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亞太電信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陳梅芳 聲請人因遺失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21

SLDV-113-司催-719-202410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337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9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政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 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基於詐欺之犯意」更正為 「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行以下、(三)之「2,000 元,於110年4月27日以代購名義,致黃珮珊陷於錯誤前往 超商儲值繳費1,000元。(三)於110年4月28日以代為購 買APPLE點數名義,使黃珮珊陷於錯誤購買點數500元,供 陳政文使用。」更正為「2,000元。」、「(三)於110年 4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接續以代購名義,致黃珮珊陷於錯 誤,先後前往超商儲值繳費1,000元、代為購買APPLE點數 500元,供陳政文使用。」。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1行之「於同年2月5日,」 更正為「分別於:1.同年2月5日,」;第5行「又於同年5 月6日」更正為「又於2.同年5月6日」。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9行之「門號並交付該門號 供陳政文使用。」補充為「門號及廠牌、型號不詳之手機 1支,並交付該門號及手機供陳政文使用。」。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9行以下之「嗣陳政文上開 門號迄同(110)年5月未繳通信費用,遠傳門號共計3萬6,5 53元、亞太門號共計9,790元,且以小額付費功能支付高 達19萬1,000元之費用均未繳付,」更正為「嗣陳政文上 開門號迄110年5月未繳費用,遠傳門號部分共計19萬1,00 0元(含未繳通信費用3萬6,553元)、亞太門號共計9,790 元,均未繳付,以此方式獲得免於支付上開費用等不法利 益。」 (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政文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46、165 、19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遠傳(發 )字第11110305587號函所檢送之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繳費紀錄、掛失及帳單地址變更紀錄、本院111年12 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 第2302號卷二第409至411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39 號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更正後犯罪事實一(一)、(二)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更正後犯罪事實一(三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更正後犯罪事實 一(四)1、2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就更正後犯罪事實一(一)詐取手機、現金、告訴人 黃佩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行為,就更正後犯罪事實一(三)詐取得超商儲值1,00 0元、APPLE點數500元,就更正後犯罪事實一(四)1、2 二次詐取門號及免付之通信、小額付款費用等行為,分別 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不法財物 、利益目的之接續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 於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又更正後犯罪事實一(四)1、2被告接續之行為均同時觸 犯刑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四)2五次犯行間,雖 被害人同一,然5次詐欺時間有相當距離,其犯罪時間有 先後次序可分,尚難認係1個詐欺行為之持續動作,顯非 基於接續之犯意而詐欺,是被告每1次詐欺行為均可成罪 ,客觀上係5個獨立之犯罪行為,應非接續犯,公訴意旨 認被告5次詐欺行為間成立接續犯,尚有未合。被告所犯5 次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壯年,不思透過 付出自身努力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施用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而斟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易字卷第20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因本案所獲得之財物、利益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 就所處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均併予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且該等財 物被告均未返還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易字卷第 199至200頁),故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其餘遭詐騙之存摺、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門號,告訴人得重新申請,沒收該等物品不具刑 法上意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更正後犯罪事實(一) 陳政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更正後犯罪事實(二) 陳政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更正後犯罪事實(三) 陳政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更正後犯罪事實(四)1. 陳政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更正後犯罪事實(四)2. 陳政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項目(金額均為新臺幣) 備註 1 OPPO I1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3萬2,000元 更正後犯罪事實一(一) 2 2,000元 更正後犯罪事實一(二) 3 1,000元、500元 更正後犯罪事實一(三) 4 1.廠牌、型號不詳之手機1支。 2.遠傳門號費用共計19萬1,000元。 3.亞太門號費用共計9,790元 更正後犯罪事實一(四)1、2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79號   被   告 陳政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文透過臉書結識黃珮珊,陳政文明知自己無資力,且無 返還、清償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月31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向黃珮珊 佯以借用手機、金錢為名,致黃珮珊陷於錯誤而交付黃珮珊 所有OPPO I1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新臺 幣(下同)3萬2,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㈡於110年4月13日復以借用名義,致黃珮珊陷於錯誤交付2,000 元,於110年4月27日以代購名義,致黃珮珊陷於錯誤前往超 商儲值繳費1,000元。  ㈢於110年4月28日以代為購買APPLE點數名義,使黃珮珊陷於錯 誤購買點數500元,供陳政文使用。  ㈣又陳政文明知無法負擔龐大電信費用之意願與能力,於同年2 月5日,向黃珮珊佯稱其資力良好,可負擔所申辦遠傳電信 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等費用,致使黃佩珊陷於錯誤而前往 遠傳電信淡水竹圍加盟門市,為陳政文申辦上開門號並交付 該門號給陳政文使用,又於同年5月6日向黃珮珊佯稱其資力 良好,可負擔所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 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等費用,致使黃佩珊陷於錯誤而前往 遠傳電信及亞太電信之淡水竹圍加盟門市,為陳政文申辦上 開門號並交付該門號供陳政文使用。嗣陳政文上開門號迄同 (110)年5月未繳通信費用,遠傳門號共計3萬6,553元、亞太 門號共計9,790元,且以小額付費功能支付高達19萬1,000元 之費用均未繳付,黃珮珊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珮珊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珮珊於偵查中指供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黃珮珊間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遠傳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專案同 意書、銷售確認單、加值專案同意書、遠傳電信費繳款通知 、小額代收服務明細、通話明細、Gt無限卡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收據、點數卡、亞太電信Gt無限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及所附相關文件、通聯紀錄、遠傳電信繳費紀錄、中國國 際商銀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 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間,與詐欺得利犯 行間,均時間相近,被害人相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安 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薏 雯

2024-10-17

SLDM-113-簡-35-2024101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鄧富美 非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 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 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 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 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 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其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其 他費用共計為2,264,685元元之情,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 冊陳報在卷(見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第80號卷〈下稱司消債 調卷〉第85頁),然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金額為499,195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總金額為123,32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金額為363,134元、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報 債權總金額為25,000元、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總金額為815,85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總金額為283,12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總金額為581,96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1,164,607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425,198元、保證責任嘉義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陳報債權總金額為546,512元,合計債權人陳 報總金額為4,827,921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25至211頁), 而債權人上開陳報金額係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故本院即以 債權人陳報之總金額為計算,而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加計 並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㈡聲請人前於97年間參與前置協商,於97年9月30日協商不成立 ,嗣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13年4月3日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進行前置協商,因債 務人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之情,經本院調取司消債調卷查 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已如前述),且於聲請更生 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 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 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亦無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 單,然有1993年出廠之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及 達康網165股(證券代號:3364)等情,有聲請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 期證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證 券異動名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險到期通知單可佐(見本 院卷第91、105至113、337至341頁),而聲請人陳報該汽車 已報廢,而無殘值之情(見司消債調卷第29頁),衡之該機 車係1993年出廠,確已甚為老舊,堪認已無價值。又聲請人 名下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數額為27,266元之情,有臺北市第 一信用合作社、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誠泰商業銀行、泛 亞銀行、新竹企銀、中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玉山銀行、第一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新銀 行、華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臺灣銀行、聯邦銀行之存摺 封面暨內頁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1至335頁),是上 開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⒉次查,依聲請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載,其間之所得收入合計為86,010元,而聲請人主張:現 於鉉燁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包裝人員,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5 月止,其間之所得收入合計為328,724元,每月收入約23,48 0元,並每月領取行政院加發75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6月1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183184號函、薪資單可佐 (見本院卷第65至67、95至97頁),又債務人所扶養未成年 之子鄧璽恩具低收入戶資格,於111年1月至113年12月期間 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3,008元之情,有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6月1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183184號函暨新北 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新北市樹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 鄧璽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第353至371頁),惟依民法第1087 條、第1088條規定,上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應屬未成 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 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故該等補助 不應列為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司法院103年第9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意見參照)。基此,聲 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為之收入為24,230元(計算式:23 ,480元+750元=24,230元),本院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 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 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 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伙食費4,80 8元、交通費535元、雜支5,806元、中華電信電信費129元、 水費409元、電費1,804元、寬頻599元、手機費1,170元等項 目,合計為15,260元,業據其提出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清冊 暨明細、水費繳費通知單數紙、電費繳費通知單數紙、中嘉 寬頻繳費單數紙、亞太電信繳費通知單數紙、中華電信繳費 通知書數紙(見本院卷第373至575頁)、聲請人113年8月26 日民事陳報狀等件(附於本院卷)為證,本院衡酌聲請人之 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 開必要支出費用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從而 ,本院以15,260元為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依法須扶養之子女鄧璽恩扶養費7,000 元,因聲請人之配偶已過世,故現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等語。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 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聲 請人女兒為000年0月出生,現年9歲等情,有戶籍謄本可佐 (見本院卷第579頁),堪認上開未成年子女確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參酌前開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人女兒每月生 活所需費用為19,680元,而其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 助3,008元,業如前述,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是該 名子女每月尚需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6,672元,衡諸聲請人主 張支出之扶養費7,000元,既未逾前揭核算所得之費用數額 ,應認可採。  ㈤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4,230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5,260元、扶養費7,000元後,尚餘1,970元(計算式 :24,230元-15,260元-7,000元=1,970元),又聲請人之債 務總額4,827,921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 終生亦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4,827,921元÷1,970元÷12月 =204.2年),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是聲 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 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 、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須提出適宜且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 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0-17

PCDV-113-消債更-245-20241017-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2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蘇偉譽 被 告 洪菘躍即洪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79元,及其中新臺幣13,081元,自民 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3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 **(號碼詳卷)門號訂立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由亞太電 信提供行動通信服務,被告則應依簽立之資費方案,於繳費 通知單所定之期間內繳納全部費用。嗣被告積欠電信費新臺 幣(下同)13,081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2,398元,共計1 5,479元。其後,亞太電信於109年9月11日將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讓與伊,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 依債權讓與及前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亞太電信行動通 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 前揭證物之內容,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 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自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屆滿後之本件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0-17

TNEV-113-南小-1126-202410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5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羅駿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 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 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債權讓與 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 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 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 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   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 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 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 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之研討結果 參照)。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查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係受讓自第三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電信費用債權,依法自應踐 行債權讓與之通知,經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郵 件回執,其投遞日期為111年11月24日,惟本件債務人於110 年9月至112年12月間入監服刑,就系爭債權之讓與行為尚未 合法通知債務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既未受債權讓 與通知,對其即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債權人尚不得對 債務人行使債權,故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17

TCDV-113-司促-30354-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39號 自 訴 人 林辰鈺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匡載禾律師 被 告 莊萱弘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吳慧芬 黃拾得 上2人共同 陳曉芃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戊○○於民國112年4月間欲 出售予自訴人丁○○之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2建物(下 稱本案房屋)上有設置基地台,卻仍於112年4月14日之不動 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下稱現況調查表)所載第53欄中,有 關「本棟建物是否遭人設置基地台之選項」,直接勾選「否 」,造成自訴人陷於錯誤,以為本案房屋上並無設置基地台 ,遂與被告戊○○進行本案房屋之買賣(下稱第1次簽約,本 次所簽合約則以第1份契約稱之)。嗣自訴人因貸款問題, 與被告戊○○另於112年7月間合意達成按原買賣契約條件、但 更換買受人為證人己○○之換約協議,詎被告3人竟以辦理換 約(下稱換約)時,無須重新檢附現況調查表為由,拒絕於 新買賣契約(下稱第2份契約)中重新填寫現況調查表,又 故意於第2份契約第15條之其他約定事項,增加「所有現況 買方願自行查明,若有與說明書不吻合者,以實際現況交屋 」等文字,企圖掩飾先前現況調查表與事實不符之虛偽內容 ,經當場主持換約之證人丙○○地政士予以糾正後,又試圖在 不引起自訴人及證人己○○注意下,於重新填寫之現況調查表 有關「本棟建物是否遭人設置基地台」之選項更改勾選為「 有」,前後勾選互相矛盾,此舉被在場之證人丙○○發現,重 新向被告3人確認後,被告3人始坦承本案房屋上確有設置基 地台之事實,自訴人至此方知第1份契約所檢附由被告填寫 之現況調查表內容全屬虛偽不實,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 。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害人之指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中信房屋一般委託銷 售契約書、第1、2份契約暨後附之不動產現況調查表、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逢甲樂唯大廈(下稱 本案大樓)管委會會議紀錄、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協議書、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自訴人與被告甲○○間之112 年7月3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固均坦承被告戊○○有出售本案房屋予自訴人, 被告乙○○、甲○○則均為銷售本案房屋之仲介人員,亦均有於 簽立買賣契約時在場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行,均辯稱:本案房屋為法拍屋,買賣雙方約定以現況 交屋,亦即以被告戊○○法拍取得本案房屋之現狀出售並交付 與自訴人,此為雙方簽約時即已言明,至於本案大樓之頂樓 設有基地台乙節,在簽約前被告3人均曾前往本案大樓頂樓 查看,但因該基地台係裝設在頂樓電梯塔上方、且四周均圍 繞廣告看板,故其等於實地查訪時並不知悉有基地台之存在 ,被告戊○○本於主觀認知並無基地台之情形下,才會在第1 份契約後附之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第53項「本棟建物樓 頂平台有無依法設置之行動電話基地台設施」,勾選「否」 之選項;嗣於第1份契約簽立後,被告戊○○於參加112年6月8 日本案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始獲知本案房屋有因基 地台挹注管理費乙事,且因自訴人之貸款所需而欲換約改由 證人己○○擔任買方,並相約於同年7月5日進行換約,被告3 人即於換約時主動告知買方即自訴人與證人己○○本案大樓之 頂樓設有基地台之情,但因證人己○○因而不同意換約,遂回 歸第1份契約之狀態,依上可知被告戊○○得知有基地台之訊 息後,旋即告知被告甲○○、黃慧芬,更於換約時誠實告知買 方,並無刻意隱瞞之施詐行為,又依第1份契約上之特約條 款已明載本案採取現況交屋之方式,縱使其上有賣方所不知 悉之基地台存在,買方即自訴人仍應概括承受,被告3人並 無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被告3人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 :被告戊○○於111年12月16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而拍定本案 房屋後,歷經點交等過程,於112年2月底、3月初左右,方 實際取得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然被告戊○○對於本案房屋之屋 況瞭解程度,僅限於當時法院拍賣公告上所揭露內容,且當 時法院之拍賣公告上亦未載明其上有基地台。而被告戊○○於 112年4月13日即委託盛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出售本案房屋 ,並於簽署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時即已告知本案房屋為法拍 取得,對於實際屋況不清楚,欲以現況售屋,不負瑕疵擔保 責任,買家願意拋棄法律追訴權等條件以出賣本案房屋。而 被告乙○○、甲○○與自訴人討論本案房屋之買賣時,亦已明確 告知自訴人上開情事,故自訴人明知被告戊○○係法拍取得本 案房屋,對於本案房屋之現況並不瞭解,雙方最終達成合意 ,方由被告戊○○再降價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讓步條件 ,將本案房屋出售予自訴人,自訴人亦同意以現況交屋及拋 棄對於賣家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法律追訴權等條件,並於112 年4月14日簽署第1份契約,且於契約內載明「以現況交屋」 之特約條件,是被告3人於買賣雙方第1次簽約時,確實不知 悉本案房屋設有基地台。又被告戊○○於簽立第1份契約後, 嗣後參與本案大樓之管委會會議時,方從會議紀錄中初次知 悉該棟大樓上設有基地台,被告3人旋即於112年7月份換約 時主動揭露此一事實,更可證被告3人均無刻意隱瞞基地台 設置之事情,亦無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意圖,請為被告3人均 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戊○○有於112年4月14日與自訴人丁○○簽立買賣本案房屋 之第1份契約,並於第1份契約後附之現況調查表之第53項中 ,有關「本棟建物是否遭人設置基地台」之選項,勾選「否 」。嗣自訴人因貸款問題,與被告戊○○另於112年7月間合意 達成按原買賣契約條件、但更換買受人為證人己○○之換約協 議,於換約當日,被告戊○○則在影印後之同份現況調查表之 第53項之選項改為勾選「有」,證人己○○則以該棟大樓設置 有基地台為由而不同意換約,故未順利簽立第2份契約等事 實,業據證人丙○○地政士、己○○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 並有本案房屋之2份買賣契約及後附之現況調查表等在卷可 憑,復為被告3人所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3人均未於簽立第1份契約之際,刻意隱瞞設有基地台之 事實:  ⒈被告戊○○確實係在第1份契約後附之現況調查表第53項上勾選 「否」,表彰本案大樓並未設置基地台之意,然被告戊○○係 於111年12月16日拍賣取得本案房屋,嗣於同年月21日經本 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再於同年3月24日點交完畢等情,有 本院111年11月2日之公告(第三次拍賣)、111年12月16日 拍賣不動產筆錄(成立)、111年12月21日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112年3月24日點交切結書及接管不動產切結書等在卷 可查(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407卷)。依上可知,被告 迄至112年3月24日始依本院強制執行程序點交並實際接管本 案房屋,旋於未滿1個月之同年4月14日即將本案房屋出售予 自訴人並簽立第1份契約,堪認被告戊○○實際接管本案房屋 之期間甚短,則其辯稱因未實際居住、使用,對於本案房屋 之實際屋況並不清楚乙節,應堪信為真。  ⒉觀諸被告戊○○所提出之本案大樓頂樓基地台設置位置之該錄 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49頁),可看出該基地台係設 置在本案大樓之頂樓露天平台上方之突出建築物頂端,尚須 再自露天平台處攀爬垂直之邊梯、開啟遮蔽之小門後,方可 看見設置有大樓水塔及基地台之情形,且水塔及基地台四周 均遭廣告看板遮蔽、包圍,設置位置甚為隱密,並非一般肉 眼輕易可見,故被告3人辯稱其等在簽約前有實地查訪現場 ,但並未查知有該基地台存在乙節,尚稱合理可信。  ⒊再參以本院依聲請向本案大樓之管委會函詢該管委會於112年 1月至同年5月期間之會議紀錄暨檢附之財務收支總表,可見 112年1月至同年3月之財務收支總表之收入項目雖均有記載 「亞太電信」、「台灣之星」、「遠傳電信」,惟迄至同年 4月之財務收支總表始明確於上開項目後方再加註「(頂樓 基地台)」之文字說明,況4月份之財務收支總表係於112年 5月11日開會時始提供之資料,則在5月份管委會開會前,被 告戊○○能否單純藉由其上並未記載「(頂樓基地台)」之財 務收支總表,即當然可窺知該棟大樓設有基地台之事實,已 非無疑;則被告戊○○辯稱其在與自訴人簽立第1份契約後之1 12年5月11日,始因參與管委會會議方得知本案大樓設有基 地台,復已於自訴人提出換約需求之112年7月3日當場告知 此事等語,應非子虛。  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在場協助處理本案房 屋之買賣契約之簽約及換約過程,第1份契約第15條第1項之 「買方已詳閱不動產說明書(房屋狀況附現況說明書)」, 該現況說明書就是指「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該表格 會由仲介公司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時即一併提供,表格 上已由賣方即被告戊○○填載完畢並簽名,待簽立買賣契約時 ,才會由買方確認後於買賣契約及現況調查表上簽名;至於 第1份契約第15條之其他約定事項手寫內容,是在雙方磋商 且均同意後,再由伊當場繕寫上去,而第1份契約第15條第4 項「本買賣標的目前停水、停電,雙方約定:因為賣方已經 折讓價金給買方,故本買賣屋依現況作點交,由買方自行去 復水及復電,買方放棄瑕疵擔保之請求權及放棄法律訴追權 」之約定,依一般實務就是認為因賣方已做出折讓價金之讓 步,且已明確記載依現況交屋之情況下,縱使買賣契約所檢 附現況說明書與實際屋況有不符之處,買方仍應概括承受房 屋之實際現況,賣方不需再行負擔任何瑕疵擔保責任,除非 例外存有凶宅此類特殊之重大瑕疵;伊可以確定簽約當時, 伊都有當場朗讀手寫條文(即其他約定事項),並確認雙方 理解、同意後,才會當場讓雙方簽名於上。另外在換約當天 ,因賣方有明確告知本案大樓頂樓設有基地台之事實,方會 由伊將原本之現況說明書影印後、將第53項改成勾選「是」 之選項再交予證人己○○簽名,但因證人己○○嗣經考慮後以設 有基地台為由,表示不同意換約,伊方會將第2份契約加蓋 作廢章,但完全沒有賣方或在場之某人,偷偷地單方修改第 53項之勾選結果,而未明確告知買方即證人己○○之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30至345頁)。而證人丙○○身為地政士,其 僅因本案房屋買賣之故,方與自訴人及被告3人產生交集, 立場中立,應無甘冒偽證風險刻意偏頗一方之理,核其所述 亦符常情,證言可信性較高。而依照其上開證述可知,換約 當日,雖有將現況說明書第53條是否設有基地台之選項從「 否」改為「是」,然此業經賣方或仲介(即被告3人)當場 明確告知此事,並非如自訴人所指稱是被告3人在刻意不引 人注意之情況下擅自更改,而為證人丙○○當場發現並制止等 語,是自訴人此部分所指,顯與證人丙○○證述內容不符,洵 無可信。  ㈣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本案房屋係由伊與合夥 人(即自訴人)各出資一半購買,第1次簽約時伊沒有到場 ,換約時是伊與自訴人共同前往證人丙○○之地政士事務所, 當時伊得知的訊息是第2份契約會跟第1份契約完全相同,賣 方有拿1張紙條交給證人丙○○謄寫,伊以為內容都跟第1份契 約相同,伊在沒有看合約書、也沒有看該張紙條內容的情況 下,就直接在契約上簽名,之後被告戊○○先稱因第1份契約 已經檢附現況說明書,第2份契約不用再附,經證人丙○○指 正仍須檢附後,才由伊查看現況說明書內容並簽名,但被告 戊○○突然說最後1項(第53項)要更改,此時證人丙○○很大 聲地詢問「現在是有基地台嗎?」,被告戊○○才唯唯諾諾地 說「我們也是才剛知道」等語,伊得知此情後就暫停簽約, 並與自訴人到樓下討論,經比對2份契約書,才發現條款內 容都被更改過,伊覺得受騙,遂表明因為有基地台之因素而 不同意換約;在換約之前,伊未曾實地查看本案房屋,伊完 全信任自訴人的判斷,所以契約內容也都沒有過目;另伊得 知本案大樓設有基地台乙事後,完全沒有進一步詢問賣方何 以知悉設有基地台、何時得知、知悉緣由等問題,也沒有追 問自訴人何以第1次簽約時賣方全未提及基地台乙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46至357頁)。比對證人己○○之證述內容與證 人丙○○所為之證述已有出入,況證人己○○為自訴人之合夥人 ,雙方出資比例各半,本案投資結果皆攸關其等2人之利益 ,然證人丙○○則為中立之地政士身分,是證人丙○○之證詞可 信性顯較證人己○○為高。又證人己○○自承為大學畢業,與自 訴人均屬同一投資團隊,本次並非該投資團隊第1次投資房 地產,僅是第1次以其自己的名義出面購買,則證人己○○既 然隸屬專業之投資團隊,投資經驗亦豐,且投資結果更攸關 己身利益,則其對於本案房屋之買賣情形豈有俱不聞問、置 身事外之可能,況若如其所稱基地台之設置與否會直接影響 其購買意願,則其得知本案大樓設有基地台乙事後,豈有完 全未加以追問、質疑之舉,是證人己○○上開證述內容,容有 迴護、偏頗自訴人之虞,亦與常情相違,實難採為不利於被 告3人之認定。  ㈤承上,被告3人應無自訴人所指在第1次簽約時,已明知本案 大樓有設置基地台,猶仍刻意隱瞞以詐欺自訴人簽立該買賣 契約之情事,顯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3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自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 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DM-112-自-39-20241015-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翰 選任辯護人 王廉鈞律師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陳志宏 林美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95號、第22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癸○○(另案通緝中)及己○○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己○○另行招募戊○○、子○○一同加入詐欺集 團,集團成員尚有Telegram暱稱「偉育」、「安」、「熊仔 」、「陳強強」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渠等組成有持續性、 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偉育」指示癸○○負 責招募他人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即代稱「車」) 之訊息。後由「偉育」向人頭帳戶申設人指示設定約定帳戶 及約定需配合住宿於於集中地點事宜,復收取其等提供之金 融帳戶資料並給付報酬,再交予犯罪組織上手操作使用。而 己○○則負責指揮子○○共同搭載人頭帳戶申設人至指定地點, 再指示戊○○擔任掌控人頭帳戶申設人之行蹤工作之分工方式 ,為下列犯行: ㈠己○○、戊○○、子○○、癸○○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為確 保可順遂利用向車主取得之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詐 欺犯罪所得,並可操作人頭帳戶網路銀行,使被害人匯入之 詐欺犯罪所得層轉至詐欺犯罪組織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而不 受干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偉育」指示癸○○於111年10月17日 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收購帳戶供該詐欺 犯罪組織成員使用之訊息,適癸○○友人賴婕允(涉犯幫助洗 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 第4號判決確定)、胡雅棋(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42號判決 確定)見前開訊息,則經由癸○○招募賴婕允、胡雅棋提供渠 等帳戶供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賴婕允旋將其申辦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婕允玉山 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 婕允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胡雅棋則將其申辦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雅棋玉山帳 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雅 棋將來帳戶)先依「偉育」指示設定約定帳號後,再將提款 卡(含密碼)之資料提供予「偉育」及渠所屬詐欺犯罪組織 成員使用,渠等並因此獲得報酬。 ㈡己○○指示子○○於111年10月24日上午,由子○○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馬自達3」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 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嘉瑩門市,接送賴 婕允、胡雅棋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北海餐飲娛樂大樓 ,己○○途中收取賴婕允、胡雅棋手機;復再由戊○○帶同賴婕 允、胡雅棋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一品沅商旅,由戊○○承 租706號房供渠等共同投宿,以確保渠等提供詐欺集團帳戶 使用權限無遭本人設定更動之情況。復己○○、子○○續於同年 月25日中午,將賴婕允、胡雅棋載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北海資訊休閒館以掌控渠等行蹤,直至同年月00日下午始 載渠等返家。 ㈢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詐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賴婕允、胡雅棋 或其他人頭帳戶內;旋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將匯入之詐欺 犯罪所得,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丙○○、甲○○、唐啟 超、壬○○、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請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己○○、戊○○、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 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 告戊○○、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賴婕允、胡雅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 述;被害人庚○○、丙○○、丁○○、辛○○、壬○○、寅○○、甲○○、 乙○○警詢之指述。  ㈢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賴婕允之臺灣大哥大、遠傳行 動電話申設資料與雙向通聯紀錄、胡雅棋之臺灣之星、臺灣 大哥大、遠傳、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設資料及申設行動 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證人賴婕允提供與「偉育」之LINE對話 紀錄、一品沅商旅旅客登記表、被告己○○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雙向通聯、上網歷程紀錄與基地台位置分析、被告 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上網歷程紀錄與 基地台位置分析、另案扣得被告己○○所持用行動電話與詐欺 集團群組截圖、賴婕允所申設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申設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賴婕允所申設將來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胡雅棋 所申設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 明細、另案被告侯惠涵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 設資料與交易明細、一品沅商旅訂房紀錄、被告癸○○所使用 IG與臉書帳號截圖與臉書貼文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照片  ㈣卷附被害人提出之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匯款單、帳戶交易明細、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④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截 圖、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截圖、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⑧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己○○所為,就招募被告戊○○、子○○加入詐欺集團,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而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至8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戊○○及子○○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至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己○○、戊○○及子○○就附表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再者被告3人與「偉育」、「安」、「熊仔」、「陳強強」及 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而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至8,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 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 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己○○就召募被告戊○○、子○○加入詐欺集團之犯行,與上揭附 表編號1至8部分,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等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 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 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 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並斟酌被告戊 ○○、子○○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己○○偵查中雖否 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另參酌被告己○○、戊○○、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 罪程度;兼衡被告己○○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砂石車,月收入約五萬,已婚,有1名子女,現在由太太 帶,需撫養太太、小孩,現在和家人同住;被告戊○○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沒工作,靠朋友、家裡接濟生活 ,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朋友同住;被告子○○自陳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做八大做了八年,月收入約至少三至 四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撫養,入監前都自己住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戊○○於偵查中固曾供稱,「控人」每天的報酬是1,00 0元,但被告戊○○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訂房間、跟吃飯 也要錢,我自己還花錢,我倒貼,說好的報酬沒有收到」; 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完全沒賺錢,一毛錢都 沒賺,車的油錢是花我自己的」;被告己○○則供稱:「報酬 約定一天一千元至二千元,但本件我沒拿到錢」。換言之, 依據被告3人之供述,詐騙集團成員固曾應允被告3人相當之 報酬,但實際上被告3人並沒有取得相對應的報酬,而本件 檢察官亦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即無從依刑法規定 ,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1層帳戶 提領時間 (第1層帳戶) 提領金額 (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宣 告 刑 1 庚○○ (未提告) 於111年9月初某時,向庚○○佯稱:投資云云,致庚○○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5日9時34分許 30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5日9時38分許 30萬元 胡雅棋將來帳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0月26日13時5分許 200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6日13時9分許 100萬元 胡雅棋玉山帳戶 111年10月26日13時9分許 100萬元 胡雅棋將來帳戶 2 丁○○ (未提告) 於111年9月15日某時,向丁○○佯稱:投資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5日10時38分許 200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5日11時6分許 170萬元 胡雅棋玉山帳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丙○○(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彭千蓉」、「劉志剛」之人,向丙○○佯稱:投資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5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5日14時51分許 10萬元 胡雅棋將來帳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0月25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4 甲○○ (提告) 於000年0月下旬某時,以LINE暱稱「阮慕驊」、「薛佳熙」之人,向甲○○佯稱:投資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6日14時29分許 78萬5168元 (含手續費15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6日14時48分 79萬元 另案侯惠涵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1日14時52分 28萬5,792元 蔡瀚德申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15時5分 28萬元 胡雅棋玉山銀行帳戶 5 壬○○ (提告) 於111年8月14日17時40分許,以LINE暱稱「李惠瑤.Kathy」之人,向壬○○佯稱:投資云云,致壬○○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7日11時8分許 43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25分許 42萬6000元 胡雅棋將來帳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唐啟超 於111年9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佯稱:投資云云,致唐啟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7日15時48分 11萬元 賴婕允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7日15時53分 6萬300元 胡雅棋玉山帳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辛○○ (提告) 於111年9月26日某時,以LINE ID「彭千蓉」之人,向辛○○佯稱:投資云云,致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7日15時36分許 110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7日15時53分許 63萬元 胡雅棋玉山帳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寅○○ (未提告) 於111年9月21日13時7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景順證券-李敏佳」之人,向寅○○佯稱:投資云云,致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8日11時48分許 86萬元 侯惠涵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12時6分許 80萬元 賴婕允玉山帳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0月28日16時1分許 6萬元 111年10月28日16時6分許 6萬100元 (含他人匯入款項) 賴婕允玉山帳戶

2024-10-15

TNDM-113-金訴-1823-2024101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88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點數壹佰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 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10日18時21分,在不詳地點,以GASH點數100為 代價,使用向薛鳳吟取得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號門號(下稱前開門號)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銘 凱」代收簡訊驗證碼,並轉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完成遊戲橘子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認證會員帳號「 dhbszdfhbg」、「dgvsdgvs」之註冊程序;嗣註冊完成後, 「鄭銘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卡片,將該 等GASH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儲值時間儲值該點數至前揭本案門號所 進階認證之附表所示之會員帳號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年籍詳卷)、證人薛鳳吟 、歐懿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甲○○ 分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購買之GASH點數卡付款使用證明 、被告與Line暱稱「鄭銘凱」對話紀錄截圖、遊戲橘子公司 帳號申設資料及訂單編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 ,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 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5.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6.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前開門號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並代收簡訊驗證碼完成遊戲 橘子公司認證會員帳號,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 訴人2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得利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 集團成員以不實話術訛詐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所購買之 遊戲點數儲值至上揭會員帳號,所取得者係屬具有財產價值 之抽象利益,尚非現實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幫助詐欺取 財罪,容有誤會。被告以一提供前開門號並代收簡訊驗證碼 完成遊戲橘子公司認證會員帳號之行為,幫助正犯對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2人遂行詐欺得利及洗錢罪,為同種及異種想像 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爰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犯情節 較實施前開犯罪之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上開2種以上刑 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輕之。  ㈤聲請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提供前開門號,供詐欺集團訛詐告訴 人甲○○之事實(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5 號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告訴人之人數, 與聲請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㈥末查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甲○○,於受騙時,雖均係年僅16歲 之未成年人,然被告僅係提供動電話門號並代收簡訊認證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甲○○有任何的接觸 ,更非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者,卷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附表編號2所示 之告訴人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可能遭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之結果,提供前開門號並代收簡訊認證碼予詐欺集團 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增添國家追訴犯罪之 困難,造成犯罪告訴人2人無端蒙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提供1支電信門號,獲致GASH點數100為代價之代 價,致告訴人2人受有GASH點數共計1萬5,000之損害,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 調解,願自114年1月20日起分期賠償,尚未與告訴人甲○○成 立和解或賠償;復衡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 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未留存會員帳號內,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簡訊驗證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而獲有100點GASH點數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認明確,此部分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意旨認應沒收金額 300元,尚有誤會。  ㈣又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可隨時停話或重新辦理,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政洋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購買時間 點數卡序號 儲值點數 儲值時間 儲值點數之遊戲橘子帳號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在手遊「超能世界」遊戲聊天室,傳訊息向乙○○佯稱:欲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遊戲虛擬寶物,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之網址連結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卡,並將序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4月10日21時6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10日21時15分許 dhbszdfhbg 112年4月10日21時6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10日21時26分許 dgvsdgvs 2 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為被告所不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21時起,透過推特交友軟體聯繫甲○○,佯稱:出去玩一次3,000元,確定不是警察費用3萬元,保護「雅婷」費用3萬元 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卡,並將序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4月11日11時50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4月11日11時56分許 dgvsdgvs

2024-10-15

CTDM-113-金簡-648-20241015-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陳微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晨旭企業管理間聲請給付款項調解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因亞太電信業者當簽署合約2支門號, 事由:遠傳已在2004年1月就已書面通知併購亞太電信,後於 今年去將合約全移轉遠傳(因之前繳費都去全家7-11不確定 款項1月費)會流於亞太或遠傳,始得去便利超商繳付,突亞 太的委任律師告我未結清款項2578,覺很莫名其妙!」為此 具狀聲請調解。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未記載相對人完整名稱及其法定代理 人,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北司調字第604號函請 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函業於同年月21日送達聲請人 ,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本院無從通 知相對人調解。是本件調解之聲請,應認為不能調解,揆諸 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0-11

TPEV-113-北司調-604-20241011-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林純絹 聲請人因遺失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08

SLDV-113-司催-652-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