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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686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 丙OO 乙OO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末按民法 第1176條第5項之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00鄰○○路○○巷○號)於112年11月27日死亡,聲請 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於113年7月26日知悉成 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2年11月27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之孫子女、曾孫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  ㈠聲請人甲○○雖主張係於113年7月26日知悉成為繼承人等語,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96號拋棄繼承事 件卷宗,顯示本院於113年4月7日以本件聲請人甲○○為關係 人而通知:「說明:一、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 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 之其他繼承人。二、台端如欲辦理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 ,請另行向本院提出聲請狀,本院將依法審酌。」等語(見 113年度司繼字第396號卷宗第155頁),且該通知業已於113 年4月1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甲○○,有送達證書附於113年度司 繼字第396號卷宗第157頁可憑,是認聲請人甲○○於113年4月 11日知悉成為繼承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甲○○應於113年7 月11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聲請人甲○○遲至113年9 月4日方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據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 聲明拋棄繼承權狀在卷可稽,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 法定期限,故聲請人甲○○既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件 聲請人甲○○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至就聲請人丙○○、乙○○之部分,聲請人甲○○拋棄繼承之聲請 既應予駁回,業如上述,則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 順序親等近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次親等聲請 人丙○○、乙○○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 件聲請人丙○○、乙○○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0-11

KSYV-113-司繼-5686-2024101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乙OO 住所詳卷 丙OO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OO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丙○○(女,民 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分別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丙○○扶養費 各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 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第三人丁○○原為夫妻,婚後共 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丙○○(下合稱聲請人2人 ,分則以姓名稱之),嗣於民國111年0月0日協議離婚,約 定由丁○○單獨擔任聲請人2人之親權人,並於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需按月支付丁○○關於聲請 人2人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7,500元,惟相對人卻經常 未依約如期給付丁○○前開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而相對人既 為聲請人2人之父,縱未擔任聲請人2人之親權人,對聲請人 2人仍負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 第1項、第1116之2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2 人扶養費各7,5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 前,給付聲請人乙○○、丙○○各7,500元,如有1期遲誤,其後 12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陳述及舉證。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 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且不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受影響,父母 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 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 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 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 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 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 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 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 公約第18條第1 項亦揭櫫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四、經查:  ㈠相對人與丁○○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2人, 雙方於111年0月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丁○○單獨擔任聲請 人2人之親權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戶籍 資料、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雖未擔任聲請人2人之親 權人,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聲請人2人仍負有扶養義 務,不因實際上未行使聲請人2人之親權而使相對人得以免 除保護教養義務,是聲請人2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 屬有據。    ㈡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2人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丁○○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 定。查相對人110年度至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400,557 元、480,59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共9 筆,財產總額為4,599,480元;丁○○目前任職於私人公司, 月收入約42,500元,110年度至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77 8,740元、844,130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40元等 節,業據丁○○陳明在卷,並有相對人與丁○○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丁○○之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3至53、59至69、92、149至155頁)。本院審酌相對人 、丁○○上揭財產、所得情形,復衡丁○○實際負責聲請人2人 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等一切情狀,認由相對人及丁○○以1:1之比例負擔聲請人 2人之扶養費為適當。 ㈢關於扶養費之數額,聲請人2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渠等扶 養費各7,500元一節,聲請人2人雖未完整提出渠等每月實際 支出生活費用內容及全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 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完整記錄每日之 生活支出或留存全部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得依據政府機關 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2人每月扶養費之標準。 本院審酌聲請人2人居住於高雄市境內,依據行政院主計處 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記載之高 雄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270元,衛生福利 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2年、113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依相對人、丁○○前述之身分地位及 經濟能力、財產狀況,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聲 請人2人目前分別為16歲少年、11歲兒童,依渠等年齡之必 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復參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 相對人應按月支付聲請人2人扶養費各7,500元(見本院卷第 15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2人所需扶養費各以每月15,00 0元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相對人、丁○○應負擔之聲請人2人 扶養費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各 為7,500元(計算式:15,000元*1/2=7,500元)。從而,聲 請人2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2人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2人扶養費 各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按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至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尚非遲誤履行,然俟本裁定確定時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附此敘明);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0-09

KSYV-113-家親聲-284-20241009-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乙OOO 丙OO 丁OO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OO 被告丁OO 訴訟代理人 己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庚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一)被繼承人庚OO於112年2月10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且由配偶乙OOO、長子丙OO、次子 丁OO、三子戊OO、次女甲OO等4人繼承,另庚OO長女辛OO已 先於80年1月3日死亡,故由辛OO之長子壬OO、長女癸OO代位 繼承,惟壬OO、癸OO業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 。是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間亦無法協議分割 ,為此請求判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且主張原物分 割系爭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於86年時,被告丙OO開設的公司倒閉,根本無現金;被告丁 OO則於86年間購買一輛汽車是由原告經手的,買車的貸款是 以被告乙OOO名下門牌號碼員林市○○路000巷00號房屋貸款的 ,連保險都是原告先代繳的,被告丙OO工作從未有穩定過的 一天,且被告丙OO從結婚後,已開6次的店當老闆,都是倒 閉的,而被告丙OO開店所有的錢都是以被繼承人庚OO名下的 房屋貸款取得,被告丙OO並將被繼承人庚OO所有的郵局存款 提領光;另被告戊OO在20歲時曾騎車撞死人,被告乙OOO替 其背債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並找原告借錢,然後被告戊 OO去服兵役。故被告丙OO、丁OO、戊OO三人(下稱被告三人 )全無金錢可支付被繼承人庚OO的剩餘貸款,就算有支付被 繼承人庚OO的部分貸款,也是因當初貸款所取得的錢,而由 被告三人拿去花用,當然應該由被告三人負責還錢,被繼承 人庚OO的剩餘貸款,應是由被繼承人庚OO在OOOOO股份有限 公司的退休金清償完。至被告乙OOO因現與被告丙OO等人住 在一起,故不得已配合簽署卷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再者, 本件開庭數次之後,被告始主張「原告欲故意致被繼承人庚 OO死亡,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云云,顯然係臨訟杜撰。 被告另主張111年1月2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原告僅將 當時安養中心張執行長之建議轉達至群組,詢問被告等人之 意見,且事後並未簽字同意拔掉鼻胃管。又被繼承人庚OO曾 於98年11月間發生車禍事故,當時庚OO在住院期間,肇事者 先一次給付第一期賠償金15萬元,賠償金尾款12萬元則分期 以1個月1期,每期各給付1萬元,尚有庚OO自行投保新光人 壽保險公司的理賠12萬元,從而,被告陳稱「庚OO車禍住院 費用約30萬元,是由其等負擔....」云云與事實未符。另原 告曾於80餘年間住院治療,當時有健保給付,故原告自己負 擔之醫療費用並不多,原告尚可請領自行投保國泰人壽保險 公司的理賠金,從而,被告陳稱「原告住院費用約20萬元, 是由其等負擔....」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又附表一編號4 南投縣○○鄉○○村○○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已滅失不存在。 此外,原告否認被繼承人庚OO生前積欠被告丙OO、丁OO、戊 OO各50萬元。    二、被告乙OOO、丙OO、丁OO、戊OO均辯以: (一)被繼承人庚OO生前住院治療時,原告強制扣押被繼承人庚OO 之健保卡,致影響被繼承人庚OO住院治療及配藥需要,且於 111年1月21日原告逕自去電強制要求員生醫院主治醫師禁止 鼻胃管灌食被繼承人庚OO以延續生命,並主張自行簽訂同意 書,因主治醫生發覺有異,當日致電丙OO訓斥「你們父親可 以自主呼吸、眼睛明亮及精神良好,為何如此惡劣,停止飲 食斷其生命」,被告丙OO馬上向醫師表示同意以鼻胃管方式 灌食以維持生命,可見原告顯有意圖對被繼承人庚OO造成嚴 重身體傷害,應具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 由。 (二)附表一編號3的員林市○○段00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戊OO的房屋 ,目前由被告戊OO、配偶與小孩5人居住,且被告戊OO於112 年5月3日與原告、其他被告乙OOO、丙OO、丁OO等共有人簽 訂承租附表一編號3的土地,從112年2月1日承租至122年1月 31日共10年,且被告戊OO已繳納112、113年的租金。又附表 一編號4南投縣○○鄉○○村○○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確實已滅 失不存在。另同意原告主張將本件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惟因被告乙OOO早年購買附表一編號1土地及編號5房屋作 為居住使用,且登記在被繼承人庚OO名下,並由被告乙OOO 繳貸款,後由被告丙OO、丁OO、戊OO等各分擔50萬元,交由 被告乙OOO代為繳清150萬元尾款,故於本件遺產分割時,應 先由系爭遺產扣還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庚OO於112年2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乙OOO、 長女辛OO、次女甲OO、長男丙OO、次男丁OO、三男戊OO,惟 長女辛OO於80年1月3日死亡,其應繼分原應由其子女壬OO、 癸OO代位繼承,惟壬OO、癸OO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分別 經本院於112年3月29日、112年4月6日准予備查,故兩造為 其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為1/5。 (二)被繼承人庚OO死亡時遺有如下財產: 1.彰化縣○○市地○段000地號土地 2.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 3.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 4.南投縣○○鄉○○村○○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5.彰化縣○○市○○街0號建物(即彰化縣○○市地○段000○號) 6.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存款83元 7.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169元 8.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87元 9.中華郵政公司員林三橋郵局存款469,161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庚OO生前有無積欠被告丙OO、丁OO、戊OO各50萬元 ,而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遺產扣還?   (二)原告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   (三)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庚OO生前有無積欠被告丙OO、丁OO、戊OO各50萬元 ,而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遺產扣還?   被告丙OO、丁OO、戊OO主張其等曾代被繼承人庚OO清償附表 一編號1土地及編號5房屋之貸款各50萬元,於本件遺產分割 時,應先由系爭遺產扣還等語,雖據其提出以被告4人為見 證人之字據在卷(見卷第183頁)。惟該字據乃係被告4人自行 書立,無從為被告丙OO、丁OO、戊OO確有代被繼承人清償此 筆款項之證明。再經本院函詢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有關被繼承人庚OO以附表一編號1土地及 編號5房屋為抵押擔保借款之歷年借還款交易明細資料,被 繼承人係於88年2月6日向彰化銀行員林分行貸款50萬元,此 後自88年3月6日起逐月清償利息,迄至91年3月6日、4月8日 、5月6日、5月15日分別清償本金2,107元、2,121元、2,222 元、493,550元,有彰化銀行員林分行113年1月10日函覆之 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卷第211頁至第214頁) ,此與被告丙OO、丁OO、戊OO主張之償還金額皆不相符,無 從證明被告丙OO、丁OO、戊OO之主張為真實,其等亦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證明被繼承人庚OO生前有積欠其等各50萬元,故 被告丙OO、丁OO、戊OO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二)原告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  1.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 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五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 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民法第1145條定有明文。  2.被告丙OO、丁OO、戊OO主張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 或侮辱,無非係以原告拒絕對被繼承人使用鼻胃管之侵入性 醫療行為為其論據,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卷 第309頁至第310頁),惟據該對話紀錄內容,係原告轉告和 安張執行長解釋被繼承人之病情,表示如無意識無法進食, 即進入生命之最後結局,並詢問原告是否簽字同意放棄治療 ,原告並於LINE群組內詢問被告等人是否對被繼承人插鼻胃 管維持生命,還是自然無法進食而終結生命,有上開LINE對 話紀錄可證。惟對於生命末期之病人,是否施以侵入性治療 本為價值選擇,原告僅係向被告等人提出其個人意見表示拒 絕對被繼承人插鼻胃管,並詢問其他兄弟姊妹之意見,難謂 係對被繼承人之虐待或侮辱行為,更難認有何故意致被繼承 人於死之行為,遑論被告丙OO、丁OO、戊OO始終未提出被繼 承人有何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事實,其等主張原告有喪失繼 承權之事由,洵無足採。 (三)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 項復有明定。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 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依民法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 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 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 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  2.經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本院審酌依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依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公平、合理,不致損及兩造之利益, 原告主張依各繼承人就系爭遺產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 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適當。至原告請求分割南投 縣○○鄉○○村○○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然該建物業已滅失 而不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270頁),無從再為分割 ,原告請求分割,即屬無據,爰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OO之遺產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市地○段000地號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地號 1/67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地號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建物 彰化縣○○市地○段000○號建物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存款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 83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69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 87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員林三橋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69,161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姓 名 應繼分 甲OO 1/5 乙OOO 1/5 丙OO 1/5 丁OO 1/5 戊OO 1/5

2024-10-09

CHDV-112-家繼訴-101-202410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甲O 兼法定代理人 乙OO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OO 被 告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告乙○○與原告丙○○原為夫妻 關係,而婚姻關係存續中產下原告甲○,而原告甲○並非被告 乙○○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固有明文規定。然其條文既係明指 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 自可得知上開法律係以子女由妻在婚姻關係中受胎而分娩為 前提,如子女非妻所生,或其母從無婚姻關係,則該子女自 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亦即此時並無適用上開法律規定提起 否認婚生子女訴訟之餘地。然若因無分娩之事實而將他人子 女登記為自己之親生子女,致無民法婚生推定之適用而不得 提起否認之訴時,法律上仍須有救濟之途徑,故此時應認得 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為救濟。 (二)原告丙○○與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原告甲○則於000 年0月00日出生,原告甲○之受胎期間(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 1日起至第302日止)不在原告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 然原告甲○之生父仍登記為被告,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原告甲○與被告無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博微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憑。又原告甲○與被告間之親 子血緣鑑定結果為排除一等親直系親緣關係等情,亦經核閱 上開親子鑑定證明書自明,自堪認原告主張原告甲○非被告 之親生子等情,應屬真實。 (四)本件原告甲○與被告間實際上無血緣連絡關係,且原告甲○並 非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既已認定如前,則依上開 說明,原告為除去此與事實上不符之親子關係而起訴請求確 認,以免其於身分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本於自然血緣連絡之 親子關係不存在之部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甲○確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然此必藉由判決 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 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自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較為公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0-09

HLDV-113-親-16-20241009-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骨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曾愉蓁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 代理人 施凱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骨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丙O所遺骨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起 訴主張其夫丙O所遺骨灰(下稱系爭骨灰)安置在丙O之妹丁OO 所有慈恩園生命紀念館編號A00000-0號塔位(下稱系爭塔位) ,故以丁OO為被告,訴請丁OO返還系爭骨灰,嗣被告即丙O 之母以丁OO已於113年2月5日將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移轉予 己,且丙O生前立有遺囑,願將其所有動產及不動產全歸己 ,為此聲請代丁OO為被告承當訴訟,並經丁OO同意,雖原告 不同意,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36號裁定被告為丁OO 之承當訴訟人,原告未抗告已確定,故本件應由被告代丁OO 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骨灰自系爭塔位遷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 113年9月26日本院審理時不變更訴訟標的,當庭變更其聲明 為:被告應將系爭骨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原告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丙O於107年8月22日死亡,伊與兩 人之子戊OO為繼承人,被告為丙O之母,丙O遺體火化後之系 爭骨灰屬伊與戊OO等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詎被告未經伊等繼 承人同意,擅將系爭骨灰安置在其所有之慈恩園生命紀念館 編號A00000-0號系爭塔位,而無權占有系爭骨灰,迄今仍拒 不返還,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骨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 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丙O已於107年8月22日死亡,原告與 其子戊OO為繼承人,系爭骨灰現安置在系爭塔位等情,固不 爭執,然丙O生前曾於106年7月9日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內載將其「所有動產及不動產全歸母親所有」,且該遺囑 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09年度OOO字第00號判決認 定為真正,於本件有爭點效適用,並經原告同意,則伊為丙 O之母,有將系爭骨灰安置在系爭塔位,並非無權占有,原 告本件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一第196頁): ㈠被繼承人丙O於107年8月22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5頁),原告 為其配偶,戊OO為原告與丙O之子(見本院卷一第23、24頁) ,兩人均為丙O之繼承人。 ㈡被告為丙O之母(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丙O所遺系爭骨灰於10 7年10月2日安置在原為丙O之妹丁OO所有慈恩園生命紀念館 編號A00000-0號系爭塔位,嗣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已經丁OO 於113年2月5日移轉被告。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骨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 於:㈠被繼承人生前有無書立系爭遺囑?該遺囑是否真正?㈡ 若系爭遺囑為真正,該遺囑遺贈被告之動產,是否包括系爭 骨灰在內?㈢被告將系爭骨灰安置在系爭塔位,是否已得原 告同意,有無占有管理之權源?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非真正,且高本院109年度OOO字第00號判 決於本件無爭點效適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已提出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O字第00000號、108年度OO 字第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觀諸告訴人(指本件原告 )所提出有丙O親筆簽名之本票影本2張..被告所提出有丙O親 筆簽名之結婚書約正本一份、105年度北院民公書字第217號 公證書正本1份,與系爭遺囑正本1份比對可知,其『丙O』2字 之神韻、筆順、走勢、力道等筆劃細部特徵均屬相同,並無 何重大相異,反而與被告當庭書立之『丙O』2字筆觸態樣顯然 不同,此以肉眼即可辨識,是系爭遺囑應為丙O所親自簽名 」(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將本案遺囑及丙O其他簽 名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筆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後,該 實驗室依送件資料上筆跡筆劃特徵之近似程度,作成以下等 級之鑑定結論:『相同』、『相似』、『不相似』、『不同』,而經 鑑定前揭文件後,認定本案遺囑上『丙O』之甲類筆跡與其他 丙O所書寫『丙O』之乙類筆跡之筆畫特徵『相同』..是本案遺囑 確為丙O所書立」(見本院卷一第219頁)等語到院;復提出高 本院109年度OOO字第00號民事判決,記載:「本院檢附系爭 遺囑及兩造不爭執丙O生前簽名之文件,囑託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丙O之簽名, 與兩造不爭執丙O簽名文件之字跡,其字體結構、運筆及連 筆方式相符..核與刑事偵查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相 同..本院另於111年1月17日再囑託刑事警察局就特定文字鑑 定,經鑑定結果..與丙O生前書立文件之字跡之字體結構、 起筆、運筆及連筆方式相符..本院審酌系爭遺囑文字工整, 全文並無特別異常之字體結構,並參酌刑事警察局前開鑑定 結果,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且全文內容均為丙O所書寫」(見 本院卷一第148至149頁)等語明確。足見系爭遺囑在兩造前 案刑事偵查及民事高本院爭訟時,不僅曾經檢察官當庭勘驗 筆跡,並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確認系 爭遺囑確為丙O親書全文無訛,且上開勘驗或送鑑之比對文 件,不僅有原告刑事偵查時提出之丙O親筆簽名本票影本, 復有兩造不爭執之丙O生前簽名文件,是不論高本院109年度 OOO字第00號民事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依上開兩 造前案就系爭遺囑鑑定情形,足認系爭遺囑確為丙O自書全 文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非真正云云,不足採信。  ㈡惟被告抗辯系爭遺囑,記載:「本人(指被繼承人丙O)所有動 產及不動產全歸母親乙OO(即被告)所有」等語,包括系爭骨 灰在內,故原告非系爭骨灰所有權人等語,固已提出該遺囑 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到院,然為原告所否認。按被繼 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 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等 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屍體因殘存著死者人 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重,其 處分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屍體火化後之骨灰是否為物,法固無 明文,惟實務及學說均認為屍體仍為物,得為繼承人公同共 有之標的,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權之所有權不同,應 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為目的,不得為違反公序 良俗之使用、收益及處分,而骨灰性質與屍體相近,即應為 同一之解釋。足見骨灰與屍體應為同一解釋,因殘存著死者 人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限以埋葬、管理、祭祀及 供養為目的,不得為違反公序良俗之使用、收益及處分,雖 構成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但與具有財產價值之動 產或不動產不同,且被繼承人書立遺囑時尚生存,遺囑至多 規劃身後事如何安排、由何人決定,斷無可能將自己當作物 品遺贈特定人「所有」,足認丙O生前所立系爭遺囑內載全 歸被告所有之動產或不動產,不包括系爭骨灰在內甚明。準 此,被告抗辯系爭骨灰屬動產已經系爭遺囑遺贈予己,原告 非系爭骨灰所有權人云云,不足採信,應認系爭骨灰屬原告 及被繼承人之子戊OO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又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10月2日系爭骨灰晉塔日當天,全程 陪同被告等人在場,並將系爭骨灰交付並讓與所有權予被告 ,並同意安置在系爭塔位供奉,是其就系爭骨灰非屬無權占 有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被告抗辯原告已將系 爭骨灰所有權交付並讓與予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 骨灰屬丙O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非原告一人單獨所有, 原告自無單獨將系爭骨灰所有權交付並讓與被告,卻無任何 書面文件留存之可能;又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其將系爭骨灰 安置在系爭塔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購買系爭塔位 坐落慈恩園生命紀念館,於107年9月6日預付訂金後,旋於 次日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今天看塔位不要去慈恩園了..看 三峽等方向..」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購買系爭塔位證明 書、兩造往來LINE訊息(見本院卷一第003頁、001頁)為證, 若原告真已同意被告將系爭骨灰安置在系爭塔位,豈有被告 預付訂金後猶仍指示原告不要去系爭塔位所在之慈恩園尋找 骨灰安放處所之可能,足見原告當時對被告在慈恩園購買系 爭塔位甚已預付訂金一事全然不知,自不足認原告已同意將 系爭骨灰安置在系爭塔位;至原告於系爭骨灰晉塔當天全程 在場一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為被繼承人丙O之妻 ,於喪葬告別式舉行並骨灰晉塔時在場,本為情理之常,縱 然不同意系爭骨灰安置在系爭塔位,亦無可能以缺席丙O喪 葬等流程或拒絕骨灰安置晉塔等方式表達抗議,自不能以原 告於系爭骨灰晉塔當天全程在場,即謂已同意被告將系爭骨 灰安置在系爭塔位甚明。準此,被告抗辯其將系爭骨灰安置 在系爭塔位,為原告所交付並讓與所有權,並已得原告同意 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管理 系爭骨灰等語,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O之系爭骨灰屬原告及被繼 承人之子戊OO公同共有,被告無權占有管理系爭骨灰等語, 堪以採信;被告辯稱系爭骨灰非屬原告所有,且其將之安置 在系爭塔位,已得原告同意,非屬無權占有云云,不足採信 。則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占有管理 系爭骨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骨灰返還原告及全體 公同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相當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4-10-09

TPDV-113-家繼訴-22-20241009-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甲OOO 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被 告 丙OO 兼 代理人 丁OO 被 告 戊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己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繼承人庚OO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合併計算應繼分」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造辯論判決之說明   被告戊OO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己OO於民國109年7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繼承人為配偶庚OO、子女即原告乙OO、甲OOO、 被告丙OO、丁OO,渠等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其後,被繼 承人己OO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庚OO於111年12月6日死亡,則 其有關被繼承人己OO之遺產部分,由庚OO之子女即原告乙 OO、甲OOO、被告丙OO、丁OO、戊OO等五人再轉繼承,渠 等對被繼承人己OO之應繼分合計如附表三「合併計算應繼 分」欄所示。 (二)而被繼承人庚OO於111年12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 遺產,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乙OO、甲OOO、被告丙OO、丁O O、戊OO,渠等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 (三)又被繼承人己OO、庚OO所遺不動產,均已辦理繼承登記, 且該等遺產並無法律或被繼承人之遺囑為禁止分割之情形 ,亦無契約或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但因 繼承人彼此間無法自行協議分割,顯見雙方已難達成分割 協議之共識,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己 OO、庚OO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二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丙OO、丁OO:不動產部分,主張原物分割,法院判決 下來後,我們兄弟會去找對方談,要用什麼樣的金額處理 ;請法院不要直接判決變價分割,而且被告丁OO現在還住 那裡,渠等希望保有該不動產等語。 (二)被告戊OO:對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繼承人及應繼分等, 均無意見。      三、本院經原告甲OOO、乙OO及被告丙OO、丁OO同意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後,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卷第247頁至第2 48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及繼承人部分    被繼承人己OO於109年7月9日死亡(板司調卷35),繼承 人為配偶庚OO、子女即原告乙OO、甲OOO、被告丙OO、丁O O;其後,被繼承人庚OO於111年12月6日死亡(板司調卷3 7),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乙OO、甲OOO、被告丙OO、丁OO 、戊OO(板司調卷27至34、103至112、130至133、134, 重家繼訴卷47至52、85至90、93至114)。   2、法定應繼分部分   (1)對被繼承人己OO部分,庚OO、原告乙OO、甲OOO、被告 丙OO、丁OO,各五分之一。   (2)對被繼承人庚OO部分,原告乙OO、甲OOO、被告丙OO、 丁OO、戊OO,各五分之一。   3、遺產範圍   (1)被繼承人己OO死亡時,留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板司調卷25、123)。   (2)被繼承人庚OO死亡時,留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板司調卷125)。   (3)系爭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板司調卷39至53、65至84 、113至122)。   (4)存款部分,被繼承人己OO郵局存款為新臺幣(下同)20 ,534元(重家繼訴261),被繼承人庚OO郵局存款為15, 740元(重家繼訴263),更正金額及其所生孳息如前。   4、分割方法    動產部分,原物分配。    (二)爭點部分     1、分割方法    不動產部分,原告瑛、敏主張,變價分割。    不動產部分,被告雄、中主張,原物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繼承人及應繼分之認定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OO於109年7月9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配偶庚OO、子女即原告乙OO 、甲OOO、被告丙OO、丁OO,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為五分 之一;其後,被繼承人己OO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庚OO於111 年12月6日死亡,則其有關被繼承人己OO之遺產部分,由 庚OO之子女即原告乙OO、甲OOO、被告丙OO、丁OO、戊OO 等五人再轉繼承,渠等對被繼承人己OO之應繼合計如附表 三「合併計算應繼分」欄所示;而被繼承人庚OO於111年1 2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乙OO、甲OOO、被告丙O O、丁OO、戊OO,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為五分之一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己OO、庚OO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死 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兩造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板司調字卷第25頁至第53頁、第101頁至第134頁、家 繼訴字卷第30頁至第41頁、第57頁至第71頁、第246頁至 第248頁),而被告丙OO、丁OO、戊OO均到庭表示,對此 均不爭執(見家繼訴字卷第144頁至第146頁),則依上開 事證,堪信原告該等主張為真。 (二)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己OO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庚OO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 產,兩造目前無從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該等遺產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2、又上開所留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 產,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而被告丁OO、丙OO則表示:請求 原物分割,被告丁OO目前仍然居住在該處等語(見家繼訴 字卷第249頁),本院考量兩造如依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 ,並未損及共有人間之利益,且現無變價分割之急迫需要 ,尚可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況維持共有亦可保留日後共 有人間再為協議使用方式或處分方式之空間,認如附表一 編號1、2以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由兩造依相關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本院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使用狀況及 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被繼承人己OO所留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另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繼承人庚OO所留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另定分割方法如 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 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 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如附表三「合併計算應繼分」欄所示比例為分擔,始屬公 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OO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所定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 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合併計算應繼分」欄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原物分割。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合併計算應繼分」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全部  3 永和郵局存款 20,534元及其孳息 原物分割。 原物分割。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合併計算應繼分」欄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附表二:被繼承人庚OO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所定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4(潛在應有部分為其1/5) 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合併計算應繼分」欄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原物分割。 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所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公同共有全部(潛在應有部分為其1/5)  3 永和郵局存款 15,740元及其孳息 原物分割。 原物分割。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被繼承人庚OO之繼承人的應繼分」欄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附表三:各該應繼分比例 姓名 被繼承人己OO之繼承人的應繼分 被繼承人庚OO之繼承人的應繼分 合併計算應繼分 施芬英 1/5 1/5 6/25 甲OOO 1/5 1/5 6/25 丙OO 1/5 1/5 6/25 丁OO 1/5 1/5 6/25 戊OO 0 1/5 1/25 被繼承人庚OO 1/5

2024-10-08

PCDV-113-重家繼訴-3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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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5號                 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丙OO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張OO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序監理人丁OO心理師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元,並由兩 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 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 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 2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 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分別為程序監理人選任 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至第4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OO、己OO之利益,依職權 裁定選任洪文惠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後,其已 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會談、訪視,並提出程序監理人報 告1件(見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5號卷第77至91頁) 供本院參考。本院審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 勉程度及其提出之工作時間及報酬明細說明,復參考前揭法 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6,000 元,應屬適當。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未成年子女利 益所為,故由兩造平均分擔上開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應屬合 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08

KSYV-108-家親聲抗-106-20241008-2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鄭育紳律師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被 告 乙OO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甲OO、被告乙OO、丙OO,渠 等應繼分各為1/3。 (二)又被繼承人丁OO因無力償還向陽信銀行借貸之新臺幣(下 同)330萬元房屋貸款,多次至原告配偶戊OO經營之工廠 ,向原告與戊OO借貸,用以清償房屋貸款,然被繼承人多 次以房屋貸款,為被告乙OO償還在外積欠之債務,其後被 告乙OO入獄服刑,根本無力向被繼承人丁OO償還,是原告 與其配偶戊OO本不願貸與金錢予被繼承人丁OO,但被繼承 人丁OO承諾將來定會償還原告與其配偶戊OO為其代償之款 項,不足額部分亦可由被繼承人丁OO百年後之遺產中扣還 ,故原告自91年3月起至104年l1月止,以金轉、現金、匯 款等方式,為被繼承人丁OO繳納房貸,共計4,745,825元 。故原告對被繼承人丁OO有4,745,825元之債權,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172條,自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中,予以扣還 。另被繼承人丁OO於82年6月1日,向國泰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即慶豐銀行)約定設立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實際借貸為250萬元,該金額用於為被告乙OO償還債務1,4 16,666元(即李紗卿583,333元+董倫騰833,333元=1,416, 666元),故依民法第1172條,被告乙OO應自其應繼分中 扣還1,416,666元。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 文。兩造為被繼承人丁OO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丁OO 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因繼承人彼此間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並聲明: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OO:對於被繼承人、繼承人、應繼分、遺產範圍, 沒有意見,但對於分割內容有意見。  (二)被告丙OO:  1、依原告所提資料,尚難勾稽原告主張之債權債務等事實, 且起訴狀附表4、統計表「還款方式」欄,大多記載「現 金」、「金轉」,無從證明提供資金者之身分,亦無法證 明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丁OO還款之事實。另原告所提原 證18、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立契約人 記載「連帶債務人」戊OO(即原告配偶)、「連帶保證人 」甲OO(即原告),依通常經驗法則,實際借款人才會以 「連帶債務人」名義簽章在抵押債權契約中,則被繼承人 丁OO於82年6月1日,向國泰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即慶豐銀 行)設定抵押,辦理貸款,原告配偶戊OO才是實際借款人 ;另依手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亦記載,設定人為被繼 承人丁OO,債務人為被繼承人丁OO、原告配偶戊OO,則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上開國泰貸款,係用於為被告乙OO償 還債務云云,難認有理。   2、被繼承人丁OO於104年12月間,以贈與名義,將「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房地」(下稱「52號房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配偶戊OO,該贈與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約 定原告配偶戊OO需代償被繼承人丁OO陽信銀行貸款1,398, 845元,以及其他約定之負擔,總計原告配偶戊OO負擔之 金額共621萬元,因此原告稱,原告配偶戊OO代被繼承人 丁OO清償1,398,845元等,本為履行該贈與契約所附之負 擔,自無事後又來主張應自被繼承人丁OO遺產中扣除返還 之理。後因原告配偶戊OO未依約履行該贈與契約之負擔, 被繼承人丁OO與原告配偶戊OO於105年2月1日,在新北市 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配偶戊OO交付面額10 0萬元之支票作為清償該贈與契約之負擔義務。故若原告 對被繼承人丁OO尚有債權,當可提供給原告配偶戊OO作為 抵銷。且依常情,如原告夫妻與被繼承人丁OO間在此之前 曾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應於該附有負擔之贈與行為及調 解過程中,早已清算完畢。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丁OO有因代償債務而取 得債權,顯然違反常情,應不足採。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 丁OO之遺產,應單純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即可,原告主張應 扣除返還對於原告之債務後再行分配,應無理由。  三、本院經兩造同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其不爭執事項及爭 點如下(見卷一第300頁至第301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及繼承人部分    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10年8月22日死亡(卷一71、73), 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甲OO、被告乙OO、被告丙OO,共三人 (卷一75、164至168)。   2、法定應繼分部分    原告甲OO、被告乙OO、被告丙OO,各三分之一。   3、遺產範圍    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載之遺產(卷一77、160),其不動產已辦理繼承 登記(卷一79至81、170至179)。 (二)爭點部分     1、類推民法第1172條部分    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4,745,825元債權,類推民法 第1172條扣還,有無理由?   2、適用民法第1172條部分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乙OO有1,416,666元債權,適 用民法第1172條,由被告乙OO應繼分內扣還,有無理    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繼承人及應繼分之認定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於110年8月22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又兩造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丁OO死亡證 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兩造戶籍謄本、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 等件為證(見卷一第71頁至第81頁、第164頁至第17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考(見卷 一第226頁至第243頁),而被告乙OO、丙OO均表示對此等 部分並無爭執(見卷一第271頁至第272頁),則依上開事 證,堪信原告該等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原告對被繼承人丁OO尚有4,745,82 5元之債務   1、原告主張,原告代被繼承人丁OO繳納「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房地」(下稱「52號房地」),自91年4月8 日至104年12月18日期間之房貸,共計4,745,825元等情, 固據其提出原告為被繼承人丁OO償還債務統計表、陽信商 業銀行放款明細資料及對帳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陽信 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明細、原告配偶戊OO國泰世 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存摺封面、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存摺 封面暨明細、原告台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封面暨明細 、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存摺封面、華南商業銀行北三 重分行存摺封面、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存摺封面、原 告自99年度至104年度之手寫帳本等件為憑(見卷一第39 頁至第42頁、第355頁至第461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主張:原告起訴狀附表4、統計表「還款方式」欄,大 多記載「現金」、「金轉」,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其為被繼 承人丁OO還款之事實;另被繼承人丁OO於104年12月間, 以贈與名義,將「52號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配偶戊OO, 該贈與契約為附有負擔之贈與,約定原告配偶戊OO需代償 被繼承人丁OO在陽信銀行貸款1,398,845元,以及其他約 定之負擔,共計621萬元,後因原告配偶戊OO並未依約履 行該贈與契約之負擔,被繼承人丁OO遂與原告配偶戊OO於 105年2月1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就此等部分 調解成立,亦即原告配偶戊OO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作 為清償該贈與契約之負擔義務,故當時若原告夫妻對被繼 承人丁OO尚有該債權,自可提供給原告配偶戊OO作為抵銷 ,且依常情,如原告夫妻與被繼承人丁OO間曾有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應於該附有負擔之贈與行為及調解過程中,早 已清算完畢等語,並提出建築物改良登記簿、贈與附有負 擔契約書、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等件 為佐(見卷一第258頁至第266頁)。  2、舉證責任之說明    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 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 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推論 收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之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3、經查,被繼承人丁OO以「52號房地」,於91年3月7日向陽 信銀行貸款330萬元,該330萬元並於同日匯入被繼承人丁 OO陽信銀行帳戶,旋於同日匯出300萬元(見卷一第90頁 ),而同日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亦轉入300萬元(見 卷二第28頁);又被繼承人丁OO陽信銀行帳戶自91年4月8 日至104年12月18日期間,歷次還款以「現金」、「金轉 」等方式,其中大部分以「現金」方式存入,至於「金轉 」方式則由原告及其配偶戊OO之帳戶存入(見卷一第87頁 至第98頁)。然該「現金」方式存入部分,尚難由前揭相 關資料即可認定係由何人存入,而「金轉」方式部分,至 多僅能說明原告與其配偶戊OO曾匯款至被繼承人丁OO之陽 信銀行帳戶,惟渠等之目的、原因關係為何,均未見渠等 於轉帳、匯款明細中予以註記或說明,尚難遽認其原因關 係為何。另由原告提出之99年度至104年度手寫帳本以觀 ,於99年1月、2月、3月間(見卷一第356頁至第359頁) ,均無該「52號房地」房貸支出之記載,至於99年5月、6 月、8月、9月、11月間,所載房貸支出金額或日期,尚與 被繼承人丁OO之陽信帳戶存入金額或日期未盡相符;況且 ,於銀行金融實務上,存匯款原因本屬多端,並非僅僅只 有借貸而已,亦有可能基於贈與、買賣、清償、投資或其 他原因等不一而足,則被繼承人丁OO陽信銀行帳戶內之現 金存入或轉帳款項,究係何人所為,抑或其目的、原因關 係為何,均非無疑,是否確如原告主張,此係原告夫妻基 於與被繼承人丁OO間之金錢借貸關係為給付,進而存匯入 被繼承人丁OO帳戶內云云,僅由上開存摺與手寫帳本等, 尚不足以證明認定之。   4、次查,雖證人即地政士黃俊傑到庭證稱:「52號房地」過 戶,是我幫原告配偶戊OO他們辦的,是被繼承人丁OO贈與 給原告配偶戊OO,時間大約是104年12月間,他們之間在 談,在八十幾年,我也忘記了,被繼承人丁OO有向原告配 偶戊OO他們夫妻陸續借了一千多萬元,因為這樣才要贈與 房子給原告配偶戊OO;好像他們有分兩筆,一個八十幾年 ,一個九十幾年,八十幾年用這個房子,九十幾年就是說 以後再還等語(見卷二第78頁至85頁)。另證人即原告配 偶戊OO前員工李詩林到庭證稱:被繼承人丁OO是我老闆娘 的媽媽,大概於91年間時常看到,在三重的工廠看到,應 該是有事情才來;被繼承人丁OO於91年時,有拿土地權狀 及一些文件來找原告及其配偶戊OO夫妻,希望代償銀行貸 款,因為被繼承人丁OO之前借錢沒有還,原告配偶戊OO不 想再借,所以被繼承人丁OO才拿土地權狀那些文件過來, 說要抵押;當時原告配偶戊OO不願意借,原告甲OO有在那 邊哭,我有印象,後來是有借;至於還有沒有其他的,我 不清楚;這樣拿權狀過來借錢的狀況,我看到,就只有那 一次,因為老闆娘哭,所以我有印象;我聽到的是,沒還 的餘款可以從被繼承人丁OO的遺產去扣,至於到底是借多 少錢,金額我不曉得,借多少,我不曉得,還多少,我也 不清楚,利息我也不清楚,其後雙方有無其他借貸、其他 還款,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卷二第85頁至89頁)。然證人 即地政士黃俊傑、證人即原告前員工李詩林,渠等對於原 告自91年3月至104年12月間,是否確有代被繼承人丁OO按 月償還該陽信銀行房貸之事,均不清楚,亦對原告、原告 配偶戊OO與被繼承人丁OO彼此間,於91年間商談之所謂債 權債務關係,箇中具體原因、金額、利息計算、借還款方 式、如何分期等,均未加以說明,則原告與被繼承人丁OO 間,是否確有該4,745,825元之債務?該等債務現是否仍 然存在等節?均難遽予認定。至證人即原告配偶戊OO雖到 庭證稱:被繼承人丁OO有向我借款,第一筆是82年慶豐銀 行的貸款以及林增茂先生借款,共1170萬元,被繼承人丁 OO贈與三和路的房子給我,雙方一筆勾消;第二筆是91年 陽信銀行貸款,我們夫妻代被繼承人丁OO還了共4,745,82 5元,第二筆是我幫被繼承人丁OO每個月繳房貸,被繼承 人丁OO有沒有錢,我很清楚;於91年時,被繼承人丁OO就 跟我說,她有房子,將來就用遺產扣還;第二次是104年 間,召集我們回去,交代說,我們繳陽信的貸款,日後用 遺產扣款,因為她現在沒有錢給我們,她當時中風生病, 要收租金來養病等語(見卷一第90頁至第92頁),然證人 戊OO為原告配偶,且其表示已將對被繼承人丁OO之債權讓 與原告,並出具債權讓與書等件為憑(見卷一第136頁) ,則證人戊OO於本件實有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不無有立 場偏頗之虞。此外,原告亦主張,被繼承人丁OO於105年 間,至少尚有1146萬2000元之存款(見卷一第290頁)等 語,復參以被繼承人丁OO以「52號房地」向國泰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即慶豐商業銀行)為貸款,亦於91年1月23日 因債務清償,經該銀行同意塗銷抵押權,有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卷二第35頁),則原告一再主張被 繼承人丁OO自91年3月至104年12月間,此一期間均無能力 按月繳納「52號房地」之陽信銀行房貸,尚難採信。   5、再查,依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解筆錄記載:…「52房 地」於104年12月8日,由被繼承人丁OO贈與原告配偶戊OO ,於104年12月16日完成登記,該贈與並附有負擔,雙方 就原告配偶戊OO應負擔之金額產生紛爭,原本原告配偶戊 OO應給付被繼承人丁OO之金額共計291萬元,經調解後雙 方願以100萬元達成和解,餘額191萬元,被繼承人丁OO願 無償拋棄請求權…付款方式:調解成立同時原告配偶戊OO 交付支票一張…票額:100萬元,經被繼承人丁OO代理人即 被告丙OO當場收執無誤…,以上調解成立內容:經向當場 兩造當事人朗讀或交付閱讀,並無異議,由新北市三重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民調 字第122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卷一第315頁至第34 7頁),應堪認定。則雙方於105年2月1日調解時,如被繼 承人丁OO確實尚積欠原告夫妻共4,745,825元之債務,原 告夫妻自可於該調解中提出,並要求予以抵銷,拒絕給付 該和解成立之金額100萬元,然原告配偶戊OO捨此未為, 實與常理有違。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尚積欠原告4, 745,825元之債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自 被繼承人丁OO遺產中先予扣還云云,難以採認。至被告所 提「贈與附有負擔契約書」(見卷一第331頁)部分,其 上並無原告配偶戊OO之簽章,亦未記載日期,充其量僅能 說明此為當初被繼承人丁OO就贈與「52號房地」相關事宜 所草擬之內容,尚難據此即可逕認原告配偶戊OO確實因該 贈與契約而受有621萬元之負擔,附此敘明。 (三)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繼承人丁OO對被告乙OO有1,416, 666元之債權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曾代被告乙OO償還1,416,666元 ,應依民法第1172條,由被告乙OO之應繼分內扣還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82年6月21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 見卷一第138頁至第143頁),被告對此予以否認,雙方並 同意將之列入爭點(見卷一第300頁),已如前述。   2、經查,由原告所提82年6月21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內 容以觀,被繼承人丁OO曾於82年6月21日,以其所有「52 號房地」,向國泰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即慶豐商業銀行) 約定設立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其貸款金額為何 、貸得款項匯入何人帳戶,尚無法由該等資料得知。又原 告雖稱: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原告戊OO應係「連帶保 證人」,有關「連帶債務人」為戊OO,應係誤載云云,然 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明確記載,「義務人兼債務人」為 被繼承人丁OO,「連帶債務人」為原告配偶戊OO,至於「 連帶保證人」則為原告甲OO,果如原告所稱係誤載云云, 自應無再列出第二位「連帶保證人」即原告甲OO之必要。 另由原告提出之慶豐商業銀行84年7月17日收入傳票(見 卷一第294頁)所載,其貸款繳款人為丁OO29,416元、甲O O20,889元,則被繼承人丁OO於82年6月21日,以該「52號 房地」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真正借款人為 何人、具體借款數額、實際用途為何、貸款款項匯入何人 帳戶、由何人還款等節,均非無疑。      3、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該300萬元貸款所得款項係為 被告乙OO償還對李紗卿、董倫騰之債務共1,416,666元云 云。然被繼承人丁OO所另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5樓」(下稱「54號5樓房地」),於81年8月4日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各70萬元、100萬元予李紗卿、董倫騰, 債務人為被告乙OO,並於82年7月2日以清償為原因,均予 以塗銷,另於82年1月2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予 第一商業銀行,債務人為被繼承人丁OO,有抵押權設定登 記簿附卷可佐(見卷一第142頁至第143頁),惟此僅能說 明李紗卿、董倫騰對於「54號5樓房地」之抵押權,已於8 2年7月2日塗銷,然渠等設定「54號5樓房地」之抵押權擔 保、清償塗銷該等登記之原因關係為何?被告乙OO對李紗 卿、董倫騰彼此間是否真有債權債務關係?其具體金額為 何?還款情況為何?原告均未能提出相關借據、金流等事 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予採認。況且,縱被告乙OO對李紗卿 、董倫騰真有債務存在,則於82年7月2日塗銷「54號5樓 房地」設定之相關清償資金,是否來自被繼承人丁OO上開 國泰公司貸款,原告亦未提出有關金流或其他事證以佐其 說,則原告主張根據「52號房地」、「54號5樓房地」之 抵押權設定與塗銷情形,認定被繼承人丁OO有為被告乙OO 清償債務,被告乙OO欠被繼承人丁OO該等債務云云,尚難 採認;況且,清償原因本即多樣,或有可能無償,抑或有 其他原因等,不一而足,未可一概而論,是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丁OO對被告乙OO有1,416,666元之債權存在,難以 採信。 (四)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丁OO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目前無從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該 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2、又上開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 爰就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 所示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 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 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 、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變價分割。分配步驟如下: 1.所得價金應先扣除返還原告4,745,82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價金剩下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3.被告乙OO分得價金之部分,應扣還1,416,66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1,416,66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原物分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 全部  3 陽信商業銀行(活期) 231元及其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被告乙OO分得價金之部分,應扣還1,416,66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1,416,66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原物分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4 國泰世華銀行(活期) 800元及其所生孳息  5 第一商業銀行(活期) 19,815元及其所生孳息  6 郵局 14,059元及其所生孳息  7 華南銀行 (活期) 732元及其所生孳息  8 彰化銀行 (活期) 530元及其所生孳息  9 三信銀行 (活期) 1,155元及其所生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OO 3分之1  2 乙OO 3分之1  3 丙OO 3分之1

2024-10-08

PCDV-113-重家繼訴-18-20241008-1

家繼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 原 告 甲OOOOOO 訴訟代理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OO 丙OO 丁OOOOOO 戊OO 己OO 庚OO 辛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己OO、庚OO、辛OO應就被繼承人壬OO繼承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繼承人癸OO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癸OO業已往生,遺產如附表一 所示,請法院以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丁OO、己OO答辯意旨略以:我不同意分割,因為這是長 輩留下來的地等語。被告庚OO答辯意旨略以:我同意分割等 語。 三、被告乙OO、丙OO、戊OO、辛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 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被 繼承人癸OO、第三人即癸OO之配偶子OOO、第三人壬OO除戶 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件在卷 足佐): (一)被繼承人癸OO於民國87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原 告、第三人子OOO、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第三人 壬OO,遺產範圍則為附表一之財產。嗣子OOO於103年3月21 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原告、被告乙OO、丙OO、丁OO、戊 OO、壬OO。又壬OO於103年1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己 OO、庚OO、辛OO。 (二)應繼分比例:原告、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均為6分 之1、被告己OO、庚OO、辛OO均為18分之1。 五、本案爭點為:原告得否主張遺產分割? 六、本院之判斷: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 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裁判參照) 。本件被繼承人癸OO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身為癸OO 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被告丁OO、己OO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二)本院考量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 ,定分割方法如下:   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故本院綜合上情,認 維持共有方式不僅無減損經濟效用之情事,亦能保留日後共 有人再為協議相關使用或處分方式之空間及彈性,各共有人 亦可依民法第819條第1項規定自由處分應有部分,認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 適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均已全部調查完 畢),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10月2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2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OO 1/6 乙OO 1/6 丙OO 1/6 丁OO 1/6 戊OO 1/6 己OO 1/18 庚OO 1/18 辛OO 1/18

2024-10-04

HLDV-111-家繼簡-3-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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