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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麗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黃麗瞳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 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應知悉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 ,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簿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故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 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至基隆市○○區○○○路0 00號之統一超商深瑞門市(起訴書誤為深澳坑門市),以包 裹配送方式,將其申辦如附表壹所示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寄給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徵工林美珈」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以「LINE」訊息傳送提款卡 密碼予「徵工林美珈」,而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麗瞳附表 壹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貳編號一至十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貳「被害人(告 訴人)」欄所示林貴珠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貳「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轉 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匯)入「受款帳戶」 欄所示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林貴珠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貴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于佩龍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林婉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陳淑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謝克勤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林淑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巫政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陳昭能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吳哲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周昱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分別函轉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   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   被告俱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引其餘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   、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   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麗瞳固不否認附表壹所示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辦, 並已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伊要工作,在社群軟 體「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廣告,因而取得對方「LI NE」的聯繫方式後,對方要伊做3種家庭代工工作,每種工 作須提供1張提款卡,且要裡面不要有任何金額之卡,所以 伊才將3張提款卡寄出,是要做3種代工,對方表示是要以伊 提供之金融帳戶去購買代工的材料,屆時會將提款卡及貨品 一起退還給伊,伊也是被騙的,伊沒有想太多,也沒有確認 對方說的是不是真的,沒有想到提供帳戶可能會被做為詐欺 之犯罪工具云云(參見被告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113年7 月8日偵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4205號卷【下稱偵4205號卷 】一第22頁、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本院113年12月4日準 備程序筆錄、113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 16頁、第128頁),然查: (一)附表壹所示金融帳戶,係被告申辦開立,為被告持有及使用 ,被告於113年1月12日,將附表壹所示帳戶提款卡寄出及傳 送密碼訊息予「徵工林美珈」,業據被告供承無誤(偵4205 號卷一第22頁、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本院卷第114頁至 第116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1月 2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888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 年11月25日作心詢字第1131113111號函、國泰世華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8514號 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是該金融帳戶 為被告自己申設、使用及交付一情,首堪認定。 (二)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林貴珠等10人,遭詐騙集團 成員以附表貳編號一至十「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詐騙,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貳編號一至十「轉帳(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入或匯入「轉帳(匯款)金額」欄所 示金額至「受款帳戶」欄內,並旋即遭人以網路轉帳轉出一 空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林貴珠等10人於警詢時 證述甚明,並有被告附表壹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 (告訴人)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 易明細等書證在卷可資憑據(詳見附表「證據」欄)。是詐 騙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所有之附表壹編號一至三等3個帳戶 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所得、逃避追緝之用,並供上開被 害人蔡美玲等10人轉(匯)入詐騙款項乙節,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 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 ,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 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 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 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時,主 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 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 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 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 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 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 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金融卡及密 碼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金 融卡及密碼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金融機構之帳戶甚有可能 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 他人使用,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 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 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 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 自己金融卡及密碼,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 否已預見自己之金融帳戶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行 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與其 是否因「被騙」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二者並非互斥,更不 容混淆。本件被告雖以其為家庭代工,始將附表壹編號一至 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使用 ,然辯稱主觀上不知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 云,惟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為人本人知之最詳,至於法院則 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 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查: 1、金融機構所核發之金融卡,係便利存戶提款之用,具有強烈 屬人性,屬個人理財工具;另金融卡密碼之設置目的,則是 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金融卡後即得任意動支該帳戶金 錢而設;是以,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甚高 ,交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 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卡及密碼同時 提供予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持有或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 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 或歷練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資訊,避免被他人冒用之 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此乃簡單 易明之理。再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 擄、信用卡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不 實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提款卡至自 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業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已成為一般人之生活常 識。被告於案發時已為50多歲之成年人,並受有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 (參本院卷第17頁),且出社會多年、具有相當 歷練,應知悉金融機構轉帳、匯款,均毋庸提款卡及密碼; 更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避免交付他人 ,亦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兼以被告於警詢時表示 「徵工林美珈」向伊索求金融卡時,特別表明金融卡「裡面 不要有任何金額」(見被告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05 號卷一第22頁、11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卷第30頁) ;然尋找代工工作,何以需要提款卡?對方提供代工材料, 是需要將材料無償供應,待勞方做好成品交付,雇主再給付 報酬,又何需勞方交付提款卡甚且進一步要知悉密碼?縱使 要給付報酬給勞工,亦僅知悉金融帳號即可?何須要求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甚且還需「不要有任何金額」之提款卡?被 告上開所辯,均與一般代工常情、工作常規不符,惟被告仍 將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故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應有認知及預見可能,被告辯稱 不知道、沒聽過金融機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手法等等(詳 被告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4頁),與常 情事理不合,無從採認。 2、另檢視附表壹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於交付予「徵 工林美珈」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前,帳戶餘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91元」(中小企銀帳戶—本院卷 第80頁)、「21元」(永豐帳戶—本院卷第90頁)、「46元 」(國泰世華帳戶—本院卷第100頁),此有附表壹所示帳戶 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不法詐 騙者,為避免自己蒙受損失,而將無存款或存款餘額甚少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之常情相符;又前開帳戶,被告於提供交寄 給「徵工林美珈」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均已有數年不曾有使 用紀錄,其中中小企銀帳戶更長達16年未有任何使用紀錄, 國泰世華帳戶亦長達7年,且被告寄出3個帳戶金融卡,並使 詐騙集團成員知悉提款密碼後,於詐騙集團使用以詐騙被害 人匯入款項前,於113年1月15日,均有跨行轉入100元之紀 錄(見本院卷第80業、第90頁、第100頁),核與詐騙集團 收到金融卡片後,存入少數金額以測試卡片得否使用之狀況 相符。被告特意以並無甚餘額、甚至十數年來不曾使用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交寄給不認識之陌生人,益徵被告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可能被作為不法犯罪之用途有所認識或預見,是被 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 隱匿之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3、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附表壹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分別對附表貳編號一至十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林貴珠 等10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均依指示將款項轉( 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附表壹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年籍之詐 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客觀上已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使詐騙 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 法追訴、處罰。被告對於提供附表壹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且被告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已如前述,對於附表壹所示之帳戶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附表壹所示之帳 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 上開附表壹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成員得用以領 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生活及工作經驗、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自應知工作求職、薪資入帳、付款或轉帳、匯 款,均無需用到提款卡,遑論讓至為重要之提款密碼讓不認 識、未曾謀面之他人得悉,被告所辯,不合常情,可見一斑 ;又被告辯稱因應徵3種代工,故對方要求提供3個金融帳戶 提款卡,是要讓伊作為購買材料費之用(見被告113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然如前所述,匯 入、轉入、存入金錢,僅有帳號即可,無須提款卡片,更無 須密碼,反而從帳戶內「提出」「領出」款項,始需卡片及 密碼,被告辯稱對方要給伊「購買材料費」,何須被告提供 提款卡?更荒謬的是,被告辯稱因要作「3種」代工,所以 要提供3個金融卡(含密碼),實不知其中關連何在?如此 荒唐無稽之說詞,被告辯稱其未曾起疑,亦屬荒謬無稽。 兼以,被告未留下任何代工、應徵資料、對話,亦不知對方 聯絡資料、「LINE」名稱、帳號(見被告113年1月22日警詢 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31頁),僅虛應故事、於詐騙集團利 用完其提供之金融卡(113年1月15、16、17日3天),始於 寄出10天後(113年1月22日)假意報警稱自己被詐騙集團詐 騙金融卡,期間未曾見其有何質疑代工工作、阻止提款卡遭 利用之舉措,且依前所述,被告應知悉應徵工作、作代工, 絕無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之必要。詎被告   以自己帳戶內無甚餘額,縱使交寄遭他人利用,自己亦無損 失(見被告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4頁) ,仍不以為意,隨意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不認識之人,且1 次提供3個帳戶,其所辯違背一般常情、吾人經驗,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4、查本案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雖未達新臺幣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 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 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 附表壹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 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附表壹帳戶之行為,對於該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同地提供3個帳戶、且使 附表貳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林貴珠等10人受 騙(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異種競合),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 ,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涉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惟 此係以帳戶提供者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等前置犯罪為前提 ,始有適用,是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認,惟此部分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24頁),併予說明 。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 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造成被害人被詐騙 而受有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不佳, 猶不應輕縱;再考量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未表示悔意 ,甚且表明無法賠償(本院卷第128頁)、及一次提供3個帳 戶、被害人(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合計高達85萬餘元等情 ,更應嚴懲不貸;另衡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自陳經濟 狀況(勉持)、職業(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1、本件被害人所轉入被告附表壹所示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他人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 2、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不能認本件被告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附表壹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業由詐欺集團取得,雖未經扣案,然參以本案帳戶 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 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 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金融帳戶 一 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二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三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貳(依轉帳【匯款】時間先後排序)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轉帳 (匯款) 時間 轉帳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一 林貴珠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以「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楊夢嵐」,向林貴珠佯稱:投資保證獲利,致林貴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後,因無法提領獲利出金,始查知受騙報警。 113年1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 90,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二)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三)11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四)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 (五)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 (六)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二、林貴珠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 三、匯款申請書及郵局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偵4205號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 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1月2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888號函(戶名:黃麗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1 2.起訴書誤載為「10時36分」 二 于佩龍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連結,于佩龍點選上開連結後,由「LINE」暱稱「黃庭萱」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于佩龍加入投資群組並對之佯稱:其等是方安投資有限公司,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于佩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後,因遲未等到上開公司出金,始知受騙。 113年1月15日下午1時48分許 141,000元 永豐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二)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三)11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四)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 (五)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 (六)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二、于佩龍11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 三、匯款申請書一份(偵4205號卷二第87頁) 四、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1月25日作心詢字第1131113111號函(戶名:黃麗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6頁至第92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4 2.起訴書誤載為「13時30分許」 三 林婉如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學習股票課程」訊息連結,林婉如點選上開連結後,由「LINE」暱稱「陳德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林婉如加入「大亨散戶聚集營」投資群組並佯稱:下載「慶霙國際」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林婉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後,對林婉如謊稱,如欲出金,需再繳納VIP開通費用云云,林婉如始知受騙。 113年1月15日下午12時16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二)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三)11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四)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 (五)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 (六)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二、林婉如11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45頁至第49頁) 三、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偵4205號卷三第57頁、第59頁) 四、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8514號函(戶名:黃麗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2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9 2.起訴書將113年1月16日上午11時8分許,誤載為誤載為113年1月16日10時43分 113年1月15日下午12時17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12時23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12時24分許 46,921元 113年1月16日上午11時8分許 200,000元 四 陳淑瑤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2年11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連結,陳淑瑤點選上開連結後,「LINE」暱稱「黃庭萱」之詐欺集團成員,將陳淑瑤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其等是方安投資有限公司,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陳淑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後,因遲未等到上開公司出金,始查悉受騙。 113年1月16日上午9時47分許 100,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二)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三)11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四)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 (五)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 (六)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二、陳淑瑤113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二第14頁至第18頁) 三、匯款申請書(偵4205號卷二第60頁) 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1月2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888號函(戶名:黃麗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3 五 謝克勤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3年1月14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教學連結,謝克勤點選上開連結後,「LINE」暱稱「薪成企劃」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謝克勤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謝克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後,因其其等向謝克勤表示如欲出金,需另外繳納投資金云云,謝克勤始驚覺受騙。 113年1月16日下午8時34分許 10,000元 永豐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二)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三)11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四)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 (五)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 (六)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二、謝克勤113年2月5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7頁至第9頁) 三、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205號卷三第27頁至第41頁) 四、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1月25日作心詢字第1131113111號函(戶名:黃麗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6頁至第92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8 2.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15日20時52分 六 林淑玲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3年1月7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連結,林淑玲點選上開連結後,又「LINE」暱稱「前瞻一號」之詐騙集團成員向林淑玲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林淑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後,因無法出金,林淑玲始知受騙。 113年1月16日下午8時43分許 10,000元 永豐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二)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三)11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四)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 (五)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 (六)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二、林淑玲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03頁至第105頁) 三、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205號卷二第131頁至第143頁) 四、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1月25日作心詢字第1131113111號函(戶名:黃麗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6頁至第92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5 七 巫政憲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3年1月16日,在「INSTAGRAM」社群軟體上,刊登投資廣告連結,巫政憲點選上開連結後,「LINE」暱稱「博椲」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巫政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可以獲利,致巫政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後,因對方佯稱欲出金,需再繳納10萬元,巫正憲始驚覺受騙。 113年1月16日下午8時47分許 10,000元 永豐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二)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三)11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四)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 (五)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 (六)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二、巫政憲113年2月1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二第163頁至第166頁) 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偵4205號卷二第179頁至第184頁) 四、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1月25日作心詢字第1131113111號函(戶名:黃麗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6頁至第92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6 八 陳昭能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連結,陳昭能點選上開連結後,「LINE」暱稱「斜槓至富學」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昭能佯稱:投資可以獲利,致陳昭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1月16日下午8時56分許 10,000元 永豐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二)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三)11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四)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 (五)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 (六)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二、陳昭能113年2月5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二第192頁至第195頁) 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1月25日作心詢字第1131113111號函(戶名:黃麗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6頁至第92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7 九 吳哲瑋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3年1月5日,在「INSTAGRAM」社群軟體上,刊登「博弈代操穩賺不賠」廣告連結,吳哲瑋點選上開連結後,LINE暱稱「芸萱」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哲瑋佯稱:代操投資,穩賺不賠,致吳哲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後,對方因謊稱如欲出金,需再繳納39,000元,吳哲瑋始驚覺受騙。 113年1月17日下午12時33分許 50,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二)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三)11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四)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 (五)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 (六)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二、吳哲瑋113年1月28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177頁至第179頁) 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偵4205號卷一第191頁至第198頁) 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1月2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888號函(戶名:黃麗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2 十 周昱圻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LINE」暱稱「薪世代—PT工作群」、「yoyo又偉」、「王筱悠(出納部)」,向周昱圻佯稱:操作自己帳戶,將轉入之錢再轉出,即可獲利,致周昱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1月17日下午12時36分許 10,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二)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三)11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四)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 (五)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 (六)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二、周昱圻113年6月2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第35頁至第37頁) 三、存款交易明細(偵7361號第47頁至第51頁) 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1月2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888號函(戶名:黃麗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 1.113年度偵字第7  361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 113年1月17日下午12時42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11分許 10,000元

2025-01-17

KLDM-113-金訴-407-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志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志豪(下稱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之某時,在花蓮縣○○鄉某統 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 實施詐術,使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 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  ㈠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   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   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   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 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 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 ,則行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 上有犯罪故意。據此,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 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提領帳戶內贓款後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 行為,仍須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 ,亦即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 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 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不能遽行推論 行為人已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其提供之通話紀 錄擷圖及轉帳交易畫面各1份,㈢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我是要應徵代工,對方說拿到我的帳戶之後,會把錢匯到我 的帳戶內,再從我的帳戶轉錢出去向廠商購買代工材料,我 提供本案帳戶的提款卡與密碼是為了申請補助款新臺幣(下 同)1萬元;我寄出帳戶的時候,帳戶裡面沒有錢;我不認識 跟我聯繫的人,也沒見過對方;我和對方的對話紀錄只有留 存其中一張截圖,沒有全部的截圖,我也是被害者,沒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0日前某日,在花蓮縣○○鄉某統一超商,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 碼予詐欺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 訴人乙○○施以詐術,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63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 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 並提供密碼予他人,致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首 堪認定。  ㈡檢察官固以被告之學經歷及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 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他人取得帳戶 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為一般常 理、公眾週知之事實,因認被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然查:  ⒈依被告於原審當庭提出其手機內殘存與在「花蓮代工求職網 」自稱「劉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原審卷第107 頁),「劉專員」對於被告所詢「所以明天會入帳」,回以 「對的,補助金會進去我會告訴您的」,之後被告打Line電 話,「劉專員」無接聽,被告詢以「哈囉」、「我今天的貨 ,大概晚上幾點會到,我怕我沒那麼早回到家,還是可以請 送貨的幫我放信箱」、「?」,之後再接連撥打4次Line電 話,均無人接聽;復有「新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科公司 )與被告之代工協議」截圖在卷(原審卷第109頁)。準此,被 告稱其係在「花蓮代工求職網」應徵代工而與自稱「劉專員 」者有LINE通訊對話及簽立代工協議,即非無據。  ⒉觀諸被告所提其與新科公司之代工協議(新科公司為甲方,   被告為乙方)載明:「甲乙雙方經協商,就有關代工工作事   宜達成如下協議,為保障甲乙雙方的利益和權益雙方需共同   遵守台灣勞動基準法」,第一條「代工薪資協議」約定內容   為:「甲方委託乙方為其包裝以及加工手工材料,包裝種類 和包裝要求按照甲方要求完成即可領取薪水,包裝薪水如下 (貼標包裝材料50元台幣)甲方給乙方安排(100)件貼標   包裝材料,完成後一共領取(5000)元台幣(甲方不能拖欠   乙方的薪水,甲方如有拖欠乙方薪水將賠償乙方三倍薪水) 。第二條「申請補助」約定內容為:「因為稅金原因甲方可 以幫乙方申請額外的薪資補助,申請要求如下:乙方需提供 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 申請補助金,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0元,以此類推,每 人最多只能提供8張申請80000的補助。乙方提供()張提款 卡可以一共領()元補助。」。第三條「協議」約定內容為 :「乙方第一次和甲方合作需要提供銀行卡片給甲方(提款 卡是不需要有錢的),甲方會出錢用乙方的卡片登記然後實 名購置材料給乙方以證明這批材料是乙方拿走的,確保甲方 材料的安全,不會有跑單或者材料不見的情形(乙方需提供 卡片密碼)。」第四條「乙方卡片保障」約定內容為:「甲 方不可將乙方的帳戶用於違法用途並且保證只能用於幫乙方 實名採購手工材料使用和申請補助用到,不可外洩乙方的個 資,乙方也不需要提供任何的費用,卡片寄到公司收到後的 三個工作日需退還乙方,如果甲方有違法使用乙方的帳戶甲 方需要賠償乙方100萬元台幣,並且承擔任何的法律責任和 乙方的所有損失。」、「本協議雙方書面確認,自雙方簽字 蓋章之日起生效,甲乙雙方如有一方故意違約除追究責任外 ,另一方須承擔法律責任和所有之開支和費用,並且賠償10 0萬元,本合約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均具有法律 效力。…112年5月5日」等情(原審卷第109頁),此等內容既 均為本案代工協議合約條文,理應合併觀察、綜合評價,不 應僅擷取單一條文約定內容之其中一部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解 釋。依上開協議,已約定被告代工薪資之計算標準(第一條 ),且被告若欲與新科公司合作,第一次確實必須提供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第三條),被告因申請額外的薪資補助, 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並告知「劉專員」密碼(第二 、三條),第四條合約內容復載明對於被告提供卡片之保障 ,此與被告所提其與「劉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 卷第107頁)勾稽以觀,堪認被告係受「劉專員」之話術影 響,為履行上開代工協議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拒絕提 供構成違約,會有高額賠償金),被告主觀上不是要以透過 提供帳戶提款卡之方式來賺取報酬。據此,自不得因本案代 工協議第2條約定內容悖於常情等節(原判決書第4至5頁), 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 告有無就職之社會歷練及其智識程度為何,與被告對其提供 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結果,是否有所預 見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仍應本於卷內事證判斷,無從因被告 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工作為油漆工,曾從事修車、維 修冷氣等工作(原審卷第71、98頁)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 ,即認被告有縱其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意欲。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滿足故意要件 之「欲」的要素,自無從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雖於原審自承:我不認識跟我聯繫的人,也沒有見過對 方;我沒有實際做包裝或手工加工的工作;我交付提款卡時 ,本案帳戶內沒有錢等語(原審卷第93至95頁),然被告係 為履行上開代工協議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被告主觀上 不是要以透過提供帳戶提款卡之方式來賺取報酬,已如前述 。又本案代工內容是「貼標包裝」,無須有專業技能、特殊 專長,且本案代工協議第3條又約定「提款卡是不需要有錢 的」,被告對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說明:沒有想那麼多、 我與對方有簽立代工協議等語(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10 7頁),可見被告並非係已有預見本案帳戶要供詐欺集團為 詐騙使用而無法取回,遂刻意領光本案帳戶內款項;或是因 本案帳戶內沒有錢,自己不會有金錢上之損失,抱持只要提 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僥倖心態。衡以詐欺集團為 取得個人資料,其所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 演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言 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尚 難遽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 見,依被告當時所接收到對方的資訊係要以被告帳戶先實名 制購買材料再拿材料給被告後,此涉及公司財產取得及產品 是否可順利給可信之人製作等重要事項,是當對方表示需要 帳戶才能購買、給予材料,依被告係想提供勞務獲取工資, 復相信對方代工協議內容,以致被告落入詐欺集團所設下之 圈套而不自知,是被告在案發當時之判斷能力因受到代工協 議內容之影響遂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之決定,乃屬人 情之常,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作 為詐財、洗錢工具之外在客觀事實,即推論認被告對於該詐 欺集團為洗錢或詐騙告訴人等財物之犯罪事實必有預見。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檢察 官上訴認為原判決未新舊法比較為由提起上訴,因原判決既 有上開不當,自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 無罪諭知,以示慎斷。       六、退併辦之說明: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3年度偵字第6715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甲○○),因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 定被告之犯嫌無從證明,則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本非起訴效力之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 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yoxi和泰」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需依指示解除會員扣款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18時13分許。 40,123元。 游志豪申辦之本案帳戶 被告偵查之供述、乙○○警詢之指訴、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乙○○提供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5-27、29-30、39、59-60頁)

2025-01-17

HLHM-113-上訴-119-20250117-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上午0 時56分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及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 證明為兒童或少年)。該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分別對戊○○、甲○○、丙○○、丁○○、乙○○施以如附表 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殆盡,據此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戊○○等人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丙○○、丁○○、乙○○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 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要領錢還房貸 時,發現放在家中的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了,伊有打電話掛 失,未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及告知他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5 至26、71至74頁)。經查: 一、被告為本案帳戶申辦人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80號卷,下稱偵卷,第23、1 47頁),並有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5頁)。又告 訴人戊○○、甲○○、丙○○、丁○○、乙○○分別遭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殆盡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中 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0、45至52、77至82、107至109 、123至124頁),且有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3、53至 75、83至106、111至121、125至133、137至138頁)。足徵 本案帳戶經正犯持用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罪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提款卡之密碼係個人控管其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申 辦人自行設定密碼後,若非其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 實無可能知悉。又詐欺取財正犯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存 入款項之工具前,理應當先取得該帳戶申辦人之同意,蓋若 未得同意,帳戶申辦人必會將提款卡掛失以避免第三人使用 ,詐欺取財正犯即無法提領被害人轉入之款項,且該帳戶申 辦人得於補發提款卡或變更密碼後予以提領,是詐欺取財正 犯若非確定帳戶不會遭掛失止付,應不致於以之從事財產犯 罪,而此等確信,於撿拾他人所遺失提款卡及密碼而得之情 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再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利益 而出售帳戶者,詐欺取財正犯付出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 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殊難想像詐欺取財正犯會選擇他人 遺失而可能遭掛失之帳戶作為遂行犯罪之工具。從而,倘本 案帳戶提款卡係於113年1月15日(即告訴人等轉帳日)前遺 失,拾獲者適為需用他人帳戶之詐欺取財正犯,此等機率實 已係微乎其微,遑論詐欺取財正犯無從得知密碼及提款卡有 無遭掛失,蓋被告陳稱:密碼沒有寫在提款卡,是寫在自己 的記事本上,但記事本沒有遺失過;不知道人家怎麼知道密 碼的等語(見偵卷第148頁;本院卷第73頁),自無法確保 得否順利提領或轉出行騙後轉入該提款卡帳戶之款項,衡諸 常情,詐欺取財正犯當無可能貿然使用。再者,觀諸卷附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137至138頁),本案帳戶於告訴人等轉帳 前,未有小額存、提款或轉進、出等測試提款卡有無遭掛失 之情形,若非詐欺取財正犯確信提款卡係被告自願提供且可 正常使用,豈有可能未加測試即任由受詐騙者將款項匯入詐 欺取財正犯無法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又本案帳戶於告訴人 等轉帳日前之餘額僅新臺幣(下同)14元,且告訴人等轉帳 後均旋遭提領殆盡,此除與一般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 中餘額所剩無幾之情形相符外,益徵倘非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詐欺取財正犯,該正犯何得以持之提領 款項?另本案帳戶於告訴人等轉帳日前既僅有14元餘額,被 告豈有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以償還房貸之必要,並進而發現 提款卡遺失?準此,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 實難採信,且其確有於113年1月15日上午0時56分(即告訴 人等最早轉帳時間)前某時許,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正犯,堪予認定。 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 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 使用之必要,需用人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 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並陳稱: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本案帳戶是很久之前辦的,公司薪資 轉帳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75頁),顯有一定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上 情應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及 告知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行為,被告當 可輕易預見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作為 被害人轉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 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 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並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 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嗣經正犯 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 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帳戶在 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犯罪行為 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犯 罪結果之確信,足徵該犯罪行為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是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正犯容 任使用,而有幫助其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應堪認定。 四、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取得別人之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帳戶之戶名既為被告,則於其交付提 款卡並告知密碼後,轉入該帳戶之款項雖外觀上係顯示由被 告取得,然實際上係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取財正犯所提領, 而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因而產生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乙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對 上情應難諉為不知,而為其主觀上所得預見,竟仍執意交付 提款卡並告知密碼,顯有縱令本案帳戶被持為洗錢犯罪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確已對正犯提領告訴人等轉入之詐 欺取財款項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自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固於113年1月15日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2024/11/25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8 628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然告訴人等轉入之 款項此前已遭提領殆盡(見偵卷第137至138頁),且該事後 掛失行為或係因被告事後幾經思量,不願再繼續供他人使用 ,並藉此脫免責任,自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 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科刑限制,以本件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查被告幫助一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復未自白 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刑法之「必減」,係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未有利 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舊洗錢罪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資料,無證 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此已明知或可 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 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 犯對告訴人等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自無從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 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 、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犯後之態度 ,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尚有女需照顧、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 及其功能)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丙○○、乙○○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39、75至76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 1 戊○○ 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以Instagram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因購物中獎,但帳戶有異,須先轉帳始可領獎為由,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 上午0時56分許 29,985元 2 甲○○ 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以上開軟體向甲○○佯稱:因抽獎活動中獎,須先支付郵費及代購費始可領獎為由,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 下午8時4分許 29,985元 3 丙○○ 於113年1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以上開軟體向丙○○佯稱:因抽獎活動中獎,但帳戶有異,須先轉帳始可領獎為由,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 下午8時5分許 49,985元 113年1月15日 下午8時7分許 49,985元 113年1月15日 下午8時15分許 29,985元 4 丁○○ 於113年1月13日下午5時許,以上開軟體向丁○○佯稱:因抽獎活動中獎,但帳戶有異,須先轉帳始可領獎為由,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 下午8時37分許 9,999元 113年1月15日 下午8時40分許 9,999元 113年1月15日 下午8時41分許 5,102元 5 乙○○ 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向乙○○傳送不實內容簡訊,致乙○○陷於錯誤,點擊簡訊內超連結,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 下午8時59分許 5,010元

2025-01-17

MLDM-113-金訴-275-20250117-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辯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福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福壽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 3月23日,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東營門 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予詐欺 集團。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6日0時1分許前某時,以 通訊軟體LINE向張詠晸佯稱:願購買鍵盤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先後於113年3月26日0時1分許、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985元、4萬9,986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以提 款卡提領一空。嗣經張詠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詠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下列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楊福壽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40、8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實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對於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 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然否認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純粹要借款,他(即黃寶 慶)說要包裝,我存摺裡面的錢要做包裝、美化比較好看, 他說錢要存進去然後去辦(貸款),也要領出來,我才交付 提款卡,他說在陽信銀行上班,我請他拍身分證、公司給我 看,有跟他說不要騙我,我是要貸款,我應該無罪云云。經 查: ㈠、上揭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詠晸於警詢時 證述在卷外(偵卷第24、25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5-16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偵卷第28-31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無誤。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 ,於113年1月間即以25年之勞保年資辦理退保,目前仍在環 保公司擔任司機工作等情(本院卷第38、93頁),足見被告 於案發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亦非與社會長期隔絕、 欠缺社會歷練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 黃寶慶所稱之辦理貸款流程是否合理乙節,應有判斷之能力 ;況被告自承過去跟銀行借款並不需交付提款卡(本院卷第 36頁),且被告既稱黃寶慶係陽信銀行之人,卻於偵查中供 稱:當下有點懷疑對方等語(偵卷第43頁),顯然被告對於 黃寶慶所自稱之身分、貸款程序真偽已有所質疑;再者,被 告過往既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則應知辦理貸款核貸時 ,當有諸多與銀行接洽之過程,且銀行不可能幫借款人有所 謂美化帳戶之行為;然被告於有上述種種不合理之情形下, 竟仍因自己缺錢在即(偵卷第43頁)而逕將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交付予黃寶慶,其心存僥倖、抱持縱使所為可能幫助他人 為詐欺與洗錢犯罪,亦任由其發生之心態至為明顯,被告主 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提出其與黃寶慶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3頁),欲 證明其確有貸款之意,然該對話紀錄內容未見被告與黃寶慶 有討論貸款金額、期限、利率、利息、後續對保及還款方式 ,亦未見被告有告知為何有貸款需求等情,被告即逕行交付 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被告所為顯然已違一般正常之借貸流 程及被告依其智識、經歷所應為之查證。再參酌被告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黃寶慶係自網路上截圖陽信銀行行址及街景 資料給被告,被告對此任何人均可輕易查得之資料竟未加以 質疑,反而據此稱黃寶慶為陽信銀行員工,所辯實有違常情 。另黃寶慶雖有將自己之身分證資料傳予被告知悉,然衡情 一般銀行從業人員於代表銀行接洽業務時,應只會出示服務 證或工作證件,根本無須提出會涉及個資之身分證件,此於 各行業從業人員應亦皆是如此,相信被告代表自己任職之環 保公司擔任司機工作時,也不可能會輕易將載有自己的年籍 資料之身分證出示他人,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普遍之認知。 故被告辯稱因黃寶慶有傳身分證資料故而相信云云,不僅不 符常情,也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 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將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詐欺集團因此作為詐 欺告訴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基於上開犯 罪之犯意聯絡,或直接參與上開犯罪之行為分擔,故僅屬幫 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然因被告並未 自白犯行,並未符合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得減輕其刑。另被 告於本案均否認犯行,無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無由依據該法自白減免其刑規定予以減刑,亦予說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之 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 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 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供該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為詐欺、洗錢犯行,致令告訴人 受有損害,所為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 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 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尚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 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故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犯罪所得。又被告非本案洗錢犯罪之正犯,自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7

SCDM-113-原金訴-64-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佳豪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 之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詎謝佳豪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5時前之該月某時起,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RRfo」之 人(下稱「RRfo」)聯絡後,竟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 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7月19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將自己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水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當面交付與「RRf o」,並於同日15時許後某時再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 知「RRfo」,而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RRfo」等人所屬之 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蕓夢」、「林芸瑄」等人於113年7月2 0日11時2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 「LINE」與顏禎瑩聯繫,佯稱欲購買顏禎瑩於網上刊登販售 之書籍,但希望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便」交易云云,再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人員、「線上客服」等人,謊稱須進行誠信交易認證 以確定不是詐騙人頭帳戶云云,致顏禎瑩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操作,於同日13時46分、52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 ,985元、4萬9,985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將之提領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楊芝雨」等人於113年7月20日10時43分 許起透過「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龔桂芳聯繫 ,佯稱欲購買龔桂芳於網上刊登販售之商品,但希望透過「 蝦皮購物」平臺交易云云,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 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線上客服專員等人 ,謊稱須進行驗證及綁定帳戶云云,致龔桂芳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操作,於同日13時55分許轉帳4萬9,986元至本件帳戶內 ,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二、謝佳豪遂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因顏禎瑩、龔桂芳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顏禎瑩、龔桂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謝 佳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帳戶為其申辦,其透過「LINE」與「RR fo」聯繫後,曾於113年7月19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RRfo」,並於同日15時許 後某時再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RRfo」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是 在網路上找工作而依廣告內容與「RRfo」聯繫,「RRfo」稱 其若交付提款卡供公司代收虛擬貨幣投資款,即可獲得8萬 元之佣金,其才因此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其沒有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實際上亦未獲得任何報酬,其也是被騙的云云。 經查:  ㈠本件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7月19日15時前之該月 某時起透過「LINE」與「RRfo」聯繫後,曾於113年7月19日 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 「RRfo」,並於同日15時許後某時再以「LINE」將提款卡密 碼告知「RRfo」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承明確,且有被告提出之「RRfo」之「LINE」個人頁面 資料、社群軟體「Facebook」之廣告貼文資料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1至53頁);而告訴人即被害人顏禎瑩、龔桂芳則各 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事實欄「一、㈠」及「一 、㈡」所示之不實事項,致被害人顏禎瑩、龔桂芳均陷於錯 誤,分別將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款項轉入本 件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均遭提領殆盡等情,則據證人即被害 人顏禎瑩、龔桂芳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 11至15頁、第17至23頁),復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5頁)、被害人顏禎瑩之轉帳交 易明細(警卷第37頁)、被害人顏禎瑩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 「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9至47頁)、被害人龔桂芳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3至55頁)、被 害人龔桂芳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56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儲字第1130074900號函暨上開郵局帳 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33至35頁)附卷可查。是 本件帳戶原為被告申辦及管領,嗣遭「RRfo」等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用以詐騙被害人顏禎瑩、龔桂芳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 ,首堪認定;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與「RRfo」等人之行為 ,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 及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 用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 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 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 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且於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 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 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 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 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 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與「RRfo」等人 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 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陳稱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 因為怕變成人頭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46頁),足見被告已 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 。詎被告竟僅因「RRfo」表示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可賺取佣金 ,即不顧於此,恣意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 供與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RRfo」等人利用,其主觀上 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 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 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 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 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顏禎瑩、龔桂芳詐欺取財,或不法取 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提供帳戶資 料與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 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等物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 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 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 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是在網路上找工作而依廣告內容與「RRfo」 聯繫,「RRfo」稱其若交付提款卡供公司代收虛擬貨幣投資 款,即可獲得8萬元之佣金,其才因此提供本件帳戶資料, 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際上亦未獲得任何報酬,其 也是被騙的云云。惟如係合法設立且正當營運之公司,通常 均以公司名義申辦帳戶使用,殊無向與公司無關之人士徵求 帳戶使用之必要,乃屬常識;且僅須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得 高達8萬元之佣金,亦屬顯不相當之不合理報酬,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當已清楚知悉「RRfo」所述之獲 利方式甚為可疑。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對於公司 要用其帳戶乙事覺得奇怪,但其當時急著用錢等語(參本院 卷第46頁),可見被告亦認知「RRfo」要求其提供本件帳戶 資料之舉與一般工作型態有異,其對於對方取得本件帳戶資 料之真實用途及後果顯然仍抱持懷疑態度,益徵被告對於提 供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乙事,確已有足夠之 認識。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除了「LINE」之外, 其無對方之任何聯絡資料,未透過任何方式確定對方之真實 身分或對方是否代表合法之公司,其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物後,沒有辦法確認對方如何使用本件帳戶等 語(參本院卷第46至47頁),更足認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件 帳戶資料後,極易遭取得本件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詐欺 、洗錢等不法用途,竟因亟需款項支應即鋌而走險,逕行提 供本件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恣意利用,縱使 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由此益證被告主觀上確 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係 找工作遭騙,始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云云 ,與常情至為相違,無從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 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顏禎瑩、龔桂 芳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 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 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 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 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 ,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顏禎瑩、龔桂芳雖均因誤信 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 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 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顏禎瑩、龔桂芳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藉由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 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 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 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 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 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 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作,須扶養1 個小孩(參本院卷第4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 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NDM-113-金訴-2672-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芳均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芳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仟零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芳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 ,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8時 4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囍洋洋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上開 3個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中玉-代工」(下稱「 黃中玉」)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林芳均知 悉交付對象為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嗣「黃中玉」或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旋即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大部分金額,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 的。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孫藹莉、黃紫娟、紀懷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及該規定以外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即被告林芳均(下稱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入伍服役 ,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原審金訴卷第13頁),現在海 巡署通資作業隊第五中隊服役中(目前請育嬰假),是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及犯罪發覺時為現役軍人,惟其所犯之罪並非 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 案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對證據能力為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7頁),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上開時間寄送予「 黃中玉」,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黃中玉」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當時是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戴淑霞」主動聯繫問我是否要 從事家庭代工,請我加LINE暱稱「黃中玉」之人,對方說會 寄材料,我做完後再寄回去或廠商來點貨,就可以拿到工錢 ;對方說使用我的提款卡購買材料可以幫公司節稅,並發予 1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金,我才將本案帳戶 之3張提款卡寄出,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等語,惟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寄送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黃中玉」,並由「黃中玉」所屬之詐欺集 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 所示之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 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警卷第1至7 頁,偵卷第54頁,原審金訴卷第53至54、117至118頁,本 院卷第69、133頁),並有被告與暱稱「黃中玉」之LINE 對話截圖、代工協議書、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警卷第67至80、84至104、111頁),及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交付 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款項之工 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大部分等情,應堪 認定。 (二)本院認定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的 理由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 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 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查被告於 高職畢業後即於106年入伍服役,案發時年約24歲且服役中, 並稱:軍中單位有宣導不要把提款卡交給不認識的人等語,業 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偵卷第54頁、原審訴字卷 第127頁)。且被告在「黃中玉」要求其寄出提款卡時,表示 「如果寄過去的話」、「我就沒辦法提款了」、「我想想好了 」、「我先跟我先生討論一下」、「我剛被騙完一陣子還有點 怕怕的」、「現在網路上實在太可怕了」、「真的不是騙人的 對吧」、「真的好擔心」等語,有被告與「黃中玉」LINE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90、92、98頁)在卷可參,並於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提示被告與「黃中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詢問其 稱「我剛被騙完一陣子還是有點怕怕的」等語之意時,被告供 稱:我沒有被騙,我用這個說法只是想要測試對方是不是詐欺 犯,因我婆婆跟我說代工最近很多都是詐欺的,我認為這句話 可以辨識對方是否為詐欺犯等語(偵卷第53、54頁)。可見被 告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得以預見詐欺集團 成員可能透過各種話術或手法,騙取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及藉 由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 身分之情形,並充分理解不可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 之人使用或供不明款項匯入,以避免詐騙成員使用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工具,而涉犯詐欺等刑事犯罪等情。 是其仍交付本案帳戶予「黃中玉」,實難以無知受騙加以解釋 。 2.又依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其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 稱「戴冰冰(戴淑霞)」之人,而認識真實姓名不詳之「黃中 玉」,且被告起初認為「黃中玉」稱提供提款卡即可取得補助 金之內容是詐騙,亦覺得不合理而感到不對(警卷第3頁、原 審金訴卷第127、129至130頁),並在「黃中玉」要求被告寄 出提款卡時,被告再次詢問「真的不是騙人的對吧」,並表示 「真的好擔心」等語(警卷第98頁),又對於「黃中玉」提供 之代工教學影片傳訊表示質疑,稱:「我老公說那個影片很想 (編按:像)大陸工廠的影片」(警卷第99頁)等語。益徵被 告與「黃中玉」間素不相識,僅透過網路上真實姓名亦不詳之 「戴冰冰(戴淑霞)」而取得聯繫,聯絡初始甚認為「黃中玉 」所述為詐騙而非可信賴之人,難認渠等間有何特殊之信賴基 礎存在。 3.又被告於112年9月21日18時48分許,交付本案帳戶前,中華郵 政帳戶餘額為10元、中信銀行帳戶餘額為49元、連線銀行帳戶 餘額為6元,有各該帳戶往來明細可證(見警卷第71、73、80 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於112年9月20日、21日使用 連線銀行帳戶提款現金5,000元、金融卡扣款328元都是我操作 ,是因要交出帳戶,所以將卡片的錢淨空,對方說這樣才不會 誤領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33頁)。可知被告已對無信賴基礎 之「黃中玉」產生懷疑,心懷不安,仍交付幾無餘額之本案帳 戶,並於交付本案帳戶前使用提款卡提款、轉帳之行為,目的 無非在降低自己之損失,以免本案帳戶內之自有資金亦遭詐欺 集團所取得,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 用已有認識,仍為貪圖一張提款卡有補助金1萬元而交付本案 高達3張之提款卡。 4.再者,「黃中玉」在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後,隨即向其索 取提款卡密碼,被告曾於112年9月21日21時12分許,表示「阿 ...」、「這樣好嗎...」、「匯進去的時候會標注(編按:註 )是什麼嗎」、「我原本的工作是軍人」,「黃中玉」則答以 「因公司財務到時會把材料費匯進妳卡裡去,廠商幫妳購買材 料喔」等語(警卷第101、102頁)。然提款卡之密碼係供提領 帳戶內款項之用,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事先 將本案帳戶內自有資金款項降至最低,並對於交付本案帳戶提 款卡之密碼有所疑慮,卻仍在「黃中玉」表示將有其無法確認 資金來源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僅擔憂自己軍職遭影響而詢 問匯入之款項是否有特別標註,而在未能核實「黃中玉」所述 內容之真實性,及無法確認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來源與合法性 之情況下,為獲取每張提款卡1萬元之自己利益而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3張,旋於同日21時22分即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此有被告與「黃中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 2頁)在卷可佐。益可徵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思。 是被告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刻意忽視上述異常之諸多跡象及觸法風險,而使原匯入本案帳 戶之犯罪所得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幫助「黃中玉」所屬詐 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依前開說明,足見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5.至被告辯稱:我是因應徵家庭代工工作而認識「黃中玉」,「 黃中玉」稱提供提款卡可為公司減少稅金,並可獲取每張提款 卡1萬元之補助金,「黃中玉」有提供她與身分證的合照、代 工協議書,我信以為真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3張提款卡及密碼是為了拿到更多材料,後來我的帳戶被警示 我才發覺被騙而報警處理云云,並提供其與「戴冰冰(戴淑霞 )」、「黃中玉」之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萬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銀行交 易資料、手機畫面截圖、「黃中玉」與身分證件之合照、代工 協議(警卷第66、81至111頁、金訴卷第57頁)為佐。惟查: (1)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稱:「黃中玉」說提供提款卡 ,公司會以我的名義購買包材減少稅金支出,每張提款卡 會補助1萬元,起初我覺得是詐騙;當時要我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時,我覺得怪怪的,且對方一直催促我寄提款卡,我 覺得不正常等語(警卷第3頁、金訴卷第129、131至132頁 ),可見被告心中對於「黃中玉」要求提供提款卡即可獲 得補助金乙事並非毫無懷疑。又被告依「黃中玉」指示以 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且於原審審理 中供稱:收貨人名字我不記得,我不確定是否為「黃中玉 」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31至132頁),被告既對「黃中玉 」所述內容心存質疑,且被告寄交者復為高度個人專屬性 之提款卡,寄交時理應再三確認收貨之對象為何,竟對此 節「無法確定」,顯有可疑。且若「黃中玉」係合法正當 包裝公司之代理人,通常應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收取公司 文件而不逕寄至公司之理。再公司購買包材供人代工為其 營運成本,可以扣抵稅金,更無須以被告名義購買包材, 是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當可從上開諸多交付金融帳 戶之需求及流程不合理、正常公司營運無需使用他人提款 卡等節預見「黃中玉」有從事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方有 以此迂迴方式收取帳戶資料之必要。 (2)又被告固有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向「黃中玉」詢問「 真的不是騙人的對吧」、「真的好擔心」,並提出「我老 公說那個影片很想(像)大陸工廠的影片」等語質疑,但 「黃中玉」僅回覆稱「不會的喔 我也是兩個孩子媽媽的了 」、「那是教學影片喔」(警卷第98至99頁)等未正面解 釋說明之詞,乃被告對於上開完全沒有資訊之回覆,及無 法核對「黃中玉」身分之情況下,卻未進一步詢問公司相 關資訊,或親自前往代工協議所載之公司地址確認並查證 「黃中玉」究否為該公司之代理人身分等舉。再者,被告 提出上開質疑及擔憂之言論,均係在對方提供「黃中玉」 身分證與頭像之合照、代工協議書「之後」(警卷第86至9 8頁),顯見被告未因對方提供「黃中玉」之身分證與頭像 之合照、代工協議書等資料而完全排除其對於「黃中玉」 欲拿取其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懷疑,並就此信任「黃 中玉」與詐欺集團無涉。是被告所辯因此誤信「黃中玉」 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3)再觀諸被告與「黃中玉」對話內容,「黃中玉」詢問被告 「公司給你補貼一張卡片10000塊 明白嗎」、「請問您這 邊要申請幾張卡片的補助金呢」,被告即回覆「三張可以 嗎」等語(警卷第89頁),且未見「黃中玉」述及提款卡 購買材料有何數量之限制,可見被告係因「黃中玉」稱以 提款卡之張數核發補助金,其為賺取較多之補助金而決定 提供3張提款卡。是被告辯稱其提供3張提款卡是為了拿更 多材料云云,顯與客觀事證未符,為被告事後卸責之詞, 實不足採。據上,足見被告知悉其提供之帳戶予「黃中玉 」,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但仍為獲取每張提款卡1 萬元補助金之自身利益,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縱發生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 ,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訛。 (4)被告及其辯護人又稱:對方公司經查詢有合法登記,方使被 告誤信交付提款卡為合法行為云云。然查詐騙集團設立空 頭公司行騙,事非少見,由前述諸多事證觀之,被告顯早 對「黃中玉」之說詞存有諸多懷疑,尚不能徒以對方係有 登記之公司遽認其所為係合法。 (三)是被告上開所辯及事後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後而報警等情 ,均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的理由 (一)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 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 刑不得逾5年。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份子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 領時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 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一次交付本案3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 取財及數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理由謂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然依上述最高法院見解,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應納入新舊法修正之比較範圍 ,依最高法院所揭示之上開比較原則,綜合比較結果,應以 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較為有利於被告,原審認為以修正後( 即現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有違誤 。㈡本案帳戶內尚有部分洗錢財物未及轉出,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予沒收,原審漏未為沒收之諭知,容 有疏漏。被告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 受財產損害,亦產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斟 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告訴人等3人、詐 欺金額逾45萬元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刑徒4月,併科罰金2萬元,併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 四、沒收: (一)本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提 款卡(含密碼)已獲有報酬3萬元,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財物之沒收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 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人支配保有而未繳交扣 案之犯罪所得,適即其所經手之洗錢標的…(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 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 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 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 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 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 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於112年9月21日18時48分許,交付本案帳戶前,中華郵政 帳戶餘額為10元、中信銀行帳戶餘額為49元、連線銀行帳戶餘 額為6元,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入本案帳戶後,金額旋遭提領 ,於本案帳戶遭凍結後,郵局帳戶尚餘975元、中信銀行帳戶 尚餘2275元、連線銀行帳戶尚餘899元,有各該帳戶往來明細 可證(見警卷第71、73-74、80頁),減去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前原有的前述餘額後之金額為本案洗錢財物4084元(郵局帳戶 尚餘975元-10元=965元、中信銀行帳戶尚餘2275元-49元=2226 元、連線銀行帳戶尚餘899元-6元=893元。965+2226+893=4084 ),既適為其所經手之洗錢標的,自應優先適用絕對義務沒收 之(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 3.至就被告所經手洗錢標的中已上繳之部分,既非屬被告所支配 保有,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據出處 1 孫藹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6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孫藹莉佯稱:在巧連智官網之訂單扣款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停止扣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5日17時33分許 4萬9,989元 連線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孫藹莉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2至18頁) ⑵元大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40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MMA金融交易網(警卷第42頁)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5至38頁) 112年9月25日17時35分許 4萬9,989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5日17時48分許 4萬9,99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9月25日17時51分許 4萬9,99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黃紫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6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紫娟佯稱:在巧連智官網購物之訂單重複成立,需配合指示取消交易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5日17時22分許 4萬9,988元(聲請意旨誤載為4萬9,989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金訴卷第119頁) 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黃紫娟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9至20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51至53頁) ⑶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警卷第51頁) 112年9月25日17時24分許 4萬9,988元(聲請意旨誤載為4萬9,989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金訴卷第119頁)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25日17時37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25日17時52分許 1萬1,123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9月25日17時55分許 1萬1,123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萬1,138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金訴卷第121頁) 中信銀行帳戶 3 紀懷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21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紀懷竣佯稱:55688大車隊之會員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配合取消訂單及停止扣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 0時6分許 4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紀懷竣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4至25頁) ⑵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跨行轉帳統計報表(警卷第60至61頁) ⑶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警卷第62頁) 112年9月25日 0時7分許 2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2025-01-16

KSHM-113-金上訴-836-202501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品濬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品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貳枚)、彰化銀行金融卡壹張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品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至同 年月23日期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隨風往事」、LINE暱稱「志豪 」所屬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負責收取金融機 構帳戶相關資料。許品濬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詐 術而非法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志豪」與不知情 且有貸款需求之王庭潔聯繫,佯稱交付提款卡後可以貸款云 云,致王庭潔陷於錯誤而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金融卡放置在「志豪」指定之位置,然因遲未 取得貸款,始知受騙。王庭潔之朋友潘威呈知悉前情後,潘 威呈即再以自己名義與「志豪」聯繫,「志豪」即向潘威呈 佯稱可以合法出租金融卡云云,潘威呈假意允諾,遂於113 年8月23日凌晨0時許,將金融卡放置在苗栗縣後龍鎮海埔里 之外埔漁港公廁垃圾桶下,並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 一同實施誘捕偵查。許品濬隨即依「隨風往事」之指示,於 上揭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拿取前揭金融卡時,為警當場查 獲而未遂,經警扣得用以與「隨風往事」聯繫之手機1支( 含SIM卡2枚)、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證人於警詢及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於被 告許品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是 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基礎,先予指明。至被告之 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 除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 ,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 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偵卷第175頁、本院卷第86頁),並經證人潘威呈、王庭潔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119頁至第1 27頁),另有證人潘威呈、王庭潔與「志豪」之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卷第71頁至第107頁、第135頁至第137頁)、被告 與「隨風往事」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17頁 )在卷可查,另有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2枚)可證,是 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述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1.貸款、租賃帳戶詐騙之犯罪型態,從張貼廣告、專人傳送訊 息聯繫被害人實施詐騙、收集人頭帳戶資料或提款卡、提款 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術即LINE暱稱「志豪」之人、 負責指揮被告之Telegram暱稱「隨風往事」之人、取簿手即 被告,且依證人潘威呈與「志豪」關於放置提款卡之對話, 「志豪」稱「安排弟弟」、「換了一個弟弟過去」取卡(見 偵卷第91頁、第101頁),足見集團分工精細,應可認本案 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 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甚明。  2.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 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非法收集他人帳戶 、帳號之行為,著手後即有侵害同法第1條所列「為防制洗 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 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保護法益之危險,是已實際前往 收取帳戶、帳號之行為,即屬本條犯罪之著手,應有同法第 21條第2項未遂犯適用。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 證人潘威呈施行詐術,縱其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交付其名下 之提款卡,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待證人潘威呈受 騙交付提款卡後,再由被告以寄送方式轉交,即有侵害洗錢 防制法第1條所列保護法益之危險,是被告前往收取帳戶之 行為即屬著手,依前開說明,應構成以詐術而非法收集他人 帳戶之未遂犯。  3.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擔任取簿手 向證人潘威呈收取提款卡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 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 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論罪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 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另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然於 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向證人潘威呈 詐取提款卡之事實,故此部分犯行,自在起訴範圍,且本院 於審理時已當庭對被告為法律適用之告知(見本院卷第76頁 ),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補充此罪名並予以 審理。  2.被告與「隨風往事」、「志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2.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 明文,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疏未訊問此部分致 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 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參被告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71頁至 第173頁),且其既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即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 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爰就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 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3.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然其獲得 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坦承在案(見偵卷第175頁),然迄至本案判決前並未繳回 ,即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適用,附此說明。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實行詐術及非法收集帳戶之行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 形成風險,幸未造成實害,此外,亦危害社會互信及金融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擔任取簿 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雖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否認加重詐 欺未遂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前述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其犯後態度尚可;末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 至第89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2枚),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 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經被告供稱:是我依「隨風往事 」指示去永和某個停放在騎樓的機車底下拿的等語(見偵卷 第175頁、本院卷第79頁),有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因本案有獲得1萬3000元之報酬,據其於警詢、偵訊時 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9頁、第175頁),為其犯罪所得,雖 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5 頁),然參酌被告與「隨風往事」之對話內容,被告與「隨 風往事」對話頻繁,且主動詢問「隨風往事」有無其他類似 工作可介紹(見偵卷第107頁),顯然對「隨風往事」有一 定之信賴,倘「隨風往事」未依約給付被告報酬,被告豈有 可能再請求「隨風往事」介紹其他工作?故認被告於本院改 稱無收到報酬之供述不可採。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未主 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嫌,惟本案證人潘威呈遭詐取 之財物為「提款卡」,並非金錢,且犯罪事實未記載被告或 其他共犯有何掩飾、隱匿此提款卡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被告或其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尚無洗錢之著手行為,是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此罪,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16

MLDM-113-訴-435-2025011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國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17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國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詐騙份子 」、「詐騙集團」,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 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證據名稱補充「被告 傅國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55頁)」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該當113年8月2日修 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 行為。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 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經查,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不 詳詐騙犯罪者向告訴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為 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又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堪認 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 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騙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 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供不詳詐騙犯罪者分別幫助 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必須對於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嗣雖於本院訊問時對此部分犯 行坦承不諱,惟依前開規定,尚無從援引該條項減輕其刑, 但本院於量刑時,仍得加以斟酌其犯後態度之改變,給予不 同之處遇,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 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名下 帳戶之受騙金額非少,可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並容任風險之 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甚大。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等損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冷氣空調業、家中有母親需 其扶養(見金訴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告 訴人等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 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 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 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從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 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列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70號   被   告 傅國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國良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 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 一超商大千門市,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行帳戶)提款 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李明漢」之詐騙 份子,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提款卡密碼 則另以LINE告知。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臺灣及臺企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榮美、戴學瑩、徐文政、鍾大偉、呂豐庭、王榮聖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坦承未詢問「李明漢」要求提供提款卡之原因,亦不清楚對方聯繫方式,即於上開時、地,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楊榮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楊榮美於上開時間遭不詳詐騙份子詐騙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戴學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戴學瑩於上開時間遭不詳詐騙份子詐騙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徐文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徐文政於上開時間遭不詳詐騙份子詐騙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鍾大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證明告訴人鍾大偉於上開時間遭不詳詐騙份子詐騙匯款至本案臺企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呂豐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憑證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呂豐庭於上開時間遭不詳詐騙份子詐騙匯款至本案臺企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1、證人即告訴人王榮聖於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憑證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王榮聖於上開時間遭不詳詐騙份子詐騙匯款至本案臺企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本案臺灣及臺企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楊榮美等人於上開時間匯入款項至本案2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傅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將提款卡寄 給他,到時候錢就會寄過來,伊當時急著用錢,沒有問對方 為何需要提款卡就將寄給對方云云。惟查:  ㈠被告就其所辯,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資佐證,是其所辯 ,已難採信;縱其辯稱係為申請貸款始交付提款卡乙情為真 ,然現今社會一般貸款並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其應可意識到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挪做非法 財產犯罪用途。又被告未與對方談論貸款相關細節,且未進 一步詢問交付提款卡之用途,亦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及聯 絡方式,竟未詳加查證,僅憑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即率爾聽 信對方要求,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予不 相識之人,其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乙 節,應有所預見。  ㈡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 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被告係智識正常 ,具有一定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 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自承將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並無法控管他 人違法使用,是被告顯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 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則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騙份子 取得本案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已有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他 人不法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之 情形存在,仍不違背其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是其所辯顯無足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榮美 不詳詐騙份子於112年12月24日10時許,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楊榮美,即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以用基金會幫助伊,給給伊150萬元,但須先交付保證金1萬5,00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23時3分許 7,00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2 戴學瑩 不詳詐騙份子於112年12月初,以社群軟體抖音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戴學瑩佯稱:可進入「TikTok Shop」平台經營網拍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日10時57分許 5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3 徐文政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1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徐文政,經加LINE聯繫後,即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進入提供之網址投資藝術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9時8分許 5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2月1日9時9分許 5萬6,000元 4 鍾大偉 不詳詐騙份子於112年11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告訴人鍾大偉瀏覽並加LINE聯繫後,即向其佯稱:可下載「貝萊德」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6日9時54分許 5萬元 本案臺企銀行帳戶 113年2月6日9時56分許 5萬元 5 呂豐庭 不詳詐騙份子於112年10月間,以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呂豐庭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3日12時31分許 1萬元 本案臺企銀行帳戶 6 王榮聖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1月12日9時51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王榮聖佯稱:可進入「woodmart」網站購買建盞茶碗,再以高價賣出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3時14分許 2萬元 本案臺企銀行帳戶

2025-01-15

MLDM-114-苗金簡-24-20250115-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云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云頡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應刪除事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告訴人陳○嘉提出之「臉書對話畫面及匯 款畫面截圖」(警卷第111至112頁)、及「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  ㈡證據部分關於「告訴人黃○榮提出之手機臉書、LINE對話畫面 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害人周○琳提出之「LINE對 話畫面」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㈢被害人一覽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關於「113年7月31日『14時36 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7月31日『15時2分』」(警卷 第159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規定,於修正後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第3項,並僅針對 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然 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定 刑範圍均未修正。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新增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核被告陳云頡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又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後,本院並未開庭審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無否認犯行之舉,應從寬認定被告於歷次審判均自白,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然其任意將本 案3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 團,用以向他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所為確實可議;惟審酌其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陳○嘉 和解成立並如數賠償其損失(詳如後述),兼衡其犯行情節 、手段、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4年級在學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則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本案犯後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已與告訴 人陳○嘉達成和解並當場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而徵得告訴人 陳○嘉之原諒,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58號 卷宗核閱無訛,應認被告已於其能力所及範圍內積極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堪認甚具悔 意,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 合上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6號   被   告 陳云頡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云頡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 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 某時許,在澎湖縣○○市○○街00巷00號4樓住處,以LINE通訊 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建明」、「李妙雪 」之人聯絡後,因聽信對方所稱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即可解除 金流協議並領取中獎獎金之說詞,遂於113年7月26日16時許 ,在澎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澎文門市,以交貨便寄 送之方式,將其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 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3張,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 有光門市予LINE暱稱「李妙雪」之人收受,再以LINE告知對 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述3個金融帳戶予LINE暱稱 「李妙雪」、「陳建明」之人使用。 二、案經王○恩、黃○榮、陳○嘉、紀○純、許○婷、許李○婷婕6人( 下稱王○恩等6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云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恩等6人及被害人周○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王○恩提出之手機IG、LINE對話畫面及 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黃○榮提出之手機臉書、LIN 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陳○嘉提出之LI NE聊天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紀○純提出之手機中獎畫面及 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許○婷、許李○婷婕2人分別 提出之手機IG、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 害人周○琳提出之手機IG、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翻拍照 片、被告上開合庫帳戶、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云頡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三個以上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據被告上開所為以致告訴人王○恩等6人 及被害人周○琳遭詐騙,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1元至9萬9,987元不等金額至被告上揭3個帳戶 乙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此節業據被告堅決否 認在卷,辯稱:對方在IG稱我中獎,後來說我的帳戶有簽什 麼協議,第三方無法轉錢進來,叫我把提款卡寄給對方,對 方會幫我解除,中獎的錢才能進來我的戶頭,這過程我自己 也被騙了大約13萬元,一開始為了參加抽獎,我先匯出296 元,後來對方稱我中獎,說我中獎金額太大,可能涉及洗錢 ,要我把帳戶裡的錢先轉給對方,對方給我3個不同帳號, 我就從我的合庫帳戶匯了3筆錢出去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 手機IG、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張 附卷可參,而被告自身遭詐分別於113年7月26日16時10分許 、16時11分許及16時19分許,先後匯出4萬9,999元、5萬元 、3萬元,共計12萬9,999元一節,亦有被告上揭合庫帳戶交 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上揭辯解情節相符,是以 本案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LINE暱稱「李妙雪」、「陳建明」 之人取得被告上揭帳戶後,係用以從事詐欺、洗錢等犯行,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犯意,無以該些罪責相繩之理。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認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MKEM-113-馬金簡-82-20250115-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並更正如下:   羅振嘉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 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8時58分許,前往苗栗縣○○鎮○ ○路00號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 行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苑裡鎮 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海成」之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密碼則以LINE傳訊方式提供。 嗣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振嘉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被害)人楊蕙瑄、葉映嫺及陳婉苓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卷第108至111、133至135、175至177頁),及警察 機關出具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05、139、179) 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04、175頁)、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51至205頁)。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至27頁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明細截圖畫面與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121、160至161頁)、LINE使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之截圖 畫面與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3、159至160、184至188頁) 。  ㈣苑裡鎮農會民國113年10月14日苑農信字第1130003938號函及 所附農會帳戶申設資料(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113年11 月8日苑農信字第11300427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及提款卡申 辦明細(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客觀事實經過,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身心障礙者,是為了借錢買 刮刮樂來賣,「林海成」說要看我的帳戶,我才把密碼交出 去,我的帳戶也有被騙錢,我也是受害者等語,並曾提出對 話內容1份(見偵卷第55至79頁)。  ㈡然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 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 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 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 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 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 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 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行為人主觀 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 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 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 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提款卡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 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 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 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 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 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 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提款卡之 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提款卡 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提款卡之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 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在 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 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 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提款卡, 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提款卡 及其帳戶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 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 而交付提款卡,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案縱被告所 辯係為辦理貸款之原因為真,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有辦理貸 款之需求,並因此交付本案帳戶,自身部分存款亦同遭「林 海成」提領殆盡等節為真,然此與被告在未驗證「林海成」 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亦毫無控管、防免「林海成」將本 案帳戶另作他用之舉措下,即輕率交付本案帳戶之相關使用 權資料予「林海成」使用,選擇容任縱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 份子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之收款帳戶並得以隱匿其所得去向之 風險發生,堪有「可容許」淪為詐欺犯罪之收款帳戶及洗錢 所用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被告固亦遭「林海成」提領近3萬元存款部分,然被告自陳 其曾向農會詢問貸款的事情,因為跟銀行貸款要提供擔保, 就沒有向銀行借錢,是在網路上看到「林海成」相關訊息; 當時是用LINE跟「林海成」聯絡,「林海成」說要給帳戶作 資金流水,要有錢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86至88頁 ,偵卷第232至233頁),可見被告業已預見「林海成」將以 其帳戶進出金流以創造不實之交易紀錄甚明,則其因同意「 林海成」使用其帳戶所造成之損失,自不能因此遽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 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 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欺 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僅坦承客觀事實經過,不符上開 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尚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未滿2月以上、5年以下」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既成立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之情形,即無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 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該部分犯罪, 容有誤會,本院爰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本案 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 ,侵害本案告訴(被害)人共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 之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 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 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詳見本院卷第89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 被告未能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告訴 (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至36、45頁),暨檢察官 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六、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所用,然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 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3

MLDM-113-金訴-200-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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