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65號
原 告 洪秀美
被 告 黃謝慧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132.15㎡,權利範圍1/5);及其上同段1455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
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經查,系爭房屋層次面
積82.59㎡,陽台面積10.70㎡,面積共計為93.29㎡(計算式:82.59
㎡+10.70㎡=93.29㎡)。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資料,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屋齡之房地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新
臺幣(下同)89,325元/㎡,故系爭房地市價約為8,333,129元(
計算式:93.29㎡×89,325元/㎡×權利範圍1/1=8,333,12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33,12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5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PCDV-113-補-2165-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