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丁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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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因失 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丁○○即相對人之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酌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精神 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1頁至第19頁、第87頁至 第89頁),並經本院訊問及勘驗,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 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其日常生活均需專人照護,經濟活動及 社會性均無能力,其認知功能減損且無復原之可能,已無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爰 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照護細心,家中備 有照護輔具,且熟悉相對人生活歷程及疾病史,能提供相對 人情感支持與實質生活照顧,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評估相 對人情緒狀況穩定、受照護情形無不妥之處等情,有訪視評 估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3頁),是考量聲請 人、關係人丁○○均與相對人關係緊密,聲請人原即為相對人 之主要照顧者,且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丙○○、相對人之其 餘子女即關係人丁○○、曾德蘭、己○○均同意本件聲請,有同 意書、印鑑證明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51頁至第53 頁、第71頁),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 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選定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丁○○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1-10

HLDV-113-監宣-197-20250110-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日收養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 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 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收養人 )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被收養人)之生母乙○○於95 年5月15日結婚,聲請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且本件出 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生父、母之情形,兩造於113年9月2 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 書、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 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父甲○○ 、生母乙○○之同意等情,有前開證據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4年1月 8日訊問筆錄參照)。又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之事 實,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 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良好,本件收養並未尊 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 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 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 ,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並溯 及於113年9月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1-10

TCDV-113-司養聲-240-202501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綸 曹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 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5、6、8、9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後經檢 察官當庭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第14至15行「 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現金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100萬 元部分之犯行部分無證據證明丁○○、甲○○知情)」,第21行 「指示丁○○」後補充「冒用『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 」,第23行「商業操作合約書」後補充「各5份(偽造印文 之數量詳如本判決附表備註欄所示)」,第27行「工作證」 後補充「(非供本案使用)」,第29至30行「丁○○出示偽造 之識別證及偽造盈銓公司憑證、合約書」更正補充為「丁○○ 先行在盈銓公司存款憑證上填寫日期、金額及經辦人欄位後 ,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偽造之盈銓公司憑證1紙」,第39行 「始循線查悉上晴」更正為「始循線查悉上情」;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丁○○、甲○○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62、130、14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丁○○、甲○○與「一頁孤舟」、「在水一方」、「一成不 變」、「妍慧惠慈」、「盈銓智慧線上客服」及渠等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罪數:   被告丁○○、甲○○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 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丁○○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並接續執 行罰金易服勞役10日,於111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42 至43頁),並據檢察官提出該號判決在卷為憑(見金訴卷第 147至151頁),被告丁○○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罪質相類同,顯見其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  2.被告丁○○、甲○○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並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99 頁、金訴卷第62、130、140頁),且被告丁○○供稱其本案尚 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140頁),復查無積極證 據證明其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甲○○因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得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 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 渠等所為收取詐欺款項及監控之行為,均屬詐欺集團中不可 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 ;又被告丁○○曾①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 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有期徒刑 1年3月、1年4月、1年3月、1年8月、1年7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24號撤銷改判1年2月、1年3月、1 年2月、1年7月、1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 13年度台上字第168號駁回上訴確定,另②因幫助洗錢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萬元,因上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5045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27至 56頁)在卷可考,被告丁○○前經上開①案件判決處刑確定, 竟仍在上開②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再為罪質類同之本案, 不知悔改,量刑不宜從輕;至被告甲○○查無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 參,尚屬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丁○○犯罪後自始坦承所有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 定相符,被告甲○○案經起訴,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丁○○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之 前工作為保全,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同住,需扶養母 親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鐵 工,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及 未成年子女2名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丁○○、甲○○分別係使用如附表編號1、16所示之 手機與「一頁孤舟」、「一成不變」聯繫本案取款及監控一 事,如附表編號3、5、6、8、9所示之合約書、工作證及存 款憑據均係用以取信告訴人等情,據被告丁○○、甲○○自陳在 卷(見金訴卷第137頁、偵卷第139至145頁),並有扣案手 機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3至109、159至164頁)、扣 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12至113頁)在卷可證,依前開規定, 被告丁○○、甲○○所持用以犯本案之如附表編號1、3、5、6、 8、9、16所示之物均應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3、5、8、9 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詳如備註欄所示),係屬偽造私 文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如附表編號2、4、7、10至15 所示之扣案物,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 即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亦併予指明。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因係警方當場查獲而未能發生洗錢之結果,尚無洗錢犯 罪之客體,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丁 ○○、甲○○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丁○○、甲○○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扣押紀錄 1 SamsungA32 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至35頁) 2 財欣操作合約書 2份 3 盈銓操作合約書 5張 上均有印文「」、「」各1枚 4 財欣存款憑據 5張 5 盈銓存款憑據 3張 上均有印文「」、「」、「」各1枚 6 盈銓工作證 1張 7 財欣工作證 1張 8 盈銓存款憑據 1張 上有印文「」、「」、「」各1枚 9 盈銓(空白)存款憑據 1張 上有印文「」、「」、「」各1枚 10 工作證 2張 11 空白收據 1批 甲○○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51至153頁) 12 工作證(含證件套) 2張 13 工作證 1批 14 收據(已填寫) 3張 15 中華郵政現金袋 2個 16 IPHONE XR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24號   被   告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真 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頁孤舟」、「在水一 方」、「一成不變」、「妍慧惠慈」、「盈銓智慧線上客服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丁○○擔任俗稱「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甲 ○○則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車手」並收取詐欺款項後 轉交上游不詳成員。謀議既定,丁○○、甲○○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妍慧惠慈」、「盈銓智慧 線上客服」等,向丙○○佯稱:可以透過業務員儲值至應用程 式「盈銓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9 月起,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現金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警另行偵辦中)。嗣丙○○ 驚覺有異報警處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再向丙○○佯稱:需 支付股票中籤之違約交割金等語,丙○○即假意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7日15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 (下稱本案交款地)前交付現金8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知悉 面交之事後,旋由「一葉孤舟」指示丁○○前往影印店列印蓋 有「代表人林錫銘」、「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下稱偽造盈銓公司憑證 、合約書),並列印製作「盈銓」、「營業員丁○○」之工作 證,再前往本案交款地向丙○○收款;並由「在水一方」、「 一成不變」指示甲○○前往影印店列印製作「盈銓」、「營業 員甲○○」工作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本案交款地監控丁○○;丁○○、甲○○分別於113年10月7日14 時46分許,到達本案交款地後,丁○○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偽 造盈銓公司憑證、合約書欲向丙○○收取80萬元時,當場為警 當場逮捕,在其身上扣得Samsung A32手機1支、偽造之合約 書7份、偽造之存款憑證10張、偽造之工作證4張等物,其等 該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嗣警方於埋伏期間 ,見甲○○於丁○○取款前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附近徘徊, 確認面交取款前、後情形,遂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逮捕擔任「監控手」之甲○○,在其身上 扣得IPhone XR手機1支、偽造之空白收據1批、偽造之收據3 張(已填寫)、偽造之工作證6張、現金袋2個等物,始循線 查悉上晴。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丁○○先前曾參與愛情詐騙案件遭起訴,本案猶為獲得每月8至9萬元之報酬,依「一葉孤舟」指示前往向他人收款後轉交身分不詳之人,且被告丁○○曾懷疑所收款項可能為非法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丁○○有於上開時間,依「一葉孤舟」指示持其實際上並未任職公司之偽造識別證、存款憑證、合約書前往本案收款地,欲向告訴人丙○○收取80萬元現金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甲○○於113年9月間起,即開始依「在水一方」、「一成不變」指示向他人收款後轉交,或負責監督他人收款過程,從事此工作每日可獲得高達5,000元之報酬,被告甲○○曾認為此報酬異常過高;且被告甲○○未曾任職在其依指示列印之工作證、存款憑證上所示之公司,也未曾前往此些公司面試,每次工作完畢上游都會指示刪除相關資料之事實,足認被告甲○○顯可預見所從事之工作非正當合法,猶為賺取高額報酬依上游指示持續為之。 ⑵證明被告甲○○有於上開時間,依「一成不變」指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交款地,負責在遠處觀察被告丁○○向告訴人收款,事後被告丁○○將告訴人交付款項交與被告甲○○時,再由被告甲○○抽取其中1萬元作為被告丁○○之報酬,惟被告丁○○收款之際即遭警方查獲,而被告丁○○為警查獲時,被告甲○○旋依「一成不變」指示逃離現場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及其配合警方逮捕被告丁○○、甲○○之過程。 4 告訴人與「妍慧惠慈」、「盈銓智慧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2人扣案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以及被告2人分別依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合約、存款憑證,再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交款地,欲由被告丁○○向告訴人收款後轉交被告甲○○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甲○○於本次擔任監控手前,至少已於113年10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3日擔任車手持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向被害人收款再轉交身分不詳之人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0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 證明被告丁○○為警查獲時,身上扣得Samsung A32手機1支、偽造之合約書7份、偽造之存款憑證10張、偽造之工作證4張等物;被告甲○○為警查獲時,身上扣得IPhone XR手機1支、偽造之空白收據1批、偽造之收據3張(已填寫)、偽造之工作證6張、現金袋2個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 告2人與「一頁孤舟」、「在水一方」、「一成不變」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至扣案被告丁○○持有 之Samsung A32手機1支、被告甲○○持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 ,乃被告2人所持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係供其犯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偽造之合約書7份、偽造之存款憑證10張、偽造之 工作證4張;偽造之空白收據1批、偽造之收據3張(已填寫 )、偽造之工作證6張、現金袋2個,均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 用之物,且屬被告2人所有,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2025-01-10

PCDM-113-金訴-2227-20250110-2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連文豪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黃偉軒 黃偉翰 關 係 人 林景旼 譚曉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收養 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丁○○(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 ○○、丁○○之生母甲○○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 為養子,經生母甲○○及被收養人丙○○之配偶戊○○之同意,雙 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 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 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 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 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 4條、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生母之戶籍謄本、生父黃仁忠之除戶戶籍謄本、收養契 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配偶及 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被收養人自幼與 收養人同住生活,由收養人與生母共同照顧扶養成人,收養 人之於被收養人而言如同親生父親般,彼此相處融洽、互動 緊密,堪認雙方已累積深厚之親情連結。再者,本件為成年 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參以被收養人之生母及配偶 均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另生父已過世,符合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是認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 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 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 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認可,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 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9

TYDV-113-司養聲-282-20250109-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戊○○ 甲○○ 上二人共同 ○○ 代 理 人 ○○○ 聲 請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即廖○○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戊○○等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共同收養丁○○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聲請人即收養人 甲○○為夫妻,結婚多年、未生育子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 ○○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即 廖○○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112年9月27日訂立書面收 養同意契約書,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且本件 係經過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 福聯盟)完成出養必要性及收養適任性之評估,為此請求認 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契約書、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 、兒盟基金會上課時數證明、戶籍謄本、無犯罪刑事紀錄證 明、服務證明書、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存摺影 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健康檢查報告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 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 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 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 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 ,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 項、1074條、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 、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 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 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 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 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 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 相關福利服務。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 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 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 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 為收養之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 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6條第1 、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 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係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故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定 代理人之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1月7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之 意願等情可據,並有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出具於113年12月2 4日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另被收 養人之生父欄位為空白,其未對被收養人出生後未負起保護 教養義務,且亦未認領被收養人,本件出養自無須取得其同 意,併此敘明。 ㈡、據媒合機構兒福聯盟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內容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出養人(即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經濟需仰 賴現任配偶,支持系統薄弱,罹患重度憂鬱症身心狀況不佳 ,非預期產下被收養人,難提供長期穩定照顧環境並與之建 立親子關係,評估有出養之必要性。  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夫妻期待為人父母,及陪伴孩子成長的 過程,期盼有孩子的加入能使家庭更完整,故前來機構申請 收養。  ⒊試養情況:家訪可見被收養人目前生活作息穩定及發展良好 ,對於收養人夫婦表露親暱,亦觀察收養人夫婦對被收養人 的瞭解與疼愛,目前被收養人與家庭成員皆熟絡、互動佳, 整體評估試養情形佳。  ⒋綜合評估:考量本件有出養之必要,收養人夫婦照顧至今狀 況良好,且與被收養人已建立良好之依附關係,評估收養人 適合收養被收養人。 ㈢、本院另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及中華民國珍珠 社會福利服務協會派員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評估及建議略以:  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部份:綜合以上評估,收養人付出心力親 自照顧被收養人,彼此已經共同生活近一年的時間,除了提 供被收養人生活所需,也經常帶被收養人外出旅遊,體驗不 同的戶外活動,全力陪伴被收養人成長,並對被收養人的學 習已有規劃,而收養父母的家人及親友、鄰居皆知收養一事 ,獲得大家的支持,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應為適宜。  ⒉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目前法定代理人再婚,與現任配偶育 有一女,表示無意願與被收養人維繫親子關係,同意本案收 養事件。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 動機純正,收養人夫婦亦有適切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 養人,復斟酌收養人夫婦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 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提 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又參酌庭訊之際,收養人夫婦 攜同被收養人到庭,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良好,會主動尋求 收養人夫婦給予慰藉,顯見已建立一定程度依附關係,再者 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 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2年9月 2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5-01-09

SCDV-113-司養聲-43-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葉群峯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110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日期更正為「 民國112年7月初」;證據部分增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2月2日儲字第113007359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上揭郵局 帳戶111年1月1日至112年6月26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 ,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 以在修正前,法院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區間內為量刑(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法院的量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 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論處。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 ,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 序,暨考量其最終能坦承犯行且欲與告訴人甲○○、丙○○調解 ,惟渠等未到庭而調解未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迄今無業,未婚,有1名身心障礙的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並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見本院卷 第51、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犯罪, 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足使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以戒慎其行止,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接受4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遍查卷附之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 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 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5號   被   告 丁○○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居臺東縣○○鄉○○街00號             (指定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 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郵局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甲○○、丙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 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甲○○、丙○○ 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寄送上揭郵局帳戶之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寄出提款卡前有擔心對方會將提款卡作為犯罪之用,惟辯稱伊是寄出去試試看能不能辦貸款云云。 (2)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所辯係為辦貸款而寄出提款卡,是其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實屬幽靈抗辯,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刑事判決意旨)。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上揭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交付帳 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31 條、第 233 條第 1 項、第 235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26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19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 319 條之 3 第   4 項而犯第 1 項及其未遂犯、第 319 條之 4 第 3 項、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2、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1 項、第 349 條、第 358 條至第 362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72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   、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6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7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 21 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5 項之    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31 條第    2 項、第 5 項、第 33 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3 條、第 74 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第    5 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92 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第 4 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第 4 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甲○○ 透過交友軟體聯繫告訴人,並佯稱可在賭博網站下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7月11日11時24分許 ②112年7月11日11時2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丙○○ 透過臉書網站聯繫告訴人,並佯稱可購買普洱茶餅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10日14時33分許 6萬3,000元

2025-01-08

TTDM-113-金訴-171-20250108-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收養 丁○○(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越南籍)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 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 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 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 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3項、第2項、第107 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 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國民,有 卷附之收收養人護照影本、戶籍謄本、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暨登記事項變更和 更正記載、居住信息確認書暨中譯本等件可稽。是本件當事 人間聲請認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 ,尚須符合越南收養法律之規定。而我國民法親屬編固不禁 止收養未成年人為養子女,惟越南收養法規定,被收養之越 南小孩需年齡在16歲以下,但滿16歲至18歲以下之兒童得為 繼父母收養,故可知越南關於小孩收養之年齡及對象,設有 一定之限制。 三、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願收養其配偶丙○○前所生之子女 即被收養人丁○○為養子,為此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 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銀行存款餘額證明 書、健康檢查記錄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照片、研習證明 書、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出養同意書與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司法部函文等件為證。 四、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合意,且經被收養人生父 甲○○與被收養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丙○○同意等情,業據其提 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及出養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丙○○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民國(下同 )113年8月14日與同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慘。 (二)另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經本院囑託就本件收養狀 況進行訪視之評估與建議略以: 1、收養動機及意願:收養人及丙○○稱兄長皆已婚,有自身的家 庭需照顧,擔心被收養人加重其負擔,而被收養人現處於青 少年階段,希望親自照顧,且待在父母的身旁管教,慎防變 壞,也希望被收養人受到更好的教育資源及生活,評估收養 人基於愛屋及烏,希被收養人獲得更優良之權益,收養動機 單純良善,並有照顧之意願。 2、經濟能力:收養人有專業技能,工作及收入穩定,無債務, 評估收養人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未來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生 活及教育資源應無虞。 3、互動及關係:收養人大致能說明被收養人的生活狀況,因礙 於語言溝通問題,被收養人之照顧及管教以丙○○為主,收養 人及收養人之母與被收養人多為生活上之互動及關心,有時 透過肢體語言尚能溝通,訪視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及收 養人之母相處和諧,無陌生感,具有認同感,評估被收養人 此次為第2次來臺,與收養人及其家人已有共同生活的經驗 ,彼此應已建立相當程度的親情感及家人關係。 4、被收養人被收養之意願:被收養人對於收養人觀感良好,肯 定收養人之對待及照顧,滿意在臺灣的生活,還蠻能適應的 ,也樂於接受學習課程,評估被收養人個性屬開朗,能接受 新的環境及家人,故被收養人是期待來臺生活居住的。被收 養人年紀已具備判斷能力,其意願應可作為裁定之重要參考 依據。 5、收養之合適性:被收養人從小未有父親的角色關懷,且大多 時間丙○○因工作未在身旁呵護陪伴,由外祖母與生母兄長照 顧長大,如今收養人有心陪伴照顧被收養人,讓被收養人可 感受到父親之關愛,且又有丙○○在身旁,可協助其語言溝通 及適應新生活,使被收養人可同時獲得父母及更多家人之關 愛,評估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尚為合適。 6、建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是為良好,且收養人願負起養 育被收養人之責,並具備行動力,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 ,應為合宜,另建議應加強被收養人之語言能力,以有助於 與收養人之互動及融入我國生活。 (三)又查,本件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其健康檢查均無重大疾病, 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附卷可稽,足見收養人有正當 職業與相當經濟能力,且與被收養人之生母丙○○結婚已逾九 年,足認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必要且適切之照顧。綜此 ,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欲收養配偶所生之子,使被收養人可 與生母及收養人共同在我國生活,以期給予被收養人完整穩 定之家庭生活,其動機良善,且被收養人之生父在越南並未 扶養被收養人,是考量完整家庭環境對被收養人心理發展重 要性及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本院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 利益。再者,本件未有違反越南收養法關於收養之規定,亦 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並溯及於113年5月2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主 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 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5-01-08

SCDV-113-司養聲-42-20250108-1

司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丁○○ 關 係 人 洪○○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洪○○(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吳憶媚遺產協 議分割繼承登記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吳憶媚遺產協議 分割繼承登記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 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 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 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丁○○(即未成年 人)之父,又未成年人之母吳○○(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 3年6月9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同為繼承人,於辦理被 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與相對人等有利害衝突,依法不得 再代理相對人,爰聲請為相對人等分別選任關係人洪翠蓮、 甲○○為特別代理人,據以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謄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分配清冊等在卷可參 ,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洪○○係相對人丙○○之祖母,關係人甲○○係相 對人丁○○之姑姑,彼此關係密切,且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 事件中,非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 任相對人之代理人之事由,認為關於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之 遺產繼承事宜,由關係人洪○○、甲○○代理相對人,應無不適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俾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1-08

TNDV-113-司家親聲-35-202501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 5號、113年度偵字第6850號、113年度偵字第7016號、113年度偵 字第7587號、113年度偵字第76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砂輪切割機(含電池)1組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油錢 箱1個、新臺幣15000元、新臺幣5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有關「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時48分許,在雲 林縣○○市○○路00號之天龍宮,以不詳工具破壞天龍宮鐵門按 鈕蓋後,開啟天龍宮鐵門,入內以不詳工具破壞甲○○管領之 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油錢箱1個及油錢 箱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文字, 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5時許,在雲林縣○○市○○ 路00號之天龍宮,徒手竊取油錢箱1個;旋接續於113年4月2 8日2時48分許,在天龍宮,以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切割機破 壞天龍宮鐵門按鈕蓋後,開啟天龍宮鐵門,入內以該砂輪切 割機破壞甲○○管領之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 取油錢箱內之現金(天龍宮遭竊油錢箱內現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  ㈡起訴書中有關「李惠中」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戊○○」。  ㈢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溝垻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692卷第31頁)、告訴 人己○○調查筆錄(本院簡字卷第25至26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偵6645卷第25頁、偵7587卷第39頁、本院簡字卷第31頁 )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有記載被告竊取油錢箱1個 ,惟漏未記載其於113年4月27日15時許,在天龍宮,徒手竊 取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本院易字卷第133頁)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補充之。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阿輝」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先後竊取該等財物,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 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 加重竊盜罪。  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竊盜罪。  ㈥被告所犯前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復衡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或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非佳;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0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㈠扣案之砂輪切割機(含電池)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分別竊得油錢箱1個及油 錢箱內之現金15000元、現金5000元,均屬於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部分,被告侵占、竊得之物,固為 其侵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經警發還被害人或車牌 經註銷後為警繳回監理站等情,業經告訴人己○○陳述明確( 本院簡字卷第2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6645卷 第25頁、偵7587卷第39頁、本院簡字卷第31頁),而本院審 酌該車牌已經繳回監理站,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所持板手未據扣案,並無證 據足以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亦非違 禁物,且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丁○○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丁○○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丁○○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45號 113年度偵字第6850號 113年度偵字第7016號 113年度偵字第7587號 113年度偵字第7692號   被   告 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侵占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時4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天 龍宮,以不詳工具破壞天龍宮鐵門按鈕蓋後,開啟天龍宮鐵 門,入內以不詳工具破壞甲○○管領之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竊取油錢箱1個及油錢箱內之現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甲○○發現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 監視器,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2日2時57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阿輝」,在雲林縣斗六市保竹11之1號之福德爺廟, 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切割機,破壞乙○○管領之福德爺廟內 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零錢5,000 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乙○○發現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1日2時16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雲213鄉道之棋盤 福德宮,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切割機,破壞丙○○管領之福 德宮內香油錢箱,竊取其內零錢1,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丙○○發現遭竊報 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㈣於113年4月30日20時20分許,向雲林縣○○市○○路000○0號中華 機車租賃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約 定租期至同年5月1日20時20分許止。然丁○○於該租約屆滿並 未還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侵占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經中華機車租賃行員工屢 次電話連絡且寄存證信函予丁○○催促其還車並補繳租金,丁 ○○均不予理會,亦未主動返還上開機車,中華機車租賃行始 報警處理。嗣經警方於113年6月4日12時6分許,始在雲林縣 ○○市○○路0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  ㈤於113年6月23日16時8分許,向高雄市○○區○○路00號信府企業 社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約定租期至 同年6月24日16時許。然丁○○於該租約屆滿並未還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該機 車供己代步使用。丁○○於不詳時間,在台南市仁德區,以足 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竊取己○○所有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面,再將竊得之9GK-532號車牌裝在向信府企業社承 租之機車上。嗣於113年7月6日1時10分許,因丁○○騎乘上開 機車行車搖晃,為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丙○○、己○○、李惠中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竊盜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物品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之事實。 3 天龍宮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現場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翔順興機車租賃契約書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物品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之事實。 5 福德爺廟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11張、中華機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6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地,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物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7 現場照片3張、福德宮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扣案物照片3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8 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侵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9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中華機車租賃契約書、113年5月7日斗六西平路郵局235號存證信函、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現場照片9張、 10 證人即告訴人己○○、李惠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侵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竊取9GK-532號車牌1面之事實。 11 警方於113年7月6日查獲照片7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辯稱:伊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開始是自己 使用,後來伊借給「阿輝」使用,「阿輝」有說要把車子拿 去歸還等語。經查:被告明知上開機車係向中華機車租賃行 所租用,若欲繼續租用應按日繳付租金,而被告客觀上並無 不能歸還上開機車之障礙存在,竟於租期屆滿未還車或繼續 繳付租金,亦未主動與中華機車租賃行聯繫而繼續侵占該車 直至警方查獲之日止,期間長達1個月,甚至未經中華機車 租賃行之同意,將該車借予他人使用之舉,足見被告顯係立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上開機車之權利,難認被告並無侵占 之犯意。 三、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辯稱:伊因為工作原因忘記歸還,手機有送維修沒有收到簡 訊通知也沒有接到電話,伊有想要還車等語。經查:被告於 高雄市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卻未經出租 人信府企業社或其負責人之同意下,擅自將該車騎乘至雲林 縣使用,甚至拆掉其原有之車牌,改裝上竊取之車牌以躲避 警方尋獲,審酌直至被警方查獲為止,被告均未主動聯繫或 繳付租金予出租人,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依照租約歸還該機 車之意思,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侵占該輛機車。 四、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㈤,係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等罪嫌。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攜帶兇器竊盜與毀損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之竊盜、侵占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沒收  ㈠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之竊盜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犯罪事實一㈢㈣,被告竊取之現金1,000元、侵占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物,然均 業已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就犯罪事實一㈤,被告竊取之9GK-532號車牌1面、侵占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前開機車鑰匙1把,均已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扣案之砂輪切割機1組,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馬阡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2025-01-08

ULDM-113-簡-282-20250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2日結婚,婚後育 子女丁○○、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被告離家未歸 ,兩造分居已3至4年,無聯絡方式,去年9或10月間有回來 好像要看小孩,但說要回越南不要兩個小孩了,被告前訴請 離婚因未繳費被駁回,兩造婚姻因此破裂,確已存有難以繼 續維持之重大事由,雙方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之勝訴判決等語,並 聲明:准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當事人二人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 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 ,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 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 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 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經查:原告前開主張,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並到庭陳述明確 ,核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到庭證述相符,且被告前訴請離婚因 未繳費被駁回,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4號民事裁定影本在 卷可稽(卷第33頁),自堪信為真實。是難認被告仍有維繫 此婚姻之意願,是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婚 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 言。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 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 ,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 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應歸責於被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3)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6)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 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 第1055條第1 項及第105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兩造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並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原告 之聲請酌定之。茲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 會進行訪視結果認為:因聯繫未着,未能訪視被告,在親 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親權意願、未成年子女意 願等評估下,目前由原告照顧,由原告單獨親權並無不宜 。本院審酌原告為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並無發現有疏 於照顧或不當之處,而被告未有積極行使親權之意願,未 成年子女丁○○到庭點頭表示由原告擔任親權人、丙○○因有 身心障礙較不會表達,因認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並擔任主要照顧者,爰判決 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得由兩造自行協調或依法聲請法院酌定,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5-01-07

MLDV-113-婚-68-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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