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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瀚駩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林依依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0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林依依給付逾新臺幣50萬5,992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瀚駩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林依依之其餘上訴及林瀚駩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依依上訴部分,由林瀚駩負擔十 分之七,餘由林依依負擔;關於林瀚駩上訴部分,由林瀚駩負 擔。   事實及理由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林瀚駩於原審主張伊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依依 購買之房屋有瑕疵,依買賣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359 條、第179條、第360條、第312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 定,擇一請求林依依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2,450元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補充前開瑕疵縱可補正,林依依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一第47 4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林瀚駩主張:兩造經訴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 房屋)仲介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伊以5,688萬元購買林依依所有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林依依保證系爭房屋重新裝潢整修、絕 無漏水及壁癌、電器管線全面更新安全無虞、不曾有白蟻蛀蝕 等情形,伊始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購買。詎伊於同年11月18 日交屋當日及後續發現系爭房屋有下列3項瑕疵(下合稱系爭 瑕疵):㈠滲漏水及壁癌瑕疵(下稱系爭漏水瑕疵):林依依 於交屋日始告知「屋頂、5樓鏡子後面牆壁、4樓房間窗戶、1 樓玻璃屋」等處有壁癌及滲漏水(下稱屋頂等處滲漏水瑕疵) 會找人修繕,但修繕無效,伊另發現2樓客廳地板、原沙發位 置後方牆壁、原電視牆櫃旁、吧檯、2樓陽台、1樓採光罩及各 樓樓梯間等處亦有壁癌及滲漏水,及2樓客廳地板龜裂、3樓天 花板內置放水桶盛裝4樓衛浴間之漏水(下稱2樓地板等處滲漏 水瑕疵),伊因此支出修繕費24萬8,800元及受讓信義房屋依 保固約定進行修繕支出之22萬3,650元債權,並受有系爭房地 交易價值貶損350萬元。㈡電線迴路瑕疵(下稱系爭線路瑕疵) :廚房電線以非專業工法施作,電線未分流,220V與110V全綁 在一起,隔緣塑膠套僅隔絕一半電線,無隔絕作用,有電線短 路或電線走火之虞,伊因此支出修繕費1萬5,264元。㈢白蟻蟲 害瑕疵(下稱系爭白蟻瑕疵):伊於109年4月15日發現白蟻已 嚴重侵蝕牆面,因此支出修繕費3萬元。合計受損401萬7,714 元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359條、第17 9條、第360條、第312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及第231條 規定,並為一部請求,擇一求為命林依依給付400萬2,450元及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判命林依依給付73萬3,752元本息,駁回林瀚駩其餘之訴,兩 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林瀚駩部分廢棄。㈡林依依應再給付林瀚駩326萬8,6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林依依 之上訴駁回。 林依依則以:伊事前並不知悉有系爭漏水瑕疵存在,係由信義 房屋仲介代為確認屋況後,始在房屋現況說明書上勾選無漏水 ,然此非屬保證,亦非故意不告知,嗣伊於交屋時發現之屋頂 等處滲漏水瑕疵已如實告知;伊應負責之漏水範圍應如原審卷 二第394頁平面圖(下稱系爭平面圖)紅色線標示處,且漏水 屬明顯可見之瑕疵,其於交屋後之108年12月間有多日下雨, 依通常情形應得知悉尚有他處漏水瑕疵存在,而遲未通知,就 其餘部分亦不得再主張有瑕疵。此外,信義房屋依保固約定支 出之修繕費用,等同於出賣人履行修補義務,林瀚駩對之無請 求權存在;系爭房屋漏水經修復後,通常情形不會減損交易價 格,林瀚駩亦於112年5月間以相同價格出售系爭房地,足見其 並未受有任何交易價值減損。又伊否認系爭白蟻瑕疵於交屋時 存在;即令存在,但林瀚駩於簽約前已多次至現場確認屋況, 而得以查知卻未表示異議,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伊不負 擔保之責。系爭房屋雖存有系爭線路瑕疵,但伊無水電專業技 能,從未移動電線配置,不可歸責於伊,且系爭線路瑕疵及系 爭白蟻瑕疵,均屬交屋後一望即知,林瀚駩分別遲至108年12 月30日、109年4月28日始通知伊,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 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伊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依依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林瀚駩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林 瀚駩之上訴駁回。 經查,兩造經信義房屋仲介於108年6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林 瀚駩以5,688萬元向林依依購買系爭房地,雙方已給付價金完 畢、完成過戶,並於同年11月18日交屋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並有系爭契約、仲介委託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 20至36、142至167、184至238頁、本院卷一第287至340頁)可 稽,堪認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漏水瑕疵部分: ⒈有關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時已存在之漏水瑕疵範圍: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 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 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 爭執」,係指不陳述爭執與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在未經自 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 ⑵查林瀚駩主張系爭房屋除林依依於交屋日告知之屋頂等處滲漏 水瑕疵以外,伊事後發現應尚有2樓地板等處滲漏水瑕疵(原 審卷一第12、315頁),業經林依依於原審110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程期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再表示不爭執,僅辯稱:林依依 於林瀚駩第一次看屋時有告知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或林瀚駩 違反從速檢查通知義務,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等語(原審卷一 第316、405頁及本院卷一第128頁),足認林依依對於系爭房 屋存有系爭漏水瑕疵一節已為自認。 ⑶林依依事後雖改稱於交屋時漏水位置僅如系爭平面圖紅色線標 示處所示,主張撤銷自認云云(原審卷二第378、459頁、本院 卷一第158、171至173頁)。然林瀚駩已表示不同意(原審卷 二第467至468頁及本院卷一第194頁),且交屋時已發現之漏 水瑕疵位置,與該屋是否絕無其他未發現但已存在之漏水瑕疵 ,尚屬二事;況林依依自承該平面圖為證人即信義房屋仲介董 柏廷於原審作證後繪製提供給伊,並未經兩造確認等語在卷( 本院卷一第159頁),足見該圖為事後單方製作,亦無足採為 有利於林依依之認定。則林依依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所為撤銷之自認,自不生效力。 ⒉系爭漏水瑕疵屬於民法第354條所定之瑕疵: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 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 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房屋之 功能,係使居住者得以安全居住其內,並享有居住安寧。房屋 發生滲漏水,將使水分進入混凝土內,發生白華、壁癌,甚或 造成混凝土剝落,勢將影響居住者之居住安寧,甚至造成危險 ;另林依依於兩造買賣契約之附件「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簽 名,其上關於「本標的物現況有無滲漏水或壁癌之情形?」復 明確勾選為「無」(原審卷一第38頁),足認系爭漏水瑕疵屬 於已減少系爭房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林依依 於簽約時已保證該屋於危險移轉時並無滲漏水之瑕疵,則林瀚 駩主張林依依就系爭漏水瑕疵應負民法第354條規定之瑕疵擔 保責任,核屬有據。 ⒊林瀚駩就系爭漏水瑕疵並無違反民法第356條所定之從速檢查及 通知義務: ⑴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 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 ,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所稱通知,係指買受人於知悉標的物 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而言。 ⑵查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時存有系爭漏水瑕疵,業如前述。兩造 均不爭執屋頂等處滲漏水瑕疵係於交屋時發現,且林依依已表 示會請人修繕;另林瀚駩主張伊於交屋後,承包商張永杰於裝 修系爭房屋期間(自108年12月3日起至109年4月24日止)陸續 發現2樓地板等處滲漏水瑕疵,張永杰告知伊該等瑕疵後,伊 於109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依依等語,亦據提出所述相 符之存證信函、訊息通知、兩造(含配偶)與證人即信義房屋 仲介林裕祖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及其與張永杰對話紀錄為證( 原審卷一第44至48、364、426至428頁、卷二第10至40、404至 408頁),核與證人林裕祖及張永杰證述情節大致相合(原審 卷二第336至337、351至352頁),衡諸2樓地板等處滲漏水, 因有裝潢遮蔽,或未下雨而無從呈現有滲漏水之情事,顯非一 望即知,足徵林瀚駩係於合理期間內發現前述瑕疵並通知林依 依,故林依依辯稱林瀚駩違反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云云,委無 足採。 ⒋林瀚駩就系爭滲漏水瑕疵得請求減少價金46萬0,728元: ⑴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求 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減少價金之計 算方式,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 ,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與瑕疵物之買 賣價金相比較,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91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 依依就系爭漏水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業如前述,則林瀚駩 於109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原審 卷一第44至48頁),核屬有據。 ⑵又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8年6月19日以總價5,688萬元成立買賣契 約時,依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 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收 益法-直接資本化法」及「收益法-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法」等3 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如無系爭漏水瑕疵存在,其合理市價為 4,388萬0,130元;如有系爭漏水瑕疵存在,扣除直接減損(含 修復費用47萬2,450元及勘估修復期間約1個月之9萬2,868元租 金損失)及污名化減損(241萬7,795元)後之合理市價為2,98 3萬0,542元,固有原審囑託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下稱鑑定人)所為之鑑定報告可稽(外放鑑定報告摘要第4 頁、本文第1至53頁)。惟查: ①有關修復費用47萬2,450元及勘估修復期間約1個月租金損失9萬 2,868元之直接減損部分: ❶查林瀚駩主張系爭漏水瑕疵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7萬2,450元(含 地磚2萬6,300元、樓梯平台木板1萬2,500元、頂樓斜屋瓦上加 蓋21萬元,及受讓信義房屋依保固約定進行修繕支出之22萬3, 650元債權),提出信義房屋保固工程報價單、施工說明暨照 片、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施工廠商即訴外人建眾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建眾公司)函覆暨估價單、施工材料及工法說明 、信義房屋函覆(原審卷一第72至74、430頁、原審卷二第10 至40、108至118、196至208、476至482頁、本院卷一第251至2 53頁)為證。除鐵皮屋頂加蓋費用是否必要及林瀚駩得否請求 信義房屋依保固約定代為修繕部分以外,林依依對於其餘修繕 項目及金額,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345、375頁),堪認前述 地磚及樓梯平台木板之修繕費用,均屬必要。 ❷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明定簽約後如發現本標的物有漏水、壁 癌等狀況,買賣雙方同意由賣方委請專業廠商評估修繕,費用 由賣方負擔;另信義房屋與林瀚駩所定仲介契約約定對經其仲 介而買受系爭房屋之林瀚駩,應履行滲漏水瑕疵之保固義務, 惟其履行前開義務時,林瀚駩應將對於出賣人之瑕疵請求權讓 與該公司,分別有系爭契約及仲介條款可稽(原審卷一第26、 480至482頁)。而林瀚駩主張其於發現系爭漏水瑕疵後請求信 義房屋履行上開義務,曾讓與此部分之請求權予信義房屋,信 義房屋於修繕後復將該債權讓與給伊,有前述約定及債權讓與 通知可考(原審卷一第430頁、卷二第480至482頁),足見信 義房屋依保固約定支出之修繕費用,並非基於出賣人之使用人 或受任人等關係為其履行修補義務,林依依抗辯林瀚駩就該部 分已不得請求減少價金,並無可採,故林瀚駩主張系爭房屋之 修復費用,仍應加計信義房屋讓與之22萬3,650元,核屬有據 。 ❸再者,系爭房屋之屋頂漏水瑕疵部分,業經信義房屋委由建眾 公司施作斜屋頂及屋瓦矽膠填縫劑填縫及面層長桿紅色壓克力 樹脂防水材料塗佈工程,此工項已含在前開修繕費用22萬3,65 0元之內(原審卷一第72頁),足見前述屋頂漏水瑕疵,業經 建眾公司完成修繕。林瀚駩空言該矽膠填縫無法根治漏水問題 ,廠商建議另加蓋鐵皮統一排水,才能明顯改善效用云云(本 院卷一第157至158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陳稱係為避 免日後再發生屋頂漏水情形而增設上開鐵皮屋頂等語,審酌系 爭房屋係88年建築完成之中古屋,於兩造交易時已建成達20年 之久,依其屋齡本可能因建材老舊及日照、地震、颱風等自然 因素,而有日後再發生屋頂滲漏水之可能,惟林依依就前述中 古屋之買賣,依法僅負於危險移轉時無壁癌及滲漏水等瑕疵存 在之瑕疵擔保義務,並不及於其後,故林瀚駩為免日後發生屋 頂滲漏水而自行加裝之鐵皮屋頂,該項費用尚難認係屬修復系 爭漏水瑕疵所必須,而應予剔除。 ❹因此,系爭漏水瑕疵之必要修繕費用計26萬2,450元(即信義房 屋支出之22萬3,650元+地磚2萬6,300元+樓梯平台木板1萬2,50 0元);另系爭房屋依前述滲漏水程度及範圍,於修繕期間無 法使用、收益,鑑定人經詢問協力廠商建築師、修補漏水師傅 ,認系爭漏水瑕疵狀況所需勘察、修復期間,以一般市場概況 之正常租金推算,另有租金損失9萬2,868元部分(外放鑑定報 告本文第64頁),衡情應屬可信,是前述直接損失之數額合計 35萬5,318元(即26萬2,450+9萬2,868)。 ②交易性減損部分: ❶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鑑 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固得於起訴前以 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於證據保全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6 7條之1第1項規定成立協議,或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326條第 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 化協議。倘無此證據契約、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法院自 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 ❷查鑑定人固認:瑕疵不動產在修復後是否會有污名價值減損, 係指瑕疵修復後是否仍會受到污名效果影響而定,污名效果乃 反映瑕疵問題增加風險與不確定性造成之價值差額,係假設市 場上多數潛在交易者,均認為完好之物與經修復之物,不具相 同價值,兩者價差即為污名價值減損。本案必須檢驗瑕疵情況 修復後是否存有顯著之污名效果。如有顯著之污名效果,才進 一步評估污名價值減損;倘不具顯著污名效果,即無污名價值 減損。而污名效果顯著性之測試指標,依文獻指出,為⒈修復 可能性:漏水問題修復技術上並不困難,困難之處在於與鄰屋 之協調,但本件為透天厝並無此問題,故修復可能性高,污名 效果降低。⒉修復完善度:漏水問題經過修復後雖可以使建物 回復正常使用,但因防水建材有壽命時效性,故修復後可能再 復發,將使污名效果提升。⒊資訊揭露度:本案漏水因已進入 訴訟程序,在交易時必須加以揭露,且不動產說明書應揭露之 內容亦容易提出曾發生漏水,故本案系爭房屋資訊揭露度高。 ⒋市場替代性:系爭房屋所在之○○地區透天厝中古屋待售數量 適中,買方得找尋不具瑕疵之房屋,故污名效果提高。⒌融資 困難度:銀行考量市場上對於瑕疵建物的接受度較低,已知漏 水的情形下,產品去化性會降低,會提升融資困難度,並預計 造成污名效果。綜合判斷上述因素,超過半數會產生或提高污 名化,故評估本案系爭漏水瑕疵具有污名價值減損,在買賣交 易如已修補之情況下,所產生之交易價值減損數額即為污名價 值減損云云(外放鑑定報告本文第54至57頁)。 ❸然而,鑑定人以修復可能性等測試指標,判斷該瑕疵是否具有 污名效果顯著性,作為系爭漏水瑕疵對系爭房地造成污名之交 易價值減損之先決要件,而污名效果係瑕疵資訊對於市場上交 易者判斷所生之影響,必以交易者先能得知該等瑕疵資訊存在 ,方生瑕疵是否可能修復、是否能完全修復、有瑕疵物與無瑕 疵物比較,及以有瑕疵物融資之難易度等問題。則鑑定人用以 鑑定之前開指標中,當以「資訊揭露度」為最為重要之前提指 標。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為「本標的物現況 有無滲漏水或壁癌之情形?」、「本標的物委託前6個月內是 否曾修繕滲漏水、壁癌」(原審卷一第38頁),可見我國現在 不動產交易實務上,就委託交易前超過6個月、已修復之滲漏 水、壁癌瑕疵並不要求賣方應予揭露,而林瀚駩自承伊於112 年5月間以相同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告知買方系爭漏水瑕疵, 雙方未就此特別議價等語(本院卷一第474至475頁),但參酌 上開現況說明書,其於出售系爭房地時應無揭露之義務,況依 其所提內政部頒布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附件之建物現況確認 書第4項要求揭露滲漏水相關資訊之欄位係為:「□有□無滲 漏水之情形,若有,滲漏水處:__。滲漏水處之處理:□賣方 修繕後交屋。□以現況交屋:□減價□買方自行修繕。□其他 ____。」(原審卷一第270頁),既要求賣方於揭露有滲漏水 後,進一步註明就該滲漏水瑕疵之修繕如何處理,可見該欄位 係指「現存」滲漏水瑕疵而言,亦難資為過去已修復滲漏水瑕 疵應予揭露之依據,則林瀚駩果否向買方揭露系爭漏水瑕疵, 亦非無疑。兩造雖就系爭漏水瑕疵涉訟,然依法院組織法第83 條第2項規定及現行裁判書公告實務,對外公告之裁判書,對 於系爭房地建、地號標示及詳細門牌地址悉需加以遮隱,難認 當為與本件訴訟無關之市場交易者得知,則鑑定人認定系爭漏 水瑕疵具有高資訊揭露度,尚屬可議。且承前所述,系爭房屋 屋齡達20年之久,本可能因建材老舊及日照、颱風、地震等自 然因素而有發生屋頂漏水之可能,林依依對該屋僅負有危險移 轉時無壁癌及滲漏水存在之瑕疵擔保義務,應不及於其後,鑑 定人以漏水修復非一勞永逸,未來仍會有漏水發生,即遽認此 項因素對於日後之交易有污名化之效果,亦有可議。準此,系 爭漏水瑕疵既已修復,難認對市場交易者之判斷會產生影響, 前述鑑定結果遽認系爭漏水瑕疵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即污名 化)之減損等語,難以逕採。此外,林瀚駩重新裝潢後,雖按 原價出售,然其可能之原因眾多,其徒以買進至出售期間之不 動產行情變化,即謂系爭房地應有增值而未發生,足見其受有 交易價值貶損350萬元云云,亦難為採。故依前說明,本件尚 難認因系爭漏水瑕疵,另造成林瀚駩受有此項損失。 ⑶總上,系爭房地於買賣時有系爭漏水瑕疵之應有價值,約占無 瑕疵時之應有價值比例為0.81%(即35萬5,318÷4,388萬0,130≒ 0.81%,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下同)。兩造就系爭房地 之實際成交價格為5,688萬元,據此計算,林瀚駩得請求減少 系爭房地之合理價金,計為46萬0,728元(即5,688萬×0.81%) 。則林瀚駩依首揭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林依依返還其已受領之價金,於46萬0,728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之則屬無據。又林瀚駩因系爭漏水瑕疵所受損 害,未逾前述減少價值之範疇,其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 約定、民法第360條、第312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及第2 31條等規定,請求林依依賠償其餘之差額,亦屬無據。  ㈡關於系爭線路瑕疵部分: ⒈查系爭房屋之電線未分流,逕將220V與110V綁在一起,且隔緣 塑膠套僅隔絕一半電線,有產生電線走火之危險,業據證人張 永杰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352、354至355頁),並有現場照 片、手機截圖及平面圖(原審卷二第42、120頁)為證,且林 依依對於系爭房屋存有前述瑕疵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46頁) ,則林瀚駩主張此構成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定之瑕疵,洵屬有 據。  ⒉又林瀚駩主張其於108年12月30日接獲張永杰通知發現系爭線路 瑕疵,隨即通知買方仲介林裕祖,伊亦於109年4月28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林依依等語,業據提出前開存證信函、訊息通知及手 機截圖(原審卷一第44至48頁、卷二第40、120頁及本院卷一 第121頁)為憑,並經證人張永杰證稱要把冰箱及機械移開, 把面板及電線盒打開,因要新增迴路而檢查舊管路可否再穿新 線,才發現裡面太多線不能用,那邊有烤箱、微波爐、2台冰 箱,電線會過載,可能會燒起來等語(原審卷二第354頁)至 明。再者,林瀚駩主張其因系爭線路瑕疵支出修繕費用1萬5,2 64元等語(原審卷二第426頁),業據提出追加減工程單(原 審卷二第432至434頁),為林依依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75頁 ),審酌系爭房屋電線配置於水泥牆壁內,而非裸露於外,自 非一望即知,足徵林瀚駩係於合理期間內發現前述瑕疵並通知 林依依,故林依依辯稱林瀚駩違反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云云, 委無足採。 ⒊查林依依就系爭線路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業如前述,則林 瀚駩於109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 原審卷一第44至48頁),核屬有據。系爭房地於買賣時有系爭 線路瑕疵之應有價值,約占無瑕疵時之應有價值比例為0.03% (即1萬5,264÷4,388萬0,130)。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實際成交 價格為5,688萬元,據此計算,林瀚駩得請求減少系爭房地之 合理價金,計為1萬7,064元(即5,688萬×0.03%),但林瀚駩 就此瑕疵項目僅請求減少1萬5,264元,自屬有據,則其依民法 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依 依返還1萬5,264元,應予准許。 ㈢關於系爭白蟻瑕疵部分: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 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林瀚駩主張伊 於109年4月15日發現白蟻位於1樓後陽台玻璃屋垃圾桶位置, 且該白蟻存在系爭房屋已逾半年以上,應屬交屋時已存在之瑕 疵等語,業據提出照片、錄影光碟暨截圖及病媒防治施工證明 書(原審卷一第76、360至362頁、卷二第44、120頁,本院卷 一第359至369頁)為證,核與施作該白蟻防治之台灣環維實業 有限公司函覆:白蟻屬於社會系昆蟲,入侵住宅後,會延著房 屋結構縫隙管道間入侵各樓層,如果只施作有發現的區域,無 法防止白蟻族群蔓延;本件施工前由專業技術人員至現場,持 T31白蟻偵測器偵測,發現結構縫隙及部分裝潢已被白蟻入侵 築蟻道並出來覓食,依專業技術人員判斷,入侵的嚴重性及入 侵的區域,研判白蟻入侵已長達半年以上等語(本院卷一第39 1頁)相符,衡諸前開公司為專業廠商,且依林瀚駩所提出之 錄影截圖,確顯示該白蟻之數量龐大並築有蟻道,則林瀚駩主 張其於109年4月15日發現系爭白蟻瑕疵時,該瑕疵已存在至少 長達半年(即108年10月15日)以上,乃早於108年11月18日系 爭房屋交屋以前,應可採信。 ⒉林依依雖辯稱於108年11月18日交屋,卻於半年後即109年4月15 日主張白蟻入侵,白蟻壽命一般僅2、3天至1週,此顯非於交 屋時所發生之瑕疵云云,並提出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卷一第18 3至189頁)為憑,但該資料除說明飛蟻(俗稱大水蟻)之壽命 如林依依所述外,亦提及飛蟻壽命短但繁殖速度快,飛蟻入屋 產卵繁衍後代,產生出白蟻變成白蟻巢,況系爭白蟻瑕疵並非 係於林瀚駩109年4月15日發現時甫出現之瑕疵,已如前述,則 林依依前開辯解,委無足採。 ⒊又林瀚駩主張其係於109年4月15日接獲張永杰通知發現系爭白 蟻瑕疵,隨即於同年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依依等語,業據 提出前開存證信函、訊息通知及照片(原審卷一第44至48頁、 卷二第44、120頁)為憑。再者,林瀚駩主張伊因系爭白蟻瑕 疵而支出修繕費用3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前開病媒防治施工證 明書(原審卷一第72頁)可證,為林依依不爭執(本院卷一第 375頁),審酌系爭白蟻瑕疵係於屋外玻璃屋垃圾桶後方發現 ,且白蟻入侵屋內係沿著房屋結構縫隙管道間入侵各樓層,並 非裸露於外,自非一望即知,足徵林瀚駩係於合理期間內發現 前述瑕疵並通知林依依,故林依依辯稱林瀚駩訂約前曾多次看 屋已知該項瑕疵,或有違反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云云,委無足 採。 ⒋觀諸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於簽約後如發現有蟲害,由賣 方即林依依委請專業廠商評估修繕,費用由林依依負擔(原審 卷一第26頁),足認系爭白蟻瑕疵為林依依保證品質之範圍, 則林瀚駩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林依依賠償其所支出之白 蟻修繕費3萬元,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林瀚駩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及第360條規定,請 求林依依給付50萬5,992元(即系爭漏水瑕疵應減少價金46萬0 ,728元+系爭線路瑕疵請求減少價金1萬5,264元+系爭白蟻瑕疵 修繕費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5日( 原審卷一第82、8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林依依如數給付,並分 別宣告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林依依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林依依應給付22萬7,760元( 即73萬3,752元-50萬5,992元)本息部分,乃有未合,林依依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即林瀚駩請求林依依 再給付326萬8,698元本息)部分,原審為林瀚駩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林瀚駩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林依依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 瀚駩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依依不得上訴。 林瀚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4-11-19

TPHV-112-上-12-20241119-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42號 原 告 陳金福 被 告 郭景林 訴訟代理人 姚盈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17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往景平 路方向行駛,行經安樂路與安和路口時,本應該注意超車時 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 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復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又依當時天候佳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 車(下稱本件汽車)行駛於前方,被告在未保持並行間隔時逕 自從原告右側超過,致2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下背拉 傷、頸部拉傷、胸口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且本件汽車因此受損(以上車禍內容下稱本件車禍),原告 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8,193元( 本院卷第77頁)。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2-153頁):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29號 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係侵權行為,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兩造對於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1,490元無爭執。 ㈢、兩造對於原告得請求護腰帶4,400元無爭執。 ㈣、兩造對於原告的汽車修理費用為43,175元無爭執(被告主張零 件折舊) ,零件費用為19,88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3頁): ㈠、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0,93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18,918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多少汽車修理費用? ㈣、原告請求本件汽車交易價值減損50,00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㈥、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0,930元,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導致有搭乘計程車需求,進而產生1 0,930元的交通費用損害,然根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之刑事判 決內容所載,本件原告所受之本件傷害多為挫傷、拉傷,依 照社會通常觀念,此類傷勢是否已經嚴重到必須要以搭乘計 程車作為代步方式,容有疑義,佐以本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 ,原告都沒有提出其他充足、有效的證據證明其確實有因本 件傷害而必須要靠搭乘計程車代步的必要性,基於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 告主張此部分主張屬實,故無從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18,918元,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的損失理由係其因本件車禍受 傷而無法正常工作(本院卷第12、77頁),然根據兩造不爭執 事項的刑事判決所載,本件原告所受之本件傷害多為挫傷、 拉傷,依照社會通常觀念,此類傷勢是否已達不能工作的程 度,容有疑義,佐以本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都沒有提 出其他充足、有效的證據證明其確實有因本件傷害而無法工 作的狀況,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 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主張此部分主張屬實,故無從准 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2、雖然原告另行提出雙和醫院的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確實有需 要休養的情況(本院卷第21-23頁),然該等證明書所診斷之 疾病,主要都是椎間盤突出等病情,然依照卷內的證據,並 沒有任何診斷可以證明此等病情係被告所造成,此開病情不 能排除是本來就存在或其他原因所導致,本院不能逕予相信 此開病情與被告有關,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 擔此開不利益,故本院無從認定因椎間盤突出等病情而衍生 的不能工作損失與被告有關。 ㈢、原告得請求汽車修理費用25,283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2、本件汽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損壞,修復費用為43,175元 ,其中零件部分為19,880元,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本件汽車(營業用計程車)的耐用年 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 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是以,本件汽車出廠日為106年3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已經超過4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 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依照實務上經常採用的折舊計算 方法,原則上應為1,988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9,880元×1/ 10=1,988元)。 3、又上開經折舊後的零件費用1,988元,加計無庸折舊的其他部 分23,295元,總數為25,283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 用。 ㈣、原告請求本件汽車交易價值減損50,000元,無理由:    原告雖然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本件汽車的價值減損,然原 告就此並無提出任何估價、鑑定憑證,也未提供任何可供本 院參酌的證據,故本院難以逕予相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准許 原告的請求。 ㈤、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 額以20,000元為適當: 1、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被告的過失行為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精神、 身體、健康的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雙方的身分、 資力(詳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不公開卷內的資料),另考量 原告因本件被告的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傷,需要治療,且所受 傷害也會影響日常生活及精神,復考量兩造之地位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主張,則無理由。 2、至原告雖陳稱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椎間盤突出的傷害而受有極 大痛苦(本院卷第77頁),然如前所述,卷內並無充足證據可 以認定該椎間盤突出係本次車禍所造成,故此開病徵而衍生 之痛苦,不能逕予要求被告負擔此部分精神慰撫金。 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1,17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490 元+護腰帶費用4,400元+汽車修理費用25,283元+非財產上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61,1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 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 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 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 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 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 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 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11,490元 2 交通費用 10,930元 3 護腰帶 4,400元 4 汽車修理費用 43,175元 5 不能工作損失 418,918元 6 汽車交易價值減損 50,000元 7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2024-11-15

PCEV-113-板簡-1642-2024111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陳海方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李宛芸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淑君 兼 訴訟代理人 張峻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4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6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淑君逾新臺幣20萬8250 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張峻豪新臺幣10萬7800元本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65%,餘由被上訴人陳淑君、張峻豪各負擔1%、34%。 五、原判決主文第ㄧ項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民國112年1月17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陳淑君新臺幣(下同)30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張峻豪1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第1、2項 之利息起算日均減縮為民國112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29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次按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即得撤銷自 認,而若是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之視 同自認,並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上訴於第二審時 ,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無撤銷自認可言,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196條、第447條之規定自明。並 無當事人為自認後,不得再以自認前之舊證據資料據以撤銷 自認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 。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事件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 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 ,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乃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由設;是當事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 禦方法,是否可發生不得提出之失權效果,仍應由法院依具 體個案情形妥適裁量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28頁 ),原審遂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以上訴人視同自 認為由,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見原審卷第44頁)。 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即提出上訴理由狀對於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主張之事實為爭執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依前揭意旨,上訴人得隨時為追復爭執,若不許其提出,無 異剝奪其追復爭執之權利,對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是依上 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張峻豪於110年10月23日15時53分許, 駕駛陳淑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臺中市西區五權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 市區五權西五街與五權三街路口時,因訴外人呂祐任將其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事故路口10公 尺範圍內,影響張峻豪行車動線、視距,適有上訴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同市 區五權西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 及,遂直接撞擊系爭車輛左側(下稱系爭車禍),張峻豪因 此受有左手肘左胸壁挫傷疼痛腫脹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陳淑 君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6萬2500元、鑑定費用6000元、鍍 膜費用3萬5000元,共計30萬3500元;賠償張峻豪於系爭車 輛2個月維修期間因而支出之交通費5萬4000元、慰撫金10萬 元,共計15萬4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陳淑君自行鑑定所認定之車輛減損價值過高, 且有偏頗之虞。又系爭車輛之交易減損鑑定費用、鍍膜費用 均非屬必要費用,故陳淑君應不得請求,縱認上訴人應賠償 鍍膜費用,應依比例計算,而非賠償全新鍍膜費用。張峻豪 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亦未提出向親友借用車輛之證明,足 見張峻豪並無受相當於租車費用之損害。又張峻豪於系爭車 禍發生時向員警稱無受傷,且遲至7日後始就醫,實無法證 明系爭傷害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顯與請求慰撫金之 要件不符。對於上訴人未依規定讓車有過失無意見,惟原審 認定上訴人之過失比例過高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陳淑君21萬2450元、張峻豪10萬7800元,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壢簡字卷第19至23頁),並經本院 核閱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之交通事故資料無 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被上訴 人之前揭主張為真實。是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 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自應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 決參照)。  ⑵陳淑君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6萬2500元 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0年11月1日110年 度豐字第136號函及其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9至271頁) 。上訴人則抗辯此為陳淑君自行尋找之鑑定單位,內容有偏 頗之虞,且鑑定報告未說明17.5%比例如何計算等語。觀之 該協會依系爭車輛之行照、車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大小計 算折價比例,再參考權威車訊110年10月版所示車價資料, 鑑定得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仍受有車價17.5%之價值減損, 即折價26萬2500元乙情,乃本其汽車鑑價之專業及客觀資料 所為之鑑定,應堪可採。而上訴人僅泛稱內容有偏頗之虞, 然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資彈劾上開鑑定結果之憑信性,且 該協會已於報告中說明減損比例之計算,是上訴人上開所辯 ,顯屬無稽。堪認系爭車輛確因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受有 26萬2500元之交易價值貶損,依前揭說明,陳淑君請求上訴 人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6萬2500元,洵屬有據。  ⒉鑑定費用:   陳淑君主張其因自行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支出鑑價費用 6000元等情,固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0年11月1日11 0年度豐字第13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59頁)。惟此部分 費用尚非因系爭車禍所必然發生之支出,亦非因侵權行為直 接所受之損害,屬自行採行之訴訟成本支出,故陳淑君請求 上訴人給付鑑定費用6000元,要屬無據。    ⒊鍍膜費用:  ⑴陳淑君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前有全車鍍膜,且鍍膜至少 有3至4年之保護效果,惟因系爭車禍須另支出鍍膜費用3萬5 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頂級鍍膜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 、保固證明書為證(見壢簡字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95頁 )。查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前即有全車鍍膜,而陳淑君既係 就系爭車輛重新施作相同之鍍膜,其所支出之費用自屬回復 原應有狀態之必要費用,是陳淑君主張受有重新鍍膜費用3 萬5000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至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之鍍膜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惟修理 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 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 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故侵權行為被害人 若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 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 減折舊之必要;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 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 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 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之下,侵權行為 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相當 ,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又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重 新鍍膜,鍍膜雖原自具有獨立之價值,然一旦附合於系爭車 輛後,實際上即附合成為系爭車輛之一部分,且構成汽車整 體功能(防水、防曬、防刮等)之一部,無法各自分離而單 獨評價,就客觀而言,陳淑君當然不因更換新鍍膜而受利益 ,從而,本件自無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上訴人前開所 辯,尚非可取。  ⒋交通費用:   張峻豪固主張其在系爭車輛維修之2個月期間,受有不能使 用系爭車輛之損失即交通費用5萬4000元等語。惟查上訴人 過失行為侵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所受損害之人應為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陳淑君。張峻豪雖向陳淑君借用系爭車輛,然 其作為借用人而在使用借貸契約上享有之權利,應屬債權, 而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是張峻豪既非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系爭車輛之損害並未侵害其任何權利 ,自不得對上訴人請求賠償交通費用5萬4000元,故此部分 請求,顯屬無據。    ⒌慰撫金:   張峻豪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固提出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壢簡字卷第24頁)。惟張峻豪 不爭執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未受傷, 復觀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張峻豪係於系爭車禍發生後6日始 就醫並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然在此6日期間,尚無法排除其 因其他情事而受有系爭傷害之可能,自難逕認系爭傷害確係 系爭車禍所致。此外,張峻豪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以實其 說,自不得認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是張峻豪請求上 訴人賠償慰撫金10萬元部分,洵不可採。  ⒍基上,陳淑君因系爭車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交易 減損價值26萬2500元、鍍膜費用3萬5000元,合計為29萬750 0元(計算式:26萬2500元+3萬5000元=29萬750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車禍之發生,上訴人固有駕駛系爭小客車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惟張峻 豪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且上訴人為肇事主因、張峻豪為肇 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 按(見壢簡字卷第22至23頁)。益證張峻豪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自屬與有過失,又張峻豪係被害人陳淑君之使用人,陳 淑君即應承受張峻豪之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上開過失情 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張峻豪就系爭車 禍應負過失比例以70%、30%為適當。從而,陳淑君所受之29 萬7500元損害,於過失相抵後,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0萬8250 元(計算式:29萬7500元×70%=20萬825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陳淑君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陳淑君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 責任。準此,陳淑君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1月17日(見原 審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 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陳淑君20萬825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請求上訴人給付張峻豪15萬 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利息起算日,爰諭知原判決主文第1 項之利息起算日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15

TCDV-112-簡上-236-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52號 原 告 王冠崴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被 告 建帝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柔驊 被 告 王裕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被 告 吳長仁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芫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長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2,342元,及自民國111年 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長仁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0,780元為被告吳長仁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長仁如以新臺幣1,352,342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對被告吳長仁部分就漏水部分 請求新臺幣(下同)458,750元原以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為訴訟標的,嗣追加民法第360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 卷二第75頁、第79至81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配偶於民國108年9月間有購屋之計畫,乃透過被告建 帝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建帝公司)之仲介人員即被告 王裕仁之介紹,向被告吳長仁購買其所有之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新北市○○區 ○○○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以下與系爭房屋合稱 系爭不動產)。於簽約前被告吳長仁、王裕仁均屢次聲稱系 爭房屋屋況良好,更出具被告吳長仁於110年2月6日填載之 「標的現況說明書」,擔保系爭房屋並無傾斜、滲漏水等交 易上重大瑕疵,並同意上開「標的現況說明書」作為買賣契 約之内容。原告因信賴被告吳長仁、王裕仁之上開保證,遂 於110年2月24日與被告吳長仁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3,250,000元 。又原告已於110年5月間付清上揭買賣價金,並已辦妥系爭 房屋交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詎料,交屋後原告偶然自同棟大樓鄰居處得知,系爭房屋存 有嚴重傾斜情事,且大樓全體住戶對此傾斜之情形亦皆有所 耳聞,一樓之住戶即訴外人蔡東昇更為此邀集該大樓全體住 戶商討房屋傾斜及改建事宜,更接洽訴外人晉騏建築股份有 限公司多次前來舉行危老重建說明會。原告始驚覺被告於系 爭契約簽定之前,並未誠實告知系爭房屋之實際屋況,被告 聯合隱匿該等瑕疵並取得原告之信任,以利抬高售價,促成 交易之謊言。而原告得知系爭房屋有傾斜之情形後,為精確 測量大樓傾斜之程度,特委請財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桃園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傾斜情況進行鑑定 並作成鑑定結論:「經水準測量及垂直測量成果可知,該標 的物室内與外觀傾斜方向一致(向西側傾斜)且室内角變量 與室外傾斜率皆明顯略大,其值亦一致相近介於1/170〜1/95 間,故本案標的物東西向明顯有傾斜之情事,南北向則無明 顯傾斜現象」等語。是系爭房屋確有1/170、1/121、1/95左 傾(向西側傾斜)之情事。尤以,依專業結構技師之意見: 「…台北市政府就有相關的鑑定手冊,依照安全鑑定規定, 傾斜率零是正常,少於1/200還在安全範圍内,但要修復比 較安全,如傾斜率在1/40到1/200就依程度不同,必須有不 同程度的修復及補強,同時也有求償程度不同的問題,如果 房子超過1/40的傾斜率,要拆掉重建比較安全。」,並進一 步參酌「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可知: 系爭房屋傾斜之情事,已達對建築物結構安全造成影響之程 度,必須進行修復補強,顯為減少系爭房屋通常效用及價值 之瑕疵。  ㈢依桃園土木技師公會110年6月18日測量之結果,系爭房屋之 最大傾斜率為T3點之1/95。嗣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原告另聲 請由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土木技師公會 )進行鑑定並於113年l月24日作成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所示,系爭房屋之最大傾斜率為T2點之1/121。再 依據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出版之2019年鑑定案例索編對於房 屋傾斜率劃分之級距「傾斜率1/75~1/99房屋交易減損價值 比例為15%」,是系爭房屋因傾斜瑕疵造成市場客觀交易價 值減損之金額應為1,987,500元(計算式:買賣價金13,250, 000元×l5%)。退步言之,縱認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測量之 傾斜率數值可採,然其鑑定時未遵循「以最大傾斜值為價值 減損依據」之通常估價邏輯,因系爭不動產傾斜率最大處為 1/121,參考《2019年鑑定案例彙編》之建議,傾斜率1/121落 於1/100~1/124之級距,房屋交易價值減損比例為14%,故系 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至少應為1,855,000元(計算 式:買賣價金13,250,000元×l4%)。  ㈣又經原告於交屋後檢視後,發現系爭房屋更存有頂樓公共區 域牆面、主臥室、前後陽台等處,均有滲漏水之瑕疵。經原 告委請專業廠商進行修繕評估,系爭房屋之滲漏之瑕疵已嚴 重影響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若需修繕處理,至少約需花費 458,750元。原告於發現系爭房屋存有上述傾斜、漏水之瑕 疵後,已於110年6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建帝公司、吳 長仁,向被告吳長仁主張減少價金,並前來協商滲漏水瑕疵 之修繕事宜,而被告吳長仁固回函稱願意修繕滲漏水並稱願 意進行後續協商,然經原告多次透過被告王裕仁聯繫,再無 具體回應,原告甚至於110年7月12日與被告吳長仁電話聯繫 時,被告吳長仁更直接向原告表示不認為系爭房屋有瑕疵云 云,拒絕與原告進行任何協商。  ㈤原告及被告吳長仁均係委任被告建帝公司進行系爭不動產買 賣之居間仲介,並由建帝公司之職員被告王裕仁擔任經紀人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規定,被告王裕仁於 辦理仲介之業務時,自負有調查、說明義務,及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被告王裕仁既擔任本件仲介業務經紀人員且從 事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之製作、說明,其對於該 文書内容之真正,本負有將依其仲介專業應查知事項告知原 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理應對於系爭房屋存有傾斜、 漏水瑕疵之現況當屬知悉,然其對於標的現況說明書内第21 、23點關於有無漏水、結構損害乙節,竟未告知原告或協助 原告為進一步之必要檢查,任憑被告吳長仁在不動產現況說 明書上勾選「否」。尤以,系爭房屋具有傾斜瑕疵一事,曾 有住戶邀請建商前來舉行危老重建說明會,乃為整楝住戶所 知悉,衡情具有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之被告王裕仁,自無法 就系爭房屋存有傾斜瑕疵乙事諉為不知。準此,被告王裕仁 顯有達背上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或和被告王裕仁聯合 隱匿該等瑕疵,故意隱瞒系爭房屋存有嚴重傾斜、漏水瑕疵 之必要資訊,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規定之 調查、說明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灼然。被告王裕 仁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規定之調查、說明 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再未獲充分、必要 及真實資訊之情形下買受系爭房屋,因而受有前揭房屋價值 減損之損害共計2,446,250元,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 6條第2項規定,就此2,446,250元之損害,被告建帝公司與 被告王裕仁應對原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㈥本件中原告已給付被告建帝公司仲介費260,000元,然被告建 帝公司之職員被告王裕仁於處理原告委託之不動產買賣居間 事務時,違反其所負之調查、說明、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使被告吳長仁得以用遠高於市場合理價格將系爭房屋出 售予原告。核其行為,該當民法第571條規定居間人違反其 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故依 民法第571條規定,被告建帝公司不得向原告收取仲介費報 酬。準此,被告建帝公司受領上開260,000元仲介費已無法 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建帝公司 返還仲介費260,000元。  ㈦爰就對被告吳長仁之請求:①傾斜瑕疵部分,依民法第359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後返還不當得利1,987,500元 ;或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瑕疵損害賠償1,987,500元( 擇一關係)。②漏水瑕疵部分: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後返還不當得利458,750元;或依民法第3 60條規定,請求瑕疵損害賠償458,750元(擇一關係)(①及 ②共計2,446,250元)。對被告建帝公司、被告王裕仁之請求 :①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 條之2第1款、第3款、第4 款、第5款、同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建帝公司與被告王 裕仁連帶損害賠償2,446,250元。②關於仲介費用部分依民法 第57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建帝公司返還仲介費260,000 元。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吳長仁應給付原 告2,44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超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建帝公司、被告王裕仁應 連帶給付原告2,44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超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所命給 付部分,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責任。㈣被告建帝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6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超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吳長仁部分:①就系爭房屋傾斜狀況,依據系爭鑑定報告 中十、鑑定結果及分析第2點略以:對於鑑定事項(一)原 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房屋即系爭房 屋發生斜率時間是否早於110年5月,鑑定報告僅泛泛陳稱因 系爭房屋完工使用四十年以上,經歷隔壁建物新建施工與92 1、331大地震,因此斜率應發生應早於110年5月等情。惟房 屋傾斜原因可能為地震、地質、鄰房施工、不均勻沉陷、施 工品質、施工材料、材料老化、荷重不均、使用不當或其他 因素等等原因不一而足,鑑定報告並未鑑定系爭房屋傾斜為 何原因造成,逕以地震等原因早於110年5月,認定傾斜發生 早於110年5月,似嫌倉促。況系爭鑑定報告中十、鑑定結果 及分析第5點表示:系爭房屋南北向傾斜不明顯,東西向傾 斜介於1/120-1/140間,系爭房屋的市場客觀交易價值減損 金額,介於6.5%-13%之間,又本件系爭房屋南北向並未傾斜 等語。且原告入住實際上對於傾斜亦未有感覺,需實際測量 或自鄰居口中才得知,是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應以6. 5%為限,即861,250元。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事云 云,惟經檢視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雖有部分牆面油漆剝落情形 ,然該油漆剝落究是起因於漏水或漆面因長期老化剝落尚不 得而知,且無法證明漏水發生於移轉系爭房屋登記之前。縱 系爭房屋有原告所稱之漏水情形,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漏水 時間係發生於110年5月移轉系爭房屋登記之前,然原告竟遲 至111年1、3月方請工人進行修繕,又系爭鑑定報告中之十 、鑑定結果及分析第3點僅泛稱系爭房屋之漏水於110年5月 前已發生,並未詳加說明,且系爭鑑定報告所述漏水原因為 水管堵塞,使連接管出現裂縫,以及五樓以下住戶窗戶下方 之花台排水管路效用不良與花台施工品質不良所致,而這些 原因皆有可能係於110年5月後發生,且被告吳長仁居住於系 爭房屋時均無任何漏水現象,顯見該滲漏水之瑕疵,並非於 110年5月前即已存在,既非被告吳長仁造成,且存在於買賣 交易時點以及危險移轉之後,被告吳長仁自毋庸負擔修繕費 用之損害賠償之責。再者,縱認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現象且發 生於移轉系爭房屋登記之前(被告否認之),然漏水範圍亦 應僅有主臥室邊牆與前方窗戶花台之牆面轉角處,其餘部分 原告並未舉證是否漏水及有修繕之必要,且依系爭鑑定報告 意見附件十:修復數量及費用計算一欄表,亦僅提及主臥室 部分,是系爭房屋縱有漏水且發生於移轉系爭房屋登記之前 ,亦應僅有主臥室邊牆與前方窗戶花台的牆面轉角處,其餘 修繕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修繕處是否確有漏水及必要性,原告 應善盡舉證之責。又系爭鑑定報告既已針對系爭房屋是否滲 漏水、原因為何、是否於110年5月前、是否造成市場交易價 值減損、修繕方法、修繕後是否仍有市場交易價值減損等事 項進行鑑定並出具意見,則系爭鑑定報告是針對系爭房屋自 110年5月起整體漏水修繕之修復數量及費用做計算,共計97 ,342元,而逾越部分應非屬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 語。  ㈡被告建帝公司、王裕仁部分:①關於傾斜部分,依據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3項所頒佈的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 項、成屋、中並未要求調查是否有傾斜的問題,即令係原告 所主張的版本即108年修正之版本,亦仍未要求調查系爭房 屋是否有傾斜的問題。而原告與被告建帝公司間並未約定被 告建帝公司對系爭房屋負有查證系爭房屋是否傾斜之義務, 自難認被告建帝公司就系爭房屋是傾斜,負有查證判斷之義 務,況且原告係居住於系爭房屋數個月後經鄰居告知始聽聞 發現有傾斜之情形,顯見傾斜並非可肉眼目測判斷,需藉由 精密儀器在專業人士操作之下始得如以檢測確認,被告建帝 公司之不動產經紀人員即被告王裕仁亦無從依目測即可發現 系爭房屋傾斜之情形。且系爭房屋傾斜應非火災或其他天然 災客所導致(未被新北市政府列管為紅單或黃單建物)且無 進行修繕之情形。訴外人晉騏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騏 公司)所提出的興建說明,亦無提及系爭房屋存在傾斜的情 形,難認被告建帝公司、王裕仁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自無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而構成同條例 第26條第2項所定的賠償責任。②關於漏水部分,被告建帝公 司於110年2月6日受被告吳長仁委託鎖售系爭房屋,被告吳 長仁填寫標的現況說明書時對於項次第31「是否有滲漏水情 形」勾選「否」,由於系爭房屋出售當時並未見有滲漏水的 現象,而原告於購屋前的看屋過程中亦未發現存在滲漏水的 情形,故其始於現況說明書上簽字,而交屋時亦未發現系爭 房屋有滲漏水的情形,故原告與被告吳長仁始順利完成交屋 ,故原告所主張的漏水瑕疵於交屋前並未發現,被告建帝公 司、王裕仁對此亦毫不知情。而自原告所拍攝之照片所顯示 有潮溼等現象的位置均有裝潢(或天花板)遮蓋,如不將裝 潢拆除根本無從發現,被告建帝公司、王裕仁更無拆除裝潢 之權利,故被告建帝公司、王裕仁實已善盡調查之責。③至 於仲介費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建帝公司究竟係為何種 有利於賣方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而賣方收受利 益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建帝公司返還仲介報酬,要無理 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及被告吳長仁均係委託被告建帝公司進行系爭不動產買 賣之居間仲介,並由建帝公司職員被告王裕仁擔任經紀人。 原告與被告吳長仁於110年2月24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向被 告吳長仁購買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雙方約定總價款為13,2 50,000元。原告已於110年5月間,付清上揭買賣價金,並辦 妥系爭不動產交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又系爭買賣契 約附有被告吳長仁於110年2月6日填寫之「標的現況說明書 」,其中第21點:「是否有滲漏水情形?」、第23點:「房 屋是否曾經發生火災及其他天然災害或人為破壞,造成建築 物損害及修繕情形」二欄位,被告吳長仁均勾選「否」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15至318頁),並有系爭 買賣契約、被告建帝公司登記資料、被告王裕仁名片、仲介 費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至103頁、第249頁),該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對被告吳長仁請求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 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 ,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 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373條、第359條、第360條 規定甚明。又按第354條所規定之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為一 種法定的無過失責任,凡買賣標的物於依同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瑕疵存在或發生,不問出賣人對 於該瑕疵之存在或發生,是否有過失,出賣人均須負其責任 。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 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再按買受人依民 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 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 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 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房屋傾斜部分:  ⑴就系爭房屋傾斜部分,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下稱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鑑定 標的物是一棟五層樓的建築物,於76年底取得使用執照,目 前屋項有三分之二的面積存在疑似既存違建的構造物在使用 中,三分之一的屋項建構遮雨棚在其餘的部分,二樓以上建 築物目前為住宅用途使用中。鑑定標的物於110年買賣交易 後,由所有權人自行裝修完成居住使用中;如附件五水準測 量的結果,鑑定標的物室內在經過裝修施工後,室內地板函 禹度的差值紀錄約在7.4至8.7公分左右,經校正歸零後實際 室內地板面高度的差值約在1公分左右,顯示室內地板函的 傾斜率極小;附件五室外垂直測量的結果,鑑定標的物建築 朝福德南路24巷巷道的傾斜率為1/528;鑑定標的物建築朝 福德南路24巷6-1號建築物的傾斜率為1/121至1/137間。因 為鑑定標的物建築完工使用超過四十年以上,歷經福德南路 24巷6-1號隔壁建築物新建施工與921、331兩次大地震,前 述傾斜率發生之時間應早於110年5月前。因建築物傾斜而致 市場客觀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參考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 會出版2019鑑定手冊及鑑定案例索編之建議金額最高約為13 %,但是建築物的南北向傾斜度不明顯且低於l/200,而束西 向的傾斜率介於1/120至1/140間。是以鑑定標的物的市場客 概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可以介於6.5%~13%間,本案鑑定標的 物的市場客觀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建議約9~10%左右。依照 買賣契約總價1325萬元計算,鑑定標的物的市場客觀交易價 值減損之金額建議約119萬元~132萬元間等語,有系爭鑑定 報告在卷可稽,而新北土木技師公會為本院囑託之鑑定人, 具相當之專業知識、技能及經驗,其公正性亦能確保,衡以 系爭房屋確實屋齡甚長,則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運用其專業知 識、技能及經驗,衡量市場情況所為之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 意見應為可採。  ⑵系爭房屋傾斜之情形發生早於110年5月前(即系爭房屋點交 前),且系爭房屋傾斜確實會造成市場客觀交易價值減損, 應已減少其通常效用無疑,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吳長仁就此 應負民法第354條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就系爭買賣契 約依民法第359條對被告吳長仁請求減少價金後,並依第179 條規定對被告吳長仁返還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系爭鑑定 報告既認系爭房屋傾斜所致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 建議約119萬元~132萬元間,從而,本院取其平均認定該價 值減損應約為1,255,000元(計算式:1,190,000+1,320,000= 1,255,000),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59條對被告 吳長仁請求減少價金後並依第179條規定對被告吳長仁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1,255,000元,應屬有據。又無論原告依民法 第3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抑或依民法第36 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逾1,255,000元 ,均屬無據。  ⑶至原告另提出之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桃園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李朝順土木技師傾斜測量結果(見 本院卷一第113至153頁、本院卷三第201至205頁)爭執系爭 鑑定報告所認系爭房屋傾斜所致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減損之 金額過低,應為1,987,500元,或至少應為1,855,000元,系 爭鑑定報告並未遵循以最大傾斜值為價值減損依據之通常估 價邏輯云云。惟桃園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李朝順土木技 師傾斜測量結果,均非本院囑託鑑定而係原告自行為之,憑 信性顯不如系爭鑑定報告,自當以系爭鑑定報告較為可採, 又衡以市場狀況時有變化,不同案件間之原因事實未盡相同 ,鑑定人之專業知識、技能及經驗各有不同,《2019年鑑定 案例彙編》或其他鑑定案件亦僅為供鑑定人參考之資料,參 酌卷內事證,尚難謂系爭鑑定報告有何違反通常估價邏輯而 不可採,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⑷至被告吳長仁爭執系爭鑑定報告所認系爭房屋傾斜發生時間 及系爭鑑定報告所認系爭房屋傾斜所致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 減損之金額過高,應為861,250元云云。然並未提出足夠證 據以實其說,其該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⑸綜上所述,就系爭房屋傾斜瑕疵,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依民 法第359條對被告吳長仁請求減少價金後並依第179條規定對 被告吳長仁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255,000元,核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系爭房屋漏水部分  ⑴就系爭房屋傾斜部分,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鑑定標的 物靠近福德南路24巷巷道的牆面有三個窗窗戶,窗戶下緣各 有一個突出牆面的花台,目前以鋁門窗框包覆,但是三樓與 五樓的三個花台仍屬於自然外露的型態;鑑定標的物依所有 權人陳述目前仍有兩處室內牆面有潮濕滲漏的跡象,一處位 於前陽台旁邊的房間與中間臥室連接的牆面角偶處,另一處 位於主臥室邊牆與前方窗戶花台的牆面的轉角處。主臥室的 潮濕滲漏處比較明顯,須經常使用除濕機,另一處的潮濕滲 漏情況較輕微;鑑定標的物主臥室西南側角偶滲漏水現象, 雖經裝修施工處理仍有明顯潮濕水漬跡象,顯示裝修施工未 解決主臥室角偶滲漏水的損害。經檢視房屋內部現況與所有 權人的陳述,房屋確實有滲漏水瑕疵。由管路設施設置情況 與施工前主臥室的照片判斷,有兩種排水路徑的管路堵塞或 詧路連接管端出現裂縫滲漏水所造成,一個是屋項面降雨排 水到角偶柱子內部的落水管因管路堵塞積水滲漏或管路連接 管端出現裂缝滲漏水的功能失效,另一個可能是五樓窗戶下 方的花台排水管路效用不良與花台施工材料品質不良造成滲 漏水竄出。另一處房間內部牆面輕微持續潮濕的原因比較簡 單,純粹是五樓窗戶下方的花台排水管路效用不良與花台施 工材料品質不良造成滲漏水竄出造成。房屋因滲漏水致市場 上客観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約為修復房屋滲漏水瑕疵施工費 用的l至3倍價額,為修復效果不佳的再次修復施工做預備。 前述房屋滲漏水瑕疵於110年5月前即已發生;屋遮雨棚的排 水管路借道五樓前方的花台進行排水,是造成四樓前陽台房 間牆面輕微潮濕的可能,應以專用管路明管排水的方式,直 接將屋頂遮雨棚的排水排放到l樓排水溝。為排除主臥室角 偶牆面持續累積的潮濕滲漏水現象,應排除排水管堵塞的問 題,並封閉屋頂此落水孔的使用,重新設置新的明管專用排 水路直接將排水排放到l樓排水溝,四樓房屋滲漏水瑕疵修 繕費用共計97,342元整;若將滲漏水修繕完成後,原有的滲 漏水現象會完全排除,且可能會導致滲漏水的因素完全排除 ,市場上客觀,交易價值就無減損的理由,其減損的金額為 零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新北土木技師公會為本 院囑託之鑑定人,具相當之專業知識、技能及經驗,其公正 性亦能確保,衡以系爭房屋確實屋齡甚長,則新北土木技師 公會運用其專業知識、技能及經驗,衡量市場情況所為之系 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應為可採。  ⑵系爭房屋漏水之情形發生早於110年5月前(即系爭房屋點交 前),且系爭房屋傾斜確實會造成市場客觀交易價值減損, 應已減少其通常效用無疑,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指明漏水修繕 完成即無交易價值減損,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吳長仁就此應 負民法第354條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 依民法第359條對被告吳長仁請求減少價金後,並依第179條 規定對被告吳長仁返還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系爭鑑定報 告既認系爭房屋漏水所致之修繕費用為97,342元,從而,本 院認定該價值減損應約為97,342元,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 依民法第359條對被告吳長仁請求減少價金後並依第179條規 定對被告吳長仁請求返還不當得利97,342元,應屬有據。又 無論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抑或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所得請求之數 額逾97,342元,均屬無據。  ⑶至原告另提出之報價單、吳永騰111年2月5日出具之滲漏水裝 修工程報價單、郭仁杰110年6月28日出具之外牆修繕工程報 價單、漏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匯款單、轉帳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235至238頁、第155至233頁、本院卷三第35至38頁 、第189至199頁),雖有證人吳永騰、郭仁杰於本院訊問時 之證述可資佐參(見本院卷三第230至239頁),然該等證據 縱能證明原告曾就系爭房屋之漏水情事分別交由證人吳永騰 、郭仁杰進行修繕而分別支出修繕費用600,000元、72,000 元,然其等所見系爭房屋漏水事件與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發 生於110年5月前之系爭房屋漏水事件是否相同,已不無疑問 ,再者,縱認為同一漏水事件,然其等修繕後仍然漏水,則 其等所為修繕是否俱為必要修繕費用,實容有疑義。是原告 該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⑷至被告吳長仁爭執系爭鑑定報告所認系爭房屋漏水發生時間 云云。然衡以漏水初期可能因裝潢遮蔽不易發覺,自不能僅 以卷附系爭買賣契約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 97至99頁)記載無滲漏水情形及點交時目視屋況逕認系爭房 屋漏水發生時間係於點交後,此外,被告吳長仁並未提出足 夠證據以實其說,其該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⑸綜上所述,就系爭房屋漏水瑕疵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 第359條對被告吳長仁請求減少價金後並依第179條規定對被 告吳長仁請求返還不當得利97,342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對被告建帝公司、被告王裕仁請求部分:  ⒈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1款、第3款、第4 款、第5款、同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建帝公司與被告 王裕仁連帶損害賠償2,446,250元部分。  ⑴按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 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公平提供雙 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二、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 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三、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 動產必要之資訊。四、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 知之不動產之瑕疵。五、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 必要之檢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 事人所為之規定;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 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 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26 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觀諸卷附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現況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97 至99頁),被告吳長仁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是否曾經 發生火災及其他天然災害或人為破壞,造成建築物損害及其 修繕情形,均勾選「否」。原告亦陳稱其於簽署系爭買賣契 約前看過系爭房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23頁、第317頁 ),應可推認依其看屋情況後當時亦不認為系爭房屋有傾斜 或漏水情形。再系爭房屋經室內裝潢後室內地板面傾斜率極 小,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另衡以系爭房屋之傾斜亦 於本案亦係經土木機師公會專業鑑測始能確認,且漏水初期 可能因裝潢遮蔽不易發覺,仲介亦無權自行拆除檢查,是由 卷內事證,堪認於系爭房屋點交時被告王裕仁依其目視所及 、所蒐集之資訊及仲介專業並不認為系爭房屋有傾斜或漏水 之情形。又參酌被告王裕仁、被告建帝公司均僅為不動產仲 介,亦尚無證據足證其等具鑑定房屋傾斜或漏水之專業能力 ,亦無法令課責其等需自費請他人為房屋傾斜或漏水之鑑定 ,參酌卷內事證,尚難認就系爭房屋之傾斜瑕疵、漏水瑕疵 為被告王裕仁、被告建帝公司依仲介專業應查知而未查知之 不動產瑕疵,自難認其等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 條之2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亦不能認其等 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損害而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6條第2項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⑶至原告所提晉騏公司之簡報資料節錄(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 2頁),並未提及系爭房屋傾斜或漏水。又另案證人即晉騏 公司總經理游晉恩亦於另案偵訊時證稱:伊有開說明會向10 個區分所有權人說明危老重建的土地開發整合案,若所有住 戶同意,就會開始進行危老重建,大約開了4次說明會,大 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都有來,伊不認識被告吳長仁,但印象中 被告吳長仁兒子開會時會來聽,把資料帶回去,伊不會在公 開說明會講房屋傾斜之事,但有很多住戶私底下來問說傾斜 狀況會不會對結構造成危險,伊私底下回置說會,但伊沒有 印象是哪些住戶私底下來問,被告吳長仁其子應該都是公開 場合遇到,比較沒有私底下講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13頁),足見縱有 所謂建商前來舉行說明會,亦難認於說明會公開提及房屋傾 斜之事,而被告王裕仁僅係仲介並非住戶,未能參與上開說 明會,更難以知悉住戶間及住戶與建商間私下討論房屋傾斜 之事甚明。至原告所提修正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見本院卷三第73至86頁),雖於「壹、應記載事項 、「二、成屋」、「6.建物瑕疵情形:」下有「(2)是否有 滲漏水情形,若有,應敘明位置。」、「(4)是否曾經發生 火災及其他天然災害或人為破壞,造成建築物損害及其修繕 情形。」,然該等規定僅說明不動產說明書就建物瑕疵應記 載事項,至仲介對該等資訊之查證義務,仍應以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為準,亦即瑕疵查知義務仍應以仲介 專業為限,業如前述。  ⑷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 條之2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5款、同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建帝公司 與被告王裕仁連帶損害賠償2,446,250元,核屬無據。  ⒉原告依民法第57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建帝公司返還仲 介費260,000元部分:  ⑴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 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 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規定甚明 。  ⑵本件已難認被告建帝公司、被告王裕仁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 亦不能認其等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損害而應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遑 論本件亦無足夠事證足認被告建帝公司、被告王裕仁有違反 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 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告該部分主張,顯難憑採。  ⑶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7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建帝公司 返還仲介費260,000元部分,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民法第360條規 定,請求被告吳長仁給付1,352,342元,及自111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 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吳長仁聲 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15

PCDV-111-訴-1852-20241115-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26號 原 告 葉惠圯 被 告 許珉瑋 訴訟代理人 鄧慶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9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 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29 頁)。復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18,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35頁)。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廠牌TOYOTA、車型COROLLA CROSS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 2年12月23日凌晨0時59分許,停放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 號旁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 致系爭車輛受損,雖經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虎尾服務廠 (下稱南都汽車服務廠)修復,惟系爭車輛成為事故車,復 經原告支出鑑定費用8,000元,委請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下稱高雄市新汽車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車輛於 修復後仍減損價值20萬元。又原告獨自租屋在外,日常皆以 系爭車輛代步,因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無法使用,原告遂於 112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共9日,以每日1,000元向家人 葉漮柔租用同款車型之車輛代步而支出9,000元,嗣因南都 汽車服務廠預估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至少需1個月後,經原告 詢問TOYOTA服務廠之租車費用並轉告被告後,被告評估後, 決定由其向和運租車承租廠牌為TOYOTA、車型為VIOS之車輛 (下稱租用車輛)供原告使用,期限1個月,此部分費用業 已由被告支付。惟保險公司通知原告系爭車輛可能要到113 年2月6日才能交車,經被告同意後,原告續租上開租用車輛 ,並支出自113年2月1日至同年月5日共5日,每日780元之代 步費用共3,9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貶損價值20萬元損害、鑑價費 用8,000元、112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共9日以每日780元 計算之租車代步費用7,020元,及113年2月1日至同年月5日 之租車代步費用3,900元,共計218,92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18,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部分所提出之鑑 價報告僅透過書面資料鑑定,並未就系爭車輛實際修復前後 的外觀、性能、里程數、保養等相關因素鑑定,且鑑定書上 沒有鑑定人員之署名,無從得知鑑定人員有無專業鑑定資格 ,是鑑定結果尚有疑義;又依據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見解 ,原告必須證明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方得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價費 用8,000元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112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31 日之代步費用,惟該期間其係向家人租用與系爭車輛同型車 款,然家用車輛為非營業用車輛,不應當租賃車使用,若為 營業用車應據實報稅並提供營利證明。至於原告支出113年2 月1日至同年月5日共5日之代步費用3,900元部分,因當時系 爭車輛之修復時間經車廠評估約1個月,車廠未按時交車予 原告,額外增加之修復期日應由原告與車廠協調,不應轉嫁 予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23日凌晨0時59分許 ,停放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旁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南都 汽車服務廠修復,其後經原告支付鑑定費用8,000元,委請 高雄市新汽車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仍減損 價值20萬元,且因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無法使用,於112年1 2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共9日,向家人葉漮柔租用同款車型之 車輛,並支出每日1,000元之代步費用共9,000元,及自113 年2月1日至同年月5日共5日,向和運租車承租租用車輛使用 ,支出每日780元之代步費用共3,900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 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和雲行動服務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雄市新汽車公會繳納各 種款項收據、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新汽車公會113年1月23 日113高市新汽商昇字第061號函及所附照片、國泰世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8日簡訊、南都汽車服務廠估價 單及追加單、葉漮柔出具之收據、被告同意支付113年1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租車費用23,400元之同意書等為憑(見本案 卷第17至38頁、第83至95頁、第183頁),並經本院向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相符(見 本案卷第53至80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我當時因為感 冒,精神不濟,有服用藥物,不慎擦撞到車輛等語,足見被 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當時停放路邊並無違規情形,即無肇事因 素,參以上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 認為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為肇事因素 ,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並無過失 ,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 文、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而撞擊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對於因此所受之損害請求被 告賠償,自屬有據。  ㈣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0萬元一情 ,已據其提出高雄市新汽車公會113年1月23日113高市新汽 商昇字第061號函及所附鑑定照片為憑(見本案卷第29至37 頁),該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於2023年12月事故發生時, 原漆原鈑件,正常無事故,車況價格約為56萬元左右。又上 開鑑定結果係該會鑑定人員據原廠維修工單及現車實勘,參 酌系爭車輛修復部位有多處零件更換及鈑修,且其中左後葉 子板涉及到切割,鈑修,屬車體結構瑕疵,已無法通過現行 中古車認證標準,因而認為113年1月修復完成後中古車價約 為36萬元等語。被告雖指上開鑑定僅透過書面資料鑑定,並 未就系爭車輛實際修復前後的外觀、性能、里程數、保養等 相關因素鑑定,且鑑定書上沒有鑑定人員之署名,無從得知 鑑定人員有無專業鑑定資格,是鑑定結果尚有疑義云云。惟 上開鑑定報告已經敘明系爭車輛之里程數及依據原廠維修工 單與現車實勘為鑑定,並提出實勘照片為佐,且高雄市新汽 車公會是依法設立之法人,有專業車輛鑑價、鑑定團隊,可 提供各會員、政府單位、一般民眾關於汽車事故修復後車價 折損之鑑定、鑑價服務,其鑑價報告並為法院許多判決所參 考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另被告固依台灣區汽 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93至2 08頁)主張系爭車輛交易減損價值僅有8萬元之情,然觀之 該同業公會所出具之報告,已說明該減損價格並非中古車買 賣價格,蓋因中古車買賣除考量車況外,尚須考量如行駛公 里數即商業利益等因素,有該鑑價報告書之鑑價結論可佐( 見本院卷第208頁),足見該報告未參酌系爭車輛修復完成 後在交易市場上之正常行情車價,僅就實際受損狀況之減損 價格為鑑定,難認其鑑定結果已反應一般車輛之市場客觀價 值。是本院審酌高雄市新汽車公會為汽車商所組成之團體, 就車輛交易市場及車輛設備狀況之評估自具有相當之專業性 ,且整體以觀,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鑑定結果亦無明顯不合理 之情,堪認原告所提鑑定報告應較為可採。  ⒉被告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見解,雖主張 原告必須證明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方得請求賠償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 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述「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是指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除了必要 之修復費用(即回復物理性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外,尚有 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失差額(一般即指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並非限制必須物之交易價值減 損金額大於必要修復之費用,始得請求該物之交易價值減損 金額,是被告主張系爭車輛減損價額需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原告始得就其車輛減損差額請求賠償,實對上開見解有所 誤解,並非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之 價值貶損20萬元,應屬有據。  ㈤原告主張其委託高雄市新汽車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減損價值 金額而支出鑑定費用8,00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高雄市新汽 車公會之收據1紙為憑(見本案卷第23頁)。被告雖抗辯原 告之請求無理由,惟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 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考量系爭 車輛有無因本件車禍造成減損交易價值及其減損之金額,非 專業人員無從判斷,堪認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為證明被告之 侵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自屬本件損害 之一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8,000元之損失, 亦屬有據。  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於112年12月23日至 同年月31日共9日,向家人租用同款車型之車輛,並支出每 日1,000元之代步費用共9,000元,僅請求每日780元之代步 費用共7,020元;及自113年2月1日至同年月5日共5日,向和 運租車承租車輛使用,支出每日780元之代步費用共3,900元 等情,已據其提出葉漮柔出具之收據、和雲行動服務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為證(見本案卷第95、第23頁)。查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損經送南都汽車服務廠修理,原告於修理期間即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 ,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需另行租 用車輛所增加之支出,即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額外支出租用代步車輛之 費用。被告雖抗辯112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原告 係向家人租用同款車型之車輛,家用車輛不應當租賃車使用 云云,惟被告因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租車費用,並不因承租 對象而有所不同,且以目前租車行情每日約900元至1,600元 左右估算,原告請求每日780元之代步費,尚未逾越上述租 車行情,自屬合理,且有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 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5月7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920 元(計算式:200,000+8,000+7,020+3,900=218,920),及 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15

HUEV-113-虎簡-126-2024111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33號 原 告 竹康藥師藥局即呂馥君 訴訟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 被 告 楊濟嘉 訴訟代理人 游啓銘 複代理人 李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5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4,5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84,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0時25分許駕駛車輛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處,因為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撞擊原告向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資 融公司)長期租賃之RDW-7389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經訴外人賓士資融公司讓與 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 損42萬元及鑑定費30,000元之損害,且系爭車輛維修期間, 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每日需自楊梅搭乘計程車至大竹工 作,支出交通費用134,530元,以上共計584,53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同變更後 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就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原告亦有不依順向停車之過失。 (二)就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爭執如下:   1.就交通費用部分,否認有該損害。原告應得依據其與賓士 資融公司間之小客車租賃契約請求該公司交付其他車輛使 用。   2.就鑑定費用部分,此部分應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於 起訴前蒐集證據調查之義務,乃為原告個人所用之支出, 非屬本件損害所致。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系爭車輛受 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2萬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按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104年 度台上字第523號同旨參照)。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事 故車於未來買賣交易上價值自有減損,原告就此請求系爭 車輛交易減損之價值,應屬有據。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交 易價值減損4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112年12月1日桃汽商鑑定(儀)字第113199號鑑價證 明書及鑑定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143至184頁),核認無 訛,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2萬元,應屬可採。   2.鑑定費3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 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本 件事故支出鑑定費用30,000元乙情,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上開鑑定報告書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87頁)在 卷可考。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倘無本件事故之發生,原 告將不致支出此鑑定費用,故該鑑定費用應認與被告本件 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00 元,亦屬有據。   3.交通費用134,53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10日送廠維修至112年12月6 日止,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交通費 損害乙節,此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修車時 間證明、計程車專用收據及乘車證明(本院卷第63、73至 142頁)附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系爭車輛為公 司車,維修期間當影響原告公司正常使用系爭車輛通勤或 執行業務,原告自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被告所 辯,難認可採。經查,竹康藥師藥局位於桃園市蘆竹區, 原告住所則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依Google Map查詢距離約 為19.2公里,核與原告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里程數相符 ,其費用、上班通勤日數亦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交通費用134,530元,應屬有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惟其另辯稱原 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查本件被告固有未依順向停車之違規 行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可參(本院卷第313頁),然本件事故係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擊原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此與系爭車輛是 否違規未依順向停車乙節無關聯,系爭車輛未依規停車部 分僅屬行政罰之問題,與本件損害賠償之評價無涉。是被 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15

PCEV-113-板簡-1733-2024111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09號 原 告 築彤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映彤 被 告 汪輝仁 音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映彤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被告汪輝 仁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被告音速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3月2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築彤有限公司17萬1,000元,及被告汪輝仁 自113年3月30日起、被告音速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3月28日,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9,其餘由原告陳映彤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5萬元、17萬1,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7萬5,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築彤有限 公司(下稱築彤公司)17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陳映彤100萬4,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非為變更或追加聲明,自應准許。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 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 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 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調解成立者,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再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 起訴。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 訴。同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 雖辯稱本件車禍已達成調解,被告已賠付原告陳映彤所受身 體傷害、原告築彤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損壞之損害賠償,又原告曾被告汪輝仁提 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後經撤回起訴,故認有一事不 再理之適用,原告不得再行起訴請求等語,並提出本院112 年度重司簡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切 結書、音速公司簽呈、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均影本 )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3至139頁)。查:系爭調解 筆錄所載聲請人為新安東京海上產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安產險公司)、相對人為被告汪輝仁,且該調解事件係 新安產險公司於賠付系爭車輛損害之保險金後,代位原告築 彤公司向被告汪輝仁請求損害賠償,其代位請求之範圍為車 輛維修費用(含工資、烤漆、零件等),經本院調閱系爭調 解案卷核閱無訛,而本件係原告築彤公司請求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之損害賠償、原告陳映彤請求身體傷害之醫療費用、精 神慰撫金,兩事件之當事人、請求標的均有不同,尚難認屬 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至原告陳映彤固曾 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然於尚未終局判決前撤 回起訴,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2381號案卷認 定無誤,揆諸上開說明,應視同未起訴,原告陳映彤自得再 起訴請求。準此,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採,原告起訴程序合 法,自應依法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汪輝仁受僱於被告音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速公司) 擔任快遞司機工作,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5時34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營小貨車) ,沿新北市○○區○道0號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國道1號北向38公 里100公尺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張虔豪所駕駛並搭載原告陳映彤之系爭車輛,原告陳映彤因 此受有腹壁挫傷、妊娠31週併腹痛等傷害、系爭車輛受有車 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 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4 ,01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6萬5,000 元、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費用6,000元,合計為117萬 5,01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築彤公司17萬1,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映彤100萬4,0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雙方就本件車禍已於本庭成立調解筆錄,調解範圍包含原告 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等,車損部分並有折舊之適用,且 被告音速公司已委由下稱新安產險公司匯款至原告指定銀行 帳戶,原告陳映彤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又經原告於 另案撤回起訴在案,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 再理原則。  ㈡原告子女出生日期與本件車禍相距甚遠,且原告本於自主意 識聽從建議而進行催生,其主張催生子女易患病,並請求醫 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  ㈢被告汪輝仁持有駕駛執照,且經考取職業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在案,顯見有貨車運送之專業能力,可見被告音速公司於選 任、監督並無疏失,本件純屬被告王輝仁個人越級駕駛,不 可歸責於被告音速公司,況被告音速公司已經代負賠償責任 。  ㈣被告汪輝仁資力不足,需扶養年邁及患病之父母,且有家屬 患病正進行治療,所費不貲,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已逾 被告汪輝仁所能負擔。  ㈤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  ㈡查:被告汪輝仁係被告音速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民國111年4 月26日15時34分許,駕駛系爭營小貨車,沿新北市○○區○道0 號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國道1號北向38公里100公尺內側車道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撞擊同向前方由張虔豪所駕駛並搭載原告陳映彤 之系爭車輛,原告陳映彤受有腹壁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受 有車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本件車禍之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筆錄、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71至95頁),是被告汪輝仁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應堪 採信。又被告汪輝仁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 音速公司擔任司機工作,為被告音速公司所不否認,被告音 速公司雖辯稱於選任、監督並無疏失云云,然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未能舉證證明如無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況被告汪輝仁於事發時 僅領有普通駕駛執照,卻駕駛系爭營小貨車,顯有違規之情 形,更難認被告音速公司選任、管理無欠缺,是原告主張被 告音速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陳映彤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陳映彤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010 元,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門診診療單2紙、急診 費用收據、和馨桃園婦幼診所門診收據、怡仁綜合醫院自費 同意書各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至27頁),查:上開長 庚醫院門診診療單2紙(金額各520元)、急診費用收據1紙 (金額1,070元),係於事發當日或其後門診之醫療費用, 科別為急診或外傷科,顯係本件車禍所生之醫療費用。又上 開桃園婦幼診所門診收據(金額1,150元)、怡仁綜合醫院 自費同意書(750元)各1紙,雖僅記載「一般產科超音波檢 」、「胎兒監視器」、「乙種診斷書(勞工傷病診斷書)」 等名目,尚難認定與本件車禍所致傷害有何關連,應不得請 求。是原告陳映彤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11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 件車禍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堪認亦受有相當之精神痛 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各自所陳學經歷、經濟收入狀況(含被告汪輝仁家庭狀況 ),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復參以被告汪輝仁過失傷害原告之傷勢程度 ,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始為適 當。  ⑶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映彤已領得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230元,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理算報告書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199至231頁),是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應自原告陳 映彤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又參諸上開報告書所載,明 台產險公司僅就醫療、交通接送費用等為理賠,故於上開費 用經扣除後若無餘額,尚不得再自精神慰撫金項目中扣除, 否則對被害人顯有不公。是原告陳映彤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醫療費用2,110元,經扣除上開保險金後,已無餘額,其所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萬元。   3、原告築彤公司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車輛被毀損時 ,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 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 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 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是原告築彤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價值 減損16萬5,000元,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 汽車鑑價協會)112年8月25日112年度泰字第414號函文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9至39頁),被告辯稱就系爭車輛交易貶值 已經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尚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築 彤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尚有理由。  ⑵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築彤公司為證明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致生之交易價值減損,支出鑑定費用6,00 0元,委託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有其提出上開汽車鑑價協會 函文、車輛鑑價費發票一紙為證(本院卷第29至41頁),足 見原告築彤公司支出上開鑑價費用確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 其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⑶準此,原告築彤公司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7萬1,000元 (計算式:165,000元+6,000元=171,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陳映彤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汪輝仁 自113年3月30日起(本院卷第101頁)、被告音速公司自113 年3月28日起(本院卷第10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築彤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萬1,000元 ,及被告汪輝仁自113年3月30日起、被告音速公司自113年3 月28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得提供相 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14

SJEV-113-重簡-909-202411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45號 原 告 童逸樵 被 告 詹傑宇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詹傑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 年11月7日18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高架37 .7公里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車即童逸樵 駕駛洪芷妮所有之EAE-10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交易貶值27萬元及鑑價費用 15,000元之損害,洪芷妮嗣將對系爭車輛之一切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我方提供鑑價報告已經足以證明,且是有公信力鑑價單位。   鑑定費為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之費用,且維修費用與車 價折損為兩件事。另主張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 結果,價格嚴重低估。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答辯如下:  ⒈車損部分已與原告保險公司和解。本件請求送台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  ⒉原告支出之鑑價費與損害間沒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業已 賠付修車費用19萬1,953元予原告,不能再請求價值減損費 用。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價折損鑑價報告收據、 車價減損鑑價報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 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兩造亦對於 肇事經過及責任沒有意見,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不法侵害系爭 車輛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侵權行為,並導致原告受有 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 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為27萬元 乙情,並提出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 觀之鑑定報告之內容,已就車型、出廠年月、事故日期、受 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其內並附有車體結構說明及 照片為證,並說明系爭車輛因有後行李箱蓋更換、左後葉連 接板切除更換,備胎室左側底板及尾板鈑金烤漆等情形,故 據此為價值減損27萬元之判斷,即非全然不可採信。又本件 亦經被告聲請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該會 亦依車型、出廠年月、事故日期、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 行估價,其內並附有車體結構、檢視情形,認系爭車輛減損 價值約10萬元,此亦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8 月20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683號函在卷可參,綜上可知 ,鑑價師雜誌社與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方式 各有其依據,且汽車事故後之價值減損,本難有一絕對客觀 之標準,堪認上開二家鑑價報告均有所憑據,是本院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格減少之損害,以 上述二家鑑定結果之平均值即18萬5,000元為公允【計算式 :(27萬元+10萬元)÷2】。  ⒉鑑定費用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委託鑑定系爭車輛值減 損,支出鑑定費用1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此 乃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該鑑定結果 復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認為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20萬元(計算式:18萬5,0 00元+15,000元),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14

SJEV-113-重簡-1145-2024111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洪添福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複 代理人 簡逸豪律師 被 上訴人 李豐耀 訴訟代理人 郭忠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28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萬6,354元,及自民國112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5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 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 明。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3 3,984元之本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7,176 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請 求部分即456,808元(計算式:733,984元-277,176元=456,8 08元)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減縮起訴請求金額為53 6,699 元(即將車輛修復費用部分之請求減縮為356,699元 ),並變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9,523元 (計算式563,699-277,176=259,523,見本院卷第115至117 頁),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3時52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環 河快速道路下三重成功路匝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 持可煞停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前方上訴人所有、由訴外人 馮啟銘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及放置在系爭車輛後車廂內之海水桶翻覆( 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多處機械部位因海水滲入,亦 有嚴重鏽蝕損害產生。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56,699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503,956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424,077元,工資為79,871元,請求金額已扣除零 件費用部分之折舊)、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價值貶損17萬元及 其因鑑定系爭車輛價值貶損支付之鑑價費用1萬元,合計536 ,699元之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 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77,176元之本息,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就原審 判令其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其上訴聲明 為: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259,523元,及自112年6月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亦不爭 執於兩車撞擊後,置於系爭車輛後車廂內之海水桶因而傾倒 之事實,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即經常有載運海水的情形 ,無法確認系爭車輛之電池鏽蝕部分是系爭事故造成。另於 系爭車輛轉賣時才有價值貶損之問題,上訴人既未出賣系爭 車輛,請求系爭車輛價值貶損之損失即無理由,且鑑定系爭 車輛價值貶損之鑑價費用1萬元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可煞停安全距離,致肇系爭事故,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車尾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車禍後清 理系爭車輛影像檔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原審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復為被上訴人不爭,是 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56,699元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實際為503,956元乙節,業據 訴外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依本院函詢陳報在卷,並有國都公司檢送之系爭車輛工作傳票、開立發票證明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實。被上訴人雖抗辯:因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即經常有載運海水的情形,故關於系爭車輛電池鏽蝕部分無法確認是系爭事故所造成云云。然參酌本院函詢國都公司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該公司新莊服務廠檢測時之車況,據國都公司回覆稱:「該車輛於入廠時檢測及估價時有發現海水水漬侵入之情形,但尚未鏽蝕」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及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時,置於系爭車輛後車廂內裝有海水之容器因系爭車輛遭撞擊而傾倒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5頁),可認系爭車輛內遭海水浸蝕之損害,應與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定;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決議可資參照。查,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503,956元(含工資費用79,871元、零 件費用424,077元),有前開國都公司檢送之系爭車輛工作 傳票、開立發票證明資料為憑。而系爭車輛為109 年11 月 )出廠(見原審卷第23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故至111 年11 月28日系爭事故時,已使用2 年1 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其折舊結果,折舊後零件費用應 為163,659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加計工資費用79,871元 ,是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43,530元( 計算式:163,659+79,871=243,530),逾此範圍之請求,並 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7萬元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此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轉賣時才有價值貶損之問題云云,洵無足採。  ②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價值86萬元,系 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修復後價值69萬元,有上訴人所提 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112年5月3日(112)汽商鑑字第 111062號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68頁),衡諸該 會鑑定意見係參酌車籍資料、車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大小 折價比例圖,推算系爭車輛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與未受 損之正常行情車價,是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故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受損,縱經修復後仍受有減損交易價值17萬元之損 害(86萬-69萬=17萬),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交易價 值貶損17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鑑定系爭車輛價值貶損之鑑定費用1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釐清系爭車輛修 復後之價值減損,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業據提出中華國事 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開立之收據為證(見原審第69頁)。經核 該鑑定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上訴人為 實現損害賠償債權即確定交易價值減損金額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且係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故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該鑑定費用10,000元,即屬有據。  ⒋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23,530元( 計算式:243,5 30+170,000+10,000 =423,530)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23,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6月1日起(見原審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277,176元暨前開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洽,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6,354元(計算式:423,530元-277 ,176=146,354)暨前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就該不應准許部分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4,077×0.369=156,4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4,077-156,484=267,593 第2年折舊值    267,593×0.369=98,7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7,593-98,742=168,851 第3年折舊值    168,851×0.369×(1/12)=5,1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8,851-5,192=163,659

2024-11-12

PCDV-113-簡上-94-20241112-1

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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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黃品婕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上訴人 游睿紘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45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 路6段外側第3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46號前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同向前方被上訴人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B 車再撞及前方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 車)【下稱系爭事故】, 致被上訴人所有之B 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B車修復後交易 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4萬元、鑑定B車交易值減損之鑑 定費用1萬元、B車送修期間租車費用18,603元、精神慰撫金 10萬元,合計368,6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48,603元,及自111 年1 月23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駁回精 神慰撫金10萬元及B車交易價值減損逾22萬元之請求>,暨就 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得供擔保免於 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就上訴人之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駕駛B車緊急煞車後, 先追撞前方之C車,致在後方上訴人駕駛A車煞避不及而追撞 B車,B車因遭推擠再擦撞C車,此從B、C車各有2個撞擊點可 憑,是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有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僅有3 0%之過失責任。㈡B車係108年2月出廠,於110年8月26日系爭 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6月,應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倘B車於108年出廠時之定價為 84萬元,按定率遞減法,依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5年,每年 千分之369遞減計算折舊後,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值為27 2,749元,被上訴人所提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明 書認B車於系爭車故發生時正常車況價值為60萬元,並非可 採。又被上訴人應提出證據證明B車於修復後之出售價格為3 8萬元或低於38萬元,倘B車出售價格超過38萬元,難認B車 交易價值減損達22萬元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追撞同向前方被上訴人駕駛之B 車,B 車再撞及前方C 車, 致被上訴人所有之B 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B車估價維修工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 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88號起訴書為證(見北簡卷第1 3至65頁、原審卷第39至41頁、第255至259頁)為證,上訴 人對其有過失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 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各項損害及金額(僅就原審判 令上訴人給付之項目及金額部分),審究如下:  ⒈B車交易價值減損22萬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此交易性貶損 之損失係以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 指實際交易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系爭事故發生當時,B車正常車況價值60萬元,系爭事故發生 後,B車修復後價值38萬元,有上訴人所提桃園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110年10月14日桃汽商鑑(儀)字第110184號鑑價 明書可稽(見北簡卷第71至73頁),並經該公會於112年2月 16日以桃汽車(儀)字第112010號函覆原審稱:「三、本次 鑑定係由鑑定委員前往服務廠實車鑑定,以目視配合工具檢 視車輛,並將維修痕跡拍照記錄,…。四、系爭車輛新車定 價約為84萬,108年2月出廠,於110年8月26日發生事故,依 實際中古車交易市場行情扣除持有2年6個月之折舊後正常車 況約為60萬元;依其發生事故維修後實車鑑定之車況進行整 體評估,可參考本會鑑定報告第3~5頁之受損比例圖,再依 實車鑑定之結果得出以下結論:該車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 頭與車尾扭曲變形,引擎蓋、水箱上下支架、前保險桿及內 鐵、左前葉子板零件總成更換;左前劍尾零件總成切割焊接 更換;後車箱蓋、後保險桿及內鐵、後橫樑零件總成更換; 後尾板、後備胎室底板、左後葉子板、左後大樑、左後燈支 架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左後內龜板鈑金校正。即便修復 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綜合以上維修方式,得出該車符合 交易規則較合理之折損比例約為36%~37%」(見原審卷第227 至229頁)等語明確。可知該會鑑定意見係參酌車籍資料、 車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推算系爭車輛修 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與未受損之正常行情車價,且該該公 會推估B車於110年8月間未受損時之正常行情車價,核與本 院依職權上網查詢與B車同款同年出廠車輛之中古車價相當 ,有中古車市場行情價格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127 頁),是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故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縱 經修復後仍受有減損交易價值22萬元之損害(60萬-38萬=22 萬)。至上訴人雖辯稱: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價值,應 按定率遞減法,依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5年,每年千分之36 9遞減計算折舊,故為272,749元,而非60萬元云云,惟與B 車同款同年出廠車輛之中古車市場行情價格約在56.8萬元至 65萬元間,有前開中古車市場行情價格截圖可稽,是上訴人 上開抗辯自無可採。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應提出證據證 明B車於修復後之出售價格為38萬元或低於38萬元,倘B車出 售價格超過38萬元,難認B車交易價值減損達22萬元云云, 然B車修復後價值既經鑑定如前,且依前開說明,交易價值 貶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是倘上訴人認B車修復後實際 交易價值高於鑑定價格,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未 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難謂有理。準此,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交易價值貶損22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⒉鑑定費用10,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所受交易價值減損,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乙節 ,業據提出該公會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91頁),經核該 費用乃被上訴人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於損失之一部分,是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⒊B車送修期間租車費用18,603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書商業務,於業務上須往來於各 購書客戶間洽談,故有經常駕駛B車之需求及必要,其因系 爭事故致B車送修無法使用,必須另租車輛代步,而支出租 車費用18,603元乙節,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名片、發票、 維修車歷等件為憑(見北簡卷第69頁、原卷第193至199頁) ,上訴人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於B車於110年9月2日至11 0年9月30日止之維修期間確有支出上開租車費用無訛。   本院審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且使用車輛通 勤、代步尚屬現今生活常態,被上訴人既為書商業務,於業 務上即須往來於各購書客戶之間洽談,自有經常駕駛車輛之 需求及必要,是被上訴人於B車維修期間自受有因無法使用B 車而增加支出租用車輛費用之損害。準此,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租車費用18,603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48,603元(計算式:220, 000+10,000+18,603=248,603)。  ㈢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駕駛B車於緊急煞車 後,先追撞前方之C車,致在後方上訴人駕駛A車煞避不及而 追撞B車,B車因遭推擠再擦撞C車,故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 訴人與有過失,應負70%肇事責任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有關系爭事故之錄影光碟(其內 有C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及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檔),其中 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檔並未見系爭事故車輛碰撞情形;C車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則見於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2021年8月26 日17時14分4至5秒左右,C車於煞停後突遭後方碰撞而車身 振動並往前緩慢行駛,於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2021年8月26 日17時14分8秒左右,C 車停下,於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202 1年8月26日17時14分15秒至17秒許,C車駕駛人於停車後即 打開車門駕駛座下車查看,是依C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內容 勘驗結果, C 車於遭碰撞振動一次後,該車駕駛人隨即下 車查看,未見C 車有受兩次撞擊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復參諸系爭事故發生後現場車 輛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0至97頁),A 車車頭及B 車車尾 均嚴重凹陷,而B 車車頭除左前車頭凹陷、C 車除右後車尾 凹陷外,B車車頭及C車車尾其餘部分未見其他明顯凹陷處即 撞擊點等情,堪認系爭事故係上訴人駕駛A 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自後撞擊前方由被上訴人駕駛之B車,致B車遭推而往前 撞及前方之C車,甚為明確。又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前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該會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憑(見原卷第39至41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即 無足取。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情狀,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末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既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送其 他單位鑑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核無必 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248,603元( 超過248,603元部分,因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審理範圍) ,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上訴 人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12

PCDV-112-簡上-36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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