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丁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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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年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同安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昱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6萬8,325元,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6日送達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 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各1份在卷可憑,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0-15

TNDV-112-訴-1912-20241015-4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潤麟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清算程序費用新臺幣7,15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清算之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命聲請人預 納清算程序費用之必要,爰斟酌關係人人數及事件之繁簡程 度,限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清算程序費用,如逾期 未預納,即駁回聲請人清算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0-11

TNDV-113-消債清-103-2024101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文原即謝文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2,2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命聲請人預 納更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斟酌關係人人數及事件之繁簡程 度,限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用,如逾期 未預納,即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0-11

TNDV-113-消債更-437-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66號 原 告 朱文浩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被 告 蘇○熙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 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蘇○熙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憑(限閱卷),現尚未成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 負義務,並無訴訟能力。是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蘇○熙提 起本件訴訟,顯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之情形;嗣本院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66號 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蘇○熙 法定代理人之欠缺,並諭知逾期未補正,駁回原告之訴,該 裁定業於同年9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23頁),故 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0-09

TNDV-113-訴-1566-20241009-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28號 原 告 陳義雄 被 告 郭昭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日各自前往訴外人唐 世之生日餐宴,席間原告言及被告喝花酒與原告巧遇乙事, 被告因懼內而惱羞成怒,強迫原告返程只能乘坐被告太太即 訴外人楊愛蘭所駕駛之車輛,可見被告已為尋釁滋事而做準 備,兩造之後更於車內發生口角,被告喝令原告立即下車「 釘孤支」(意即單挑幹架),下車後被告將原告壓制在地毆 打,適巡邏員警經過,被告即轉身朝員警奔去,自導自演, 向員警大喊:「救命!有人拿刀殺我」。嗣後被告誣告濫訴 ,以虛構之20公分刀刃誣告原告殺人未遂,後改以自己造成 之傷勢濫訴傷害。原告雖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01號刑 事判決判處無罪,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 易字第200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無罪確定,但原告因訴訟 所耗費之時間及成本,及被冠以殺人犯之稱呼,造成原告身 心疲憊以及名譽權受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繳納裁判費之 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其本身也受傷,原告還要其賠償。原告有拿水果 刀,應該是從他口袋拿出來,架在其脖子上,後來其將原告 壓制在地上後,其就跑開,剛好巡邏車過來,其向員警講有 人拿刀要殺其,其確信原告有拿刀,沒拿刀其就不會提告, 但現場就是沒有找到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2年6月1日22時30分許因口角而發生肢體衝突,適巡 邏員警經過,被告向員警稱原告持刀追砍,員警遂上前盤查 原告,然並未發現刀械等危險物品;被告於同日23時4分至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就醫, 經診斷受有左手肘、左膝及左側頸部之擦挫傷;被告嗣後主 張原告持20公分之水果刀架在被告脖子上,致被告脖子有兩 條傷痕,而提起殺人未遂罪及傷害罪之刑事告訴,經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傷害罪起訴,本院則以112年度易字第1 501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無罪,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後, 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判決駁 回上訴,原告無罪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 ,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2條 規定甚明。而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 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 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 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 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 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 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 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 ,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 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 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 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 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 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 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 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 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 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 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上開殺人未遂及傷害告訴為誣告,已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後,隨即前往成 大醫院就醫,主訴「和友人口角,友人持刀欲傷害患者,左 肘及左膝為跌倒時撞到的擦傷,左頸有淺不明顯的擦傷」等 語(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01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刑卷】 第83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訊問時均稱原告有持 刀子劃傷被告脖子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3頁、本院刑卷 第116頁);並於警詢時稱原告將刀子架到被告的脖子時, 有感覺到痛等語(警卷第9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 :下車的時候,我就站在被告(即本件原告)前面,我說被 告下車不是要打了,過一下子他刀拿出來架到我脖子,我就 把被告壓到地上;過程其實很快、很短等語(本院刑卷第11 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原告有拿水果刀,應該是從 他口袋中拿出來,架在我脖子上,確信原告有拿刀等語(本 院卷第22頁),可見發生肢體衝突時,因原告對被告攻擊的 過程迅速、短暫,且被告亦有感到脖子疼痛且有傷痕,故被 告主觀上認為原告有持水果刀架在被告脖子上並劃傷被告, 並不違反常情,且被告亦確實於此次肢體衝突中受傷,則其 提出殺人未遂及傷害之刑事告訴所據之事實,難認係被告憑 空杜撰或刻意捏造,非完全虛偽之申告。至於被告所提出之 事實,於法律上之評價是否可認為構成殺人未遂罪及傷害罪 ,則為檢察官及法官調查證據後對犯罪嫌疑事實所為法律涵 攝上之認定,並非被告提出告訴時得以預見,自難遽認被告 之行為具有違法性。況原告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乃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原告有犯罪嫌疑之結果,非僅基於被告 之告訴,而本院刑事庭對原告為審判,乃基於檢察官提起之 公訴,均難認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之陳述,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認定被告成 立侵權行為之證據資料,則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對其成 立侵權行為,對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25萬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0-08

TNEV-113-南簡-1228-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65號 原 告 吳素華 被 告 蔡易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1項關於利息起算日「民國112年10月 2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25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0-07

TNDV-113-訴-1465-20241007-2

南國簡補
臺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國簡補字第8號 原 告 葉舒華即吳彥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 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0-07

TNEV-113-南國簡補-8-202410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和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佳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錦記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16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 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 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 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138,4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未補,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0-04

TNEV-113-南簡-707-20241004-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靜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 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繳交聲請費用1,000元,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0-04

TNDV-113-消債更-37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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