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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性別工作平等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鄞○進 訴訟代理人 顏嘉威 律師 被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 代 表 人 林家宏 訴訟代理人 陳劭謙 陳美秀 鍾佳珣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作戰訓練科少校作戰官,任職該旅防空飛彈連連 長。原告對同連之中士A男(年籍資料詳卷)有下列性騷擾 行為:㈠民國111年2月16日原告對在該連值星官桌上填寫簿 冊(即安全士官桌,下稱安官桌)之A男表示可為其按摩, 遭A男拒絕後,原告仍違反A男意願,由後方以雙手揉捏按摩 A男肩膀。㈡同年3月10日及24日A男在該連中山室參加兩棲任 務編組學科模擬考時,原告將頭靠近A男耳邊,致其明顯感 受呼吸聲,經A男當場表達不適。A男退伍後,於112年2月23 日提起性騷擾申訴,被告於112年2月24日組成性騷擾申訴審 議會(下稱申訴會),並指派成員3人組成調查小組實施調 查後,於112年4月10日召開申訴會,決議上述行為性騷擾成 立(A男對於原告之性騷擾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鳳小字第755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民 事事件】,亦認定有性騷擾行為),被告遂以112年4月20日 海九人行字1120002925號令檢送申訴審議決議書(下稱系爭 申訴決議)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就對其不利部分提起申復 ,經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下稱陸指部)組成性騷擾事件申復 會(下稱申復會),調查後召開申復會審議,決議上述行為 均為性騷擾成立,申復無理由(下稱系爭申復決議,與系爭 申訴決議合稱為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證人C男、D男、E女及F男證詞僅屬泛言指摘,非對事發經過 具體描述,皆以曾見聞、曾目睹等不確定性陳述,缺乏可信 度,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被告就其證述內容真偽亦未為查證 。系爭申訴決議及系爭申復決議據此率認原告有性騷擾行為 ,即有重大違誤。 2、證人D男即A男當時所屬單位副連長雖證述:印象中有看過原 告對別人做過按摩動作等語,惟無法確定原告是否有此行為 ,無法作為判斷依據。且證人D男在申訴調查和申復調查證 稱其見聞原告靠近之對象有所不同,可見其證述內容差距甚 大,不能作為適法證據。 3、證人E女即A男當時同單位服役同仁於申訴調查時,稱其與A 男曾於111年1月至2月期間一同觀看中山室監視器錄影畫面 ,看到原告對A男很靠近,且有按摩其肩膀之動作等語;然 於申復調查時,卻改稱其擔任111年2月16日安全士官時,目 睹A男坐於安全士官桌前寫資料時,原告站在A男正後方有按 摩其肩膀動作等語,明顯前後說詞不一。況依被告防空連安 全士官勤前教育出席記錄表(下稱勤前教育表),E女111年 2月16日並無擔任安全士官之勤務,無法證實當日有代揹安 官及有查看監視器畫面之事實,可見其證述虛妄不實。又E 女於申訴調查及申復調查2次證述之觀看監視器畫面地點皆 不相符,嗣於申復調查時方稱兩人距離約1個拳頭寬,可知 其證述不符、差距甚大,不能作為適法證據。 4、證人F男即A男當時同單位服役同仁,原於申訴調查時稱時間 不記得,嗣於申復調查時卻表示與A男同時進行考試,而申 復程序調查時距離申訴事件已相隔約1年半,記憶可能不精 準,且證述內容有諸多不確定性,自不能作為適法證據。且 就F男陳述可知,縱使原告曾有靠F男很近之行為,亦非所有 人皆會產生性騷擾之感受。 5、A男提出申訴時雖已退伍,但於被告調查期間仍時常返回軍 中與上述證人保持密切聯繫。A男於服役期間即與證人C男有 密切業務關係,證人D男與A男為兩棲基地編組班長與排長關 係,A男與證人E女則為業務督導主從關係,私下關係融洽, 證人F男與A男係基地編組及同寢室友關係,私下亦有密切聯 繫,可見上述證人與A男交情甚篤,均有串證之虞。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於112年2月23日接獲A男申訴,即組成申訴會並指派3位 委員(女性委員2位、男性委員1位)進行調查訪談,作成申 訴調查報告書,並於112年4月10日召開申訴會審議,由8位 評議委員組成(男性委員4位與女性委員4位),經全體與會 委員綜合審酌申訴調查報告內容及證人證述等客觀事證並討 論後,決議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由 被告轉呈陸指部依據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 規定(下稱國軍性騷擾處理規定)辦理,並經該部再次針對 本案實施調查並評議後,仍為相同之決議,以上程序與法均 無不合, 2、被告調查小組、申訴會及陸指部申復會之組成與會議程序, 均符合行為時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工法)及國軍性騷擾 處理規定,且對事實真相深入調查,所為之決定均經充分討 論並表達意見而為投票表決。而關於認定是否成立性騷擾, 涉及具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之評定,於無判斷瑕疵或裁量違 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下,自應予以尊重。至於A男嗣後自述 原告性騷擾之日期應由111年3月17日更正為同年月24日,對 於被告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亦不生影響。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認定原告如爭訟概要欄㈠㈡之行為,性騷擾成立,有無違 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申 訴書(原處分卷第17至20頁)、112年4月10日申訴會議紀錄 (原處分卷第34至46頁)、被告112年4月20日海九人行字11 20002925號令檢送申訴審議決議書檢附申訴審議決議書(本 院卷第21至28頁)、原告申復書(原處分卷第107至122頁) 、陸指部112年8月8日海陸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申 復審議決議書(本院卷第29至3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 39至47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性工法(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修正後法律名稱 變更為「性別平等工作法」) (1)第2條第2項前段:「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 ,亦適用之。」 (2)第12條:「(第1項)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2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 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 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 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 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 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 、獎懲等之交換條件。(第2項)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 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 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3)第13條第1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 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2、行為時國軍性騷擾處理規定(113年2月2日修正前) (1)第1點:「國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防治、處理本部與所 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以下簡稱單位)性騷擾及性侵 害事件,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特依性工法第13條第1項及性 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訂定本規定。」 (2)第2點第1項:「本要點適用於本部與所屬單位之軍官、士官 、士兵、公務人員、文職教師、聘雇人員(以下稱國軍人員 )相互間或其與人民間所發生之性騷擾及性侵害事件。」 (3)第3點第1項第1款第1目:「本規定所稱性騷擾,指當事人間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1.國軍人 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 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 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 (4)第15點:「(第1項)單位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復)後, 於7日內組成性騷擾申訴(復)會,由性騷擾申訴(復)會 指派成員3人至5人進行調查。(第2項)調查成員應包含軍 紀督察人員、法制人員及外聘委員,且女性比例不得低於2 分之1。」 (5)第16點第1項、第2項及第4項:「(第1項)性騷擾申訴會由 下列人員7至9人組成;其成員之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2分 之1,男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3分1……。(第2項)申復會之編 組同申訴會,並由組成申訴會單位之上一級單位召集編組執 行。(第4項)申訴會人員與申復會不得重複,無軍紀督察 、法制人員編制(配)或缺員者,由上一級或上二級單位指 派專人協助辦理。」 (6)第24點第1款:「申訴案件經決議後,當事人對該決議有異 議者,依下列規定提出申復或再申訴:(一)適用性別工作 平等法之申復案件:1.當事人對於本決議如有異議,得於收 受決議書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方式向原所隸機關人事業 務部門提出申復,原所隸機關人事業務部門應儘速移請第16 點第2項或第3項之業管單位組成申復會。2.申復會審查相關 事證後,認為申復有理由者,應變更原申訴決議;無理由者 ,應維持原申訴決議,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相關機關。」 (三)性工法之規範目的,在於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 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依行為時性 工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類型之定義 ,係指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遭行為人以具有性意味或性別 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 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 表現。至於性騷擾之具體認定,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意 旨暨參照司法實務見解,係採「合理被害人」之檢驗標準。 亦即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 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考量一般 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 否會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據以判斷其合理性。且應 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 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110年度上字第263號、112年度上字 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有如爭訟概要欄㈠所示之行為   經查,就系爭申訴決議所審議之行為(原處分卷第54至59頁 ),原告雖否認有於111年2月16日對A男為揉按肩膀之性騷 擾行為,然A男於申訴書及調查訪談紀要均稱:「111年2月1 6日本人於防空連值星官桌上填寫簿冊,原告突然站在我後 方以幫我按摩讓我舒服為由,持續揉按我的肩膀,而當下也 向原告反映,這樣不太妥當也不舒服(並有目擊證人),但 原告依然故我,毫不理會本人感受。在原告做這樣行為的時 候下士E女剛好經過就有看到。」(原處分卷第17、92頁) 在同連服役之證人E女於調查時亦證稱:A男有跟我聊過,大 約在111年1、2月左右,跟A男一起在辦理業務的時候,就會 聊到這些讓他不舒服的事情,還有就是A男在中山室發生的 事情(原告靠他很近),我跟A男也有去看過監視器,確定 除了靠A男很近以外,還有就是原告在中山室幫A男按摩的狀 況。那天白天我是值安官,A男坐在桌子前寫東西,原告就 站在A男正後面,雙手做出按摩A男左右肩膀的動作,我沒有 注意到他們兩個有沒有說話,大概30秒,事後A男就跟我說 :「原告對我按摩時你也在安官桌我有一直聳肩你有看到嗎 ?」我說有;我只看過這一次,我大部分時間在作業室,不 常看到。在前述按摩事件後,A男想要告原告性騷擾,A男要 調監視器畫面,跑來找我幫忙,A男自己找畫面找很久,我 先去辦公,等他找到畫面再來叫我看,我看到畫面中至少兩 排桌子,畫面正對著A男與原告,原告靠近A男很近,兩人臉 部距離大約1個拳頭,但是看不到是不是吹氣,吹氣是A男跟 我說的,看完之後A男沒有存檔。因為A男是兩棲排的同仁, 他會去進訓基地,我則留在駐地作業,大約在普測後,下基 地前(111年4月),A男想要告原告性騷擾,A男就跑來找我 幫忙,調普測前的監視器畫面,但監視器畫面日期我不清楚 ,畫面我看到監視器原告靠近A男很近,大約1個拳頭,當天 還有其他人在現場,監視器畫面只看到離很近,沒有看到按 摩等語(原處分卷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183至184、188頁 )。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證人E女在該民事事件 審理時具結證稱:監視器是從中山室看到的,安官桌是在死 角所以監視器看不到,安官桌我是親眼看到的。我記得就是 安官室是按摩,中山室是吹氣;我是親眼看到原告在安官桌 離原告很近,有做按摩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5頁) ,從卷附勤前教育表、被告112年10月5日海九人行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證人即111年2月16日值安官桌之人員盧男於本 院之證述(系爭民事卷第147頁、本院卷第49、193至199頁 )可知,E女查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應是涉及爭訟概要欄㈡的 行為,並非在查看原告對A男為按摩的行為,證人E女於111 年2月16日亦非表定安排在安官桌之值班人員。就此雖可認 為證人E女所述有一些細節上的出入,記憶有模糊的情況, 但從勤前教育表亦可認定當日6:00至10:00之值班安全士官 為A男,A男會在該處填寫簿冊應為可信,且就A男指稱原告 有為其按摩肩膀,E女剛好經過有看到乙節,亦與證人E女所 述內容大致相符,可以補強A男申訴之可信性。原告有於爭 訟概要欄㈠所示時地,違反A男表達不舒服、抗拒之意願,仍 以雙手揉捏按摩A男肩膀之行為,應可認定。 (五)原告有如爭訟概要欄㈡所示之行為   原告雖否認有於同年3月10日及24日將頭靠近A男耳邊,致其 明顯感受呼吸聲之行為,惟A男於申訴書及調查訪談紀要均 稱:111年3月10日,本人於這日莒光課後在中山室實施兩棲 基地模擬學科測驗,原告走到本人後方,用其口鼻在我耳邊 呼氣及吸氣(距離非常接近,呼吸聲也異常大聲),本人當 下嚇到轉頭看著原告,並向原告說這樣不好,這樣不舒服, 且這樣我很有壓力,原告卻以只是看我寫的答案為由,為自 己辯駁其不當行為,叫我不要緊張(當下有目擊證人)。11 1年3月17日(於系爭民事事件時更正為同年月24日,被告亦 於本院更正之,見本院卷第120頁),再一次本人於莒光課 後在中山室實施兩棲基地模擬學科測驗,連長又走到本人後 方,用其口鼻在我耳邊呼氣及吸氣(距離非常接近,呼吸聲 也異常大聲),多次不當行為,令人噁心的行徑及其他持續 性職場針對性霸凌讓職深感身心俱疲,導致很長一段時間徹 夜難眠、壓力甚巨(原處分卷第17至19、92頁)。核與A男 同單位同仁兼同寢室友即證人F男於112年3月17日訪談時陳 稱:A男告知我遭受原告的騷擾行為就是在單位有一次小考 的時候,我坐在A男的斜對面,那一次原告就是忽然很安靜 進來看我們考試,原告有時候就是會靠我們很近看我們在寫 什麼,那一次A男就有跟原告說「連長你這樣我有點緊張, 我會寫不出來,感覺怪怪的」。我看到的那一次,感覺原告 靠A男很近,約離A男旁邊1個拳頭的距離吧,差不多。原告 也是用同樣的方式靠我很近過。我記得有一次,原告有來問 我有關靠我很近的感覺,當下我是回答原告說「對我來說的 ,我不會特別有什麼感覺,對其他人來說可能這種動作對他 來說很不舒服」等語(原處分卷第101頁)。及證人F男於11 2年7月14日訪談陳稱:「我只記得有看過兩次,都是週二正 式考試,我都坐在A男的斜對面,所以印象會比較深刻,正 式考試的時候原告通常會進來關心考試狀況,不止關心我們 兩個,原告靠近A男的時候……A男都會說「大仔(台語)你靠 我這麼近我壓力很大。」或者:「大仔(台語)你靠我這麼 近我會寫不出來。」我聽到聲音,會抬頭看,其實兩次情形 都差不多。原告靠A男大概一個拳頭距離。A男曾經問過我, 原告靠很近的時候我會不會不舒服,我跟A男說不會。原告 一定會看我跟A男,臉靠近的距離大約一個拳頭,但我自己 本身是沒有什麼特別的感覺等語相符(系爭民事卷第326頁 )。佐以前揭證人E女於系爭民事事件中證稱,對於曾經調 閱中山室監視錄影畫面,觀察到原告靠A男很近乙節印象深 刻(本院卷第161至165頁),原告有於爭訟概要欄㈡所示時 地,將頭靠近A男耳邊,致其明顯感受呼吸聲,使A男感受不 適之行為,應可認定。至於同在中山室參與考試、坐在A男 正面對之證人范女雖於本院證稱:111年3月的時候,在中山 室的考試環境還蠻吵雜的,我坐在A男對面,A男旁邊是F男 。原告會來看考試給每個人鼓勵,原告距離A男左邊一個手 臂的距離,看A男的考試狀況跟講鼓勵的話,A男的反應是笑 笑的。我自己覺得不會有性的意味或感覺等語(本院卷第13 7至142頁)。但考量范女坐在A男對面,F男則是坐在A男旁 邊,原告靠近A男致其明顯感受呼吸聲,坐在對面且當時考 試環境並不是很安靜的情況下,范女未必能察覺,亦無從以 范女看到A男笑笑的反應,逕而認定A男沒有感受到不適,故 證人范女之證述尚無從動搖本院之上開認定。原告空言指摘 證人F男是A男室友,有串證之虞等語,並未實質提出合理懷 疑之說明,自無可採。 (六)原告既有上開如爭訟概要欄㈠㈡所示之行為,依前述說明,採 「合理被害人」之檢驗標準,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 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 侵犯意圖判定。A男既已表達不適,原告卻仍有按摩A男肩膀 、靠近A男致其感受到呼吸聲的行為,已經逾越正當職場互 動分際,仍然可認為是具有性意味的行為。原告亦曾經跟A 男表達「如果我的行為造成你不舒服不禮貌的事情,我願意 道歉,我的行為冒犯到你可以適時告訴我,會改進」等語( 原處分卷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99頁)。就「合理被害人」 的標準來說,自屬造成冒犯性之工作環境,構成「敵意工作 環境性騷擾」,原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 性騷擾行為成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1-09

KSBA-113-訴-79-2025010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RUTWARAKUN PATCHAMON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PROMPHAO WISUTPAT 選任辯護人 林日春律師 被 告 黃士紘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黃思維 選任辯護人 鍾燦鴻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6547號、第43502號、第47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SARUTWARAKUN PATCHAMON、PROMPHAO WISUTPAT、黃士紘、黃思 維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PROMPHAO WISUTPAT、黃士紘、黃思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被告SARUTWARAKUN PATCHAMON、PROMPHAO WISUTPAT、黃 士紘、黃思維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有卷內證物附件為憑,復有扣案物品為證,足認被告 4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被告4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5年以上重罪,衡以一般趨吉避凶之常情及規避 己身重罪責任刑責之人性,自有較高之逃亡機率,另被告 黃士紘於警詢及偵訊時並非自始坦承犯行,另被告黃思維 常有出入國之行為,並於本件犯案後有湮滅證據之行為, 綜合被告4人上開客觀情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為 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另被告SARUTWARAKUN PATCHAMON 、 PROMPHAO WISUTPAT為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 ,僅因涉犯本件犯行入境我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考量被 告4人運輸毒品類型、數量,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甚為嚴重,是審酌其等 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為確保日後追訴 程序之進行,認對被告4人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 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4人,並聽取其等 辯護人意見後,認其等原羈押原因事由仍存在,仍有確保 其等到案進行後續司法之審理等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 ,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其等日後能到庭 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本院認對其等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 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被告 4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分別依刑事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114年1月25日起對被告4人延長 羈押2月。  (三)至於被告PROMPHAO WISUTPAT、黃士紘、黃思維及其等辯 護人均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略以:其等均已坦承 犯行,並無逃亡、串證及滅證之虞,請求具保停押等語, 惟上開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 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是仍有 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YDM-113-重訴-102-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1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劉東洋(下稱被告 )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與告訴人林遠清(下稱告 訴人)係金錢借貸關係,且告訴人主張之空壓機尚在證人蕭 耀卿處保管中等情,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民法 第667條合夥之規定,並無以書面為必要,而依被告於113年 3月27日偵查供述:我找告訴人出資,告訴人每名工人有新 臺幣(下同)300元之利潤,告訴人每天給我和我的工人薪 水,所以我向水電工頭田先生領到的錢,要給告訴人,因為 我每天已經有向告訴人領到薪水了,最後的一筆錢(即系爭 款項),因為我有欠地下錢莊的錢,他們一直逼我,而且利 息很高,我就先拿去還地下錢莊了,本應該112年11月20日 要給告訴人的,但我先去還自己的債務了等語。此與卷附雙 方之Line對話內容可得印證,告訴人係每日到施工現場發放 工資,且雙方有確認每日之工人人數等情,此與普信之借貸 關係迴然有異(殊難想像借款人每天猶向出借人領取日薪的 ),況被告早先係受雇於告訴人,雙方對建築工地之運作早 已明白,而提供資金及勞務均為合夥關係所認同,就雙方之 合作模式以觀,實屬合夥無訛,證人蕭耀卿於113年8月14日 審理中亦到庭證述:曾在皇普莊園建築工地見過告訴人3次 ,作證前與被告見過面,被告太太有連絡我說法院可能傳我 出庭作證等語,足認證人蕭耀卿事先已遭被告串證過,其證 詞顯係偏袒被告,不足採信。況一般機械經使用,有折舊之 耗損,若非雙方有合夥關係,告訴人何以須免費提供空壓機 2部到建築工地使用?被告遲至113年1月31日始入監服刑,距 其離開或結束上揭工地並運走上開空壓機至少有60至70天之 久,謊稱建築工地易遭竊始未歸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甚明。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 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背信、業 務侵占等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 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並無不合。 二、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 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 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 於對向關係,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 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 以背信罪責相繩。又業務侵占罪之成立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者,始足當之。   本案依被告於113年3月27日偵訊時的上開供述及告訴人於同 日偵訊時的陳述內容(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66號卷第87至88 頁),可知告訴人每日交付被告所需資金,供被告支付當日 工人工資,再由被告向水電包商請領款項後交付告訴人,告 訴人賺取每名工人300元(被告自水電包商田曉春處領取每 工之費用2,800元與被告給付每工之費用2,500元之差額)的 利潤。則告訴人雖對被告提供資金以利被告發放工資,惟本 案僱用工人前往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富強街交岔路口之「皇 普建設皇普莊園建案」工作的人卻是被告,並非告訴人,被 告也不是為告訴人處理僱用工人前往上開建案工作事務之人 ,且告訴人對被告提供資金可獲取每名工人300元的固定利 潤,至於工人在上開建案工地提供務的管理或其他必要支出 費用,告訴人並未過問,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經營共同 事業之合夥情事,被告自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又告訴 人於上開時、地交予被告使用的2台空壓機,經被告於112年 11月間將該2台空壓機交付證人蕭耀卿保管,迄今仍未做其 他處分等情,已經證人蕭耀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自難 遽認被告主觀上有違法獲得該2台空壓機的不法意圖。檢察 官提起上訴仍以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強調他與告訴人間具有 合夥關係,並推論「若非雙方有合夥關係,告訴人何以須免 費提供空壓機2部到建築工地使用」等語,及徒憑證人蕭耀 卿所述「作證前與被告見過面,被告太太有連絡我說法院可 能傳我出庭作證」等語,指摘證人蕭耀卿證詞偏袒被告,   惟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證人蕭耀卿間有何串證 情事,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的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原審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仍未提出適合於 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M-113-上易-940-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柏辰 選任辯護人 陳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7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 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柏辰(下稱被告)係因友人 介紹高薪工作,一時失慮而誤入歧途,而非長期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且於偵查中業就其所知明確供述,而無虛偽隱匿, 並協助警方指認監視器影像,及於本院訊問時想起該友人姓 名為「黃義賢」,且除「黃義賢」外,並無結識集團內其他 成員,亦願為自己行為負責,自無逃亡或與證人串證、滅證 之虞。又被告僅有母親一人,母親雖住在精神病院內,然其 心理狀況仰賴被告安撫、照料,請求得於本案確定至入監服 刑前,返家照料、陪伴母親,並願每日至派出所報到或責付 被告同住舅舅,請求撤銷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 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前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 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訊問後,認為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為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羈押 事由,有羈押之必要,遂當庭處分自113年12月23日起羈 押,並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 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原金訴227號卷第27頁至37頁), 而被告於收受後10日之114年1月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有 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應認本件聲請程序上即 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告訴人之指訴、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扣案之識別證、 收款收據等物附卷,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為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陳未實際居住在 戶籍地,亦無法提供自身居所,顯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 查獲時經警方壓制而刻意毀損手機,亦有滅證之舉,被告 雖以其於第一時間即將手機交出,僅係一時緊張始摔壞手 機,惟此核與監視器影像未合,所辯尚非可採。是本院受 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滅證 之虞,審酌被告所犯對於社會秩序及安寧之危害,除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失外,更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感,並考量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 由所受限制,經以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無法以具保、限 制住居等方式加以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羈押事由為羈押之處分 ,顯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 (三)再觀諸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經詢問可否提出「小臣」 之姓名年籍,均表示無法提供任何資料,甚至表示忘記為 何人等語(見偵卷第23頁、第132頁),直至本院訊問時 始稱「小臣」即為「黃義賢」,亦見被告並非確實真摯面 對己過,所言願為自身行為負責,而無逃亡之虞,亦有可 疑。而被告雖以其與舅舅同住,然此核與其於警詢時所陳 :伊已二日未返家,騙家人說在做水泥工,但實際上住在 高雄的飯店,擔任車手等語(見偵卷第24頁)情節不符, 且依被告上開所陳,亦證被告並無固定住居所,而確有逃 亡之虞。至被告母親之狀況,顯非本院審酌羈押原因、必 要性之參考。況本院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為羈押之依據,而非被告所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規定,附此敘明。 五、綜前所述,本院綜合卷內客觀證據資料,認原處分並無違法 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執前 詞聲請撤銷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DM-114-聲-55-202501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佑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28號),聲 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法院裁判,應無串證疑慮,伊亦無 潛逃之能,又有正當工作在職,衡諸伊偵、審均坦承犯行, 且偵查中配合檢調單位追查,況年關將屆,祈請憐憫闔家團 圓,且依目前程序進行之情狀,現下應已無羈押之必要,伊 願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00,000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 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 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又以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 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 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蘇佑翔因犯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由檢察 官起訴並移審至本院,經受命法官即時訊問後,合議庭以被 告雖已坦承犯行,並佐以卷內所有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本案所涉犯罪 組織仍有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且由本案犯案模式,堪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蘇佑翔有反 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裁 定被告自113年10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併禁止接見通信(嗣 於113年11月7日本案辯論終結時,一併解除對其禁止接見通 信之限制)在案。  ㈡本件前經受命法官定於113年11月7日行準備程序,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仍坦承犯行,爰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年月21日宣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尚未確定),故被告犯罪嫌疑之重大,洵足認定無訛。  ㈢再者,被告蘇佑翔除本案外,亦涉嫌於短時間內陸續向多名 被害人詐取財物,除有其先前另涉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 之法條並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67號向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起訴在案外,由卷內已見之資料,及其在押期間 警察機關屢向本院請求借訊之事實,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詐 欺犯罪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 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是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  ㈣又參酌被告蘇佑翔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行,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個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 院審認對被告之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足認被告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㈤至聲請意旨所陳,核與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無涉,其自稱有 正常工作在職,依現有資料,卻可見其仍多次從事詐欺犯行 ,實難認其執此聲請有何理由;此外,復查無被告蘇佑翔有 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5-01-07

KLDM-114-聲-12-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恩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葉雅婷律師 被 告 李淳瑋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曾增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受命法官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本院原受命法官。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立恩、李淳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 受命法官訊問後,雖坦認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均 否認違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另被告劉立恩亦否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然依被告劉立恩、李淳瑋之供述,證人證 述及相關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劉立恩、李淳瑋上開罪嫌重 大。 ㈡、因本案起訴書所載洗錢金額龐大,被告等人可能因此需負擔 高額之刑事沒收責任,而有為脫免罪責及後續沒收乃逃亡之 高度可能,足認確有逃亡之虞。 ㈢、至被告李淳瑋於犯後確有湮滅證據之情事,且依卷存文書, 被告二人均有勾串共犯之可能。然因本案業經檢察官確認共 同被告及相關證人之證述並蒐集非供述證據,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據以提起公訴,且在逃之共同正犯林鼎肱所涉部分當 僅與其個人犯罪相關,就此已難認定被告劉立恩、李淳瑋現 仍存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事,而 將致使案情晦暗難明。 ㈣、綜上各情,經權衡比例原則,並考量被告二人參與犯罪之情 節、程度,於本案相關公司之職位及背景,認尚無羈押被告 劉立恩、李淳瑋之必要性,並准予被告劉立恩以新臺幣(下 同)400萬、李淳瑋以15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並分別限制住 居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新竹市○區○○街00號9樓 ,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在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25日為上開處分 後10日內即1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原處分等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印文可憑,並 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7號案件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是聲請人雖誤為抗告,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 規定,視為已聲請,且揆諸上開說明,其撤銷處分之聲請應 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立恩於偵訊時將本案犯罪均推諉卸責予被告李淳瑋, 而被告李淳瑋雖表明認罪,然於訊問中均避重就輕,閃爍其 詞,迄今仍不願明確交代其犯行,且本案尚有希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辦公室負責人林鼎肱在逃,而被告劉立恩、李 淳瑋均與林鼎肱關係密切,被告李淳瑋亦曾教導林鼎肱有關 希幔公司臺中辦公室員工如何對外說明該公司工作內容,有 事實足認被告劉立恩、李淳瑋及同案共犯林鼎肱勾串供詞之 虞。另被告李淳瑋迄今仍拒絕提供其扣案行動電話及筆記型 電腦之密碼,甚至於本案執行當日刪除希幔公司與各該商戶 之Telegram群組內本案關鍵事證,並指示同案被告許嘉豪刪 除本案相關證據,實有湮滅證據之虞。   ㈡、又被告劉立恩於108年至109年間,曾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香港 帕格數碼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其向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所申請之虛擬帳號予寰宇聯合國暨貿易有限公司,以代收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因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4749號提起公訴,顯見被告劉立恩以代收不法 款項方式牟利已非首次。另原處分理由亦認被告劉立恩所涉 洗錢金額高達數百億元,所賺取手續費亦達4億7,000餘萬元 ,又被告李淳瑋所涉洗錢金額亦高達數百億元,然本案僅在 其住處即扣得現金逾1,000萬餘元,名酒逾50罐,高級茶葉 逾百罐,是其等將來須負擔高額刑事沒收,均有逃亡之虞, 是被告二人顯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退萬步言,縱原處分認 無羈押必要,以被告劉立恩、李淳瑋經由本案洗錢之獲利, 僅分別命400萬元、150萬元交保金額,實無從對其逃亡形成 強大壓力。  ㈢、綜上所述,被告劉立恩、李淳瑋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爰聲請將原處分撤銷,更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亦有明定。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 ,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 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 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 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 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然受命法官為上開處分時,均應 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如有理由不備之情形,當事人即無從知 悉理由,自不足昭公信,自應將原處分撤銷發回,由原受命 法官另依法為妥適之裁定。  五、經查: ㈠、原處分受命法官依本案起訴書指出相關證人(含共犯)之供 述證據及其餘非供述證據,認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已釋明本 案被告等人分別涉有上開犯罪行為,犯罪嫌疑重大,本院經 核閱卷宗,認尚非無據。 ㈡、原處分認定被告二人之犯罪型態存有逃亡之高度誘因,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認檢察官所稱被告二人有串證、滅證 之虞部分,現階段應已無影響,因認分別以具保400萬元、1 50萬元,並限制住居、出海及出境,即足以避免被告二人逃 亡等情,固非無見。然依被告劉立恩、李淳瑋過往社會經濟 地位及資力,暨本案犯罪所涉鉅額不法所得,原處分就本件 被告二人均無羈押之必要性,僅說明係權衡比例原則,即逕 認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手段之強制處分已足 以形成對其等心理之拘束力,實難認已詳予說明上開各情何 以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劉立恩、李淳瑋無羈押必要之依據,及 為何未羈押仍得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理由尚屬不備。且原 處分就被告劉立恩、李淳瑋僅以400萬元、150萬元具保,該 等金額與犯罪情節、實際所得及經濟能力是否相當而符合比 例原則,亦有再予研求之必要。 六、從而,檢察官之聲請,非無理由,而因原處分尚有前述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受命法 官更為調查妥處,以昭折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7

TPDM-114-聲-20-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馨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雅馨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 於民國112年2月9日上午6時許,與其姪子李原誠談妥以新臺 幣(下同)7,56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錢(約3.75公克) ,並約定將毒品價金匯入林雅馨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李原誠應 允後,遂於同日上午6時16分匯款7,560元至A帳戶。林雅馨 再於不詳時間,聯絡蔡志賢要求其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出貨 。嗣蔡志賢於112年2月10日上午7時34分,在統一超商鼎中 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以交貨便之方式, 將上揭毒品寄送至統一超商鎮光門市(址設桃園市○鎮區○○ 路○○段000號1樓),李原誠復於同年月12日下午7時59分領 取上開藏有毒品之包裹(下稱B包裹)。嗣警於112年5月17 日下午2時5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核發之拘票至 林雅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2(A515房)執行 搜索、拘提,並扣得iPhone手機1台(IMEI碼: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號)。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李原誠購買毒品之價金7,560元,係匯至其 所有之A帳戶內,且其亦有替李原誠詢價,並聯絡蔡志賢出 貨本案之毒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是幫李原誠向蔡志賢訂購毒品,雖然李原誠最後 將毒品價金匯給我,但那是因為蔡志賢積欠我債務,蔡志賢 跟我說這筆毒品價金直接拿來抵債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沒有營利之意圖,毒品價金都拿來抵 銷蔡志賢積欠的債務了,至多僅成立轉讓毒品之犯罪等語。 經查:  ㈠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 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 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 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 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 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 ,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 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 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 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 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 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 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 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 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 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 ,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本案之查緝過程,係因李原誠於112年2月16日,遭到警 方搜索其住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他字卷第67-69 頁,搜索扣押筆錄),警方遂詢問李原誠毒品之來源為何, 證人李原誠即於警詢中證稱其毒品來源為其大阿姨林雅馨等 語(見他字卷第55-58頁),並提供毒品貨運之交貨便外包 裝供警方拍攝蒐證(見他字卷第101頁,刑案現場照片)。 警方循線查獲該交貨便包裹(代碼:Z00000000000號)係於 112年2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寄出;李原誠復 於112年2月12日,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1樓取貨, 此有統一超商函覆警局之資料可證(見偵卷第103頁);且 李原誠另證稱係於112年2月9日上午6時16分,將毒品價金7, 560元匯款至被告申辦之A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127 頁),此亦有被告A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佐(見他字卷第265 -2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本案之犯行,顯已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 管道,自行立於毒品販賣者之立場,為販賣毒品之正犯:  ⒈證人李原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本案的被告,他是我 小媽的姊姊,被告的暱稱是嫚妮。我曾經有向被告購買過1 次安非他命,我是用7,560元向被告購買1錢安非他命,60元 的尾數是交貨便的運費。我不知道被告是向誰詢問有無毒品 或毒品的價錢,她過年的時候只有跟我說她以前的前男友有 在做這樣的事情,我有聽到。我問被告一錢要匯多少錢,被 告跟我說7,500元,我才把錢匯給她的,是在電話裡說的。 我匯錢給被告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問我的包裹哪個時候可 以到,被告說2天內,我收到便利商店的通知簡訊我才去領 貨,我主觀上認為這是被告自己寄給我的。後來我拆開包裹 以後,發現裡面有一個LED燈,但沒有看到毒品,我就傳訊 息問被告這個怎麼拆,後來被告跟我說毒品是藏在LED燈裡 面,被告跟我說她去問她朋友毒品在哪裡,但我也不知道她 朋友是誰,後來被告就跟我講怎麼拆,我就有找到毒品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5-127頁)。  ⒉復觀諸被告與李原誠間之對話紀錄,李原誠於112年2月12日 傳送訊息稱:大阿姨,在嗎?被告回稱:嗯,怎了?李原誠 又傳訊息稱:來一個燈,裡面沒東西,怎麼拆燈,然後嘞( 見偵卷第69頁),此部分可與證人李原誠前開證詞互核,證 人李原誠所述,應堪憑採。觀諸證人李原誠之證詞,可見本 案販賣毒品之磋商、議價、送貨、收款,均係透過與被告聯 絡,證人李原誠從頭到尾都認為毒品之賣家就是被告,也不 知道提供毒品的上游係蔡志賢,根本不認識蔡志賢;證人李 原誠主觀上更認為包裹的寄出人就是被告,不是其他人;況 證人李原誠收到包裹後,發現不知毒品藏在何處,第一時間 亦係詢問被告,顯然係認定被告就是販賣毒品的賣家。縱被 告辯稱毒品之價金最後要拿來抵償蔡志賢積欠之債務云云, 此亦係被告與蔡志賢二人之間另外之協議或約定,與證人李 原誠毫無干係,無礙於證人李原誠認定被告即係本案毒品賣 家之事實。  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顯已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 供者(即蔡志賢)的聯繫管道,顯無從認定被告係立於買方立 場,代證人李原誠為聯繫購買;且被告主觀上明知相關他人 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 地、送貨之方式、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正犯行 為,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 之特徵,自行立於毒品販賣者之立場,顯屬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正犯。  ㈣被告顯有將毒品價金據為己有之意圖,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甚 明:  ⒈觀諸被告A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李原誠係於112年2月9日上 午6時16分,將毒品價金7,560元匯款至被告申辦之A帳戶, 被告卻在同日6時40分,不到半小時內就將毒品價金轉匯至 自己所有的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中,此有A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回函可稽(見他字卷第265-275頁; 本院卷一第113、118頁)。  ⒉被告既然在李原誠匯款後,26分鐘內就將毒品價金轉匯至自 己所有之電子支付帳戶中,除說明被告在警詢中佯稱有轉匯 至巫美惠帳戶云云(見偵字卷第21-31頁),與客觀證據完 全不符,根本子虛烏有外;倘真如被告所辯,被告事前不知 悉李原誠欲將毒品價金匯入,知悉後若不欲替李原誠購買毒 品,大可將毒品價金匯還給李原誠;足可推認被告係在該毒 品價金匯入前,早已與李原誠磋商販賣毒品事宜完畢,並且 與其約定以匯款之方式支付毒品價金,在該毒品價金匯入A 帳戶後,立刻就據為已有之心態。被告辯稱:我只是替李原 誠購買毒品,是李原誠自己把錢匯進來的,我不知道李原誠 有把錢匯進來,他上一秒才跟我問價錢,就馬上轉錢給我, 我一開始根本沒有要幫他買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9 頁),顯不足採。  ㈤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匯入其帳戶之毒品價金,要用來抵償蔡志賢積欠的 債務云云,然此部分,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被告卻無法 提出任何蔡志賢有積欠被告債務之證據或對話紀錄,甚至連 借款之金流,均沒有任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一第419頁),被告上開所辯,顯屬有疑。  ⒉被告又辯稱:因為我有欠銀行錢,所以每一筆轉到中國信託 帳戶的錢,我都會立刻轉至街口支付帳戶,我一開始並不知 道這是李原誠匯給我的毒品價金云云。惟依一般人之智識經 驗,所有日常匯款之進出流動,均需有理由核實,不論是薪 水、朋友之返還借款等等,斷不可能見一筆莫名的款項匯入 帳戶內(遑論7,560元之匯款並非小數目),完全不思考究 竟為何會有一筆款項匯入,卻直接將款項據為己有或轉匯; 況街口支付帳戶亦為我國合法帳戶,豈有不會被銀行或法院 強制執行之理?被告前開所辯,根本與常情不符,顯為臨訟 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㈥至於證人蔡志賢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跟被告之前有 在一起過,後來分手,我曾經跟被告借過一筆錢租房子,大 約欠5萬多元。我知道被告有一個姪子叫做李原誠,我跟李 原誠有見過幾次面,112年2月9日左右,被告有打過一次電 話給我,問我二級毒品價錢的問題,但被告也沒有說是要賣 給別人、還是自己施用。我在電話裡的報價是7,560元,數 量是3.75公克。本案李原誠收受的安非他命包裹是我寄出的 ,我跟李原誠說毒品價金就直接匯入被告的帳戶,錢匯進去 的時候我有跟被告說,我跟被告說她帳戶有一筆錢,那筆錢 是她姪子叫我寄毒品的價金,可以用來抵償之前我積欠的債 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111頁)。然細譯證人蔡志賢之 證詞,根本無法採信,以下分述:  ⒈就毒品價金部分,經檢察官陸續追問證人蔡志賢:(檢察官 問:你如何處理寄送給李原誠的包裹?)證人答:我有買一 個東西,把毒品放在裡面,是什麼東西我現在忘記了。(檢 察官問:你連販賣毒品的價金7,560元及重量3.75公克都記 得這麼清楚,怎麼會連用什麼東西包裝安非他命都不清楚? )證人答:金錢我沒有那麼清楚,是後來問林雅馨才知道多 少錢,我只知道是7,000多,問了林雅馨之後才知道是7,560 元。(檢察官問:你什麼時候跟林雅馨確認本案毒品的價錢 及重量?)證人答:我在高雄警察有聯絡我去派出所做筆錄 ,警察有問我多少錢、重量,我自己也不太確定多少,我才 打電話去問林雅馨的。(檢察官問:時間點是否記得?)證 人答:我忘記了,就是做筆錄那天(見本院卷三第111-112 頁)。若證人蔡志賢確實有親自參與整個毒品磋商、詢價、 議價之過程,豈有可能連販賣毒品之重量、價金均記不清楚 ?且證人蔡志賢更自承毒品之重量、價金,都是後來在高雄 派出所做筆錄時,打電話問被告才清楚,益顯證人蔡志賢之 證詞是跟被告串證而得。被告與證人蔡志賢事先並無約定販 賣毒品價金中,要拿多少金額來抵扣債務,甚至證人蔡志賢 連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金為何均不知情,無非僅係單純替被告 出貨之角色而已。  ⒉證人蔡志賢原證稱:本案李原誠收受的安非他命包裹是我寄 出的,我跟李原誠說毒品價金就直接匯入被告的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09頁);後續卻改稱:李原誠曾經有抄電話 給我,但我忘記了,我跟李原誠私下沒有用電話聯繫過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11頁),證述前後不一,自相矛盾。  ⒊證人蔡志賢雖證稱:巫美惠是我前女友,知道我賣毒品給李 原誠,被告是透過巫美惠轉達給我寄出寄出安非他命的相關 時間、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113頁);但證人巫美 惠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根本不知道李原誠買毒品的事情, 我連這個人是誰我都不知道,我是因為蔡志賢才認識被告, 被告忌妒我才陷害我等語(見偵卷第251-255頁)。衡諸證 人蔡志賢證稱巫美惠與被告係其前、後任女朋友之關係(見 本院卷三第118-119頁),則衡情被告若要與證人蔡志賢聯 繫毒品買賣事宜,竟然需要透過巫美惠,此舉不合常情,顯 不足採信。  ⒋綜上,證人蔡志賢證述毒品之重量、價金,都是後來被警察 訊問時才電聯詢問被告,顯然係與被告串證之行為;其說詞 前後不一,毫無邏輯與一致性,更與證人巫美惠之證述完全 矛盾,顯見證人蔡志賢於審理中之證詞,係欲迴護被告,不 足採信。  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 為,並無公定價格,且出售份量可任意分裝增減,價格亦因 毒品純度、買賣數量、買賣雙方關係資力、毒品來源是否充 裕、檢警查緝等因素而有不同,故「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 行為人確係另基於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否則難以無營利之 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被告辯稱李原誠匯入之毒品價金,均 用來抵償蔡志賢積欠之債務云云,本院認純屬被告與證人蔡 志賢串證之詞,不足為採,業如前述,被告並無任何反證足 以證明其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且於毒品價金匯入後,被 告立刻將之轉匯至自己的電子支付帳戶據為己有,更足以推 認被告有從中賺取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況毒品之價格不 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 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此應 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均難以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就供 出毒品來源部分,電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佐, 其稱:被告蔡志賢於6月份遭高雄警察查獲,本分局聯絡到 其本人後,蔡志賢已到警察局製作筆錄,並於113年8月1日 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5702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桃園 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告蔡志賢到案後坦承是由其販售毒品予 李原誠,被告蔡志賢確實是因被告林雅馨之供述而查獲(見 本院卷二第219頁)。故被告上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 等語。但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於本案審理時依舊矢口否認, 對自身之犯罪行為並無悔意,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 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 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竟販賣本案毒品,嚴 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素行;暨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獲得價金7 56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全部價金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繫李原誠所用之物 ,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見本院卷第179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扣案之該手機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連,本院自不得宣告 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彥价、徐明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出處 1 IPHONE 13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見偵卷第119頁

2025-01-07

TYDM-112-訴-1353-20250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南佑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南佑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南佑否認犯行,惟同案被告左博仁及 證人陳昇弘業經員警製作調查筆錄,且偵查中亦有具結作證 ,被告既否認犯行,並無串證之可能及必要,而被告前有正 當工作,且一直居住在居住地,被告並無逃亡疑慮,請求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及 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 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台抗 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 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 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官 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 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然其與同案共犯所述茲有重大齟齬,又審酌被告與同案被 告左博仁復為朋友關係,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本案 共犯及證人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 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訊問 被告後,爰審酌本案延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如下:  ㈠被告經訊問後,雖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與左博 仁、陳昇弘見面,惟僅係還款,堅稱其並不知情,與毒品交 易無涉,然被告所述與各該共犯及證人所述互有歧異,自有 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本案共犯及證人之虞,具羈 押之原因。  ㈡又被告所涉犯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而本案 涉及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達1.5公斤 ),足見所侵害法益情節重大,被告復否認犯行,且其與共 犯、證人所述顯不一致,本案審理程序尚須由2名證人即共 犯、藥腳待交互詰問,以釐清本案犯罪分工及交易情節之必 要。而被告與證人左博仁復為朋友關係,若使被告在外仍有 相互聯繫、袒護,或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自有保全證人即 共犯不受勾串以利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故本院 審酌上情,且為避免被告勾串證人而使本案重要情節晦暗不 明,併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對被告羈押及禁 止接見通信仍有必要性。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稱:被告否認犯行,更無可能及必要與 證人串證,請求准予交保,又其有固定工作及居所,並無逃 亡之虞,得以定期至指定派出所報到方式替代羈押等語。然 被告與各該證人即共犯所述不一致者,顯屬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罪細節之重要事項,尚有待證人供述釐清,而被告既 否認犯行,如使被告在外自有可能影響證人陳述,並無辯護 人所稱無勾串證人之可能及必要等情形。是依目前訴訟進度 ,尚無法解免被告勾串共犯之風險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性。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先前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 然存在,尚未消滅,本件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 方式替代羈押禁見之執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之情形,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4年1月 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5-01-07

PTDM-113-訴-319-20250107-1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                 114年度聲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豪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吳岳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柏彥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易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 第2號),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豪、張柏彥、陳子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柒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楊家豪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 文。再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 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 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楊家豪、張柏彥、陳子易(以下合稱被告3人) 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訊問並 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楊家豪、張柏彥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同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 害自由等罪;被告陳子易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 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楊家豪與共犯有 勾串證詞、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羈押原因;又被告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復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本案經被告3人 提起上訴,判決尚未確定,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楊家豪有勾 串共犯、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被告張柏彥、陳子易則有逃 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對被告楊家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被告張柏彥、陳子易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3人均自同日起羈 押3月,被告楊家豪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此 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 97、201至207頁)。  ㈡茲因被告3人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 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 見後,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審酌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被告3人 所涉傷害致死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 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 程度為必要。況經原審法院以被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於113 年8月2日判處被告楊家豪無期徒刑;被告陳子易應執行有期 徒刑16年4月;被告張柏彥有期徒刑14年4月,被告復無高齡 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3人逃亡可 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 被告楊家豪否認部分犯行,且於案發後有與共犯相互勾串供 詞、湮滅涉案證據之情形,顯示被告楊家豪畏懼處罰,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楊家豪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復衡以 本件被告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之犯罪情節,侵害被害人生命 法益,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危害 社會治安影響甚大,並慮及被告3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 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 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3人之人身自由私益之利 益比較後,衡諸比例原則,認依其等犯案情節及本案訴訟進 度,若命以被告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3人 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復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羈押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 告3人均應自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為確保楊家豪 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目的,並禁止 接見、通信。 三、被告3人及辯護人雖當庭及具狀聲請具保略以:  ㈠被告楊家豪稱:我沒有教唆跟指使,請法院審酌有無繼續羈 押及禁見的必要;其辯護人黃笠豪律師稱:被告楊家豪已坦 認部分犯罪行為,相關證人均已到案具結陳述完畢,自無可 能有串供嫌疑,另被告楊家豪有固定的住居所,也沒有逃亡 的可能,並無羈押必要,請審酌上情給予交保;其辯護人吳 岳輝律師稱:意見同被告楊家豪。如認尚有羈押之必要,請 求可以禁見,原因是被告楊家豪父親年紀很大,如果沒有禁 見,其父親會常常去接見,不要讓父親太辛苦云云。  ㈡被告陳子易稱:希望可以交保;其辯護人稱:被告陳子易羈 押迄今近2年,按押期折抵刑期,被告陳子易面臨重刑,但 經折抵刑期後,有望儘早申請假釋,所以不會捨棄押期折抵 刑期的時間逃亡;另被告陳子易於羈押前有固定的住居所, 不會逃亡,針對有逃亡疑慮的部分,是可以透過定期,甚至 每日向到轄區的派出所報到,來消除這部分的疑慮,或是透 過親屬間覓得比較高額的具保金,讓被告施加心理上的壓力 ,不會棄保,或是可以考量以電子監控的方式,來更加確保 不會有逃亡之虞。被告陳子易也不會因交保在外,而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的情況,因為於本案審理時,檢辯雙方也沒有將 被告陳子易作為證人,且綜觀卷內事證,被告陳子易在偵審 中已有多次的陳述,已足以作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所以 陳子易部分,應該沒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希望能夠以替代手 段以代替羈押云云。  ㈢被告張柏彥稱:請求可以具保,如果可以交保在外,可以戴 電子腳鐐,其餘如我準備程序時所提書狀;辯護人稱:由於 被告張柏彥坦承犯行,並自偵審中已為歷次證述,並均具結 ,事證已明無串證滅證之虞,又被告張柏彥並無資力亦無能 力,並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張柏彥有逃亡之虞。本件應無羈 押之事由,縱有這些事由,本件自偵查至審判程序,已經近 2年,隨著程序的進行,已無晦暗不明之風險,就羈押之必 要性而言,已隨著程序的進行而降低。審酌被告張柏彥人身 自由之保障,兼顧程序進行之保全,命被告張柏彥具保或定 期固定去派出所報到,以其他替代之手段,已足以確保被告 張柏彥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請予以具保之機會云云。  ㈣然查:被告3人具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被告 3人雖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告3人遇此重罪、重 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 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3人 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本院審酌本件原審判決結果及審判進 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 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已如前述,又被告3人是否坦承犯行 、已遭羈押期間之長短,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 涉,且被告3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 事由存在,其等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HM-113-國審上重訴-2-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                 114年度聲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豪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吳岳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柏彥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易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 第2號),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豪、張柏彥、陳子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柒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楊家豪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 文。再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 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 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楊家豪、張柏彥、陳子易(以下合稱被告3人) 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訊問並 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楊家豪、張柏彥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同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 害自由等罪;被告陳子易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 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楊家豪與共犯有 勾串證詞、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羈押原因;又被告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復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本案經被告3人 提起上訴,判決尚未確定,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楊家豪有勾 串共犯、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被告張柏彥、陳子易則有逃 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對被告楊家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被告張柏彥、陳子易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3人均自同日起羈 押3月,被告楊家豪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此 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 97、201至207頁)。  ㈡茲因被告3人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 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 見後,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審酌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被告3人 所涉傷害致死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 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 程度為必要。況經原審法院以被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於113 年8月2日判處被告楊家豪無期徒刑;被告陳子易應執行有期 徒刑16年4月;被告張柏彥有期徒刑14年4月,被告復無高齡 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3人逃亡可 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 被告楊家豪否認部分犯行,且於案發後有與共犯相互勾串供 詞、湮滅涉案證據之情形,顯示被告楊家豪畏懼處罰,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楊家豪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復衡以 本件被告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之犯罪情節,侵害被害人生命 法益,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危害 社會治安影響甚大,並慮及被告3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 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 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3人之人身自由私益之利 益比較後,衡諸比例原則,認依其等犯案情節及本案訴訟進 度,若命以被告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3人 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復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羈押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 告3人均應自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為確保楊家豪 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目的,並禁止 接見、通信。 三、被告3人及辯護人雖當庭及具狀聲請具保略以:  ㈠被告楊家豪稱:我沒有教唆跟指使,請法院審酌有無繼續羈 押及禁見的必要;其辯護人黃笠豪律師稱:被告楊家豪已坦 認部分犯罪行為,相關證人均已到案具結陳述完畢,自無可 能有串供嫌疑,另被告楊家豪有固定的住居所,也沒有逃亡 的可能,並無羈押必要,請審酌上情給予交保;其辯護人吳 岳輝律師稱:意見同被告楊家豪。如認尚有羈押之必要,請 求可以禁見,原因是被告楊家豪父親年紀很大,如果沒有禁 見,其父親會常常去接見,不要讓父親太辛苦云云。  ㈡被告陳子易稱:希望可以交保;其辯護人稱:被告陳子易羈 押迄今近2年,按押期折抵刑期,被告陳子易面臨重刑,但 經折抵刑期後,有望儘早申請假釋,所以不會捨棄押期折抵 刑期的時間逃亡;另被告陳子易於羈押前有固定的住居所, 不會逃亡,針對有逃亡疑慮的部分,是可以透過定期,甚至 每日向到轄區的派出所報到,來消除這部分的疑慮,或是透 過親屬間覓得比較高額的具保金,讓被告施加心理上的壓力 ,不會棄保,或是可以考量以電子監控的方式,來更加確保 不會有逃亡之虞。被告陳子易也不會因交保在外,而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的情況,因為於本案審理時,檢辯雙方也沒有將 被告陳子易作為證人,且綜觀卷內事證,被告陳子易在偵審 中已有多次的陳述,已足以作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所以 陳子易部分,應該沒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希望能夠以替代手 段以代替羈押云云。  ㈢被告張柏彥稱:請求可以具保,如果可以交保在外,可以戴 電子腳鐐,其餘如我準備程序時所提書狀;辯護人稱:由於 被告張柏彥坦承犯行,並自偵審中已為歷次證述,並均具結 ,事證已明無串證滅證之虞,又被告張柏彥並無資力亦無能 力,並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張柏彥有逃亡之虞。本件應無羈 押之事由,縱有這些事由,本件自偵查至審判程序,已經近 2年,隨著程序的進行,已無晦暗不明之風險,就羈押之必 要性而言,已隨著程序的進行而降低。審酌被告張柏彥人身 自由之保障,兼顧程序進行之保全,命被告張柏彥具保或定 期固定去派出所報到,以其他替代之手段,已足以確保被告 張柏彥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請予以具保之機會云云。  ㈣然查:被告3人具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被告 3人雖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告3人遇此重罪、重 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 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3人 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本院審酌本件原審判決結果及審判進 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 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已如前述,又被告3人是否坦承犯行 、已遭羈押期間之長短,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 涉,且被告3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 事由存在,其等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HM-114-聲-2-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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