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戊○○○
代 理 人 李昊沅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4月17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改定聲請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丁○○
之監護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
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106年間雖患有小中風,然經治療並按時服用
藥物及經長時間復健,現況已改善許多,居家生活、日常三
餐,皆可自行處理毋庸他人照料,且於112年5月22日及同年
8月16日經健康檢查皆正常無異樣,顯見抗告人雖行動較為
緩慢,然已與常人無異,堪能擔起未成年子女丁○○平日照護
之責。原審裁定雖提及抗告人已有很長一段時間未與未成年
子女有共同生活之經驗等語,然查,未成年子女之母與未成
年子女之父分居後,即帶未成年子女至相對人家中居住,在
相對人有目的性之把持、介入干預下,致未成年子女至今長
期無法與抗告人見面、生活,萬不可武斷地否認抗告人過去
亦曾有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事實及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
間之祖孫情分。再者,抗告人每月領取個人保險金約新臺幣
(下同)3千至4千元、老農津貼7千5百元、儲蓄險每5年可
領取6萬元,且現有存款1千萬元左右,依抗告人現有資力供
未成年子女至大學畢業綽綽有餘。另抗告人次子AOO現與抗
告人同住,且從事園藝師工作,工作彈性,按件計酬,每月
收入約15萬元至100萬元,生活無虞,且未成年子女對其叔
父AOO亦非陌生,又AOO亦已承諾,倘將來未成年子女由抗告
人監護,其亦會將未成年子女視如己出,並適時協助抗告人
照顧未成年子女,故抗告人之家庭支援系統甚為妥適。
(二)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70號通常保護令之裁定主文第四項,
將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暫定由相對人任
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相對人於此期間內為未成年子
女丁○○之監護人,故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依法由相對人管理,
然此期間適逢未成年子女之母於111年10月20日過世,未成
年子女之母於110年10月27日至111年11月1日止分別領取4,6
23,831元之保險金(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參照),然目前該筆保險金現存多少、存放於何人戶頭、如
何運用,完全不得而知,相對人完全不交代未成年子女之母
所遺留之財產流向,已有侵占未成年子女之母遺產之嫌,且
有害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益,故抗告人依民法第1103條第2
項,請求法院命相對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
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如相對人無法
提出任何資料,更可證明相對人爭取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只為謀奪未成年子女之母之遺產,並非真心為未成年子女著
想,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丁○○之監護人。
(三)並聲明:⑴原裁定除主文第一項外,應予廢棄。⑵請求選定抗
告人戊○○○為未成年子女丁○○之監護人。⑶請求指定關係人丙
○○(女,00年00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稱:
(一)未成年子女丁○○自幼即遭抗告人逐出家門,而未與抗告人、
叔叔AOO共同生活,情感生疏不適合一起生活,且丁○○自110
年9月起即與相對人一起生活,丁○○並表示日後想與相對人
共同生活,顯見相對人與丁○○間應有一定的感情依附,且丁
○○與相對人同住,離學校、補習班都近,目前丁○○國中成績
是班排第一,相較之下,抗告人與丁○○間少有聯繫,且抗告
人行動不便,不利於照顧丁○○,又抗告人雖稱與次子AOO同
住生活,但三餐都是叫養護中心送的便當,一個小孩無法三
餐都吃便當。故抗告人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丁○○的監護人。
(二)未成年子女丁○○母親BOO生前所領取保險金部分,BOO曾稱其
身後的保險金要幫子女存入定期帳戶,丁○○、丙○○各100萬
元,生父COO都未曾給付醫療費、扶養費,BOO於111年4月18
日將提款卡、印章交由丙○○保管,並稱如身故或住院期間有
保險理賠,要先清償相對人之前向農會借貸的180萬元,且
現都由丙○○管理銀行保險金帳戶,另丙○○自己選擇不繼續升
學,運用母親BOO所遺留保險金約100萬元進行創業,可證母
親BOO所遺留保險金是由子女掌控,並無抗告人所稱由相對
人獨自掌握保險金而有資金流向不明之狀況。
(三)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法院於宣告停止
父母親權時,本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又按父母均不能
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
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
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
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
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
,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
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
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
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2、3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
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
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
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復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民法第109
4條第3項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
4項亦有明文。
(二)未成年子女丁○○之母已於111年10月20日死亡、父COO經原審
裁定停止親權而未經抗告,業已確定,丙○○、抗告人雖各為
未成年子女丁○○同居之姊、未同居之祖母,而為民法第1094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法定順序之監護人。然原審為查明抗
告人是否適任監護人,委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結果
略以:105年未成年子女丁○○一家四口搬離抗告人住處後,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即少有聯繫,抗告人於社工訪視時雖提
及會帶未成年子女外出購物,惟與未成年子女所述互動情形
有落差,此外,抗告人於106年中風,行動較為不便,雖未
成年子女已滿13歲而有一定之生活自理能力,惟並不表示未
成年子女不需大人照護,尤其未成年子女邁入青春期,青春
期所伴隨之身心劇變,性別議題的社交型態及課業所帶來之
壓力,因抗告人長時間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加上其本
身身體狀況,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恐有不足之處。又
未成年子女自110年9月起即由相對人照顧迄今,相對人在提
供日常生活照顧上未有不妥之處,亦會主動跟學校老師保持
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在校情形,佐以與未成年子女所蒐集之
資訊可知,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亦有一定之情感依附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於原審卷可
稽。本院綜合上情及未成年子女到庭所為之陳述(附於保密
袋內),認抗告人為38年次,年邁且身體欠佳,又與未成年
子女因長年缺乏互動而情感疏離,實難認得以勝任正值青春
期之未成年子女丁○○之監護人。抗告人雖自陳與其次子AOO
同住,可由AOO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然未成年子女與AOO咸
少互動而無任何情感依附可言,亦難認可妥適協助抗告人照
顧未成年子女。綜上,抗告人顯非適當之監護人選。再丙○○
雖為與未成年子女丁○○同居之姊,然其年僅19歲,年輕識淺
,亦難認為係妥適之監護人。而未成年子女自110年9月起即
由相對人照顧迄今,相對人在提供日常生活照顧上未有不妥
之處,與未成年子女有一定之情感依附關係,未成年子女亦
已習慣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故本院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
女丁○○之監護人,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審改定
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丁○○之監護人,並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
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審理由已敘明「由聲請人甲○○擔任丁○○之監護人,應
符合其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丁○○之監護
人」,主文第二項卻諭知「選定聲請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丁
○○之監護人」,顯係誤繕,爰將原審裁定主文第二項更正為
「改定聲請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丁○○之監護人」。
(三)另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
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未成年人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楹榆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或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CHDV-113-家親聲抗-18-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