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煥鈞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之處分(南市警五偵字第
113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上午9時,在
臺南市○區○○○路00號00樓之0之B1電梯門口外與另一違序行
為人陳䄩虎因故發生鬥毆,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規定,而科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臺南市○區○○○路00號00樓之0社區
住戶,而陳䄩虎為當日進入社區之施工人員,雙方雖有發生
爭執,但異議人僅橫舉單臂以作防衛,且在等待警方到達現
場期間,雙方未有任何肢體接觸,縱有拉扯行為,異議人也
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阻卻違法事由,係屬正當防衛,
原處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予以處罰,顯有未當
,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
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
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
係於114年1月5日收受處分書,而於同年月9日聲明異議,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達證書、聲明異議書在卷可查
,是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次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
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
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
可參)。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
,如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異
議人雖陳稱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檢視監視器影像畫面,直至
雙方扭打至該社區C棟B1電梯廳外前,雙方確有互相扭打、
拉扯行為,並持續有數秒之久,且依雙方於警詢之筆錄,異
議人坦承右手手肘有破皮,陳䄩虎則稱自己右手背及對方之
破皮為雙方拉扯跌倒造成的,足見雙方確有因互毆行為而受
傷,難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其主張係出於正當防衛而得
阻卻違法,尚非可採。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款規定,處異議
人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TNEM-114-南秩聲-2-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