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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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93號 原 告 劉鴛鴦 被 告 林韋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韋利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及1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000分之112),暨其上125 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房屋(權利範圍4分 之1)(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查原告 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房屋及坐落 基地其中4分之1,而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房屋及坐 落基地購入價格為土地部分新臺幣(下同)277萬元、房屋部分162 萬元,有土地預約買賣契約書、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 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應為109萬7,500元【計算式:(2 77萬元+162萬元)×1/4=109萬7,5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09萬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89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07

TYDV-113-訴-2593-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65號 原 告 洪秀美 被 告 黃謝慧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132.15㎡,權利範圍1/5);及其上同段1455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 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經查,系爭房屋層次面 積82.59㎡,陽台面積10.70㎡,面積共計為93.29㎡(計算式:82.59 ㎡+10.70㎡=93.29㎡)。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資料,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屋齡之房地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新 臺幣(下同)89,325元/㎡,故系爭房地市價約為8,333,129元( 計算式:93.29㎡×89,325元/㎡×權利範圍1/1=8,333,12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33,12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5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1-07

PCDV-113-補-2165-20241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李俊憲即李順茂 李順風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燦慧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0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93,224元【計算式:661.02㎡3 ,600元1/3=793,224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07

ULDV-113-補-383-20241107-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24號 原 告 呂玉蓮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陳宇暉 陳銘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12日宣判,茲因本 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有再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06

PCDV-113-重訴-524-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陳蘭鑫 陳錦桂 陳彥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穧𡈼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 第520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陳水田於民國73年間因合建而取得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均為1萬分之337,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小段0000、0000 、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依序為臺北市○○區○○○路000號、 000號2樓、000號2樓之4(下各以號碼稱之,其中000號、00 0號2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000號2樓之4房屋及系爭土地 均借名登記於兩造之母陳鄭愛卿名下,另於被上訴人13歲時 ,為利其申請移民,經陳水田代理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上開房屋均由陳水田管理使用收益及保管所有 權狀,系爭房屋租金均存入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延吉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由陳水田支配 該帳戶存款以支付家用及繳納房屋稅。嗣陳水田與被上訴人 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陳水田於102年3月7日死亡而終止,兩 造為其繼承人,依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再準用第821條但書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兩 造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及000號2樓之4房屋依序由伊、陳 鄭愛卿為起造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伊長年出國,基於親誼 委由陳水田或陳蘭鑫代理簽訂系爭房屋之租約及使用系爭帳 戶收取租金,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由伊存放於銀行保險箱,與 陳水田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陳彥樺於陳鄭愛卿之遺產分割 訴訟【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13號、本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下合稱12 號事件】中自認系爭房屋係陳水田贈與伊、系爭土地為陳鄭 愛卿所有,陳蘭鑫、陳錦桂2人復於臺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 第16號不當得利事件中自認系爭帳戶為伊所有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 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 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 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 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 有借名登記關係。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 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 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為陳水田及鄭陳愛卿之子女,陳水田、陳鄭愛卿依 序於102年3月7日、103年10月27日死亡。000號2樓之4房屋 及系爭土地原均登記於陳鄭愛卿名下,於陳鄭愛卿死亡後, 繼承分割登記為兩造共有;系爭房屋於73年10月2日第一次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臺北地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552號卷( 下稱補字卷)第30至44、138至154頁、本院卷第185頁】, 並經調取12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 第164頁),洵堪認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水田間 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屬陳水 田所有,借名登記於陳鄭愛卿名下,以該土地參與合建取得 系爭房屋,並將該屋借名登記於年僅13歲之被上訴人名下云 云。然查,被上訴人係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如前 述。次按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 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 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 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固為74年6月3 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16條本文、第1017條第1項、第2項所 明定。惟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第1款規定,74年6月 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其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本施行法85年9月6日修 正生效1年後,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 。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系爭土地未為更名登記,依上規 定,該地即屬陳鄭愛卿之原有財產,上訴人於12號事件中, 對於將系爭土地列為陳鄭愛卿之遺產而予分割乙事,並無異 議,未主張該地乃陳水田借名登記於陳鄭愛卿名下,亦未曾 主張陳鄭愛卿之遺產包含陳水田就系爭房屋對於被上訴人之 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有12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原審卷第63頁),陳彥樺復於12號事件書狀中陳稱被上訴人 「已然經父親贈與而單獨所有系爭房屋」等語(原審卷第42 、50頁),而肯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據此 提出遺產分割方案,上情均經調取12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再者,兩造前已分割陳水田之遺產,斯時亦未認系爭房屋、 系爭土地依序為陳水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陳鄭愛卿名下 而予處理,或分割其返還請求權。顯見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 訟之前,多年來均未主張陳水田因借名登記契約而對被上訴 人有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權,亦未曾主張陳水田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陳鄭愛卿名下而合建取得系爭房屋,且陳彥樺主 觀上認為被上訴人已受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以系爭土 地屬陳鄭愛卿所有而提起12號事件,經法院判決認定系爭土 地及000號2樓之4房屋均為陳鄭愛卿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繼承並分配其孳息,以此方式分割陳鄭愛卿之遺產確 定。上訴人反於12號事件中之陳述,於本件主張陳水田以系 爭土地參與合建而取得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屋之 出名人云云,實難遽予採信。  ㈣再查,系爭房屋於91至99年間由陳水田或陳蘭鑫代理被上訴 人出租他人,以系爭帳戶收取租金、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有證人李維鑫證述可佐(原審卷第102至108頁),並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提前解約協議、支票影本(補字卷 第46至78頁)、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87至295頁)附卷為憑 。又無論陳水田生前或死後,系爭房屋之租金皆以匯款或支 票存入系爭帳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3、170頁 )。本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對陳蘭鑫所提返還不當得利訴 訟(案列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951號、本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121號,下合稱1951號事件)之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帳 戶之款項在被上訴人旅居海外期間,應係專供陳水田使用, 非僅由陳水田協助管理」(補字卷第120至125頁)乙節,主 張系爭房屋實際上由陳水田使用收益云云,然陳水田、陳蘭 鑫本於父子、手足之親情,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 宜,洵屬常情,無從以此推論雙方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此佐以陳蘭鑫於1951號事件中陳稱「陳水田是原告(指被上 訴人)的租約代理人」等語(1951號卷第101頁、第103頁背 面),益徵明瞭。且觀被上訴人亦曾於102年1月31日為陳鄭 愛卿處理000號2樓之4房屋出租事宜(見補字卷第94至102頁 租賃契約書及支票影本),足見陳水田一家父母子女基於親 誼處理彼此名下房產出租事宜,自無從以此推論其間均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至陳水田以系爭帳戶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再 以該帳戶內款項繳付包含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在內之家用支出 等情,屬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金錢財物往來,因雙方屬父子至 親,金錢往來原因本屬多端,贈與、借貸、委託處理事務、 協議支應家庭生活之費用、給付孝親費等,皆為可能之原因 ,非必出於借名登記契約一端。  ㈤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業據提出 該權狀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1、173頁)。上訴人雖稱該權 狀向由陳水田保管云云,並以陳水田委託證人李維鑫處理系 爭房屋出租事宜時曾出具該等所有權狀乙事,為其論據。然 被上訴人交付所有權狀以便陳水田代理處理租賃事宜,本屬 常情,尚難以陳水田曾持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處理租賃事務, 即認雙方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且觀證人李維鑫證稱其於13 至15年前影印留存之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卷第312、317、31 9頁),其中000號房屋之權狀字號為73北建字第017703號, 惟該屋當時及現行有效之所有權狀字號為94北大字第12801 號(見補字卷第32頁、本院卷第173頁),並據被上訴人提 出其影本,亦見該屋換發之新所有權狀乃被上訴人所持有, 無從以陳水田曾出示舊所有權狀予李維鑫,即認陳水田為系 爭房屋之借名人。  ㈥上訴人另主張77年間陳水田為陳鄭愛卿、被上訴人及陳彥樺 辦理移民,為增加資產取得移民身分,因此將系爭房屋及00 0號2樓之4號房屋依序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及陳鄭愛卿名下 ,陳水田為陳錦桂辦理移民時,亦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號2樓之4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000號2樓之4房地) 借名登記於陳錦桂名下,事後已出售該屋云云。惟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與陳水田、陳鄭愛卿、陳彥樺一同向加拿大政府 提出移民申請之日期為77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229頁), 斯時系爭房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已逾3年6個月,難認該屋 登記情形與申請移民有直接關聯。況依上訴人所提移民申請 資料,未見77年間同時申請移民之陳彥樺出具名下房產資料 ,更難認上訴人所述基於增加資產以便移民之考量乙節為真 ,無法推論陳水田與被上訴人間有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契 約合意。次觀該移民資料,被上訴人及陳錦桂均於77年間辦 理移民手續,當時確提出被上訴人、陳錦桂名下依序有系爭 房屋及000號2樓之4房地之資料(本院卷第266至269、277至 278頁)。嗣000號2樓之4房地於92年7月30日始出售他人, 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37頁),與陳錦桂申 請移民相隔約15年之久,無法以其事後出售逕推論有借名登 記之事實;縱陳水田與陳錦桂間就000號2樓之4房地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係由陳水田基於同一法律 關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是上訴人所舉此部分事證亦無法 證明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㈦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證明陳水田與被上訴人如何達成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尚難僅以陳水田曾處理系爭房屋租 賃事宜並運用租金,即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陳水田借名登記系爭房屋 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主張該借名登記契約因陳水田死亡 而終止,依該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2項再準用第82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 有權予兩造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83 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再準用第82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1-06

TPHV-113-上易-186-20241106-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202號 原 告 蘇辜惠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柏宇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本件不動產之價值、被繼承人 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原告及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原告得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訴訟 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 第28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 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 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蘇柏宇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未據表明本件不動產之價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 項目及價值、原告及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原告得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按其訴 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並補繳,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06

TPDV-113-家調-1202-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21號 原 告 杜春美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慶仁、杜書華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足供 認定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建物於113年7月間 交易價額之資料(如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相關資料或 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建物暨所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全部資料,應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及身分證字號均 勿遮隱),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05

PCDV-113-補-2121-2024110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原 告 林保全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複代理 人 李訓豪律師 被 告 林淑珍 吳林淑珠 林千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代理 人 王薏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 0/1080)土地及其上同段136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1/1)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王金玉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0/1080)土地及其 上同段136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建物(權利範圍1/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之母 親林王金玉所有,林王金玉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死亡後,由 兩造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公同共有)。原告為林王金 玉生唯一兒子,林王金玉生前一直與原告同住,林王金玉為 感謝原告多年辛勞,於107年8月29日同意將其所有系爭不動 產贈與原告,故與原告共同簽署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 契約),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喬漢書事務 所請求辦理公證(下稱原證5公證書)。爰本於繼承法律關 係及系爭贈與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母親林王金玉自97年10月20日起因視障成為中度身心障 礙人士,自97年8月21日起患多發性骨髓瘤,每月均需至醫 院接受門診及化療,被告為母親生活照顧安排者,與母親關 係親近。104年11月間,原告欺母親全盲,藉故持母親身分 證件欲將其名下台北市臨沂街房地(下稱北市房地)辦理過 戶,後因稅金過高作罷後。然原告未歸還母親身分證件與印 鑑章,經追查後發見原告105年間未經母親同意,擅持母親 印鑑章及舊身分證以北市房地為擔保向銀行抵押貸款。因原 告避不見面,母親遂於105年12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預 告登記予被告吳林淑珠保管,迄107年2月底前均相安無事。 107年3月母親至原告家中居住後,被告欲與母親聯絡會面均 不可得,母親更突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律師函及提出侵占 所有權狀刑事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 137號,下稱A案)、塗銷預告登記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447號,下稱B案,業成立和解。),然於前開訴訟 中,母親均無法詳實陳述。是以被告林千秋於108年間向法 院聲請對母親為監護宣告(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53號,下 稱C案)。C案審理時,母親於108年9月24日接受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認其因輕度失智,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於108年12月23 日經法院裁定林王金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及被 告林千秋共同輔助人。雖原告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法院仍於 110年3月15日裁定抗告駁回。豈料原告未與被告討論,即逕 於108年11月25日安排母親出境並居住於大陸,原告自己於1 09年11月2日入境,母親則未隨同入境,嗣於111年5月24日 在大陸過世。  ㈡由母親於107年5月8日對被告吳林淑珠提起B案訴訟後,於同 年8月29日簽署系爭贈與契約。而於同年9月26日經母親用印 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但並未先向被告吳林淑珠請 求返還權狀,也未提及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之事。同年 11月7日被告林千秋收到以母親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返還 權狀,也未提及與贈與有關之事。107年12月10日母親提告A 案及108年1月29日對被告林千秋提起返還權狀民事訴訟(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679號,下稱D案),也均未提及與贈與有 關之事。參酌本件母親於105年12月14日是親自至地政事務 所辦理預告登記,然其於107年5月8日向被告吳林淑珠提起B 案訴訟後,由兩造、母親及兩造的舅媽、母親的妹妹於107 年5月22日在家中對話內容,可知斯時母親已不記得105年設 定預告登記之原因,還表示「哪有這種人會去貸款嗎」、「 從來沒有聽過這種情形」等。足認母親於107年5月22日已出 現記憶力衰退、判斷力困難及意識不清等情形。且於對話中 母親既表示系爭不動產為其老本,若沒有老本無法活,豈會 於短短不到3個月時間變更心意,更未曾於談話過程中表明 塗銷預告登記之目的,是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由上可 知母親於107年8月29日簽署系爭贈與契約及原證5公證書時 ,應已有意識或精神混亂不清之情,母親應不清楚系爭贈與 契約內容,依民法第75條規定,母親所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應 為無效。故原告無從本於無效之系爭贈與契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17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提出被證1至3書證 形式為真正。  ㈡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兩造之母親林王金玉所有,林王金玉於1 11年5月24日死亡後,由兩造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公 同共有)等情, 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㈢林玉金玉於107年8月29日與原告共同簽署系爭贈與契約,內 容略以:林王金玉願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因系爭不動產 目前由被告吳林淑珠預告登記中,應俟預告登記塗銷後,再 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相關稅費由原告負擔。原告對 林王金玉應負照料養護與扶養義務,否則贈與人林王金玉仍 得撤銷上開贈與,並追究有關責任。為慎重計,本贈與契約 經公證後生效等情,並有系爭贈與契約(詳調字卷第39頁) 。  ㈣原證5公證書(詳調解卷第35至39頁)內容略以:   三、㈡公證人所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   ⒈請求人(贈與人林王金玉、受贈人原告、見證人黃全暐) 表示擬就系爭贈與契約請求准予公證。   ⒉本件贈與人自陳因眼睛黃斑部病變致視力模糊,經公證人 指示其依公證法第75條規定指定見證人黃全暐在場。公證 人以國語及閩南語親自探求其真意,渠謂其與受贈人為母 子關係,因贈與人年老體衰,視力低弱,無法正常獨立生 活,需受贈人照料與奉養。為減輕其負擔,願以系爭不動 產贈與受贈人,希受其照顧。   ⒊請求人所提身份證明與系爭不動產相關證件,經核與系爭 贈與契者內容尚屬相符。   ⒋經公證人依公證法第71條規定闡明民法贈與契約書之法律 意義及效果,請求人均表示瞭解及承認系爭贈與契約內容 與其真意相符,並簽名或蓋章。  ㈤經本院依聲請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喬漢書 事務所,經該所於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公書外字第3號函 覆,內容略以:本件贈與契約於公證伊始,公證人及贈與人 年事已高與視力問題,為慎重計,有關過程(含請其指定見 證人到場)皆詳記載如公證書三㈡。有疑義者,厥為贈與人 簽名方式,因為視力低弱,公證人遂請以手機置於應簽名處 上方,協助其定位,故所簽字跡雖零亂,尚不影響簽名之真 正,並隨文檢附辦理時相關照片等情(詳本院卷第235至239 頁)。  ㈥林王金玉於107年間向被告吳林淑珠提起塗銷系爭不動產預告 登記訴訟(即B案)經其等於107年9月13日成立和解。和解 當日到庭和解關係人包含王林金玉、吳玲華律師、被告吳林 淑珠等情,並有和解筆錄(詳原證12)附卷可憑。  ㈦林王金玉於107年12月10日以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遭被告林千秋以其為保管人提出異議為由, 具狀對被告林千秋提告其涉犯侵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 罪嫌。王林金玉隨於108年1月21日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30 7號偵查庭應訊,且陳稱:我從未交所有權狀給被告林千秋 保管,向來都是我自己保管,我從未與林千秋住於同處,因 為這個女兒已經出嫁,我希望林千秋可以將權狀還我,我就 對其撤告。我是在107年間發現權狀不見…。(目前權狀是由 吳林淑珠保管,究竟係對何人提告?)因為我不識字我對這 些也不瞭解,我認為權狀還我就好,我就不提告等語,業據 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A案全卷核對無誤。  ㈧被告林千秋於108年5月23日向法院聲請裁定林王金玉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經林王金玉於108年9月24日依本院通知親至醫 院接受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在臨床失智評分量表得分 為1分,為輕度失智程度。個案注意力、長期記憶表現尚可 ,但語文理解和表達、思考流暢度、短期記憶、學習、判斷 能力已經呈現障礙。雖能與人進行日常問侯、回應有明確答 案的提問(如:個人基本資料)、簡單陳述個人需求,但面 對大量或複雜的訊息、陌生的情境時,推論其事務的評估、 處理以及問題解決能力不足,需他人協助處理以規避可能風 險。因此在財務管理及法律事務上,建議由家人如以輔助以 保障其權益等情。本院業於108年12月23日裁定林王金玉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及被告林千秋共同輔助人。雖 原告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仍於110年3月15日裁定抗告駁 回等情,業據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C案全卷核對無誤。 四、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親林王金玉於107年8月29日同意將其所 有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故與原告共同簽系爭贈與契約,並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喬漢書事務所請求辦理 公證等情,業據其出與其所述相符系爭贈與契約、原證5公 證書為佐,可認屬實。應由被告就:林王金玉於簽署系爭贈 與契約時欠缺意思表示能力,故系爭贈與契約無效之利己抗 辯,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援引兩造、兩造母親 、母親妹妹及兩造舅媽於107年5月22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詳被證4、5)為證,並聲請調取A案、C案全卷為佐。經查 :  ㈠由被證4、5光碟內容及譯文,只能認為林王金玉並不清楚預 告登記之法律上意義,或其對系爭不動產於105年間辦理預 告登記之目的,不甚記憶。然尚不足執此認為林王金玉於10 7年5月22日即欠缺意思表示能力。  ㈡再者,兩造於107年8月29日簽署系爭贈與契約,並就系爭贈 與契約辦理公證時,承前述,公證人已有就系爭贈與契約之 內容以國、台語親自向林王金玉探求其真意,並向其解釋贈 與契約於法律上之意義,嗣經立約人及見證人確定其等締約 之真意後,才由其等簽名及蓋章等情,有原證5公證書為佐 ,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喬漢書事務所113 年8月8日113年度公書外字第3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足認林 王金玉並非在不清楚系爭贈與契法律效力之前提下,逕為系 爭贈與契約之簽署(實則,贈與屬日常生活常見、慣用契約 關係,國人對於贈與契約法律意義了解之程度,本遠高於對 預告登記法律限制之了解。)。參酌,107年9月14日林王金 玉乃親自到庭同意與被告吳林淑珠簽署B案和解筆錄;及108 年1月21日王林金玉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307號偵查庭應訊 ,由其到庭陳述內容,雖就部分事實記憶不清,但就其欲主 張權利(取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則立場堅定等情,更 難認林王金玉於107年8月29日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時,其心智 程度已達無法辨識其意思能力效果程度。  ㈢至C案於108年9月24日鑑定結果,距系爭贈與契約簽署時間已 逾1年以上,本難執為有利被告抗辯之佐。遑論斯時林王金 玉僅屬輕度失智,也未達喪失意思表示能力程度。  ㈣基上,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抗辯:林王金玉於簽署系爭 贈與契約時欠缺意思表示能力,故系爭贈與契約無效一節, 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贈與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兩造其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 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01

PCDV-113-重訴-160-20241101-2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40號 再審原告 陳志華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子洋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再審原告就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3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65萬,是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10萬0,252元,因未據再審原告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依同法第502 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1-01

TPHV-113-重再-40-20241101-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吳榮洲與楊秀新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裁定更正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吳榮洲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秀新 吳榮鑫 吳榮裕 吳榮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華民國113年3 月2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有應更正之處,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當事人欄所載被上訴人「吳榮佑」應更正為「吳榮祐」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327-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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