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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宇凡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39號、第39853號、113 年度偵字第1740號、第206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丘宇凡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丘宇凡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起,因有貸款需求而接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周義傑」之男子與其聯 絡,並經「周義傑」之告知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為「汪世欣Diane」之女子聯絡。丘宇凡依其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款 項使用,極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代為提款轉交 之目的亦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之去向,竟因本身需辦理貸款,萌生縱使對方利用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自該金融帳戶內提 領並轉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將使詐欺集團取得犯 罪所得並掩飾該詐騙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周義傑」、「汪世欣Diane」之成年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依「周義傑」、「汪世欣Diane」指示,將其 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 簡稱彰銀帳戶、遠銀帳戶、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合稱為本 案4帳戶)之存摺封面或金融卡,以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 拍照並傳送予「周義傑」、「汪世欣Diane」,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黃永璋、陳聖淇、唐涵庭、李佳玲 、蔡耀輝、曾天瑋、謝平安、王薏蕾(下稱黃永璋等8人) 施以詐術,使黃永璋等8人均陷於錯誤,致分別匯款至本案4 帳戶內,丘宇凡則依「汪世欣Diane」指示,將本案4帳戶內 黃永璋等8人受騙匯入之大多數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後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受騙者、詐騙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藉此 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因黃永璋等8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璋等8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丘宇凡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 ),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 ,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 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4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透過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周義傑」、「汪世欣Diane」,並依「汪世 欣Diane」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予「汪世欣Diane」 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 因為有資金需求,所以於網路上搜尋貸款資訊,找到一家叫 做「賀利貸理財」的借貸公司,我便用LINE將我的資訊傳給 「賀利貸理財」,後來貸款專員「周義傑」用LINE跟我聯繫 ,說可以貸款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我,但說我沒有薪 資轉帳證明,所以就介紹副理「汪世欣」給我,我跟「汪世 欣」聯繫後,「汪世欣」說要用企業融資的方式幫我貸款, 也就是他們會把錢以「貨款」的名義轉到我名下的戶頭,就 像是跟廠商批貨,好讓我的帳戶有金流,我便不疑有他地將 本案4帳戶的存摺封面拍照傳送給他們,並依照他們的指示 去領款再交給一個女生,我不知道這些是詐欺贓款,也沒有 要洗錢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本案4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為貸款而將本案4帳戶提供予 「周義傑」、「汪世欣Diane」,並於接獲「汪世欣Diane」 指示後,將匯入本案4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本案4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提領地點一覽表、被告 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賀利 貸理財」、「周義傑」、「汪世欣Diane」間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黃永璋、陳聖淇、唐涵庭、李佳玲、蔡耀輝、曾天瑋 、謝平安、王薏蕾遭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4 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永璋、陳聖淇、唐涵庭、李 佳玲、蔡耀輝、曾天瑋、謝平安、王薏蕾於警詢時就其等所 經歷之事項指述明確,並有相關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可憑, 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無反對意見,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4 帳戶確已遭「周義傑」、「汪世欣Diane」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黃永璋等8人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 法款項使用無訛。  ㈢則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基於與「周義傑」、「汪世欣Dia ne」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由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及將告訴人黃永璋等8人受 騙分別匯入本案4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後交予「汪世欣Diane 」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 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 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 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 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 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 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 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 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 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 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 。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 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 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 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 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 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對於亟需資金之 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充分查證下 ,先行交付對方所要求之金融帳戶資料並配合提領款項,此 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交出,與其主觀 上是否可預見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 全不得相容。  ㈡被告自承不認識且不知道「周義傑」、「汪世欣Diane」及向 其收受款項之成年女子等人之真實年籍資料,亦未曾與「周 義傑」、「汪世欣Diane」見過面等語(見警四卷第7頁反面 、20頁,警二卷第15頁,警一卷第6頁,警三卷第4頁,原審 審金訴卷第57頁,本院卷第132頁),且依儲存在被告所持 用手機內之其與「賀利貸理財」、「周義傑」、「汪世欣Di ane」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71至101頁, 警四卷第35至61頁,偵一卷第31至65頁,原審金訴卷第35頁 ),可知對方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客戶,且均是由「周 義傑」、「汪世欣Diane」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資料及金融帳 戶資料,該2人並未傳送足以證明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及其等確與貸款代辦業者有關之文件或證明,雙方對話 過程中僅「汪世欣Diane」曾提供所謂律師參與之合作協議 書,並要求被告與該合約入鏡自拍(見偵一卷第51、91頁) ,但被告未提出其曾查證該合作協議書中所列甲方「鎮齊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彥廷律師」是否真有該公司及 其人之相關資料(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所提之該公司登 記資料非被告於本件犯行期間所查詢),僅憑「汪世欣Dian e」提供該真偽不明之文件即全盤配合,是被告輕忽之程度 顯然與常情相違。被告既對於與其聯絡者「周義傑」、「汪 世欣Diane」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辦公或所在處所,甚 至公司確切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亦未加以核實查證 ,顯無從確保對方要求其提交金融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 性。  ㈢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提供本案4帳戶予「周義傑」 、「汪世欣Diane」是為了製作薪轉紀錄或證明;向其收取 款項之女子自稱是律師的女兒等語(見警四卷第6頁反面、1 9頁反面,警二卷第13頁,警一卷第3頁,警三卷第4頁,警 五卷第4頁,偵一卷第28頁),然被告於原審供稱:將提領 之款項交給他們會計的女兒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57頁) ,且就原審法官所詢:汪世欣說匯款到你帳戶的錢是薪資轉 帳?卻答稱:他說以企業融資的方式,他把貨款給我,錢會 轉來我的帳戶,就是以類似給我貨款的方式轉帳給我,就是 跟廠商批貨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35頁)。而「薪轉紀錄或 證明」與「貨款」乃兩種截然不同之概念,被告既自承曾從 事門市工作而知悉進貨、銷貨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就此間之區別應可輕易判斷,且律師與會計師亦係不同 身分,遑論提供資金者既係所謂「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何以前來取款者之身分會是律師的女兒或會計的女兒 ?是被告所稱提供本案4帳戶之目的,及交款之對象身分為 何,前後已見矛盾,難以信實。又被告供稱僅其一人前往提 領款項,並無其他人接應等語(見警四卷第7頁,警二卷第1 4頁),然若所謂「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欲製作假 金流紀錄虛增被告之資力狀況以增加核貸之機會,衡情該公 司為確保匯入借款人即被告所有帳戶內之款項不會遭被告擅 自取用,理應指派專人隨同被告辦理相關將款項自行匯入、 匯出或提領後,再將帳戶返還被告,而非任由僅透過通訊軟 體LINE聯絡卻素未謀面之被告,自行提領匯入本案4帳戶內 多達53萬1千元之款項,徒增前揭款項遭被告侵占、盜用之 風險,此舉顯異於常情。況被告於112年9月10日警詢時供稱 :(提領款項)期間「汪世欣Diane」跟我說如果銀行打給 我的話不要接,因為她怕我說無法向銀行解釋這筆款項用途 ,叫我直接截圖撥打來的銀行電話給她…如果這幾天銀行有 打給我都不要接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然若被告所提領 之款項確係合法、正當之款項,焉有無法解釋用途之疑慮? 被告就「汪世欣Diane」此部分不合常情之要求竟毫無質疑 而照單全收,自難認其對「周義傑」、「汪世欣Diane」會 存有合理之信賴關係。基上,被告所辯係為美化帳戶而配合 提供本案4帳戶並提領款項之詞,破綻百出,難認與事實相 符。  ㈣再者,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係告訴人黃永璋等8人受騙而分別匯 入本案4帳戶等情,業如上述,而依被告於112年9月10日警 詢時所供之情(見警一卷第4、5頁)及卷附本案4帳戶之交 易明細、本案提領地點一覽表、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與「汪世欣Diane」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係聽從「汪世欣Diane」之指示,於112年8月25日14時3 1分起至18時38分間,多次前往不同超商、銀行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款項,再分別交款予「汪世欣Diane」指定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經「汪世欣Diane」分別於該日14 時50分表示收款9萬9千元(見警四卷第45頁)、15時38分表 示收款13萬5千元(見警四卷第45頁)、18時18分表示收款2 6萬7千元(見警四卷第47頁)、18時46分表示收款3萬元( 見警四卷第48頁)。若被告所辯為辦理貸款而配合製作財力 證明以美化帳戶之事為真,則何以「汪世欣Diane」方面不 能以所謂「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同時匯入資金 以製造金流,而需由不同之人於不同時間、分14筆款項匯入 ?又何以需被告於長達4小時期間內在不同超商、銀行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多達26次?實非一般正常資產公司之營運 模式,此情反而核與通常詐欺集團對不同被害人施詐得手後 ,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時為避免警方查緝而頻繁變更提領款項 地點之手法相符。  ㈤被告係透過不同超商、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而非至金 融機構臨櫃提款,本院衡以現今金融機構之從業人員,因詐 欺集團盛行故警覺性甚高,若同一人之同一帳戶於極短時間 內匯入多筆款項隨即遭臨櫃提領,金融機構之從業人員莫不 提高警覺,甚至通知警方到場查證,以杜絕金融機構帳戶一 再遭詐欺集團非法利用之窘境,則被告上開提領款項行為, 若其主觀上自認確係出於合法、正當,大可於得以臨櫃提款 之時間內一次前往各該銀行臨櫃提款,如此始可節省勞力、 時間,然被告竟捨此不為,輕易聽信「汪世欣Diane」之指 示,且不厭其煩於長達4小時期間內,經由自動櫃員機提領 小額款項多達數26次,共計53萬1千元,並分4次交款,足徵 「汪世欣Diane」指示被告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係為配合被 害人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避免金融機構從業人員起疑,以免通 知警員到場對被告盤查而東窗事發無訛。  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之犯罪情節,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報導為反詐騙之 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 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 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於本件案發 時係已年滿21歲之成年人,依其於原審及本院自稱之學歷及 工作經驗(見原審金訴卷第82頁,本院卷第133、134頁), 被告乃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知道詐騙他人財物及擔任詐欺集團成員是違法行為等 語(見警四卷第8頁反面、20頁反面),是被告就其任意將 自己申辦之本案4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 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 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後 轉交不相識之人,亦極有可能是代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並 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理應有所認識。基上,被告就 其何以提供本案4帳戶供告訴人黃永璋等8人匯款,並依「汪 世欣Diane」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他人之所辯,難認與事實 相符,且依被告所供之與「周義傑」、「汪世欣Diane」聯 絡及互動過程,被告理應對「汪世欣Diane」之指示不合常 情之處有所懷疑,然被告非但未對「汪世欣Diane」提出質 疑,反一意配合「汪世欣Diane」,顯見被告主觀上應已認 識對方係為不法目的而要求被告配合提供本案4帳戶並提領 款項後交付他人無誤。  ㈦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 個人帳戶供對方使用,或代對方提領他人或自己帳戶內來源 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車手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 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 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代領及轉交 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 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 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被告雖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周義傑」、「汪世欣 Diane」聯繫、接觸,然被告與其等互動過程應可預見對方 可能為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本案4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竟仍將本案4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及 依指示提領並轉交本案4帳戶內之款項,參以被告係於112年 8月19日將遠銀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汪世欣D iane」(見警四卷第37頁)、於112年8月25日將一銀帳戶之 存摺封面及彰銀帳戶金融卡提供予「汪世欣Diane」(見警 四卷第40、42頁),而本案4帳戶於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112 年8月25日前最後一次之交易日及餘額情形,①彰銀帳戶為: 112年6月2日、餘額69元;②遠銀帳戶為:112年8月19日、餘 額92元;③合庫帳戶為:112年8月24日、餘額2元;④一銀帳 戶為:112年8月25日前之餘額為5元乙節,有各該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彰銀帳戶見警一卷第12頁,遠銀帳戶見警一 卷第13頁,合庫帳戶見警二卷第19頁,一銀帳戶見警三卷第 49頁),可知被告因本案4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受騙,自 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僅因自己急需用錢,而不甚在意 其所提供之本案4帳戶可能會遭人持以詐騙所用,及受指示 提領並轉交款項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 得。是以,被告縱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被 害人所得,但其主觀上既對於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應已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 擔任取款之車手,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㈧依被告於本院所供:我款項給他們時,我會打電話給對方自 稱汪世欣的人,汪世欣就會叫我把手機就拿給來收錢的那個 人,確認錢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亦即「汪世 欣Diane」、收取款項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為不同之人,且 觀諸卷附被告與「周義傑」、「汪世欣Diane」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該2人之顯示圖像為不同之男子、女子, 被告並曾與其2人通話,顯見被告應知「周義傑」、「汪世 欣Diane」確為不同之人,是本案中與被告接觸者至少有「 周義傑」、「汪世欣Diane」、收取款項之不詳姓名成年女 子,自堪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參與本案之人有三人以上。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 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 話或通訊軟體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 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 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金融機構帳 戶後,由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 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 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 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 周義傑」、「汪世欣Diane」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 訴人黃永璋等8人後,「汪世欣Diane」即指示被告於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至不同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提 領詐得之款項,並將提領出之現金交付不詳姓名成年女子, 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 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與實際對被害人實行詐術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甚至「周義傑」、「汪世欣Diane」、收 取款項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 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 從事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 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 諸上述說明,被告與「周義傑」、「汪世欣Diane」、收取 款項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其所參與犯行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  ㈨至「賀利貸理財」雖曾於112年8月14日14時7分傳送:「宇您 好!我是賀利貸理財。感謝您加入好友。最近社會風氣極差 ,詐騙集團猖狂,民不聊生,若遇到要求寄出提款卡存摺NO ,以及提前收取代辦費情況NO,請盡速撥打165專線防範詐 騙YES,此官方帳號將定期發放最新資訊給您,敬請期待」 等文字訊息予被告;「周義傑」則於112年8月15日10時24分 傳送「溫馨小提醒1.存摺提款卡不能寄出!2.事先收費不能 給!均為詐騙」等文字訊息予被告(見警四卷第50頁),然 此係「賀利貸理財」、「周義傑」與被告初次接觸所傳送之 文字訊息,乃係為吸引他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接觸之話術,而 其後被告與「周義傑」、「汪世欣Diane」間有多次語音通 話,被告即輕易相信其等所言而未加以查證,被告既未能確 保「周義傑」、「汪世欣Diane」所述真實性即率然配合提 供本案4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縱被告初始係以欲貸款之意 而與「賀利貸理財」、「周義傑」、「汪世欣Diane」接觸 ,仍無礙被告此部分主觀犯意之認定,上開文字訊息並不足 以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又被告之合庫帳戶、遠銀帳 戶雖均設定為薪資轉帳帳戶,合庫帳戶有開通簽帳金融卡功 能,遠銀帳戶則作為繳付電信費用使用,固可認被告非為本 案詐欺集團而特意申辦本案4帳戶,然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於 本件案發112年8月間已經快要1個月沒有工作了,也沒有收 入、沒有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故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時並未妨礙其對各該帳戶之使用,自難以上開帳戶先前 之使用情形,即認被告係受騙而提供本案4帳戶。此外,被 告雖曾將其與「汪世欣Diane」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後傳送與 其女友(見偵一卷第67、69頁),並於112年8月28日質問「 汪世欣Diane」(見警四卷第56頁反面)、「周義傑」(見 偵一卷第42頁),然被告既於112年8月28日即發覺有異,其 卻僅傳送訊息質問「周義傑」、「汪世欣Diane」,並未於 第一時間採取任何自保之動作,遲至112年8月31日21時11分 始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報案表示因有 貸款需求而提供本案4帳戶及提領款項乙節,有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可憑(見原審金訴卷第117頁),縱被告係為貸 款而提供本案4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然因其應可預見配合 「周義傑」、「汪世欣Diane」之所為乃係不法行為乙情, 已如上述,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無從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 依據。  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 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 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然查被告堅詞否認為詐欺犯罪 ,故本案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 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 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 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比較結果,修正後自白減刑要件增加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刑,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 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被告堅詞否認為一般洗錢犯行,自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告訴人黃永璋等8人受騙匯款後,被告依「汪世欣Diane」之 指示而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數次提領現金行為,係於密接 之時、地實行,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有實施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為達向各該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 罪目的而為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共8 罪,受侵害之財產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仍 有差距,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間,與「周義傑」、「汪世 欣Diane」、收取款項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1903號),與前揭經起訴而為論罪科刑之 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未詳予推求,以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是因為受騙誤信詐 欺集團始為提供帳號及提領行為之可能,無法認定被告具詐 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更嚴重影響人與人間之信賴 關係及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猶因有資金需求即參與本案並造 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造成告訴人黃永璋等8人財產 損失及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騙集團幕後上 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所分擔部分為提供帳戶供 受騙之被害人匯款再提領款項上繳,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有 實際參與詐術之實施,其介入本案之程度及情節,相較於主 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輕重尚屬有別;復衡以 附表各編號被害人受詐欺金額之高低,及被告否認犯行、未 與告訴人黃永璋等8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所得,再參酌被 告前未曾犯罪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 原審金訴卷第82頁,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8罪之犯罪時間為同一日,行 為態樣及罪名相同,被害人共8位,本案詐騙總額為53萬餘 元、犯後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情形,被告犯 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刑罰衡平之要 求,就被告所犯8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稱已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汪世欣Diane」指定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並有被告與「汪世欣Diane」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警四卷第45、47、48頁 ),被告既始終否認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卷內復無其他 積極事證可具體認定其確實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子恆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000年0月0日生效)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   文 1 (即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謝平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平安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二手書籍云云,致謝平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112年8月25日 14時11分許、 49,983元 ①112年8月25日14時22分至24分許,在統一超商覺民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4筆) ②112年8月25日14時36分許,在全家超商覺禮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9,005元   「汪世欣Diane」於112年8月25日14時50分表示收款9萬9,000元(見警四卷第45頁) 丘宇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王薏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20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薏蕾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滑步機云云,致王薏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 112年8月25日 14時12分許、 49,989元 丘宇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唐涵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4時20分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向唐涵庭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標云云,致唐涵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彰銀帳戶。 ①112年8月25日15時06分許、49,985元 ②112年8月25日15時07分許、48,123元 ①112年8月25日15時18分至22分許,在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筆)、8,000元 ②112年8月25日15時29分、30分許,在統一超商憲政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17,005元 「汪世欣Diane」於112年8月25日15時38分表示收款13萬5,000元(見警四卷第45頁) 丘宇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即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黃永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2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永璋佯稱:其蝦皮帳號有問題,無法下單云云,致黃永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彰銀帳戶。 112年8月25日 15時24分許、 36,987元 丘宇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陳聖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6時8分許,以電話向陳聖淇佯稱:需解除電子書城續約方案云云,致陳聖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遠銀帳戶。 ①112年8月25日17時11分許、49,987元; ②112年8月25日17時14分許、49,989元 ①112年8月25日17時22分至26分許,在統一超商港新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提領2萬元(5筆) ②112年8月25日17時30分至32分許,在統一超商新道明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9,000元、1萬元 ③112年8月25日17時48分至56分許,在合作金庫九如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2筆)、2萬元(2筆)、18,000元    「汪世欣Diane」於112年8月25日18時18分表示收款26萬7,000元(見警四卷第47頁) 丘宇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即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李佳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6時許,以電話向李佳玲佯稱:巧連智商品寄送地址錯誤云云,致李佳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遠銀帳戶。 112年8月25日 17時21分許、 49,288元 丘宇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蔡耀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某時許,以電話向蔡耀輝佯稱:瓦斯通平台遭駭客入侵,需協助解除訂單云云,致蔡耀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 ①112年8月25日17時21分許、49,989元 ②112年8月25日17時24分許、49,989元 ③112年8月25日17時44分許、18,999元 丘宇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即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曾天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7時23分許,以電話向曾天瑋佯稱:瓦斯通系統錯誤,需協助解除訂單云云,致曾天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 ①112年8月25日18時28分許、9,986元 ②112年8月25日18時30分許、9,987元 ③112年8月25日18時33分許、9,989元 112年8月25日18時38分、39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凱歌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 「汪世欣Diane」於112年8月25日18時46分表示收款3萬元(見警四卷第48頁) 丘宇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22

KSHM-113-金上訴-809-20250122-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衡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909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7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衡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4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衡達於本院 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各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    ⒈被告行為(民國111年5月30日)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 罪部分之刑罰,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在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 ,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4577號號 判決所示之最高法院最新一致見解,比較新舊法後,可 認就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對被告較有利,爰適用之。    ⒉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 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 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立法院新立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部分 生效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其第43至46條應屬被 告行為後所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禁止 不利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就沒收部分 ,仍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詳如後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張翊嫻(由本院另行審結)、 附件一及二所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 被告雖經論處如上,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犯上開 輕罪納入考量,刑度並不得低於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行為人。   ㈤就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行為時法(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可,而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則參酌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比較新舊法之後,認就此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爰適用之。準此,被告就所犯洗錢輕罪部分,於本院審判 中自白,本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然因本案論罪結果係不另論此輕罪,是此減刑事由僅由 本院於量刑階段審酌如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審認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 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審酌被告竟與他人共同為加重詐欺等上開犯行而擔任收水 ,所為不但造成犯罪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 ,更造成告訴人張莉莉損失,於偵查中且飾詞否認,甚屬 不該。然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 符,量刑應有所減輕,就此已可認被告犯後態度非惡,且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付之和解,迄有 按期履行中,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考,足見被告對所犯持續彌補,自應對被告為有利 之評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無前 科之尚佳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所 自述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而罹本案刑章,審 酌上情及告訴人向本院寬宏表示:被告有守信用履行和解 ,可以原諒他,也同意緩刑之意見,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然衡酌全案情節及當事人所表示之意見等情,本院認仍 應賦予被告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附 負擔緩刑及保護管束處遇,以利被告自新、受適當之追蹤 輔導並習得正確觀念。 三、沒收部分:   ㈠卷內無事證證明被告有具體取得、分得犯罪所得,且被告 就此所述,前後尚屬一致,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諭知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但未經查獲,且依被告所述均已 上繳,況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中,有如前述,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即屬過苛。從而,基於未經查獲、 過苛調節之理由,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對被告 為沒收之宣告。    ⒉被告並無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 不法所得,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2項規 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亦併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移送併辦,檢察官 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098號   被   告 張翊嫺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衡達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翊嫺前因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11年5月底某日透過社群軟 體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覓得相關貸款廣告,經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傑 貸款大神」、 「賴進忠」等人聯繫,「賴進忠」表示因其與金融機構無往 來紀錄,貸款恐未能過件,故會先將現金款項匯入張翊嫺名 下金融帳戶,由張翊嫺將該款項領出以製造資金往來紀錄後 再行送件辦理貸款;游衡達於111年5月30日前某時透過臉書 覓得一追討債務之工作,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吉少」之人聯繫,「吉少」表示工作內容為替委託人追討 債務,須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等候,待向指定人士收取款項 後交付予指定之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詎張翊 嫺、游衡達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貸款方式與工作內容後,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陳凱傑 貸款大神」 、「賴進忠」、「吉少」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渠等指示 提領或收取款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 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獲取貸款機會及賺 取上開報酬而仍不違背渠等本意,各自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而旋即加入「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 吉少」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張翊嫺擔任持金 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之角色(俗稱 車手),游衡達則擔任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上繳 之角色(俗稱收水),張翊嫺並提供自身所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予「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使用。嗣張 翊嫺、游衡達即與「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 吉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7日撥打電話向張莉莉佯稱係 其姪子,因周轉不靈而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張莉莉因此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5月30日15時44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一銀帳戶 內,次張翊嫺依「賴進忠」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30日15時56 分許、111年5月30日15時57分許、111年5月30日15時59分許 、111年5月30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 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持一銀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該址設置之 ATM機臺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及於111年5月3 0日16時6分許、111年5月30日16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各匯款5萬0,015元(均包含手續費15元)至郵局帳戶內,張 翊嫺再分別於111年5月30日16時13分許、111年5月30日16時 14分許、111年5月30日16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大湳郵局」,持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該址設置之AT M機臺提領1萬元、6萬元、3萬元,嗣張翊嫺依「賴進忠」指 示在其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將前開所提領之共計20萬元款項交付予依「吉 少」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游衡達,後游衡達依「吉少」指示 將該等款項上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張莉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翊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張翊嫺有於111年5月底某日透過臉書尋覓貸款管道,後與「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聯繫後,「賴進忠」表示因為其與銀行沒有往來怕貸款不過,就說先匯1筆錢到其金融帳戶做數據,等數據做好再送貸款,被告張翊嫺沒有看過「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之事實。 ②被告張翊嫺有依「賴進忠」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而前開所提領款項已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依「賴進忠」指示全數交付予被告游衡達,被告張翊嫺亦不認識被告游衡達,且不知悉款項來源之事實。 2 被告游衡達於警詢時之供述 ①被告游衡達曾透過臉書覓得追討債務之工作,經與「吉少」聯繫,獲悉工作內容為替委託人追討債務,須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等候,待向指定人士收取款項後交付予指定之人,報酬為2萬元之事實。 ②被告游衡達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依「吉少」指示向被告張翊嫺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並依「吉少」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莉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點遭詐欺後,匯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至一銀帳戶之事實。 4 ①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②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③被告張翊嫺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 ④提領畫面截圖照片1份 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均為被告張翊嫺所申辦,告訴人遭詐欺後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匯至一銀帳戶內,並由被告張翊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之事實。 5 被告張翊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及相關照片、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各1份 被告張翊嫺曾為申辦貸款而依「賴進忠」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並將之依「賴進忠」指示轉交予被告游衡達之事實。 6 被告游衡達提供之臉書畫面截圖照片1張 被告游衡達曾透過臉書覓得追討債務工作之事實。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 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 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 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 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 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 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張翊嫺、游衡達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 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張翊嫺、游衡達與「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 「吉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俱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 告張翊嫺、游衡達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俱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835號   被   告 張翊嫺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翊嫺前因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11年5月底某日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覓得相關貸款廣告,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 等人聯繫後,「賴進忠」表示因張翊嫺與金融機構無往來紀 錄,貸款恐未能過件,故會先將現金款項匯入張翊嫺名下金 融帳戶,由張翊嫺將該款項領出以製造資金往來紀錄後再行 送件辦理貸款。詎張翊嫺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貸款方式與工 作內容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等指 示提領並交付款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 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獲取貸款機會, 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陳凱 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游衡達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由張翊嫺提供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予「陳 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使用,並負責持金融帳戶提 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匯入之款項(俗稱車手),將贓款轉交 予負責收水之游衡達。嗣張翊嫺即與「陳凱傑 貸款大神」 、「賴進忠」、游衡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7日致 電張莉莉,佯裝為其姪子並誆稱:因周轉不靈欲借款等語, 使張莉莉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0日15時44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一銀帳戶內,張翊嫺再依「賴進忠」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持一銀帳戶之金融卡操 作該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 ,且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 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張翊嫺復持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自一銀帳戶匯入之款項後,依「賴進忠」 指示在其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將前開所提領之共計20萬元款項交付予前 來收取款項之游衡達,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 源、去向。 二、案經張莉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莉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來電紀錄翻拍照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告訴人名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㈢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8月2日一大湳字第96號函及所附 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資料各1份。  ㈣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11月22日一大湳字第142號函及 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約定帳號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 請書各1份。  ㈤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12月30日一大湳字第151號函及 所附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交易畫面光碟1片、截圖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張翊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 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張莉莉遭詐匯入一銀帳戶之款項,而涉 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4909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 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 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案被 告所涉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1 111年5月30日15時56分許 3萬元 2 111年5月30日15時57分許 3萬元 3 111年5月30日15時59分許 3萬元 4 111年5月30日16時許 1萬元 5 111年5月30日16時6分許 5萬15元 6 111年5月30日16時6分許 5萬15元

2025-01-22

TYDM-112-原金訴-57-2025012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 1025號、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   事 實 一、張素薇(暱稱「姑姑」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曉辛」) 自民國111年9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飛」、「石頭」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第525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358號【下稱另案】判決,非本件審理範圍), 擔任收簿手之工作,以蒐集人頭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機房 作為收取及層轉詐欺贓款之工具,而與「阿飛」、「石頭」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間某日 某時許,先由張素薇指示張瑋達(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將張瑋達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均設定約 定轉帳後,再向張瑋達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收購上開2 帳戶,並取得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帳戶資料。嗣張素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2帳戶內,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顯無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略以:我根本沒有跟 張瑋達收本子,是張瑋達叫我把帳戶賣給湯皓詠,我根本沒 有做過收簿子的工作。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曉辛」之人 不是我,都是鄭豐祐拿我的手機去弄的,我沒有使用過0000 000000這個門號,這個門號不是我的,我使用的門號一直都 是0000000000或是0000000000,這都是我先生名下的號碼。 沒有證據證明是我交給張瑋達去辦帳戶,當時吃飯張瑋達問 我有什麼賺錢機會,我說跟阿伯去割草,我們到現在為止還 是很辛苦在工作賺錢、在養病,因為我不把帳戶賣給張瑋達 ,張瑋達就整我、弄我,張瑋達所說的沒有一句是實在話云 云。惟查: (一)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元大銀行 帳戶,用以詐騙被害人謝○發、李○榮等情,此為被告所不 否認,核與被害人謝○發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2033卷 第23-25頁)、被害人李○榮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5926 卷第15-1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謝○發提供之匯款 單及對話紀錄截圖(偵2033卷第27、33-51頁)、被害人 李○榮提供之匯款單、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對話紀錄 明細截圖(偵5926卷第25-59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2033卷第19-22頁)、本案元 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926卷第71-74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4日函暨附件 (本院卷第173-178頁)、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3年12 月9日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79-203頁)在卷可查,足認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未向張瑋達收購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 案元大銀行帳戶云云,然查:   1.證人張瑋達之證述內容:   ①於111年10月5日警詢時證稱:暱稱「姑姑」為薪道開發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張素薇,是我名義上的老闆,我經張素薇 指示至第一銀行瑞芳分行申辦第e個網國外匯出匯款業務 ,申請書上之約定受款人我不清楚也不曉得為何人,這些 都是張素薇給我的帳號,叫我寫在申請書上。我跟李淑惠 都是走投無路才把帳號賣給張素薇,我將兩本帳戶(元大 、第一銀行)賣給張素薇,張素薇總共要給我25萬元,已 經先給我15萬元,剩下10萬元還沒給我,我的兩本帳戶都 在張素薇手上等語(偵2033卷第103-105頁)。   ②於111年10月6日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10月4日自己一個 人去第一銀行綁定帳戶,申辦第e個網國外匯出匯款業務 ,當時是暱稱「姑姑」即張素薇叫我去申請的。111年10 月5日張素薇叫一個妹妹(即李淑惠)來「姑姑」東明路 家裡,張素薇叫我坐計程車帶那個妹妹(即被害人李淑惠 )去辦的事情,跟我在111年10月4日辦的申辦第e個網國 外匯出匯款業務是一樣的東西,張素薇說因為我昨天辦過 了,有經驗,於是我就帶那個妹妹去辦,張素薇叫我跟銀 行行員說,我自稱是那個妹妹的男友,辦同一個業務,這 樣比較好辦。「姑姑」是我朋友倪嘉鍇介紹的,倪嘉鍇帶 我去「姑姑」那裡,倪嘉鍇知道我缺錢,跟我說我可以提 供我的帳號,「姑姑」可以幫我,我當時很缺錢,「姑姑 」叫我把本子賣給他,我就賣了我第一銀行帳戶及元大銀 行帳戶給「姑姑」,帳戶、密碼、身分證、印章、線上綁 約的小白單、提款卡及網路銀行的部分也給「姑姑」,「 姑姑」跟我說二本可以賣25萬,不過「姑姑」只有給我15 萬元。「姑姑」的Line暱稱叫「cherry」,Messenger暱 稱叫「張曉辛」。我提供帳戶後,偶爾會住在張素薇家即 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95巷,我看到張素薇會收本子,我辦 元大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是因為倪嘉鍇說如果我提供帳戶 給張素薇,張素薇會幫我等語(偵2033卷第113-127頁) 。   ③於112年8月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 元大銀行帳戶是我自己申請,這2個帳戶我都賣給張素薇 ,張素薇總共給我現金15萬元,這2個帳戶的提款卡、密 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是在111年9月間某日交給張素薇,地 點是張素薇的家即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95巷,我都叫張素 薇「姑姑」,這2個帳戶都有開約定帳戶,張素薇叫我把 元大銀行帳戶的開戶及設定約定帳戶分2個地方辦理,第 一銀行帳戶是在瑞芳的第一銀行開戶及設定約定轉帳。我 透過倪嘉鍇認識張素薇,倪嘉鍇當時跟我說「沒錢可以去 找張素薇,張素薇有辦法幫你」,我有看到張素薇有好幾 個人的存摺及其他帳戶資料,張素薇是中間人,本身沒有 在行騙,但會幫詐騙集團收存摺等語(偵2033卷第155-15 8頁)。   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張素薇在111年9月的時候認識, 我賣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本子給張素薇 ,是張素薇叫我去辦的,這二個帳戶的約定轉帳帳戶我不 知道是誰,是張素薇叫我綁的,申辦一銀帳戶時,張素薇 叫我寫我在薪道開發有限公司任職,第e個網國外匯出匯 款業務也是張素薇叫我去辦的,上面的外幣帳戶是張素薇 給我的,第e個網國外匯出匯款業務約定書個人戶關懷提 問的欄位有寫「姑姑」是指張素薇,張素薇叫我這樣講。 111年10月5日我有跟李淑惠從被告住處出發到一銀的瑞芳 分行,協助李淑惠辦外幣的業務,我那時候在張素薇那邊 ,張素薇叫我假裝李淑惠的男朋友陪李淑惠辦外幣業務, 李淑惠的外幣匯款業務申請書是我寫的,上面的字跡是我 的,上面的帳戶是張素薇提供給我的,當天下午我有打給 「cherry」或「張曉辛」之人,「cherry」、「張曉辛」 就是張素薇,我跟張素薇說我被抓了。辦完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及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後,提款卡跟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都在張素薇家交給張素薇,原本約定要給我25萬元,最 後張素薇只有給我現金15萬元,在張素薇東信路的家交給 我的。當時是倪嘉鍇介紹的,我有借住張素薇的家兩個禮 拜,張素薇有其他人存摺,所以我認為張素薇是詐騙集團 的收簿手等語(本院卷第262-269頁)。   2.證人倪嘉鍇之證述內容:      ①於112年7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張素薇、王鏞庭, 張素薇是我乾姐姐,王鏞庭認識張素薇,王鏞庭有跟我說 他要找張素薇,因為王鏞庭有將存摺帳戶交給張素薇,張 素薇沒有給王鏞庭錢等語(他478影卷第199-200頁)。   ②於113年4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張瑋達、張素薇, 張瑋達會跟張素薇認識,是因為我帶張瑋達去跟張素薇認 識,當時我跟張素薇一起住,我詢問張瑋達是否要跟我回 家吃飯,吃飯時我、張素薇、張瑋達及余春光有在談論, 看張瑋達要做什麼可以賺錢等語(偵緝1025卷第59-60頁 )。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時我跟張素薇住一起,張瑋達說 沒有地方住,需要用到錢,我叫張瑋達先去住我一個姐姐 即張素薇家,我就帶張瑋達去張素薇家,介紹說這是我姐 姐,在張瑋達還沒有找到住處之前,先住在這裡,我那時 候沒有住在家裡了,張瑋達有去張素薇家住一段時間,張 素薇的家在東光派出所附近的那條大馬路邊等語(本院卷 第271-275頁)。   3.證人王鏞庭於112年7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朋友暱稱 「阿得」介紹我將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還 有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賣給張素薇,交付之前還依照指示 去彰化銀行綁定4個帳戶,張素薇原本說要給我3萬元,但 沒有給我錢。張素薇都在騙別人以取得存摺,應該是要做 詐欺。張素薇說有在收帳戶,等錢匯過來,再將錢給我等 語(他478影卷第191-194頁)。   4.證人陳品亘於113年9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張素 薇、張瑋達,張瑋達認識張素薇,我有看過張瑋達來基隆 市○○區○○路00巷00號張素薇的居所找張素薇等語(偵緝10 25卷第185-186頁)。   5.證人湯皓詠於113年7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洪飛琳」 ,綽號「阿飛」、「大飛」與我聯繫說有一個認識的姊姊 張素薇需要錢,請我去收張素薇本人的帳戶。我一開始不 知張素薇有沒有在收存摺,直到我被新北市刑大抓走後, 聽警察講張素薇有在收本子等語(偵緝1025卷第89-90頁 )。   6.證人許哲銘之證述內容:   ①於113年7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張素薇的Telegram暱稱 是「曉辛」,我不認識張瑋達,但我在張素薇住處見過張 瑋達,張素薇住處是在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張素薇當時 是在做收簿子,就是收簿手。我認識倪嘉鍇,是在張素薇 的住處認識的,我是因為我朋友鄭豐祐把簿子賣給張素薇 才與張素薇、張瑋達、倪嘉鍇有接觸。張素薇一定有向其 他人收簿子將簿子交給詐欺集團,我確定,因為鄭豐祐的 簿子就是交到張素薇手上等語(偵緝1025卷第107-108頁 )。   ②於112年1月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9月18日鄭豐祐問我 有無工作可以做,加上當時鄭豐祐家裡關係不良,我就幫 鄭豐祐問張素薇是否可以借住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然後請張素薇幫鄭豐祐找工作。張素薇叫我問鄭豐祐有 無銀行帳戶,鄭豐祐對我說他有銀行帳戶,我就跟張素薇 說,鄭豐祐有銀行帳戶,張素薇就問我是哪一間銀行,我 就問鄭豐祐,鄭豐祐跟我說他有華南銀行帳戶,我就跟張 素薇說鄭豐祐的銀行帳戶是華南銀行的。後來張素薇叫我 將張素薇的飛機帳號給鄭豐祐,讓張素薇及鄭豐祐雙方自 己去談。後來我有問張素薇談論結果為何,張素薇跟我說 ,她與鄭豐祐講好了,張素薇會給我介紹費1至2萬元,會 給鄭豐祐約10萬元,因為每間銀行的帳戶行情不同,但最 後我沒有拿到錢,鄭豐祐有拿到6萬元。張素薇與鄭豐祐 談好後,隔天陳右人就載鄭豐祐去銀行申辦帳戶相關資料 。我確定張素薇有收鄭豐祐的帳戶等語(另案偵2713影卷 第92-93頁)。   7.證人鄭豐祐於111年10月19日偵查中證稱:111年9月18日 星期日,我用Telegram問許哲銘有無在收存簿,之後許哲 銘對我說見面談,當天上午許哲銘跟另外一位綽號「小瑋 」就來我家跟我講一本存簿收10萬元,然後因為星期日無 法去銀行綁定約定帳戶,所以約定帳戶就只能隔天111年9 月19日星期一再去辦理,然後星期日許哲銘跟我說綁定約 定帳號需要搭配1支電話門號,所以許哲銘先帶我去基隆 大武崙中華電信申辦預付卡電話門號。星期一有一位綽號 「KEVIN」的成年男子開車來我家樓下載我去基隆華南銀 行港口分行綁約定帳戶,綁了4個帳戶。綁完帳戶就帶我 去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我將我申辦的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給詐騙集團綽號「曉辛」之成年 女子,之後我就聽從他們指示待著。後來我陸續問許哲銘 ,我提供帳戶會怎樣,許哲銘就洗腦對我說,不會有被害 人。基本上我與許哲銘在一樓,許哲銘負責看管我,「曉 辛」擔任收簿手角色,「曉辛」即張素薇等語(另案他12 88影卷二第6-8頁)。   8.證人李淑惠之證述內容:   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10月5日早上在張素薇的住處東 明路巷子,與張素薇碰面,張素薇要我去辦外幣帳戶,張 素薇叫張瑋達帶我去瑞芳分行辦理外幣帳戶,張素薇還要 求開好外幣帳戶後要開網銀,並且要求我將網銀的帳號、 密碼及存摺都交給張素薇,張素薇說「你開完之後,網銀 的帳號密碼要寫給張瑋達,存摺也要給張瑋達」,張素薇 有講說要張瑋達假扮我的男朋友,還有跟我提到10月4日 張瑋達也有成功辦理外幣帳戶。後來我跟張瑋達到第一銀 行瑞芳分行辦理外幣帳戶時,張瑋達跟銀行人員說「我帶 我的女朋友來辦」,但銀行人員拿我的身分證時,查看我 的配偶欄發現並不是張瑋達,就覺得很奇怪,於是我趁機 拿求救單給行員報警。張素薇要我開外幣帳戶時,我就覺 得張素薇要騙取我帳戶的感覺,之後要求我要交付網銀密 碼時,我更加確信張素薇是在做詐欺等語(偵緝1025卷第 210-211頁)。   ②於另案113年5月16日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是在找工作, 他們請我辦第一銀行,是不認識的人跟我講說他們需要提 供帳戶,之後薪水匯款才會匯到自己的第一銀行帳戶裡面 ,「曉辛」要我去辦第一銀行的帳戶,然後要用什麼公司 、公司的電話、什麼職位、跟銀行員怎麼講,「曉辛」有 特別交待我要記得開網銀的轉帳功能,但約定帳戶就沒有 ,「曉辛」跟我說要再去另一家第一銀行,要辦外幣,後 來跟我講流程,告訴我這位男士(即張瑋達)要帶我一起 去,要偽裝是我的男友,因為我本人已經是結婚的狀態, 我就覺得不對,在開車的過程中我隱隱約約覺得不對,因 為要我特別開網銀的轉帳功能我覺得怪怪的,我就在他們 沒有注意到我的情況下,我先寫紙條,到了另外一家第一 銀行,我想要給銀行員說我這裡有發生困難。「曉辛」於 電話中告訴我,我不辦的話,我申辦的帳戶不會還給我, 也不會讓我離開,「曉辛」就是要逼我辦外匯功能。張瑋 達是跟在我後面,像監視說看我會不會逃跑,那時候我其 實蠻害怕的,走比較慢,張瑋達會稍微等我一起走到那間 銀行裡面,所以我那時候才會感覺到我有點被強迫、被監 視的感覺等語(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影卷一第561- 568頁)。   9.證人即第一銀行瑞芳分行行員陳品吟於警詢時證稱:111 年10月5日14時50分許,有一男一女到第一銀行瑞芳分行 要辦理約定國外匯款的業務(該名男子自稱要轉到國外姑 姑的帳號),但因為那名男子昨日12時許已經有辦理過, 也是我經辦的,所以我對該名男子有印象;他對我說,旁 邊那名女子是他女友,也要辦理跟昨日一樣的業務,在辦 理的時候,我發現該名女子身分證後方配偶欄有另一名男 子的名字,所以我就覺得怪怪的,並詢問他們的真實關係 ;那名男子依然強調該女子是他的女友,也住在一起,但 是女子戶籍在高雄、而且關係好像不是他們所說的那樣, 所以我就跟他們說這樣無法申辦;但是在他們要準備離開 的時候,該名女子敲了桌面幾下,我才發現他的提款卡下 方壓著一張紙條,上面寫了(請幫我打110、不要被發現 ),我看到之後我就請同事幫忙報警,後來警察就到場處 理,把該名男子和女子都帶走了等語(他478影卷第44頁 )。   ⒑互核上開證人張瑋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以觀,就證人張瑋達係因證人倪嘉鍇介紹而認識被告,曾 與被告同住,依被告指示申辦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元 大銀行帳戶後,再依被告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及外幣帳戶, 後賣給被告,原本可獲得25萬元,最後只拿到15萬元,「 姑姑」、「cherry」、「張曉辛」均為被告之暱稱等情之 證述內容,均屬前後一致,而無明顯瑕疵可指。又被告使 用「曉辛」、「cherry」、「張曉辛」等暱稱,亦有另案 被告鄭豐祐所提供其與「曉辛」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張 瑋達於111年10月5日通話紀錄截圖、臉書帳號「張曉辛」 大頭貼照片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3、237-239頁)。 而依證人倪嘉鍇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倪嘉鍇介紹證人張 瑋達予被告認識,證人張瑋達曾與被告同住,證人陳品亘 亦證稱證人張瑋達與被告認識,且證人張瑋達曾至被告東 明路居所找被告,堪認證人張瑋達與被告應具一定熟稔程 度,且證人倪嘉鍇於其他案件中亦有介紹證人王鏞庭予被 告認識,知悉證人王鏞庭有將存摺帳戶交給被告,復參證 人王鏞庭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王鏞庭係將其帳戶出售給 被告,足認被告於其他案件中係有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而向 證人王鏞庭收購帳戶等情。再依證人湯皓詠之證述內容, 可知證人湯皓詠依「阿飛」之指示向被告收購帳戶且知悉 被告亦有向他人收購帳戶,證人許哲銘明確證稱被告於另 案中係有擔任收簿手工作且向證人鄭豐祐收購帳戶,證人 鄭豐祐亦證稱綽號「曉辛」即被告且有將其帳戶出售給被 告,堪認被告於另案中亦有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而向證人鄭 豐祐收購帳戶等情。又互核證人張瑋達、李淑惠、陳品吟 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張瑋達係依被告之指示,陪同證人 李淑惠前往第一銀行瑞芳分行辦理約定國外匯款,證人張 瑋達、李淑惠申辦之金融業務相同且證人李淑惠之第e個 網國外匯出匯款業務約定書係由證人張瑋達代替填寫(本 院卷第189-194、235-236頁),證人李淑惠亦明確證稱被 告告知證人張瑋達會陪同其一起前往銀行辦理,並假扮其 男友,且於電話中恫稱不辦的話,其申辦的帳戶不會歸還 ,也不會讓其離開,可見證人張瑋達於另案中係有依被告 之指示看管證人李淑惠,確保證人李淑惠會配合辦理業務 而不會中途逃跑或報警,以獲取證人李淑惠之存摺帳戶。 是依上開證人等(除張瑋達外)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於 本案之外,係有分別向王鏞庭、鄭豐祐、李淑惠收購帳戶 等情,且證述內容均互為相符,自得作為證人張瑋達之證 述具可信性之補強證據。又證人張瑋達所涉加重詐欺、幫 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分別以另案、112年度基金簡字 第164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張瑋達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4-145、150、171頁 ),衡情當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誣諂被告之情理, 況其所述核與上開其他證人等之證述均屬相符,自可採信 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證人張瑋達於本院作證時所述之被告居所地址為 東信路,顯屬有誤而主張其所述不實在云云,惟證人張瑋 達於111年10月6日、112年8月1日偵查中均稱被告居所為 東明路,審酌證人張瑋達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 2年餘,且東信路、東明路為相鄰之二條道路,證人張瑋 達因時間已久,一時記憶不清而混淆二條道路路名,係符 常情,尚難憑此遽認證人張瑋達所述不實。又被告先辯稱 係張瑋達要求其把帳戶賣給湯皓詠,嗣辯稱因其不把帳戶 賣給張瑋達,故遭張瑋達報復云云,則其辯詞已顯有前後 不一致且矛盾之情,況湯皓詠、張瑋達均屬同一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已於另案認定在案,被告於另案中亦已坦承有 將其帳戶提供予湯皓詠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則其於 本院審理時改稱不將帳戶賣給張瑋達而遭報復,顯然與其 於另案之供述矛盾且不一致,足證被告各項所辯,均為臨 訟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四)按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而言。若行為人對於彼此從事該等犯 罪行為均有所認識,並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者,縱未實際 參與實施該犯罪行為,仍應負全部責任。尤其以犯罪組織 或集團形式分層分組分工方式,由該組織或集團不同成員 各自分擔實行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該組織或集團所 計劃犯罪之共同目的者,其上層負責召募人員、分配任務 、指揮操縱、監督協調與中層負責聯繫調度、協助支援及 底層實際負責執行犯罪行為之人員,既係基於共同犯罪之 意思聯絡,為達成彼此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分工實行犯罪行 為,縱未實際參與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仍應就其 他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成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同負其責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被告確係從事收購帳戶資料用以供詐騙匯款使用之工 作,顯屬詐欺集團之一員,且知悉除自己外,尚有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阿飛」、「石頭」、張瑋達)共同參與, 則張素薇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詳後述)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仍在本案 犯行之共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 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 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五)綜合上列各項證據互核以觀,證人倪嘉鍇、王鏞庭、陳品 亘、湯皓詠、許哲銘、鄭豐祐、李淑惠、陳品吟上開所證 述內容、元大及第一銀行函暨附件、李淑惠之第e個網國 外匯出匯款業務約定書、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臉書大頭 貼照片截圖等各項證據,均得與證人張瑋達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互為補強,足認證人 張瑋達所述應屬真實,亦足認被告前開辯詞,僅為事後卸 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 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 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為,並 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且其行為時並 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就 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 認犯行,亦無該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2.關於洗錢防制法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 後該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 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 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者,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依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前置特定不法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本件被告共同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7年(未逾前置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 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暱稱「阿飛」、「石頭」、張瑋達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均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六)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七)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 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被 害人等之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 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 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推託、否認犯行,亦未 與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酌被告係依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 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未與被害人等和解、 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及其等量刑意見等,暨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中經濟貧困( 本院卷第28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實際收簿行為僅 有一次、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本案被害人2人 匯出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標的,然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 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二)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289頁),依 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主文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謝○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玲」、「首長秘書長嘉嘉」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發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10月7日13時17分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10萬元 2 李○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上旬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馨」佯稱:依指示操作「貝爾德」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榮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30日10時23分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119萬9,800元

2025-01-22

KLDM-113-金訴-659-20250122-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0 5、15304、17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己○○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及經驗,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 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 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 內所匯入不明款項領出並轉交不詳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 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 發生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 」、自稱「育仁」之不詳成年男子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己○○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5時7分許,將其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台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本 案被害人未匯款至此帳戶)之存摺封面(載有帳戶帳號)拍 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信貸專辦郁翰專員」,而供其 作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繼而 由己○○依「王添福」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 在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後將之交付予「育仁」,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 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分別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乙○○、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己○○(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53至54、86至9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暱稱「信貸專辦郁翰專 員」之人使用,及其依暱稱「王添福」之指示,在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交予自 稱「育仁」之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要辦理貸款,對方跟我說 提供帳戶給他,要作金流,帳戶需要有資金進出交易紀錄, 以供貸款審核,所以我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云云( 本院卷第50頁)。經查: 一、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合庫帳戶及台新帳戶均係被告申 辦。及其於前揭時間將上開帳戶之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予暱稱「信貸專辦郁翰專員」之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等 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陸續轉入上開帳戶 ,被告隨即依暱稱「王添福」之指示,依如附表「被告提領 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 予暱稱「王添福」所指定之暱稱「育仁」之人等情,業據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至5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與「信 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 文暨擷圖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警362號卷第2 5頁,警786號卷第25至27頁、警201號卷第27至29、39至41 、51至53、55至62、65至72、79至84、87至108,偵8105號 卷第17至59、75至117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 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 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 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 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 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 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 為間接(不確定)故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 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經查:  ㈠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為想要申請貸款,而與LIN E暱稱「信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聯繫,對方說因 為我負債比太高,需要有資金轉入帳戶證明,讓帳戶內有金 流,銀行才會貸款給我,所以我才依指示提供上開帳戶,「 王添福」要我寫假貨物買賣清冊,因為怕銀行行員會追問細 節,實際上沒有這些貨物買賣等語(本院卷第50至53、93頁) ,核與被告與「王添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互核 相符(偵8105號卷第24頁);基此,顯然被告明知LINE暱稱 「信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之人所謂貸款方式,乃 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 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 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應已藉此種貸款方式, 而可得認知LINE暱稱「信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係 不法犯罪份子。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承:其與LINE 暱稱「信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僅以LINE通訊軟體 方式聯繫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供辦理貸款事宜,且其並未確 認該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及資料等情(本院卷第51頁),由此 可見被告對於暱稱「信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之真 實姓名、聯絡電話或該代辦貸款業者之辦公處所等各項資訊 皆毫無所悉,則可認被告與暱稱「信貸專辦郁翰專員」、「 王添福」間顯然缺相當信賴之基礎,則其實無從確保對方所 述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用途之真實性。況依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亦自陳其之前已有相關貸款經驗一節(本院卷第51頁), 由此足認被告當應瞭解貸款並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資金 交易紀錄,更無庸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之必要之情甚 明。則被告既然於案發前曾有相關申辦貸款之經驗,則其對 於貸款手續、相關流程及所應準備之書面文件等事項,自應 有所知悉;而參諸卷附被告與暱稱「信貸專辦郁翰專員」、 「王添福」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362卷第87至96頁,警201 號卷第87至108頁,偵8105號卷第17至59頁),並未見暱稱 「信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之人要求被告填寫貸款 申請書或提出保證人、擔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 而係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資料以供款項匯入及配合提領 款項,甚而於提領款項時,還要接受「王添福」指示提款方 式並隨時回報進度;提領款項後,尚需拍攝帳戶提款交易明 細擷圖傳送予對方等與一般辦理貸款手續毫無關聯性之行為 ,顯與一般申辦貸款手續之常情有違,甚為明確。 ㈡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核 貸款項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核貸款項 ,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 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 貸款,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 之財力及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 戶餘額、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 。是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 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 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 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 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 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衡情實無可能僅由 借款人提供個人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其所 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以轉交他人之理及必要。而被告於案發 時年紀已44歲,加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受有大專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醫療業,工作經驗15年等語(本院卷第52 頁),可認被告應為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之人;又依被告所陳「帳戶需要作金流,美化帳戶」方式, 當僅係將款項轉(匯)入其所有金融帳戶內旋即予以提領, 則該帳戶內匯入款項立即領出,餘額與匯入之前並無差異, 殊難想像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准予核貸之可 能;由上可徵轉(匯)入其所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顯非為 「美化帳戶」之款項甚明。復觀諸本案告訴人匯款時間及被 告提領款項之歷程,顯係於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內後未久,暱稱「王添福」之人隨即指示被告前往銀行臨櫃 提領該筆匯款,並於提領款項後,尚隨即需依指示,將其所 提領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人一節,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 前揭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與暱稱「王添福」間之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考;則以上開帳戶短時間內之存、提款 紀錄,何以得製造往來金流,而使金融機構相信貸款人有穩 健償款能力而核准貸款,顯屬有疑。況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 暱稱「王添福」間相關對話紀錄,尚有要求被告於提領款項 後,需將提款交易明細資料拍照回傳匯入款項明細及其提款 明細資料之情形(偵8105號第23至28頁),則倘若確係為辦理 貸款而配合製作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何須特意將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拍照回傳以回報匯入款項及提款明細等資料之必要 ,甚至將其所提領之大筆現金款項特意持往指定地點以轉交 指定之人,除徒增途中遺失款項之風險,更見暱稱「王添福 」之人亟欲藉此掌握及取得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之迫切, 顯有藉此製造不法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之目的。而被告既身 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種種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且 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況且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已自陳:他們要5個帳戶我有覺得奇怪,「王添 福」要我一直變更領款方式跟帳戶,我也覺得奇怪,我有問 他,他說要讓會計作業方便,他的說法我不太能接受,我當 下有懷疑他們,我有問他們出事情的法律責任,他們說公司 會背,我在案發前知道不能隨便幫別人領錢等語(偵8105號 卷第67至72頁,本院卷第51、53頁),準此,堪認被告於暱 稱「信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之人以作金流增加帳 戶交易紀錄以利其申辦貸款之理由,而徵求被告提供上開帳 戶供作款項匯入轉出之用時,應當已有所預見對方有高度可 能以上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要屬明確。  ㈢另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或代 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 欺取財之領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 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接觸聯繫, 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代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 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乃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與暱稱「信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之人聯繫 ,縱依其所辯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以製作財力證明,然 在被告依指示領款及轉交現金之過程中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 之處,有如前述,足認被告應已可預見暱稱「信貸專辦郁翰 專員」、「王添福」之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匯入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況詐欺集團利用 車手提領人頭帳戶之款項,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 ,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 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亦應均可 知悉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 ,並委託自己代為提領現金者,應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掩飾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而依據被告前述自承之教育程度及經歷,由此可認被告應 具有相當社會閱歷,則其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自應有 所警覺,惟被告在其對該等以匯款至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以 美化帳戶之方式已有所懷疑之情形下,卻仍然配合暱稱「信 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之人指示,而為此等與一般 社會常情不符之貸款模式,由此可證被告於主觀上應有與他 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㈣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 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 之上開帳戶內後,即由暱稱「王添福」之人指示被告前往銀 行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再依指示,將其所提領款項 轉交予暱稱「王添福」之人所指定前來收款之「育仁」,以 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分別陳述明確,並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與暱稱「信貸 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育仁」等人及其所屬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 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款項及轉交 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間既予 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 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觀諸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計畫縝密而有相當規模,非無機 房及水房等成員分工無法達其目的,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 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而依被告之前述智識程度, 就其參與之詐欺成員包含其自己在內合計應有3人以上,自 難諉為無可預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㈤再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 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參與詐欺取財罪,為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且指定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由被告提領款項交予指定之人收受後,藉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 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而,堪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及洗錢犯 行,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 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 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 限,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 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 嚴格。      ㈢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並未自白,均不符合前述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若 依修正前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 (5年)。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 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僅係依指示提領款項,不知悉詐騙 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等語,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 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方式為之, 而被告於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提供帳戶資料並領取帳戶內款 項之工作,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具體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 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或熟識、 亦未與告訴人有何接觸,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 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方式對告訴人行騙,無從知悉 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 「信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育仁」之人及其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又被告如附表所示歷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僅為 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得貸款,竟率然將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提 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 之詐欺款項以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共同從事本案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 ,且使不法犯罪份子得以順利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產 生金流斷點,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 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 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且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 車手角色,未見有取得不法利益(詳後述),及其參與本案 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 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 可;暨衡及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藥業務, 未婚及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 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 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 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 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 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受 騙款項後,復依指示轉交予暱稱「育仁」之人等節,業如前 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款項,應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 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55萬元 ,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 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 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 ,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 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三、又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等物,固經被 告持以提款而為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等物品未據查扣,又非 屬違禁物;況上開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 ,而已無法再正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 無沒收之實益,該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入帳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告訴人 甲○○ 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甲○○之女婿,陸續以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 等方式向甲○○佯稱:投資急需用錢,需裝潢、購買家具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0時28分許 420,000元 一銀帳戶 ①112年11月30日12時47分許於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臨櫃提領322,000元 ②112年11月30日13時3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 ③112年11月30日13時5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 ④112年11月30日13時6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 ⑤112年11月30日13時7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匯款收據影本、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女婿(一帆風順)」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362號卷第17至21、33至53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告訴人 丙○○ 於112年11月30日9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丙○○之兒子「林哲群」,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0時48分許 460,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112年11月30日11時33分許於國泰世華商銀行東台南分行臨櫃提領270,000元 ②112年11月30日11時58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 ③112年11月30日11時59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83,000元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其與「兒子哲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86號卷第15至16、51、55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 告訴人 乙○○ 於112年11月27日10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乙○○之兒子「阿鑫」,陸續以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 等方式向乙○○佯稱:因欠廠商交貨款,急需用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3時41分許 200,000元 合庫帳戶 ①112年11月30日15時43分許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臨櫃提領150,000元 ②112年11月30日15時45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 ③112年11月30日15時46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兒子阿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01號卷第189至194、199至213、216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告訴人 丁○○ 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左營戶政事務所科長」,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丁○○佯稱:有人受託代其申請戶籍謄本,將協助報案云云,復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科張俊德員警」佯稱:因涉入重大刑案遭檢警調查,須配合申請資金公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3時46分許 350,000元 台新帳戶 ①112年11月30日15時5分許於台新國際銀行崇德分行臨櫃提領237,000元 ②112年11月30日15時12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113,000元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科張俊德員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警201號卷第145至146、153至185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NDM-113-金訴-1947-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文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温文彥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 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 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 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 觀音區某產業道路,將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傑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小傑」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 5日10時許,先後假冒臺電人員、「臺中偵查隊陳文忠小隊長」 、「黃正傑檢察官」等人,向賴鎮權佯稱(無從認定温文彥就此 等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其積欠電費未付,且另涉及詐欺 案件,須提供名下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致賴 鎮權因而陷於錯誤,遂將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自稱「黃正傑檢察 官」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後「黃正傑檢察官」及其他詐欺團成員 即於112年6月10日9時28分許將前開一銀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 )199萬9,985元轉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某詐欺集團成員再 行轉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嗣後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 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之款項,而以此 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温文彥固坦認有於前述時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小傑」,然矢口否認有 何前述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我前女友要 把車子要回去,我無法上班,我才急著買車,我自己本身沒 有薪轉條件,加上銀行還有欠款,不能貸款,後來從臉書上 看到一個不用任何條件就可以幫我貸款,跟我說要美化資料 ,才跟我收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我有問 對方為何要這些資料,對方說會幫我打錢進去做金流,我那 時急著買車,因此提供出去,我不知道會與詐騙相關云云。 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而被告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小傑」。又告訴人 賴鎮權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 錯誤,遂將其名下之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該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199萬9,985元轉 入本案帳戶,而該筆款項,旋遭再次轉出等節,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43至45頁反面),且有第一銀 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偵字卷第33、35、55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下列證 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 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 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 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 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 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 ,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 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 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辦 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 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 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 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並自陳曾從事服 務生、工地等工作(偵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58頁),可見 其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此外,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認,其知曉現行詐欺猖獗,亦不得任意將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7頁),亦見,以被告之知 識、經歷,其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 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 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  ⒉又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歷次所陳 ,其固均係辯以,係為了辦理貸款購車,而對方要求其交付 本案帳戶等資料,目的即在替其美化帳戶云云,惟被告迄今 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事,未能提出任何 憑據以佐其詞,僅為空言置辯,是其所陳,是否可採,自非 無疑。  ⒊此外,以當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 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且依一 般人之日常經驗皆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 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 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 款予借貸方,無須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金融機構之必 要。是貸與方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 認定,亦不要求提供相當之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 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顯與借貸之常情有違,此際借貸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 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 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再依被告所述,其尚不知「小傑」之 確切姓名、年籍資料,且就「小傑」任職之公司名稱、營業 址,均不知曉,彼此間僅係經由通訊軟體聯繫,甚「小傑」 與其相約碰面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處,亦非尋常之營業場所 ,而係位在桃園市觀音區某不詳之產業道路處(偵字卷第23 頁),堪認被告與「小傑」間並無任何之信賴關係,僅為不 相識之陌生人;此外,依被告自陳於案發時,其債信不佳, 於銀行尚有欠款,且欠缺薪轉條件,無法辦理貸款之情況下 ,可見被告亦知曉辦理貸款所需具備之條件為何,其又豈會 對於「小傑」所告知,無需經由聯徵,且保證百分之百過件 (偵字卷第23頁),如此悖於常理之處,絲毫不覺有異。則 縱被告辯稱不知對方是詐騙者,惟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及 其對於一般正常申辦貸款流程,借貸者無須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所認識之狀況下,當可 知悉對方所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忙讓帳戶看起來有錢在 進出等節並非實情,然被告即完全聽憑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 人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交付提供予「小傑」,其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恐為收 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 見無疑。  ⒋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 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 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 被告與「小傑」間沒有任何信賴基礎等情,業如前述,且明 知己身不具備辦理貸款之條件,對方卻係告以一定得以過件 、貸款,復就「小傑」所陳之公司名稱、營業址均不知曉, 甚交付如此重要之本案帳戶資料之處所,尚約定不知名之產 業道路上等諸多與常情相違之處;復被告亦知曉不得任意交 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且現行從事詐欺之狀況甚為嚴峻(本院 卷第57頁),卻對何以需交付前述帳戶資料,未有任何探詢 、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 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 據。則被告已足預見「小傑」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 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小 傑」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透過以 非正規途徑,貸得所需款項之動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 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便於將匯至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再行予以 轉出,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小 傑」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其 未想到對方是從事詐欺云云,核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至「小傑」所屬之詐欺集團,固係以冒用公務員之名義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然審酌現行詐欺之手法、方式眾多,更係日 新月異,而被告本案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小傑」,幫 助「小傑」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依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對於本案之詐欺手法係有認識 或預見,併予敘明。  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復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 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 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 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 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有獲取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 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YDM-113-審金訴-2600-20250121-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847、8797、8852、888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13510、17938、22772、25786、27677、30550、30877、33888、 36854、40183、42824、3922、113年度偵字第6884、6931、1709 4、351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512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雅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雅詩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欺集團身分曝光,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 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 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 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 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 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 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 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對方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二所示方式,訛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各該 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切斷金流,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73頁、第246頁),且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1年9月22日前之某 日,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然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何燕萍於111年8月10日已將受 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可知附表一所示帳戶 至遲於111年8月10日已在本案詐欺集團管領控制之中,故被 告應係於「111年8月10日前某日」交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甚 明,爰就此部分予以更正,至公訴意旨其餘記載有誤部分, 均經本院更正如附表二所示,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 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刑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被告行為後之法 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並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如附表二編號1、5、7、10、14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欺後分次 匯款,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各該告訴 人,致各該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其各次施用之詐術 方式、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就上開告訴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㈣被告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得分別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告訴人 施以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帳戶內,且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帳戶提 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510、17938 、22772、25786、27677、30550、30877、33888、36854、4 0183、42824、3922、113年度偵字第6884、6931、17094、3 517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詐 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 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然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未能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 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 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 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 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邱文中、郝中興 、林弘捷、葉益發、甘佳加、林姿妤、李允煉、謝咏儒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 1 張雅詩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2 張雅詩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何燕萍(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紫萱」、「貝萊德證券客服066」(偵6884、偵6391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貝萊德證券006」,應予更正)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5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燕萍佯稱:依其指示匯款至投資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何燕萍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0日上午10時21分許 100萬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何燕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931卷第39至53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即偵6884、偵6931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1年8月15日下午1時36分許 100萬元 2 吳見智(被害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富雄客服No.168」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6月24日上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見智佯稱: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使吳見智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52分許 200萬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吳見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550卷第35至37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吳見智之匯款申請書(見偵30550卷第41至47、52頁) ⒋吳見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30550卷第48至49頁) ⒌吳見智之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30550卷第50至51頁) ⒍詐欺集團使用之APP(富雄)截圖(見偵30550卷第53頁) 即偵30550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3 蔡文享(被害人) 暱稱為「萊萊」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9月9日晚間9時許,先以交友軟體認識蔡文享,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文享佯稱:依其指示可於EBC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使蔡文享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1日上午11時44分許 6,000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蔡文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094卷一第101至108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蔡文享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7094卷一第109至113頁) ⒋蔡文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17094卷一第114至117頁) 即偵17094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4 吳曜亘(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露露」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8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曜亘佯稱:依其指示匯款至「DBG」投資網站指定帳戶,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使吳曜亘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1日下午1時8分許(偵33888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中午12時51分許,應予更正) 12萬元(該次轉帳手續費為30元,偵33888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元,應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吳曜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888卷第87至89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吳曜亘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3888卷第104至114頁) 即偵33888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5 吳偉誠(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黃雨欣」、「陳坤佑」、「喬安金客服專員」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7月26日至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偉誠佯稱:依其指示可於「喬安金」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吳偉誠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偵3922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7分許,應予更正) 261,500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吳偉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22卷第87至100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吳偉誠之匯款申請書暨回條聯影本(見偵3922卷第135至139頁) 即偵3922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111年9月22日上午10時21分許 1萬元 6 劉信德(被害人) 自稱劉小姐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許,先以簡訊傳送網站資訊,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信德佯稱:依其指示於宏利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使劉信德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2日上午9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10分許,應予更正) 250萬元 附表一編號2元大帳戶 ⒈證人劉信德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8889卷第9至11頁、審金訴卷第73至74頁) ⒉張雅詩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889卷第37至42頁) ⒊劉信德之匯款申請書暨存摺影本(見偵8889卷第13至21頁) ⒋劉信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8889卷第21至27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7 劉皇毅(告訴人) 自稱「安蝶」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8月20日某時許,先以交友軟體「Say Hi 交友」認識劉皇毅,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皇毅佯稱:於其指定之外匯平台網站可匯款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劉皇毅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2日中午12時6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劉皇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877卷第81至84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劉皇毅之交友軟體「Say Hi 交友」對話譯文(見偵30877卷第85至88頁) ⒋劉皇毅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0877卷第89至90頁) 即偵30877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111年9月22日中午12時8分許 5萬元 8 林富雄(告訴人) 自稱為開發金陳小姐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雅琳」、「王幼華」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6月4日晚間6時29分許,先以簡訊聯繫林富雄,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富雄佯稱:於國開金融APP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富雄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偵40183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2時1分許,應予更正) 102萬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林富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183卷第43至47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林富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40183卷第65至76頁) ⒋林富雄之匯款申請書暨回條影本(見偵40183卷第77至81頁) 即偵40183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9 范士軒(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AMY-熙熙」、「盒子BOX」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8月21日上午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范士軒佯稱:於「BOXCOIN」APP依其指示操作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范士軒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偵13510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1時11分許,應予更正) 492,000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范士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510卷第7至9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范士軒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3510卷第41至44、51頁) ⒋范士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13510卷第45至50頁) ⒌BOXCOIN之APP頁面截圖(見偵13510卷第50頁) 即偵13510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10 鄭至庭(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帶漲大哥」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9月1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至庭佯稱:於「BOX」APP依其指示匯款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鄭至庭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3日晚間7時6分許(偵17938移送併辦意旨書僅記載為9月23日,應予補充) 3萬元 附表一編號2元大帳戶 ⒈證人鄭至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938卷第9至13頁) ⒉張雅詩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889卷第37至42頁) ⒊鄭至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17938卷第15至26頁) ⒋鄭至庭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7938卷第29至32頁) 即偵17938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111年9月23日晚間7時8分許(偵17938移送併辦意旨書僅記載為9月23日,應予補充) 16,125元 11 黃宏斌(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盒子BIX」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9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宏斌佯稱:於「BOXCOIN」投資平台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宏斌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5日中午12時15分許(偵42824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中午12時14分許,應予更正) 98,400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黃宏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2824卷第7至9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告訴人黃宏斌匯款一覽表(見偵42824卷第31、37至46頁) ⒋告訴人黃宏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42824卷第69至78頁) 即偵42824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 12 陳維勳(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龍過無痕」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9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維勳佯稱:依其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龍股加幣獲利列車」,再依指示於BOXCOIN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陳維勳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5日晚9時1分許 30,750元(起訴書誤載為60,120,應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陳維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852卷第7至10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陳維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8852卷第41頁) ⒋陳維勳之匯款交易明細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8852卷第44至47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見偵8852卷第42頁) ⒍陳維勳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見偵8852卷第43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3 何美燕(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黃雨欣」、「喬安金客服專員」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美燕佯稱:依其指示於「喬安金」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何美燕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32分許 208,894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何美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172卷第15至19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何美燕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擷圖(見偵35172卷第27頁) ⒋何美燕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35172卷第29頁) ⒌何美燕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35172卷第31至37頁) 即偵35172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14 吳碧月(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財經阮老師」、「Rita許靜怡」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6月1日上午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碧月佯稱:依其指示可於投資網站(http://rochiscap.com/)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吳碧月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51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吳碧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884卷第27至37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吳碧月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6884卷第39至41、55至61頁) 即偵6884、偵6931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55分許 7,443元 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35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42分許 6,439元 15 黃聖揚(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怡怡」之不詳詐欺者假冒為樂屋網APP上之房東,於111年9月25前某時許張貼租屋廣告於樂屋網,再向黃聖揚佯稱:預付預約金可優先看房,致使黃聖揚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3分許 4萬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黃聖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847卷第33至34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黃聖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6847卷第37至42頁) ⒋樂屋網租屋信息(見偵6847卷第43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6 邱敬訓(告訴人) 自稱為林婉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Strive」)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7月12日某時許,先以交友軟體YUEME認識邱敬訓,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敬訓佯稱:於其提供之投資網站上,依其及該網站客服之指示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使邱敬訓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11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邱敬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854卷第9至15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邱敬訓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6854卷第83頁) ⒋邱敬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36854卷第117至133頁) ⒌邱敬訓手寫之匯款紀錄(見偵36854卷第135至136頁) 即偵36854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17 沈麗靜(被害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家瑜」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8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沈麗靜佯稱:依其指示操作「PineBridge柏瑞」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沈麗靜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14分許(偵27677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42分許,應予更正) 6萬元 附表一編號2元大帳戶 ⒈證人沈麗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677卷第17至21頁) ⒉張雅詩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889卷第37至42頁) ⒊沈麗靜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27677卷第69至71頁) ⒋沈麗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27677卷第73至109頁) 即偵27677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18 郭亭君(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雅婷(股海明燈)」、「宏利證券-王宥希」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4月初,先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郭亭君,將郭亭君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海明燈」,再向郭亭君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宏利證券」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郭亭君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中午12時許 40萬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郭亭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786卷第11至15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郭亭君之存款憑條存根聯(見偵25786卷第21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見偵25786卷第23至24頁) ⒌郭亭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25786卷第25至32頁) 即偵25786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19 陳錫勳(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澄」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6月底,先以社群軟體臉書認識陳錫勳,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錫勳佯稱:於GEXCOIN網站上依其指示操作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陳錫勳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51分許 46,500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陳錫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797卷第27至28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陳錫勳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暨匯出匯款憑證(見偵8797卷第49至50、54頁) ⒋陳錫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8797卷第51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見偵8797卷第52至53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20 林鳳儀(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劉思雅」、「蔡明崇」、「客服專員」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9月20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鳳儀佯稱:依其指示操作「PineBridge」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林鳳儀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7日上午9時15分許(偵22772移送併辦意旨書僅記載為9月27日,應予補充) 4萬元 附表一編號2元大帳戶 ⒈證人林鳳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772卷第13至16頁) ⒉張雅詩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889卷第37至42頁) ⒊林鳳儀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2772卷第55至61頁) ⒋林鳳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暨詐欺集團成員之個人頁面截圖(見偵22772卷第63至66頁) 即偵22772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附表三:本案卷宗簡稱 本案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47號卷 偵6847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97號卷 偵8797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卷 偵885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89號卷 偵8889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10號卷 偵13510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38號卷 偵17938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72號卷 偵2277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86號卷 偵25786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77號卷 偵27677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50號卷 偵30550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77號卷 偵30877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88號卷 偵33888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54號卷 偵3685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83號卷 偵4018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24號卷 偵4282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2號卷 偵392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84號卷 偵688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31號卷 偵6931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94號卷 卷一 偵17094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94號卷 卷二 偵17094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72號卷 偵3517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退字第175號卷 移退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76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2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38號卷 金簡卷

2025-01-20

TYDM-113-金簡-238-202501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41號 原 告 黃佳玲 被 告 成田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7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將自己的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並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程序簡便、無特殊限制,若將行 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能作為不法 財產犯罪行為工具,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詎其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 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 東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告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麥市」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在臺中 市○○區○○○○號貨運站內,將上開遠東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其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 ,寄與「麥市」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復承前犯意,於同年 月3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同上方式寄與 「麥市」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 帳戶資料及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或以面交之方式將款項 交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收受(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或交 付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 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不爭執。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2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400,000元(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2號刑 事判決認定之原告之損害為400,00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導致本件帳戶被 用作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的行為是造成原告受損 之原因,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洗錢,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則其幫助詐 欺集團造成原告損害,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 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400,000元而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帳戶 112年1月26日假投資 112年03月29日9時43分 400,000元 遠東商銀帳戶

2025-01-17

PCEV-113-板簡-2841-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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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40號 原 告 沈秀琴 被 告 成田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02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將自己的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並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程序簡便、無特殊限制,若將行 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能作為不法 財產犯罪行為工具,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詎其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 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 東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告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麥市」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在臺中 市○○區○○○○號貨運站內,將上開遠東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其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 ,寄與「麥市」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復承前犯意,於同年 月3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同上方式寄與 「麥市」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 帳戶資料及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或以面交之方式將款項 交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收受(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或交 付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 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不爭執。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2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00元(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2號刑 事判決認定之原告之損害為600,00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導致本件帳戶被 用作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的行為是造成原告受損 之原因,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洗錢,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則其幫助詐 欺集團造成原告損害,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 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600,000元而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6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帳戶 112年2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24日 10時4分 600,000元 遠東商銀帳戶

2025-01-17

PCEV-113-板簡-2840-20250117-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7號 原 告 王正全 被 告 張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站,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以下連同兆豐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兆豐帳戶),並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即一銀帳戶)後,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4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1份、 相關匯款資料、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2份、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52697號 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 /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局 照片4張、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21、35 至37、40至56頁)外,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 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足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如有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 轉帳或匯款,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犯罪追 訴、處罰之效果。故其顯係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本案2帳 戶資料,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 ,核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是依首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 其所受10萬元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 29日送達被告(本院簡上附民卷第11頁),生催告之效力, 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 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 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 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及諭知負 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民國、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安的世界」、「匯豐投信-周曉靜」向原告佯稱:可在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7月11日10時47分許/5萬元 兆豐帳戶 111年7月11日11時15分許/10萬元 一銀帳戶 111年7月11日10時49分許/5萬元

2025-01-17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57-2025011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9號 原 告 許原讚 被 告 張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站,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以下連同兆豐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兆豐帳戶),並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即一銀帳戶)後,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損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4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系爭刑案判決書、調查筆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為證 (見簡上附民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33至39頁)外,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足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2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如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 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帳或匯款,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犯罪追訴、處罰之效果。故其顯係基於縱 有人持其交付之本案2帳戶資料,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交 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核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 ,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首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35萬元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㈢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 25日送達被告(本院簡上附民卷第13頁),生催告之效力, 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 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 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 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及諭知負 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民國、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1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laire語安」、「匯豐投信周琬琴」向許原讚佯稱:可下載「匯豐投信」APP,儲值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許原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7月5日11時39分許/20萬元 兆豐帳戶 111年7月5日11時53分許/40萬元 一銀帳戶 111年7月7日11時35分許/15萬元 111年7月7日11時54分許/18萬元

2025-01-17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5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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