,727元、3,015元轉匯至第三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栩滋於警詢時之證述(G卷第275頁至第300頁) ⑵張栩滋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張栩滋申設之高雄事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影本、充提幣記錄(G卷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53頁、第259頁、第301頁至第305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通清字第1130031457號函暨檢附石國霖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G卷第349頁至第35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0 洪豪昇 洪豪昇於112年3月29日前1、2週內某日,瀏覽YOUTUBE投資廣告,某詐欺成員以暱稱「楊世光」身分聯繫洪豪昇,佯稱:下載「偉享證券」,伊可代操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洪豪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7日上午10時27分許/石國霖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逕予更正)帳戶/298萬5,000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31分許、33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分別將200萬元、97萬9,814元轉匯至第三人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洪豪昇於警詢時之證述(G卷第320頁至第321頁) ⑵洪豪昇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洪豪昇申設之屏東縣琉球區漁會帳戶存摺影本、琉球區漁會匯款回條影本、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G卷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22頁至第334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3年9月5日一瑞芳字第000038號函暨檢附石國霖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G卷第353頁至第35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附表三(扣案物品) 參見E卷第403-411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卷第413-42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 編號 原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G-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含鑰匙1支) 被告所有(見E卷第725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同卷第733頁被告供述) 2 D-1 劉芷辰IPHONE 13PRO手機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 3 D-2 林昕穎IPHONE XR手機1支 1.被告所有 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 4 D-3 林昕穎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同上 2.與洪孟哲、「金傲嬌瑪麗★」等人聯絡所用之電話(見E卷第571-595頁) 5 D-4 李偉民IPHONE 8 PLUS手機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 6 D-5 李偉民IPHONE手機1支 同上 7 D-6 不明IPHONE手機1支 同上 8 D-7 李偉明(民)IPHONE13手機1支 同上 9 D-8 點鈔機1臺 同上 附表四(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7號卷一 E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7號卷二 F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7號卷三 G卷 4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 聲羈卷 5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76號卷 偵聲二卷 6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卷一、二 本院卷一、二

2025-02-27

KLDM-113-金訴-564-20250227-4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1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智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 式向郭金賜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編號3原載原載「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匯款單」應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帳戶 及第二層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 調解筆錄、被告張智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 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 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 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 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然若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 。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與告訴人郭金賜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有本 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兼衡被告之年紀 、素行、家庭生活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郭金賜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有 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 為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 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 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 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張智昇願給付郭金賜新臺幣25萬元整,給付方式:當場給付2萬元,經聲請人當場點數,數額無誤,如數收妥,不另立據。其餘23萬元自114年3月起至115年2月止按月給付4000元,至115年3月起按月給付5000元,均於每月7日以前匯入郭金賜指定帳戶:台北文山萬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郭金賜)。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11號   被   告 張智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在新北市某處,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綽號「阿勇」之男子,再轉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張智昇之資料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 帳號,並綁定張智昇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進而取得 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 -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入金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初,以假投資之詐騙方 式,詐騙郭金賜,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4日12時41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377萬元入胡守勝(另案辦理)中國 信託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帳戶後,該詐騙款項經附表 所示順序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用於購入USDT虛擬貨幣 而轉出至附表所示帳戶。 二、案經郭金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5至6月間,在網路上看到賺錢廣告,並在桃園八德區附近的玉山公園,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綽號「阿勇」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郭金賜於警詢中之指述與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377萬元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匯款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377萬元之事實。 4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現代財富公司MAX、MaiCoin虛擬入金帳戶對照資訊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如附表所示順序,輾轉匯入被告遠東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與金額 (第二層)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與金額 (第三層) 匯入帳戶 (第三層) 匯款時間 (第四層) 匯入帳戶 (第四層) 1 111年7月4日13時48分 19萬2540元 陳忠原(另案辦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4時1分 18萬8000元 邱煜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5時9分 18萬8000元 邱煜庭 現代財富虛擬貨幣網站入金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7月4日13時50分 141萬9880元 111年7月4日13時55分 138萬7202元 吳文棋(另案辦理)之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4時18分 78萬7000元 同日14時25分 48萬7000元 同日14時33分 48萬3000元 同日14時36分 37萬1000元 張芷瑄之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號 邱煜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隴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智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5時18分 78萬7000元 同日15時32分 48萬6500元 同日14時38分 48萬3000元 同日16時 49萬8000元 張芷瑄 現代財富虛擬貨幣網站 入金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邱煜翔 現代財富虛擬貨幣網站 入金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楊隴賜 現代財富虛擬貨幣網站 入金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張智昇 現代財富虛擬貨幣網站 入金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025-02-27

TYDM-114-審金簡-13-20250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合計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 ,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又現今社會金 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如欲隨時提領或轉出金 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難處,且一般人均能提領、轉匯自 己名下或有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故應可預見如 非為提領詐欺贓款,並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 警查獲之風險,實無使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金融交 易、委請他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而與其他成員共組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初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he ngiun_勝君」之人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三人以上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並負責提領、轉帳款 項,酬勞為該次經手款項百分之三之抽佣。嗣陳冠安、「sh engiun_勝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 冠安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提供予「shengiun_勝君」;「shengiun_勝君」及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入錯誤,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由陳冠 安將該等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匯或提領一空,並再依 「shengiun_勝君」指示,將所得款項兌換成USDT虛擬幣後 ,轉匯至「shengiun_勝君」提供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 附表編號1至7之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陳冠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附表編號1至7之被害人 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 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 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 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 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冠安及其辯護人就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 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冠安固坦承有提供中信及郵局帳戶供「shengiun _勝君」使用,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及轉匯款項 ,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當時係為協助「shengi un_勝君」兌換虛擬貨幣才會提領及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 我不知道這是違法的事情,對方跟我說這是一種投資方式云 云。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於如附表「詐欺集團成員實 施詐術之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匯款相應之金額至中信及郵局帳戶內,並由被告於 附表之時間提領或轉匯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所得款項兌換 成USDT虛擬幣後,轉匯至「shengiun_勝君」提供之電子錢 包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謝字昱、盧肇騏、沈冠 樺、蔡雅雯、林冠妤、蕭鈞隆、蕭甯玉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速偵卷一第11-13、15-34、95-97、131-134 、161-162、177-178、185、187、193-194、225-228頁、速 偵卷三第71-73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5-48頁、金訴字卷第 41-49、279-297頁),並有提領影像擷圖6張及提領明細、陳 冠安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戶名:陳冠安)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登入IP位置、IP申登人交集資料分析、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冠安)存款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速偵卷 一第39-48、51-71、73-77、87-93頁)及附表「相關卷證出 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 提款卡、印鑑、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 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 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 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 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 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轉匯。是若遇刻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 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 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提領、匯款或轉帳等 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並躲避查緝,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以,苟 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 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或轉帳之必要。而被告為 84年次出生之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前曾從事 食品製造業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6頁),屬具有基本 學歷及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完全隔絕而欠缺生活 經驗之人,況被告於111年間亦曾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而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為不起訴處分,而 於該案中其抗辯亦是提供帳戶供他人操作虛擬貨幣使用等情 ,此有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30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20頁),是其對於金融帳戶之申請 、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而一般人均得申請金融帳戶供存 款、取款及匯款,且若有身分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帳戶,並委 託其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顯與財產犯罪有關,自 無諉為不知之理。  ㈢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沒有見過楊勝君本人,也沒有去公 司實地看過等語(見速偵卷三第71-73頁),足認被告未經查 證確認對方是否為合法公司,即任意提供個人專屬之銀行帳 戶予他人使用,並替他人提領及轉匯款項。復被告於審理時 供稱:提領款項可取得百分之三之報酬,我也不能確定對方 匯進來的款項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4-295頁) ,足認被告係貪圖獲利,心存僥倖而自願且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之銀行帳戶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並為之收、轉來源不明 之款項。是徵以卷附事證,被告既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 該自稱「shengiun_勝君」之人,取得中信及郵局帳戶後將 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竟同意提供中信及郵局帳戶資料給對方 使用,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至中信及郵局帳戶內,並依對方 指示將款項提領或轉出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再存入對方指定 之電子錢包,應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 ,並共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與被告連繫之人(暱稱「shengiun_勝 君」)既然從事金流與幣別轉換,大可自己出面處理,既可 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 侵吞等不測風險,況依被告所述對方公司有會計人員,大可 委由其公司會計兌換虛擬貨幣,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 額外委請不具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專門經驗、亦欠缺信賴關係 之被告收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理。「shengiun_勝君」 又能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亦能即時指示被告購買 虛擬貨幣,顯見對於如何交易虛擬貨幣之操作過程不僅熟悉 ,亦無何困難,倘係以合法之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大可以自 己之帳戶進行交易,何須多此一舉先將大筆資金匯入被告提 供之中信及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收轉款項、代購虛擬貨幣, 足見該等匯入中信及郵局帳戶之款項顯然不欲透過自有帳戶 交易,又必須於短時間提領、轉出,而屬非法資金,始需以 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 取得者之真實身分。從而,對方要求被告提供中信及郵局帳 戶收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動作,實與詐欺份子於被害 人匯入款項後,為避免因被害人報警致詐得之款項遭凍結, 及避免領款時遭查獲,而採取儘速領款或轉換匯入其他帳戶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流向之洗錢方式 相符。是被告為輕鬆獲取報酬之私利,未採取任何查證或防 果措施,而配合不詳之人提供本案帳戶,並一再依指示從事 與一般正常交易顯然不符之收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舉, 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無其他證據可補強證明本案 詐欺集團已達3人以上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本 案我跟「shengiun_勝君」確認是否為詐騙時,「shengiun_ 勝君」跟我說他的公司會計都有審核過,款項才會進到我的 帳戶內等語(見速偵卷一第20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包含被告確實為3人以上,又觀諸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 騙之情節,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計畫縝密而有相當規模 ,非無機房及水房等成員分工無法達其目的,堪認實際上之 成員應為三人以上,被告就其參與之詐欺成員包含其自己在 內合計應有三人以上,自難諉為無可預見。辯護人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陳,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 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而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 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自已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復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 法】。從而,修正前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揆諸 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故應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 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未 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不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 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應 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論罪及罪數: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系統、提供人頭戶、轉帳及提領之經過 ,該集團成員再佯以不實話術進行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附表所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所示帳戶或再 由被告提領或轉出款項,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 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是以,被告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轉匯等工作,屬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 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 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 ,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 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 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查無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有比本案附表編號1更早繫屬於法院 之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就此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其餘部分所為亦 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⒊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之犯罪事實均各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與「shengiun_勝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附表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率爾 將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依其指示,轉匯詐欺贓 款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與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 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附表所示7名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 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斟酌 被告矢口否認參與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意,未見悔意,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再衡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 所犯上開7罪,犯罪性質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又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 且內有被告與詐騙集團上手「shengiun_勝君」之對話紀錄 ,此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速偵卷一第43-48頁) ,足認前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與「shengiun_勝君」聯繫本 案提款及轉匯細節,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被 告或其他共犯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報 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而就附 表被告所提領及轉匯共計新臺幣(下同)102萬2,280元,其取 得之報酬應為上開金額之百分之三共計3萬668元,是應認被 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668元,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之處理方式、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相關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謝字昱(原訴書附表編號1)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許,向謝字昱佯稱找「楊勝君」代操期貨可獲利,並使用「亞盛交易所」提領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50分許 10萬元 ⑴於112年11月8日下午5時25分許,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轉匯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再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29、30分許,在統一超商文福門市,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5,000元。 ⑵於112年11月8日下午5時26分許,在統一超商文福門市,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①謝字昱之證述(113速偵1047卷一第95-97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文字檔及擷圖(113速偵1047卷一第105-127、129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113速偵1047卷一第127-129頁) ④提領畫面擷圖(113速偵1047卷一第39-40頁)  陳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4日下午5時56分許 6萬8,000元 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6時31分許,在統一超商海華門市,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6萬5,000元。 2 盧肇騏(原訴書附表編號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向盧肇騏佯稱使用「台亞盛」代操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晚間8時許 2萬元 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10時59分許,在統一超商立揚門市,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4萬元。 ①盧肇騏之證述(113速偵1047卷一第131-134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速偵1047卷一第137-160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113速偵1047卷一第137、141頁) ④提領畫面擷圖(113速偵1047卷一第40頁)  陳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12月1日下午5時1分許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3萬元 於112年12月1日下午5時12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2萬8,900元至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沈冠樺(原訴書附表編號3)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許,向沈冠樺佯稱找「勝君」代操股票可獲利,並使用「亞盛交易所」提領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30日凌晨0時27分許 10萬元 於112年11月30日凌晨1時10分許,在統一超商文福門市,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9萬7,000元。 ①沈冠樺之證述(113速偵1047卷一第161-162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速偵1047卷一第166-174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113速偵1047卷一第165頁) ④提領畫面擷圖(113速偵1047卷一第41頁)  陳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蔡雅雯(原訴書附表編號4)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向蔡雅雯佯稱使用「亞盛交易所」代操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53分許 4萬元 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4時11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5萬元至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蔡雅雯之證述(113速偵1047卷一第177-178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113速偵1047卷一第181-183頁) 陳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11月27日下午2時47分許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萬元 分別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17、19分許,轉匯100元、9,600元至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冠妤(原訴書附表編號5)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某時許,向林冠妤佯稱使用「亞盛數位資產交易所」代操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23日晚間10時56分許 5萬元 於112年11月23日晚間10時59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5萬5,290元至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冠妤之證述(113速偵1047卷一第185、187頁) ②telegram對話紀錄等擷圖(113速偵1047卷一第188-190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113速偵1047卷一第188-189頁) 陳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11月23日晚間10時56分許 7,000元 112年11月29日晚間9時31分許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3萬元 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9時58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5萬8,200元。 6 蕭鈞隆(原訴書附表編號6)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時許,向蕭鈞隆佯稱找「投資台股代操」代操股票可獲利,並使用「亞盛外匯交易所」提領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23日下午3時25分許 10萬元 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4時21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9萬6,900元至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蕭鈞隆之證述(113速偵1047卷一第193-194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速偵1047卷一第201-223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113速偵1047卷一第199頁) ④提領畫面擷圖(113速偵1047卷一第41頁)  陳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 8萬元 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28分許,在統一超商海華門市,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7萬8,000元。 7 蕭甯玉(原訴書附表編號7)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許,向蕭甯玉佯稱找「楊勝君」代操期貨可獲利,並使用「亞盛交易平台」提領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0日上午8時13分許 5萬元 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4時24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4萬9,000元。 ①蕭甯玉之證述(113速偵1047卷一第225-228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速偵1047卷一第235-236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113速偵1047卷一第233-234頁) 陳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11月23日晚間10時44分許 4萬7,000元 於112年11月23日晚間10時54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4萬5,590元至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9日晚間7時1分許 5萬元 ⑴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7時16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1萬9,000元至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7時32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4萬2,000元。 112年11月29日晚間7時3分許 1萬3,200元 112年12月6日晚間7時10分許 5萬元 ⑴於112年12月6日晚間7時12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1萬300元至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於112年12月6日晚間8時5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3萬8,200元。 112年12月6日晚間8時38分許 2萬8,100元 於112年12月7日凌晨0時3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9萬4,200元至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6

TYDM-113-金訴-1195-202502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68號 原 告 王柏傑 訴訟代理人 林芥宇律師 被 告 王婉菁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6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彬」等成年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 經另案提起公訴),擔任俗稱「車手」,從事收取詐騙款項 之工作,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2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先由林鈺璇(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592號等案件提 起公訴)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 於112年2月下旬之期間,分別以暱稱「你的小貓咪」、「Ji mmy衍慶」、「CSL客服中心」,以line聊天之方式,向原告 介紹一款可投資操作之線上儲值系統,「你的小貓咪」先向 原告表示該投資操作可以幫她賺取傭金,並向原告要求再投 入新臺幣(下同)41,000元可以達到系統之投資門檻,但原 告並未答應,「你的小貓咪」便稱可為原告補齊這41,000元 ,要求原告繼續操作,並要原告聽從「Jimmy衍慶」之指示 進行操作(詳見原證2)。嗣於112年2月20日,「jimmy衍慶」 要求原告進行操作時,該操作系統出現問題,並表示因為原 告之關係導致出現虧損,原告為避免「你的小貓咪」出現虧 損,故依line暱稱「CSL客服中心」之指示共匯入52,000元 至指定戶頭。  ㈡後於110年02月22日,原告欲領出投資獲利之金額,該操作系 統先表示原告之密碼鎖已失效,要求原告提供個人資料才能 解鎖,原告提供之後,該系統又表示原告需要繳納112,910 元之保證金,原告遂於110年2月23日依「CSL客服中心」之 指示共匯入90,000元至指定戶頭後,又於2月24日匯入22,91 0元至指定戶頭。  ㈢渠料於110年03月01日,該系統又表示要另外收取待辦費及手 續費138,346元,然原告已無任何資金便向「jimmy衍慶」求 助,而「jimmy衍慶」表示其可為原告向其他人借款,並要 原告獲得借款後前去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匯入指定戶頭,而 原告也為此又投入40,000元一同購買虛擬貨幣,嗣後原告發 見自己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方知悉其已遭詐騙。  ㈣以上,上開詐騙集團使原告陷入錯誤分別於112年2月17日匯 款1,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1日匯款52,000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112年2月23日匯款90,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12年2月24日匯款22,910元 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112年3月 7日匯款1286顆USTD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共計205,9 10元。  ㈤原告遭上開不知詳細成員姓名之詐騙集團詐騙共損失205,910 元,被告做為上開不知詳細成員姓名之詐騙集團之車手,其 所提領之款項中,雖僅有52,000元係屬原告所有,然被告乃 係詐騙集團之成員,被告係屬與不知詳細成員姓名之詐騙集 團共同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自應與不知詳細成員姓名之詐 騙集團共同填補原告之損失,應連帶給付205,910元予原告 。  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請求沒意見,但要服刑完畢才想辦法清 償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業據提出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原告與暱稱「你 的小貓咪」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暱稱「衍慶jimmy」 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暱稱「CSL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 紀錄、原告遭詐騙之匯款紀錄等件為證,又被告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王婉菁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另辯以 伊目前在監故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 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被告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 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 法院應命原告於一個月內查報被告財產。原告到期不為報告 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原告收執,載明俟發見有 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參照), 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俟被告有財產 時,再予執行,附此敘明。  ㈡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有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侵權行為,擔任車手提領原告匯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52,000元,致原告受有52,000元之損害,自應依上規定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原告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帳戶1,000元、彰化商業銀行帳戶90 ,000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22,910元及詐騙集團成員指 定之帳戶1286顆USTD,總計153,910元部分,原告未舉證係 被告所提領,亦未證明被告就此有何不法參與分工行為且為 原告此部分損害之原因而與之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就此 請求被告賠償153,910元,非屬正當,不能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2-25

PCEV-114-板簡-68-20250225-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9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采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五 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采緁(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及施 用詐術之手法及對象)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下午6時51分前之 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見徵才廣告,遂利用通訊軟 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淑慧貞」、「帛橙Y」 之成年人(下稱「淑慧貞」、「帛橙Y」)應徵工作,經「 淑慧貞」、「帛橙Y」要求其先註冊BitoPro虛擬通貨平台( 下稱BitoPro平台)會員,並告知其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轉帳,再依指示操作BitoPro平台,以轉入其金融 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泰達幣(USDT),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1,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 社會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在虛擬通貨平台註冊會員,如 非為不法之目的,要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操作平台之必 要,並可預見其所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11日下午1時15分許,將其所申辦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 戶)資料告知「帛橙Y」,而與「淑慧貞」、「帛橙Y」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尚無足夠證據可認 「淑慧貞」、「帛橙Y」為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林采緁知 悉有其他共犯)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淑慧貞」、「帛 橙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付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玉山帳戶中,林采 緁復依「帛橙Y」指示,將本案玉山帳戶內扣除附表所示報 酬之款項轉至其綁定BitoPro平台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再操 作BitoPro平台購買泰達幣後,轉至「帛橙Y」提供之錢包地 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采緁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瑞照、黃貴庭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分別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之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有犯罪所得然已繳回 :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 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本 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固未繳回犯 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現所實際賠付之金額 遠逾3,000元之犯罪所得(詳下述),應視同被告業已繳回 犯罪所得,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 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 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 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淑慧貞」、「帛橙Y」(無從認定「淑慧貞」、「帛 橙Y」為不同之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 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 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因被 害人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 坦承不諱,且現已與告訴人黃貴庭、張瑞照調解成立,並已 賠償其等之損害,且所賠付之金額已逾3萬元,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 賠償予前述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其本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 ,應視同被告業已繳交全數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帛橙Y 」使用,再負責依指示轉匯詐欺贓款購買泰達幣,並轉至詐 欺集團成所所指定之電子錢包,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 追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 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匯之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 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瑞照、黃貴庭調解成立,其中黃 貴庭部分並已賠償履行完畢,此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筆錄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 、3月,均併科罰金1萬元,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 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 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 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所定之 應執行刑,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和告訴人張瑞照、黃貴庭成立 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次刑之宣 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取得 本案詐欺款項後,係依指示將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存入詐欺集 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 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復本案亦係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而為,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獲得報酬為3,000元等語,因其調解 成立後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遠逾上開犯罪所得,業於前 述,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法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玉山帳戶之帳戶資料,固係被告所申設,且供本案附表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 戶之存摺等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張瑞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起,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與張瑞照聯繫,佯稱可投資「MT8」網站獲利云云,致張瑞照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4月16日上午10時39分許 3萬1,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瑞照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及手機轉帳翻拍照片1張 2 黃貴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1日某時起,利用Facebook、LINE與黃貴庭聯繫,佯稱可投資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黃貴庭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4月16日中午12時26分許 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貴庭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轉帳收據影本2張 113年4月16日中午12時28分許 3萬元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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