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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進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112年度交簡字第37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5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 進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 卷第69至7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郭進財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交簡上卷第69、87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郭進財雖主張:原審判決未說明不宜併予緩刑 宣告之理由,且參諸本案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告訴人周吳 素蓮本案所受傷害尚屬不重;被告曾於事故發生後聯繫告訴 人家屬希望探望慰問,並因調解期日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 成調解;被告係因騎乘機車未兩段式左轉而肇致本案車禍, 惟臺南市政府近期政策為取消機車兩段式左轉;被告每月僅 依賴中低老人生活津貼及華山基金會提供之物資維生,三名 子女事實上均無繼續扶養及聯繫;被告腿部功能退化等情, 本案實無不宜宣告緩刑之情況,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倘未有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恣意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 明確,且裁量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 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 然左轉,其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傷,復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節、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獨居、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並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顯見原審已具體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所處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亦無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原 審所量定之刑度,尚屬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違法失 當之處。 ㈢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並於民國101年2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固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然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被告前已另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6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在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之安全警惕性有所不足,且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本院認為被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雖以前詞請求緩刑,然上開事由業經原審判決於量刑事由中一併考量,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據此認定本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主張不足憑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DM-113-交簡上-149-20241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劭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793 號、113 年度執字第348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劭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謝劭偉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有   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1336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法院於   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   1336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   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   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   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   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6年度臺抗   字第47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謝劭偉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竊盜及交通   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 份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   手段、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等一   切情狀,再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參酌受刑人經本院通   知陳述意見而未回覆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號所示之罪,雖已分別於民國   113 年2 月15日及同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   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4-12-16

SCDM-113-聲-983-2024121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1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安全 車距,而向前推撞正在等待左轉號誌之告訴人汽車,使告訴 人遭強力撞擊後,車輛向前大幅度滑行而受有傷害,駕駛態 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 節,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賠償金額尚無共識,乃致迄 未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77號   被   告 吳承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翰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往泰山方 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明志路3段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 路面柏油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一車道前方適有賴慧純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揭路口前暫停等候對向直行車輛 通過後欲左轉彎至明志路3段,而貿然逕自後方大力撞擊賴 慧純之車輛,致賴慧純因此受有右側臉部及右側上下肢多處 鈍挫傷之傷害。嗣吳承翰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 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 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慧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承翰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慧純之指訴。 (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出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 影像光碟及本署113年9月2日勘驗筆錄及所附彩色翻拍照 片7張等各1份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 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 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4-12-16

PCDM-113-交簡-1303-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維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維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謝維哲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 之類型、時間、地點、方法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DM-113-聲-2325-2024121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玄昇 張陽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均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訴人具狀聲 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分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91號   被   告 黃玄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陽琮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5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陽琮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南雄南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榮街口,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 於該處左轉,適有黃玄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沿長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雙方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張陽琮因而受有左遠端肱骨開放 性骨折併橈神經受損及垂腕、左遠端橈骨骨折、右肘冠狀突 粉碎性骨折併肘關節脫位及右肘尺側副韌帶斷裂、右橈尺骨 粉碎性骨折、右脛骨平台骨折、骨盆骨折、左側第三至第六 肋骨骨折等傷害;黃玄昇則受有前胸壁挫傷、胸壁挫傷、右 側食指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未伴有指甲受損X1.5cm、右側無 名指擦傷、右側中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陽琮、黃玄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陽琮、黃玄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台南新樓醫院及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影 像光碟及該等影像擷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3

TNDM-113-交易-1277-202412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偉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所明定。復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 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 審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 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完全不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 性(無關聯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侵害不同法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 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 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按: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未表 示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2月8日 111年10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34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8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4月17日 113年4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8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5月16日 113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728號 (112年度執緝字第166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184號 已執行 未執行

2024-12-12

TTDM-113-聲-459-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郁琪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72號、113年 度執字第13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郁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 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 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 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 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 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 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 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裁定之適法性無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 、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2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郁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判 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刑後,均已確定在案,各罪亦均 為最先裁判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民國112年7月21日)前 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玆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 請為正當。    ㈡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 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另本院業已檢附聲請書(含定刑意見調查 表)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 會,然受刑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7頁),合先敘明。  ㈢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3、4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分 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4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確定, 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 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 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係犯交通過失傷害 案件,其因駕駛營業小客車時不慎過失致他人受傷,屬偶發 犯罪;而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乃係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並轉匯贓款至其他帳戶,用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是以上開各罪所侵害法益、犯罪型態非全然 相同,侵害法益亦顯然有別,考量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予以 評價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效應、 各次行為次數、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 長期者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 當、刑罰經濟、平等及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至受刑人已 執行完畢部分,惟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 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 行時應予扣除,不致於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陳郁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1

TYDM-113-聲-3937-20241211-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振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振桀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振桀(下稱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 致死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 1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周吳月猜、周文斌、周素卿、周文勝共支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於112年3月30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判決 確定應於113年3月29日前履行完成,被告未於履行期限內履 行,是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而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 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 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 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判處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周吳月猜、周文斌、周素卿、周文勝共支付新 臺幣50萬元,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 駁回上訴,於112年3月3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本應依上開判決所定 負擔遵期履行。 (二)本件受刑人之緩刑條件履行期間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即113年3月29日前)向周吳月猜、周文斌、周素卿、周文勝 (下稱被害人家屬)共支付新臺幣50萬元。然被害人家屬於 113年8月13日具狀表示受刑人未支付上述金額,有被害人家 屬所具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無在 監在押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提示 簡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客觀上尚未見有 不能履行之情事,卻未見其依約履行,而已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三)本院審酌原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參酌受刑人於調解 筆錄依其自身經濟狀況所答應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 頭期款30萬元)而定,則該內容尚在受刑其個人資力能負擔 範圍內,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本即應於履行期限內履 行前開緩刑條件,惟受刑人於聲請人本件聲請前從未支付上 述款項、未與被害人家屬聯繫,亦未表示其他履行或清償計 畫。經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受 刑人於113年10月25日具狀向本院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家屬共 計141萬2,000元,惟迄今均未提出任何給付之證明。且被害 人家屬周文勝則受刑人表示願意還款後,伊要求受刑人先匯 款5萬元未獲付款,目前也聯繫不上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 在卷可查。是本件無充足事證顯示受刑人有何真摯努力彌補 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意,亦難認確已知所悔改,本院復考 量受刑人因受負擔取得緩刑之利益,本即應依該負擔條件履 行,然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且 有穩定工作,客觀上難認受刑人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 之情事,卻未依緩刑條件履行,顯然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 刑條件,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且受刑人在法院宣告緩刑後無正當理由不依緩刑 條件履行,其不知悔改自新,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有深切 悔改之意,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欲促使 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被害人利益 之緩刑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本院認受刑人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4-12-11

KSDM-113-撤緩-137-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靜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靜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靜學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 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120日,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 ,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亦不得重於附表 所示各罪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 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 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全部承認,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間 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過失程度、犯罪 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及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刑有何意見未予 回覆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     號 ㈠ ㈡ 罪     名 傷害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1日 112年10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1860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1416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958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9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958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10月18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549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8684號

2024-12-11

KSDM-113-聲-2230-20241211-1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尚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尚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洪尚廷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執緩字第519號)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並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戶 籍地在南投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下稱南投地檢)代為執行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惟受刑 人迄未至南投地檢報到,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且表明自願被撤銷緩刑、不願至南 投地檢參加法治教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 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 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 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本件受刑人因前述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4號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 程2場次,該判決於113年1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在 保護管束期間內,已向聲請人表明無法配合南投地檢保護管 束之命令,同意撤銷緩刑並簽立具結文,嗣受刑人亦確實未 曾依規定向南投地檢報到接受執行,經觀護人於113年9月11 日電話聯繫受刑人,其表示均了解告誡公文之報到日期,亦 知悉原應於該日報到,仍決定不報到,並再次表明欲撤銷緩 刑之意等情,有受刑人願被撤銷緩刑宣告具結文、南投地檢 應到日期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17日、113年8月14日、11 3年9月11日之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及113年9月11日觀護輔導紀 要各1份在卷可佐,可徵受刑人已無主觀意願繼續執行保護 管束,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 ,而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故裁定 撤銷受刑人於前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NTDM-113-撤緩-4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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