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至瑋
游語萱
張奕徽
吳俊佑
温宏陽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952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0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8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戊○○、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
緩刑伍年,並均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丁○○、乙○○、甲○○、丙○○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某
日,陸續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
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而交付財物;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並與丁○○擔任「取款
車手」工作,負責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領得之贓
款交予該集團所屬「第一層收水」成員;姚羿安(檢察官另
案通緝中)負責招募車手,並與丙○○擔任「第一層收水」工
作,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予「第二層收水」
成員;甲○○、乙○○擔任「第二層收水」工作,負責向「第一
層收水」成員收取並清點贓款後,再將贓款置放於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地點,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
斷點。謀議既定,戊○○、丁○○、丙○○、姚羿安、乙○○、甲○○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戊○○先將其所申辦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戊○○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姚羿安,本案詐欺集團「機
房」成員(下稱「機房成員」)再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偽以己○○姪女名義發送訊息予
己○○,佯稱更換新電話號碼,翌(19)日某時,續以該LINE
帳號撥打語音通話向己○○訛稱需要貨款,央以借款,致己○○
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
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戊○○郵局帳戶」內,戊○○、丁○○
再於附表「車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車手/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再分別於附
表「第一層收水/收款地點」欄所示地點,將所提領之贓款
,分別交付予附表「第一層收水/收水人」欄所示之姚羿安
、丙○○,繼而由姚羿安、丙○○分別於附表「第二層收水/收
款地點」欄所示地點,將所提領之贓款,分別交付予附表「
第二層收水/收水人」欄所示之甲○○、乙○○後,乙○○旋清點
贓款,並將贓款交付予甲○○,續由甲○○將全部贓款以附表「
第二層收水/上交方式」欄所示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丁○○、乙○○、甲○○、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正犯姚羿安、告訴人己○○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中之證述。
㈢己○○提供之對話截圖(內含匯款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㈣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戊○○、丁○○、乙○○、甲○○、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四、論罪科刑:
㈠參與犯罪組織: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
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
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
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
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
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
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
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
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
,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
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
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機房成員」利用LINE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己○○
依指示匯款至「戊○○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戊○○、丁○○提領
匯入之款項後,分別交付予共同正犯姚羿安、被告丙○○,續
轉交予被告甲○○、乙○○,繼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朋分,足徵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
當之成本、時間,並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是以被告5人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
①被告戊○○、丁○○、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詐騙
告訴人己○○之犯行,係被告戊○○、丁○○、乙○○所犯「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判決
要旨,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想像競合犯。
②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與被告甲○○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
11年度上訴字第76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1636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0號)、被告丙○○另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號)所參與之犯罪
組織成員均不盡相同、詐騙手法亦有不同,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1至127頁),被告2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供稱非同一詐欺集團(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161至162頁),審以一人同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之情
並非不可想像,可認被告甲○○、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後詐騙告訴人己○○之犯行,係被告所犯「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且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判決要旨
,被告甲○○、丙○○亦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戊○○、丁○○、乙○○、甲○○、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
被告5人所為同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5人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下述),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該法條(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62頁),足
使被告5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5人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5人與姚羿安、「機房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
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5人與姚羿安、「機房成員」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
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
同正犯。
㈣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
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
以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
數,恐嫌失當。準此,告訴人雖數次匯款而交付財物,惟此
係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
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
㈤接續犯:
被告戊○○、丁○○分別於如附表「車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欄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多次提領如附表「車手/提領金額
」欄所示款項之提領行為;甲○○先後於附表「第二層收水/
收款地點」欄所示地點,先後向共同正犯姚羿安、被告丙○○
之收取贓款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被告戊○○、丁○○如附表所示多次提
款行為、被告甲○○如附表所示多次收水行為,均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
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各1罪。
㈥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5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姚羿安、「機房成員」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行為
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
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
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
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5人各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086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6952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05號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①被告戊○○、丁○○、乙○○、甲○○、丙○○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
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詐欺犯罪,
然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
告5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分別負責「取
款車手」、「收水」等工作,由被告5人分工以觀,難認
被告5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均無依上開規定減
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5人
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合於上開
減刑之規定。
③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5人就從事附表所示分工,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
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自白,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④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雖均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
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
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共17萬元之損失;被告
5人雖均坦承犯行,然僅被告戊○○、丁○○2人與告訴人以30萬
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47號和解筆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23至224頁),另斟酌被告5人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符合相
關自白減刑規定,再參酌被告5人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㈩末查,被告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
被告戊○○、丁○○2人年紀尚輕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戊○○
、丁○○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已
成立和解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
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併此說明。
五、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
,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
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
復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
⒈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
告戊○○用以與共同正犯姚羿安聯絡取款之用,此經被告戊○○
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且有該行動電話內之對話截圖在卷可考
(見112年度偵字第53359號卷第21至22頁、第76至80)頁,
是以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內含SIM卡1張)1支,均屬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查「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屬供被告5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
為警示帳戶凍結,該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
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5人所提領、收取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均已依指示交付,被告5人均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
對於被告5人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續按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⒈被告戊○○於偵訊中供稱本案獲得之報酬2,500元;被告丁○○於
偵訊中供稱本案獲得之報酬4,000元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
字第53359號卷第128頁、第319頁),上開報酬均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
,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戊○○、丁○○2人既已與告訴人以30萬元
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被告戊○○、丁○○如能依和解內容確
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
訴人亦得持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戊○○
、丁○○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適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
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乙○○否認受有報酬(見113年度偵字第16952號卷第345頁
),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乙○○因收取贓款
受有報酬,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
項後有分配予被告乙○○,是尚不能認被告乙○○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⒊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本案獲得報酬為拿取贓款之2%等語明
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6952號卷第332頁),可認被告甲○○
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400元(計算式:17萬元*
2%=3,400元),而上開報酬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丙○○於偵訊中供稱本案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
113年度偵字第16952號卷第357頁),而上開報酬既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
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款項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車手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提領人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收水人 收款地點 收水人 收款地點 上交方式 一 112年10月20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入5萬元。 戊○○ ①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青埔郵局」,提領6萬元。 ②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6萬元。 姚羿安 左揭提領地點附近。 甲○○ 乙○○ 桃園市○○區○○街0號「統一便利商店」園生門市附近。 甲○○將收取之左揭款項置放於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上某處,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 112年10月20日上午11時27分許,匯入2萬元。 三 112年10月20日上午11時28分許,匯入3萬元。 四 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24分許,匯入2萬元。 ㈠戊○○ ㈡丁○○ ㈠戊○○提領 112年10月20日晚間7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中北門市,提領1,000元 ㈡丁○○提領: ①112年10月21日凌晨2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柏德門市,提領5,000元。 ②112年10月21日凌晨2時58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萬元。 ③112年10月21日凌晨2時59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萬元。 ④112年10月21日凌晨3時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萬元。 ⑤112年10月21日凌晨3時1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萬元 ⑥112年10月21日凌晨3時2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9,000元。 丙○○ 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 甲○○ 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上某處。 甲○○將收取之左揭款項置放於不詳地點,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五 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28分許,匯入2萬元。 六 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48分許,匯入3萬元。
附件: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47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己○○
住○○市○○區○○路0 號6 樓之3
被 告 戊○○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號
丁○○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11樓
居苗栗縣○○鄉○○村○○0 號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審附民字第247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
第2510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4
日下午4 時22分在本院刑事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
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己○○
被 告 戊○○
丁○○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㈠被告戊○○、丁○○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自
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
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均到期。
㈡㈡原告因本件所生對被告戊○○、丁○○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TYDM-113-審金訴-2510-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