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01號
原 告 賴慶應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天母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許睿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8月5日至被告消費結束後,
於被告附設機車停車場處(下稱事發地點)因右腳踩踏至高於
地面之排水孔而重心不穩跌倒,致伊受有腳踝扭傷及肌腱炎
之傷害。並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480元
及3個月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以日薪2,000元計算)共180,
000元。又被告於事發地點設置不平整之排水孔及機車停車
格設計上均有所不當,已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致伊
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被告另應賠償伊60,000元精神慰撫
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4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發地點為機車停車場通往被告賣場之出入
口,伊為確保消費者進出入賣場之安全,已於該處上方設有
燈源,現場設置光源充足,且行經本件事發地點進出入被告
賣場之消費者眾多,均無任何異狀。原告於事發當時雙手抱
有一箱重物,於搬運過程中似因紙箱遮蔽視線,致未能注意
地面段差不慎跌倒,與被告並無相關因果關係。退步言之,
縱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提出之所有醫療費用單據
加總金額僅為7,280元,故原告請求伊賠償醫療費用12,480
元,實屬無據。又原告於111年8月5日前往振興醫院急診時
,診斷名稱僅為「雙踝韌帶拉傷」,然而振興醫院111年9月
20日之診斷證明書則載「右側踝部韌帶拉傷合併部分撕裂傷
、左側肘部內側上髁炎」、111年11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載
「右側踝部韌帶拉傷、左側肘部肌腱炎」,三者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部位與病徵有明顯出入,且時間相隔24日以上。又原
告於111年8月8日前往新光醫院急診,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日已相隔3日,是原告於111年8月8日就診診斷出之右膝挫傷
亦可能事係於該3日間隔期所發生,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
。是就原告提出之所有醫療費用單據,伊僅就其中7,280元
不為爭執,其餘醫療費用支出均為爭執。又原告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均無建議原告宜休養及期間之相關記載,可見原告
並無休養之必要,並無受有任何不能工作之損失。又本件事
發地點光源充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行為不具相關因
果關係,故原告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且金額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
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
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陌生人間
,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
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自己危險之前
行為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經
營商店者,既開啟往來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基於侵權行
為法旨在防範危險之原則,對於其管領能力範圍內之營業
場所及周遭場地之相關設施,自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
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於設施可預期發生危險
,除應儘速改善,以降低或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其未
為此應盡之義務,即有過失。
(二)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於事發地點因右腳踩踏至高於地
面之排水孔而重心不穩跌倒,致受有腳踝扭傷及肌腱炎之
傷害。係因被告於事發地點設置機車停車格設計不當所致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本件傷害事故係原告自己
不慎跌倒而受傷與其並無關連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
事發地點之監錄影像畫面,經勘驗結果顯示:「現場監視
器有拍攝到原告跌倒的情形。只有拍到原告上半身,沒有
拍到原告的腳及地板,但是可以看出,事發當時原告確實
是手抱著一箱物品一走出排水孔旁邊的門就跌倒」,有本
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雖監視器未直接拍到被告跌倒時究
竟有無踩踏上開出入門旁邊之排水孔,然因該排水孔就位
在上開出入門附近之地板上,被告被拍到一走出該出入門
就跌倒,顯見有極高之概率係踩踏到排水孔,因地板不平
整而跌倒,應認原告就其主張係因踩踏排水孔導致重心不
穩跌倒一事已盡舉證之責,堪以認定。被告經營賣場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經營門市及維護、管理周遭場
地之設施,確保安全無虞,被告設置之排水孔係以往下凹
洞,在凹洞內裝設凸起之孔蓋之設計,然孔蓋及凹洞均與
地板未達同一高度,如此之排水孔設計上實有所不當,況
被告已於事故發生後另加裝鐵網將此排水孔填平與地板同
高,益見被告就排水孔原始之設置確有不當,足認被告有
未盡維護、管理責任之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
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意外事故而支出12,480元醫療費用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被告雖抗辯等醫療費用單據,其中僅7,280元與本件
意外事故有關云云,惟本院核對本件原告提出之全部醫療
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2-70頁),其就診科別為急診外
科、復健科、中醫針灸、中醫內科,核其就診科別均與治
療本件意外事故原告傷勢有關,核其就診部位亦與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為腳踝扭傷及肌腱炎之傷害相符。
尚無從僅以原告於至醫院或診所就診時,向醫療院所主訴
一併治療其另外所受左側肘部內側上髁炎之傷勢,逕認原
告該等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意外事故無關連,爰認被告此
部分抗辯,並不可採。應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意外事故共
支出12,480元醫療費用,較為可採。
2.不能工作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職業計程車駕駛,其因本件意外事故受有前
開傷勢,而3個月不能正常工作,因而受有以每日2,000元
計算之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共180,000云云,惟本院審酌
本件原告所受腳踝扭傷及肌腱炎之傷害等傷害,該等傷勢
尚屬輕微,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32
頁),醫師囑言均未記載原告因受前開傷勢而不能工作,
以及所需休養時間為若干。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
不足,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設置機車停車格設計不當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
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
不法侵害行為所受傷勢,右膝挫傷、右腳踝挫傷、左腳踝
挫傷之傷勢,自111年8月5日受傷後歷經數次數月治療及
復健,在康復前醫囑無法長時間走動(見本院卷第26至32
頁),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
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適當。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72,480元(12,4
80元:醫療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72,48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固有於事發地點設置機車停車格設計不當之過失,為造成本
件意外事故之原因,惟原告於事發地點雙手抱有一箱物品容
易遮蔽己身視線,應提高警覺注意注意前方路況,惟其仍未
能注意到現場地面有排水孔高低差而不慎跌倒,亦為造成本
件意外事故之原因,堪認原告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爰認被告就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固應負70%之過失責任
,惟原告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
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金額應核減為50,736元(計算式:72,480元×70%=50,736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 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SLEV-113-士簡-1601-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